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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130號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王茂修莊金昌林金本

原告
魯迅貿易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 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財政部臺中關稅局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5006008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分別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8日、26日、27日及95年1月10日、13日、16日委由耀億報關行向被告連線申報進口泰國產製貨物POLISHED PORCELAIN TILES,未上釉及CERAMIC TILES,已上釉計12批(報單號碼:DA/BC/94/WQ86/3209、DA/94/HT12/0110、DA/94/HT12/0113、DA/94/HT12/0111、DA/94/HW16/0127、DA/94/HV28/0010、DA/94/HW15/0109、DA/94/HW15/0806、DA/BC/94/WS73/3239、DA/94/HW16/0126、DA/94/HW15/0008、DA/94/HW15/0009號),原申報稅則號別6907.90.00及6908.90.00號,經電腦分別核定為C1(免審免驗)、C2(文件審核)及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經被告機動巡查隊查核發現包裝上無產地標示,疑為大陸產製,乃均改為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查驗結果,來貨產地更正為中國大陸,應歸貨品分類號列6907.90.00.00-3及6908.90.00.00-2號,輸入規定均為MW0,屬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項目,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經分別以95中驗查字第433、413、415、414、552、493、435、436、561、525、585、594號送查價單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以下簡稱:驗估處)查價。其中報單第DA/94/HT12/0110、DA/94/HT12/0113、DA/94/ HT12/0111及DA/94/HW16/0126號因原告急需提用貨物,乃分別依關稅法第18條規定,准其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先行驗放。嗣據驗估處查價結果,按原申報單價核估完稅價格,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報單DA/BC/94/WQ86/3209、DA/94/ HW16/0127、DA /94/HV28/0010、DA/94/HW15/0109、DA/94 /HW15/0806、DA /BC/94/WS73/3239、DA/94/HW15/0008及DA/94/HW15/0009號部分,分別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以下同)1,953,499元、3,179,934元、1,397,847元、3,097,155元、660,815元、2,690,151元、2,583,555元及786,467元,並沒入其貨物;另報單DA/94/HT12/0110、DA/94/HT12/0113、DA/94/ HT12/0111及DA/94/HW16/0126號部分,因貨物已先繳納保證金放行,乃分別改處貨價2倍之罰鍰計2,328,486元、1,895,186元、2,368,982元及4,511,98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部分:

⒈被告所為行政處分之內容要件存有瑕疵,應予撤銷:

⑴按任何法律上之行為其內容均須合法、確定及可能,行政處分除上述之外尚須應具備意思無欠缺、無違法、認定事實無錯誤及無違反法定以外之其他規範,若欠缺時,其內容要件即非完備,構成違法行政處分。次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對於原告之進口系爭貨物竟認係自馬來西亞產製進口,復又以應被告要求檢送由泰國公司所提供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內記載申報貨品為拋光磚胚,規格為60×60cm、800×800mm及330×600mm之長寬尺寸與原告自泰國進口系爭貨品之長寬尺寸相同,因此並無在泰國加工製造云云,惟原告之系爭貨物係申報自泰國產製進口,被告逕認定為自馬來西亞進口,顯有認定事實之違誤,又泰國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貨品為「UNPOLISHED PORCELAIN TILES未拋光磁磚粗胚半成品」「UNSQUARING CERAMIC TILES不規則未經修邊半成品磚」與原告自泰國進口之貨品為「POLISHED PORCELAIN TILES已拋光成品磁磚」及「CERAMIC TILERS釉面成品磚」之貨品完成不同,因中國大陸之貨品為粗胚半成品,而原告之貨品為二種「POLISHED PORCELAIN TILES已拋光成品磁磚」及「CERAMIC TILERS釉面成品磚」完成品明顯不同,再者,中國大陸之貨品為「磚胚」指未完成之半成品,而原告之貨品為已加工後之完成品,名稱始為「POLISHED PORCELAIN TILES已拋光成品磁磚」及「CERAMICTILERS釉面成品磚」,一望可知明顯不同,縱規格60×60cm、800×800mm及330×600mm之長寬尺寸只是長久以來報關之習慣統稱填寫以利文書作業而已,此從原「UNPOLISHED PORCELAIN TILES」「UNSQUARINGCERAMIC TILES」之名稱即可知之,規格並不一致,被告竟加以混淆視為相同,足見被告輕率反覆不定認定磚胚與磁磚相同以及文書上尺寸相同予以刁難,實屬謬誤。而被告根據錯誤之貨品認定事實作成原處分,則原處分即有瑕疵,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4條之規定應予撤銷。

⑶被告答辯陳稱:「經查原告所提供之泰國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磁磚報單之貨品雖為『UNPOLISHEDPORCELAIN TILES』及『UNSQUARING CERAMIC TULES』;但查該貨品之中國大陸出口報關單商品名稱均記載為『拋光磚坯』,則系爭貨物自中國大陸出口時即已拋光,應可確定。」云云,係被告將拋光磚坯視同拋光磁磚,顯係混淆視聽,故意扭曲。查中國大陸出口於泰國之報單貨品名稱『UNPOLISHED PORCELAINTILES即指未拋光磁磚粗胚半成品』及『UNSQUARINGCERAMIC TULES即指不規則未經修邊半成品磚』均為半成品,與原告自泰國進口之報單名稱「POLISHEDPORCELAIN TILES已拋光成品磁磚」及「CERAMICTILERS釉面成品磚」均為完成品完全不同,且中國大陸出口於泰國之報單上記載『拋光磚坯』亦與原告自泰國進口報單上『拋光磁磚』完全不同,蓋『拋光磚坯』係指供作為拋光用途之磚坯,即半成品之謂,而『拋光磁磚』係指已經由『拋光磚坯』加工拋光製造完成為磁磚,即完成品之謂。被告或不知字義不同之意或是不懂磁磚加工之製程,竟欲混淆視聽,嚴重故意扭曲將二者視為相同,以達到不准進口並處以罰緩之目的。

⒉被告依據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及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下稱台灣區陶瓷公會)張冠李戴認定原告之系爭進口貨物所為行政處分為違法。

⑴按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自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推定其違法事實,為行政程序及司法訴訟適用之共通法則。

⑵查原告進口報關之時間分為94年12月8日、94年12月26日、94年12月27日及95年1月10日、95年1月13日、95年1月16日,且係向被告申報系爭貨物進口,惟被告竟以財政部基隆關稅局10月20日、11月9日基普進字地0000000000號及基普核字第0941027826號函;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11月10日五堵驗字第0941002532號、五堵驗字第0941002522號函;台中關稅局11月7日、8月10日中驗傳字第0940031號函及中機電傳字第005號等發函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查證泰國GBP公司、ACP公司生產情形,並經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於94年11月18日函覆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為依據,且經台灣區陶瓷公會於94年12月20日函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就磁磚由粗胚加工至成品,各製成步驟占磁磚售價之百分比為鑑定。惟原告所進口之系爭貨物,既非上述基隆關稅局之貨物,無任何實質之關連,被告竟張冠李戴以擬制推測方法認原告之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顯屬無稽。姑且不論,是否同一進口貨物,於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於94年11月18日函覆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查訪內容中記載著泰國GBP公司、ACP公司有線上生產作業在進行中,即可知非如被告所言泰國GBP公司無刮平定厚拋光之加工能力,因此被告所據予認定進口貨物所提出之證明文件,與原告之系爭進口貨物不相同,其鑑定結果之效力,自無適用於原告。

