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535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南投縣南投市公所
- 代表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複代理人
- 己○○
上列當事人間因獎懲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94公審決字第0168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市長)業已更換,被告陳明新代表人承受訴訟,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因獎懲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謂:
㈠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明文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查被告於94年3月7日發開會通知時,僅附簡單之通知內容,並未事前提供原告直屬長官簽付懲處等相關事實內容抄本,且從94年3月7日發開會通知,到原告接獲該通知,必需立即於94年3月9日送交申辯書及至94年3月10日上午開會,其所訂期間對原告所能處理時間顯然短得甚不合常理,惟既知依法使用「公務人員考績法」、「南投縣政府暨所屬各級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標準表」等有關法規命令辦理懲處,又為何蓄意不將簽付懲處相關事實內容抄本事前送予原告知悉,顯然有利用職權,知法違法,故意刁難當事人,且以迅雷不及掩耳及斷絕一切原告事前應知之內容與權利等手段,蓄意製造讓原告對本案全然無法知曉之人為不公條件與環境,為其行政行為,這對原告及其家人身心傷害之深之巨,係難以筆墨形容,其濫用權力為其對原告不利不公平條件與環境之行政處分,顯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以違法論。又據原告直屬長官對原告之夫乙○○表示,原先其簽陳懲處並非記過1次(即其原簽請懲處係比記過1次還輕之懲處),表示是由為原告及其家屬們「刺牙牙」,所以才會有加重其懲處程度之決定,真叫人難以理解,其濫用權力為其行政行為竟是濫用到以公權力為其私人之報復,原告及其家屬何來「刺牙牙」,為何要遭此二度傷害,對本案被告顯又再次違反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即屬再度濫用權力為其行政處分之違法。
㈡參照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575號判例:按我國憲法第8條明文規定「人身自由」的限制或剝奪應遵守正當程序,大法官並據以演申,肯定正當程序對於各種人權保障亦有適用。司法院釋字第409號、462號、491號解釋將憲法第8條之正當程序保障由「人身自由」,逐步類推適用於其他領域,並確立「正當行政程序」之保障。「正當程序」適用在「行政程序」,即為「正當行政程序」。迄行政程序法制定施行,更確立行政行為應符合「正當行政程序」。例如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與利害關係人,有即時獲悉與其利害攸關的事實及決定之權利,是為「受告知權」﹔又行政機關在作成(終局)行政決定前所為之告知,稱為「預告」﹔均屬行政行為所應遵循之正當行政程序。此參諸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調查事實及證據,得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第102條規定:作成不利處分前應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又同法第101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均可得知,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應盡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即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行為時,應遵循上述有關正當行政程序之規定,依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為之,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維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正確性﹔查被告繼前述理由一之作為並以94年3月17日94投市人字第5493號令處以「記過1次」之處分,惟該令亦又未說明違反獎懲事由之各項事實,如此從被通知開會到接獲被懲處「記過1次」令為止,讓原告對本案竟然皆處於全然無法知曉其緣由及懲處之各項事實之情境,對原告及其家人身心又再度受到傷害,處於這種不明不白情境,讓人深感不公,於是原告及其代理人乙○○即於94年3月18日提送申請書向被告申請閱覽、抄錄及複製該懲處案全案原卷,藉以暸解全案原委以利原告維護其應當之權益與作為,不料,被告竟以94年3月28日投市人字第0940005868號函覆以「所請與法不相符合」拒絕所請,到這裡更叫人匪夷所思,既然知道依相關法規命令為其行政處分之懲處,卻不理會原告得依「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等相關法令聲請閱覽及抄錄卷證等規定,一再知法執法又故意違法,一再拒絕又斷絕原告為其法律所付與之「知」的權利,原告及其代理人在人為蓄意斷絕一切本案之書件卷證內容之情境下,又如何能為其應當權益之作為,簡直是「困坐愁城,不明不白」,該人為手段之高明不得不叫人佩服,如果連當事人都沒有「知」的權利,又若被告94年3月28日投市人字第0940005868號函拒絕申請屬合法,那人事職權不就大到可為「一手遮天」之通天本領;「打個比喻,就有如配有槍枝之執法警察人員,對其不喜歡或有仇或其認為違法之人,舉槍予以擊傷或擊斃,經當事人或家屬依法追究時,警察人員僅說『反正其該傷該斃,其他不用問不用看也不用知道』,且該行逕經認定是合法的,您說該警察人員之職權是否大到可為『一手遮天』之通天本領,可為『無法無天』之天大事情」。