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1 分鐘讀完全文 41,21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賴恭利陳秋月丁智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9號

                   101年度訴字第35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承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21409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26436號、101年度偵字第488號),暨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2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承哲所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扣案海洛因柒包(均含袋;其不含袋驗餘淨重合計參點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張)、搭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呼叫器壹支、粉末拾包(驗餘淨重合計陸點參伍公克)、夾鍊空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承哲⑴前於民國90、91年間因恐嚇取財、妨害公務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5月,經定應執行刑3年10月,於94年6月29日縮刑執行完畢(距本案行為已逾5年)。⑵其另於96、97年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3月、4月及 3月確定,經本院於97年10月14日以97年度聲字第4345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⑶嗣再因97年間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⑵、⑶之刑接續執行,自97年5月16日入監,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9年 9月15日(縮刑期滿日為99年7月26日),於99年1月14日因縮刑假釋出監;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15日,於100年 9月27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為101年4月10日(本案行為亦未構成累犯)。

二、(本案起訴部分)李承哲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0000000000號呼叫器門號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毒品買賣之用,分別為下列販賣海洛因行為:

㈠⑴於 100年9月2日晚間,黃玠云以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李承哲所持用上開呼叫器門號,待李承哲於同日21時51分許,以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回撥予黃玠云持用門號,雙方相約在臺中市○○區○○路97之228 號附近賭場交易毒品,而後李承哲將數量不詳海洛因交予黃玠云,黃玠云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而完成交易。⑵復於 100年9月9日中午,黃玠云以持用上開門號撥打李承哲所持用上開呼叫器門號,待李承哲於同日12時 6分許,以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回撥予黃玠云持用門號,雙方相約在臺中市西屯區○○○路旁便利商店交易毒品,而後李承哲將數量不詳海洛因交予黃玠云,黃玠云當場交付3000元而完成交易。⑶再於100年9月10日下午,黃玠云以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李承哲所持用上開呼叫器門號,待李承哲於同日15時31分許,以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回撥予黃玠云持用門號,雙方相約在臺中市○○區○○路97之228 號附近賭場交易毒品,而後李承哲將數量不詳海洛因交予黃玠云,黃玠云當場交付3000元而完成交易。

㈡⑴於100年9月5日10時50分許及⑵同日19時5分許,李承哲分別以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劉信昌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方均相約在臺中市○○區○○路與屏西路口附近便利商店交易毒品,而後李承哲駕駛白色TOYOTA自小客車前往,待劉信昌進入車內,分別將數量不詳海洛因交予劉信昌,劉信昌亦各當場交付3000元而完成交易。復於⑶100年9月12日18時26分許、⑷100年9月13日13時14分許、⑸100年9月22日19時59分許,李承哲再各以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劉信昌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方均相約在臺中市清水區○○○○道路清水交流道口交易毒品,而後李承哲駕駛白色TOYOTA自小客車前往,待劉信昌進入車內,分別將數量不詳海洛因交予劉信昌,劉信昌亦各當場交付3000元而完成交易。

㈢⑴於 100年9月6日下午,黃俊才以0000000000室內電話門號撥打至李承哲所持用上開呼叫器門號,待李承哲於同日15時27分許,以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回撥予黃俊才使用門號,雙方相約在臺中市○○區○○路附近交易毒品,而後李承哲將重量約 0.5公克海洛因交予黃俊才,黃俊才當場交付3000元而完成交易。⑵復於100年9月9日晚間,黃俊才以0000000000 室內電話門號撥打至李承哲所持用上開呼叫器門號,待李承哲於同日18時19分許,以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回撥至黃俊才使用上開門號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方相約在臺中市西屯區榮總醫院交易毒品,而後李承哲將重量約0.5 公克海洛因交予黃俊才,黃俊才當場交付3000元而完成交易。⑶再於100年9月16日下午,黃俊才以0000000000室內電話門號撥打至李承哲所持用上開呼叫器門號,待李承哲於同日15時22分許,以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回撥予黃俊才使用門號,雙方相約在臺中市西屯區○○○路旁便利商店交易毒品,而後李承哲將重量約 0.5公克海洛因交予黃俊才,黃俊才當場交付3000元而完成交易。

