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6號
- 原告
- 華順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律師
- 被告
- 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
- 代表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汪紹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招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訴0000000號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95年7月20日辦理「M109履帶塊總成乙項(採購案號:GL95272P241)」採購案之公開招標,計有原告、鳴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旭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3家廠商投標。被告於審查投標資格時,發現上開3家公司之掛號信連號,且押標金支票為同一銀行開立、票號連號之支票,疑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情事,乃當場宣布暫停決標,並於95年8月3日函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該署偵查終結,以96年度偵字第757號緩起訴處分書予以原告緩起訴之處分。被告乃以96 年10月19日陝旋字第096000 6148號函知原告沒入押標金,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對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提出異議,經被告以96年11月16日陝旋字第0960006798號函復仍依原通知辦理。原告不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起申訴,遞遭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原告並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借用他人名義」參加投標行為:
㈠按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及第188條第1項等,係就法人(或僱用人)之代表人或受僱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時,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而法人之代表人或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而為「犯罪行為」受處罰時,依罪刑法定原則,須法律有明定,始得對法人科以刑罰,此觀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即其適例。至於行政行為,參照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以行政處分限制人民權利時,應以法律有明定為限。是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所定情形之一時,該法人(或僱用人)無須受受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此觀該法條之用語「...『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而非「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可知。
㈡張道鑫雖有代理原告參與投標之權限,惟其身分仍屬原告之受僱人,而非廠商之代表人。且政府採購法第92條亦將廠商「代表人」、「受僱人」分別列舉,可見兩者乃截然有別。另張道鑫代理原告參與投標,與其私下借用他公司名義投標,乃屬不同之二行為,僅其代理原告投標可認為執行業務之行為。固然受僱人因「執行業務行為」所產生之侵權責任,僱用人(廠商)應連帶負責,而違反政府採購法所定之罪者,僱用人亦有受行政刑罰之處罰規定(政府採購法第92 條),惟行政罰則無相類規定,即受僱人所為若非「執行業務」之行為,則應由行為人自負其責,與僱用人(廠商)無關。張道鑫固係原告之職員,得代理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標案,然原告就張道鑫私下借用他公司名義投標,並向友人借用私人資金作為押標金乙事,則無所悉,亦非原告所指示或授意,否則張道鑫自可動用原告資金以支應押標金。是張道鑫個人之「借名投標」行為,不得認係原告之行為。被告援引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原告處以剝奪參與政府採購標案3年之處分,尚有違誤。
㈢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採「推定過失責任」之立法,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號有關「推定過失」之解釋,於行政罰法立法施行後,應再無適用餘地。張道鑫僅就代理原告投標之行為,而獲原告授權,至於借牌投標部分,非屬原告之行為,亦非張道鑫代表原告執行其職務之行為(因張道鑫並無借牌投標之職務),而屬張道鑫個人行為,自不得將之解讀為原告之行為,或原告主觀上有何可非難性或可歸責之故意過失,而對原告處以行政處罰。又民法第224條規定係指在「債之履行」層次上,如有故意或過失視同本人之故意或過失,至於「債之決定」層次上,除非履行輔助人另得本人授權,否則並無該條之適用。張道鑫決定借牌投標之行為,固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然其非屬類似「債之履行」層次之行為,而係屬類似「債之決定」層次之作為,則除非張道鑫係獲得原告之授權,否則不得將張道鑫個人作為,認係原告作為或謂原告應負同一之故意、過失責任。被告97年3月31日行政答辯狀理由一及97年5月12日答辯理由二之主張,並無可採。
二、原告就同一「借名投標」行為既已受刑事處罰,依一事不二罰原則,自不能對原告同一行為再為行政處罰:本件縱認原告有借名投標之行為,然原告借名投標之行為,業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57號緩起訴處分書,命原告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南投分會支付一定金額之公益捐,而為緩起訴期間為1年之處分,是原告就本件違規行為已受刑事處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刑罰優先原則及一事不二罰原則,自不能再對原告同一違規行為為重覆之行政處罰,而限制原告參與政府採購案3年之權利。
三、被告對原告所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禁止原告3年內不得參與政府採購標案之處分,有理由前後矛盾之瑕疵:被告96年10月19日函說明理由謂「原告有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之適用情形」,而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禁止原告參與政府採購標案3年。然被告96年11月16日函針對原告之異議,其說明理由卻謂「依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9月29日函送之96年度偵字第757號緩起訴處分,判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6項及第5項前段之證據確鑿,故仍依原通知辦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原告誤引為第103條)就「借用他人名義參加投標」與「犯第87條至92條之罪,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者」2種處罰之規定,分別規定於第2款及第6款,然被告先謂原告有第2款之情形,後謂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6項及第5項前段之規定,而須加以行政處罰,究竟被告係依何條款對原告為行政處罰即有說理前後矛盾之情形,更何況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以經第一審判決有罪為行政處罰之要件,然原告僅受緩起訴期間1年之處分,原處分對原告為行政處罰之理由,顯有未當。原處分理由前後既有矛盾,其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行政處分應具備之要件不符,所為處分自屬於法不合。