前述被告之一連串不依法行政,濫用職權為其剝奪原告「知」的權利及濫用職權為其剝奪阻斷原告依法說明之權益,對本案救濟之進行與實體正確判斷影響甚巨,此種欠缺程序正義之作為或不作為之行政行為,已侵犯原告基本權利並造成原告及其家屬身心莫大之傷害,顯亦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難謂其未違法。
㈢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4條規定:「復審人應繕具復審書經由原處分機關向保訓會提起復審。原處分機關對於前項復審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為復審為有理由者,得自行變更或撤銷原行政處分,並函知保訓會。原處分機關自收到復審書之次日起20日內,不依復審人之請求變更或撤銷原行政處分者,應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保訓會。‧‧‧」,查被告以94年3月28日投市人字第0940005868號函復以「所請與法不相符合」拒絕原告申請閱覽、抄錄及複製該懲處案全案原件卷證,為此,原告即於94年4月15日向被告提起復審,請求事項為:「撤銷原處分機關以94年3月28日投市人字第0940005868號函,並請依當事人94年3月18日申請書各項申請事項辦理,准予本人及代理人閱覽、抄錄及複製原處分機關裁定懲處本人之懲處案全案原卷及卷證」,不料該94年4月15日向被告提起復審之復審案,竟又遭被告逕行審議決定「予以駁回,維持原決議」,顯然被告除未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送請被告核轉保訓會審議之復審案先行重新審查原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如認為復審為有理由,得自行變更或撤銷原行政處分,並函知保訓會,又若不依原告之請求變更或撤銷原行政處分,亦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4條規定,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保訓會。然未見其檢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保訓會,更逾越權限對該復審案逕行審議決定「予以駁回,維持原決議」,其不依法行政,足顯已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及違反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逾越權限之行政處分」規定之違法。
㈣被告審議結果以94年3月17日94投市人字第5493號令處以「記過1次」之處分後,原告之代理人乙○○顯遭脅迫恐嚇,大致內容為:「對該記過處分案不要再攪你越攪會越厭棄」、「不要管你太太事情否則你來只會被人洗臉」、「若要硬碰硬我要做到底、要硬碰硬只會自己倒霉」、「你不要給我在這單位活不下去,到時不是資遣不資遣搞不好連退休金都沒有」、「如果‧‧‧我都要用書面下條子」、「你知道我原簽陳懲處是什麼嗎?是因為你們自己『剌牙牙』所以才會有記過之結果」等等深具脅迫恐嚇語意之言辭,對原告及家屬之身心造成莫大傷害,俟原告於94年4月15日分別向被告提「撤銷被告94年3月28日投市人字第0940005868號函」及向保訓會提「撤銷被告94年3月17日94投市人字第5493號令」之復審案後,竟然啟動報復手段,不提供妥適辦公用之電話機、影印機、電腦、最可惡的是故意在原告辦公桌前,予安裝監視器直對原告,一有風吹草動即以其主管職權對原告施以身心壓力之作為,顯然係蓄意對原告長時間且持續性精神折磨與虐待,因前述足足8小時之精神折磨與虐待,下班後身心定然無法平靜,夜夜定難入眠,如此惡性循環,疲勞轟炸,鐵打的身體必然會累垮,能不病乎?等到因病要請假時,再利用職權刁難或不准假,這種連環加之24小時對特定人身心折磨之殘忍手段,可比擬說比非法討債集團的手法還要可惡還要恐怖十倍百倍,其傷害程度既深又廣又遠,敬請明察依法處置,別讓更多的家庭再受傷害。
㈤保訓會94公審決字第168號復審決定書理由二略以﹕「按保障法第61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7款情形,如屬應提起申訴、再申訴事項,公務人員誤提復審者,保訓會應移轉申訴受理機關依申訴程序處理,並通知該公務人員,不得逕為不受理決定。』復審人對南投市公所上開記過1 次之懲處提起復審,揆諸前開說明,記過核屬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應依申訴、再申訴程序請求教濟,經本會以94年4月21日公保字第0940003038號書函,請復審人敘明是否誤提復審程序請求救濟,經復審人以同年5月13日函函復(本會收文日期為同年5月17日)仍敘明,其就『記過l次』之行政處分提起復審之教濟,並非「誤提」復審等語。爰本件仍依復審程序處理。以復審人不服之標的既係南投市公所上開記過1次懲處令,則其依復審程序請求救濟,揆諸首揭說明及保障法第61條第1項規定,於法即有未合,應不予受理。」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1條第1項規定:「復審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決定﹕