㈣⑴於 100年9月6日13時46分許,李承哲以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王喬平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方相約在臺中市○○區○○路 1段與光復路路口便利商店交易毒品,而後李承哲駕駛白色TOYOTA自小客車前往,待王喬平進入車內,將重量約 0.6公克海洛因交予王喬平,王喬平當場交付2500元而完成交易,尚積欠500元。⑵復於100年9月8日11時51分許,李承哲以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王喬平所持用上開門號,雙方相約在臺中市西屯區○○○路旁便利商店交易毒品,而後李承哲駕駛白色TOYOTA自小客車前往,待王喬平進入車內,將重量約 0.6公克海洛因交予王喬平,王喬平當場交付3000元而完成交易。⑶又於100年9月15日22時43分許,李承哲以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王喬平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方相約在臺中市西屯區朝馬車站旁便利商店交易毒品,而後李承哲駕駛白色TOYOTA自小客車前往,待王喬平進入車內,將重量約 1公克海洛因交予王喬平,王喬平當場交付5000元而完成交易。⑷另於100年9月20日22時57分許,李承哲以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王喬平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方相約在臺中市○○區○○路農會前交易毒品,而後李承哲駕駛白色TOYOTA自小客車前往,待王喬平進入車內,將重量約 0.6公克海洛因交予王喬平,王喬平當場交付3000元而完成交易。⑸再於100年9月23日13時10分許,李承哲以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王喬平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方相約在臺中市西屯區○○○路旁便利商店交易毒品,而後李承哲駕駛白色TOYOTA自小客車前往,待王喬平進入車內,將重量約0.6公克海洛因交予王喬平,王喬平當場交付3000元而完成交易。

三、(追加起訴部分)李承哲另分別意圖藉販賣海洛因以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販賣海洛因行為:

㈠⑴黃玠云於民國100年6月23日11時1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李承哲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雙方約定在臺中市西屯區○○○路上之臺灣銀行旁之便利超商交易,由黃玠云當場交付現金3000元予李承哲,李承哲則販售而交付 1包海洛因予黃玠芸。⑵黃玠云於100年6月28日18時4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李承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雙方約定在臺中市清水區依戀汽車旅館旁之土地公廟巷內交易,由黃玠云當場交付現金3000元予李承哲,李承哲則販售而交付1 包海洛因予黃玠云。⑶李承哲於 100年7月7日14時4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黃玠云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要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雙方約定在臺中市清水區依戀汽車旅館旁之土地公廟巷內交易,由黃玠云當場交付現金3000元予李承哲,李承哲則販售而交付1包海洛因予黃玠云。

㈡李承哲於100年6月30日10時4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黃俊才位於臺中市○○區○○街26巷22號住處之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欲與黃俊才聯絡,由黃俊才不知情之胞妹接聽。嗣黃俊才之胞妹轉知黃俊才上情,黃俊才即外出以不詳公共電話撥打至李承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雙方約定在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附近之便利超商或咖啡店交易,由黃俊才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李承哲,李承哲則販售而交付1 包海洛因予黃俊才。

㈢李承哲於 100年7月6日11時3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簡敏鵑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雙方於15時17分許約定在臺中市○○區○○路上之青島車行交易,由簡敏鵑當場交付現金 1000元予李承哲,李承哲則販售而交付1包海洛因予簡敏鵑。

㈣⑴林毓倡於100年6月28日13時3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李承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雙方約定在臺中市西屯區○○○路附近之臺灣銀行後方交易,由林毓倡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李承哲,李承哲則販售而交付 1包海洛因予林毓倡。⑵林毓倡於100年6月29日17時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李承哲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雙方約定在臺中市清水區依戀汽車旅館旁之土地公廟附近交易,由林毓倡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李承哲,李承哲則販售而交付 1包海洛因予林毓倡。⑶林毓倡於100年7月1日10時2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李承哲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雙方約定在臺中市西屯區○○○路附近之臺灣銀行後方交易,由林毓倡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李承哲,李承哲則販售而交付 1包海洛因予林毓倡。

㈤⑴李承哲於100年7月1日9時1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顧志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要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雙方於同日18時 6分許在臺中市清水區○○○路附近之賭場外面見面交易,由顧志明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李承哲,李承哲則販售而交付 1包海洛因予顧志明。⑵李承哲於 100年7月4日10時45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顧志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要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雙方約定在臺中市太平區 803醫院附近見面交易,由李承哲當場販售而交付1包海洛因予顧志明,顧志明則於同年7月13日交付現金2000元予李承哲。⑶李承哲於100年7月13日5時5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顧志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要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雙方約定在臺中市西屯區○○○路上之台糖量販店附近交易,由顧志明當場交付現金 1000元予李承哲,李承哲則販售而交付1包海洛因予顧志明。

四、(追加起訴部分)李承哲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0年7月1日13時46分許,在位於臺中市沙鹿區○○○街 8號之童綜合醫院附近,無償轉讓價值不到500元之海洛因 1包予簡敏鵑1次。

