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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000年度易字第2414號

違反就業服務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黃家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易字第241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傳侖

      張寓嫻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傳侖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均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A1非法為林煥德工作部分,無罪。

張寓嫻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傳侖前於民國(下同)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上訴駁回確定,於99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均已構成累犯)。其非合格之人力仲介,為引進外籍勞工來臺以獲取仲介服務費用,與尚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尚勤公司)業務經理張寓嫻合作(2人均分服務費),以尚勤公司名義,替陳傳侖招募之客戶辦理聘僱許可作業。張寓嫻明知陳傳侖未在尚勤公司任職,為供陳傳侖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辦理陳傳侖所招募客戶許志男聘僱之外籍監護工ECY之居留證,竟與陳傳侖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寓嫻提供尚勤公司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蓋有尚勤公司大、小章之「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及已蓋妥尚勤公司大、小章之空白在職證明交予陳傳侖,再由陳傳侖於100年10月7日在該空白之在職證明上填載證明陳傳侖自99年6月20日起,於尚勤公司擔任經理職務等不實內容,以此方式偽造陳傳侖之在職證明之業務文書;同日,陳傳侖偕ECY前往移民署臺中市第二服務站時,旋佯為尚勤公司人員,並將該填載完成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在職證明及「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8月11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ECY護照影本、「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等資料,遞交該站承辦人員而予行使,足生損害於受理機關文件審核之正確性。

二、陳傳侖另向客戶林東岳收取仲介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尚勤公司名義,辦理林東岳聘僱印尼籍成年監護工A1(年籍詳卷)之作業。俟A1於101年4月23日合法入境臺灣後,因林東岳已無聘僱A1之需求,陳傳侖明知其情,竟未辦理雇主轉換手續,各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為下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行為:

(一)陳傳侖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先於101年6月6日,以A1月薪2萬1000元的價格,媒介外國人A1至臺中市○區○○街000號廖少瑜住處非法為廖少瑜工作,照顧廖少瑜失智、中風的公公王聯(起訴書誤載為王聯參)並囑廖少瑜將A1 薪資交其處理,冀從中獲取利得。嗣A1於101年7月16日,因照顧疏失,致自己及王聯受傷住院至101年7月30日,而衍生應付之A1及王聯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陳傳侖因而代墊A1之醫療費計1萬2820元,並補貼王聯之醫療費及看護費1萬3000元,廖少瑜則於A1出院後,收留A1休養至101年9月30日止,並與陳傳侖結算A1自101年6月6日至同年7月16日止之薪水約2萬6000元。

(二)其後陳傳侖為抵償損失,因知悉洪仁宗聘僱之印尼籍看護KIROAH需於101年10月14日至同年11月30日返國,乃基於營利之意圖,於101年10月1日,媒介外國人A1至臺中市北屯區弘光科技大學附設老人醫院KIROAH工作之地點,向KIROAH學習照顧洪仁宗之母洪鄭娟,同時休養腳傷,迨KIROAH返國,A1即自101年10月14日接手陪伴照料洪鄭娟。嗣KIROAH於101年11月30日回臺,陳傳侖旋與洪仁宗結算A1自101年10月14日至101年11月30日之伙食費與零用金計1萬8000元。嗣因A1見陳傳侖遲未與其結算薪資,遂於101年12月2日,撥打1955號專線報案,而為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苗栗縣專勤隊人員於101年12月5日9時30分許向A1訪查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苗栗縣專勤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言詞及書面陳述)等,雖因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陳傳侖、張寓嫻二人及公訴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傳侖對於非尚勤公司經理,於上揭時地在蓋妥尚勤公司大小章之空白在職證明上偽填內容不實之事項再持之行使,又意圖營利先後媒介外國人A1非法為廖少瑜、洪仁宗工作之事於本院坦承不諱;訊據被告張寓嫻對有交付上開蓋妥尚勤公司大小章之空白在職證明予陳傳侖之事於本院固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7頁),惟矢口否認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外勞親自到場辦理時,不需要伊公司的在職證明;伊並無讓陳傳侖需要用時可填寫該紙空白在職證明之意。陳傳侖填寫該內容不實之在職證明資料,沒有經過伊的同意,伊事前也不知情云云。惟查:

(一)被告陳傳侖、張寓嫻具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1被告陳傳侖並非尚勤公司經理或員工,確實有於上揭時地在空白之尚勤公司在職證明上偽造內容不實事項並持之行使之事,業據被告陳傳侖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6、39頁),復據被告張寓嫻對被告陳傳侖並非尚勤公司員工,又其有提供蓋妥尚勤公司大小章之空白在職證明書予陳傳侖之事於本院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7頁),並於偵訊供陳:陳傳侖未在尚勤公司任職。如果是陳傳侖個人的案子,伊以尚勤公司幫他引進之後,由陳傳侖自己處理。本案的A1是幫陳傳侖引進之後,就把人交給陳傳侖。因是陳傳侖在服務,故應該付給尚勤公司的服務人員的仲介服務費用,伊分一半給陳傳侖。辦理居留異動及外勞相關事宜,伊公司會出具在職證明讓承辦人員可以幫忙辦理。伊有交文件給陳傳侖,空白在職證明書夾附在申請居留證的文件裡面。伊將申請居留證的文件給陳傳侖,是要陳傳侖去處理女傭押指紋及入境的資料等語在卷(偵卷第39頁),並據證人即尚勤公司負責人張和燊於警詢證稱:陳傳侖非伊公司員工等語(警卷第143至147頁),並有被告陳傳侖於100年10月7日向移民署提出之內容不實之員工在職證明(本院卷第67頁)、ECY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顯示畫面(本院卷第57頁)、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本院卷第61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8月11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62頁)、ECY護照影本(本院卷第63頁)、ECY之在職證明書(本院卷第65頁)、尚勤公司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本院卷第66頁)、尚勤公司100年10月21日填報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業人員名冊(警卷第363頁)可佐,被告陳傳侖先偽填不實內容之在職證明之業務文書,再持之行使交付予移民署第二服務站人員,其具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犯意及足生損害於受理機關文件審核之正確性亦明。被告陳傳侖上揭行使內容登載不實之在職證明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已堪認定。2被告張寓嫻係尚勤公司業務經理,為從事辦理仲介外籍勞工工作業務之人,其對辦理外籍勞工之居留等事宜須備妥之資料及文件,及陪同辦理之仲介人員須備有公司在職證明自知之甚詳,其交代被告陳傳侖辦理ECY的居留申請,並將蓋妥尚勤公司大小章之空白在職證明書及相關資料一併交予被告陳傳侖,亦據被告陳傳侖、張寓嫻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8、37頁),復參以尚勤公司100年10 月21日填報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業人員名冊(警卷第363頁)並未臚列被告陳傳侖為該公司人員,再由被告陳傳侖持本件內容不實之在職證明及「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ECY護照影本、「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等資料,帶外國人ECY前往移民署臺中市第二服務站辦理居留申請,已如前述,被告張寓嫻係從事業務之人,明知被告陳傳侖並未在尚勤公司任職,且知被告陳傳侖陪同ECY辦理居留申請須提出尚勤公司之在職證明,其仍交付上開蓋妥尚勤公司大小章之空白之在職員工之業務文書予被告陳傳侖,顯有提供該空白之在職證明供被告陳傳侖偽填後予以使用,被告張寓嫻與被告陳傳侖具行為分擔,且二人間具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亦堪認定。3被告張寓嫻雖辯稱:伊不用給陳傳侖那張空白在職證明,是伊疏忽了,伊並無讓陳傳侖需要用時可填寫該紙空白在職證明之意。陳傳侖填寫該內容不實之在職證明資料,沒有經過伊的同意,伊事前也不知情云云。惟查,被告張寓嫻對有交付該蓋妥尚勤公司大小張之空白在職證明予陳傳侖之事於本院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7頁),復被告陳傳侖於偵訊亦供稱:伊出具之在職證明,是ECY進來時要去移民署報到,伊帶ECY去報到,這張(指本件在職證明)就是帶她去的經辦人員要寫的。是伊要帶ECY報到時必備的證明等語(偵卷第41頁),並供稱:「(這張在職證明是否你自己填的,提示在職證明?)是,這都是我自己填的,是公司固定的規格表。(張寓嫻知否?)張寓嫻知道,辦居留證張寓嫻一定知道,公司的小姐會通知我有客戶進來,要去體檢或者作居留證。」等語(偵卷第41頁),又移民署97年8月1日移署出服履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之「旅行業與移民業務機構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代辦入出國及移民案件送件一覽表」規定,代辦外國人申請外僑居留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備其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及送件人員之員工證明等情,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臺中市第二服務站102年9月27日移署服中二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本院卷第55頁),上開服務站並再函覆本院稱:「外籍勞工ECY申請居留案,ECY本人即是該案之申請人,ECY可直接提出申請案;但審酌大部分外籍勞工的中文能力不佳,亦不熟悉申請居留證案時應備之文件,為防止不法之人力仲介人員陪同外勞到場辦件,本站皆會查問外勞的陪同人員之身分,並要求其提供相關文件以證其合法身分」等語,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臺中市第二服務站102年10月11日移署服中二泰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71頁),足認移民署辦理外籍勞工之居留申請時,為避免有非法仲介人員,遇有仲介人員陪同外籍勞工,該仲介人員均須出具該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在職證明予移民署,被告張寓嫻係尚勤公司業務經理,係從事該項業務之人,對此節自難推諉不知,否則被告張寓嫻何須準備該蓋妥尚勤公司大小章之空白在職證明,並將之與ECY申請居留案件之其他資料一併交予被告陳傳侖?