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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31號

下水道法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王茂修劉錫賢莊金昌

102年1月10日辯論終結

原告
國慶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亭棣
訴訟代理人
劉燕萍 律師
被告
經濟部工業局南崗(兼竹山)工業區服務中心
代表人
陳聰智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 律師

 林欣屏 律師

 陳奕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下水道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經訴字第100060960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經濟部工業局南崗(兼竹山)工業區服務中心(以下稱南崗服務中心)於民國(下同)99年3月5日派員巡查區內污水人孔時,發現永鳴路路面塌陷,經查看污水下水道,發現下水道內之污水有異常現象,而循該下水道巡查,於靠近原告工廠之下水道人孔內,發現該工廠將部分(廢)污水排入未經申請之排放口,經採樣檢測結果,其水質中之懸浮固體(SS):3600㎎/L及化學需氧量(COD):5980 ㎎/L,均超過「南崗工○區○○道使用管理規章」所規定之用戶排放水進入該工業區污水處理廠之進廠限值,並於同年月7日會同原告公司人員開挖該未經申請排放口之污水管線,確認該管線係由原告之工廠延伸而出。被告即以99年3月11日南崗字第0996100517號函通知原告:「...貴公司將(廢)污水排入未核定之排放口污水下水道內,經取樣分析結果...未符合本工業區下水水質標準...已違反本工○區○○道使用管理規章第18條第3款、第4款、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4目及第23條規定...」,並再以同年月15日南崗字第099 6100579號函通知原告違規使用費經核算為新臺幣(下同)4,180,498元,加重計收違規使用費10倍為41,804,980元。原告旋以99年3月19日國慶外字第990319號函檢具「廢水污染報告」略以,被告查獲伸入廠內之1支10 吋地下水泥管係原開發商埋設,為原告之前手國寶公司(96 年9月間與原告公司合併)所留下,而此次事件係因新人操作不慎,連接管線脫落,致部分廢水流入該國寶公司留下之管線內,應屬意外,且被告已將該管線給予封阻等語;同年月25日於被告所召開「研商南崗工業區區內用戶違規排水所衍生費用處理事宜」會議仍重申前揭意旨;復於同年4月7日以(99)國南字第0401號函略以,針對3月5日該廠污水排放狀況,經廠內調查為冷卻水池旁的1噸污水暫存槽,因人員操作異常,造成污水洩流至地面,並滲入地下而造成污染等語;另以同年月8日(99)國南字第0402號函請求分12期繳納違規使用費。而被告於99年4月7日、8日及9日至原告工廠會勘異常排放位置並進行開挖,發現該處有集水井,下側有未經申請排放管出水口,乃以99年4月9日編號違-3MZ000000000000之「南崗服務中心維護費繳款憑單暨通知單」向原告加重計收違規使用費41,804,980元。原告復以99年4月9日國慶外字第990403號函檢附「廠內污水調查報告」略以,該伸入廠內之管線為早期污水下水道所預留者,經開挖早期埋設管路,發現該廠40 0噸水池溢出流入水溝後再流向集水井(陰井)而造成此次污水事件,惟該集水井(陰井)為早期開發商所設置遺留,而非該公司所設置,將立即進行改善工作等語。經濟部工業局工業區環境保護中心為瞭解原告公司前揭調查報告,於同年月13日及16日分別派員會同被告至原告公司工廠勘查,發現該工廠污水確有排放至未經申請排放口之情形。惟原告仍於99年5月21日向經濟部工業局提起申覆,經該局以99年7月21日工永字第09900513603號函復:「...本案違規排放水之主要污染源,應為上游排水渠道排入之廢水,而非冷卻水池溢流水。...本局南崗工業區服務中心依管理規章規定加重計收違規使用費應無不妥」。原告不服加重計收違規使用費41,804,980元之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汙水廠人員於99年3月5日向原告告稱,其等巡查路面塌陷情形,發現永鳴路路面塌陷,經打開靠近原告公司廠房之汙水道人孔蓋、孔內留有殘留水及一支10吋水泥管線深入原告廠內。原告公司承辦人員受通知至現場進行會勘當時,下水道孔蓋已事先經汙水廠人員打開多時,然人孔蓋下方溝渠並未發現水流。斯時被告汙水廠人員持早已取樣完畢裝置於PE瓶裝容器內之污水,約一公升,稱係原告公司所排放之污水,並要求原告公司承辦人員簽名。嗣被告99年3月11日南崗第0996100517號函,以該採樣分析結果經檢測結果SS :3,600mg/ L、COD:5,980 mg/L未符合工○區○○道水質標準,而認原告直接排入未經核定之排放口(污水下水道內),違反南崗工○區○○道使用管理規章。被告復於99年3 月15日以南崗第0996100579號函核定原告「...有關違規排放廢(污)水之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計收方式,依據本工○區○○道使用管理規章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目之規定,懸浮固體、化學而氧量以水質水量分級費率計算公式計收違規使用費;加重計收違規使用費,加計當日查獲不符合下水水質標準之懸浮固體、化學而氧量,以水質水量分級費率計算公式所算金額之三至十五倍之違規使用費經計算為4,180,498元。...另依據本工○區○○道使用管理規章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經查獲違反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者,依第二十一條第一第二款第四目計算違規使用費之十倍,加重計收違規使用費,前項收費水量以當年度已有量測或紀錄中之最大日水量計收;另收費水質,如經查獲其排放水質符合下水水質標準,仍應以使用費計算公式所算金額之10倍加重計收違規使用費,經計算為41,804,980元」。原告幾經與被告聯繫,被告即要求原告配合出具報告書,以為處理。原告不疑,依被告指示內容出具調查報告書。被告旋即以99年4月9日編號違-3MZ000000000000工業區服務中心維護費繳款憑單暨通知單向原告徵收41,804,980元。嗣後經濟部工業局工業區環境保護中心復於99年4月19日召開「研商南崗工業區廠商國慶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違反該工業區下水道使用管理規章一案相關事宜會議」會議,該會議結論略以,「本案國慶公司部分廢水由未經申請之排放口排放案,經本中心與服務中心人員至該公司現場勘查與採樣化驗結果及國慶公司與會人員之說明研判,該排放行為或非屬故意,但無法認定為單一偶發事件,而係長期排放行為,故仍應依工○區○○道使用管理規章第二十三規定,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目計算違規使用費之十倍,加重計收違規使用費」並於文內載明原告所屬如有疑義得向經濟部工業局提出申覆,但仍應於規定期限內繳交等語。原告即向被告經濟部工業局提出申覆。嗣被告經濟部工業局99年7月21日工永字第09900513603號函復該局工業區環境保護中心略以,原告之違規事實明確,同意該中心意見,維持原計徵方式,並副知南崗工業區服務中心。原告對該等處分認定均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經訴字第10006096040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以訴願決定認事用法,實有不當,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必須合於憲法第23條所定必要程度,並以法律定之,其由立法機關明確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授權命令)者,須據以發布之命令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授權範圍時,始為憲法之所許;行政機關依其職權執行法律,雖得訂定命令(職權命令)對法律為必要之補充,惟其僅能就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不得逾越母法之限度,迭經司法院釋字第479號、第488號、第514號及第559號解釋在案。惟查,本件被告所據以核定原告違規使用費暨具有處罰性質之加重計收違規使用費之依據,無非是依「南崗工○區○○道使用管理規章」第18條、21條、23條等之規定為之。而依本件訴願決定書所載:「依據下水道法第19條第1項...之概括授權規定而訂定之南崗管理規章,為使區內污水處理系統正常運作,維護區內所有廠商權益,訂定下水水質標準,並依下水水質水量訂定費率,一般及加重計收標準等規定,亦難謂有逾越母法之授權意旨。」然查,被告所據以核定原告違規使用費暨具有處罰性質之加重計收違規使用費之依據,實屬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依前開司法院釋字第394號理由書所載之旨,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又依司法院釋字第394號理由書所載,法律授權訂定命令者,如涉及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時,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須符合具體明確之要件;若法律僅為概括授權時,固應就該項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為判斷,而非拘泥於特定法條之文字;惟依此種概括授權所訂定之命令祇能就執行母法有關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尚不得超越法律授權之外,逕行訂定制裁性之條款。則下水道法第19條第1項,如訴願理由書所述,既僅為概括授權規定,該條文並未就南崗工業區有關違規使用費暨具有處罰性質之加重計收違規使用費之課徵目的、範圍及內容明確規範,亦即下水道法第19並非僅就南崗工業區有關違規使用費暨具有處罰性質之加重計收違規使用費之徵收細節,授權主管機關南崗工業區加以具體化,而是全然未有明確授權之範圍。則依此種概括授權所訂定之「南崗工○區○○道使用管理規章」自祇能就執行母法有關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尚不得超越法律授權之外,逕行訂定制裁性之條款。易言之,「南崗工○區○○道使用管理規章」中有關於違規使用費暨具有處罰性質之加重計收違規使用費之計收規定,顯然已逾越母法授權意旨,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自不得予以援用。訴願決定書上開理由,未詳酌上情,自有未合。

㈢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同法第42條規定:「行政機關為瞭解事實真相,得實施勘驗。勘驗時應通知當事人到場。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準此,該法對於行政機關作成行政決定前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係採職權調查主義,故行政機關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有調查義務,且應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而所謂判斷事實之真偽,非可拘泥於當事人之主張,或是事實之表象,而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加以判斷。

㈣又按「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6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89年10月31日以八九建南字第一八○四號函知區內各廠商,頒佈下達該工業區「污水處理廠營運管理要點」,是該工業區「污水處理廠營運管理要點」具有拘束被告之效力。再查,依系爭工業區「污水處理廠營運管理要點」明揭:「八、管理機構(或經營機構)應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檢驗方法,進行用戶排放廢(污)水、污水處理廠進流、放流水質及污泥之採樣、檢測,其檢測工作除自行辦理或委由工業局所轄檢驗中心辦理外,得視需要委託經環境保護署認可之檢驗機構辦理。」。準此,被告對工業區內各廠商,進行用戶排放廢(污)水、污水處理廠進流、放流水質及污泥之採樣、檢測,自應依應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檢驗方法為之,至明。

㈤次查被告於101年2月2日行政訴訟答辯(三)狀所陳述:【

二、查,「工○區○○○○道用戶採樣程序參考指引」(下稱「採樣程序指引」,參被證10)為經濟部工業局工業區環境保護中心依上開規定所制定之污水採樣程序,則南崗工業區內之污水樣本之採樣程序自應適用採樣程序指引之規定,而非適用行政院環保署公布之「環境樣品採集及保存作業指引」】云云。而查「工○區○○○○道用戶採樣標準作業程序參考指引」規定:「二、擬訂採樣計畫...4.採樣品管:容器材質、採樣體積、保存方法(依據環保署公告之環境樣品採集及保存作業指引(NIEA-PA102)規定)。」、「

三、採樣前準備...(四)樣品盛裝容器、保存試劑(依據環保署公告之環境樣品採集及保存作業所載(NIEA-PA102)規定)。」、「四、現場採樣作業(樣品採集)...(三)採樣標準作業方法...1.選擇採樣容器及採樣量,視分析項目而定。由於樣品基質複雜,選用容器時,須審慎的考慮各類材質(依據環保署公告之環境樣品採集及保存作業指引(NIEA-PA102)規定)。採樣之容器須乾淨,依據環保署公告之環境檢驗器皿清洗及校正指引(NIEA-PA106)規定清洗容器。」、「五、採樣現場品保品管工作...(六)工業區污水處理廠實驗室,主要依據行政院環保署公告的檢測方法,執行相關類別之各項水質檢測分析工作。」(附件五,同被證10,惟被證10僅節錄部分內容,其中攸關採樣程序之主要規範即第5-11頁均付之闕如)。亦即,退萬步言之,縱以被告所主張應適用之「工○區○○○○道用戶採樣程序參考指引」,觀其上揭規定可知,無論在擬訂採樣計畫時採樣品管之事項抑或是在採樣前準備樣品盛裝容器、保存試劑以及採樣現場品保品管、各項水質檢測分析工作等事項,均悉依據環保署公告之環境樣品採集及保存作業指引及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檢驗方法等規範執行之,以取得具有代表性之水樣。故被告辯稱,本件採樣程序不適用行政院環保署公布之「環境樣品採集及保存作業指引」云云,即屬有誤,亦非有據。又被告復辯稱:「...該作業指引已明文表示本手冊為非強制性之指引,縱使被告為依該作業指引保存樣本,亦難謂有違法之處」云云。惟查,觀之系爭作業指引其前後文係規定「參、適用對象本手冊為非強制性之指引...各管理機關得因本身下水道設施之差異性,參考本指引修訂既有之採樣程序書。」即知所謂非強制性之指引,乃係各管理機關得因本身下水道設施之差異性,另作採樣程序修訂,如若本身下水道設施並未存有差異性,自應受該指引之規範,至明。況該指引前言亦記載「本參考指引係提供本局所屬工業區污水處理廠執行工業區內用戶所為採樣檢測工作,能使監測作業能正確並完整的呈現出水?現況,且水樣採集樣品之品保品管作業程序有所規範。...訂定用戶水質採樣作業流程的目的,在於提供工業區管理機構人員執行採樣作業時,能有一個標準作業程序可資依循,以取得具有代表性樣品,達到採樣作業之預期成果。」當非如被告所稱採樣程序可不受任何規範而得以恣意妄為。否則該等規範豈非形同具文,則如何擔保採樣程序無暇疵?又如何取得具有代表性樣品?以及如何保證檢驗結果之正確性?而如若採樣程序不當已然影響檢驗結果之正確性,又如何能據以處分?是被告所辯,實不足採。

㈥本件被告採樣程序未依規定通報原告進行採樣工作,亦未取得原告同意及指派會同人員,其採樣程序違法:

⒈謹按依被告所主張本件所應適用之「工○區○○○○道用戶採樣程序參考指引」規定載明:「四、現場採樣作業(樣品採集)...(一)採樣任務(目的)說明:進入用戶(廠商)門禁時須先表明採樣人員身份及通報進行採樣工作,以取得用戶同意及指派會同人員。」

⒉惟查,本件被告人員所稱於原告廢水非法放流口進行採樣,現場取樣及查核過程,如本件被告負責採樣之人員證人鄭瑞森於鈞院101年9月18日庭訊證述:「國慶公司的鄭先生是採樣後我們立即去找他來現場」;證人鄭宇勝於鈞院同日庭訊證述:「有馬上通知國慶公司的人員他們到現場,他們來的時候已經採完樣品,由我們在場的二人向他們說明是在A人孔蓋下方該處採樣,水也是由當處採取...」,亦即被告採樣當日並未會同原告所指派之人員在場,而證人所稱該水樣業經原告公司確認,竟是只有向原告人員說明後,由原告人員目視為之,現場根本未有儀器進行水質比對,何來確認之有?故其簽名充其量只能說是被告曾對原告進行說明,但水樣是否為原告所排放,以及採水程序是否合法,尚難經由原告人員之簽名而確認,再依證人鄭瑞森於鈞院同日庭訊亦證稱:「(國慶公司的人員鄭先生他到採樣現場時,人孔蓋內的水溝尚有水源在流動?)是。」、「(國慶公司的鄭先生他有阻止你採樣嗎?)沒有。」則原告公司人員既業已於採樣當時在場,而如證人所述,原告公司人員到採樣現場時,人孔蓋內的水溝尚有水源在流動,原告公司人員亦未有任何阻止被告進行採樣之舉,足徵當日根本無所謂蒐證上之急迫性可言,如此被告何以未在原告公司人員到採樣現場後,依規定會同原告公司再進行採樣,以確保程序無瑕疵?如若原告未會同取樣,被告復未有任何完整之取樣過程事證足參,如何確認擔保水質之成分與來源均與原告有關?又其既係單方取樣,何以未進一步在取樣完成後與原告廠內水質作水質比對,以確認是原告所排放之廢(污)水?乃至水質成分確是原告所有無誤?故其採樣程序顯不符規定,所採取之水樣難認確實係原告所排放之廢水,本即不得據為課徵使用費或違規使用費之依據。