五、嗣經警方於100年9月26日18時許,前往臺中市西屯區○○○路96之9號5樓之 1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李承哲所有供其自己施用及兼從中勻出部分販賣之海洛因7包(驗餘淨重合計3.21公克)、供其自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合計8.8998公克)、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 2包(驗餘淨重合計0.31公克)、用以稀釋毒品之粉末10包(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驗餘淨重合計6.35公克)、供其自己施用及販賣使用之夾鍊空袋 1包、供聯絡販毒使用而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 1支及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呼叫器1支。

六、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查後追加起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同署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3條第 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有關被告李承哲所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之監聽錄音,為經本院於100年6月17日以100聲監字第812號、100年8月29日以100年聲監字第1186號核准在案,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等之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等附卷可參(第五分局警卷第59-60頁、 100他4352偵查卷第30-32頁),係依法所為之監聽;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本件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見)。查本案檢察官、被告李承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表示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同意作為證據或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01訴59卷第26頁背面、第59-63頁),即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審酌該書面作為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係對於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他違反法定程序蒐得各類證據之證據能力如何認定,設其總括性之指導原則,其規範目的在於要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蒐求證據之初始與過程中,應恪遵程序正義,不得違法侵權,如有違反,於個案審酌客觀權衡之結果,或將導致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至於蒐得證據之最後,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製作之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定其程式,應依其規定外,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均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製作法定程式之遵守,無關乎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係規定證據取得過程(程序)適法性之認定。公務員製作之文書未經製作人簽名,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如第46條)外,是否無效或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得命補正,抑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由法院就文書之性質(意思文書或報告文書),視各個情形自由判斷(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未依刑事訴法第39條之規定,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並由製作人簽名,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該文書製作過程雖未遵守法定程式,但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之製作,非屬證據取得之過程,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無涉,故本案此部分並無法律特別規定而應認定無效,附此敘明。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 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 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而毒品種類、成分之鑑定,其中海洛因等第一級毒品部分,因有全國一致性,係概括囑託調查局負責鑑定,並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獲案後即將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拍照、包裝、封緘及黏貼獲案毒品電腦管制條碼逕送調查局為鑑定,由該局輸入電腦,全程管制、集中保管送鑑毒品,而僅檢送鑑定通知書予送鑑機關。凡此,為本院辦案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係經查獲之司法警察先行拍照存證,再依上開規定送由法務部調查局、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所提出之100年11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023024830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9月30日草療鑑字第100090020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0偵21409號偵查卷第42、 34-36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自屬前揭「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而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 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查卷附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等相關資籿,係電信業者依申請人申辦門號時所登記之身分資料而登錄,僅用以識別門號申請人之人別;而通聯紀錄則係由各家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即發話方、受話方與發簡訊)、通話地點所在之最近基地台位置等。則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等資料,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本件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等資料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行動電話手機撥接門號畫面照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及攝影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或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其餘相關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均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方法等語(見本院 101訴59卷第26頁背面、第58頁背面- 63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述證據資料,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上述證據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承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第五分局警卷第2-6頁、100他2913偵卷㈡第109-113頁、第三分局警卷第1-3頁;100偵21409偵卷第22-23頁、100偵26436偵卷第34頁正、背面、101偵2131偵卷第26頁背面;本院 101訴59卷第26頁、第67頁正、背面)。且被告確有於前揭犯罪事實所示之各次時間、地點與黃玠云、劉信昌、黃俊才、王喬平、簡敏鵑、林毓倡、顧志明為毒品海洛因之交易,由被告親自交付毒品海洛因予黃玠云、劉信昌、黃俊才、王喬平、簡敏鵑、林毓倡、顧志明等人,及採取一手交錢、一手交付毒品海洛因之方式進行交易;另無償轉讓毒品海洛因1次予簡敏鵑等節,亦據證人黃玠云於 100年9月27日警詢供述、100年11月23日警詢供述、100年9月29 日偵訊結證、100年11月23日偵訊結證(第五分局警卷第6-9頁、100偵21409偵卷第24頁背面、100他第2913卷㈠第134-137頁、第154-156頁),劉信昌於100年9月27日警詢供述、100年9月29日偵訊結證(第五分局警卷第14-21頁、100偵21409偵卷第26頁),黃俊才於100年9月27日警詢供述、100年6月16日警詢供述、 100年11月23日警詢供述、100年6月16日偵訊結證、 100年9月29日偵訊結證、100年11月23日偵訊結證(第五分局警卷第14-19、29-35頁、100他3696偵卷第7-8頁、第17-19、100偵21409偵卷第24頁背面、100他2913卷㈠160-162頁、第185-186頁),王喬平於100年9月27日警詢供述、101100年9月28日偵訊結證(第五分局警卷第41-47頁、100偵21409偵卷第24頁背-25頁),簡敏鵑於100年11月23日警詢供述、100年11月23日警詢供述、100年11月23日偵訊結證(100他第2913卷㈡第1-8頁、第32-34頁),林毓倡於100年11月23日警詢供述、100年11月23日偵訊結證(100他第2913卷㈡第38-42頁、第59-63頁),證人顧志明於 100年11月23日警詢供述、100年11月23日警詢供述、100年11月23日偵訊結證(100他第2913卷㈡第68-73頁、第99-102頁)明確。並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卷查詢單、通聯紀錄、電信查詢資料(第五分局警卷第59-60頁、第10-13頁、第22-28頁、第36-40、第48 -54頁、第79頁、100偵26436偵卷第19-20頁、第30-32頁、100他3774偵卷第5-13頁、100他2913偵卷㈠第32頁、第33頁、第36頁、第43-45頁、第138頁、第141、147頁、第163-164頁、第180頁、第189-190頁、100他2913偵卷㈡第9-11頁、第42頁、第43-44 頁、第52頁、第74頁、第87頁、第130之9-11頁、第116-120頁、101偵488偵卷第29-33頁、第48、56頁、第67-68頁、第84、140、164頁、第97-99頁第127頁、128-129頁、第154頁、第165頁、第179-181頁)、手機撥接門號通話畫面照片(第五分局警卷第68-78頁、100他2913偵卷㈠第181、182頁、 100他2913偵卷㈡第25-27頁、第53-54頁、101偵488偵卷第85-86頁、第114-117頁、第141-142、第163頁)、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009002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00偵第21409偵卷第34-36頁,即扣案6包甲基安非他命透明結晶,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8.8998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11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023024830號鑑定書(100偵第21409偵卷第42頁,即扣案7包粉末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2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21公克;扣案2包粉末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2包,合計淨重0.3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31公克;另扣案粉末10包(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驗餘淨重合計6.35公克),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黃玠云、林毓倡、顧志明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100偵26436偵卷第22- 32頁)在卷。另有警方於100年9月26日18時許,前往被告位於臺中市西屯區○○○路96之 9號5樓之1住處執行搜索查獲所扣得被告李承哲所有供其自己施用及兼從中勻出部分販賣之海洛因7包、供其自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 2包、用以稀釋毒品之粉末10包、供自己施用及販賣使用之夾鍊空袋 1包、供聯絡販毒使用而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及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呼叫器 1支在案足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償轉讓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要堪認定。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又販賣海洛因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本件被告所為上開販賣各次販賣毒品犯行,雖因並未當場查獲販毒事實,而無從查知被告販賣毒品確實購入金額,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販毒者「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海洛因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被告業於本院自承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係以其購入供自己施用之毒品從中勻出部分販賣,且扣案不明粉末係其用以稀釋毒品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則被告確有於勻出部分販賣時從中獲利之情形,被告明顯有營利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故核被告上開販賣海洛因予黃玠云、劉信昌、黃俊才、王喬平、簡敏鵑、林毓倡、顧志明之行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無償轉價值不到500元之1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簡敏鵑,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因衡諸一般海洛因之市價, 500元足以購得之海洛因數量當未達淨重 5公克,本件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轉讓海洛因予簡敏鵑之數量達淨重 5公克以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101年度偵字第2131號)部分,與本案起訴被告販賣海洛因予王喬平部分,有同一事實之同一案件關係,自應由本院併案審理之。

