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26號
- 原告
- 陳雪凰
- 被告
-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2月7日中市裁字第裁68-GJ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1月1日23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村路000號前,因「肇事無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車禍未保持現場,事後報案)」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太平分隊(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以第G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嗣經被告於同年2月7日以中市裁字第裁68-GJ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整(罰鍰已繳納)。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遭不明人士駕駛自小客車(不明人士待查)撞擊左前照後鏡損害及左側邊鋼板磨損,惟肇事車輛逃逸無法保留完整現場,恐日後產生糾紛,故於次日103年1月2日下午6點至被告所屬原舉發機關報案。因電腦當機無法處理,於103年1月3日下午6點,再次前往調閱,竟遭警員黃厚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各予以原告及訴外人處罰,以昭公信,以示公平。
(二)原告係駕駛上開汽車遭撞,而訴外人肇事逃逸,原告當下驚恐且無發生車禍經驗,且當日係值深夜外出處理事務,亦無法保留完整現場,顯係與上開處罰構成要件不合。原告為能獲得保險公司理賠車禍事件,於103年1月2日下午前往被告機關備案,警察黃員當時未在事故現場,103年1月3日舉發原告違反上開規定,顯與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94號判決(節錄):「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行政程序法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行政罰之處罰,雖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其違法事實之認定,要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為裁判之基礎」、「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本院61年判字第70號、62年判字第402號及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載有明文。易言之,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則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推定其違法事實,此為司法訴訟及行政程序適用之共通法則。故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對人民作成負擔處分,亦即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法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人民本無須證明自己無違法事實…」有違。另依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3年1月21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說明三所載,…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未依規處置及離開事故現場,違規行為屬實,處理員警原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規定舉發原告,核與前開內容相符,並無逾越職權及錯誤舉發情事。準此,該警分局仍未提出現況照片或錄影帶,為善盡前開舉證之意旨。
(三)次查依據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即行政行為應有其比例原則,亦為禁止過度原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另依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41號解釋,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其違規情節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及必要者,應根據違反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使責罰相當:立法者針對特別應予非難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為求執法明確,以固定之方式違規情節之輕重,並據以計算罰鍰金額,而未預留罰鍰之裁量範圍者,或非憲法所不許,惟仍應設適當之調整機制,以避免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始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限制人民基本權利應遵守比例原則之意旨。
(四)本案係由員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處罰原告,而該規定構成要件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經查原告係為被訴外人撞擊,顯與構成要件不符。另依據該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由公路機關處罰,且於處罰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本案裁處機關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且未依規給予原告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五)再查,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期權限之一部,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第1項),行政機關因業務需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第2項);前2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準此,原告認為迄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填具旨揭裁決書仍記載執行單位為該處,仍未載明告知或說明於何時受公路機關委託;或委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等情事,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及第7款無效之行政處分。綜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受託所為之處分及被告顯有錯誤。爰聲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被告事後填具原處分均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返還已繳納之行政罰鍰1,000元及其法定利息。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遭訴外人駕駛自小客車擦撞,致系爭車輛左前照後鏡損壞及左側邊銅板磨損,為交通事故之肇事車輛且未依規定即駛離,致無法保留完整現場,原告為恐日後產生糾紛,及為能獲得保險公司理賠車禍事件,故於次日即103年1月2日下午6時至原舉發機關報案,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經原舉發機關員警製單舉發,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
(三)觀諸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由原舉發機關就原告所駕系爭車輛拍攝之毀損照片23張可知,該車右前車頭上確實有明顯擦撞痕跡,而衡以該車之擦撞痕,足認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確有與訴外人所駕車輛發生擦撞,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事實,至為灼然。據此,原告既駕車與訴外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無論肇事責任誰屬,仍應視其情況,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下車進行必要之處置。然原告竟未依規定下車進行必要處置,即自行駕車離去,至翌日始至原舉發機關報案,其已違反上開規定,至為明灼。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原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000元。
(三)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中自承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遭訴外人所駕車輛擦撞,對方肇事逃逸,原告則因當下驚恐且無車禍經驗,又適值深夜外出處理事務,無法保留完整現場,事後為能獲得保險理賠,遂於翌日(即103年1月2日)前往警局報案。復依原舉發機關於102年1月2日20時對原告所製作之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9頁)所載,原告表示事發經過為駕車行東村路往大源路方向直行,對向有一小客車駛入原告的車道擦撞原告系爭車輛,該車肇事逃逸,原告系爭車輛停路邊,來不及記對方車牌,原告於1月2日18時30分報案。另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48頁)所示,其內容略為「…1車吳少奇駕自小客9J-9995號、2車陳雪凰駕自小客8091-WD,1車東村路往東平路方向直行自稱恍神駛入對向車道,2車行1車對向,兩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1車肇事逃逸,2車來不及記車號,調監視器查獲1車。1車左前保險桿擦痕左前翼子板凹痕及左後照鏡玻璃破損、2車左前後門左後輪弧左後輪框擦損及左後照鏡破損。…1車肇事逃逸、無遺留跡證…2車未保持現場、移動未定位、事後報案有監視器拍攝車禍…」。且有雙方車輛之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47頁)。足認客觀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實有與第三人吳少奇所駕車輛發生擦撞,且原告主觀上亦知悉上開擦撞情事,姑且不論肇事責任誰屬,蓋因肇事責任尚有賴相關單位之調查始得釐清,而非僅憑駕駛人之主觀認知即可判定,因此既已發生交通事故,原告即負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之義務,然而原告當時並未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通知警察機關及待處理員警到達並為適當之處置,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核屬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舉發機關員警依法予以舉發,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有據。
(四)至於原告主張原舉發機關或被告有違證據調查、比例原則、陳述意見云云。查原告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反觀原舉發機關檢附採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舉發違規通知單等資料,並未發現其等有何明顯瑕疵存在,是原告所為主張,均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