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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

行政契約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王茂修莊金昌劉錫賢

102年8月29日辯論終結

原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表人
潘世偉
訴訟代理人
林玉梅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玲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 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林俊賢 律師
被告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劉介岑
訴訟代理人
郭鴻志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 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蔡宜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行政契約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於99年1月21日以97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兩造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年12月29日以100年度判字第2250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捌萬玖仟捌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佰零陸萬肆仟貳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新臺幣伍佰柒拾柒萬伍仟伍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日起,新臺幣伍萬零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代表人為王如玄,被告代表人為邢有光,嗣於訴訟中,原告代表人變更為潘世偉,被告代表人變更為劉介岑,茲據新任代表人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變更或追加他訴是否適當,則應就訴訟資料利用之可能、當事人利益、訴訟經濟等具體情事加以衡量。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返還92至94年度辦理有關臺灣地區全國技能檢定報名、學科測試及入闈印製試題等試務工作之溢領經費,嗣於起訴狀送達後,本件原告另追加請求被告返還95至97年度溢領工作經費部分。經查,原告追加起訴部分,被告雖不同意其追加,但其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均為依系爭契約所得核銷之項目及金額的爭議,且各該請求標的均為返還溢領工作經費,除應適用之契約條文相近外,核銷撥款手續亦無差異,故兩者間之法律關係應屬相同。另本件原訴與追加訴訟間之訴訟資料亦可相互參考援用,兩訴合併審理應符合當事人利益及訴訟經濟原則,是本院認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尚屬適當,應予准許。另本件原告於101年4月24日提出準備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464,068元,其中21,027,586元自97年12月25日起,其餘20,436,482元自98年7月3日起均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復於101年9月4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220,629元,其中9,755,919元自97年12月25日起,其餘7,464,710元自98年7月3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101年12月4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370,935元,其中9,755,919元自97年12月25日起,其餘7,615,016元自98年7月3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102年5月16日、102年6月26日更正遲延利息起算時點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370,935元,其中9,729,920元自97年12月25日起;其中7,354,044元自98年7月3日起算,餘123,971元自101年12月6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102年7月23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568,438元,其中8,612,708元自97年12月25日起;其中5,955,730元自98年7月3日起算,餘123,971元自101年12月6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102年8月28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569,083元,其中8,613,010元自97年12月25日起;其中5,832,102元自98年7月3日起算,餘123,971元自101年12月6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擴張或減縮,因與原已起訴部分可共有相同訴訟程序,且有利於當事人之利益,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本院認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尚屬適當,亦應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依職業訓練法第31條規定,將92至97年有關臺灣地區全國技能檢定報名、學科測試及入闈印製試題等試務工作委託被告辦理,並簽訂契約。被告依約執行試務工作完畢,並申請原告核銷工作經費在案。嗣原告認被告未依約核銷工作經費,致溢領款項,遂提起本件給付之訴。前經本院於99年1月21日以97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240,876元,及其中7,847,574元自97年12月25日起,其餘6,393,302元自98年7月3日起,均至給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及追加之訴。兩造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年12月29日以100年度判字第2250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程序部分:

⒈本件臺灣地區全國技能檢定報名、學科測試及入闈印製試題等試務工作,依職業訓練法第31條、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得由為中央主管機關之原告委託被告辦理。本件原告依職業訓練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將辦理技能檢定權限之一部分委託被告辦理,即屬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委託」。另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5月20日工程企字第09800194270號函所示,如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或第16條規定,由行政機關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辦理,不適用政府採購法。原告係以行政契約委託被告辦理技能檢定試務工作,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91年12月15日兩造簽訂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部辦公室)委託辦理92年度臺灣地區全國技能檢定報名、學科測試及入闈印製試題等試務工作計畫工作契約書」中訂有原告得為履約必要之監督、指導外,並為貫徹行政目的,復規定若被告執行本合約服務品質未臻理想,原告得扣款之權限及合約中關於合約終止及解除之規定,使合約當事人一方之原告享有優勢之地位,故92年契約實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且系爭行政契約之目的,既在執行公法上全國技能檢定報名、學科測試及入闈印製試題等試務工作計畫,有達成提高技能水準,建立證照制度、增進公共利益之行政目的,核與公益及公共服務有重要關係,自屬行政契約,而非私法契約,則因該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自應循行政訴訟之程序解決。

⒉依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第524號解釋及第540號解釋,本案無由民事法院審理之理:本件兩造於91年12月15日簽訂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部辦公室)委託辦理92年度臺灣地區全國技能檢定報名、學科測試及入闈印製試題等試務工作計畫工作契約書」中,雖有仲裁條款及提起民事訴訟之約定,惟該約定係於舊法時代,行政訴訟僅有撤銷之訴之前提下,實務上所為之變通作法。現行行政訴訟法既已設有一般給付訴訟,則該等法制不完備前所為之變通約定,自應隨新制解釋為無效。且系爭行政契約雖有提起民事訴訟之約定,惟行政契約基於公益目的,既不適用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故本件訴訟,自無再由民事法院審理之理由。

⒊訴之追加部分: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係規定: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本件原告追加請求被告返還95至97年度溢領工作經費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均為依系爭契約所得核銷之項目及金額;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均為返還溢領工作經費,故在社會生活上亦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至於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中,亦因系爭契約及相關資料均相類,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與新訴之請求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自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是本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請求之基礎即屬不變,依法自應准許。且依系爭94年度行政契約第18條約定,94年度第2梯次辦理結束後,由原告實施訪視評鑑,經簽奉核定後,被告即取得95年度優先議約權利。亦即,95年度被告未經甄選即取得與原告議約之權,兩造並進而簽訂系爭95年度行政契約;故依兩造主觀意思及一般社會通念,系爭95年度行政契約係94年度行政契約之延續;且依司法院釋字第2287號解釋,系爭94年度與95年度行政契約雖係複數,惟於該二契約間則因具有結合關係,而屬聯立契約;是其諸請求之基礎自屬不變,從而,本件訴之追加,依法即應准許。

(二)實體部分:

⒈原告係依92年契約第6條、93年契約第5條及94年契約第5條之約定為請求權基礎,就被告核銷經費未照雙方合意之項目及支給標準之部分,無法律上原因,而起訴請求被告返還。

⒉92年度第3梯次之經費核銷,被告於92年12月5日函請原告辦理核銷事宜,原告於92年12月11日函覆被告核銷完成,按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起算點,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從請求權可以行使時起算。被告於上述日期方完成核銷事宜,溢領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起算點亦應從上述日期,即92年12月11日起算。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中斷相關問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原告於97年12月4日向鈞院提起訴訟,在消滅時效期間完成前(97年12月11日)起訴,中斷消滅時效期間進行,故92年度第3梯次溢領經費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未完成。

⒊被告所謂「原告自行創設所謂『經費需求明細未編列經費科目者,均不得支應』、『核銷科目未列明細,無法判斷是否依實核銷,應不予核銷』之限制」部分:依系爭92年度契約書第17條第2款、系爭93年度契約書第18條第2款及系爭94年度契約書第19條第2款約定:「工作計畫建議書」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與本契約具有同等效力。被告謂「並無約定」,顯係強辭奪理。而本件係原告於投標須知中提出供被告參考之支用標準及額度表,被告再據該表以及實際運作狀況編列其可行之經費需求分析表,經過甄選委員會甄選通過後,兩造即簽訂契約,故被告所編製之經費需求分析表,即應為92年度工作契約書第6條、93年度工作契約書第5條、94年度工作契約書第5條規定中之雙方合意之項目及支給標準,而被告再依此編製經費概算表向原告申請核撥辦理經費,自無所謂「原告自行創設」之情。又被告所謂「92至94年度間,兩造既無『經費需求明細未編列經費科目者,均不得支應。』之約定,及並無原告所謂『核銷科目未列明細,無法判斷是否依實核銷,應不予核銷。』之約定」部分:查被告於92年度至94年度為原告辦理臺灣地區全國技能檢定報名、學科測試及入闈印製試題等試務工作時經費核銷明細係依照被告所提出之工作計畫建議書之科目明細為準,然被告實際支出之科目明細卻與提出之工作計畫建議書不相符合,依照兩造約定92年度工作契約書第6條、93年度工作契約書第5條、94年度工作契約書第5條均規定「乙方應於各梯次報名前10日,按雙方合議之項目及支給標準,……開立發票或收據向甲方申請核撥辦理經費……如有結餘款並應全部繳還甲方……」茲因被告所支出之經費並非上述工作計畫建議書中明訂可以核銷之部分,故原告依據兩造簽訂之契約條文,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經費,被告謂:「原告自不得據此拒絕支應相關費用」即非有據。前已述及,被告於所提出之各年度工作計畫建議書中,就學科測試當日試務費科目另提出該項經費細目需求,然該細目中查無總務、教官、試前工作費及大考中心等費用款項;警衛部分按該明細僅能支出1,200元,被告卻支出1,500元。是故上述部分並非兩造契約約定之支出經費。亦即,「工作計畫建議書」第15頁之「經費需求分析」中第5項之「學科測驗當日試務費」,有第15之1頁所載之「檢定當天試務經費明細表」,既均係被告所提出,則被告謂:「並無原告所謂『核銷科目未列明細,無法判斷是否依實核銷,應不予核銷。』之約定」已屬強辯之詞;被告巧立名目,欲核銷非屬契約約定得核銷之明細,依約固不得核銷。

⒋系爭契約合意之範圍說明如下:

⑴合意項目與支給標準:係指契約及契約附件(含工作計畫建議書、工作計畫需求書、招標公告、評選須知、評選會議紀錄及乙方於評選會議紀錄中所為之承諾等)所述及之項目及支給標準。若雙方在執行期間內,一方對於本契約內容、經費、用途或執行期間倘有事實需要,得提出具體理由,徵得他方書面同意後於委託總金額範圍內變更。故被告得核銷之經費,須以契約及契約附件所約定之科目為限。另依原告97年9月17日研商被告辦理95年至97年全國(不含北高)技術士技能檢定報名、學科測試及入闈印製試題等試務工作行政委託經費支用相關事宜會議結論:「從合約約定、契約雙方平等、誠信(信賴)原則及履約等觀點,各項經費支用應依乙方(即被告)工作計畫建議書所列經費需求明細(含經費科目與支給標準)辦理,其經費需求明細未編列經費科目者,均不得支應。」故如被告未依據工作計畫建議書經費需求明細所編列之經費科目支用,自不得核銷,不可擴大解釋依實際執行之工作項目為經費支用依據。依系爭92年度契約書第17條第2款、系爭93年度契約書第18條第2款及系爭94年度契約書第19條第2款約定:「工作計畫建議書」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與本契約具有同等效力。而本件係原告於投標須知中提出供被告參考之支用標準及額度表,被告再據該表以及實際運作狀況編列其可行之經費需求分析表(列於被告工作計畫建議書中),經過甄選委員會甄選通過後,兩造即簽訂契約,故被告所編製之經費需求分析表,即應為92年度工作契約書第6條、93年度工作契約書第5條、94年度工作契約書第5條規定中之雙方合意之項目及支給標準,而被告再依此編製經費概算表向原告申請核撥辦理經費。被告於92年度至94年度為原告辦理臺灣地區全國技能檢定報名、學科測試及入闈印製試題等試務工作時經費核銷明細係依照被告所提出之工作計畫建議書之科目明細為準,然被告實際支出之科目明細卻與提出之工作計畫建議書不相符合,原告自得依兩造約定92年度工作契約書第6條、93年度工作契約書第5條及94年度工作契約書第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經費。被告於所提出之各年度工作計畫建議書中,就學科測試當日試務費科目另提出該項經費細目需求,然該細目中並無「總務、教官、試前工作費及大考中心」等費用項目,故上開項目費用自非屬系爭契約約定之支出經費。且原告所提「工作計畫建議書」第15頁之「經費需求分析」中第5項之「學科測驗當日試務費」之第15之1頁所載之「檢定當天試務經費明細表」,既係被告所提出,則被告謂:總務及教官於上課教材任務編組有表列,該費用為依契內容「按雙方合議之項目」,屬契約之範圍,即顯無理由。

⑵以經費需求明細編列科目對被告較有利之理由:經審酌契約附件涉及合意項目與支給標準者有二:一為原告公告之各年度行政委託甄選須知附件一「委託辦理年度臺灣地區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報名、學科測試及入闈印製試題等試務工作項目、支用標準及額度表及備註二依行政院核定標準」;另一則為被告各年度參與行政委託甄選時所提之「工作計畫建議書之經費需求分析」。上述二者比較如下:

①支用項目:甄選須知附件一「委託辦理年度臺灣地區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報名、學科測試及入闈印製試題等試務工作項目、支用標準及額度表」之項目範圍較窄;而被告所提工作計畫建議書之經費需求分析之項目與內容範圍較廣且工作項目較細。

②支用標準:原告對於學科測試當日試務人員酬勞費為每人600元,不分總務、教官、司鈴及警衛等。而被告工作建議書檢定當天試務明細表,除試務人員外,另增列並細分為醫療、水電維護、司鈴、保全警衛等,並比照卷務人員支給酬勞費每人1,800元。

③支用數量:原告除對總部及各報名點之專責人員人事費(總部設3人,各報名地點設1人)、試務人員(每人600元,500人以下設6人,每增加100人得增設1人)、監場人員(每場2人)、卷務人員(每6試場1人)、巡場人員(每考區2人)有數量限制,餘均未明定。而被告工作建議書則預估各經費需求分析之單價、數量,但實際執行仍依報檢人數多寡而異。審酌上述差異,除原告對總部及各報名點之專責人員人事費數量限制較被告工作建議書數量(僱用20人)寬鬆外,其餘或因未定數量、或支用標準較低、或未編定該項科目,故就整體以觀,自以被告工作計畫建議書之經費需求明細編列科目及標準對被告較有利,故如被告未依據工作計畫建議書經費需求明細所編列之經費科目支用自不得核銷。

⒌請撥部分說明如下:

⑴請撥之定義:每梯次報名前10日,被告按雙方合意之項目與支給標準,預估本梯次報檢人數,編製經費概算表後,開立發票或收據向原告申請核撥辦理經費。

⑵固定價格給付(92年契約第3條及93年契約第3條):係指原告依預估報名人數先行給付予被告之每人最高工作費用,即報名參加學科測試依固定價格每位撥付報名費260元為上限,報名申請免試學科測試每人撥付140元為上限,實際核撥金額以當年報檢人數為準;而經費請撥與核銷流程則依契約相關規定辦理。但實際支付金額仍需視被告執行當梯次技能檢定經費結報而定,故始有契約第6條(92年)及第5條(93及94年)被告須繳回結餘款之規定;並非被告依固定價格向原告請款、經原告撥款後,被告即可將所撥付之經費依己意全部使用殆盡,即使有剩餘款亦不必繳回原告。故被告是否溢領款項,應視其是否遵守經費請撥與核銷之流程規範而定,與本契約是否採固定價格給付並無關係。

⑶由是可知,申請核撥辦理經費雖固定價格以每位撥付若干元為上限,然非屬合意項目與不符支給標準者,被告既無法依約核銷,則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返還該溢領部分金額。

⒍原告辦理經費核銷部分:按審計機關對於審查完竣案件,自決定之日起2年內發現其中有錯誤、遺漏、重複等情事,得為再審查;若發現詐偽之證據,10年內仍得為再審查,審計法第27條定有明文。因原告報請審計部同意,就被告之經費核銷,係採就地審計方式辦理,故核銷時僅需檢附收支明細對照表與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核銷,原始憑證則留存被告以備審計單位及原告隨時稽核。原告核銷時係依據工作建議書所列工作科目大項,編定收支明細表(載明科目、預算數、實支數、差異數與憑證編號)及支出憑證明細表(載明科目、實支金額與憑證編號)。其中學科測驗當日試務費、人事費(全職、部分工時)、場地費及設備維修費等,均係以科目預算實支數額核銷,被告並未提供詳細支用細目。被告既須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故其整理支出憑證時,自應遵守會計法等相關規定。本件因原告事後查核原始憑證時,始發現被告並未完全依照會計法及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整理,且學科測驗當日試務費亦未完全依照工作計畫建議書編列標準支給。原告乃基於會計、審計相關法令規定,請求被告補正各項經費支用原始憑證並說明支用情形。本件屬行政委託,雙方並已簽訂行政契約,經費支用與核銷自應依契約之約定辦理,不得因已辦理核銷,而使未依約支用之經費變成已符合系爭契約約定。又依各年度契約第7條(92年度為第8條)約定,被告在執行期間內,對於本契約內容、經費、用途或執行期間倘事實需要,得提出具體理由,徵得他方(原告)書面同意後在委託總金額範圍內變更。今被告既未依約提出變更,自不得謂已辦理核銷即屬已有變更之合意。

⒎原告辦理就地審計稽核部分:

⑴原告辦理就地審計稽核之程序:原告係依審計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每年就委託其他機關或學校團體辦理之經費報請審計部同意,得免附送有關憑證,採就地審計方式辦理。即核銷時僅須檢附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及經費收支明細對照表辦理經費核銷,支出憑證則留存委託單位,依政府相關法令規定保管,並隨時接受稽核。因原告每年報准同意就地審計單位約有200餘個單位,無法一一辦理就地審計實地訪視,考量公立單位(如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國營事業)本身均依政府會計等相關法規規定辦理,故大多選擇私立單位(如私立學校、工會及團體)或較有問題單位辦理就地審計實地訪視,每年約挑選20至30個單位,於年度終了3個月內親至該單位就其年度各類別、各職類次之檢定經費,辦理就地審計實地訪視查核。並彙整年度辦理就地審計實地訪視查核結果報告函送審計部,俾便審計機關派員就地抽查之。基於上述選擇原則及審計部每年均同意被告辦理就地審計,且審計部每年亦派員至被告駐點(約1個月)辦理就地審計,故91年至95年被告(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均未列入就地審計實地訪視抽查單位。

⑵辦理就地審計稽核之方式:經原告選定辦理就地審計實地訪視之單位,原告將由相關業務科室及會計單位組成訪查小組,先行文告知抽查單位預定實地訪視時間,請其準備全部裝訂成冊之相關原始憑證備查,另如有需要承辦同仁協助說明者並請配合辦理。原告編訂之年度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工作計畫,其內容均敘明術科測試經費申請撥款、支用與核銷重點,相關附件及附錄更包括原始憑證整理範例、訪查技術士技能檢定經費憑證處理情形紀錄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辦理技能檢定各項業務支付費用標準表、審計機關審核團體私人領受公款補助辦法、支出憑證處理要點、會計法、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臺灣省鐵路局客運營業里程表等資料供參。被告協助原告辦理勞安衛等3職類、會計事務、商業計算、國貿業務、就業服務等術科採筆試非測驗方式之術科測試,其相關試務工作及經費核銷比照本計畫辦理。原告訪查小組辦理就地審計實地訪視時,依據前述附件「訪查技術士技能檢定經費憑證處理情形紀錄表」,抽查相關原始憑證並紀錄訪視情形,訪視後除將訪視查核結果行文訪視單位不符規定部分請其限期改善,並追蹤管制其辦理情形。原告事後彙整年度辦理就地審計實地訪視查核結果與改進情形報告函送審計部查核。

⑶稽核之標準:原告訪查小組辦理就地審計實地訪視時,訪查之標準係依據前述附件及附錄之原始憑證整理範例、訪查技術士技能檢定經費憑證處理情形紀錄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辦理技能檢定各項業務支付費用標準表、審計機關審核團體私人領受公款補助辦法、支出憑證處理要點、會計法、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臺灣省鐵路局客運營業里程表等相關規定辦理。其中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與會計法即為原告辦理就地審計實地訪視時重要依據。依據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6點、第10點、第17點明確規定統一發票應記明事項、支付員工薪俸、加給及其他給與,應按給付類別編製印領清冊、支出憑證不能分割者應加具支出科目分攤表等相關規定辦理。

⑷「隨時接受甲方稽核」之意義:審計機關為行使審計法第2條之職權,依審計法第15條規定得派員持審計部稽察證,向有關之公私團體或個人查詢,或調閱簿籍、憑證或其他文件,各該負責人不得隱匿或拒絕;遇有疑問,並應為詳實之答復,行使前項職權,必要時,得知照司法或警憲機關協助。另審計部於核定同意原告歷年相關原始憑證存放於受委託或受補助單位保管案時,均請原告確實查核,並將查核結果函送審計部,另應轉知受委託或受補助單位妥慎保管憑證。故系爭契約有關「隨時接受甲方稽核」之約定,係指原始憑證應妥慎保管,以便隨時接受原告因經費支用問題衍生審計單位之稽察,與原告基於業務需要及配合會計、審計相關規定所辦理之就地審計實地訪視與業務查核。

⒏被告主張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抵銷部分:被告既謂學科測試當日費用之總務、教官、試前協調工作費、試務費用、保險費、報名期間助理人員加班費、入闈人員保險費、辦公室場地、水電及維護費、程式開發維護費、設備維修費等,均係為順利完成學科測試所支應之必要費用。則如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394號判決所示,被告上開給付既均係基於兩造間系爭契約,旨在清償其因系爭契約所生之債務,此項有效成立之債務因清償而消滅,給付目的因而實現,原告受領即具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被告主張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抵銷,自顯無理由。

(三)茲就契約內容復說明如下:

⒈「乙方(指被告)應於各梯次報名10日前,按雙方合議之項目及支給標準,預估各梯次報檢人數,編製經費概算表後,開立發票或收據向甲方(指原告)申請核撥辦理經費,每梯次學科測試辦理完竣後15日內,乙方應依據實際報名人數,檢附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及經費收支明細對照表向甲方辦理核銷,支出憑證則留乙方依政府相關法令規定保管,並隨時接受甲方稽核,如有結餘款並應全部繳還甲方。」兩造92年度工作契約書第6條、93年度第5條、94年度第5條、95年度第5條、96年度第5條及97年度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在執行期間內,一方對於本合約內容、經費、用途或執行期間倘事實需要,得提出具體理由,徵得他方書面同意後在得標金額範圍內變更」兩造92年度工作契約書第8條、93年度、94年度、95年度96年度及97年度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⒊又「本案工作計畫建議書、工作計畫需求書、甄選公告、甄選須知、甄選會議紀錄及乙方於甄選會議記錄中所做之承諾等均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與本契約具有同等效力」兩造92年度工作契約書第17條第2款、93年度第18條第2款、94年度第19條第2款、95年度第18條第2款、96年度第19條第2款及97年度第1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⒋緣上,合議項目與支給標準係指契約及契約附件所述及之項目與支給標準,並以被告所提工作計畫建議書之經費需求明細編列科目為準,對被告較有利,如未依工作計畫建議書經費需求所編列之經費科目支用,且未依約辦理項目變更,自不得核銷。又被告工作計畫建議書柒、八、財務與會計管理、(二)「本公司執行本案之各項支出皆依政府採購法及行政院規定之各項給付標準給予,各項費用之支出皆在原規劃之額度內支用。」(參各年度計畫書)。再者,投標(甄選)須知得標廠商各項經費之編列除依前項支用標準與額度辦理外,應依政府相關會計規定(如會計法、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等)辦理。惟各年度被告均未依約辦理項目變更,故被告未列入工作計畫書經費需求分析之項目,亦或無原始憑證者,均不可核銷,原告得請求返還。

(四)前審判決書附表二所列各項目得否核銷,茲說明如下:

⒈前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一)部分,被告未依據工作計劃建議書經費需求明細所編列之經費項目不得核銷:

⑴查,系爭契約附件涉及合意項目與支給標準當為原告公告之各年度行政委任徵選須知附件一「委託辦理年度臺灣地區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報名、學科測試及入闈印製試題等試務工作項目、支用標準及額度表及備註二依行政院核定標準。」

⑵依系爭92年度契約書第17條第2款、系爭93年度契約書第18條第2款及系爭94年度契約書第19條第2款約定:「工作計畫建議書」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與本契約具有同等效力。而本件係原告於投標須知中提出供被告參考之支用標準及額度表,被告再據該表以及實際運作狀況編列其可行之經費需求分析表(列於被告工作計畫建議書中),經過甄選委員會甄選通過後,兩造即簽訂契約,故被告所編製之經費需求分析表,即應為92年度工作契約書第6條、93年工作契約書第5條、94年度工作契約書第5條規定中之雙方合意之項目及支給標準,而被告再依此編製經費概算表向原告申請核撥辦理經費。

⑶復依原告97年9月17日研商報告辦理95年至97年全國(不含北高)技術士技能檢定報名、學科測試及入闈印製試題等試務工作行政委託經費支用相關事宜會議結論:「從合約契約約定,契約雙方平等、誠信(信賴)原則及履約等規定,各項經費支出應依乙方(即被告)工作計劃建議書所列經費需求明細(經費科目與支給標準)辦理,其經費須明細未編列經費科目者,均不得支應。」如被告未依據工作計劃建議書經費需求所編列之經費科目支用,亦未依約辦理項目變更,自不得核銷,原告自得請求返還前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一)所示5,371,886元。

⒉前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二)關於人事費全職19,420,932元部分:

⑴被告就93年至94年雖有提出全職人員姓名與支領花費明細,但無差旅費相關資料及全職人員支領薪資匯入明細資料:95年至97年被告正職員工僅附月薪名單及總進帳發放日報單分攤表,但未附個人支領薪資匯入之相關明細資料。

⑵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第12款規定:「薪資支出:十二、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其由工會或合作社出具之收據者,應另附工人之印領清冊;職工薪資如係送交銀行分別存入各該職工帳戶者,應以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予以認定。」被告既屬營利事業,自應依上揭規定提出相關憑證資料,倘被告無法提出,原告主張此部分人事費(全職)支領超過工作建議書人數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返還。

⒊前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二)關於各年度辦公室場地、水電及維護費2,417,520元部分:

⑴依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認被告為國營事業且為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則依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僅指被告之股份,不及其他土地、房屋等不動產,是被告之辦公室非屬國有財產法之國有公共財產,又此部費用既屬辦公室、場地費用,可見應屬房屋而非土地,認前審以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解方案第1點以國有出租基地予以計算此部分金額要屬無據,並依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第4點規定,認房屋及基地出租之租金計算方式自有不同。

⑵惟查,最高行政法院既認被告之辦公室非屬國有公用財產,卻又依「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之規定認房屋及基地出租之租金計算方式自有不同,前後似有矛盾。而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前審以鄰近土地計價,依該土地「公告現值」5%計算租金,顯已高估並無不當。

⒋前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四)關於設備維修費5年合計4,485,505元部分:查「92至96年度電腦應用概況報告」係行政院主計處電子處理資料中心基於資訊科技發表日新月異,國內應用突飛猛進,為掌握其環境趨勢,定期於每年年初辦理前1年的「電腦應用概況調查」,經整理統計後,編撰成「電腦應用概況報告」,其調查範圍包含國內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民間企業、公私立學校及研究機構等全面性有關電腦資源的應用、發展與變動趨勢,以各行業為抽查統計對象,並佐以問卷實施調查,並於網際網路上所公告者,自值參酌。因92年至96年機械操作人員薪資計算(即前審判決附表二編號(四)關於設備維修費)有誤植情形,原請求41,458,868元,應增加請求返還5,200元,因此為擴張訴之聲明。

⒌前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四)關於人事費部分工時93年1,789,356元及受理報名人員差旅費93年635,838元部分:查此部分係被告以勞務外包方式之服務費用,惟被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僅名稱無個別數量,僅證明總價而無個別單價,且未加具支出科目分攤表,顯然違背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6點之規定,自無足採,原告主張扣除應屬有理由。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說明如下:

⒈原告委託被告辦理92年至97年度臺灣地區全國技能檢定報名、學科測試入闡印製試題等試務工作,並簽訂工作契約書或行政契約書。

⒉前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一)未列入被告所提工作計畫書經費需求分析明細部分:

