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76 分鐘讀完 全文 161,70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462號

常業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洪兆隆郭玫利李政庭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62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52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3085 號、94年度偵字第

2205 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辛○○部分撤銷。

辛○○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民國玖拾捌年拾月叁拾日前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一)至 (十一)、 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己○○(原名為馬德明,另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7年12月19日以95年度訴字第295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9 月,復經本院於98年6 月2 日判決上訴駁回)係設於高雄市苓雅區○○○路69號6 樓之2 之「聯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聯河公司)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亦係設於同址之「聯信企業社」負責人;辛○○則受僱於己○○,在聯河實業公司、聯信企業社擔任會計、行政工作,及負責接聽電話、影印等事務,每月領取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至2 萬元之薪資,2 人均係從事業務之人。「聯河公司」、「聯信企業社」原為銷售清潔用品之公司,嗣因於92、93年間,國內各大金融機構為開拓個人消費金融業務,均積極推展信用卡、現金卡及小額信用貸款業務,己○○因公司業績不佳,為拓展財源,認為可利用自身熟嫻現金卡、信用卡、信用貸款等申辦作業流程,且擔任「聯河公司」、「聯信企業社」負責人,有能力製作在職證明、勞工保險卡等財力證明資料之機會,協助無資力但又有資金需求之民眾向銀行申辦現金卡、信用卡或信用貸款,並從中獲取代辦費牟利,自92年2 月起至93年11月被警查獲為止,陸續以其當時本名馬德明,或化名「馬苰偉」名義招攬曾清河(業經原審法院於96年4 月2日以95年度訴字第295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王素珠(業經原審法院於96年4 月2 日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張金柱(業經原審法院於96年2 月5 日以95年度訴字第295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夏德龍(業經原審法院於96年4 月2 日以95年度訴字第295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蘇毅群(業經原審法院於97年6 月24日以95年度訴字第295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蔡順福(業經原審法院於96年5 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2952 號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應志雄(業經原審法院於97年8 月20日以95年度訴字第295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許春櫻(業經原審法院於96年5 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2952號判處有拘役55日確定)、陳英(業經原審法院於97年8 月20日以95年度訴字第2952號判處有拘役55日,緩刑2 年確定)、林文同(業經原審法院於96年4月2 日以95年度訴字第295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張秋林(未經起訴)、高正龍(業經原審法院於96年2 月5 日以95年度訴字第295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等人委託己○○代為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辦理現金卡、信用卡或信用貸款,並分別與各申辦人約定,只要通過銀行信用查核,領取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後,即須支付己○○核卡或核貸金額一定成數之金額作為佣金,己○○、辛○○即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並分別與如下事實欄一編號(一) 至(十三)所示之各該申辦人,及如下事實欄一編號(二)(五)(七)(十二)所示之介紹人曾清河、「王永豪」(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郭華健」(年籍不詳某成年男子)、壬○○(另經原審法院於97年12月19日以95年度訴字第295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以由各該申辦人提供身分證影本及基本資料,由己○○負責統籌指揮全部以不實資料向金融機構申請現金卡、信用卡、信用貸款作業,並負責填載不實申請資料及向各金融機構送件,及持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各申辦人聯繫及和銀行承辦人員接洽,辛○○負責按己○○指示,將存款固定從聯河公司所有之台新銀行苓雅分行帳戶轉入以申辦人名義開立之帳戶,製作薪資轉帳明細,及接聽電話、應付銀行徵信查核及其他相關行政事務等工作,己○○、辛○○2 人遂以上開分工方式,而為下列各該行為:

(一)己○○與曾清河約定由曾清河提供身分證影本,由己○○、辛○○向銀行提出內容不實之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倘經銀行核准,則己○○可取得銀行核撥款項三至五成不等之金額作為佣金;己○○隨即於附表一編號一之1 、2所示日期,在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之現金卡申請書上填載曾清河為小家電維修自營商,月入3 萬元之不實資料,並由曾清河於申請人欄親自簽名,再由己○○持之向大眾銀行、萬泰銀行申請核發現金卡,致不知情之大眾銀行、萬泰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曾清河為有穩定工作收入之人,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之1 、2 所示日期核發附表一編號一之1 、2 所示之現金卡予曾清河。上開現金卡均經曾清河全額動支後,依約定支付不詳數額之佣金予己○○。嗣曾清河於92年6 月間因無力繳納上開現金卡每期最低應付款,而將上開現金卡交予己○○持用,並由己○○為其繳納每期最低應付款項,惟因曾清河資力見絀,亟須資金周轉,己○○又要求曾清河提供其身分證件,由己○○於92年6 月16日持之辦理聯河公司營利事業登記,將曾清河登記為「聯河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再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之3 至10所示時間,於附表一編號一之3 至10所示之各該銀行之現金卡、信用卡、信用貸款申請書上填載曾清河為「聯河公司」負責人等不實事項,且交由曾清河親自於申請人欄簽名後,由己○○連續向附表一編號一之3 至10所示之各該銀行申辦現金卡、信用卡及信用貸款,致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之3 至10所示日期核發附表一編號一之3 至10所示之現金卡、信用卡或信用貸款予曾清河,上開款項均經曾清河動支後,依約定支付3 成至5 成不等之佣金予己○○。

(二)又因曾清河介紹其妻王素珠委託己○○、辛○○代辦現金卡、信用卡或信用貸款,己○○復與王素珠約定,由王素珠提供身分證件影本,並依己○○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各該銀行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上分別填載王素珠在聯河公司擔任倉庫管理人員等不實資料,並由王素珠於申請人欄親自簽名後,透過曾清河交予己○○。再由己○○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時間,連續持以向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各該銀行申辦現金卡、信用卡或信用貸款,致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二之所示日期核發附表一編號一之所示之現金卡、信用卡或信用貸款予王素珠,上開款項均經王素珠動支後,依約定支付佣金予己○○。

(三)又因己○○友人高正龍急需現金使用,委託己○○、辛○○代為辦理現金卡,己○○即於93年9 月間,指示高正龍提供身分證影本,並在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寶華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已於97年5 月24日與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合併,以星展銀行為存續銀行,承受寶華銀行之資產及全部權利義務關係〕之現金卡申請書上偽填高正龍於聯河公司任職,月入32,000元之不實資料,並於申請人欄親自簽名後,再交由己○○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時間,持之向寶華銀行申請核發現金卡,致不知情之寶華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於93年9 月21日准予核發額度為5 萬元之現金卡予高正龍。嗣經高正龍全額動支使用,共計詐得附表編號三所示金額得手。嗣高正龍於94年3 月21日清償全部債務,並終止上開現金卡契約。

(四)又因林文同欠缺資金,透過友人介紹委託己○○、辛○○代辦現金卡、信用卡或信用貸款,己○○即於92年7 月間,在附表一編號四之1 所示之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上填載林文同於華永企業社擔任師傅一職,月入46,000元之不實內容後,交由林文同在該現金卡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內簽名,再由己○○於92年7 月23日持之向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致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准予核發額度為2 萬元之現金卡予林文同,經林文同全額動支後,己○○則取得核卡額度之二成作為佣金。嗣己○○又指示會計辛○○以林文同之名義在復華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復華銀行」)高雄分行開設薪資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號),並自92年8 月起迄92年12月止,按月匯款42,000元入上開帳戶內,以此不實資料作為林文同向銀行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時之財力證明,另己○○於92年12月18日製作林文同任職於聯信企業社之不實內容之在職證明書備作為林文同之財力證明之用。嗣己○○即連續於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各該時間,在附表一編號四之2 至5 所示之各該銀行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上填載林文同在聯河公司擔任副理、現場主任等職務之不實資料,由林文同於申請書之申請人欄親自簽名後,再交予己○○連續持上開林文同之復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及記載不實內容之申請書,向銀行申辦現金卡、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其中向附表一編號四之5 所示之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已於96年12月1 日與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合併,以花旗銀行為存續銀行,承受全部權利義務關係〕申請信用貸款時,另持上開偽造之聯河公司在職證明書而向該銀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金融機構對債務人信用查核之正確性},致不知情之各該銀行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誤認林文同為有正常工作收入之人,而於附表一編號四之2 、4 、5 所示之各該時間,准予核發附表一編號四之2 、4 、5 所示之現金卡、信用卡或信用貸款予林文同(至於申請附表一編號四之3 所示之現金卡部分,為銀行承辦人員察覺申請資料不實,拒絕予以核准因而未能得手)。嗣經林文同全額動支使用,共計詐得附表一編號四所示金額得手。己○○則按歷次銀行核撥之款項從中抽取二成之佣金。

(五)又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王永豪」之成年男子介紹欲辦理現金卡之張金柱(經本院另於96年2月5日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予己○○、辛○○,己○○即先指示張金柱提供身分證件,再由己○○於92年4 月間,在附表一編號五之1 所示之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上填載張金柱在百原公司任職,月入35,000元,年收入42萬元之不實資料,經張金柱於申請人欄親自簽名後,由己○○持之向不知情之大眾銀行行員行使之,致其陷於錯誤,而於92年4 月18 日 准予核發額度為3 萬元之現金卡予張金柱,張金柱即支付己○○與「王永豪」核卡額度之三成作為佣金。又於92 年9月間,「王永豪」又持偽造之張金柱於91年度在「野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野山公司)」任職支薪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 件予己○○,己○○再指示張金柱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五之2 、3 所示之時間,於附表一編號五之2 、3 所示之寶華銀行、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上填載張金柱任職於野山公司等不實資料,並於申請人欄親自簽名後,再交由己○○連續於附表一編號五之2 、3 所示之時間持該偽造之91年度野山科技有限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各該現金卡申請書,向不知情之寶華銀行、慶豐銀行行員行使之,致各該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時間各核發額度為5 萬元、3 萬元之現金卡予張金柱,致生損害於稅捐稽關對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及金融機構對債務人信用查核之正確性。張金柱於取得上開寶華銀行、慶豐銀行核發之現金卡後,即全額支領,而詐得附表一編號5 之2 、3 所示之金額得手,並依約給付核卡額度之三成報酬予「王永豪」、己○○。

(六)又因夏德龍透過友人介紹委託己○○、辛○○辦理現金卡、信用卡或信用貸款,遂於92年4 月間,由己○○於附表一編號六之1 所示之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上填載夏德龍於尚達公司擔任主任一職,月入38,000元之不實內容後,再交由夏德龍在該現金卡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內簽名,由己○○持之向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致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准予核發額度為3 萬元之現金卡予夏德龍,經夏德龍全額動支後,己○○取得核卡額度之不詳之成數作為佣金。己○○又於92年6 月間,偽造夏德龍任職「中華聯合電信公司」之薪資明細單、在職證明,又於附表一編號六之2 所示之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二信」)信用貸款申請書上填載夏德龍於「中華聯合電信公司」擔任主任一職,月入4 萬元之不實內容後,再交由夏德龍在該信用貸款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內簽名後,再由己○○於持之向高雄二信申辦信用貸款,致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准予核發額度為15萬元之信用貸款予夏德龍,經夏德龍全額動支後,己○○取得核卡額度之不詳之成數作為佣金。又己○○另指示會計辛○○持刻用夏德龍之私章,以夏德龍之名義在復華銀行設立薪資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號),並自92年1 月起至93年7 月止按月匯款15,800元至33,000元不等之款項入夏德龍之上開帳戶,以製造夏德龍任職於聯信企業社而領有薪資之假象,並製作夏德龍向聯信企業社支領92年7 、8 、9 月份薪資之領薪表、薪資表,己○○復自92年7 月4 日起,以夏德龍係聯信企業社員工之身分,為夏德龍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又據此連續製作夏德龍自92年7 月起至92年12月止之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之作為夏德龍之財力證明,致生損害於稅捐稽關對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及金融機構對債務人信用查核之正確性。嗣由己○○即連續於附表一編號六3 至10所示之時間,填載夏德龍任職於聯信企業社等不實內容之申請書,連續向附表一編號六3 至10所示之各該銀行申辦信用卡、現金卡或信用貸款,致附表一編號六之3 、4 、9 、10所示之各該銀行行員均陷於錯誤,誤認夏德龍為有資力之人,而分別核發附表一編號六附表一編號六之3 、4 、9 、10所示之現金卡、信用卡或信用貸款予夏德龍,至於申請附表一編號六之5 、6 、7、8 所示之現金卡、信用貸款部分,分別為各該銀行承辦人員察覺申請資料不實,拒絕予以核准因而未能得手(其中向附表一編號六之6 所示之新竹商銀申請貸款部分,並提出前開夏德龍聯信企業社領薪表、薪資表、扣繳憑單作為財力證明文件)。夏德龍於取得上開銀行核發之現金卡後,即全額支領,而詐得附表一編號六之3 、4 、9 、10所示之金額得手,並依約給付核卡額度之一定成數報酬予己○○朋分。

(七)又因蘇毅群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郭華健」之成年男子介紹,委託己○○、辛○○辦理現金卡,自92年2 月起,先由蘇毅群提供其身分證影本,並授權「郭華健」、己○○等人刻用其印章,以作為辦理不實之公司在職證明、勞工保險資料,及向臺灣企銀開立帳戶,製作不實之匯款轉帳資料之用,己○○即填載蘇毅群任職於聯信企業社之不實事項,製作內容不實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再據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蘇毅群之勞工保險卡,又偽造不實之茂祥公司91年12月薪資單,及偽造茂祥公司公司章、茂祥公司負責人莊明在之私章,進而製作蘇毅羣任職於茂祥裝潢公司之不實在職證明書;另辛○○則保管蘇毅群所有之臺灣企銀帳戶,再以聯信企業社名義,固定轉帳至該臺灣企銀帳戶中,以製造蘇毅群有固定薪資收入之假象,再由「郭華健」在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金融機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申請書上填寫蘇毅群任職於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聯信企業社、和順發公司、毅得公司、茂祥公司等不實資料後,轉交予己○○。嗣己○○即連續於附表一編號七所示時間,持上開申請書向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金融機構申請辦理現金卡或信用卡(其中附表一編號七之1 所示之臺灣土地銀行現金卡,並提出其偽造之茂祥公司薪資單、員工在職證書作為財力證明;附表一編號七之6 所示之台新銀行現金卡,則係提出蘇毅群之勞工保險卡、臺灣企銀存摺交易明細影本作為財力證明),致不知情之附表一編號七所示銀行之各該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七所示時間准予核發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現金卡或信用卡,並足以生損害於茂祥公司、茂祥公司負責人莊明在,勞工保險機關對於勞保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及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金融機構對現金卡核卡之正確性。「郭華健」、己○○於取得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後,均即動支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額度,共計詐得附表一編號七所示金額得手,並給付其中6000元予蘇毅群,後因其等資力見絀,無法按期繳款,經各該銀行催收後,乃由蘇毅群繼續按期清償卡債。

(八)又因蔡順福於93年7 月間急需結婚資金,而委託己○○、辛○○辦理現金卡或信用卡,己○○即指示蔡順福提供其身分證件影本,並在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金融機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申請書上填寫蔡順福任職於聯河公司等不實資料。嗣己○○即連續於附表一編號八所示時間,持上開申請書向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金融機構申請辦理信用貸款。惟就其中向附表一編號八之1 所示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請信用貸款部分,因該銀行承辦人員察覺有異,而未審核通過核卡,因而未能得手。另其中向附表一編號八之2 所示之台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部分,己○○除提出上開不實申請資料外,更在台新銀行承辦人員撥打電話照會信用時,假冒蔡順福之身分,與台新銀行行員通話,致不知情之台新銀行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誤認蔡順福為有穩定工作收入之人,而准予核撥信用貸款15萬元予蔡順福,並經蔡順福全額動用而既遂,己○○則從中抽取4 萬5000元之佣金為報酬。

(九)又因曾清河介紹欲辦理現金卡之應志雄予己○○、辛○○,自92年7 月間起,己○○先要求應志雄提供其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予己○○,並授權己○○刻用其印章,以作為辦理不實之公司勞工保險資料、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料,及向臺灣企銀開立帳戶,製作不實之匯款轉帳資料之用,再由辛○○保管應志雄所有之臺灣企銀帳戶,以聯河公司名義,固定轉帳至該臺灣企銀帳戶中,以製造應志雄有固定薪資收入之假象,己○○除將應志雄列為聯河實業公司員工,製作員工薪資轉帳名單外,並填載應志雄任職於聯河公司之不實事項,製作內容不實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再據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應志雄之勞工保險卡,又向中央健保局申請,以應志雄為聯河實業公司員工名義加入全民健康保險,藉此營造應志雄確實任職於聯河實業公司之假象,及備做為日後銀行進行徵信查核之用,足以生損害於勞工保險、全民健保機關對於勞保、全民健保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嗣己○○即在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金融機構之現金卡或信用貸款申請書上填寫應志雄任職於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聯河實業公司、聯鴻企業公司等不實資料,並連續於附表一編號九所示時間,持上開申請書向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金融機構申請辦理現金卡或信用貸款(其中申請附表一編號九之1 所示之台新銀行現金卡,並提出取得應志雄勞工保險卡、前開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充作財力證明),致不知情之附表一編號九之1 、2所示金融機構之各該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誤認應志雄確係任職於上開公司且有固定收入,而於附表一編號九之1、2 所示時間准予核發如附表一編號九之1 、2 所示之現金卡,至於附表一編號九之3 所示日盛銀行之承辦人員察覺應志雄之職業資料不實,拒絕核卡,己○○與應志雄等人就該部分始未能得手。己○○於取得附表一編號九之1、2 所示現金卡後,陸續動支附表一編號九之1 、2 所示之額度,共計詐得235,000 元得手,並給付其中16,000元予應志雄做為報酬,其餘款項除由己○○抽取部分佣金外,均由曾清河取得花用,後因其等資力見絀,僅於94年9月19日全部清償附表一編號九之1 所示大眾銀行信用卡債務,至於附表一編號九之2 所示之台新銀行現金卡債務,則無法按期繳款。

(十)又因許春櫻委託己○○、辛○○辦理信用貸款,己○○即指示許春櫻提供其身分證影本,並於92年12月10日前往台新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嗣由己○○指示辛○○自92年12月25日起至93年2 月10日止匯款13,000元至36, 000 元不等之薪資入上開帳戶,並自92年12月9日起以許春櫻係聯河公司員工之身分,製作內容不實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再據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許春櫻之勞工保險卡,又向中央健保局申請,以許春櫻為「聯河實業公司」員工名義加入全民健康保險,以營造許春櫻任職於聯河公司之假象,嗣因己○○遲未能為許春櫻取得銀行貸款,許春櫻復另覓得彭婉如基金會之新職,遂由辛○○於93 年2月13日再以許春櫻自聯河公司離職為由,製作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致生損害於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主管機關對於勞、健保資料管理查核之正確性。

(十一)陳英曾至聯河公司擔任短期清潔工之知悉己○○、辛○○從事現金卡代辦業務,又因迎娶媳婦急需資金,而委託己○○代為辦理現金卡,己○○即於92年10月間,先指示陳英提供身分證影本,並授權己○○刻用其印章,以作為辦理不實之公司勞工保險資料、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料,及向臺灣企銀開立帳戶,製作不實之匯款轉帳資料之用,再由辛○○保管陳英所有之臺灣企銀帳戶,再以聯信企業社名義,固定轉帳至該臺灣企銀帳戶中,以製造陳英有固定薪資收入之假象,己○○另填載陳英任職於聯信企業社之不實事項,製作內容不實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據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陳英之勞工保險卡,以營造陳英確實任職於聯信企業社之假象,及備做為日後銀行進行徵信查核之用,足以生損害於勞工保險機關、全民健康保險機關對於保險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嗣己○○即於92年12月間,填載陳英任職於聯信企業社,職位為內務員,年收入39萬元等不實事項於華僑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上,再持以向華僑銀行申請辦理現金卡,致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陳英確係任職於聯信企業社且有固定收入,而於92年12月19日准予核發現金卡。陳英取得現金卡後,即全額動支額度,共計詐得3 萬元得手,並給付數目不詳之若干報酬予己○○,後因陳英資力見絀,無法按期繳款,至97年8 月止,仍積欠花旗銀行現金卡本金債務22,627元未償還。

(十二)又因壬○○介紹己○○、辛○○為張秋林辦理現金卡及信用貸款,並提供張秋林之身分證影本、印章予己○○,以作為辦理不實之公司勞工保險資料、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料,及向臺灣企銀開立帳戶,製作不實之匯款轉帳資料之用,再由辛○○保管張秋林所有之臺灣企銀帳戶,以聯河公司名義,固定轉帳至該臺灣企銀帳戶中,以製造張秋林有固定薪資收入之假象,己○○除將張秋林列為聯河實業公司員工,製作員工薪資轉帳名單外,並填載張秋林任職於聯河公司之不實事項,製作內容不實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再據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張秋林之勞工保險卡,又向中央健保局申請,以張秋林為聯河實業公司員工名義加入全民健康保險,藉此營造張秋林確實任職於聯河實業公司之假象,及備做為日後銀行進行徵信查核之用,足以生損害於勞工保險、全民健保機關對於勞保、全民健保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嗣己○○即在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之金融機構之現金卡申請書上填寫張秋林任職於聯河公司之不實資料,並於93年4月26日,持上開申請書向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辦理現金卡,致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時間准予核發如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之現金卡。張秋林取得現金卡後,即全額動支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之額度得手。

(十三)又因吳芳益委託己○○、辛○○辦理現金卡,己○○即與吳芳益約定由吳芳益提供身分證影本,由己○○向銀行提出內容不實之現金卡申請書,倘經銀行核准,則己○○可取得銀行核撥款項之三成作為佣金。己○○隨即於92年5 月1 日在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上填載吳芳益為「中華聯合電信公司」工程師,月入46,000元,年收入552,00 0元之不實資料,經吳芳益於申請人欄親自簽名後,由己○○持之向大眾銀行申請核發現金卡,致不知情之大眾銀行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而於92年5 月7 日准予核發額度為4 萬元之現金卡予吳芳益,並經吳芳益全額領用(如附表一編號十三之1 所示)。嗣馬迎再指示吳芳益提供私章2 枚,並由己○○指示辛○○以吳芳益之名義在復華銀行高雄分行開設薪資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號),並自92年7 月起迄92年10月止按月匯款15,000元至35,000元不等之薪資入上開帳戶,並製作吳芳益向聯信企業社支領薪資之領薪表、薪資表及在職證明書,復自92年7 月起以吳芳益係聯信企業社員工之身分,為吳芳益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嗣由己○○於附表一編號十三之2 所示時間持上開不實之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卡及吳芳益設於復華銀行高雄分行之薪資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向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致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於92年9 月29日貸予10萬元,並經吳芳益全額動支,己○○則從中抽取18,000元佣金;又己○○另於附表一編號十三之3 所示時間持上開不實之吳芳益薪資存摺及填載不實內容之申請書向台新銀行申辦現金卡,惟因未通過審核而未遂。

