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9 分鐘讀完全文 36,94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42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郭瑞祥簡婉倫莊秋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42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魏言州
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言州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SIM卡各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SIM 卡各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SIM 卡各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魏言州(綽號「世傑」,原名魏士傑,民國88年2月1日改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3年11月3 日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482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於94年1 月4 日確定(下稱①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3年11月3 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4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於94年1 月2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944號駁回上訴,於同年2 月14日確定(下稱②案);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94年5 月1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72 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6 月、2 年10月,並分別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40萬元,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42萬元確定(下稱③案)。之後,前揭各案有期徒刑部分,其中上開①、②案及③案中之有期徒刑6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80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 月、4 月、3 月又15日、3 月,並與③案中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2 年10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9 月又15日確定,甫於98年3 月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魏言州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所購得之人頭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為聯絡交易毒品之用,分別為如下犯罪行為:

(一)於100 年1 月28日,由簡孝忠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申請人:李馬麗莎)與魏言州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在臺中市臺中高農旁之臺中路旁7-11便利商店,魏言州以2 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重量不詳,起訴書誤載為1包)予簡孝忠,並完成交易。

(二)於100 年1 月7 日,由廖忠勇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申請人:蔡祥龍)與魏言州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在臺中市○區○○路1 段簡愛汽車旅館對面馬路旁,魏言州各以1 萬元、1 萬1 千元之代價,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2 錢重)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1 錢重)予廖忠勇,並完成交易。

(三)於100 年1 月11日,由廖忠勇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與魏言州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在臺中市○里區○○路480 號美斯勒汽車旅館,魏言州各以3 萬元、30萬元之代價,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半兩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2 兩重)予廖忠勇,並完成交易。

二、嗣於100年1月13日凌晨3時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1段131 之7 號前,查獲廖忠勇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 小包(毛重合計約2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小包(毛重合計約12.8公克)、電子磅秤1 臺、吸食器2 組、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等物,另於廖忠勇在臺中市○區○○街69號5 樓506 室住處,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大包(毛重約280 公克),並進而追查廖忠勇毒品來源為魏言州,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廖忠勇、簡孝忠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同法第159條之3等例外規定外,應屬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之規定自明。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需具備以下之要件:(1)與審判中陳述不符、(2)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3)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所謂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解釋上係指警詢中陳述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障者而言,亦即法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即陳述在某些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時,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故縱係在審判外之陳述,仍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查證人廖忠勇、簡孝忠於警詢時所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證述,且其等於該審判外之陳述與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有不一致之情形(詳如後述),但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上開陳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再證人廖忠勇、簡孝忠已於本院行交互詰問,給予被告與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足以保障被告之詰問權,又證人廖忠勇、簡孝忠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作證時,並未爭執其等警詢筆錄製作過程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可認其等警詢所述確係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從而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二、證人簡孝忠、廖忠勇之偵訊筆錄有證據能力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44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132號、95年度臺上字第1585號等判決要旨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案證人廖忠勇、簡孝忠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經具結而陳述,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見100 年度偵字第7566號卷第22頁至第26頁、第42頁至第45頁),可徵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不僅無具體指陳該等證述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證人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且該2 位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到庭結證,並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與其當庭對質、詰問,依前開說明,業已踐行而完足合法調查證據之程序,則該等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結證證言,自得作為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此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魏言州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就本院下述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9頁、第134 頁至第138 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均具證據能力。

四、此外,本案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魏言州矢口否認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跟廖忠勇只是毒友,並未販賣毒品給他,且廖忠勇已改稱第一級毒品係由陳意婷及其男友所寄放,第二級毒品則是跟「水哥」買的,不得據此認定廖忠勇的毒品來源是我;至於簡忠孝部分,我是先認識他姊姊才認識他,我沒有販賣毒品給他,而100 年1 月28日那通電話係我要簡孝忠幫我問有沒有辦法以比較便宜的價格調到安非他命,並非簡孝忠要跟我買毒品,且後來跟簡孝忠就沒有再聯絡了;況證人簡孝忠、廖忠勇關於毒品來源之歷次供述不一,實不能排除其等係為脫免自身刑責或為求減刑,而胡亂供述云云。惟查:

1、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簡孝忠部分:

