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97號
99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陳羿蓁
- 被告
- 臺中縣地方稅務局
- 代表人
- 蔡啟明
- 訴訟代理人
- 張巧愉
張雅如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府訴委字第09902334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3月12日向被告所屬大屯分局(原為大屯分處)申請前於80年4月13日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拍賣之原所有坐落臺中縣烏日鄉○○段130-2地號土地,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並將差額退還法院重新分配及申請就重新規定地價增繳之地價稅,准予抵繳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前經該分局以96年3月14日中縣稅屯分土字第0966004229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臺中縣政府96年6月25日府訴委字第0960171656號訴願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244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嗣後經本院98 年度訴更一字第25號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駁回原告申請就其所有坐落臺中縣烏日鄉○○段130-2地號土地,於民國80年4月13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拍賣移轉所有權,改按自用住宅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部分均撤銷。」被告所屬大屯分局依上開判決意旨重行查核後,仍認本件與稅捐稽徵法第28條及土地稅法第9條、第31條第3項、第34 條規定不符,乃以99年5月5日中縣稅屯分土字第0998507273號原處分,維持按一般稅率核定及不予抵繳土地增值稅。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具體個案之行政處分在說理上是否完備而符合行政程序法第5條要求,應為實質上判斷,不得僅因處分書上備有「理由」或「說明」欄之記載,即謂已盡處分理由說明之法律義務。被告所屬大屯分局於說明欄記載「已逾5年時效」云云,卻未載明自何時起算,及其起算之依據,不合法律要求,非無可議。被告為原告申請駁回之處分,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為違背法令規定。被告所屬大屯分局無權作成行政處分而違背法令,竟作成行政處分,違背法令規定。
㈡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所規定之5年時效,以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為範圍,系爭房地由執行法院拍賣,被告所屬大屯分局依職權計課,並函請執行法院代為扣繳,不可能發生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情事,即無5年時效規定適用。依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若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或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案件,土地所有權人無收到稽徵機關之通知,或稽徵機關未依法通知,縱逾30日之期間,亦得申請選擇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因未通知屬可歸責於稽徵機關之錯誤,致納稅義務人溢繳稅額者,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稽徵機關辦理退稅不受時效之限制。此項規定,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有優先於其他法律而適用之效力。
㈢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一直作自用住宅使用,並辦竣戶籍登記,無出租、無供營業用之事實,未曾適用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且不曾收到被告所屬大屯分局依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之通知,為被告於申請程序及前次訴訟程序所不爭執,本得選擇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詎被告竟不依法通知,致原告不能及時申請而有溢繳稅額之情事,足見被告有可歸責之原因;且依土地稅法第31條第3項規定,被告於執行法院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規定通知核算土地增值稅時,即應依法就原告歷年所繳地價稅(原告誤植為增值稅),依土地稅法第31條規定,抵繳應納土地增值稅而不作為,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而非無可歸責,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4項及第5項之規定,因知悉原告之申請後依法辦理退稅而不為,顯違背法律規定。
㈣依財政部98年2月10日臺財稅字第09804505760號函釋規定,原告因被告未正確適用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履行通知之義務,致原告不能及時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而溢繳稅款,申請退還時不受5年時效規定之限制,詎被告違背上級機關命令,以逾5年時效作為駁回之基礎,其處分有不當。即便有5年時效規定之適用,時效應自權利人知悉權利得行使時起算,有司法院(54)臺函參字第1755號函釋可稽,則原告96年3月12日知悉有是項權利,立時提出申請,當然不逾所謂5年時效,是被告謂已逾時效,並無證據證明,而屬憑空論斷。假設35號1樓果有營業登記,則35號2樓及39號5樓皆屬原告所有,坐落同一土地基地上,由原告合併使用,並無供營業用,在實務上,為是否可依房屋占土地比率面積,依一般稅率及優惠稅率計課之問題,被告全部否准,違反比例原則,於法顯有不當。何況,除實際有供營業用外,系爭房地即便有公司行號之登記,非不能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因此,在實體上,依稅捐稽徵法第12-1條規定,被告應就系爭房地拍定前一年以內,實際上有供富盟耀企業有限公司,及佳怡化妝專門店「供營業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不得有供營業用之認定。即便有積欠地價稅,亦是被告作成退還稅額時,是否依稅捐稽徵法第29條前段規定,先抵繳其積欠之問題,要無不能抵繳之餘地。
㈤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行政先例合法者,應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之請求權,又依財政部71年7月23日臺財稅字第35477號函釋,足見房地拍定課稅確定,執行法院將案款發由權利人俱領後仍得申請退還溢繳稅額。再者,依財政部91年5月20日臺財稅字第0910451690號函釋,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之不動產被拍賣,若稽徵機關不能證明已依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通知,及土地所有權人有收到不行使權利時,時效無從進行,不生逾期申請不得退還溢繳稅額之效果。茲有債務人賴英芳所有房地於87年3月18日被法院執行拍賣,賴英芳94年4月25日申請被告准予退還溢繳稅額,被告機關審核後,以94年4月25日中縣稅土字第0940012240號函准許之,此外,另有18件相同案件本於財政部71年7月23日臺財稅字第35477號函釋、財政部91年5月20日臺財稅字第0910451690號函釋之效力,作成相同之行政處分,足見當事人申請退還溢繳稅額無5年時效規定之適用已形成行政慣例,本於行政慣例及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原告亦得請求被告作成相同行政處分之權利,而無時效之限制。則原告於96年3月12日向被告申請,為被告所自認,詎被告竟以請求已逾5年時效作為駁回之基礎,相較於賴英芳案件,被告認請求並不受5年時效之限制,就原告之申請案,卻極盡不公平之能事,用多重理由否准之,顯有違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與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不合。
