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9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89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3085號、94年度偵字第22054 號),本院受理後,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之㈠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之㈡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丙○○因於民國92年7 月間因無業而為缺錢花用,經朋友曾清河介紹前往由曾清河擔任負責人,馬迎豪(原名為馬德明)經營之「聯河實業公司」(址設高雄市苓雅區○○○路69號6 樓之2) ,馬迎豪即向丙○○表示只要提供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即可獲得現金,詎其明知其並無資力,未能依正當申辦程序向銀行辦理現金卡,且未曾於聯河實業公司擔任主任,或在聯河企業公司之「儲運部」擔任職員,亦未曾在「聯鴻企業公司」擔任技師,竟與馬迎豪、曾清河、黃雪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2年7 月間起,先由丙○○提供其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予馬迎豪,並授權馬迎豪刻用其印章,以作為辦理不實之公司勞工保險資料、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料,及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開立帳戶,製作不實之匯款轉帳資料之用,再由黃雪雯保管丙○○所有之臺灣企銀帳戶,以聯河公司名義,固定轉帳至該臺灣企銀帳戶中,以製造丙○○有固定薪資收入之假象,馬迎豪除將丙○○列為聯河實業公司員工,製作員工薪資轉帳名單外,並填載丙○○任職於聯河公司之不實事項,製作內容不實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再據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丙○○之勞工保險卡,又向中央健保局申請,以丙○○為聯河實業公司員工名義加入全民健康保險,藉此營造丙○○確實任職於聯河實業公司之假象,及備做為日後銀行進行徵信查核之用,足以生損害於勞工保險、全民健保機關對於勞保、全民健保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嗣馬迎豪即在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之現金卡或信用貸款申請書上填寫丙○○任職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聯河實業公司、聯鴻企業公司等不實資料,並連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持上開申請書向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申請辦理現金卡或信用貸款(其中申請附表編號1 所示之台新銀行現金卡,並提出取得丙○○勞工保險卡、前開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充作財力證明),致不知情之附表一編號1、2 所示金融機構之各該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誤認丙○○確係任職於上開公司且有固定收入,而於附表一編號1 、2所示時間准予核發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現金卡,至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日盛銀行之承辦人員察覺丙○○之職業資料不實,拒絕核卡,丙○○與馬迎豪等人就該部分始未能得手。馬迎豪於取得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現金卡後,陸續動支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額度,共計詐得新臺幣(下同)235,000 元得手,並給付其中16,000元做為報酬予丙○○,其餘款項除由馬迎豪抽取部分佣金外,均由曾清河取得,後因其等資力見絀,僅於94年9 月19日全部清償附表一編號1所示大眾銀行信用卡債務,至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台新銀行現金卡債務,則無法按期繳款,至今仍積欠該行現金卡本金189,855 元之債務未償還。
二、乙○因為迎娶媳婦而急需現金使用,又因曾於92年間在曾清河擔任負責人,馬迎豪經營之「聯河企業公司」任打掃清潔工而結識馬迎豪,知悉馬迎豪正從事代辦現金卡、信用卡之業務,詎其明知其並無資力,未能依正當申辦程序向銀行辦理現金卡,且未曾於馬迎豪(原名為馬德明)擔任負責人之聯信企業社(址設於高雄市苓雅區○○○路69號6 樓之2 )任內務員職務,竟與馬迎豪、黃雪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自92年10月間起,先由乙○提供其身分證影本予馬迎豪,並授權馬迎豪刻用其印章,以作為辦理不實之公司勞工保險資料、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料,及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開立帳戶,製作不實之匯款轉帳資料之用,再由黃雪雯保管乙○所有之臺灣企銀帳戶,再以聯信企業社名義,固定轉帳至該臺灣企銀帳戶中,以製造乙○有固定薪資收入之假象,馬迎豪則填載乙○任職於聯信企業社之不實事項,製作內容不實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據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乙○之勞工保險卡,以營造乙○確實任職於聯信企業社之假象,及備做為日後銀行進行徵信查核之用,足以生損害於勞工保險機關對於勞保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嗣馬迎豪即於92年12月間,填載乙○任職於聯信企業社,職位為內務員,年收入39萬元等不實事項於華僑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上,再持以向華僑銀行〔已於96年12月1 日與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合併,以花旗銀行為存續銀行,承受全部權利義務關係〕申請辦理現金卡,致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乙○確係任職於聯信企業社且有固定收入,而於92年12月19日准予核發現金卡。