⑶被告於答辯理由陳稱:「按我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94年11月18日泰經組字第09400018740號函(文卷編號16)係就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及被告等向該組函請協助查證,嗣經該組併案答覆之函件,且其內容均係就泰國GBP公司與ACP公司實地查訪之結果,而GBP公司與ACP公司即為原告所稱之系爭貨物之生產工廠,其查訪之結論自得做為認定產地之證據;原告所稱『被告竟張冠李戴以擬制推測方法認原告之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諒係誤解。」等語云云。惟查,原告進口系爭貨物之時間分為94年12月8日、94年12月26日、94年12月27日及95年1月10日、95年1月13日、95年1月16日,而被告竟能穿越時光來到未來,於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94年11月18日發函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查證事項,預知原告未來進口之情事而併案予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併為查證。顯示被告明知張冠李戴之情事,竟能持續信口雌黃,硬拗曲解為諒係誤解,其所為之行政處分能不為違法?

⑷被告已自認原告進口拋光磁磚、削邊刮平之釉面磚與上釉磚不同,自屬可合法進口。被告雖答辯稱:「另該泰國進口報單之磁磚規格已載明為800×800MM及330×600MM,中國大陸出口報關亦記載規格為800 ×800MM,與系爭貨物之長寬尺寸相同。再核算泰國進口報單每片磁磚重量,330×600MM規格磁磚為3.6公斤/片,800×800MM規格磁磚為15.67公斤/片;而依本案進口報單核算系爭貨物之重量,330×600MM磁磚為3.75公斤/片,800×800MM磁磚為15.67~16.33公斤/片;綜觀,系案磁磚進出泰國時不僅長寬尺寸並未改變,重量亦未減少,顯於中國大陸出口時已完成拋光削邊作業之製程。又本案330×600MM規格磁磚為上釉磁磚,但泰國GBP公司與ACP公司並無上釉設備,顯然該貨品於中國大陸出口時即已上釉,而上釉磚不能做拋光加工處理,其可加工程序低、少,在泰國縱有加工亦不符合『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七條規定之標準。另原告所提供600×600MM磁磚之泰國進口報單及中國大陸出口報關雖記載規格為610×610×11MM、61×61MM,惟依中國大陸出口報關單之資料計算,該磁磚每片面積為0.36平方米,則其實際尺寸應為60×60CM,該報單記載規格應係為配合海關查核而修改者;又依泰國進口報單核算之每片重量為7.25公斤/片,與系爭貨物重量7.25~7.5公斤/片相同,可見其於泰國並未加工。」等語云云。

⑸惟查,被告所言之該泰國進口報單與中國大陸出口報關單均是泰國自中國大陸進口之報關單(一方由泰國進口,一方由中國大陸出口),顯係相同產品,故貨品名稱均為拋光磚坯及UNSQUARING CERAMIC TULES,根本不是磁磚,故被告既不區分磚坯與磁磚,顯欲混淆判斷之能力甚明。再者被告竟以泰國自中國大陸進口之報單為計算之重量來與原告進口報單重量相比較,為何不以中國大陸出口報關單內重量來與原告進口之重量相比?蓋磚坯實際規格絕無如800×800MM及330×600MM固定之規格,而是實物本就含有806×806或610×610等等多種不同尺寸,至於進口磁磚報關單記載60×60cm、800×800mm及330×600mm之長寬尺寸只是長久以來報關之習慣統稱填寫以利文書作業而已,此被告也自認「該報單記載規格應係為配合海關查核而修改者」,是以利文書作業,何況若真要虛偽長寬尺寸以報關,原告報關單為何要記載60×60cm 、800×800mm及330×600mm之長寬尺寸?因此從磚坯與磁磚既不相同,依經驗法則從磚坯成為磁磚必須經過加工程序始能完成者,如何因為利以報關作業記載之長寬尺寸相同,重量尚不相同下即遂認在泰國未加工,而係已在中國大陸完成拋光削邊作業?況且,進口報單之單位為以每PCS計算課稅標準,且關稅課稅之標準也以每PCS計算,而重量僅係海商法載貨證券之據稱條款而已,因每一片磁磚之重量從生產開始即不相同被告竟以每片磁磚為7.25公斤/片刁難原告系爭貨物每片磁磚重量7.25~7.5公斤/片為相同,若真相同也應該是7.25公斤/片才對,為何不是?甚者,原告所進口之系爭貨物有二種貨品,一為「POLISHEDPORCELAIN TILES已拋光成品磁磚」即拋光磚,另一為「CERAMIC TILERS釉面成品磚」即釉面磚,而被告竟認原告所進口系爭貨物為上釉磁磚,由此可證,被告已自認原告所進口之拋光磁磚係可合法進口之貨物,被告為何迄今不予以放行?何況原告所進口之「CERAMIC TILERS釉面成品磚」本就無須上釉,因只要將『UNSQUARING CERAMIC TULES即指不規則未經修邊半成品磚』削邊刮平即可,亦可證明確有經加工過,從而亦與被告所言上釉磁磚不同,從而原告進口之系爭貨物與被告所言上釉磚不同,自屬可進口之貨物,被告為何迄今亦不放行?被告認原告進口之系爭貨物自中國大陸出口經泰國及由泰國出口至台灣其規格均相同,每片重量又與來貨所取貨樣相當,顯然無加工之耗損,亦即無加工云云,此種說法已為鈞院96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所否認,該判決認:「GBP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之每片平均重量與本案進口磁磚之每片平均重量加以比較,仍有少量之差異,且依論理法則系爭貨物自中國大陸出口經泰國及由泰國出口至台灣平均重量之準確度,容有一定之誤差。此外,『定厚刮平→粗拋光→精拋光→削邊倒角→打臘→包裝』全套拋光磚坯之加工程序,亦有部分之加工,係重量減少不多之部分,是僅依系爭貨物自中國大陸出口經泰國及由泰國出口至台灣每片平均重量之變化,亦難作為論斷GBP公司是否全無加工之依據。」、「然依該處所提供之GBP公司照片,該公司仍有加工所用之機具,已敘之如前,則該公司之功能是否僅作包裝及整理再出口,自尚難即予認定,況『包裝及整理』,亦屬加工之一部分,此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確認無誤。是被告復查決定以GBP公司係『泰國海關監管保稅倉庫,依一般保稅倉庫之功能僅作包裝及重整再出口,應無進口磚坯經加工後再出口之情形』,尚難認為有據。」,此有鈞院96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可稽。從而原告進口之系爭貨物,被告猶執以未經過加工,對可進口之系爭貨物,被告迄今不放行?顯係以擬制推測方法認原告之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實屬刁難無稽。