㈠被告曾於上揭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簡孝忠之經過,業據證人簡孝忠證述如下:於100 年3 月8 日警詢時證稱:(問:0000-000000 號電話是何人申辦?何人使用?使用期間為何?)0000-000000號電話是我朋友綽號『阿弟仔』申辦的。是我向他借來使用的。我是在大約3 個月前向他借來使用的。(問:警方查緝毒品案件時,執行通訊監察期間,由一名販毒嫌疑人所持用0000-000000 號電話,於2011/1/28 下午10:57:19之監察譯文【B :喂,好了嗎?A :還沒啦,大家都那麼貴啊B :嗯A :都是8 千、8 千5那是要怎麼拿的下去?B :嗯A :有沒有幾個可以那個哦?B :嗯A :嗯,不然你那邊問看看,價錢是不是都是這樣?B :哦A :等一下啦,我等一下就好了啦B :嗯A :好我就打給你啦B :嗯】,上述譯文內容之意思為何?)那是我打電話給他要向他購買毒品的通話內容。(問:承上,你撥打0000-000000 號電話通話對象為何?)他就是綽號『世傑』之男子。(問:承上,你撥打0000-000000 號電話給綽號『世傑』之男子係購買何種毒品?數量?價格為何?交易時間、地點為何?)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筆錄誤載為安非他命,下同)。重量我不清楚,價格是2 千元。是在100 年1 月28 日 晚間23時至24時間,他就送到臺中市○○路上之7-11 超 商前(臺中高農旁)交易毒品。(警方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問:請你指認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不一定在其中,請問編號1 至6 號你是否有認識之人?)我認識編號2 號之人,他就是綽號『世傑』之男子。(經查證編號2 號之人為男子魏言州、70/6/28、Z0000000 00 ,問:是否正確?)正確。(問:該男子魏言州是否即於100 年1 月28日晚間23時至24時間,在臺中市○○路上之7-11超商前(臺中高農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你之人?)是的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7566號卷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背面)。於100 年3 月8 日偵訊時證稱:「(問:你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筆錄誤載為安非他命,下同》是向誰買的?)世傑。(問:你如何得知他有在賣?)他才來找我,也有拿安非他命請我施用。並說如要買就找他買。(如何聯絡購買毒品?)我以我的0000-000000 打至他的0000-000000 。(提示0000-000000 於100 年1 月28日下午10時57分與00 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問:內容為何?)他要我等一下會打給我,後來他也有打給我,但沒有顯示門號,我不知道是何支門號,他有很多支門號,後來是約在臺中高農在臺中路旁的7-11超商,時間是晚上11點多,我只有買2 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譯文中他說8 千5 百元是指1 錢8 千5 百元比較貴,是他本人來交易的,他分成2 包給我,重量我不清楚,我也有將錢交給他。當天凌晨我就施用,結果隔天被霧峰分局查獲2 包,1 包在我身上,1 包在房間內。(提示6 合1 照片,問:何者是賣毒品給你的世傑?)編號2 。(問:經查編號2 是魏言州,是否確定是他?)是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756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

㈡再被告與證人簡孝忠間並無仇怨,亦無金錢糾紛一節,分據被告及證人簡孝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2 頁、第125頁反面),衡諸常情,被告與證人簡孝忠間既無怨隙,證人簡孝忠應無甘冒誣告、偽證罪之處罰,誣指被告涉犯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且查證人簡孝忠自85年間起即染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惡習一情,除據證人簡孝忠證述在卷(見100 年度他字第924 號卷第5 頁背面、17頁、警卷第18頁背面),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至第61頁)。又依前揭紀錄表所載,證人簡孝忠於100 年1 月28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案件,甫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440號判決確定,是證人簡孝忠確需有所供施用毒品之來源,而被告即為其所需毒品來源之一,益徵其上開證述非屬無據。