⑴關於「學科測試當日事務費(考場場地課椅費)」96年度15,000元、97年度6,500元及「人事費部分工時(計程車資)」97年度700元部分,原告原請求理由:

①契約範圍:各年度契約附件(含工作計畫建議書、工作計畫需求書、招標公告、評選須知、評選會議紀錄及乙方於評選會議紀錄中所為之承諾)均為本契約一部分,與本契約具有同等效力,參各年度契約書(92年第17條、93年及95年第18條、94年、96年、97年第19條)。

②經費支付依據:合議項目與支給標準係指契約及契約附件所述及之項目與支給標準,並以工作計畫建議書之經費需求明細編列科目為準,對被告較有利,如未依工作計畫建議書經費需求所編列之經費科目支用,且未依約辦理項目變更,自不得核銷。被告工作計畫建議書柒、八、財務與會計管理、(二)「本公司執行本案之各項支出皆依政府採購法及行政院規定之各項給付標準給予,各項費用之支出皆在原規劃之額度內支用」(各年度計畫書)。

③核銷與支用:投標(甄選)須知得標廠商各項經費之編列除依前項支用標準與額度辦理外,應依政府相關會計規定(如會計法、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等)辦理。

⑵經原被告協商後,決定不爭執。

⑶關於「學科測試當日事務費(助理加班費)」項目經原被告協商後,決定不爭執,並將94年度40,000元修正為0元;「運卷押卷費(大考中心費用)」項目,96年度20,700元,被告再提出原始憑證供核,此部分與「學科測試當日事務費(試務費用:漢翔本部或大考中心)」重複計算,經原被告協商後,同意96年度返還金額亦修正為0元。

⒊前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二)超過支付標準部分:

⑴關於「檢定座談會工作人員費」項目,93年度1,100元、94年度2,400元、95年度600元,原告原請求理由:①94年被告所提工作計畫建議書捌、二、(二)第3項宣傳說明會工作人員(每人次1,000元×4人×27場)②支給2,100元、1,500元不等超過標準。經原被告協商後,決定不爭執。

⑵關於「學科測試當日事務費(彰化區與嘉義區主辦各多1人)」項目,93年度4,000元部分,原告原請求理由:

①93年被告所提工作計畫建議書柒、檢定當天試務經費明細表第4項主辦(每考區每次1人)。②彰化與嘉義各多1人。經原被告協商後,決定不爭執。

⑶關於「學科測試當日事務費(警衛)」項目,93年度31,500元部分,原告原請求理由:①93年被告所提工作計畫建議書柒、檢定當天試務經費明細表第9項保全警衛人員(每人天1,200元×每考區2人)。②支給1,500元超過標準。經原被告協商後,決定不爭執。

⑷關於「學科測試當日事務費(餐費)」項目,94年度60元部分,原告原請求理由:①94年被告所提工作計畫建議書捌、二、(二)學科測驗當日試務費用明細第13項餐費(每人次80元)。②支給100元超過標準。經原被告協商後,決定不爭執。

⑸關於「學科測試當日事務費(試前協調會)」項目,97年度2,000元部分,原告原請求理由:①97年被告所提工作計畫建議書捌、二、(二)學科測驗當日試務費用明細第18項試場試前準備及檢查工作費(每次1,500元)。

②支給1,800元或2,000元超過標準。經原被告協商後,決定不爭執。

⑹關於「人事費全職」項目,93年度2,360,000元、94年度4,991,602元、95年度5,221,330元、96年度6,848,000元;「人事費部分工時(假日報名)」項目,97年度17,960元;「人事費部分工時(現場報名各校協辦工作費)」項目,97年度9,040元;97年度17,960元;「人事費部分工時(現場報名時薪助理人員薪資)」項目,97年度732,942元;「卷管費」項目,93年度3,000元部分,被告已提出原始憑證供核,經原被告協商後,決定均修正返還金額為0元。

⑺關於「人事費部分工時(勞務承攬)」項目,97年度259,293元部分,原告原請求理由:①97年被告所提工作計畫建議書捌、二、(二)第6項人事費(部分工時)(每小時110元)。②支給每小時135元或150元超過標準。經原被告協商後,決定不爭執。

⒋前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三)無憑證部分:

⑴關於「運卷押卷費」項目,被告再提出原始憑證供核,經原被告協商後,決定將95年度1,500元修正為2,700元、96年度29,700元修正為2,600元。

⑵「人事費部分工時(經費核銷與結報金額差距)」項目,被告雖提供26,150元行前訓練講師、助教費用之原始憑證,但此非憑證問題,係可否列入核銷範圍問題,26,150元改列入前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一)未列入被告所提工作計畫書經費需求分析明細部分「報名行前訓練講師費」項目,經原被告協商後,將94年度301,309元修正為275,159元。

⑶關於「受理報名人員差旅費(租派車費用)」項目,95年度339,920元、96年度418,300元部分,原告原請求理由:①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4點第1項。②無原始憑證及未提供每日編列單價之依據。經原被告協商後,決定不爭執。

⒌前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四)未檢附支出明細部分:

⑴關於「人事費部分工時」項目,93年度總計核銷4,813,356元,舉證原始憑證為4,461,040元,計有352,316元無原始憑證,經原被告協商後,決定將93年度1,789,356元修正為352,316元。

⑵關於「受理報名人員差旅費」項目,93年度635,818元,雙方同意返還金額為635,818元。因被告未提供原始憑證,經原被告協商後,決定不爭執。

⑶關於「080服務專線電話費」項目,93年度100,000元,被告提出原始憑證等資料供原告查核,經原被告協商後,決定將93年度100,000元修正為0元。

⒍前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五)支出性質與核銷項目不符部分,關於「運卷押卷費費」項目,94年度215,900元部分,原告原請求理由:①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4點第1項。②94年行政委託甄選須知附件一第8點及被告所提工作計畫建議書捌、二、(二)第6項(運卷押卷費每人日1,550元×2人)。③運卷押卷費憑證應為人員支出費用,而非派車費用(支出性質與核銷項目不符)。經原被告協商後,決定不爭執。

⒎兩造不爭執事項其中92至94年及95至97年度不爭執金額即被告同意返還原告之金額分別為2,133,093元、1,047,613元,合計3,180,706元。

(六)兩造爭執事項說明如下:

⒈92年契約性質為行政契約或勞務委託契約:原告、前審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50號判決均認為係行政契約。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採固定價格或非固定價格給付:原告主張、前審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50號判決均認為係非固定價格。

⒉兩造合議可請領之經費項目範圍為何:

⑴原告主張:合議項目與支給標準係指契約及契約附件所述及之項目及支給標準,並以工作計畫建議書之經費需求明細編列科目為準,對被告較為有利,如被告未依據工作計畫建議書經費需求所編列之經費科目支用,亦未依約辦理項目變更,自不得核銷。若依被告所稱辦理試務工作所執行之各該細項工作(未列在經費需求明細中)自得向原告請領試務經費,則失去編列經費需求明細之意義。

⑵前審判決:原告主張合意項目與支給標準係指契約及契約附件與契約約定尚屬相符。

⑶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50號判決:係指契約及契約附件所述及之項目及支給標準,但應依約以全部附件範圍為準,而非一概以工作計劃建議書經費需求明細所編列之經費科目為準。

⒊屬合議之經費項目,但前審判決附表二列表說明編號(二)超過支付標準、編號(三)無憑證正本、編號(四)未檢附支出明細、編號(五)支出性質與核銷項目不符、編號(六)憑證開立單位未符合核銷規定部分,其中原告僅就兩造有上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部分論述,兩造未上訴部分即以雙方無指摘原判決不再詳論,盼能減少雙方爭執事項。

⒋未列入被告所提工作計劃書及需求分析明細,應不得核銷:

⑴乙方(指被告)應於各梯次報名10日前,按雙方合議之項目及支給標準,預估各梯次報檢人數,編製經費概算表後,開立發票或收據向甲方(指原告)申請核撥辦理經費,每梯次學科測試辦理完竣後15日內,乙方應依據實際報名人數,檢附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及經費收支明細對照表向甲方辦理核銷,支出憑證則留乙方依政府相關法令規定保管,並隨時接受甲方稽核,如有結餘款並應全部繳還甲方。」兩造92年度工作契約書第6條、93年度第5條、94年度第5條、95年度第5條、96年度第5條及97年度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在執行期間內,一方對於本合約內容、經費、用途或執行期間倘事實需要,得提出具體理由,徵得他方書面同意後在得標金額範圍內變更」兩造92年度工作契約書第8條、93年度、94年度、95年度、96年度及97年度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⑶又「本案工作計畫建議書、工作計畫需求書、甄選公告、甄選須知、甄選會議紀錄及乙方於甄選會議記錄中所做之承諾等均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與本契約具有同等效力」兩造92年度工作契約書第17條第2款、93年度第18條第2款、94年度第19條第2款、95年度第18條第2款、96年度第19條第2款及97年度第1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⑷緣上,合議項目與支給標準係指契約及契約附件所述及之項目與支給標準,並以被告所提工作計畫建議書之經費需求明細編列科目為準,對被告較有利,如未依工作計畫建議書經費需求所編列之經費科目支用,且未依約辦理項目變更,自不得核銷。又被告工作計畫建議書柒、八、財務與會計管理、(二)「本公司執行本案之各項支出皆依政府採購法及行政院規定之各項給付標準給予,各項費用之支出皆在原規劃之額度內支用。」再者,投標(甄選)須知得標廠商各項經費之編列除依前項支用標準與額度辦理外,應依政府相關會計規定(如會計法、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等)辦理(92年至95年第5點第2款、96年至97年甄選須知附件一)。惟各年度被告均未依約辦理項目變更,故被告未列入工作計畫書經費需求分析之項目,亦或無原始憑證者,均不可核銷,原告得請求返還。

⑸次按「在執行期間內,一方對於本合約內容、經費、用途或執行期間倘事實需要,得提出具體理由,徵得他方書面同意後,在得標總金額範圍內變更。」兩造簽立工作契約書其中92年度第8條,93年度以後第7條均定有明文,是以倘被告認其編列之工作計劃書,經費需求明細表有需要變更者,應依前開規定向原告辦理變更,惟被告自始至終均未辦理變更,自應以被告提出之工作計劃書經費需求明細為可否核銷之依據。

⒌前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一)未列入被告所提工作計畫書經費需求分析明細部分,關於「期末檢討會」項目,92年度400,000元;「印製紙張費」項目,92年度800,000元;「學科測試當日事務費(總務)」項目,93年度196,200元、94年度108,000元、95年度197,100元、96年度246,600元;「學科測試當日事務費(教官)」項目,93年度221,400元、94年度334,800元、95年度214,200元、96年度271,800元,請求理由如下:

⑴契約範圍:各年度契約附件(含工作計畫建議書、工作計畫需求書、招標公告、評選須知、評選會議紀錄及乙方於評選會議紀錄中所為之承諾)均為本契約一部分,與本契約具有同等效力,參各年度契約書(92年第17條、93年及95年第18條、94年、96年、97年第19條)。

⑵經費支付依據:①合議項目與支給標準係指契約及契約附件所述及之項目與支給標準,並以工作計畫建議書之經費需求明細編列科目為準,對被告較有利,如未依工作計畫建議書經費需求所編列之經費科目支用,且未依約辦理項目變更,自不得核銷。②被告工作計畫建議書

柒、八、財務與會計管理、(二)「本公司執行本案之各項支出皆依政府採購法及行政院規定之各項給付標準給予,各項費用之支出皆在原規劃之額度內支用」(各年度計畫書)。

⑶核銷與支用:投標(甄選)須知得標廠商各項經費之編列除依前項支用標準與額度辦理外,應依政府相關會計規定(如會計法、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等)辦理。

⑷契約未變更:各年度契約變更條文(92年第8條、其餘第7條)。

⑸序號1與2: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4點第1項及92年期末檢討會及印製紙張費未提供憑證正本。

⑹以上被告未提供原始憑證,爰交由法院審理。

⑺按「各機關支付款項,應取得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書據」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項未列入工作計劃書經費需求明細,且無原始憑證,故不得核銷,又因92年第3梯次原始憑證遺失無法查核,按93年度第3梯次之比例計算,且93年度第3梯次應返還金額並未包括期未檢討會及印製紙張費,是以並無衝突及重複計算。

⒍前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一)未列入被告所提工作計畫書經費需求分析明細部分,關於「學科測試當日事務費(試前協調工作費)」項目,93年度390,450元、94年度364,300元、95年度332,200元、96年度404,900元;「學科測試當日事務費(試務費用:漢翔本部或大考中心)」項目,93年度175,400元、94年度69,000元、95年度103,200元、96年度84,300元;「學科測試當日事務費(保險)」項目,94年度3,478元;「學科測試當日事務費(警察巡場)」項目,94年度37,800元;「人事費部分工時(助理加班費)」項目,94年度244,208元、97年度25,350元;「報名行前訓練講師費」項目,94年度26,150元、95年度30,900元、96年度33,400元,請求理由如下:

⑴契約範圍:各年度契約附件(含工作計畫建議書、工作計畫需求書、招標公告、評選須知、評選會議紀錄及乙方於評選會議紀錄中所為之承諾)均為本契約一部分,與本契約具有同等效力,參各年度契約書(92年第17條、93年及95年第18條、94年、96年、97年第19條)。

⑵經費支付依據:①合議項目與支給標準係指契約及契約附件所述及之項目與支給標準,並以工作計畫建議書之經費需求明細編列科目為準,對被告較有利,如未依工作計畫建議書經費需求所編列之經費科目支用,且未依約辦理項目變更,自不得核銷。②被告工作計畫建議書

柒、八、財務與會計管理、(二)「本公司執行本案之各項支出皆依政府採購法及行政院規定之各項給付標準給予,各項費用之支出皆在原規劃之額度內支用」(各年度計畫書)。

⑶核銷與支用:投標(甄選)須知得標廠商各項經費之編列除依前項支用標準與額度辦理外,應依政府相關會計規定(如會計法、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等)辦理。

⑷「學科測試當日事務費(試務費用:漢翔本部或大考中心)」項目,95年度返還金額103,200元修正為45,300元、96年度84,300元修正為46,300元。

⑸另「報名行前訓練講師費」項目,被告答辯指出94年第3梯次報名行前訓練講師、助教費26,150元,經查未列入本項,故增列26,150元,經原被告協商認被告提供26,150元憑證,此非憑證問題,交由法院審理。

⒎前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二)超過支付標準部分:

⑴關於「人事費部分工時(月薪人員加班費)」項目,94年度76,500元,請求理由如下:①94年被告所提工作計畫建議書捌、二、(二)經費需求明細第7項人事費(全職)(每月20,000元)。②支領月薪(20,000元)專職人員至報名點受理報名,假日支給1,500元,超過標準。

⑵關於「辦公室場地、水電及維護」項目,93年度558,504元、94年度408,504元、95年度483,504元、96年度483,504元、97年度483,504元,請求理由如下:①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4點第1項及第6點第1項與第2項。②未提供相關主管機關核准辦公場地(含水電、維護)租借標準。③未提供支出明細。④以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第1點規定辦理。

⒏前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四)未檢附支出明細部分:

⑴關於「人事費部分工時」項目,93年度1,789,356元,請求理由如下:①支出憑證處理要第6點第2項、第10點第1項、第12點及第15點。②無個人支領薪資資料與分攤表。

⑵關於「受理報名人員差旅費」項目,93年度635,818元,請求理由如下:①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6點第1項與第2項及第12點。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2點與第4點。

②未提供核銷金額與支出單據(含出差地點、起訖時間、支領交通費、膳雜費、住宿費明細)。

⑶關於「設備維修費」項目,92年度依93年的60%計算(需減7,800元)配合前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三)無憑證部分,關於「憑證遺失無法查核(按比例以93年第3梯次核算)」項目,修正為0元、93年度原867,925元修正為854,925元、94年度原876,080元修正為915,080元(被告不爭執48,581元)、95年度原869,000元修正為843,000元(被告不爭執524,500元)、96年度原1,090,096元修正為1,103,096元(被告不爭執223,596元)、97年度782,404元(被告不爭執32,904元),請求理由如下:①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4點第1項及第6點第1項與第2項。②未提供維修紀錄及支出明細,僅以電腦公會維修費用標準推估計算,且維修費高於機器本身價值。③故依行政院主計處電子處理資料中心「92至96年度電腦應用概況報告」專業、科學及技術服務業類資訊人員平均月薪之機器操作人員計算。④92至96年機器操作人員薪資計算有誤植情形,經更正需要增加返還金額5,200元。經原被告協商,因被告為提供原始憑證含維修紀錄與支出明細,決定交由法院審理

⑷關於「運輸租派車費用」項目,97年度389,000元,請求理由如下:①違反公司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小客車租賃業屬許可業務應載明於章程)。②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4點第1項。③97年被告所提工作計畫建議書捌、二、(二)、7「運輸租派車費用」含租金、過路費、油費、專業司機工作費(未提出前述之原始憑證等資料)。

⑸關於「080服務專線電話費」項目,93年度100,000元,請求理由如下:資料整理後將另行安排供原告查閱。

⒐前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六)憑證開立單位未符合核銷規定部分:關於「期末檢討會」項目,95年度1,035元,請求理由如下:①違反合作社法第3條之1第2項第3款(消費合作社不得以物品提供或售與非社員)。②請求返還1,035元。

(七)就兩造爭執事項針對被告答辯復說明如下(以下序號係指本院卷第356頁至361頁附件九之序號):

⒈前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一)未列入被告所提工作計畫書經費需求分析明細,關於「期末檢討會」項目,92年度400,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未列入工作計畫書經費需求分析之項目,且無原始憑證,不可核銷,故原告得請求返還。

⑵原告就答辯之說明︰本項無原始憑證且未列入工作計畫書經費需求分析之項目,故需返還,與序號28,92年第3梯次其他原始憑證遺失無法查核(故按93年返還金額60%計算,未包括期末檢討會與印製紙張費),並無重複計算與衝突。

⒉前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一)未列入被告所提工作計畫書經費需求分析明細,關於「印製紙張費」項目,92年度800,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未列入工作計畫書經費需求分析之項目,且無原始憑證,不可核銷,故原告得請求返還。

⑵原告就答辯之說明︰本項無原始憑證且未列入工作計畫書經費需求分析之項目,故需返還,與序號28,92年第3梯次其他原始憑證遺失無法查核(故按93年返還金額60%計算,未包括期末檢討會與印製紙張費),並無重複計算與衝突。

⒊前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一)未列入被告所提工作計畫書經費需求分析明細,關於「學科測試當日事務費(總務)」項目,共計747,9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未列入工作計畫書經費需求分析之項目,不可核銷,故原告得請求返還。

⑵原告就答辯之說明︰「總務」屬「試務人員」,非「巡場人員」,故不得以該支付標準給付。

⒋前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一)未列入被告所提工作計畫書經費需求分析明細,關於「學科測試當日事務費(教官)」項目,共計1,042,2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未列入工作計畫書經費需求分析之項目,不可核銷,故原告得請求返還。

⑵原告就答辯之說明︰「教官」屬「試務人員」,非「巡場人員」,故不得以該支付標準給付。

⒌前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一)未列入被告所提工作計畫書經費需求分析明細,關於「學科測試當日事務費(試前協調工作費)」項目,共計1,491,850元部分,原告主張︰未列入工作計畫書經費需求分析之項目,不可核銷,故原告得請求返還。

⒍前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一)未列入被告所提工作計畫書經費需求分析明細,關於「學科測試當日事務費(試務費用:漢翔本部或大考中心)項目,共計336,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未列入工作計畫書經費需求分析之項目,不可核銷,故原告得請求返還。

⑵兩造協商內容︰此部分請求返還金額原為431,900元,原告同意修正為336,000元(即95年度修正為45,300元、96年度修正為46,300元)。

⒎前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一)未列入被告所提工作計畫書經費需求分析明細,關於「學科測試當日事務費(保險)」項目,94年度3,478元部分,原告主張︰未列入工作計畫書經費需求分析之項目,不可核銷,故原告得請求返還。依兩造94年度工作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於履約期間,自行投保專業責任險或雇主意外險」,足證此部分之保險費用應屬被告自己之成本,且倘有保險事故發生,其受益人亦非原告,被告之請求核銷保險費自屬無理由。

⒏前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一)未列入被告所提工作計畫書經費需求分析明細,關於「學科測試當日事務費(警察巡場)」項目,94年度37,8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未列入工作計畫書經費需求分析之項目,不可核銷,故原告得請求返還。

⑵原告就答辯之說明︰「警察」屬「試務人員」,非「巡場人員」,故不得以該支付標準給付。

⑶依被告94年甄選計畫書第17頁最後1項有「於學科測驗前1周由本公司函請考場轄區專家機關於測試當日於考場四周加強巡邏警戒」,只讓警察巡場係被告為求試務順利而自行增加之自己成本,自不能請求核銷。

⒐前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一)未列入被告所提工作計畫書經費需求分析明細,關於「人事費部分工時(助理加班費)」項目,共計269,558元部分,原告主張︰未列入工作計畫書經費需求分析之項目,不可核銷,故原告得請求返還。

⒑前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一)未列入被告所提工作計畫書經費需求分析明細,關於「報名行前訓練講師費」共計90,45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未列入工作計畫書經費需求分析之項目,不可核銷,故原告得請求返還。

⑵原告就答辯之說明︰於序號30中,被告答辯指出94年第3梯次報名行前訓練講師、助教費26,150元,經查未列入本項,故增列26,150元。

⒒前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二)超過支付標準,關於「人事費部分工時(月薪人員加班費)」項目,94年度76,5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按94年被告所提工作計畫書捌、二、(二)經費需求明細第7項人事費(全職:每月20,000元)。支領月薪專職人員(每月20,000元)至報名點受理報名,假日支給1,500元,超過標準,且工作計畫書經費需求明細未編列加班費,不可核銷,原告得請求返還。

⑵原告就答辯之說明︰支領月薪者已含有假日出勤,倘其於休假日出勤則應支給加班費,而非另支給1,500元。另工作計畫書經費需求明細未編列加班費。

⑶本項原於序號30中,惟被告答辯指出94年第3梯次報名行前訓練講師、助教費26,150元,經查應列入本項而未列入,故本項增列94年度第3梯次26,150元,並列入序號13。

⑷依委託辦理「94年度臺灣地區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報名、學科測試及入闈印製試題等試場工作」項目,支用標準及額度表其中16人事費:「優勝廠商總部得設3人,並於各報名地點設1人,專責處理有關詢問全國各項反映事宜,1年辦理3梯次,每梯次約間隔4個月,按梯次核給,每人每月核20,000元。」次按94年被告所提工作計畫書捌、二、(二)經費需求明細第7項人事費(全職)(每月20,000元)。則依前開支用標準及額度表,再參以被告所提工作計畫書稱「全職」,則全職之工作人員每位僅能核銷20,000元。支領月薪全職人員(每月20,000元),如至報名點受理報名,假日支給1,500元,已超過加班費計算標準。且工作計畫書經費需求明細未編列加班費及未變更請求增列加班費,不可核銷,原告得請求返還。

⒓前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二)超過支付標準,關於「辦公室場地、水電及維護費」項目,共計119,320元部分︰

⑴查被告未提供相關主管機關核准辦公場地(含水電、維護)租借標準,亦未提出支出明細等,故以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第1點規定計算其費用,原告得請求返還。

⑵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相關主管機關核准辦公場地(含水電、維護)租借標準,亦未提出支出明細等,以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第一點規定計算其費用,故原告得請求返還。

⑶原告就答辯之說明︰

①被告前以西屯區平均辦公室行情與類似都會區倉庫平均租金行情計算,現又以最小間教室出租單價計算,其計算依據為何?

