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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535號

妨害家庭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蕭一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53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育德
選任辯護人
黃幼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育德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育德明知林靖華(經本院同案判決公訴不受理)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犯意,於民國100年6月28日22時49分許,由朱育德駕駛車牌號碼7281-NB號自小客車,搭載林靖華前往臺中市○○區○○路19巷20號「竹林雅緻汽車旅館」,在該汽車旅館717號房內性交1次。嗣於同日23時51分許,林靖華與朱育德正欲退房離去之際,為林靖華之夫謝坤成會同徵信社人員到場發現,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謝坤成委任施瑞章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靖華、證人即告訴人謝坤成於警詢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⒉查證人林靖華、謝坤成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等證詞,並給予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且再提示其等之警詢筆錄之要旨,由當事人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故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其相符部分,自有證據能力。至證人林靖華其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內容不符部分,仍容許以之作為彈劾其於法院審理時所為陳述之憑信性,用以爭執其先後不一致陳述之證明力,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林靖華偵查中供述有證據能力: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同法第186條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與前述「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在客觀上有不能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到庭陳述之情形外,如嗣後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非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866號、99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證人林靖華於偵查中在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係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訊到庭,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雖屬傳聞證據,然證人林靖華嗣於本院審理中,既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後進行交互詰問,已足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詰問權,故其於偵訊之供述,與法院審理中之證詞相符部分,已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自有證據能力。至其先前於偵訊中之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內容不符部分,仍容許以之作為彈劾其於法院審理時所為陳述之憑信性,用以爭執其先後不一致陳述之證明力,自具有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205條有關鑑定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本件送鑑之衛生紙團經本院認具有證據能力(詳後述),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9月23日刑醫字第1000105239號鑑定書,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認本案關鍵之衛生紙團可能在告訴人拿取過程中有過失造成污染或惡意污染、破壞、製造證據,而質疑上開鑑定之證據能力。惟查,被告及其辯護人除表示衛生紙及所有的東西因放在一起而有受到污染之情形外,對於所稱衛生紙團如何遭告訴人惡意污染、破壞之過程及方式等並未具體指明,雖證人謝坤成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確係將取得之衛生紙團裝入同一垃圾袋內,惟本件尚難以認證人林靖華在洗完澡之後,會拿起被告剛擦過精液的衛生紙使用(詳後述),且縱有因同裝於一袋而有污染之情形,應不致於會在同一處並附著得以檢出之足夠殘留量,本件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係於同一採樣標示處(00000000)之精液斑精子細胞層及精斑上皮細胞層分別檢出被告及證人林靖華之DNA型別,應係該衛生紙於使用、擦拭時即已同時附著被告及證人林靖華二人之體液,始有可能於同一標示處同時檢出被告及證人林靖華二人之DNA型別;又本案告訴人於100年6月28日23時23分許開始蒐證並錄影,嗣於翌日(29)零時31分許即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接受警方調查製作筆錄,有蒐證光碟及其警詢筆錄在警卷第8頁可參,且於查獲前,證人謝坤成尚無從知悉警員之處理方式,更不知會取得何種證據,證人謝坤成如何在乍見配偶與第三者共處一室,先前之諸項懷疑獲得確認之震驚、憤怒中回神,而得以在短時間內從容及精細加工送鑑衛生紙團,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認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㈣告訴人提出之SONY粉紅色蒐證光碟、光碟內容一覽表及送鑑衛生紙團,均有證據能力:

⒈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唯有不得已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具有其憲法上之意義。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私人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法律上非難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且縱證據排除法則,亦難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之自白(性質上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應例外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夫妻婚姻關係中,夫妻之一方對他方負有維護婚姻純潔之義務,夫妻雙方為維持圓滿婚姻生活所應盡之純潔保持義務,不僅出於道德上之期許,其婚外性行為更受到刑事法律規定之明文禁止。因此,任何違反婚姻純潔義務之行為,依一般經驗法則,其行為均採取秘密之方式為之,其證據之取得,極為困難,是苟夫妻一方之行為,在客觀上,已經足以導致他方對婚姻之純潔產生合理之懷疑時,不論他方係本於「去除婚姻純潔之疑慮」或「證實他方有違反婚姻純潔義務事實」之動機,而對對方私人領域有所侵犯時,應認為係他方為維護婚姻純潔所作出之必要努力,而非屬刑法第315條之1之「無故」妨害他人秘密之行為。本件證人謝坤成雖未經被告及證人林靖華之許可,即擅自委請徵信社前往該汽車旅館房間內錄影蒐證,惟考量其手段之必要性,及目的在蒐集配偶與他人間之婚外性行為事證,以保全婚姻及健全家庭,並維護己身配偶之身分法益;且觀之該錄影光碟內容,被告及證人林靖華於告訴人與徵信社人員進入該汽車旅館717號房時,並未明示拒絕告訴人等進入,告訴人乃與證人林靖華至該房二樓屋內取得衛生紙團,蒐證過程中亦未有以暴力、脅迫等方式,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告訴人取得之衛生紙團與自行蒐證之錄影光碟,仍有證據能力。而告訴人所提出之光碟內容一覽表(偵卷第22頁第一段),係大致按照錄影光碟內容為記載之譯文,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後,亦認所載內容與光碟內容相符,自亦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稱前揭衛生紙團及蒐證錄影光碟與內容一覽表均屬非法取得認無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㈤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警員職務報告、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0年8月5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00022968號函檢送之車號3117-SS、7281-NB號自小客車於竹林雅緻汽車旅館住宿、休息一覽表(此係由警方依據同函所附之竹林雅緻汽車旅館已退房明細資料及處理作業整理製作),其性質均屬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為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㈥又其他經本案引用之非供述性之書物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0年8月5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00022968號函附之竹林雅緻汽車旅館已退房明細資料及處理作業、林靖華2011年桌曆及由警員製作之現場照片7張【警卷第13-16頁所附現場照片7張,依照片下方「執行單位:大敦(按:應係「墩」之誤載」)所」、「執行者(職名章):周益宏」之記載,應係到場之員警周益宏製作,證人謝坤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該等照片係警察拍的(本院卷第93頁),堪認該等照片係由警方所製作】等),均係以該等證據本身作為證明方法,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適用。從而,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上開證據係屬本案犯罪事實證明所必要,咸認均得採為本案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認上開現場照片係證人謝坤成非法取得之物,無證據能力,尚有誤會,自非可採。