㈦本件被告採樣程序未依規定進行保存暨運送,其採樣程序違法:

⒈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於93年10月4日環署檢字第0930072069B號訂定修正,並自94年1月15日起實施之「環境樣品採集及保存作業指引」(下稱作業指引)明定:「1.目的:提供環境檢驗室於執行各檢測類別環境樣品採集及保存作業時之依循。2.適用範圍:本指引適用於環境檢驗室執行空氣、水質水量、飲用水、地下水...等各檢測類別之樣品採集及保存作業。3.樣品採集及保存:環境檢驗室於執行空氣、水質水量、飲用水...等各檢測類別樣品之採集及保存時,應依據本署公告之相關採樣或檢測方法及本指引之規定為之。4.作業規定:(1)各檢驗室均應依照各檢測類別採樣或檢測方法及本指引之規定,『確實執行樣品之採集及保存作業』,各類樣品保存規定詳見附表。(2)『採樣時,若無法立即於現場進行檢測,應依照樣品保存規定,確實執行樣品之保存步驟後,再行運送』;『運送時,樣品之保存條件應符合規定』,其中樣品保存溫度若低於樣品保存規定時,應注意樣品之完整性。(3)樣品之保存期限,應自完成各樣品之採樣動作後起算。(4)『檢驗室對樣品之採集及保存等作業,必須要有適當之樣品監控程序,並保留相關紀錄』,以利後續之樣品追蹤與管理。」其「附表二」有關保存方法及最長保存期限「懸浮固體(SS)」為「暗處,4℃冷藏」「7天」;「生化需氧量(BOD)」為「暗處,4℃冷藏」「48小時」;「化學需氧量COD)」為「加硫酸使水樣之PH<2,暗處,4℃冷藏」「7天」。該附表附註2.並規定「表中(保存方法)冷藏溫度4℃係指4±2℃之變動範圍」(同附件一)。又環保署公告,於行為時適用之「水中溶解固體及懸浮固體檢測方法-103℃-105℃乾燥(NIEA W210.57A)」第6點「採樣及保存」規定:「分析前均應保存於4℃之暗處,以避免固體被微生物分解。採樣後儘速檢測,最長保存期限為7天。」(同附件二);「水中化學需氧量檢測方法-密閉迴流滴定法(NIEAW517.50B)」第6點「採樣與保存」規定:「...如無法於採樣後立即分析,應以濃硫酸調整水樣的PH值至2以下,並於4℃冷藏,保存期限為7天。」(同附件三)。克知,依據環保署公告之相關採樣及檢測方法之規定,如採樣時無法立即於現場進行檢測,應依照樣品保存規定,確實執行樣品之保存步驟後,再行運送,運送時,樣品之保存條件仍應符合規定;且檢驗室對樣品之採集及保存等作業,必須要有適當之樣品監控程序,並保留相關紀錄。其中懸浮固體、生化需氧量、化學需氧量樣品之保存,均應於「暗處,4℃冷藏」;而「化學需氧量(COD)」之保存,如無法於採樣後立即分析,應以濃硫酸調整pH值至2以下,並於4℃冷藏。

⒉且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針對民眾信箱之回覆文所述:「(101/9/18問:請問放流水採樣後需放置於暗處及4℃冷藏保存,其主要的用意為何?)101/9/20回覆答:你好:回答您的問題,放流水採樣後樣品保存條件視所需檢測項目而定,置於暗處是為了避免照光而使所採水質不產生變異,冷藏4℃是為了維持樣品使之不產生變異。」:「(96/9/13問:請問一下,對於水質採樣中的COD添加硫酸至PH小於2的問題,其用意是為何,有為添加的差異性又為何呢?)96/9/14答:水質採樣時COD添加硫酸至PH小於2,是為保持水樣性質穩定。」;「(101/9/19問:請問放流水採樣後添加硫酸將PH值調整至2以下,其主要的用意為何?)101/9/20答:你好:回答您的問題,採樣後的樣品添加樣品保存藥劑主要是為了能保持樣品符合欲檢測項目的檢測方法需求。」;「(101/10/1問:欲檢測放流水的COD值,當採取水樣品後,為求水質不變異,應於何時加入硫酸,使其水樣的PH值小於2?)答:方法規定:如無法於採樣後立即分析.應以濃度硫酸調整PH值至2以下,並於4℃冷藏,保存期限為7天!無法立即分析應是〝現場〞就需加酸保存。」(證物九)。依上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所為函覆意旨觀之,即知懸浮固體、生化需氧量、化學需氧量樣品之保存,均應於保存於「暗處,4℃冷藏」,乃係為了維持樣品使之不產生變異。而放流水採樣後添加硫酸將PH值調整至2以下,其主要的用意則在為了能保持樣品符合欲檢測項目的檢測方法需求,以維水質之正確性,得以取得具有代表性之水質。且如欲檢測放流水的COD值,當採取水樣品後,為求水質不變異,如無法立即分析應是〝現場〞就需加酸保存。

⒊查證人鄭宇勝於鈞院101年9月18日庭訊證稱:「(樣品採樣後沒有經過冷藏、拴封就運送?)沒有...」;證人鄭瑞森於鈞院同日庭訊中亦證述:「(採樣完有無做任何動作?除了請國慶公司的員工鄭先生簽名外,有做其他動作?)正常是要加「酸」(筆錄誤載為「拴」)保存,但我們是依規定2小時內送到實驗室,所以沒有加「酸」(筆錄誤載為「拴」);沒有簽名封。」足徵,本件採樣程序未依規定進行冷藏、加酸保存暨運送。故本件採樣程序明顯違法,其依該採樣之檢測結果所為之處分,即有不當。

⒋至於證人所述依規定2小時內送到實驗室,所以沒有加酸云云,惟觀之「工○區○○○○道用戶採樣標準作業程序參考指引」規定雖有:「五、採樣現場品保品管工作...(四)樣品污染之預防…置於冷藏箱(原則上維持攝氏4+-2℃)中(或原則需於2小時內送到汙水廠實驗室等之規定)」,惟該規定只適用於有關4℃冷藏保存之規定事項,並不適用於加酸保存之規定事項。又依據『環境樣品採集及保存作業指引』之規定,雖有「若採樣水樣於採樣後2小時內內無法分析,以1+1鹽酸或1+1硫酸酸化水樣至PH<2...」之規範,然該規範亦只適用於油脂之檢測項目,並不適用於而本案之水質COD值及SS值之檢測項目。況該規範乃係規定,若採樣水樣於採樣後2小時內無法分析,即需酸化水樣至PH<2,從未規定2小時內送到實驗室,即無須加酸保存。且依被告101年8月8日所陳報之當日採樣分析紀錄表所載,系爭樣品分析日期乃99年3月8日,亦即本件雖於採樣後2小時送入實驗室,但並非在2小時內進行分析,自應立即加酸保存,著無庸議。故其等所稱2小時內送到實驗室無須加酸保存等證述,實屬無據,亦與前揭規範有違,自無足採。其未依規定將樣品加酸保存,其程序自屬違法。又證人張登全於鈞院101年11月6日庭訊中雖證稱:「其他加酸保存,PH測定等都是我在實驗室樓下處理,...」云云,然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為之前揭回覆文所述,如無法立即分析應是〝現場〞就需加酸保存。本件採樣程序未依規定進行冷藏、加酸保存暨運送,採樣程序明顯違法,業如前述。縱如證人張登全所述,系爭樣品在送達實驗室後有加酸保存,亦顯與前揭應於〝現場〞就需加酸保存之規定有違,無法確保水質不變異。又依前開規定即知,化學需氧量(COD)」之保存,如無法於採樣後立即分析,應以濃硫酸調整PH值至2以下。故縱如證人張登全所述,系爭樣品在送達實驗室後有加酸保存,被告亦必須證明系爭樣品在加酸後,經濃硫酸調整PH值至2以下,方屬適法之程序。然觀之證人張登全於鈞院同日庭訊中所證稱:「(當場就做測試?)是到實驗室樓下才做的,因為採樣不是我採樣的,現場他們有帶偵測器,而由我帶回實驗室樓下去加硫酸保存,並測PH值為6.3,溫度31.1度,這些是我寫的。」、「(問分析紀錄表上樣品的處理勾選第十部分(提示本院卷第564頁)上面記載的數據由你填寫?)只有實驗數據不是我勾寫,其他加酸保存,PH測定等都是我在實驗室樓下處理,是由我勾填。」。再佐以被告101年8月8日所陳報之當日採樣分析紀錄表所載,系爭樣品處理前、後之PH測定值竟均分別高達6.3、6,29,克知縱如證人張登全所述,系爭樣品在送達實驗室後有加酸保存,其經濃硫酸調整後之pH值,亦顯非在2以下,故與前揭規定亦顯然有違,誠難認據以認定其程序合法。

⒌又依「工○區○○○○道用戶採樣程上序參考指引」規定:「五、採樣現場品保品管工作...(五)樣品保存與運送2、...依故依此項規定採行較嚴謹作法,特規範工○區○○○○道用戶其所有水質檢測項目,係採集用戶之水樣倘未進行保存方法,原則以2小時必須送入實驗室分析。」亦即倘未依規定進行保存方法,原則以2小時必須送入實驗室進行分析。查,退步言之,採樣樣品縱使於2小時送到汙水廠實驗室,即無須置放於冷藏箱,然仍應於2小時進行分析,否則其保存程序即屬違法。然依被告101年8月8日所陳報之當日採樣分析紀錄表所載,系爭樣品分析日期乃99年3月8日,亦即本件雖於採樣後2小時送入實驗室,但並非在2小時內進行分析。故其未依規定將樣品置放於冷藏箱保存於4℃,其程序即屬違法。再依前揭規定,樣品在分析前均應保存於4℃之暗處。而如前述,系爭樣品分析日期乃99年3月8日。亦即在99年3月8日分析前均應保存於4℃之暗處。然觀之該採樣分析紀錄表所載,該樣品溫度測定值竟高達「31.1℃」。雖被告以被證15,稱所採集之樣本均存放於實驗室之冰箱,並以攝氏4度之溫度保存云云。然查,本件被告機關所提出之被證15,從證據本身完全無法看出該紀錄與本案之關連性,尤以本事件發生當日即99年3月5日之紀錄均付之闕如。而被告當亦不得以逢假日未記載,而得以完全無證據可憑,否則如何確認本件告機關人員所為水質之樣品採集及保存作業符合上開規定以及如何能擔保本件採集之水質不受分解或其他環境因素所影響而改變其成分?

㈧本件被告採樣程序未依規定於採樣後樣品容器加上封條,並未於封條上簽名,其採樣程序違法:

⒈按環保署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環署檢字第0980040837號公告之「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附件六):「六、採樣及保存...(八)將樣品貼上樣品標籤及封條後,移入樣品冷藏設備進行保存及運送;樣品運送過程其樣品保存箱內應放入足量的冰塊及水形成冰水浴或其他適當方法,以符合待測物檢測方法或附表之保存方法規定。」、「

九、品質管制(一)所有樣品之運送時,應包裝完妥置於適當運送容器內。(二)所採之樣品應有樣品標籤及封條。...2.樣品封條:採樣後樣品容器應加上封條,封條的粘封須使打開容器者必須撕破封條者;現場採樣人員並應於封條上簽名。」。

⒉查被告於採集水樣後,依前揭規定必須加貼封條於採樣樣品瓶口上,藉以控管樣品於採樣後至檢驗分析前,該採樣未經遭到拆封而被置換、污染或加入非檢驗所必需之其他物質,始能確保檢驗結果之正確性。惟查證人鄭宇勝於鈞院101年9月18日庭訊證稱:「(樣品採樣後沒有經過冷藏、拴封就運送?)沒有...」;證人鄭瑞森於鈞院同日庭訊中亦證述:「(取樣後有無將樣品封存送驗?)由我們單位的技術員張先生直接送到實驗室。」、「(採樣完有無做任何動作?除了請國慶公司的員工鄭先生簽名外,有做其他動作?)正常是要加「酸」(筆錄誤載為「拴」)保存,但我們是依規定2小時內送到實驗室,所以沒有加「酸」(筆錄誤載為「拴」);沒有簽名封。」足徵,本件被告採樣程序未依規定於採樣後樣品容器加上封條,並未於封條上簽名,實難避免採樣樣品遭到拆封而被置換、污染或加入非檢驗所必需之其他物質,無法確保檢驗結果之正確性,故本件採樣程序明顯違法,其依該採樣之檢測結果所為之處分,即有不當。至於證人張登全於鈞院101年11月6日庭訊中證稱:「(沒有加上封條會不會影響化驗結果?):沒有其他人動過,就不會影響化驗結果。」純屬其個人非專業之意見,且與前開規定有違,自無足採。而前開規定本在杜免運送人員在運送時有人為疏失之嫌,而證人張登全本係參與運送之人,為利害關係人,如何能依其證詞擔保樣品在運送過程有無遭到拆封而被置換、污染或加入非檢驗所必需之其他物質等人為疏失?況以採樣樣品是否曾遭污染當亦非憑以一人之見即可論斷,自無法以其個人之詞確保檢驗結果之正確性。且查,依系爭工業區「污水處理廠營運管理要點」明揭:「八、...前項採樣及檢驗文件應詳實記錄並不得擅自塗改...」。然參以證人張登全於鈞院同日庭訊中所證稱:「(問:樣品來源第五欄「全」打勾畫掉,是證人修改?)是本件是由我填寫(指證),由我修改所以我簽名,...」,再佐以被告101年8月8日所陳報之當日採樣分析紀錄表所載樣品來源第五欄遭打勾畫掉,並以「全」簽名,明顯有塗改情節,核與上開採樣及檢驗文件應詳實記錄並不得擅自塗改之規定亦明顯有違。益徵其程序之諸多不當,尤難據以為不利於原告之證據資料。

㈨本件被告採樣程序未依規定於採樣時,將採集之樣品於現場依檢測項目COD、SS值不同保存方式分裝保存,其採樣程序違法:

⒈按「工○區○○○○道用戶採樣標準作業程序參考指引」規定:「五、採樣現場品保品管工作...(二)採樣現場之品保工作5.採集之樣品應於現場依不同保存方式分裝,且要有採取足夠樣品量以供檢測。」。

⒉本件被告據以處分之依據,其檢測項目含有COD、SS值二項,其保存方式如前述規定,並不相同,尤以COD值如無法於採樣後立即分析,應以濃硫酸調整水樣的PH值至2以下,並於4℃冷藏,自應分裝保存。惟查證人鄭瑞森於鈞院101年9月18日庭訊證稱:「(有無分開數個容器裝?)只有一個容器裝樣品。」顯見,本件被告採樣程序未依規定於採樣時,將採集之樣品於現場依COD、SS值不同保存方式分裝保存,其採樣程序違法。雖證人張登全於鈞院101年11月6日庭訊中證稱:「本件的樣品是我到現場去收樣沒有錯,當天由我送去實驗室化驗,在送去化驗之前,現場人員採集兩個瓶子的樣品,一個是COD要加硫酸保存,另一瓶是SS,有化驗PH值、測試溫度,兩個採集品都有做。」云云,然其證詞核與證人鄭瑞森前述只有一個容器裝樣品之說詞,已然不符。嗣經當庭詰問證人張登全,其是否於接收樣品後有進行分裝乙節時,證人張登全則證稱:「(你有分裝到其他瓶子?)我沒有分裝,去現場就是兩瓶。」。亦即依證人張登全所述,其到現場接收取樣人員所交付之樣品時,取樣人員即以兩瓶容器裝樣品。而本件所進行之採樣人員為證人鄭瑞森,則取樣人員究竟係以一個容器裝樣品抑或是以兩瓶容器裝樣品,自應以取樣人員鄭瑞森之說詞為據,而證人鄭瑞森於鈞院101年9月18日庭訊時業已明確證稱:「(有無分開數個容器裝?)只有一個容器裝樣品。」,足證證人張登全所稱取樣人員以兩瓶容器裝樣品之前開證述內容,完全不實,委無足採。