㈥聲明求為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⒉被告應依本件判決之法律上見解,就臺中縣烏日鄉○○段130-2地號土地作成准退還所溢繳土地增值稅,及就歷年所繳納地價稅抵繳應納土稅之行政處分,並自拍定人代為繳納稅之日起算,至填發收入退還書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更正稅額,依代為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業匯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將溢繳稅款退還法院重新分配等事項,作成決定。
四、被告則以:
㈠查被告所屬大屯分局99年5月5日中縣稅屯分土字第0998507273號函,係將處理經過情形,重行敘明,僅屬重覆處分,不生法律效果,且原處分機關大屯分局為被告之內部單位,其就所掌理之稅捐稽徵事項以自己名義對原告所為之敘明,應視為被告之處分,合先敘明。另本件原告於96年3月12日向被告所屬大屯分局申請前於80年4月13日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拍賣之原所有坐落烏日鄉○○段130-2地號土地,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並將差額退還法院重新分配,其請求權在於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退還溢繳稅額僅在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有理由時始發生。易言之,原告具有退稅請求權之前提,必須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為有理由,倘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為無理由,原所繳納土地增值稅無溢繳稅款可言,原告自無退稅請求權。關於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之申請改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屬於一般公法上之請求權,其與新修正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之退稅請求權,二者係不同之公法上請求權。新修正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應退還之溢繳稅款,雖無申請退還期間之限制,惟如申請改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請求權已罹時效,致其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申請為無理由者,依上開說明,納稅義務人即無退稅請求權。法院拍賣土地,依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稽徵機關應主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其合於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30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如無法確定稽徵機關已依上述規定合法送達通知所有權人提出申請者,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固無上述所謂30日內提出之限制,惟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請求權行使仍受一般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限制,且該請求權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即得行使,故消滅時效應自土地所有權移轉時起算(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254號判決參照)。又依95 年8月22日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略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相關問題,因法律並無明文,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惟類推適用,應就性質相類似者為之,而基於國家享有公權力,對人民居於優越地位之公法特性,為求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及臻於明確起見,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者,其公權力本身應消滅,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宜類推適用民法第144條關於抗辯權之規定。」,另關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一般公法上之請求權時效期間,依97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多數採認應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第2項及債編施行法第3條第2項規定,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及適用舊法規定之時效之殘餘期間如長於新法之時效期間,應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較短時效期間之規定。故本案系爭土地於80年4月間經法院拍賣而移轉,於當時即得行使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請求權,惟原告於96年3月12日始向被告所屬大屯分局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縱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關於1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亦已罹於時效。又關於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為求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及臻於明確起見,民法第144條關於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得拒絕給付之規定,於公法上請求權應不得予以類推適用,而應採權利消滅主義;即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即當然歸於消滅。本件原告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請求權如前所述已逾時效而消滅,其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為無理由,原所繳納土地增值稅自無溢繳稅款可言,即無退稅請求權,被告所屬大屯分局否准其所請,依法並無違誤。況經查系爭土地上房屋(建物門牌:臺中縣烏日鄉○○街35號及39號5樓)之營業、出租及設籍情形,因其中烏日鄉○○村○○街35號房屋,於拍定日前一年內出租予「富盟耀企業有限公司」及原告經營「佳怡化妝專門店」營業使用;另烏日鄉○○街39號5樓房屋,並無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移轉前一年內(79年4月10日至80年4月13日)於該地設籍,故本案不論程序或實體均不符合規定,自無原告所主張得按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
