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補字第796號
- 原告
- A01
- 訴訟代理人
- 蔣昕佑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唐嘉瑜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博皓律師
- 被告
- A02
- 被告
- A03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俞大衛律師
- 被告
- A04
A05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45日內,提出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2之不動產已辦妥繼承登記之證明文件,逾期如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本件家事訴訟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23萬3,783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2,876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本件民事訴訟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3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19萬6,35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2,78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四、兩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45日內就「原告訴之聲明第2、3項的部分是否當事人適格」部分具狀陳報。
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本件被繼承人甲○○(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11年9月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應繼權利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甲○○遺有如附表二所示遺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因兩造關係不睦,且被告A03仍住在系爭不動產內,不宜維持共有關係,故原告不受分配系爭不動產,被告應以金錢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23萬3,783元。
二、被告A03於甲○○死亡後仍持續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已逾越其潛在應繼分比例1/5,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A03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就被告A03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11月10日止期間,占有所生不當得利為23萬4,350元(計算式:【(16,350×14個月)+(16,350÷30天×10天)=228,900+5,450元】),應返還於原告,被告應自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登記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1萬6,350元(計算式:系爭不動產之租賃價值每月約8萬1,752元,81,752÷5,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
三、並聲明:
(一)兩造就附表二所示甲○○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同表「分配方式」所示。
(二)被告A03應給付原告23萬4,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益。
(三)被告A03應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系爭房地辦畢分割登記完畢之日起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1萬6,350元。
貳、辦理附表二編號1、2不動產的繼承登記部分:
一、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故各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故在繼承人相互間並無以訴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
二、查前述不動產現登記為甲○○所有,尚未辦理繼承為公同共有登記等節,有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既然未辦理繼承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原告請求分割遺產,因屬處分行為,而不得為之。又辦理繼承登記於性質上係屬可補正之事項,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正,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如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時遭到拒絕,則應儘速說明遭拒絕之理由,如有相關事證(如函文)應一併提出,附此敘明。
參、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參照。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原告尚未繳納裁判費,依其訴之聲明認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及繳納裁判費之說明如下:
一、分割遺產事件:
(一)本件訴訟標的為依民法第1164條分割遺產,是訴訟標的價額為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核定。
(二)依原告主張附表二所示遺產及分配方法為原告不受分配,被告應對原告為金錢補償523萬3,783元等語,可知原告可受利益為523萬3,783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23萬3,783元。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2、3項的部分(下合稱系爭不當得利債權):
(一)就「被告A03應給付原告23萬4,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益」的聲明部分,依原告可受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3萬4,350元。
(二)「被告A03應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系爭房地辦畢分割登記完畢之日起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1萬6,350元」的聲明部分:
⒈本項聲明因屬定期給付性質,且被告A03返還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期間未得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權利存續期間為10年,是本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96萬2,000元(計算式:16,350×12個月×10年=1,962,000)。
⒉本項聲明與前述聲明請求已到期未給付之租金23萬4,350元無主從關係,非屬附帶請求,應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三)合計:219萬6,350元(計算式:234,350+1,962,000)。
三、分割遺產與系爭不當得利債權,兩者間之標的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且請求對象亦不同,經濟上目的並非一致,訴訟標的價額分開核定如主文第2、3所示。
(一)分割遺產事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萬2,876元,未據原告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訴。
(二)系爭不當得利債權事件: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2,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訴。
肆、系爭不當得利債權非因繼承所生,惟仍屬公同共有:
一、繼承人中如有無權占有被繼承人之房地,受有相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利益,致其他繼承人受有損害,得請求無權占有之繼承人返還不當得利。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惟仍屬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為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或以其他公同共有人共同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A03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已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按自己的應繼分比例請求被告A03返還不當得利,此不當得利請求非屬公同共有債權,各該繼承人均得獨立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語,並提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12號民事判決為證。然查:
(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就是否可以獨立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略為:「上訴人是否不能依其繼承之應繼分比例計算,分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即非無推求之餘地。」,可知並未為明示肯定之見解。
(二)對於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是否應經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或為原告,最高法院本有不同見解,最高法院以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作成統一的見解,此觀對於應如何核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見解均已一致可明:公同共有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478號、107年度台抗字第98號、110年度台抗字第551號、111年度台抗字第793號、113年度台抗字第8、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就「是否屬公同共有、是否應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等爭論,最高法院已多次表達肯定的一致見解,此可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038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073、3071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605、846、1365、1961、2422、2836、3200、3218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97、673、2893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06、1587、1953判決、109年度台抗字第250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本院另以原告提出之106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之關鍵字「不當得利&非屬公同共有」搜尋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除前開2判決外,未能查得有相同或類似之最高法院裁判,準此而論,應認原告所提之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見,應非目前現行最高法院之已形成之統一見解,原告未及注意,仍引用較早的不同見解,認為得按自己的應繼分比例核算不當得利,且無需其他繼承人同意起訴或追加原告即可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應屬誤解,不能採認。
(四)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裁定縱使確定,但如所依事實及主張有變更,法院仍不受拘束,得請原告補正或重新核定:
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又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依據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及訴之聲明而來,如所依據之請求事實、主張或聲明有所變動,自得重新請原告補正或核定,故前揭法條規定之「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應限於主張請求未變動之情形。
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9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同共有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478號、107年度台抗字第98號、110年度台抗字第551號、111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本件雖就系爭不當得利債權(即原告訴之聲明第2、3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但此係依原告主張按自己的應繼分比例計算之不當得利,如日後法院認為原告之請求未符合前述公同共有債權行使之方式,且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因所依憑之主張請求已有不同,自得請原告補正、重新核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補繳裁判費(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並不受本件裁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拘束,附此敘明。
伍、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及應繼權利比例
◎附表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
(一)不動產
★附表三:最高法院對於公同共有債權行使之見解節錄
(一)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繼承人 應繼權利比例 1 A02 1/5 2 A03 1/5 3 A05 1/5 4 A04 1/5 5 A01 1/5 備註 甲○○與A02生育A03、A05與A04,乙○○先於甲○○死亡,由A01代位繼承。 編號 內 容 權利範圍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1/2 1.由被告各按1/4比例受分配。 2.原告不受分配;被告應對原告為金錢補償,補額金額為523萬3,783元。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坐落編號1土地) 全部 3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待兩造陳報確認) 1/2 備註 (一)編號1、2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仍登記於甲○○名下,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 (二)原告主張受金錢補償之計算式,見本院卷第1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