被告張寓嫻既交付該蓋妥尚勤公司大小張之空白在職證明予被告陳傳侖,足認係供被告陳傳侖需要使用時偽填使用,從而,被告張寓嫻此部分辯稱:未經伊同意,伊事前也不知情云云,顯非可採。至被告陳傳侖辯稱:伊自行填寫該在職證明,張寓嫻不知情。伊沒有事先經過張寓嫻及尚勤公司同意云云,顯係迴護被告張寓嫻之詞,自非可採。4綜上所述,被告張寓嫻所辯顯非可採。事證明確,被告陳傳侖、張寓嫻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陳傳侖有如犯罪事實欄二之先後二件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之犯行部分:業據被告陳傳侖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7、39頁),復據證人A1於警詢坦承:伊指認照顧阿公(本院查應指廖少瑜的公公)之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該處就是伊受傷照顧阿公的地方。又伊有至弘光科技大學附設老人醫院511室照顧洪鄭娟等語(他卷第25、19、22、29頁),且於警詢證稱:伊是去照顧阿嬤(指洪鄭娟)的生活起居,還要帶阿嬤去復健及推阿嬤散步,還要灌食給阿嬤吃。伊工作是全天照顧阿嬤等語(他卷第28頁),又於偵訊證稱:伊在汽車材料行那時,工作時間早上5點到晚上9點,之後每個小時要起來幫阿公(指廖少瑜的公公)換尿布;又伊照顧阿嬤(指洪鄭娟)係早上6點到阿嬤睡覺,要幫阿嬤洗澡、灌食、做復健、幫阿嬤洗衣服、換尿布等語(偵卷第31頁),並據證人KIROAH於警詢所述:伊回去印尼,沒有在臺灣的期間,是A1負責顧護阿嬤等語(他卷第38頁)在卷,核與證人廖少瑜於警詢、偵訊(警卷第114、122至124頁、偵卷第43至44頁)、及證人洪仁宗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有請A1陪伴伊媽媽。A1是印尼籍看護工,是她在醫院511室陪伴伊媽媽。薪資有跟陳傳侖講好會比較少等語(他卷第41至43頁、偵卷第44、45頁)及證人林東岳於警詢證述(他卷第31頁反面、第32頁)大致相符,並有A1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顯示畫面(他卷第54頁)、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僑口卡列印(他卷第109頁)、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他卷第53頁)、A1聘工表、A1記事本(含譯文)內容(他卷第46、47頁)、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苗栗縣專勤隊查察照片即A1於老人醫院照顧洪鄭娟時填載之工作紀錄簿之照片(警卷第210至234頁、他卷第91頁)、林東岳與A1之勞動契約、A1薪資表、林東岳與尚勤公司訂立之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警卷第274至28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陳傳侖自白與事實相符。再查,仲介公司按月可向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第一年每月1800元,第二年每月17 00元,第三年每月1500元,亦據被告張寓嫻於警詢、偵訊陳明在卷(警卷第47頁、偵卷第38頁),再被告張寓嫻於偵訊亦陳明:本案A1是幫陳傳侖引進之後,就把人交給陳傳侖。因服務是陳傳侖在服務,所以從中分一半(指服務費)給陳傳侖。因服務費是給公司的服務人員,伊是本案的服務人員,所以第一年的1800、第二年的1700、第三年的1500是伊收取的,伊再從中分一半給陳傳侖等語(偵卷第38頁反面),證人A1於偵訊亦供稱:要給仲介仲介費等語(偵卷第28頁),是被告陳傳侖媒介外國人A1為廖少瑜、洪仁宗工具確係出於營利意圖亦明。至被告陳傳侖一度於本院辯稱:A1去洪仁宗那邊是請那邊的看護教他國語,A1並沒有照顧洪鄭娟。洪仁宗支付給伊1萬8千元,是洪仁宗說A1很乖,叫伊拿給A1云云(本院卷第39 頁),惟查,證人A1及證人KIROAH於警詢均陳明A1有負責照顧洪鄭娟之事在卷,已如前述,再參以洪仁宗原有合法雇用KIROAH照顧洪鄭娟,洪鄭娟既須他人照顧,於KIROAH返國期間,如非由A1照顧,A1何須在洪鄭娟處?且被告陳傳侖於本院亦自承:A1與洪鄭娟作伴,也多多少少照顧洪鄭娟等語(本院卷第94頁),且查,洪仁宗有將要給予A1之1萬8千元全數交給被告陳傳侖,亦據證人洪仁宗於偵訊證述在卷(偵卷第44頁反面),倘洪仁宗要給A1之1萬8千元,並非要給A1之薪資,僅係個人餽贈A1金錢,其自行交付予A1即可,何須交予被告陳傳侖?是被告陳傳侖此部分之辯解並非可採,應以被告陳傳侖前開自白較堪採信。事證明確,被告陳傳侖上揭二次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陳傳侖本件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被告陳傳侖所犯本案各罪,均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欄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法院均應於判決時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首揭說明,自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先予敘明。

