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13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13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聰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516
號、第10679號、104年度偵緝字第4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賴聰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聰輝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8年度易字第1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98年度簡字第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54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經入監執行,並於101年11月1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甫於103年5月2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及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林思余等人之財物,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嗣經林思余、賴欣滿、何○軒等人報警處理,並經員警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何○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害人何○軒已於104年3月28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提出告訴(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第11750號警卷〕第12頁),惟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
二、本案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之獨任審判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後,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各定有明文。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三、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如附表所示各次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賴聰輝分別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如附表所示林思余等人各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證據名稱及所在卷頁欄所載),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為證據。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項證據(見附表所示證據名稱及所在卷頁欄所載)可佐。據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要旨參照)。就被告所為附表編號3之犯行部分,被告徒手打開告訴人何○軒之機車置物箱,將告訴人何○軒所有放置其內之包包取出,並放入自己機車之置物箱內,顯已破壞告訴人何○軒對該物品之原有支配關係,並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無訛,此部分仍成立竊盜行為之既遂罪。
㈡核被告賴聰輝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行為部分,因被害人何○軒為民國86年4月出生,於案發時即104年3月28日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憑(見第11750號警卷第32頁),係屬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條後段所稱之少年;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第70條移列為第112條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職此,本件被告故意對少年何○軒實施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見)。公訴意旨漏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固有疏漏,惟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基於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自得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併予審理(參見司法院
(76)廳刑一字第1983號函釋);且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尚有前開加重規定之適用並命其併予辯論,程序上足以保障其訴訟上之權利,附予敘明。
