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7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7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晉祥
- 被告
- 蔡昆霖
- 被告
- 賴昱樹
-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江燕鴻律師
-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梁郁翎律師
- 被告
- 章日隆
陳暐韜
蕭智仁
林育增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晉祥、蔡昆霖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昱樹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章日隆、陳暐韜、蕭智仁、林育增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賴昱樹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123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緣陳晉祥、蔡昆霖於99年11月17日晚間近12時至翌日(18日)凌晨0時許,因欲前往臺中市○○區○○路2段與文心路4段交岔路口之「北海岸平價活海鮮餐廳」吃宵夜,蔡昆霖乃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章日隆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晉祥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賴昱樹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章日隆、賴昱樹各自前往「北海岸平價活海鮮餐廳」前會合,賴昱樹因此再邀該時同在林育增住處附近之蕭智仁、陳暐韜、林育增一同前往,而由陳晉祥駕駛車牌號碼1111-WB號自小客車搭載蔡昆霖、章日隆駕駛車牌號碼7777-RZ號自小客車、賴昱樹駕駛車牌號碼X6-5027號自小客車搭載蕭智仁、陳暐韜、林育增,分別前往「北海岸平價活海鮮餐廳」。而陳晉祥駕車抵達「北海岸平價活海鮮餐廳」後,適遇積欠其新臺幣(下同)15萬元債務,僅償還3萬元後即避不見面之吳紜慧,搭乘友人黃薇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8603-QW號自小客車,停等在臺中市○○區○○路2段之「北海岸平價活海鮮餐廳」門口前之路旁,陳晉祥發現吳紜慧後,為迫吳紜慧解決是項債務,於將車輛停放在黃薇戎所駕駛車輛前方 (與黃薇戎所駕駛車輛中間尚停放有林炎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6385-LJ號自小客車)後,即與蔡昆霖驅前,而共同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陳晉祥向吳紜慧稱:「你敢跑我的債」等語,蔡昆霖並乘機進入坐在黃薇戎所駕駛車輛之後座,迨賴昱樹駕駛車輛駛至,得知上情後,即與陳晉祥、蔡昆霖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將其所駕駛之車輛以車頭斜停在黃薇戎所駕駛上揭車輛左側,以此方式,阻止吳紜慧、黃薇戎順利駕車離去,而妨害吳紜慧、黃薇戎行使權利 (章日隆、陳暐韜、蕭智仁、林育增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為無罪判決,詳見後述)。嗣因陳晉祥質問吳紜慧之聲音過大,為在臺中市○○區○○路2段與文心路4段交岔路口附近之文心路4段上執行交通稽查定點路檢勤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陳漢鑑、陳琪富查覺,遂前往盤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考量審判程序中,一旦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如一概否定該陳述之證據適格,不免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始例外地承認該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是該法條第3款規定「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稽其前後文義及立法意旨,所謂「傳喚不到」,顯係指「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而言,亦即以「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為其前提,倘無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之情形,只是單純傳喚不到,自無該條款之適用 (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351號判決要旨參照)。