三、查被告張寓嫻係尚勤公司業務經理,為有權製作尚勤公司員工在職證明之人,從而,由被告張寓嫻提供蓋妥尚勤公司大小章之空白在職證明,供被告陳傳侖偽填不實內容,再由被告陳傳侖持之行使,被告陳傳侖、張寓嫻參與製作之不實之尚勤公司在職證明,係屬尚勤公司有權之人所出具之文書,僅係登載不實內容而已,自應屬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312號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46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505號判決亦採同旨)。從而,核被告陳傳侖、張寓嫻如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又被告陳傳侖如犯罪事實二之(一)至(二)所為,均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而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之罪,共2罪。再被告陳傳侖雖不具從事業務之人之身分,惟被告陳傳侖與具從事業務之人身分之被告張寓嫻,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同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傳侖、張寓嫻2人所為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按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依其犯罪行為「媒介」之性質而言,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並未將之預定為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自非集合犯(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649號、100年度上訴字第2709號、100年度上易字第1188號判決亦採同旨),本件被告陳傳侖所為先後媒介同一位外勞A1非法為雇主廖少瑜、洪仁宗工作,其各次媒介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殊無接續關係可言,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成同一之罪名,故被告陳傳侖如犯罪事實二之(一)及(二)所為,應各論以一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罪。再被告陳傳侖所犯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上揭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罪2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陳傳侖前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上訴駁回確定,於99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爰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陳傳侖在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中,其係實際填載不實內容而完成該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再持之行使,其可罰性不遜於具有從事業務之人身分之被告張寓嫻,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陳傳侖、張寓嫻製作不實之尚勤公司在職證明之業務文書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陳傳侖意圖營利,媒介同一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先後共計二次,並考其二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陳傳侖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傳侖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於101年11月30日晚間非法媒介A1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林煥德住處,照顧林煥德之父林演逢,並囑林煥德需給付4000元服務費暨將A1月薪資2萬元交其處理。而A1見陳傳侖均未與其結算薪資,遂於101年12月2日,撥打1955號專線報案,而為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苗栗縣專勤隊人員於101年12月5日9時30分許,前往林煥德住處訪查而查獲。因認被告陳傳侖係涉犯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而犯同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時,依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不得徒憑主觀上之臆測遽行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傳侖此部分犯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罪,無非以被告陳傳侖坦承媒介之事,及證人A1及林煥德於警詢所述為據。訊據被告陳傳侖對有媒介A1於上揭時地至林煥德住處,照顧林煥德之父林演逢之事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7頁),惟堅決否認有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規定之犯行,辯稱:此部分林煥德係合法承接的等語(本院卷第37、95頁)。