一、‧‧‧七、對不屬復審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復審者。」又同法第61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7款情形,如屬應提起申訴、再申訴事項,公務人員誤提復審者,保訓會應移轉申訴受理機關依申訴程序處理,並通知該公務人員,不得逕為不受理決定。」查保訓會以94年4月21日公保字第0940003038號書函,請原告敘明是否誤提復審程序,不管原告回覆「誤提」或「非誤提」,其僅係原告(救濟人)個人看法,公務人員保障法又無規定應函請救濟人判定是否誤提,且以救濟人之個人判定為審議判決之依據,更何況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1條第3項但書已明文規定﹕「第1項第7款情形,如屬應提起申訴、再申訴事項,公務人員誤提復審者,保訓會應移轉申訴受理機關依申訴程序處理,並通知該公務人員,不得逕為不受理決定。」顯然有關請求救濟案件究應屬申訴或復審係屬審議機關應予認定之權責,亦是公務人員保障法所付予保訓會之權責,依該法第61條第1項第7款規定:「對不屬復審救濟範圍之事項,提起復審者」應為不受理決定,惟同法第61條第3項但書規定:「第1項第7款情形,如屬應提起申訴、再申訴事項,公務人員誤提復審者,保訓會應移轉申訴受理機關依申訴程序處理,並通知該公務人員,不得逕為不受理決定。」因本案並非單純記過1次懲處事件,而係尚仍有前揭各項違法事件,依行政訴訟法規定,如違反該法第4條第2項之「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即以違法論,又既屬違反行政訴訟法,應屬訴訟救濟,原告主張提復審之公務人員訴訟救濟顯無不妥,至於提復審是否符合程序,其程序審核判定則屬保訓會職權,不因原告主張而有所改變其應依法行政之職責;因為只要有不越逾法定期限之實質救濟事件,必然有受理審議機關審理判決,方符憲法第16條訴訟權意旨,縱然救濟人誤提,受理或審議機關應有義務移轉至受理主管機關審理,不致因誤提讓救濟事件無疾而終,剝奪憲法所付予之訴願及訴訟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1條第3項但書規定:「第1項第7款情形,如屬應提起申訴、再申訴事項,公務人員誤提復審者,保訓會應移轉申訴受理機關依申訴程序處理,並通知該公務人員,不得逕為不受理決定。」其強制作為,即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意旨﹔本案既經保訓會認定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1條第1項第7款規定:「對不屬復審救濟範圍之事項,提起復審者」,又為何未依同法第61條第3項規定,依法將原告所提單純「記過1次」復審部份移轉申訴受理機關依申訴程序處理,並通知該公務人員,不得逕為不受理決定。該會對本復審案作「復審不受理」決定,可能造成本併審案之所有救濟無疾而終,又所援引公務人員保障法之法條僅引用對復審人最不利的上半段,而拋棄較有利的下半段規定,顯已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亦違於憲法上之公平、比例原則,且違背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用以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救濟訴訟,並受審議機關或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等意旨,本案之決定顯然有判決適用法條不當不全之違法,該會「94公審決字第168號復審決定書所作復審不受理之決定於法即有未合,該決定理由與主文亦顯有矛盾,請撤銷該會94公審決字第168號復審決定書之復審不受理決定。
㈥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法院亦有為公平審判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243號解釋,所謂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即在指明人民訴請法院救濟之權利為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不容剝奪」、「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法院亦有依法審判之義務而言。此種司法上受益權,不僅形式上應保障個人得向法院主張其權利,且實質上亦須使個人之權利獲得確實有效之保護。」司法院分別著有釋字第507號、第396號及第418號解釋足參。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66號解釋: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所為之免職處分,因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依司法院釋字第243號解釋,得許受處分之公務員提起行政訴訟。