二、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及電信警察第三中隊之員警,於93年11月11日,分別前往己○○所經營之聯河公司、聯信企業社,扣得如附表二編號 (一)、 (二)、 (三)之4、 (四)至 (十 一)所示之物(各該物品所有人、用途,均詳如附表之說明),及於同日前往壬○○位於高雄市○○區○○路42巷23弄1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 (十二)所 示之物,另於93年12月13日前往張金柱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街118 號之住處搜索,扣得附表一編號(三)之1 、2 、3 所示之物,進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上之認定訊據被告辛○○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己○○於原審法院於97年11月18日審判期日坦承犯罪事實(原審卷四368 頁)相符,復與下列共犯證人曾清河等人證述相符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1、共犯曾清河、王素珠證述(原審卷二第74頁、第167 頁、第161 頁、原審卷二第74頁、第7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專員庚○○、日盛銀行副理戊○○、華僑銀行行員丁○○、台新銀行行員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行員林雅娟、華南銀行光華分行現金卡專區店長盧紫茵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相符(93偵字23085 號卷二27頁、64、120 頁、173 頁,94年度偵字22054 號卷一第117 頁、118頁,93年度偵字23085 號卷二第150 頁、161 頁),並有聯河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1 紙(警卷一107 頁)及員警於93年11月11日持搜索票前往聯河公司、聯信企業社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69號6 樓之2 之辦公處搜索查扣之大眾銀行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號)、萬泰銀行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華僑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日盛銀行現金卡(卡號00000000 000000 號)各1 張(以上見94年度聲搜卷第100 頁),及日盛銀行95年2 月27日盛銀消業字第950030號函附曾清河、王素珠申辦貸款、現金卡、信用卡之申請書、契約書暨交易查詢表各1 件;曾清河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現金卡、夜光聯名卡之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及放款帳戶交易明細、信用卡歷史帳單查詢表各1 件;台新銀行95年3 月14 日 台新總法制字第09500000635 號函附曾清和、王素珠之預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易貸金貸款約定書、代償卡專用申請書、繳款明細暨交易記錄各1 件;華僑銀行94年12月15日(94)僑銀信卡字第317 號函附曾清河之申請書暨交易明細查詢表各1 件;曾清河之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影本1 件;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94年12月21日(94)個運字第1405 2號函附王素珠之現金卡申請書暨還款交易明細表各1 件;國泰世華銀行94年12月19日(94)國世卡控字第1001號函附王素珠之「晶鑽卡」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及現金卡帳戶查詢表各1 件(94年度偵字22054 號卷二第6 至23 頁 、24至34頁、135 至163 頁;93年度偵字23085 號卷一第130 至132 頁、93年度偵字23085 號卷二第29至55頁、154 、156 之1 、180 頁;94年度偵字22054 號卷一191 頁、199 至206 頁208 至210頁、453 頁)及慶豐銀行97年5 月30日函及函附現金卡申請書、申請資料影本、往來科目帳務查詢明細;富邦資產管理公司刑事陳報狀及狀附富邦現金卡申請書、申請資料影本,及貸還款交易履歷明細等件在卷(原審卷四21至25頁)可證。

2、共犯高正龍證述(原審卷一149 頁),並有卷附寶華銀行魔力現金卡申請書1 份、魔力現金卡批覆書1 件、寶華銀行簡便融資契約登錄解除單1 件足憑(見警卷第176 頁,94年度偵字22054 號卷一第163 頁、164 頁、165 頁、)可按。

3、共犯林文同證述(原審卷二第73頁、第184 頁、第185 頁),並有卷附林文同之聯信企業社在職證明書1 件足憑(94年度偵字22054 號卷三146 頁),另有林文同之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及往來清償明細表各1 件;日盛銀行95年2 月27日盛銀消業字第950030號函附林文同之信用卡申請書1 件;中華商業銀行(下稱「中華銀行」)95年1 月19日中銀消字第950039號函附申請書及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各1 件;林文同之華僑銀行現金卡申請書1 件、復華銀行存摺1 本及金融卡1 張在卷可稽(94年度偵字22054 號卷一第462 頁、原審卷一第90頁;94年度偵字22054 號卷二第59頁;94年度偵字22054 號卷三第61至63頁、144 頁;93年度偵字2308 5號卷一406 頁、409 頁)可證。

4、共犯張金柱證述(原審卷一150 頁、原審卷二35頁、39 頁),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年2 月10日財高國稅法字第0950005126號函附張金柱91至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3 份在卷可按(96年度偵字22054 號卷三138 頁)及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大眾銀行現金卡業務帳戶基本資料查詢表、大眾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寶華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寶華銀行客戶信用卡查詢單、金融卡融資及透支往來明細查詢單、慶豐銀行消費金融處信用卡部95年9 月5 日(95)消卡險字第313 號函附申請書、貸款契約書、現金卡交易明細查詢表各1 件足憑(原審卷一83至86頁、100 頁至102 頁,93年度偵字23085 號卷二185 頁至187 頁)可證。

5、共犯夏德龍證述(93年度偵字23085 號卷一第313 頁),並有夏德龍之復華銀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號)1本、復華銀行金融卡1 張、夏德龍領薪表2 紙、聯信企業社薪資表及薪資明細表3 份、勞工保險卡1 件、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 份及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93年8 月9日健保高承一字第0930026736號函1 件足憑(93年度警聲搜卷第13 9頁、第122 頁;警卷一219 頁、274 頁、277 頁、280 頁、281 頁、339 頁、426 頁),應認實在。又被告己○○與共犯夏德龍持登載不實內容之申請書、信用卡及信用貸款等情,亦有卷附夏德龍之富邦銀行現金卡申請書暨清償明細各1 份、日盛銀行95年2 月27日日盛銀消業字第950030號函附夏德龍之申請書、借款約定書暨交易查詢表各1 件、夏德龍之華南銀行現金卡申請書暨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各1 件、夏德龍之第一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1 件、夏德龍之中華銀行現金卡申請書1 件、夏德龍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1 件、台新銀行95年3 月14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9500000635 號函附夏德龍之現金卡、信用卡、信用貸款申請書及交易還款明細各1 件;夏德龍之新竹商銀指數時貸申請書1 件;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97年6 月3 日函及函附消費性貸款申請及調查審核表1 份、「中華聯合電信公司」薪資明細單影本3 紙、在職證明影本1 紙、貸款及交易明細查詢單1 份在卷可佐(原審卷一80頁;94年度偵字22054 號卷二第37至42頁、214 至229 頁;94年度偵字22054 號卷一第220 頁、第222 頁,93年度偵字23085 號卷一318 頁320-1 、320-2 、320-3 頁,原審卷四13至19頁)可證。

6、共犯蘇毅群部分;則有證人臺灣土地銀行催收人員丙○○於警詢中證述(93年度偵字第23085號卷二第292頁)、證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及證人庚○○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93年度偵字第23085號卷二第27頁、94年度22054號卷一第117、118頁及證人即茂祥公司負責人莊明在於警詢中證述屬實(93年度偵字第23085號卷二第216-1頁)、證人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消金催理科副理戊○○於警詢中證述屬實(93年度偵字第23 085號卷二64、65頁),證人即台新銀行風險管理組調查專員乙○○於警詢中證述屬實(93年度偵字第23085號卷二126頁),並有扣案之蘇毅群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卡號: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蘇毅群印章2枚、身分證影本1張、勞工保險卡1 張等在卷可佐(93年度警聲搜字第1740號卷86至99頁)、臺灣土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影本、啟用登錄申請書影本、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影本、偽造之茂祥公司91年12月份薪資單影本、偽造之蘇毅群任職茂祥公司在職證明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影本1份在卷可證(93年度偵字第23085號卷二216- 2至216-4頁、301至307頁)、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高雄分行97年3 月12日000000 00004號函及函附「George &Ma ry 」現金卡申請書、蘇毅群身分證影本在卷可證(原審卷三236 至238 頁)、大眾銀行97年1 月9 日97 眾 信貸密發字第0153號函及函附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蘇毅群身分證影本在卷可證(原審卷三193 、194 頁)、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影本、啟用登錄申請書影本、中信銀行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警一卷212 頁、93年度偵字第23085 號卷二59至61頁),及中國信託銀行刑事陳報狀各1 份(原審卷三252 頁)、日盛銀行「ALLPASS 」現金卡申請書影本、日盛銀行臺幣存款(授信)帳戶資料暨交易查詢報表、客戶歷史交易查詢清單、活期性存款明細各1 份(警一卷212 頁,93年度偵字第23085 號卷二94至96頁,94年度偵字第22054 號卷二49至55頁),及日盛銀行97年1 月8 日陳報狀、狀附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蘇毅羣身分證影本、蘇毅群所有萬泰銀行信用卡正、反面影本等件在卷可證(原審卷三183 至192 頁)、台新銀行「Yoube 預備金」現金卡申請書影本、勞工保險卡影本、存摺內頁影本、「Yoube 預備金」之金融卡及密碼單領用證明影本各1 份在卷可證(93年度偵字第23085 號卷二135 至141 頁,94年度偵字第22054 號卷二230 至234 頁)、花旗銀行97年1 月24日97 眾 台消企字第319 號函及函附華僑銀行現金卡申請書、蘇毅群身分證影本在卷可證(原審卷三第232 至235 頁)可證。

7、共犯蔡順福供證述(原審卷一第151 頁,原審卷二273 頁、第271 頁、第272 頁、第241 頁)及證人即日盛銀行副理戊○○證述(93年度偵字23085 號卷二64頁),並有卷附日盛銀行ALL PASS現金卡申請書影本1 份、台新銀行易貸金申請書影本1 份(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A111號)、93年8 月23日中午12時10分許門號00-00000 00 號市區電話之監聽譯文1件、93年9 月1 日上午11時3 分許、下午4 時48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各1 件,及台新銀行95 年3月14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9500000635 號函1 件、台新銀行帳單1 件足憑(警卷一86頁、87頁、31頁、第32頁;94年度偵字22054 號卷二241 頁,原審卷一155 頁)可證。

8、共犯應志雄部分;則有證人即日盛銀行消金催理科副理戊○○證述(93年度偵字第23085 號案卷二64、65頁),復有中央健保局高屏分局93年8 月9 日健保高承一字第0930026736號函附全民健保查詢資料(93年度偵字第23085 號案卷二第4 頁),及扣案之應志雄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1 本、應志雄印章1 枚、身分證影本1 張、勞工保險卡1 張、93年9 月份下半月員工薪資轉帳名單等在卷可佐(見93年度警聲搜字第1740號卷86至99頁)、大眾銀行現金卡1張,及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影本1份(原審卷一第95頁)、台新銀行95年3月14日函附之「Youb e預備金」申請書影本、臺灣企銀000000 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勞工保險卡影本、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表、放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台新銀行97年7月23日台新法總字第09700002067號函等各1份在卷可稽(94年度偵字第22054號案卷二第122、245至264頁,原審法院97年度簡字第899號案卷第15頁)、日盛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1 份(警一卷186 頁)可證。

9、共犯陳英證述(原審卷四50至52頁),並有扣案之陳英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1 本、提款卡1 張、陳英印章1 枚、身分證影本1 張、勞工保險卡1 張、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等在卷可佐(93年度警聲搜字第1740號卷第86至99頁)可證。

10、共犯許春櫻證述(93年度偵字23085號卷一第368頁、原審卷二第271頁),並有扣案之勞工保險卡1張(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A227號)、92年12月9日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1份(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A216號)、93年2 月13日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1 份(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A207號)、台新銀行存摺影本1 件及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93年8 月9 日健保高承一字第0930026736號函1 件在卷足憑(警卷一330 頁、320 頁、311 頁,93年度偵字23085 號卷一第372 頁、卷二第426 頁)可證。

11、共犯張秋林、壬○○部分;則有張秋林證述(94年度偵字第22054 號案卷一第504 、505 頁)及共同辛○○證述(93年度偵字第23085 號卷一第93、94頁),並有扣案之張秋林私章1 枚(A59) 、身分證影本1 張(A203)、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A214)、勞工保險卡(A226)在卷可佐(93年度警聲搜字第1740號卷84至99頁),而被告己○○再據以向台新銀行申請辦理現金卡一節,則有台新銀行95年3 月14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9500000635 號函及函附之「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種類商品」申請書、身分證、臺灣企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勞工保險卡影本(94年度偵字第22054 號卷二322 至329 頁)可證。

12、共犯吳芳益證述(原審法院95年度易字第1854號案卷第15頁、第82頁、第83頁),並有扣案之吳芳益復華銀行帳戶存摺1 本(帳號0000000000000 號)、復華銀行金融卡1 張、吳芳益之私章2 枚、吳芳益之領薪表1 紙、聯信企業社7 月份薪資表1 份、勞工保險卡1 紙及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93年8 月9 日健保高承一字第0930026736號函、復華銀行96年2 月14日復營運字第0960000568號函各1 件足憑(93年度警聲搜字第1740號案卷第119 頁、第140 頁、第149 頁,警卷第278 頁、280 頁、第338 頁,93年度偵字23085 號卷二第426 頁)可證。

13、並有扣案如附表二之(一)至(十一)及附表三所示之各該證據可資佐證。

14、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沒收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2 人行為後,有關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有下列變更,茲分述如下:

1、刑法修正後,業已刪除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故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而犯數同一詐欺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340條規定,為常業詐欺罪,僅論以一罪;但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常業詐欺罪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詐欺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惟如詐欺行為有2 次以上者,因數罪併罰之結果,其定執行刑之上限係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但不得逾30年),而以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下觀之,理論上即可能達10年以下(此為2 次詐欺犯行之情形,如為3 次以上,則依此類推),顯已重於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所規定之法定刑期即有期徒刑7 年以下(1年以上)。是以在此種情形下,如適用修正前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對於被告己○○、辛○○自係較為有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研討意見參照)。

2、法定罰金刑部分:被告辛○○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3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本件被告辛○○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科或科銀元1,000 元以下),且為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台幣,適用上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提高30倍,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惟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100 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3、共同正犯:被告辛○○行為時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行為後該條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新法並較有利於被告辛○○,故應適用新法。

4、牽連犯:被告辛○○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業經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本件被告辛○○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常業詐欺罪,即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辛○○較為不利,是仍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辛○○之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論處。

5、連續犯:被告辛○○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辛○○,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6、綜上比較,上開規定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於被告辛○○較為有利,爰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均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予以論處。又沒收為從刑,與主刑有從屬關係,倘主刑與從刑均已修正,經依刑法第2 條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最有利之修正前舊法時,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舊法(最高法院90年度第4526號判決要旨參照)。

7、緩刑宣告條文之變更: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原規定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宣告緩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93條第1 項規定,緩刑期間內得付保護管束,另於同法第75條規定僅須於緩刑期間內更故意犯罪、或緩刑前故意犯罪,而在緩刑其內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者,即可撤銷緩刑。修正後刑法第74條除維持前述宣告刑之限制外,另改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可宣告緩刑,並增列同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課予被告一定之負擔,惟同法第75條則規定須行為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或「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方得撤銷緩刑,且須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始可為之。綜此以觀,修正後刑法針對緩刑雖增列法院得課予被告一定義務之負擔,然此舉乃係協助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徹底糾正其犯行,藉以貫徹緩刑宣告之目的,此外更同時放寬宣告緩刑之要件,且限制撤銷緩刑之要件,避免因社會非難程度較輕之過失犯、及惡性輕微或偶發性犯罪之行為人因此喪失改過自新之機會。準此,茲就修正前、後刑法關於緩刑之相關規定加以合併比較,本院乃認應以修正後刑法關於緩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結論亦採同一見解),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關於緩刑之相關規定作為應否宣告緩刑之依據。

二、論罪及科刑、沒收部分:

1、同案被告己○○為「聯河公司」及「聯信企業社」負責人,是共犯己○○乃有權製作聯河公司、聯信企業社員工在職證明、勞工保險、全民健保加保申報表之人。從而,被告辛○○受僱於己○○參與共同製作上開共犯之聯信企業社在職證明、聯河公司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保加保資料之不實文件屬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做成之文書之行為,先予敘明。

2、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或盈虧、經營時日之長短,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4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己○○為「聯河公司」負責人,以向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申辦現金卡、信用卡及信用貸款詐取款項,並按件收取一定之報酬,被告辛○○則受雇於己○○,於各該案件中協助己○○辦理現金卡、信用卡或信用貸款,每月並固定領取薪資,其等主觀上有以詐欺所獲取之財物,為其謀生之主要憑藉,客觀上亦以詐欺所得財物,充作日常生活所需,顯見其等以詐欺所得財物維生而以之常業之意甚明。是核被告辛○○以附表一所示之不實在職及薪資資料,向附表一所示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辦理現金卡、信用卡或信用貸款之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中被告辛○○向附表一編號四之3 所示萬泰銀行申請現金卡(共犯林文同部分),向附表一編號六之5 、6 、7、8 所示之各該銀行申請現金卡或信用貸款(共犯夏德龍部分),向附表一編號八之1 所示之日盛銀行申請現金卡(共犯蔡順福部分),向附表一編號九之3 所示之日盛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共犯應志雄部分),向附表一編號十三之3 所示之台新銀行申請現金卡(共犯吳芳益部分),均因上開各該銀行承辦人員察覺申請資料不實,未予通過核卡,是被告辛○○上開部分之行為,均著手於詐欺犯行而不遂,惟因被告辛○○其他部分之詐欺取財行為,均已達於既遂階段,是被告辛○○上開全部行為,仍僅分別僅構成一個常業詐欺既遂罪,併此說明〕。

3、被告己○○、辛○○所為填寫共犯夏德龍、蘇毅群、應志雄、許春櫻、陳英、張秋林、吳芳益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向勞工保險機關申請勞工保險卡之犯行《(如事實欄一編號 (六)、 (七)、(九)、 (十)、 (十一)、 (十二)、 (十三)所示》,係犯刑法第216 、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此部分因勞工保險局公務員有實質審查權,故不另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402 號判決)〕。被告辛○○所為製作不實之共犯夏德龍92年7 月至12月所得扣繳憑單、聯信企業社7 、8 、9 頁領薪表、薪資表,並持以向新竹商銀,係犯刑法第216 條、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如附表一編號六之6 所示)。被告辛○○所為填寫共犯夏德龍、應志雄、許春櫻、張秋林之全民健保加保申報表,向中央健保局申請加入全民健保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 條、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如事實欄一編號 (六)、 (九)、 (十)、 (十二)所示》。被告辛○○所為製作共犯張金柱任職於野山科技公司之不實之「9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證」,復持以向寶華銀行、慶豐銀行申請現金卡之行為(如附表一編號五之1 、2所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辛○○所為製作共犯夏德龍任職於中華聯合電信公司之不實之在職證明、92年2 月至4 月薪資證明等文件,復持以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請現金卡之行為(如附表一編號六之2 所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中華聯合公司薪資單部分),及刑法第212條、210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中華聯合電信公司在職證明部分)。被告辛○○所為製作共犯林文同任職於聯信企業社之不實之在職證明,復持以向華僑銀行銀行申請現金卡之行為(如附表一編號四之4 所示),及製作共犯吳芳益任職於聯信企業社之不實之在職證明,復持以向臺東中小企銀申請信用貸款之行為(如附表一編號十三之2 所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辛○○所為製作共犯蘇毅群任職於茂祥公司之不實之在職證明、91年12月薪資單等文件,復持以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請現金卡之行為(如附表一編號七之1 所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茂祥公司薪資單部分),及刑法第212 條、210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茂祥公司在職證明部分)。被告辛○○所為製作不實之吳芳益在職證明之行為《如事實欄一編號(十三)所示》,係犯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4、被告辛○○所為上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辛○○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茂祥公司在職證明),該文書上所偽造「莊明在」、「茂祥裝潢企業有限公司」之印文,係屬偽造特種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構成偽造印文罪。被告辛○○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在職證明)、偽造私文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92年2、3、4月薪資明細單),該等文書上均有偽造「陳清金」、「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惟前開印文均屬於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均不另構成偽造印文罪。

5、又被告辛○○與同案被告己○○分別就事實欄一編號(一)至(十三)即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各該共同犯行間,與事實欄一編號 (一)至 (十三)所示之各該共犯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6、被告辛○○於92、93年間,先後多次行使不實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保加保資料、聯信企業社在職證明、員工領薪表、扣繳憑單等,其所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數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又被告辛○○在從92年2 月至9 月間,先後數次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茂祥公司薪資單、中華聯合電信公司薪資單、野山科技公司扣繳憑單),及從92年6 月至9 月間,先後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2 次(茂祥公司在職證明、中華聯合電信公司在職證明)亦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7、另被告辛○○所犯上揭各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目的均為製作不實財力證明資料,以提出向銀行申請現金卡、信用卡或信用貸款,或備作為銀行徵信查核之用,該數罪與被告辛○○所犯常業詐欺取財罪間,均具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是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應從一較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

8、另被告辛○○所犯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4、5、6、7、10所示之各該銀行申請現金卡、信用卡或信用貸款行為(共犯曾清河部分),又向附表一編號六之6所示之新竹商銀申請現金卡之行為(共犯夏德龍部分),又向附表一編號七之4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申請現金卡之行為(共犯蘇毅群部分),又向附表一編號十三之所示各該銀行申請現金卡或信用貸款之行為(共犯吳芳益部分),雖均不在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內,惟前開各該部分之犯行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均應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辛○○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修正前刑法41條第1 項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辛○○經原審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詐欺罪,依該條法定刑之規定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原審雖諭知辛○○經減刑後量處有期徒刑6 月,惟與修正前刑法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不符,原審對被告辛○○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已有未合。被告辛○○雖於98年1月17日提起上訴(本院卷9 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已撤回上訴(本院卷10頁)。另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則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辛○○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辛○○受僱於被告己○○,其明知己○○從事上開犯行,仍受己○○之指示處理公司內部行政、會計工作,並負責製作不實之薪資轉帳資料,是其行為固屬可議,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及被告辛○○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其因受僱於己○○之故,其平日工作均聽命於己○○之指示而蹈觸法網,是其涉案之情節顯較己○○輕微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1 年。又被告辛○○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起施行,本案被告辛○○犯罪時點均在96年4 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另被告辛○○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辛○○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辛○○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另本院考量被告辛○○上開犯罪情狀,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予諭知被告辛○○應於98年10月30日前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以示懲儆。

四、沒收: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一)至 (十一)所示之物品,均屬被告辛○○與共犯己○○及其他各該共犯於犯事實欄一所示之罪所使用或所得之物,且分別為己○○或各該共犯所有,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及共同正犯共同責任原則,均宣告沒收之(個別之所有人及沒收之依據,詳見附表二之說明)。附表三編號 (一)之1所示之印文2 枚、附表三編號 (二)之2所示之印章2 顆,則為共被告己○○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

2、又按行為人偽造之印章,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係在必應沒收之列,該印章如屬存在,縱未經搜獲,仍不得不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620號判例參照),是以作成附表三編號 (一)之1印文2 枚、附表三編號 (二)之2所示印章2 顆,依據前述說明,仍應依刑法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之。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物品,均屬被告壬○○與共犯張秋林、己○○、辛○○共犯上開事實欄二之(二)所示示之罪所使用或所得之物,且為共犯己○○所有,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及共同正犯共同責任原則,對於被告壬○○宣告沒收之《個別之所有人及沒收之依據,詳見附表二編號(九)之說明》。

4、至於本案被告辛○○與己○○、壬○○、黃建立與共犯所取得其他未經扣案之現金卡、信用卡等物,雖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為共犯所有之物,惟因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辛○○與己○○、壬○○、黃建立已經交付行駛於各該銀行之各該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之申請書,及各該申請書所附之身份證影印本,及其他申請文件資料,雖均為被告己○○、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均已經行使交付予各銀行收執,屬各該銀行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5、另扣案附表四、五所示之物品,則均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被告辛○○與其他相關共犯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該等物品與本案被告犯行並無關聯,亦均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提另以: 被告辛○○與共犯己○○、壬○○3 人基於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並分別與高正龍、蘇毅群、蔡順福、應志雄、陳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不詳時間填載不實之華南銀行現金卡申請書,為高正龍向華南銀行申請現金卡(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2所示);又於93年6月30日前某日,填載不實之蘇毅群信用貸款申請書,為蘇毅羣向中華銀行申請辦理額度不詳之信用貸款(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之③所示);又於不詳時間填載不實之蔡順福現金卡申請書,持以向寶華銀行申請核發現金卡(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之③所示);又於不詳時間偽造不實之應志雄在職證明,向日盛銀行申請辦理額度不詳之現金卡及信用貸款(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之③所示);又於不詳時間偽造不實之陳英在職證明,向臺灣銀行申請額度5 萬元之信用貸款(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 所示)。因認被告己○○、辛○○、壬○○上開行為,亦構成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