㈩本件被告採樣程序未依規定於採樣時,採取適當之空白樣品,其採樣程序違法:

⒈按環保署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環署檢字第0980040837號公告之「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九、品質管制...(三)採樣時,視需要採取適當之空白樣品:1.現場空白樣品:在檢驗室中將不含待測物之試劑水置入與盛裝待測樣品相同之採樣容器內,將瓶蓋旋緊攜至採樣地點,在現場開封並模擬採樣過程,但不實際採樣;密封後,再與待測樣品同時攜回檢驗室。由現場空白樣品之分析結果,可判知樣品在採樣過程是否遭受污染。2.設備空白樣品:在現場使用過之採樣設備經清洗後,以不含待測物之試劑水淋洗,收集最後一次之試劑水的淋洗液者。由設備空白樣品之分析結果,可判知採樣設備是否遭受污染。3.運送空白樣品:在檢驗室中將不含待測物之試劑水置入與盛裝待測樣品相同之採樣容器內,將瓶蓋旋緊攜至採樣地點,但在現場不開封。由運送空白樣品之分析結果,可判知樣品在運送過程是否遭受污染。」。

⒉查證人鄭瑞森於鈞院101年9月18日庭訊證稱:「(採樣當天你們有無帶空白樣品管,亦即帶著去現場,但不裝採樣物,隨樣品一併再帶到實驗室去?)沒有帶。」足徵,本件採樣程序未依規定於採樣時,採取適當之空白樣品,其採樣程序違法。至於證人張登全於鈞院101年11月6日庭訊中證稱:「(問:沒有空白樣本會不會影響到檢測結果?)應該不會。」純屬其個人非專業之意見,且與前開規定有違,自無足採。本件被告採樣程序未依規定於採樣前,將採樣容器(或圓筒)及樣品保存容器進行清洗,其採樣程序違法:

⒈按「工○區○○○○道用戶採樣標準作業程序參考指引」規定:「四、現場採樣作業(樣品採集)...(三)採樣標準作業方法...1....。採樣之容器須乾淨,依據環保署公告之環境檢驗器皿清洗及校正指引(NIEA-PA106)規定清洗容器。」;暨環保署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環署檢字第0980040837號公告之「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六、採樣及保存...(三)採樣前,採樣容器(或圓筒)及樣品保存容器應依照環境檢驗器皿清洗及校正指引(NIEA - PA106)或附表所列清洗方式進行清洗。

⒉查證人鄭瑞森於鈞院101年9月18日庭訊證稱:「(你採樣用的容器有無經過清洗?)沒有,...」足徵,本件採樣程序未依規定於採樣前,將採樣容器(或圓筒)及樣品保存容器進行清洗,其採樣程序違法。茲將有關採樣程序違法,經判決認定有未經踐行合法正當行政程序之瑕疵,其處分違法不當之相關實務見解例舉如下:

⒈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明揭:「職是,被告於採集水樣後,依前揭規定必須加貼封條於採樣樣品瓶口上,藉以控管樣品於採樣後至檢驗分析前,該採樣未經遭到拆封而被置換、污染或加入非檢驗所必需之其他物質,始能確保檢驗結果之正確性。...足認被告所屬環保局人員於採集水樣後,確實未貼封條於採樣樣品瓶口上,則被告所屬環保局人員所為之採集水樣程序,已違反前揭「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作業規範」四、(一)4及「水質檢測方法總則」三、(十二)之規定,具有違法不當之處,其所為之檢驗結果即失其正當性,而被告據以認定原告違章事實之採證,既有上述未經踐行合法正當行政程序之瑕疵。則被告據此所為本件裁罰處分,自有違誤,原告執以指摘,即可採取。」