⑹查台灣區陶瓷公會94年10月13日為覆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4年9月15日貿服字第09400106300號以台福會福字第118號函財政部關稅局「東南亞國家於94年12月31日前可以進口中國大陸之磚胚進行加工程序,只要附加價值超過35%仍可進口」。從而原告所進口之系爭貨物均於94年12月31日前所進口者,並無違此規定,且為泰國GBP公司、ACP公司加工超過35%者,自可依法進口。

⒊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違反一般行政法律原則,而原告客觀上並無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違法之情事。

⑴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平等原則,係指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件則應為不同之處理,除有合理正當之事由外,否則不得為差別待遇。」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1105號判決可稽。次按信賴原則之適用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適當保障,不使其遭受不可預計之損失,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亦為行政程序法第8條後段、第117條但書第2款、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等相關規定之所由設立之目的;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亦闡明之。末按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定有明文,此有改制前行政法院52年判字第345號判例可稽。

⑵查原告於94年12月25日、同年月29日及31日向泰國ACP公司進口同一批之「POLISHED PORCELAIN TILES」已拋光成品磁磚,分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及台中關稅局通關進口,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查核程序往來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回查幾近一年,確認無誤該貨品產地為泰國,無虛報進口貨物,逃避管制違法之情事,而准許放行在案,此有進口報單號碼為BE/94/WU44/0701、BE/94/Z499/1070號及台中關稅局通關進口之進口報單號碼DA/94/HW15/0806、DA/94/HW15/009可證。惟因被告對原告之相同系爭貨物未放行且尚有欠稅,因此高雄關稅局作保全措施致原告無法提領暫存於高雄關稅局之貨物,此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6年2月6日高普興字第0961002096號函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96年2月6日高興業一字第0961000149號函可證。由此可知,被告對相同之事件不為相同之處理,顯有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準此,同一批之系爭貨物已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准許通關進口,但竟為財政部台中關稅局不許通關進口,同樣隸屬財政部關稅局對同樣之進口貨物竟然有不同認定標準,若無違平等原則,相同之事件而為不同之處理,即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規定;亦有違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即信賴保護原則。從而原告曾多次進口相同系爭貨物並無發生任何疑義,原告確已盡注意義務並信賴財政部關稅局之行政行為,若謂無平等及信賴原則之適用,豈非財政部關稅局之下屬機構皆可不遵守行政法之原則?

⑶被告又辯稱:「本案原告報運進口之系爭貨物既經被當查驗發現實到貨物產地與申報不符且涉逃避管制情事,依法自應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3項轉第36條第1、3項規定科罰;又前揭科罰係以每次報運進口之行為為其處罰之依據。原告所稱同時間曾自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進口相同貨物或在進口系爭貨物前亦進口多時並無發生任何疑義等情,縱屬實在,乃屬其各該次報運行為有無違法之問題,要難執為認定本次報運進口貨物亦無虛報之行為。被告因原告本次報運之行為有違法情事,因而對之科處罰緩,核與行政程序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並無違背。」等語云云。惟查,原告即於前揭時間內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進口,報單號碼為BE/94/WU44/0701號「POLISHED PORCELAIN TILES」貨物,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查核程序往來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回查幾近一年,確認並無虛報進口貨物,逃避管制違法之情事,也已准許放行。可證同時間同樣之貨物進口竟能「一國二治」,如不違反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誰能信之?亦違反平等原則,相同之事務為不同之處理,甚且,如被告所述「係就泰國GBP公司與ACP公司實地查訪之結果,而GBP公司與ACP公司即為原告所稱之系爭貨物之生產工廠,其查訪之結論自得做為認定產地之證據」云云,係以GBP公司、ACP公司整體作為認定之標準,換言之,即只要GBP公司、ACP公司出品之產品就不能進口;另又言「原告所稱同時間曾自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進口相同貨物或在進口系爭貨物前亦進口多時並無發生任何疑義等情,縱屬實在,乃屬其各該次報運行為有無違法之問題,要難執為認定本次報運進口貨物亦無虛報之行為」云云,係以各次報運行為有無違法作為認定之標準,又改口GBP公司、ACP公司出品之產品係要個別判斷非GBP公司、ACP公司出品之產品就不能進口,其所言明顯前後矛盾,語無論次,答非所問,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為違法,殆無庸置疑。

⒋又原告購買系爭貨物也曾前往泰國GBP公司及ACP公司參訪,確認泰國GBP公司為泰國海關監管保稅具有完善加工設備登記有案之加工廠,ACP公司為擁有整套加工設備包含Calibrate Machine登記有案之加工廠,因此,原告相信泰國GBP公司及ACP公司確有加工之能力而購買,甚在進口系爭貨物之前,也進口多時亦無發生任何疑義,且系爭貨物亦曾對被告進口相同之系爭貨物抽驗貨櫃確認結果合法無訛後始放行,原告既信賴被告認該系爭貨物為合法進口,孰料事隔不久,突變更其決定,驟然以虛報出產地為由而率予罰鍰,被告前後所為之行政行為欠缺一致性,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定之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違法。

⒌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內認定人資格、認定會議之組成及認定之依據是否公正、客觀或無瑕疵,實有疑義:

⑴按行政法院基於專業性之欠缺,原則上固應尊重鑑定人之意見,然此應以鑑定報告具備客觀性與公正性為前提,並由法院同時衡量當事人所提之各項證據資料,以調查鑑定報告之可信度與證明力,如有疑義,法院自得拒絕採認或再付鑑定,此與「判斷餘地」係賦予行政機關自行決定之空間,並不相同,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840號判決可稽。

⑵查被告辯稱本案送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又該認定委員會係由相關機關人員及學者專家所組成,為具有公信力及權威性之認定機構,其就系爭貨物原產地之認定,自可採信。原告所提供之有關證明文件,其所證明之內容既與認定結果不符,衡諸經驗法則,當以現實認定之證據力為強,系爭貨物為中國大陸所產製,殆無疑義等語云云。惟海關對於行為人是否虛報貨物進口逃避管制之系爭貨物雖須為原產地之認定,然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所為之鑑定報告應具備客觀性與公正性為前提,當事人對此調查鑑定報告之可信度與證明力存有疑義,蓋原告所進口泰國GBP公司之上釉磚並無以拋光磚之名申報進口,而原產地認定委員會竟指鹿為馬認原告以拋光磚之名蒙混申報,且GBP公司有三台研磨機,只要裝上不同編號之砂輪,即可達到刮平定厚之效果,而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亦認GBP公司無刮平定厚之能力,顯有重大違誤。自有調閱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就本件所實施之鑑定過程、討論意見加以查明之必要,尤其如前所述,認定機關所憑藉之認定之事實竟是張冠李戴擬制推測,所得出之結果,當然為違法,因此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認定人資格、認定會議之組成及認定所依據之標準是否均符合客觀、公正而無瑕疵,顯有疑問。被告迄今仍未提出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系爭貨物原產地之開會過程,委員之發言及如何決議通過等相關資料,其認定結果顯然不具任何證明力。