1、被告辛○○被訴與共犯己○○、壬○○、高正龍共同申辦華南銀行現金卡部分:查共犯高正龍已供稱:伊於93年間亦曾向華南銀行申請現金卡等語,且上開華南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之申請人職業欄中,係填載被告高正龍於創能生命科學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職務(按:原申請書上填載於聯河公司任職之字樣已經塗改刪除),有華南銀行現金卡申請書1 件在卷可按(94 年 度偵字22054 號卷一229 頁),而高正龍於向寶華銀行申辦現金卡後,確用於創能生命科學股份有限公司覓得工作之事實,亦據共犯高正龍供述在卷(原審卷二36頁),參諸被告高正龍於華南銀行核卡後,均正常繳息,並已清償全部款項,有卷附貸還款交易明細表1 件、華南銀行現金卡債務清償證明書1 紙可稽(94年度偵字22054 號卷一第231 頁、原審卷二44頁)。故尚難認上開華南銀行現金卡係共犯高正龍委託己○○以不實在職資料申請,併此敘明,故被告辛○○被訴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屬犯罪不能證明。

2、被告辛○○被訴與共犯己○○、壬○○、夏德龍共同申辦玉山銀行現金卡部分:經查本案全卷,均無夏德龍向玉山銀行申請現金卡之申請書或其他資料,原審復函詢玉山銀行結果,經該行以97 年5 月28日玉山高雄字第08052612號函覆意旨略以:夏德龍於本行並未申請現金卡等語(原審卷四第11頁)。從而,既自無證據證明夏德龍曾經向玉山銀行申請現金卡,是被告辛○○被訴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自屬犯罪不能證明。

3、被告辛○○被訴與共犯己○○、壬○○、蘇毅群部分共同申辦中華銀行信用貸款部分:

(1)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辛○○與共犯蘇毅群有向中華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無非係以扣案之「中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1 份為其依據云云。

(2)惟查本案員警扣得之「中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係員警於93年11月11日持搜索票在被告己○○所經營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69號6 樓之2 之聯河公司查扣(93年度警聲搜字第1740號案卷82至99頁)。又上開證物亦僅能證明己○○或「郭華健」以共犯蘇毅群之名義填寫現金卡申請書之行為,尚無法證明己○○已提出向銀行現金卡之申辦。

(3)又經原審以共犯蘇毅群是否曾向該行申請現金卡或申請信用貸款函詢中華銀行結果,經該行函覆略稱:蘇毅群於本分行未申請信用貸款與現金卡等語(原審卷三170 、195頁),足認己○○從未以蘇毅群之名義向該行申辦現金卡或信用貸款。此外,檢察官所舉之此部分事證,均查無證據足證被告辛○○或其他共犯曾有以蘇毅羣名義向中華銀行申請辦理現金卡或信用貸款之行為,是以應認被告辛○○被訴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4、被告辛○○被訴與共犯己○○、壬○○、蔡順福共同申辦寶華銀行現金卡部分:

(1)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辛○○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扣案之蔡順福「魔力現金卡」申請書為其依據云云。

(2)惟查被告蔡順福於93年間並未向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乙節,有寶華銀行94年12月23日(94)寶華消乙字第8936號、95年9 月15日(95)寶華消乙字第11409 號函各1 件在卷可按(94年度偵字22054 號卷一159 頁、原審卷一75頁),足見蔡順福於前揭時點並未向寶華銀行申辦現金卡,是應認被告辛○○被訴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5、被告辛○○被訴與共犯己○○、壬○○、應志雄部共同向日盛銀行申請現金卡部分:經查本案全卷,並無共犯應志雄向日盛銀行申請現金卡之申請書或其他相關資料。又經原審法院函詢日盛銀行,則該行係於97年1 月31日函附略稱:應志雄於本行未開戶等語(原審卷三242 頁),是既無證據證明己○○曾為共犯應志雄向日盛銀行申請現金卡,故應認被告辛○○被訴此部分之犯行,亦屬犯罪不能證明。

6、被告辛○○被訴與共犯己○○、壬○○、陳英共同向臺灣銀行申請現金卡部分:經查本案全卷,並無共犯陳英向臺灣銀行申請現金卡之申請書或其他相關資料;另經原審法院函詢臺灣銀行結果,該行以97年2 月4 日高雄營字第09700007601 號函覆略稱:陳英並非該行授信戶等語(原審卷三244 頁),是應認被告辛○○被訴此部分之犯行,尚屬犯罪不能證明。

7、綜上所述,被告辛○○被訴上開事證既均無法證明被告辛○○與己○○、壬○○有共同上開之犯行,故被告辛○○被訴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即均屬犯罪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辛○○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有罪常業詐欺部分,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伍、同案被告己○○部分經原審法院於97年12月19日以95年度訴字第2952號判處有期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復經本院於98年6 月2 日判決上訴駁回;同案被告壬○○部分經原審法院於97年12月19日以95年度訴字第295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同案被告黃建立部分經原審法院於97年12月19日以95年度訴字第2952號判處5 月,減為有期徒2 月又15日;另同案被告曾清河部分業經原審法院於96年4 月2 日以95年度訴字第295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同案被告王素珠部分業經原審法院於96 年4月2 日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同案被告張金柱部分業經原審法院於96年2月5 日以95年度訴字第295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同案被告夏德龍部分業經原審法院於96年4 月2 日以95年度訴字第295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同案被告蘇毅群部分業經原審法院於97年6 月24日以95年度訴字第295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同案被告蔡順福部分業經原審法院於96年5 月31 日 以95年度訴字第295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同案被告應志雄部分業經原審法院於97年8 月20日以95年度訴字第295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同案被告許春櫻部分業經原審法院於96年5 月31 日 以95年度訴字第2952號判處有拘役55日確定;同案被告陳英部分業經原審法院於97年8 月20日以95年度訴字第2952號判處有拘役55日緩刑2 年確定;同案被告林文同部分業經原審法院於96年4 月2 日以95年度訴字第295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同案被告高正龍部分業經原審法院於96年2 月5 日以95年度訴字第295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故上開同案被告己○○等人均不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5 條、第219 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40 條、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0 條(刪除前)以犯第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辛○○與己○○所申辦之現金卡、信用卡或信用貸款一覽表:

一、共犯曾清河部分┌──┬─────────┬────┬────┬────┬────┬─────────┬──────┐│編號│申請之現金卡或信用│申請時間│核卡時間│申請銀行│核卡額度│申請文件及不實之申│欠款情形 ││ │卡 │ │ │ │ │請資料 │ │├──┼─────────┼────┼────┼────┼────┼─────────┼──────┤│ 1 │大眾銀行現金卡(卡│91年11月│91年11月│大眾銀行│3萬元 │無 │經全額動支。││ │號:000000000000號│21日 │27日 │ │ │(以曾清河為小家電│ ││ │) │ │ │ │ │自營商,月收入3 萬│ ││ │ │ │ │ │ │元之不實事項申請)│ ││ │ │ │ │ │ │ │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 │ │ │ │ ││ │1之①) │ │ │ │ │ │ │├──┼─────────┼────┼────┼────┼────┼─────────┼──────┤│ 2 │萬泰銀行現金卡(卡│91年11月│91年月 │萬泰銀行│15萬元 │無 │經全額動支。││ │號: │27日 │ │ │ │(以曾清河為小家電│ ││ │000000000000000號 │ │ │ │ │自營商,月收入3 萬│ ││ │ │ │ │ │ │元之不實事項申請)│ ││ │ │ │ │ │ │ │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 │ │ │ │ ││ │2之②) │ │ │ │ │ │ ││ │ │ │ │ │ │ │ │├──┼─────────┼────┼────┼────┼────┼─────────┼──────┤│ 3 │慶豐銀行現金卡 │92年9 月│92年9 月│慶豐銀行│7萬元 │無 │經全額動支,││ │ │23日 │23日 │ │ │(以曾清河任職於聯│至97年5 月30││ │ │ │ │ │ │河公司,年收入72 │日止,尚餘本││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 │ │ │ │萬元之不實事項申請│金31,896元未││ │3) │ │ │ │ │) │清償。 │├──┼─────────┼────┼────┼────┼────┼─────────┼──────┤│ 4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92年10月│92年10月│中國信託│合計 │1.萬泰銀行信用卡影│經全額動支,││ │(卡號: │25日 │29日 │銀行 │36,000 │ 本(以卡辦卡) │尚餘本金36,0││ │0000000000000000、│ │ │ │元 │ │00元未清償。││ │0000000000000000、│ │ │ │ │(以曾清河於聯河公│ ││ │0000000000000000號│ │ │ │ │司任負責人,年收入│ ││ │) │ │ │ │ │68萬元之不實事項申│ ││ │ │ │ │ │ │請) │ ││ │(為檢察官起訴效力│ │ │ │ │ │ ││ │所及) │ │ │ │ │ │ │├──┼─────────┼────┼────┼────┼────┼─────────┼──────┤│ 5 │台新銀行信用卡代償│92年11月│92年11月│台新銀行│3萬元 │無 │經全額動支。││ │信用卡(卡號:4579│21日 │21日 │ │ │(以曾清河於聯河公│ ││ │000000000000號) │ │ │ │ │司任負責人,年收入│ ││ │ │ │ │ │ │70萬元之不實事項申│ ││ │(用以支付曾清河所│ │ │ │ │請) │ ││ │積欠之慶豐銀行苓雅│ │ │ │ │ │ ││ │分行、大眾銀行前金│ │ │ │ │ │ ││ │分行現金卡債務) │ │ │ │ │ │ ││ │ │ │ │ │ │ │ ││ │(為檢察官起訴效力│ │ │ │ │ │ ││ │所及) │ │ │ │ │ │ │├──┼─────────┼────┼────┼────┼────┼─────────┼──────┤│ 6 │華僑銀行信用卡(卡│92年12月│92年12月│華僑銀行│2萬元 │1.聯河公司營利事業│於93年10月6 ││ │號:00000000000000│11日 │18日 │ │ │ 登記證、公司設立│日以後即未再││ │07號) │ │ │ │ │ 登記基本資料 │繳款,至94年││ │ │ │ │ │ │ │12 月15 日止││ │ │ │ │ │ │(以曾清河於聯河公│,積欠本金及││ │ │ │ │ │ │司任負責人,年收入│利息14,3 08 ││ │(為檢察官起訴效力│ │ │ │ │80萬元之不實事項申│元未清償。 ││ │所及) │ │ │ │ │請) │ │├──┼─────────┼────┼────┼────┼────┼─────────┼──────┤│ 7 │台新銀行預備金現金│93年1 月│93年1 月│台新銀行│4萬元 │無 │經全額動支,││ │卡(卡號:00000000│27日 │27日 │ │ │(以曾清河於聯河公│至94年12月22││ │44566號) │ │ │ │ │司任負責人,年收入│日止,尚餘本││ │ │ │ │ │ │100 萬元之不實事項│金4 萬元未清││ │ │ │ │ │ │申請) │償。 ││ │ │ │ │ │ │ │ ││ │(為檢察官起訴效力│ │ │ │ │ │ ││ │所及) │ │ │ │ │ │ │├──┼─────────┼────┼────┼────┼────┼─────────┼──────┤│ 8 │日盛銀行現金卡〔卡│93年1 月│93年2 月│日盛銀行│現金卡額│1.聯河實業公司營利│均經全額動支││ │號:00000000000000│28日 │9 日 │ │度36,000│ 事業登記證影本 │,至94年12月││ │號(起訴書誤載為:│ │ │ │元,信用│ │21日止,現金││ │0000000000號)〕及│ │ │ │貸款額度│(以曾清河於聯河公│卡部分餘本金││ │信用貸款(帳號:01│ │ │ │34萬元 │司任負責人,年收入│36,000元,信││ │000000000000 號) │ │ │ │ │100 萬元之不實事項│用貸款餘本金││ │ │ │ │ │ │申請) │313,828 元未││ │ │ │ │ │ │ │清償。 ││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 │ │ │ │ │ ││ │3) │ │ │ │ │ │ │├──┼─────────┼────┼────┼────┼────┼─────────┼──────┤│ 9 │富邦銀行現金卡(卡│93年6 月│93年6 月│富邦銀行│5萬元 │1.聯河實業公司營利│經全額動支,││ │號:000000000000號│1 日 │1 日 │ │ │ 事業登記證影本 │至97年6 月止││ │) │ │ │ │ │ │,尚積欠本金││ │ │ │ │ │ │(以曾清河於聯河公│47,027元未清││ │ │ │ │ │ │司任負責人,年收入│償。 ││ │ │ │ │ │ │75萬元之不實事項申│ ││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 │ │ │ │請) │ ││ │3) │ │ │ │ │ │ │├──┼─────────┼────┼────┼────┼────┼─────────┼──────┤│ 10 │台新銀行易貸金貸款│93年8 月│93年8 月│台新銀行│15萬元 │1.聯河實業公司營利│經全額動支。││ │ │9 日 │9 日 │ │ │ 事業登記證影本 │ ││ │ │ │ │ │ │ │ ││ │(為檢察官起訴效力│ │ │ │ │(以曾清河於聯河公│ ││ │所及) │ │ │ │ │司任負責人,年收入│ ││ │ │ │ │ │ │100 萬元之不實事項│ ││ │ │ │ │ │ │申請) │ │└──┴─────────┴────┴────┴────┴────┴─────────┴──────┘

二、共犯王素珠部分:┌──┬─────────┬────┬────┬────┬────┬─────────┬──────┐│編號│申請之現金卡或信用│申請時間│核卡(貸│申請銀行│核卡(貸│申請文件及不實之申│欠款情形 ││ │卡 │ │款)時間│ │款)額度│請資料 │ │├──┼─────────┼────┼────┼────┼────┼─────────┼──────┤│ 1 │台新銀行預備金現金│93年2 月│93年2 月│台新銀行│7萬元 │無 │經全額動支,││ │卡(卡號:00000000│6 日 │6 日 │ │ │(以王素珠為聯河公│至95年12月22││ │42166號) │ │ │ │ │司營業部職員,年收│日止,尚餘本││ │ │ │ │ │ │入32萬元之不實事項│金65,400元未││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 │ │ │申請) │清償。 ││ │2之⑥) │ │ │ │ │ │ │├──┼─────────┼────┼────┼────┼────┼─────────┼──────┤│ 2 │日盛銀行現金卡(卡│93年6 月│93年6 月│日盛銀行│5萬元 │無 │經全額動支,││ │號:00000000000000│14日 │16日 │ │ │ │至94年12月21││ │號) │ │ │ │ │司倉儲管理人員,年│日止,尚餘本││ │ │ │ │ │ │收入42萬元之不實事│金5 萬元未清││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 │ │ │項申請) │償。 ││ │2之④) │ │ │ │ │ │ │├──┼─────────┼────┼────┼────┼────┼─────────┼──────┤│ 3 │台新銀行信用卡代償│93年7 月│93年7 月│台新銀行│15萬元 │無 │全額動支,分││ │ │23日 │29日 │ │ │(以王素珠為聯河公│別於93年7 月││ │ │ │ │ │ │司職員,年收入36萬│20日、10月5 ││ │ │ │ │ │ │元之不實事項申請)│日、11月2 日││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 │ │ │ │清償20,520元││ │2之⑦) │ │ │ │ │ │。 │├──┼─────────┼────┼────┼────┼────┼─────────┼──────┤│ 4 │日盛銀行:信用貸款│93年8 月│93年8 月│日盛銀行│11萬元 │無 │經全額動支。││ │(帳號:0000000000│12日 │19日 │ │ │(以王素珠為聯河公│ ││ │9300 號) │ │ │ │ │司倉儲管理人員,年│ ││ │ │ │ │ │ │收入42萬元,丈夫曾│ ││ │ │ │ │ │ │清河為聯河企業負責│ ││ │ │ │ │ │ │人,年收入70萬元等│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 │ │ │不實事項申請) │ ││ │2之⑤) │ │ │ │ │ │ │├──┼─────────┼────┼────┼────┼────┼─────────┼──────┤│ 5 │華南銀行現金卡(卡│93年10月│93年10月│華南銀行│2 萬元,│無 │經全額動支,││ │號:000000000000號│14日 │14日 │ │又於93年│(以王素珠為聯河公│自94年1 月19││ │) │ │ │ │11月3 日│司倉儲管理人員,年│日以後即未再││ │ │ │ │ │提高額度│收入36萬元之不實事│繳款,至94年││ │ │ │ │ │為7 萬元│項申請) │12 月13 日止││ │ │ │ │ │ │ │,尚餘本金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 │ │ │ │67,520元未清││ │2之①) │ │ │ │ │ │償。 │├──┼─────────┼────┼────┼────┼────┼─────────┼──────┤│ 6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93年10月│94年10月│國泰世華│3 萬元 │無 │實際動支2,83││ │〔卡號:0000000000│21日 │21日至11│銀行 │(實際動│(以王素珠為聯河公│5 元,至94年││ │202143號(起訴書誤│ │月6 日前│ │支2,835 │司倉儲管理人員,年│4 月14日止,││ │載為:000000000000│ │某日 │ │元) │收入38萬元之不實事│尚積欠本金及││ │703 號)〕 │ │ │ │ │項申請) │利息923 元未││ │ │ │ │ │ │ │清償。 ││ │ │ │ │ │ │ │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 │ │ │ │ ││ │2之③) │ │ │ │ │ │ │├──┼─────────┼────┼────┼────┼────┼─────────┼──────┤│ 7 │國泰世華銀行現金卡│93年10月│93年10月│國泰世華│3 萬元 │無 │經全額動支,││ │(卡號:0000000000│22日 │22日至11│銀行 │ │(以王素珠為聯河公│僅分別於93年││ │98號) │ │月4 日前│ │ │司倉儲管理人員,月│12月29日、94││ │ │ │某日 │ │ │收入32,000元之不實│年1 月25日清││ │ │ │ │ │ │事項申請) │償共1,200 元││ │ │ │ │ │ │ │,至94年4 月││ │ │ │ │ │ │ │14日止,尚欠││ │ │ │ │ │ │ │本金及利息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 │ │ │ │計29,561元未││ │2之②) │ │ │ │ │ │清償。 │└──┴─────────┴────┴────┴────┴────┴─────────┴──────┘

三、共犯高正龍部分:┌──┬─────────┬────┬────┬────┬────┬─────────┬──────┐│編號│申請之現金卡或信用│申請時間│核卡時間│申請銀行│核卡額度│申請文件及不實之申│欠款情形 ││ │卡 │ │ │ │ │請資料 │ │├──┼─────────┼────┼────┼────┼────┼─────────┼──────┤│ 1 │寶華銀行魔力現金卡│93年9 月│93年9 月│寶華銀行│5萬元 │無 │已經高正龍於││ │(卡號:0000000000│15日 │21日 │ │ │(以高正龍於聯河公│94年3 月21日││ │號) │ │ │ │ │司擔任業務員,月收│清償全部債務││ │ │ │ │ │ │入32,000元之不實事│。 ││ │ │ │ │ │ │項申請) │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 │ │ │ │ ││ │11) │ │ │ │ │ │ │└──┴─────────┴────┴────┴────┴────┴─────────┴──────┘

四、共犯林文同部分:┌──┬─────────┬────┬────┬────┬────┬─────────┬──────┐│編號│申請之現金卡或信用│申請時間│核卡時間│申請銀行│核卡額度│申請文件及不實之申│欠款情形 ││ │卡 │ │ │ │ │請資料 │ │├──┼─────────┼────┼────┼────┼────┼─────────┼──────┤│ 1 │大眾銀行現金卡(卡│92年7 月│92年7 月│大眾銀行│2 萬元 │無 │經全額動支,││ │號:000000000000號│23日 │23日 │ │ │(以林文同為「華永│至95年9 月6 ││ │) │ │ │ │ │企業社」拋光部師傅│日止,尚餘本││ │ │ │ │ │ │,月收入46,000元之│金2 萬元未清││ │ │ │ │ │ │不實事項申請) │償。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 │ │ │ │ ││ │9之⑤) │ │ │ │ │ │ │├──┼─────────┼────┼────┼────┼────┼─────────┼──────┤│ 2 │日盛銀行現金卡 │92年10月│92年10月│日盛銀行│3萬元 │1.復華銀行存摺交易│經全額動支。││ │ │間 │某日 │ │ │ 明細影本 │ ││ │ │ │ │ │ │ │ ││ │ │ │ │ │ │〔以為林文同聯河公│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 │ │ │司營業部副理,且每│ ││ │9之①) │ │ │ │ │月並固定自聯河公司│ ││ │ │ │ │ │ │獲得薪資收入42,000│ ││ │ │ │ │ │ │元之不實事項(以前│ ││ │ │ │ │ │ │開復華銀行存摺交易│ ││ │ │ │ │ │ │明細向銀行提出)申│ ││ │ │ │ │ │ │請〕 │ │├──┼─────────┼────┼────┼────┼────┼─────────┼──────┤│ 3 │萬泰銀行現金卡 │92年10月│無 │萬泰銀行│未核卡通│1.復華銀行存摺交易│無。 ││ │ │24日 │ │ │過 │ 明細影本 │ ││ │ │ │ │ │ │ │ ││ │ │ │ │ │ │〔以為林文同聯河公│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 │ │ │司營業部副理,且每│ ││ │9之③) │ │ │ │ │月並固定自聯河公司│ ││ │ │ │ │ │ │獲得薪資收入42,000│ ││ │ │ │ │ │ │元之不實事項(以前│ ││ │ │ │ │ │ │開復華銀行存摺交易│ ││ │ │ │ │ │ │明細向銀行提出)申│ ││ │ │ │ │ │ │請〕 │ │├──┼─────────┼────┼────┼────┼────┼─────────┼──────┤│ 4 │中華銀行現金卡(卡│92年10月│92年11月│中華銀行│5 萬元 │1.復華銀行存摺交易│經全額動支。││ │號:00000000000000│24日 │6日 │高雄分行│ │ 明細影本 │ ││ │號) │ │ │ │ │ │ ││ │ │ │ │ │ │〔以為林文同聯河公│ ││ │ │ │ │ │ │司營業部副理,且每│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 │ │ │月並固定自聯河公司│ ││ │9之④) │ │ │ │ │獲得薪資收入42,000│ ││ │ │ │ │ │ │元之不實事項(以前│ ││ │ │ │ │ │ │開復華銀行存摺交易│ ││ │ │ │ │ │ │明細向銀行提出)申│ ││ │ │ │ │ │ │請〕 │ │├──┼─────────┼────┼────┼────┼────┼─────────┼──────┤│ 5 │華僑銀行現金卡(卡│92年12月│92年12月│華僑銀行│3 萬元 │1.復華銀行存摺交易│經全額動支。││ │號:0000000000000 │19日 │24日 │前鎮分行│ │ 明細影本 │ ││ │號) │ │ │ │ │2.聯信企業社在職證│ ││ │ │ │ │ │ │ 明書 │ ││ │ │ │ │ │ │〔以林文同為聯信企│ ││ │ │ │ │ │ │業社現場主任,年收│ ││ │ │ │ │ │ │入50萬元,且每月固│ ││ │ │ │ │ │ │定獲得薪資收入42,0│ ││ │ │ │ │ │ │00元之不實事項(以│ ││ │ │ │ │ │ │前開復華銀行交易明│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 │ │ │細向銀行提出)申請│ ││ │9之②) │ │ │ │ │〕 │ │└──┴─────────┴────┴────┴────┴────┴─────────┴──────┘