㈢另查前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及使用之人頭卡一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7 頁)。再觀卷附之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簡孝忠所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1 月28日22時57分許有如下之對話一情,亦有本院100 年聲監字第000110號通訊監察書及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至第31頁):┌──┬────┬────┬─────────────┐│編號│通話時間│通話類別│ 內容摘要 │├──┼────┼────┼─────────────┤│ 1 │100.1.28│受話方 │證人:喂,好了嗎? ││ │22:57:19│ │被告:還沒啦,大家都那麼貴││ │ │ │ 啊 ││ │ │ │證人:嗯 ││ │ │ │被告:都是8 千、8 千5 那是││ │ │ │ 要怎麼拿的下去? ││ │ │ │證人:嗯 ││ │ │ │被告:有沒有幾個可以那個哦││ │ │ │ ? ││ │ │ │證人:嗯 ││ │ │ │被告:嗯,不然你那邊問看看││ │ │ │ ,價錢是不是都是這樣││ │ │ │ ? ││ │ │ │證人:哦 ││ │ │ │被告:等一下啦,我等一下就││ │ │ │ 好了啦 ││ │ │ │證人:嗯 ││ │ │ │被告:好我就打給你啦 ││ │ │ │證人:嗯 │└──┴────┴────┴─────────────┘雖被告與證人簡孝忠間就上開對話內容,並無明講交易毒品之用語,惟販賣毒品罪之刑責極重,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買賣雙方除於對話中多以暗語為之外,於交易當時更係以極為隱密之方式為之,避免遭他人查覺或為警查獲,苟非與販賣毒品有關之人,無從了解販賣毒品給購買毒品者之內容,況且證人簡孝忠與被告上開對話之意思,業據證人簡孝忠證述如上,且與經驗法則無違,益徵證人簡孝忠上開證述係向被告購買毒品等情與事實相符,被告空言否認販賣毒品給證人簡孝忠事實,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但查: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渠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因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或缺漏,自不能期待證人刻意記憶犯罪事實所載之各項細節,且施用毒品之人因癮頭一上,常急需購買或找尋毒品解癮,未解癮前之焦躁難耐,以致心神均傾注於搜尋毒品供己施用,無暇記憶每次毒品交易之時地、金額、數量等情,且解癮後之毒害反應,更使施用毒品之人無法明確、詳實記憶毒品交易之相關細節,此毋寧屬常情,是購買毒品供己施用之人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未盡之處,尚不得因此等細節證述,前後或彼此間稍略不同,遽認渠所述全部不足為採,而採信渠一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之理由,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當無影響。另按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毒品者所稱渠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證明之,然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證人指證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渠供證之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供述為綜合判斷,若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被告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者,即足當之。查證人簡忠孝於100 年1 月29日雖於偵訊時證稱:(問:你的上手是誰?)『世杰』(音譯)、『阿文』(音譯)二個人。(問:你都如何跟『世杰』聯絡買甲基安非他命(筆錄誤載為安非他命)?)都是他來找我,他有2 支電話0000-000000 、0000-000000 ,我都打0000-00000 0這支電話比較多,我用我的0000-000000 撥打電話給『世杰』。(問:你最後一次跟『世杰』買甲基安非他命《筆錄誤載為安非他命,下同》的細節?)100 年1 月21日晚上10點多,就是在臺中市○區○○路,我買2 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有時候用1 包,有時候用2 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當時我是坐上他的黑色休旅車,我沒有記車牌,他有很多臺車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924 號卷第17頁至第17頁背面);惟觀上開證人簡孝忠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嗣於100 年3 月8 日經警方提示監聽譯文後,即於警詢及偵查中改稱係於前開時、地向被告購入2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衡情證人簡孝忠於100 年1 月29日偵訊時,甫施用完毒品未久便遭查獲,並接連受一連串之詢問、訊問,其記憶可能因精神狀態、時間經過而有所缺漏、錯置,亦不能期待證人刻意記憶犯罪事實所載之各項細節;況有施用毒品習慣者,其精神狀態及記憶常受毒癮發作而左右,並常有多位毒品提供者,其錯置毒品提供者及交易時點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而證人簡孝忠前揭於100 年3 月8 日之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係經警方提示監聽譯文加以輔助所為者,又互核證人簡孝忠於100 年3 月8日之警詢及偵訊內容,其對警方及檢察官所問之每一問題大多能清楚回答,並無不瞭解、無法完整陳述或答非所問的情形,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前後相符,則揆諸上揭判決意旨,益徵證人簡孝忠於100 年3 月8 日所為之證述較符合真實而可信。況證人簡孝忠於100 年1月29日偵訊時之證詞內容尚無與100 年3 月8 日之證詞有嚴重齟齬未合之處,不排除僅是證人簡孝忠遺忘100年1 月28日亦曾向被告購置毒品之可能,故尚難僅以其此部分之證詞略有不符,即認其前述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即全不足採至明。證人簡孝忠嗣於100 年8 月16日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問:100 年1 月29日中午11點警方是否在你住處搜索並有查獲毒品的情況?)有。... (問:當天被警方查扣到的這些毒品是跟何人購買的?)我在打檯子遊藝場跟一個叫『長腳』(台語)的男子買的。(問:剛才你說在100 年1 月間曾向被告魏言州購買過毒品?)幾月份我忘記了,我有跟被告魏言州買過一次6 千元,但是魏言州他拿海鹽給我。... (提示100 年度偵字第7566號卷第49頁通聯譯文,問:100 年1 月28日下午10點多你與被告的電話通聯譯文內容為何?)我問被告好了沒。(問:什麼東西好了沒?)我問被告東西有了嗎?(問:什麼東西?)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跟我說還沒,現在都比較貴,意思就是說沒地方拿,價格有幾千跟幾千的。(問:後來你們通完電話之後是否有見到面?)沒有。(問:電話打完之後,你是否有跟被告拿到甲基安非他命?)過很久了。(問:過多久?)我也忘記日期了,就是在台中高農見面的那一次,我給被告6 千元,被告拿了1 包海鹽給我。(問:之前你在檢察官偵訊時有具結說:1 月28日這次通完電話之後,你跟被告有見到面,你有跟被告買了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所述是否實在?)沒有,我只有跟被告買過那一次6 千元。(提示100 偵756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證人簡孝忠100 年3 月8 日偵訊筆錄,問:對你自己之前有具結的證詞內容有何意見?)筆錄上那2 包,就是被警方查獲的那兩包。(問:你稱這2 包毒品就是跟被告買的?)沒有。(問:筆錄第三行,時間是晚上11點多跟魏言州買了2 千元甲基安非他命?)那是『長腳』(台語)。(問:你不是說魏言州嗎?)魏言州是我跟他買6 千元那個,筆錄上寫的那一次是跟『長腳』(台語)。(問:你平常都是如何稱呼魏言州?)我不知道魏言州的名字,別人都叫他『世傑』云云(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2 頁)。惟查:

①按一般證人基於人性弱點及事後避免得罪涉案被告等考量,往往有事後翻異前供而改為有利於被告證述之現象,甚至諉稱渠於警詢時所述係受警方逼迫云云,藉以避免遭被告仇視,而被告亦每每利用此種情形,主張證人所為之指證前後矛盾或非出於本意,而請求法院排除渠證詞之可信性,惟法院對證人所為前後矛盾之證詞,本不宜僅依表面觀察,發現渠一有矛盾情形即全然摒棄不採,亦不應依證人事後之翻供即認渠原先之證詞不實,法院為確實發現真實,仍有必要依前述證人人性弱點之角度,深切觀察渠前後所為不同之證述,何者係真實可信,何者係事後為避免得罪被告所為迴護之詞,而不應採信,以資作為判決之依據。