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3號判決理由纂詳:【然查,彰化縣環保局稽查隊現場稽查採樣後置放水樣之『稽查車上水樣保存箱』內是否確實裝有冰寶及碎冰塊,又縱稽查車上保存箱內置有冰寶及碎冰塊,惟其箱內溫度是否符合4℃之規定?...而系爭採集之樣品帶回彰化縣環保局稽查隊辦公室冰箱存放迄至96年6月20日上午8時送至該局檢驗課進行檢驗(檢驗課收樣時間為該日上午8時25分),亦未記錄「存置該稽查隊冰箱之『時間』」及「存放時」與「存放期間」冰箱之溫度;...。綜合上開各情觀之,足見彰化縣環保局稽查人員對稽查現場系爭樣品之採集及保存,並未確實執行樣品之保存步驟後再行運送,且水樣帶回稽查隊後存放之冰箱是否符合樣品之保存條件亦無相關之樣品保存監控紀錄,其樣品之保存程序容有重大明顯瑕疵,所為檢測結果之數值(訴願卷第24、本院卷第48頁),即難憑為原告違規之依據。】綜前述,本件採樣程序既有上述違法,其檢驗結果即失其正當性,其程序容有重大明顯瑕疵,所為檢測結果之數值,即難憑為原告違規之依據。而被告據以認定原告違規事實之採證,既有上述未經踐行合法正當行政程序之瑕疵,其處分即有違法不當,被告依該採樣之檢測結果所為之處分,即有不當。蓋以若水樣成分業如已因取樣、保存、運送不當,甚至可能因不當人為因素所致成分發生變化,其正確性即已受疑,如何憑以為事實認定之準據?尤以本件計算之結果,核定原告違規排放廢(污)水之污水處理系統之違規使用費達4,180,498元暨以違規使用費之十倍,加重計收違規使用費更高達41,804,980元之譜,如此重大之違規處罰事件,其取樣更應謹守規定審慎為之,如何能如此粗率?此等重大瑕疵之取樣程序,又如何能據為原告違規處分之依據?至於證人鄭瑞森於鈞院101年9月18日庭訊中雖證稱:「(當時水流如何?有拍攝到水在流動的照片?水流流量如何?)有照片佐證,我們在現場採樣的時候,污水正在流動...」;證人鄭宇勝於鈞院同日庭訊中雖證述:「(有無看到水管的水有在流動?)水確定有在流動。」、「(是從排放水管排放處採樣?)在下方凹槽處採樣。」、「(水管的位置、流出污水的地方?)污水在凹槽裡面流,水管由裡面流出經凹槽溝轉彎再往下流。」、「沒有錯,當時污水流出量很大。」云云。惟查經鈞院當庭提示原告100年3月31日起訴狀所附證物一(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75號卷第28頁),經證人二人確認係其等所稱採樣當時所拍攝之照片無誤。而查,依該照片所示觀之,證人等所證稱原告非法排放廢水所排入人孔蓋孔內,該處根本未有水流情形,只有凹溝有些許潮濕情形。而此與鈞院101年3月16日在現場行履勘時,清楚可見該處在事發至今多時,被告所稱該處事後業已封阻,但凹溝確仍有積水潮濕之情節,並無不同。此觀當日筆錄所載:「勘驗經過:...A1人孔蓋下(及本件被告所稱之採樣處),內部地面有部分水氣,部分乾燥,偏東(地面偏下側)有凹溝,留有混濁積水。」即明。足徵,依證人等所稱當日所拍攝之照片所示,根本未有水流之狀況,尤遑論有證人所證稱:當時污水流出量很大之情節,故證人所述,殊屬謬誤。且依鈞院履勘當日適見原告合法排放口(即A2人孔蓋孔內)排放廢污水之情形,其排放水量之大,足以導致人孔蓋孔內水濺四處。則如若原告當日確有本件如被告所指稱從A1人孔蓋孔內非法排放廢污水抑或如證人所證述污水流出量很大之情節,非惟採樣當時所拍攝之照片可以清楚可見水流情形,且該處早已如同鈞院履勘當日所見A2排放廢污水時所生人孔蓋孔內水濺四處之相同情形,焉有可能如被告照片所示人孔蓋孔內凹溝外之四周如此乾涸?是證人等上開證詞,實與事實有違,亦與常理不合,委無足採。另查,被告執以經濟部工業局於99年9月15日邀請專家學者共同會勘決議,主張:「依原告提供之用水量現況、污水處理設施之操作水質、水量相關資料核算結果,顯示原告之污水處理設備並不足以處理該公司所產生之廢水(被證8)。此證明原告並非將所有之廢污水自合法申請之排放口排入區內污水收集線管中。」云云。惟查經濟部工業局針對原告國慶公司異常汙水費案,於99年9月15日邀請專家學者共同會勘,當時決議事項中,雖記載「國慶公司之污水處理廠操作負荷(食微比及體積負荷)遠高於正常值,顯示國慶公司之污水處理設備並不足以處理該公司所產生之廢水,...」云云,惟因相關資料未齊備,故仍議決請原告國慶公司再提供更詳細之相關資料,俾利學者專家再行檢視及核算(參被證8)。嗣原告公司在提出資料後,經濟部工業局乃再度邀請專家學者,於99年10月12日在南崗工業區汙水處理場,召開「研商國慶公司用水量及廢水處理設施操作及排放水質水量質量平衡相關事宜會議」,該次決議事項中,並議決請原告國慶公司提供有關處理廢水之生物活性及各廢水處理單元廢水中甲醛及甲醇濃度之相關資料(參被證12)。據此,原告國慶公司復又遵照該次決議事項,更進一步提出該等相關資料交付予由經濟部工業局所委任指派該次負責之專家學者即證人蔣春茂,以佐證說明上情。嗣該負責之專家學者蔣春茂在取得該等資料後,乃至原告公司現場再次勘查。職故,經濟部工業局針對原告國慶公司異常汙水費案99年9月15 日邀請專家學者共同會勘,當次決議事項乃係在原告公司所提出之資料不足,並漏未將原告公司有關廢水中含濃度甚高之甲醛及甲醇等溶劑,經曝氣後揮發使廢水中COD大幅下降及污泥產生量減少等足以影響水處理系統水質、水量是否能達平衡之問題列入評估所為之決議,故該次決議內容實不足以真切說明原告公司廢污水處理之實況。此觀在該次會議後,工業局再度邀請專家學者,於99年10月12日在南崗工業區汙水處理場,召開「研商國慶公司用水量及廢水處理設施操作及排放水質水量質量平衡相關事宜會議」,當次會議所為決議事項載明「有關國慶公司之用水量,污水處理設施之水質、水量是否平衡問題,因國慶公司於會中提出有關廢水中含濃度甚高之甲醛及甲醇等溶劑,經曝氣後揮發使廢水中COD大幅下降及污泥產生量減少問題。因之前國慶公司均未提出,無法於短時間詳細計算出污水處理系統水質、水量是否能達平衡,故請與會學者專家詳細核算後再行擇期召開會議討論。」(同被證12),即明。而查,原告公司嗣已遵照該次決議事項,提出該等資料交付該次由經濟部工業局所委任指派負責之專家學者即證人蔣春茂做專業之評斷。則專家學者即證人蔣春茂本即應進一步就該等資料詳予核算,並釐清前開會議中所漏未列入評估之上述足以影響原告公司水處理系統水質、水量是否能達平衡相關問題,以資明確。茲有關原告國慶公司之污水處理設備、方式是否足以處理該公司所產生之廢水之事實,業經證人蔣春茂於鈞院101年7月31日庭訊中證稱:「...我曾經請國慶廠商補正資料,第二次開會時間是99年10月12日,當初覺得國慶公司提出的廢水處理程度高達93%的去除率需要進行了解,...審查有二點,一是水量平衡、用水流向,...所以事後審查的結果國慶的出水量是可以平衡的。第二點是國慶處理廢水的功能夠不夠,我們花了很多時間釐清,我請國慶提出甲醇濃度資料,國慶提出的含量值是2%及20000PPM,即大約三萬COD,水含有大量成分甲醇,我們當初質疑國慶處理廢水體系負荷很高,但因為會很容易揮發到空氣中,我自己做實驗,甲醇大約70%會揮發,所以國慶本身處理的能力是可以做到的,...」、「我們到現場就國慶公司提給我們的水污染防制計劃書資料觀之,認為處理能力會有不足,後來國慶公司補資料給我之後,認為其有93%去除率,這樣的數值是符合標準,...,我認為本件廢水所含甲醇容易揮發掉,依照我實驗結果,其處理情況應該沒有問題。」足徵,依經濟部工業局所委任指派之專家學者即證人蔣春茂業已於鈞院庭訊中明確指證,依其現場履勘、查核與專業判斷之結果,顯示原告國慶公司之污水處理設備實足以處理公司所產生之廢水。職故,原告之廢水長期以來即以合法申請使用廢水溝渠道注入廢水處理區收集排放,而原告污水處理設備既足以處理公司所產生之廢水,實無使用被告機關所認定非法排放水口之排水溝收集排放之動機與必要,至明。嗣因經濟部工業局在99年10月12日會議後即未再行邀集參與評估之專家學者即證人蔣春茂等開會討論後續調查結果,被告即逕率爾認定原告並非將所有之廢污水自合法申請之排放口排入區內污水收集線管中,云云,實非允適,尤有悖離事實之誤。至於,被告於101年9月18日行政訴訟答辯(十)狀所陳述:「...況查原告99年11月30日發函向被告表示其將於99年12月6日進行廠內廢水處理設施系統部分改善,以達南崗工業區污水廠納管標準設計。此實可證明原告廠內之廢水處理設備原本係不足以處理其產出之污水,否則何需花費新台幣1,298,400元改善廠內污水處理設備?」云云。惟如前述,依經濟部工業局所委任指派之專家學者即證人蔣春茂業已於鈞院庭訊中明確指證,依其現場履勘、查核與專業判斷之結果,顯示原告公司之污水處理設備實足以處理公司所產生之廢水。而查原告之所以提出廠內廢水處理設施系統部分改善,實係因原告工廠經產基會專家學者到廠輔導後,曾提建議,攸關原告公司處理廢水的前期處理設施作局部修改,以及更新部分舊有設備。如此,可再提高廢水處理效率和功能,進而節省廢水前期處理操作費用,當COD或SS值比原先納管標準更低時,也可降低工業區汙水處理系統使用費。據此,原告國慶公司乃依據南崗工○區○○道使用管理規章第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用戶排水設備之裝設,應檢具書圖文件向本機構申請審查合格後,始得施工,並於施工完成後,經本機構檢驗合格,始得聯接於汙水下水道;如有變更設計或改裝時,亦同。』之規定,向南崗工業區服務中心提出廢水處理設施系統改善規劃書。職故,原告提出之廢水處理設施系統改善規劃,絕非因原告國慶公司之污水處理設備不足以處理公司所產生之廢水。此乃原告為節省汙水處理系統使用費,降低營運生產管理成本,提升競爭力的持續改善計畫案,自無不可。此觀之原告所提出廢水處理設施系統改善規劃書「貳處理目標:預期處理效果COD達600mg/l以下」,其COD預期處理效果值遠低於現行南崗工業區納管標準800mg/l,即明。況徵之「南崗工業區服務中心維護費繳款憑單暨通知單」(同證物四)所示被告對原告長期所為採樣檢測工廠水質之COD質、SS質之數據值,均符合工業區限值標準,益徵原告國慶公司之污水處理設備確足以處理公司所產生之廢水。被告上述指摘,殊屬有誤。且查,本件被告在採樣與保存、運送等程序上,確存有諸多瑕疵不當之處,業如前述。又依被告所提出之最高行政法院99 年判字第1292號判決理由欄所載「然渠等於採樣時已製作污水處理廠下水道巡查紀錄表及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並當場錄影存證〞,採樣後並立即通知上訴人所屬員工,已足以擔保其所採取之樣品確為上訴人所排放,且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亦不爭執該樣品為其所排放,...」足見,該判決所揭示之案揭取樣事實經過,雖同未通知該案當事人會同採樣,然其採樣過程業經當場錄影存證,足以擔保其所採取之樣品確為該案當事人所排放。反觀本案,被告既未通知原告會同採樣,且其採樣過程復全然無如該案般錄影存證,無任何取樣過程之完整事證足憑,如何擔保其所採取之樣品確為原告所排放?再觀之其理由欄所載「參以上訴人工廠處理螺絲鍍鋅之流程確實會產生含鋅及鐵等金屬成分之廢污水,核與上開檢驗之樣品成分中含有大量鋅及溶解性鐵之情形亦相吻合,...」顯見該判決所揭示之案揭事實,在取樣完成後尚且進一步作取樣樣品之水質與成分作進一步之分析比對,以確認與案當事人廠內水質相符,更足以擔保其取樣之正確性。然本件被告竟完全未有類同足以擔保其所採取之樣品確為原告所排放之相關過程與證據資料。又徵之「南崗工業區服務中心維護費繳款憑單暨通知單」(證物四)。則較之被告所稱於99年3月5日查獲之水質檢測結果所示,其COD質:5,980 mg/L;SS質:3,600mg/L,其COD質、SS質之數據值與被告機關對原告長期所為採樣檢測工廠水質之數據值,明顯懸殊、有異。雖被告以原告申請聯接使用下水道系統申請表中「預估最大產能下之原廢(污)水水質」及「預估依行業特性原廢(污)水應檢測之水質」狀稱「原告廠內之廢水於經過內部初步處理前、後,其水質有極大之差異」云云。然如被告書狀所述,縱使以原告處理前之原廢(污)水水質做分析比對,該等水質數據,依上開被證27資料所示,原告所填載原告處理前之原廢(污)水水質,其COD值為30,000-50,000、SS值為60-500,較之被告所稱本件採樣取得之污水樣本COD數值為5,980、SS值為3,600,均無一相符,自非原告所排放之廢(污)水。且依證人蔣春茂於鈞院同日庭訊中亦復證稱:「(法官:系爭被告採樣測得的水質資料為COD5,980、SS3,600,你有何意見?)工業區容許廢水濃度數值COD800、SS500,所以COD5,980、SS3,600值是超過很多。就國慶公司的處理流程來看,看不出此數據會在那個流程出現。國慶工廠處理流程中,若未經處理COD、SS值就會很高,若有處理就會在1500以下,...」、「(法官:如果沒有處理過,能排水處就直接排放,會有如本件測得的資料COD5,980、SS3,600?)廢水的值應該有COD30,000,應該要入污水場處理,開始處理後要經過數個處理池、數道處理程序,每個池子處理過後才出水,處理後剩下COD在1,500以下,SS值也很低,...,如果正常處理情況不應該會發生排放污水才對。」、「土地上有落塵,下雨會沖到水溝,就是廢水的收集,水溝就是收集這種水。...若是雨水COD、SS濃度很低」依此克知,原告公司所排放之廢污水,無論是處理前之原廢(污)水水質抑或是處理後依被告對原告長期據以課徵維護費所為採樣檢測工廠水質,甚至是處理流程中之任何一道程序,其水質中COD值與SS值之數據值,均無可能出現被告所稱於99年3月5日查獲之水質檢測結果所示COD質:5,980 mg/L;SS質:3,600mg/L之數據值。而如若是雨水溝之水質,其COD、SS濃度則是很低,更無可能呈現出COD質:5,980 mg/L;SS質:3,600mg/L之數據值。更足證被告所稱本件事發當日採樣取得之污水樣本,無論以原告處理前之原廢(污)水水質抑或是處理流程中、處理後之廢(污)水水質比對,甚或是其雨水溝之水,其COD質、SS質均不相符,自非原告所排放之廢(污)水,至明。又查,被告復以原告事發當時受制於被告所做出完全悖乎論理、常情之「廠內污水調查報告」,而主張本件廢污水乃係因原告廠內人為操作異常或是疏忽所致,云云。惟觀之證人蔣春茂於鈞院同日庭訊中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有無可能人工操作不慎?)每家公司都有可能操作異常或是疏忽。...每家工廠的機件操作都有可能發生異常情況、包含工業區管理中心的污水廠都可能發生異常。污水處理是靠重力流,是一桶處理過後流過下一桶,是會往下流才對,自從林園化工廠事件發生過後,就規定所有的化工廠應該要設置滯洪池,收集逕流廢水或是洗地板的廢水,例如落塵在地面上經過雨水沖刷,可能將落塵含有的化學成份流到水溝如果直接流到廠外,可能造成污水,剛才提示給我看得照片上,所看到的原告工廠圍牆內的水溝,就是環保法規所規範的逕流廢水或是不可預期的廢水收集之用,至於因為人員操作不慎,造成意外廢水溢流也是可以收集到水溝,但是因為重力流的設計,水流到集水井或是集水池後,應該要再抽到污水處理廠處理。所以化工廠操作應該是要將污水處理的過程侷限在桶內及管內,嚴格來說是所有的作業的廢水都應該不會溢流出來才對。」是依證人蔣春茂上述專業上之判斷,即知,本件原告公司縱有人為疏忽之情事發生,其造成意外廢水溢流亦係收集到水溝,且因重力流的設計,水流到集水井或是集水池後,應亦會再抽到污水處理廠處理,本不致發生被告所指摘之情節。且證人蔣春茂於鈞院同日庭訊中並證稱:「(依照證人到國慶公司查看的狀況,國慶公司的廢污水有無可能排放到A1(人孔蓋)下的水溝?(提示現場A1、A2所在)照理說,A1所處的位置在斜坡較上面,而國慶公司的污水廠及收集廢水的水溝位置在斜坡較下面,所在的位置是有斜度,若說是有流放應該是流到A2(人孔蓋)下的水溝才對。」亦即原告生產所產出的污水,經自己前期處理,達工業區污水納管排放標準後,以管線將污水排到採樣口,再流入下水道口A2,最後流進工業區污水處理場。且以被告所稱本件採取水樣之A1人孔所處的位置在斜坡較上面,而國慶公司的污水廠及收集廢水的水溝位置在斜坡較下面,故以廢污水排放流徑而言,根本無可能排放至被告所稱本件取樣處之下水道口A1。是被告所稱本事件之情節實與論理法則明顯有違。再參以證人蔣春茂所證述:「(原告訴代問:此酸渣處理區的水可能流洩到水溝去?)一般有用水泥溝圍住,他們水會收回去,不可能出來,聽說可以賣錢,也不應該會流出。」亦即依原告工廠內設計情形,酸渣處理區是有用水泥溝圍住,其水根本無可能流洩到水溝。益徵原告受制於被告機關所自述編寫之「廠內污水調查報告」中有關「400噸水池旁剛好有酸渣中和處理區,操作設備及管線規劃未周詳,以致附近環境髒亂,地面泥濘,地面水流入水溝後又流入陰井造成此次污水事件的發生」等詞,根本就是當下不知如何處理而完全胡謅亂編之陳述內容,實不得遽行採為不利於原告之證據,至明。另查,如前述本件被告所稱取得樣品之處所,乃係在汙水道上人孔蓋孔內處,查該處並非位於原告廠區內,而係位於原告○區○○○區○○○道下方,該處人孔蓋孔具可開放性(詳證物二),任何第三人均可能隨時挹注、投入物品於該處,則縱使如被告所稱該處孔內留有殘留水及一支10吋水泥管線伸入原告廠內,如何擔保自該處所取得之水樣來自原告廠區?此為原告一再主張之疑慮所在。再者,依被告所提出之南崗工○區○○○○道工程設計圖所示,位於南崗工○區○○路○○路之工廠均埋設有10 吋水泥管線。該下水道工程設計圖,充其量亦僅能證明該處工○區○○○○道之系統排放流徑,依序為A1→A2→A3→- - - - -→A17→工業區污水處理場,該事實本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從該下水道工程設計圖觀之,誠無法證明被告所稱10吋水泥管與原告國慶公司任何廢污水排放管線相連接,更無法證明各該管線間流通無阻,得以供排放水流。而從上開設計圖可知,該10吋水泥管乃係被告機關所埋設,並非原告所私自設置。且該10吋水泥管早在國寶公司成立(民國88年10月22日)前之民國72年3月31日被告即已埋設完畢。被告明知此情,卻仍在事件發生當時,煞有介事般地以開挖結果發現該10吋水泥管伸入原告工廠廠區內為由,而憑此一口咬定原告非法排放污水。試想如若原告確有如被告機關所指述非法排放污水之情節,被告只要至原告廠區內取樣、比對原告廠區內之水質,即可清楚明晰水質是否來自原告。而事發當日被告人員尚有餘裕時間可進入原告工廠內,何以被告捨此簡易且理當應該進行之程序不為,反而去開挖被告本即已知悉其所自行埋設於各工廠之10吋水泥管,當作發現原告非法排放之新證據?其作法實難不啟人疑竇,更難杜悠悠之口。況查,原告公司污水處理暨流向情形:原告生產所產出的污水,經自己前期處理,達工業區污水納管排放標準後,以管線,將污水排到採樣口,再流入下水道口A2,最後流進工業區污水處理場。故以廢污水排放流徑而言,根本無可能排放至被告所稱本件取樣處之下水道口A1。再如前開下水道工程設計圖所示暨鈞院履勘時所觀之工業區排放口之地勢位置,該處工○區○○○○道之系統排放流徑,依序為A1→A2→A3→-- - - -→A17→工業區污水處理場,此為供工廠污水排放納管之用。其設計上,由高處往低處排放之自然流向,下水道口A1位於最高地勢處,下水道口A2位於次高處,依序往下流。則下水道口A1既位於較下水道口A2為高之最高地勢處,故A2處之水流不可能逆流到地勢較高的A1處。而原告亦無可能會將污水,先利用動力輸送到上游高處,再讓它往下游低處流之理,雖至愚者,亦不至如此耗費成本而為之。故被告所為事實之認定,誠與常理有違。實者,本件被告所稱採樣之A1人孔蓋非原告公司所申請之排放口,原告公司乃是從合法申請之A2人孔蓋管道排放污水,並非A1人孔蓋管線排放。A1人孔蓋排水管乃係其前手國寶公司所申請排放污水所用之管路,而該A1人孔蓋排水管線於前手國寶公司申請歇業時業已遭被告機關所封阻,原告公司根本無可能從A1人孔蓋管路排放污水之情。此為被告所明知,並有歷史檔案可憑,然被告訴訟代理人於鈞院101年4月3日庭訊中確仍堅稱:「原告公司就是從A1管線排放污水。...而原先原告公司的前手國寶公司就是從A1管路排放污水,既然原告不可能去堵住,所以管路就有相通,污水就是這樣排放。」云云。據此鈞院諭令原告就前手國寶公司所申請之A1排放管路業已遭廢止使用乙節,提呈相關證據憑參。茲經國寶公司協助提供,由被告96年10月3日所發文予國寶公司南崗字第0966101754號函明揭:「貴公司因歇業(註銷工廠登記),本中心將於96年10月08日派員至貴公司(廠)進行污水排放管線停止納入本工○區○○○○道系統封管作業,並註銷原核發之聯接使用證明」(證物五),足徵A1人孔蓋排水管確實早業已於前手國寶公司申請歇業時,遭被告於96年10月8日派員將該污水排放管線予以封管,停止納入工○區○○○○道系統,原告公司根本不可能從A1人孔蓋管路排放污水,至明。而國寶公司在上開排放管,遭被告於96 年10月08日派員予以封管後,亦未曾另行申請從被告所稱之10吋水泥管線排放,則該10吋水泥管線如何接通?原告公司又如何能利用之?益徵,被告所指述情節完全不實,委無足採。為明前情,經原告於101年7月31日調查證據聲請狀中,請鈞院向經濟部工業局南崗(兼竹山)工業區詢問有關:位於南崗工○區○○路○○路之工廠是否均埋設有10吋水泥管線?若有,其初始設置之目的為何?請問該等10吋水泥管線設置後是否曾有工廠申請使用?若有,請問有哪些工廠?目前是否尚有工廠自該10吋水泥管線排放廢污水?若無,請問該等10吋水泥管線嗣後如何處理?等訊問事項。經被告於101年9月18日行政訴訟答辯(十)狀陳稱:「查南崗工業區建設初始時於廠房之基地上所預先理設之連接管線,係用以供進駐廠商之污水納管之用,使進駐之廠商不再次開挖路面埋設污水納管,減少施工造成之不便,惟廠商仍需先向被告提出使用該連接管線之申請並經核准後,始得用以排放污水。」;「曾申請使用上開預先埋設之連接管線之廠商計有:祥順訪織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廠、台萃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碧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瀝青混凝土拌合場。」;「目前仍使用上開預先埋設之連接管線之廠商計有:祥順訪織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廠、台萃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碧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瀝青混凝土拌合場。」;「上開預先埋設之連接管線中未經申請使用者,目前業均封閉。」克知,系爭10吋水泥管乃南崗工業區建設初始時於廠房之基地上所預先理設之連接管線,係用以供進駐廠商之污水納管之用,使進駐之廠商不再次開挖路面埋設污水納管,減少施工造成之不便,惟廠商仍需先向被告提出使用該連接管線之申請並經核准後,始得用以排放污水。又上開預先埋設之連接管線中未經申請使用者,目前業均封閉。再參以被告所函覆有關曾申請使用上開預先埋設之連接管線之廠商,暨目前仍使用上開預先埋設之連接管線之廠商,均無原告公司與其前手國寶公司,足證明該10吋水泥管根本未曾經原告公司抑或其前手國寶公司申請使用,故依被告函覆內容可知該10吋水泥管本係封閉排放,實無可能可資排放出廢污水之情節,足徵被告所指述之情完全與事實不符。綜上所陳,本件原處分實有認定事實違背論理法則與法令之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申覆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程序方面:

⒈就原處分之取證程序方面:縱使被告未先會同原告採樣,原告方面亦已派專責管理人到場說明並簽名確認樣本,對於原告之程序參與權及資訊取得權並無影響。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292號判決(附件1)謂:「本件涉及上訴人工廠違規排放廢水超過進廠限值,基於事件調查因廢水排放時間而具有急迫性,以及發現事實,避免因通知而停止排放或其他掩飾措施,致稽查目的落空,稽查人員採樣前雖未通知上訴人會同採樣,然於採樣時已製作污水處理廠下水道巡查紀錄表及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並當場錄影存證,採樣後立即進入廠區通知上訴人所屬員工並請其表示意見,對於上訴人實質之資訊取得權及程序參與權並無影響,尚難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2條規定。」查,原告僅因被告先行採樣廢污水樣本,再通知原告到場,即主張被告採樣之廢污水與原告無關,取證程序有瑕疵云云。惟查:被告為避免來不及採樣廢污水,基於搜證上之急迫性,故先於原告之廠房後北側處污水人孔處(即未經許可之排放口處)取樣,且並立即依行政程序法第42條之規定通知原告之污水專責管理人員到場,經向其說明取樣之地點,並經該專責管理人鄭智仲先生確認樣本後簽名在案,故上開取樣之程序難謂對於原告之資訊取得權及程序參與權有何影響。況且原告於接獲水質檢測結果通知函後,亦未曾就取樣之程序表示任何意見或提出任何異議,更於99年4月8日來函向被告表示願以分期付款方式繳付該違規使用費,顯然係已承認違規排放廢污水,且承認水質檢測結果超出南崗工業區之進廠限值,益證被告之採樣程序並無違誤之處。又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環境樣本採集及保存作業指引」(下稱「作業指引」)之流程保存樣本,而質疑檢測結果之正確性云云。惟查:該作業指引已明文表示本手冊為非強制性之指引,縱使被告未依該作業指引保存樣本(此為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亦難謂有違法之處。未依作業指引之流程保存樣本,是否必然影響檢測結果?未見原告有任何之說明。