證人即被害人吳紜慧、黃薇戎於本院經依其等之戶籍地址及警詢時提供之居所地址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並經本院命警拘提無著,此有其2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見本院卷㈠第124頁、第126頁)、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㈠第100至103頁、第133之1至133之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0年7月8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00021937號函檢附之拘提報告書(見本院卷㈠第139至142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7月15日彰檢文正100助250字第30806號函 (見本院卷㈠第14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拘提文件簡復表檢附之拘提報告書(見本院卷㈡第21至25頁)附卷可參,是其2人顯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又證人即被害人吳紜慧、黃薇戎係於案發後隨即與前往處理之警員返回警局說明被告陳晉祥等7人所為妨害自由之犯罪情節,其2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於案情之記憶自然較為深刻,且對於案情敘述受外力、人情等干擾程度較低,亦無證據足認警方人員有何不正方式取供情形,則本院就證人即被害人吳紜慧、黃薇戎於警詢陳述案發當時之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其等警詢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證人陳漢鑑、吳明德、羅千祐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陳晉祥等7人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陳晉祥等7人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引為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陳晉祥等7人及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晉祥、蔡昆霖、章日隆、賴昱樹、陳暐韜、蕭智仁、林育增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所為之陳述 (包括部分自白),被告陳晉祥等7人、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陳述之證據,以供本院即時調查審認,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依法自得為證據。
四、復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晉祥、蔡昆霖均不否認因被害人吳紜慧積欠陳晉祥債款,而於上揭時、地遇到吳紜慧後,陳晉祥即上前向吳紜慧催討債款,蔡昆霖並進入吳紜慧友人黃薇戎所駕駛自小客車後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被告陳晉祥辯稱:當天伊是約朋友去北海岸餐廳吃宵夜而巧遇吳紜慧,吳紜慧電話都改了,伊不可能去堵她或找她,伊站在馬路旁跟吳紜慧說「為什麼欠錢都避不見面」,同去的其他人有的是警察到場後才下車,有的是伊叫他們在車旁等伊,伊沒有妨害自由的意思云云;被告蔡昆霖辯稱:當天是去吃宵夜,只有伊和陳晉祥下車,是吳紜慧叫伊坐上她的車云云;被告賴昱樹則辯稱:當天晚上11、12點時陳晉祥打電話約伊去吃宵夜,伊就約蕭智仁、陳暐韜、林育增一起去,因為當時我們都在林育增家。伊的車子是最後到現場的,伊開車到餐廳門口看到陳晉祥,就問他是不是要在這邊吃飯,陳晉祥叫我們開車到前面去等他,他遇到朋友,伊就車開車到前面約10公尺處停車,車停好警察就過來了,我們就下車在旁邊看為什麼警察來,沒有過去陳晉祥那邊,當天警察查完證件後就讓伊離開云云;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陳晉祥、蔡昆霖、賴昱樹辯護稱:陳晉祥係前往「北海岸平價活海鮮餐廳」吃宵夜時,巧遇避不見面之債務人吳紜慧,才上前詢問吳紜慧為何避不見面,並希望吳紜慧與其一起至他處商談債務事宜,吳紜慧為擔保其雖自行開車但絕不會中途離開,故稱可讓蔡昆霖同車,賴昱樹係臨時被陳晉祥邀約前往吃宵夜,未與吳紜慧、黃薇戎有任何交談,亦未有阻礙吳紜慧、黃薇戎所駕駛車輛之情事,檢察官認賴昱樹為妨害自由之共犯,顯有違誤。且依證人陳漢鑑於偵訊時所述,未能證明被告7人有以非法方法剝奪吳紜慧、黃薇戎之行動自由。本案被告陳晉祥、蔡昆霖所為縱有不妥,然並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吳紜慧、黃薇戎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07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0至67頁】,所述互核大致相符,且與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隊警員陳漢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查卷第164頁、本院卷㈠第110至112頁)、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隊警員陳琪富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㈡第34頁背面至第36頁)證述渠等於99年11月18日凌晨0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與文心路4段路口附近之文心路4段上執行交通稽查定點路檢勤務時,因聽聞該路口崇德路2段轉角處之餐廳前面有男女爭吵聲音,進而發現有一部車斜停在另一部車前面,疑發生交通事故,而上前詢問時見聞之經過情節相符;並佐以最早抵達「北海岸平價活海鮮餐廳」前之同案被告章日隆於警詢時供稱:蔡昆霖打電話通知伊前往臺中市○○區○○路與崇德路口「北海岸平價活海鮮餐廳」吃宵夜,‧‧伊於崇德路上與陳晉祥、蔡昆霖會合後,一起前往查獲現場( 「北海岸平價活海鮮餐廳」門口),伊看到債務人吳紜慧、黃薇戎在場等候,然後陳晉祥與蔡昆霖前往跟吳紜慧、黃薇戎討債談話時,伊才知道是陳晉祥與吳紜慧間有金錢債務關係,伊只有聽到陳晉祥於現場對被害人吳紜慧說「你敢跑我的債」而已,可能是沒誠意處理積欠債務,所以陳晉祥才不讓她們離開,要吳紜慧交代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38至40頁);於偵訊時供稱:到那裡後,祥哥(即陳晉祥)有遇到他的債務人,伊以為他是找女生吃宵夜,聽蔡昆霖說才知道是債務人,蔡昆霖會上女生的車,可能是講說要叫女生交代清楚,因為她好像不太認帳等語(見偵查卷第146頁),堪認證人即被害人吳紜慧、黃薇戎於警詢時所述,應堪信實。