五、共犯張金柱部分:┌──┬─────────┬────┬────┬────┬────┬─────────┬──────┐│編號│申請之現金卡或信用│申請時間│核卡時間│申請銀行│核卡額度│申請文件及不實之申│欠款情形 ││ │卡 │ │ │ │ │請資料 │ │├──┼─────────┼────┼────┼────┼────┼─────────┼──────┤│ 1 │大眾銀行現金卡(卡│92年4 月│93年4 月│大眾銀行│3萬元 │無 │經全額動支,││ │號:000000000000號│ │18日 │ │ │(以張金柱於百元開│至94年8 月10││ │) │ │ │ │ │發公司擔任職員,月│日由張金柱清││ │ │ │ │ │ │收入35,000元、年收│償全部金額。││ │ │ │ │ │ │入42萬元之不實事項│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 │ │ │申請) │ ││ │5之② ) │ │ │ │ │ │ │├──┼─────────┼────┼────┼────┼────┼─────────┼──────┤│ 2 │寶華銀行現金卡(卡│92年9 月│92年9 月│寶華銀行│5萬元 │1.偽造之野山科技公│經全額動支,││ │號:000000000000號│5 日 │12日 │苓雅分行│ │ 司91年度各類所得│至94年2 月3 ││ │) │ │ │ │ │ 扣繳暨免扣繳憑證│日止尚餘本息││ │ │ │ │ │ │ │合計27,017元││ │ │ │ │ │ │(以張金柱於野山科│未清償。 ││ │ │ │ │ │ │技公司擔任職員,月│ ││ │ │ │ │ │ │收入59,000元、年收│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 │ │ │入69萬元之不實事項│ ││ │5之① ) │ │ │ │ │申請) │ │├──┼─────────┼────┼────┼────┼────┼─────────┼──────┤│ 3 │慶豐銀行現金卡(卡│92年9 月│92年9 月│慶豐銀行│3萬元 │1.偽造之野山科技公│經全額動支,││ │號:00000000000000│23日 │29日 │苓雅分行│ │ 司91年度各類所得│至95年9 月5 ││ │號) │ │ │ │ │ 扣繳暨免扣繳憑證│日止尚未清償││ │ │ │ │ │ │ │。 ││ │ │ │ │ │ │(以張金柱於野山科│ ││ │ │ │ │ │ │技公司擔任職員,年│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 │ │ │收入69萬元之不實事│ ││ │5之③) │ │ │ │ │項申請) │ │└──┴─────────┴────┴────┴────┴────┴─────────┴──────┘

六、共犯夏德龍部分:┌──┬─────────┬────┬────┬────┬────┬─────────┬──────┐│編號│申請之現金卡或信用│申請時間│核卡時間│申請銀行│核卡額度│申請文件及不實之申│欠款情形 ││ │卡 │ │ │ │ │請資料 │ │├──┼─────────┼────┼────┼────┼────┼─────────┼──────┤│ 1 │大眾銀行現金卡(卡│92年4 月│92年4 月│大眾銀行│3萬元 │無。 │經全額動支。││ │號:000000000000號│間 │9 日 │ │ │(以夏德龍於尚達公│ ││ │) │ │ │ │ │司任職主任,月收入│ ││ │ │ │ │ │ │38,000元,年收入 │ ││ │ │ │ │ │ │456,000 元之不實事│ ││ │ │ │ │ │ │項提出申請) │ ││ │ │ │ │ │ │ │ ││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 │ │ │ │ │ ││ │13) │ │ │ │ │ │ ││ │ │ │ │ │ │ │ │├──┼─────────┼────┼────┼────┼────┼─────────┼──────┤│ 2 │高雄二信信用貸款 │92年6月 │92年6 月│高雄二信│15萬元 │1.偽造之「中華聯合│經全額動支。││ │ │ │6 日 │ │ │電信公司」92年2 月│ ││ │ │ │ │ │ │至4 月之薪資證明影│ ││ │ │ │ │ │ │本共3 紙 │ ││ │ │ │ │ │ │2.偽造之「中華聯合│ ││ │ │ │ │ │ │電信公司」在職證明│ ││ │ │ │ │ │ │影本1 紙 │ ││ │ │ │ │ │ │(以夏德龍於中華聯│ ││ │ │ │ │ │ │合電信公司任職組長│ ││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 │ │ │ │,月收入4 萬元之不│ ││ │13) │ │ │ │ │實事項提出申請) │ │├──┼─────────┼────┼────┼────┼────┼─────────┼──────┤│ 3 │台新銀行現金卡(卡│92年11月│92年11月│台新銀行│現金卡8 │1.夏德龍任職聯信企│經全額動支,││ │號:0000000000000 │13日 │13日 │ │萬元、信│ 業社之勞工保險卡│至94年12月22││ │號)及信用貸款 │ │ │ │用貸款30│ 影本 │日,尚餘本金││ │ │ │ │ │萬元 │2.夏德龍所有之大港│79,919元未還││ │ │ │ │ │ │ 段2 小段1457.1地│。 ││ │ │ │ │ │ │ 號之土地所有權狀│ ││ │ │ │ │ │ │ (非偽造) │ ││ │ │ │ │ │ │3.夏德龍陽信銀行信│ ││ │ │ │ │ │ │ 用卡(以卡辦卡)│ ││ │ │ │ │ │ │ │ ││ │ │ │ │ │ │(以夏德龍於聯信企│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 │ │ │業社任職工程師,年│ ││ │4之②、③) │ │ │ │ │收入54萬元之不實事│ ││ │ │ │ │ │ │項提出申請) │ ││ │ │ │ │ │ │ │ │├──┼─────────┼────┼────┼────┼────┼─────────┼──────┤│ 4 │日盛銀行現金卡(卡│92年11月│92年11月│日盛銀行│72,000元│1.聯邦銀行現金卡影│經全額動支。││ │號:00000000000000│17日 │20日 │前金分行│ │ 本(以卡辦卡) │自93年8 月25││ │號) │ │ │ │ │2.夏德龍所有之大港│日以後即未再││ │ │ │ │ │ │ 段2 小段1457.1地│有繳款紀錄,││ │ │ │ │ │ │ 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尚餘本金、利││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 │ │ │ │息合計79,071││ │4之④) │ │ │ │ │(以夏德龍於聯信業│元未還。 ││ │ │ │ │ │ │社任職工程師,年收│ ││ │ │ │ │ │ │入60萬元之不實事(│ ││ │ │ │ │ │ │非偽項提出申請)造│ ││ │ │ │ │ │ │) │ │├──┼─────────┼────┼────┼────┼────┼─────────┼──────┤│ 5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貸│93年3 月│無 │中國信託│未核卡通│無 │ ││ │款 │1 日 │ │銀行 │過 │(以夏德龍於聯信企│ ││ │ │ │ │ │ │業社任職工程師,年│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 │ │ │收入60萬元之不實事│ ││ │4之⑤) │ │ │ │ │項提出申請) │ │├──┼─────────┼────┼────┼────┼────┼─────────┼──────┤│ 6 │新竹商銀信用貸款 │93年3 月│無 │新竹商銀│未核卡通│1.夏德龍92年7 、8 │ ││ │ │11日 │ │ │過 │、9月領薪表 │ ││ │ │ │ │ │ │2.夏德龍所得扣繳憑│ ││ │(為檢察官起訴效力│ │ │ │ │ 單 │ ││ │所及) │ │ │ │ │(以夏德龍於聯信企│ ││ │ │ │ │ │ │ 業社信任職工程師│ ││ │ │ │ │ │ │ ,年收入60萬元之│ ││ │ │ │ │ │ │ 不實事項提出申請│ ││ │ │ │ │ │ │ ) │ │├──┼─────────┼────┼────┼────┼────┼─────────┼──────┤│ 7 │第一銀行信用貸款 │93年3 月│無 │第一銀行│未核卡通│無 │ ││ │ │18日 │ │ │過 │(以夏德龍於聯信企│ ││ │ │ │ │ │ │業社任職工程師,年│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 │ │ │收入60萬元之不實事│ ││ │4之⑥) │ │ │ │ │項提出申請) │ │├──┼─────────┼────┼────┼────┼────┼─────────┼──────┤│ 8 │中華銀行現金卡 │93年3 月│無 │中華銀行│未核卡通│無 │ ││ │ │25日 │ │ │過 │(以夏德龍於聯信企│ ││ │ │ │ │ │ │業社任職工程師,年│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 │ │ │收入60萬元之不實事│ ││ │4之⑦) │ │ │ │ │項提出申請) │ │├──┼─────────┼────┼────┼────┼────┼─────────┼──────┤│ 9 │富邦銀行現金卡 │93年6 月│93年6 月│富邦銀行│7萬元 │無 │經全額動支。││ │ │1 日 │17日 │三民分行│ │(以夏德龍於聯信企│ ││ │ │ │ │ │ │業社任職工程師,年│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 │ │ │收入60萬元之不實事│ ││ │4之⑧) │ │ │ │ │項提出申請) │ │├──┼─────────┼────┼────┼────┼────┼─────────┼──────┤│ 10 │華南銀行現金卡(卡│93年7 月│93年7 月│華南銀行│5萬元 │無 │經全額動支,││ │號:00000000000 號│16日 │20日 │ │ │(以夏德龍於聯信企│至94年6 月27││ │) │ │ │ │ │業社任職工程師,年│日止,尚餘本││ │ │ │ │ │ │收入69萬元之不實事│金49,587元未││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 │ │ │項提出申請) │還。 ││ │4之①) │ │ │ │ │ │ │└──┴─────────┴────┴────┴────┴────┴─────────┴──────┘

七、共犯蘇毅羣部分:┌──┬─────────┬────┬────┬────┬────┬─────────┬──────┐│編號│申請之現金卡或信用│申請時間│核卡時間│申請銀行│核卡額度│申請文件及不實之申│欠款情形 ││ │卡 │ │ │ │ │請資料 │ │├──┼─────────┼────┼────┼────┼────┼─────────┼──────┤│ 1 │臺灣土地銀行現金卡│92年2 月│92年3 月│臺灣土地│3萬元 │1.偽造之茂祥公司91│已於94年2 月││ │(卡號: │21日 │3 日 │銀行博愛│ │ 年12月薪資單 │22日全額繳清││ │000-000-00000-0 號│ │ │分行 │ │2.偽造之茂祥公司在│。 ││ │) │ │ │ │ │ 職證明書。 │ ││ │ │ │ │ │ │(以蘇毅羣任職於茂│ ││ │ │ │ │ │ │祥公司之不實事項申│ ││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 │ │ │ │請) │ ││ │14) │ │ │ │ │ │ │├──┼─────────┼────┼────┼────┼────┼─────────┼──────┤│ 2 │萬泰商業銀行現金卡│92年3 月│92年5月 │萬泰銀行│現金卡3 │臺灣土地銀行現金卡│現金卡尚欠本││ │(卡號: │28日 │ │ │萬元、信│交易明細資料 │金16,056元利││ │000000000000號)、│ │ │ │用卡2 萬│〔以蘇毅羣自89年起│息3,333 元,││ │ │ │ │ │元 │任職於茂祥裝潢公司│信用卡則尚欠││ │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 │ │ │ │倉管部,年收入38萬│本金7,560元 ││ │(卡號: │ │ │ │ │元等不實事項申請(│ ││ │0000-0000-0000-000│ │ │ │ │信用卡部分,係同時│ ││ │9號) │ │ │ │ │提出簡易型申請書,│ ││ │ │ │ │ │ │以申辦現金卡之薪資│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 │ │ │及在職資料申請)〕│ ││ │6之⑤、⑥) │ │ │ │ │ │ │├──┼─────────┼────┼────┼────┼────┼─────────┼──────┤│ 3 │大眾商業銀行Much現│92年7 月│92年7 月│大眾銀行│2 萬元 │無 │尚欠本金 ││ │金卡(卡號: │間 │21日 │ │ │(以蘇毅羣任職於毅│20,000 元 ││ │0000000000000 號)│ │ │ │ │得公司任技術員,年│ ││ │ │ │ │ │ │收入38萬4 千元之不│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 │ │ │實事項申請) │ ││ │6 之①) │ │ │ │ │ │ │├──┼─────────┼────┼────┼────┼────┼─────────┼──────┤│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現│92年9 月│92年9 月│中國信託│5萬元 │無 │97年5 月12日││ │金卡(卡號: │9 日 │19日 │銀行 │ │(以蘇毅羣任職於聯│繳清。 ││ │000000000000 號) │ │ │ │ │信企業社,年收入38│ ││ │ │ │ │ │ │萬元等不實事項申請│ ││ │(為檢察官起訴效力│ │ │ │ │) │ ││ │所及) │ │ │ │ │ │ │├──┼─────────┼────┼────┼────┼────┼─────────┼──────┤│ 5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現│92年10月│92年10月│日盛銀行│3萬元 │萬泰銀行信用卡影本│尚欠本金 ││ │金卡(卡號: │1日 │20日 │前金分行│ │(以卡辦卡) │2,9042 元 ││ │000-00-000000- 0號│ │ │ │ │ │ ││ │) │ │ │ │ │(以蘇毅羣任職於和│ ││ │ │ │ │ │ │順發公司,年收入36│ ││ │ │ │ │ │ │萬元之不實事項申請│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 │ │ │) │ ││ │6之⑦) │ │ │ │ │ │ │├──┼─────────┼────┼────┼────┼────┼─────────┼──────┤│ 6 │台新銀行Yoube 現金│92年11月│92年11月│台新銀行│2萬元 │1.填載蘇毅羣任職聯│94年12月2 日││ │卡(卡號: │21日 │21日 │苓雅分行│ │ 信企業社之不實事│繳款結清。 ││ │000-00-000000-000 │ │ │ │ │ 項之勞工保險卡 │ ││ │號) │ │ │ │ │2.蘇毅羣之存摺交易│ ││ │ │ │ │ │ │ 明細影本 │ ││ │ │ │ │ │ │(以蘇毅羣任職於 │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 │ │ │聯信企業社之不實事│ ││ │6之②) │ │ │ │ │項申請) │ │├──┼─────────┼────┼────┼────┼────┼─────────┼──────┤│ 7 │華僑商業銀行(已於│92年12月│92年12月│華僑銀行│3萬元 │無 │本金29,784元││ │96年12月1 日與花旗│10日 │18日 │前鎮分行│ │ │利息8,800 元││ │銀行合併,以花旗銀│ │ │ │ │(以蘇毅羣任職於聯│違約金256 元││ │行為存續銀行,承受│ │ │ │ │信企業社、年收入48│ ││ │全部權利義務關係)│ │ │ │ │萬元之不實事項申請│ ││ │現金卡(卡號: │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 │ │ │ │ ││ │6之④) │ │ │ │ │ │ │└──┴─────────┴────┴────┴────┴────┴─────────┴──────┘

八、共犯蔡順福部分:┌──┬─────────┬────┬────┬────┬────┬─────────┬──────┐│編號│申請之現金卡或信用│申請時間│核卡時間│申請銀行│核卡額度│申請文件及不實之申│欠款情形 ││ │卡 │ │ │ │ │請資料 │ │├──┼─────────┼────┼────┼────┼────┼─────────┼──────┤│ 1 │日盛銀行ALL PASS現│93年7 月│未核卡通│日盛銀行│無 │無 │無 ││ │金卡 │16日 │過 │ │ │(以蔡順福為聯河公│ ││ │ │ │ │ │ │司職員,年收入38 │ ││ │ │ │ │ │ │萬元等不實事項申請│ ││ │ │ │ │ │ │) │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 │ │ │ │ ││ │7之①) │ │ │ │ │ │ │├──┼─────────┼────┼────┼────┼────┼─────────┼──────┤│ 2 │台新銀行信用貸款 │93年8 月│15萬元 │台新銀行│15萬元 │無 │經全額動支後││ │ │20日 │ │ │ │(以蔡順福為聯河公│,至95年9 月││ │ │ │ │ │ │司職員,年收入36萬│15日累計尚餘││ │ │ │ │ │ │元等不實事項申請)│本息88,493未││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 │ │ │ │繳清。 ││ │7之 ②) │ │ │ │ │ │ │└──┴─────────┴────┴────┴────┴────┴─────────┴──────┘

九、共犯應志雄部分:┌──┬─────────┬────┬────┬────┬────┬─────────┬──────┐│編號│申請之現金卡或信用│申請時間│核卡時間│申請銀行│核卡額度│申請文件及不實之申│欠款情形 ││ │卡 │ │ │ │ │請資料 │ │├──┼─────────┼────┼────┼────┼────┼─────────┼──────┤│ 1 │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92年7 月│92年7 月│大眾銀行│4萬元 │無 │經全額動支。││ │(卡號: │間 │25日 │ │ │(以應志雄自90年12│已於94年9 月││ │000000000000 號) │ │ │ │ │月起,於聯鴻公司擔│19日因催收而││ │ │ │ │ │ │任技師職務,月收入│結清欠款。 ││ │ │ │ │ │ │38,000元,年收入 │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 │ │ │456,000 元等不實事│ ││ │8之② ) │ │ │ │ │項申請) │ │├──┼─────────┼────┼────┼────┼────┼─────────┼──────┤│ 2 │台新銀行現金卡(卡│92年10月│92年10月│台新銀行│核卡額度│1.應志雄勞工保險卡│經全額動支。││ │號:00000000000000│間 │24日 │ │不明,惟│2.臺灣企銀 │最後還款至95││ │號) │ │ │ │自92年10│000000000 號帳戶存│年4 月22日,││ │ │ │ │ │月24日起│摺封面及內頁印鑑欄│至97年7 月21││ │ │ │ │ │至93年9 │、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日為止,尚積││ │ │ │ │ │月13日止│ │欠本金189,85││ │ │ │ │ │陸續撥款│(以應志雄自92年起│5元未清償。 ││ │ │ │ │ │195,000 │於聯河實業公司儲運│ ││ │ │ │ │ │元 │部擔任職員,年收入│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 │ │ │60萬元等不實事項申│ ││ │8之①) │ │ │ │ │請) │ │├──┼─────────┼────┼────┼────┼────┼─────────┼──────┤│ 3 │日盛銀行信用貸款 │93年3 月│未核准通│日盛銀行│無 │無 │無 ││ │ │間 │過 │ │ │(以應志雄於聯河實│ ││ │ │ │ │ │ │業公司任主任職務,│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 │ │ │年資7 年,年收入69│ ││ │8 之④) │ │ │ │ │萬元之不實事項申請│ ││ │ │ │ │ │ │) │ │└──┴─────────┴────┴────┴────┴────┴─────────┴──────┘

十、共犯許春櫻部分:無

十一、共犯陳英部分:┌──┬─────────┬────┬────┬────┬────┬─────────┬──────┐│編號│申請之現金卡或信用│申請時間│核卡時間│申請銀行│核卡額度│申請文件及不實之申│欠款情形 ││ │卡 │ │ │ │ │請資料 │ │├──┼─────────┼────┼────┼────┼────┼─────────┼──────┤│ 1 │華僑銀行現金卡(卡│92年12月│92年12月│華僑銀行│3萬元 │無 │經全額動支後││ │號:00000000000000│間 │19日 │ │ │(以陳英於聯信企業│,至97年5 月││ │號) │ │ │ │ │社聯擔任內務員職務│止,尚積欠本││ │ │ │ │ │ │,年收入390,000 元│金債務22,627││ │ │ │ │ │ │等不實事項申請) │元。 ││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 │ │ │ │ │ ││ │7) │ │ │ │ │ │ │└──┴─────────┴────┴────┴────┴────┴─────────┴──────┘

十二、共犯張秋林部分:┌──┬─────────┬────┬────┬────┬────┬─────────┬──────┐│編號│申請之現金卡或信用│申請時間│核卡時間│申請銀行│核卡額度│申請文件及不實之申│欠款情形 ││ │卡 │ │ │ │ │請資料 │ │├──┼─────────┼────┼────┼────┼────┼─────────┼──────┤│ 1 │台新銀行現金卡(卡│93年4 月│93年月日│台新銀行│現金卡7 │1.張秋林臺灣企銀存│現金卡經全額││ │號:00000000000000│26日 │ │ │萬元、信│ 摺封面及內頁交易│動支後,至93││ │號)及信用貸款 │ │ │ │用貸款30│ 明細影本 │年10月28日止││ │ │ │ │ │萬元 │2.張秋林任職聯河公│,尚積欠本息││ │ │ │ │ │ │ 司之勞工保險卡影│69,708元未清││ │ │ │ │ │ │ 本 │償。 ││ │ │ │ │ │ │ │ ││ │ │ │ │ │ │(以張秋林於聯河公│信用貸款經動││ │ │ │ │ │ │司擔任業務主任職務│支後,至97年││ │ │ │ │ │ │,年收入750,000 元│6 月5 日尚積││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 │ │ │等不實事項申請) │欠本金12,387││ │10 ) │ │ │ │ │ │元未償還。 │└──┴─────────┴────┴────┴────┴────┴─────────┴──────┘