⒉次查,原告向鈞院聲請調取查獲本件違規日前後10日南崗工業區之進水水質數據紀錄到院,因與本件爭議欠缺關聯性,且原告先前曾發函自承違失,足證原告之請求實無調查必要,不應准許:查原告於起訴狀內向鈞院聲請調取查獲本件違規日(即99年3月5日)前後10日南崗工業區之進水水質數據紀錄到院,其理由在於:原告否認有違規排放污水之情形,而依被告所主張之水質異常項目數值,必然導致南崗工業區當日進水水質呈現明顯異常偏高之情形,故請求鈞院准予調取上開記錄云云。惟查:本件爭議之原因事實在於原告是否將其廢水排放至未經申請之下水道內,以及原告所排放之廢水是否符合管理規章所規定之進廠限值;而上開原因事實業經原告自承在案,且亦有正式之檢驗報告以及開挖勘驗紀錄在卷可稽,故事證已十分明確。況且原告並非南崗工業區污水處理廠之唯一使用人,而原告聲請調閱之資料,至多僅能呈現南崗工業區內各廠商排放至污水處理廠廢水之整體狀況,而無法單獨呈現原告一家廠商排放廢水之數值,於此情形下,縱使資料顯示該期間內進水水質無呈明顯異常偏高,亦不代表原告無違規排放廢污水,故上開水質數據紀錄亦與上開待證事實全然不具有關聯性。是原告調查證據之請求並無必要,不應准許之,以免程序之徒費。

㈡實體方面:

⒈被告對於原告加重計收之違規使用費,性質上為填補行政機關因經營管理污水處理系統所生成本之「行政規費」,而非對人民之「裁罰性行政處分」。故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計收之違規使用費為具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欠缺法律明確授權之依據云云,實有誤會。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謂:「又被告依用戶違規情節輕重,加計3至15倍之違規使用費,係依違規水質濃度高低範圍,作為規範違規情節輕重之標準。因原告排放高濃度污水將加重被告污水處理廠之處理成本負擔及支出,且高濃度廢水亦有造成污水廠營運停擺之虞,並使廢水直接排入放流河川,對被告污水處理廠處理系統影響甚鉅,確屬違規情節重大,被告對原告加計15倍之違規使用費,仍依前述表列違規使用費收取標準,審酌具體個案之違法情節而為裁量,並無裁量違法及怠惰之情事。」,準此,管理規章所訂之違規使用費非屬於裁罰性行政處分,性質上應為填補行政機關因經營管理污水處理系統所生成本之「行政規費」。次按,規費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業務主管機關應依下列原則,訂定或調整收費基準,並檢附成本資料,洽商該級政府規費主管機關同意,並送該級民意機關備查後公告之:一、行政規費:依直接材(物)料、人工及其他成本,並審酌間接費用定之。二、使用規費:依興建、購置、營運、維護、改良、管理及其他相關成本,並考量市場因素定之。」,準此,規費法已明文授權主管機關得依成本等因素制定行政規費之收費基準,主管機關在此範圍內對人民計收之規費,均屬合法有據。查,被告對原告計收之加重違規使用費,性質上屬行政規費,其數額係依據「加重違規使用費情節輕重認定標準表」所計算,該標準表係依照違規項目及水質濃度範圍等與污水處理成本息息相關之項目訂定加重違規使用費之倍數,故被告完全在法律授權之範圍內對被告加重計收違規使用費。

⒉本件已經確認原告於99年3月5日有排放廢污水之事實,而本件被告所加重計收者僅該日之違規使用費,原告有無長期排放廢污水並非本件爭執之事項。按工○區○○道使用管理規章第21條第2項第4款3目規定:「加重計收違規使用費:本機構依用戶違規情節輕重,加計當日查獲不符合下水水質標準之懸浮固體、化學需氧量、重金屬,以水質水量分級費率計算公式所算金額之三至十五倍之違規使用費。」;準此,加重計收違規使用費之標準,僅依查獲當日之水質計算應加重計收之倍數,核與行為人是否長期排放無關。而原告提出本件違規排放廢污水僅係單一偶發事件之爭執,與本件被告是否合法加收該違規使用費無關。而查,原告於99年3月19日檢送被告之廢水污染報告、於99年3月25日與原告進行會議時及99年4月7日致被告之函中,均已承認99年3月5日係因原告之操作人員不慎將廢污水排放入廠房舊有之管線而流入污水收集管線系統。而經採樣檢測結果發現該廢污水之SS及COD值均超出進廠限值,則被告以水質超標之倍數為基準,計算99年3月5日之違規使用費,其數額之認定均與原告有無長期排放污水之事實無關。

⒊又本件之加重違規使用費性質上為行政規費而非裁罰性行政處分,已如前述,其計收不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縱使如原告所述違規事件係因地震導致管線破裂所造成,亦不影響原告應繳納加重違規使用費之義務。

⒋又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權責於第三人國寶公司結束營業時將系爭未經申請之排放口予以封塞,不得將未盡此管理監督責任之後果無端強加於原告承擔云云。惟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此管理監督責任之法律依據為何?完全未見原告說明。縱使被告依法有此管理監督之責,則被告有無能力逐一檢查工業區內每一結束營運之廠房,其內部埋設之每一排放孔是否均係經合法申請?

⒌依「南崗工業區污水處理廠99年3月5日前後各十日進流水質資料表」顯示,南崗工業區於99年3月5日之進流水化學需氧量(COD)值為99年3月5日前後10日期間次高者,而懸浮固體量(SS)值為上開期間內最高者,此益證明原告於99年3月5日未經申請之排放將超過進廠限值數倍之廢水排入園區之污水收集管線之事實。

㈢原告於99年3月5日確實有違規排放超出進廠限值廢水之行為:

⒈查,原告於99年3月19日及4月9日之調查報告(參被證3第2頁末7行以下及被證6第2頁第4行以下)均指出原告廠區外之污水下水道(即99年3月5日被告採樣地點)與原告廠內之下水道為相通(有一10吋水泥管伸入廠內);而99年4月9日之調查報告更進一步指出原告廠內設有一400噸水池、冷卻水塔及酸渣中和處理區,而原告於清洗冷卻塔時,400噸水池之水連同酸渣中和處理區地面之廢水一併流入廠內下水道,並進而流入被告採樣處之下水道(參被證6)。另經濟部工業局工業區環境保護中心人員於99年4月13日及4月16日至原告現場會勘,亦發現本件違規排放廢水之下水道底部有嚴重腐蝕之情形(參被證7第2頁),此與上開原告調查報告中關於酸渣中和區地面之污水連同400噸水池之水一併流入該下水道之描述相吻合。故原告於99年3月5日違規排放廢水之事實,應屬實在。

⒉次查,經濟部工業局針對本件違規排放事件於99年9月15日召開專家學者會勘會議,經決議,依原告提供之用水量現況、污水處理設施之操作水質、水量相關資料核算結果,原告之污水處理廠操作負荷遠高於正常值,顯示原告之污水處理設備並不足以處理該公司所產生之廢水。至99年10月12日再次召開專家學者會議,原告仍未能提出反駁之證據資料(被證12)。此證明原告並非將所有之廢污水自合法申請之排放口排入區內污水收集管線中,益證明99年3月5日違規排放廢水之事實。

⒊況查,原告自99年3月15日原處分作成後,多次向被告提出調查報告(參被證3、被證6)、相關函文(參被證5、被證9)及相關會議紀錄(參被證4),其內容均承認違規排放廢水之事實,僅爭執原告並非故意為之,甚且原告於99年5月21日向經濟部工業局提出申覆時,雖改稱係因地震導致原告廠區之污水收集管線故障造成此次違規排放廢水,惟仍承認違規排放廢水之事實(被證13)。若原告果真無違規排放超出進廠限值之廢水之行為,為何直至99年8月19日提起訴願時始否認之?又原告稱上開調查報告、會議紀錄及相關函文之內容均係依被告指示所為云云,然其對此並未檢附任何證據,顯見僅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況且,本件處分金額高達4千多萬,衡之一般常情,要難認為原告甘願聽從被告指示而為不利於己之書面證據資料。職是,綜合上述證據判斷,原告確實有違規排放超出進廠限值廢水之行為。

㈣被告於污水採樣之程序上並無違法之處,且假設採樣程序具有瑕疵(被告否認之),其程度亦非屬明顯重大,不影響採樣之客觀性及公正性。原告爭執被告於採樣時未通知原告到場,顯係企圖以程序上之小瑕疵規避給付行政規費之義務。

⒈被告已按行政程序法第4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採樣污水。按行政程序法第42條第2項規定:「勘驗時應通知當事人到場。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準此,行政機關若有正當理由不能於勘驗時通知當事人,其勘驗之程序仍屬合法。而取證之性質上若具有時間之急迫性,且將因事前通知之結果致後續無法採樣證據,例如當事人受通知後即停止排放廢水,即屬上開但書規定「不能通知」之情形。此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292號判決:「本件涉及上訴人工廠違規排放廢水超過進廠限值,基於事件調查因廢水排放時間而具有急迫性,以及發現事實,避免因通知而停止排放或其他掩飾措施,致稽查目的落空,稽查人員採樣前雖未通知上訴人會同採樣,然於採樣時已製作污水處理廠下水道巡查紀錄表及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並當場錄影存證,採樣後立即進入廠區通知上訴人所屬員工並請其表示意見,對於上訴人實質之資訊取得權及程序參與權並無影響,尚難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2條規定。」著有明文。查,被告於99年3月5日巡查時發現有廠商正在違規排放廢水,而因廢水具有流動性,故有立即取證之必要,況且若先通知原告始進行污水採樣,可能因原告停止違規排放廢水而無從取證,此顯屬行政程序法第42條第2項但書之「不能通知」之正當理由。而原告僅以被告未於採樣時通知,即認定採樣程序違法云云,實無理由。又查,被告之人員於99年3月5日下午3時20分左右發現違規排放污水之情形,於同日下午4時15分進行採樣,採樣過程中被告之環保組組長、主任及副主任均在場監督,且對於採樣之時間及地點均有詳實之書面紀錄;採樣後被告亦立即通知原告人員到場,並有原告之污水專責管理人員鄭智仲先生到場簽名確認,此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故被告為保全證據依行政程序法第42條第2項但書規定先行採樣,並立即通知原告人員到場表示意見,上開採樣過程並無任何瑕疵可言,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947號判決之意旨,應屬合法。又,原告主張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6 年度判字第00947號判決之背景事實中,處分機關於取證時有進行錄影存證,與本件情形有別,不得一體適用云云。惟查並無任何法律規定行政機關於採證過程應為錄影存證,依具體個案事實若認為被處分人之實質資訊取得權及程序參與權已受到保障,即不能僅因未於採樣時通知到場而認定程序違法。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採樣時未錄影存證而有違法云云。惟縱使被告依法應錄影存證而未為之,該程序之瑕疵按其情節亦非屬重大明顯,原處分不因此程序上之輕微瑕疵而無效。按「...縱被上訴人未直接通知上訴人勘驗,尚有瑕疵,惟由其勘驗之過程觀之,並未至具有重大明顯瑕疵致生無效之情事,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屬無法補正之錯誤行政程序,本於違法行政程序之調查書面紀錄自屬不合法,原審未行勘驗,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要無可採。」此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947 號判決著有明文),是行政機關勘驗之瑕疵須至「重大明顯」之程度,始影響原處分之效力。查,被告之人員於採樣過程中,被告之環保組組長、主任及副主任均在場監督,且對於採樣之時間及地點均有詳實之書面紀錄;採樣後被告亦立即通知原告人員到場,並有原告之污水專責管理人員鄭智仲先生到場簽名確認。故縱使被告依法應進行錄影存證而未為之,亦難認為取證程序有何重大明顯之瑕疵,則原處分之效力當然不因此而受影響。

㈤被告於檢驗程序上亦無違法之處:

⒈查被告將採取之污水樣本送至「南崗工業區服務中心環保組實驗室」(下稱「本檢驗單位」)進行檢驗。本檢驗單位係經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證許可就廢污水之重金屬分析、PH值酸鹼度分析、化學需氧量檢測及總溶解固體及懸浮固體檢測等項目進行檢驗,為合法且妥適之檢驗單位。

⒉又查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行政院環保署環境樣品採集及保存作業指引(下稱「作業指引」)云云,惟行政院環保署並非本件主管機關,故該作業指引應不適用於南崗工業區廠商廢水之檢測。況且該作業指引性質上僅為行政程序法第165條之行政指導而非行政命令,自不得以未符合該作業指引為由而認定檢驗程序有違法。

⒊縱使該作業指引適用於本件廢水之檢驗,自被告於99年3月5日採樣至99年3月11日通知原告檢測結果,亦僅不到7日之期間,已符合該作業指引關於廢水最長保存期限為7日之規定。

㈥本案之污水樣本檢驗程序應適用「工○區○○○○道用戶採樣程序參考指引」,而非行政院環保署公布之「環境樣品採集及保存作業指引」:

⒈按「管理機構應訂定用戶排放廢(污)水之查驗計畫,其內容應含下列項目:...(四)執行查驗之標準作業。」,此工業區污水處理廠營運管理要點第5條有明文規定。準此,南崗工業區內之廢污水樣本查驗之作業程序,自應適用工業區管理機構所公布之查驗程序。

⒉查,「工○區○○○○道用戶採樣程序參考指引」(下稱「採樣程序指引」,參被證10)為經濟部工業局工業區環境保護中心依上開規定所制定之污水採樣程序,則南崗工業區內之污水樣本之採樣程序自應適用採樣程序指引之規定,而非適用行政院環保署公布之「環境樣品採集及保存作業指引」。

㈦次查,被告採集之污水樣本均存放於實驗室之冰箱,並以攝氏4度之溫度保存,此有實驗室之溫控紀錄表可證(被證15),可證明污水樣本之保存符合採樣程序指引及環境樣品採集及保存作業指引之規定。

㈧原告廠內地面之污水流入雨水溝後,進而集流入陰井,再從陰井流至被告取樣處:

⒈查原告廠內之污水確實有部分係流入雨水溝中,此從現場拍攝之照片中顯示晴天時雨水溝內仍存有污水(被證16),以及有一標註為「污水排水管」之水管伸入雨水溝(被證17)即明。此外,從原告101年1月10日之行政訴訟陳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之附件4之圖15至圖18,亦顯示原告廠內之酸渣中和處理區地面有積水情形,且地面積水流入雨水溝中。

⒉次查上開雨水溝與陰井為互相通連,故雨水溝內之水將集流入陰井中,此觀現場拍攝之照片中,陰井與雨水溝間留有孔道(被證18),以及開挖陰井後,該陰井中有積水(被證19)即明。至於原告主張該陰井早已封閉,與廠內水溝無相通云云,顯與事實相違。

⒊又工廠設置陰井之目的,在於避免場內水溝水流向工業區下水道時,水道被異物堵塞而無法順利排水,故設置陰井作為緩衝,使水流經陰井時,水中夾雜之異物得掉落陰井中沉澱,而水可繼續排入工○區○○道(參附圖1)中。故依一般經驗推斷,陰井應與工○區○○道間有相通連,否則即失去設置陰井之目的。且亦難以想像雨水溝之水匯流入陰井,而陰井卻無對外排水管道之情形。況且原告主張至本件污水事件發生後始發現該陰井之存在,故本件污水事件發生時,原告並未更動該陰井之現況,更證明該陰井與南崗工○區○○道有相通連。