㈢被告上開所犯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各犯行,均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罪,均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雖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上揭說明,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可謂重大,而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而為販賣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且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況且在被告坦承犯行之情形下,雖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相關規定減輕其刑,惟就其個案販賣毒品之情節輕重,如不能再考量有無上揭所述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情形,則使被告在即便未坦承犯行之情況,仍可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顯然有失衡平,亦無異喪失鼓勵被告就犯行自白之立法意旨。查本件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其各次販毒之交易金額,均屬量小數微之毒品交易,所獲取之利益非如販賣大量毒品者之動輒數十萬、數百萬元之龐大,其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犯罪情節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且被告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則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本院就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認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且該等罪刑,縱經依法減輕其刑後,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堪認均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難認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各再遞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多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明知海洛因係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為貪圖不法利益,竟販賣、轉讓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且販賣、轉讓毒品為政府戮力查緝之罪,海洛因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性格異常,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且使購買者有時為購買海洛因而另起犯罪之心,惟念及本案被告販賣、轉讓海洛因行為數量尚微,販賣所得亦非多,暨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沒收部分:

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718、31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7包(驗餘淨重合計3.21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㈣、⑸)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此曾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本件用以包覆扣案海洛因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2包,均與本案犯罪無關,且起訴書亦載明:警方已以被告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另案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427 號案件偵辦中,就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將另在該案處理」等情,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2 包部分,尚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項之犯罪門檻(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均不在本案犯罪毒品沒收諭知之列,併此敘明。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又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查:

⑴本案被告販賣海洛因毒品予證人黃玠云、劉信昌、黃俊才、王喬平、簡敏鵑、林毓倡、顧志明等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依上開說明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均應分別於各罪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⑵至扣案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搭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呼叫器 1支,及未扣案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卡 1張)1支,分別係被告從報紙分類廣告所購得,而分別供被告用以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此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分別供明(第五分局警卷第3頁背面、100他2913偵卷㈡第110頁、本院100訴59卷第67頁),該等行動電話、呼叫器門號之申請名義人固非被告本人,但已因被告購得取得所有權,故應於各該次使用之販毒犯罪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其未扣案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扣案粉末10包(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驗餘淨重合計6.35公克)及夾鍊空袋 1包,據被告於本院供承該等粉末係其用以稀釋毒品之用,該夾鍊空袋則係供其自己施用及販賣分裝使用,因被告係從其購入經稀釋而供自己施用之毒品中勻出部分販賣,故該等粉末及夾鍊袋均為被告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陳秋月

法 官 丁智慧

書記官 陳錫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摘要及判決主文(犯罪事實欄一、本案起訴部分)
┌──┬────┬────┬─────┬────┬─────────────┐
│編號│交易對象│犯罪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判   決   主   文      │
│    │        │及地點  │          │(新臺幣│                          │
│    │        │        │          │)      │                          │
├──┼────┼────┼─────┼────┼─────────────┤
│ ㈠ │黃玠云  │⑴100年9│清水區中社│3000元  │李承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        │月2日晚 │路97之228 │        │期徒刑拾叁年。未扣案之販毒│
│    │        │間21時51│號附近賭場│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
│    │        │分後某時│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          │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
│    │        │        │          │        │M卡壹張)、搭配使用門號022│
│    │        │        │          │        │0000000 號呼叫器壹支、粉末│
│    │        │        │          │        │拾包(驗餘淨重合計陸點參伍│
│    │        │        │          │        │公克)、夾鍊空袋壹包,均沒│
│    │        │        │          │        │收。                      │
│    │        ├────┼─────┼────┼─────────────┤
│    │        │⑵100年9│臺中市西屯│3000元  │李承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        │月9日12 │路工業一路│        │期徒刑拾叁年。未扣案之販毒│
│    │        │時6分後 │便利商店  │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
│    │        │某時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          │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
│    │        │        │          │        │M卡壹張)、搭配使用門號022│
│    │        │        │          │        │0000000 號呼叫器壹支、粉末│
│    │        │        │          │        │拾包(驗餘淨重合計陸點參伍│
│    │        │        │          │        │公克)、夾鍊空袋壹包,均沒│
│    │        │        │          │        │收。                      │
│    │        ├────┼─────┼────┼─────────────┤
│    │        │⑶100年9│清水區中社│3000元  │李承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        │月10日下│路97之228 │        │期徒刑拾叁年。未扣案之販毒│
│    │        │午15時31│號附近賭場│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
│    │        │分後某時│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          │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
│    │        │        │          │        │M卡壹張)、搭配使用門號022│
│    │        │        │          │        │0000000 號呼叫器壹支、粉末│
│    │        │        │          │        │拾包(驗餘淨重合計陸點參伍│
│    │        │        │          │        │公克)、夾鍊空袋壹包,均沒│
│    │        │        │          │        │收。                      │
├──┼────┼────┼─────┼────┼─────────────┤
│㈡  │劉信昌  │⑴100年9│臺中市沙鹿│3000元  │李承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        │月5日10 │區○○路與│        │期徒刑拾叁年。未扣案之販毒│
│    │        │時50分後│屏西路附近│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
│    │        │某時    │便路商店附│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近之李承哲│        │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車上      │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
│    │        │        │          │        │M卡壹張)、搭配使用門號022│
│    │        │        │          │        │0000000 號呼叫器壹支、粉末│
│    │        │        │          │        │拾包(驗餘淨重合計陸點參伍│
│    │        │        │          │        │公克)、夾鍊空袋壹包,均沒│
│    │        │        │          │        │收。                      │
│    │        ├────┼─────┼────┼─────────────┤
│    │        │⑵100年9│臺中市沙鹿│3000元  │李承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        │月5日19 │區○○路與│        │期徒刑拾叁年。未扣案之販毒│
│    │        │時5分後 │屏西路附近│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
│    │        │某時    │便路商店附│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近之李承哲│        │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車上      │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
│    │        │        │          │        │M卡壹張)、搭配使用門號022│
│    │        │        │          │        │0000000 號呼叫器壹支、粉末│
│    │        │        │          │        │拾包(驗餘淨重合計陸點參伍│
│    │        │        │          │        │公克)、夾鍊空袋壹包,均沒│
│    │        │        │          │        │收。                      │