十三、共犯吳芳益部分:┌──┬─────────┬────┬────┬────┬────┬─────────┬──────┐│編號│申請之現金卡或信用│申請時間│核卡時間│申請銀行│核卡額度│申請文件及不實之申│欠款情形 ││ │卡 │ │ │ │ │請資料 │ │├──┼─────────┼────┼────┼────┼────┼─────────┼──────┤│ 1 │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92年5 月│92年5 月│大眾銀行│4萬元 │無 │至96年3 月19││ │(卡號:0000000000│1 日 │7 日 │ │ │(以吳芳益自年月起│日止,尚積欠││ │80號) │ │ │ │ │,於中華聯合電信公│39,434元未清││ │ │ │ │ │ │司擔任工程師職務,│償(銀行債權││ │ │ │ │ │ │月收入46,000元,年│已讓與良京公││ │(為檢察官起訴效力│ │ │ │ │收入552,000 元等不│司)。 ││ │所及) │ │ │ │ │實事項申請) │ │├──┼─────────┼────┼────┼────┼────┼─────────┼──────┤│ 2 │臺東中小企銀信用貸│92年9 月│92年9 月│臺東中小│10萬元 │1.聯信企業社在職證│經動支後,尚││ │款 │23日 │29日 │企銀 │ │ 明書影本 │積欠本金10萬││ │ │ │ │ │ │2.吳芳益勞工保險卡│元未清償。 ││ │ │ │ │ │ │ (投保單位:聯信│ ││ │ │ │ │ │ │ 企業社) │ ││ │ │ │ │ │ │3.吳芳益之復華銀行│ ││ │ │ │ │ │ │ 高雄分行之存摺封│ ││ │ │ │ │ │ │ 面與內頁交易明細│ ││ │ │ │ │ │ │ 影本 │ ││ │ │ │ │ │ │ │ ││ │ │ │ │ │ │(以吳芳益自92年起│ ││ │(為檢察官起訴效力│ │ │ │ │於聯河公司擔任職員│ ││ │所及) │ │ │ │ │之不實事項申請) │ │├──┼─────────┼────┼────┼────┼────┼─────────┼──────┤│ 3 │台新銀行預備金現金│92年10月│未核卡通│台新銀行│無 │無 │ ││ │卡(為檢察官起訴所│29日 │過 │ │ │ │ ││ │及)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福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宣告沒收物):
編號 (一)與 共犯曾清河有關之扣案物(在聯河公司扣得之扣案
物品)
┌─┬───────┬─────┬───┬───┬──────────┬──────┐
│  │品名          │數量      │扣案物│所有人│用途                │沒收依據    │
│  │              │          │品編號│      │                    │            │
├─┼───────┼─────┼───┼───┼──────────┼──────┤
│1 │大眾銀行現金卡│1張       │A02   │曾清河│被告己○○、辛○○與│刑法第38條第│
│  │(卡號:      │          │      │      │共犯曾清河等人持虛偽│1項第3款    │
│  │000000000000號│          │      │      │資料向銀行申請(附表│            │
│  │)            │          │      │      │一編號一之1)       │            │
├─┼───────┼─────┼───┼───┼──────────┼──────┤
│2 │萬泰銀行現金卡│1張       │A01   │曾清河│被告己○○、辛○○與│刑法第38條第│
│  │(卡號:      │          │      │      │共犯曾清河等人持虛偽│1項第3款    │
│  │00000000000000│          │      │      │資料向銀行申請(附表│            │
│  │1)           │          │      │      │一編號一之2)       │            │
│  │              │          │      │      │                    │            │
├─┼───────┼─────┼───┼───┼──────────┼──────┤
│3 │慶豐銀行現金卡│1張       │A05   │曾清河│被告己○○、辛○○與│刑法第38條第│
│  │(卡號:      │          │      │      │共犯曾清河等人持虛偽│1項第3款    │
│  │00000000000000│          │      │      │資料向銀行申請(附表│            │
│  │號)          │          │      │      │一編號一之3)       │            │
├─┼───────┼─────┼───┼───┼──────────┼──────┤
│4 │中國信託銀行信│1張       │A11   │曾清河│被告己○○、辛○○與│刑法第38條第│
│  │用卡(卡號:  │          │      │      │共犯曾清河等人持虛偽│1項第3款    │
│  │00000000000000│          │      │      │資料向銀行申請(附表│            │
│  │59號)        │          │      │      │一編號一之4)       │            │
│  │              │          │      │      │                    │            │
├─┼───────┼─────┼───┼───┼──────────┼──────┤
│5 │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       │A06   │曾清河│被告己○○、辛○○與│刑法第38條第│
│  │(卡號:      │          │      │      │共犯曾清河等人持虛偽│1項第3款    │
│  │000000000000  │          │      │      │資料向銀行申請(附表│            │
│  │7706號)      │          │      │      │一編號一之5)       │            │
├─┼───────┼─────┼───┼───┼──────────┼──────┤
│6 │華僑銀行信用卡│1張       │A10   │曾清河│被告己○○、辛○○與│刑法第38條第│
│  │(卡號:      │          │      │      │共犯曾清河等人持虛偽│1項第3款    │
│  │00000000000000│          │      │      │資料向銀行申請(附表│            │
│  │07)          │          │      │      │一編號一之6)       │            │
├─┼───────┼─────┼───┼───┼──────────┼──────┤
│7 │日盛銀行現金卡│1張       │A03   │曾清河│被告己○○、辛○○與│刑法第38條第│
│  │(卡號:      │          │      │      │共犯曾清河等人持虛偽│1項第3款    │
│  │0000000000號)│          │      │      │資料向銀行申請(附表│            │
│  │              │          │      │      │一編號一之8)       │            │
│  │              │          │      │      │                    │            │
├─┼───────┼─────┼───┼───┼──────────┼──────┤
│8 │富邦銀行現金卡│1張       │A04   │曾清河│被告己○○、辛○○與│刑法第38條第│
│  │(卡號:      │          │      │      │共犯曾清河等人持虛偽│1項第3款    │
│  │000000000000號│          │      │      │資料向銀行申請(附表│            │
│  │)            │          │      │      │一編號一之9)       │            │
├─┼───────┼─────┼───┼───┼──────────┼──────┤
│9 │曾清河任職聯河│1盒       │A32   │曾清河│被告己○○、辛○○與│刑法第38條第│
│  │實業有限公司總│          │      │      │曾清河共同犯罪,以曾│1項第3款    │
│  │經理職務之名片│          │      │      │清河為名義負責人所使│            │
│  │              │          │      │      │用                  │            │
└─┴───────┴─────┴───┴───┴──────────┴──────┘
編號 (二)與 共犯林文同有關之扣案物(在聯河公司扣得之扣案
物品)
┌─┬───────┬─────┬───┬───┬──────────┬──────┐
│  │品名          │數量      │扣案物│所有人│用途                │沒收依據    │
│  │              │          │品編號│      │                    │            │
├─┼───────┼─────┼───┼───┼──────────┼──────┤
│1 │林文同復華銀行│1張       │A21   │林文同│由被告己○○持共犯林│刑法第38條第│
│  │金融卡(帳號:│          │      │      │文同基本資料開立,被│1項第2款    │
│  │0000000000000 │          │      │      │告辛○○以該金融卡定│            │
│  │號)          │          │      │      │期轉帳進入該帳戶後,│            │
│  │              │          │      │      │再影印存摺交易明細,│            │
│  │              │          │      │      │充作不實之財力證明,│            │
│  │              │          │      │      │向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            │
│  │              │          │      │      │銀行申請現金卡      │            │
├─┼───────┼─────┼───┼───┼──────────┼──────┤
│2 │林文同復華銀行│1本       │A49   │林文同│由被告己○○持共犯林│刑法第38條第│
│  │存摺(帳號:01│          │      │      │文同基本資料開立,被│1項第2款    │
│  │00000000000 號│          │      │      │告辛○○定期轉帳進入│            │
│  │)            │          │      │      │該帳戶後,再影印存摺│            │
│  │              │          │      │      │交易明細,充作不實之│            │
│  │              │          │      │      │財力證明,向附表一編│            │
│  │              │          │      │      │號四所示之銀行申請現│            │
│  │              │          │      │      │金卡                │            │
├─┼───────┼─────┼───┼───┼──────────┼──────┤
│3 │林文同身分證影│1張       │A203  │己○○│共犯林文同交付予被告│刑法第38條第│
│  │本            │          │      │      │己○○,並在影印後,│1項第2款    │
│  │              │          │      │      │作為開立共犯林文同之│            │
│  │              │          │      │      │復華銀行帳戶,及申請│            │
│  │              │          │      │      │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現│            │
│  │              │          │      │      │金卡所用之資料      │            │
└─┴───────┴─────┴───┴───┴──────────┴──────┘
編號 (三)與 共犯張金柱有關之扣案物(編號1 至3 :在共犯張
金柱位於高雄市○○○街118 號扣案之物,參見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偵字23085 號卷第306 頁、第308 頁;編號4 :
在聯河公司扣得之物品)
┌─┬───────┬─────┬───┬───┬──────────┬──────┐
│  │品名          │數量      │扣案物│所有人│用途                │沒收依據    │
│  │              │          │品編號│      │                    │            │
├─┼───────┼─────┼───┼───┼──────────┼──────┤
│1 │大眾銀行現金卡│1張       │1     │張金柱│被告己○○、辛○○與│刑法第38條第│
│  │(卡號:      │          │      │      │共犯張金柱等人持虛偽│1項第3款    │
│  │000000000000  │          │      │      │資料申請(附表一編號│            │
│  │號)          │          │      │      │五之1所示)         │            │
├─┼───────┼─────┼───┼───┼──────────┼──────┤
│2 │寶華銀行現金卡│1張       │2     │張金柱│被告己○○、辛○○與│刑法第38條第│
│  │(卡號:      │          │      │      │共犯張金柱等人持虛偽│1項第3款    │
│  │000-000-00000-│          │      │      │資料申請(附表一編號│            │
│  │8號)         │          │      │      │五之2所示)         │            │
├─┼───────┼─────┼───┼───┼──────────┼──────┤
│3 │慶豐銀行現金卡│1張       │3     │張金柱│被告己○○、辛○○與│刑法第38條第│
│  │(卡號        │          │      │      │共犯張金柱等人持虛偽│1項第3款    │
│  │00000000000000│          │      │      │資料申請(附表一編號│            │
│  │號)          │          │      │      │五之3所示)         │            │
├─┼───────┼─────┼───┼───┼──────────┼──────┤
│4 │偽造之「野山科│1張       │A144  │己○○│被告己○○、辛○○偽│刑法第38條第│
│  │技公司」91年度│          │      │      │造後,再持以像附表一│1 項第2 款、│
│  │各類所得扣繳暨│          │      │      │編號五之2 、3 所示之│第3 款      │
│  │免扣繳憑單    │          │      │      │銀行申請現金卡      │            │
└─┴───────┴─────┴───┴───┴──────────┴──────┘
編號 (四)與 共犯夏德龍有關之扣案物(在聯河公司扣得之扣案
物品)
┌─┬───────┬─────┬───┬───┬──────────┬──────┐
│  │品名          │數量      │扣案物│所有人│用途                │沒收依據    │
│  │              │          │品編號│      │                    │            │
├─┼───────┼─────┼───┼───┼──────────┼──────┤
│1 │夏德龍印章    │2 枚      │A60   │己○○│共犯夏德龍授權由被告│刑法第38條第│
│  │              │          │      │      │己○○刻用,供被告馬│1項第2款    │
│  │              │          │      │      │迎豪製作不實之薪資財│            │
│  │              │          │      │      │力證明              │            │
├─┼───────┼─────┼───┼───┼──────────┼──────┤
│2 │夏德龍93年度1 │各1件     │A152  │己○○│被告己○○、辛○○所│刑法第38條第│
│  │至7月各類所得 │          │      │      │共同製作之業務上登載│1項第2款    │
│  │扣繳暨免扣繳  │          │      │      │不實之文書,作為財力│            │
│  │憑單正本、影本│          │      │      │證明及備做銀行徵信查│            │
│  │              │          │      │      │核之用。            │            │
├─┼───────┼─────┼───┼───┼──────────┼──────┤
│3 │聯信企業社92年│3份       │A156、│己○○│被告己○○、辛○○所│刑法第38條第│
│  │7 、8 、9 月領│          │A159、│      │共同製作之業務上登載│1項第2款    │
│  │薪表、薪資表  │          │A160  │      │不實之文書,作為財力│            │
│  │              │          │      │      │證明備做銀行徵信查核│            │
│  │              │          │      │      │之用。              │            │
├─┼───────┼─────┼───┼───┼──────────┼──────┤
│4 │夏德龍勞工保險│1張       │A236  │己○○│共犯己○○、辛○○所│刑法第38條第│
│  │卡            │          │      │      │共同製作之業務上登載│1項第2款    │
│  │              │          │      │      │不實之文書          │            │
├─┼───────┼─────┼───┼───┼──────────┼──────┤
│5 │復華銀行金融卡│1張       │A23   │夏德龍│由被告己○○持共犯夏│刑法第38條第│
│  │(卡號:025322│          │      │      │德龍基本資料開立,被│1項第2款    │
│  │0000000號)   │          │      │      │告辛○○以該金融卡定│            │
│  │              │          │      │      │期轉帳進入該帳戶,以│            │
│  │              │          │      │      │營造共犯夏德龍任職於│            │
│  │              │          │      │      │聯信企業社之假象,並│            │
│  │              │          │      │      │備作銀行徵信查核之用│            │
│  │              │          │      │      │。                  │            │
├─┼───────┼─────┼───┼───┼──────────┼──────┤
│6 │復華銀行存摺(│1本       │A46   │夏德龍│由被告己○○持共犯夏│刑法第38條第│
│  │帳號:00000000│          │      │      │德龍基本資料開立,被│1項第2款    │
│  │48410         │          │      │      │告辛○○定期轉帳進入│            │
│  │號)          │          │      │      │該帳戶後,再影印存摺│            │
│  │              │          │      │      │交易明細,備做為銀行│            │
│  │              │          │      │      │徵信查核之用。      │            │
├─┼───────┼─────┼───┼───┼──────────┼──────┤
│7 │夏德龍身分證影│1張       │A204  │己○○│共犯夏德龍交付予被告│刑法第38條第│
│  │本            │          │      │      │己○○,並在影印後,│1項第2款    │
│  │              │          │      │      │作為開立被告之復華銀│            │
│  │              │          │      │      │行帳戶,及申請附表一│            │
│  │              │          │      │      │編號六所示之現金卡、│            │
│  │              │          │      │      │信用貸款所用之資料  │            │
└─┴───────┴─────┴───┴───┴──────────┴──────┘
編號 (五)與 共犯蘇毅羣有關之扣案物(在聯河公司扣得之扣案
物品)
┌─┬───────┬─────┬───┬───┬──────────┬──────┐
│  │品名          │數量      │扣案物│所有人│用途                │沒收依據    │
│  │              │          │品編號│      │                    │            │
├─┼───────┼─────┼───┼───┼──────────┼──────┤
│1 │臺灣企銀金融卡│1張       │A27   │蘇毅羣│由被告己○○持共犯蘇│刑法第38條第│
│  │(卡號:      │          │      │      │毅群基本資料開立,被│1項第2款    │
│  │00000000000 號│          │      │      │告辛○○以該金融卡定│            │
│  │)            │          │      │      │期轉帳進入該帳戶後,│            │
│  │              │          │      │      │再影印存摺交易明細,│            │
│  │              │          │      │      │充作不實之財力證明,│            │
│  │              │          │      │      │向台新銀行申請現金卡│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七之6 │            │
│  │              │          │      │      │所示)              │            │
├─┼───────┼─────┼───┼───┼──────────┼──────┤
│2 │臺灣企銀存摺  │1本       │A52   │蘇毅羣│由被告己○○持共犯蘇│刑法第38條第│
│  │              │          │      │      │毅群基本資料開立,被│1項第2款    │
│  │              │          │      │      │告辛○○定期轉帳進入│            │
│  │              │          │      │      │該帳戶後,再影印存摺│            │
│  │              │          │      │      │交易明細,充作不實之│            │
│  │              │          │      │      │財力證明,向台新銀行│            │
│  │              │          │      │      │申請現金卡(如附表一│            │
│  │              │          │      │      │編號七之6 所示)    │            │
├─┼───────┼─────┼───┼───┼──────────┼──────┤
│3 │「蘇毅羣」印章│2枚       │A61   │己○○│共犯蘇毅羣授權由被告│刑法第38條第│
│  │              │          │      │      │己○○、共犯郭華健刻│1項第2款    │
│  │              │          │      │      │印,再交由被告己○○│            │
│  │              │          │      │      │用以辦理開立被告之臺│            │
│  │              │          │      │      │灣企銀帳戶,及持之蓋│            │
│  │              │          │      │      │立在附表一編號七之1 │            │
│  │              │          │      │      │至7 所示信用卡、現金│            │
│  │              │          │      │      │卡申請書上。        │            │
├─┼───────┼─────┼───┼───┼──────────┼──────┤
│4 │蘇毅羣身分證影│1張       │A206  │己○○│共犯蘇毅羣交付予共犯│刑法第38條第│
│  │本            │          │      │      │郭華健、被告己○○等│1項第2款    │
│  │              │          │      │      │人,並在影印後,作為│            │
│  │              │          │      │      │開立被告之臺灣企銀帳│            │
│  │              │          │      │      │戶,及申請現金附表一│            │
│  │              │          │      │      │編號1 至7 所示之信用│            │
│  │              │          │      │      │卡、現金卡所用之資料│            │
├─┼───────┼─────┼───┼───┼──────────┼──────┤
│5 │勞工保險卡    │1張       │A237  │己○○│由被告己○○填寫勞工│刑法第38條第│
│  │              │          │      │      │保險加保申請表申請取│1 項第2 款、│
│  │              │          │      │      │得以後,再影印充作不│第3款       │
│  │              │          │      │      │實之財力證明,向台新│            │
│  │              │          │      │      │銀行申請現金卡(如附│            │
│  │              │          │      │      │表一編號七之6 所示)│            │
│  │              │          │      │      │                    │            │
└─┴───────┴─────┴───┴───┴──────────┴──────┘
編號 (六)與 共犯應志雄有關部分(在聯河公司扣得之扣案物品
):
┌─┬───────┬─────┬───┬───┬──────────┬──────┐
│  │品名          │數量      │扣案物│所有人│用途                │沒收依據    │
│  │              │          │品編號│      │                    │            │
├─┼───────┼─────┼───┼───┼──────────┼──────┤
│1 │大眾銀行現金卡│1張       │A08   │應志雄│由共犯應志雄委請被告│刑法第38條第│
│  │(卡號:      │          │      │      │己○○等人,以共犯應│1項第3款    │
│  │000000000000號│          │      │      │志雄於聯鴻公司擔任技│            │
│  │)            │          │      │      │師職務之不實事項,向│            │
│  │              │          │      │      │大眾銀行申請獲得之現│            │
│  │              │          │      │      │金卡(如附表一編號九│            │
│  │              │          │      │      │之1 所示)。        │            │
├─┼───────┼─────┼───┼───┼──────────┼──────┤
│2 │臺灣企銀存摺  │1本       │A50   │被告應│由被告己○○持共犯應│刑法第38條第│
│  │(帳號:      │          │      │志雄  │志雄基本資料開立,被│1項第2款    │
│  │00000000000 號│          │      │      │告辛○○定期轉帳進入│            │
│  │)            │          │      │      │該帳戶後,再影印存摺│            │
│  │              │          │      │      │交易明細,充作不實之│            │
│  │              │          │      │      │財力證明,並且持之向│            │
│  │              │          │      │      │台新銀行申請現金卡(│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九之2 所│            │
│  │              │          │      │      │示)。              │            │
├─┼───────┼─────┼───┼───┼──────────┼──────┤
│3 │「應志雄」印章│1枚       │A63   │己○○│應志雄授權由被告馬迎│刑法第38條第│
│  │              │          │      │      │豪刻印,再由己○○用│1項第2款    │
│  │              │          │      │      │以辦理開立被告之臺灣│            │
│  │              │          │      │      │企銀帳戶,以製作不實│            │
│  │              │          │      │      │財力證明。          │            │
├─┼───────┼─────┼───┼───┼──────────┼──────┤
│4 │日盛銀行信用貸│1張       │A86   │己○○│被告己○○以共犯應志│刑法第38條第│
│  │款申請書影本  │          │      │      │雄任職於聯河公司之不│1項第2款    │
│  │              │          │      │      │實在職資料向日盛銀行│            │
│  │              │          │      │      │申請信用貸款,惟並未│            │
│  │              │          │      │      │獲核卡,遭銀行退件(│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九之3所 │            │
│  │              │          │      │      │示)。              │            │
├─┼───────┼─────┼───┼───┼──────────┼──────┤
│5 │日盛銀行信用貸│1張       │A91   │己○○│被告己○○以共犯應志│刑法第38條第│
│  │款申請書影本  │          │      │      │雄任職於聯河公司之不│1項第2款    │
│  │              │          │      │      │實在職資料向日盛銀行│            │
│  │              │          │      │      │申請信用貸款,惟並未│            │
│  │              │          │      │      │獲核卡,遭銀行退件(│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九之3所 │            │
│  │              │          │      │      │示)。              │            │
├─┼───────┼─────┼───┼───┼──────────┼──────┤
│6 │應志雄、辛○○│各1份     │A163  │己○○│共犯應志雄個人基本資│刑法第38條第│
│  │員工薪資轉帳名│          │      │      │料及薪資轉帳名冊、勞│1 項第2 款、│
│  │單、應志雄勞工│          │      │      │工保險卡等,均由被告│第3 款      │
│  │保險卡及全戶戶│          │      │      │己○○保管,藉此營造│            │
│  │籍資料        │          │      │      │共犯應志雄任職於聯河│            │
│  │              │          │      │      │公司之不實假象,以向│            │
│  │              │          │      │      │銀行申辦現金卡或信用│            │
│  │              │          │      │      │貸款,並作為徵信查核│            │
│  │              │          │      │      │之用。              │            │
├─┼───────┼─────┼───┼───┼──────────┼──────┤
│7 │應志雄勞工保險│1張       │A229  │己○○│由被告己○○填寫勞工│刑法第38條第│
│  │卡            │          │      │      │保險加保申請表申請取│1 項第2 款、│
│  │              │          │      │      │得,以營造共犯應志雄│第3 款      │
│  │              │          │      │      │任職於聯河公司之假象│            │
│  │              │          │      │      │,嗣又影印充作不實之│            │
│  │              │          │      │      │財力證明,向台新銀行│            │
│  │              │          │      │      │申請現金卡(如附表一│            │
│  │              │          │      │      │編號2 所示)。      │            │
└─┴───────┴─────┴───┴───┴──────────┴──────┘
編號 (七)與 共犯許春櫻有關部分(在聯河公司扣得之扣案物品
):
┌─┬───────┬─────┬───┬───┬──────────┬──────┐
│  │品名          │數量      │扣案物│所有人│用途                │沒收依據    │
│  │              │          │品編號│      │                    │            │
├─┼───────┼─────┼───┼───┼──────────┼──────┤
│1 │許春櫻勞工保險│1張       │A227  │許春櫻│由被告己○○填寫勞工│刑法第38條第│
│  │卡            │          │      │      │保險加保申請表申請取│1項第3款    │
│  │              │          │      │      │得,以營造共犯許春櫻│            │
│  │              │          │      │      │任職於聯河公司之假象│            │
│  │              │          │      │      │,惟尚未提出向銀行申│            │
│  │              │          │      │      │請現金卡。          │            │
├─┼───────┼─────┼───┼───┼──────────┼──────┤
│2 │許春櫻勞工保險│1張       │A216  │己○○│被告己○○、辛○○所│刑法第38條第│
│  │加保申請表    │          │      │      │共同製作之業務上登載│1項第2款    │
│  │              │          │      │      │不實之文書          │            │
├─┼───────┼─────┼───┼───┼──────────┼──────┤
│3 │許春櫻勞工保險│1張       │A207  │己○○│被告己○○、辛○○所│刑法第38條第│
│  │退保申請表    │          │      │      │共同製作之業務上登載│1項第2款    │
│  │              │          │      │      │不實之文書          │            │
└─┴───────┴─────┴───┴───┴──────────┴──────┘
編號(八)與共犯陳英有關部分(在聯河公司扣得之扣案物品):
┌─┬───────┬─────┬───┬───┬──────────┬──────┐
│  │品名          │數量      │扣案物│所有人│用途                │沒收依據    │
│  │              │          │品編號│      │                    │            │
├─┼───────┼─────┼───┼───┼──────────┼──────┤
│1 │臺灣企銀金融卡│1張       │A26   │陳英  │由被告己○○持共犯陳│刑法第38條第│
│  │(卡號:      │          │      │      │英基本資料開立,共犯│1項第2款    │
│  │00000000000 號│          │      │      │辛○○以該金融卡定期│            │
│  │)            │          │      │      │轉帳進入該帳戶,以營│            │
│  │              │          │      │      │造被告陳英任職於聯信│            │
│  │              │          │      │      │企業社之假象,並備作│            │
│  │              │          │      │      │銀行徵信查核之用。  │            │
├─┼───────┼─────┼───┼───┼──────────┼──────┤
│2 │臺灣企銀存摺  │1本       │A55   │陳英  │由共犯己○○持被告陳│刑法第38條第│
│  │(帳號:      │          │      │      │英基本資料開立,共犯│1項第2款    │
│  │0000000000號)│          │      │      │辛○○定期轉帳進入該│            │
│  │              │          │      │      │帳戶,以贏造被告陳英│            │
│  │              │          │      │      │任職於聯信企業社之假│            │
│  │              │          │      │      │象,並備作銀行徵信查│            │
│  │              │          │      │      │核之用。            │            │
├─┼───────┼─────┼───┼───┼──────────┼──────┤
│3 │「陳英」印章  │1枚       │A62   │己○○│被告陳英授權由共犯馬│刑法第38條第│
│  │              │          │      │      │迎豪刻印,再交由馬迎│1項第2款    │
│  │              │          │      │      │豪用以辦理開立被告陳│            │
│  │              │          │      │      │英之臺灣企銀帳戶。  │            │
├─┼───────┼─────┼───┼───┼──────────┼──────┤
│4 │陳英身份證影本│1張       │A205  │己○○│被告陳英交付予共犯馬│刑法第38條第│
│  │              │          │      │      │迎豪,由共犯己○○複│1項第2款    │
│  │              │          │      │      │印後,黏貼於銀行信用│            │
│  │              │          │      │      │卡申請書之上。      │            │
├─┼───────┼─────┼───┼───┼──────────┼──────┤
│5 │陳英勞工保險卡│1張       │A228  │己○○│由共犯己○○填寫勞工│刑法第38條第│
│  │              │          │      │      │保險加保申請表申請取│1 項第2 款、│
│  │              │          │      │      │得,以營造被告陳英任│第3 款      │
│  │              │          │      │      │職於聯信企業社之假象│            │
│  │              │          │      │      │,並備作日後銀行查核│            │
│  │              │          │      │      │之用。              │            │
└─┴───────┴─────┴───┴───┴──────────┴──────┘
編號(九)與共犯張秋林有關之扣案物(在聯河公司扣得之扣案
物品):
┌─┬───────┬─────┬───┬───┬──────────┬──────┐
│  │品名          │數量      │扣案物│所有人│用途                │沒收依據    │
│  │              │          │品編號│      │                    │            │
├─┼───────┼─────┼───┼───┼──────────┼──────┤
│1 │「張秋林」印章│1枚       │A59   │己○○│共犯張秋林交付予被告│刑法第38條第│
│  │              │          │      │      │壬○○轉交被告己○○│1項第2款    │
│  │              │          │      │      │刻印,再由被告己○○│            │
│  │              │          │      │      │用以辦理開立共犯張秋│            │
│  │              │          │      │      │林之臺灣企銀帳戶,以│            │
│  │              │          │      │      │製作不實財力證明。  │            │
├─┼───────┼─────┼───┼───┼──────────┼──────┤
│2 │張秋林身分證影│1張       │A203  │己○○│共犯張秋林交付予被告│刑法第38條第│
│  │本            │          │      │      │壬○○轉交被告己○○│1項第2款    │
