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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2號

市地重劃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林秋華莊金昌張升星

106年6月15日辯論終結

原告
江瑞進
原告
高碧霞
原告
柯耀虔
原告
林明月
原告
林文雄
原告
林武雄
原告
林英璋
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 律師
被告
臺中市長春自辦重劃區重劃會
代表人
王松山
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 律師
被告
臺中市政府
代表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 律師
複代理人
柯瑞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市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內政部台內訴字第10522009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請求「確認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不成立」、「確認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100年11月27日會員大會決議無效」、「確認臺中市長春○○市○○○區○○○000○00○0○○○○○○○000號公告之重劃分配決議無效」等起訴聲明部分,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變更或追加他訴是否適當,則應就訴訟資料利用之可能、當事人利益、訴訟經濟等具體情事加以衡量。本件原告等於民國105年4月22日提起本訴,嗣於105年5月27日具狀追加戊○○、己○○、庚○○等3人為原告,並於同年7月4日具狀追加臺中市政府為被告,嗣於106年2月13日具狀撤回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2條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市地重劃由中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原告等起訴聲明被告臺中市政府應撤銷被告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000○00○0○○○○○○○000號公告之重劃分配決議及請求撤銷被告臺中市政府104年5月25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40108505號對計算負擔總計表之核定處分等,查被告臺中市政府為市地重劃之主管機關,原告等予以追加,並撤回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部分,核屬適當。另原告等追加戊○○等3人為原告,因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相同,可得共用相同訴訟程序及資料,有利於當事人之利益,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本院認其追加應屬適當,爰予准許。

㈡原告等提起本件訴訟,其間除兩造當事人增減之變更,其訴之聲明內容亦伴隨而有多次變更,致使訴訟標的浮動未明。原告等所為訴之變更,固屬適當而得准許,然其多次變更導致本件審理程序延長,自屬必然。事涉司法效率之問責,為免因果倒置並明責任歸屬,先此釐清敘明。因此,本件審理應以原告等於106年2月13日準備書六狀變更之訴訟聲明(即最後一次訴之變更):「⑴內政部105年9月29日台內訴字第1052200904號訴願決定及被告臺中市政府104年5月25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40108505號函對計算負擔總計表核定處分,應予撤銷。⑵確認被告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不成立。⑶確認被告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100年11月27日會員大會決議無效。⑷確認被告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區○○○000○00○0○○○○○○○000號公告之重劃分配決議無效。」為其裁判範圍。

㈢又原告等起訴狀請求「被告臺中市政府104年5月25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40108505號函核定處分應予撤銷。」嗣後追加請求「內政部訴願決定及被告臺中市政府104年5月25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40108505號函對計算負擔總計表核定處分,應予撤銷」聲明部分。原告等所提出之104年5月25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40108505號函對計算負擔總計表核定處分,業經內政部作成105年9月29日台內訴字第1052200904號訴願決定,本院認原告等上開訴之追加係補正其起訴時欠缺之訴願前置程序,應予准許。

㈣再者,原告等為本件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被告臺中市政府於104年5月25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40108505號函覆被告重劃會略以:「主旨:所送本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准予核定;另表列數字仍請詳予核算無誤後,作為本區辦理土地分配之計算依據……。」(下稱原處分)等語。本件原告等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而係因負擔總計表變動而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訴願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原告等應自知悉原處分起30日內提起訴願,或自原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3年內提起訴願。經查被告臺中市政府所為原處分雖經被告重劃會以104年12月4日長春劃松字第600號函公告,並於同日以長春劃松字第602號函通知原告等(本院卷第112、113頁),且經原告等收受無訛(本院卷第86、663頁),然而被告重劃會自承並未將原處分核定之負擔總計表(即原證六,本院卷第41、42頁)隨函檢附,而係於函文中通知負擔總計表將於被告重劃會會址、地主服務中心及北屯區公所等處公告(本院卷第879頁)。原告等雖於104年12月及105年1月間與被告重劃會對於土地分配事宜進行協調,然此僅係就土地分配事宜提出異議(本院卷第43、44、87、88、137-140頁),尚難認定原告等確已知悉計算負擔總計表之具體內容。被告重劃會雖主張原告庚○○、戊○○分別於104年12月13日、14日親自閱覽公告,有閱覽登記簿足佐云云(本院卷第607頁),然未提出閱覽登記簿為憑,故原告等主張嗣後其他土地所有權人閱卷後始知悉計算負擔總計表之具體內容,而於公告期限(3年)屆滿前之105年4月25日、5月30日提起訴願,應認並未逾訴願期間,被告重劃會主張應以公告期間屆滿之105年1月11日認定為原告知悉計算負擔總表之內容等語,並無足採。

二、事實概要:緣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於96年7月18日向被告臺中市政府申請核定臺中市整體開發地區第十二單元長春自辦市地重劃計畫書,經被告臺中市政府以96年8月16日府地劃字第0960173683號函同意辦理,該籌備會並於96年9月26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成立被告重劃會。嗣因被告重劃會涉有偽造重劃同意書之情事,被告臺中市政府遂以98年5月21日府地劃字第0980124112號函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案經被告臺中市政府審認經扣除涉偽造同意書人數後,仍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規定,被告臺中市政府乃以99年1月20日府地劃字第0990016824號函請被告重劃會修正重劃計畫書,並重新辦理公告,繼續依規定辦理重劃業務。被告重劃會依被告臺中市政府上開函意旨,將重劃計畫書內涉及同意重劃人數、比例等辦理修正,並將修正後重劃計畫書於99年2月11日起至99年3月15日止辦理公告,被告重劃會另以99年4月23日長春自重字第73號函報處理情形,並檢附重劃計畫書予被告臺中市政府,經被告臺中市政府以99年5月4日府地劃字第0990120981號函復同意備查,被告重劃會並於100年11月27日第3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追認上開修正後重劃計畫書。嗣被告重劃會以104年2月16日長春劃松字第526號函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被告臺中市政府核定,經被告臺中市政府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3條規定,而為原處分,原告等不服被告臺中市政府99年5月4日府地劃字第0990120981號同意備查函及104年5月25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40108505號核定計算負擔總計表函,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5年9月29日台內訴字第1052200904號訴願決定就被告臺中市政府99年5月4日同意備查部分為不受理決定,就104年5月25日核定計算負擔總計表函予以駁回。原告等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訟,原告等雖於起訴書對於被告臺中市政府99年5月4日同意備查函部分聲明不服,惟於106年2月13日準備書六狀最後變更所為訴之聲明,就該函已無聲明不服。

三、本件原告等主張:

㈠計算負擔總計表核定應予撤銷之理由:

1.第1次變更設計追加工程逾新臺幣(下同)3億多元未實質審查:

⑴依據鈞院104年度訴字第446號判決意旨,已認定該案之永春重劃會第一次變更設計施工預算書金額較原核定金額增加二百多萬元,既經查明臺中市政府所屬建設局未就此部分為實質審查,已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則臺中市政府所為「公共工程設施預算書圖第一次變更設計」核定函及「負擔總計表」核定函均屬違法。而本件負擔總計表中,負擔總額從原本核定之重劃計畫書194,091,000元暴增為2,310,752,167元,費用浮編高達3.7億元,造成費用負擔比率由原本10.52%提高為11.87%,也導致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比率由39.13%驟降為38.13%,此一擅自變更經被告核定之重劃計畫書,未經會員大會決議即公告,違法瑕疵情節重大。原告一再指稱被告重劃會變更工程設計追加逾3億多元之費用負擔,未經會員大會追認且未經被告臺中市政府實質審查,於法有違,經被告等提出第1次變更設計書圖及工程細項與單價,原告逐一指出變更工程項目僅經備查,未有核定處分,被告臺中市政府始辯稱第1次變更設計工程各項核定為另一個行政處分,非本件訴訟標的,且經相關技師簽證,毋庸再依法逐項按公共工程單價核定云云。被告臺中市政府所辯,顯然與鈞院上揭判決結論相左,且對於第1次變更設計書圖、追加預算,並未如同另案永春自辦重劃案件有為先行核定處分,本件被告臺中市政府均僅為備查通知,並未為核定處分,參照內政部105年5月24日訴願決定書所載,被告臺中市政府函知被告重劃會同意辦理准予備查之公文,核其性質,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是原告自得就先行行政(備查)行為之違法,否定後行行政(核定)處分之效力。

⑵依據國家文官學院公文製作及習作專書第52頁所載,可知「核定」與「備查」之用法並不相同,被告臺中市政府明知系爭變更設計、追加工程,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第2項應實質審查並核定,然依其所提公文均以存參、原則同意、同意備查等文字,可見除交通工程外,變更工程設計及追加預算,均未經實質審查核定。

2.就自來水、瓦斯、電信、電力費用未審查核定:

⑴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05號判決發回意旨:「自來水、瓦斯、電信、電力管道及管線工程費未送主管機關核定即逕依繳款通知書列計費用有無違法等事項,均未能深入逐項審查或列表比對說明,即遽認被上訴人業已進行並完成實質審查,亦屬率斷,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被告臺中市政府辯稱自來水、瓦斯、電信、電力管道及管線工程費無須經主管機關核定云云,惟依據其所提出之繳款通知書,無從認定係用於何項公共設施工程或是單純公用事業設施,倘係單純公用事業設施,應有相關合約書可供查核與比對,此部分有無實質審查,仍值懷疑。