(二)被告陳晉祥、蔡昆霖、賴昱樹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1.證人陳漢鑑於偵訊時證稱:99年11月18日凌晨伊當時在文心路上,看過去以為是發生交通事故,伊主動過去,其中一部2名女子開的車旁邊有一部車號X6-5027號車輛,斜停夾住女子車子,講話很大聲,伊不確定他們是坐在車上還是站在外面,可以確定的是斜停的車與吳紜慧在吵架而且聲音很大,伊站在對面都可以聽到,伊主動過去問女子,當時2名女子都在車上,一開始她們不講,伊覺得奇怪,車子也無擦撞痕跡,伊請女子下來問她,她們說有人坐在車上,請我們去將該名男子叫下來,女子車子貼有黑玻璃紙,伊本來不知道後座還有人等語 (見偵查卷第16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11月18日凌晨伊在崇德路與文心路口執行定點路檢勤務,聽到男女吵架聲音很大,伊看到崇德路上一家餐廳門口前面有2部車,一部車是斜停在另一部車前面,以為有發生交通事故,伊就跟另一名警員上前了解情形,2名女子坐在一部車內前座,伊問女子是否有發生車禍,因為另一部車雖然是斜停,但並沒有碰到女子的車,該名女子看到伊穿制服,神情緊張、害怕,後來跟我們說她車上後座有一個男子,要我們請該男子下車,該女子車輛的車窗有貼暗色玻璃紙,伊本來不知道後座有人,伊打開靠近馬路的車門,叫該男子下車。伊在偵查中雖說是斜停的車與吳紜慧在吵架,但伊無法確定與吳紜慧吵架的人是從哪台車下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0頁背面至第112頁);證人陳琪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11月17日晚間11時10分開始,伊與陳漢鑑在文心路、崇德路口往潭子的方向,站在文心路上執行交通稽查,有聽到爭吵的聲音,才發現「北海岸平價活海鮮餐廳」前面有一部車斜插,抵住另一臺車的車頭,很不合理,伊跟陳漢鑑就過去現場,陳漢鑑比伊早走過去盤查,伊先將安全錐收好放到警車後車廂後才走過,應該只晚幾秒鐘,被抵住的這台車是由女生駕駛,伊盤查斜插的這台車,是男生駕駛,車內有無其他人伊不知道,但盤查時沒有人下車,駕駛人將車窗搖下,伊問他發生何事,他說沒什麼事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34頁背面至第37頁)。證人陳漢鑑、陳琪富與被告陳晉祥、蔡昆霖、賴昱樹間並無怨隙,且素不相識,衡情其等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3人之理,所述應堪可採。而被害人吳紜慧、黃薇戎倘有同意與陳晉祥前往其他場所商討債務事宜,且主動要求蔡昆霖坐在渠等所駕駛之車輛內,豈有可能在與陳晉祥對談時,與陳晉祥互有大聲爭執之聲音,因此驚動在文心路4段與崇德路2段路口附近執行定點路檢勤務之警員陳漢鑑、陳琪富上前探查?又豈可能於證人陳漢鑑上前盤查詢問時,神情緊張、害怕,且請陳漢鑑要求坐在黃薇戎所駕駛車輛後坐之蔡昆霖下車?再者,吳紜慧積欠陳晉祥12萬元後,避不見面又無法聯絡,陳晉祥當知吳紜慧有意躲避,則被告陳晉祥於上揭時、地巧遇吳紜慧,衡情確有限制吳紜慧離去以迫使吳紜慧解決債務之動機存在。
2.又依卷附被害人吳紜慧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顯示,吳紜慧於99年11月18日凌晨零時24分11秒之基地台位置為臺中市○區○○路1段388號12樓樓頂、同日凌晨零時25分35秒之基地台位置為臺中市○區○○路2段72號10樓樓頂 (見本院卷㈠第60頁背面),顯見吳紜慧、黃薇戎應係於99年11月18日凌晨零時24分至25分左右抵達「北海岸平價活海鮮餐廳」前;經比對被告陳晉祥、賴昱樹所使用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⑴陳晉祥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18日凌晨零時17分許之基地台位置為臺中市○○區○○路2段252號、同日凌晨零時20分許之基地台位置為臺中市○○區○○路2段198之2號7樓(見偵查卷第198頁背面)、⑵賴昱樹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18日凌晨零時26分23秒與陳晉祥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時之基地台位置為臺中市○○區○○路2段198之2號7樓(見偵查卷第196頁),堪見陳晉祥抵達「北海岸平價活海鮮餐廳」前之時間約為99年11月18日凌晨零時20分許、賴昱樹抵達時間則約為99年11月18日凌晨零時26分許;另佐以卷附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執行巡邏勤務實施定點攔查守望盤查紀錄表上,證人陳琪富所記載盤查吳紜慧、林炎生、蔡昆霖等人之時間為99年11月18日凌晨零時35分許(見偵查卷第169頁),基此,賴昱樹駕駛上揭車輛抵達「北海岸平價活海鮮餐廳」,以將車頭斜停在黃薇戎所駕駛車輛左側之馬路上,迄至證人陳漢鑑、陳琪富上前盤查時,應有約9分鐘之時間,被告賴昱樹倘無妨礙黃薇戎駕車離去之意,何以將車輛以斜停之方式任意停放在馬路上?