│  │              │          │      │      │,由被告己○○複印後│            │
│  │              │          │      │      │,申辦張秋林之臺灣企│            │
│  │              │          │      │      │銀帳戶,並黏貼於銀行│            │
│  │              │          │      │      │現金卡申請書之上。  │            │
├─┼───────┼─────┼───┼───┼──────────┼──────┤
│3 │張秋林勞工保險│1張       │A226  │己○○│由被告己○○填寫勞工│刑法第38條第│
│  │卡            │          │      │      │保險加保申請表申請取│1 項第2 款、│
│  │              │          │      │      │得,以營造共犯張秋林│第3 款      │
│  │              │          │      │      │任職於聯河公司之假象│            │
│  │              │          │      │      │,嗣又影印充作不實之│            │
│  │              │          │      │      │財力證明,向台新銀行│            │
│  │              │          │      │      │申請現金卡(如附表一│            │
│  │              │          │      │      │編號十二所示)。    │            │
└─┴───────┴─────┴───┴───┴──────────┴──────┘
編號 (十)與 共犯吳芳益有關之扣案物(在聯河公司扣得之扣案
物品)
┌─┬───────┬─────┬───┬───┬──────────┬──────┐
│  │品名          │數量      │扣案物│所有人│用途                │沒收依據    │
│  │              │          │品編號│      │                    │            │
├─┼───────┼─────┼───┼───┼──────────┼──────┤
│1 │吳芳益印章    │2枚       │A65   │己○○│由共犯吳芳益提供予馬│刑法第38條第│
│  │              │          │      │      │迎豪使用,供被告馬迎│1項第2款    │
│  │              │          │      │      │豪製作不實之薪資財力│            │
│  │              │          │      │      │證明之用            │            │
├─┼───────┼─────┼───┼───┼──────────┼──────┤
│2 │吳芳益聯信企業│1紙       │A157  │己○○│被告己○○、辛○○所│刑法第38條第│
│  │社領薪之領薪表│          │      │      │共同製作之業務上登載│1項第3款    │
│  │              │          │      │      │不實之文書,作為不實│            │
│  │              │          │      │      │財力證明及備做銀行徵│            │
│  │              │          │      │      │信查核之用          │            │
├─┼───────┼─────┼───┼───┼──────────┼──────┤
│3 │聯信企業社7月 │1份       │A159  │己○○│共犯己○○、辛○○所│刑法第38條第│
│  │份薪資表      │          │      │      │共同製作之業務上登載│1項第3款    │
│  │              │          │      │      │不實之文書,作為不實│            │
│  │              │          │      │      │財力證明及備做銀行徵│            │
│  │              │          │      │      │信查核之用          │            │
├─┼───────┼─────┼───┼───┼──────────┼──────┤
│4 │勞工保險卡    │1張       │A235  │己○○│由被告己○○填寫勞工│刑法第38條第│
│  │              │          │      │      │保險加保申請表申請取│1 項第2 款、│
│  │              │          │      │      │得,以營造被告陳英任│第3 款      │
│  │              │          │      │      │職於聯信企業社之假象│            │
│  │              │          │      │      │,並影印後於向臺東中│            │
│  │              │          │      │      │小企銀申請信用貸款時│            │
│  │              │          │      │      │提出行使之(見附表一│            │
│  │              │          │      │      │編號十三之2)。     │            │
├─┼───────┼─────┼───┼───┼──────────┼──────┤
│5 │復華銀行金融卡│1張       │A20   │吳芳益│由被告己○○持共犯吳│刑法第38條第│
│  │(卡號:012722│          │      │      │芳益基本資料開立,被│1項第2款    │
│  │0000000 號)  │          │      │      │告辛○○以該金融卡定│            │
│  │              │          │      │      │期轉帳進入該帳戶,以│            │
│  │              │          │      │      │營造共犯吳芳益任職於│            │
│  │              │          │      │      │聯信企業社之假象,並│            │
│  │              │          │      │      │備作銀行徵信查核之用│            │
│  │              │          │      │      │。                  │            │
├─┼───────┼─────┼───┼───┼──────────┼──────┤
│6 │復華銀行存摺(│1本       │A48   │吳芳益│由被告己○○持共犯吳│刑法第38條第│
│  │帳號:00000000│          │      │      │芳益基本資料開立,被│1項第2款    │
│  │01810號)     │          │      │      │告辛○○定期轉帳進入│            │
│  │              │          │      │      │該帳戶後,再影印存摺│            │
│  │              │          │      │      │交易明細,備做為銀行│            │
│  │              │          │      │      │徵信查核之用,嗣由被│            │
│  │              │          │      │      │告己○○持存摺交易明│            │
│  │              │          │      │      │細影本向附表一編號十│            │
│  │              │          │      │      │三所示之銀行申請信用│            │
│  │              │          │      │      │貸款。              │            │
└─┴───────┴─────┴───┴───┴──────────┴──────┘
編號 (十一)其 他與被告己○○經營聯河公司有關之扣案物(在
聯河公司扣得之扣案物品)
┌─┬───────┬─────┬───┬───┬──────────┬──────┐
│  │品名          │數量      │扣案物│所有人│用途                │沒收依據    │
│  │              │          │品編號│      │                    │            │
├─┼───────┼─────┼───┼───┼──────────┼──────┤
│1 │聯河公司台新銀│1本       │A37   │己○○│為聯河公司之公司帳戶│刑法第38條第│
│  │行苓雅分行存摺│          │      │      │,由辛○○固定在該帳│1 項第2 款  │
│  │              │          │      │      │戶與前開人頭員工帳戶│            │
│  │              │          │      │      │間轉帳,以偽做不實之│            │
│  │              │          │      │      │財力證明。          │            │
├─┼───────┼─────┼───┼───┼──────────┼──────┤
│2 │聯合公司經理「│1盒       │A33   │己○○│被告己○○化名為「馬│刑法第38條第│
│  │馬苰偉」名片  │          │      │      │苰偉」,以此作為與推│1 項第2 款  │
│  │              │          │      │      │廣招攬現金卡、信用卡│            │
│  │              │          │      │      │、信用貸款申辦業務之│            │
│  │              │          │      │      │用。                │            │
├─┼───────┼─────┼───┼───┼──────────┼──────┤
│3 │「聯河實業有限│1枚       │A69   │己○○│己○○持以製作聯合公│刑法第38條第│
│  │公司」公司章  │          │      │      │司在職證明所使用。  │1項第2款    │
├─┼───────┼─────┼───┼───┼──────────┼──────┤
│4 │己○○持用之手│手機1 支  │A70   │己○○│插用0000000000號行動│刑法第38條第│
│  │機1 支(IMEI碼│          │      │      │電話門號晶片卡,供做│1項第2款    │
│  │:000000000000│          │      │      │己○○與委託申辦現金│            │
│  │4號)         │          │      │      │卡、信用卡、信用貸款│            │
│  │              │          │      │      │客戶聯繫,及與銀行人│            │
│  │              │          │      │      │員接洽、應付銀行徵信│            │
│  │              │          │      │      │查核所使用之物。    │            │
└─┴───────┴─────┴───┴───┴──────────┴──────┘
編號 (十二)與 共犯癸○○有關之扣案物(在壬○○住處扣得之
物品)
┌─┬───────┬─────┬───┬───┬──────────┬──────┐
│  │品名          │數量      │扣案物│所有人│用途                │沒收依據    │
│  │              │          │品編號│      │                    │            │
├─┼───────┼─────┼───┼───┼──────────┼──────┤
│1 │勞工保險卡    │1份       │C76   │黃建立│由被告黃建立指示公司│刑法第38條第│
│  │              │          │      │      │員工填寫勞工保險加保│1 項第2 款、│
│  │              │          │      │      │申請表申請取得,以營│第3 款      │
│  │              │          │      │      │造共犯癸○○任職於易│            │
│  │              │          │      │      │通公司之假象,並影印│            │
│  │              │          │      │      │後於向大眾銀行申請現│            │
│  │              │          │      │      │金卡時提出行使之。  │            │
├─┼───────┼─────┼───┼───┼──────────┼──────┤
│2 │易通興業有限公│1份       │C76   │黃建立│由被告壬○○、黃建立│刑法第38條第│
│  │司在職證明書  │          │      │      │偽造之業務上不實文書│1 項第2 款、│
│  │              │          │      │      │,以營造共犯癸○○任│第3 款      │
│  │              │          │      │      │職於易通公司之假象,│            │
│  │              │          │      │      │並影印後於向大眾銀行│            │
│  │              │          │      │      │申請現金卡時提出行使│            │
│  │              │          │      │      │之。                │            │
├─┼───────┼─────┼───┼───┼──────────┼──────┤
│3 │扣繳憑單      │1份       │C76   │黃建立│共犯黃建立、壬○○共│刑法第38條第│
│  │              │          │      │      │同製作之業務上登載不│1項第2款    │
│  │              │          │      │      │實之文書,以營造共犯│            │
│  │              │          │      │      │癸○○任職於易通公司│            │
│  │              │          │      │      │之假象,並影印後於向│            │
│  │              │          │      │      │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時│            │
│  │              │          │      │      │提出行使之。        │            │
├─┼───────┼─────┼───┼───┼──────────┼──────┤
│4 │癸○○身分證影│1張       │C76   │壬○○│共犯癸○○交付予被告│刑法第38條第│
│  │本            │          │      │      │壬○○,並在影印後,│1項第2款    │
│  │              │          │      │      │作為申請大眾銀行現金│            │
│  │              │          │      │      │卡所用之資料(如事實│            │
│  │              │          │      │      │欄二之(二)所示)      │            │
└─┴───────┴─────┴───┴───┴──────────┴──────┘
附表三:未經扣案,但仍應宣告沒收之物品
 編號 (一)與共犯夏德龍有關部分:
┌─┬───────┬─────┬───┬───┬──────────┬──────┐
│  │品名          │數量      │扣案物│所有人│用途                │沒收依據    │
│  │              │          │品編號│      │                    │            │
├─┼───────┼─────┼───┼───┼──────────┼──────┤
│1 │偽造之「中華聯│各1枚     │未扣案│      │被告己○○偽造印文,│刑法第219條 │
│  │合電信公司」員│          │      │      │其偽造之在職證明雖未│            │
│  │工在職證明書上│          │      │      │扣案(已交由高雄二信│            │
│  │蓋印之「陳清金│          │      │      │收執),惟既未滅失,│            │
│  │」、「中華聯合│          │      │      │其上偽造之印文2 枚不│            │
│  │電信股份有限公│          │      │      │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            │
│  │司」印文      │          │      │      │收之。              │            │
├─┼───────┼─────┼───┼───┼──────────┼──────┤
│2 │偽造之「中華聯│各3枚     │未扣案│      │被告己○○偽造印文,│刑法第219條 │
│  │合電信公司」薪│          │      │      │其偽造之薪資明細單雖│            │
│  │資明細單3 紙上│          │      │      │未扣案(已交由高雄二│            │
│  │蓋印之「陳清金│          │      │      │信收執),惟既未滅失│            │
│  │」、「中華聯合│          │      │      │,其上偽造之印文2 枚│            │
│  │電信股份有限公│          │      │      │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            │
│  │司」印文      │          │      │      │沒收之。            │            │
├─┼───────┼─────┼───┼───┼──────────┼──────┤
│3 │作成附表二編號│各1顆     │未扣案│      │縱未經搜獲,仍應沒收│刑法第219條 │
│  │(十三)之1 、2 │          │      │      │                    │            │
│  │偽造印文之印章│          │      │      │                    │            │
└─┴───────┴─────┴───┴───┴──────────┴──────┘
編號(二)與共犯蘇毅羣有關部分:
┌─┬───────┬─────┬───┬───┬──────────┬──────┐
│  │品名          │數量      │扣案物│所有人│用途                │沒收依據    │
│  │              │          │品編號│      │                    │            │
├─┼───────┼─────┼───┼───┼──────────┼──────┤
│1 │偽造之「茂祥裝│各1枚     │未扣案│      │被告己○○偽造印文,│刑法第219條 │
│  │潢公司」員工在│          │      │      │其偽造之在職證明雖未│            │
│  │職證明書上蓋印│          │      │      │扣案(已交由銀行收執│            │
│  │之「莊明在」、│          │      │      │),惟既未滅失,其上│            │
│  │「茂祥裝潢企業│          │      │      │偽造之印文2 枚不問屬│            │
│  │有限公司」印文│          │      │      │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            │
│  │              │          │      │      │。                  │            │
├─┼───────┼─────┼───┼───┼──────────┼──────┤
│2 │作成同上偽造印│各1顆     │未扣案│      │作成同上印文之印章2 │刑法第219條 │
│  │文之印章      │          │      │      │顆,縱未經搜獲,仍應│            │
│  │              │          │      │      │沒收                │            │
└─┴───────┴─────┴───┴───┴──────────┴──────┘
附表四:不予沒收之扣案物(在聯河公司扣得之物品):
編號(一)與共犯曾清河、王素珠有關部分:
┌─┬───────┬───┬───┬──────────┬───┐
│  │品名          │數量  │扣案物│說明                │ 備註 │
│  │              │      │品編號│                    │      │
├─┼───────┼───┼───┼──────────┼───┤
│3 │上載收件人曾清│1份   │A73   │與本案被告己○○、黃│      │
│  │河之台新銀行信│      │      │雪雯及共犯曾清河之犯│      │
│  │封1個(內含信 │      │      │罪事實無直接關聯。  │      │
│  │用卡申請書空白│      │      │                    │      │
│  │表4張、說明書 │      │      │                    │      │
│  │1張)         │      │      │                    │      │
├─┼───────┼───┼───┼──────────┼───┤
│4 │高雄市營業人員│12紙  │A240至│未經公訴意旨引為論罪│      │
│  │銷售額與稅額申│      │A253  │之依據,且與本案並無│      │
│  │報書、營業稅繳│      │      │關聯。              │      │
│  │款書          │      │      │                    │      │
├─┼───────┼───┼───┼──────────┼───┤
│5 │曾清河銀行存款│53紙  │A164至│未經公訴意旨引為論罪│      │
│  │憑條、繳款收據│      │A197、│之依據,且與本案並無│      │
│  │              │      │A200至│關聯。              │      │
│  │              │      │A202、│                    │      │
│  │              │      │A275至│                    │      │
│  │              │      │A278、│                    │      │
│  │              │      │A286至│                    │      │
│  │              │      │A297  │                    │      │
├─┼───────┼───┼───┼──────────┼───┤
│6 │曾清河陽信商業│1紙   │A267  │未經公訴意旨引為論罪│      │
│  │銀行信用卡消費│      │      │之依據,且與本案並無│      │
│  │明細          │      │      │關聯。              │      │
├─┼───────┼───┼───┼──────────┼───┤
│7 │曾清河台新銀行│1紙   │A268  │未經公訴意旨引為論罪│      │
│  │信用卡消費明細│      │      │之依據,且與本案並無│      │
│  │              │      │      │關聯。              │      │
├─┼───────┼───┼───┼──────────┼───┤
│8 │曾清河華僑銀行│1紙   │A269  │未經公訴意旨引為論罪│      │
│  │信用卡消費明細│      │      │之依據,且與本案並無│      │
│  │              │      │      │關聯。              │      │
├─┼───────┼───┼───┼──────────┼───┤
│9 │曾清河慶豐銀行│1紙   │A270  │未經公訴意旨引為論罪│      │
│  │信用卡消費明細│      │      │之依據,且與本案並無│      │
│  │              │      │      │關聯。              │      │
├─┼───────┼───┼───┼──────────┼───┤
│10│曾清河中國國際│1紙   │A271  │未經公訴意旨引為論罪│      │
│  │商業銀行信用卡│      │      │之依據,且與本案並無│      │
│  │消費明細      │      │      │關聯。              │      │
├─┼───────┼───┼───┼──────────┼───┤
│11│曾清河中國信託│1紙   │A272  │未經公訴意旨引為論罪│      │
│  │商業銀行信用卡│      │      │之依據,且與本案並無│      │
│  │消費明細      │      │      │關聯。              │      │
├─┼───────┼───┼───┼──────────┼───┤
│12│聯河實業有限公│34紙  │A298至│未經公訴意旨引為論罪│      │
│  │司清潔用品統一│      │A332  │之依據,且與本案並無│      │
│  │發票          │      │      │關聯。              │      │
├─┼───────┼───┼───┼──────────┼───┤
│13│王素珠銀行繳款│1紙   │A198  │未經公訴意旨引為論罪│      │
│  │收據2004.8.5  │      │      │之依據,且與本案並無│      │
│  │              │      │      │關聯。              │      │
├─┼───────┼───┼───┼──────────┼───┤
│14│王素珠銀行繳款│1紙   │A199  │未經公訴意旨引為論罪│      │
│  │收據2004.5.5  │      │      │之依據,且與本案並無│      │
│  │              │      │      │關聯。              │      │
├─┼───────┼───┼───┼──────────┼───┤
│15│王素珠銀行繳款│1紙   │A274  │未經公訴意旨引為論罪│      │
│  │收據93.10.1   │      │      │之依據,且與本案並無│      │
│  │              │      │      │關聯。              │      │
├─┼───────┼───┼───┼──────────┼───┤
│16│王素珠銀行帳戶│1紙   │A258  │未經公訴意旨引為論罪│      │
│  │交易明細表    │      │      │之依據,且與本案並無│      │
│  │000-00-0000000│      │      │關聯。              │      │
├─┼───────┼───┼───┼──────────┼───┤
│17│王素珠銀行帳戶│1紙   │A259  │未經公訴意旨引為論罪│      │
│  │交易明細表    │      │      │之依據,且與本案並無│      │
│  │000-00-0000000│      │      │關聯。              │      │
├─┼───────┼───┼───┼──────────┼───┤
│18│王素珠銀行帳戶│1紙   │A260  │未經公訴意旨引為論罪│      │
│  │交易明細表    │      │      │之依據,且與本案並無│      │
│  │000-00-0000000│      │      │關聯。              │      │
├─┼───────┼───┼───┼──────────┼───┤
│19│王素珠富邦銀行│1紙   │A261  │未經公訴意旨引為論罪│      │
│  │信用卡對帳單  │      │      │之依據,且與本案並無│      │
│  │93.6月        │      │      │關聯。              │      │
├─┼───────┼───┼───┼──────────┼───┤
│20│王素珠富邦銀行│1紙   │A262  │未經公訴意旨引為論罪│      │
│  │信用卡對帳單  │      │      │之依據,且與本案並無│      │
│  │93.7月        │      │      │關聯。              │      │
├─┼───────┼───┼───┼──────────┼───┤
│21│曾清河台灣企銀│1本   │A40   │未經公訴意旨引為論罪│      │
│  │存摺          │      │      │之依據,且無證據證明│      │
│  │              │      │      │與本案有關。        │      │
├─┼───────┼───┼───┼──────────┼───┤
│22│曾清河日盛銀行│1本   │A56   │未經公訴意旨引為論罪│      │
│  │存摺          │      │      │之依據,且無證據證明│      │
│  │              │      │      │與本案有關。        │      │
└─┴───────┴───┴───┴──────────┴───┘
編號 (二)與共犯夏德龍有關部分:
┌─┬───────┬───┬───┬──────────┬───┐
│  │品名          │數量  │扣案物│說明                │ 備註 │
│  │              │      │品編號│                    │      │
├─┼───────┼───┼───┼──────────┼───┤
│1 │夏德龍勞工保險│1份   │A209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退保申請表    │      │      │接關聯。            │      │
├─┼───────┼───┼───┼──────────┼───┤
│2 │夏德龍存款憑條│8張   │A126至│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繳款收據    │      │A133  │接關聯。            │      │
├─┼───────┼───┼───┼──────────┼───┤
│3 │夏德龍之離職證│1件   │A120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明            │      │      │接關聯。            │      │
└─┴───────┴───┴───┴──────────┴───┘
編號(三)與蘇毅羣有關部分:
┌─┬───────┬───┬───┬──────────┬───┐
│  │品名          │數量  │扣案物│說明                │ 備註 │
│  │              │      │品編號│                    │      │
├─┼───────┼───┼───┼──────────┼───┤
│1 │中華商銀現金卡│1張   │A100  │共犯己○○並未向中華│      │
│  │申請書        │      │      │商銀提出申辦現金卡,│      │
│  │              │      │      │與本案被告犯罪事實無│      │
│  │              │      │      │關。                │      │
├─┼───────┼───┼───┼──────────┼───┤
│2 │中國信託銀行現│1本   │A117  │正本已經行使交付予中│      │
│  │金卡申請書影本│      │      │國信託銀行,影本則與│      │
│  │              │      │      │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      │
├─┼───────┼───┼───┼──────────┼───┤
│3 │蘇毅羣台新銀行│1張   │A138  │與本案被告犯罪事實無│      │
│  │收據          │      │      │關                  │      │
├─┼───────┼───┼───┼──────────┼───┤
│4 │蘇毅羣萬泰商業│1張   │A139  │與本案被告犯罪事實無│      │
│  │銀行信用卡繳款│      │      │關                  │      │
│  │單            │      │      │                    │      │
├─┼───────┼───┼───┼──────────┼───┤
│5 │蘇毅羣大眾銀行│1張   │A140  │與本案被告犯罪事實無│      │
│  │活期性存款存入│      │      │關                  │      │
│  │憑條          │      │      │                    │      │
├─┼───────┼───┼───┼──────────┼───┤
│6 │蘇毅羣華僑銀行│1張   │A141  │與本案被告犯罪事實無│      │
│  │存款存入憑條  │      │      │關                  │      │
├─┼───────┼───┼───┼──────────┼───┤
│7 │蘇毅羣土地銀行│1張   │A142  │與本案被告犯罪事實無│      │
│  │存摺類存款憑條│      │      │關                  │      │
├─┼───────┼───┼───┼──────────┼───┤
│8 │蘇毅羣萬泰商業│1張   │A143  │與本案被告犯罪事實無│      │
│  │銀行利息、手續│      │      │關                  │      │
│  │費收入收據    │      │      │                    │      │
├─┼───────┼───┼───┼──────────┼───┤
│9 │蘇毅羣93年1至3│1張   │A153  │與本案被告犯罪事實無│      │
│  │月各類所得扣繳│      │      │關(在93年以後才製作│      │
│  │暨免扣繳憑單  │      │      │,而申辦蘇毅羣現金卡│      │
│  │              │      │      │、信用卡均在92年以前│      │
│  │              │      │      │,故與本案犯罪無關)│      │
├─┼───────┼───┼───┼──────────┼───┤
│10│蘇毅羣公司領薪│1張   │A160  │與本案被告犯罪事實無│      │
│  │表            │      │      │關                  │      │
├─┼───────┼───┼───┼──────────┼───┤
│11│蘇毅羣勞工保險│1張   │A213  │與本案被告犯罪事實無│      │
│  │退保申請表    │      │      │關                  │      │
└─┴───────┴───┴───┴──────────┴───┘
編號(四)與共犯應志雄有關部分:
┌─┬───────┬───┬───┬──────────┬───┐
│  │品名          │數量  │扣案物│說明                │ 備註 │
│  │              │      │品編號│                    │      │
├─┼───────┼───┼───┼──────────┼───┤
│1 │慶豐銀行現金卡│1張   │A18   │未經檢察官起訴,且無│      │
│  │(卡號:      │      │      │證據證明係以不實資料│      │
│  │00000000000000│      │      │申請,與本案之犯罪事│      │
│  │號)          │      │      │實無關。            │      │
├─┼───────┼───┼───┼──────────┼───┤
│2 │臺北國際商業銀│1份   │A72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
│  │行信封:收件人│      │      │                    │      │
│  │為應志雄(內含│      │      │                    │      │
│  │信用卡申請書空│      │      │                    │      │
│  │白表10張、回郵│      │      │                    │      │
│  │信封8 張、說明│      │      │                    │      │
│  │書1 張)      │      │      │                    │      │
├─┼───────┼───┼───┼──────────┼───┤
│3 │寶華銀行現金卡│1張   │A81   │未經檢察官起訴,且無│      │
│  │申請書影本    │      │      │證據證明有向寶華銀行│      │
│  │              │      │      │提出申請,與本案被告│      │
│  │              │      │      │應志雄之犯罪事實無關│      │
│  │              │      │      │。                  │      │
├─┼───────┼───┼───┼──────────┼───┤
│4 │應志雄大眾銀行│1張   │A134  │與本案被告應志雄犯罪│      │
│  │存入憑條      │      │      │事實無直接關係      │      │
├─┼───────┼───┼───┼──────────┼───┤
│5 │應志雄台新銀行│1張   │A135  │與本案被告應志雄犯罪│      │
│  │放款本利收據  │      │      │事實無關。          │      │
│  │              │      │      │                    │      │
├─┼───────┼───┼───┼──────────┼───┤
│6 │應志雄慶豐商業│1張   │A136  │與本案被告應志雄犯罪│      │
│  │銀行現金卡放款│      │      │事實無關。          │      │
│  │收入傳票      │      │      │                    │      │
├─┼───────┼───┼───┼──────────┼───┤
│7 │應志雄中國國際│1張   │A137  │與本案被告應志雄犯罪│      │
│  │商業銀行郵政劃│      │      │事實無關。          │      │
│  │撥儲金存款收據│      │      │                    │      │
├─┼───────┼───┼───┼──────────┼───┤
│8 │應志雄93年11月│1張   │A279  │與本案被告應志雄犯罪│      │
│  │5 日臺灣中小企│      │      │事實無關。          │      │
│  │銀存款憑條    │      │      │                    │      │
├─┼───────┼───┼───┼──────────┼───┤
│9 │應志雄93年10月│1張   │A280  │與本案被告應志雄犯罪│      │
│  │5 日臺灣中小企│      │      │事實無關。          │      │
│  │銀存款憑條    │      │      │                    │      │
├─┼───────┼───┼───┼──────────┼───┤
│10│應志雄93年10月│1張   │A284  │與本案被告應志雄犯罪│      │
│  │20日臺灣中小企│      │      │事實無關。          │      │
│  │銀存款憑條    │      │      │                    │      │
│  │              │      │      │                    │      │
└─┴───────┴───┴───┴──────────┴───┘
編號(五)與共犯陳英有關部分:
┌─┬───────┬───┬───┬──────────┬───┐
│  │品名          │數量  │扣案物│說明                │ 備註 │
│  │              │      │品編號│                    │      │
├─┼───────┼───┼───┼──────────┼───┤
│1 │勞工保險退保申│1張   │A208  │與本案被告陳英之犯罪│      │
│  │請表          │      │      │事實無直接關聯。    │      │
│  │              │      │      │                    │      │
│  │              │      │      │                    │      │
└─┴───────┴───┴───┴──────────┴───┘
編號(六)與共犯吳芳益有關部分:
┌─┬───────┬───┬───┬──────────┬───┐
│  │品名          │數量  │扣案物│說明                │ 備註 │
│  │              │      │品編號│                    │      │
├─┼───────┼───┼───┼──────────┼───┤
│1 │吳芳益全民健保│1紙   │A210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警卷一│
│  │退保申報表    │      │      │接關聯。            │第314 │
│  │              │      │      │                    │頁    │
├─┼───────┼───┼───┼──────────┼───┤
│2 │匯記船務代理有│1紙   │A238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限公司開立之吳│      │      │接關聯。            │      │
│  │芳益91年度各類│      │      │                    │      │
│  │所得扣繳暨免扣│      │      │                    │      │
│  │繳憑單        │      │      │                    │      │
├─┼───────┼───┼───┼──────────┼───┤
│3 │高雄碼頭裝卸公│1紙   │A239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司開立之吳芳益│      │      │接關聯。            │      │
│  │91年度各類所得│      │      │                    │      │
│  │扣繳暨免扣繳憑│      │      │                    │      │
│  │單            │      │      │                    │      │
└─┴───────┴───┴───┴──────────┴───┘
編號(七)與共犯癸○○有關部分:
┌─┬───────┬───┬───┬──────────┬───┐
│  │品名          │數量  │扣案物│說明                │ 備註 │
│  │              │      │品編號│                    │      │
├─┼───────┼───┼───┼──────────┼───┤
│1 │癸○○郵局存簿│1份   │C76   │無證據可證明係本案犯│      │
│  │影本          │      │      │罪所用之物          │      │
├─┼───────┼───┼───┼──────────┼───┤
│2 │癸○○薪資袋  │1份   │C76   │無證據可證明係本案犯│      │
│  │              │      │      │罪所用之物          │      │
│  │              │      │      │                    │      │