⑵復經原告逐一核對,台灣自來水公司統一發票只記載「協辦管理費55萬元」,計算負擔總計表竟計列5,555萬元,其中5,500萬元係全智工程有限公司所承攬之工程款,暨是外包給私人工程,即應經主管機關實質審查,被告臺中市政府辯稱此係公用事業毋庸審查,顯屬無稽。

3.未實際貸款驟核定貸款利息235,465,227元:

⑴按被告重劃會章程第16條第3項規定:「本重劃區開發盈虧由得坤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得坤詮公司)及該公司指定之人士自負之,不得藉故要求其他費用。」既然盈虧自負,自不得任意追加預算及費用,甚至無實際貸款,竟要全體會員負擔高達2.35億元貸款利息,顯屬無稽。

⑵依被告重劃會第1次重劃計畫書進度表記載財務結算日期99年6至7月,第2次變更重劃計畫書進度表記載財務結算日期102年1至6月,依據重劃計畫書所載,自工程施工迄財務結算,充其量也不過是2年為期,需周轉融資亦應以此2年為限,何況被告重劃會拖延至105年1月才公告土地分配結果,已嚴重違反重劃計畫書之記載,率爾核計4年貸款利息235,465,227元,洵屬無稽。

⑶被告重劃會遲至102年1月31日第10次理監事會始提議由辛○○等6人向國泰世華融資借3年800,000,000元(然未實際借貸),104年11月16日第16次理監事會由辛○○等4人向臺中商銀借1年1000,000,000元,無論有無實際貸款,借款時間均早已逾原訂財務結算期間,整整進度落後6年以上,此部分要全體會員負擔高達235,000,000元之貸款利息,顯屬無稽。

4.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未經會員大會決議:按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是拆遷補償費數額應由理事會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並據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7號判決意旨,不得逕以理事會決議辦理,殊不問本件重劃會理事資格已有欠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83號判決參照),縱認理事會有效成立,惟關於拆遷補償費之數額,未經會員大會決議,理事會只有查定數額之權利,費用要經會員大會通過才算數,本件未召開第4次會員大會追認是項費用,已有違法,被告臺中市政府驟予核定,應予撤銷。

5.駁斥被告所提工程預算變更說明書(有關整地、排水、景觀工程部分):

⑴未提出追加並變更北屯圳排水系統治理工程之合法依據:說明書第1頁說明系爭重劃工程預算書圖原經臺中市政府97年間同意,後因市政府101年1月公告「臺中市管區域排水-北屯圳排水系統治理計畫」,惟遍觀全卷、系搜網路,均無此一治理計畫之公告。依據水利局101至103年施政計畫,完全未見北屯圳需水患治理,北屯圳並未列入淹水潛勢範圍。水利局更編列每年1.5億元,於本重劃區舊社公園設置滯洪池,果爾,倘已於重劃區南側(地勢低處)已規劃設置舊社公園滯洪池,何須再增加自辦重劃會之費用負擔,在北側(地勢高處)變更追加設置系爭北屯圳滯洪池之必要。

⑵整地工程虛增「竹林雜草清除處理48,933,729元」:此工程追加竹林雜草清除處理將近5億元,究竟如何估算?本重劃區為水稻田居多,在挖方與填方數量都不變更狀況下,何以竹木雜草數量由95.475㎡增至685.038㎡?被告對沒有變動的土方計算可以提出那麼多前後整地工程土方計算平面圖,而對變動增加近5億元雜草清除處理為何未見圖表?且整地與北屯圳排水無關,顯屬虛增工項,地形地勢都一樣,排水變動只是單雙箱涵,對於整地沒有影響。

⑶排水工程未依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程會)之公共工程價格資料表審查:此工程追加將近1億元,其中附錄三:第一次變更明細表下方註記「二:有加註※符號工作項目,其單價為參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2年8月第47期(中區)之公共工程資料庫」。然逐一比對,全部工項都沒有加註※,即所有工項都未依公共工程價格資料核定。預拌混凝土澆灌,究竟施工位置在哪?水閘門、臨時排水路維持費、管線遷移、試挖及復原、臨時支撐費、松竹路段雨水箱涵潛越施工費、旱溪路段破堤計畫及雨水箱涵潛越施工費、交通維持計畫等,此頁單位為一式或一組,多筆金額都在千萬元以上,卻未詳細說明。

⑷景觀工程未依公程會之公共工程價格資料表審查:此工程追加將近1億元,其中附錄四已為相同註記,但全部工項都沒有加註※,即未依公共工程價格資料核定。景觀工程內含有六角涼亭、公廁、滯洪池等設施,按建築法規範應由建築師規劃並申請建築執照與使用執照。卷內只有技師簽證,未見建築師簽證,系爭土地尚在地主名下,根本無法請領建照及使照,被告卻已驗收完工,若謂已實質審查,孰人能信?

⑸提高費用負擔比率未經會員大會決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3項規定,系爭變更設計追加工程逾3億元之預算,致提高費用負擔比率為50%,自應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意,此部分與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未經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不得授權理事會決議代之,均係法律明文需經會員大會決議行之,不得授權理事會之事項。

6.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先行處分與後行處分屬於一個連貫性之手續,且均以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為其目的,即先行處分僅屬後行處分之準備行為時,先行處分之違法性為後行處分所承繼,在後行處分之撤銷訴訟上,法院得以先行處分之違法,進而否認其效力,不引為後行處分之裁判依據,此即學說上所稱之『違法性承繼』。」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第2項為臺中市政府各該工程主管機關之第一次行政處分,第33條第2項則另為臺中市政府負擔總計表主管機關之另一個處分。學理上稱之為「先行裁決」,又稱先行處分。是鈞院自得應予一併調查審查究竟被告臺中市政府就重劃區內之公共設施工程設計書、工程預算及第一次變更工程設計畫圖、預算書是否經實質審查?負擔總計表如何處理?

7.相關圖說未經公告:被告未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及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規定,將分配結果公告於區公所公布欄30天,僅在原告到場表示閱覽時,提出來給原告觀覽,且僅提供原告土地部分,沒有全區重劃分配圖、全區重劃地籍圖、全區重劃前後地號圖及全區重劃前後地價圖,黑箱作業,等同未公告。

㈡關於確認被告重劃會不成立:

1.按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11條第3項、第4項規定:「會員大會選任理事監事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籌備會於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並將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1次會員大會紀錄及理事會紀錄,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成立重劃會;未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日起3個月內,依前項規定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解散之。」

2.臺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983號民事判決已經認定,依據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自難認被告重劃會為合法成立之重劃會。因此被告重劃會既非合法成立,其欲行使合法重劃會或重劃理事會之任何權限,在實體上亦為顯無理由。又原告已提起訴願,請求確認重劃會不成立,經臺中市政府訴願決定以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而為不受理決定,倘鈞院就此認無受理訴訟權限,請職權移送民事庭。

㈢確認被告重劃會100年11月27日第3次會員大會無效:

1.依司法院釋字第739號解釋認定市地重劃所應遵循之程序,均為整體行政程序之一環。內政部105年8月11日新聞稿,重申於未完成修法之前,要求各地方政府參考大法官解釋之精神,以合議制審查重劃範圍及計畫書,並於重劃範圍核定前給土地所有權人陳述意見的機會及重劃計畫書核定前召開公開聽證會等配套措施。被告重劃會100年11月27日第3次會員大會決議內容,關於變更章程、修正重劃計畫書、重新選定理事、監事,會員及理事、監事名冊,未送請被告臺中市政府外部核定及監督,明顯違反正當行政程序,已屬無效。

2.獎勵重劃辦法第12條規定:「會員大會之召開,除依章程規定外,得經全體會員十分之一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十分之一以上連署,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理事會召開。前項請求提出後15日內,理事會不為召開之通知時,會員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開。」

3.惟原告早於105年10月24日具狀要求被告提出第3次會員大會合法召集之資料,迄未完整提出,然據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43號法官調查結果,第3次會員大會並未經理事會合法召開(因原理事會已不存在且均已請辭),而新理事會尚未選出,更未經全體會員十分之一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十分之一以上連署報經被告臺中市政府許可召開,是以,被告重劃會不僅第1次會員大會理監事選舉不合法,第3次會員大會亦未合法召集,第3次會員大會無效,此可函調上開卷宗即可明之。又原告已提起訴願,請求確認重劃會不成立,經臺中市政府訴願決定以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而為不受理決定,倘鈞院就此認無受理訴訟權限,請職權移送民事庭。

㈣確認被告重劃會重劃分配決議公告無效:

1.被告重劃會之理事會並未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將土地分配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亦未將土地分配圖冊公告公開閱覽,通知原告,原告異議後理事會更未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且分配公告中關於計算負擔總計表較原本重劃計畫書及預算書所編費用負擔浮增3.7億元,未經會員大會決議,且違反章程第16條等規定,浮增3.7億元之第1次變更設計追加工程,被告臺中市政府均未實質審核,計算負擔總計表當中關於4大管線、貸款利息、拆遷補償費,被告臺中市政府均未實質審查。而計算負擔總計表,被告重劃會自始至終均未張貼公告、郵寄或提供予原告,經另案地主洪唯芳於105年1月28日與被告重劃會協調時,始要求被告重劃會提供而得翻拍該計算負擔總計表,並爭執該表違法,提起行政爭訟。

2.被告重劃會未按原街廓分配、原位次分配予原告:

⑴原告甲○○等4人之土地均未依重劃契約書第3條、第4條規定原地原配,亦未依章程第18條協調分配位置,原告於接獲分配結果通知書始知未分配於原街廓,致原本臨30米大道土地遭分配到臨僅10米巷內距離甚遠之位置,重劃不公,分配黑箱。

