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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45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黃瀞儀

原告
張艾倫
訴訟代理人
城紫菁律師
被告
劉俐旻
被告
盧宛芸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毓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民法第242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劉俐旻對被告盧宛芸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暨為其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被告盧宛芸不得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66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告劉俐旻為強制執行;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0070號對被告劉俐旻財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45號【下稱本院卷】一第1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242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本院卷二第175頁),經核原告就前揭訴之變更,於變更前後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均可相互援用,於法並無不合,在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劉俐旻於民國109年12月5日向訴外人周淑媛以新臺幣(下同)9,000萬元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00號10樓之1(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權利範圍1/1)及同號地下一層(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權利範圍:2/142)建物暨其坐落土地(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號,權利範圍357/10000)(嗣上開42045建物分割為如附表二所示建號42045、42137等2戶,下稱系爭房地),然因遲未湊足款項而陷於給付遲延,故於110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8,400萬元以支付其購買系爭房地之價款及違約金,雙方間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被告劉俐旻並簽立票面金額8,400萬元之本票予原告作為擔保,雙方復約定被告劉俐旻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交予原告保管,及配合辦理預告登記、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且依系爭借款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劉俐旻尚應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即向銀行辦理貸款或向訴外人蕭峰奇或他人借款8,400萬元還款予原告。然被告劉俐旻於110年12月23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遲未向銀行辦理貸款,亦不配合原告辦理系爭房地預告登記、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乃要求被告劉俐旻將系爭房地以信託之方式移轉所有權予原告,雙方並於111年1月26日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明倘被告劉俐旻未能於111年3月31日前清償8,400萬元,原告即得於111年3月31日後隨時出售系爭房地,代被告劉俐旻清償其借款。然被告劉俐旻嗣後除於111年1月26日清償借款200萬元外,未再給付分文,原告遂於111年3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劉俐旻催告清償8,200萬元,詎被告劉俐旻為脫免債務,竟與其母即被告盧宛芸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由被告劉俐旻倒填日期虛偽簽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盧宛芸,再由被告盧宛芸佯稱其已於111年4月21日提示不獲付款,而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11年度司票字第4660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被告盧宛芸旋即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007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112年6月15日士院鳴112司執快字第4007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第40070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劉俐旻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信託受益權或為移轉及其他處分,原告亦不得對被告劉俐旻清償該信託受益債權。是被告盧宛芸本無債權得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劉俐旻卻怠於排除之,其等行為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以被告盧宛芸所持執行名義之債權不成立為由,代位被告劉俐旻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確認之訴。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劉俐旻對被告盧宛芸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暨為其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㈡被告盧宛芸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告劉俐旻為強制執行;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劉俐旻財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2人則以:原告固主張其為被告劉俐旻之債權人,為保全自己債權之目的,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對被告劉俐旻並無債權存在之確定判決,被告劉俐旻否認對原告負有債務,且原告起訴時,被告劉俐旻並未有陷於無資力之情,難認原告有保全債權之必要,故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以被告劉俐旻之債權人身分代位被告劉俐旻提起本件訴訟,難謂有理。