├─┼───────┼───┼───┼──────────┼───┤
│3 │大眾Much現金卡│1份   │C76   │無證據可證明係本案犯│      │
│  │申請書影本    │      │      │罪所用之物          │      │
├─┼───────┼───┼───┼──────────┼───┤
│4 │癸○○91年度各│1份   │C17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類所得扣繳暨扣│      │      │接關聯。            │      │
│  │繳憑單        │      │      │                    │      │
├─┼───────┼───┼───┼──────────┼───┤
│5 │癸○○身分證影│1張   │A220  │此身分證影本是在同案│      │
│  │本            │      │      │被告己○○之聯河公司│      │
│  │              │      │      │扣得,應已交付己○○│      │
│  │              │      │      │而屬己○○所有之物,│      │
│  │              │      │      │又就共犯癸○○向大眾│      │
│  │              │      │      │銀行申辦現金卡部分,│      │
│  │              │      │      │己○○與被告壬○○、│      │
│  │              │      │      │黃建立無共犯關係,是│      │
│  │              │      │      │尚不得宣告沒收。    │      │
└─┴───────┴───┴───┴──────────┴───┘
編號(八)與共犯許春櫻、蔡順福有關部分:
┌─┬───────┬───┬───┬──────────┬───┐
│  │品名          │數量  │扣案物│說明                │ 備註 │
│  │              │      │品編號│                    │      │
├─┼───────┼───┼───┼──────────┼───┤
│1 │寶華銀行魔力現│1份   │A82   │未經行使,已如前述,│      │
│  │金卡申請書    │      │      │自與被告己○○、黃雪│      │
│  │              │      │      │雯及蔡順福所涉前開詐│      │
│  │              │      │      │欺取財犯行欠缺關聯性│      │
│  │              │      │      │。                  │      │
└─┴───────┴───┴───┴──────────┴───┘
編號(九)其他物品:
┌──┬───────┬───┬───┬──────────┬───┐
│    │品名          │數量  │扣案物│說明                │ 備註 │
│    │              │      │品編號│                    │      │
├──┼───────┼───┼───┼──────────┼───┤
│1   │日盛國際商業銀│1張   │A07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行金融卡(卡號│      │      │接關聯。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2   │辛○○富邦銀行│1張   │A09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金融卡        │      │      │接關聯。            │      │
├──┼───────┼───┼───┼──────────┼───┤
│3   │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   │A12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卡號:      │      │      │接關聯。            │      │
│    │0000-0000-0000│      │      │                    │      │
│    │-5304)       │      │      │                    │      │
├──┼───────┼───┼───┼──────────┼───┤
│4   │中國國際商業銀│1張   │A13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行(卡號:    │      │      │接關聯。            │      │
│    │0000-0000-0000│      │      │                    │      │
│    │-1089)       │      │      │                    │      │
├──┼───────┼───┼───┼──────────┼───┤
│5   │馬敏展郵政儲金│1張   │A14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匯業局金融卡  │      │      │接關聯。            │      │
│    │(卡號: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1)           │      │      │                    │      │
│    │              │      │      │                    │      │
├──┼───────┼───┼───┼──────────┼───┤
│6   │萬泰商業銀行金│1張   │A15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融卡(卡號:  │      │      │接關聯。            │      │
│    │000-000000000-│      │      │                    │      │
│    │002)         │      │      │                    │      │
├──┼───────┼───┼───┼──────────┼───┤
│7   │高雄企銀金融卡│1張   │A16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卡號:      │      │      │接關聯。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8   │匯通銀行金融卡│1張   │A17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卡號:      │      │      │接關聯。            │      │
│    │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9   │吳智泓臺灣企銀│1張   │A19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信用卡        │      │      │接關聯。            │      │
├──┼───────┼───┼───┼──────────┼───┤
│10  │黃文卿復華銀行│1張   │A22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金融卡        │      │      │接關聯。            │      │
├──┼───────┼───┼───┼──────────┼───┤
│11  │張秋林台新銀行│1張   │A24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金融卡        │      │      │接關聯。            │      │
├──┼───────┼───┼───┼──────────┼───┤
│12  │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   │A25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卡號:      │      │      │接關聯。            │      │
│    │0000-00-000000│      │      │                    │      │
│    │4-1)         │      │      │                    │      │
├──┼───────┼───┼───┼──────────┼───┤
│13  │筆記簿        │1本   │A28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2003DiARY     │      │      │接關聯。            │      │
├──┼───────┼───┼───┼──────────┼───┤
│14  │筆記簿ki ki   │1本   │A29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Family        │      │      │接關聯。            │      │
├──┼───────┼───┼───┼──────────┼───┤
│15  │筆記簿KENF    │1本   │A30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CLUB ADDRESS  │      │      │接關聯。            │      │
├──┼───────┼───┼───┼──────────┼───┤
│16  │筆記簿        │1本   │A31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DiARY2003BUSIN│      │      │接關聯。            │      │
│    │SS            │      │      │                    │      │
├──┼───────┼───┼───┼──────────┼───┤
│17  │辛○○富邦銀行│1本   │A34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存摺          │      │      │接關聯。            │      │
├──┼───────┼───┼───┼──────────┼───┤
│18  │馬德明匯通銀行│1本   │A35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存摺          │      │      │接關聯。            │      │
├──┼───────┼───┼───┼──────────┼───┤
│19  │馬德明中高雄區│1本   │A36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小企業銀行存摺│      │      │接關聯。            │      │
├──┼───────┼───┼───┼──────────┼───┤
│20  │洪進祥中國國際│1本   │A38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商業銀行存摺  │      │      │接關聯。            │      │
├──┼───────┼───┼───┼──────────┼───┤
│21  │馬德明萬泰商業│1本   │A39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銀行存摺      │      │      │接關聯。            │      │
├──┼───────┼───┼───┼──────────┼───┤
│22  │馬敏展高新銀行│1本   │A41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存摺          │      │      │接關聯。            │      │
├──┼───────┼───┼───┼──────────┼───┤
│23  │辛○○郵政存簿│1本   │A42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儲金簿        │      │      │接關聯。            │      │
├──┼───────┼───┼───┼──────────┼───┤
│24  │馬德明合作金庫│1本   │A43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銀行存摺      │      │      │接關聯。            │      │
├──┼───────┼───┼───┼──────────┼───┤
│25  │馬德明合作金庫│1本   │A44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銀行存摺      │      │      │接關聯。            │      │
├──┼───────┼───┼───┼──────────┼───┤
│26  │馬德明復華銀行│1本   │A45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存摺          │      │      │接關聯。            │      │
├──┼───────┼───┼───┼──────────┼───┤
│27  │黃文卿復華銀行│1本   │A47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存摺          │      │      │接關聯。            │      │
├──┼───────┼───┼───┼──────────┼───┤
│28  │辛○○台灣企銀│1本   │A51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存摺          │      │      │接關聯。            │      │
├──┼───────┼───┼───┼──────────┼───┤
│29  │盧村周台灣企銀│1本   │A53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存摺          │      │      │接關聯。            │      │
├──┼───────┼───┼───┼──────────┼───┤
│30  │吳智泓台灣企銀│1本   │A54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存摺          │      │      │接關聯。            │      │
├──┼───────┼───┼───┼──────────┼───┤
│31  │辛○○誠泰商業│1本   │A57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銀行存摺      │      │      │接關聯。            │      │
├──┼───────┼───┼───┼──────────┼───┤
│32  │林登興私章    │1枚   │A58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              │      │      │接關聯。            │      │
├──┼───────┼───┼───┼──────────┼───┤
│33  │吳智泓私章    │1枚   │A64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              │      │      │接關聯。            │      │
├──┼───────┼───┼───┼──────────┼───┤
│34  │黃文卿私章    │1枚   │A66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              │      │      │接關聯。            │      │
├──┼───────┼───┼───┼──────────┼───┤
│35  │陶智雄私章    │1枚   │A67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              │      │      │接關聯。            │      │
├──┼───────┼───┼───┼──────────┼───┤
│36  │聯河實業有限公│3枚   │A68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司發票章      │      │      │接關聯。            │      │
├──┼───────┼───┼───┼──────────┼───┤
│37  │辛○○之      │1支   │A71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NOKIA手機     │      │      │接關聯。            │      │
├──┼───────┼───┼───┼──────────┼───┤
│38  │商業本票簿    │1本   │A74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              │      │      │接關聯。            │      │
├──┼───────┼───┼───┼──────────┼───┤
│39  │信用卡申請書空│11份  │A75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表格(台新銀行│      │      │接關聯。            │      │
│    │6份、中國信託1│      │      │                    │      │
│    │份、國泰世華銀│      │      │                    │      │
│    │行2份、寶華銀 │      │      │                    │      │
│    │行1份、慶豐銀 │      │      │                    │      │
│    │行1份)       │      │      │                    │      │
├──┼───────┼───┼───┼──────────┼───┤
│40  │王素珠國泰世華│1份   │A76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銀行信用卡(簡│      │      │接關聯。            │      │
│    │易通信貸款)申│      │      │                    │      │
│    │請書影本      │      │      │                    │      │
├──┼───────┼───┼───┼──────────┼───┤
│41  │王素珠國泰世華│1份   │A77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銀行信用卡申請│      │      │接關聯。            │      │
│    │書影本        │      │      │                    │      │
├──┼───────┼───┼───┼──────────┼───┤
│42  │王素珠國泰世華│1份   │A78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銀行信用卡(易│      │      │接關聯。            │      │
│    │鑽卡)申請書影│      │      │                    │      │
│    │本            │      │      │                    │      │
├──┼───────┼───┼───┼──────────┼───┤
│43  │趙清全寶華銀行│1份   │A79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現金卡申請書影│      │      │接關聯。            │      │
│    │本            │      │      │                    │      │
├──┼───────┼───┼───┼──────────┼───┤
│44  │柳聯宗寶華銀行│1份   │A80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現金卡申請書影│      │      │接關聯。            │      │
│    │本            │      │      │                    │      │
├──┼───────┼───┼───┼──────────┼───┤
│45  │高正龍寶華銀行│1份   │A83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現金卡申請書影│      │      │接關聯。            │      │
│    │本            │      │      │                    │      │
│    │              │      │      │                    │      │
├──┼───────┼───┼───┼──────────┼───┤
│46  │劉柏從寶華銀行│1份   │A84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現金卡申請書影│      │      │接關聯。            │      │
│    │本            │      │      │                    │      │
├──┼───────┼───┼───┼──────────┼───┤
│47  │蔡順福日盛銀行│1份   │A85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現金卡貸款申請│      │      │接關聯。            │      │
│    │書影本        │      │      │                    │      │
├──┼───────┼───┼───┼──────────┼───┤
│48  │王素珠日盛銀行│各1份 │A87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現金卡貸款申請│      │      │接關聯。            │      │
│    │書正本及影本  │      │      │                    │      │
├──┼───────┼───┼───┼──────────┼───┤
│49  │王素珠日盛銀行│1份   │A88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信用貸款申請書│      │      │接關聯。            │      │
│    │影本          │      │      │                    │      │
├──┼───────┼───┼───┼──────────┼───┤
│50  │楊鳳嬌日盛銀行│1份   │A89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現金卡貸款申請│      │      │接關聯。            │      │
│    │書影本        │      │      │                    │      │
├──┼───────┼───┼───┼──────────┼───┤
│51  │夏德龍日盛銀行│1份   │A90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現金卡貸款申請│      │      │接關聯。            │      │
│    │書影本        │      │      │                    │      │
├──┼───────┼───┼───┼──────────┼───┤
│52  │曾清河日盛銀行│1份   │A92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信用貸款申請書│      │      │接關聯。            │      │
│    │影本          │      │      │                    │      │
├──┼───────┼───┼───┼──────────┼───┤
│53  │夏德龍華南銀行│1份   │A93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現金卡申請書影│      │      │接關聯。            │      │
│    │本            │      │      │                    │      │
├──┼───────┼───┼───┼──────────┼───┤
│54  │王素珠華南銀行│1份   │A94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現金卡申請書影│      │      │接關聯。            │      │
│    │本            │      │      │                    │      │
├──┼───────┼───┼───┼──────────┼───┤
│55  │馬敏展台北商業│1份   │A95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銀行信用卡申請│      │      │接關聯。            │      │
│    │書影本        │      │      │                    │      │
├──┼───────┼───┼───┼──────────┼───┤
│56  │夏德龍第一銀行│1份   │A96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增資卡循環信用│      │      │接關聯。            │      │
│    │貸款申請書影本│      │      │                    │      │
├──┼───────┼───┼───┼──────────┼───┤
│57  │陳偉成台東區中│1份   │A97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小企業銀行授信│      │      │接關聯。            │      │
│    │申請書暨個人資│      │      │                    │      │
│    │料表影本      │      │      │                    │      │
├──┼───────┼───┼───┼──────────┼───┤
│58  │曾清河富邦發現│1份   │A98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金卡申請書影本│      │      │接關聯。            │      │
├──┼───────┼───┼───┼──────────┼───┤
│59  │夏德龍中華商業│1份   │A99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銀行麥克現金卡│      │      │接關聯。            │      │
│    │申請書影本    │      │      │                    │      │
├──┼───────┼───┼───┼──────────┼───┤
│60  │癸○○台新銀行│1份   │A101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現金卡申請書正│      │      │接關聯。            │      │
│    │本            │      │      │                    │      │
├──┼───────┼───┼───┼──────────┼───┤
│61  │王素珠台新銀行│1份   │A102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易貸金申請書影│      │      │接關聯。            │      │
│    │本            │      │      │                    │      │
├──┼───────┼───┼───┼──────────┼───┤
│62  │王素珠台新銀行│1份   │A103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Yoube 預備金申│      │      │接關聯。            │      │
│    │請書影本      │      │      │                    │      │
├──┼───────┼───┼───┼──────────┼───┤
│63  │李春吉台新銀行│1份   │A104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現金卡申請書影│      │      │接關聯。            │      │
│    │本            │      │      │                    │      │
├──┼───────┼───┼───┼──────────┼───┤
│64  │陳彥廷台新銀行│1份   │A105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現金卡申請書影│      │      │接關聯。            │      │
│    │本            │      │      │                    │      │
├──┼───────┼───┼───┼──────────┼───┤
│65  │陳黃華祥台新銀│1份   │A106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行Yoube預備金 │      │      │接關聯。            │      │
│    │申請書影本    │      │      │                    │      │
├──┼───────┼───┼───┼──────────┼───┤
│66  │王清和台新銀行│1份   │A107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現金卡申請書影│      │      │接關聯。            │      │
│    │本            │      │      │                    │      │
├──┼───────┼───┼───┼──────────┼───┤
│67  │蕭嘉蕙台新銀行│1份   │A108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現金卡申請書影│      │      │接關聯。            │      │
│    │本            │      │      │                    │      │
├──┼───────┼───┼───┼──────────┼───┤
│68  │癸○○台新銀行│1份   │A109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現金卡申請書影│      │      │接關聯。            │      │
│    │本            │      │      │                    │      │
├──┼───────┼───┼───┼──────────┼───┤
│69  │楊鳳嬌台新銀行│1份   │A110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Yoube預備金申 │      │      │接關聯。            │      │
│    │請書正本      │      │      │                    │      │
├──┼───────┼───┼───┼──────────┼───┤
│70  │蔡順福台新銀行│1份   │A111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現金卡申請書影│      │      │接關聯。            │      │
│    │本            │      │      │                    │      │
├──┼───────┼───┼───┼──────────┼───┤
│71  │劉智明安泰商業│1份   │A112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銀行信用貸款申│      │      │接關聯。            │      │
│    │請書影本      │      │      │                    │      │
├──┼───────┼───┼───┼──────────┼───┤
│72  │馬敏展安泰商業│1份   │A113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銀行信用卡申請│      │      │接關聯。            │      │
│    │書影本        │      │      │                    │      │
├──┼───────┼───┼───┼──────────┼───┤
│73  │曾清河中國信託│1份   │A114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商業銀行「個人│      │      │接關聯。            │      │
│    │信用貸款」申請│      │      │                    │      │
│    │書影本        │      │      │                    │      │
├──┼───────┼───┼───┼──────────┼───┤
│74  │曾清河中國信託│1份   │A115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商業銀行      │      │      │接關聯。            │      │
│    │TAIPEI101夜光 │      │      │                    │      │
│    │聯名卡申請書影│      │      │                    │      │
│    │本            │      │      │                    │      │
├──┼───────┼───┼───┼──────────┼───┤
│75  │曾清河中國信託│1份   │A116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商業銀行現金卡│      │      │接關聯。            │      │
│    │申請書影本    │      │      │                    │      │
├──┼───────┼───┼───┼──────────┼───┤
│76  │夏德龍中國信託│1份   │A118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商業銀行個人信│      │      │接關聯。            │      │
│    │用貸款申請書影│      │      │                    │      │
│    │本            │      │      │                    │      │
├──┼───────┼───┼───┼──────────┼───┤
│77  │林文同萬泰商業│1份   │A119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銀行小額循環貸│      │      │接關聯。            │      │
│    │款申請書影本  │      │      │                    │      │
├──┼───────┼───┼───┼──────────┼───┤
│78  │夏德龍新竹國際│1份   │A121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商業銀行指數時│      │      │接關聯。            │      │
│    │貸申請書影本  │      │      │                    │      │
├──┼───────┼───┼───┼──────────┼───┤
│79  │郭竹宗泛亞、和│1份   │A122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信電信行動電話│      │      │接關聯。            │      │
│    │申請書        │      │      │                    │      │
├──┼───────┼───┼───┼──────────┼───┤
│80  │張源駿、粘貴閣│1份   │A123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江滄海、趙伯│      │      │接關聯。            │      │
│    │龍東森寬頻電信│      │      │                    │      │
│    │ADSL寬頻上網申│      │      │                    │      │
│    │請書          │      │      │                    │      │
├──┼───────┼───┼───┼──────────┼───┤
│81  │康文謨、張嘉琪│1份   │A124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王雪香、黃木│      │      │接關聯。            │      │
│    │蘭、謝曉萍遠傳│      │      │                    │      │
│    │電信行動電話申│      │      │                    │      │
│    │請書          │      │      │                    │      │
├──┼───────┼───┼───┼──────────┼───┤
│82  │蘇健平、王宗義│1份   │A125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范毓顯、林志│      │      │接關聯。            │      │
│    │忠、林志奮員工│      │      │                    │      │
│    │資料表        │      │      │                    │      │
├──┼───────┼───┼───┼──────────┼───┤
│83  │馬德明91年各類│4紙   │A145至│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所得扣繳暨免扣│      │A148  │接關聯。            │      │
│    │繳憑單        │      │      │                    │      │
├──┼───────┼───┼───┼──────────┼───┤
│84  │馬敏秋91年各類│1紙   │A149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所得扣繳暨免扣│      │      │接關聯。            │      │
│    │繳憑單        │      │      │                    │      │
│    │              │      │      │                    │      │
├──┼───────┼───┼───┼──────────┼───┤
│85  │馬敏展93年各類│1紙   │A150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所得扣繳暨免扣│      │      │接關聯。            │      │
│    │繳憑單        │      │      │                    │      │
├──┼───────┼───┼───┼──────────┼───┤
│86  │辛○○93年各類│1紙   │A151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所得扣繳暨免扣│      │      │接關聯。            │      │
│    │繳憑單        │      │      │                    │      │
├──┼───────┼───┼───┼──────────┼───┤
│87  │戴宇軒93年各類│1紙   │A154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所得扣繳暨免扣│      │      │接關聯。            │      │
│    │繳憑單        │      │      │                    │      │
├──┼───────┼───┼───┼──────────┼───┤
│88  │辛○○、馬敏展│1紙   │A155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公司領薪表    │      │      │接關聯。            │      │
├──┼───────┼───┼───┼──────────┼───┤
│89  │林志成、林登州│1紙   │A158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公司領薪表    │      │      │接關聯。            │      │
├──┼───────┼───┼───┼──────────┼───┤
│90  │辛○○、馬敏展│1紙   │A161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公司領薪表    │      │      │接關聯。            │      │
├──┼───────┼───┼───┼──────────┼───┤
│91  │陳聰立郵局個人│1份   │A162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存款明細及信用│      │      │接關聯。            │      │
│    │卡資訊查詢    │      │      │                    │      │
├──┼───────┼───┼───┼──────────┼───┤
│92  │張秋林身分證影│1張   │A203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本            │      │      │接關聯。            │      │
├──┼───────┼───┼───┼──────────┼───┤
│93  │吳芳益勞工保險│1張   │A210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退保申請表    │      │      │接關聯。            │      │
├──┼───────┼───┼───┼──────────┼───┤
│94  │吳智泓勞工保險│1張   │A211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退保申請表    │      │      │接關聯。            │      │
├──┼───────┼───┼───┼──────────┼───┤
│95  │陶智雄勞工保險│1張   │A212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退保申請表    │      │      │接關聯。            │      │
├──┼───────┼───┼───┼──────────┼───┤
│96  │辛○○勞工保險│1張   │A215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加保申請表    │      │      │接關聯。            │      │
├──┼───────┼───┼───┼──────────┼───┤
│97  │吳智泓勞工保險│1張   │A217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加保申請表    │      │      │接關聯。            │      │
├──┼───────┼───┼───┼──────────┼───┤
│98  │李春吉身分證影│1張   │A218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本            │      │      │接關聯。            │      │