⒋綜上所述,原告廠內地面之污水確實經廠內水溝、陰井而流向被告採取污水樣本處。故被告於環保組組長、主任及副主任在場監督下採樣,再將採得之樣品依工○區○○○○道用戶採樣程序參考指引,送至經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證之實驗室進行檢驗,該實驗室以攝氏4度之環境保存樣品,並於7日內即完成檢驗,檢驗結果發現污水樣本超出進廠限值。故原告於未經申請之排放口排放超出進廠限值之污水,應屬實在。

㈨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於99年8月15日之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被證20),亦無從證明原告廠內地面污水未經雨水溝、陰井而流向被告採樣處。

⒈查該鑑定報告「七、使用情形」第(3)點記載:「廠區廢水溝使用情形:設計施工採用鋼筋水泥造之U型水溝,明管式且未加蓋,工廠區內廢水排放收集。由於水溝未加蓋,並無廢水向外排放之管線洞口。」,與現場拍攝照片顯示原告廠內雨水溝與陰井處有孔洞連通之情形不符,此亦顯示華聲公司於進行99年8月15日鑑定前,原告廠內水溝之狀況已經改變。

⒉次查該鑑定報告之第一點結論記載:「廠內廢水屬於鋼筋混凝土造之U型水管槽,無頂蓋,外觀尚無發現鑿穿溝面牆壁,接引管至A1人孔(即指未經申請核准使用之人孔)之可能性」,僅說明原告廠內之雨水溝未有鑿孔直接接引管至A1人孔處,但未說明雨水溝與陰井有無相通,以及陰井與A1人孔有無相通。縱使鑑定結論表示雨水溝無直接與A1人孔相通,亦不代表雨水溝未間接經陰井而流入A1人孔。

⒊末查該鑑定報告之第二點結論記載:「A1人孔,A2人孔內之混凝土、壁面,壁面無強酸腐蝕現象,表面僅有鐵鏽色斑附著於上。」,惟縱使壁面無強酸腐蝕現象而得出原告無長期自A1人孔排放廢水之結論,亦不得據此推論原告於99年3月5日無自A1人孔處排放廢水。況且被告僅就原告於99年3月5日單日違規排放廢水之行為加收污水處理費用,至於原告有無長期排放廢水,並非所問。

㈩查原告主張其工廠內雨水溝(下稱「系爭水溝」)有遭腐蝕情形,而A1人孔處未有相同之腐蝕情形,可推論原告場內雨水溝與A1人孔處並無相通連云云,純屬邏輯之推論,實不足採,析述如后:

⒈查證人洪振剛於101年3月6日雖到庭證稱系爭水溝有遭腐蝕之情形,係證人僅依肉眼觀察系爭水溝底部有石頭裸露所為之判斷,而證人之學歷(土地管理研究所)、經歷(不動產之估價)均與建築物有無遭化學物質腐蝕情形之專業判斷無關(被證21),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水溝確實有遭強酸腐蝕之情形。

⒉縱使系爭水溝有遭強酸腐蝕之情形,亦不得僅因A1人孔內無相同腐蝕情形,即斷論系爭水溝未與A1人孔相通。蓋若依原告之主張A1人孔處未有相同之腐蝕情形,即推論原告場內雨水溝與A1人孔處並無相通連云云,則原告主張系爭水溝與A2人孔相通連,為何A2人孔處卻無相同腐蝕情形(參被證20之鑑定結論第2點)?故原告以系爭水溝及A1 人孔內之腐蝕情形即推論系爭水溝與A1人孔無相通連,實屬過斷。

⒊況且證人洪振剛101年3月6日當庭表示並未看到陰井內之狀況,故其無法證明陰井、水溝與A1人孔三者間之相通連關係,而只是單純以邏輯推論系爭水溝與A1人孔並無相通連,故其證言及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公司之鑑定報告,均無從證明原告有無違規排放放水之事實。而反觀99年3月7日開挖A1人孔與原告○區○○路面後,發現A1人孔中設有一10吋之排放管,且該排放管係從原告廠內延伸至A1人孔內,此有當時開挖照片可證(被證22),而原告99年4月9日之調查報告第2點亦自承之(參被證6),有明確之事證可證明被告於99年3月5日於A1人孔內採集所得之樣本,確實係原告工廠所排放。至於原告又主張被證19之照片顯示陰井內積水高度高於排放口,可證明陰井並無對外相通連云云。惟查被告於發現原告違規排放廢水之事實後,隨即於99年3月7日開挖A1人孔與原告○區○○路面,確認A1人孔與原告廠區有相通連後,即將A1人孔內未經申請之之排放管予以封塞(參被證22),而被證19之照片係於上開排放管封塞後所拍攝,則當然陰井內的水因無法對外排放而有積存之現象。而此亦可間接證明陰井原本與A1人孔內之排放管確實有互相通連。又原告於勘驗時主張從A1人孔內乾燥的情形可證明原告並無未經許可排放污水之情形,且可以看出該水管並無流洩污水云云。惟查原告違規排放之管線已經被告予以封塞,當然A1人孔內之排放管不再繼續排放廢水。原告以現今A1人孔內乾燥、排放管無流洩污水欲證明99年3月5日當時無排放廢水,顯無理由。原告主張「南崗工○區○○道使用管理規章」不得作為被告加重計收違規使用費之依據云云,顯無理由。蓋被告係依規費法第10條之授權而對原告加重計收違規使用費,實有法律明確之授權。

⒈本件加重違規使用費性質上為填補行政機關因經營管理污水處理系統所生成本之「行政規費」,而非對人民之「裁罰性行政處分」。

⑴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謂:「又被告依用戶違規情節輕重,加計3至15倍之違規使用費,係依違規水質濃度高低範圍,作為規範違規情節輕重之標準。因原告排放高濃度污水將加重被告污水處理廠之處理成本負擔及支出,且高濃度廢水亦有造成污水廠營運停擺之虞,並使廢水直接排入放流河川,對被告污水處理廠處理系統影響甚鉅,確屬違規情節重大,被告對原告加計15倍之違規使用費,仍依前述表列違規使用費收取標準,審酌具體個案之違法情節而為裁量,並無裁量違法及怠惰之情事。」。

⑵故實務已有明確見解認為工業區管理規章所訂之加重違規使用費非屬於裁罰性行政處分,性質上應為填補行政機關因經營管理污水處理系統所生成本之「行政規費」。

⒉次按,規費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業務主管機關應依下列原則,訂定或調整收費基準,並檢附成本資料,洽商該級政府規費主管機關同意,並送該級民意機關備查後公告之:一、行政規費:依直接材(物)料、人工及其他成本,並審酌間接費用定之。二、使用規費:依興建、購置、營運、維護、改良、管理及其他相關成本,並考量市場因素定之。」,準此,規費法已明文授權主管機關得依成本等因素制定行政規費之收費基準,主管機關在此範圍內對人民計收之規費,均屬合法有據。

⒊查被告對原告計收之加重違規使用費,性質上屬行政規費,其數額係依據「加重違規使用費情節輕重認定標準表」所計算,該標準表係依照違規項目及水質濃度範圍等與污水處理成本息息相關之項目訂定加重違規使用費之倍數,故被告完全在法律授權之範圍內對被告加重計收違規使用費,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污水樣本之採樣、保存、檢驗程序未合於行政程序法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環境樣品採集及保存作業指引」(下稱「環保署作業指引」)云云,顯無理由。

⒈就採樣程序部分:被告採樣後已通知原告,並向原告人員到場說明取樣地點並提示樣本,實未影響原告之程序參與權及資訊取得權。

⑴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292號判決(參行政訴訟答辯狀之附件1)謂:「本件涉及上訴人工廠違規排放廢水超過下水限值,基於事件調查因廢水排放時間而具有急迫性,以及發現事實,避免因通知而停止排放或其他掩飾措施,致稽查目的落空,稽查人員採樣前雖未通知上訴人會同採樣,然於採樣時已製作污水處理廠下水道巡查紀錄表及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並當場錄影存證,採樣後立即進入廠區通知上訴人所屬員工並請其表示意見,對於上訴人實質之資訊取得權及程序參與權並無影響,尚難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2條規定。」

⑵而原告僅因被告先行採樣廢污水樣本,再通知原告到場,即主張被告採樣之廢污水與原告無關,取證程序有瑕疵云云。惟查:因污水自A1人孔底部之排放口排出後隨即往下游流至A2、A3...等人孔,被告人員為避免採樣不及,故先行採樣並立即依行政程序法第42條之規定通知原告之污水專責管理人員到場,且被告之主管人員包括南崗工業區服務中心主任、副主任、組長及另外二位技術人員均在場,此有證人鄭瑞森到庭證詞:「我立即打電話請示組長,組長請示主任後,指示我們二人立即採樣,並且說會派員前來支援,所以我二人先採樣,後來我們組長、主任、副主任及二位技術人員到達現場,另一位技術人員跑去通知國慶公司鄭智仲到採樣現場,經過他確認確實在該處採樣無誤,他才在我們的採樣單上簽名確認。」、及鄭宇勝到庭證詞:「有馬上通知國慶公司的人員他們到現場,他們來的時候已經採完樣品,由我們在場的二人向他們說明是在A1人孔蓋下方該處採樣,水也是由當處採取,經過他確認無誤我們確實是在那裡採樣國慶的鄭先生才簽名,當時我們主任、組長、副主任及另二位技術員有在場,連同原先我們二人,被告單位一共七位在場。」;而被告已向原告到場人員鄭智仲先生說明取樣之地點及確認樣本,原告人員當場亦無表示任何異議後簽名在案。故本件採樣程序並無影響原告之資訊取得權及程序參與權。

⑶又原告主張本件採樣過程並未經錄影存證,故不得適用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云云。惟查採樣過程之錄影僅為事後證明之便,原告既已派人員到場表示意見,應認為其資訊取得權及程序參與權已受保障。況且本件違規排放口係位於A1人孔內之底部,現場環境光照不足,於錄影上有困難,此有證人鄭宇勝於101年9月18日到庭證稱:「那時候我有拍照片,因為我數位相機較低階,我啟動數位相機錄影功能,但因為相機沒有夜間視功能,所以沒有辦法清楚的攝影...」可證。不得僅因本件採樣過程未錄影存證,即謂影響原告之資訊取得權及程序參與權。

⒉就樣品保存程序部分

⑴按工○區○○○○道用戶採樣程序參考指引五、(五)樣品保存與運送規定:「...2、依據『環境樣品採集及保存作業指引』水質樣品保存規定,採以油脂檢測項目保存方法規定,若水樣於採樣後2小時內無法分析,須以1+1鹽酸或1+1硫酸酸化水樣至PH<2,並於4度C冷藏。故依此項規定採行較嚴謹作法,特規範工○區○○○○道用戶其所有水質檢測項目,係採集用戶之水樣倘未進行保存方法,原則以2小時內須送入實驗室分析。」故採集之污水樣本原則上應加酸且以冷藏方式保存。惟若於2小時內送至實驗室分析,則不需加酸及冷藏保存。

⑵查證人張登全於101年11月6日到庭證稱:「(法官:運送過程是否有為保存?是否分裝、加酸及冷藏?)有二個瓶子,一個是COD的部分有加酸,SS的部分係測PH值、溫度;在實驗室樓下完成加酸程序,放入冰箱。」、「(法官:採樣地點運送至實驗室之時間?)採樣地點至實驗室大約十幾分鐘車程。」,證明系爭污水樣本業依上開規定添加硫酸,且於採樣後11分鐘即放入冰箱冷藏保存,故系爭污水樣本並未暴露於常溫狀態超過兩小時,實已符合工○區○○○○道用戶採樣程序參考指引中之規定。

⑶次查證人張登全復於101年11月6日到庭證稱:「(是否親自將樣品冰入冰箱?採樣地點至實驗室樓下,是否有全程參與樣品之運送?樣品有無遭污染、調換?)我親自冰入實驗室冰箱,樣品送全程由我參與,樣品未遭受污染、調換。」,證明系爭污水樣品於採樣後至檢驗分析前,並未遭到污染、置換及添加非檢驗所必需之其它物質。

⑷復查系爭污水樣本於99年3月5日16時15分採樣,於同日16時36分即送至南崗工業區服務中心環保組實驗室,且系爭污水樣本均存放於實驗室之冰箱,並以攝氏4度之溫度保存,此有實驗室之溫控紀錄表可證,可證明污水樣本之保存符合環保署作業指引之規定。又原告雖主張僅從溫控記錄表無法直接證明系爭污水樣本有保存於攝氏4度之環境中云云,原告自應就該非常態事實且對自己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⑸又系爭污水樣本自99年3月5日採樣後,即於99年3月8日進行檢驗,此亦符合作業指引中規定樣品最長保存7 日之規定。

⒊就樣品檢驗程序部分:查系爭污水樣本係經南崗工業區服務中心環保組實驗室(下稱「本檢驗單位」)進行檢驗。而本檢驗單位係經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證許可就廢污水之重金屬分析、PH值酸鹼度分析、化學需氧量檢測及總溶解固體及懸浮固體檢測等項目進行檢驗,為合法且妥適之檢驗單位。而經檢驗結果得出系爭污水樣本之SS 值3,600,COD值5,980,均有製作採樣分析記錄表並經檢驗人員簽章,實難認為系爭污水樣本之檢驗程序上有何違誤之處。

⒋縱使系爭污水樣本於採樣、保存及檢驗程序上有瑕疵(被告否認之),原告亦應舉證證明該程序之瑕疵按其情節屬重大明顯,否則應認為原處分之效力不因此程序上之輕微瑕疵而受影響。此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947號判決:「...縱被上訴人未直接通知上訴人勘驗,尚有瑕疵,惟由其勘驗之過程觀之,並未至具有重大明顯瑕疵致生無效之情事,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屬無法補正之錯誤行政程序,本於違法行政程序之調查書面紀錄自屬不合法,原審未行勘驗,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要無可採。」,著有明文。系爭污水樣本確實係原告所排放。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準此,行政法院得依間接證據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合先敘明。

⒉A1人孔僅與原告廠區有相通連,且經證人鄭瑞森、鄭宇勝證稱在99年3月5日探查A1人孔內部時,污水正從A1底部之排放口排放,故可證明自A1人孔採得之系爭污水樣本係原告所排放。查系爭A1人孔為永鳴路下水道之最上游之人孔,且觀其內部有兩排放口:一為2吋之不鏽鋼管,一為位於人孔底部約10吋之排放口。就2吋之不鏽鋼管部分,因於96年10月間即已經截斷封阻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該2吋不鏽鋼管之通連性應與本案無關。而位於A1人孔底部之10吋排放口部分,經查證與原告廠房相通連:

⑴查南崗工業區設置時於廠房之基地有預先埋設之連接管線,係用以供進駐廠商之污水納管之用,使進駐之廠商不用再次開挖路面埋設污水納管,減少施工造成之不便。此亦有證人蔣春茂於101年7月31日到庭之證詞:「工業區當初設置的時候,會在各工廠建築基地上預留管線通到所設置的排水溝,當各工廠(入駐)建築基地要使用時,再向管理中心申請污水流放。」,可為佐證。而永鳴路上沿路共有8家廠商設置工廠,沿路共有18個人孔,其中15個人孔分別與上開各工廠間設有連接管線。目前仍使用上開預先埋設之連接管線之廠商計有:祥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廠、台萃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碧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瀝青混凝土拌合場。系爭A1人孔底部設置之排放口,即為上開工業區設置初始預先埋設之排放管線,與原告廠區本即有相通。原告主張該預先埋設之排放管與原告廠內無相通性云云,僅屬片面之詞,並無檢附足以證明之客觀資料。

⑵又查南崗工○區○○○○道工程設計圖亦顯示,原告廠區與A1人孔確實有設置連接管。此觀上開設計圖顯示係沿著「計畫一號山溝」之道路(即永鳴路)沿線設置連接管,且最右邊之連接管為下水道系統之起始處,與A1人孔為下水道系統之起始處相符,可證明上開設計圖即A1、A2等人孔之管線圖,且各人孔均有一連接管往原告廠區方向延伸。

⑶復查原告自行提供之開挖照片亦顯示有一條10英吋水泥管自原告廠區外之A1人孔延伸入原告廠內,而被告於99年3月7日進行開挖時所拍攝之照片,亦顯示有一條10吋之排放管延伸入原告廠內。

⑷復對照99年3月5日拍攝之照片,A1人孔底部之10吋排放管並未經封阻,該10吋排放管至99年3月7日始經被告封阻,封阻後之照片如被證24、被證25所示。

⑸復查證人鄭瑞森101年9月18日到庭證稱:「(法官:當時水流如何?有拍攝到水在流動的照片?水流流量如何?)有照片佐證,我們在現場採樣的時候,污水正在流動,因為我們採樣器大小是不銹鋼的一公升採樣器,附有伸縮桿,要有水流動我們才有辦法採到足夠的樣品,是我親自下去採樣,水是從連接管流出來,那裡是有水流動。」及鄭宇勝同日到庭證稱:「(法官:有無看到水管的水有在流動?)鄭宇勝:水確定有在流動。」,證明系爭污水樣本是自A1人孔底部排放口排放出之污水中所採集得,亦證明A1人孔底部之排放口確實與原告工廠相通連,否則證人鄭瑞森、鄭宇勝所見之污水係從何處所排放?