②查證人簡孝忠於本院審理時為前開證述,但其於本院同日審理中復稱:(提示100 年度他字第924 號卷第18頁證人於羈押室訊問筆錄,問:你現在的意思是說,之前在檢察官那邊具結作證是講假話還是今日是說謊話?)我沒有講謊話,我確實是有跟他買。(問:什麼時候?)就是跟被告買6 千元那次。(問:你那天講1 月21日晚上10點多在忠孝路你買2 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時間你講的很清楚?)對。(問:這一次有沒有講謊話?)沒有。(問:表示你在100 年1 月21日晚上10點多在台中市○區○○路你有跟『世傑』買了2 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你坐上被告所駕駛的休旅車上交易的,是否正確?)對。(問:上述說的是事實還是謊言?)我沒有說謊。(問:你剛才為何說你只有跟被告買過一次6 千元的海鹽?)那一次被告是拿海鹽給我。(問:海鹽是什麼時候?)是臺中高農那一次。(問:臺中高農那一次跟忠孝路這一次2 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有沒有一樣?)不一樣。(問:所以這一次2 千元是有,6 千元買海鹽那一次是沒有?)對云云(見本院卷第124 頁至第124 頁背面)。由其於同日之證詞前後矛盾,避重就輕之情勢,足資重擊其於本次審理時證詞之憑信性,益徵證人簡孝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應係懼於被告在場時之壓力,所為違背於其親身見聞之陳述。

③此外,證人簡孝忠於100 年1 月29日偵訊時證稱:(問:如果你有必要到法院作證的話,你是否會翻供?)不會。(問:你敢不敢跟『世杰』、『阿文』對質?)我敢跟『阿文』對質,『世杰』比較壞,我聽說『世杰』有槍械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924 號卷第18頁);參以被告確有2 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分經法院判刑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 至32頁);足資佐證證人簡孝忠於被告在場時,有無法出於自由意志為陳述之情狀。相較之下,渠於100 年3 月8 日警詢及偵查中,就如何購買毒品、買賣毒品之種類、價格等情節均能為完整之陳述,衡之一般施用毒品者言,渠如不願指證販毒之人,大可隨意搪塞應付,而不須如此明確陳述。是證人簡孝忠於本院所為此部份陳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已明。又被告雖辯稱上開監聽譯文係要簡孝忠幫伊問有沒有辦法以比較便宜的價格調安非他命云云;惟衡情販賣毒品者販賣毒品亦有一定之價格標準,倘其上游毒品價位提高,則其將因利潤減少,而不願販入毒品作為轉售之用,亦屬合理,況證人簡孝忠因施用毒品案件而遭查獲之時,僅自證人簡孝忠隨身穿著外套口袋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送驗淨重0.1962公克,驗餘淨重0.1958公克),並其位於臺中市○區○○路194 巷25號6 樓居所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送驗淨重0.5272公克,驗餘淨重0.5263公克)一情,有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440號判決書1 份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其不若一般販毒者有磅秤、大量分裝袋、或其他客觀上足以認定其有販賣毒品嫌疑之證據存在,是被告空言所辯,乃事後卸責推諉之詞,無足憑採。另被告辯稱證人簡孝忠係為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優惠始設詞誣陷被告云云;然查證人簡孝忠並無挾隙報怨或構詞誣陷被告之不良動機與目的,已如前所述,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簡孝忠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足徵證人簡孝忠對前開事實之陳述,俱屬真實無訛,況其於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中,並未因前揭指證毒品來源為被告之證詞,而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之寬典一節,亦有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440號判決書1 份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是被告徒執臆斷推測之詞資為置辯,亦無可採信。

2、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證人廖忠勇部分:

㈠被告曾於上揭時間、地點,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廖忠勇之經過,業據證人廖忠勇證述如下:於100 年3 月3 日警詢時證稱:(問:你是否願意供述毒品來源?毒品來源為誰?)願意。我是向綽號『世傑』之男子購買。(問:你與該綽號『世傑』之男子有無仇恨?有無金錢糾紛?)我與該綽號『世傑』之男子沒有仇恨,沒有金錢糾紛。(警方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不一定在其中,請問:編號1 至編號6 之被指認人相片你是否認識?幾號?)我認識編號2之男子。(經警方查證編號2 之男子為魏言州,70年6月28日生,身分證號:Z000000000號,問:是否即為綽號『世傑』之男子?)是的,他就是我毒品來源綽號『世傑』之男子。(問:你於何時何地向魏言州購買毒品?分別於何時、購買何毒品?)我向魏言州購買2 次毒品,第一次於100 年1 月7 日約晚間22時左右,在臺中市○區○○路一段(簡愛汽車旅館)對面馬路,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1 錢、價格1 萬1 千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警詢筆錄誤載為安非他命,下同)、重量2 錢、價格1 萬元;第二次在100 年1 月11日約晚間23時左右,在臺中市○里區○○路480 號(美斯勒汽車旅館),是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不到半兩、價格3 萬元,另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2 兩、價格30萬元,是透過魏言州購買來的。(問:你如何與魏言州聯繫交易毒品事宜?)我都是以我持用之0000-000000 號電話,與世傑持用之『0000-000000 』、『0000-000000 』2 線電話聯繫。(警方提示你持用之0000-000000 電話通聯記錄,通話對象0000-000000、0000-000000 是否即為你所稱毒品來源之上手魏言州?)是。(問:你如何聯絡魏言州購買毒品?)我都事先與魏言州電話聯絡,約定見面時間地點,到達後再與他當面討論購買毒品種類、價格等問題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7566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 於100 年3 月3 日偵訊時證稱:(問:第一次在檢察官開庭時說持有的海洛因是向水兄買的是亂講的?)是,是隨便說的。(問:之前改稱毒品來源是世傑沒有錯?)是,真的。(問:100 年1 月7 、11日有無與他聯絡?)有,扣案的毒品是11日買的,1 月7 日買甲基安非他命(偵訊筆錄誤載為安非他命,下同)2 錢1 萬元,海洛因1 錢1 萬1 千元。1 月11日買甲基安非他命半兩3 萬元,海洛因2 兩70多公克30萬元。(問:扣案的海洛因重量約280 公克,是否再稀釋成1 比4 ?)是。(問:通聯紀錄顯示0000000000、0000000000(偵訊筆錄誤載為0000000000)是誰的電話?)世傑。(問:確定這2 次是向世傑買的?)確定。(提示6 合1 照片,何者為世傑?)編號2 。(經查編號2 是魏言州,他就是世傑?)是。(這2 次購買地點?)簡愛汽車旅館對面的馬路上。另1 次是在大里區美斯樂汽車旅館裡面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7566號卷第22頁至第25頁)。 於100 年3 月10日於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724 號另案