四、受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一定期間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此有政府採購法第103條之規定足稽,是本件被告所作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告之處分,乃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之限制或禁止行為及第3款影響名譽之裁罰性不利處分,被告稱本件非行政法上之不利處分等語,於法顯有未合。再者,被告自行將行政處罰區分為「對過去行為之制裁」與「向將來生效之處分」等分類,於法無據。又被告答辯狀所引用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3號解釋,係針對稅捐「漏稅罰」與「行為罰」二種不同性質及目的之行政處罰所為之解釋,與本件情形不同,且被告所為之詮釋亦與該解釋意旨不符,本件自不得援引該解釋為不利原告之判斷,被告主張顯無理由。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刑罰之處罰原則上係以自然人為對象,法人則屬例外,刑罰之主刑中,生命刑、自由刑對法人亦無從適用,僅罰金有其適用,而依刑法第1條所揭櫫之罪刑法定原則,對法人欲科以罰金之刑,自應嚴守法律保留之原則,故有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惟該條所規定係屬刑罰,與行政罰尚屬有間,蓋法人無法自為法律行為,必藉由其意思機關即其代表人或委由其代理人對外為意思表示。而廠商除由自然人獨資自營者外,其為法人組織者,自有賴其代表人或代理人對外為意思表示,以參與政府之採購。參照民法第224條前段規定之法理,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或使用人於執行業務而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所規定之情形之一者,自應依同法第101條至第103條之相關規定處理。原告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形式與同法第92條有異,即謂廠商之代理人雖有該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無該條款之適用,不得以其代理人之行為處罰之云云,自非可採(鈞院94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參照)。又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是以行為人縱非故意,若屬過失,仍應受罰(行政罰法第7條及釋字第275號解釋參照)。按張道鑫係原告之協理,並負責台灣地區業務之推展(參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57號緩起訴處分書),本件採購工程契約由張道鑫代理原告向被告申報,足認該協理為原告之從業人員,該協理之故意過失,應推定為原告之故意或過失。又原告以96年11月3日華字第0960008號函提出異議稱「本公司為此案於南投地檢署偵訊時已坦承不諱」,另於96年11月29日以張道鑫為代理人之申訴書理由二稱「在不諳法律情形之下誤觸政府採購法」,亦自承有過失。綜上,原告確有過失。
二、又一事不二罰,係指同性質之處罰而言,若刑罰、行政罰與懲戒罰均可謂其性質不同,發生競合時並非不能併科。原告受刑事處分與本件依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二者性質不同,其目的與種類均不相同,不生一事二罰之情形。參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3項規定,足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目的,在於確保投標之公正,此為辦理招標機關所為之管制,以避免不當或違法之行為介入,倘有不當或違法之圍標行為介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此與行政罰法所謂「裁罰性不利處分」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對於過去不法行為所為之制裁不同,因此本件雖係行政法上之不利處分,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其性質既非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自無一事不二罰之問題,原告此項主張乃有誤會。特別是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係為保護公益所為之向將來生效之不利益處分,且僅從刑罰處罰亦無足達成前揭之行政目的(釋字第503號解釋參照),自非不得併予處罰。
三、原告雖主張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已經第一審判決有罪為行政處罰之要件,原告僅受緩起訴處分,被告處分之理由前後矛盾等語,惟本件原告係因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名義或證件投標」,而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又原告意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利用借牌方式投標,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57號以張道鑫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6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及第87條第5項前段借牌投標罪,而為緩起訴;原告則依同法第92條規定亦應科以罰金,而予緩起訴。本件被告96年10月19日陝旋字第0960006148號函係稱:「貴公司於95年7月20日參與本案,經地檢署偵查確有違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情形,依同法第31條押標金不發還。...另貴公司所犯行為有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或履約者』,接獲通日20日內提起異議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等語。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名義或證件投標」,係指被借用名義或證件之廠商無投標之意思,而明示或默示同意他人使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但不為價格之競爭,以達使借用之廠商或其他特定廠商得標之目的。且該規定不以意圖獲取不當利益為要件,與同法第87條各項之刑罰規定不同,自不以成立圍標之刑事處罰為必要。僅須廠商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情形時,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避免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從而採購機關之被告將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駁回原告之異議,均無違誤(鈞院93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參照)。