3.合上所述,被告陳晉祥、蔡昆霖、賴昱樹上開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均不足採信。
(三)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陳晉祥係因得知吳紜慧於99年11月17日晚間將至「北海岸平價活海鮮餐廳」,為迫吳紜慧出面解決債務,與被告蔡昆霖、賴昱樹、同案被告章日隆、陳暐韜、蕭智仁及林育增等人以電話聯繫,再由賴昱樹糾集陳暐韜、蕭智仁、林育增後,分別駕車前往「北海岸平價活海鮮餐廳」,章日隆、陳晉祥先後將車輛停放在吳紜慧、黃薇戎所駕駛車輛前面,章日隆、陳晉祥下車驅前,陳晉祥則向吳紜慧稱:「你敢跑我的債」等語,蔡昆霖則乘此進入黃薇戎之車輛後座內,控制黃薇戎及吳紜慧之行動,迨至賴昱樹所駕駛之車輛駛至後,即緊靠黃薇戎、吳紜慧所駕駛之車輛左側,使黃薇戎、吳紜慧無法駕車離去,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云云。惟查:1.起訴意旨認被告陳晉祥事先已知吳紜慧將於99年11月17日晚間至「北海岸平價活海鮮餐廳」,而與蔡昆霖分別以電話聯絡糾集章日隆、賴昱樹等人駕車前往現場,乃以證人陳漢鑑於偵訊時證述:‧‧女子(指吳紜慧、黃薇戎)所駕駛車輛前面之車牌號碼6385-LJ號車輛是林炎生所駕駛,該人是女子的朋友,應該是他騙女子到現場等語 (見偵查卷第163頁)為其唯一之論據。然證人陳漢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其中有一名女子說她朋友打電話叫她來這裡,她說前面那台車就是她朋友開來的,她朋友當時也在,伊當時沒有去求證女子的朋友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12頁),顯就現場女子即吳紜慧或黃薇戎所述係遭人欺騙始至現場一節並未加以查證;而證人林炎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識「小慧」,但不知道真實姓名,99年11月17日晚間11時多,是「小慧」打電話約伊到文心路與崇德路口的「北海岸平價活海鮮餐廳」吃海鮮,伊將車子停在路邊等約5分鐘後,「小慧」和一位女性朋友開車來,伊就將車子開到崇德路邊的停車格放好,距離「小慧」的車約有10公尺,伊要下車時從後視鏡看到後面有很多警察,且伊那天有喝酒,有1台巡邏車停在伊車旁,伊就坐在車上不敢下車,等巡邏車開走,伊就離開,沒有警察向伊盤查或詢問伊年籍資料。之後2天,「小慧」打電話給伊,說伊出賣她,伊跟「小慧」說伊沒有出賣她,問「小慧」是什麼原因,她也不講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頁背面至第35頁),雖坦認「小慧」確有向其質疑遭其出賣一事,然否認其有設計邀約「小慧」前往「北海岸平價活海鮮餐廳」現場之情事。查證人林炎生於本院審理時就案發時其所駕駛車輛之停放位置,所述與證人陳漢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陳琪富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顯有不同,且其否認有遭警員盤查並留下年籍資料一情,亦與卷附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執行巡邏勤務實施定點攔查守望盤查紀錄表上確有記載林炎生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住所地址、車號之客觀事實不符,堪認證人林炎生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內容多有隱瞞、且有避重就輕情形,然是否因此即得反面推論該日係林炎生設計讓吳紜慧前往「北海岸平價活海鮮餐廳」,客觀事證尚有不足;佐以證人吳耘慧、黃薇戎於警詢時均未曾證述係因遭人設計而前往現場,則證人陳漢鑑該部分所述是否實情,容有可疑,起訴意旨認被告陳晉祥事先已知吳紜慧將至「北海岸平價活海鮮餐廳」,始糾眾前往討債,尚嫌速斷。
2.又被告蔡昆霖係於99年11月18日凌晨0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章日隆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陳晉祥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賴昱樹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章日隆、賴昱樹前往「北海岸平價活海鮮餐廳」吃宵夜,賴昱樹因此再邀該時同在林育增住處附近之蕭智仁、陳暐韜、林育增一同前往,而由陳晉祥駕駛車牌號碼1111-WB號之自小客車搭載蔡昆霖、章日隆駕駛車牌號碼7777-RZ號自小客車、賴昱樹駕駛車牌號碼X6-5027號自小客車搭載蕭智仁、陳暐韜、林育增,分別前往「北海岸平價活海鮮餐廳」,章日隆所駕駛車輛最先抵達,陳晉祥所駕駛車輛其次到達,賴昱樹所駕駛車輛則最後到達等情,此分別經被告陳晉祥、蔡昆霖、章日隆、賴昱樹、陳暐韜、蕭智仁、林育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明在卷,所述均先後一致且互核大致相符,復與卷附同案被告章日隆、被告陳晉祥、賴昱樹所使用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顯示:⑴被告章日隆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18日凌晨零時04分14秒與蔡昆霖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時之基地台位置為臺中市○○區○○街289巷1號、同日凌晨零時15分24秒與蔡昆霖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時之基地台位置為臺中市北屯區○○路○段252號 (見偵查卷第216頁背面)、⑵被告陳晉祥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18日凌晨零時17分許之基地台位置為臺中市○○區○○路2段252號、同日凌晨零時20分許之基地台位置為臺中市○○區○○路2段198之2號7樓 (見偵查卷第198頁背面)、⑶被告蔡昆霖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18日凌晨零時15分許與章日隆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聯絡時之基地台位置為臺中市○○區○○路4段333號、同日凌晨零時27分許之基地台位置為臺中市○○區○○路2段198之2號7樓 (見偵查卷第194頁)、⑷被告賴昱樹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18日凌晨零時04分33秒與陳晉祥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時之基地台位置為臺中市○○區○○路三段99巷31號、同日凌晨零時26分23秒與陳晉祥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時之基地台位置為臺中市○○區○○路2段198之2號7樓 (見偵查卷第196頁),即章日隆、陳晉祥、賴昱樹駕車抵達「北海岸平價活海鮮餐廳」之先後順序相符,堪認其等所述尚非無憑。
3.另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與「北海岸平價活海鮮餐廳」會計人員聯絡之公務電話紀錄,雖記載「北海岸平價活海鮮餐廳」⑴平常營業時間為11:00至14:00及16:00至22:00;⑵晚上最晚營業至10時,但客人若用餐至更晚,或客人事先預約吃宵夜,也會配合客人更晚打烊;
⑶平常晚上10時休息;⑷99年8月至10月間,非旺季時曾有宵夜場會賣宵夜,宵夜場最晚營業至凌晨2時,每天都有,99年11月迄今已無宵夜場等語,有該署100年1月19日下午2時40分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214頁)。然被告陳晉祥、蔡昆霖、賴昱樹與同案被告章日隆等人是否確知「北海岸平價活海鮮餐廳」平日之最晚營業時間係至何時,遍查卷內相關事證均無從佐證,且依上揭公務電話紀錄內容,顯見「北海岸平價活海鮮餐廳」迄至99年10月間仍有宵夜場營業至凌晨2時許,且平日亦有可能配合客人用餐情形而營業至晚間10時之後,而本案發生時間距離「北海岸平價活海鮮餐廳」結束經營宵夜場約半個月時間,復觀之卷附臺中市○○區○○路2段與文心路4段交岔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203頁),該路口轉角處之「北海岸平價活海鮮餐廳」於99年11月18日凌晨零時22分至40分許仍有燈光,似未完全打烊休息,是被告陳晉祥、蔡昆霖、賴昱樹辯稱當日係相約前往「北海岸平價活海鮮餐廳」吃宵夜,陳晉祥係巧遇債務人吳紜慧亦在該處,即非不足採信。
4.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須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而所謂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人之行動喪失自由,方能成立,如僅其意思決定受壓制,自與本罪之成立要件有間;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091號、99年度臺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中「私行拘禁」屬例示性、狹義性之規定,「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廣義性之規定,須有以各種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成立要件,而所謂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人之行動喪失自由,方能成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74 5號判決意旨)。查:
⑴本案係證人陳漢鑑、陳琪富於99年11月18日凌晨在臺中市○○區○○路2段與文心路4段路口附近之文心路4段上執行定點路檢勤務時,因聽聞崇德路2段轉角處之餐廳前面有男女爭吵聲音,進而發現有一部車斜停在另一部車前面,疑發生交通事故而上前查看,發現被告陳晉祥所駕駛車牌號碼1111-WB號自小客車(銀色BMW廠牌)、章日隆所駕駛車牌號碼7777-RZ號自小客車(黑色NISSAN廠牌)停放在被害人吳紜慧、黃薇戎所駕駛車牌號碼8603-QW號自小客車正前方 (與被害人所駕駛車輛中間另停放一台車牌號碼6385-LJ號自小客車),被告賴昱樹所駕駛車牌號碼X6-5027號自小客車 (銀色三菱廠牌)以車頭向路邊方向斜插之方式停在黃薇戎所駕駛車輛左側車頭附近,且有多名男子在附近,乃通知警力黃雷俊、黃建民、吳明德、羅千祐陸續到場支援之情,業經證人陳琪富、黃雷俊、黃建民於本院審理時、證人陳漢鑑、吳明德、羅千祐於偵訊時結證在卷 (見本院卷㈡第34頁背面至第40頁、偵查卷第163至165頁、第206頁),並有卷附證人陳漢鑑於偵訊時當庭繪製之現場圖、99年12月24日松安派出所職務報告書及檢附之現場車輛人員位置繪製圖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7頁、第200至20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然被害人黃薇戎所駕駛車輛停放在崇德路上接近路口轉角處,後側空曠並沒有停放車輛,可以倒車,是否容易倒車要看駕駛人技術,賴昱樹所駕駛之車輛與黃薇戎之車輛並未碰在一起,有一個人可以走過去的距離之情,業經證人陳琪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36頁背面),並有上揭證人陳漢鑑於偵訊時當庭繪製之現場圖、99年12月24日松安派出所職務報告書及檢附之現場車輛人員位置繪製圖附卷可參;參以證人黃俊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女子車輛無法移動,因為被害女子車輛剛好停在距離轉角約5、6公尺,當時馬路上很多車,如果馬路上沒有車,該女子車輛可以後退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39頁)。則以案發當時現場車輛之停放位置,被害人黃薇戎所駕駛停放在崇德路旁之自小客車,既非前後、左側均遭被告陳晉祥、賴昱樹與同案被告章日隆所駕駛之車輛包圍而無法移動,仍可倒車離開,被害人吳紜慧、黃薇戎之意思決定縱有因陳晉祥、蔡昆霖、賴昱樹上揭舉動受有壓制,然其等之行動能否謂已遭剝奪而喪失自由,顯有疑義。
⑶又被害人吳紜慧、黃薇戎於警詢時雖指稱:黃薇戎將車停放在文心路與崇德路口時,一部銀色三菱廠牌車輛係擋在渠等所駕駛車輛後方、銀色BMW廠牌車輛擋在渠等所駕駛車輛前方,前後都被擋住不能自由開車離去,一部黑色NISSAN廠牌車輛停在渠等所駕駛車輛旁邊,3部車的人全部下車約有7、8人,圍住我們不讓我們離去云云(見偵查卷第61至62頁、第65至66頁)。惟被害人吳耘慧、黃薇戎上揭指述內容與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陳漢鑑、陳琪富、黃雷俊所述到場時見聞之陳晉祥、賴昱樹、章日隆所駕駛車輛之停放位置顯有不符,且就章日隆、陳暐韜、蕭智仁、林育增等人是否包圍不讓被害人離去一節,證人陳漢鑑於偵訊時證稱:我們當時在文心路上看過去以為是發生交通事故,主動過去,當時2名女子都在車上,‧‧‧我們盤查時,前面1111、7777的車的人陸陸續續下來,所以伊覺得人很多,通知指揮中心派支援警力到場,後續我們就交給文昌所辦理等語 (見偵查卷第16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11月18日凌晨伊在崇德路與文心路執行定點路檢勤務,聽到男女吵架聲音很大,伊看到崇德路上一家餐廳門口前面有二部車,一部車是斜停在另一部車前面,以為有發生交通事故,伊就跟另一名警員上前了解情形,我們從文心路定點走過去的時候,旁邊車輛的車上的人,還有前面1111、7777車上的人也陸續下車過來。我們到的時候,車外面有好幾個人在該2部車附近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10頁背面、第112頁背面);證人陳琪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11月17日晚間11時10分開始,伊與陳漢鑑在文心路、崇德路口往潭子的方向,站在文心路上執行交通稽查,有聽到爭吵的聲音,才發現「北海岸平價活海鮮餐廳」前面有一部車斜插,抵住另一臺車的車頭,很不合理,伊跟陳漢鑑就過去現場,陳漢鑑比伊早走過去盤查,伊先將安全錐收起來放到警車後車廂後才走過,應該只晚幾秒鐘,伊過去時,當時馬路上只有車子,沒有行人或站立在附近的人,被抵住的這台車是由女生駕駛,陳漢鑑是盤查女生開的車,伊盤查斜插的車,該車是男性駕駛,坐在駕駛座,我們盤查時發現前方不遠處還有一群男子站在該處,人數不少,距離伊盤查該部斜插車輛約有4、5部車的距離,伊到達盤查處時,他們已經站在那裡,陳漢鑑盤查後發現有點怪異就呼叫支援,支援警力駕駛巡邏警車約3至5分鐘之內就到了。伊盤查時,那些男子一直站在那裡沒有過來,陳漢鑑證稱說男子有走過來,可能伊所站的角度不一樣,伊沒有注意到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37頁)。則縱信被害人吳紜慧、黃薇戎上揭指稱被告7人均有下車之情屬實,吳紜慧、黃薇戎因此認被告陳晉祥、蔡昆霖、賴昱樹同行之人人多勢眾,而心生畏懼,然依證人陳漢鑑、陳琪富上揭證述內容,被告陳晉祥、蔡昆霖、賴昱樹以外之其他同案被告章日隆、陳暐韜、蕭智仁、林育增,顯並未始終包圍在吳紜慧、黃薇戎所駕駛車輛周遭限制吳紜慧、黃薇戎離去。綜觀上情,被告陳晉祥、蔡昆霖、賴昱樹所為者,應僅係由陳晉祥以言詞要求被害人吳紜慧還款、蔡昆霖強行坐上被害人黃薇戎所駕駛車輛後座、賴昱樹則於抵達後將車輛以車頭向路邊方向斜插之方式停在黃薇戎所駕駛車輛左側車頭之強暴手段,妨害被害人吳紜慧、黃薇戎順利駕車離去之權利,尚難認達使吳紜慧、黃薇戎喪失行動自由之程度。
