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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再字第11號

地籍重測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沈應南王德麟許武峰

聲請人
甲○○
聲請人
乙○○
聲請人
丙○○
相對人
彰化縣政府
代表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籍重測事件,聲請人對本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96年度訴字第371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8月14日97年度裁字第3953號及本院99年2月26日98年度再字第5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查本院99年度再字第5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99年3月3日送達於聲請人(該案卷129-131頁送達證書),又聲請人均住於彰化縣,其提起抗告應扣除在途期間5日,再加上抗告期間10日,該裁定於同月15日尚未確定前,聲請人於該日即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雖未合於再審法定要件,惟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到庭闡明結果,聲請人甲○○堅稱係對原裁定聲請再審,而非提起抗告(本院卷69頁),另聲請人乙○○及丙○○2人雖未到庭,然與聲請人甲○○另具狀表明係對原裁定再審而非提起抗告(同卷78頁),則原裁定因已逾抗告期間而告確定,其程序之瑕疵已因時間之經過而補正,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應屬合法(各級行政法院94年度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先予敘明。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14款、第274條及第283條所明定。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

三、本件聲請人所有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957號土地,參加彰化縣民國75年度溪湖地籍圖重測,重測地籍調查時原土地所有權人巫銘土委託巫楊盡到場指界,與鄰地同段957-2地號指界一致即同意參照舊地籍圖施測,重測人員乃按指界結果據以實施地籍測量。嗣地籍圖重測成果經相對人以75年3月31日彰府地籍字第06465號公告,系爭頂寮段957號土地重測前面積為0.0436公頃,重測後編為西寮段397地號面積0.0440公頃。78年間西寮段397地號分割增加397-1、397-2、397-3地號,並分別於79年及86年間移轉由聲請人甲○○取得397及397-3地號土地所有權、聲請人乙○○取得397-2地號土地所有權、聲請人丙○○取得397-1地號土地所有權。嗣鄰地39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95年3月30日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鑑界結果聲請人甲○○所有之397-3地號土地上建築物有越界情事,聲請人等對鑑界結果有異議,提出陳情,溪湖地政事務所乃通知鄰地39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95年9月28日、11月30日召開協調會議,均未達成協議。嗣因溪湖地政事務所查明重測前頂寮段957號土地曾於69年間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68年度上字第1033號民事判決共有物分割,經溪湖地政事務所派員赴實地擴大檢測,發現重測成果與法院判決分割成果不符,且重測時指界程序尚未完整,係屬重大明顯之瑕疵,溪湖地政事務所旋以95年12月21日溪地二字第0950005684號函報請相對人撤銷西寮段393至397地號土地重測成果,經相對人以95年12月28日府地測第0950252757號函復:「...參照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40號判例,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請貴所先行撤銷原重測成果,於更正原分割成果後補辦後續重測作業。」溪湖地政事務所乃以96年3月2日溪地二字第0960001069號函通知聲請人:「...本案參照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40號判例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撤銷原重測成果在案。另關於更正事項,茲訂於96年3月8日下午2時30分假本所3樓會議室說明協調...。」96年5月21日溪湖地政事務所復以溪地二字第0960002383號函通知聲請人:「有關溪湖鎮○○段957號等土地撤銷重測成果,重行辦理地籍圖調查乙案,茲訂96年5月31日下午2時於實地辦理地籍圖重測調查作業,屆時惠請台端...到場確保權益...。」聲請人乃就相對人75年3月31日彰府地籍字第06465號公告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96年8月1日台內訴字第0960103827號訴願決定以該公告業經相對人撤銷不存在為由,予以決定不受理。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1號裁定駁回後,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953號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乃對前揭2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8年度再字第52號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復對前揭3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14款及第274條規定之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按地籍圖乃土地位置坐落之紀錄管理,又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86條規定,重測應以「段」為單位。本件相對人僅「局部」撤銷系爭土地重測部分,然因該部分重測有誤,已使相連四周關係均受影響,且其後重測又非全段重測,故相對人局部撤銷之效果,無法使地籍圖整體恢復至系爭土地重測前法院分割之地籍圖位置,系爭土地位置爭議仍存在,其位置就全西寮段而言並無變動,系爭土地因此西移,合法建物有侵占及安全之虞。是相對人所為局部撤銷處分,既無法恢復重測前之地籍圖位置,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及第112條規定,應屬無效而自始不生效力。則原重測成果即相對人75年3月31日彰府地籍字第06465號公告既未經撤銷,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其效力繼續存在。鈞院96年度訴字第371號裁定未依客觀事實判斷,逕以該公告處分業經相對人自行撤銷而不存在,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條旨意,為行政處分法律效率之爭議,有同法第2條之適用,該裁定並有實體資料未參與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重大瑕疵,有違程序正義原則,其司法審判活動無效。