⒍原告主觀上並無故意過失,不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

⑴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早經司法院釋字275號解釋在案,本件原告在進口系爭貨物前既曾申報進口同樣貨物達十三筆之多,均未被認有違規行為,參酌上述各項公私文件,則縱令來貨確非泰國產製,似亦難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被告未悉心研議,僅含糊以原告未盡其注意之義務為詞,遽對原告為處罰,尚非無研議餘地,此有最高行政法院84年判字第1349號判決可稽。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以原告「虛報貨物名稱」為由,認定其有「逃避管制」之行為,既稱為「逃避」,當應有犯罪主觀構成要件。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之立法理由陳明:「一、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三、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準此,行政機關不得再以「推定過失」之方式,將無過失之舉證責任,交由行為人負擔。況且本件有關海關緝私條例中作為處罰對象之「虛報」、「逃避管制」,則依一般文義解釋係專指「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確定故意,應無疑義。但主管機關棄文義於不顧,祇知處罰,不問故意或過失而不知處罰性之法律應作嚴格解釋之法理。本件被告既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逃避管制」之規定處以原告罰鍰,依法自應以原告對違規事實確有故意之可歸責條件為前提,並負有舉證責任。

⑵查原告從接獲泰國GBP公司及ACP公司訂單起至進口系爭貨物入台為止,皆認定進口產品為「POLISHEDPORCELAIN TILES已拋光成品磁磚」及「CERAMICTILERS釉面成品磚」,原告自始不認為系爭貨品為管制之貨品,原告進口該項貨品並無任何法敵視的態度,佐以泰國GBP公司及ACP公司之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貨物清單(PACKING LIST)、提單(BILL OF LADING)、進口報單、貨櫃追蹤表及泰國官方出具之產地證明可稽。是以原告並不認為本身係違法進口管制的貨品,亦依法明確誠實報關,並無隱藏,其所進口的係「POLISHED PORCELAINTILES已拋光成品磁磚」及「CERAMIC TILERS釉面成品磚」,進口報單、貨物清單、船舶、貨櫃動態均記載係由泰國BANGKOK港口起運來台,何來「逃避管制」之行為?原告亦無虛報貨物名稱之主觀意思甚明,從而原告並無故意過失,不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而受處罰。

⑶被告雖辯稱:「按進口報單、貨物清單、船舶、貨櫃動態記載由泰國BANGKOK港口起運,僅表示系爭貨物係由裝船出口,並不能證明係泰國產製。本案根據實到貨物查驗實況、原告提供之進出口報單資料、我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查證結果、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分析、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議審議表等事證,足堪證明系爭貨物係中國大陸產製;又系爭磁磚應歸貨品分類列第6907.90.00.00-3、6908.90.00.00-2號,輸入規定均為WTO,屬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項目,原告虛報產地、逃避管制情事已甚明確。次按現行進口貨物通關係採自行申報制度,原告為其自身權益,避免因虛報觸法而受罰,對其進口之貨物,於報關時,即應多方查證,並據實申報,此為原告之義務。又原告既從事進口貿易,且知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管制中國大陸磁磚進口,而中國大陸又為全球磁磚之主要產地,其他地區鈞難與之匹敵,自東南亞國家國家所進口之磁磚,極有可能為中國大陸所生產,更應仔細查證,要求賣方提供各項資料與文件,查明正確之產地,恪盡誠實申報之義務,避免因觸犯法規而受罰,其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致生虛報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法自應受罰。」云云。惟查,原告既已極盡查證之注意能事,所提供之資料與文件,皆係泰國官方出具之證明文件,否則豈能期待原告自行確認為不實之文件,對此並無期待之可能性,原告之行為即無可歸責之情形,原告當無故意或過失,實不應負虛報產地、逃避管制而受罰之責任。甚且,被告以實到貨物不實查驗、不適用「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所定貨物附加價值率計算標準之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分析及依據不適用「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所定貨物附加價值率計算標準之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分析所為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議審議表,而作成之認定結果自屬認事用法之違誤,其所為之處分應予以撤銷。

⒎台灣區陶瓷公會之拋光磚成本分析資料並無法律依據,被告據此認定附加價值,顯屬違反禁止恣意原則:

⑴按「第五條之進口貨物,除特定貨物原產地認定基準由經濟部及財政部視貨物特性另行訂定公告者外,其實質轉型,指下列情形:‧‧‧二、貨物之加工或製造雖未造成前款稅則號列改變,但已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超過百分之三十五以上者。前項第二款附加價值率之計算公式如下:貨物出口價格(F.O.B.)-直、間接進口原材料及零件價格(C.I.F.)/貨物出口價格(F.O.B.)=附加價值率」為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所明定。次按,憲法第7條清楚揭示平等原則,又禁止恣意原則係由平等原則導出,其意義為行政機關僅能依事理之觀點作成決定,且所作成之一切處置均應與其所擬規制之實際狀態相當。而所謂「恣意」,係指任性、專斷、毫無標準,欠缺適當、充分之事理上理由,僅隨個人好惡決定而言。

⑵查台灣區陶瓷公會竟不依上揭規定計算附加價值率,反而自創計算公式以觀看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訪查泰國GBP公司及ACP公司所拍攝錄製於CD光碟內之加工作業分段予以計算佔成本百分比,而被告竟完全加以採信,並依此判定原告之系爭貨物未達附加價值率,顯然違背法令。次查,被告認系爭貨物自中國大陸出口經泰國至運抵台灣其規格均相同,每片重量又與來貨所取貨樣相當,顯無加工之耗損,原告空言系爭貨物為新加工,並非事實,實無足採。系爭來貨既未經加工,自無附加價值率之計算問題等語云云,惟既然無附加價值率之計算問題,為何被告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又依據台灣區陶瓷公會所自創之附加價值率計算標準對原告之系爭貨物來作為產地認定為中國大陸?豈非矛盾百出?因產地既已明確為中國大陸則自不須再為附加價值率之鑑定始為正辦,被告不為此行為,莫非存有不可告人之秘密。

⑶又原告既已一一提出泰國GBP公司及ACP公司之商業發票、貨物清單、提單、進口報單、貨櫃追蹤表及泰國官方出具之產地證明並均經查證屬實,事證已非常明確,被告不依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之規定認定來貨原產地,恣意、專斷採納台灣區陶瓷公會所作附加價值率之認定作成核處原告之罰款沒入系爭貨物處分,顯然違反平等原則、禁止恣意原則。