對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其他考績結果有所不服,仍不許以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惟公務人員基於已確定之考績結果,依據法令規定為財產上之請求而遭拒絕者,影響人民之財產權,參酌本院釋字第187號及第201號解釋,尚非不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查本案原告基於被告94年3月17日投市人字第5493號令已確定之懲處結果,依法向被告及復審審議機關提兩案復審之救濟請求遭拒及復審不受理決定,惟依原告上述被告及復審審議機關不依法行政、違背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明文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之違法及侵犯人身自由、剝奪訴訟權等違反憲法保障權利意旨等各陳述理由,本案顯然尚非不得依法提起復審、訴願或行政訴訟之訴訟救濟。
㈦保訓會94公審決字第168號復審決定書之理由三陳述內容為:「關於復審人主張其向服務機關申請閱覽、抄錄及複製本件懲處之卷宗遭否准,提起復審乙節。茲參照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錄、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及法務部91年9月2日法律字第0910033663號函釋:『‧‧‧至於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之申請閱覽卷宗請求權,係指特定之行政程序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有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錄、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之權利,該種資訊公開之對象,並非一般大眾,僅限行政程序中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係屬『行政程序中之個案資訊公開』。上開申請閱覽卷宗請求權,屬程序權利,如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出請求遭行政機關拒絕時,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規定,僅得對於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不得提起訴願。』基此,復審人因不服南投市公所對其所為記過1次懲處,以及向該所申請閱覽及複製懲處案之相關資料遭該所否准,分別對於該記過1次懲處及否准閱卷之函復提起復審,其中關於不服閱覽卷宗遭否准提起復審部分,依法務部前開函釋意旨,僅得對於實體之懲處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救濟之。本件南投市公所另予申訴函復之處理程序固有未洽,惟復審人已就該申訴函復向本會提起復審,爰應併案於懲處事件決定。茲以復審人對於『記過1次』懲處提起復審,並來函敘明其並非『誤提』,本會依保障法第61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不予受理,已如前述,則記過1次懲處部分於程序上既無法受理,自無從就實體加以審理決定,關於復審人向服務機關申請閱覽卷宗遭否准部分,自亦無從審酌。」。查本案原告基於被告94年3月17日94投市人字第5493號令已確定之懲處結果,依法向被告申請閱覽卷宗遭拒後,復向被告及復審審議機關提復審之救濟,該懲處案係被告對原告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惟依法務部91年9月2日法律字第0910033663號函釋:「說明二‧‧‧另依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7款規定,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不適用該法程序規定。準此,於申訴程序中,申訴人不得依訴願法第49條及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申請閱覽卷宗。是以,在法制未備前,對服務機關年終考績之評定及全年評鑑結果不服而提出申訴者,如欲閱覽相關卷宗,似僅得依行政資訊公開辦法之規定,請求服務機關提供相關資訊。三、末按,對不服考績評鑑提出申訴,其審議重點在於審視評定過程及事實是否妥當;對拒絕提供考績評定相關資訊之處分提起訴願,其考量重點在於考績評定相關資訊之拒絕提供是否合法,兩者之救濟程序雖有不同,但因權利性質及救濟標的不同,彼此似無齟齬之處。由於依行政資訊公開辦法規定得申請行政機關提供行政資訊者,為一般之人民,故對公務人員拒絕其相關考績評定資訊之申請時,該公務人員似宜依一般人民身分適用訴願法之救濟程序。」﹔為此,本案原告基於被告94年3月17日94投市人字第5493號令已確定之懲處結果,依法向被告申請閱覽卷宗遭拒後,復向被告及復審審議機關提復審之救濟,該懲處案既係被告對原告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法務部91年9月2日法律字第0910033663號函釋,自當依一般人民身分適用訴願法之救濟程序提起救濟,被告及保訓會一味拒絕閱覽卷宗及作復審不受理決定,卻不依法移轉訴願主管機關審理,其不依法行政,顯已剝奪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難謂其不違法。