四、本件行政處分並無不明確: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目的在於使人民得知行政處分之理由,若受處分人於處分前,已因其他前階段之行政處分而知悉處分理由,該行政處分形式上雖未具理由,實質上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可言。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所謂「重大明顯瑕疵」,係指行政處分之內容,具有重大瑕疵,且外觀明顯。此乃為維護法安定性及國家行為存續本身所具有之公益性,而儘可能維持國家行為之有效性,故我國實務及學界通說就無效行政處分之認定標準,向來採取「明顯理論」之判斷標準,即行政處分倘罹患特別重大、明顯之瑕疵,一般理智謹慎國民,依其一切足以斟酌之情況,在合理判斷上均可辨別出瑕疵之存在,該行政處分始應歸於無效(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96號、95年判字第336號判決判決參照)。依被告96年10月19日陝旋字第0960006148號及96年11月16日陝旋字第0960006798號函內容,原告顯然已因上開被告96年10月19日號函知悉行政處分之法律依據,該異議處理結果於實質上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目的,其與單一行政處分未具其法令依據之情形無法相提並論,原告主張異議處理結果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等語,尚不足採。且處分書內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援引法令規定,其說明欄清楚敘述原告違規情形,已足以使原告瞭解其違規事實及違反法令為何,該處分並無欠缺明確性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
理由
一、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於95年7月20日辦理「M109履帶塊總成乙項」採購案之公開招標,計有原告、鳴慶公司及旭星公司等3家廠商投標。被告於審查投標資格時,發現上開3家公司之掛號信連號,且押標金支票為同一銀行開立、票號連號之支票,疑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情事,乃當場宣布暫停決標,並於95年8月3日函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偵查終結,以96年度偵字第757號緩起訴處分書予以原告緩起訴之處分。被告乃以96年10月19日陝旋字第0960006148號函知原告沒入押標金,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對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提出異議,經被告以96年11月16 日陝旋字第0960006798號函復仍依原通知辦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㈠張道鑫雖有代理原告參與投標之權限,惟其身分仍屬原告之受僱人,而非廠商之代表人。張道鑫固係原告之職員,得代理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標案,然原告就張道鑫私下借用他公司名義投標,並向友人借用私人資金作為押標金乙事,則無所悉,亦非原告所指示或授意,否則張道鑫自可動用原告資金以支應押標金。是張道鑫個人之「借名投標」行為,不得認係原告之行為。被告援引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原告處以剝奪參與政府採購標案3年之處分,尚有違誤。㈡民法第224條規定係指在「債之履行」層次上,如有故意或過失視同本人之故意或過失,至於「債之決定」層次上,除非履行輔助人另得本人授權,否則並無該條之適用。張道鑫決定借牌投標之行為,固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然其非屬類似「債之履行」層次之行為,而係屬類似「債之決定」層次之作為,則除非張道鑫係獲得原告之授權,否則不得將張道鑫個人作為,認係原告作為或謂原告應負同一故意、過失責任。㈢本件縱認原告有借名投標之行為,然原告借名投標之行為,業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57號緩起訴處分書,命原告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南投分會支付一定金額之公益捐,而為緩起訴期間為1年之處分,是原告就本件違規行為已受刑事處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刑罰優先原則及一事不二罰原則,自不能再對原告同一違規行為為重覆之行政處罰。㈣被告96年10月19日函說明理由謂「原告有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之適用情形」,而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禁止原告參與政府採購標案3年。然被告96年11月16日函針對原告之異議,其說明理由卻謂「依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9月29日函送之96年度偵字第757號緩起訴處分,判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6項及第5項前段之證據確鑿,故仍依原通知辦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被告先謂原告有第2款之情形,後謂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3、6項及第5項前段之規定,而須加以行政處罰,原處分理由前後既有矛盾,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行政處分應具備之要件不符。㈤本件被告所作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告之處分,乃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之限制或禁止行為及第3款影響名譽之裁罰性不利處分,被告稱本件非行政法上之不利處分等語,顯有未合。
四、經查,本件被告於95年7月20日辦理「M109履帶塊總成乙項」採購案之公開招標,計有原告、鳴慶公司及旭星公司等3家廠商投標,原告之協理張道鑫為使原告順利標取該採購案,製造3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利用借牌投標方式,於95 年7月間分別取得鳴慶公司總經理黃昭坤及旭星公司負責人洪婉玲之同意,借用該2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及其大、小章,填寫該2公司之投標廠商聲明書及投標報價單,並向友人楊浲權之妻商借30萬元,作為該2公司之押標金支票,於95年7月19日在南投縣名間鄉郵局第2號郵局,投遞內裝有原告及該2公司投標文件及押標金支票之掛號信3封,被告於審查投標資格時,發現上開3家公司之掛號信連號,且押標金支票為同一銀行開立、票號連號之支票,疑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情事,乃當場宣布暫停決標,並於95年8月3日函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偵查終結,以96年度偵字第757號緩起訴處分書予以原告緩起訴之處分,有廠商投標報價單、支票、信封及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29至44頁),上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