⑷若照原告所引據台灣區陶瓷公會拋光磚成本分析資料,認系爭貨物於泰國加工之附加價值率29%,顯見該系爭貨物係經泰國公司加工無誤,而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所規定之加工附加價值率35%,差距不大,亦可證明原告認系爭貨物已經進口泰國GBP 公司、ACP公司加工定厚刮平切除之後始為進口,並無故意過失。另原告認該系爭貨物核算之附加價值率計算結果為45%,此僅與原告所引據台灣區陶瓷公會拋光磚成本分析資料泰國加工之附加價值率為29%,係核算方式之不同所引起之些微差距而已,否則,倘若是真如被告機關所言,該系爭貨物自中國大陸所間接進口,則必毫無加工情事,也無如加工附加價值率可高達29%之可言,也絕非被告能以「據GBP公司、ACP公司自大陸所進口磁磚磚胚每PC重量與尺寸與進口貨物取樣相當,顯然該公司於泰國並無加工耗損」等語云云,就可抹滅泰國GBP公司有加工之事實。

⑸被告自認陶瓷公會並非鑑定系爭貨物之附加價值率,係計算「拋光磚成本分析」,則亦不適用「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所定貨物附加價值率計算標準,故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依此基礎所為之認定,已屬違法。

⑹被告雖辯稱:「按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規定由政府有關單位及學者專家所組成,為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之法定權責鑑定機關,委員會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其鑑定結果具正確性及公信力,毋庸置疑。而每位專家僅為委員會之一員,職在提供見解供全體委員會討論;本案無論就實到貨物情形、我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查證結果,原告所稱各節理由等委員會均一一加以說明,其結論自屬公正與客觀,系爭貨物產地之認定亦屬正確;又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係經濟部工業局所推薦之協助鑑定機構,其所提供之專家意見,自具專業性與公信力。該公會(94)台陶會福字第150號函關於GBP公司、ACP公司生產工廠照片(2張光碟)之鑑定結果,係就工廠既有設備加以分析,並核算該設備可從事加工之成本百分比,而非鑑定系爭貨物之附加價值率,故該『拋光磚成本分析』之計算,自無『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所定貨物附加價值率計算標準之適用,原告所稱『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竟不依上揭規定計算附加價值率』乙節,存屬誤解。」云云。惟查,被告既已自認陶瓷公會並非鑑定系爭貨物之附加價值率,係計算「拋光磚成本分析」,則亦不適用「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所定貨物附加價值率計算標準,惟被告竟以此鑑定分析結果提供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作為認定之標準,其所為之認定能自詡為具有正確公信力?且「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定有計算標準,被告竟捨此法定規定不適用,而自創認定標準謂泰國GBP公司、ACP公司其可加工程序低、少,在泰國縱有加工亦不符合『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規定之標準,明顯違背法令。何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權限,既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等同公務員,則應遵守利益迴避之原則,始合於正當法律程序。甚且,如前所述,陶瓷公會本與進口磁磚業者為相互利害衝突之業者,其所為之判斷意見,豈能會作出有利於進口磁磚業者如原告之意見?從而所得出之結果,當然為違法,因此由被告所言可證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認定人資格、認定會議之組成及認定所依據之標準均不符合客觀、公正而有瑕疵存在,是認定結果顯然不具任何證明力。

⒏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應先舉證證明系爭貨物屬於「不許間接輸入之中國大陸物品」及原告有「故意或過失」進口「不許間接輸入之中國大陸物品」之可歸責條件: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此有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可稽,因此行政罰之處分,就構成要件之事實,應由被告即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認定原告虛報貨物原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云云,則系爭貨物究竟是否屬於「不許間接進口之中國大陸物品」、原告有無故意或過失,即為處罰要件之事實,自應由被告即行政機關先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不僅就系爭貨物為何認定屬於「不許間接進口之中國大陸物品」未加以積極舉證論述,甚且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故意或過失」進口系爭貨物而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即率斷為課以罰鍰之原處分,顯屬無據。

⑵查原告曾向泰國BGP公司及ACP公司確定系爭貨品是否在泰國加工製造,泰國BGP公司ACP公司回應確係泰國加工製造,始自泰國進口並提出泰國官方產地證明,顯見系爭貨物是泰國加工製造,原告並無任何過失可言。原告事前已經詳盡查證義務,事後又據實提出泰國GBP公司及ACP公司之商業發票、貨物清單、提單、進口報單、貨櫃追蹤表及泰國官方出具之產地證明之證明文件,足證原告已盡查證義務且無過失。而本件訴願決定書以「訴願人以各種建材磁磚買賣及進口貿易為主要業務之一,對於貨物之專業及注意能力應較一般人為佳,既欲報運貨物進口,依法本應注意貨物之正確名稱及品質並誠實申報,若未盡此注意之義務,致生有虛報之結果,自難卸免其過失之責。本件訴願人未詳予查核貨物之正確產地,致生虛報及逃避管制情事,其應注意之義務尚有未盡之處,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之責。」,並未詳證明「原告故意或過失」,被告僅泛稱未盡此注意之義務云云,恐有違誤,應予撤銷。蓋原告已經詳盡查證系爭貨物產地之責任,原告亦已證明自己主觀無「虛報」、「逃避管制」之故意或過失,自得免罰,被告若認原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被告自應證明原告有虛報貨物名稱之故意或過失,方為正辦,豈可僅以「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等詞,無任何具體證據證明原告有故意或過失,即將原告所進口之系爭貨品予以沒入並處以罰緩,致原告損失高達5000多萬元,顯與憲法上財產權之保障、營業權及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此有司法院釋字第514號解釋可稽。

⑶被告未提出證據,以證其說,卻以陶瓷公會之鑑定作為搪塞之藉口。被告雖辯稱:「再系爭貨物經被告查驗時發現,來貨外包裝透明塑膠薄膜上原貼標籤,有經刮除痕跡,且薄膜經割開並貼有『GBP INTERTRADEMADE IN THAILAND』紙標籤於紙箱上之改貼事實,又載貨貨櫃內遺留有該紙標籤使用後之離型紙,顯然前揭紙標籤係於貨物裝、換櫃前予以改貼標示。復參據GBP公司所提供光碟經送請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其在泰國並無法達成原告所稱之加工事實。又全案再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亦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則系爭貨物為中國大陸產製,並未在泰國加工,殆無疑義。」等語云云。惟查,原告所進口之報單計12批,內含貨櫃數量至少50~60貨櫃,被告既未指出原告究竟何者貨櫃有被告所稱改貼、離型紙遺留之情形,既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僅以空口呼嚨原告全部進口報單內之系爭貨物有此改貼、離型紙遺留之情形,其顯然已違背前揭判例。甚且,被告一面言「來貨磁磚背面有刮除痕跡,包裝上無產地標示」,另一方面又言「來貨外包裝透明塑膠薄膜上原貼標籤,有經刮除痕跡,且薄膜經割開並貼有『GBP INTERTRADE MADE INTHAILAND』紙標籤於紙箱上之改貼事實」,即明顯前後矛盾,所言不實。退步言之,此僅就GBP公司而言,而原告亦向泰國ACP公司進口,必無此種情形,可見被告已自認原告向泰國ACP公司進口之貨物為合法之可進口之貨物。又台灣區陶瓷公會與本案原告進口業者本屬利害衝突對立之立場,無避諱利益之迴避而由陶瓷公會鑑定,可想而知,怎會立於原告之立場著想?從而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採信此偏頗之鑑定結果作為基礎所做之再鑑定,顯然亦屬偏頗之認定,難以令人信服。