㈢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竊盜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並應遞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竊盜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上揭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再度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林思余等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價值觀念,其行為實值非難;又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從事勞工、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之為勉持(見第11750號警卷第5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林思余等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範圍,兼徵之其均未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林思余等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損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所為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係故意對少年犯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時,因係分則加重之性質,其法定本刑加重之結果,已非「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與上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末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之。」。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竊盜罪部分,均為得易科罰金之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並均經本院判決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法第50條但書各款之情形,本院自得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為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係故意對少年犯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時,因係分則加重之性質,其法定本刑加重之結果,已非「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即非得諭知易科罰金之罪,且此部分與附表編號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院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表: ┌─┬─────┬───┬────┬─────────┬──────┬─────┐ │編│時間 │地點 │被害人/ │行竊方式/竊取財物 │證據名稱及所│所犯罪名及│ │號│ │ │告訴人 │ │在卷頁 │宣告刑 │ ├─┼─────┼───┼────┼─────────┼──────┼─────┤ │ 1│103年6月11│臺中市│林思余 │賴聰輝騎乘車號000-│①被告於警詢│賴聰輝犯竊│ │ │日下午6時 │南區美│ │16 2號重型機車,行│之自白(見第│盜罪,累犯│ │ │50分許 │村南路│ │經臺中市南區美村南│000000000號 │,處有期徒│ │ │ │107巷 │ │路107號巷口時,見 │警卷〔下稱第│刑肆月,如│ │ │ │口 │ │林思余將車號000-00│14493號警卷 │易科罰金,│ │ │ │ │ │1號重型機車停置於 │〕第4頁至第5│以新臺幣壹│ │ │ │ │ │該處,賴聰輝認為有│頁) │仟元折算壹│ │ │ │ │ │機可趁,即將車輛停│②被告於本院│日。 │ │ │ │ │ │放於林思余上揭車輛│準備程序及審│ │ │ │ │ │ │旁邊,徒手開啟林思│理時之自白(│ │ │ │ │ │ │余上揭普通重型機車│見本院卷第28│ │ │ │ │ │ │之置物箱,竊取其內│頁、第32頁)│ │ │ │ │ │ │、林思余所有之HTC │③被害人林思│ │ │ │ │ │ │廠牌、型號BUTTERFL│余於警詢及偵│ │ │ │ │ │ │Y行動電話1支(價值│訊時之證述(│ │ │ │ │ │ │新臺幣(下同)1萬 │見第14493號 │ │ │ │ │ │ │元),得手後旋即騎│警卷第7頁至 │ │ │ │ │ │ │乘上揭機車逃離現場│第8頁、偵緝 │ │ │ │ │ │ │。 │卷第37頁正反│ │ │ │ │ │ │ │面) │ │ │ │ │ │ │ │④監視器翻拍│ │ │ │ │ │ │ │照片(見第10│ │ │ │ │ │ │ │00000000號警│ │ │ │ │ │ │ │卷〔下稱第57│ │ │ │ │ │ │ │15號警卷〕第│ │ │ │ │ │ │ │3頁至第11頁 │ │ │ │ │ │ │ │) │ │ │ │ │ │ │ │④車輛詳細資│ │ │ │ │ │ │ │料報表(見第│ │ │ │ │ │ │ │5715號警卷第│ │ │ │ │ │ │ │16頁) │ │ │ │ │ │ │ │⑤臺中市政府│ │ │ │ │ │ │ │警察局第三分│ │ │ │ │ │ │ │局健康派出所│ │ │ │ │ │ │ │受理刑事案件│ │ │ │ │ │ │ │報案三聯單(│ │ │ │ │ │ │ │見第5715號警│ │ │ │ │ │ │ │卷第17頁) │ │ │ │ │ │ │ │⑥臺中市政府│ │ │ │ │ │ │ │警察局第三分│ │ │ │ │ │ │ │局健康派出所│ │ │ │ │ │ │ │受理各類案件│ │ │ │ │ │ │ │紀錄表(見第│ │ │ │ │ │ │ │5715號警卷第│ │ │ │ │ │ │ │18頁) │ │ ├─┼─────┼───┼────┼─────────┼──────┼─────┤ │2 │103年9月23│臺中市│賴欣滿 │賴聰輝騎乘車號000-│①被告於警詢│賴聰輝犯竊│ │ │日20時44分│南區高│ │162號重型機車行經 │時之自白(見│盜罪,累犯│ │ │許 │工路20│ │臺中市南區高工路 │第14493號警 │,處有期徒│ │ │ │2號 │ │202號時,適賴欣滿 │卷第4頁至第5│刑參月,如│ │ │ │前 │ │騎乘車牌號碼000-00│頁) │易科罰金,│ │ │ │ │ │9號重型機車至上址 │②被告於本院│以新臺幣壹│ │ │ │ │ │,並將機車停放於上│準備程序及審│仟元折算壹│ │ │ │ │ │址騎樓後即步行離開│理時之自白(│日。 │ │ │ │ │ │,賴聰輝見有機可圖│見本院卷第28│ │ │ │ │ │ │,即徒手開啟賴欣滿│頁、第32頁)│ │ │ │ │ │ │上開機車之置物箱坐│③證人即被害│ │ │ │ │ │ │墊,竊取賴欣滿所有│人賴欣滿於警│ │ │ │ │ │ │、放置其內之皮包1 │詢時之證述(│ │ │ │ │ │ │只(內有自小客車、│見第14493號 │ │ │ │ │ │ │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各│警卷第9頁至 │ │ │ │ │ │ │1張、行車執照、郵 │第10頁) │ │ │ │ │ │ │局存摺及郵局提款卡│④臺中市政府│ │ │ │ │ │ │等物),得手後隨即│警察局第三分│ │ │ │ │ │ │騎乘上揭機車逃離現│局健康派出所│ │ │ │ │ │ │場。 │受理刑事案件│ │ │ │ │ │ │ │報案三聯單(│ │ │ │ │ │ │ │見第14493號 │ │ │ │ │ │ │ │警卷第21頁)│ │ │ │ │ │ │ │⑤監視器翻拍│ │ │ │ │ │ │ │照片(見第 │ │ │ │ │ │ │ │14493號警卷 │ │ │ │ │ │ │ │第22頁至第27│ │ │ │ │ │ │ │頁) │ │ ├─┼─────┼───┼────┼─────────┼──────┼─────┤ │3 │104年3月28│臺中市│何○軒 │賴聰輝騎乘車牌號碼│①被告於警詢│賴聰輝成年│ │ │日17時50分│東區復│ │30 2-NWN號重型機車│之自白(見第│人對少年犯│ │ │許 │興路4 │ │,行經臺中市東區復│11750號警卷 │竊盜罪,累│ │ │ │段97號│ │興路4段97號時,適 │〕第8頁至第9│犯,處有期│ │ │ │前 │ │蔣家豪騎乘車牌號碼│頁) │徒刑肆月。│ │ │ │ │ │181-LPJ號重型機車 │②被告於本院│ │ │ │ │ │ │,陪同其未滿18歲之│準備程序及審│ │ │ │ │ │ │女友何○軒(86年4 │理時之自白(│ │ │ │ │ │ │月間出生,姓名年籍│見本院卷第28│ │ │ │ │ │ │詳卷)騎乘BS6-230 │頁、第32頁反│ │ │ │ │ │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面) │ │ │ │ │ │ │址,何○軒將機車停│③證人即告訴│ │ │ │ │ │ │放於上址後,即步行│人何○軒於警│ │ │ │ │ │ │離開去購物,蔣家豪│詢及偵訊時之│ │ │ │ │ │ │則先行離開返家。賴│證述(見第11│ │ │ │ │ │ │聰輝見有機可圖,即│750號警卷第 │ │ │ │ │ │ │徒手開啟何○軒上開│11頁至第12頁│ │ │ │ │ │ │機車之置物箱坐墊,│、104年度偵 │ │ │ │ │ │ │竊取何○軒所有、放│字第9516號卷│ │ │ │ │ │ │置其內之背包1只( │〔下稱第9516│ │ │ │ │ │ │內有課本、鉛筆盒、│號偵卷〕第31│ │ │ │ │ │ │面紙等物;價值合計│頁反面) │ │ │ │ │ │ │約920元;已發還告 │④證人蔣家豪│ │ │ │ │ │ │訴人),得手後,隨│於警詢及偵訊│ │ │ │ │ │ │即將何○軒之背包放│時之證述(見│ │ │ │ │ │ │入其上揭機車之置物│第11750號警 │ │ │ │ │ │ │箱內,而欲離開現場│卷第14頁至第│ │ │ │ │ │ │。惟因該時蔣家豪恰│15頁、第951 │ │ │ │ │ │ │好轉頭而目睹賴聰輝│6號偵卷第31 │ │ │ │ │ │ │行竊之經過,蔣家豪│頁反面) │ │ │ │ │ │ │隨即騎乘機車至賴聰│⑤員警職務報│ │ │ │ │ │ │輝機車旁並拔下其機│告(見第1175│ │ │ │ │ │ │車鑰匙,且委託附近│0號警卷第4頁│ │ │ │ │ │ │店家報警,賴聰輝見│) │ │ │ │ │ │ │狀隨即下車,而欲騎│⑥自願受搜索│ │ │ │ │ │ │乘蔣家豪之上揭機車│同意書(見第│ │ │ │ │ │ │離去,蔣家豪見此,│11750號警卷 │ │ │ │ │ │ │隨即奪回其機車之鑰│第17頁) │ │ │ │ │ │ │匙,適警方到場處理│⑦臺中市政府│ │ │ │ │ │ │,始查獲上情。 │警察局第三分│ │ │ │ │ │ │ │局立德派出所│ │ │ │ │ │ │ │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見第11750 │ │ │ │ │ │ │ │號警卷第18頁│ │ │ │ │ │ │ │至第20頁) │ │ │ │ │ │ │ │⑧臺中市政府│ │ │ │ │ │ │ │警察局第三分│ │ │ │ │ │ │ │局扣押物品目│ │ │ │ │ │ │ │錄表(見第 │ │ │ │ │ │ │ │11750號警卷 │ │ │ │ │ │ │ │第21頁) │ │ │ │ │ │ │ │⑨現場查獲照│ │ │ │ │ │ │ │片(見第1175│ │ │ │ │ │ │ │0號警卷第27 │ │ │ │ │ │ │ │頁至第28頁)│ │ │ │ │ │ │ │⑩贓物照片(│ │ │ │ │ │ │ │見第11750號 │ │ │ │ │ │ │ │警卷第29頁)│ │ │ │ │ │ │ │⑪車輛詳細資│ │ │ │ │ │ │ │料報表(見第│ │ │ │ │ │ │ │11750號警卷 │ │ │ │ │ │ │ │第35頁) │ │ │ │ │ │ │ │⑫贓物認領保│ │ │ │ │ │ │ │管單(第1175│ │ │ │ │ │ │ │0號警卷第25 │ │ │ │ │ │ │ │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