⑹綜上,A1人孔為永鳴路下水道最上游之人孔,且僅與原告工廠相通連,此實足以證明99年3月5日時採得之污水樣本確實為原告所排放。至於原告主張係有第三人將污水倒入A1人孔云云,與上開證物、證詞有違,且原告並無舉證,僅屬片面之詞,實不足採。

⒊又經查證本次污水事件起因於原告操作人員不慎,導致未經處理之廢污水流入原告廠內收集雨水用之水溝,進而流入系爭陰井,再流入A1人孔內。

⑴查原告針對其於99年3月5日自未經申請之排放口(即南崗工業區內A1人孔底部之排放口)排放SS值、COD值均超出進廠限值之廢污水事件,所作成之調查報告及相關會議紀錄、函文等,均自承其有違規排放廢污水之行為。茲整理如下表:編號 證物名稱 證明之事實─── ──────── ─────────────被證3 原告99年3月19日 原告自承廠外污水下水道有一廢污水污染報告 支地下10吋水泥管伸入廠內,因新進人員操作不慎導致部分廢水流入該管線內。被證4 雙方於99年3月25 原告自承因新進人員操作不慎日之會議紀錄 導致部分廢水流入該管線內。被證5 原告99年4月7日函 原告自承其廠內之冷卻水池旁的1噸污水暫存槽,因人員操作異常,造成污水洩流至地面並滲入地下造成污染。被證6 原告99年4月9日 原告自承99年3月7日開挖時發調查報告 現廠外有一條約10英吋水泥管伸入廠內,為早期污水下水道預留之管線,原告再於99年4月8日開挖廠內放流管前段區域,發現400噸水池有流向水溝及陰井,而外勞清洗冷卻水塔時,造成大量污水流入水溝及陰井,造成此次污水事件。被證13 原告99年5月21日 永鳴路上塌陷處之陰井有一10申覆書 吋的水管延伸至工廠內,再進一步追查發現廠內400噸冷水池旁有一陰井銜接永鳴路的陰井。

⑵又對照華聲公司鑑定報告之附件2圖顯示原告廠內400噸水池旁設有一地下陰井(即系爭陰井),且該陰井位於原告廠內收集雨水用之水溝旁,並與工○區○○道相通連。

⑶復查原告廠內之照片顯示原告廠內確實有設置水溝,且證人蔣春茂於101年7月31日開庭時證稱:「...剛才提示給我看的照片上,所看到的原告工廠圍牆內的水溝,就是環保法規所規範的逕流廢水或是不可預期的廢水收集之用,至於因為人員操作不慎,造成意外廢水溢流也是可以收集到水溝,...」,可證明原告廠內因人員操作意外產生之廢水將流入該雨水溝中。

⑷原告主張系爭陰井早已封閉,與A1人孔無相通連云云,顯非事實:①查工廠內部設置陰井之目的,在於避免廠內水溝水流向工○區○○道○○○道被異物堵塞而無法順利排水,故設置陰井作為緩衝,使水流經陰井時,水中夾雜之異物得掉落陰井中沉澱,而水可繼續排入工○區○○道中。故依一般經驗推斷,陰井應與工○區○○道間有相通連,否則即失去設置陰井之目的。且亦難以想像雨水溝之水匯流入陰井,而陰井卻無對外排水管道之情形。故原告主張系爭陰井已封閉非屬常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②況查現場拍攝之照片中,陰井與雨水溝間留有孔道,以及開挖陰井後,該陰井中有積水,此實已明顯可證系爭陰井並非完全封閉並與系爭雨水溝有相通連。③又查原告101年1月10日行政訴訟陳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之附件4編號5照片顯示有一2英吋管流入陰井,顯與原告主張不知有陰井存在、該陰井早已封閉云云,有所不符。另雖原告主張該2英吋管已經斷管,惟該斷管處於99年4月13日又重新接上新管,顯然原告原本即有使用該2英吋管,而上開斷管只是臨時於雙方現場會勘前所截斷,否則又何須於事後再裝上新管使用?綜上,原告明知系爭陰井並非封閉而故意爭執系爭陰井為封閉云云,實不可採。

⑸又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於99年8月15日之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七、使用情形」第(3)點雖記載:「廠區廢水溝使用情形:設計施工採用鋼筋水泥造之U型水溝,明管式且未加蓋,工廠區內廢水排放收集。由於水溝未加蓋,並無廢水向外排放之管線洞口。」,與現場拍攝照片顯示原告廠內雨水溝與陰井處有孔洞連通之情形不符,此顯示華聲公司於進行99 年8月15日鑑定前,原告廠內水溝之狀況已經改變,不足以為證。

⑹又原告主張其工廠內雨水溝有遭腐蝕情形,而A1人孔處未有相同之腐蝕情形,可推論原告場內雨水溝與A1人孔處並無相通連云云,純屬邏輯之推論,實不足採,析述如后:①查證人洪振剛於101年3月6日雖到庭證稱系爭水溝有遭腐蝕之情形,係證人僅依肉眼觀察系爭水溝底部有石頭裸露所為之判斷,而證人之學歷(土地管理研究所)、經歷(不動產之估價)均與建築物有無遭化學物質腐蝕情形之專業判斷無關,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水溝確實有遭強酸腐蝕之情形。②縱使系爭水溝有遭強酸腐蝕之情形,亦不得僅因A1人孔內無相同腐蝕情形,即斷論系爭水溝未與A1人孔相通。蓋若依原告之主張A1 人孔處未有相同之腐蝕情形,即推論原告場內雨水溝與A1人孔處並無相通連云云,則原告主張系爭水溝與A2 人孔相通連,為何A2人孔處卻無相同腐蝕情形(參鑑定結論第2點)?故原告以系爭水溝及A1人孔內之腐蝕情形即推論系爭水溝與A1人孔無相通連,實屬過斷。③況且證人洪振剛101年3月6日當庭表示並未看到陰井內之狀況,故其無法證明陰井、水溝與A1人孔三者間之相通連關係,而只是單純以邏輯推論系爭水溝與A1人孔並無相通連,故其證言及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公司之鑑定報告,均無從證明原告有無違規排放放水之事實。

⑺至於原告又主張被證19之照片顯示陰井內積水高度高於排放口,可證明陰井並無對外相通連云云。惟查被告於發現原告違規排放廢水之事實後,隨即於99年3月7日開挖A1人孔與原告○區○○路面,確認A1人孔與原告廠區有相通連後,即將A1人孔內未經申請之之排放管予以封塞,而被證19之照片係於上開排放管封塞後所拍攝,則當然陰井內的水因無法對外排放而有積存之現象。而此亦可間接證明陰井原本與A1人孔內之排放管確實有互相通連。

⑻又證人蔣春茂雖證稱:「...但是因為重力流的設計,水流到集水井或是集水池後,應該要再抽到污水處理廠處理。...」、「照理說,A1所處的位置在斜坡較上面,而國慶公司的污水廠及收集廢水的水溝位置在斜坡較下面,所在的位置是有斜度,若說是有放流應該是流到A2下的水溝才對。」,似乎係證稱系爭廢水溝收集之廢水不可能往上流至A1人孔處。惟上開證詞應不可採:①查A1人孔與原告廠區確有一10吋水泥管相連接(參被證22、被證26及原告101年1月10陳報狀之附件4圖1、圖2),又對照99年3月5日拍攝之照片,A1人孔底部之10吋排放管並未經封阻(參 鈞院卷第273頁),該10吋排放管至99年3月7日始經被告封阻(封阻後之照片參被證24、被證25所示)。②次查原告自行製作之廢水溝流向圖(參被證20第3頁),顯示系爭廢水溝呈L型,而部分廢水溝之水於流入原告之廢水處理場前,會先流入系爭陰井(廢水溝與系爭陰井間確實有孔洞相通連,參被證18、19),故縱使A1人孔地勢較高,廢水溝之水仍會流入系爭陰井,進而流入A1人孔內。③復於101年7月31日準備程序時,被告訴代問:「有無可能人工操作不慎?」,證人答稱:「我們不是長期進駐,當然不知道工廠的工作情形。」;原告訴代問:「依照證人到國慶公司查看的狀況,國慶公司的廢污水有無可能排放到A1(人孔蓋)下的水溝?」,證人答稱:「照理說,A1所處的位置在斜坡較上面,而國慶公司的污水廠及收集廢水的水溝的位置在斜坡較下面,所在的位置是有斜度,若說是有流放應是流到A2(人孔蓋)下的水溝才對。」;法官問:「被告指稱國慶公司的廢水溢流,流放到水溝,因為水溝旁有座陰井,井內有一通到廠外的水管而造成廢水直接流到廠外,請問是否可能廢水由陰井流到外面?該陰井裡面有10吋管通到外面。」,證人答稱:「是否有陰井或是有通到廠外的水管,我沒有看到。工業區當初設置的時候,會再各工廠建築基地上預留管線進到所設置的排水溝,當各工廠(入駐)建築基地要使用時,再向管理中心申請污水流放。」,依上開證人所言,可知證人蔣春茂僅憑其邏輯推論而主張系爭廢水溝內之水不可能流至A1人孔處,並非其親眼所見之經驗事實陳述,自不得作為證據。況且證人蔣春茂並不知有系爭陰井之存在,則其邏輯推論既係建立於錯誤之事實,更不得為判斷之基礎。④證人到庭時復證稱:「我到現場看的時候,陰井已經封閉,...」,可知證人係誤認系爭陰井與水溝間無相通連之事實,始會證稱系爭廢水溝之水最終均會流至原告之廢水處理場,而不會流入A1人孔等語。故證人上開之論述係在錯誤認知之狀況下所為,應不得為證據。⑤又101年7月31日開庭時原告訴訟代理人訊問證人:「此酸渣處理區的水可能流洩到水溝去?」時,證人答稱:「一般有用水泥溝圍住,他們水會收回去,不可能出來,『聽說』可以賣錢,也不應該會流出。」,似乎係證稱酸渣處理區的水不可能流到水溝去。惟查酸渣處理區之現場照片並未顯示有何水泥溝作區隔,故證人上開證詞應僅係推論在一般之情形下,酸渣處理區的水既然可以賣錢,應該會以水泥溝圍住,而非親眼所見之事實陳述,故欠缺證明力。

⑼又原告主張從A1人孔內乾燥的情形可證明原告並無未經許可排放污水之情形,且可以看出該水管並無流洩污水云云。惟查原告違規排放之管線已經被告予以封塞,當然A1人孔內之排放管不再繼續排放廢水。原告以現今A1人孔內乾燥、排放管無流洩污水欲證明99年3月5日當時無排放廢水,顯無理由。

⒋又原告辯稱系爭污水樣本測得之SS值3,600、COD值5,980,不可能是原告所排放之廢水數值,故本件檢測之污水樣本不可為原告所排出云云,實無理由。

⑴查原告產出之廢水中含有大量甲醇,而甲醇很容易揮發於空氣中,此有證人蔣春茂於101年7月31日之證詞可證。故可推知原告產出之廢水經人員操作不慎流至地面而與空氣接觸後,其COD值將因甲醇之揮發而逐漸減少。又原告產出之原廢水COD值約為30, 000至50,000,故原告廠內之廢水因人員遭作不慎流至地面並與空氣接觸後,其COD值因甲醇之揮發而逐漸減少為5, 980,並非無可能。原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⑵況且原告自行提出之廠內各處理單元水質表中,在曝氣槽1之污水COD值為5,720,與本件測得之COD數值5,980十分接近。故就污水數值而言,本件污水樣本數值與原告產出之污水數值應屬相符。

⑶又原告辯稱其廠內之污水處理設備足以處理其產出之污水,故可間接推論原告未於99年3月5日自A1人孔排放污水云云,其立論方法顯有錯誤,況查原告99年11月30日發函向被告表示其將於99 年12月6日進行廠內廢水處理設施系統部分改善,以達南崗工業區污水廠納管標準設計。此實可證明原告廠內之廢水處理設備原本係不足以處理其產出之污水,否則何需花費新台幣1,298,400 元改善廠內污水處理設備?惟原告明知之卻仍辯稱其廠內之廢水處理設備足以處理產出之污水,實無足取。

⑷至於原告主張各種水源均含有COD及SS值,無非為反證被告自A1人孔內採樣的水有可能是流入之雨水,故非絕對是原告所排放云云。惟證人蔣春茂於101年7月31日到庭證稱:「若是雨水COD、SS濃度很低」,而查本件測得之COD值及SS值高達5,980及3,600,實不可能為雨水,故原告上開之主張,實不可採信。