⑵再按兩造所簽訂之承諾書,原告戊○○等3人之土地均未依承諾書附圖所示分配為附圖一所示,竟率爾分配如附圖二所示,經原告具函,被告重劃會仍未依章程第18條協調分配位置,原告於接獲分配結果通知書時始知其未按原本所承諾分配於雙面臨路的原街廓土地,原告因臨接30米大道面積寬廣土地,遭重劃會搶去做抵費地,顯然違法。原告戊○○等3人於公告期間104年12月30日書面提出異議,105年2月23日與被告重劃會協調,當天得坤詮公司未到場,嗣於105年4月21日函復原告履行承諾有困難等云,原告乃再檢附該函行文被告重劃會擇期協商,是本件異議程序尚未終結,配地尚未確定,不容被告重劃會片面以通知協調不成立之日起算15日,即剝奪原告之土地分配及訴訟之權利。

㈤聲請調查證據:請命被告臺中市政府提出本件重劃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第三次大會員大會之報到名冊、提案表決結果、理監事投標結果、會員及理監事名冊、會員簽到卡、委託書,並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字第43號(臺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983號)全案卷證到院,並命被告臺中市政府提出本件重劃工程預算書及計算費用負擔總計表為實質審查之核定公文以及送請交通局、建設局、水利局、地政局之審查資料到院等情,並聲明:⑴內政部訴願決定及被告臺中市政府104年5月25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40108505號函針對計算負擔總計表核定處分,應予撤銷。⑵確認被告重劃會不成立。

⑶確認被告重劃會100年11月27日會員大會決議無效。⑷確認被告重劃會104年12月4日長春劃松字第600號公告之重劃分配決議無效。

四、被告臺中市政府則以:

㈠原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05號判決,主張被告應提出各項公共工程核定函文;並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009號判決,主張法院得以先行處分違法,進而否認其(後行政處分)之效力,認為鈞院應一併審查先行處分(公共工程預算書圖核定處分)之合法性,以確定後行政處分(即被告臺中市政府104年5月25日針對負擔總計表核定處分函)是否合法等云,惟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009號判決所謂違法性承繼之概念係以先行處分確認違法為前提,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之規定,行政處分於生效後,即產生規制作用,形成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創設權利與課以義務。易言之,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效力,除應拘束原處分機關、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外,基於權力分立原則之要求,亦具有拘束其他機關、法院或第三人之效果。故非屬行政爭訟對象之行政處分,在未經有權機關依法撤銷或廢止之前,應受到適法、有效之推定,其他機關及法院在處理其他案件時,須予以尊重,以之為既成事實,納為自身行政作為或判決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固然,行政法院有權對行政處分為適法性審查,惟此亦僅限於作為審查對象之行政處分,倘於本案撤銷訴訟審理程序中,其先決問題涉及另一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時,因該另一行政處分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行政法院仍不能逕行否定該處分之效力。」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858號裁判要旨可參,此為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原告就先決問題涉及另一行政處分(即被告就公共工程費用之核定處分)既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具構成要件效力,自非本案審查違法與否之對象,蓋關於自辦市地重劃中,關於公共工程預算書圖核定處分如已確定並為重劃會依此執行,如最終計算負擔總計表核定時再對公共工程預算書圖核定處分另為爭執,無異造成重劃業務混亂,故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之法理,在自辦市地重劃程序之適用至為重要。

㈡被告重劃會召開第3次會員大會合法:

1.按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規定,關於選任(包括補選)依法必須召開會員大會。被告重劃會於100年10月因理事長陳長助,及理事林秋水等人因辭職,故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以100○00○00○○市○○○○○0000000000號函請被告重劃會應儘速依上開規定召開會員大會,補選理事,以利重劃作業,原告質疑第3次會員大會未合法召集,顯有誤解。

2.被告重劃會100年11月27日第3次會員大會當時會員有933人,該修正重劃計畫書原早於99年5月14日第2次會員大會即追認通過,當時重劃人數為635人,惟該次追認通過之決議法律上是否有效有疑義,為求慎重方於第3次會員大會時再次表決追認第2次會員大會當時決議,計算負擔總計表以修正重劃計畫書內容列重劃人數為635人,核無違誤,又關於重劃區內人數部分並無涉及計算負擔總計表內平均負擔比率之計算,併予敘明。

㈢關於北屯圳排水系統治理工程計畫,原告主張遍觀全卷、細搜網路均無此計畫,且北屯圳並未列入淹水潛勢範圍,並設置系爭北屯圳滯洪池云云,惟查,行政院早於96年11月同意執行經濟部所列製「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1階段(95至96年度)實施計畫修正計畫」當中已將北屯圳排水系統增列入上開計畫內,原告稱北屯圳並未列入淹水潛勢範圍,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臺中市政府於101年1月亦訂定有「臺中市管區排水北屯圳排水系統治理計畫」,原告稱查無此計畫云云,亦有誤解。有關於排水系統治理規劃及治理計畫,應符綜合治水概念及流域整理治理等河川治理理念,結合流域上、中、下游整體治理,並於人口聚落或重大建設等必要地區,搭配滯洪、蓄洪等治理設施,原告所稱地勢較高故無設滯洪池必要,顯然沒考量個別流域系統治理與流域上、中、下游整體治理,實無足取。

㈣原告主張提高費用負擔比率未經會員大會決議,其無非以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為據,然查上開規定所指為「共同負擔土地面積」與「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是不同之概念,本件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為50%,包括「公共設施用地平均負擔比率」38.13%加上「費用平均負擔比率」11.87%,並無共同負擔土地面積超過各該重劃區總面積45%之問題。又依預估公共設施用地平均負擔比率之計算公式下:

1.公共設施用地平均負擔比率=(公共設施用地負擔總面積-重劃前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面積重劃區總面積-重劃前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面積),即:公共設施用地平均負擔比率=38.13%【(325,823.93-52,714.51)(968,972-52,714.51)】。

2.費用平均負擔比率=【(工程費用總額+重劃費用總額+貸款利息總額)重劃後平均地價(重劃區總面積-重劃前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面積)】,即:11.87%【(1,614,553,369+589,631,740+95,280,000+235,465,227=2,534,930,336(以2,310,752,167計))(27,17952,714.51)】。

3.重劃總平均負擔比率=公共設施用地平均負擔比率+費用平均負擔比率,即:50%=(38.13%+11.87%)。

㈤按計算負擔總計表中自來水、瓦斯、電信、電力管道及管線工程費,並無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須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適用:

1.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明文規定,可見關於市地重劃,所謂公共設施工程費用,為上開道路、橋樑等各項費用,不包括自來水、瓦斯、電信、電力管道及管線工程費用,此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之1另定電力、電信、自來水管線工程所需工程費用或遷移費用負擔之原則可知。基此,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所指「公共設施工程」為前開平均地權條例暨施行細則所指道路、橋樑等各項費用,並不包含自來水、瓦斯、電信、電力管道等「公用事業」,故關於自來水等管道等費用,根本無需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由主管機關進行核定。

2.原告雖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05號判決,主張就計算負擔總計表內自來水、瓦斯、電信、電力等工程費僅憑繳款收據未經主管機關核定違法云云,惟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指公共設施可由被告重劃會委託工程技師規劃、設計及監造之部分,至於電力、電信、瓦斯、自來水、有線電視及監視系統工程費用,則屬公用事業設施,非公共設施工程,此等工程必須配合各該事業機構(台灣電力公司、台灣自來水公司、中華電信公司等)規劃、設計,被告重劃會委託之工程技師並無規劃、設計之權限,也無從編列此部分之預算,故上開電力、電信、瓦斯管線等工程費用,既非被告重劃會所得規劃設計施工,故自無該案被上訴人主管機關就此部分工程預算審查核定為監督及管理之問題,根本無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此由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9條已將電力、電信、瓦斯、自來水、有線電視及監視系統工程費與其他公共工程設施費用分別之規定即明,故計算負擔總計表電力、電信、瓦斯管線等工程費用依被告重劃會繳納於各該公共事業之單據列為計算負擔總計表內重劃工程費用,自無違法。

㈥關於計算負擔總計表中,各項面積與重劃計畫書有差距之問題,查重劃區總面積依都市計畫樁位資料實際測量後為768,972㎡,重劃計畫書第2頁雖估算為768,241.76㎡,惟其備註亦說明「確定面積以邊界分割測量後實際面積為準。」又重劃計畫書所載公共設施面積與計算負擔總計表內公共設施面積不同,依內政部101年4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001682號函釋略以:「另重劃計畫書所載公共設施用地面積係屬概估性質,其重劃計算負擔總計表公共設施用地負擔計算數額,仍應以實測面積為準。查系爭重劃區依96年8月21日府都計字第0960185163號公告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區單元12)細部計畫樁位成果圖進行實際測量,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地籍重測系統樁位面積檢核電腦畫面暨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系統成果面積檢核後認定系爭重劃區面積為768,972.05㎡,並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計測量工程科現場抽驗與前開樁位成果符合,計算負擔總計表內所載之系爭重劃區面積確為768,972㎡無疑。是以,公共設施用地面積或費用負擔較重劃計畫書有所增減時,倘未涉及變更都市計畫規劃內容及未超過重劃計畫書所核定重劃負擔比率,在不影響重劃品質及重劃區內所有權人權益下,得免修正重劃計畫書……。」該自辦市地重劃區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既載明公共設施用地面積應以核定計畫圖依法釘樁、分割、登記之實際面積為準,於發布實施後,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辦理地籍測量及分割登記,其實測結果面積少於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所載概估面積,自應依實地測量面積為準,亦符合都市計畫所規定之條件與目的,並無違反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且計算負擔總計表平均負擔比率,未逾重劃計畫書所載平均負擔比率為50%,揆諸前揭內政部函釋,自無違法。