│    │        ├────┼─────┼────┼─────────────┤
│    │        │⑶100年9│臺中市清水│3000元  │李承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        │月12日18│區西濱快速│        │期徒刑拾叁年。未扣案之販毒│
│    │        │時27分後│道路清水交│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
│    │        │之某時  │流道口附近│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之李承哲車│        │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上        │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
│    │        │        │          │        │M卡壹張)、搭配使用門號022│
│    │        │        │          │        │0000000 號呼叫器壹支、粉末│
│    │        │        │          │        │拾包(驗餘淨重合計陸點參伍│
│    │        │        │          │        │公克)、夾鍊空袋壹包,均沒│
│    │        │        │          │        │收。                      │
│    │        ├────┼─────┼────┼─────────────┤
│    │        │⑷100年9│臺中市清水│3000元  │李承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        │月13日13│區西濱快速│        │期徒刑拾叁年。未扣案之販毒│
│    │        │時14分後│道路清水交│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
│    │        │之某時  │流道口附近│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之李承哲車│        │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上        │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
│    │        │        │          │        │M卡壹張)、搭配使用門號022│
│    │        │        │          │        │0000000 號呼叫器壹支、粉末│
│    │        │        │          │        │拾包(驗餘淨重合計陸點參伍│
│    │        │        │          │        │公克)、夾鍊空袋壹包,均沒│
│    │        │        │          │        │收。                      │
│    │        ├────┼─────┼────┼─────────────┤
│    │        │⑸100年9│臺中市清水│3000元  │李承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        │月22日19│區西濱快速│        │期徒刑拾叁年。未扣案之販毒│
│    │        │時59分後│道路清水交│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
│    │        │之某時  │流道口附近│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之李承哲車│        │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上        │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
│    │        │        │          │        │M卡壹張)、搭配使用門號022│
│    │        │        │          │        │0000000 號呼叫器壹支、粉末│
│    │        │        │          │        │拾包(驗餘淨重合計陸點參伍│
│    │        │        │          │        │公克)、夾鍊空袋壹包,均沒│
│    │        │        │          │        │收。                      │
├──┼────┼────┼─────┼────┼─────────────┤
│ ㈢ │黃俊才  │⑴100年9│臺中市梧棲│3000元  │李承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        │月6日15 │區○○路附│        │期徒刑拾叁年。未扣案之販毒│
│    │        │時27分後│近        │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
│    │        │某時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          │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
│    │        │        │          │        │M卡壹張)、搭配使用門號022│
│    │        │        │          │        │0000000 號呼叫器壹支、粉末│
│    │        │        │          │        │拾包(驗餘淨重合計陸點參伍│
│    │        │        │          │        │公克)、夾鍊空袋壹包,均沒│
│    │        │        │          │        │收。                      │
│    │        ├────┼─────┼────┼─────────────┤
│    │        │⑵100年9│臺中市西屯│3000元  │李承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        │月9日18 │區榮總醫院│        │期徒刑拾叁年。未扣案之販毒│
│    │        │時19分後│附近      │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
│    │        │某時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          │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
│    │        │        │          │        │M卡壹張)、搭配使用門號022│
│    │        │        │          │        │0000000 號呼叫器壹支、粉末│
│    │        │        │          │        │拾包(驗餘淨重合計陸點參伍│
│    │        │        │          │        │公克)、夾鍊空袋壹包,均沒│
│    │        │        │          │        │收。                      │
│    │        ├────┼─────┼────┼─────────────┤
│    │        │⑶100年9│臺中市西屯│3000元  │李承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        │月16日15│區○○○路│        │期徒刑拾叁年。未扣案之販毒│
│    │        │時22分後│旁便利商店│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
│    │        │某時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          │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
│    │        │        │          │        │M卡壹張)、搭配使用門號022│
│    │        │        │          │        │0000000 號呼叫器壹支、粉末│
│    │        │        │          │        │拾包(驗餘淨重合計陸點參伍│
│    │        │        │          │        │公克)、夾鍊空袋壹包,均沒│
│    │        │        │          │        │收。                      │
├──┼────┼────┼─────┼────┼─────────────┤
│ ㈣ │王喬平  │⑴100年9│臺中市梧棲│王喬平先│李承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        │月6日13 │區○○路1 │交2500元│期徒刑拾叁年。未扣案之販毒│
│    │        │時46許後│段與光復路│,尚欠  │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    │        │某時    │路口便利商│500元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店附近李承│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
│    │        │        │哲車上    │        │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之SIM 卡壹張)、粉末拾包(│