⑷至於證人陳漢鑑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賴昱樹所駕駛車輛於案發當時之停放位置,雖證稱賴昱樹所駕駛車輛是斜停在女子(即黃薇戎)所駕駛之車輛的後面,右側車頭已經擋在女子駕駛車輛的左側車尾後方,讓女子的車輛無法倒車云云 (見本院卷㈠第111頁),不惟與其於偵訊時所述情節不符,亦與到場之其他警員即證人陳琪富、黃雷俊證述內容有異,而偵查中證人陳漢鑑之證述距離本案發生時間較近,證人當時記憶自較清晰、深刻,衡情應以其偵查中證述被告賴昱樹所駕駛車輛於案發時之停放位置相較本院審理時中所言較為可採,自難以其該部分所述,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晉祥、蔡昆霖、賴昱樹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晉祥、蔡昆霖、賴昱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陳晉祥、蔡昆霖、賴昱樹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3人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容有未洽(理由詳如前述),然此部分事實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實質調查,且予以公訴人及被告3人、選任辯護人辯論之機會,對於被告3人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爰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公訴人此部分所引之起訴法條。
(二)被告賴昱樹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陳晉祥、蔡昆霖、賴昱樹為處理陳晉祥與被害人吳紜慧間之債務糾紛,竟以由陳晉祥向吳紜慧催討債務、蔡昆霖自行坐上黃薇戎所駕駛車輛後座、賴昱樹於抵達後將其駕駛之車輛車頭向路邊方向斜插停在黃薇戎所駕駛車輛左側車頭附近,以此方式壓制吳紜慧、黃薇戎之意志,妨礙吳紜慧、黃薇戎自由離去,所為實值非難,兼衡酌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後均矢口否認犯罪之態度,及被告賴昱樹於本案非居於主導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章日隆、陳暐韜、蕭智仁、林育增與同案被告陳晉祥、蔡昆霖、賴昱樹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17日晚間11時許,由陳晉祥駕駛車牌號碼1111-WB號自小客車,章日隆駕駛車牌號碼7777-RZ號自小客車,陳暐韜、蕭智仁、林育增則搭乘賴昱樹所駕駛車牌號碼X6-5027號自小客車,前往北海岸平價活海鮮餐廳店門前。待章日隆、陳晉祥所駕駛之車輛先後駛至後,章日隆、陳晉祥先後將車輛停放在吳紜慧友人黃薇戎所駕駛車牌號碼8603-QW號自小客車前,章日隆、陳晉祥下車驅前,陳晉祥向吳紜慧稱:「你敢跑我的債」等語,蔡昆霖乘此進入黃薇戎之車輛後座內,先行控制黃薇戎及吳紜慧之行動,迨至賴昱樹所駕駛之車輛駛至後,即緊靠黃薇戎所駕駛之車輛左側,使其等無法駕車離去,共同以此強暴之非法方式,妨害黃薇戎、吳紜慧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章日隆、陳暐韜、蕭智仁、林育增與被告陳晉祥、蔡昆霖、賴昱樹共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章日隆、陳暐韜、蕭智仁、林育增涉有上開妨害自由罪嫌,乃以:㈠被告章日隆、陳暐韜、蕭智仁、林育增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㈡同案被告陳晉祥、蔡昆霖、賴昱樹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㈢證人即被害人吳紜慧、黃薇戎於警詢時之證述、㈣證人陳漢鑑於偵訊時之證述、㈤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巡邏勤務實施定點攔查守望盤查紀錄表、松安派出所職務報告、99年12月24日松安派出所職務報告書及所附現場車輛人員位置繪製圖、現場照片4張、㈥陳晉祥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蔡昆霖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月19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章日隆、陳暐韜、蕭智仁、林育增均堅詞否認有參與上揭妨害自由犯行,被告章日隆辯稱:當天是晚上11、12點時蔡昆霖打電話約伊去吃宵夜,伊是第一個到現場,伊停車後在車上等,伊的車子與吳紜慧的車子中間隔了一臺車,伊是陳晉祥和吳紜慧講話時才下車,陳晉祥說他跟朋友講一下話,叫伊等一下,伊就在自己的車旁等等語;被告陳暐韜辯稱:當天伊在林育增家,賴昱樹臨時說要去吃宵夜,伊就跟他們一起去,剛到餐廳時,林育增有問陳晉祥說是不是這裡,陳晉祥就叫我們去前面等他,他跟人講一下話,伊因為尿急就先去上廁所,回來就直接回車上等語;被告蕭智仁辯稱:當天伊跟他們一起去,是警察盤查的時候伊才下車,其他的時間都在車上等語;被告林育增辯稱:伊是跟他們一起去吃宵夜,停車的時候有下去上廁所,回來就站在車旁邊,伊上完廁所警察就來了等語。經查:
(一)按共同正犯除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之共謀共同正犯外,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之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實行犯罪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對其係如何參與犯罪之謀議,亦應於判決中詳予認定記載,並說明所憑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2794號判決意旨、98年度臺上字第877號判決參照)。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實施,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施一部分,始得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著有46年臺上字第1304號判例可資參照。易言之,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參與者有犯意之聯絡,並且須有分擔實施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一部分。
(二)被告陳暐韜、蕭智仁、林育增辯稱其等所搭乘由同案被告賴昱樹駕駛之車輛於抵達「北海岸平價活海鮮餐廳」時,停在被害人黃薇戎車輛旁邊向陳晉祥確認吃宵夜地點後,隨即開到前面停放,其等並未下車云云,與前述證人陳漢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琪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現場見聞情節不符,復與同案被告陳晉祥於警詢時供稱:我們7人都有下車,只有伊向吳紜慧講話,其他人與吳紜慧大約距離3至4部車長的距離云云(見偵查卷第29頁)有違,所辯雖非可採,然被告章日隆、陳暐韜、蕭智仁、林育增辯稱於99年11月18日凌晨係經同案被告陳晉祥、蔡昆霖分別以電話聯絡要吃宵夜後,始分別駕車或搭乘賴昱樹駕駛之車輛前往「北海岸平價活海鮮餐廳」,衡情尚非無據一節,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章日隆、陳暐韜、蕭智仁、林育增與同案被告陳晉祥、蔡昆霖、賴昱樹間,有為陳晉祥向吳紜慧催討債務之意,而於前往「北海岸平價活海鮮餐廳」前已有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三)被害人吳紜慧、黃薇戎於警詢時指述被告陳晉祥、賴昱樹、章日隆所駕駛之3部自小客車包圍其等所駕駛車輛,車上7人並下車包圍,致其等不能自由開車離去云云,與證人陳漢鑑、陳琪富證述在場見聞之陳晉祥、章日隆、賴昱樹車輛停放位置、及前往盤查時被告章日隆、蕭智仁、陳暐韜、林育增並未在黃薇戎所駕駛車輛周遭包圍等情節不符,有如前述,是被害人吳紜慧、黃薇戎上揭指稱被告7人均有下車之情縱信屬實,吳紜慧、黃薇戎因此認被告陳晉祥、蔡昆霖同行之人人多勢眾,而心生畏懼,然依證人陳漢鑑、陳琪富上揭證述內容,被告章日隆、陳暐韜、蕭智仁、林育增顯無於下車後包圍在被害人吳紜慧、黃薇戎所駕駛車輛周遭限制被害人離去,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章日隆、陳暐韜、蕭智仁、林育增涉有上揭妨害自由犯行,然就被告章日隆、陳暐韜、蕭智仁、林育增有參與何部分剝奪被害人吳紜慧、黃薇戎行動自由之具體行為,均未敘及。則被告章日隆、陳暐韜、蕭智仁、林育增既非事前與同案被告陳晉祥、蔡昆霖、賴昱樹有所謀議,又無參與剝奪剝奪被害人吳紜慧、黃薇戎行動自由之具體行為,自難認被告章日隆、陳暐韜、蕭智仁、林育增已與同案被告陳晉祥、蔡昆霖、賴昱樹達成共同犯罪之合意,而推由同案被告陳晉祥、蔡昆霖、賴昱樹下手實施,亦難認定被告章日隆、陳暐韜、蕭智仁、林育增與同案被告陳晉祥、蔡昆霖、賴昱樹間,有何共犯關係。
四、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有不足採信之處,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院得無庸置疑之確信心證,認被告章日隆、陳暐韜、蕭智仁、林育增均有參與妨害自由犯行,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即應對被告章日隆、陳暐韜、蕭智仁、林育增4人為有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章日隆、陳暐韜、蕭智仁、林育增4人涉有妨害自由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章日隆、陳暐韜、蕭智仁、林育增4人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章日隆、陳暐韜、蕭智仁、林育增均無罪之諭知。
肆、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