㈦原告另稱本件計算負擔總計表中,關於「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未經被告重劃會會員大會審議通過,違背獎勵重劃辦法之規定云云,惟依據卷內內政部89年7月20日台內中地字第0000000號令就上開辦法之修正條文對照表,明確指出第13條第2項第8款所指「理事會、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為理事會或監事會於執行重劃作業過程中認為事關重大之事項,於會議中決議須提會員大會審議者,方屬不得授權範圍,至於「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事宜,則屬第13條第2項第9款「本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事項」,依同條第4項,應屬得經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辦理事項。依據被告重劃會第3次會員大會所通過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第7條規定略以:「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第1項之權責……其餘各款及依法公告禁止、限制及起迄日期等事項、重劃前後地價審議、地上物查估補償數額審議……參與重劃土地之受益程度認定及抵費地盈餘款之處理等事項,授權理事會辦理。」上開章程業經會員大會通過,並由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0○00○00○○市○○○○○0000000000號函同意辦理在案,故關於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自屬授權理事會辦理事項,自無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3條等相關規定。另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則以已領款有領據之金額、已完成法院提存及妨礙重劃工程尚未領款之金額合計為準,詳如被告重劃會重劃區拆遷補償費用明細說明檢附領款資料目錄及妨礙重劃工程尚未領款建物示意圖及該部分補償費用明細,上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屬授權理事會辦理事項,此部分業經被告重劃會第6次、第9次、第10次、第11次、第13次及第14次理事會議決議通過,並分別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同意備查在案,於法有據。

㈧原告復認為被告臺中市政府缺乏實際支出貸款利息憑證下即核定負擔總費用,違背獎勵重劃辦法第33條第3項云云,惟查,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3條規定,貸款利息係以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工程費用,及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與重劃費用加總數額,重新計算之金額為準。系爭重劃區以前開費用加總數額重新計算後,其貸款利息超過重劃計畫書所載之金額,依費用負擔總額預算表所示,又關於自辦市地重劃所需費用貸款利息,依內政部92年12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4846號令規定自辦市地重劃所需費用之貸款利息,預估利率以不超過重劃計畫書報核當日中央銀行上網登載之五大銀行「平均基準利率」為原則,但能證明預貸之利率高於「平均基準利率」者,得按實際預貸利率計算。依據內政部103年5月2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651126號函復鈞院另案103年4月29日中高行鴻愛102訴00117字第1030001201號函認為:「說明:……就實務作業而言,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審核計算負擔總計表內關於貸款利息時,如貸款利率未超過重劃計畫書報核當日中央銀行上網登載之五大銀行平均利率時,尚無要求須提出付息證明。……」又查本件重劃計畫書中捌、預估費用負擔,即已載明貸款利息以五大銀行平均基準利率2.56%,貸款4年計,原告主張本件不得列貸款利息云云顯有誤解。

㈨至於原告質疑重劃區公共工程第1次變更結果,總預算無故增加逾3億元,認為被告放行無審查云云,此部分公共工程核定非屬本案訴訟標的已如前述,惟為澄清使原告理解,補充說明如下:本區因配合北屯圳排水系統治理計畫,重新調整區內排水主幹線設施,變更項目如將原來單孔箱涵改為雙孔箱涵,或增加箱涵之長寬,另於景觀工程增設生態景觀池(具排洪效果)及涼亭公廁等設施,並就停車場工程增設退縮騎樓地,此有工程預算書節本可證絕非如原告所指無故增加工程款。

㈩綜上所述,本件同案被告重劃會依上開法令所送計算負擔總計表各項依據如下:

1.公共設施用地負擔總面積:依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道路、公園、學校、停車場加總共計325,823.93㎡;重劃前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面積,其中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依抵充清冊合計45,297.51㎡;未登錄土地為重劃地區實測面積(依都市計畫樁位資料實際測量)-私有土地面積(依私有土地謄本登記面積加總)-公有土地面積(依公有土地謄本登記面積加總)為7,417㎡,兩者合計52,714.51㎡。故而,重劃區總面積依都市計畫樁位資料實際測量後實際為768,972㎡。

2.工程費用總額:工程費用總額共計1,614,553,369元,其中公共設施工程費用為1,450,100,000元,電力工程費用為60,392,401元,電信工程費用為11,793,486元,自來水工程費用為55,550,000元,天然氣工程費用為36,717,482元,其依據除依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0○0○00○○市○○○○○0000000000號函同意依各工程主管機關審查之公共設施工程費用外,另有各項費用繳費單據為證。

3.重劃費用總額:重劃作業費依重劃計畫書所載數額95,280,000元,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則以已領款有領據之金額、已完成法院提存及妨礙重劃工程尚未領款之金額合計為準,詳如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拆遷補償費用明細說明檢附領款資料目錄及妨礙重劃工程尚未領款建物示意圖及該部分補償費用明細。

4.貸款利息總額:其貸款利息經計算後為235,465,227元,另檢附五大銀行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係依各該銀行99年2月基準利率為審查依據。

5.重劃後平均地價:依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平均地價計算表為依據,經計算後為每平方公尺27,179元。

6.從而,被告臺中市政府104年5月25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40108505號函就計算負擔總計表之核定,經核與各該法規相符,並無違誤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重劃會則以:

㈠關於原告請求撤銷內政部訴願決定及被告臺中市政府104年5月25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40108505號就計算負擔總計表之核定處分部分,其程序部分:

1.原告與計算負擔總計表之核定內容,僅屬經濟上、事實上利害關係或無利害關係,均不具法律上利害關係,應非利害關係人,欠缺訴訟權能:

⑴依本重劃區章程第7條規定:「會員大會之職責:五、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第1項之職責,除第1款至第4款及第8款外,其餘各款及……地上物查估補償數額審議、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異議案件之協調處理結果追認……授權理事會辦理。」是計算負擔總計表雖應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3條規定需先經主管機關核定,惟經核定處分後,仍尚待實際規劃設計,並經重劃會會員大會就重劃分配結果為認可(系爭重劃區則經由會員大會之多數決同意授權理事會辦理),是分配結果乃因會員大會多數決認可後產生,非因計算負擔總計表而生,足見計算負擔總計表之記載內容及其核定,對原告不具有直接之因果關係,顯對原告未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自無從直接因撤銷計算負擔總計表之處分受有損害。

⑵原告未曾表明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有何因該核定處分而受損害,自更難認其屬利害關係人。是原告就計算負擔總計表之核定處分,僅具有經濟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又原告己○○等3人係依重劃合作契約書約定及承諾書,重劃後土地分配比例計算分配面積,是依參加重劃前土地登記面積50%固定比例配回,非依市地重劃辦法第29條規定計算重劃負擔,是該計算負擔總計表之內容如何記載,概與其無任何利害關係。

2.原告已逾訴願期間而不得合法提起訴願:被告重劃會104年12月4日長春劃松字第600號公告記載:「主旨:公告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請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蒞臨閱覽地點閱覽。公告事項:一、公告圖冊:

(一)計算負擔總計表……二、公告期間:自104年12月10日起至105年1月11日止,計公告30日。三、公告地點:本會會址…、本重劃區地主服務中心……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公告處。」並張貼於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被告重劃會會址、系爭重劃區地主服務中心公告閱覽,且以該函作為附件,以104年12月4日長春劃松字第602號函寄原告,至遲均於104年12月8日送達原告。重劃會會址依照規定公告圖冊及負擔總計表,有證人癸○○、子○○到院證述屬實。原告自應於收受104年12月4日函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且原告庚○○、戊○○分別於104年12月13日、14日親自閱覽公告,原告復於105年1月28日與本重劃區就土地分配事宜進行協調,足見已明確知悉該函文及公告內容。縱為原告最有利之認定,應於公告期滿105年1月11日即已知悉計算負擔總計表之內容。原告遲至105年4月27日提起訴願,未經合法訴願且已逾訴願期間。

㈡關於「確認被告重劃會不成立」部分:

1.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780號裁定:「按自辦市地重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組織成立重劃會,以自治方式自行組織重劃會,設立會員大會、理事會、監事會,辦理區內土地之重劃,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會員)與依法設立之自辦市地重劃會間存有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其會員大會係參與重劃土地所有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所為之決議性質上與社團總會之決議相當。倘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重劃會之會員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決議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以為救濟。」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重劃會之會員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決議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以為救濟,是就重劃會之成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

2.又依95年6月22日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規定,重劃會不須主管機關核定,經會員大會基於私法自治即成立,未有政府機關行政公權力之規範。重劃會雖應將章程、理事、監事名冊及會議紀錄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亦僅係就已成立之重劃會,就其會議內容為監督或指導。

3.原告對於選定理事及監事之比例有所爭執,屬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之爭執,於會員向民事法院提起訴訟撤銷其決議前,該決議仍有效存在。被告重劃會之會員均未就第一次會員大會選任理事、監事之決議,於決議後3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則所選任理事、監事之決議自屬有效存在,原告自行認定重劃會不成立,認事用法顯有錯誤。原告就此亦提起民事訴訟,業經臺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983號判決,目前於上訴審理中。