五、再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該項規定係對法律或實務上以「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作為處罰對象時,為明其故意、過失責任所為之規範。又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揭櫫違反行政法義務而應受行政罰者,應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責任條件;而行政法上之義務人,就其義務之違反,又常是由其代表人、受僱人、代理人或其他使用人為其所為,故關於此等行政法上義務人,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主觀責任條件之認定,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既為其代表人、受僱人、代理人或其他使用人為其所為,不僅該行為之效力應及於該義務人本身,其代表人、受僱人、代理人或其他使用人之故意或過失,亦應推定為行政法上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次查,原告代表人甲○○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稱其長居上海,台灣公司業務均交由張道鑫處理,其為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及股東,負責處理對外業務,含招標及承攬等,職稱為公司協理等語(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57號卷宗調查筆錄),是原告公司之業務含招標等均交由協理張道鑫處理,其有執行原告公司投標行為之權限,為使原告順利標取本件被告辦理「M109履帶塊總成乙項」採購案,而有上開違章行為,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效力自應及於該義務人本身即原告公司,又依前開所述,原告公司代表人甲○○長居大陸地區上海,將原告公司業務均交由張道鑫全權處理,並未對於張道鑫之各次投標或業務行為,施以任何監督及注意之義務,亦難認無過失,對於原告公司協理張道鑫之借用他人名義參加投標之違章行為,自不得主張免罰。
六、另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在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作為第1項但書規定。惟緩起訴者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屬不起訴的一種,且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等同不起訴處分確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260條規定規定即明。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且一事不二罰,係指同性質之處罰而言,若刑罰、行政罰與懲戒罰均可謂其性質不同,發生競合時並非不能併科。又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及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目的,在於確保投標之公正,此為辦理招標機關所為之管制,以避免不當或違法之行為介入,倘有不當或違法之圍標行為介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此與刑事處分之罰金之質不同,其目的與種類均不相同,被告以原告有本件違章行為,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自不生原告所稱有一事二罰之情形。
七、又按本件被告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將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將原告公司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刊登時間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3年,以96年10月19日陝旋字第0960006148號函知原告(同卷13頁),被告業已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載行政處分之事實、理由及法律依據,原告對該函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提出異議,經被告以96 年11月16日陝旋字第0960006798號函(同卷14頁)雖記載「依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9月29日函送之96年度偵字第757 號緩起訴處分,判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6項及第5項前段之證據確鑿,故仍依原通知辦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惟依此函文義,係被告對於原告之異議認為無理由,而理由則引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9月29日函送之96年度偵字第757號緩起訴處分書,因結論載明仍依原通知(即96年10月19日陝旋字第096000 6148號函)辦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顯非以上開緩起訴處分書中認定之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6項及第5項前段等規定,為將原告公司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法律依據,自可得知被告將原告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法律依據,仍為被告96年10月19日陝旋字第0960 00 6148號函所載之前開法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96年11月16日陝旋字第0960006798號函(即本件異議處理結果)與96年10月19日陝旋字第0960 00 6148號函,理由前後有所矛盾,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6條之規定,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陳,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因原告有上開違章行為,通知原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經原告提出異議,被告以原處分仍依原通知辦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審議判斷對於原告之申訴,予以駁回,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審議判斷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其他主張及陳述,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