│    │        │        │          │        │驗餘淨重合計陸點參伍公克)│
│    │        │        │          │        │、夾鍊空袋壹包,均沒收。  │
│    │        ├────┼─────┼────┼─────────────┤
│    │        │⑵100年9│臺中市西屯│3000元  │李承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        │月8日11 │區○○○路│        │期徒刑拾叁年。未扣案之販毒│
│    │        │時51分後│旁便利商店│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
│    │        │某時    │附近李承哲│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車上      │        │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          │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
│    │        │        │          │        │M 卡壹張)、粉末拾包(驗餘│
│    │        │        │          │        │淨重合計陸點參伍公克)、夾│
│    │        │        │          │        │鍊空袋壹包,均沒收。      │
│    │        ├────┼─────┼────┼─────────────┤
│    │        │⑶100年9│臺中市西屯│5000元  │李承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        │月15日晚│區朝馬車站│        │期徒刑拾肆年。未扣案之販毒│
│    │        │間      │旁便利商店│        │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
│    │        │        │附近李承哲│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車上      │        │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          │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
│    │        │        │          │        │M 卡壹張)、粉末拾包(驗餘│
│    │        │        │          │        │淨重合計陸點參伍公克)、夾│
│    │        │        │          │        │鍊空袋壹包,均沒收。      │
│    │        ├────┼─────┼────┼─────────────┤
│    │        │⑷100年9│臺中市梧棲│3000元  │李承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        │月20日20│區○○路農│        │期徒刑拾叁年。未扣案之販毒│
│    │        │時43分後│會前附近李│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
│    │        │某時    │承哲車上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          │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
│    │        │        │          │        │M 卡壹張)、粉末拾包(驗餘│
│    │        │        │          │        │淨重合計陸點參伍公克)、夾│
│    │        │        │          │        │鍊空袋壹包,均沒收。      │
│    │        ├────┼─────┼────┼─────────────┤
│    │        │⑸100年9│臺中市西屯│3000元  │李承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        │月23日12│區○○○路│        │期徒刑拾叁年。扣案海洛因柒│
│    │        │時10分後│旁便利商店│        │包(均含袋;其不含袋之驗餘│
│    │        │某時    │附近李承哲│        │淨重合計參點貳壹公克)沒收│
│    │        │        │車上      │        │銷燬之。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
│    │        │        │          │        │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之 SIM卡壹│
│    │        │        │          │        │張)、粉末拾包(驗餘淨重合│
│    │        │        │          │        │計陸點參伍公克)、夾鍊空袋│
│    │        │        │          │        │壹包,均沒收。            │
└──┴────┴────┴─────┴────┴─────────────┘
 附表二:犯罪事實摘要及判決主文(犯罪事實欄三、追加起訴部分)
┌──┬────┬────┬─────┬────┬─────────────┐
│編號│交易對象│犯罪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判   決   主   文      │
│    │        │及地點  │          │(新臺幣│                          │
│    │        │        │          │)      │                          │
├──┼────┼────┼─────┼────┼─────────────┤
│ ㈠ │黃玠云  │⑴100年6│臺中市西屯│3000元  │李承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        │月23日11│區○○○路│        │期徒刑拾叁年。未扣案之販毒│
│    │        │時13分後│臺銀旁7-11│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
│    │        │某時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
│    │        │        │          │        │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扣案粉末拾包(驗餘淨重合│
│    │        │        │          │        │計陸點參伍公克)、夾鍊空袋│
│    │        │        │          │        │壹包,均沒收。            │
│    │        ├────┼─────┼────┼─────────────┤
│    │        │⑵100年6│清水區依戀│        │李承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        │月28日18│汽車旅館旁│3000元  │期徒刑拾叁年。未扣案之販毒│
│    │        │時43分後│土地公廟巷│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
│    │        │某時    │內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
│    │        │        │          │        │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扣案粉末拾包(驗餘淨重合│
│    │        │        │          │        │計陸點參伍公克)、夾鍊空袋│
│    │        │        │          │        │壹包,均沒收。            │
│    │        ├────┼─────┼────┼─────────────┤
│    │        │⑶100年7│清水區依戀│3000元  │李承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        │月7日14 │汽車旅館旁│        │期徒刑拾叁年。未扣案之販毒│
│    │        │時49分後│土地公廟巷│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
│    │        │某時    │內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
│    │        │        │          │        │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扣案粉末拾包(驗餘淨重合│
│    │        │        │          │        │計陸點參伍公克)、夾鍊空袋│
│    │        │        │          │        │壹包,均沒收。            │
├──┼────┼────┼─────┼────┼─────────────┤
│ ㈡ │黃俊才  │100年6月│西屯區工業│1000元  │李承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        │30日10時│區附近的  │        │期徒刑拾貳年。未扣案之販毒│