㈢關於「確認被告重劃會於100年11月27日會員大會決議無效」及「確認被告重劃會於104年12月4日長春劃松字第600號公告之重劃分配決議無效」部分:

1.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判決意旨:「自辦市地重劃,係由參加市地重劃之土地所有人,根據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自行組成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本於私法自治之原則所作成之土地重劃分配,具有高度之自治性與相當之自主性,並未規定將公權力之行使託付予重劃會,與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規定之行政委託之意義並不相同,其與土地所有人間實為集體私法契約關係,並無上下隸屬或服從之關係存在。是重劃會與土地所有人間就市地重劃之重劃土地分配、差額地價補償及重劃費用之負擔,遷讓、交接土地等爭議,自屬民事爭議。」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2號判決意旨,關於分配決議若有爭議時,其法律效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自屬民事上爭議。是原告請求確認第三次會員大會決議及重劃土地分配決議等無效,主張未按原街廓分配及重劃同意書違法,會員大會無效等,核屬被告與土地所有人間私法爭議,並無上下隸屬或服從之關係存在,自應循民事訴訟解決。

2.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送請司法機關裁判。本件原告己○○等3人雖提出異議,經協調不成立,業經被告重劃會以105年3月3日長春劃字第704號函將會議紀錄送達,均經原告3人簽收,其未於章程所定之期間內提出訴訟,已逾救濟期間,其分配結果應已確定,應不得行爭執。

3.聲請調查證據:請傳證人癸○○、子○○,以證明被告重劃會確實已張貼公告,未阻攔土地所有權人閱覽。

㈣系爭重劃區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已經各工程主管機關實質審查後核定:

1.按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就被告臺中市政府前後脈絡加以整體觀察,已可查被告重劃會送審之目的、被告臺中市政府及所屬工程主管機關發文之實際用意,均係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規定所為之申請及經審查後所為之「核定」,其文字縱有誤用,仍得認屬核定,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預算變更未經實質審查後核定,應屬誤解。

2.被告重劃會於97年2月21日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規定,檢附公共設施工程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送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審查,並經臺中市政府函轉各工程主管機關審查核定。後被告重劃會為配合「臺中市政府北屯圳排水系統治理計畫」辦理變更設計,於102年11月5日檢附第1次變更設計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包含預算總表、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數量計算總表、數量計算表等項目,再送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第2次審查,並經該局函轉各工程主管機關審查核定金額,且經各工程主管機關審查後核定。

3.被告重劃會委託京緯開發顧問有限公司之工程技師胡曉明辦理規劃設計,並依據公程會公告之公共工程價格編列預算,經土木工程技師胡曉明查核確實無誤後為設計簽證,再送請被告臺中市政府及各工程主管機關審查後核定,確實係依據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規定辦理。

4.系爭重劃區重劃費用總負擔原為2,534,930,336元,因第3次會員大會追認之重劃計畫書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50%,於不增加區內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之前提下,被告重劃會已自行吸收224,178,169元,以2,310,752,167元計列負擔金額,是計算負擔總計表之記載內容,對系爭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權利未有損害。

5.系爭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第3次會員大會,重新決議選任新理事、監事後,已儘速配合重劃進度,現重劃區內之公共工程均已施作完畢,業經主管機關驗收完工將辦理接管,現已完成重劃區內之土地分配,整體重劃作業已將完結。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亦多給予支持,未就重劃會或理事會之正當性為質疑,並期待重劃作業落成後取得原歸屬於己之土地。惟原告已簽署重劃合作契約書,明知其重劃後土地之分配面積,係依協議固定比例分配計算,非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計算重劃負擔,故該計算負擔總計表記載之內容,根本未影響原告權利,卻仍主張計算負擔總計表未經實質審查,全盤否認重劃工程成果,造成重劃業務推動之阻礙,使重劃區內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同受影響,影響重劃區內經濟社會活動,對公益有重大損害。

6.至於原告主張第一次變更設計,整地工程虛增竹林雜草清除處理費用、排水工程及景觀工程未依公程會之公共工程價格資料云云,因涉及整地工程、排水工程暨景觀工程,被告重劃會已委託簽證技師補充說明如被證16-6,請參酌。

㈤系爭重劃工程費用之認定,確已依法辦理,被告臺中市政府之審查並無違誤:

1.系爭重劃區第1次變更設計工程,已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規定,由合格工程技師簽證,其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並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

⑴系爭重劃區重劃後已無供農田灌排使用,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以100年1月10日中水管字第1000400087號函通知就區內區域排水事宜,逕洽主管機關酌處。經臺中市政府地○○○000○0○00○○市○○○○0000000000號函,通知重劃區排水工程,應依「北屯圳排水系統」規劃辦理。故被告重劃會委託京緯公司工程技師胡曉明辦理規劃設計。又為辦理工程變更設計,復重新擬定第1次變更設計書圖及預算,公共工程費用總金額增加為1,450,100,000元,經土木工程技師查核確實無誤後為設計簽證。被告重劃會並於103年3月14日以長春劃松字第400號函檢送修改完成後之第1次變更設計工程預算書圖。

⑵案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以103年0○00○○市○○○○○0000000000號函,通知經各權管機關審查同意並修改完成。是重劃區第1次變更設計工程,已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規定由工程技師簽證,其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並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

2.關於整地、排水及景觀工程部分,茲檢附工程預算變更說明書,供鈞院參酌。

3.公共設施用地面積及費用負擔較重劃計畫書有所增減時,未超過重劃計畫書所核定重劃負擔比率,得免修正重劃計畫書,且不需單獨提報會員大會通過:

⑴按內政部101年4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001682號函揭示:「說明:二、按自辦市地重劃計算負擔總計表係作為土地分配計算負擔之依據,表內有關費用負擔數額,應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規定辦理。另重劃計畫書所載公共設施用地面積係屬概估性質,其重劃計算負擔總計表公共設施用地負擔計算數額,仍應以實測面積為準(「市地重劃作業手冊」第53頁參照)。是以,公共設施用地面積或費用負擔較重劃計畫書有所增減時,倘未涉及變更都市計畫規劃內容及未超過重劃計畫書所核定重劃負擔比率,在不影響重劃品質及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下,得免修正重劃計畫書。至可否免提會員大會審議乙節,得參照本部99年3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042246號函釋辦理。」

⑵次按內政部99年3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042246號函揭示:「說明:二、查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第2項規定:『重劃會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同條第3項規定:『前項計算負擔總計表有關工程費用,應以送經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數額為準;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以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數額為準;其餘重劃費用,以重劃計畫書所載數額為準;貸款利息,以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工程費用,及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與重劃費用加總數額,重新計算之金額為準。』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係作為土地分配計算重劃負擔之依據,表內有關費用負擔數額,應依上開規定辦理,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已有審核機制,且其分配結果應經會員大會認可通過後,依同辦法第34條規定將上述負擔總計表及分配結果相關圖冊辦理公告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故應無再限制負擔總計表應單獨提報會員大會通過,以簡化處理流程。」

⑶查原重劃計畫書費用負擔比率為10.52%、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比率為39.48%,合計平均重劃負擔比例為50%;後經實際執行,費用負擔比率為11.87%,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比率為38.13%,合計平均重劃負擔比例亦為50%。是縱公共設施用地面積及費用負擔較重劃計畫書有所增減時,惟未超過重劃計畫書所核定重劃負擔比率,依前開函釋內容,自得免修正重劃計畫書。

4.按被告重劃會章程第16條第2項、第3項規定:「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應以其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開發總費用。如無未建築土地,改以現金繳納差額地價。本重劃區全數抵費地授權由理事會按本區總開發成本價出售予得坤詮公司或該公司指定之人士。本重劃區開發盈虧由得坤詮公司及該公司指定之人士自負之,不得藉故要求其他費用。」是系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係以土地折價抵付開發總費用,得坤詮公司係以該抵付之土地回收已支出之總開發成本,不論是否足額抵付所支出之費用,均由得坤詮公司自行負擔其盈虧,而不得另行再請求土地所有權人償還費用。原告據此主張不得增加重劃費用,顯係就前揭規定有所誤解。

㈥關於電力、電信、自來水、天然氣等管線費用,係經各管線事業機關設計,並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之1規定,與管線事業機關(構)之分擔原則辦理,且與被告重劃會會員大會決議之重劃計畫書預估費用範圍相符:

1.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可知因電力、電信、自來水、天然氣等管線,屬於公共基礎設施之公用服務事業,非一般民營機關得自行規劃設計,需經管線事業機關本於事業特性,基於事物職掌規劃,並依法規明定之比例與授益者分擔。

2.系爭重劃區關於電力、電信、自來水、天然氣等管線費用,係經各管線事業機關設計,並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之1規定,與管線事業機關(構)之分擔原則辦理:

⑴電力管線:台灣電力公司就供電路線整體規劃並施作,區內管路預埋工程費用為118,966,829.69元。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之1第1項第3款,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二分之一,共計為59,483,415元。後因北屯圳治理計畫之排水箱涵工程電力管線遷移之工程費用507,716元、設計變更401,270元,則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擔。

⑵電信管線:中華電信公司就電信管道工程設計完成並施作,總工程費用為35,381,480元。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之1第1項第4款,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三分之一,共計為11,793,486元。

⑶自來水管線:台灣自來水公司就自來水工程設計規劃後施工,工程費用為55,000,000元、協辦管理費為550,000元。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之1第1項第5款,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擔全部,共計為55,550,000元。

⑷天然氣管線:欣中天然氣公司就天然氣管線工程設計及施工。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之1第2項協商分擔,共計為36,717,482元。