㈡另查原告於76年12月取得系爭土地,77年地價稅係以76年7月申報地價課徵地價稅,80年4月13日經臺中地方法院拍定時,持有期間並未辦理重新規定地價,又80年7月地政機關舉辦重新規定地價時,該地號已移轉拍定人,故無增繳地價稅抵繳應納土地增值稅之適用,原告主張即便有積欠地價稅,依稅捐稽徵法第29條前段規定,要無不能抵繳之餘地乙節,顯係誤解法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㈠原告向被告所屬分支機構申請,由分支機構函復原告,所為處分是否為無權處分?㈡系爭土地被法院拍賣後,稽徵機關未能主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其合於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30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被拍賣之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請求權行使,是否仍受一般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限制?
㈠有關被告所屬分支機構函復原告申請事項,是否為無權處分部分:本件原告於96年3月12日具函向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現已改為大屯分局)申請就其所有坐落於臺中縣烏日鄉○○段130-2地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縣烏日鄉○○街35號1、2樓於80年4月8日遭法院執行拍賣時並無出租或營利之事業,該房地符合自用住宅用稅率,卻被按一般稅率代課土地增值稅,請求改依自用住宅優惠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並將差額函退法院重新分配,經被告所屬大屯分處於96年3月13日稅屯收字第0966004229號收文,此有該函附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11頁),而被告所屬大屯分處於96年3月14日中縣稅屯分土字第0966004 229號函以「台端原所有坐落烏日鄉○○段130-2地號土地前於80年4月13日經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定,台端於96年3月12日郵寄申請改扮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乙案,核與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不合,所請歉難照辦,詳如說明。」理由答復申請人之原告,此亦有該函附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06頁),原告向被告所屬大屯分處申請,自應由其答復及處分,按被告所屬大屯分局係被告之內部分支單位,其就所掌理之稅捐稽徵事項以自己名義對原告所為之處分,被告既自承應視為伊之處分,則大屯分局所為處分即非無權處分,況原告對此亦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本院96年度訴字第333號土地增值稅事件、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244號、本院98年度訴更字第25號),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原告事後謂其為無權處分,顯有誤解。
㈡關於土地被法院拍賣後,稽徵機關未能提出證明其已主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如合於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30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其後被拍賣之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其請求權之行使,是否仍受一般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限制部分:
1.按「經法院或行政執行署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署應於拍定或承受5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並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署代為扣繳。」、「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前2項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本條修正施行前,因第2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前項情形,稅捐稽徵機關於本條修正施行前已知有錯誤之原因者,2年之退還期間,自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算。」、「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土地移轉繳納土地增值稅時,在其持有土地期間內,因重新規定地價增繳之地價稅,就其移轉土地部分,准予抵繳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但准予抵繳之總額,以不超過土地移轉時應繳增值稅總額百分之五為限。」、「‧‧‧前項土地於出售前1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前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第1項規定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者,以1次為限。」及「土地所有權移轉,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或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案件,稽徵機關應主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其合於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30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3項、98年1月21日修正後第28條、土地稅法第9條、第31條第3項、第34條第2項、第4項及第34條之1第2項所明定。而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以下簡稱新修正稅捐稽徵法)第28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一、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其申請退稅之期限,仍宜維持現行5年之規定,爰於第1項增訂『自行』二字,以資明確,另酌作文字修正。二、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之稅款者,如僅退還五年稅款,對納稅義務人權益保障恐未盡周全,爰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21條規定,增訂第2項,定明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四、為避免本條文修正施行前,因政府機關錯誤致溢繳稅款之案件,未能依修正後第2項規定,由稅捐稽徵機關退還稅款,影響納稅義務人之權益,爰增訂第4項及第5項過渡規定,以資周延。」可知,關於非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而溢繳稅款之退還,不限於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而溢繳之事由,尚包含因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有溢繳稅款情事,且應退還之溢繳稅款,亦無申請退還期間之限制。並此項新修正之規定,溯及適用於修正施行前之溢繳稅款案件。