│    │        │42分後某│7-11或E咖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時      │啡店內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
│    │        │        │          │        │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扣案粉末拾包(驗餘淨重合│
│    │        │        │          │        │計陸點參伍公克)、夾鍊空袋│
│    │        │        │          │        │壹包,均沒收。            │
├──┼────┼────┼─────┼────┼─────────────┤
│ ㈢ │簡敏鵑  │100年7月│臺中市西屯│1000元  │李承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        │6日15時 │區○○路上│        │期徒刑拾貳年。未扣案之販毒│
│    │        │17分後某│青島車行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時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
│    │        │        │          │        │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扣案粉末拾包(驗餘淨重合│
│    │        │        │          │        │計陸點參伍公克)、夾鍊空袋│
│    │        │        │          │        │壹包,均沒收。            │
├──┼────┼────┼─────┼────┼─────────────┤
│ ㈣ │林毓倡  │⑴100年6│臺中市西屯│1000元  │李承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        │月28日13│區○○○路│        │期徒刑拾貳年。未扣案之販毒│
│    │        │時33分後│臺銀後方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某時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
│    │        │        │          │        │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扣案粉末拾包(驗餘淨重合│
│    │        │        │          │        │計陸點參伍公克)、夾鍊空袋│
│    │        │        │          │        │壹包,均沒收。            │
│    │        ├────┼─────┼────┼─────────────┤
│    │        │⑵100年6│清水區依戀│1000元  │李承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        │月29日17│汽車旅館旁│        │期徒刑拾貳年。未扣案之販毒│
│    │        │時9分後 │土地公廟附│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某時    │近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
│    │        │        │          │        │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扣案粉末拾包(驗餘淨重合│
│    │        │        │          │        │計陸點參伍公克)、夾鍊空袋│
│    │        │        │          │        │壹包,均沒收。            │
│    │        ├────┼─────┼────┼─────────────┤
│    │        │⑶100年7│臺中市西屯│1000元  │李承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        │月1日10 │區○○○路│        │期徒刑拾貳年。未扣案之販毒│
│    │        │時24分後│臺銀後方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某時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
│    │        │        │          │        │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扣案粉末拾包(驗餘淨重合│
│    │        │        │          │        │計陸點參伍公克)、夾鍊空袋│
│    │        │        │          │        │壹包,均沒收。            │
├──┼────┼────┼─────┼────┼─────────────┤
│ ㈤ │顧志明  │⑴100年7│清水區海濱│1000元  │李承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        │月1日18 │公路附近賭│        │期徒刑拾貳年。未扣案之販毒│
│    │        │時6分後 │場外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某時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
│    │        │        │          │        │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扣案粉末拾包(驗餘淨重合│
│    │        │        │          │        │計陸點參伍公克)、夾鍊空袋│
│    │        │        │          │        │壹包,均沒收。            │
│    │        ├────┼─────┼────┼─────────────┤
│    │        │⑵100年7│臺中市太平│2000元  │李承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        │月4日10 │區803醫院 │於7月13 │期徒刑拾貳年陸月。未扣案之│
│    │        │時45分後│附近先交付│日後交付│販毒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某時    │毒品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
│    │        │        │          │        │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號之 SIM卡壹張)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扣案粉末拾包(驗餘淨│
│    │        │        │          │        │重合計陸點參伍公克)、夾鍊│
│    │        │        │          │        │空袋壹包,均沒收。        │
│    │        ├────┼─────┼────┼─────────────┤
│    │        │⑶100年7│臺中市臺中│1000元  │李承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        │月13日5 │港路上台糖│        │期徒刑拾貳年。未扣案之販毒│
│    │        │時5分後 │量販店附近│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某時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
│    │        │        │          │        │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扣案粉末拾包(驗餘淨重合│
│    │        │        │          │        │計陸點參伍公克)、夾鍊空袋│
│    │        │        │          │        │壹包,均沒收。            │
└──┴────┴────┴─────┴────┴─────────────┘
 附表三:犯罪事實摘要及判決主文(犯罪事實欄四、追加起訴部分)
┌──┬────┬────┬─────┬────┬─────────────┐
│編號│轉讓對象│犯罪時間│轉讓地點  │轉讓數量│   判   決   主   文      │
│    │        │及地點  │          │        │                          │
│    │        │        │          │        │                          │
│    │        │        │          │        │                          │
├──┼────┼────┼─────┼────┼─────────────┤
│    │簡敏鵑  │100年7月│臺中市沙鹿│約價值不│李承哲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
│    │        │1日13時 │區○○○街│到新台幣│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46分後某│8號童綜合 │500元之 │                          │
│    │        │時      │醫院附近  │數量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9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