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0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06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宜亮
涂泳彬
賴俊維
王景清
李育慷
洪國熙
林君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565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233、121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李宜亮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涂泳彬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賴俊維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景清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育慷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洪國熙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君宜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涂泳彬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0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又15日)、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5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2月、2月(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9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再於99年3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王景清前於91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980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臺上字第287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6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再於96 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三、李宜亮(綽號「阿春」)、陳柏愷(已歿,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洪國熙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皮皮」、「張杰」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組詐騙集團,並由李宜亮於100年3月31日起,承租臺中市霧峰區樟公北巷58弄22號之房屋設立機房,作為從事電話詐騙之據點,嗣後購買電腦、網路設備等各項機器設備,並由李宜亮、洪國熙及「張杰」負責前開詐騙據點之網路電信設備、電信費用儲值等事宜,且由李宜亮及洪國熙分別提供大陸地區人民電話號碼及教戰守則,另洪國熙以地下匯兌方式,將儲值之金錢匯予「張杰」作為網路詐騙使用,每匯1萬元,洪國熙可抽取百分之三之佣金。前開詐騙電信機房即於100年4月20日開始運作,而涂泳彬、賴俊維、王景清、李育慷及林君宜等人,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陸續參與該詐騙集團,而與李宜亮、洪國熙、陳柏愷、「皮皮」、「張杰」等人共同詐騙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渠等之詐騙分工方式為:李宜亮及陳柏愷先發送詐騙電話予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前開民眾回撥電話進入後,由涂泳彬、賴俊維、林君宜負責第一線接聽,並假冒法院人員,佯稱該等民眾涉案、中獎或積欠銀行債務,要求大陸地區民眾必須取得報案證明始得處理,渠等再將電話轉接至第二線即王景清、李育慷及李宜亮等人,由渠等冒充大陸地區公安人員,騙取該民眾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並佯稱該大陸地區民眾另涉有其他案件必須交由檢察官處理,並將該電話轉接至馬來西亞之「皮皮」負責詐騙前開大陸地區民眾,同時李宜亮並將前開詐騙得之相關資料利用網路,傳輸予「皮皮」所負責之第三線即施用詐術指示大陸地區民眾將帳戶內之金錢轉帳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渠等即以上開方式共同詐騙大陸地區民眾財物。惟直至查獲為止,李宜亮等人雖已以上開模式著手實施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但尚未詐得任何款項。嗣於100年5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李宜亮等7人所有供本案犯詐欺取財所用之物。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宜亮、涂泳彬、賴俊維、王景清、李育慷、洪國熙、林君宜均供承不諱,復有電腦繪製現場圖、房屋出賃契約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草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及當場扣得被告等人供本案犯罪之如附表所示之物足資證明,是核被告李宜亮、涂泳彬、賴俊維、王景清、李育慷、洪國熙、林君宜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宜亮、涂泳彬、賴俊維、王景清、李育慷、洪國熙、林君宜之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宜亮、涂泳彬、賴俊維、王景清、李育慷、洪國熙、林君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李宜亮、涂泳彬、賴俊維、王景清、李育慷、洪國熙、林君宜與陳柏愷、「皮皮」、「張杰」間,就上揭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宜亮、涂泳彬、賴俊維、王景清、李育慷、洪國熙、林君宜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而未遂,均屬未遂犯,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涂泳彬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0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又15日)、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5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2月、2月(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9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再於99年3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王景清前於91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980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臺上字第287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6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再於96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分別有渠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涂泳彬、王景清2人均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犯罪所生之損害,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項原則於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情形,自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220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李宜亮籌組本件詐欺集團,負責承租場地、購買電腦、網路設備,及提供大陸地區人民電話號碼及交戰守則等事項,則其本件犯行之惡性程度顯較其他非屬負責人之共同被告為重大;又被告涂泳彬、王景清2人均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是對被告涂泳彬、王景清2人所處之刑自應較其他非累犯之同案被告為重,俾其重視刑罰而生戒心,以杜再犯及避免其他被害人受害。