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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8號

聲明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王德麟詹日賢蔡紹良

抗告人
黃典隆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等3人間聲明異議事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間中低收入戶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於相對人本院以民國101年度訴字第49號案件審理中,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經相對人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惟抗告人上開本案中低收入戶訴訟事件,嗣經相對人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抗告人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相對人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判字第98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上訴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確定在案,相對人本院遂依職權於102年1月3日以101年度他字第7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抗告人徵收起訴及上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元,該裁定並於102年5月23日確定在案。相對人本院則以101年度他字第7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聲請強制執行,於法自屬有據。茲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無非仍就原本案判決(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9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86號判決)之認事用法有所違誤加以爭執,此乃涉及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要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且上開事項亦經判決確定在案,故抗告人以上開事由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本件執行程序,即非有理,應予駁回。另本件執行債權人僅相對人本院,最高行政法院與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均非執行債權人,抗告人將最高行政法院、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列為聲明異議之相對人,於法未合,應併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5條第2項前段及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9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86號判決應於主文諭知抗告人為低收入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負擔。相對人共同詐騙而作出抗告人之訴駁回及負擔訴訟費用,抗告人於原審表示撤銷之意思表示,已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938號民事判例參照),故仍屬程序認定事項,原裁定理由涉及實體事項,明顯錯誤適用民法第92條規定。再者,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依法應以2人計算抗告人家庭人口,卻以10人計算,登載不實致抗告人敗訴而負擔訴訟費用,乃涉犯刑法第216條之犯罪,此亦屬程序問題,原裁定認定涉及實體關係,明顯錯誤適用刑法第216條規定。又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9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86號判決主文未諭知抗告人為低收入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負擔,乃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誤寫、誤算之情形,應更正之,此亦屬程序問題,原裁定認定涉及實體關係,明顯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另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9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86號判決主文,明顯非屬合法判決,故抗告人異議之訴乃屬程序上認定,原裁定涉及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明顯錯誤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09條規定等語。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辦理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事務,得囑託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第2項)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第1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第2項)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第3項)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㈡查本件抗告人前向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申請為臺中市100年度之中低收入戶,遭否准處分,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後即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依其聲請以101年度救字第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裁判費,嗣因該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駁回,並據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判字第98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本院乃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於102年1月3日以101年度他字第7號裁定確定抗告人前開訴訟應負擔而暫免預納之訴訟費用額計1萬元,已於同年5月23日確定在案,惟未據抗告人自動完繳,本院乃以上開確定訴訟費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聲請強制執行,並經以該法院102年度行執字第15號案件實施強制執行,抗告人隨於102年8月23日提出聲明異議狀略謂: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9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86號判決,依法應判決抗告人為低收入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負擔,該判決為無效或得撤銷或有誤寫、誤算情形,抗告人依法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及請求更正云云等情,有卷附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86號判決、本院101年度救字第4號裁定、101年度他字第7號裁定及抗告人聲明異議狀(分見原審卷第1至6頁及第11至22頁),並經調取本院101年度他字第7號卷宗核閱無訛。核諸上開相對人聲明異議雖復爭執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9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86號判決之合法效力,並不能因此即使該判決之確定力失其效力,而影響本院101年度他字第7號裁定之執行力,且非屬執行法院得依前引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予以審究之範疇,其聲明異議即非有理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蔡 紹 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抗字第8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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