⑸末查於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管線工程費用之分擔,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之1第4項規定,得以個案協商方式辦理,被告重劃會則係依該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辦理。

4.經管線事業機關設計規劃所支出之費用,與被告重劃會會員大會決議之重劃計畫書預估費用範圍相符:

⑴查會員大會追認之重劃計畫書第捌點記載:「一、費用負擔總額概估:管線配合工程,金額192,060,000元。」

⑵前揭管線事業機關經其設計規劃後通知之費用共計為164,453,369元【計算式:電力費用59,483,415元+電力遷移507,716元+電力設計變更401,270元+電信費用11,793,486元+自來水費用55,550,000元+天然氣費用36,717,482元=164,453,369元】,自無不妥,且與被告重劃會會員大會決議之重劃計畫書預估費用範圍相符。

㈦關於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之認定,業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其數額自應以理事會查定及審議之數額為準:按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次按被告重劃會章程第7條規定:「會員大會之權責:……第1項之權責……地上物查估補償數額審議……授權理事會辦理。」本重劃區關於土地改良物或填墓之拆遷補償費之認定,業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其數額自應以理事會查定及審議之數額為準。

㈧本重劃區之費用負擔及費用負擔總計表,均經本重劃區理事會依規定辦理,未有違背法令:

1.本重劃區第14次理事、監事會會議記載:「提案一、有關本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擬送請臺中市政府核定乙案,提請審議。說明:二、公共設施用地平均負擔係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及第29條規定予以計算。三、費用平均負擔比率內各項費用係依據獎勵重劃辦法第33條第2項定予以計列。四、本案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總平均負擔比率計列50%,不超過重劃計畫書所載之重劃後總平均負擔比率。辦法:在不超過重劃計畫書所規定之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平均負擔比率下,俟會議紀錄報經臺中市政府核備後,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將計算負擔總計表報請臺中市政府,據以辦理後續土地分配事宜及依據。決議:經全體出席理事同意照辦法通過。」足見費用負擔總計表及費用負擔均係依規定辦理。

2.上揭會議紀錄業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3年12月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252757號函同意備查後,辦理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原告等稱有擅自變更費用負擔總計表或費用浮增等情,應屬誤會。

㈨本重劃區內之相關圖說之全區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已盡數於本重劃會會址以104年12月4日長春劃松字第600號公告,並以104年12月4日長春劃松字第0602號函通知區內土地有權人,而得隨時於公告地點閱覽,自無原告所謂黑箱作業之情。至於本重劃區重劃前後地價,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0條規定「重劃前後地價,應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設計前,由重劃會委託不動產估價師查估後,送理事會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查本重劃前後地價,係臺中市政府依據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之規定,經主任委員召集,並由專業估價人員即利眾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到場簡報說明,由各委員對調查估計結果評定。原告以委員會未實質審查,黑箱作業核定通過而應予撤銷,顯係誤解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院查,有關原告起訴聲明二「確認被告重劃會不成立」、聲明三「確認被告重劃會100年11月27日會員大會決議無效」、聲明四「確認被告重劃會104年12月4日長春劃松字第600號公告之重劃分配決議無效」部分:

1.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甚明。準此可知,提起行政訴訟,須以公法上爭議之事件為前提;倘非屬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事件,而屬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行政法院自無受理訴訟之權限,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法院管轄。

2.另按,自辦市地重劃,係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以自治方式自行組織重劃會,設立會員大會、理事會、監事會,辦理區內土地之重劃。就其促進土地有效利用、健全都市發展而言,固攸關公益,惟區內多數之土地所有權人所以同意重劃,乃因其得以親自參與,且因自辦市地重劃,而使其所有之土地得以提高地利及效用,私人之總體財產價值增加,是該辦法乃公、私益兼具之法規。又自辦市地重劃原則上係重劃區內私有土地過半數之所有權人以集體同向之意思表示所形成,有一集體契約之性質在內。因此自辦市地重劃會之產生,乃屬眾人私法自治之結果,其與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間並無上下隸屬或服從的關係存在。至重劃會員對於重劃區內土地之分配若有異議,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顯見重劃會所為行為之效力,與實施公權力行為之效力並不相同,重劃會與其會員間並無上下隸屬或服從關係,其彼此間財產上權利義務之私權關係,並非基於公權力課以人民給付義務或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是重劃會與土地所有人間就市地重劃之重劃土地分配、差額地價補償及重劃費用之負擔,遷讓、交接土地等爭議,自屬民事爭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3.從而,本件原告等起訴請求聲明二「確認被告重劃會不成立」、聲明三「確認被告重劃會100年11月27日會員大會決議無效」、聲明四「確認被告重劃會104年12月4日長春劃松字第600號公告之重劃分配決議無效」等,因屬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本院自無受理訴訟之權限,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

七、有關原告等起訴聲明一「內政部訴願決定及被告臺中市政府10 4年5月25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40108505號函針對計算負擔總計表核定處分,應予撤銷」部分:

㈠按獎勵重劃辦法第6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之主要程序如下:一、重劃之發起及成立籌備會。二、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三、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四、重劃計畫書之擬定、申請核定及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五、成立重劃會。六、測量、調查及地價查估。七、計算負擔及分配設計。

八、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及工程施工。九、公告、公開閱覽重劃分配結果及其異議之處理。十、申請地籍整理。

十一、辦理交接及清償。十二、財務結算。十三、撰寫重劃報告。十四、報請解散重劃會。」第13條規定:「(第1項)會員大會舉辦時,會員如不能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但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少於10人時,受託人僅得接受1人委託;其為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經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者,得由遺產管理人代為行使之;其為政府機關或法人者,由代表人或指派代表行使之。(第2項)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一、通過或修改章程。二、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三、監督理事、監事職務之執行。四、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五、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六、抵費地之處分。七、預算及決算之審議。八、理事會、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

九、本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十、其他重大事項。(第3項)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人數、面積不列入計算:一、重劃前政府已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且依規定原位置原面積分配或依法應抵充之土地。二、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前1年起至重劃完成前取得土地所有權,除繼承取得者外,其持有土地面積合計未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或土地分配後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二分之一。三、受託人接受委託人數超過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人數十分之一。(第3項)第2項之權責,除第1款至第4款及第8款外,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第17條規定:「會員大會及理事會召開時,應函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列席;會議紀錄應送請備查,並於會址公告及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第31條規定:「(第1項)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第2項)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但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之地上物,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者,理事會得將前項補償數額依法提存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62條之1第1項規定代為拆遷。(第3項)自辦市地重劃進行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者,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訴請司法機關處理。」第32條規定:「(第1項)自辦市地重劃地區之公共設施工程,理事會應依有關規定規劃、設計及監造,並委由合格之相關工程技師簽證;其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並應於計算負擔總計表報核前,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始得發包施工。施工前應提報經簽證之監造執行計畫,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備查。(第2項)各該工程主管機關為前項核定時,應依各該地區所定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予以審查。(第3項)重劃工程施工期間,理事會應督促監造單位及施工廠商依有關施工規範辦理,並定期申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會同實施查核。」第33條規定:「(第1項)重劃負擔之計算及土地交換分合設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辦理。(第2項)重劃會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第3項)前項計算負擔總計表有關工程費用,應以送經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數額為準;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以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數額為準;其餘重劃費用,以重劃計畫書所載數額為準;貸款利息,以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工程費用,及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與重劃費用加總數額,重新計算之金額為準。」及第34條規定:「(第1項)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下列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一、計算負擔總計表。二、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三、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四、重劃前地籍圖。五、重劃前後地號圖。(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第3項)前項土地所有權人之異議,經理事會協調處理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免提會員大會追認:一、協調不成。二、該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依原公告結果辦理分配。三、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辦理調整分配而未涉及抵費地之調整。」

㈡依上開獎勵重劃辦法第33條規定,主管機關於重劃會依同條第1項規定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核定時,就重劃有關工程費用部分,應以依同辦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送經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數額為準(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則以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數額為準;其餘重劃費用,以重劃計畫書所載數額為準;貸款利息,以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工程費用,及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與重劃費用加總數額,重新計算之金額為準。又重劃會與土地所有人間就市地重劃之重劃土地分配、差額地價補償及重劃費用之負擔,遷讓、交接土地等爭執事項,核屬民事爭議,有前揭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參加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事宜,與受託辦理重劃人簽訂重劃合作契約書,就配地協議、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協調、重劃土地分配比率、位置、辦法、重劃總費用之籌措支應、抵付及負擔等,皆有明文約定,並約定就上開事項有所爭執時,係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臺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單元十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合作契約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0號卷,第302頁至第327頁)。顯見,本件重劃會與原告等土地所有人間就上開自行約定之重劃事項,確有私法性質之合意基礎。是上開獎勵重劃辦法第33條第2項規定,重劃會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其所稱之核定,在尊重私法自治原則之基礎上,當僅依據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數額、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數額、重劃計畫書所載數額為準。

㈢原處分核定之負擔總計表中,費用負擔總額為2,310,752,167元,經查:

1.本件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因重劃後已無供農田灌排使用,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以100○0○00○○市○○○○○0000000000號函通知重劃區排水工程,應依「北屯圳排水系統」規劃辦理(本院卷第383頁),被告重劃會乃委託京緯開發顧問有限公司之工程技師胡曉明辦理規劃設計及簽證,並辦理工程變更設計,重新擬定第1次變更設計書圖及預算,公共工程費用總金額增加為1,450,100,000元(本院卷第384、385頁)。嗣被告重劃會以103年3月14日長春劃松字第400號函檢送修改完成後之「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工程」第1次變更設計工程預算書圖(本院卷第386頁),送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核定,並經該局103年3月18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30010916號函核定在案,同意依各權管機關審查之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辦理,工程費用共計為1,614,553,369元。其中,公共設施工程費用為1,450,100,000元,電力工程費用為60,392,401元,電信工程費用為11,793,486元,自來水工程費用為55,550,000元,天然氣工程費用為36,717,482元,此有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4年5月12日簽稿(本院卷第287、288頁)、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費用負擔總額預算表(第292頁)、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0○0○00○○市○○○○○0000000000號函(第293頁)、重劃會預算總表、預算詳細表(第294、295頁)、台灣電力公司臺中區營業處103年2月19日臺中字第1038013995號函、103年1月13日臺中字第1038004064號函、費用明細表及費用變更通知單、收據(第296-302頁);台灣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103年7月15日臺水四工字第1030013379號函、103年7月25日臺水四工字第1030014192號函、103年1月15日臺水四工字第1030000281號函、工程契約書、統一發票(第305-311頁);欣中天然氣公司102年6月10日102工發字第183號函、102年5月31日工程預算書、匯款申請書、收據(第312-314頁);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103年6月23日臺中規字第1030000370號函、工程費用明細表、統一發票(第303、304、393、394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見,本件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第1次變更設計工程,已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規定,由工程技師簽證,其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並送請工程主管機關核定。

2.另重劃區內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依上開獎勵重劃辦法第33條規定,應以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數額為準。本件計算負擔總計表有關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包括已領款有領據之金額、已完成法院提存及妨礙重劃工程尚未領款之金額合計為589,631,740元,此有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拆遷補償費用總計表、拆遷補償費用明細說明檢附領款資料目錄、妨礙重劃工程尚未領款建物示意圖及該部分補償費用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5、506至528頁);又此查估補償審議事項,依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第7條規定,已由重劃會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辦理(本院卷第453頁背面),此部分拆遷補償費數額並經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第6、9、10、11、13、14次理事會議決議通過,並送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同意備查在案,亦有上開各次會議紀錄、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同意備查函、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會員大會紀錄及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等件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29至580頁)。

3.又其餘重劃費用(重劃作業費),依上開獎勵重劃辦法第33條規定,應以重劃計畫書所載數額為準。本件計算負擔總計表所載有關其餘重劃費用,依重劃計畫書所載數額為95,280,000元,此有被告臺中市政府99年8月24日府地劃字第0990239674號函、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7、463頁)。

4.復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3條規定,貸款利息係以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工程費用,及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與重劃費用加總數額,重新計算之金額為準。而關於自辦市地重劃所需費用貸款利息,依內政部92年12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4846號令規定自辦市地重劃所需費用之貸款利息,預估利率以不超過重劃計畫書報核當日中央銀行上網登載之五大銀行「平均基準利率」為原則,但能證明預貸之利率高於「平均基準利率」者,得按實際預貸利率計算。另「說明:……就實務作業而言,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審核計算負擔總計表內關於貸款利息時,如貸款利率未超過重劃計畫書報核當日中央銀行上網登載之五大銀行平均利率時,尚無要求須提出付息證明。……」亦經內政部103年5月2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651126號函釋明確(本院卷第431頁)。上開解釋函令係法律必要之補充,符合法律規範之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可加以適用。經查,本件重劃計畫書中捌、預估費用負擔,即已載明貸款利息以五大銀行平均基準利率2.56%,貸款4年計(本院卷第463頁),並有五大銀行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2至440頁)。系爭重劃區以前開費用加總數額重新計算後,其貸款利息費用235,465,227元,計算方式為(工程費用1,614,553,369元+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589,631,740元+其餘重劃費用95,280,000元)×2.56%(五大銀行平均利率為2.564%,以2.56%計算)×4年=235,465,227元。揆諸上開說明,尚無不合。原告等主張本件不得列計貸款利息云云,全然無視自辦市地重劃所需之資金成本本即應由全體地主共同負擔。依據原告等之主張,猶如主張自辦市地重劃之地主,即得「無息借貸資金」進行重劃,顯非合理,自無可採。

5.又以上重劃費用負擔總計為2,534,930,336元,因加上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後,平均重劃負擔比例為51.13%,超過重劃計畫書所載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例50%(本院卷第466頁),故被告臺中市政府乃以該平均重劃負擔比率為上限,核定被告重劃會之重劃費用總負擔應以2,310,752,167元計算,較原重劃費用總負擔2,534,930,336元為低(計算式詳本院卷第286頁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4年5月12日簽稿第287、288頁),其差額應由被告重劃會自行吸收,以符合重劃計畫書所載平均負擔比例為50%之限制,此有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費用負擔總額預算表在卷足考(本院卷第292頁),足認被告臺中市政府確依獎勵重劃辦法之規定核實認定,確認本件自辦市地重劃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之實際負擔比例,並未逾越重劃計畫書所擬50%之上限,自屬適法。

㈣另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另參酌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是行政處分於生效後,即產生規制作用,形成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創設權利或課予義務,且其效力並非以行政處分確定為前提;一般而言,行政處分具有存續力、構成要件效力、確認效力及執行力,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又對既有之行政處分,因其各種效力於該處分生效時,即已發生,其他行政機關及法院在處理其他案件時,原則上只能視該行政處分為既成事實,納為自身行政作為或判決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此即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而法律雖規定行政法院有權對行政處分為適法性審查,惟此亦僅限於作為審查對象之行政處分,是倘於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程序中,其先決問題涉及另一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時,因該另一行政處分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則行政法院基於上述構成要件效力,仍不能逕行否定該處分之效力。

㈤依上開獎勵重劃辦法第33條規定,被告臺中市政府於被告重劃會依同條第1項規定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核定時,就重劃有關工程費用部分,自應尊重其所屬主管機關先前所為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此即獎勵重劃辦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應以送經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數額為準。」本件就原處分之先決問題,即工程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0○0○00○○市○○○○○0000000000號函,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規定,就「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工程」第1次變更設計工程預算書圖有關之公共設施工程費用1,450,100,000元部分既已核定在案,而該公共工程費用所為之核定處分,既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自具有構成要件效力,並不能逕行否定該處分之效力。否則,在自辦市地重劃中,關於公共工程預算書圖核定處分如已確定並為重劃會依此執行,但最終計算負擔總計表核定時再對公共工程預算書圖核定處分另為爭執,不但將造成重劃業務混亂,使重劃工程難以進行,並大量增加重劃工程之成本及負擔,顯非立法之本意。是原處分依據各該工程主管機關就相關公共工程費用所為之核定處分,作成核定本件計算負擔總計表之原處分,即無不合。從而,原告等就被告臺中市政府作成原處分前就「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工程」第1次變更設計工程預算書圖有關追加工程逾300,000,000元及未實質審查等相關爭執,即非有據。

㈥至於原告等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009號判決,主張法院得以先行處分違法,進而否認其(後行政處分)之效力,認為本院應一併審查先行處分(公共工程預算書圖核定處分)之合法性,以確定後行政處分(即本案被告臺中市政府104年5月25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40108505號函針對計算負擔總計表核定處分)是否合法云云。然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009號判決係稱:「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惟按行政處分一經作成,即具有限制處分機關廢棄權限之效力,原不待處分之確定,此乃行政處分之存續力,是處分機關於行政處分作成後,原則上不能任意否定行政處分的效力。又對既有之行政處分,其拘束力於該處分生效時即已發生,其他行政機關及法院在處理其他案件時,原則上只能視該行政處分為既成事實,納為自身判決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是也。而法律雖規定行政法院有權對行政處分為適法性審查,惟此亦僅限於作為審查對象之行政處分,是倘於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程序中,其先決問題涉及另一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時,因該另一行政處分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則行政法院基於上述構成要件效力,仍不能否定該處分之效力;僅例外於先行處分與後行處分屬於一個連貫性之手續,且均以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為其目的,即先行處分僅屬後行處分之準備行為時,先行處分之違法性為後行處分所承繼,在後行處分之撤銷訴訟上,法院得以先行處分之違法,進而否認其效力,不引為後行處分之裁判依據,此即學說上所稱之『違法性承繼』(參見林錫堯先生88年8月增修版行政法要義第266、267頁)。……又營所稅復係週期稅,不同年度稅額計算本係各自獨立,亦無所謂先行、後行處分之分,或有何連貫性可言,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上期投資抵減稅額前經核定為10,854,955元,業已全部抵完,僅以本期(88年度)新增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稅額1,148,661元抵減,乃調整核定『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等相關法律規定,本年度准予抵減稅額』為1,148,661元,於法自無不合。揆之前開說明,原審對於非其審查對象之87年度營所稅課稅處分,並無權再予審查,進而否定其效力。是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不受87年課稅處分之拘束,得審查該行政處分之適法性云云,要無可採。」等語,核其要旨乃在引述原審判決理由時提及「違法性承繼」理論,且所謂「違法性承繼」之概念係以先行處分經確認違法為前提。本件原處分之其他經費核定之先行處分,既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自無違法性承繼之問題。原告等此部分主張,張冠李戴,委無可採。