本件原審就被告李宜亮、涂泳彬、王景清等人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僅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尚嫌過輕,而未符罪刑相當原則;上訴人執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⑵又原審就原判決主文之宣告刑,漏未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17至22、24至25、27、29號所示之屬於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扣案物,亦有未洽。
㈢另關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賴俊維、林君宜、李育慷、洪國熙所犯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而原審依被告賴俊維、林君宜、李育慷、洪國熙於本案之分工及情節輕重,依其職權行使,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賴俊維、林君宜、李育慷、洪國熙上開刑期,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難謂原審有何違法失當之處;上訴人執此為由提起上訴,尚非有理由,然因原審既有上開就被告李宜亮、涂泳彬、王景清等人量刑過輕而未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漏未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17至22、24至25、27、29號所示之扣案物之違誤,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李宜亮等人共同為上開犯行,所為誠值非難,再分別考量⑴被告李宜亮為主犯,負責承租場地、購買電腦、網路設備,及提供大陸地區人民電話號碼及交戰守則等事項,其本件犯行之惡性程度顯較其他共同被告為重大;⑵被告涂泳彬於詐欺集團內負責第一線之詐騙工作,且其為累犯;
⑶被告賴俊維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於詐欺集團內負責第一線之詐騙工作;⑷被告王景清於詐欺集團內負責第二線之詐騙工作,且其為累犯;⑸被告李育慷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於詐欺集團內負責第二線之詐騙工作;⑹被告洪國熙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於詐欺集團內負責詐騙據點之網路電信設備、電信費儲值,及提供大陸地區人民電話號碼及教戰守則等工作;⑺被告林君宜於詐欺集團內負責第一線之詐騙工作;兼衡酌上開被告均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及尚未有被害人損失財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賴俊維、王景清、涂泳彬、林君宜、李宜亮、李育慷、洪國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賴俊維、王景清、涂泳彬、林君宜、李宜亮、李育慷、洪國熙等人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 ├───┼───────┼───┼───┼────────┤ │1 │記事本 │1本 │賴俊維│ │ ├───┼───────┼───┼───┼────────┤ │2 │資料單 │2張 │王景清│ │ ├───┼───────┼───┼───┼────────┤ │3 │記事本 │2本 │涂泳彬│ │ ├───┼───────┼───┼───┼────────┤ │4 │資料單 │2張 │涂泳彬│ │ ├───┼───────┼───┼───┼────────┤ │5 │被害人資料單 │1張 │林君宜│ │ ├───┼───────┼───┼───┼────────┤ │6 │市內電話 │6部 │李宜亮│ │ ├───┼───────┼───┼───┼────────┤ │7 │對講機 │2部 │李宜亮│ │ ├───┼───────┼───┼───┼────────┤ │8 │GATEWAY │3臺 │李宜亮│ │ ├───┼───────┼───┼───┼────────┤ │9 │電鈴 │2個 │李宜亮│ │ ├───┼───────┼───┼───┼────────┤ │10 │桌上型電腦 │1部 │李宜亮│ │ ├───┼───────┼───┼───┼────────┤ │11 │分享器 │3個 │李宜亮│ │ ├───┼───────┼───┼───┼────────┤ │12 │數據機 │1台 │李宜亮│ │ ├───┼───────┼───┼───┼────────┤ │13 │記事本 │3本 │李宜亮│ │ ├───┼───────┼───┼───┼────────┤ │14 │被害人資料單 │1份 │李宜亮│ │ ├───┼───────┼───┼───┼────────┤ │15 │教戰守則 │1份 │李宜亮│ │ ├───┼───────┼───┼───┼────────┤ │16 │隨身碟 │1個 │李宜亮│ │ ├───┼───────┼───┼───┼────────┤ │17 │行動電話 │3支 │李宜亮│於被告李宜亮所在│ │ │ │ │ │2樓處扣得 │ ├───┼───────┼───┼───┼────────┤ │18 │監視器鏡頭 │2個 │李宜亮│ │ ├───┼───────┼───┼───┼────────┤ │19 │筆記型電腦 │1台 │李宜亮│於被告涂泳彬所在│ │ │ │ │ │3樓處扣得 │ ├───┼───────┼───┼───┼────────┤ │20 │室內電話 │4台 │李宜亮│於被告涂泳彬所在│ │ │ │ │ │3樓處扣得 │ ├───┼───────┼───┼───┼────────┤ │21 │室內電話 │2台 │李宜亮│於被告王景清所在│ │ │ │ │ │2樓處扣得 │ ├───┼───────┼───┼───┼────────┤ │22 │行動電話 │2支 │李宜亮│於被告洪國熙所有│ │ │ │ │ │之7Q-3795號自小 │ │ │ │ │ │客車內扣得,該處│ │ │ │ │ │同時扣得3支行動 │ │ │ │ │ │電話,其中2支係 │ │ │ │ │ │被告李宜亮所有。│ ├───┼───────┼───┼───┼────────┤ │23(即│記事本 │1本 │李宜亮│於被告洪國熙所有│ │原判決│ │ │ │之7Q-3795號自小 │ │附表編│ │ │ │客車內扣得 │ │號18)│ │ │ │ │ ├───┼───────┼───┼───┼────────┤ │24 │SIM卡 │4片 │李宜亮│於被告洪國熙所有│ │ │ │ │ │之7Q-3795號自小 │ │ │ │ │ │客車內扣得 │ ├───┼───────┼───┼───┼────────┤ │25 │臺灣大哥大電話│1張 │李宜亮│於被告洪國熙所有│ │ │門號申請單 │ │ │之7Q-3795號自小 │ │ │ │ │ │客車內扣得 │ ├───┼───────┼───┼───┼────────┤ │26(即│記帳單 │12張 │李宜亮│於被告洪國熙所有│ │原判決│ │ │ │之7Q-3795號自小 │ │附表編│ │ │ │客車內扣得 │ │號20)│ │ │ │ │ ├───┼───────┼───┼───┼────────┤ │27 │筆記型電腦 │1台 │李宜亮│於被告洪國熙所有│ │ │ │ │ │之7Q-3795號自小 │ │ │ │ │ │客車內扣得 │ ├───┼───────┼───┼───┼────────┤ │28(即│資料單 │1份 │李育慷│ │ │原判決│ │ │ │ │ │附表編│ │ │ │ │ │號17)│ │ │ │ │ ├───┼───────┼───┼───┼────────┤ │29 │行動電話 │1支 │洪國熙│於被告洪國熙所有│ │ │ │ │ │之7Q-3795號自小 │ │ │ │ │ │客車內扣得,該處│ │ │ │ │ │同時扣得3支行動 │ │ │ │ │ │電話,其中1支係 │ │ │ │ │ │被告洪國熙所有。│ ├───┼───────┼───┼───┼────────┤ │30(即│網路卡 │1片 │洪國熙│ │ │原判決│ │ │ │ │ │附表編│ │ │ │ │ │號19)│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