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
- 聲請人
- 陳國彥
- 相對人
-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109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合法與否,係屬高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高等行政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83條再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應專屬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件聲請人係對於本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自專屬於本院管轄。
二、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83條、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而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審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理由;至同條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聲請人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48年裁字第40號判例意旨參照,108年7月4日大法庭新制實施後,判例效力等同裁判),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反之,當事人並非不知或不能使用該證物,或縱使斟酌該證物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該證物對於原判決基礎即屬無關,則不可認為符合再審要件。
三、再者,行政訴訟法第278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項)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當事人雖已主張其聲請再審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聲請再審即為顯無理由。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四、本件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於相對人民國105年4月18日竹監苗字第54-DB547293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並追加損害賠償之訴,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5年度交字第18號分案受理後,繼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6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而以105年12月26日105年度簡字第1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惟因上訴不合法,經本院以106年3月17日106年度簡上字第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旋對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9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6年6月7日106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再對本院106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6年12月29日106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續對本院106年12月29日106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7年3月28日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陸續對本院再審裁定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107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108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等裁定駁回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五、茲聲請人對最近一次之本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對鈞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裁定聲請再審,雖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規定表明再審理由,然依同法第281條準用第246條第2項規定,其可以補正,鈞院原審應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卻未命補正,逕以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有行政訴訟法第281條準用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違背法令情形、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準用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即聲請人於105年3月29日上午9時49分為遞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191號刑事判決再審聲請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在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門口右側路邊設置黃實線禁止停車處所臨時停車,但該黃線係用以禁止停車,非禁止臨時停車,恰巧拖吊車從車後同向駛來,聲請人往距離沒幾公尺之法院遞狀,往來未滿3分鐘,眼睜睜看著車被拖吊,其實施拖吊是權限外之處分,侵權行為,故意不法侵害聲請人之3分鐘臨時停車權利,致聲請人遭受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694號判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求為裁判:⑴原裁決及原(確定)裁定均廢棄。⑵相對人應負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給付聲請人,並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前項請求請准宣告假執行。⑷第一、二審及再審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見本院卷第13頁之再審聲請狀)。
六、相對人答辯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有關「停車」定義為:「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依規定繪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黃色實線的道路區段均禁止停車,且道路交通主管機關設置禁止停車之黃色實線,並非僅止於以避免妨礙主要道路交通流量之順暢為其目的,更須於職權範圍內,考量當地地形、道路型態、交通狀況等因素,而設置適當之交通標線,以確實保障用路人往來便利與安全。又該停車地點屬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得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範圍,仍應為禁止停車標線禁止效力所及。聲請人於舉發單所載時、地,將其車輛停放於禁止停車標線處,經原舉發單位依事實予以舉發,有第DB5472937號違規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聲請人所辯非可採,苗栗監理站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900元,應屬適法。本案業經苗栗地院105年度簡字第13號判決駁回,復經鈞院106年度簡上字第9號裁定上訴駁回,暨106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抗告」、「異議聲請」、106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107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107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108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綜上,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其聲請等語。
七、本院查:
㈠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於本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就該裁定有何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為任何論述,僅一再重覆其遭拖吊等侵權行為事實,殊難認其就該裁定已為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自屬不合法為由,而裁定駁回之。
㈡關於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就其不服本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裁定提起再審聲請具有不合法情形,未命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具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等語。經查,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裁判之特別救濟程序,性質上與通常救濟程序有別,故提起再審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無庸命其補正,有最高行政法院67年判字第738號判例可資參照,此於聲請再審程序,亦同。原確定裁定引述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163號裁定而採同樣見解,經核並無違誤,聲請人上開主張顯無理由,核無足採。
㈢至於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乙節。經核聲請人所主張「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聲請人於苗栗地院原確定判決所主張之事實,聲請人再以此列為聲請再審事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並不符合第13款證物之要件,仍不能認就原確定裁定已為具體表明有何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故再審聲請人主張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於法不合。
八、結論:本件聲請再審一部為顯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