來源?)我向人家買的。(問:向何人買的?)叫世傑的人買的。(問:世傑如何聯絡?)他已經被查獲,真正姓名我不知道,住處的詳細地址我不知道。(問:你何時向他購買毒品?)1 月11日凌晨三點多,被警察查扣的第一、二級毒品全部是向他購買的,是在大里區美思樂汽車旅館外面買的。(問:這些扣案毒品一共購買多少錢?)約30幾萬元購買的等語(見100 年度重訴字第724 號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

㈡又證人廖忠勇所持有向被告販入,而為警於前開時地查獲之粉末8 小包、1 大包及米褐色晶體3 小包、白色晶體4小包,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粉末7 小包、1 大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合計淨重279 ﹒57公克(驗餘淨重279 ﹒31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19﹒47公克),純度39%,純質淨重109 ﹒03公克;另粉末1小 包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2 ﹒97公克(驗餘淨重2 ﹒89公克,包裝塑膠袋重0 ﹒59公克)。而米褐色晶體3 小包,驗前總毛重5 ﹒63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0 ﹒90公克,取0﹒16公克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2%,另白色晶體4 小包,驗前總毛重7 ﹒91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1 ﹒20公克,取0 ﹒11公克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1%等情,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 年2 月1 日調科壹字第10023003210 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2 月9 日刑鑑字第100001241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7566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復據證人廖忠勇於偵查中供稱:(問:扣案的海洛因重量約280 公克,是否再稀釋成一比四?)是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7566號卷第24頁)。且經相互比對證人廖忠勇證述分別於100 年1 月7 日、11日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錢(即3.75公克)與2 兩(75公克),以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錢(7.5 公克)與不到半兩(不到18.75 公克)之證詞,復扣除購入自遭查獲間施用、販出部分,並納入稀釋部分,其遭查獲之數量與其所稱向被告販入者相差無幾,足認證人廖忠勇上揭遭扣案之毒品,確係購自被告無誤。

㈢再被告於案發前3-4個月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及於案發前3星期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證人廖忠勇於案發前約1個月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分據被告及證人廖忠勇供承在卷(見100 年度偵字第7566號卷第18頁、27頁)。又經比對雙向通聯紀錄(查詢時間為99年7 月28日至100 年1 月24日),可知被告與證人廖忠勇確於100 年1 月7 日、11日案發前後有異常密集之通聯記錄,此有亞太行動資料查詢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雙向通聯記錄在卷可考(見100 年度偵字第7566號卷第34頁至第36頁)。雖證人廖忠勇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並無販賣毒品給伊,二人僅是毒友,認識約二個多月,會聚在一起吃飯、唱歌、吸毒,平常會跟被告電話連絡云云(見本院卷第126 頁至第127 頁背面);但若渠二人平常會以電話聯絡,在相識2 個多月的期間內,何以僅於100 年1 月7 日至13日有多達5 、60通密集之通話及10多封之簡訊?而其餘時間卻未見任何聯繫?顯見證人廖忠勇前述之詞乃為迴護被告所設。再被告亦供稱與證人廖忠勇不是很熟(見100 年度重訴字第724 號卷第108 頁),又何以於上揭時間與證人廖忠勇有頻繁之聯繫?復觀此通聯紀錄所顯示之情節與證人廖忠勇於100 年3 月3 日警詢時陳述:伊都會事先與魏言州電話連絡,約定見面時間地點,到達後再與他當面討論購買毒品種類、價格等,都要事先電話連絡才知道在何處交易毒品,被告並無固定之販毒地點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7566號卷第29頁)相符,足資二人係於交易毒品前後之通聯乃為聯繫毒品交易之相關事宜甚明。再者,證人廖忠勇於100 年3 月3日警詢及偵查中證述100 年1 月7 日22時許係在簡愛汽車旅館對面(臺中市○○路○段)向被告購買毒品,參諸證人廖忠勇於100 年1 月7 日20時12分10秒至22時36分28秒之雙向通聯紀錄,其基地臺顯示位置在臺中市北屯區○○○○街7 號,二地點間僅距離只有5 、6 分鐘左右之車程(約1 公里),即證人廖忠勇於100 年1 月7 日案發時間前後,確位於交易地點附近,益徵證人廖忠勇上開指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證詞具相當高之可信度。