㈦復按,「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10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4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其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本條例第60條之用詞,定義如下:……三、工程費用:指道路、橋樑、溝渠、地下管道、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平面停車場等公共設施之規劃設計、施工、整地、材料、工程管理費用及應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市地重劃中所稱公共設施工程費用,為上開道路、橋樑等各項費用,並不包括自來水、瓦斯、電信、電力管道及管線工程費用,此亦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之1另規定電力、電信、自來水管線工程所需工程費用或遷移費用負擔之原則可知。因此,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所指「公共設施工程」為前開平均地權條例暨施行細則所指道路、橋樑等各項費用,並不包含自來水、瓦斯、電信、電力管道等「公用事業」。故關於自來水、瓦斯、電信、電力管道等費用,本無需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由主管機關進行核定,且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9條規定:「重劃計畫書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自來水、電力、電訊、天然氣等公用事業所需之地下管道土木工程及其他必要設施,應協調各該事業機構配合規劃、設計,並按重劃工程進度施工。其所需經費,依規定應由使用人分擔者,得列為重劃工程費用。」而本件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之1規定,與管線事業機關(構)之分擔原則辦理:⒈電力管線:台灣電力公司就供電路線整體規劃並施作,區內管路預埋工程費用為118,966,829.69元。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之1第1項第3款,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二分之一,共計為59,483,415元。後因北屯圳治理計畫之排水箱涵工程電力管線遷移之工程費用507,716元、設計變更401,270元,則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擔(本院卷第388至392頁)。⒉電信管線:中華電信公司就電信管道工程設計完成並施作,總工程費用為35,381,480元。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之1第1項第4款,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三分之一,共計為11,793,486元(本院卷第393至394頁)。⒊自來水管線:台灣自來水公司就自來水工程設計規劃後施工,工程費用為55,000,000元、協辦管理費為550,000元。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之1第1項第5款,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擔全部,共計為55,550,000元(本院卷第395至398頁)。⒋天然氣管線:欣中天然氣公司就天然氣管線工程設計及施工,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之1第2項協商分擔,共計為36,717,482元(本院卷第399頁)。⒌前揭管線事業機關經其設計規劃後通知之費用共計為164,453,369元(計算式:電力費用59,483,415元+電力遷移507,716元+電力設計變更401,270元+電信費用11,793,486元+自來水費用55,550,000元+天然氣費用36,717,482元=164,453,369元),核與經會員大會追認之重劃計畫書第捌點記載:「

一、費用負擔總額概估:管線配合工程,金額192,060,000元」(本院卷第463頁)預估費用範圍相符。是本件被告臺中市政府依上開自來水、電力、電信、天然氣相關之工程費用單據,逕自將之列為重劃工程費用,自屬合法。原告等主張被告臺中市政府4大管線費用未經審查核定,其負擔總計表核定即有違法云云,洵非可採。

㈧再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會員大會之權責包括:一、通過或修改章程。二、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三、監督理事、監事職務之執行。四、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五、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六、抵費地之處分。七、預算及決算之審議。八、理事會、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九、本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十、其他重大事項。除第1款至第4款及第8款之權責外,其餘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揆諸自辦市地重劃之性質乃特定重劃區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成重劃會擬定計畫辦理土地改良事業。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與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可見重劃會之會員大會享有意思決定權限,其理事會則居於執行者之地位,各享有其權責事項,但基於自治原則,會員大會與理事會之權責事項,除性質上應專屬於會員大會辦理,或有事實上因素不能授權者外,要無禁止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辦理之必要。故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基於同條第2項第1至4款規定之「通過或修改章程」「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監督理事、監事職務之執行」及「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等4項權責,因其性質上應專屬於會員大會行使,無從授權理事會辦理;而第8款規定之「理事會、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則因已經理事會(或監事會)認有提請會員大會審議之需要,且事實上已提請審議,自不宜再授權理事會自行辦理,乃明定禁止會員大會將上列5款權責事項授權理事會辦理。至於該條第2項其他各款規定之會員大會權責事項,即便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第9款),或屬於其他重大事項(第10款),因非屬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禁止會員大會授權之範疇,皆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準此以論,已經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之章程載明授權理事會辦理之權責事項,如非屬禁止授權者,理事會未提請會員大會審議,自不構成違法。是以,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數額,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應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固屬於會員大會之權責無疑,但因其符合該辦法第13條第2項第9款規定「依本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之情形,依同條第4項規定,該權責事項並非屬不得授權理事會辦理之範疇,如經會員大會授權者,即得由理事會逕行辦理,可不必提請會員大會決議。經查,依內政部89年7月20日臺(89)內中地字第0000000號令就上開辦法之修正條文對照表(本院卷第447頁),明確指出第13條第2項第8款所指「理事會、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為理事會或監事會於執行重劃作業過程中認為事關重大之事項,於會議中決議須提會員大會審議者,方屬不得授權範圍,至於「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事宜,則屬第13條第2項第9款「本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事項」,依同條第4項,應屬得經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辦理事項。本件系爭自辦市地重劃會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之「臺中市長春自辦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第7條第3項已載明地上物查估補償數額審議授權理事會辦理(本院卷第453頁背面),則被告重劃會於查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數額,送請理事會決議通過後,未再提請會員大會討論,直接計入費用負擔總額送請被告核定,因有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規定為其權源依據,仍具合法基礎。是本件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依已領款有領據之金額、已完成法院提存及妨礙重劃工程尚未領款之金額合計為準,詳如前揭被告重劃會重劃區拆遷補償費用明細說明檢附領款資料目錄及妨礙重劃工程尚未領款建物示意圖及該部分補償費用明細所載,上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既屬授權理事會辦理事項,且此部分並經被告重劃會第6次、第9次、第10次、第11次、第13次及第14次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並分別送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同意備查在案,自屬於法有據。是原告等主張本件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未經會員大會決議,則計算負擔總計表之核定結果亦有違誤云云,亦非可採。

㈨至於系爭計算負擔總計表內所載各項重劃區面積,與重劃計畫書雖略有差距(本院卷第286、460頁)。然按,內政部101年4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001682號函揭示:「說明:……二、按自辦市地重劃計算負擔總計表係作為土地分配計算負擔之依據,表內有關費用負擔數額,應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規定辦理。另重劃計畫書所載公共設施用地面積係屬概估性質,其重劃計算負擔總計表公共設施用地負擔計算數額,仍應以實測面積為準(「市地重劃作業手冊」第53頁參照)。是以,公共設施用地面積或費用負擔較重劃計畫書有所增減時,倘未涉及變更都市計畫規劃內容及未超過重劃計畫書所核定重劃負擔比率,在不影響重劃品質及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下,得免修正重劃計畫書。至可否免提會員大會審議乙節,得參照本部99年3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042246號函釋辦理。」(本院卷第472頁),另內政部99年3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042246號函揭示:「說明:……二、查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第2項規定:『重劃會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同條第3項規定:『前項計算負擔總計表有關工程費用,應以送經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數額為準;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以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數額為準;其餘重劃費用,以重劃計畫書所載數額為準;貸款利息,以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工程費用,及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與重劃費用加總數額,重新計算之金額為準。』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係作為土地分配計算重劃負擔之依據,表內有關費用負擔數額,應依上開規定辦理,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已有審核機制,且其分配結果應經會員大會認可通過後,依同辦法第34條規定將上述負擔總計表及分配結果相關圖冊辦理公告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故應無再限制負擔總計表應單獨提報會員大會通過,以簡化處理流程。」上開解釋函令係法律必要之補充,符合法律規範之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可加以適用。是重劃計畫書所載公共設施面積與負擔總計表內公共設施面積不同,依上開函釋意旨,重劃計算負擔總計表公共設施用地負擔計算數額,仍應以實測面積為準。經查,本件重劃區依被告臺中市政府96年8月21日府都計字第0960185163號公告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區單元十二)細部計畫樁位成果圖進行實際測量,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地籍重測系統樁位面積檢核電腦畫面暨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系統成果面積檢核後認定系爭重劃區面積為768,972.05平方公尺,並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量工程科現場抽驗與前開樁位成果符合,有該公告及樁位面積檢核電腦檢核資料、重測系統成果面積檢核資料、驗收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67至471頁)。重劃計畫書第2頁雖估算為768,241.76平方公尺,惟其備註說明「確定面積以邊界分割測量後實際面積為準」等語(本院卷第460頁)。因此,本件以都市計畫樁位資料實際測量之面積768,972平方公尺作為核算負擔總計表重劃總平均負擔計算之依據,尚無違誤。另原重劃計畫書費用負擔比率為10.52%、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比率為39.48%,合計平均重劃負擔比例為50%(本院卷第466頁),經實際執行後,費用負擔比率為11.87%,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比率為38.13%,合計平均重劃負擔比例亦為50%(本院卷第286頁)。是縱公共設施用地面積及費用負擔較重劃計畫書有所增減時,惟未超過重劃計畫書所核定重劃負擔比率,依前開函釋內容,亦得免修正重劃計畫書。可知,系爭計算負擔總計表內所載各項重劃區面積,並無違誤。是原告等主張被告重劃會因為系爭變更設計追加工程逾3億多元之預算,致提高費用負擔比率為50%,自應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意,此部分與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未經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不得授權理事會決議代之,均係法律明文需經會員大會決議,不得授權理事會之事項云云,於法無據,自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聲明「內政部訴願決定及被告臺中市政府104年5月25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40108505號函針對計算負擔總計表核定處分,應予撤銷」部分,經核被告臺中市政府之上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重劃會不成立」、「確認被告重劃會100年11月27日會員大會決議無效」、「確認被告重劃會104年12月4日長春劃松字第600號公告之重劃分配決議無效」部分,因屬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本院自無受理訴訟之權限,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

九、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本院無審判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合併以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張 升 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2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市地重劃,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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