②依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僅被告之股份屬國有財產法之國有公共財產,不包括被告之土地、房屋等不動產,則被告之辦公室之押金自應適用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前審以鄰近土地計價,依該土地「公告現值」5%計算租金,顯已高估,並無不當。

⑷次查,被告公司之辦公室非屬國有公共財產已如上述,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卻又依「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之規定認房屋及基地出租之租金計算方式應有不同,前後似有矛盾。復按「為利管理機關依國有財產法第28條但書規定辦理國有公用不動產出或利用,提昇運用效益,特訂定本原則。」,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第1點定有明文,是以上開原則規範之對象為國有公用不動產,惟被告公司除股份為國有公用財產外,不及其他土地、房屋等不動產,則本件被告辦公室場地自非屬國有公用財產,應無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之適用。

⑸此外被告復抗辯原告提出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位置與被告公司所在地差距甚遠,根本非鄰近土地云云。惟查,原告因不知被告辦公室所在地之地號,不得已始提出鄰近土地供鈞院參酌,倘被告認為不妥,自應由被告提出其辦公室所在地之地號。再者,上開福星段333地號離逢甲商圈較被告公司所在地距逢甲商圈為較遠,依一般常情判斷,被告公司辦公室所在地之價值應較原告提出之福星段333地號上地之價值為高,原告以較低價值之土地計算並無不妥。

⑹經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每年會訂定各年度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其中非住家用(含營業用)係參酌「營業人查定營業費用標準等級評定表」及「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實用標準等級表」規定,並經實地調查租金情況予以核定,並報請財政部同意,惟經電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該局表示各區段租金標準並未公開。就此,懇請鈞院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查即明。另經上網查詢591租屋網,以被告辦公室所在附近出租成交記錄,其中有西安街○○巷整層42坪每月租金17,000元,換算每坪約405元,與被告答辯狀主張西屯區平均行情每坪773元並不相符,又倉庫部分,亦查到有1筆至善路倉庫共70坪,每月20,000元,換算每坪約為286元,與被告上開答辯狀主張每坪336元計算並不相符。

⑺水電費部分經原告以電話與自來水公司、臺灣電力公司聯絡,均表示無以樓地板面積計算用水、用電之數量。惟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出版之社會指標統計年報中有載歷年「家庭平均每年每月用電量」及「家庭平均每年每月水電量」,原告爰僅以此用水、用電量計算。次查93年至97年平均水費每度約10.72元至10.88元,擬四捨五入以每度11元計算,電費則依各年度平均電價計算。

⑻另因無法明確獲知被告工作人數,爰以人事費(全職)除以每人每月22,000元,換算(月份)數再乘以上開每月平均用水、用電使用量及平均單價,以計算年度用水、用電之水電費。

⑼經鈞院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查結果,被告所在路段係屬街路代號為490199之「其他路段」一般租金標準皆為每月每坪400元,原告對此無意見,依被告先前所提資料顯示其使用面積為270.74坪,經計算每年辦公室場地租金為1,299,552元(計算式:270.74坪×400元×12個月=1,299,552元)。再以原告102年7月18日之陳報狀附件二所計算年度用水、用電之水、電費,被告每年可核銷金額即租金、水費、電費之總和。查被告於102年7月23日行政訴訟答辯(九)狀說明二中,敘明原告人事費計算漏列計畫主持人與副主持人之費用致有所違誤部分,原告同意依行政訴訟答辯(九)狀附表一核銷人/月數欄位之數據來計算各年度用水、用電之水、電費。另因係被告未能提供該場所之水、電費之原始單據,經原告竭盡所能搜尋可量化之水、電費指標,乃以社會指標統計年報之歷年家庭平均用水、用電量為計算依據。

⒔前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三)無憑證,「92年第3梯次憑證遺失無法查核(按比例以93年第3梯次核算)」項目,92年度1,438,787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未提供原始憑證,不可核銷,故原告得請求返還。

⑵原告就答辯之說明︰未提供原始憑證,因92年第3梯次與93年第3梯次報檢人數相近,爰以93年第3梯次報名人數佔93年度全部報名人數比例60%計算,92年返還金額按93年返還金額60%計算(不含序號1期末檢討會與序號2印製紙張費)。

⑶兩造協商︰同意以93年應返還金額之60%計算,返還金額由法院認定。

⒕前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四)未檢附支出明細,「設備維修費」項目,共計4,410,811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未提供相關維修紀錄及支出明細,僅以電腦公會維修費用標準推估計算,且維修費高於機器本身價值。故依行政院主計處電子處理資料中心「92至96年度電腦應用概況報告」「專業、科學及技術服務業類資訊人員平均月薪之機器操作人員薪資」計算。前述薪資計算有誤值情形,更正增加返還金額5,200元。

⑵原告就答辯之說明︰

①被告前以電腦公司維修費用標準推估計算,現又主張以即測即評委託案支付資訊工程人員費用之2名人力(每人每月47,500元)計算,說法前後不一致。

②被告稱每梯次報名前後設備檢修為例行性工作,故未作成記錄,其建議比照原告委託即測即評技能檢定學科委託之資訊工程人員計算,查該人員負責工作與本案設備維修人員不同,不宜比照。

③又查原告辦公室96年資訊設備維護勞務採購案之維修設備數量高於被告所提,整年度全辦公室資訊設備維護由1位駐點工程師並依資訊委外服務人員計價參考要點之資訊人員平均月薪內之機器操作人員薪資33,000元計算,被告辦理各梯次例行性設備維修支給1人已屬從優。

④被告無法提出維修紀錄等資料證明維修事實,以機器操作人員1人計算,請求返還4,490,705元。

⑶經101年8月10日與21日至被告實地查核結果,被告未提供原始憑證及維修紀錄等資料。

⑷序號34號設備維修費部分,經原告以前開行政院主計總處調查公布之各年度電腦應用概況重新調整核算,其中97年度電腦應用概況調查「資訊人員平均月薪概況:按行業分」之問卷選項已無「機器操作人員」欄,故改以薪資較高之「系統管理人員」平均月薪計算,總計被告應返還原告之金額為4,410,811元,與原告原先主張為4,573,810元,短少162,999元,故減縮聲明如訴之聲明。

⒖前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四)未檢附支出明細,「運輸租派車費用」項目,97年度389,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按「公司所營事業除許可業務應載明於章程外,其餘不受限制。」,公司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營業項目應無小客車租賃業,且小客車租賃業屬許可業務應載明於章程,則被告自不可開立運輸租派車費用發票,且未提供各項原始憑證,不可核銷,故原告得請求返還。

⑵原告就答辯之說明:

①被告計畫書項目7係依每日每車次費用平均3,300元估算,實際核銷仍應提出租金、過路費、油費、專業司機工作費各項費用之原始憑證,以符合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4點第1項規定。

②被告章程未記載小客車租賃業,不可開立運輸租派車費用發票。

⑶經101年8月10日與21日至被告實地查核結果,被告未提出上述各項費用之原始憑證。

⒗前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六)憑證開立單位未符合核銷規定,「期末檢討會」項目,95年度1,035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供給合作社、消費合作社不得以物品提供或售與非社員。」,合作社法第3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既非被告公司消費合作社之社員,被告提出於公司消費合作社開立之發票交原告核銷,已違反上開合作社法之規定,被告未提供合法之憑證,不可核銷,故原告得請求返還。」

⑵原告就答辯之說明︰被告辯稱係適用職工福利規定,惟依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準則第16條第2項規定:「前項業務,以所屬事業單位之職工及其眷屬為受益對象」,原告與被告為機關與機構(非員工)並不適用上開規定,自不得開立收據,其收據為不合規定之憑據

(八)依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第1點規定「國有出租基地,自82年7月1日起,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收租金」。查西屯區福星段地號333公告土地現植77年1月每平方公尺22,715元,以5%計算租金,每年每平方公尺租金1,135.75元,依被告所提供使用895平方公尺計算,每年租金應為1,016,496元,在上開金額範圍內原告同意核銷,惟超過上開金額部分,被告應返還原告,而被告原請求核銷金額,超過1,016,496元部分上開即為原告請求返還金額。惟因被告96年關於前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二)超過支付標準部分,關於「辦公室場地、水電及維護」項目及附表二編號(三)無憑證部分,「設備維修費」項目營業稅5%採外加方式與被告93、94、95、97年不同致原告漏未計算營業稅部分,故前者請求返還金額需增加75,000元,調整請求返還金額為558,504元;後者請求返還金額增加75,306元,調整請求返還金額為1,178,401元,故共增加請求返還金額為150,306元,因此擴張訴之聲明。關於「辦公室場地、水電及維護」項目及前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三)無憑證部分,依行政院主計處電子處理資料中心「92至96年度電腦應用概況報告」專業、科學及技術服務業類資訊人員平均月薪之機器操作人員計算,93年:32,000元×13個月(含1個月年終)=416,000元;94年:32,000元×13個月(含1個月年終)=416,000元;95年:34,000元×13個月(含1個月年終)=442,000元;96年:31,000元×13個月(含1個月年終)=403,000元;97年:41,000元×13個月(含1個月年終)=533,000元,各年度在上開金額範圍內原告同意核銷,惟超過上開金額部分,被告應返還原告。綜上所述,被告未依約核銷工作經費,有溢領款項。

(九)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提起給付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569,083元,其中8,613,010元自97年12月25日起算,其中5,832,102元自98年7月3日起算,餘123,971元自101年12月6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程序部分:

⒈依原告公開招標之92年度技能檢定報名等試務工作案投標須知所示,原告已明白揭示本案係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最有利標決標之勞務採購。且原告就本案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自非屬合法之行政委託。況依兩造所簽立之92年度試務工作契約書第16條約定:「雙方因執行本合約引起爭議時,……甲乙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規定申請調解、提出異議及申訴。調解不成或對審議判斷不同意,異、申訴不成者,雙方同意……逕行提起民事訴訟。訴訟以甲方所在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證92年度試務工作案確非屬合法之行政委託事項,而應依兩造契約約定,由原告向民事法院提出訴訟。原告就92年度試務工作經費爭議,向鈞院提出行政訴訟,實欠缺審判權而應予駁回。

⒉被告不同意原告於98年7月2日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追加起訴,請求被告返還95年度至97年度試務工作之溢領款項。兩造就各年度之試務工作,係於不同年度分別締約,每一年度之契約關係均為不同之基礎事實,非屬「請求之基礎不變」之情形。原告既未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則其所為之追加起訴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二)被告無任何溢領經費之情事,茲說明如下:

⒈原告為技術士技能檢定考試之主管機關,於92年度循政府採購方式、93及94年度以行政委託甄選方式,將技術士技能檢定考試試務工作委由被告辦理,並簽立92、93 、94年度「臺灣地區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報名、學科測試及入闈印製試題等試務工作計畫」契約。此契約,均採固定價格給付,原告係以實際報檢人數、實際販售簡章份數,按固定價格核撥經費,而由被告負擔各項稅捐、保險,並自負盈虧,自行吸收差額,說明如下:

⑴92、93年度部分:按依兩造簽立之「92年度臺灣地區全國技能檢定報名、學科測試及入闈印製試題等試務工作計畫工作契約書」(以下簡稱92年度契約書)第3條及「93年度臺灣地區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報名、學科測試及入闈印製試題等試務工作契約書」(以下簡稱93年度契約書)第3條規定,兩造約定,關於試務工作之經費均係採固定價格給付,其中參加學科測試者,每人固定給付260元;參加免試學科測試者,每人固定給付140元;報名簡章部分,每份固定給付50元。被告於各梯次考試結束後,乃依實際報檢人數核實計算原告應給付之總金額,並與先前借支金額扣抵後,核算應退還原告或請原告補付之金額,此均有被告核銷金額之公文可稽。原告對實際報檢人數、實際販售簡章份數既無疑義,並按上述固定價格撥付經費,被告實無任何溢領經費之情事。

⑵94年度部分:依「94年度臺灣地區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報名、學科測試及入闈印製試題等試務工作契約書」(以下簡稱94年度契約書)第3條及被告於投標時提供之「委託辦理94年度『94年度臺灣地區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報名、學科測試及入闈印製試題等試務工作』行政委託甄選計畫書」(以下簡稱94年度甄選計畫書)第捌點,明定報名學術科測試者申請撥付每人260元、報名申請免試學科者申請撥付每人140元、每份報名書表申請撥付之工本費47元。94年度試務經費給付標準,亦係採固定價格,並以被告提供之甄選計畫書所定金額給付。其中,報名學科測試者每人撥付260元、報名免試學科者每人撥付140元、每份報名書表撥付工本費降為47元。被告亦以公文說明各梯次應退還原告或請原告補付之金額。是原告對實際報檢人數、實際販售簡章份數既無疑義,並按上述固定價格撥付經費,被告要無任何溢領經費之情事。

⑶被告於投標時所提供之工作計畫書\行政委託甄選計畫書,所列之經費需求分析,僅係說明可能之費用結構。依各該年度合約所示,已明白採取按固定價格給付試務經費,絕非如原告所稱僅得依「經費需求分析」所列項目撥款,原告所為主張,洵屬無據。

⒉依92年度契約書第17條第2項、93度契約書第18條第2項及94年度契約書第19條第2項均約定,被告除各年度契約書之約定外,另須依被告投標時提供之工作計畫建議書\甄選計畫書及其附件、原告之工作計畫需求書、投標\甄選公告、評選\甄選須知、評選\甄選會議紀錄及乙方於評選\甄選會議紀錄中所作之承諾等,妥善執行試務工作,而非僅依「經費需求分析」所列項目執行。被告係依雙方合意內容執行下列項目,並核實支出款項,無溢領經費情事:

⑴92年度第3梯次:①技能檢定期末檢討會:依原告92年度投標須知附件一「委託辦理『92年度臺灣地區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報名、學科測試及入闈印製試題等試務工作』項目、支用標準及額度表」(以下簡稱92年度支用標準表)、附件五「計畫需求書」所示,被告應召開期末工作研討會,並提出總檢討報告。被告乃於92年度第3梯次考試結束後,召開期末檢討會,原告亦應邀出席。依92年度支用標準表「召開期末工作研討會並提出總檢討報告」項目,其支用標準為「核實支給茶水費、餐費、場地租賃費、佈置費及編印費等」,被告辦理此項檢討會核實支出費用400,000元整,無溢領情事。②印製紙張費:按兩造92年度契約書第6條約定,被告應於各梯次報名前10日,按雙方合議之項目及支給標準,預估各梯次報檢人數,編製經費概算表後,開立發票或收據向甲方申請核撥辦理經費(即「借支」),每梯次學科測試辦理完竣後15日內,被告應依實際報名人數,辦理核銷。查印製紙張費用,乃係用於各考區報名作業期間之各項表單印製、各考區印表機耗材(碳粉、磁片等)及印製入闈試題等相關費用,屬辦理試務工作之必要項目。且被告於92年度第3梯次借支之經費預算表中第13項即列明「印製紙張費(含電腦耗材)」科目須先借支780,000元,被告於核銷公文所附之92年度第3梯次經費收支明細表第13項「印製紙張費(含電腦耗材)」科目,即明列預算數780,000元。則原告對被告借支時編列之經費預算表既表同意,並予先行借支;嗣後於結算時亦同意核撥經費,被告要無溢領情事。

⑵93年度第1、2梯次:①總務、教官:依被告投標時檢附之93年度行政委託甄選計畫書附件所示,於附件六即明白揭示試務工作人員編組包括「總務人員」及「教官」,前者負責測試當日之各考區行政庶務,後者則協助維持各考區秩序、管理支援試務工作之工讀生,此均為一般全國性考試必要之編組人員。被告依測試當日監試、卷務及巡場人員費用標準,每人支付半日900元、全日1800元,亦符合原告93年度甄選須知附件一「委託辦理『93年度臺灣地區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報名、學科測試及入闈印製試題等試務工作』項目、支用標準及額度表」(以下簡稱93年度支用標準表)第7項支用標準。②試前工作費:查試前工作係於測試前1日由考區主任、卷務組長負責並檢查各考場佈置,包括於各考場大門懸掛技能檢定學科測試試場紅條、考場入口處張貼大型試場編組表及配置圖、考場之試場平面圖及必要試場指標,於完成後進行回報,亦為試務工作必要項目,支給金額依考場數量多寡在500至2,500元間作調整。③大考中心:依原告委託辦理93年度「臺灣地區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報名、學科測試及入闈印製試題等試務工作」計畫需求書柒、2、(十),被告應負責學科測試當日突發事件處理。故被告在測試當日設立大考中心,以統籌、掌控各考區之試務現況、統計應考人數、因應突發狀況等情事,此為全國性考試之必要設置,被告並請原告派員督導大考中心及各考場之巡查。被告依測試當日監試、卷務及巡場人員費用標準,支付大考中心工作人員每人1,800元,亦符合前揭93年度支用標準表第7項支用標準。④警衛溢領:被告為辦理試務工作,需借用合作學校校區作為考場,經與合作學校協商後,每名警衛係給付1,500元,被告鑑於本案係採固定價格核撥經費,由被告自負盈虧,且因長期與各校配合良好,故同意每名警衛給付1,500元,此工作費均全數發給各學校擔任警衛之人員。

⑶94年度各梯次:①總務、教官:同前第⑵、①點所述,被告於其94年度甄選計畫書附件中,關於試務工作人員編組即包括總務、教官,支給金額依94年度支用標準表關於測試當日監試、卷務及巡場人員費用標準,每人半日支付900元、全日支付1,800元。②試前工作費:同前第⑵、②點所述,考區主任、卷務組長執行考場檢查工作者,支領試前工作費,支給金額依考場數量多寡在500至2,500元間作調整。③大考中心:同前第⑵、③點所述,且原告對被告設立大考中心確屬知情,此並有被告函請原告派員督導大考中心及各考場巡查之公文可稽。被告乃依測試當日監試、卷務及巡場人員費用標準,支付大考中心工作人員每人1, 800元。

⑷依92、93、94年度簽立之合約書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規定,包含試務工作行政契約、甄選公告、甄選須知、甄選計畫需求書、甄選委員會議紀錄、甄選簡報、甄選會議紀錄、甄選會議之承諾事項、甄選計畫書及附件等,均與本契約具有同等效力,被告就其中所載之工作項目,均有履行義務,故試務經費請撥與核銷之「合議項目」,除系爭契約書外,尚包括其他與本契約具有同等效力之文件所載工作內容,實符公平。況查,被告編列之「經費需求分析」僅作為費用分析之參考依據,並非指被告僅得依「經費需求分析」所列項目請求經費之核撥、核銷。蓋被告編列之「經費需求分析」係參照原告「甄選須知」內之「支用標準及額度表」所編列,而該「支用標準及額度表」亦僅規範大項之工作類別,並未能涵蓋所有契約內容所必須要遵守及執行之工作項目。舉例言之:93年度甄選須知附件五之「計畫需求書」第柒、二、(九)、(十)點,即要求被告須負責學科測試當日偶發事件及報檢人申訴案件之處理與服務、學科測試當日突發事件處理等工作,被告乃成立大考中心,並建立工作流程機制,於考試當日更請原告派員督導,原告亦應邀出席,然兩造均未在「支用標準及額度表」、「經費需求分析」中納入作為試務工作樞鈕之「大考中心」費用,益徵兩造合議之經費項目,實不得限縮至原告提供之「支用標準及額度表」或被告編列之「經費需求分析」,而須依被告實際執行之工作項目為斷,始屬公允。

⑸原告認「總務、教官、試前工作」之核銷科目未列於「經費需求分析」,故不予核銷。惟按原告「甄選須知」內之「支用標準及額度表」、被告編列之「經費需求分析」中,均列有巡場人員費。而總務工作內容為協助各項考場準備及應變工作、協助管制試務中心人員進出、考場環境維護;教官工作內容為協助維護試場秩序、考場安全等工作;試前工作內容為測試前1日協調檢查各項準備工作是否完成。以上3項都是學科測試巡場工作之一。故「總務」、「教官」、「試前工作人員」均為巡場人員,被告參考其他試務作業為求管理之便,始以「總務」、「教官」、「試前工作人員」或「巡場人員」等稱呼之,被告依其工作性質認定歸屬於巡場人員之項目,並核發巡場人員之酬勞,實屬有據。

⒊被告對原告94年度查帳結果總說明:

⑴原告提出「94年各梯次經費查帳結果一覽表」中,認不予核銷之理由無非以:①經費需求明細未編列經費科目者,均不得支應。②核銷科目未列明細,無法判斷是否依實核銷,應不予核銷。然查,92、93、94年度「臺灣地區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報名、學科測試及入闈印製試題等試務工作計畫」契約,均採固定價格給付,且原告於94年7月6日至被告執行廠商訪視評鑑時,其訪視評鑑會議紀錄第8點「主持人結論」第(五)點即表示:「本辦公室委託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學科測試試務工作,係採統包方式支給費用,……」足證原告亦認系爭試務工作係以統包固定價格方式,委託被告執行,原告應以實際報檢人數、實際販售簡章份數,按固定價格核撥經費,而由被告負擔各項稅捐、保險,並自負盈虧,灼然至明。

⑵其次,依兩造92至94年度契約中,關於經費請撥與核銷,係約定「按雙方合議之項目及支給標準」,進行經費核撥與核銷,被告於各梯次報名前10日,檢具經費概算表向原告申請核撥辦理經費,經原告審核經費概算表所列經費項目及金額後,予以核撥。被告並於每梯次學科測試辦理完竣後15日內,依實際報名人數,檢附支出憑證送審明細及經費收支明細對照表,經原告審核無誤後辦理核銷。依上開流程觀之,原告既已完成各梯次考試之經費核銷,足證業已同意被告請求核銷之經費項目及金額,顯見雙方對於核銷之經費項目及金額,已有意思表示之合致,而屬雙方「合議」之核銷項目,斷不容原告自行創設所謂「經費需求明細未編列經費科目者,均不得支應」、「核銷科目未列明細,無法判斷是否依實核銷,應不予核銷」之限制。

⑶再查,原告於94年7月6日至被告執行廠商訪視評鑑時對「經費使用情形與實施計畫相符」並無上述指控意見,足證,原告亦同意被告請求核銷之項目及金額。實則,原告直至97年至被告執行就地審計,始開始要求列出明細,被告於96、97年度均已完全配合。經參考96、97年度明細所列經費,亦與92、93、94年度之請款金額比例相符,本案實無溢領經費之情事,亦未超出契約原定總價。

⑷況查,依兩造92至94年度契約中,均無原告所謂「經費需求明細未編列經費科目者,均不得支應。」之約定;原告係於98年度之契約書中,始於工作項目及支用標準表,增加「三、備註3.各項經費應切實依上述科目及標準編列並核實支給,未編列經費科目者不得支給。」足證,92至94年度間,兩造既無「經費需求明細未編列經費科目者,均不得支應。」之約定,原告自不得據此拒絕支應相關費用。

⑸再者,兩造於契約中,並未限制被告不得以人力派遣方式進行人員調度,關於人事費用、人員差旅費,被告均係與訴外人泛亞派遣公司締約,由泛亞派遣公司派遣人員進行相關工作,被告則支付服務費予派遣公司,至派遣人員之薪資與差旅費,則由派遣公司支付。故被告以派遣公司之服務費用發票作為核銷經費之憑證,實屬當然,原告要求被告提出派遣人員支領薪資之資料,顯屬無據。

⑹另原告復主張「核銷科目未列明細,無法判斷是否依實核銷,應不予核銷。」然查,被告核銷之科目,均檢具發票、領據等支出憑證供原告審核,各該支出憑證均為真正,被告亦核實支出相關金額,實無所謂「無法判斷是否依實核銷」之情形。況依兩造92至94年度契約中,並無原告所謂「核銷科目未列明細,無法判斷是否依實核銷,應不予核銷。」之約定,原告所稱不予核銷,亦無理由。

⒋92年度第3梯次憑證之說明:因被告就技能檢定試務工作係認屬固定價格之決標案件,故於92年度第3梯次部分,所檢附之憑證僅有被告開立之發票,且因年代久遠承辦人員多有更迭,實無法提供相關資料。被告於行政作業上或有不足之處,然被告確已如實完成92年度第3梯次之技能檢定工作,且原告亦同意被告核銷之經費,足證被告就92年第3梯次之試務經費亦無任何溢領情事。

⒌92年度試務工作已明白揭示適用政府採購法,並以固定價格採最有利標決標:原告於92年度試務工作勞務委任投標須知第3、6、7點,已明白表示本案係依政府採購法最有利標決標之勞務採購案件。於招標須知第五點即載明本案之付款條件即係以實際報檢人數,按固定報名費單價,計算撥款金額,而屬固定價格之決標。且原告於92年度試務工作投標須知附件二之工作評選表中,亦未將廠商提報之價格因素,列為評選項目,廠商不須另行報價,足證本案確屬固定價格決標無疑。再參92年度試務工作契約第3條規定均可證明該案確為固定價格之決標案件。

⒍93年度試務工作其本質屬以固定價格採最有利標決標:依93年度試務工作甄選須知第6、7點可知,93年度試務工作雖改以行政委託辦理,惟係以序位優先者決定為執行單位,其本質亦採最有利標決標。再查,93年度甄選委員會議紀錄第12點第(二)項亦載明:「廠商編號2其序位排名第一,為本行政委託案之最有利標廠商;……」益徵93年度之行政委託案件係採最有利標方式決標。依甄選須知第5點可知:「本行政契約預算經費:(一)每人報名參加學科測試撥給報名費260元(預估約180,000人報檢);另報名參加免試學科者,每人撥給報名費140元(預估約30,000人報檢),印製及販售技能檢定報名簡章書表與規範,每份撥給工本費50元(預估約210,000人購買)……惟實際撥款金額以當年度報檢人數為準。」再佐以93年度甄選須知附件二「甄選表」所示,亦未將廠商提報之價格因素,列為甄選項目,廠商不須另行報價,足證本案確屬固定價格決標無疑。末按,依兩造簽立之93年度試務工作契約書第3條規定及甄選須知等文義內容,均可得知93年度試務工作委託案,亦採固定價格給付,灼然至明。

⒎94年度試務工作案其本質屬以固定價格採最有利標決標:依94年度試務工作委託案之甄選須知第八、24點可知,該年度與93年度相同,係以序位優先者決定為執行單位,且於適用行政程序法外並參採政府採購法第52條之相關規定,是其本質亦係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規定採最有利標決標。該年度甄選須知第5點第(二)項雖規定,報名費部分係以廠商工作計劃建議書所約定價格給付(測試學科者每位以260元為上限;申請免試學科者每位以140元為上限),工本費撥付金額以48元為上限。即每人報名費之固定價格係由參加甄選之廠商報價,並作為甄選項目之一,惟仍係以獲選廠商即被告提報之價格作為固定價格,以為給付。且按兩造簽立之94年度契約書第3條約定:「本契約總價預估為57,800,000元,有關價格給付依第1條工作內容及乙方提供計畫書約定金額給付……」而被告於投標時提供之94年度甄選計畫書第捌點即明定:報名學術科測試者申請撥付每人260元、報名申請免試學科者申請撥付每人140元、每份報名書表申請撥付之工本費47元。準此,94年度試務經費給付標準,亦係採固定價格,並以被告提供之甄選計劃書所定固定金額為給付。

⒏本案爭議肇因於92至94年度試務工作契約,就核撥、核銷金額之規定,於契約條文間相互歧異,致生契約解釋之疑議。然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除前述關於投標須知、甄選須知、甄選計畫書及各該年度契約書第3條規定,已足證明屬固定價格外,尚有下述理由,亦應認定屬固定價格之決標:

⑴查被告於92年至94年間承辦原告技能檢定試務工作業務,其經費之核撥,係以預估各梯次報檢人數,依固定價格申請撥付辦理經費,並經原告同意撥款;核銷情形,則係以實際報檢人數,按每人報名費之固定價格,計算核銷總金額,再與核撥金額相互找補。故兩造對以實際報檢人數,並按固定價格為給付,已行之多年,並確有意思表示合致,此有92年度第3梯次、93及94年度各梯次被告請求核銷之公文可稽。兩造既已完成經費之核撥與核銷程序,顯見原告亦同意採固定價格給付至明。

⑵且原告於94年7月6日至被告執行廠商訪視評鑑時,其訪視評鑑會議紀錄第8點「主持人結論」第(五)點即表示:「本辦公室委託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學科測試試務工作,係採統包方式支給費用,……」足證原告亦認系爭試務工作係以統包固定價格方式,委託被告執行。

⑶再者,按最有利標作業手冊第14頁第6行謂以:「採固定價格給付者,宜於評選項目中增設『創意』或『廠商承諾額外給付機關情形』之項目,以避免得標廠商發生超額利潤。」而原告於92年度投標須知附件二「評選表」、93及94年度甄選須知附件二之「甄選表」,均設有「對應檢人之服務與創新措施」、「計畫需求書以外之附加承諾」,經與前開最有利標作業手冊相對照,亦證本案確屬固定價格之給付。

⑷原告就本案關於核銷經費之規定,既於其自行撰擬之投標須知、甄選須知、契約書第3條均規定為「固定價格」給付;卻又於92年度契約書第6條、93及94年度契約書第5條,以字義不明之所謂「雙方合議之項目及支給標準」辦理經費請撥與核銷,造成本案爭議。此一矛盾與衝突,實肇因於原告所致,基於信賴原則,亦應作有利於投標廠商即被告之解釋,而認屬固定價格給付。

⑸且被告基於上開理由,認定本案為「固定價格給付」,並連續承辦試務工作業務達7年(自90年至97年),均已完成各年度之經費核銷,原告於過程中亦未曾表示經費核撥及核銷有問題,足使被告合理信賴本案確係以固定價格為給付。然因原告之作為致被告產生合理信賴下,卻逕自提出本件訴訟,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信原則與信賴原則,要非適法。

⒐「合議項目」或「合意項目」依本件98年7月2日期日兩造已表示二者意思相同,都是雙方同意之意思,合先敘明。依92年度契約第6條、93及94年度契約第5條所謂「雙方合議之項目」,應僅指以大項分類之試務工作項目,例如:規劃費、檢定座談會、技能檢定期末檢討會、報名資格審查費、學科測試當日試務費、運卷押卷費、卷管費、人事費、保險費、郵資、場地費、印製紙張費、電話費、電腦閱卷作業費、銀行手續費、程式開發費、設備維修費、行政管理費等,至各該項目下尚有其他為完成技能檢定之細項工作,分別見於被告投標時提供之工作計畫建議書\甄選計畫書及其附件,原告之工作計畫需求書、投標\甄選公告、評選\甄選須知、評選\甄選會議紀錄及被告於評選\甄選會議紀錄中所作之承諾等。蓋辦理技能檢定測試及相關座討會、檢討會,實為繁複、專業之事務,要無可能於契約中逐一詳列全部之工作項目,為免掛一漏萬,故僅得於經費需求分析中,就工作項目為大致分類,並配合各大類工作項目之支給標準,編製經費概算表、經費收支明細對照表,以瞭解經費組成內容。準此,經費需求分析所載項目,實僅為大項之工作項目,被告為完成試務工作所執行之各該細項工作,並據此支付之費用,自得向原告請領試務經費。且參「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按雙方合議之各大類工作項目及支給標準,編列經費需求分析、經費概算表、經費收支明細對照表等,惟此僅係為瞭解組成費用之內容及支出狀況,並不影響以固定價格給付之契約本質。