㈣復查,證人廖忠勇原有施用毒品之惡習,除據證人廖忠勇陳明在卷外,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第48頁),且證人廖忠勇另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甫經本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724 號判決認定在案,有該案卷證在卷可考,是證人廖忠勇確需有供其施用、販賣毒品之來源,而被告即為其所需毒品來源之一,足見其上開證述非屬無據。

㈤被告雖為上開辯解,但查: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渠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因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或缺漏,自不能期待證人刻意記憶犯罪事實所載之各項細節,且施用毒品之人因癮頭一上,常急需購買或找尋毒品解癮,未解癮前之焦躁難耐,以致心神均傾注於搜尋毒品供己施用,無暇記憶每次毒品交易之時地、金額、數量等情,且解癮後之毒害反應,更使施用毒品之人無法明確、詳實記憶毒品交易之相關細節,此毋寧屬常情,是購買毒品供己施用之人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未盡之處,尚不得因此等細節證述,前後或彼此間稍略不同,遽認渠所述全部不足為採,而採信渠一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之理由,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當無影響。再按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毒品者所稱渠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證明之,然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證人指證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渠供證之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供述為綜合判斷,若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被告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者,即足當之。復按諸一般證人基於人性弱點及事後避免得罪涉案被告等考量,往往有事後翻異前供而改為有利於被告證述之現象,甚至諉稱渠於警詢時所述係受警方逼迫云云,藉以避免遭被告仇視,而被告亦每每利用此種情形,主張證人所為之指證前後矛盾或非出於本意,而請求法院排除渠證詞之可信性,惟法院對證人所為前後矛盾之證詞,本不宜僅依表面觀察,發現渠一有矛盾情形即全然摒棄不採,亦不應依證人事後之翻供即認渠原先之證詞不實,法院為確實發現真實,仍有必要依前述證人人性弱點之角度,深切觀察渠前後所為不同之證述,何者係真實可信,何者係事後為避免得罪被告所為迴護之詞,而不應採信,以資作為判決之依據。查證人廖忠勇雖於100 年1 月13日警詢時供稱:(問:你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來源為何?)我持有第一級毒品是於100 年1 月11日大約是下午19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吉馬電子遊戲場附近向綽號『水哥』之男子以20萬元購買上開警方所查扣之毒品。另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於100 年1 月12日下午6 時許,在吉馬遊戲場附近向綽號『水哥』之男子以1 萬5000元購得云云(見警卷第11頁);嗣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仍供稱:(問:施用毒品來源?)向『水兄』購買的(問:最後一次向水兄購買毒品時間?)昨天下午4-5 時許用公共電話打給他,約在大里區的東榮遊藝場旁的停車場,買甲基安非他命(筆錄誤載為安非他命)8 包1 萬5 千元。前天1 月11日傍晚約6-7 時許與水兄約在同地點買海洛因1 大包20萬元云云(見100年度毒偵字第262 號偵查卷第18頁)。惟證人廖忠勇於100 年3 月3 日偵訊時已改稱:(問:第一次在檢察官開庭時說持有的海洛因是向水兄買的是亂講的?)是,是隨便說的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7566號卷第22頁),再觀諸100 年3 月3 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證人廖忠勇不但具體指認被告之相片,且對於買賣時間、地點、交易種類、數量、價錢均屬明確,復有前揭雙向通聯紀錄在卷足憑,又不若於100 年1 月13日警、偵訊時,係處於甫施用完毒品、遭逮捕之心神慌亂、精神恍惚的狀態下所為,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 )附卷可考(見100 年度偵字第7566號卷第40頁),則綜合參酌上述情狀,足認證人廖忠勇於100 年3 月3 日之警、偵訊內容較為可採。至證人廖忠勇於100 年4 月11日於100 年度重訴字第724 號另案準備程序中翻異前詞,改稱:(問:扣案之第

一、二級毒品是向魏言州購買?)不是。(問:在警局時你為什麼說是向魏言州買?)第一級毒品不是向魏言州購買,第二級毒品是向魏言州的朋友購買。(問:魏言州的朋友叫什麼名字?)我不認識,是魏言州介紹他的上手讓我認識,我有見過該販毒者,我錢是交給魏言州的朋友,當時魏言州在現場,我第二級毒品是在100年1 月11日凌晨購買,在美思樂汽車旅館購買,以2萬5千元購買。(問:魏言州介紹你向他朋友購買第二級毒品,他有賺到錢?)沒有。(扣案第一級毒品向何人購買?)是陳意婷寄放在我這邊的,她綽號是烏龜,陳意婷於100 年4 月3 日、4 月6 日曾至看守所與伊會面。(問:陳意婷為何要將毒品寄放在你那邊?)她跟她男友說出了一些狀況,說要把東西寄放在我這邊云云;復於100 年5 月16日該案審理程序中供稱:不是向魏言州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是陳意婷寄放的云云;100 年6 月13日該案審判程序中稱:扣案之海洛因係由陳意婷之男友寄放云云(見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724 號卷第60頁至第60頁反面、第108 頁、第133 頁至第133 頁反面);並於100 年8 月16日本院審理中,改稱:(問:是否有於100 年1 月13日被警方查獲7 包甲基安非他命及8 包一級毒品,另外在福仁街506 室住處有查獲一大包海洛因的情況?)對。(問:該次查扣的毒品是跟何人所購買的?)不是魏言州,我是跟『水哥』買的。(問:你何時跟『水哥』買的?)我是13日被查獲的,毒品是在12日晚間跟『水哥』買的。(問:在何處跟水哥買的?)我在大里市○○路跟大明路口附近。(問:一、二級毒品交易的金額為何?)一級毒品是陳意婷寄放在我那邊的,二級毒品是跟『水哥』買的,我跟他買2 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27 頁)。惟查:

①雖證人廖忠勇於本院審理時解釋其翻異其詞之原因,而稱:「(問:你之前在檢察官偵訊具結作證時,說你的毒品來源這部份的證述是否實在?)不是。(問:你說在1 月7 日跟1 月11日晚上都有跟魏言州各買一級、二級毒品,當時的地點也是你自己說的。這部份你說的是否實在?)沒有。(問:請你說明為何陳述不實在的原因?)那時候我是生氣,我會出事,是因為我那時候跟魏言州借車來開,結果那台車是有問題的車,才害我出事的。(問:你說你100 年1 月13日被查獲是因為魏言州借給你贓車?)對,那台車有問題,因為魏言州跟車行租車子沒有付租金,被車行告侵占。(問:你跟魏言州還有其他恩怨嗎?)因為那時候我在吸毒怕被抓到,結果他還拿有問題的車借我,所以當時我是一時氣憤,所以才說是魏言州,但是事實上不是魏言州,我也不想冤枉他,害他被判刑被關,但事實上不是他云云(見本院卷第127 頁背面至第128 頁)。惟衡情倘證人廖忠勇對被告之仇恨至極而欲以上述理由報復被告,大可於100 年1 月13日遭逮捕之時便加以誣陷,何須事後始指認被告?且證人廖忠勇對於上揭雙向通聯紀錄之對話內容亦諉為「忘記了」寥寥幾字空泛帶過(見本院卷第127 頁背面),足證證人廖忠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顯係因被告在庭之壓力,為被告脫罪之詞,不足為採。

②又證人廖忠勇與被告間並無仇恨乙節,業經被告供承不諱(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00008732號卷第2 頁至第5 頁、本院卷第139 頁),再證人廖忠勇與被告平日會電話聯絡,一起吃飯、吸毒乙節,亦分據被告及證人廖忠勇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6 頁至127 頁背面、100 年度重訴字第724 號卷第107 頁),可見渠二人關係尚屬良好,應不至有何深仇致證人廖忠勇設詞攀誣,使被告受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是堪認證人廖忠勇於100 年3 月3 日警詢、偵訊所為之證詞確係與事實相符。此外,若證人廖忠勇於100 年3 月3日警詢、偵訊時有意迴護被告,則只需如同其於100 年1 月13日警詢之證詞般空泛虛設毒品來源即可,何須具體指認被告?益徵其此部份證詞之憑信性較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為高。

③再者,證人廖忠勇嗣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水哥」之男子所購,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陳意婷及其男友所寄放,且陳意婷於100年4 月3 、6 日接見伊,便是為了該筆第一級毒品遭查獲之事云云;惟證人陳意婷於100 年4 月3 日、4 月6日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辦理接見證人廖忠勇之對話譯文顯示,渠二人於會面時迄未談及有關寄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隻字片語或常見可能之暗語,有該所100年4 月21日中所戒字第1000001830號函附接見紀錄暨對話譯文在卷足參(見100年度重訴字第724 號卷第91頁至第97頁反面)。況且證人廖忠勇此部分之證詞亦為證人陳意婷所否認一情,業據證人陳意婷於100 年8 月16日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問:妳是否曾經在100 年1 月9 日的時候拿毒品去給廖忠勇?)沒有。(妳是否有寄放毒品在廖忠勇那邊?)沒有。(提示100 重訴724 卷第92頁譯文,問:是否是你跟廖忠勇之間的對話?)是。(問:妳跟廖忠勇對話內容意思為何?)廖忠勇帶我跟他女朋友一起去喝酒,他錢不夠先跟我借的,那時候他女朋友生活也不好過,我有跟她講,我問她要怎麼辦,等她生活安頓好再說,後來我也沒有再講這一筆錢的事情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2 頁至第132 頁背面)。此外,又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認證人陳意婷確與證人廖忠勇談論該筆扣案之海洛因事宜。況該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逾280 公克,其中7 小包、1 大包純度達39%,取得非易,價格高昂,證人陳意婷或其男友與證人廖忠勇並無特殊關係或交情,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其等焉會將如此大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隨意寄放證人廖忠勇處?此顯有違常情。足認證人廖忠勇事後翻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乃他人寄放一詞顯係為脫免其所涉販賣毒品之責,而與事實有違,不足採信。