㈧本案救濟之程序不應由保訓會技巧性迴避而喪失原告救濟途徑。原告之所以以復審提出,除上述陳述理由外,亦由於原告於被告南投市公所任職專業人員護士乙職,長期受所長迫害至幾近瀕臨崩潰,所長以職權壓迫原告,甚至出言恐嚇欲將原告逼迫至不適任、考績打丙等丁等威脅之地步,顯然原告已將有受迫害之虞,權利受損亦相當巨大,故而依法提起復審,提出時間也在法定期限之內,若保訓會認定本案被告94年3月17日投市人字第5493號令提復審部分實屬申訴再申訴之救濟途徑,應依保障法第61條第3項:「第1項第7款情形,如屬應提起申訴、再申訴事項,公務人員誤提復審者,保訓會應移轉申訴受理機關依申訴程序處理,並通知該公務人員,不得逕為不受理決定。」之規定移轉申訴受理機關依申訴程序處理,以盡其保障法所付予應盡之職權與義務,何況本案被告尚有諸多逾越權限及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與威脅恐嚇及報復行徑,顯有違反行政訴訟法、刑法之虞,前揭處分與行徑,若為公務人員身分,自應循復審、行政訴訟之方式提訴訟救濟,何況報復之救濟機關係屬保訓會權責,本案保訓會怎可單純以記過一次之處分誤提為由為其審議決定,全未衡酌前揭逾越權限及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與威脅恐嚇及報復行程,係違反行政訴訟法、刑法之情事而給與原告適當之救濟途徑,若以記過一次之處分加以逾越權限及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與威脅恐嚇及報復實際情事綜合審酌,原告提復審之訴訟救濟並無不妥。本案保訓會援引保障法之法條僅引用對復審人最不利的上半段(即保障法第61條第1項第7款規定:「對不屬復審救濟範圍之事項,提起復審者」應為不受理決定),而拋棄較有利的下半段(即保障法第61條第3項)規定,而為其94公審決字第0168號復審決定書之「復審不受理,應予駁回」之程序駁回決定,除有「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及判決適用法條顯有不當不全之違法外」,更因此決定將迫使未來之救濟人,有救濟事件時,因恐誤提而遭審議機關程序駁回,而被終結其救濟,甚至被程序併案而所有救濟無疾而終之不公情事,自然必採以一案三提方式救濟,即只要有救濟事件即同時提出「訴願」、「申訴」、「復審」,不管是否誤提,三者當中必有一種被程序受理,屆時將造成救濟人對司法程序審議之不信任,迫其一案三提亦將造成救濟案件之重疊,增加司法案件數量,浪費司法資源,增加人民訴訟負擔,耗損社會成本與國家資源,其影響之深之遠,不可不慮,亦甚為不符比例原則(本案保訓會94公審決字第0168號復審決定書之「復審不受理,應予駁回」之程序駁回決定,亦造成原告產生前述之困擾,惟恐因遭程序駁回及逾法定期限而喪失救濟之權利,才有期限內同時提本案之行政訴訟、申請本懲處案卷證閱覽遭拒遭駁回之訴願及向保訓會提再復審之情事),懇請明察,撤銷保訓會94公審決字第0168號復審決定書之決定。
㈨就本案如證物光碟所錄下所長與原告丈夫(即原告訴訟代理人),數段對話中出現恐嚇、威脅等語及裝置監視器對準原告等行徑,恐已觸犯刑法,原告之所以未予提出刑事告訴,係念及大家同是公務人員又是同仁,給予機會日後更能以合法寬容的心來管理與領導部屬,因而僅尋求行政救濟盼能得到一個公理正義,讓長期受到傷害的原告身心能得到一點安慰與撫平,別讓目前還一直持續著的驚嚇恐懼深深烙印在其心中與腦海裡及挽救瀕臨破裂之家庭而已,原告本非隨意興訟之人,只是在原告及其丈夫長期隱忍不計較的努力下,仍得不到最基本的尊嚴,更可能因此讓整個家庭受到無法承受的傷害,原告迫於百般無奈,惟有求諸於合法救濟管道,尋回一個公道。
㈩被告呈送「甲○○上班情形紀錄表」對原告之指控均非屬實﹕
⑴就以南投縣政府93年11月2日函有關93年度公私立托兒所評鑑業務而言,依其評鑑項目分為托兒所所務行政、教保活動及衛生等3項評鑑項目,其中托兒所衛生評鑑項目係原告負責之業務,該評鑑項目之評定分數占總分(100分)的33分,後經評定成績榮獲全縣「特優」佳績,當獲此殊榮時,所有業務主辦人員皆簽予獎勵,獨漏原告,在上班情形紀錄表93.11.3當面告誡若因原告業務評鑑不通過將簽請議處,但評定成績榮獲全縣「特優」之佳績後,卻未見所長簽請獎勵原告,還獨漏原告,依南投縣政府暨所屬各級機關學校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案件處理要點第4點:「獎懲案件應根據具體事實,本綜覆名實不循私,不舞弊,以獎由下起,懲由上先之原則,並依附標準表規定公平審慎處理。」及第5點規定:「獎勵應以主辦人員為優先,其餘督導、核稿及協辦等人員,應視出力程度審慎核給獎勵,不得爭功諉過」,綜觀上述與本案,讓人合理懷疑所長處理獎懲之公平性,有無循私不公,獎由上起,懲由下先之爭功諉過情形,本獎勵案原告曾向其丈夫提及,經其丈夫盡力開導,只要盡力了,記功與否不用太計較,原告不但接受,還說他們愛怎麼記就怎麼記,原告不會去計較的,還說連上山到各所代課或上衛教課,僅准請公出不予請短差,來回那麼遠的路程油料費,還有申請需用藥品不准買時都自己掏腰包買,這些原告都沒關係了,那還有什麼好計較。
⑵被告所指控「甲○○上班情形紀錄表」93年11月4日記錄著原告佯稱身體不舒服,有規避本身業務之嫌,93年11月5日亦記錄著林員先生再打電話佯稱身體不舒服,還指一向慣例逃避業務心態,顯已違背職務,請假刁難不准,在94年11月15日開準備程序庭時,原告呈送一份「93年11月4日請假刁難」說明資料並列入筆錄在案,原告11月4日至11月5日在醫院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就因所長以猜想佯稱如何如何之不予查證即下定論之作為,深深傷害到原告及其丈夫,但原告代理人還是依其要求立即請醫院開診斷證明親自送給所長(其實診斷證明是可事後補),部屬生病連一聲慰問都沒有,未經查證還一昧胡亂陳指,當個單位主管僅憑猜想不予查證即下評斷,這種管理方式是相當危險,更何況他是單位主管,難怪會有今天本案之嚴重問題產生,真教人遺憾。