乙○取得現金卡後,即全額動支額度,共計詐得3 萬元得手,並給付若干報酬予馬迎豪,後因乙○資力見絀,無法按期繳款,至今仍積花旗銀行現金卡本金債務22,627元未償還。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㈠被告丙○○部分:訊據被告丙○○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丙○○實際上並未於聯河實業公司倉儲部擔任職員,或在聯河實業公司擔任主任職務,亦未在聯鴻公司擔任技師職務,而接受共犯曾清河之邀約,由共犯馬迎豪、黃雪雯以前揭方式製作不實之財力及在職證明,並由共犯馬迎豪於附表一之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申辦現金卡或信用貸款等情,業據證人即共犯馬迎豪、黃雪雯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警一卷第27、47頁、本院卷一第148 頁、本院卷四第107 、108 頁),此外,並有中央健保局高屏分局93年8 月9 日健保高承一字第0930026736號函附全民健保查詢資料(見93年度偵字第23085 號案卷二第4 頁),及扣案之丙○○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1 本、丙○○印章1 枚、身分證影本1 張、勞工保險卡1 張、93年9 月份下半月員工薪資轉帳名單等在卷可佐(見93年度警聲搜字第1740號卷第86至99頁),又查:
1.附表一編號1 之犯罪事實,並有扣案之大眾銀行現金卡1張(如附表二之㈠編號1 所示),及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影本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2952號案卷一第95頁)。
2.附表一編號2 之犯罪事實,並有台新銀行95年3 月14日函附之「Yoube 預備金」申請書影本、臺灣企銀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勞工保險卡影本、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表、放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台新銀行97年7 月23日台新法總字第09700002067 號函等各1 份在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22054 號案卷二第122 、245 至264 頁,本院卷第15頁)。
3.另共犯馬迎豪向日盛銀行申請辦理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信用貸款,惟經銀行人員查核發現被告丙○○填載職業資料不實,而未予核准之事實,則經證人即日盛銀行消金催理科副理甲○○於警詢時證稱:丙○○部分,因在銀行照會時發現其公司職業是偽造的,故未核准辦理等語明確(見93年度偵字第23085 號案卷二第64、65頁),此外,並有扣案之日盛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1 份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86 頁),是以自堪認共犯馬迎豪為被告丙○○申辦日盛銀行信用貸款,惟未能得手之事實。
4.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本案被告丙○○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乙○部分:訊據被告乙○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乙○實際上並未於聯信企業社擔任內務員,由共犯馬迎豪、黃雪雯以前揭方式製作不實之財力、在職證明,用以向金融機構申辦現金卡等情,業據證人即共犯黃雪雯於警詢中,共犯馬迎豪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屬實(見警一卷第41、42、47頁、本院95年度訴字第2952號案卷二第384 頁),此外,並有扣案之乙○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1 本、提款卡1 張、乙○印章1 枚、身分證影本1 張、勞工保險卡1 張、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等在卷可佐(見93年度警聲搜字第1740號卷第86至99頁),又共犯馬迎豪即於前開時間,向華僑銀行申辦現金卡,並詐得3 萬元得手之事實,則有花旗銀行97年5 月刑事陳報狀及狀附之現金卡申請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2952號案卷三第265 至267 頁)。從而,足認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本案被告乙○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律之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就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丙○○、乙○犯前揭犯行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95年7 月1 日施行,經查:
㈠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揆諸其修正理由,在於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能成立共同正犯,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此次修正已限縮其適用範圍,自屬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單純文字之變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參照),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即裁判時之刑法第28條對於被告丙○○、乙○較有利。