⒑核撥,依兩造實際核撥情形,係指被告預估各梯次報檢人數,依固定價格申請撥付辦理經費,並經原告同意撥款。核銷,依兩造實際核銷情形,係指被告依據各梯次實際報名人數,依固定價格計算申請經費核銷,並就預估與實際報名人數計算核銷經費之差額,經原告確認無誤後核定多退少補。故本案經費之核撥與核銷,前者係以預估之報檢人數,後者則係以實際報檢人數,按固定價格申請經費核撥與核銷。至所檢附之經費概算表、經費收支明細對照表上所載項目,僅係各大類之工作項目。況如原告認為本案經費之核銷有何溢領情事,即應於被告申請核銷時要求改善或不予核銷經費,然原告既同意被告以預估報檢人數、實際報檢人數,按固定價格提報之各梯次經費核撥、核銷申請,被告並已完成所有履約程序及各項經費核銷手續,則各年度試務經費既採固定價格給付,何來溢領經費之情事。

⒒原告主張未列於計畫需求書或未檢附支出明細而不予核銷之項目,包括:學科測試當日費用之總務、教官、試前協調工作費、試務費用、保險費、報名期間助理人員加班費、入闈人員保險費、辦公室場地、水電及維護費、程式開發維護費、設備維修費等,均係為順利完成學科測試所支應之必要費用。倘鈞院認92至94年度並非屬固定價格給付,亦認上開項目及金額不屬依契約可得核銷之範圍(被告均否認之),則原告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學科測試當日費用之總務、教官、試前協調工作費、試務費用、保險費、報名期間助理人員加班費、入闈人員保險費、辦公室場地、水電及維護費、程式開發維護費、設備維修費等勞務服務、場地設備使用等之利益,並致被告受有支出上開金額之損害,被告自得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原告給付相關金額,並與原告之請求相互抵銷。

⒓原告雖主張被告請領之經費科目,應以被告提出之工作計畫建議書所列科目為限,而認被告有溢領經費情事。惟查:被告於核銷時,業已檢附「經費收支明細對照表」、「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其上並載有請領之科目及實際支出之經費,經原告同意核銷,則兩造對於合議之經費項目及金額,顯已變更為核銷時之經費及相關科目,自不得僅以被告提出之工作計畫建議書所列科目為限。原告雖辯稱如有變更經費需要,應徵得他方書面同意後變更云云,是悉各該科目與經費並非不得變更。今原告已明白表示同意依被告檢附之經費及相關科目完成核銷,益徵兩造對經費與科目,業已合意變更為核銷時之「經費收支明細對照表」所示科目。

⒔經被告將各年經費核銷與計畫書經費需求分析整理後之對照表所示:

⑴92年度部分:被告雖未在計畫書之經費需求分析中,列出「技能檢定期末檢討會」、「印製紙張費(含電腦耗材)」,然上開兩項目既經原告於核銷時同意核銷,且係依92年度原告公告之投標須知附件一「委託辦理『92年度臺灣地區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報名、學科測試及入闈印製試題等試務工作』項目支用標準及額度表」中第18項「召開期末工作研討會並提出總檢討報告」、第12項「辦理入闈印製試題費用」辦理核銷。被告所為核銷顯係依兩造合議之經費項目辦理,原告請求返還,實無理由。

⑵93、94、95、96、97部分:被告送請核銷之科目,均與被告計畫書中經費需求分析之內容相符。被告核銷「學科測驗當日試務費」時,係以「學科測驗當日試務費」之科目進行核銷,未再列出細項內容。另就94年度第3梯次之「部分工時人員保險費」,係併入「人事費(部分工時)」內進行核銷,蓋被告計畫書之經費需求分析本即有「部分工時人員保險費」之內容,但於第3梯次核銷時,誤將「部分工時人員保險費」列於「人事費(部分工時)」之科目下,故僅屬科目誤用,並非不得核銷。

(三)被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單位,每年均受審計部查核,向原告申請撥付之款項,均依法開立足額統一發票,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並無溢領款項。且原告於94年7月6日至被告執行訪視評鑑,參與評鑑委員包含原告之政風、會計及外聘委員,評鑑等第為「績優」,亦無原告現今所指溢領情事。況被告於各梯次申請經費核銷時,均檢附經費明細表,詳列經費科目,原告於核銷時亦從未表示異議,卻於事隔多年後無預警提出本件訴訟,實令被告不解。

(四)查本案所涉爭議乃在於原告就已核銷之各項經費支出,究竟可否請求返還?此乃涉及下列3項判定標準:雙方合議可請領之經費項目範圍為何?就有爭議之經費,其支給標準為何?就有爭議之經費,其應提出之憑證為何?從而,原審乃依前述3項判定標準,整理如附表二之分類方式,其中:

⒈編號(一)未列入工作計畫書經費需求分析明細部分:此部分即係就雙方合議可請領之經費項目範圍究屬為何而生之爭議。原告係主張如未列入被告之「經費需求明細」之項目中,即使被告確有支出該等經費以辦理技能檢定之試務工作,亦不能請求核銷。被告則主張凡是契約及契約附件(含工作計畫建議書、工作計畫需求書、招標公告、評選須知、評選會議紀錄及被告於評選會議紀錄中所為之承諾等)所述及之項目及支給標準,均屬雙方合議之經費項目範圍。

⒉編號(二)超過支付標準部分:此部分乃屬合議之經費項目,但超過支付標準部分。

⒊編號(三)無憑證正本、編號(四)未檢附支出明細、編號(五)支出性質與核銷項目不符、編號(六)憑證開立單位未符合核銷規定:此部分則係就各該經費,究應提出何等憑證,始足適法之問題。

(五)前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一)「未列入工作計畫書經費需求分析明細」部分,核屬雙方契約執行與經費請領之合議項目,被告仍得檢附憑證以請領相關之經費:

⒈關於前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一)「未列入工作計畫書經費需求分析明細」部分,其爭執點即係「雙方合議可請領之經費項目範圍為何?」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得請求核銷之經費,僅限於被告所提供之各年度工作計畫建議書中之「經費需求明細」所列項目,如未列入該「經費需求明細」之項目中,即使被告確有支出該等經費以辦理技能檢定之試務工作,亦不能請求核銷。

⒉惟被告係依工作計畫建議書及附件、原告提出之工作計畫需求書等雙方合議之契約內容,執行附表二編號(一)「未列入工作計畫書經費需求分析明細」之工作項目,並核實支出款項,無溢領經費情事,原告請求返還並無理由:

⑴茲先說明本案招標\甄選、投標、決標、簽約、履約之流程如下:

①緣原告為技術士技能檢定考試之主管機關,為執行技能檢定考試等試務工作,於92年度循政府採購方式、93至97年度以行政委託甄選方式,將上開試務工作以公告方式徵求廠商辦理,原告並提供招標\甄選須知、計畫需求書、契約書範本等,供各廠商評估是否投標。

②投標廠商於投標時,即需依機關之招標\甄選須知、計畫需求書等要求,備具工作建議計畫書\甄選計畫書,供原告進行評選並為決標,原告則與評選最優者簽立契約書,並約定:除契約書外,廠商之工作建議書、機關之計畫需求書、招標\甄選公告、評選\甄選須知等,均視為契約之一部分,與契約具有同等效力。

③被告即循上開流程,與原告簽立92至97年度「臺灣地區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報名、學科測試及入闈印製試題等試務工作計畫」契約,並依契約書、被告提出之工作建議書及原告之計畫需求書、招標\甄選公告、評選\甄選須知等內容,辦理試務工作,合先敘明。

⑵被告依工作計畫建議書及附件、原告提出之工作計畫需求書等內容,執行契約義務:

①按依92年度契約書第17條第2項約定:「本案工作計畫建議書、工作計畫需求書、招標公告、評選須知、評選會議紀錄及乙方於評選會議紀錄中所作之承諾等均視為本合約之一部分,與本合約具有同等效力……」

②次按,93、94年度契約書第18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均約定:「本案工作計畫建議書、工作計畫需求書、甄選公告、甄選須知、甄選會議紀錄及乙方於甄選會議紀錄中所作之承諾等(下稱契約附件)均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與本契約具有同等效力……」至95至97年度契約亦均有相同之條款。

③準此,被告除各年度契約書之約定外,另須依前述下列內容,妥善執行試務工作,而非僅依「經費需求分析」所列項目執行:被告投標時提供之工作計畫建議書\甄選計畫書及其附件及原告之工作計畫需求書、投標\甄選公告、評選\甄選須知、評選\甄選會議紀錄及乙方於評選\甄選會議紀錄中所作之承諾等。

⑶被告提供之工作計畫建議書\行政委託甄選計畫書,所列「經費需求分析」僅係說明費用結構,非如原告所稱僅得依「經費需求分析」所列項目請款:

①經查,被告於投標時所提供之工作計畫書\行政委託甄選計畫書,所列之經費需求分析,僅係以大項分類之試務工作項目,例如:規劃費、檢定座談會、技能檢定期末檢討會、報名資格審查費、學科測試當日試務費、運卷押卷費、卷管費、人事費、保險費、郵資、場地費、印製紙張費、電話費、電腦閱卷作業費、銀行手續費、程式開發費、設備維修費、行政管理費等,來說明可能之經費結構,至各該項目下尚有其他為完成技能檢定之細項工作,分別見於被告投標時提供之工作計畫建議書\甄選計畫書及其附件,原告之工作計畫需求書、投標\甄選公告、評選\甄選須知、評選\甄選會議紀錄及被告於評選\甄選會議紀錄中所作之承諾等。

②蓋辦理技能檢定測試及相關座討會、檢討會,實為繁複、專業之事務,要無可能於契約中逐一詳列全部之工作項目,為免掛一漏萬,故僅得於經費需求分析中,就工作項目為大致分類,並配合各大類工作項目之支給標準,編製經費概算表、經費收支明細對照表,以瞭解經費組成內容。準此,經費需求分析所載項目,實僅為大項之工作項目,被告為完成試務工作所執行之各該細項工作,並據此支付之費用,自得向原告請領試務經費,原告主張未載明於經費需求分析之項目不得請款,顯有誤會。

⒊最高行政法院亦肯認「合議項目」依契約應以全部附件範圍為準,而非一概以工作計畫建議書經費需求明細所編列之經費科目為準:

⑴就此而言,最高行政法院亦肯認原審判決所認定:「惟兩造並無直接具體明白之文字約定其具體項目,上訴人漢翔公司(原審誤寫為勞委會)主張合意項目與支給標準:係指契約及契約附件(含工作計畫建議書、工作計畫需求書、招標公告、評選須知、評選會議紀錄及乙方於評選會議紀錄中所為之承諾等)所述及之項目及支給標準,尚屬相符。然上訴人勞委會主張以漢翔公司計畫建議書之經費需求明細編列之經費科目及標準對漢翔公司較有利,故如漢翔公司未依據工作計畫建議書經費需求明細所編列之經費科目自不得核銷云云,與兩造契約約定『乙方(即漢翔公司)應按本合約所附附件執行……』未甚吻合,故應依約以全部附件範圍為準,而非一概以工作計畫建議書經費需求明細所編列之經費科目為準,上訴人勞委會主張不在其內之項目皆應返還,尚非可取」等情。僅係就原審判決直接以原告辦理核銷,即認定原告已同意變更,尚嫌速斷,而有再予查明必要。準此,本案就雙方合議可請領之經費項目範圍為何,即應以契約及契約附件(含工作計畫建議書、工作計畫需求書、招標公告、評選須知、評選會議紀錄及乙方於評選會議紀錄中所為之承諾等)所述及之項目及支給標準為準。原告主張未列入被告「經費需求明細」項目者,不論支出與否,亦不問有無適法憑證,一律不得核銷,應予返還云云,顯屬無據。

⑵況查,技檢試務工作既多且繁,本須投入大量人力、經費,要難僅以一紙「經費需求明細表」,即可涵括所有工作項目,故實不應如原告之主張而解為「未列入經費需求明細表之項目,即不得請求經費核銷」,蓋如依原告之解釋,勢必導致未列入經費需求明細表之項目,被告因無法請款核銷,將產生無法執行之情形,則技檢試務自難順利完成,舉例言之:原告主張學科測試當日試務費之「總務」、「教官」、「試前協調會」、「大考中心」等費用,未列於「經費需求明細表」中,而請求返還,然學科測試當日如無總務負責各考場之維護、教官維持考場安全、試前協調會負責考試前之協調工作、大考中心則司指揮調度,學科測試實無可能順利舉行。換言之,被告為辦理技檢試務工作,既依約履行相關內容,且核實支出該等經費,並已檢具支出憑證,自得依法核銷,始符公允。

(六)不同意返還部分說明如下:

⒈關於前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一)未列入工作計畫書經費需求分析明細部分:

⑴92年度期末檢討會400,000元及92年度印製紙張費800,000元部分:

①被告確有執行,且依92年招標公告及92年工作計畫建議書第6頁此為「入闈學科試題印製」之紙張費用,列屬應執行工作,為可核銷項目。

②原告表示92年度第3梯次之經費,應以93年第3梯次報名人數占93年全部報名人數比例60%,計算返還金額,本項「期末檢討會」為92年第3梯次請求核銷之項目,已納入序號29之92年度第3梯次總金額內,不應另行重複計算。

⑵93至96年度學科測試當日事務費(總務),共計747,900元及93至96年度學科測試當日事務費(教官),共計1,042,200元部分:

①依被告提出之計畫書附件、測試行前講習之講義,均有列此項目,且原告亦有參與行前講習,對此項目確屬知悉,屬執行工作,為可核銷項目。

②被告依經費需求分析表之「巡場人員」支付標準給付,未超標。

③均有核實之簽收領據憑證,原告亦已核對領據憑證金額無誤。

⑶93至96年度學科測試當日事務費(試前協調工作費),共計1,491,850元部分:

①依被告提出之工作計畫書有列「試務佈置」之工作項目,原告亦有參與行前講習,對此項目確屬知悉,屬執行工作,為可核銷項目。

②均有核實之簽收領據憑證。

⑷93至96年度學科測試當日事務費(試務費用:漢翔本部或大考中心),共計431,900元部分:

①依雙方契約書合訂本由原告提出之「計畫需求書」即明定被告應「負責學科測試當日突發事件處理」,被告乃設立大考中心,被告並函請原告派員督導大考中心試務工作,原告所派人員亦屬「巡場人員」,而按日領取1800元,故屬可核銷項目。

②依「巡場人員」標準給付,每人全日1,800元。

③均有核實之簽收領據憑證。

⑸94年度學科測試當日事務費(保險)3,478元部分:

①依兩造94年度工作契約第13條第2項規定:「乙方應於履約期間,自行投保專業責任險或雇主意外險。」,另參被告94年度工作建議書內所列之經費需求明細第7項第4小項亦編列「部分工時人員保險費」,顯見被告所支付之保險費,確可向原告核銷。

②查此項係為考區主任、卷務組長投保意外險之費用,均有核實之給付憑證,故不同意返還。

⑹94年度學科測試當日事務費(警察巡場費)37,800元部分:

①依94年甄選計畫書第17頁「函請警察於測試當日加強巡邏」,屬執行工作,為可核銷項目。

②按巡場人員每日1,800元支付,如有2位以上員警到場,則平均分配。

③均有核實之領據憑證。

⑺94年度學科測試當日事務費(助理加班費)40,000元部分:查無此項,請原告提出說明。

⑻94年度人事費部分工時(助理加班費)244,208元部分:

①此項目為報名期間助理人員為服務報名屆時排隊等侯之報檢人及後續資料處理,因助理人員每日支給1500元(工時9小時),超時工作給予加班費,1小時支給100元加班費,並未超過標準,屬於「人事費」之一部分,為依契內容「按雙方合議之項目」屬契約之範圍。原告自行另外編列為「加班費」,並稱此為計畫需求分析未列之項目,並非正確。

②此均有人員簽收之領據。

⑼95年度及96年度報名行前訓練講師費,共計64,300元部分:

①依被告提出之工作計畫書第9頁,於報名前2週會舉行行前訓練,須支付講師費,屬執行工作,可為核銷項目。

②按被告講師費標準給付。

③均有核實受領之領據。

⑽96年度運卷押卷費(大考中心費用)20,700元部分:

①此項目確為「運卷押卷費」,且已列於被告之經費需求分析項目,屬可核銷項目。因此部分人員係由大考中心出發,故地區以「大考中心」標示,並非原告所稱是大考中心費用。

②在支付標準內。

③均有核實之領據憑證。

⒉關於前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二)超過支付標準部分:

⑴93年度至95年度檢定座談會工作人員費,共計4,100元部分,被告對於工作人員費有超過1,000元者,合計2,100元不爭執,說明如下:

①依被告經費需求分析明細所示,辦理檢定座談費之工作人員費用,每人支給1,000元。因93年第3梯花蓮宣導工作人員費由係由1人代表數人領取2,100元,實則並無超過支付標準;惟被告對於超過1,000元以外部分,即1,100元不爭執。

②依被告經費需求分析明細所示,辦理檢定座談費之場地費為一場地2,000元,94年第2梯嘉義區1人及臺東區1人所領取2,000元的部分,均為場地佈置費,原告誤為工作人員費,故未超過支付標準。另嘉義高商有1人領取1,500元,為學校依工作比例發給,惟被告對於超過1,000元以外部分,即500元不爭執。

③95年第1梯臺南宣導工作學校依工作比例發給工作人員有1人為1,500元,此為學校依工作比例發給,惟被告對於超過1,000元以外部分,即500元不爭執。

⑵93年度至96年度人事費全職,共計19,420,932元部分:有關憑證查驗細節,另與原告協調及安排。

⑶94年度人事費部分工時(月薪人員加班費)76,500元部分:

①支領月薪之全職人員(駐區經理)於休假日進行報名工作,依勞基法應支給加班費,為便於行政作業,故比照經費需求明細第7項第2小項「人事費(部分工時)」之項目,每日支給1,500元,並非支領月薪人員,重複領取部分工時之費用。

②均有核實之給付憑證。

⑷97年度人事費部分工時(假日報名費)17,960元部分:

①依被告97年經費需求明細所示,第6項「人事費部分工時」又分為「報名地點」與在專案室負責「通信報名」2類,前者為日薪1,500元,後者為時薪110元。本項為97年第1梯次「報名地點」之部分工時費用,非專案室負責「通信報名」之部分工時人員,故按日薪1,500元換算每小時167元(1,500元/9小時),為便於行政作業,因而給付學校協辦人員每小時150元,並無超過支付標準。

②然原告誤為「通信報名」之部分工時人員,故其計算之標準錯誤。

⑸97年度人事費部分工時(現場報名各校協辦工作費)9,040元部分:

①本項為97年第3梯次「報名地點」之部分工時費用,非專案室負責「通信報名」之部分工時人員,故按日薪1,500元換算每小時167元(1,500元/9小時),為便於行政作業,因而給付學校協辦人員每小時150元,並無超過支付標準。

②然原告誤為「通信報名」之部分工時人員,故其計算之標準錯誤。

⑹97年度人事費部分工時(現場報名時薪助理人員薪資費)732,942元部分:

①依被告97年經費需求明細所示,第6項「人事費部分工時」又分為「報名地點」與在專案室負責「通信報名」2類,前者為日薪1,500元,後者為時薪110元。本項為報名地點部分工時人員,應依據97年工作建議書第42頁第6項第2小項「現場報名」,每日支給1,500元,而原告卻依據第6項第3小項「通信報名」之標準,其引用標準有誤。

②被告於前審已有說明此是因97年第3梯颱風期間有停班停課問題,導致各現場報名點需「彈性時間服務」,故以實際簽到退時間(小時)計算,依第6項第2小項「現場報名」點部分工時為每日1,500元,換算每小時167元(1500元/9小時),當時已事先向原告說明,故並無超過標準。

⑺93年度至97年度辦公室場地、水電及維護,共計2,417,520元部分:因技檢大樓原本即為訓練中心一館,故各間辦公間、工作間、儲藏間、檔案間,原本均係教室,依被告教室最小間之出租單價計算,上午、下午2時段合計3,000元,扣除假日,每月計22天,以此標準計算場地費(含水電、維護費),此均有計算式,但因本專案為長期使用,且被告編列之經費為每年1,500,000元,故請求核銷1,500,000元(被告請求核銷之金額均在上開計算金額之內),此項目被告亦已開立發票,已有合法憑證。

⑻93年度卷管費3,000元部分:憑證金額確為69,000元,原告計算有誤,已提供相關憑證予原告審核。

⒊關於前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三)無憑證正本部分:

⑴92年度憑證遺失無法查核(按比例以93年第3梯次核算)4,400,792元部分:

①同意以93年返還金額之60%計算。

②但因93年應返還之金額尚未確認,故此項金額尚無法計算。

⑵95年度及96年度運卷押卷費,共計31,200元部分:95年第1梯之憑證金額確為16,200元,原告漏算;96年2、3梯均有憑證。

⑶94年度人事費部分工時(經費核銷與結報金額差距)301,309元部分:

①該部分所指為94年第3梯次,其中包含報名行前訓練講師、助教費26,150元,此部分依序號13之答辯說明,應屬可核銷項目,且均實際支出,不同意返還。

②餘因報名人數較多部分工作人力之缺口由公司其它部門協助支援,因支援人力未做成記錄,惟被告就其中275,159元同意不爭執。

⒋關於前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四)未檢附支出明細部分:

⑴93年度人事費部分工時1,789,356元部分:資料整理後將另行安排供原告查閱。

⑵93年度受理報名人員差旅費635,818元部分:資料整理後將另行安排供原告查閱。

⑶93年度至97年度設備維修費,共計4,490,705元部分:

①因每梯次報名前後設備之檢修均為例行性,故當時未做成記錄,但因設備明細為:個人電腦:58臺、筆記型電腦:40臺、雷射印表機:47臺、伺服器:2臺,設備眾多,故須有2名人力進行檢修維護工作。又原告委託辦理即測即評技能檢定學科測試行政委託案之性質,與本案技能檢定業務相近,故建議以即測即評委託案支付之資訊工程人員費用之標準,但以2名人力計算本項目,計算式:47,500元×2人×13.5月=1,282,500元,各年度請求核銷之金額超過1,282,500元之部分,被告同意不爭執。

②各年度原請求核銷金額分別如下:93年:1,270,475元、94年:1,331,081元、95年:1,807,000元、96年:1,506,096元、97年:1,315,404元。

③被告同意不爭執金額為:94年:48,581元、95年524,500元、96年:223,596元、97年:32,904元,合計:829,581元。

⑷97年度運輸租派車費用389,000元部分:

①運輸租派車費用單價標準於97年工作計畫書第43頁項目7係編列一車次為3,300元,並詳細說明此費用之組成結構含專業司機工作費、油費、過路費等,且被告亦已提供各該派車明細,實無需如原告所稱須提出司機工作費、油費、過路費等憑證,否則被告編列之經費單價即無須整合為一車次之單價。故被告依上述單價標準及各車次明細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憑證,並提出各該派車明細,已符合一般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

②被告並非經營租車業務,而是使用被告公務車之資源所需之對價,故被告開立運輸租派車費用統一發票,未與會計規定不符。

⑸93年度080服務專線電話費100,000元部分:資料整理後將另行安排供原告查閱。

⒌關於前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六)憑證開立單位未符合核銷規定部分(95年度期末檢討會1,035元部分):

⑴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2條規定:「本要點所稱支出憑證,係為證明支付事實所取得之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書據。」第5條則規定收據應記明之事項,由被告職工福利社開立之收據,即可證明被告確有支付之事實而取得系爭收據,符合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2、5條收據之規定。

⑵原告雖稱系爭憑證違反合作社法第3條之1第2項第3款,然系爭收據係由被告之「職工福利社」所開立,該「職工福利社」並非合作社法所稱之消費合作社,而係依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準則第16條所設立,原告援引合作社法規定,顯有違誤。

(七)針對原告附件九「有爭執事項」,逐項表示意見如下:

⒈前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一)未列入被告所提工作計畫書經費需求分析明細關於「期末檢討會」部分:

⑴原告固主張「期末檢討會」不在92年可核銷之範圍,故認除序號28請求92年度第3梯次應返還之費用1,438,787元外,另外請求返還「期末檢討會」400,000元云云。

⑵本案可核銷之範圍應包括所有契約文件中所約定之應執行工作所生之費用:

①原告雖主張如未列入被告之「經費需求明細」之項目中,即使被告確有支出該等經費以辦理技能檢定之試務工作,亦不能請求核銷。被告則主張凡是契約及契約附件(含工作計畫建議書、工作計畫需求書、招標公告、評選須知、評選會議紀錄及被告於評選會議紀錄中所為之承諾等)所述及之項目及支給標準,均屬雙方合議之經費項目範圍。

②就此,按依92年度契約書第17條第2項約定:「本案工作計畫建議書、工作計畫需求書、招標公告、評選須知、評選會議紀錄及乙方於評選會議紀錄中所作之承諾等(以下簡稱合約附件)均視為本合約之一部分,與本合約具有同等效力……」93年度契約書第18條第2項、94年度契約書第19條第2項、95年度契約書第18條第2項、96及97年度契約書第19條第2項均有相同之條款。

③準此,被告除各年度契約書之約定外,另須依被告投標時提供之工作計畫建議書\甄選計畫書及其附件、原告之工作計畫需求書、投標\甄選公告、評選\甄選須知、評選\甄選會議紀錄及乙方於評選\甄選會議紀錄中所作之承諾等,妥善執行試務工作,而非僅依「經費需求分析」所列項目執行。

④最高行政法院亦肯認「合議項目」依契約應以全部附件範圍為準,而非一概以工作計畫建議書經費需求明細所編列之經費科目為準:就此而言,最高行政法院亦肯認原審判決所認定:「惟兩造並無直接具體明白之文字約定其具體項目,上訴人漢翔公司(原審誤寫為勞委會)主張合意項目與支給標準:係指契約及契約附件(含工作計畫建議書、工作計畫需求書、招標公告、評選須知、評選會議紀錄及乙方於評選會議紀錄中所為之承諾等)所述及之項目及支給標準,尚屬相符。然上訴人勞委會主張以漢翔公司計畫建議書之經費需求明細編列之經費科目及標準對漢翔公司較有利,故如漢翔公司未依據工作計畫建議書經費需求明細所編列之經費科目自不得核銷云云,與兩造契約約定『乙方(即漢翔公司)應按本合約所附附件執行……』未甚吻合,故應依約以全部附件範圍為準,而非一概以工作計畫建議書經費需求明細所編列之經費科目為準,上訴人勞委會主張不在其內之項目皆應返還,尚非可取」等情。準此,本案就雙方合議可請領之經費項目範圍為何,即應以契約及契約附件(含工作計畫建議書、工作計畫需求書、招標公告、評選須知、評選會議紀錄及乙方於評選會議紀錄中所為之承諾等)所述及之項目及支給標準為準。原告主張未列入被告「經費需求明細」項目者,不論支出與否,亦不問有無適法憑證,一律不得核銷,應予返還云云,顯屬無據。況查,技檢試務工作既多且繁,本須投入大量人力、經費,要難僅以一紙「經費需求明細表」,即可涵括所有工作項目,故實不應如原告之主張而解為「未列入經費需求明細表之項目,即不得請求經費核銷」,蓋如依原告之解釋,勢必導致未列入經費需求明細表之項目,被告因無法請款核銷,將產生無法執行之情形,則技檢試務自難順利完成,舉例言之:原告主張學科測試當日試務費之「總務」、「教官」、「試前協調會」、「大考中心」等費用,未列於「經費需求明細表」中,而請求返還,然學科測試當日如無總務負責各考場之維護、教官維持考場安全、試前協調會負責考試前之協調工作、大考中心則司指揮調度,學科測試實無可能順利舉行。換言之,被告為辦理技檢試務工作,既依約履行相關內容,且核實支出該等經費,並已檢具支出憑證,自得依法核銷,始符公允。