⑶其實原告從93年11月1日就有一點不舒服了,又很碰巧剛好接近餐點招標,所長不分青紅皂白,即陳指原告逃避業務,嚴格說招標係總務業務,須受相關課程,辦理時需有連網際網路之可上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公開上網公告事項之電腦,需用影印機印標單、財務採購合約書、勞務採購合約書、學校各機關餐點採購內容與附件、餐點食材明細及份量、餐點合約書等頁數多份數亦多之資料,但是電腦到蕭所長就任後,才於93年10月從別課室搬一台經汰換下來之不堪使用電腦置於保健室,因無連托兒所內部網路,所以無法列印資料,更無法連網際網路上網,加以影印機鎖碼,要辦理餐點公開招標所需使用的工具,皆無一可使用,要辦理必需遠到離托兒所有一段路之市公所秘書課拜託別人協助上網公告並借影印機影印資料,有時事情緊急忘了填寫公出紀錄,馬上就被查記未假公出,當然所長一天三催更少不了,原告處於這種人為惡劣環境下,完成一項工作必需比一般付出更多的時間,更多的責備,承受更深的隱忍,更痛的抹黑,多年來都能如期完成,並非如所長所陳指所指控,原告只因為不服輸於本任之蕭所長及前任打原告考績分數71分之潘所長,幾乎把自己的健康斷送掉,了解原告個性的本案原告代理人忍痛緊陪著原告一路走過這麼多年,其間的事情看得很清楚,只是這回幾近要斷原告生機,原告代理人唯一的選擇就是急速把原告帶離致命報復的魔掌。
⑷原告所指控「甲○○上班情形紀錄表」內容,依原告上述各項事實證明與陳述,足顯該紀錄所有內容皆為偏頗不實之紀錄,就以原告於準備程序庭證物光碟於94年4月14日錄下所長與原告丈夫(即原告訴訟代理人)對話中,有段所長說:「不要逼急我,逼急我了我跟你講,我要簽她不適任,到時考績我給妳打丙、打丁我都敢」,又說「如果她給我難堪的時候,真的,我不用跟她講那麼多,我都用書面,當我推出來時,她是自找死路,那時已不是資不資遣,也許搞不好連資遣都沒有」,竟然真付諸行動馬上於94年4月20日交下交辦單並簽陳列入年終考核依據,不難知其司馬昭之心,從交付非其職務專業之業務,隨之不提供妥適之業務承辦必需工具,加諸以職權之簽處或列入年終考核依據,其一連串之動作,讓人合理懷疑有利用職權預謀意圖加害於人,此種有如手無寸鐵之百姓對抗持有槍械之員警,顯然甚不符比例原則,該百姓就如所長所說的「自找死路」,亦有如「要馬兒跑,又不給馬兒吃草,當馬兒因此慢跑,主人即刻提起馬鞭一陣毒打與謾罵要馬兒快跑,旁人問,主人竟回答說給吃最好的草,馬兒卻不跑,旁人聽了個個說這種馬該鞭該打,誰叫牠吃好卻不跑」,你說這馬兒何其無助、無奈又無辜,真是叫天天不應叫地地不靈,只有任人宰割,到這裡應可知道原告為何會讓人感覺狀況連連,生病連連,這種高段之連環扣手段任人必然無法承受,考績連續十年都乙亦應不足為奇,沒被免職已是萬幸。所以被告拿無事實證據且甚為偏頗之「上班情形記錄」與「五年考績都乙」來指控原告,實是不公平也不道德,因為這對原告已造成二度傷害。依據活動計畫之結束時間為11點30分,小朋友在11點30分以後受傷時,應屬時間外,被告於陳述之筆錄說第二個小孩是11點40分受傷,應屬時間外,原告因不擬於現場進用午餐餐點,於12點20幾分離開,依被告之「幼兒意外傷害狀況報告」狀況一:當日舉辦年度「親子運動會」活動結束後,在休息區用餐時,幼兒因跟著父親的後面走‧‧‧不小心跌倒,筷子插入嘴巴上顎而受傷‧‧‧。又被告於陳述之筆錄說整個活動12點半才結束,從狀況一內容可知該幼兒係活動結束後,在休息區用餐時,幼兒因跟著父親的後面走‧‧‧不小心跌倒,筷子插入嘴巴上顎而受傷,所以受傷時間必在12點30分活動結束以後發生,但被告明明於陳述之筆錄說第二個小孩是11點40分受傷,兩者發生時間不一,同是被告提出之資料與其陳述之筆錄不同,自相矛盾。爰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94年3月17日94投市人字第5493號令、被告94年3月28日投市人字第0940005868號函、被告94年5月6日投市人字第0940009675號函及保訓會94公審決第第168號復審決定等語。於本院94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時追加請求被告須賠償原告精神慰藉金600萬元。
三、有關請求撤銷被告94年3月17日94投市人字第5493號令記過1次處分及保訓會94公審決第第168號復審決定部分:
㈠按「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復審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決定:一、‧‧‧七、對不屬復審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復審者。」分別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年第1項、第25條第1項前段及第61條第1項所規定,是依上開規定,復審之提起以行政處分為標的,而所稱行政處分,除參照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外,並以司法院歷次相關解釋之意旨為得提起復審之範圍,亦即係以足以改變公務人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人員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為得提起行政爭訟之標的。至申訴、再申訴依公務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係以對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者,始得提起,所稱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係指機關為達行政目的所為之作為與不作為,即屬得提起復審事項以外,包括機關內部生效之表意行為或事實行為等,其有具體事實者,均屬管理措施範圍,如機關長官所為之工作指派、不改變公務人員身分關係之記一大過、記過、申誡懲處、考績評定、請假之否准或機關長官所發之職務命令均屬之。