④至被告辯稱證人廖忠勇於100 年3 月3 日警詢及偵查中指認被告為毒品來源乃係為求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始設詞誣陷被告;惟果真如此,證人廖忠勇應不致於嗣後一再翻異前詞,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況證人廖忠勇於其自身所涉之販賣毒品案件中,亦因對於毒品來源屢屢翻供而未能獲得減刑之寬典乙節,此有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724 號判決書1 份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顯見被告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再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本件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因並未當場查獲販毒事實,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有無「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又衡諸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倘若為換現而將手中持有之毒品變現,或避免毒品受潮而儘速將手中持有之毒品出清,或在買家聯絡毒品交易時手上雖無現貨,仍主動與上手聯繫以累積個人與上手間之交易紀錄,以利日後向上手買入毒品時可獲取較佳之利益等,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或無加價之情形,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單純轉讓,確無任何即刻或為日後之交易牟利意圖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復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自99年8 月25日始出獄,此期間並無工作,靠家裡維生,其經濟狀況「勉持」,有被告之筆錄在卷可參(見100年度重訴字第724號卷第106頁背面至第107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00008732號卷第1頁),顯見被告之經濟狀況並非寬裕;而一般毒品之無償讓與或以原價轉讓,大多見於有深切交情之朋友間,其轉讓場所亦大多在彼此日常聚會之處所,以被告與證人簡孝忠、廖忠勇間,或為毒友關係、交情非深,或並不熟識,且分別約至汽車旅館等地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論,尚難認係轉讓毒品之常態,亦難認定被告是以同一價格售出,若謂被告願費時費事並甘冒刑責而多次無償代購毒品給上開證人,實有悖情理。是由前揭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被告確有從中賺取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置辯,諒係事後圖卸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係於同時、同地為之,各係一行為觸犯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均應從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分別於不同時間、地點販賣毒品,每次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各次行為皆可單獨成立犯罪,顯非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犯罪之接續犯。另所謂集合犯,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而販賣毒品罪,不論行為人或為零星偶一為之,或不間斷為之,其於行為終了時,即已達營利之目的,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販賣毒品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依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佈,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其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則再以集合犯之概念評價多數販賣毒品之行為,即有不當。準此,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次販賣毒品罪之行為,當無論以接續犯或集合犯之餘地,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稱妥適。是被告上開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3年11月3 日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482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於94年1 月4 日確定(下稱①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3年11 月3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4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於94年1 月2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944號駁回上訴,於同年2 月14日確定(下稱②案);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94年5 月1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72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6 月、2 年10月,並分別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40萬元,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42萬元確定(下稱③案)。之後,前揭各案有期徒刑部分,其中上開①、②案及③案中之有期徒刑6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80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 月、4 月、3 月又15日、3 月,並與③案中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2 年10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9 月又15 日 確定,甫於98年3 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為累犯,除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及犯罪事實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再按量刑屬法院自由裁量職權,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維護,且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亦即就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認為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參以我國刑法係採教育刑主義,苟予長期教育改造,已可令其改過遷善,達防衛社會之目的,即無予以終身禁錮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203號判決參照);但所得財物非多,查扣之海洛因數量不多,造成之危害非重大,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無期徒刑,仍屬過重,誠屬法重情輕,尚堪憫恕,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204號判決參照),「數量不多,而所得金額僅4000元,量處無期徒刑猶嫌情輕法重,是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562號判決參照)。而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 次,其交易之對價分別為1 萬1 千元及30萬元,重量分別約為1 錢(約3.75公克)及2 兩(約75公克),被告販賣之數量雖不可謂微量,然衡量審判實務就販賣數量甚多毒品足以危害社會,判處無期徒刑確定之案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87號約2000公克海洛因,97年度臺上字第1377號約678.5 公克,97年度臺上字第1105號約14482.03 公克,97年度臺上字第1048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225公克均僅判處無期徒刑);復斟酌最高法院歷來要求量刑審酌比例原則之見解,如:97年度臺上字第1513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責其依刑法第57條規定,衡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具體情況,為個案之整體刑罰評價,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外,並應顧及該案與具有類似前科且犯罪情況類似之他案被告之間,量刑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以避免對具有類似前科、犯類似罪行之數名被告,產生量刑上之歧異。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指『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其內容並非全然不同;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被告,其素行、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別,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考量其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有無可憫恕之處,俾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間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參酌本案被告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相較前述案件,尚難謂鉅量,且販賣之對象僅1人等犯罪情節,亦非極為重大,若不論販賣之對象、數量多寡,均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法定刑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本件實際犯罪之情狀而言,尚屬過苛,顯屬情輕法重,有傷一般國民對於法律之情感,故綜合前述各情,援引前述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確定判決審酌理由,認為被告所犯前述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情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各先加重(即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以外之刑)後減輕之。

3、另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 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以觀,本院認為已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毋庸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予指明。

(六)爰審酌被告迭有多項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被告當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而嚴重戕害國人之身心健康,販賣毒品危害社會甚鉅,且其犯後猶不知悔改、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販賣之數量非微,危害不可謂輕,惟念及被告手段平和,販賣對象非廣,及犯罪動機、目的、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又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參照)。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亦著有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

1、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簡孝忠之應得之款項2 千元、2 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證人廖忠勇之應得款項分別為2 萬1 千元、33萬元,均係被告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其財產抵償之。

2、按行動電話之SIM 卡,係電信公司交予客戶使用,該門號期滿或退租時,電信公司僅須將原卡片所設定之資料由該公司之行動電話系統中消除,卡片並非由客戶所借用,亦無約滿或儲值額度用罄後應予回收之機制,此為公眾週知之現今行動電話使用交易之常態,則依循現今交易型態,本案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SIM卡各1 張共2 張連同插置該SIM 卡之行動電話2 支,係被告購得而供己使用之人頭電話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00008732號卷第5 頁),顯見被告就上開門號2 張及所插置該門號之行動電話2 支,均已取得所有權甚明,則其以之作為前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聯絡工具,顯係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又該等行動電話及SIM 卡雖未扣案,惟依卷證資料亦不能證明已滅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證人簡孝忠、廖忠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是否涉及偽證,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偵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訊問時供稱:(問:扣案的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莊秋燕

書記官 楊賀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422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