⑤況原告於鈞院101年5月30日準備程序中亦陳稱:「(

範?)合約書是前審卷35頁,甄選須知、工作計畫需求書、工作計畫建議書、工作契約書、被告在投標時所為的承諾、會議紀錄……」顯見兩造對於系爭試務費用之核銷範圍,所應適用之原始規範確為契約及契約附件(含工作計畫建議書、工作計畫需求書、招標公告、評選須知、評選會議紀錄及被告於評選會議紀錄中所為之承諾等),實無爭執,據此,本案可核銷之範圍應包括所有契約文件中所約定之應執行工作所生之費用,洵堪認定。

⑶又「期末檢討會」之項目確為92年招標公告附件一最末項,即明列屬應執行工作,且兩造對於被告確有執行並不爭執,應屬可核銷之項目。又本項既屬可核銷之項目,而兩造對於92年度第3梯次之經費,復同意以93年度全年應返還費用之60%計算返還金額,序號1「期末檢討會」既屬92年第3梯次請求核銷之項目,自應納入序號28中,即以93年度全年應返還費用之60%計算即可,不應另外重複請求。

⒉前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一)未列入被告所提工作計畫書經費需求分析明細關於「印製紙張費」部分:同前所述,序號2「印製紙張費」係依92年工作計畫建議書所約定「入闈學科試題印製」項目之紙張費用,屬執行工作,為可核銷項目。且92年第3梯次之考試已如期舉辦完成,被告當然已履行試題印製之工作,兩造對於被告確有執行實未爭執,因此產生之紙張費用自可辦理核銷。又本項既屬可核銷之項目,而兩造對於92年度第3梯次之經費,復同意以93年度全年應返還費用之60%計算返還金額,序號2「印製紙張費」既屬92年第3梯次請求核銷之項目,自應納入序號28中,即以93年度全年應返還費用之60%計算即可,不應另外重複請求。

⒊前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一)未列入被告所提工作計畫書經費需求分析明細關於「學科測試當日事務費」部分:

⑴序號3「學科測試當日事務費(總務)」:

①依原告之計畫需求書,及被告之工作建議書(或甄選計畫書)內容所示,被告應負責「學科測試前辦理監場人員試務講習」(見原告92至97年行政契約書第93-27、93-59、94-55、95-32、95-52、96-30、96-49、96-81頁),而被告提出之學科測試行前講習之教材、講義,均記載學科測試之試務人員編組,其上即列載「總務人員」,且被告於各梯次學科測試前亦發文予原告,請原告參與行前講習,原告對學科測試之試務人員編有「總務人員」確屬知悉,亦為被告之執行工作,自屬可核銷項目。

②因「總務人員」之工作性質在於負責測試當日之考場行政庶務,實為一般全國性考試必要之編組人員,且性質與巡場人員相近,被告依測試當日監試、卷務及巡場人員費用標準,每人支付半日900元、全日1,800元支付標準給付,亦符合支給標準。準此,被告就序號3之項目請求核銷,自屬有據。

⑵序號4「學科測試當日事務費(教官)」:

①依原告之計畫需求書,及被告之工作建議書(或甄選計畫書)內容所示,被告應負責「學科測試前辦理監場人員試務講習」,而被告提出之學科測試行前講習之教材、講義,均記載學科測試之試務人員編組,其上即列載「教官」,且被告於各梯次學科測試前亦發文予原告,請原告參與行前講習,原告對學科測試之試務人員編有「教官」確屬知悉,亦為被告之執行工作,自屬可核銷項目。

②因「教官」之工作性質在於協助維持各考區秩序、管理支援試務工作之工讀生,實為一般全國性考試必要之編組人員,且性質與巡場人員相近,被告依測試當日監試、卷務及巡場人員費用標準,每人支付半日900元、全日1,800元支付標準給付,亦符合支給標準。準此,被告就序號4之項目請求核銷,自屬有據。

⑶序號5「學科測試當日事務費(試前協調工作費)」:

①查試前協調工作費,係測試前1日由考區主任、卷務組長負責並檢查各考場佈置,包括於各考場大門懸掛技能檢定學科測試試場紅條、考場入口處張貼大型試場編組表及配置圖、考場之試場平面圖及必要試場指標,於完成後進行回報,因而支約考區主任、卷務組長之工作費用,為試務工作必要項目,支給金額依各考區之考場數量多寡在500至2,500元間作給付。

②且依被告之工作建議書(或甄選計畫書)內容所示,被告應於學科測試前1天負責試務佈置,此實為兩造合意應辦理之工作項目,被告據此請求序號5之經費核銷,應屬有據。

⑷序號6「學科測試當日事務費(試務費用:漢翔本部或大考中心)」:依原告之計畫需求書規定,被告應「負責學科測試當日突發事件處理」,被告乃在測試當日設立大考中心,以統籌、掌控各考區之試務現況、統計應考人數、因應突發狀況等情事,此為全國性考試之必要設置,被告並請原告派員督導大考中心及各考場之巡查,被告據以核銷之經費中,更有原告所派督導人員所領取之試務費用。因大考中心之工作人員須於測試當日隨時待命,以因應各種突發狀況,被告乃依測試當日監試、卷務及巡場人員費用標準,支付大考中心工作人員每人1,800元,亦均有核實憑證可供核銷,原告所派督導人員既可領取此項試務經費,卻謂此項經費不屬可核銷之範圍,原告所為主張明顯矛盾,委無可採。被告據以請求序號6之經費核銷,實屬有據。

⑸序號7「學科測試當日事務費(保險)」:依兩造94年度工作契約第13條第2項規定:「乙方應於履約期間,自行投保專業責任險或雇主意外險。」,另參被告94年度工作建議書內所列之經費需求明細第7項第4小項亦編列「部分工時人員保險費」,顯見被告所支付之保險費,確可向原告核銷。查序號7係被告為考區主任、卷務組長投保意外險之費用,均有核實之給付憑證,被告既以實際支出之保險費向被告請求核銷,實屬有據。

⑹序號8「學科測試當日事務費(警察巡場)」:依被告94年甄選計畫書第17頁「函請警察於測試當日加強巡邏」,屬執行工作,為可核銷項目。又警察人員在測試當日於考場四週加強巡邏警戒,其性質與巡場人員相近,被告乃按巡場人員每日1,800元支付,如有2位以上員警到場,則平均分配,此部分均有核實之領據憑證,被告就序號8之經費請求核銷,實屬有據。

⒋前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一)未列入被告所提工作計畫書經費需求分析明細關於「人事費部分工時(助理加班費)」部分:

⑴依被告94年工作建議書經費需求明細表第7項之「人事費(部分工時)」、97年甄選計畫書經費需求明細表第6項之「人事費(部分工時:報名地點部分工時)」,被告應支給報名地點之部分工時人員人事費,應無疑義。

⑵又序號11之項目為報名期間,部分工時人員為服務報名屆時排隊等候之報檢人及後續資料處理,超時工作所給予之加班費,因助理人員每日支給1,500元(工時9小時),1小時支給100元加班費,並未超過標準,屬於「人事費(部分工時)」之一部分,蓋於非正常上班時間執行勤務,依勞基法規定本應支給加班費,此屬人事費中依法必然產生之費用,根本無須另行編列「加班費」之項目。原告自行另外編列為「加班費」,並稱此為計畫需求分析未列之項目,並非正確。此均有人員簽收之領據,被告據此請求序號11之經費核銷,實有理由。

⒌前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一)未列入被告所提工作計畫書經費需求分析明細關於「報名行前訓練講師費」部分:

⑴原告固主張「報名行前訓練講師費」未列入被告「工作計畫書需求分析明細表」中,即屬不得核銷之項目,且未依契約變更之程序辦理契約變更,亦不得核銷云云,顯屬無據。

⑵經查,兩造對於本案契約應執行之依據既包括各年度之契約書、工作計畫建議書、工作計畫需求書、招標公告、評選須知、評選會議紀錄及被告於評選會議紀錄中所為之承諾等,已無爭執,被告已依約履行序號「報名行前訓練講師費」之工作,且均有核實憑證,原告自行將得核銷之工作項目限縮於「工作計畫書需求分析明細表」中,顯非兩造之合意,原告上開主張實無理由。

⑶猶有甚者,「報名行前訓練講師費」之工作既屬契約內容,根本無契約變更之問題,原告主張被告未進行契約變更,該項經費支出不得核銷云云,亦非正確。

⑷「報名行前訓練講師費」依被告提出之工作建議書(或甄選計畫書)內容所示,被告於每梯次報名前二週會舉行行前訓練,被告須支付行前訓練之講師費,屬執行工作,可為核銷項目。另被告係依被告之講師費標準給付,亦均有核實受領之領據,被告請求序號13之經費核銷,應有理由。

⒍前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二)超過支付標準關於「檢定座談會工作人員費」部分:經審視兩造各自之主張後,因雙方對於爭執之事實認知完全迥異,被告鑑於本項經費僅為4,100元,但相關憑證多達百張,為求訴訟經濟,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

⒎前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二)超過支付標準關於「人事費部分工時(月薪人員加班費)」部分:

⑴序號21之項目係因支領月薪之全職人員(駐區經理),於休假日仍須於報名地點進行報名工作,依勞基法規定應支給加班費,為便於行政作業,且係辦理與部分工時人員相同之現場報名工作,故比照被告94年工作建議書之經費需求明細第7項第2小項「人事費(部分工時)」之項目,每日支給1,500元,此性質實屬經費需求明細第7項第1小項「人事費(全職)」之加班費,並非支領月薪人員,重複領取部分工時之費用。就此,原告亦認「支領月薪者……其假日出勤應支給加班費」此部分既均有核實之給付憑證,被告據此請求核銷,實有理由。

⑵另原告雖稱工作計畫建議書經費需求明細未編列加班費乙節,實無可採。蓋於非正常上班時間執行勤務,依勞基法規定本應支給加班費,此屬人事費中依法必然產生之費用,根本無須另行編列「加班費」之項目,原告上開主張,實無可採。

⒏前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二)超過支付標準關於「辦公室場地、水電及維護」部分:

⑴原告固主張序號26「辦公室場地、水電及維護」費用,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4點第1項及第6點第1、2項規定,因被告未提供主管機關核准辦公室場地租借標準、未提供支出明細,故主張應依「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第1點規定,並認原審判決依鄰近土地公告現值5%計算租金,並無不當,而認被告原主張之金額不可核銷云云。

⑵按,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4點第1項及第6點第1、2項分別規定:「各機關支付款項,應取得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書據。」、「統一發票應記明下列事項:(一)營業人之名稱、地址及其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二)採購名稱及數量。單價及總價。(四)開立統一發票日期。

(五)買受機關名稱。」(第6點第1項)、「前項各款如記載不明,應通知補正,不能補正者,應由經手人詳細註明,並簽名證明之。第二款必要時,應註明廠牌或規格。第二款及第三款如以其他相關清單佐證者得免逐項填記。第五款之買受機關名稱如確係具有機密性者,得免註明。收銀機或計算機器開具之統一發票,僅列日期、貨品代號、數量、金額者,應由經手人加註貨品名稱,並簽名,如其他相關憑證已記載採購事項及貨品名稱者,得免加註。」

⑶經查,被告關於序號26「辦公室場地、水電及維護」之工作內容,乃係以被告原有之訓練中心一館作為技檢大樓,專供本案技能檢定辦公室之用,並負責水、電費及建物維護之成本。由於被告係以自有建物作為技能檢定之辦公室場地,據此請求使用之對價,並將「辦公室場地、水電及維護」列為經費核銷之項目,被告請求核銷此項目之經費,自屬有據。被告並按93年至97年各梯次,開立被告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該統一發票上亦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4點第1項及第6點第1、2項規定,記載營業人為被告及其統一編號,採購名稱為「教育訓練之場地費」,數量為1式,並有單價及總價,開立統一發票日期及買受機關為原告等內容,且被告亦詳細提供各年度各梯次場地費計算方式及費用明,實已符合支出憑證處理要點之規範。又被告為使原告充分瞭解場地費之計算方式,更是分別列出:(1)依西屯區同路段辦公室行情計算、(3)以被告訓練教室出租費率計算等3種方式,並取其中最低者作為場地費之計算基準,要無不當之處。

⑷況依「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2條規定:「本公司之組織、營運及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公司法、國營事業管理相關法規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及「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9條規定:「國營事業產品之銷售,由事業機構辦理;……」準此,被告就所營事業產品之銷售事宜,得自行辦理,無須由經濟部核定。且依被告營利事業登記證所示,被告公司可從事「不動產租賃業」之業務,另依「被告分層負責明細表」觀之,被告就出租場地之租金,自得參考市場機制,依業務性質個案核定,被告據此依市場行情決定場地費用(含水電費及維護費),於法並無違誤。詎原告卻要求被告提供支出憑證處理要點未要求之「主管機關核准辦公場地租借標準」,且不同意被告以發票金額核銷本項經費,實無理由。

⑸又原告復主張應以「國有出租基地租金調整方案」第1點規定辦理,嗣又主張依土地公告現值5%計算租金云云,均無可採。蓋本件被告係提供整棟建物,作為辦公室場地及倉庫,其中辦公室場地為2層樓建物,不含兩側樓梯之使用面積合計250.47坪,而倉庫使用面積為20.27坪,且場地費之計算係包括水電、維護費用,自無可能僅依「基地」或「土地」之公告現值5%計算租金。

⑹況序號26「辦公室場地、水電及維護」之工作內容,乃係以被告原有之訓練中心一館作為技檢大樓,專供本案技能檢定辦公室之用,並負責水、電費及建物維護之成本。由於被告係以自有建物作為技能檢定之辦公室場地,據此請求使用之對價,故所請求之經費實為「房屋」使用之對價,且包含水電費、維護費等。就此,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50號判決理由亦肯認「房屋」、「土地」之租金計算方式本不相同,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逕以西屯區福星段第333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按年息5%計算年租金,即係以土地租金之算法,作為系爭辦公室場地、水電及維護費用之金額,二者迥不相牟,原告所為主張,顯屬無據。

⑺況原告主張以西屯區福星段第333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按年息5%計算年租金,然「西屯區福星段第333地號土地」坐落何處?如何屬被告辦公室場地之鄰近土地?完全未見原告證明,足證原告所提之主張,委無可採。

①依被告於Google衛星地圖資料上搜尋結果,原告陳報之臺中市○○區○○段○○○○號位置,與被告所在地差距甚遠,其中更相隔文華路、福星北路、烈美街、西苑路、福吉街、福星北一街、福星北二街、福星北三街等多條馬路、街廓,根本非屬鄰近土地,合先敘明。

②再者,本案前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50號判決理由亦肯認「房屋」、「土地」之租金計算方式本不相同,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逕以西屯區福星段第333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按年息5%計算年租金,仍係以土地租金之算法,作為系爭辦公室場地、水電及維護費用之金額,二者迥不相牟,原告所為主張,顯屬無據。

③實則,序號26「辦公室場地、水電及維護」,於各年度之經費需求明細分析表中,已經定義為辦公室場地、水電及維護費用,故當時於經費需求明細分析表上係以1年度1,500,000元之金額為計算,亦即兩造對於場地費(含水電、維護費)之金額,於決標、契約合意之當下,即已議定以1,500,000元之金額作為經費核銷之依據(惟按:96年度因有筆誤,記載為400,000元),被告亦按1,500,000元之金額請求核銷,僅係於93年、96年度時以1,500,000元外加5%之營業稅,故請求核銷1,575,000元;94、95、97年度則是內含5%營業稅後,分別請求核銷1,425,000元、1,500,000元、1,500,000元。而本案係就系爭發票有無符合支出憑證處理要點有無爭執,被告所開立之發票既符合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6點之要求,故本項經費應准予核銷。至於原告上開主張均是爭執序號26項之費用計算標準,然雙方早已於經費需求明細分析表上約定場地費之金額,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④猶有甚者,原告一方面主張未列於經費需求明細分析表上之項目不可核銷(按:被告否認之),然對如同序號26「辦公室場地、水電及維護」已明列於經費需求明細分析表之項目、金額,卻又主張核銷金額不得依照雙方已議定之經費,而片面改以所謂「西屯區福星段第333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按年息5%計算年租金」,其就不同經費項目所持之意見顯已相互矛盾,更令被告無所適從,所為主張實無可憑採。

⑻原告所附之「附件9-1-1」中(參見本院卷第491頁),關於序號26同意核銷之金額,應再加上5%營業稅:經查,序號26項係被告係以公司原有之場地,作為技能檢定考試業務之辦公場地,並開立被告之發票作為請求核銷之憑證,此項費用即屬被告銷售勞務之所得,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於發票上須加上5%之營業稅,故被告原核銷金額即係含5%營業稅之金額。退萬步言,如依原告同意核銷之計算方式,係以西屯區福星段第333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按年息5%計算年租金,並以被告提供之場地使用面積進行計算,而得出附件9-1-1序號26中「原告同意核銷」之金額,此亦為被告否認,因此金額屬未含營業稅之金額,故如鈞院認原告所為主張可採者,待本案將來確定時,被告亦須開立發票請款,依法仍須加上5%之營業稅,故就「原告同意核銷」之金額,應再加上5%之營業稅,始屬適法。準此,爰將序號26「辦公室場地、水電及維護」各年度之被告原核銷金額、原告同意核銷金額、依原告同意核銷金額計算之營業稅金額、原告主張返還金額等,整理如下:

①被告原核銷金額(發票金額,含5%營業稅):93年度為1,575,000元、94年度為1,425,000元、95年度為1,500,000元、96年度為1,575,000元、97年度為1,500,000元;總計為7,575,000元。

②原告同意核銷金額(未含營業稅):93年度為1,016,496元、94年度為1,016,496元、95年度為1,016,496元、96年度為1,016,496元、97年度1,016,496元,總計為5,082,480元。

③原告同意核銷金額之5%營業稅:93年度至97年度均為50,825元,總計為254,125元。

④原告主張返還金額:93年度為507,679元、94年度為357,679元、95年度為432,679元、96年度為507,679元、97年度為432,679元;總計為2,238,395元。

⑼經查序號26「辦公室場地、水電及維護」費用部分,乃係以被告原有之訓練中心一館作為技檢大樓,專供本案技能檢定辦公室之用,並負責水、電費及維護費之成本。由於被告係以自有建物作為技能檢定之辦公室場地,據此請求使用之對價,故所請求之經費實為「房屋」使用之對價,且包含水電費、維護費等又依被告提供鄰近之逢甲大學場地租用之費用資料,其與被告訓練中心一館之出租計算相同,皆包含水電費、維護費等,是被告依市場行情決定場地費用(含水電費及維護費),於法並無違誤。

⑽被告以逢甲大學商學大樓1樓為例,其總計5間教室,平均面積為24.86坪,每間教室日租金為4,500元,換算後每坪每日單價為181元。經查被告關於序號26「辦公室場地、水電及維護」之工作內容,乃係以被告原有訓練中心一館作為技檢大樓,總計使用面積為270.74坪,若以每月22個工作日計算每年租金為12,937,032元(計算式:181×270.74×22×12=12,937,032)。復依鈞院函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被告坐落地段之一般租金標準為每月每坪400元(不含水、電費),原告使用被告技檢大樓總計面積為270.74坪,換算後每年租金為1,299,552元(計算式:400×270.74×12=1,299,552)。綜上所陳,被告請求核銷金額1,500,000元為市場價格之11.5%;再者,若依函詢結果換算每年租金為1,299,552元,惟此尚未包含水電及維護之費用;然被告以1,500,000元經費核銷係包含辦公室場地、水電及維護費用,是被告依市場行情決定場地費用(含水電及維護費)並且亦詳細提供各年度各梯次場地費計算方式及費用明細,亦符合支出憑證處理要點,並無不當之處。

⒐前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三)無憑證關於「92年第3梯次憑證遺失無法查核(按比例以93年應返還金額之60%核算)」部分:此部分兩造對於92年第3梯次應返還金額,係以93年全年度應返還金額之60%核算,並無爭執。惟應再予說明者,序號1、2既均屬92年第3梯次之經費,自應以序號28之項目,直接以93年全年度應返還金額之60%計算即可,原告另將序號1、2單獨列出,已有重複計算之情事,原告就序號1、2之主張,實無可採。

⒑前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四)未檢附支出明細關於「設備維修費」部分:

⑴就序號34「設備維修費」部分,鑑於技檢作業須使用之設備眾多,包括:個人電腦:58臺、筆記型電腦:40臺、雷射印表機:47臺、伺服器:2臺,且於使用年限屆至即須進行汰換,不易逐項量化維修費用,故於93至97年之工作建議書(甄選計畫書)中,就「設備維修費」之規畫即係以一式計價方式,以特定項目加總金額之3%,作為設備維修費。被告亦係依此項之計算方式,開立被告之統一發票作為憑證,向原告請求核銷,應屬有據。

⑵原告雖主張仍應提出維修紀錄云云。然查,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6點第1項第(二)、(三)款係要求統一發票上須記載「採購名稱及數量」、「單價及總價」,而本項「設備維修費」依前開經費規畫之說明可知,係屬一式計價項目,其採購名稱即為「設備維修」,數量為「一式」,單價及總價則為特定項目加總金額之百分比,根本無須提出逐項之維修紀錄,原告要求被告應提出維修紀錄,顯有誤解。

⑶承前說明,被告就「設備維修」項目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業已符合支出憑證處理要點之規定,本即得全額請求核銷。退步言,如鈞院審酌後認被告不得直接以統一發票之金額進行核銷,則因本案投入之電腦設備眾多,故須以2名人力進行檢修維護工作,原告辯稱僅以1名人力實屬過少;又原告除本案技能檢定之試務外,另委託第三人辦理「即測即評技能檢定學科測試」行政委託案,由於「即測即評」之試務,與本案技能檢定業務相近,均屬技能檢定之試務工作,故應以即測即評委託案甄選須知所載,以其支付資訊工程人員費用之標準即月薪47,500元、每月支給13.5個月,並以2名人力計算本項目,故每年至少得核銷之金額應為1,282,500元(計算式:47500元×2人×13.5月=1,282,500元),又此1,282,500元亦屬未含5%營業稅之金額,故依前所述,應再加上5%營業稅金額,始屬適法。經此計算後,被告就序號34部分,僅96年度應返還予原告234,776元,其餘年度均為負數,故無返還予原告之金額。茲將各年度請求核銷金額、至少應予核銷金額、以至少應予核銷金額計算之5%營業稅金額等列明如下:

①被告原核銷金額(發票金額,含5%營業稅):93年度為1,270,925元、94年度為1,331,081元、95年度為1,285,000元、96年度為1,581,401元、97年度為1,315,404元。

②被告主張至少應予核銷金額:93年度至97年度均為1,282,500元。

③以附件9-1-1序號26中原告同意核銷金額(未含營業稅)計算5%營業稅金額:93年度至97年度均為564,125元。

④被告不爭執金額:93年度為0元(-75,700)、94年度為0元(-15,544)、95年度為0元(-61,625)、96年度為234,776元、97年度為0元(-31,221)。

⑷至原告另稱設備維修費高於機器價值乙節,實與本項經費得否核銷之判斷無涉。蓋電腦機器設備本會隨使用年限而逐年折舊,價值當然遞減;然設備維修(含設備汰換)之工作內容,則係以人力進行維修、養護,人力費用高於機器價值,自屬當然。原告上開所辯,實無可採。

⑸退萬步言,原告於「附件9-1-1」中,關於序號34同意核銷之金額,應再加上5%營業稅。如依原告同意核銷之計算方式,而得出附件9-1-1序號34中「原告同意核銷」之金額,惟被告否認之,因此金額屬未含營業稅之金額,故如鈞院認原告所為主張可採者,待本案將來確定時,被告亦須開立發票請款,依法仍須加上5%之營業稅,故就「原告同意核銷」之金額,應再加上5%之營業稅,始屬適法。準此,爰依原告附件9-1-1中序號34「設備維修費」各年度之被告原核銷金額、原告同意核銷金額、依原告同意核銷金額計算之營業稅金額、原告主張返還金額等,整理如下(按:被告並未同意原告之計算標準,僅係依原告之計算標準整理下列表格內容):

①被告原核銷金額(發票金額,含5%營業稅):93年度為1,270,925元、94年度為1,331,081元、95年度為1,285,000元、96年度為1,581,401元、97年度為1,315,404元,總計為6,783,811元。

②原告同意核銷金額(未含營業稅):93年度416,000元、94年度為416,000元、95年度為442,000元、96年度為403,000元、97年度533,000元,總計為2,210,000元。

③原告同意核銷金額之5%營業稅:93年度20,800元、94年度為20,800元、95年度為22,100元、96年度為20,150元、97年度26,650元,總計110,500元。

④原告主張返還金額:93年度為5834,125元、94年度為894,281元、95年度為820,900元、96年度為1,158,251元、97年度為755,754元;總計為24,463,311元。

⒒前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四)未檢附支出明細關於「運輸租派車費用」部分:

⑴按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4點第1項係規定:「各機關支付款項,應取得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書據。」經查,被告就序號35已開立被告之統一發票如證物35-1,系爭發票上並記載營業人之名稱、地址、統一編號,採購名稱「技能檢定運輸租派車費用」、數量為「1」、單價及總價則為「370,476元」,實已符合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6點第1項之規定,自得予以核銷。此外,被告亦已提出派車明細,序號35之憑證完全適法,洵堪認定。

⑵序號35「運輸租派車費用」兩造所生爭議乃為97年之經費。然查,被告就97年度之「運輸租派車費用」單價標準,業於97年工作計畫書之經費需求明細表第7項中,編列一車次為3,300元,並於「說明欄」中詳細說明此費用之組成結構含租金、過路費、油費、專業司機工作費等,且被告亦已提供統一發票、各該派車明細,實無需如原告所稱須提出司機工作費、油費、過路費等憑證,否則被告編列之經費單價即無須整合為一車次之單價。故被告依上述單價標準及各車次明細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憑證,並提出各該派車明細,已符合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4點第1項之規定。

⑶另原告質疑被告之章程未有小客車租賃業之記載,不可由被告開立租派車費用之發票云云,實有誤會。蓋被告並非經營租車業務,所請領之費用亦非出租車輛之收入,而是原告使用被告公務車資源所需之對價,故被告開立運輸租派車費用統一發票,並認列為被告之營業收入,亦未與會計規定不符。

⒓前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六)憑證開立單位未符合核銷規定關於「期末檢討會」部分:

⑴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2點規定:「本要點所稱支出憑證,係為證明支付事實所取得之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書據。」第5點則規定收據應記明之事項。次按,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準則第14條、第16條第1項分別規定:「職工福利委員會得附設職工福利社」、「職工福利社得視需要及經費狀況,辦理下列業務:……八、日用品供應。」

⑵原告固辯稱依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準則第16條第2項規定:「前項業務,以所屬事業單位之職工及其眷屬為受益對象」,原告與被告為機關而非員工,不適用上開規定云云,然其主張亦有誤會。經查,序號38「期末檢討會」之項目,係因被告為辦理期末檢討會時,由被告職員至職工福利社購買三合一咖啡,而以職工福利社開立之收據,持以向原告請求核銷,系爭收據即可證明被告確有支付此款項之事實,符合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2、5點收據之規定,自得請求核銷。

⑶原告雖稱系爭收據違反合作社法第3條之1第2項第3款云云。然查,系爭收據係由被告之「職工福利社」開立予前去購買之被告員工,該「職工福利社」並非合作社法所稱之消費合作社,而係依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準則第14條所設立,原告援引合作社法規定,顯有違誤。

(八)原告需再提出之憑證資料:

⒈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二)第7項(人事費全職)19,420,932元:按90年11月22日公布之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10點第1項規定:「各機關支付員工薪俸、加給及其他給與,應按給付類別編製印領清冊,分別填明受領人之職稱、等級、姓名、應領金額等,由受領人或代理人簽名;其由金融機構代領存入各該員工存款戶者,應由金融機構簽收。」93年10月5日修正之「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10點第1項規定亦同。