㈡嗣聲請人就鈞院96年度訴字第371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953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由,聲請再審。惟鈞院98年度再字第52號裁定卻以聲請人所提內政部函文非屬證物,且係原確定裁定後始發生,不符合前開條款規定,且聲請人未具體指摘有何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及表明合於該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為由,駁回再審之聲請。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並無「於前訴訟程序中已存在」之規定,依其立法意旨,應以當事人之認知為基準,原裁定如此單方主觀認定,以程序問題阻擋進入實體審查,已違自然正義法則及憲法訴訟權之保障,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用法迴避。且關於96年度訴字第371號裁定前、後有利於聲請人之證物與資料,已附於光碟內,如尚有不清楚之處,亦應來函要求釐清,鈞院審查未合正義原則。

㈢關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適用,即96年度訴字第371號裁定後有利於聲請人之證物與資料之發現,係指光碟內所附之「⒊北方三角點周邊照、⒋彰化地方法院民68(訴)第450號民事判決分割原檔之img009圖甲案內之甲乙丙丁法律分割強制樁、⒖地號400等居民之前進出路證明書兩式、⒗98年4月10日法院判決分割位置確認聲請書、⒘98年4月15日溪地二字第0980001726號函、⒙98年5月18日法院判決分割位置確認再聲請書、⒚溪湖地政事務所98年5月26日溪地二字第0980002374號函、97年12月4日核發69年2月26日法律分割複丈成果圖、乙.內政部98年11月23日台內地字第0980217273號函。另關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適用,即96年度訴字第371號裁定前有利於聲請人之證物與資料,係指光碟內所附之「⒈73年民調字第59號調解書原檔、⒍地籍圖與現況套圖說明檔、⒎95年7月21日擴大檢測地籍圖與現況套圖說明、⒏判決分割與重測及鑑界比較圖、⒐重測前後與擴大檢測地籍比對位置說明、⒑法律分割甲案與重測後及鑑界爭議擴大檢測現況對照、⒒397-3地號留有防火空間與下面地基範圍說明、建物測量成果圖有防火空間證明、78年11月委託溪湖地政事務所公設代書辦理分割說明、表號3295地籍調查表、巫桂花的才有抵押紀錄、95年10月2日申請舊地籍圖申請原檔、溪湖地政事務所96年5月21日溪地二字第0960002383號函(重測地籍調查通知)」。

㈣綜上,聲請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14款及第274條規定聲請再審,並聲明求為判決:⑴原裁定廢棄(本院96年度訴字第371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953號裁定及本院98年度再字第52號裁定)。⑵內政部96年8月1日台內訴字第0960103827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彰化縣政府75年西寮段重測與其75年3月31日彰府地籍字第06465號重測公告處分及以此基礎衍生之行政處分」均撤銷。⑶撤銷之西寮段重測,應依法重新辦理地籍重測,以符合「彰化地方法院68年度訴字第450號民事判決分割,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68年度上字第1033號民事判決」之分割位置地籍圖。⑷違反法律分割之溪湖地政事務所96年4月24日溪地二字第0960001934號辦理更正數據原處分無效。⑸重測前地政先前作業之957地號地籍調查表,表號3295偽造不全之表號無效。⑹考量其他西寮段不知爭議之地籍重測效率尚容急迫性,可以改善原西寮段393-5地號巫桂花等多出之17㎡面積,供西寮段397至397-3地號西移確保建物安全改善,及78年原文書分割有誤準此重新分割登記。

⑺否決人民受保障之自由及權益侵害,請求精神補償1,000萬元,及自本判決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⑻第一、二審、聲請再(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五、按聲請人對於本院98年度再字第52號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14款及第274條規定之事由聲請再審,係主張相對人僅局部撤銷75年間重測成果,無法恢復重測前之地籍圖位置,其撤銷處分自屬無效,原重測成果仍然存在,本院96年度訴字第371號裁定逕予駁回聲請人之訴,認事用法自有違誤,並有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重大瑕疵。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並無「所發見之證物應於前訴訟程序中已存在」之規定,本院98年度再字第52號裁定有第13款之用法迴避,且聲請人已將符合同條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證物,附於該案光碟內,本院未予審查,亦有違誤等語。經查:

㈠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按本件聲請人雖稱本院98年度再字第52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用法迴避等語,惟依其主張,既係對該款所謂「證物」是否限於「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者」之法律適用有所爭議,應認聲請人係依同條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先予敘明。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本院98年度再字第52號裁定係以聲請人聲請再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至其所提內政部98年11月23日函僅提供法條供聲請人參考,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指之證物,自無知悉在後之問題,況該函為原裁定確定後方發生,亦不符上開條款規定,此外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摘有何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及表明合於該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僅撤銷法律分割重測部分,非撤銷全段重測部分,原處分仍存在乙節,僅係其主觀上一己之看法,屬法律見解之歧異,要難據為聲請再審為由,而駁回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與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雖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並無「證物應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之規定等語,惟關於確定之終局裁判,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基於公益上之要求,本不許當事人於裁判確定後爭執其當否,以維持因裁判而確定之法律關係。而再審制度,既例外許可當事人請求法院除去確定裁判之效力,自須以法律嚴定再審理由,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稱新發見或漏未斟酌之證物,自應以前訴訟程序即已存在,法院於裁判當時可斟酌或可能斟酌之證物為限,如此方足以動搖該確定裁判之效力。是聲請人前揭主張,無非其主觀上一己之看法,亦屬法律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顯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㈡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及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再審,即非合法。聲請人對本院98年度再字第52號裁定,雖執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為再審事由,惟對於該裁定有何「裁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具體情事,並無一語指及,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況本院98年度再字第52號裁定係以聲請人聲請再審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其理由與主文並無矛盾之處,自無聲請人所稱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

㈢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本件聲請人所指光碟內之文件資料,皆已於98年度再字第52號案件訴訟程序中提出,是聲請人真意應係指該裁定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相關證物,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並非依據同條項第13款而為主張。縱聲請人確欲以本款為再審事由,然聲請人所提文件資料既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自無「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之情形,而與本款規定要件不符,其再審聲請亦非合法。

㈣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言,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該證物無關重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採之證據者,均與該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人所提相關光碟文件資料,其目的無非係作為75年間重測成果有誤,致系爭土地西移,與法院判決分割結果不符,而相對人僅局部撤銷重測結果,並無法改變前揭情形乙事之佐證。惟本院98年度再字第52號裁定既已指明「另聲請人主張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86條規定,重測係以段為單位,相對人僅撤銷法律分割重測部分,非撤銷全段重測部分,原處分仍存在乙節,惟此乃聲請人主觀上一己之看法,屬法律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等語,是聲請人所提前揭文件資料,縱經原裁定予以斟酌,亦無法使聲請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其再審聲請顯無理由。

㈤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再審事由部分:按「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固為行政訴訟法第274條所明定。惟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指確定之終局判決係以有再審事由之裁判為根據,若無此裁判,其終局判決之結果,即非如此者而言。故同一案之原確定判決(裁定),非其再審判決(裁定)基礎之裁判(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3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除主張原裁定有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外,亦主張以同法第274條為再審依據。按聲請人雖未具體指明「為判決基礎之裁判」為何,然綜觀聲請人歷次所提書狀,皆係主張本院96年度訴字第371號裁定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是聲請人所指「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即應指本院96年度訴字第371號裁定而言。惟依前揭說明,同一案之原確定判決(裁定),非其再審判決(裁定)基礎之裁判。是本院96年度訴字第371號裁定,自非為原裁定基礎之裁判,聲請人以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適用,並認其所指「為原裁定基礎之裁判」有同法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聲請本件再審,即非合法。

六、次按聲請人另對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371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953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及第274條規定之事由,聲請再審。然查,聲請人對本院96年度訴字第371號裁定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經該院認其抗告無理由,而以97年度裁字第395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該裁定於97年8月22日送達於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97年8月23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5日,迄至97年9月26日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99年3月15日始為本件再審之聲請,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上開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此部分再審之訴即難認合法。聲請人雖泛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及第276條第2項規定,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是本件無逾越30日之時效問題等語,然此核非知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法定再審理由在後之具體證明,自非可採。是聲請人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物及主張之再審事由,顯非於其99年3月15日聲請本件再審前30日內所發生或知悉之情形,而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並不屬應由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故應逕認其再審之聲請因逾期為不合法。至聲請人對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371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953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款及第2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對該部分並無管轄權,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81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11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地籍重測,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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