㈡新修正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行為人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僅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刑法規定,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原則須分論併罰,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丙○○較為有利。
㈢新修正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行為人所犯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者,得從一重處罰,而依修正後刑法規定,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原則須分論併罰,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丙○○、乙○較為有利。
㈣關於罰金刑最低數額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後,最低額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最低額則為新臺幣1,000 元,經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丙○○、乙○較為有利。
㈤刑法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前刑法第67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67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㈥綜上所述,就前述共同正犯之修正,以修正後刑法規定對被告丙○○、乙○較有利,惟就關於牽連犯、刑法罰金刑下限之規定,則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對於被告丙○○、乙○較有利,另關於連續犯、罰金刑加重之規定,亦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對於被告丙○○較為有利。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對被告丙○○、乙○較為有利,是就被告丙○○、乙○所犯前揭犯行,均應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
五、論罪部分:
㈠被告丙○○部分:
1.核被告丙○○所為與共犯曾清河、馬迎豪、黃雪雯共同填寫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不實在職、薪資資料,及提出丙○○勞工保險卡、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等,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辦理現金卡或信用貸款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一編號3部分),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丙○○所為附表一編號3 所示行為,係構成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誤會,併此說明。被告丙○○所為由共犯馬迎豪填寫被告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保第1 、2 、3 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分別向勞工保險機關、中央保險局申請勞工保險卡及加入全民健保之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216 、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此部分因勞工保險局、中央健保局公務員有實質審查權,故不另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參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402 號判決)〕。
2.被告丙○○所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共犯馬迎豪、黃雪雯、曾清河就前揭犯行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雖非從事聯河實業公司製作勞保加保資料、全民健保加保資料業務之人,然其與有身分關係之共犯即聯河實業公司實際負責人馬迎豪共同犯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以共犯論)。又被告丙○○自92年7 月起至93年3 月間,推由共犯馬迎豪以相類似手法向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銀行申請現金卡或信用貸款使用,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丙○○所犯上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目的均為製作不實財力或在職證明資料,以向銀行申請現金卡或信用貸款,或備做為銀行徵信查核之用,與其所犯連續詐欺取財犯行間,均具方法手段之牽連關係,是均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較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乙○部分:
1.核被告乙○所為與共犯馬迎豪共同以前開不實在職及薪資資料,向華僑銀行申請辦理現金卡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所為由共犯馬迎豪填寫被告乙○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向勞工保險機關申請勞工保險卡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 、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2.被告乙○所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乙○與共犯馬迎豪、黃雪雯就前揭犯行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雖非從事聯信企業社製作勞保加保資料業務之人,然其與有身分關係之共犯即聯信企業社實際負責人馬迎豪共同犯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以共犯論)。又被告乙○與共犯馬迎豪犯上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目的為製作不實財力證明資料,以備做為銀行徵信查核之用,與其所犯詐欺取財罪間,具方法手段之牽連關係,是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科刑部分:
㈠爰審酌被告丙○○僅因缺錢花用,即與共犯馬迎豪、黃雪雯、曾清河等人共同以前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銀行詐取款項,其與共犯詐欺所得達235,000 元,使金融機構受有損害,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丙○○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係因一時急需現金使用,未及深慮以致誤罹刑章,並考量被告丙○○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審酌被告乙○與共犯馬迎豪、黃雪雯等人共同以前開方式向華僑銀行詐得款項,且至今未能完全清償借款,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與共犯所獲不法利益僅3 萬元,尚非甚鉅,並考量被告乙○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㈡又本案被告丙○○、乙○犯罪後,刑法關於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經修正,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以新臺幣1, 000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經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丙○○、乙○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起施行,本案被告丙○○、乙○之犯罪時點係在96年4 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另按前揭減刑條例第5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按法條文義,應限於該條例施行前發布通緝,施行後始緝獲到案者(最高法院81年臺上字第3382號判決見解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丙○○前經本院合法傳拘無著,於96年2 月12日發布通緝,經於96年2 月13日緝獲到案後撤銷通緝,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96年2 月1 日函、拘票、拘提報告、本院通緝稿、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調查筆錄、本院訊問筆錄各1 件在卷可證(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2952號案卷84至87、116 至125 、128 至132 頁),因被告丙○○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前經本院發布通緝,又於施行前緝獲到案,是以自無同條例第5 條規定之適用。從而,爰依前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被告丙○○、乙○上開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併分別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並考量被告乙○雖因一時貪圖錢財,而為前開犯行,惟其本身獲利均不高,且在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對自我行為當能更知所警惕,並更加注意刑法法律規定,本院斟酌上情,信被告乙○均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於被告乙○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緩刑之宣告,以宣告時之狀態為準,是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七、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之㈠編號2 至7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丙○○與共犯馬迎豪、黃雪雯、曾清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且分別屬於被告丙○○或共犯馬迎豪所有(用途、所有人、沒收之依據均詳如附表二之㈠編號2 至7 所示),是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及共犯共同責任原則,均宣告沒收之。附表二之㈠編號1 所示之物,為被告丙○○與共犯馬迎豪、黃雪雯、曾清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犯罪所得之物(用途、所有人、沒收之依據均詳如附表二之㈠編號1所示),且屬被告丙○○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之㈡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乙○與共犯馬迎豪、黃雪雯共同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且分別屬於被告乙○或共犯馬迎豪所有,是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及共犯共同責任原則,均宣告沒收之(用途、所有人、沒收之依據均詳如附表二之㈡所示)。