⒉原審判決附表二被告「正職人員」全職負責技檢專案部分:

⑴承前述,「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10點第1項係規定「各機關支付『員工』薪俸、加給及其他給與,……」然查,被告因有派遣人力之需求,多年來均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以勞務採購方式取得派遣人力,派遣公司就所派遣之人員薪資,乃將全部派遣人員薪資統計後,按月加計派遣公司管理費及其他費用等,開具總請款金額向被告請款,經被告核對無誤後,則以發票金額付款,故被告支付派遣費用之對象為派遣公司,而非直接支付薪資予各該派遣人員,至各該派遣人員之薪資則係由派遣公司發給。又派遣人員並非被告之員工,自無適用「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10點第1項之規定,被告當然無法提出所謂「由受領人簽名」或「金融機構簽收」之憑證,合先敘明。原告要求被告就派遣人員部分,須提出「個人支領薪資證明」,顯於法無據。

⑵次按,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4點第1項、第6點分別規定:「各機關支付款項,應取得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書據。」、「統一發票應記明下列事項:(一)營業人之名稱、地址及其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二)採購名稱及數量。(三)單價及總價。(四)開立統一發票日期。

(五)買受機關名稱。」、「前項各款如記載不明,應通知補正,不能補正者,應由經手人詳細註明,並簽名證明之。第二款必要時,應註明廠牌或規格。第二款及第三款如以其他相關清單佐證者得免逐項填記。第五款之買受機關名稱如確係具有機密性者,得免註明。收銀機或計算機器開具之統一發票,僅列日期、貨品代號、數量、金額者,應由經手人加註貨品名稱,並簽名,如其他相關憑證已記載採購事項及貨品名稱者,得免加註。」

⑶準此,被告就派遣人員全職負責系爭技檢專案部分,其得據以核銷之憑證,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4點第1項,應得以派遣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作為原始憑證,且依該要點第6點第2項規定,被告得提出派遣人員清單、薪資清冊等作為佐證,並由經手人詳細註明並簽名證明之,尚無不可。如原告同意以上開憑證進行核銷,被告當儘速整理並提供相關資料;反之,如鈞院與原告無法接受者,被告僅得聲請鈞院函查92至97年間歷任派遣公司,以證明被告確已給付全職執行系爭技檢專案之派遣人員費用。

(九)原告102年7月18日行政陳報狀所述有如下違誤處,茲說明如下:

⒈原告辯稱無法明確獲知被告工作之人數,爰以人事費(全職)除以每人每月22,000元,換算(月份)數再以上開每月平均用水、用電使用量及平均單價,以計算年度用水,用電之水、電費云云。

⒉惟查,被告人事費之核算均有實際之人數,無須以總額除以每月薪資進行換算,被告每月人事費用為20,000元,而非22,000元;另原告附件二所列95年至97年度人事費之統計亦漏列計劃主持人及副主持人之人事費,其人事費之計算均有所違誤。

⒊復查,原告水電費之計算依據係以家庭用水、用電量計算,惟被告關於序號26係指辦公室場地、水電及維護費用,其計算依據應為營業場所之用水、用電量,原告以家庭用水、用電計算實有違誤。

⒋綜上所陳,原告行政陳報狀有如上違誤之處,其計算93至97年度之水費及電費實無足採。被告爰將鈞院函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被告坐落地段之一般租金標準及原告所提供家用水電費標準(惟按:被告主張應以營業用水、電費為計算標準)計算正確未含稅之場地費金額,詳如附表1所示。依此所計算之金額再加計營業稅,均已超過每年核銷之1,500,000元,是以,被告請求核銷金額1,500,000元係依市場行情決定場地費用(含水電及維護費),且被告已詳細提供各年度各梯次場地費計算方式及費用明細,已符合支出憑證處理要點,並無不當之處。

(十)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前項技能檢定,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或委辦有關機關(構)、團體辦理」則為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及職業訓練法第31條第2項所明定。

六、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92年11月7日勞中三字第0920301209號公告、93年7月19日勞中三字第0930300959號公告、95年8月23日勞中三字第0950301962號公告、96年9月20日勞中三字第0960302699號公告、92年至97年設備費同意認列金額一覽表、96年度資訊相關軟體維護服務計畫需求、92年至97年請求返還金額一覽表、原告92年度至97年度委託辦理臺灣地區全國技能檢定報名、學科測試及入闈印製試題等試務工作計畫工作契約書、原告92年度至97年度臺灣地區全國技能檢定報名、學科測試及入闈印製試題等試務工作項目、支用標準及額度表、原告92年度至97年度委託辦理臺灣地區全國技能檢定報名、學科測試及入闈印製試題等試務工作計畫工作初評表、原告93年度至97年度委託辦理臺灣地區全國技能檢定報名、學科測試及入闈印製試題等試務工作計畫工作複評表、原告93年度、94年度、95年度臺灣地區全國技能檢定報名、學科測試及入闈印製試題等試務工作行政委託甄選計畫書、原告92年度、95年度、97年度委託辦理臺灣地區全國技能檢定報名、學科測試及入闈印製試題等試務工作計畫需求書、原告92年度至97年度委託辦理臺灣地區全國技能檢定報名、學科測試及入闈印製試題等試務工作計畫建議書、92年度委託辦理臺灣地區全國技能檢定報名、學科測試及入闈印製試題等試務工作評選表、原告92年度、94年度至97年度委託辦理臺灣地區全國技能檢定報名、原告92至97年度設備費同意認列金額一覽表、學科測試及入闈印製試題等試務工作甄選表、原告召開92年度委託辦理臺灣地區全國技能檢定報名、學科測試及入闈印製試題等試務工作採購案第2次及第3次評選委員會會議紀錄、原告召開93年度、94年度、96年度委託辦理臺灣地區全國技能檢定報名、學科測試及入闈印製試題等試務工作甄選委員會議紀錄、原告召開97年度委託辦理臺灣地區全國技能檢定報名、學科測試及入闈印製試題等試務工作行政委託第2次甄選會議紀錄、參加甄選單位授權書、參加甄選單位聲明書、原告投標須知與被告編列之經費需求分析表比較影本、被告94年3月15日翔科字第0940000603號函、94年3月15日翔科字第0940000604號函、94年6月13日翔科字第0940001383號函、94年6月13日翔科字第0940001385號函、94年11月10日翔科字第0940002905號函、95年1月9日翔科字第09500059號函、95年3月7日翔科字第0950000565號函、95年3月13日翔科字第0950000643號函、95年7月4日翔科字第0950001717號函、95年7月7日翔科字第0950001771號函、95年10月30日翔科字第0950002756號函、95年10月31日翔科字第0950002754號函、95年10月31日翔科字第0950002781號函、96年3月5日翔科字第0960000565號函、96年3月30日翔科字第0960000851號函、96年7月19日翔科字第0960001951號函、96年7月24日翔科字第0960001993號函、96年10月17日翔科字第0960002902號函、96年10月29日翔科字第0960003048號函、被告93年度、94年度、95年度、96年度學科測試行前講習教材(試務工作人員編組)、被告93年度至97年度辦公室場地、水電維護費、統一發票影本及計算說明、被告97年10月27日營利事業登記證、分層負責明細表、93年度至97年度設備維修費統一發票、97年12月24日租派車費用統一發票及租派車明細、100年8月9日經授商字第10001183710號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92年度至97年度辦理臺灣地區全國技能檢定報名、學科測試及入闈印製試題等試務工作計畫書、96年度委託辦理臺灣地區(含金馬地區、不含高雄市及臺北市)全國技能檢定報名、學科測試及入闈印製試題等試務工作計畫簡報、被告93年度、94年度、95年度技能檢定第1梯次、第2梯次、第3梯次試務工作人員具領名冊、被告93年度、94年度第1梯次、第2梯次、第3梯次人事費用明細、93年度技能檢定第1梯次報名作業加班費領據、被告94年度、95年度技能檢定第1梯次、第2梯次、第3梯次報名作業加班費領據、領取95年第1梯次全國技能檢定報名及學科測試費用領據、報名相關費用領據、事前協調工作費領據、試務費用領據、場地費領據、學校事前工作費領據、警察巡場費領據、薪給進帳發放回報單、95年第1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經費概算表、人事費用明細表、檢定當天試務經費明細表、95年第1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報名作業新助理訓練講師領據名冊、95年第1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報名作業舊助理訓練講師領據名冊、95年第1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報名作業訓練講師領據名冊、技能檢定報名作業訓練講師領據名冊、被告所屬職工福利社95年11月28日收據、行政院主計處電子處理資料中心96年電腦應用概況報告、電腦應用概況報告附表(資訊人員平均月薪概況:按行業別分)、行政院主計處電子處理資料中心電腦應用概況網頁暨93至97年調查結果影本、98年7月編印社會指標統計年報、經濟部100年8月9日經授商字第10001183710號函、財政部95年1月19日臺財稅字第09504503350號函、96年2月14日臺財稅字第09604512690號函、97年2月19日臺財稅字第09704514480號函、98年1月15日臺財稅字第09804502070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2年7月8日中區國稅臺中綜所字第1020157780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黎明分局92年度至97年度非住家用(含營業用)房屋(含土地)一般租金標準表、彰化縣鹿港鎮勞工教育學苑闈場收費一覽表、彰化縣鹿港鎮勞工教育學苑闈場現有設備及收費標準、技能檢定報撿地區人數較多之鄉鎮市參考表、承包本項業務所需軟硬體設備參考表、與甄選單位承包本項業務所需軟硬體設備(含空間配置)參考表、闈場空間參考平面圖、逢甲大學網頁場地租用費用標準頁面資料影本、致理技術學院收款收據、僑光技術學院收款收據、國立苗栗高級商業職業學校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國立岡山高級農工學校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國立鳳山高級商業職業學校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桃園縣育達高級中學校內收款收據、國立彰化師範大學附屬高級工業職業學校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93年至97年平均水電費一覽表、辦公室場地、水電及維護費一覽表、臺中市○○區○○段○○○○號地籍圖謄本、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臺中市○○區○○段○○○○號地圖資料網頁影本、Google Map查詢臺中市○○區○○段○○○○號地圖資料網頁影本、591租屋網網頁資料影本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七、按行政訴訟法第260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經廢棄原判決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將該事件發回原高等行政法院或發交其他高等行政法院。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高等行政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本件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50 號判決將本院前審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有以下各項法律上判斷,本院應受其拘束:

(一)發回之判決意旨略以:「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原判決以本件係上訴人勞委會依職業訓練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將辦理技能檢定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上訴人漢翔公司辦理,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委託』。故勞委會以行政契約委託漢翔公司辦理技能檢定試務工作,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又兩造92年契約應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原審應有審判權。……」足認原告委託漢翔公司辦理技能檢定試務工作,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核屬行政契約之性質,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本院有審判權。又此審判權之有無,核屬法律之強制規定,非當事人得合意移轉,是被告訴稱「92年度試務工作案確非屬合法之行政委託事項,而應依兩造契約約定,由原告向民事法院提出訴訟。原告就92年度試務工作經費爭議,向鈞院提出行政訴訟,實欠缺審判權而應予駁回。」云云,即有誤解,委非可採。

(二)另發回之判決意旨略以:「……然按『審計機關對於審查完竣案件,自決定之日起2年內發現其中有錯誤、遺漏、重複等情事,得為再審查;若發現詐偽之證據,10年內仍得為再審查。』審計法第27條定有明文。又按『各機關委託其他機關或學校團體辦理之經費,應檢附支出有關原始憑證,隨同月份會計報告送該管審計機關審核。但有特殊情形,報經該管審計機關同意,得免附送有關憑證,由該管審計機關派員就地抽查之。各機關補助其他機關學校之款項,除已列入受補助機關預算者外,其支出有關憑證之查核,依照前項規定辦理。』審計法施行細則第25條亦定有明文。是如有上揭規定情形,審計機關自得再為審查。復依兩造系爭契約書第6條規定『乙方(即漢翔公司)應於各梯次報名前10日,按雙方合議之項目及支給標準,預估各梯次報檢人數,編製經費概算表後,開立發票或收據向甲方申請核撥辦理經費,每梯次學科測驗辦理完竣後15日內,乙方應依據實際報名人數,檢附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及經費收支明細對照表向甲方辦理核銷,支出憑證則留乙方依政府相關法令規定保管,並隨時接受甲方稽核,如有結餘款並應全部繳還甲方。……』可知,上訴人勞委會雖業經辦理核銷,但對於支出憑證仍有稽核權,即有稽查審核之權力。故上訴人勞委會辦理核銷後,支出憑證留漢翔公司依相關法令保管,並隨時接受上訴人勞委會稽核,可知上訴人勞委會既有稽核權,則在上揭審計法規定情形下,如於審查時發現有錯誤、遺漏、重複等情事,自應得為審查。至原審卷內上訴人勞委會中部辦公室函載略以『貴公司所送接受委託辦理92年度第3梯次技術士技能檢定報名、學科測試暨販售報告書表之經費收支明細對照表及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併同發票,及退還本梯次預借餘額……,業已收訖,本案之原始憑證請依規定妥善保管,以備審計單位稽察,又本項技能檢定工作惠承鼎力協助,至紉公誼』等語(參見原審卷1第518頁),僅係上訴人勞委會函復其已『收訖』辦理相關核銷事項,並非謂上訴人勞委會已踐行稽查審核權,或有何同意漢翔公司變更支出項目等情事之書面明文。故上訴人勞委會如經審查後如發現有檢附憑證不符或不實之情者,致發現有未依兩造約定契約內容給付,而有不當給付者,亦即漢翔公司有未依契約規定核銷致溢領情事,如合於不當得利要件者,上訴人勞委會經查明後,仍應有權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僅應注意公法請求權時效仍應遵守)。……」「……依兩造92年度契約第3條、93年度契約第3條約定觀之,其中固約定有採固定價格給付,惟依92年度契約第6條經費請撥與核銷之約定、93年度契約第5條約定(94至97年亦均相同),足見並非採固定價格給付,否則何庸於各梯次報名前『按雙方『合議』之項目及支給標準,預估各梯次報檢人數,編製經費概算表後,開立發票或收據向甲方(指上訴人勞委會)申請核撥辦理經費』,復於每梯次學科測試辦理完竣後,檢附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及經費收支明細對照表向勞委會辦理核銷,而支出憑證則留上訴人漢翔公司依政府相關法令規定保管,並隨時接受勞委會稽核,如有結餘款並應繳還勞委會。如兩造契約採固定價格給付,乃無如上辦理,只要依報驗人數按固定價格給付即可,何須再依上揭程序辦理。茲以契約不宜割裂解釋,故本件所謂採固定價格給付,應僅指其給付上限而已。而兩造每年訂約均有上揭約款,無上訴人漢翔公司所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信原則與信賴原則等語,並無不合。上訴人漢翔公司上訴意旨仍指摘兩造契約係採固定價格給付,故為固定核銷云云,難認可採。」綜合上開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可知原告雖經辦理核銷,但對於被告受託辦理系爭92至97年有關臺灣地區全國技能檢定報名、學科測試及入闈印製試題等試務工作之相關帳證,仍有稽核權,被告應依相關法令保存支出憑證,並隨時接受原告稽核,若發現有檢附憑證不符或不實,或未依兩造約定契約內容給付,而有不當給付情形者,原告仍有權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又契約書雖明定採固定價格給付,然依其約定意旨,係指決標總價而言(參見92年度工作契約書第3條,其餘年度亦同),所稱之固定價格給付,應係指其給付上限而已。

八、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各年度委託辦理工作契約書約定(分別約定於兩造92年度工作契約書第17條第2款、93年度第18條第2款、94年度第19條第2款、95年度第18條第2款、96年度第19條第2款及97年度第19條第2款),本案之工作計畫建議書、工作計畫需求書、招標公告、評選須知、評選會議紀錄及乙方(即被告)於評選會議紀錄中所為之承諾等,皆為契約附件,應視為契約之一部分,與本契約具有同等效力。而本件經參酌契約及上開契約附件等內容觀之,原告辦理系爭92至97年臺灣地區全國技能檢定報名、學科測試及入闈印製試題等試務工作,係採用公開招標方式評選受託人,原告於投標須知中提出供各投標廠商參考之支用標準及額度表,各該廠商再據該表以及實際運作狀況編列其可行之經費需求分析表(列於廠商工作計畫建議書中),經過甄選委員會甄選最有利廠商後宣布得標。另本件得標廠商即被告應完成契約及上開契約附件所約定之應執行事項,並在決標總價範圍內辦理經費請撥與核銷(參見92年度契約書第8條,其他年度亦同)。顯見,兩造間之所簽訂之系爭各年度委託辦理工作契約,應屬承攬契約之性質,而非僱傭關係,被告應在支用標準及額度表及得標金額範圍內支用。另查,「乙方(指被告)應於各梯次報名10日前,按雙方合議之項目及支給標準,預估各梯次報檢人數,編製經費概算表後,開立發票或收據向甲方(指原告)申請核撥辦理經費,每梯次學科測試辦理完竣後15日內,乙方應依據實際報名人數,檢附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及經費收支明細對照表向甲方辦理核銷,支出憑證則留乙方依政府相關法令規定保管,並隨時接受甲方稽核,如有結餘款並應全部繳還甲方。」為兩造92年度工作契約書第6條、93年度第5條、94年度第5條、95年度第5條、96年度第5條及97年度第5條所明定。又「在執行期間內,一方對於本合約內容、經費、用途或執行期間倘事實需要,得提出具體理由,徵得他方書面同意後在得標金額範圍內變更。」亦經兩造92年度工作契約書第8條、93年度、94年度、95年度、96年度及97年度第7條分別定明。又被告92年度之工作計畫建議書柒、八、財務與會計管理、(二)「本公司執行本案之各項支出皆依政府採購法及行政院規定之各項給付標準給予,各項費用之支出皆在原規劃之額度內支用。」(93年度以後記載於行政委託甄選計畫書)。再者,系爭各年度投標(或甄選)須知第5條亦規定,得標廠商各項經費之編列除依前項支用標準與額度辦理外,應依政府相關會計規定(如會計法、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等)辦理。綜上可知,合議項目與支給標準係指契約及契約附件所述及之項目與支給標準,該合議項目及支給標準,原則上均應以被告所提工作計畫建議書之經費需求明細編列科目為準,如未依工作計畫建議書(或甄選計畫書)經費需求所編列之經費科目支用,且未依約辦理項目變更,或無原始憑證者,均不得核銷。但例外情況,如發現被告確已依契約及契約附件所述及之項目執行,且亦符合該法定之支給標準,則基於兩造契約書所明定應以公共利益及公平原則為爭議處理之原則(系爭92年度契約書約定於第16條,其餘年度亦有相同約定),即不能僅因被告疏忽未編入工作計畫建議書之經費需求明細之內,即否認被告請撥該費用之正當性。以上見解並有本件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50號有關97年運輸租派車費用389,000元部分之判決意旨:「原判決以上訴人漢翔公司未提出租金原始憑證(含專業司機工作費)、油費、過路費等原始單據佐證,且依其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並無租車項目,上訴人漢翔公司逕以自行開具發票教育訓練-技能檢定運輸租派車費用統一發票核銷該項目與會計規定不符,是該項目請求返還有理由等語。茲據上訴人漢翔公司之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記載可知,漢翔公司之營業項目並無上揭業務(參見原審卷3第190頁),則上訴人既未經營該項業務,何以能自行開具統一發票當作該項費用支出之憑證,即有疑義,則該部分憑證既有未足,自仍應提出其他相關佐證資料予以證明,此與上訴人漢翔公司所指公司法90年11月12日修正刪除第15條第1項規定無涉,上訴人漢翔公司據此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可採。至上訴人漢翔公司97年度「行政委託甄選計畫書」第43頁第7項「運輸租派車費用」,已明白記載每日每車次費用平均3,300元,故開具之統一發票金額即包括相關租金、過路費、油費、專業司機工作費等情,惟仍應提出該支出之相關合法憑證,以供勞委會查核,始符兩造契約約定,其既未能提出相關適法憑證,而為原審所不採,即無不合。」可資參照。

九、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業已核撥經費部分,其內容為附表一(即前審判決書附表二所列各項目),因部分項目經兩造爭點協商後,兩造已表示不再爭執,故就原告所請求被告應返還之所有項目(即附表一),經整理後分別製作附表二及附表三,其中附表二為被告不爭執事項,附表三則為兩造爭執事項,並保留彼等在附表一之編排順序編號,以便比對,茲分別就上開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分別論述如後。

十、有關附表二不爭執事項部分:

(一)關於附表二編號(一)「未列入被告所提工作計畫書經費需求分析明細」部分(即序號9、10、12、14):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各年度委託辦理工作契約書約定(分別約定第17條、第18條或第19條),本案之工作計畫建議書、工作計畫需求書、招標公告、評選須知、評選會議紀錄及乙方(即被告)於評選會議紀錄中所為之承諾等,皆為契約附件,應視為契約之一部分,與本契約具有同等效力。而本件經參酌契約及上開契約附件等內容觀之,原告辦理系爭92至97年臺灣地區全國技能檢定報名、學科測試及入闈印製試題等試務工作,係採用公開招標方式評選受託人,原告於投標須知中提出供各投標廠商參考之支用標準及額度表,各該廠商再據該表以及實際運作狀況編列其可行之經費需求分析表(列於廠商工作計畫建議書中),經過甄選委員會甄選最有利廠商後宣布得標。顯見,契約及契約附件所述及之項目與支給標準,即係以工作計畫建議書之經費需求明細編列科目為準。另系爭各年度委託辦理工作契約書亦約定(92年度約定在契約第8條,其他年度亦有相同規定),在執行期間,一方對於契約內容、經費、用途或執行期間,倘事實需要,得提出具體理由,徵得他方書面同意後,在得標總金額範圍內變更。據此,被告如未依工作計畫建議書經費需求所編列之經費科目支用,且未依約辦理項目變更,其所請撥之經費即不得核銷。本件原告以未列入被告所提工作計畫書經費需求分析明細為由,向被告請求序號9「學科測試當日事務費(考場場地課椅費)」項目:96年度15,000元、97年度6,500元;序號12「人事費部分工時(計程車資)」項目:97年度7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上開證據欄所示之證物為證,自屬可信。是原告請求「學科測試當日事務費(考場場地課椅費)」項目共計21,500元及「人事費部分工時(計程車資)」項目700元,應予准許。至於附表二序號10、14之項目,業經原告表示係計算錯誤,或業經被告提出相關憑證供查核後已認定係屬重複計算,故予以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已不在請求範圍之內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47頁),併予敘明。

(二)關於附表二編號(二)「超過支付標準」部分(即序號15至20、22至25、27):

⒈關於序號15「檢定座談會工作人員費」4,100元部分:原告依94年被告所提工作計畫建議書捌、二、(二)第3項「宣傳說明會工作人員(每人次1,000元×4人×27場)」規定,以被告原請求支給2,100元、1,500元不等,已超過標準為由,向被告請求序號15「檢定座談會工作人員費」項目:93年度1,100元、94年度2,400元、95年度6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關於序號16「學科測試當日事務費(彰化區與嘉義區主辦各多1人)」4,000元部分:原告依93年被告所提工作計畫建議書柒、檢定當天試務經費明細表第4項「主辦(每考區每次1人)」規定,以被告原請求支給93年度4,000元中,彰化與嘉義各多1人為由,向被告請求序號16「學科測試當日事務費(彰化區與嘉義區主辦各多1人)」項目4,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關於序號17「學科測試當日事務費(警衛)」31,500元部分:原告依93年被告所提工作計畫建議書柒、檢定當天試務經費明細表第9項「保全警衛人員(每人天1,200元×每考區2人)」規定,以被告原請求支給每名警衛1,500元超過標準為由,向被告請求序號17「學科測試當日事務費(警衛)」項目31,5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關於序號18「學科測試當日事務費(餐費)」60元部分:原告依94年被告所提工作計畫建議書捌、二、(二)學科測驗當日試務費用明細第13項「餐費(每人次80元)」規定,以被告原請求支給每份便當100元超過標準為由,向被告請求序號18「學科測試當日事務費(餐費)」項目6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關於序號19「學科測試當日事務費(試前協調會)」2,000元部分:原告依97年被告所提工作計畫建議書捌、二、(二)學科測驗當日試務費用明細第18項「試場試前準備及檢查工作費(每次1,500元)」規定,以被告原請求支給1,800元或2,000元超過標準為由,向被告請求序號19「學科測試當日事務費(試前協調會)」項目2,000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關於序號22「人事費部分工時(勞務承攬)」項目259,293元部分:原告依97年被告所提工作計畫建議書捌、二、(二)第6項「人事費(部分工時)(每小時110元)」規定,以被告原請求支給人事費每小時135元或150元超過標準超過標準為由,向被告請求序號22「人事費部分工時(勞務承攬)」項目259,293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⒎至於附表二序號20、23、24、25、27等項目,業經被告提出相關憑證供原告查核,原告乃表示不予請求,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49頁至第551頁),併予敘明。

(三)關於附表二編號(三)「無憑證」部分(即序號28至31):

⒈關於序號28「92年第3梯次所有科目憑證遺失無法查核」614,840元部分:按會計法第83條規定:「各種會計憑證,均應自總決算公布或令行日起,至少保存二年;屆滿二年後,除有關債權、債務者外,經該管上級機關與該管審計機關之同意,得予銷毀。前項保存期限,如有特殊原因,亦得依上述程序延長或縮短之。」第84條規定:「各種會計報告、帳簿及重要備查簿,與機器處理會計資料之貯存體暨處理手冊,自總決算公布或令行日起,在總會計至少保存二十年;在單位會計、附屬單位會計至少保存十年;在分會計、附屬單位會計之分會計至少保存五年。其屆滿各該年限者,在總會計經行政長官及審計機關之同意,得移交文獻機關或其他相當機關保管之;在單位會計、附屬單位會計及分會計應經該管上級機關與該管審計機關之同意,始得銷毀之。但日報、五日報、週報、旬報、月報之保存期限,得縮短為三年。前項保存年限,如有特殊原因,得依前項程序縮短之。」及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4點第1項規定:「各機關支付款項,應取得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書據。」原告主張被告辦理系爭92年度第3梯次試務工作已核撥經費部分,未依據上開規定提供原始憑證,經兩造協調後,同意以93年度應返還總金額60%計算,其中93年度兩造已不爭執而應返還之金額為1,024,734元(其相關理由詳後說明),經原告審查後,向被告請求序號28「92年第3梯次所有科目憑證遺失無法查核」項目,其中不爭執金額為614,840元(1,024,734×60%=614,840),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關於序號29「運卷押卷費」5,300元部分:原告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4點第1項及94年行政委託甄選須知附件一第8點及被告所提工作計畫建議書捌、二、(二)第6項「(運卷押卷費每人日1,550元×2人)」規定,向被告請求序號29「運卷押卷費」項目,95年度1,500元修正為2,700元、96年度29,700元修正為2,6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關於序號30「人事費部分工時(經費核銷與結報金額差距)」275,159元部分:原告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4點第1項規定,以被告原請求94年核銷金額2,100,000元,提出之憑證金額僅1,798,691元,且被告雖提供26,150元行前訓練講師、助教費用之原始憑證,惟因非可列入核銷之範圍,故26,150元應調整列入附表一編號(一)未列入被告所提工作計畫書經費需求分析明細之「報名行前訓練講師費」項目(即調整至附表三序號13項目)為由,向被告請求序號30「人事費部分工時(經費核銷與結報金額差距)」項目即94年度275,159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關於序號31「受理報名人員差旅費(租派車費用)」758,220元部分:原告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4點第1項規定,以被告無原始憑證及未提供每日編列單價之依據為由,向被告請求序號31「受理報名人員差旅費(租派車費用)」項目:95年度339,920元、96年度418,3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附表二編號(四)「未檢附支出明細」部分(即序號32、33、36):

