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6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6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新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新麟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壹把、手套壹雙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壹把、手套壹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壹把、手套壹雙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新麟前因詐欺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6月13日以92年度桃簡字第4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4月20日以94年度訴字第58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7月21日以94年度訴字第111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20日以94年度訴字第9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4月29日以94年度易緝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6月26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738號裁定,就前開有期徒刑4月、7月部分分別予以減刑後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就前開有期徒刑10月、5月、1年4月部分分別予以減刑後與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2年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94年2月5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9年4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9年5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論。
二、張新麟猶不知悔改,竟基於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先於100年1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RZI-700號輕型機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堪供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前往臺中市南屯區○○○○路260巷10弄1號前,見曹秉麟所有車牌號碼S2-3019號自小客車內放置有電鑽工具,遂趁無人注意之際,配戴其所有之手套1雙,執持前開剪刀敲破車窗玻璃後,入內行竊曹秉麟所有放置於車內之電鑽3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供己從事鐵工使用,用畢後,即於100年1月26日某時,持往臺中市○○路之跳蚤市場,以3000元之代價,轉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變賣所得款項業經花用殆盡;㈡又於100年1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前開機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堪供為兇器使用之前開剪刀,前往臺中市南屯區○○○路與文心南二路口,見顏佳宏所有車牌號碼LS-1357號自小客車上放置有砂輪機之外包裝紙盒,遂趁無人注意之際,配戴其所有之手套1雙,執持前開剪刀,欲入內行竊顏佳宏車內之砂輪機,惟因車內僅有該砂輪機之外包裝紙盒,並無砂輪機,打算離去之際,即為顏佳宏察覺,立即報警處理,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張新麟所有供行竊使用之剪刀1把、手套1雙,張新麟因而行竊未遂。嗣於張新麟接受警方調查詢問時,在有偵查權限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員警知悉其行竊曹秉麟車內電鑽之案件前,即主動自首上情,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張新麟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就被害人曹秉麟、顏佳宏於警詢中之言詞陳述內容無意見,且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被害人曹秉麟、顏佳宏之陳述作成時之客觀狀況,並無任何不當施壓或干擾,亦未有事證顯示其有遭受不當取供之情形,因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使用。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即承辦警員蔡志達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單純係就被告張新麟行竊被害人曹秉麟案件中,有無適用自首之規定而為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新麟對於前揭時地,先後竊盜被害人曹秉麟之電鑽得手及竊盜被害人顏佳宏之財物未遂等情,業經坦認屬實,核與被害人曹秉麟(參照警卷第11至14頁)、顏佳宏(參照警卷第8至10頁)於警詢中指訴物品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參照警卷第16至18頁)、查獲現場照片4張(參照警卷第25至26頁)、車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參照警卷第32頁)、案發現場位置圖2份(參照警卷第33、34頁)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剪刀1把、手套1雙為證,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前開竊盜犯行時,均攜帶扣案之剪刀1把,而該剪刀係屬質地堅硬之物,可供兇器使用,客觀上足致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害,可供兇器使用,應屬無訛。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被害人顏佳宏財物案件,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被害人曹秉麟遭竊案件,係被告於行竊被害人顏佳宏案件遭查獲後,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員警自首,表明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業據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警員蔡志達於偵查中經具結後證述屬實(參照偵查卷第3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末查:被告張新麟前因詐欺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6月13日以92年度桃簡字第4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4月20日以94年度訴字第58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7月21日以94年度訴字第111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20日以94年度訴字第9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4月29日以94年度易緝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6月26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738號裁定,就前開有期徒刑4月、7月部分分別予以減刑後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就前開有期徒刑10月、5月、1年4月部分分別予以減刑後與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2年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94年2月5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9年4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9年5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皆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而被告所為攜帶兇器竊盜既遂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之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法益亦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在工地從事鐵工之工作,無錢購置電鑽、砂輪機等工具,即起貪念,先後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其身強體健,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生活所需,反起意行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考量被告於犯罪後,業經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惟因被告行竊之手段,係以破壞被害人曹秉麟車窗玻璃之方式行竊車內財物,遭竊財物價值雖非鉅額,然卻對被害人造成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及生活不便,以及行竊被害人顏佳宏車內財物未遂,事後並主動自首竊盜被害人曹秉麟財物之犯行,可見其良心未泯,參酌公訴檢察官以被告有自首及未遂之減輕條件,分別求處有期徒刑6月、6月,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剪刀1把、手套1雙,係屬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屬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