二、訊據被告朱育德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相姦犯行,於本院100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辯稱:「我確實有去汽車旅館,但沒有性行為,我與林靖華單純聊天、擁抱而已,衛生紙是我自己手淫射精用的」云云,又於本院101年3月2日審理時辯稱:「我們進去大概一段時間,我們兩人先聊天,我們有脫衣服抱抱親親,發現林靖華月經的味道很重,林靖華說她月經來,她說被我發現月經來,她覺得不舒服,她要去沖掉,因為我的性慾來了,我就坐在床邊打手槍,我不知道林靖華有無發現。至於為何同一張衛生紙上,有我和林靖華的體液,我不知道,因為射精後用衛生紙擦,就將衛生紙丟在床角或床頭,我不知道林靖華洗完澡出來後,有無用我擦過精液的衛生紙擦她自己身上的哪裡,林靖華洗完澡後,就說她要回家,我沒有洗澡」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與林靖華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業據證人林靖華於本院101年3月2日到庭結證述明確,且證人謝坤成在上址717號房內取得、交予警方之衛生紙,經送驗結果為「編號1衛生紙採樣標示00000000處精液斑精子細胞層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與涉嫌人朱育德DNA-STR之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2.70×10-19。另編號1衛生紙採樣標示00000000處精斑上皮細胞層檢出一女性DNA-STR主要型別,與涉嫌人林靖華DNA-STR之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3.46×10-21」,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9月23日刑醫字第1000105239號鑑定書在偵卷第56、57頁可證,簡言之,就是在同一張衛生紙上,驗出被告和林靖華兩人之DNA,足認證人林靖華於本院審理之證詞符合事實,其於警、偵訊否認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云云,應係當時證人林靖華仍為被告身分,規避自身刑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按照常理,汽車旅館都有提供充足之毛巾、衛生紙供房客使用,依被告供述,伊係在證人林靖華去洗澡的時候手淫射精,並用衛生紙擦拭,那麼為何、又在什麼狀況下,證人林靖華在甫洗完澡之後,會拿起被告剛擦過精液的衛生紙使用,以致於在同一張衛生紙上,亦同時驗出林靖華DNA?實有異常情。

㈡再者,被告於100年6月29日警詢供述:「(問:這次前往上述汽車旅館是由何人所提議的?費用由何人負擔?)林女表示其月經到來,身體不適,因而前往上述汽車旅館要做沖洗動作,此次費用為我本人負擔。(問:經警方對林靖華製作筆錄詢問時,林女表示此次汽車旅館之費用為其所支出,你如何解釋?)係為林女拿錢給我至櫃檯結帳付費。(問:請問你們是於何時進入上述汽車旅館?在裡面待了多久時間?在裡面作何事情與行為?)我們約於22時接近23時許進入,約過1小時後才出來,我們在裡面僅有親吻擁抱...沒有發生性行為,因為林女當天月經來到,其實我們就是單純認識,僅是吃完飯後,要找個比較隱密的地方,方便聊天,而林女也有向我表示其先生謝坤成可能會找她,需要在晚上12點時返家,當我們欲離開汽車旅館時,林女的先生謝坤成即出現在外面」云云(見警卷第1-4頁),是依照被告警詢供述,伊與林靖華於100年6月28日係先見面吃晚飯,晚餐後,還會一同前往汽車旅館開房間的原因,乃林靖華「月經到來,身體不適,要去汽車旅館沖洗」,由此段供述,證明被告在前往汽車旅館之前,就知道當天屬於林靖華生理期間,而偵卷證物袋內有西元2011年年曆,上圈有日期,經本院提示訊問證人林靖華證稱:「這是我的年曆,一到七月都有用圓圈圈起來的日期,那是我預估的生理期,是大概圈四、五天,因為不可能很準確,我已經結紮了,我不是在預估安全期,是因為我子宮裡的腺肌症,每個月都要吃藥,經期來的時候會很痛,我要在生理期來之前吃藥,所以要預估生理期」等語,是證人林靖華亦證稱伊自己生理期有預估、紀錄的習慣,且伊依照自己之月經流量,即可推估100年6月28日是不是仍在生理期間,經查該年曆六月份圈起的日期6月23日星期四到6月27日星期一,而被告與林靖華為警查獲之相姦日恰為6月28日星期二,是縱使當日仍為林靖華生理期間,亦屬生理期之末,應不至於發生出門、吃完晚飯之後,才突然發現自己月經來、身體不適,而需要立即前往汽車旅館沖洗之緊急狀況,況該汽車旅館與林靖華住處都位於台中市南屯區,縱使要沖洗、休息,也可返家處理,沒必要前往汽車旅館,是證人林靖華於本院證稱伊與被告當日在旅館房間有發生性行為乙節,應屬事實。被告警詢辯稱係因林靖華生理期來,身體不適,才於晚飯後前往汽車旅館沖洗、休息,意指證人林靖華有緊急狀況,需要前往汽車旅館處理,與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我們進去大概一段時間,我們兩人先聊天,我們有脫衣服抱抱親親,發現林靖華月經的味道很重,林靖華說她月經來,她說被我發現月經來,她覺得不舒服,她要去沖掉」前後矛盾,又不合邏輯,尚難採信。

㈢依照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0年8月5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00022968號函檢送之車號3117-SS、7281-NB號自小客車於竹林雅緻汽車旅館住宿、休息一覽表及已退房明細資料處理作業單(偵卷第39-45頁)可知,林靖華使用之車號3117-SS號自小客車,於100年5月21日凌晨1時51分至3時10分、同年6月2日14時53分至16時42分、同年6月19日22時43分至23時26分、6月21日21時8分至21時57分四次前往該汽車旅館,被告使用之7281-NB號自小客車於100年6月8日19時53分至21時51分、6月28日22時49分至23時51分兩次前往該汽車旅館,每次休息人員均為成人兩名,經提示被告訊問表示:「我記得跟林靖華到竹林雅緻汽車旅館只有兩、三次,就是開7281-NB號自小客車由我駕駛的這兩次我承認,其餘林靖華自己開車的四次,她跟誰去我不知道,我記得有一次是她開的,但不能確定是哪一次,所以我承認有與林靖華前往竹林雅緻住宿休息共三次」等語,而就被告與證人林靖華之間交情狀況,被告於100年6月29日警詢供述:「我與林女是在一個朋友的聚會中認識的,約認識一至兩個月,一同出遊過五、六次,單純只有吃飯、聊天,平常都是用電話作聯繫,通電話的次數比較少,都是約出來吃飯居多,我僅知道她已婚,有兩、三個小孩,我們出遊聊天話題皆是在談論工作上的話題」等語,被告並於100年7月29日偵查中供述:「我跟林靖華是100年5月初在一家燒鵝之家餐廳認識,好像是慶祝有人考上EMBA,我是後來才去,是我EMBA同學謝孟松邀我去的,我不知道為何林靖華出席,謝孟