四、經查:

(一)被告陳傳侖確有上揭媒介外國人A1為林煥德工作之事,業據被告陳傳侖於本院自承不諱(本院卷第37頁),核與證人A1於警詢(他卷第19、22頁)及證人林煥德於警詢(他卷第34至36頁)陳述相符,並有林演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他卷第56頁)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然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確實有核准林煥德自101年11月30日起接續聘僱雇主林東岳所僱之外國人A1,在臺中市○○區○○路00 0號從事服務業即家庭看護工工作(被看護者:林演逢),其聘僱許可期間為101年11月30日至104年4月23日等情,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12月12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本院卷第47頁),從而,林煥德聘僱外國人A1從事家庭看護工工作,確係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准,縱此部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係於被告陳傳侖已先行媒介A1為林煥德工作之後,始於101年12月12日追溯聘僱許可期間自101年11月30日起,然既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准追溯聘僱,被告陳傳侖此部分媒介外國人A1為林煥德工作,即難論係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被告陳傳侖此部分所辯,應可採信。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雖於102年2月6日以勞職管字第0000000000A號函表明:「自101年12月5日(外國人安置始日)起廢止本會101年12月12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雇主林煥德君聘僱印尼籍外國人A1(姓名詳卷)君之聘僱許可」等語,有該函在卷可佐(警卷第192頁),然該函係自101年12月5日起廢止林煥德聘僱許可,並非自101年11月30日起廢止,是林煥德自101年11月30日至101年12月5日聘僱A1部分,已難認A1係非法為林煥德工作。

(二)至證人A1雖於警詢證稱:伊沒有同意轉換雇主,伊沒簽名同意云云(他卷第26頁),惟查,外籍勞工為來台賺取工資,尚須在其本國申請貸款以支付出國工作之訓練費用、機票等所需費用,為外籍勞工到達工作國前之普遍情形;外籍勞工進入我國工作後,雇主雖按照我國勞委會規定給予工資,惟仍應扣除體檢、居留證辦理費用、仲介服務費及本國貸款分期付價金額等費用,亦據證人A1於偵訊證述在卷(偵卷第27頁),並有卷附A1薪資表可佐(警卷第282頁),從而,外籍勞工薪資扣除上開費用後之所餘費用始分派予外籍勞工所有,為普遍週知事實,查證人A1原經合法媒介入境臺灣後係受僱予林東岳從事照顧其父之工作,嗣後林東岳因已將父親送至醫院養護中心,已無聘僱A1之需求等情,業據證人林東岳於警詢陳明在卷(他卷第31頁反面、第32頁),顯見為從事家庭監護工工作之A1確實客觀上有轉換雇主之需要。而證人A1於警詢亦一再表明:希望能留下來在臺灣工作等語(他卷第23頁),並於偵訊證稱:仲介說伊的雇主不要伊,沒辦法付伊的薪水,伊要仲介幫伊轉到別的地方工作等語(偵卷第29頁),已陳明有要求要轉換雇主之事,佐以卷附之關於A1自101年11月30日至林煥德處工作之尚勤公司外勞報到紀錄表亦有A1之簽名,有該外勞報到紀錄表可佐(警卷第287頁),衡情外籍勞工既辦理貸款來台合法工作以賺取工資,證人A1又希望能留在臺灣合法工作,其知悉林東岳無法支付薪資,復已有林煥德願合法承接聘僱該外籍勞工,證人A1應會同意轉換雇主為林煥德,其自無拒絕轉換雇主或拒絕受僱於林煥德照顧林演逢之必要,倘A1未同意轉換雇主,則A1何以於前開尚勤公司外勞報到紀錄表(警卷第287頁)上簽名?從而,尚難以證人A1上開於警詢陳明:未同意轉換雇主云云之內容,遽為任何不利被告陳傳侖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認定陳傳侖此部分犯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傳侖此部分有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陳傳侖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家慧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
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000年度易字第2414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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