2.又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3項規定,稽徵機關收到執行法院拍賣土地通知後,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交由執行法院代為扣繳;即應同時依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其合於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30日內提出申請,並檢附相關資料供核。又因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每人以1次為限,攸關土地所有權人權益,準此,土地所有權人未提出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非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甚明。又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之申請改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屬於一般公法上之請求權,其與新修正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退稅請求權,二者係不同之公法上請求權。新修正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應退還之溢繳稅款,雖無申請退還期間之限制,惟如申請改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請求權已罹時效消滅,致其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申請為無理由者,依上開說明,納稅義務人即無退稅請求權。經法院拍賣土地,依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稽徵機關應主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其合於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30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如無法確定稽徵機關已依上述規定合法送達通知所有權人提出申請者,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固無上述所謂30日內提出之限制,惟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請求權行使仍受一般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限制,且該請求權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即得行使,故消滅時效應自土地所有權移轉時起算(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254號判決參照)。
⒊查系爭土地於80年4月13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拍賣而移轉,於當時即得行使申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請求權,因該請求權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5年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關於1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又關於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為求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及臻於明確起見,民法第144條關於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得拒絕給付之規定,於公法上請求權應不得予以類推適用,而應採權利消滅主義;即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即當然歸於消滅。本件被告固未能提出足以證明已依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主動通知原告之送達證明文件,而無法確定已依上述規定合法送達通知所有權人提出申請,惟如前述,原告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請求權行使仍受一般公法上請求權5年消滅時效之限制,於95年1月1日即已屆滿,原告遲於96年3月12日始檢附相關文件,申請改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已逾一般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被告以原告依據土地稅法第31條之1第2項規定申請改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請求權業經時效消滅,認本件與稅捐稽徵法第28條及土地稅法第9條、第31條第3項、第34條規定不符,而以99年5月5日中縣稅屯分土字第0998507273號原處分,維持按一般稅率核定及不予抵繳土地增值稅,否准原告之申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土地增值稅為無理由,原繳納土地增值稅自無溢繳稅款可言,原告即無退稅請求權。足徵被告以99年5月5日中縣稅屯分土字第0998507273號原處分維持按一般稅率核定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至原告另舉賴英芳等案件,謂被告應作成相同之行政處分,惟其所舉均屬稅個案,而案情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⒋另查原告於76年12月取得系爭土地(見原處分卷第81頁),77年地價稅係以76年7月申報地價課徵地價稅,80年4月13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拍定時,持有期間並未辦理重新規定地價,又80年7月地政機關舉辦重新規定地價時,該地號已移轉拍定人,故無增繳地價稅抵繳應納土地增值稅之適用,再系爭土地上房屋(建物門牌:臺中縣烏日鄉○○街35號及39號5樓)之營業、出租及設籍情形,因其中烏日鄉○○村○○街35號房屋,於拍定日前一年內出租予「富盟耀企業有限公司」及原告經營「佳怡化妝專門店」營業使用,有富盟耀企業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利事業設立統一申請書、設立登計事項卡、佳怡化粧專門電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及營利事業設立統一申請書等件附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36頁至第142頁);另烏日鄉○○街39號5樓房屋,並無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移轉前一年內(79年4月10日至80年4月13日)於該地設籍,此亦有台中縣烏日鄉戶政事務所99年7月19日中縣烏戶字第09900 01957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81頁),亦不符合規定,自無原告所主張得按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及原告所主張即便有積欠地價稅,依稅捐稽徵法第29條前段規定,要無不能抵繳之餘地乙節,亦屬誤解。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就臺中縣烏日鄉○○段130-2地號土地作成准退還所溢繳土地增值稅,及就歷年所繳納地價稅抵繳應納土稅之行政處分,並自拍定人代為繳納稅之日起算,至填發收入退還書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更正稅額,依代為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業匯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將溢繳稅款退還法院重新分配等事項,作成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