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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2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鍾堯航黃佩韻李立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72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忠勇
選任辯護人
林俊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534、5669號、100年度毒偵字第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忠勇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各處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小包、壹大包(其中柒小包、壹大包合計驗餘淨重279﹒31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19﹒47公克,純度39%;另壹小包驗餘淨重2﹒89公克,包裝塑膠袋重0﹒59公克,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小包(其中參小包合計驗餘淨重4﹒57公克,純度約92%,包裝塑膠袋總重0﹒90公克,另肆小包合計驗餘淨重6﹒60公克,純度約91%,包裝塑膠包裝袋總重1﹒20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玻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廖忠勇曾因恐嚇、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中簡上字第332號、97年度簡字第93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後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55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民國99年2月12日執行完畢;並曾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5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20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販賣,竟仍為下列犯行:

(一)廖忠勇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0年1月10日下午4時52分許,由郭耀仁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廖忠勇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約定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約半小時後,廖忠勇即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至郭耀仁位在臺中市○○區○○路1段252號4樓之1住處,將該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郭耀仁,並向郭耀仁收取價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當場完成交易。

(二)廖忠勇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0年1月12日凌晨3時25分許,由郭耀仁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廖忠勇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約定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約半小時後,廖忠勇即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至郭耀仁位在臺中市○○區○○路1段252號4樓之1住處,將該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郭耀仁,並向郭耀仁收取價款1000元,當場完成交易。

(三)廖忠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0年1月10日晚上9時5分許,由王東屏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廖忠勇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廖忠勇即於同日晚上9時3、40分許,攜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至臺中市○○區○○路132巷口,將該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王東屏,並向王東屏收取價款1000元,當場完成交易。

(四)廖忠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12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嗣於100年1月13日凌晨4時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1段131之7號前,查獲廖忠勇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小包(重量、純度、驗餘淨重如下列說明)、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小包(重量、純度、驗餘淨重如下列說明)、電子磅秤1臺、玻璃吸食器2個、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徵得其同意,至廖忠勇位在臺中市○區○○街69號5樓506室租處,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大包(重量、純度、驗餘淨重如下列說明)。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揭事實二所示扣押物品、查獲現場照片,均有證據能力: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性質上雖屬於傳聞證據,但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等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查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物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係具有司法警察身分之公務員,基於法定職務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如有錯誤、虛偽,必須負擔刑事或行政責任,正確性極高,且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真實性已獲擔保,本院認得作為證據。另上揭事實二所示之扣押物品,係司法警察機關基於法定職務,在犯罪嫌疑人處所執行搜索所得,屬於物證範圍,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且非出於違法取得,並經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另查獲現場照片,係司法警察查獲被告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正確之紀錄,不含人的供述要素,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與本件犯罪事實存有相當關連性,被告亦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二)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驗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均有證據能力: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鑑定之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醫院、學校、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然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醫院、學校、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醫院、學校、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參照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查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驗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依檢察機關概括囑託所為之鑑定,與檢察官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卷附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有證據能力: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該條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該等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其製作是否出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製作之特徵。查卷附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係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管控中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通話時間、通話對象等,並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製作,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的有規律記載,是其記載不具有個案性質,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四)證人郭耀仁、王東屏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獲詰問之機會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郭耀仁、王東屏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述,查無檢察官就各該偵查訊問之實施,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各該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或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其中證人郭耀仁業經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給予被告及辯護人反對詰問之機會,另證人王東屏則經本院傳拘無著,無從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被告及辯護人迄未主張各該證人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認均得作為證據。

(五)證人王東屏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查證人王東屏經本院傳拘均未到庭,本院考量證人王東屏於警詢中已就其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供述翔實,所供與偵查中相符,並有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在卷佐憑。該警詢筆錄之製作,復未發現有何違法取供情事或其他瑕疵,因認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亦得作為證據。

(六)證人郭耀仁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不符部分,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郭耀仁在本院審理時雖否認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然於警詢中已就其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過程供述翔實,所供與偵查中相符,並有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在卷佐憑。該警詢筆錄之製作,亦未發現有何違法取供情事或其他瑕疵,陳述時復接近交易時點,記憶清晰,較無利害關係考量,可立即反應所知,本院審酌上情,認證人郭耀仁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不符部分,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亦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廖忠勇對於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已坦承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小包(其中3小包均為米褐色晶體,驗前總毛重5﹒63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0﹒90公克,取0﹒16公克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2%,另4小包均為白色晶體,驗前總毛重7﹒91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1﹒20公克,取0﹒11公克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1%,見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2月9日刑鑑字第1000012418號鑑定書)、玻璃吸食器2個扣案可稽。且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佐憑。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5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監資料在卷佐參。足徵被告之此部分之自白供述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廖忠勇雖坦承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及行動電話手機等情,惟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郭耀仁,郭耀仁係伊在獄中認識的朋友,伊係提供海洛因予郭耀仁施用2次,未向郭耀仁收錢,另伊不認識王東屏,並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東屏,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100年4月3日、4月6日至臺中看守所與伊會面之陳意婷所寄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伊向魏言洲的朋友所購得云云。經查:

(一)被告所持有而為警於前開時地查獲之粉末8小包、1大包及米褐色晶體3小包、白色晶體4小包,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粉末7小包、1大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合計淨重279﹒57公克(驗餘淨重279﹒31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19﹒47公克),純度39%,純質淨重109﹒03公克;另粉末1小包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2﹒97公克(驗餘淨重2﹒89公克,包裝塑膠袋重0﹒59公克)。而米褐色晶體3小包,驗前總毛重5﹒63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0﹒90公克,取0﹒16公克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2%,另白色晶體4小包,驗前總毛重7﹒91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1﹒20公克,取0﹒11公克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1%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2月1日調科壹字第1002300321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2月9日刑鑑字第100001241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二)證人郭耀仁於警詢時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並明確指稱伊共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100年1月10日下午4時52分許及同年月12日3時25分許,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係相約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係被告將毒品海洛因送至臺中市○○路○段252號4樓之1伊住處交予伊,伊每次向被告購買1000元海洛因等語;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分別於100年1月10日下午4時52分許、1月12日凌晨3時25分許,以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2次,被告皆於聯絡後約半小時將海洛因送至伊住處,伊當場各交付1000元予被告等語,前後供述翔實一致,復有證人郭耀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佐憑,依該通聯紀錄顯示,2次均係證人郭耀仁主動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絡,與一般毒品交易方式無違。佐以被告係將部分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裝成8小包,連同電子磅秤1台隨身攜帶,而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再經警徵得其同意,至被告租處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大包,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不少,純度非低,且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亦未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佐憑,足徵被告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其販賣所用,證人郭耀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應屬可信,被告確有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予證人郭耀仁之行為。證人郭耀仁在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供,證稱有時候被告至伊住處吃飯,伊看到被告施用海洛因,向被告要來施用,被告約請伊3、4次,被告至伊住處吃飯時間不一定,被告來時,伊有煮被告就吃,沒有煮被告就沒有吃,伊於警詢、偵查中所供不實在,因警察告訴伊單純講就好等語。惟該證人在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約請伊3、4次,與被告所辯提供2次海洛因予證人郭耀仁施用云云不符。且依證人郭耀仁在本院審理時所供被告至伊住處吃飯時間不一定,被告來時,伊有煮被告就吃,沒有煮被告就沒有吃等語,二人就吃飯事宜似無庸事先聯絡,可知二人交情非淺,證人郭耀仁在本院審理時另陳稱檢察官未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詢問伊,伊於檢察官詢問時係出於自由意識回答,警察有詢問伊願不願意隨同至地檢署向檢察官說明,伊回答願意,伊有看警詢、偵查筆錄內容並簽名等語,則依常情,其焉會僅因警察告訴伊單純講就好,即於警詢、偵查中虛捏其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之情,而誣指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行?可見證人郭耀仁在本院審理時所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被告請伊云云,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證人王東屏於警詢時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警詢、偵查筆錄均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並明確指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伊借予綽號「小龍」之男子使用,伊曾向「小龍」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於100年1月10日晚上9時5分許,以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因伊原本要向「小龍」購買毒品,但「小龍」要伊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就可以購買毒品,所以伊才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伊係於100年1月10日晚上,在伊住處附近之臺中市○○路132巷口,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原本要向「小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小龍」要伊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伊於100年1月10日晚上9時5分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即在當日晚上9時30分至40分,在臺中市○○路132巷口,由伊將1000元交給被告,被告拿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僅向被告購買1次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前後供述翔實一致,復有證人王東屏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佐憑,依該通聯紀錄顯示,證人王東屏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月10日晚上9時5分許,與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達49秒或50秒(警卷所附通聯紀錄為49秒,本院卷所附通聯紀錄為50秒),顯無誤撥之可能。佐以證人王東屏所指「小龍」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0年1月10日,確與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證人王東屏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有聯絡,有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佐參。且被告係將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成7小包,連同電子磅秤1台隨身攜帶,而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少,純度極高,而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足徵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其自白供己施用外,亦供其販賣所用,證人王東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應屬可信,被告確有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予證人王東屏之行為。