因其並未改變公務人員之身分關係,對公務人員權利亦尚無重大影響,亦非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產生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核屬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公務人員對上開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如認有不當者,均得依申訴管道提起救濟。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43號解釋意旨,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所為之記大過處分,非影響公務員身分關係之不利益處分,公務員不得以訴訟請求救濟。則公務人員對於記過懲處如有不服,應認係屬機關之管理措施範圍,僅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尚不得以復審之程序請求救濟,公務人員如對記過懲處依復審程序提起救濟,於法即有未合。
㈡本件原告為南投縣南投市立托兒所護士,被告以其負責94年親子運動大會醫療站工作,擅離職守,貽誤公務為由,依南投縣政府暨所屬各級機關學校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第44點第1款規定,以94年3月17日94投市人字第5493號令核定發布原告記過1次懲處,原告於94年3月18向被告申請閱覽、複製本件懲處之卷宗,經被告以94年3月28日投市人字第0940005868號函予以否准,原告於94年4月15日對被告上開94年3月28日函提起復審,並於同日對該懲處令不服,向保訓會提起復審。被告對其所提復審改依申訴程序辦理,並以同年5月6日投市人字第0940009675號函函復,原告不服,復於94年6月7日對被告上開94年5月6日函向保訓會提起復審。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1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7款情形,如屬應提起申訴、再申訴事項,公務人員誤提復審者,保訓會應移轉申訴受理機關依申訴程序處理,並通知該公務人員,不得逕為不受理決定。」原告對被告上開記過1次之懲處提起復審,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記過核屬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應依申訴、再申訴程序請求救濟,經保訓會於94年4月21日以公保字第0940003038號書函,請原告敘明是否誤提復審程序請求救濟,經原告以94年5月13日函函復仍敘明,其就「記過1次」之行政處分提起復審之救濟,並非「誤提」復審等語。保訓會乃將本件依復審程序處理,況被告94年3月17日94 投市人字第5493號令核定發布原告記過1次懲處,其於附註已載明「受考人如不服本處分,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於收受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申訴書,向本所機關提起申訴。」,是保訓會以原告不服之標的既係被告上開記過1次懲處令,則其依復審程序請求救濟,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此部分提起復審,於法即有未合,予以不予受理之決定,自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被告94年3月17日94投市人字第5493號令及復審決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有關撤銷被告94年3月28日投市人字第0940005868號函部分:
㈠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1項規定甚明。
㈡原告係南投市市立托兒所護士,該所於94年1月16日辦理「94年親子運動會」時,原告擔任大會醫療站工作人員,當日因發生兩起兒童受傷案件,因原告均擅離職守,不在工作崗位,貽誤公務,經該所簽請被告懲處,被告於94年3月10日召開94年上半年第2次考績會,經被告以書面通知原告繳交書面報告或到場說明,原告於會中陳述,考績委員於會作成決議,並簽請市長核定,以原告擅離職守,貽誤公務,記過1次。此有南投縣南投市公所94年3月7日投市人字第0940004613號開會通知單、通知及函、被告94年3月17日94投市人字第5493號令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㈢原告於94年3月21日以申請書(日期載為94年3月18日)申請「准予本人及代理人閱覽、抄錄及複製原處分」全案案卷,被告依檔案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以94年3月28日投市人字第0940005868號函函復略以: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申請:「‧‧‧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得拒絕申請」,而否准原告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之申請,對於此部分,原告應提起訴願,惟原告於94年4月15日對被告上開94年3月28日函卻提起復審,足見本件尚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依上開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有關撤銷被告94年5月6日投市人字第0940009675號函部分:
㈠按「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分別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年第1項、第25條第1項前段及第77條所規定,是依上開規定,復審之提起以行政處分為標的,而所稱行政處分,除參照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另司法院歷次相關解釋之意旨對得提起復審之範圍,係以足以改變公務人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人員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為得提起行政爭訟之標的。至申訴、再申訴依公務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係以對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者,始得提起,所稱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係指機關為達行政目的所為之作為與不作為,即屬得提起復審事項以外,包括機關內部生效之表意行為或事實行為等,其有具體事實者,均屬管理措施範圍,如機關長官所為之工作指派、不改變公務人員身分關係之記一大過、記過、申誡懲處、考績評定、請假之否准或機關長官所發之職務命令均屬之。因其並未改變公務人員之身分關係,對公務人員權利亦尚無重大影響,亦非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產生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核屬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公務人員對上開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如認有不當者,均得依申訴管道提起救濟。參以司法院釋字第243號解釋意旨,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所為之記大過處分,非影響公務員身分關係之不利益處分,公務員不得以訴訟請求救濟。則公務人員對於記過懲處如有不服,應認係屬機關之管理措施範圍,僅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已如上述。又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1項規定甚明。
㈡本件原告因獎懲案件不服被告94年3月17日94投市人字第5493號令之處分,委託其夫乙○○於94年4月15日提出復審書,被告顧及原告之實體權益,蓋被告於上開令之附註已載明「受考人如不服本處分,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於收受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申訴書,向本所機關提起申訴。」,被告乃以申訴案件處理,而於94年5月2日召開考績會提請被告合議制考績委員審議,經全體委員決議予以駁回,維持原議決,並以94年5月6日投市人字第0940009675號函通知原告,並於該函說明6載明「本案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不服服務機關函復者,得於復函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此亦有簽、南投縣南投市公所94年上半年第4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被告94年5月6日投市人字第0940009675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參,此部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提起再申訴,惟原告並未提起再申訴,而係於94年7月5日向保訓會提起復審,原告於復審狀載收到上開函為94年5月10日,亦已超過上開30日不變期間,原告對此部分逕提起撤銷訴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亦應予以駁回。
六、有關追加請求賠償精神慰藉金600萬元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㈡此部分原告係於訴狀送達後而追加之訴,此部分為被告所不同意追加,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原告此部分追加顯非合法,應予駁回。況精神慰藉金之請求,乃私權關係之爭執,屬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圍。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