├──┼───────┼───┼───┼──────────┼───┤
│99  │陳天財身分證影│1張   │A219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本            │      │      │接關聯。            │      │
├──┼───────┼───┼───┼──────────┼───┤
│100 │黃美蓉身分證影│1張   │A221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本            │      │      │接關聯。            │      │
├──┼───────┼───┼───┼──────────┼───┤
│101 │洪進祥身分證影│1張   │A223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本            │      │      │接關聯。            │      │
├──┼───────┼───┼───┼──────────┼───┤
│102 │蘇輝貫聯徵資料│1份   │A224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              │      │      │接關聯。            │      │
├──┼───────┼───┼───┼──────────┼───┤
│103 │勞工保險局投保│1份   │A225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被保險人名冊  │      │      │接關聯。            │      │
├──┼───────┼───┼───┼──────────┼───┤
│104 │吳智泓勞工保險│1張   │A230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卡            │      │      │接關聯。            │      │
├──┼───────┼───┼───┼──────────┼───┤
│105 │曾清河勞工保險│1張   │A231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卡            │      │      │接關聯。            │      │
├──┼───────┼───┼───┼──────────┼───┤
│106 │林登川勞工保險│1張   │A232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卡            │      │      │接關聯。            │      │
├──┼───────┼───┼───┼──────────┼───┤
│107 │林志成勞工保險│1張   │A233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卡            │      │      │接關聯。            │      │
├──┼───────┼───┼───┼──────────┼───┤
│108 │陶智雄勞工保險│1張   │A234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卡            │      │      │接關聯。            │      │
├──┼───────┼───┼───┼──────────┼───┤
│109 │聯河實業有限公│1份   │A254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司高雄市政府營│      │      │接關聯。            │      │
│    │利事業登記證  │      │      │                    │      │
├──┼───────┼───┼───┼──────────┼───┤
│110 │聯信企業社92年│1份   │A255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度營利事業所得│      │      │接關聯。            │      │
│    │稅結算申報書  │      │      │                    │      │
├──┼───────┼───┼───┼──────────┼───┤
│111 │資產負債表    │1份   │A256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              │      │      │接關聯。            │      │
├──┼───────┼───┼───┼──────────┼───┤
│112 │王素珠身分證影│各1份 │A257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本、健保卡影本│      │      │接關聯。            │      │
│    │、郵政存簿儲金│      │      │                    │      │
│    │簿影本、戶籍謄│      │      │                    │      │
│    │本            │      │      │                    │      │
├──┼───────┼───┼───┼──────────┼───┤
│113 │劉智明土地銀行│1份   │A263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國際信用卡消費│      │      │接關聯。            │      │
│    │明細暨繳款通知│      │      │                    │      │
│    │單            │      │      │                    │      │
├──┼───────┼───┼───┼──────────┼───┤
│114 │劉智明臺灣土地│1張   │A264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銀行信用卡    │      │      │接關聯。            │      │
├──┼───────┼───┼───┼──────────┼───┤
│115 │劉智明安泰商業│1份   │A265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銀行信用貸款申│      │      │接關聯。            │      │
│    │請書影本      │      │      │                    │      │
├──┼───────┼───┼───┼──────────┼───┤
│116 │現金卡影本資料│1份   │A266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              │      │      │接關聯。            │      │
├──┼───────┼───┼───┼──────────┼───┤
│117 │王素珠台新銀行│1份   │A273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信用卡消費明細│      │      │接關聯。            │      │
├──┼───────┼───┼───┼──────────┼───┤
│118 │辛○○中小企業│3紙   │A281至│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銀行存款憑條  │      │A283  │接關聯。            │      │
├──┼───────┼───┼───┼──────────┼───┤
│119 │聯河實業有限公│1紙   │A285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      │
│    │司中小企銀存款│      │      │接關聯。            │      │
│    │憑條          │      │      │                    │      │
└──┴───────┴───┴───┴──────────┴───┘
附表五:不予沒收之扣案物(在被告壬○○住處扣得之扣案物品
部分)
編號(一)與共犯癸○○本案犯行有關部分:
┌─┬───────┬───┬───┬──────────┬───┐
│  │品名          │數量  │扣案物│說明                │ 備註 │
│  │              │      │品編號│                    │      │
├─┼───────┼───┼───┼──────────┼───┤
│1 │癸○○郵局存簿│1本   │C76   │無證據可證明係本案被│      │
│  │影本          │      │      │告犯罪所用之物      │      │
├─┼───────┼───┼───┼──────────┼───┤
│2 │癸○○薪資袋  │1只   │C76   │無證據可證明係本案被│      │
│  │              │      │      │告犯罪所用之物      │      │
├─┼───────┼───┼───┼──────────┼───┤
│3 │大眾Much現金卡│1份   │C76   │正本已交付銀行收執,│      │
│  │申請書影本    │      │      │無證據可證明係本案被│      │
│  │              │      │      │告犯罪所用之物      │      │
├─┼───────┼───┼───┼──────────┼───┤
│4 │癸○○之日通公│1張   │C17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      │
│  │司91年度各類所│      │      │犯行有何關聯        │      │
│  │得扣繳暨扣繳憑│      │      │                    │      │
│  │單            │      │      │                    │      │
├─┼───────┼───┼───┼──────────┼───┤
│5 │甲○○私章    │1枚   │C63   │屬日通、易通公司負責│      │
│  │              │      │      │人甲○○所有,不得宣│      │
│  │              │      │      │告沒收              │      │
├─┼───────┼───┼───┼──────────┼───┤
│6 │日通企業有限公│1枚   │C64   │屬日通、易通公司負責│      │
│  │司章          │      │      │人甲○○所有,不得宣│      │
│  │              │      │      │告沒收              │      │
└─┴───────┴───┴───┴──────────┴───┘
編號(二)其他物品:
┌─┬───────┬───┬───┬──────────┬───┐
│  │品名          │數量  │扣案物│說明                │ 備註 │
│  │              │      │品編號│                    │      │
├─┼───────┼───┼───┼──────────┼───┤
│1 │日通公司空白職│10張  │C1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      │
│  │務證明書      │      │      │關聯。              │      │
├─┼───────┼───┼───┼──────────┼───┤
│2 │辛明慧90年度所│1張   │C2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      │
│  │得扣繳憑單    │      │      │關聯。              │      │
├─┼───────┼───┼───┼──────────┼───┤
│3 │徐燕珠90年度所│1張   │C3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      │
│  │得扣繳憑單    │      │      │關聯。              │      │
├─┼───────┼───┼───┼──────────┼───┤
│4 │高達天90年度所│1張   │C4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      │
│  │得扣繳憑單    │      │      │關聯。              │      │
├─┼───────┼───┼───┼──────────┼───┤
│5 │高詹雪枝90年度│1張   │C5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      │
│  │所得扣繳憑單  │      │      │關聯。              │      │
├─┼───────┼───┼───┼──────────┼───┤
│6 │戴源江90年度所│1張   │C6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      │
│  │得扣繳憑單    │      │      │關聯。              │      │
├─┼───────┼───┼───┼──────────┼───┤
│7 │高曉婷90年度所│1張   │C7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      │
│  │得扣繳憑單    │      │      │關聯。              │      │
├─┼───────┼───┼───┼──────────┼───┤
│8 │王文益90年度所│1張   │C8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      │
│  │得扣繳憑單    │      │      │關聯。              │      │
├─┼───────┼───┼───┼──────────┼───┤
│9 │壽國璋90年度所│1張   │C9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      │
│  │得扣繳憑單    │      │      │關聯。              │      │
├─┼───────┼───┼───┼──────────┼───┤
│10│陳建福90年度所│1張   │C10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      │
│  │得扣繳憑單    │      │      │關聯。              │      │
├─┼───────┼───┼───┼──────────┼───┤
│11│李中正90年度所│1張   │C11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      │
│  │得扣繳憑單    │      │      │關聯。              │      │
├─┼───────┼───┼───┼──────────┼───┤
│12│許惟登90年度所│1張   │C12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      │
│  │得扣繳憑單    │      │      │關聯。              │      │
├─┼───────┼───┼───┼──────────┼───┤
│13│林順益90年度所│1張   │C13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      │
│  │得扣繳憑單    │      │      │關聯。              │      │
├─┼───────┼───┼───┼──────────┼───┤
│14│許福順90年度所│1張   │C14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      │
│  │得扣繳憑單    │      │      │關聯。              │      │
├─┼───────┼───┼───┼──────────┼───┤
│15│張晉嘉90年度所│1張   │C15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      │
│  │得扣繳憑單    │      │      │關聯。              │      │
├─┼───────┼───┼───┼──────────┼───┤
│16│陳勝明90年度所│1張   │C16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      │
│  │得扣繳憑單    │      │      │關聯。              │      │
├─┼───────┼───┼───┼──────────┼───┤
│17│劉宏圖91年度所│1張   │C18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      │
│  │得扣繳憑單    │      │      │關聯。              │      │
├─┼───────┼───┼───┼──────────┼───┤
│18│謝國恩91年度所│1張   │C19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      │
│  │得扣繳憑單    │      │      │關聯。              │      │
├─┼───────┼───┼───┼──────────┼───┤
│19│楊千儀91年度所│1張   │C20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      │
│  │得扣繳憑單    │      │      │關聯。              │      │
├─┼───────┼───┼───┼──────────┼───┤
│20│劉文祥91年度所│1張   │C21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      │
│  │得扣繳憑單    │      │      │關聯。              │      │
├─┼───────┼───┼───┼──────────┼───┤
│21│張陳次妹91年度│1張   │C22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      │
│  │所得扣繳憑單  │      │      │關聯。              │      │
├─┼───────┼───┼───┼──────────┼───┤
│22│劉重利91年度所│1張   │C23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      │
│  │得扣繳憑單    │      │      │關聯。              │      │
├─┼───────┼───┼───┼──────────┼───┤
│23│劉重明91年度所│1張   │C24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      │
│  │得扣繳憑單    │      │      │關聯。              │      │
├─┼───────┼───┼───┼──────────┼───┤
│24│向誠之91年度所│1張   │C25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      │
│  │得扣繳憑單    │      │      │關聯。              │      │
├─┼───────┼───┼───┼──────────┼───┤
│25│陳怡成91年度所│1張   │C26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      │
│  │得扣繳憑單    │      │      │關聯。              │      │
├─┼───────┼───┼───┼──────────┼───┤
│26│許石獅91年度所│1張   │C27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      │
│  │得扣繳憑單    │      │      │關聯。              │      │
├─┼───────┼───┼───┼──────────┼───┤
│27│黃伊尚91年度所│1張   │C28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      │
│  │得扣繳憑單    │      │      │關聯。              │      │
├─┼───────┼───┼───┼──────────┼───┤
│28│邱繼永91年度所│1張   │C29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      │
│  │得扣繳憑單    │      │      │關聯。              │      │
├─┼───────┼───┼───┼──────────┼───┤
│29│子○○91年度所│1張   │C30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      │
│  │得扣繳憑單    │      │      │關聯。              │      │
├─┼───────┼───┼───┼──────────┼───┤
│30│劉信墻91年度所│1張   │C31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      │
│  │得扣繳憑單    │      │      │關聯。              │      │
├─┼───────┼───┼───┼──────────┼───┤
│31│潘聰明91年度所│1張   │C32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      │
│  │得扣繳憑單    │      │      │關聯。              │      │
├─┼───────┼───┼───┼──────────┼───┤
│32│陳金祥91年度所│1張   │C33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      │
│  │得扣繳憑單    │      │      │關聯。              │      │
├─┼───────┼───┼───┼──────────┼───┤
│33│易其興91年度所│1張   │C34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      │
│  │得扣繳憑單    │      │      │關聯。              │      │
├─┼───────┼───┼───┼──────────┼───┤
│34│胡津浦91年度所│1張   │C35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      │
│  │得扣繳憑單    │      │      │關聯。              │      │
├─┼───────┼───┼───┼──────────┼───┤
│35│劉安鈱91年度所│1張   │C36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      │
│  │得扣繳憑單    │      │      │關聯。              │      │
├─┼───────┼───┼───┼──────────┼───┤
│36│汪振豊91年度所│1張   │C37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      │
│  │得扣繳憑單    │      │      │關聯。              │      │
├─┼───────┼───┼───┼──────────┼───┤
│37│蔡光源91年度所│1張   │C38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      │
│  │得扣繳憑單    │      │      │關聯。              │      │
├─┼───────┼───┼───┼──────────┼───┤
│38│鄭麗惠91年度所│1張   │C39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      │
│  │得扣繳憑單    │      │      │關聯。              │      │
├─┼───────┼───┼───┼──────────┼───┤
│39│徐燕珠91年度所│1張   │C40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      │
│  │得扣繳憑單    │      │      │關聯。              │      │
├─┼───────┼───┼───┼──────────┼───┤
│40│游文宏91年度所│1張   │C41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      │
│  │得扣繳憑單    │      │      │關聯。              │      │
├─┼───────┼───┼───┼──────────┼───┤
│41│陳寶里91年度所│1張   │C42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      │
│  │得扣繳憑單    │      │      │關聯。              │      │
├─┼───────┼───┼───┼──────────┼───┤
│42│孫小鳳91年度所│1張   │C43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      │
│  │得扣繳憑單    │      │      │關聯。              │      │
├─┼───────┼───┼───┼──────────┼───┤
│43│謝金生91年度所│1張   │C44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      │
│  │得扣繳憑單    │      │      │關聯。              │      │
├─┼───────┼───┼───┼──────────┼───┤
│44│張秋林中國商銀│1本   │C45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      │
│  │存摺(帳號:  │      │      │關聯。              │      │
│  │00000000000) │      │      │                    │      │
├─┼───────┼───┼───┼──────────┼───┤
│45│劉安鈱中國商銀│1本   │C46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      │
│  │存摺(帳號:  │      │      │關聯。              │      │
│  │00000000000) │      │      │                    │      │
├─┼───────┼───┼───┼──────────┼───┤
│46│柳聯宗寶華銀行│1本   │C47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      │
│  │存摺(帳號:  │      │      │關聯。              │      │
│  │000000000000)│      │      │                    │      │
├─┼───────┼───┼───┼──────────┼───┤
│47│張秋林新竹商銀│1本   │C48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      │
│  │存摺(帳號:  │      │      │關聯。              │      │
│  │00000000000) │      │      │                    │      │
├─┼───────┼───┼───┼──────────┼───┤
│48│傅智明郵政存簿│1本   │C49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      │
│  │(帳號:      │      │      │關聯。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49│子○○郵政存簿│1本   │C50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      │
│  │(帳號:      │      │      │關聯。              │      │
│  │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50│張秋林私章    │1枚   │C51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      │
│  │              │      │      │關聯。              │      │
├─┼───────┼───┼───┼──────────┼───┤
│51│趙子傑私章    │1枚   │C52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      │
│  │              │      │      │關聯。              │      │
├─┼───────┼───┼───┼──────────┼───┤
│52│柳聯宗私章    │1枚   │C53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      │
│  │              │      │      │關聯。              │      │
├─┼───────┼───┼───┼──────────┼───┤
│53│孫麗鈞私章    │1枚   │C54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      │
│  │              │      │      │關聯。              │      │
├─┼───────┼───┼───┼──────────┼───┤
│54│子○○私章    │1枚   │C55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      │
│  │              │      │      │關聯。              │      │
├─┼───────┼───┼───┼──────────┼───┤
│55│蘇松枝私章    │1枚   │C56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      │
│  │              │      │      │關聯。              │      │
├─┼───────┼───┼───┼──────────┼───┤
│56│周廉祥私章    │1枚   │C57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      │
│  │              │      │      │關聯。              │      │
├─┼───────┼───┼───┼──────────┼───┤
│57│李瑤華私章    │1枚   │C58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      │
│  │              │      │      │關聯。              │      │
├─┼───────┼───┼───┼──────────┼───┤
│58│孫小鳳私章    │1枚   │C59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      │
│  │              │      │      │關聯。              │      │
├─┼───────┼───┼───┼──────────┼───┤
│59│包金娥私章    │1枚   │C60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      │
│  │              │      │      │關聯。              │      │
├─┼───────┼───┼───┼──────────┼───┤
│60│辛明慧私章    │1枚   │C61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      │
│  │              │      │      │關聯。              │      │
├─┼───────┼───┼───┼──────────┼───┤
│61│李左明私章    │1枚   │C62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      │
│  │              │      │      │關聯。              │      │
├─┼───────┼───┼───┼──────────┼───┤
│62│大眾銀行MUCH現│1張   │C65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      │
│  │金卡(卡號:  │      │      │關聯。              │      │
│  │000000000000)│      │      │                    │      │
├─┼───────┼───┼───┼──────────┼───┤
│63│大眾銀行MUCH現│1張   │C66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      │
│  │金卡(卡號:  │      │      │關聯。              │      │
│  │000000000000)│      │      │                    │      │
├─┼───────┼───┼───┼──────────┼───┤
│64│中國商銀金融卡│1張   │C67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      │
│  │(卡號:      │      │      │關聯。              │      │
│  │00000000000000│      │      │                    │      │
│  │7)           │      │      │                    │      │
├─┼───────┼───┼───┼──────────┼───┤
│65│中國商銀信用卡│1張   │C68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      │
│  │(卡號:      │      │      │關聯。              │      │
│  │00000000000000│      │      │                    │      │
│  │04)          │      │      │                    │      │
├─┼───────┼───┼───┼──────────┼───┤
│66│中華商銀MIKE現│1張   │C69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      │
│  │金卡(卡號:  │      │      │關聯。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67│荷蘭銀行信用卡│1張   │C70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      │
│  │(卡號:      │      │      │關聯。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68│高雄企銀信用卡│1張   │C71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      │
│  │(卡號:      │      │      │關聯。              │      │
│  │00000000000000│      │      │                    │      │
│  │113)         │      │      │                    │      │
├─┼───────┼───┼───┼──────────┼───┤
│69│日盛銀行信用卡│1張   │C72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      │
│  │(卡號:256059│      │      │關聯。              │      │
│  │0000000000)  │      │      │                    │      │
├─┼───────┼───┼───┼──────────┼───┤
│70│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   │C73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      │
│  │(卡號:      │      │      │關聯。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71│寶華銀行信用卡│1張   │C74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      │
│  │(卡號:      │      │      │關聯。              │      │
│  │000000000000)│      │      │                    │      │
├─┼───────┼───┼───┼──────────┼───┤
│72│NOKIA8250行動 │1具   │C75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      │
│  │電話手機(序號│      │      │關聯。              │      │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068)         │      │      │                    │      │
├─┼───────┼───┼───┼──────────┼───┤
│73│陳天財寶華銀行│1份   │C77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      │
│  │魔力現金卡申請│      │      │關聯。              │      │
│  │書正本        │      │      │                    │      │
├─┼───────┼───┼───┼──────────┼───┤
│74│陳天財台新銀行│1份   │C78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      │
│  │現金卡申請書正│      │      │關聯。              │      │
│  │本            │      │      │                    │      │
├─┼───────┼───┼───┼──────────┼───┤
│75│柳聯宗寶華銀行│1份   │C79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      │
│  │魔力現金卡申請│      │      │關聯。              │      │
│  │書影本        │      │      │                    │      │
├─┼───────┼───┼───┼──────────┼───┤
│76│李黃阿雪寶華銀│1份   │C80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      │
│  │行魔力現金卡申│      │      │關聯。              │      │
│  │請書影本      │      │      │                    │      │
├─┼───────┼───┼───┼──────────┼───┤
│77│陳珍萍台新現金│1份   │C81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      │
│  │卡申請書影本  │      │      │關聯。              │      │
├─┼───────┼───┼───┼──────────┼───┤
│78│莊主恩華南銀行│1份   │C82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      │
│  │現金卡申請書影│      │      │關聯。              │      │
│  │本            │      │      │                    │      │
├─┼───────┼───┼───┼──────────┼───┤
│79│蕭嘉蕙台新銀行│1份   │C83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      │
│  │現金卡申請書影│      │      │關聯。              │      │
│  │本            │      │      │                    │      │
├─┼───────┼───┼───┼──────────┼───┤
│80│和信電信      │1枚   │C84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      │
│  │(卡號:      │      │      │關聯。              │      │
│  │0000000000000 │      │      │                    │      │
│  │)行動電話SIM │      │      │                    │      │
│  │卡            │      │      │                    │      │
│  │              │      │      │                    │      │
├─┼───────┼───┼───┼──────────┼───┤
│81│台灣大哥大電信│1枚   │C85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      │
│  │(卡號:      │      │      │關聯。              │      │
│  │000000000000)│      │      │                    │      │
│  │行動電話SIM卡 │      │      │                    │      │
├─┼───────┼───┼───┼──────────┼───┤
│82│遠傳電信      │1枚   │C86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      │
│  │(卡號:      │      │      │關聯。              │      │
│  │00000000000000│      │      │                    │      │
│  │4)行動電話SIM│      │      │                    │      │
│  │卡            │      │      │                    │      │
├─┼───────┼───┼───┼──────────┼───┤
│83│遠傳電信      │1枚   │C87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      │
│  │(卡號:      │      │      │關聯。              │      │
│  │00000000000000│      │      │                    │      │
│  │)行動電話SIM │      │      │                    │      │
│  │卡            │      │      │                    │      │
├─┼───────┼───┼───┼──────────┼───┤
│84│台灣大哥大電信│1枚   │C88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      │
│  │(卡號:不詳)│      │      │關聯。              │      │
│  │破損行動電話  │      │      │                    │      │
│  │SIM卡         │      │      │                    │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