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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26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林慧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266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聰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251號、第8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聰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聰輝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7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①案件)。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②案件)。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7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③案件)。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8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④案件)。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⑤案件)。上開①至⑤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5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12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⑥案件)。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⑦案件)。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⑧案件)。上開⑥至⑧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5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上開①至⑤案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2年2月14日上午9時50分前之某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係賴聰輝不知情之母親張秋菊),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見湯小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湯小鳳所有放在該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汽車、機車駕照各1張、汽車、機車行照各1張及健保卡1張)。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於102年2月14日上午9時50分許,經湯小鳳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於102年2月16日上午10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南區高工路與德富路交岔路口附近之統一超商前,見陳麗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陳麗婷所有放在該機車置物箱內之LV手拿包1個(手拿包價值2萬4000元,內有現金1萬4500元、信用卡2張)。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並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棄置在不詳地點。嗣於102年2月16日上午10時50分許,經陳麗婷發覺前揭物品失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及陳麗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聰輝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湯小鳳、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婷、證人張秋菊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圖地圖1份、車輛詳細資料2份、員警職務報告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含刑案現場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7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①案件)。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②案件)。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7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③案件)。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8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④案件)。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⑤案件)。上開①至⑤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5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12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⑥案件)。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⑦案件)。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⑧案件)。上開⑥至⑧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5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上開①至⑤案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上開被害人湯小鳳、告訴人陳麗婷所有之財物,造成被害人湯小鳳、告訴人陳麗婷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之行為實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各次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02年1月25日生效,然對被告而言,本案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第21次、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欣

書記官 何俞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266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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