⑸又證人蔣春茂僅證稱在「正常污水處理流程」之下,原告排入工○區○○道廢水之COD、SS數值不可能分別高達5980、3600。惟本件係因原告操作人員不慎將污水排入A1人孔內,與正常污水處理情形有別:①查101年7月31日開庭訊問證人蔣春茂時,法官問:「陰井旁邊有水溝,有否可能是由那裡不小心造成排放?」,而證人答稱:「廢水的值應該有COD30000,應該要入污水場處理,開始處理後要經過數個處理池、數道處理程序,每個池子處理過後才出水,處理後剩下COD在1500以下,SS值也很低,況且原告公司的廢水可以加藥、活性碳處理『聽說』還可以收集賣錢,如果正常處理情況不應該會發生排放污水才對。」②次查被告訴訟代理人訊問證人蔣春茂:「你認為國慶公司的水量達到平衡?國慶公司有無可能因人員操作不慎排放污水?」,而證人蔣春茂答稱:「污水處理廠的每個處理單位有其處理功能,污水應該是要在密閉管道中進行處理,直到處理完才流到放流口,正常這樣做是不會有排放污水,這是處理的程序。」③又查原告訴訟代理人訊問證人蔣春茂:「本次檢測COD5980、SS3600之水質有無可能在國慶出現?」,而證人蔣春茂答稱:「照污水流程正常程序下是沒有這樣數值。」④以上均為證人蔣春茂證稱在「正常污水處理流程」之下,原告排入工○區○○道廢水之COD、SS數值不可能分別高達5,980 、3,600。惟本件係因原告操作人員不慎將污水排入A1人孔內,與正常污水處理情形有別,自不得以證人上開證詞認定系爭污水樣本不可能是原告所排放。綜上所述,系爭污水樣本之採樣、保存及檢驗程序上均無違法之處且係爭污水樣本自A1人孔採得,而A1人孔又僅與原告廠房相通連,證人鄭宇勝、鄭瑞森又到庭證稱採樣時污水正從A1人孔底部排放口流出,均足以證明系爭污水樣本為原告所排放。則被告受規費法第10條授權,依管理規章之規定加重計收違規使用費,並無違法及不當之處,原告訴請撤銷99年3月15日南崗字第0996100579號函、99年4月9日南崗服務中心維護費繳款憑單暨通知單及經濟部工業局99年7月21日工永字第09900513603號函,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㈠被告採證程序有無瑕疵?㈡「南崗工○區○○道使用管理規章」中有關加重計收違規使用費之計收規定,是否逾越下水道法第19條之授權意旨,而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㈢被告對原告予以加重計收違規使用費之10倍,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下水道機構,應於下水道開始使用前,將排水區域、開始使用日期、接用程序及下水道管理規章公告週知。下水道排水區域內之下水,除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依公告規定排洩於下水道之內。」為下水道法第19條所規定。又被告南崗服務中心依上開下水道法第19條所授權訂定之「南崗工○區○○道使用管理規章」(92年4月21日公告修訂)於96年7月17日修正公告,並於96年7月19日以南崗字第0966101303號函通知區內各廠商,而「南崗工○區○○○○○○○道機構(以下簡稱本機構),為南崗工○區○○道系統之使用管理,依據下水道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規章」、「為維護工○區○○道系統之運作功能,用戶排入水質,應符合下水水質標準。本機構得依污水處理廠之處理功能,修正污水下水道管制項目及下水水質標準。本機構訂定與修正下水水質標準,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用戶如有下列情形,本機構依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一、經通知停止使用污水下水道系統,仍逕行將廢(污)水排入污水下水道者。二、擅自將污水、作業廢水、洩放廢水、未接觸冷卻水、逕流廢水排入雨水下水道或區外承受水體者。三、將廢(污)水繞流而未經計量、採樣、監測設備排入污水下水道者。四、將廢(污)水私接暗管或未經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者。」、「用戶排放廢(污)水之懸浮固體、化學需氧量、重金屬超過下水水質標準時,其異常或違規使用費之計收方式如下:一、經用戶主動以傳真、電子郵件(使用電話者,於三小時內補辦前述文件)通知有異常排放廢(污)水者:㈠收費水質:本機構接獲用戶通知異常排放廢(污)水當日,經採樣檢測所得之水質。㈡收費日數:自被通知異常日起,至本機構經用戶通知改善完成,且查驗其排放水質符合下水水質標準之前一日止。其異常排放於當日改善完成者,以一日計。

㈢收費水量:1、設置計量設備者:自被通知異常日起,至本機構經用戶通知改善完成,且查驗其排放水質符合下水水質標準時,所抄錄之起迄讀數計算。2、未設置計量設備者:依當月排放廢(污)水之日平均值乘以異常排放廢(污)水之收費日數計算。㈣異常使用費計收方式:1、懸浮固體、化學需氧量、重金屬以水質水量分級費率計算公式計收異常使用費。2、除上述水質標準外之不符合項目,依異常情節輕重按次計收異常使用費。二、用戶未主動通知,經本機構查獲違規排放者:㈠收費水質:本機構查獲用戶排放廢(污)水當日,經採樣檢測所得之水質。㈡收費日數:自查獲違規排放當日起至本機構經用戶通知改善完成,且查驗其排放水質符合下水水質標準之前一日止,查獲違規當日改善完成者,以一日計。㈢收費水量:依前款第三目認定之。㈣違規使用費計收方式:1、懸浮固體、化學需氧量、重金屬以水質水量分級費率計算公式計收違規使用費。2、除上述水質標準外之不符合項目,依違規情節輕重按次計收違規使用費。

3、加重計收違規使用費:本機構依用戶違規情節輕重,加計當日查獲不符合下水水質標準之懸浮固體、化學需氧量、重金屬,以水質水量分級費率計算公式所算金額之三至十五倍之違規使用費。三、異常水質經同意以桶槽運輸至本機構專案處理者:㈠收費水質:以當次水質檢項乘以當次水量分級費率計算公式計收異常使用費。㈡收費水量:依當次水量計收。第一項收費水質,如一日多次採樣,以平均水質為當日之水質計費。」、「用戶經查獲違反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者,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目計算違規使用費之十倍,加重計收違規使用費。前項收費水量以當年度已有量測或紀錄中之最大日水量計收;另收費水質,如經查獲其排放水質符合下水水質標準,仍應以使用費計算公式所算金額之10倍加重計收違規使用費。」亦為南崗工業區下水道使用管理規章第1條、第8條、第18條、第21條及第23條所規定。

㈡本件被告於99年3月5日派員巡查區內污水人孔時,發現永鳴路路面塌陷,經查看污水下水道,發現下水道內之污水有異常現象,而循該下水道巡查,於靠近原告工廠之下水道人孔內,發現該工廠將部分(廢)污水排入未經申請之排放口,經採樣檢測結果,其水質中之懸浮固體(SS):3600㎎/L及化學需氧量(COD):5980㎎/L,均超過「南崗工○區○○道使用管理規章」所規定之用戶排放水進入該工業區污水處理廠之進廠限值(規定之進場限值為:(SS):400㎎/L (COD):800㎎/L,並於同年月7日會同原告公司人員開挖該未經申請排放口之污水管線,確認該管線係由原告之工廠延伸而出。被告即以99年3月11日南崗字第0996100517號函通知原告:「...貴公司將(廢)污水排入未核定之排放口污水下水道內,經取樣分析結果...未符合本工業區下水水質標準...已違反本工○區○○道使用管理規章第18條第3款、第4款、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4目及第23條規定...」,並再以同年月15日南崗字第099 6100579號函通知原告違規使用費經核算為4,180,498元,加重計收違規使用費10倍為41,804,980元。原告旋以99年3月19日國慶外字第990319號函檢具「廢水污染報告」略以,被告查獲伸入廠內之1支10吋地下水泥管係原開發商埋設,為原告之前手國寶公司(96年9月間與原告公司合併)所留下,而此次事件係因新人操作不慎,連接管線脫落,致部分廢水流入該國寶公司留下之管線內,應屬意外,且被告已將該管線給予封阻等語;同年月25日於被告所召開「研商南崗工業區區內用戶違規排水所衍生費用處理事宜」會議仍重申前揭意旨;復於同年4月7日以(99)國南字第0401號函略以,針對3月5日該廠污水排放狀況,經廠內調查為冷卻水池旁的1噸污水暫存槽,因人員操作異常,造成污水洩流至地面,並滲入地下而造成污染等語;另以同年月8日(99)國南字第0402號函請求分12期繳納違規使用費。而被告於99年4月7日、8日及9日至原告工廠會勘異常排放位置並進行開挖,發現該處有集水井,下側有未經申請排放管出水口,乃以99年4月9日編號違-3MZ000000000000之「南崗服務中心維護費繳款憑單暨通知單」向原告加重計收違規使用費41,804,980元(詳如附表之計費說明表)。原告復以99年4月9日國慶外字第990403號函檢附「廠內污水調查報告」略以,該伸入廠內之管線為早期污水下水道所預留者,經開挖早期埋設管路,發現該廠40 0噸水池溢出流入水溝後再流向集水井(陰井)而造成此次污水事件,惟該集水井(陰井)為早期開發商所設置遺留,而非該公司所設置,將立即進行改善工作等語。經濟部工業局工業區環境保護中心為瞭解原告公司前揭調查報告,於同年月13日及16日分別派員會同被告至原告公司工廠勘查,發現該工廠污水確有排放至未經申請排放口之情形。惟原告仍於99年5月21日向經濟部工業局提起申覆,經該局以99年7月21日工永字第09900513603號函復:「...本案違規排放水之主要污染源,應為上游排水渠道排入之廢水,而非冷卻水池溢流水。...本局南崗工業區服務中心依管理規章規定加重計收違規使用費應無不妥」。原告不服加重計收違規使用費41,804,980元之處分,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原告起訴雖為前述之主張,然查:

⒈本件被告南崗服務中心於99年3月5日巡查下水道時發現鄰近原告工廠之下水道A1人孔內有污水排放,經檢測結果超過南崗工業區污水處理廠下水水質標準進廠限值,而被告南崗服務中心為確認上開污水之來源,又於99年4月7日會同原告之相關人員至下水道A1人孔開挖至原告工廠圍牆,並於99年4月7日至9日前往原告工廠會勘異常排放位置並進行開挖,確任該處有集水井(陰井),且下側有未經申請之排放管出水口(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31號卷2-1卷第49頁至第54頁影印照片,彩色照片附於原處分卷、卷㈡第522頁、第523頁照片)。另經濟部工業局工業區環境保護中心人員分別於99年4月13日及4月16日會同南崗服務中心人員至原告工廠現場勘查結果,亦發現原告工廠之廢水確有由未申請之排放口排放之痕跡,且該排放口之進流處有2處,其中1處為上游排水渠道,渠道底部有嚴重腐蝕情形,另一處為冷卻水池排放口(見經濟部工業局99年7月21日工永字第09900513603號函),核與檢驗報告及相關照片相符,足見原告確有未依管理規章所規定排放廢水之情事。

⒉再原告於99年3月19日國慶外字第990319號函所檢送給被告之廢水污染報告稱:「98年第四季(10月、11月、12月),因生產需要,有引進新員工,而化學操作員訓練時間較長,以至於剛來時只能操作簡單不重要工作,如液體輸送,廢水輸送處理等等,99年3月5日早上新人操作廢水時,由於操作不慎,連接管線脫落,操作員當時又不在崗位,導致部分廢水流入原國寶留下管線內,此次事件純屬人員操作疏失之偶發事件,且已由貴中心將申入廠內之污水下水道給予阻封,原告今後嚴格管理並保證不會再發生。」又於被告於99年3月25日研商南崗工業區區內用戶違規排水所衍生費用處理事宜會議中原告公司代表林朝源亦再次表示「本次事件係因新人操作廢水時操作不慎連接管線脫落,操作員當又不在崗位,導致部分廢水流入管線內」。另原告於99年4月9日以國慶外字第990403號所檢送於被告南崗服務中心之廠內污水調查報告亦表示:「⒈把早期埋設的管路挖開才發覺400噸水池的流水有流向廠內水溝及此陰井。⒉400噸水池旁剛好有酸渣中和處理區,操作設備及管線規劃未周詳,以致附近環境髒亂,地面泥濘,地面水流入水溝後又流入陰井造成此次污水事件的發生。

⒊因400噸水池上方有11座冷卻水塔須時常清洗,廠內不定期會派外勞去執行,當停機清洗時,水會往蓄水池回流,外勞可能怕水會因此溢滿地面而將溢流堰的閥門打開,大量污水才會從此處流入陰井。」核與上開經濟部工業局工業區環境保護中心人員與被告人員於99年4月13日及4月16日會同至原告工廠現場勘查結果,發現原告公司之廢水確有由未申請之排放口排放之痕跡,且該排放口之進流處有2處,其中1處為上游排水渠道,渠道底部有嚴重腐蝕情形,另一處為冷卻水池排放口之情形相符,足認被告於99年3月5日所查獲原告違規排放之廢水水質中之懸浮固體(SS):3600㎎/L及化學需氧量(COD):5980㎎/L,冷卻水水質應不會有如此高的SS及COD,故該違規排放水之主要污染源,應為原告公司其位於上游排水渠道所排入之廢水,並非冷卻水水池所溢流之水,足證原告確有未依管理規章規定排放廢水之情事。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採集樣品的程序未事先會同原告人員,且未予冷藏保溫,其運送及採樣過程違法。又其前手國寶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已註銷工廠登記)已於96年10月8日由被告進行污水排放管線封管作業(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31號卷2-2卷第349頁),不可能由A1人孔排放污水;再者,原告係申請由A2人孔排放污水,且證人蔣春茂也證稱A1所處的位置在斜坡較上面,而國慶公司的污水廠及收集廢水的水溝位置在斜坡較下面,所在的位置是有斜度,若說是有流放應該是流到A2人孔蓋下的水溝才對。是以,被告無法證明A1人孔的水係由原告之廠區流出云云。惟查:⑴被告採樣時雖未及時會同原告人員,然當日已請原告人員鄭智仲到採樣處確認採樣是否有誤,原告人員鄭智仲並未有任何異議,且於採樣分析記錄表上簽名,有採樣分析記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31號卷2-2卷第564頁),是以被告未即時會同原告人員之程序,已由事後原告人員到場確認無誤簽名而治癒。又查,被告採樣後,由採樣人員送至實驗室(約15分鐘)檢測PH值為6.3及溫度31.1度,並加硫酸保存,亦據被告污水廠之技術員鄭宇勝、鄭瑞森及張登全證述在卷(見上開本院卷2-2卷第600頁至第608頁、第727頁至第731頁),其運送及保存過程並無違誤,合於工業區污水下水到用戶採樣程序參考指引規定(上開參考指引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31號卷2-2卷第650頁至第660頁),是以原告主張採樣及運送過程違法核無足採。⑵又原告前手國寶公司所申請封管之管線係2吋管線(見被證23,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31號卷2-2卷第361頁),與10吋管線無關,10吋管線係於99年3月7日開挖後才封管(見本院上開卷2-2卷第363頁),且10吋管線係由國慶廠區連接至A1人孔(見本院上開卷2-1卷第275頁),在99年4月7日開挖原告廠區之陰井時,可以看出陰井內仍有積水在其中(見本院上開卷2-1卷第274頁背面),足見10吋管線在被告99年3月7日封管前可以排水至A1人孔,而經本院受命法官至現場勘驗,亦可見該十寸水泥排放管,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31號卷2-1卷第262頁至第272頁)。雖證人蔣春茂證稱因坡度關係,原告之廢水排放不可能流到A1人孔云云,然證人蔣春茂所證明者,係屬正常流程,並不能排除人為故意或疏失所致之廢水排放入陰井而透過10吋管線流入A1人孔,此由原告之廢水污染報告中,原告亦承認因人員操作疏失而造成廢水流入水溝後又流入陰井再流入10吋款而流入A1人孔(見本院上開卷2-1卷第44頁至第53頁、第146頁至第147頁);次查A1人孔上方並無其他工廠,由被證25圖(見本院上開卷2-2卷第365頁)可證,是A1人孔的廢水並無其他工廠之廢水流入,A1人孔之10吋管線連接至原告廠區,原告廠區之廢水透過廠區內水溝進入陰井,由10吋管線進入A1人孔。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法證明A1人孔的水係由原告之廠區流出云云,亦無足採。

⒋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所依據下水道法所授權訂定之管理規章,作成加重計收違規使用費之行政處分,已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該法律依據難認適法部分,然查被告依用戶違規情節輕重,加計十倍之違規使用費(見南崗工○區○○道使用管理規章第23條),係依違規水質濃度高低,作為規範違規情節輕重之標準,因原告所排放超出標準7至9倍高濃度污(廢)水,將加重被告污水處理廠之成本負擔及支出,高濃度之污(廢)水亦可能造成污水處理廠營運之停擺之虞,將使污(廢)水直接排入放流之河川,對被告污水處理場處理系統之影響當為甚大,應屬違規情節重大,因此被告所列違規使用費收取標準,應屬行政規費,被告依下水道法及管理規章對原告加重計收之違規使用費,自無原告所稱違反或逾越下水道法授權範圍而不得適用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1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下水道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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