⒈關於序號32「人事費部分工時」項目352,316元部分:按「統一發票應記明下列事項:(一)營業人之名稱、地址及其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二)採購名稱及數量。(三)單價及總價。(四)開立統一發票日期。(五)買受機關名稱。前項各款如記載不明,應通知補正,不能補正者,應由經手人詳細註明,並簽名證明之。第二款必要時,應註明廠牌或規格。第二款及第三款如以其他相關清單佐證者,得免逐項填記。第五款之買受機關名稱如確係具有機密性者,得免註明。」「各機關支付員工待遇、獎金及其他給與等支出,應按給付類別編製印領清冊,分別填明受領人之職稱、等級、姓名、應領金額等,由受領人或代理人簽名;其由金融機構或中華郵政公司代領存入各該員工存款戶者,應由金融機構或中華郵政公司簽收。」「採購案於經費結報時,應檢附收據或統一發票、驗收證明文件及其他足資證明之相關文件;訂有契約者,應檢附契約副本或抄本。如無前項驗收證明文件時,應由驗收人員簽名。」「數機關分攤之支付款項,其支出憑證應加具支出機關分攤表(格式四),由主辦機關另行保存,或彙總附入支出憑證簿,其他各分攤機關應檢附主辦機關出具之收據及支出機關分攤表。」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6點第1項、第2項、第10點第1項、第12點及第15點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6點第2項、第10點第1項、第12點及第15點等規定,以被告93年度總核銷金額為4,813,356元,惟僅提供原始憑證4,461,040元,尚有352,316元無個人支領薪資資料與分攤表為由,向被告請求序號32「人事費部分工時」項目:93年度352,316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關於序號33「受理報名人員差旅費」635,818元部分:按「旅費分為交通費、住宿費及膳雜費,按出差人員職務等級報支,其報支數額如附表一。薦任第九職等人員晉支年功俸者,按簡任級人員數額報支。約聘(僱)人員、技工、司機與工友,依其原定職等按第一項附表分等數額報支。」「出差事畢,應於十五日內依附表二檢具出差旅費報告表,連同有關書據,一併報請各機關審核。」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2點、第4點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6點第1項、第2項、第12點及上開規定,以被告93年度未提供核銷金額與支出單據(含出差地點、起訖時間、支領交通費、膳雜費、住宿費明細)為由,向被告請求序號33「受理報名人員差旅費」項目635,818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至於附表二序號36項目,業經被告提出相關憑證供原告查核,原告乃表示不予請求,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54頁),併予敘明。

(五)關於附表二編號(五)「支出性質與核銷項目不符」部分(即序號37):原告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4點第1項及94年行政委託甄選須知附件一第8點及被告所提工作計畫建議書捌、二、(二)第6項「(運卷押卷費每人日1,550元×2人)」規定,以運卷押卷費憑證應為人員支出費用,而非派車費用,故支出性質與核銷項目不符為由,向被告請求序號37「運卷押卷費費」項目215,9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一、有關附表三有爭執事項部分:

(一)關於附表三編號(一)「未列入被告所提工作計畫書經費需求分析明細」部分(即序號1至8、11、13):

⒈關於序號1「期末檢討會」400,000元部分:此部分被告主張:「依92年度契約書第17條第2項約定:『本案工作計畫建議書、工作計畫需求書、招標公告、評選須知、評選會議紀錄及乙方於評選會議紀錄中所作之承諾等(以下簡稱合約附件)均視為本合約之一部分,與本合約具有同等效力。……』93年度契約書第18條第2項、94年度契約書第19條第2項、95年度契約書第18條第2項、96及97年度契約書第19條第2項均有相同之條款。準此,被告除各年度契約書之約定外,另須依被告投標時提供之工作計畫建議書\甄選計畫書及其附件、原告之工作計畫需求書、投標\甄選公告、評選\甄選須知、評選\甄選會議紀錄及乙方於評選\甄選會議紀錄中所作之承諾等,妥善執行試務工作,而非僅依『經費需求分析』所列項目執行。……又『期末檢討會』之項目確為92年招標公告附件一最末項,即明列屬應執行工作,且兩造對於被告確有執行並不爭執,應屬可核銷之項目。又本項既屬可核銷之項目,而兩造對於92年度第3梯次之經費,復同意以93年度全年應返還費用之60%計算返還金額,序號1『期末檢討會』既屬92年第3梯次請求核銷之項目,自應納入序號28中,即以93年度全年應返還費用之60%計算即可,不應另外重複請求。」云云。經查,本件合議項目與支給標準係指契約及契約附件所述及之項目與支給標準,該合議項目及支給標準,原則上均應以被告所提工作計畫建議書之經費需求明細編列科目為準,如未依工作計畫建議書(或甄選計畫書)經費需求所編列之經費科目支用,且未依約辦理項目變更,或無原始憑證者,均不得核銷;但例外情況,如發現被告確已依契約及契約附件所述及之項目執行,且亦符合該法定之支給標準,則基於兩造契約書所明定應以公共利益及公平原則為爭議處理之原則(系爭92年度契約書約定於第16條,其餘年度亦有相同約定),即不能僅因被告疏忽未編入工作計畫建議書之經費需求明細之內,即否認被告請撥該費用之正當性,已如前述。經查,依92年度臺灣地區全國技能檢定報名、學科測試及入闈印製試題等試務工作支用標準及額度表顯示(參見證物卷第92-19頁),召開期末工作研討並提出總檢討報告,係屬該表所列可核銷之項目,且被告亦將之編入所提工作計畫建議書之工作內容(參見證物卷第92-73頁)。雖然該表規定「本項核實支給茶水費、餐費、場地租賃費、佈置費及編印費等」,被告未提出相關茶水費、餐費、場地租賃費、佈置費及編印費等原始憑證供查核(參見本院卷第345頁),且未將該費用支出編入工作計畫建議書經費需求分析內(參見證物卷第92-79頁)。然參照被告辦理之其他年度之試務工作均有「期末檢討會」項目(例如證物卷第93-74頁),及原告亦不否認被告業已完成該期末檢討會,顯見此部分經費需求應屬合理且必要,被告應係在編製工作計畫建議書經費需求分析時漏列該項目,依上開說明意旨,本件尚不能僅因被告疏忽未編入工作計畫建議書之經費需求明細之內,即否認被告請撥該費用之正當性。是本院經斟酌舉行該期末檢討會業已支出相關費用,符合一般經驗法則,且被告92年第3梯次原始憑證遺失無法查核,兩造已同意被告應按93年第3梯次60%比例計算返還原告(此部分請求僅參考其返還比例)等情,認定原告以上開理由,向被告請求序號1「期末檢討會」24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因被告92年第3梯次原始憑證遺失無法查核,兩造同意按93年第3梯次比例計算,惟被告93年度第3梯次應返還金額,並未包括期末檢討會項目,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與序號28「92年度第3梯次所有科目憑證遺失無法查核」重複請求之問題,附此敘明。

⒉關於序號2「印製紙張費」800,000元部分:此部分被告主張:「序號2『印製紙張費』係依92年工作計畫建議書所約定『入闈學科試題印製』項目之紙張費用(參見原告92至97年行政契約書第92-70頁),屬執行工作,為可核銷項目。且92年第3梯次之考試已如期舉辦完成,被告當然已履行試題印製之工作,兩造對於被告確有執行實未爭執,因此產生之紙張費用自可辦理核銷。又本項既屬可核銷之項目,而兩造對於92年度第3梯次之經費,復同意以93年度全年應返還費用之60%計算返還金額,序號2『印製紙張費』既屬92年第3梯次請求核銷之項目,自應納入序號28中,即以93年度全年應返還費用之60%計算即可,不應另外重複請求。」云云,經查,依92年度臺灣地區全國技能檢定報名、學科測試及入闈印製試題等試務工作支用標準及額度表顯示(參見證物卷第92-19頁),入闈學科試題印製之紙張費用,係屬該表所列可核銷之項目(即「入闈印製試題等試務工作」),且被告亦將之編入所提工作計畫建議書之工作內容(參見證物卷第92-70頁)。雖然被告未提出相關原始憑證供查核(參見本院卷第345頁),且未將該費用支出編入工作計畫建議書經費需求分析內(參見證物卷第92-79頁)。然參照被告辦理之其他年度之試務工作均有「期末檢討會」項目(例如證物卷第93-74頁),及原告亦不否認被告業已完成該梯次試務工作,顯見此部分經費需求應屬合理且必要,被告應係在編製工作計畫建議書經費需求分析時漏列該項目,依上開說明意旨,本件尚不能僅因被告疏忽未編入工作計畫建議書之經費需求明細之內,即否認被告請撥該費用之正當性。是本院經斟酌92年度第3梯次之考試已如期舉辦完成,為原告所不否認,被告應已履行試題印製之工作,並支出相關費用,符合一般經驗法則,且被告92年第3梯次原始憑證遺失無法查核,兩造已同意被告應按93年第3梯次60%比例計算返還原告(此部分請求僅參考其返還比例)等情,認定原告以上開理由,向被告請求序號2「印製紙張費」48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因被告92年第3梯次原始憑證遺失無法查核,兩造同意按93年第3梯次比例計算,惟被告93年度第3梯次應返還金額,並未包括「印製紙張費」項目,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與序號28「92年第3梯次所有科目憑證遺失無法查核」重複請求之問題,附此敘明。

⒊關於序號3「學科測試當日事務費(總務)」747,900元部分:此部分固經被告辯稱:「依原告之計畫需求書,及被告之工作建議書(或甄選計畫書)內容所示,被告應負責『學科測試前辦理監場人員試務講習』(見原告92至97年行政契約書第93-27、93-59、94-55、95-32、95-52、96-30、96-49、96-81頁),而被告提出之學科測試行前講習之教材、講義,均記載學科測試之試務人員編組,其上即列載『總務人員』【證物03-1(93年)、03-2(94、95年)、03-3(96年),另亦可見原告92至97年行政契約書第96-49頁】,且被告於各梯次學科測試前亦發文予原告,請原告參與行前講習【證物03-4】,原告對學科測試之試務人員編有『總務人員』確屬知悉,亦為被告之執行工作,自屬可核銷項目。因『總務人員』之工作性質在於負責測試當日之考場行政庶務,實為一般全國性考試必要之編組人員,且性質與巡場人員相近,被告依測試當日監試、卷務及巡場人員費用標準,每人支付半日900元、全日1,800元支付標準給付,亦符合支給標準。準此,被告就序號3之項目請求核銷,自屬有據。」云云。查本件合議項目與支給標準係指契約及契約附件所述及之項目與支給標準,該合議項目及支給標準,原則上均應以被告所提工作計畫建議書之經費需求明細編列科目為準,如未依工作計畫建議書(或甄選計畫書)經費需求所編列之經費科目支用,且未依約辦理項目變更,或無原始憑證者,均不得核銷。本件被告請撥序號3「學科測試當日事務費(總務)」,並非各年度臺灣地區全國技能檢定報名、學科測試及入闈印製試題等試務工作支用標準及額度表之項目,且被告亦未將之編入所提工作計畫建議書(或行政委託甄選計畫書)之工作內容及經費需求分析內,且未依約辦理項目變更,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不得以「學科測試當日事務費(總務)」項目核銷。另「總務」非「巡場人員」,不得以上開支給標準支付。況且,「學科測試當日事務費」已明定係以學科測試當日之事務費為限,被告所稱學科測試「前」辦理監場人員試務講習,顯與學科測試當日無關,更見被告之上開主張意旨,並非可採。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序號3「學科測試當日事務費(總務)」項目:93年度196,200元、94年度108,000元、95年度197,100元、96年度246,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關於序號4「學科測試當日事務費(教官)」1,042,200元部分:此部分固經被告辯稱:「原告之計畫需求書,及被告之工作建議書(或甄選計畫書)內容所示,被告應負責『學科測試前辦理監場人員試務講習』(見原告92至97年行政契約書第93-27、93-59、94-55、95-32、95-52、96-30、96-49、96-81頁),而被告提出之學科測試行前講習之教材、講義,均記載學科測試之試務人員編組,其上即列載『教官』【參證物03-1(93年)、03-2(94、95年)、03-3(96年),另可見原告92至97年行政契約書第96-49頁】,且被告於各梯次學科測試前亦發文予原告,請原告參與行前講習【參證物03-4】,原告對學科測試之試務人員編有『教官』確屬知悉,亦為被告之執行工作,自屬可核銷項目。因『教官』之工作性質在於協助維持各考區秩序、管理支援試務工作之工讀生,實為一般全國性考試必要之編組人員,且性質與巡場人員相近,被告依測試當日監試、卷務及巡場人員費用標準,每人支付半日900元、全日1800元支付標準給付,亦符合支給標準。準此,被告就序號4之項目請求核銷,自屬有據。」云云。經查,本件被告請撥序號4「學科測試當日事務費(教官)」,並非各年度臺灣地區全國技能檢定報名、學科測試及入闈印製試題等試務工作支用標準及額度表之項目,且被告亦未將之編入所提工作計畫建議書(或行政委託甄選計畫書)之工作內容及經費需求分析內,且未依約辦理項目變更,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不得以「學科測試當日事務費(教官)」項目核銷。另「教官」非「巡場人員」,不得以上開支給標準支付。況且,「學科測試當日事務費」已明定係以學科測試當日之事務費為限,被告所稱學科測試「前」辦理監場人員試務講習,顯與學科測試當日無關,更見被告之上開主張意旨,並非可採。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序號4「學科測試當日事務費(教官)」項目:93年度221,400元、94年度334,800元、95年度214,200元、96年度271,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關於序號5「學科測試當日事務費(試前協調工作費)」1,491,850元部分:此部分固經被告辯稱:「查試前協調工作費,係測試前1日由考區主任、卷務組長負責並檢查各考場佈置,包括於各考場大門懸掛技能檢定學科測試試場紅條、考場入口處張貼大型試場編組表及配置圖、考場之試場平面圖及必要試場指標,於完成後進行回報,因而支給考區主任、卷務組長之工作費用,為試務工作必要項目,支給金額依各考區之考場數量多寡在500至2,500元間作給付。且依被告之工作建議書(或甄選計畫書)內容所示,被告應於學科測試前1天負責試務佈置(見原告92至97年行政契約書第93-60、94-55、95-52、96-81頁),此實為兩造合意應辦理之工作項目,被告據此請求序號5之經費核銷,應屬有據。」云云。經查,本件被告請撥序號5「學科測試當日事務費(試前協調工作費)」,並非各年度臺灣地區全國技能檢定報名、學科測試及入闈印製試題等試務工作支用標準及額度表之項目,且被告亦未將之編入所提工作計畫建議書(或行政委託甄選計畫書)之工作內容及經費需求分析內,且未依約辦理項目變更,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不得以「學科測試當日事務費(試前協調工作費)」項目核銷。況且,「學科測試當日事務費」已明定係以學科測試當日之事務費為限,被告所稱試前協調工作費係測試「前1日」由考區主任、卷務組長負責並檢查各考場佈置等試務工作之必要費用,顯與學科測試當日無關,更見被告之上開主張意旨,並非可採。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序號5「學科測試當日事務費(試前協調工作費)」項目:93年度390,450元、94年度364,300元、95年度332,200元、96年度404,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關於序號6「學科測試當日事務費(試務費用:漢翔本部或大考中心)」336,000元部分:此部分固經被告辯稱:「依原告之計畫需求書規定,被告應『負責學科測試當日突發事件處理』【見原告92至97年行政契約書第93-27、95-32(按:95年為94年之續約,故94、95之計畫需求書均相同)、96-30】,被告乃在測試當日設立大考中心,以統籌、掌控各考區之試務現況、統計應考人數、因應突發狀況等情事,此為全國性考試之必要設置,被告並請原告派員督導大考中心及各考場之巡查(證物06-1),被告據以核銷之經費中,更有原告所派督導人員所領取之試務費用。因大考中心之工作人員須於測試當日隨時待命,以因應各種突發狀況,被告乃依測試當日監試、卷務及巡場人員費用標準,支付大考中心工作人員每人1,800元,亦均有核實憑證可供核銷,原告所派督導人員既可領取此項試務經費,卻謂此項經費不屬可核銷之範圍,原告所為主張明顯矛盾,委無可採。被告據以請求序號6之經費核銷,實屬有據。」云云。經查,本件被告請撥序號6「學科測試當日事務費(試務費用:漢翔本部或大考中心)」,並非各年度臺灣地區全國技能檢定報名、學科測試及入闈印製試題等試務工作支用標準及額度表之項目,且被告亦未將之編入所提工作計畫建議書(或行政委託甄選計畫書)之工作內容及經費需求分析內,且未依約辦理項目變更,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不得以「學科測試當日事務費(試務費用:漢翔本部或大考中心)」項目核銷。另大考中心本即由考場主任、考區主任、卷務組長、試務人員、監場人員及巡場人員等所組成,此由各年度檢定當天試務經費明細表內容即可知,遇有各種突發狀況,當亦由該等人員處置。被告另設置大考中心之工作人員,負責測試當日隨時待命,以因應各種突發狀況,除不符相關科目外,亦無必要,自不得以上開支給標準支付。被告之上開主張意旨,並非可採。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序號6「學科測試當日事務費(試務費用:漢翔本部或大考中心)」項目:93年度175,400元、94年度69,000元、95年度45,300元、96年度46,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⒎關於序號7「學科測試當日事務費(保險)」3,478元部分:此部分固經被告辯稱:「依兩造94年度工作契約第13條第2項規定:『乙方應於履約期間,自行投保專業責任險或雇主意外險。』(見原告92至97年行政契約書第94-5頁),另參被告94年度工作建議書內所列之經費需求明細第7項第4小項亦編列『部分工時人員保險費』(見原告92至97年行政契約書第94-79頁),顯見被告所支付之保險費,確可向原告核銷。查序號7係被告為考區主任、卷務組長投保意外險之費用,均有核實之給付憑證,被告既以實際支出之保險費向被告請求核銷,實屬有據。」云云。經查,本件被告請撥序號7「學科測試當日事務費(保險)」,並非各年度臺灣地區全國技能檢定報名、學科測試及入闈印製試題等試務工作支用標準及額度表之項目,且被告亦未將之編入所提工作計畫建議書(或行政委託甄選計畫書)之工作內容及經費需求分析內,且未依約辦理項目變更,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不得以「學科測試當日事務費(保險)」項目核銷。至於被告所稱被告94年度工作建議書內所列之經費需求明細第7項第4小項亦編列「部分工時人員保險費」(參見證物卷第94-79頁),係以「月」為計價單位,然本件序號7係考區主任及卷務組長係以學科測試當日計算其酬勞(參見證物卷第94-81頁),顯見該序號7考區主任及卷務組長意外險之投保費用並不符該規定。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序號7「學科測試當日事務費(保險)」項目:94年度3,47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⒏關於序號8「94年度學科測試當日事務費(警察巡場)」37,800元部分:此部分固經被告辯稱:「依被告94年甄選計畫書第17頁『函請警察於測試當日加強巡邏』(見原告92至97年行政契約書第94-58頁),屬執行工作,為可核銷項目。又警察人員在測試當日於考場四週加強巡邏警戒,其性質與巡場人員相近,被告乃按巡場人員每日1800元支付,如有二位以上員警到場,則平均分配,此部分均有核實之領據憑證,被告就序號8之經費請求核銷,實屬有據。」云云。經查,本件被告請撥序號8「學科測試當日事務費(警察巡場)」,並非各年度臺灣地區全國技能檢定報名、學科測試及入闈印製試題等試務工作支用標準及額度表之項目,且被告亦未將之編入所提工作計畫建議書(或行政委託甄選計畫書)之工作內容及經費需求分析內,且未依約辦理項目變更,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不得以「學科測試當日事務費(警察巡場)」項目核銷。至於被告所稱依被告94年甄選計畫書第17頁載明「函請警察於測試當日加強巡邏」(參見證物卷94-58頁)一節,核屬被告辦理試務工作之提示事項,旨在加強試場安全,並非其工作內容。況且,警察本有維護社會治安之職責,並非專職之巡場人員,自不得以上開支給標準支付。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序號8「94年度學科測試當日事務費(警察巡場費)」項目:94年度37,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⒐關於序號11「人事費部分工時(助理加班費)」269,558元部分:此部分固經被告辯稱:「依被告94年工作建議書經費需求明細表第7項之『人事費(部分工時)』(見原告92至97年行政契約書第94-79頁)、97年甄選計畫書經費需求明細表第6項之『人事費(部分工時:報名地點部分工時)』:見原告92至97年行政契約書第97-85頁),被告應支給報名地點之部分工時人員人事費,應無疑義。又序號11之項目為報名期間,部分工時人員為服務報名屆時排隊等候之報檢人及後續資料處理,超時工作所給予之加班費,因助理人員每日支給1,500元(工時9小時),1小時支給100元加班費,並未超過標準,屬於『人事費(部分工時)』之一部分,蓋於非正常上班時間執行勤務,依勞基法規定本應支給加班費,此屬人事費中依法必然產生之費用,根本無須另行編列『加班費』之項目。原告自行另外編列為『加班費』,並稱此為計畫需求分析未列之項目,並非正確。此均有人員簽收之領據,被告據此請求序號11之經費核銷,實有理由。」云云。經查,本件被告請撥序號11「人事費部分工時(助理加班費)」,該加班費項目,並非各年度臺灣地區全國技能檢定報名、學科測試及入闈印製試題等試務工作支用標準及額度表之項目,且被告亦未將之編入所提工作計畫建議書(或行政委託甄選計畫書)之工作內容及經費需求分析內,且未依約辦理項目變更,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不得以該項目核銷。況且,本件經參酌契約及上開契約附件等內容觀之,原告辦理系爭92至97年臺灣地區全國技能檢定報名、學科測試及入闈印製試題等試務工作,係採用公開招標方式評選受託人,原告於投標須知中提出供各投標廠商參考之支用標準及額度表,各該廠商再據該表以及實際運作狀況編列其可行之經費需求分析表(列於廠商工作計畫建議書中),經過甄選委員會甄選最有利廠商後宣布得標;另本件得標廠商即被告應完成契約及上開契約附件所約定之應執行事項,並在決標總價範圍內辦理經費請撥與核銷(參見92年度契約書第8條,其他年度亦同)。顯見,兩造間之所簽訂之系爭各年度委託辦理工作契約,應屬承攬契約之性質,而非僱傭關係,被告應在支用標準及額度表及得標金額範圍內支用。又依被告94及97年度之行政委託甄選計畫書內之經費需求分析記載(參見證物卷第94-79、97-85頁),人事費(部分工時)係採固定數量制,亦即被告須在此限額範圍內完成該部分工作,故從性質上而言,應無加班費存在之空間。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序號11「人事費部分工時(助理加班費)」項目:94年度244,208元、97年度25,3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⒑關於序號13「報名行前訓練講師費」90,450元部分:此部分固經被告辯稱:「兩造對於本案契約應執行之依據既包括各年度之契約書、工作計畫建議書、工作計畫需求書、招標公告、評選須知、評選會議紀錄及被告於評選會議紀錄中所為之承諾等,已無爭執,被告已依約履行序號『報名行前訓練講師費』之工作,且均有核實憑證,原告自行將得核銷之工作項目限縮於『工作計畫書需求分析明細表』中,顯非兩造之合意,原告上開主張實無理由。猶有甚者,『報名行前訓練講師費』之工作既屬契約內容,根本無契約變更之問題,原告主張被告未進行契約變更,該項經費支出不得核銷云云,亦非正確。『報名行前訓練講師費』依被告提出之工作建議書(或甄選計畫書)內容所示,被告於每梯次報名前二週會舉行行前訓練(見原告92至97年行政契約書第94-50、95-47、96-76頁),被告須支付行前訓練之講師費,屬執行工作,可為核銷項目。另被告係依被告之講師費標準給付,亦均有核實受領之領據,被告請求序號13之經費核銷,應有理由。」云云。經查,被告所支給「報名行前訓練講師費」,乃被告於每梯次報名前二週會舉行接受報名人員之行前訓練,須支付行前訓練之講師費。此部分雖未經被告將該費用支出編入相關年度工作計畫建議書經費需求分析內(參見證物卷第94-79頁以下)。然依94至96年度被告提出之甄選計畫書內容所示,試務工作組之業務包括報名與試務辦法研擬編修、報名與試務流程之規劃及執行等(參見證物卷第94-67頁等),並參考94至96年度臺灣地區全國技能檢定報名、學科測試及入闈印製試題等試務工作支用標準及額度表顯示(參見證物卷第94-20頁等),此部分項目應可歸類在與報名有關之試務工作,係屬該表所列可核銷之項目(即「報名、學科測試及入闈印製試題等試務工作」項目),且被告亦將之編入所提工作計畫建議書之工作內容(參見證物卷第94-50、95-47、96-76頁)。而被告業已提供相關受領之領據供查核無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558頁)。並參照被告辦理之97年度之試務工作亦有此項目(證物卷第97-85頁),且經原告核銷在案,原告亦未對之有所爭執。顯見,此部分經費需求應屬合理且必要,被告應係在編製工作計畫建議書經費需求分析時漏列該項目,依上開說明意旨,本件尚不能僅因被告疏忽未編入工作計畫建議書之經費需求明細之內,即否認被告請撥該費用之正當性。是本院經斟酌被告辦理該報名行前訓練業已支出相關費用,符合一般經驗法則,認定原告以上開理由,向被告請求序號序號13「報名行前訓練講師費」項目:94年度26,150元、95年度30,900元、96年度33,4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附表三編號(二)「超過支付標準」部分(即序號21、26):