⒐原告所進口之系爭貨物確為泰國GBP公司所加工,並非被告所言無加工耗損事實:

⑴原告於94年12月8日、26日、27日及95年1月10日、13日、16日並佐以泰國GBP公司及ACP公司之商業發票、貨物清單、提單、進口報單、貨櫃追蹤表及泰國官方出具之產地證明向被告申報進口泰國產製貨「POLISHED PORCELAIN TILES已拋光成品磁磚」及「CERAMIC TILERS釉面成品磚」與原告應被告要求由泰國公司提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UNPOLISHED PORCELAIN TILES未拋光磁磚粗胚半成品(該規格僅係在通關文書作業上便利之統一名稱,實際上該實物則含有606×606×11或610×610×11等等多種不同尺寸)」「UNSQUARING CERAMICTILES(原告誤繕為TULES)不規則未經修邊半成品磚」明顯產品種類、規格尺寸皆不同,益證系爭貨物由泰國進口且經加工,致有耗損,非如被告所言無加工耗損,來貨原產地為中國大陸。

⑵查原告自泰國進口系爭貨物向被告申報之產品種類規格為「POLISHED PORCELAIN TILES已拋光成品磁磚」及「CERAMIC TILES(原告誤繕為TILERS)釉面成品磚」,即表示該磁磚業經泰國GBP公司及ACP公司加工耗損處理過,否則若未加工拋光定厚切除,如何稱為POLISHED PORCELAIN TILES及CERAMIC TILES?而被告竟視若無睹認泰國GBP公司、ACP公司與中國大陸進口之磁磚粗胚尺寸相當,並無加工之情事,其完全忽視原告進口系爭貨物為已加工拋光定厚切除之事實,若該系爭進口貨物與中國大陸相同者「UNPOLISHEDPORCELAIN TILES未拋光磁磚粗胚半成品」「UNSQUARING CERAMIC TILES不規則未經修邊方形磁磚粗胚半成品磚」該規格60×60cm、800×800mm及330×600mm此為文書作業上便利之統一名稱實際上有不同尺寸,原告又為何要甘冒違法而進口受罰?從而被告之恣意論斷,顯屬無據。

⒑綜上所述,原告已盡查證之能事誠實申報進口貨物,並無故意過失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況系爭進口貨物亦為泰國GBP公司、ACP公司加工,其加工附加價值也超過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實質轉型35%,被告竟以錯誤之事實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定原告虛報進口貨物之事實,顯屬違法,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有違誤,請判決均予撤銷云云。

㈡被告部分:

⒈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1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3項及第36條第1、3項所明定。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3)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亦經財政部93年12月6日台財關第00000000000號令核釋有案。是依上開令釋意旨,報運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而有虛報情事者,則構成逃避管制之行為。本件違法情事已如前述,被告據以論處,於法並無不合。

⒉原告起訴陳稱:「‧‧‧原告之系爭貨物係申報自泰國產製進口,被告逕認定為自馬來西亞進口,顯有認定事實之違誤,又泰國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貨品為『UNPOLISHED PORCELAIN TILES未拋光磁磚粗胚半成品』『UNSQUARING CERAMIC TILES不規則未經修邊半成品磚』‧‧‧而原告之貨品為已加工後之完成品,名稱始為『POLISHED PORCELAIN TILES已拋光成品磁磚』及『CERAMICTILES釉面成品磚』,一望可知明顯不同‧‧‧被告根據錯誤之貨名認定事實作成原處分,則原處分即有瑕疵‧‧‧」、「原告所進口之系爭貨物確為泰國GBP公司所加工,並非被告所言無加工損耗事實。」等節。按被告95年9月18日中普緝字第0951008545號復查決定書事實欄將「連線申報進口泰國產製」誤繕為「連線申報進口馬來西亞產製」;惟查理由欄所述均係就泰國各相關事項予以說明,且原處分書亦明確記載原申報產地為泰國,該項誤繕純屬筆誤,並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被告於訴願程序中並已陳述明白,財政部訴願決定書亦已正確記載。經查原告所提供之泰國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磁磚報單之貨品雖為「UNPOLISHED PORCELAIN TILES」及「UNSQUARING CERAMIC TILES」;但查該貨品之中國大陸出口報關單商品名稱均記載為「拋光磚坯」,則系爭貨物自中國大陸出口時即己拋光,應可確定。另該泰國進口報單之磁磚規格已載明為800×800MM及330×600MM,中國大陸出口報關單亦記載規格為800×800MM,與系爭貨物之長寬尺寸相同。再核算泰國進口報單每片磁磚重量,330×600MM規格磁磚為3.6公斤/片,800×800MM規格磁磚為15.67公斤/片;而依本案進口報單核算系爭貨物之重量,330×600MM磁磚為3.75公斤/片,800×800MM磁磚為15.67~16.33公斤/片;綜觀,系案磁磚進出泰國時不僅長寬尺寸並未改變,重量亦未減少,顯於中國大陸出口時已完成拋光削邊作業之製程。又本案330×600MM規格磁磚為上釉磁磚,但泰國GBP公司與ACP公司並無上釉設備,顯然該貨品於中國大陸出口時即已上釉,而上釉磚不能做拋光加工處理,其可加工程序低、少,在泰國縱有加工亦不符合「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規定之標準。另原告所提供600×600MM磁磚之泰國進口報單及中國大陸出口報關單雖記載規格為610×610×11MM、61×61CM,惟依中國大陸出口報關單之資料計算,該磁磚每片面積為0.36平方米,則其實際尺寸應為60×60CM,該報單記載規格應係為配合海關查核而修改者;又依該泰國進口報單核算之每片重量為7.25公斤/片,與系爭貨物重量7.25~7.5公斤/片相同,可見其於泰國並未加工。再系案貨物經被告查驗時發現,來貨外包裝透明塑膠薄膜上原貼標籤,有經刮除痕跡,且薄膜經割開並貼有「G B P INTERTRADE MADE INTHAILAND」紙標籤於紙箱上之改貼事實,又載運貨櫃內遺留有該紙標籤使用後之離型紙,顯然前揭紙標籤係於貨物裝、換櫃前予以改貼標示。復參據GBP公司所提供光碟經送請台灣區陶瓷公會鑑定結果,其在泰國並無法達成原告所稱之加工事實。又全案再送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亦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則系爭貨物為中國大陸產製,並未在泰國加工,殆無疑義。

⒊原告另訴稱:「查原告進口報關‧‧‧係向被告台中關稅局申報系爭貨物進口,惟被告竟以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等發函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查證泰國GBP公司、ACP公司生產情形,並經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於94年11月18日函覆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為依據‧‧‧惟原告所進口之系爭貨物,既非上述基隆關稅局之貨物,無認何實質之關連,被告竟張冠李戴以擬制推測方法認原告之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顯然無稽‧‧‧」乙節。按我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94年11月18日泰經組字第09400018740號函係就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及被告等向該組函請協助查證,嗣經該組併案答覆之函件,且其內容均係就泰國GBP 公司與ACP公司實地查訪之結果,而GBP公司與ACP公司即為原告所稱系爭貨物之生產工廠,其查訪之結論自得做為認定產地之證據;原告所稱「被告竟張冠李戴以擬制推測方法認原告之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諒係誤解。