(四)被告於100年1月13日警詢時先供稱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係於100年1月11日下午7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吉馬電子遊戲場附近,向綽號「水哥」的男子,以20萬元購得,另第二級毒品係於100年1月12日下午6時許,在吉馬遊戲場附近,向「水哥」以1萬5000元購得云云;嗣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仍供稱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係向「水哥」所購;至100年3月3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始改稱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係向綽號「世傑」之魏言州所購,1月7日在臺中市○○路○段簡愛汽車旅館對面馬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錢1萬元、海洛因1錢1萬1000元,1月11日在臺中市○里區○○路480號美斯樂汽車旅館,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半兩3萬元、海洛因2兩30萬元云云。而於本院審理中,亦先於100年3月10日移審訊問時供稱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伊向「世傑」購得,伊不知「世傑」之真正姓名云云;嗣再於100年4月11日準備程序中改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伊向魏言州的朋友購得,魏言州介紹他的上手給伊認識,伊於1月11日凌晨,在美斯樂汽車旅館以2萬5000元購得,另海洛因係陳意婷寄放伊處,陳意婷於100年4月3日、4月6日曾至看守所與伊會面云云;復於100年6月13日審判程序中指陳扣案之海洛因係由陳意婷之男友交予伊,前後供述極度不一。又案外人陳意婷雖曾於100年4月3日、4月6日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辦理接見被告,有該所100年4月21日中所戒字第1000001830號函附接見紀錄暨錄音光碟在卷足參,惟依錄音光碟顯示,二人於會面時迄未談及有關寄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隻字片語。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逾280公克,其中7小包、1大包純度達39%,取得非易,價格高昂,案外人陳意婷或其男友與被告並無特殊關係或交情,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其等焉會將如此大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隨意寄放被告處;況被告事後將部分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裝成8小包,隨身攜帶外出,亦有違所謂寄放之旨。另證人魏言州在本院審理時亦否認曾販賣毒品予被告,或介紹被告向他人購買毒品之情,被告所指前開各節俱無任何相關事證佐憑,自難認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亦不能據以認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案外人陳意婷或其男友所寄放,併予說明。

(五)被告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予證人郭耀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予證人王東屏,雖無從認定其販入價格,以計算其確切獲利金額。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刑嚴重,且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數量,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係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況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得不易,物稀價昂,被告苟無利可圖,不可能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平白從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交易,顯見被告販入價格必較其出售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

(六)綜上所述,顯見被告所辯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電子磅秤1臺、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查獲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其上揭事實一(一)、(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上揭事實一(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上揭事實一(四)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因販賣、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販賣或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販賣第二級毒品1罪、施用第二級毒品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科。再被告曾因恐嚇、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中簡上字第332號、97年度簡字第93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後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55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99年2月12日執行完畢(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皆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餘法定刑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為警查獲持有大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本件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予郭耀仁,每次販賣價格1000元,數量微少,獲利不多,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尚非嚴重,其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縱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無異仍屬失之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本院因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法定刑死刑部分減輕為無期徒刑,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減輕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刑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均減至二分之一),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並予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僅殘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導致性格異常、精神障礙,因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毒挺而走險,亦在所多聞,仍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取不法利益,顯不知悔改,事後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販賣毒品時間未久,數量微少,獲利不多等一切情狀,各處以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小包、1大包(其中7小包、1大包合計驗餘淨重279﹒31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19﹒47公克,純度39%;另1小包驗餘淨重2﹒89公克,包裝塑膠袋重0﹒59公克,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小包(其中3小包合計驗餘淨重4﹒57公克,純度約92%,包裝塑膠袋總重0﹒90公克,另4小包合計驗餘淨重6﹒60公克,純度約91%,包裝塑膠袋總重1﹒20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雖自承僅供其施用,惟其將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成7小包,連同電子磅秤1台、玻璃吸食器2個隨身攜帶外出,除供其施用外,顯然兼具販賣營利之意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應分別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又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呈粉末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呈晶體狀,包裝用之塑膠袋,直接與毒品接觸,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已與所包裝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均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再本件被告持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係為其第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是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於其第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玻璃吸食器2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上揭事實一(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1000元、上揭事實一(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1000元、上揭事實一(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10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李立傑

書記官 吳淑願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從刑)                        │
├──┼────┼──────────────────────────┤
│ 1  │如犯罪事│廖忠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
│    │實欄一(│案之電子磅秤壹臺、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
│    │一)所示│SIM壹張)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  │如犯罪事│廖忠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
│    │實欄一(│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小包、壹大包(其中柒小包、壹大│
│    │二)所示│包合計驗餘淨重279﹒31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19﹒47公克 │
│    │。      │,純度39%;另壹小包驗餘淨重2﹒89公克,包裝塑膠袋重0│
│    │        │﹒59公克,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沒收銷燬之;扣│
│    │        │案之電子磅秤壹臺、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
│    │        │M卡壹張)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3  │如犯罪事│廖忠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
│    │實欄一(│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小包(其中參小包合計驗餘淨│
│    │三)所示│重4﹒57公克,純度約92%,塑膠包裝袋總重0﹒90公克,另│
│    │。      │肆小包合計驗餘淨重6﹒60公克,純度約91%,塑膠包裝袋 │
│    │        │總重1﹒20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行動 │
│    │        │電話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販賣第 │
│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4  │如犯罪事│廖忠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
│    │實欄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小包(其中參小包合計驗餘淨重4 │
│    │四)所示│﹒57公克,純度約92%,塑膠包裝袋總重0﹒90公克,另肆 │
│    │。      │小包合計驗餘淨重6﹒60公克,純度約91%,塑膠包裝袋總 │
│    │        │重1﹒20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食器貳個沒收。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24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