再者,原告對其所主張被告劉俐旻、盧宛芸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法律行為,迄今仍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僅憑其主觀臆測,遽指被告等係為脫免清償原告借款之責云云,洵不足採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被告劉俐旻於109年12月5日向訴外人周淑媛以9,0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然因自有現金不足清償系爭房地價金,遂於110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8,400萬元以支付其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及違約金,雙方除簽訂系爭借款契約外,被告劉俐旻尚共同簽發票面金額8,400萬元之本票予原告作為擔保,原告於110年12月20日將8,400萬元匯入系爭房地履約帳戶後,被告劉俐旻旋於110年12月23日經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等節,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系爭借款契約書、110年12月17日簽立之本票等件之影本、原告匯款交易明細、系爭建號42045號建物異動索引表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46至56、58至59、62、60、64至66頁)。然因被告劉俐旻遲未依約向銀行辦理貸款,或配合原告辦理系爭房地預告登記、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乃於111年1月26日另與被告劉俐旻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系爭協議書,雙方約定由被告劉俐旻將系爭房地以信託方式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倘被告劉俐旻清償前揭8,400萬元債務,原告應於3日內無條件解除信託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被告劉俐旻名下,惟若被告劉俐旻未能於111年3月31日前返還8,400萬元,原告即得隨時出售系爭房地取償;然被告劉俐旻除於111年1月26日清償借款200萬元外,即未再給付分文,原告遂於111年3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劉俐旻返還8,200萬元,否則將依約處分系爭房地等情,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系爭信託契約、系爭協議書、111年3月26日北投郵局存證號碼001118號存證信函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30至37、42至43、44、70頁)。是前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盧宛芸於111年4月26日持被告劉俐旻簽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本票裁定;被告盧宛芸旋於112年5月26日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系爭第40070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劉俐旻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信託受益權或為移轉及其他處分等節,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660號聲請本票裁定卷、112年度司執字第40070號聲請強制執行卷核閱屬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2人明知無借款債權存在,竟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製造假債權,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並取得執行名義,對被告劉俐旻就系爭房地對原告信託受益權聲請強制執行,妨礙原告依系爭信託契約出售系爭房地取償之權利,爰代位被告劉俐旻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暨原因事實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被告盧宛芸不得再以系爭本票裁定對被告劉俐旻聲請強制執行,並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點厥為:㈠原告可否代位被告劉俐旻提起本件訴訟?㈡原告代位被告劉俐旻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暨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被告盧宛芸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告劉俐旻聲請強制執行,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不得代位被告劉俐旻提起本件訴訟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得代位行使者,其範圍甚廣,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均得為之。且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民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43號判決、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與被告劉俐旻於110年12月17日簽訂系爭借款契約,由被告劉俐旻向原告借款8,400萬元,雙方復於111年1月26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劉俐旻將系爭房地信託給原告,以保障原告之債權,倘若被告劉俐旻於111年3月31日未能全數還款,原告有權出售系爭房地以清償被告劉俐旻所積欠之款項,然被告劉俐旻除於系爭協議書簽訂當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作為部分還款外,其後均未能依期還款,原告遂於111年3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劉俐旻返還8,200萬元,否則將依約處分系爭房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借貸契約書、匯款交易明細、被告劉俐旻於110年12月17日所簽立面額為8,400萬元之本票影本、系爭信託契約、系爭協議書、111年3月26日北投郵局存證號碼001118號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30至37、58至59、60、62、42至43、44、70頁),固堪認定。然被告劉俐旻否認其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蓋依原告提供之被告劉俐旻信託財產即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可知系爭房地於111年間之市值即已高達1億360萬元(本院卷一第241至264、267至279頁),併參諸本院被告劉俐旻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二第36至40頁),亦可見被告劉俐旻除對系爭房地之信託受益權外,尚有570餘萬之投資所得,已逾原告主張之債權8,200萬元,縱被告劉俐旻尚須清償其對被告盧宛芸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務,亦不致影響原告債權受償,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劉俐旻確有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劉俐旻提起本件訴訟,已難謂適法。