⒋原告又訴稱:「查被告與該泰國供應商GBP公司、ACP公司往來採購自94年間陸續進口行之多時在案,並無任何問題及爭議。且相同系爭貨物『POLISHED PORCELAINTILES』,原告同時間於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進口,報單號碼為BE/94/WU44/0701號,並經‧‧‧確認並無虛報進口貨物‧‧‧已准許放行‧‧‧」、「‧‧‧原告相信泰國GBP公司及ACP公司確有加工之能力而購買,甚在進口系爭貨物之前,也進口多時亦無發生任何疑義,且系爭貨物亦曾對被告進口相同之系爭貨物抽驗貨櫃確認結果合法無訛後始放行,原告既信賴被告認該系爭貨物為合法進口,熟料事隔不久,突變更其決定‧‧‧則被告前後所為之行政行為欠缺一致性,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定‧‧‧之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等節。本案原告報運進口之系爭貨物既經被當查驗發現實到貨物產地與原申報不符且涉逃避管制情事,依法自應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3項轉第36條第1、3項規定科罰;又前揭科罰係以每次報運進口之行為為其處罰之依據。原告所稱同時間曾自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進口相同貨物或在進口系爭貨物前亦進口多時並無發生任何疑義等情,縱屬實在,乃屬其各該次報運行為有無違法之問題,要難執為認定本次報運進口貨物亦無虛報之行為。被告因原告本次報運之行為有違法情事,因而對之科處罰鍰,核與行政程序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並無違背,此有改制前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1945號判決可資參照。

⒌關於原告起訴所稱:「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認定人資格、認定會議之組成及認定所依據之標準是否均符合客觀、公正而無瑕疵,顯有疑問。」、「台灣陶瓷公會之拋光磚成本分析資料並無法律依據,被告據此認定附加價值,顯然違反禁止恣意原則」等節。按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規定由政府有關單位及學者專家所組成,為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之法定權責鑑定機關,委員會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其鑑定結果具正確性及公信力,毋庸置疑。而每位專家僅為委員會之一員,職在提供見解供全體委員討論;本案無論就實到貨物情形、我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查證結果,原告所稱各節理由等委員會均一一加以說明,其結論自屬公正與客觀,系爭貨物產地之認定亦屬正確;又台灣區陶瓷公會係經濟部工業局所推薦之協助鑑定機構,其所提供之專家意見,自具專業性與公信力。該公會(94)台陶會福字第150號函關於GBP公司、ACP公司生產工廠照片(2張光碟)之鑑定結果,係就工廠既有設備加以分析,並核算該設備可從事加工之成本百分比,而非鑑定系爭貨物之附加價值率,故該「拋光磚成本分析」之計算,自無「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所定貨物附加價值率計算標準之適用,原告所稱「台灣區陶瓷公會竟不依上揭規定計算附加價值率」乙節,純係誤解。

⒍關於原告起訴理由所稱:「‧‧‧原告並不認為本身係違法進口管制的貨品,亦依法明確誠實報關,並無隱藏,其所進口的係『POLISHED PORCELAIN TILES已拋光成品磁磚』及『CERAMIC TILES釉面成品磚』,進口報單、貨物清單、船舶、貨櫃動態均記載係由泰國BANGKOK港口起運來台,何來『逃避管制』之行為?原告亦無虛報貨物名稱之主觀意思甚明,從而原告並無故意過失‧‧‧」、「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應先舉證證明系爭貨物屬於『不許間接輸入之中國大陸物品』及原告有『故意或過失』進口『不許間接輸入之中國大陸物品』之可歸責條件。」等節。按進口報單、貨物清單、船舶、貨櫃動態記載由泰國BANGKOK港口起運,僅表示系爭貨物係由泰國裝船出口,並不能證明係泰國產製。本案根據實到貨物查驗實況、原告提供之進出口報單資料、我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查證結果、台灣區陶瓷公會鑑定分析、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議審議表等事證,足堪證明系爭貨物係中國大陸產製;又系爭磁磚應歸貨品分類號列第6907.90.00.00-3、6908.90.00.00-2號,輸入規定均為MW0,屬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項目,原告虛報產地、逃避管制情事已甚明確。次按現行進口貨物通關係採自行申報制度,原告為其自身權益,避免因虛報觸法而受罰,對其進口之貨物,於報關時,即應多方查證,並據實申報,此為原告之義務。又原告既從事進口貿易,且知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管制中國大陸磁磚進口,而中國大陸又為全球磁磚之主要產地,其他地區均難與之匹敵,自東南亞國家所進口之磁磚,極有可能為中國大陸所生產,更應仔細查證,要求賣方提供各項資料與文件,查明正確之產地,恪盡誠實申報之義務,避免因觸犯法規而受罰,其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致生虛報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法自應受罰,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 1倍至 3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委由耀億報關行於94年12月8日、26日、27日及95年1月10日、13日、16日委由耀億報關行向被告連線申報進口泰國產製貨物POLISHED PORCELAIN TILES,未上釉及CERAMIC TILES,已上釉計12批(報單號碼:DA/BC/94/WQ86/3209、DA/94/HT12/0110、DA/94/HT12/0113、DA/94/HT12/0111、DA/94/HW16/0127、DA/94/HV28/0010、DA/94/HW15/0109、DA/94/HW15/0806、DA/BC/94/WS73/3239、DA/94/HW16/0126、DA/94/HW15/0008、DA/94/HW15/0009號),原申報稅則號別6907.90.00及6908.90.00號,經電腦分別核定為C1(免審免驗)、C2(文件審核)及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經被告機動巡查隊查核發現來貨包裝上無產地標示,疑為大陸產製,乃均改為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查驗結果,來貨產地更正為中國大陸,應歸貨品分類號列6907.90.00.00-3及6908.90.00.00-2號,輸入規定均為MW0,屬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項目,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經分別以95中驗查字第433、413、415、414、552、493、435、436、561、525、585、594號送查價單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以下簡稱:驗估處)查價。其中報單第DA/94/HT12/0110、DA/94/HT12/0113、DA/94/ HT12/0111及DA/94/HW16/0126號因原告急需提用貨物,乃分別依關稅法第18條規定,准其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先行驗放。嗣據驗估處查價結果,按原申報單價核估完稅價格,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報單DA/BC/94/WQ86/3209、DA/94/ HW16/0127、DA/94/HV28/0010、DA/94/HW15/0109、DA/94 /HW15/0806、DA/BC/94/WS73/3239、DA/94/HW15/0008及DA /94/HW15/0009號部分,分別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以下同)1,953,499元、3,179,934元、1,397,847元、3,097, 155元、660,815元、2,690,151元、2,583,555元及786,467元,並沒入其貨物;另報單DA/94/HT12/0110、DA/94/HT12/ 0113、DA/94/ HT12/0111及DA/94/HW16/0126號部分,因貨物已先繳納保證金放行,乃分別改處貨價2倍之罰鍰計2,328,486元、1,895,186元、2,368,982元及4,511,986元,依前法律之規定,固非無見。