松的太太跟林靖華是高職同學...100年6月28日是吃完飯找個安靜的地方,而且有喝酒想休息一下,因為我家我媽在,我們想聊私密的事」等語(見同卷第10-12頁);證人林靖華於100年6月29日警詢證稱:「我於100年5月經由朋友聚餐認識朱育德,認識約一個多月,有出遊過五、六次」等語,又於100年7月29日偵查中證稱:「100年3、4月初,在一個聚餐,那聚餐是我的朋友幫我慶祝我考上中興大學EMBA,主辦人是我高中同學,他老公是我EMBA的學長,朱育德是我同學的老公邀來的,因為朱育德也是EMBA的同學,從那次聚餐之後,我同學夫妻不定時約一、兩個禮拜一次,邀約我們高中同學跟她老公EMBA同學聚餐,我跟朱育德比較熟是在100年5月後,都是純粹吃飯,所謂比較熟是在聚餐前我會跟朱育德私下聯絡要不要去,正式交往是100年6月,交往期間我都跟朱育德電話聯絡,交往後,大約一、兩個禮拜跟他出去一次飯,大部分在燒烤店、啤酒屋,6月底左右開始才有到汽車旅館約會...,我是已婚身分,我們大部分都是在汽車旅館裡面聊天,已婚身分不好到處走動,所以當初動機只是因為那地方比較隱密,怕引起旁人側目」等語(偵卷第8-10頁),是被告和證人林靖華一致陳述兩人甫於100年5月初在朋友聚餐時認識,依照被告之自白,已於短短兩個月內,共同前往竹林雅緻汽車旅館休息三次,旋於100年6月28日晚間為警查獲,其又都自承已經出遊五、六次,曾去餐廳吃飯等節,被告二人均為成年人,對於在台灣社會,「一男一女去汽車旅館開房間休息」的意涵,應相當了解,且以一、兩個月的交情程度,若只是單純要聊天,大可在公開場合聊天,被告及證人林靖華亦均坦承多次一起去餐廳吃飯,顯見證人林靖華的已婚狀態,並未妨礙其與被告公開在外用餐、聊天,其等於甫相識兩個月內,前往汽車旅館休息三次,亦足可以佐證100年6月28日為警查獲之第三次約會,當非林靖華當晚生理期來身體不適、或被告當晚飲酒後想休息之偶發原因,才前往汽車旅館,其前往汽車旅館開房間之動機、目的,應係為了要性交。

㈣此外,被告自承知悉林靖華已婚,亦經告訴人謝坤成、證人林靖華指、證述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查獲現場照片7張、告訴代理人提出之SONY粉紅色蒐證光碟、該光碟內容一覽表(經本院101年1月20日第二次準備期日勘驗,內容與偵卷第22頁附表一內容一覽表相符)等為證。綜上,被告相姦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朱育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爰審酌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金融業之男子,明知林靖華已婚並育有子女,仍為滿足私慾,與林靖華前往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犯罪後一再以女方生理期來無法性交、係女方去洗澡,自己手淫云云等不合情理之辯詞脫罪,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態度難謂良好,及告訴人具狀表示:「林靖華於80年與告訴人結婚迄今,育有二女一子,長女就讀亞洲大學,次女方由國中畢業,長子就讀國小四年級,告訴人任職中部大型廣告公司,任總經理乙職,平日忙於工作,早出晚歸,每月給林靖華新台幣(下同)12萬元現金以供家用,並支持林靖華繼續求學之夢想,林靖華於100年順利錄取國立中興大學高階經理人碩士在職專班財金組,一家生活和樂,衣食無虞,100年6月間,告訴人因林靖華經常深夜外出,置尚就讀國中、國小之幼齡子女獨自在家,無人照顧,致告訴人心中生疑,即委由江梅綺女人徵信有限公司調查,不數日竟分別於同年月19日、21日及28日,發現被告等二人出入台中市竹林雅緻汽車旅館,其中100年6月28日當天,徵信公司外務工作人員會同告訴人前往竹林雅致第717號房查看,發現被告朱育德正發動車牌號碼7281-NB號福斯LUPO自小客車,準備載送林靖華駛離,告訴人與徵信公司人員旋即進入717號房內,除見床鋪凌亂不堪外,尚有使用過之衛生紙數團與髮圈、毛巾、浴巾等足以證明被告有性交事實,被告朱育德乃任職於匯豐中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為國立中興大學高階經理人碩士在職專班財金組的學生,係林靖華碩士所之學長,告訴人任職中部大型廣告公司總經理,從事房屋銷售業務,為給予妻小優渥之生活環境,平日奮力工作,而林靖華平日則負責接送小孩上下學及照料小孩,前因林靖華有意攻讀EMBA,告訴人亦傾力支持林靖華完成夢想,努力兼顧工作與家庭,做好廣告公司總經理、丈夫與父親的角色,雖有生活現實壓力,然見到一家和樂,妻小均能往自己之夢想努力邁進,平日工作辛勞亦甘之如飴,未料告訴人辛勤工作,所建立和樂、豐衣足食之美滿家庭,竟因林靖華與被告朱育德相姦之不法犯行而分崩離析,告訴人一方面憂心三名子女日後養育照護問題及如何維持此一破碎之家庭,一方面又因林靖華與被告通姦痛心萬分,告訴人眼見身為至親之林靖華破壞夫妻間應有之互助、互愛、互信、互敬,怠於努力及無心維護兩造婚姻之幸福和諧,甚至枉顧兩人共同養育之三名子女日常生活照料及教育養成,使原本溫馨美滿之間家庭蒙上陰影,告訴人著實痛心疾首,忿恨難平,難以承受」等語(見偵卷第16-20頁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請求從重量刑(見本院卷附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㈡狀)等語,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告訴人亦已具狀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155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沙小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蕭一弘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535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家庭,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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