⒈關於序號21「人事費部分工時(月薪人員加班費)」76,500元部分:此部分固經被告辯稱:「序號21之項目係因支領月薪之全職人員(駐區經理),於休假日仍須於報名地點進行報名工作,依勞基法規定應支給加班費,為便於行政作業,且係辦理與部分工時人員相同之現場報名工作,故比照被告94年工作建議書之經費需求明細第7項第2小項『人事費(部分工時)』之項目(見原告92至97年行政契約書第94-79頁),每日支給1,500元,此性質實屬經費需求明細第7項第1小項『人事費(全職)』之加班費,並非支領月薪人員,重複領取部分工時之費用。就此,原告亦認『支領月薪者……其假日出勤應支給加班費』(見附件9第4頁序號21之『原告就答辯說明』)此部分既均有核實之給付憑證,被告據此請求核銷,實有理由。另原告雖稱工作計畫建議書經費需求明細未編列加班費乙節,實無可採。蓋於非正常上班時間執行勤務,依勞基法規定本應支給加班費,此屬人事費中依法必然產生之費用,根本無須另行編列『加班費』之項目,原告上開主張,實無可採。」云云,經查,本件經參酌契約及上開契約附件等內容觀之,原告辦理系爭92至97年臺灣地區全國技能檢定報名、學科測試及入闈印製試題等試務工作,係採用公開招標方式評選受託人,原告於投標須知中提出供各投標廠商參考之支用標準及額度表,各該廠商再據該表以及實際運作狀況編列其可行之經費需求分析表(列於廠商工作計畫建議書中),經過甄選委員會甄選最有利廠商後宣布得標;另本件得標廠商即被告應完成契約及上開契約附件所約定之應執行事項,並在決標總價範圍內辦理經費請撥與核銷(參見92年度契約書第8條,其他年度亦同)。顯見,兩造間之所簽訂之系爭各年度委託辦理工作契約,應屬承攬之性質,而非僱傭關係,被告應在支用標準及額度表及得標金額範圍內支用。又依被告94年度行政委託甄選計畫書內之經費需求分析記載(參見證物卷第94-79頁),人事費(全職)為每月20,000元,支領月薪專職人員至報名點受理報名,支領月薪者已含有假日,故從承攬之性質而言,應無加班費存在之空間。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序號21「人事費部分工時(月薪人員加班費)」項目:94年度76,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關於序號26「辦公室場地、水電及維護」119,320元部分:此部分固經被告辯稱:「被告關於序號26『辦公室場地、水電及維護』之工作內容,乃係以被告原有之訓練中心一館作為技檢大樓,專供本案技能檢定辦公室之用,並負責水、電費及建物維護之成本。由於被告係以自有建物作為技能檢定之辦公室場地,據此請求使用之對價,並將『辦公室場地、水電及維護』列為經費核銷之項目,被告請求核銷此項目之經費,自屬有據。被告並按93年至97年各梯次,開立被告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該統一發票上亦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4點第1項及第6點第1、2項規定,記載營業人為被告及其統一編號,採購名稱為『教育訓練之場地費』,數量為1式,並有單價及總價,開立統一發票日期及買受機關為原告等內容,且被告亦詳細提供各年度各梯次場地費計算方式及費用明細(證物26-1),實已符合支出憑證處理要點之規範。……況依『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2條規定:『本公司之組織、營運及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公司法、國營事業管理相關法規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證物26-2),及『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9條規定:『國營事業產品之銷售,由事業機構辦理;……』(證物26-3),準此,被告就所營事業產品之銷售事宜,得自行辦理,無須由經濟部核定。且依被告營利事業登記證所示(證物26-4),被告公司可從事『不動產租賃業」之業務,另依『被告分層負責明細表』(證物26-5)觀之,被告就出租場地之租金,自得參考市場機制,依業務性質個案核定,被告據此依市場行情決定場地費用(含水電費及維護費),於法並無違誤。詎原告卻要求被告提供支出憑證處理要點未要求之『主管機關核准辦公場地租借標準』,且不同意被告以發票金額核銷本項經費,實無理由。……況序號26『辦公室場地、水電及維護』之工作內容,乃係以被告原有之訓練中心一館作為技檢大樓,專供本案技能檢定辦公室之用,並負責水、電費及建物維護之成本。由於被告係以自有建物作為技能檢定之辦公室場地,據此請求使用之對價,故所請求之經費實為『房屋』使用之對價,且包含水電費、維護費等。就此,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50號判決理由亦肯認『房屋』、『土地』之租金計算方式本不相同,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逕以西屯區福星段第333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按年息5%計算年租金,即係以土地租金之算法,作為系爭辦公室場地、水電及維護費用之金額,二者迥不相牟,原告所為主張,顯屬無據。……原告所附之『附件9-1-1』中(參見本院卷第491頁),關於序號26同意核銷之金額,應再加上5%營業稅:經查,序號26係被告以公司原有之場地,作為技能檢定考試業務之辦公場地,並開立被告之發票作為請求核銷之憑證,此項費用即屬被告銷售勞務之所得,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於發票上須加上5%之營業稅,故被告原核銷金額即係含5%營業稅之金額。退萬步言,如依原告同意核銷之計算方式,係以西屯區福星段第333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按年息5%計算年租金,並以被告提供之場地使用面積進行計算,而得出附件9-1-1序號26中『原告同意核銷』之金額,此亦為被告否認,因此金額屬未含營業稅之金額,故如鈞院認原告所為主張可採者,待本案將來確定時,被告亦須開立發票請款,依法仍須加上5%之營業稅,故就『原告同意核銷』之金額,應再加上5%之營業稅,始屬適法。」云云。有關此部分各年度辦公室場地、水電及維護費部分,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50號判決廢棄發回意旨為:「原判決以上訴人漢翔公司屬國營事業,其辦公室場地係屬國有財產,其引用西屯區平均辦公室行情及類似都會區倉庫平均租金行情作為計算依據,就其屬性與位處地理位置並不恰當,既屬國有財產,應依相關規定辦理,上訴人漢翔公司未提供相關主管機關核准辦公室場地(含水電、維護)租借收費標準。故依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第1點規定:『國有出租基地,自民國82年7月1日起,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租金』。查西屯區福星段地號333公告土地現值77年1月每平方公尺22,715元,以百分之五計算租金,每年每平方公尺租金1,135.75元,依上訴人漢翔公司所提共使用895平方公尺計算,每年合理租金為1,016,496元,核銷金額超過者,予以返還等語,固非無見。惟依國有財產法第4條規定:『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左列各種財產稱為公用財產:一公務用財產: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二公共用財產:國家直接供公共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三事業用財產:國營事業機關使用之財產均屬之。但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非公用財產,係指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一切國有財產。』查上訴人漢翔公司為國營事業且為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則『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僅指漢翔公司之股份,不及其他土地、房屋等不動產。是上訴人漢翔公司之辦公室非屬『國有財產法』之國有公用財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漢翔公司辦公室場地屬『國有財產』即有未洽;又此部分費用既屬辦公室場地費用,可見應屬『房屋』而非『土地』,原判決以『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第1點規定以國有出租基地予以計算此部分金額,亦嫌無據。再者,依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可知,房屋、土地利用方式不同,故房屋租金及土地租金計算方式不同,參諸依『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第1點規定:『為利管理機關依國有財產法第28條但書規定辦理國有公用不動產出租或利用,提昇運用效益,特訂定本原則。』第4點規定:『出租之租金標準:(一)公開標租者:1.標租底價,基地年租金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五,房屋年租金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十。……2.得標不動產之年租金,按當期申報地價總額或當期房屋課稅現值,乘以得標之租金率計收。……。(二)逕予出租者:1.基地年租金不得低於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符合行政院訂頒『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第2點各款規定者,得按租金額百分之六十計收;房屋年租金不得低於當期房屋課稅現值乘以百分之十』可知,房屋及基地出租之租金計算方式,自有不同,惟原判決逕依勞委會之請求,以鄰近土地計價,依該土地公告現值,以百分之五計算租金,是否正確,容有疑義;且上訴人漢翔公司於原審就此已為主張,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採取,即逕謂此計算方式,已屬從優核給等語,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經查,本院有調查系爭辦公室場地之土地地號及房屋建號等資料之必要,曾諭知被告提出,惟被告明確表示無法提供(參見本院卷第591頁)。本院遂依原告聲請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查詢被告所在區段92年度至97年度之非住家用(含營業用)房屋(含土地)之一般租金標準,經該分局函覆:被告所在路段係屬街路代號為490199之「其他路段」,自92年度至97年度之非住家用(含營業用)房屋(含土地)之一般租金標準皆為每月每坪400元,有該分局102年度7月8日中區國稅臺中綜所字第1020157780號函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632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查稅捐稽徵機關每年均訂定各年度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其中非住家用(含營業用)係參酌「營業人查定營業費用標準等級評定表」及「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實用標準等級表」規定,並經實地調查租金情況予以核定,是上開被告所在區段92年度至97年度之非住家用(含營業用)房屋(含土地)之一般租金標準,自可作為本件計算系爭辦公室場地費之依據。從而,原告依被告所提供系爭辦公室使用面積為270.74坪,經計算每年辦公室場地租金(含維護費用)為1,299,552元(計算式:270.74坪×400元×12個月=1,299,552元),即無不合。另被告亦明白表示無法提供系爭期間各辦公室之水、電費(參見本院卷第597頁),是原告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出版之社會指標統計年報中記載歷年「家庭平均每年每月用電量」及「家庭平均每年每月水電量」(參見本院卷第659頁至第660頁),93年至97年平均水費每度約10.72元至10.88元,依四捨五入以每度11元計算,電費則依各年度平均電價計算;並以被告陳報歷年核銷人數從93年至97年間分別為374、531、538、613、418人,再乘以上開每月平均用水、用電使用量及平均單價,以計算年度用水、用電之水電費。經計算後,被告93年至97年度可核銷之水費分別為30,294元、44,073元、44,654元、50,879元、33,858元,電費則為129,404元、194,877元、202,826元、236,005元、163,020元(詳如本院卷第721頁所示)。是被告每年可核銷金額即租金、水費、電費之總和,及各該年度實際核銷金額,經計算之差數後,其中94年度至96年度,被告可核銷之金額皆已超過實際核銷金額,自無庸返還;至於93年度及97年度,因被告可核銷之金額不足實際核銷金額,故應返還,其中應返還原告93年度115,750元、97年度3,570元,合計119,320元(詳如本院卷第721頁所示),經核尚無不合。雖被告主張「依被告提供鄰近之逢甲大學場地租用之費用資料,其與被告訓練中心一館之出租計算相同,皆包含水電費、維護費等,是被告依市場行情決定場地費用(含水電費及維護費),於法並無違誤。被告以逢甲大學商學大樓1樓為例,其總計5間教室,平均面積為24.86坪,每間教室日租金為4,500元,換算後每坪每日單價為181元。經查被告關於序號26『辦公室場地、水電及維護』之工作內容,乃係以被告原有訓練中心一館作為技檢大樓,總計使用面積為270.74坪,若以每月22個工作日計算每年租金為12,937,032元(計算式:181×270.74×22×12=12,937,032)。」云云。但查,被告主張以臺中市西屯區平均辦公室行情與類似都會區倉庫平均租金行情計算,復以訓練教室出租最小教室一日3,000元計算(參見本院卷第391頁),及以逢甲大學商學大樓1樓每間教室日租金4,500元計算(參見本院卷第627頁至第628頁、第654頁),其中僅逢甲大學商學大樓教室部分提出網頁及場地租用費用說明資料,其餘則未提出客觀具體之資料佐證。然查,該等訓練教室及逢甲大學商學大樓教室,均是以一日租金計算,與長時間包租之租金行情,自有不同,本難相提並論。更何況被告自稱系爭辦公室之坐落地號及建號均屬軍事機密,並非公開之租用場地,其有無租金行情亦屬可疑,且繁榮程度亦難與逢甲大學相比擬,是被告所稱之上開租金計算方式,皆不可採,仍以首揭稅捐稽徵機關所核定之一般租金標準,較屬可信。至於原告所稱系爭辦公室之用水、用電費用,應以營業場所之用水、用電量計算,原告以家庭用水、用電量核算顯有錯誤云云。然查,被告明白表示無法提供系爭期間各辦公室之水、電費(參見本院卷第597頁),自無從計算正確之水電費用。然依常情而言,一般人在工作職場時間為8小時,居家時間則應超過8小時,甚至於長達16小時,是除非工作地點在耗水或耗電的工廠內,否則其用水、用電量應不會超過家庭之用水或用電量。本件此部分所爭訟者為系爭辦公室,並非耗水或耗電的工廠,故其水、電之用量,比照家庭之用水或用電量,尚無不可。至於營業稅部分,依被告之甄選計畫書經費需求明細之記載(參見證物卷第93-74頁、第97-86頁),系爭93年度及97年度之部分經費之營業稅係採內含方式,此與96年度之部分經費之營業稅係明載採外加方式不同(參見證物卷第96-107頁),是被告主張此部分核銷費用係屬未含營業稅之金額,依法仍須加上5%之營業稅,故就「原告同意核銷」之金額,應再加上5%之營業稅,始屬適法云云,即非可採。因此,原告主張「辦公室場地、水電及維護」項目部分,被告應返93年度115,750元、97年度3,570元,合計119,320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關於附表三編號(三)「無憑證」部分(即序號28、34、35):

⒈關於序號28「憑證遺失無法查核(按比例以93年應返還金額之60%核算)」1,172,475元部分:此部分固經被告辯稱:「此部分兩造對於92年第3梯次應返還金額,係以93年全年度應返還金額之60%核算,並無爭執。惟應再予說明者,序號1、2既均屬92年第3梯次之經費,自應以序號28之項目,直接以93年全年度應返還金額之60%計算即可,原告另將序號1、2單獨列出,已有重複計算之情事,原告就序號1、2之主張,實無可採。」云云。經查,被告未提供92年第3梯次辦理系爭試務工作之原始憑證供查閱,兩造經協商後同意以93年應返還金額之60%比例計算。然其中92年第3梯次試務工作並無「期末檢討會」與「印製紙張費」項目之爭議,自無比照93年應返還金額之60%比例計算之問題,是該部分應排除在序號28「憑證遺失無法查核(按比例以93年應返還金額之60%核算)」項目之外,應另外計算,並無重複計算之問題。是被告訴稱「序號1、2既均屬92年第3梯次之經費,自應以序號28之項目,直接以93年全年度應返還金額之60%計算即可,原告另將序號1、2單獨列出,已有重複計算之情事。」云云,尚有誤解,委非可採。從而,本件經核算93年兩造有爭議(即附表三所示各項請求)而被告應返還金額為序號3為196,200元、序號4為221,400元、序號5為390,450元、序號6為175,400元、序號26為115,750元、序號34為838,925元,合計1,938,125元,以該93年應返還金額之60%核算,被告92年應返還有關序號28「憑證遺失無法查核(按比例以93年應返還金額之60%核算)」金額為1,162,875元(兩造不爭執而被告應返還金額已核算如前開無爭議事項序號28所示,與此部分尚有不同,應分別計算)。是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序號28「憑證遺失無法查核(按比例以93年應返還金額之60%核算)」項目1,172,475元,其中1,162,875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關於序號34「設備維修費」4,410,811元部分:此部分固經被告辯稱:「鑑於技檢作業須使用之設備眾多,包括:個人電腦:58臺、筆記型電腦:40臺、雷射印表機:47臺、伺服器:2臺,且於使用年限屆至即須進行汰換,不易逐項量化維修費用,故於93至97年之工作建議書(甄選計畫書)中(見原告92至97年行政契約書第93-74頁、第94-80頁、第95-77頁、第96-107頁之第19項、第97-86頁第21項),就『設備維修費』之規畫即係以一式計價方式,以特定項目加總金額之3%,作為設備維修費。被告亦係依此項之計算方式,開立被告之統一發票作為憑證(證物34-1),向原告請求核銷,應屬有據。原告雖主張仍應提出維修紀錄云云。然查,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6點第1項第(二)、(三)款係要求統一發票上須記載『採購名稱及數量』、『單價及總價』,而本項『設備維修費』依前開經費規畫之說明可知,係屬一式計價項目,其採購名稱即為『設備維修』,數量為『一式』,單價及總價則為特定項目加總金額之百分比,根本無須提出逐項之維修紀錄,原告要求被告應提出維修紀錄,顯有誤解。承前說明,被告就『設備維修』項目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業已符合支出憑證處理要點之規定,本即得全額請求核銷。退步言,如鈞院審酌後認被告不得直接以統一發票之金額進行核銷,則因本案投入之電腦設備眾多,故須以2名人力進行檢修維護工作,原告辯稱僅以1名人力實屬過少;又原告除本案技能檢定之試務外,另委託第三人辦理『即測即評技能檢定學科測試』行政委託案,由於『即測即評』之試務,與本案技能檢定業務相近,均屬技能檢定之試務工作,故應以即測即評委託案甄選須知所載,以其支付資訊工程人員費用之標準即月薪47,500元、每月支給13.5個月(證物34-2第6頁),並以2名人力計算本項目,故每年至少得核銷之金額應為1,282,500元(計算式:47,500元×2人×13.5月=1,282,500元),又此1,282,500元亦屬未含5%營業稅之金額,故依前所述,應再加上5%營業稅金額,始屬適法。經此計算後,被告就序號34部分,僅96年度應返還予原告234,776元,其餘年度均為負數,故無返還予原告之金額。……至原告另稱設備維修費高於機器價值乙節,實與本項經費得否核銷之判斷無涉。蓋電腦機器設備本會隨使用年限而逐年折舊,價值當然遞減;然設備維修(含設備汰換)之工作內容,則係以人力進行維修、養護,人力費用高於機器價值,自屬當然。原告上開所辯,實無可採。退萬步言,原告於『附件9-1-1』中,關於序號34同意核銷之金額,應再加上5%營業稅。如依原告同意核銷之計算方式,而得出附件9-1-1序號34中『原告同意核銷』之金額,惟被告否認之,因此金額屬未含營業稅之金額,故如鈞院認原告所為主張可採者,待本案將來確定時,被告亦須開立發票請款,依法仍須加上5%之營業稅,故就『原告同意核銷』之金額,應再加上5%之營業稅,始屬適法。」云云。有關此部分各年度「設備維修費」4,410,811元部分,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50號判決廢棄發回意旨為:「原判決認該項目(科目)上訴人漢翔公司係以電腦公會維修費用標準推估計算設備維修費,據以向勞委會申請核銷設備維修費,惟並未提出維修記錄資料,難認係依實核銷,且其維修費亦有高過機器本身之價值,勞委會以行政院主計處電子處理資料中心『92-96年度電腦應用概況報告』專業、科學及技術服務業類資訊人員平均月薪最新調查結果之機器操作人員計算,就超過部分即該項目表列金額自得請求返還等語,固非無見。然該設備維修費之核定,原判決何以逕以行政院主計處電子處理資料中心『92-96年度電腦應用概況報告』專業、科學及技術服務業類資訊人員平均月薪最新調查結果之機器操作人員計算?遍查原審卷內並未見此項文書,則原審以何證據資料認定該事實,又該認定是否合理,均未經原判決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遽認定勞委會此部分之主張有理由,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經查,被告所支給「設備維修費」,依支用標準及額度表所載,係以該表1至19項費用總額百分之三為限(參見證物卷第93-18、94-21頁等),並含汰換設備費用。惟依前開所言,「統一發票應記明下列事項:(一)營業人之名稱、地址及其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二)採購名稱及數量。(三)單價及總價。(四)開立統一發票日期。(五)買受機關名稱。前項各款如記載不明,應通知補正,不能補正者,應由經手人詳細註明,並簽名證明之。第二款必要時,應註明廠牌或規格。第二款及第三款如以其他相關清單佐證者,得免逐項填記。第五款之買受機關名稱如確係具有機密性者,得免註明。」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6點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提出此部分「設備維修費」之統一發票,然並未提出維修紀錄及支出明細,且該發票亦未記載詳細之採購名稱、數量、單價等,容與該支用標準及額度表所顯示之「設備維修費」,依其性質應係指針對各種設備之維修費用支出,本應就各種設備維修之具體內容詳為記載不符,被告訴稱「本項『設備維修費』依前開經費規畫之說明可知,係屬一式計價項目,其採購名稱即為『設備維修』,數量為『一式』,單價及總價則為特定項目加總金額之百分比,根本無須提出逐項之維修紀錄,原告要求被告應提出維修紀錄,顯有誤解。」云云,應係對該核銷科目有所誤解,洵非可採,是本項費用本不應准許被告請撥。惟因該設備維修主要是以人力進行,故兩造均不反對以人力費用計算其應核銷金額(參見本院卷第447頁)。另行政院主計處電子處理資料中心基於資訊科技發表日新月異及國內應用突飛猛進,為掌握其環境趨勢,定期於每年年初辦理前1年的「電腦應用概況調查」,經整理統計後,編撰成「電腦應用概況報告」。而該報告之調查範圍包含國內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民間企業、公私立學校及研究機構等全面性有關電腦資源的應用、發展與變動趨勢,以各行業為抽查統計對象,並佐以問卷實施調查,並於網際網路上所公告者(參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71頁),自值參酌。是本件參酌行政院主計處電子處理資料中心「92至96年度電腦應用概況報告」中專業、科學及技術服務業類資訊人員平均月薪之機器操作人員計算(參見本院卷第611頁至第615頁),其中93年度月薪為32,000元、94年為34,000元、95年為31,000元、96年為41,000元、97年43,000元,及比照公務人員之年終獎金為1.5個月,是本件應被告得核銷之「設備維修費」即為:93年:32,000元×13.5個月(含1.5個月年終)=432,000元;94年:34,000元×13.5個月=459,000元;95年:31,000元×13.5個月=418,500元;96年:41,000元×13.5個月=553,500元;97年:43,000元×13.5個月=580,500元。其中,96年度5%之營業稅係屬外加性質(容後說明),故加計營業稅後得核銷之金額為581,175元。另被告各該年度已核銷金額分別為1,270,925元、1,331,081元、1,285,000元、1,581,401元(含5%之營業稅)、1,315,404元(參見本院卷第616頁),經扣除前揭得核銷金額,被告尚應返還之金額分別為838,925元、872,081元、866,500元、1,000,226元(含5%之營業稅50,0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734,904元,合計4,312,636元。雖被告主張「原告除本案技能檢定之試務外,另委託第三人辦理『即測即評技能檢定學科測試』行政委託案,由於『即測即評』之試務,與本案技能檢定業務相近,均屬技能檢定之試務工作,故應以即測即評委託案甄選須知所載,以其支付資訊工程人員費用之標準即月薪47,500元、每年支給13.5個月(證物34-2第6頁),並以2名人力計算本項目,故每年至少得核銷之金額應為1,282,500元(計算式:47500元×2人×13.5月=1,282,500元),又此1,282,500元亦屬未含5%營業稅之金額,故依前所述,應再加上5%營業稅金額,始屬適法。」云云。但查,本項目被告未提出合法之統一發票,本不應准許被告請撥核銷,故原告採計1人之人力費用計算其應核銷金額,已屬對被告有利。另本項目是擬制性採用人力費用計算其應核銷金額,並非被告所稱「即測即評委託案甄選須知」所僱用之工程人員,自不能以該薪資標準支應。至於營業稅部分,依被告之甄選計畫書經費需求明細之記載(參見證物卷第96-107頁),系爭96年度之部分經費之營業稅係採外加方式,是原告主張因被告96年關於前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二)超過支付標準部分,關於「辦公室場地、水電及維護」項目及附表二編號(三)無憑證部分,「設備維修費」項目營業稅5%採外加方式,與被告93、94、95、97年不同,致原告漏未計算營業稅,故請求返還金額需增加計算等語,即屬可採。另被告主張96年度原告同意核銷之金額,應再加上5%之營業稅,始屬適法等語,亦屬合理。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序號34「設備維修費」4,410,811元,其中4,312,636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關於序號35「運輸租派車費用」389,000元部分:此部分固經被告辯稱:「按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4點第1項係規:『各機關支付款項,應取得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書據。』……序號35『運輸租派車費用』兩造所生爭議乃為97年之經費。然查,被告就97年度之『運輸租派車費用』單價標準,業於97年工作計畫書之經費需求明細表第7項中,編列一車次為3,300元,並於『說明欄』中詳細說明此費用之組成結構含租金、過路費、油費、專業司機工作費等【見原告92至97年行政契約書第97-86頁】,且被告亦已提供統一發票、各該派車明細【證物35-1】,實無需如原告所稱須提出司機工作費、油費、過路費等憑證,否則被告編列之經費單價即無須整合為一車次之單價。故被告依上述單價標準及各車次明細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憑證,並提出各該派車明細,已符合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4點第1項之規定。另原告質疑被告之章程未有小客車租賃業之記載,不可由被告開立租派車費用之發票云云,實有誤會。蓋被告並非經營租車業務,所請領之費用亦非出租車輛之收入,而是原告使用被告公務車資源所需之對價,故被告開立運輸租派車費用統一發票,並認列為被告之營業收入,亦未與會計規定不符。」云云。經查,依據被告之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記載可知,漢翔公司之營業項目並無上揭業務(參見前審卷3第190頁),則被告既未經營該項業務,即不能開具統一發票當作該項費用支出之憑證。而此部分憑證既有未足,自仍應提出其他相關佐證資料予以證明,此與被告所指公司法90年11月12日修正刪除第15條第1項規定無涉。至被告97年度「行政委託甄選計畫書」第43頁第7項「運輸租派車費用」,已明白記載每日每車次費用平均3,300元,故開具之統一發票金額即包括相關租金、過路費、油費、專業司機工作費等情,惟仍應提出該支出之相關合法憑證,以供原告查核,始符兩造契約約定,然被告始終未能提出相關適法憑證,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此部分認定並經本件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50號判決所肯認在案。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運輸租派車費用」項目:97年度38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附表三編號(六)「憑證開立單位未符合核銷規定」部分(即序號38):有關序號38「期末檢討會」1,035元部分,此部分固經被告辯稱:「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2點規定:『本要點所稱支出憑證,係為證明支付事實所取得之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書據。』第5點則規定收據應記明之事項。次按,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準則第14條、第16條第1項分別規定:『職工福利委員會得附設職工福利社』、『職工福利社得視需要及經費狀況,辦理下列業務:……八、日用品供應。』原告固辯稱依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準則第16條第2項規定:『前項業務,以所屬事業單位之職工及其眷屬為受益對象』,原告與被告為機關而非員工,不適用上開規定云云,然其主張亦有誤會。經查,序號38『期末檢討會』之項目,係因被告為辦理期末檢討會時,由被告職員至職工福利社購買三合一咖啡,而以職工福利社開立之收據【證物38-1】,持以向原告請求核銷,系爭收據即可證明被告確有支付此款項之事實,符合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2、5點收據之規定,自得請求核銷。原告雖稱系爭收據違反合作社法第3條之1第2項第3款云云。然查,系爭收據係由被告之『職工福利社』開立予前去購買之被告員工,該『職工福利社』並非合作社法所稱之消費合作社,而係依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準則第14條所設立【證物38-2】,原告援引合作社法規定,顯有違誤。」云云。按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2點規定:「本要點所稱支出憑證,係為證明支付事實所取得之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書據。」第5點規定:「收據應由其受領人或其代領人簽名,並記明下列事項:……(四)受領人之姓名或名稱、地址暨國民身分證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受領人如為機關或本機關人員,得免記其地址及其統一編號。」本件被告主張95年期末檢討會1,035元部分,乃被告向其職工福利社購買「三合一咖啡」1,035元,並提出漢翔公司職工福利社開立之收據為證(參見本院卷第429頁)。然查,上開收據業已記載品名、數量及單價、總價,且經受領人蓋章,印章內並載明受領人之名稱、地址等,應已符合上開規定。而本件係被告為辦理系爭期末檢討會,由被告職員至職工福利社購買三合一咖啡,由該職工福利社開立收據持以向原告請求核銷,除符合召開期末檢討會之用途外,該收據亦可證明被告確有支付此款項之事實。雖原告主張依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準則第16條規定,其業務以所屬事業單位之職工及其眷屬為受益對象。惟此與合作社法第3條之1第2項第3款有關消費合作社不得以物品提供或售與非社員之規定不同。況且,其實際銷售之對象為被告之員工,亦無不合。另原告所屬之職工福利社係依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準則之規定開辦,並無合作社法規定之適用,是有關合作社法第3條之1第2項第3款有關消費合作社不得以物品提供或售與非社員之規定,於本件即無適用之餘地。因此,原告向被告請求序號38「期末檢討會」1,03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照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569,083元,其中13,889,823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以上准許之金額詳如附表四及附表五)。另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14,569,083元,其中8,613,010元係92年度至94年度之請求金額,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其中5,832,102元係95年度至97年度追加請求之金額,應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98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123,971元則係附表三所示序號26及序號34關於96年度所產生5%之營業稅(因該年度5%之營業稅係屬外加性質,應另外計算),應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惟查,此部分利息部分,在原告勝訴部分,即13,889,823元部分,其中92年度至94年度之勝訴金額為8,064,2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95年度至97年度之勝訴金額為5,775,552元(不含序號34「設備維修費」96年度5%之營業稅50,011元),應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98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附表三所示序號26及序號34關於96年度所產生5%之營業稅部分,有關序號26「辦公室場地、水電及維護」費用部分,因96年度被告可核銷之金額皆已超過實際核銷金額,自無庸返還,故已無返還營業稅之問題;另有關序號34「設備維修費」部分,其96年度被告應返還之金額為1,000,226元,內含5%之營業稅50,0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返還營業稅應計息部分,僅有50,011元,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就50,011元部分加計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原告敗訴部分,即逾上開金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十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法官問:兩造核銷相關費用時,所應適用相關原始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行政契約,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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