三、惟查被告復查決定認原告有本件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無非係以:貨品之中國大陸出口報關單商品名稱均記載為「拋光磚坯」,則系爭貨物自中國大陸出口時即已拋光,應可確定。另該泰國進口報單之磁磚規格已載明為800×800MM及330×600MM,中國大陸出口報關單亦記載規格為800×800MM,與系爭貨物之長寬尺寸相同。再核算泰國進口報單每片磁磚重量,330×600MM規格磁磚為3.6公斤/片,800×800MM規格磁磚為15.67公斤/片;而依本案進口報單核算系爭貨物之重量,330×600MM磁磚為3.75公斤/片,800×800MM磁磚為15.67~16.33公斤/片;綜觀,系案磁磚進出泰國時不僅長寬尺寸並未改變,重量亦未減少,顯於中國大陸出口時已完成拋光削邊作業之製程。又本案330×600 MM規格磁磚為上釉磁磚,但泰國GBP公司與ACP公司並無上釉設備,顯然該貨品於中國大陸出口時即已上釉,而上釉磚不能做拋光加工處理,其可加工程序低、少,在泰國縱有加工亦不符合「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規定之標準。另原告所提供600×600MM磁磚之泰國進口報單及中國大陸出口報關單雖記載規格為610×610×11MM、61×61CM,惟依中國大陸出口報關單之資料計算,該磁磚每片面積為0.36平方米,則其實際尺寸應為60×60CM,該報單記載規格應係為配合海關查核而修改者;又依該泰國進口報單核算之每片重量為7.25公斤/片,與系爭貨物重量7.25~7.5公斤/片相同,可見其於泰國並未加工。再系案貨物經被告查驗時發現,來貨外包裝透明塑膠薄膜上原貼標籤,有經刮除痕跡,且薄膜經割開並貼有「GBP INTERTRADE MADE IN THAILAND」紙標籤於紙箱上之改貼事實,又載運貨櫃內遺留有該紙標籤使用後之離型紙,顯然前揭紙標籤係於貨物裝、換櫃前予以改貼標示。復參據GBP公司所提供光碟經送請台灣區陶瓷公會鑑定結果,其在泰國並無法達成原告所稱之加工事實。又全案再送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亦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則系爭貨物為中國大陸產製,並未在泰國加工云云為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復查決定以根據原告所提供泰國自中國大陸進口報單核算之每片重量為7.25公斤/片,與系爭貨物自泰國進口台灣之重量為7.25~7.5公斤/片相同,顯然系爭貨物在泰國並無加工損耗一節。經查無論係泰國進出口或進口台灣時所秤之重量,均係以貨櫃車拖載一整貨櫃之瓷磚,以磅秤過磅所稱之重量,被告並未提出各該地磅業經比對校正之證據,且每一拖運車之重量亦非絕對相同,其磅秤之結果,即難遽為論斷GBP公司是否全無加工之依據。

㈡依據我國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於財政部基隆關請其洽查旅泰台商GBP公司售往我國的數批磁磚原產地之查核,經該處以94年11月18日泰經組字第09400018740號函復該局略稱「本次查訪相關要點如后:劉君(即泰國GBP公司及ACP公司負責人)稱G公司(成立逾7年)及A公司合計3條生產線,主要市場為東、南亞國家(詳光碟訪談錄影)。G公司及A公司均有線上生產作業進行中。劉君稱G公司經申請為泰國海保稅倉庫,貨物進出均受泰國海關(攝影)管制,該公司正門並有標示看板(光碟GBP照片第104號)。」等語,並以95年2月15日泰經組字第09500002910號函復被告略稱:「...泰國海關頃函本組表示(摘譯),本組95/0052號函查詢之許可證為2005年6月20日之免稅倉庫工廠類,事事瓷磚生產出口。...。」此有上開2書函附在原處分卷可稽(原處分卷第302頁及第306頁),則依我國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之查證,GBP公司並非毫無生產設備之公司;而財政部關稅總局95年3月14日台總局認字第0951004549號函、第0951004552號函、第0951004550號函、第0951004551號函所檢送報單號碼第DA/BC/94/WQ86/3209號、第DA/94/HW16/0127號、第DA/94/HV28/0010號、第DA/BC/94/WS73/3239號、第DA/94/HW15/0008號,經該總局送請專家諮詢意見,其中1位專家認各該瓷磚係經泰國工廠部分加工。另據財政部關稅總局95年7月13日台總局認字第0951014255號函、第0951014252號函、第0951014254號函、第09510 14256號函、第0951014250號函所檢送報單號碼第DA/94/H T12/0110號、第DA/94/HT12/0113號、第DA/94 /HT12/0111號、第DA/94/HW16/0126號、第DA/94/HW15/0009號報單,經該總局送請專家諮詢意見,其中1位專家認各該瓷磚GBP公司整理包裝運至台灣,此有各該書函檢送之審議表內之記載可按(見原處分卷第268頁至第285頁及第292頁至第301頁),足徵關稅總局所請專家鑑驗結果雖認泰國之GBP公司無「定厚刮平→粗拋光→精拋光→削邊倒角→打臘→包裝」之全套拋光磚之加工能力,但有部分加工能力,或經整理包裝,並非認GBP公司全無加工之事實。另原告同時期GBP公司經由高雄關進口之磁磚,經高雄關稅局查證結果亦認GBP公司有加工整理,而予放行,此有高雄關稅局96年5月14日高普興字第0961008317號及同年度10月5日高普興字第0961018106號函附在本院卷可證,則GBP公司有無加工能力及其加工佔總生產成本之百分比如何,尚難即予認定。

五、按「第五條之進口貨物,除特定貨物原產地認定基準由經濟部及財政部視貨物特性另行訂定公告者外,其實質轉型,指下列情形: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貨物與原材料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前六位碼號列相異者。貨物之加工或製造雖未造成前款稅則號列改變,但已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超過百分之三十五以上者。」為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1項所規定。本件原告進口系爭拋光磚及釉面磚時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依前開所述認GBP公司未經任何之加工程序,即將自中國大陸進口之系爭拋光磚及釉面磚出售與原告公司進口至我國,核與上開證據不合,則被告即應審究本件系爭瓷磚,GBP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後之加工程度,是否符合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1項所規定「實質轉型」之情形,以認定其原產地。被告未為此一認定,逕以系爭瓷磚未經GBP公司加工,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予以處分,自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撤銷,由被告機關查明本件系爭進口貨物GBP公司加工之程度,另為適法之處分。至於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均不足以影響本件之判決結果,爰不一一指陳,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林 金 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 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0130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