㈡、縱認原告可代位被告劉俐旻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暨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被告盧宛芸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告劉俐旻聲請強制執行,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亦無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盧宛芸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暨原因事實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

⒉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 號、49年台上字第334 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時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權利障礙要件,屬變態之事實,為免任意挑釁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主張此項利己事實之人,提出具有相當證明力之證據而後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對於系爭本票為真正及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被告劉俐旻、盧宛芸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等節,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76頁),惟原告主張被告劉俐旻、盧宛芸並無簽發系爭本票之真意,系爭本票為被告2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而簽發,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亦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是被告盧宛芸對於被告劉俐旻之消費借貸債權及本票債權均不存在等節,為被告劉俐旻、盧宛芸所否認,則原告應就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債權及本票債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節,負舉證之責。

⒊經查:原告固主張倘被告劉俐旻確實長期向被告盧宛芸借款,至110年6月22日結算時,尚欠2,538萬8,000元,被告盧宛芸僅因囿於母女情誼未積極求償,則何以被告盧宛芸會在被告劉俐旻積欠原告之8,200萬元債務清償期即111年3月31日屆至後,突然於111年4月21日提出被告劉俐旻所簽發擔保借款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且旋於同年月28日,聲請對被告劉俐旻財產為假扣押,被告盧宛芸之行為顯然前後矛盾;再者,被告劉俐旻於111年2月16日即將其名下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6樓及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11等房屋均以信託登記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盧宛芸名下,倘被告盧宛芸欲積極向被告劉俐旻求償,其大可終止其等間就北投區致遠二路、光明路等2房屋之信託關係,回復被告劉俐旻該2房屋之所有權,再拍賣被告劉俐旻之不動產變現,更能使其債權有效實現,然被告盧宛芸卻捨此不為,反而扣押原告對被告劉俐旻之信託受益權,其目的顯在阻撓原告實現債權,足徵被告劉俐旻應係無意清償原告借款,方與被告盧宛芸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佯稱有其等間有消費借貸債權及簽立本票等語。惟債權人是否積極向債務人請求清償債務,何時向債務人請求清償債務,乃債權人自主考量之選擇,尚難逕以被告盧宛芸突然行使權利即認其有為被告劉俐旻脫免債務之意圖;且若被告2人間確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縱被告盧宛芸未積極向被告劉俐旻求償,然其為保全債權,要求被告劉俐旻將致遠二路、光明路房屋信託登記予被告盧宛芸,此行為並未與常情相違,自難遽以推論其等間有脫免債務之意;又原告質疑被告盧宛芸不採終止致遠二路、光明路房屋信託關係,繼而拍賣以變現求償之法,卻二度聲請扣押原告對被告劉俐旻就系爭房地之信託受益權,目的顯在阻撓原告實現債權云云,然原告同樣身為被告劉俐旻之不動產之信託契約相對人,亦未選擇終止系爭房地之信託關係,繼而拍賣以變現來實現債權,益徵被告2人就北投區致遠二路、光明路等2房屋設定信託之行為未必係為脫免債務所為;況縱認被告劉俐旻有脫免債務之意圖,亦不必然表示被告劉俐旻、盧宛芸雙方所為之簽立本票、消費借貸行為係不符真意之意思表示。是原告徒以被告盧宛芸突然向被告劉俐旻主張債權、被告劉俐旻將其所有之致遠二路、光明路房屋信託登記給被告盧宛芸等行為,異於常態等節,即主張被告2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簽立系爭本票行為均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所為,乃純屬臆測之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應屬無據。

⒋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劉俐旻、盧宛芸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簽立系爭本票行為均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所為,則其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暨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即無足取。原告以執行名義之債權不成立為由,代位被告劉俐旻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暨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被告盧宛芸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告劉俐旻聲請強制執行,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暨為其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被告盧宛芸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告劉俐旻為強制執行,及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劉俐旻 盧宛芸 110年6月22日 110年11月25日 2,538萬8,000元 TH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北投區 振興 四 375 2529.87 10000分之176  備考 42045建號基地應有部分。 信託財產委託人:劉俐旻      2 臺北市 北投區 振興 四 375 2529.87 10000分之4  備考 42062建號基地應有部分。 信託財產委託人:劉俐旻      3 臺北市 北投區 振興 四 375 2529.87 10000分之177  備考 42137建號基地應有部分。 信託財產委託人:劉俐旻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4204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臺北市○○區○○街○段00號10樓之1 鋼筋混凝土造14層樓房 第10層:117.40 合計:117.4 陽台12.73,雨遮3.54 全部  備考 含共同使用部分:42075、42138建號。信託財產委託人:劉俐旻 (分割自42045建號)     2 4213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臺北市○○區○○街○段00號10樓之2 鋼筋混凝土造14層樓房 第10層:118.08 合計:118.08 陽台12.74,雨遮3.54 全部  備考 含共同使用部分:42075、42138建號。信託財產委託人:劉俐旻     3 4206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臺北市○○區○○街○段00號地下一層 鋼筋混凝土造14層樓房 地下一層:5.07 合計:5.07   142分之2  備考 含共同使用部分:42075、42076建號。 分管停車位編號:B2F-20號、21號。 信託財產委託人:劉俐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45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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