㈢又被告丙○○、乙○由共犯馬迎豪持以交付予各該金融機構之申請書等資料(均未經扣案),均已經各銀行收執在案,非被告丙○○、乙○或共犯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則均與本案被告丙○○、乙○前開犯罪事實無直接關聯,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八、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另由共犯馬迎豪偽造不實之在職證明,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申請辦理額度不詳之現金卡及信用貸款(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之③所示),被告乙○另由共犯馬迎豪為其偽造不實之在職證明,向臺灣銀行申請額度5 萬元之信用貸款(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 所示)。因認被告丙○○、乙○此部分之行為,亦分別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210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委託馬迎豪辦理日盛銀行現金卡之犯行,被告乙○亦堅決否認有何委託共犯馬迎豪申請臺灣銀行信用貸款5 萬元之犯行。又查:本院遍查全卷,均無被告丙○○向日盛銀行申請現金卡之申請書或其他相關資料,亦無乙○向臺灣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之申請書或其他相關資料。又經本院以「被告丙○○有無向貴行申請現金卡?」函詢日盛銀行,該行係於97年1 月31日函附略稱:被告丙○○於本行未開戶等語(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2952號案卷三第242 頁);另本院函詢臺灣銀行結果,該行以97年2 月4 日高雄營字第09700007601 號函覆略稱:被告乙○並非該行授信戶等語(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2952號案卷卷三第244 頁),是以實際上並無任何事證證明被告丙○○、乙○被訴前開部分之犯行。綜上所述,應認檢察官起訴被告丙○○、乙○前開部分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又按公訴意旨,被告丙○○、乙○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均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說明。
九、另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5記載「日盛、寶華銀行現金卡非其本人申請(指被告丙○○)」,經法官當庭詢問檢察官之意見,已經檢察官陳明:起訴被告丙○○申辦哪些銀行之現金卡、信用卡,應以附表二為準,附表三寶華銀行則為誤載等語(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2952號案卷第213 頁),故「寶華銀行現金卡」部分,並非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併此敘明。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215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56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第1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7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申請之現金卡或信用│申請時間│核卡時間│申請銀行│核卡額度│申請文件及不實之申│欠款情形 │ │ │卡 │ │ │ │ │請資料 │ │ ├──┼─────────┼────┼────┼────┼────┼─────────┼──────┤ │ 1 │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92年7 月│92年7 月│大眾銀行│4萬元 │無 │已於94年9 月│ │ │(卡號: │間 │25日 │ │ │(以丙○○自90年12│19日因催收而│ │ │000000000000 號) │ │ │ │ │月起,於聯鴻公司擔│結清欠款。 │ │ │ │ │ │ │ │任技師職務,月收入│ │ │ │ │ │ │ │ │38,000元,年收入 │ │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 │ │ │456,000 元等不實事│ │ │ │8之② ) │ │ │ │ │項申請) │ │ ├──┼─────────┼────┼────┼────┼────┼─────────┼──────┤ │ 2 │台新銀行現金卡(卡│92年10月│92年10月│台新銀行│核卡額度│1.丙○○勞工保險卡│最後還款至95│ │ │號:00000000000000│間 │24日 │ │不明,惟│2.臺灣企銀 │年4 月22日,│ │ │號) │ │ │ │自92年10│000000000 號帳戶存│至97年7 月21│ │ │ │ │ │ │月24日起│摺封面及內頁印鑑欄│日為止,尚積│ │ │ │ │ │ │至93年9 │、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欠本金189,85│ │ │ │ │ │ │月13日止│ │5元未清償。 │ │ │ │ │ │ │陸續撥款│(以丙○○自92年起│ │ │ │ │ │ │ │195,000 │於聯河實業公司儲運│ │ │ │ │ │ │ │元 │部擔任職員,年收入│ │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 │ │ │60萬元等不實事項申│ │ │ │8之①) │ │ │ │ │請) │ │ ├──┼─────────┼────┼────┼────┼────┼─────────┼──────┤ │ 3 │日盛銀行信用貸款 │93年3 月│未核准通│日盛銀行│無 │無 │無 │ │ │ │間 │過 │ │ │(以丙○○於聯河實│ │ │ │ │ │ │ │ │業公司任主任職務,│ │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 │ │ │年資7 年,年收入69│ │ │ │8 之④) │ │ │ │ │萬元之不實事項申請│ │ │ │ │ │ │ │ │) │ │ └──┴─────────┴────┴────┴────┴────┴─────────┴──────┘ 附表二(應沒收物品一覽表): ㈠被告丙○○部分: ┌─┬───────┬─────┬───┬───┬──────────┬──────┐ │ │品名 │數量 │扣案物│所有人│用途 │沒收依據 │ │ │ │ │品編號│ │ │ │ ├─┼───────┼─────┼───┼───┼──────────┼──────┤ │1 │大眾銀行現金卡│1張 │A08 │被告應│由被告丙○○委請共犯│刑法第38條第│ │ │(卡號: │ │ │志雄 │馬迎豪等人,以被告應│1項第3款 │ │ │000000000000號│ │ │ │志雄於聯鴻公司擔任技│ │ │ │) │ │ │ │師職務之不實事項,向│ │ │ │ │ │ │ │大眾銀行申請獲得之現│ │ │ │ │ │ │ │金卡。 │ │ ├─┼───────┼─────┼───┼───┼──────────┼──────┤ │2 │臺灣企銀存摺 │1本 │A50 │被告應│由共犯馬迎豪持被告應│刑法第38條第│ │ │(帳號: │ │ │志雄 │志雄基本資料開立,共│1項第2款 │ │ │00000000000 號│ │ │ │犯黃雪雯定期轉帳進入│ │ │ │) │ │ │ │該帳戶後,再影印存摺│ │ │ │ │ │ │ │交易明細,充作不實之│ │ │ │ │ │ │ │財力證明,並且持之向│ │ │ │ │ │ │ │台新銀行申請現金卡(│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 │ ├─┼───────┼─────┼───┼───┼──────────┼──────┤ │3 │「丙○○」印章│1枚 │A63 │馬迎豪│被告丙○○授權由共犯│刑法第38條第│ │ │ │ │ │ │馬迎豪刻印,再由馬迎│1項第2款 │ │ │ │ │ │ │豪用以辦理開立被告之│ │ │ │ │ │ │ │臺灣企銀帳戶,以製作│ │ │ │ │ │ │ │不實財力證明。 │ │ ├─┼───────┼─────┼───┼───┼──────────┼──────┤ │4 │日盛銀行信用貸│1張 │A86 │馬迎豪│共犯馬迎豪以被告應志│刑法第38條第│ │ │款申請書影本 │ │ │ │雄任職於聯河實業公司│1項第2款 │ │ │ │ │ │ │之不實在職資料向日盛│ │ │ │ │ │ │ │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惟│ │ │ │ │ │ │ │並未獲核卡,遭銀行退│ │ │ │ │ │ │ │件(如附表一編號3 所│ │ │ │ │ │ │ │示)。 │ │ ├─┼───────┼─────┼───┼───┼──────────┼──────┤ │5 │日盛銀行信用貸│1張 │A91 │馬迎豪│共犯馬迎豪以被告應志│刑法第38條第│ │ │款申請書影本 │ │ │ │雄任職於聯河實業公司│1項第2款 │ │ │ │ │ │ │之不實在職資料向日盛│ │ │ │ │ │ │ │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惟│ │ │ │ │ │ │ │並未獲核卡,遭銀行退│ │ │ │ │ │ │ │件(如附表一編號3 所│ │ │ │ │ │ │ │示)。 │ │ ├─┼───────┼─────┼───┼───┼──────────┼──────┤ │6 │丙○○、黃雪雯│各1份 │A163 │馬迎豪│被告丙○○個人基本資│刑法第38條第│ │ │員工薪資轉帳名│ │ │ │料及薪資轉帳名冊、勞│1項第2款 │ │ │單、丙○○勞工│ │ │ │工保險卡等,均由共犯│ │ │ │保險卡及全戶戶│ │ │ │馬迎豪保管,藉此營造│ │ │ │籍資料 │ │ │ │被告丙○○任職於聯河│ │ │ │ │ │ │ │實業公司之不實假象,│ │ │ │ │ │ │ │以向台新銀行、日盛銀│ │ │ │ │ │ │ │行申辦現金卡或信用貸│ │ │ │ │ │ │ │款(如附表一編號2 、│ │ │ │ │ │ │ │3 所示)。 │ │ ├─┼───────┼─────┼───┼───┼──────────┼──────┤ │7 │丙○○勞工保險│1張 │A229 │馬迎豪│由共犯馬迎豪填寫勞工│刑法第38條第│ │ │卡 │ │ │ │保險加保申請表申請取│1 項第2 款、│ │ │ │ │ │ │得,以營造被告丙○○│第3 款 │ │ │ │ │ │ │任職於聯河實業公司之│ │ │ │ │ │ │ │假象,嗣又影印充作不│ │ │ │ │ │ │ │實之財力證明,向台新│ │ │ │ │ │ │ │銀行申請現金卡(如附│ │ │ │ │ │ │ │表一編號2 所示)。 │ │ └─┴───────┴─────┴───┴───┴──────────┴──────┘ ㈡被告乙○部分: ┌─┬───────┬─────┬───┬───┬──────────┬──────┐ │ │品名 │數量 │扣案物│所有人│用途 │沒收依據 │ │ │ │ │品編號│ │ │ │ ├─┼───────┼─────┼───┼───┼──────────┼──────┤ │1 │臺灣企銀金融卡│1張 │A26 │被告陳│由共犯馬迎豪持被告陳│刑法第38條第│ │ │(卡號: │ │ │英 │英基本資料開立,共犯│1項第2款 │ │ │00000000000 號│ │ │ │黃雪雯以該金融卡定期│ │ │ │) │ │ │ │轉帳進入該帳戶,以營│ │ │ │ │ │ │ │造被告乙○任職於聯信│ │ │ │ │ │ │ │企業社之假象,並備作│ │ │ │ │ │ │ │銀行徵信查核之用。 │ │ ├─┼───────┼─────┼───┼───┼──────────┼──────┤ │2 │臺灣企銀存摺 │1本 │A55 │被告陳│由共犯馬迎豪持被告陳│刑法第38條第│ │ │(帳號: │ │ │英 │英基本資料開立,共犯│1項第2款 │ │ │0000000000號)│ │ │ │黃雪雯定期轉帳進入該│ │ │ │ │ │ │ │帳戶,以贏造被告乙○│ │ │ │ │ │ │ │任職於聯信企業社之假│ │ │ │ │ │ │ │象,並備作銀行徵信查│ │ │ │ │ │ │ │核之用。 │ │ ├─┼───────┼─────┼───┼───┼──────────┼──────┤ │3 │「乙○」印章 │1枚 │A62 │馬迎豪│被告乙○授權由共犯馬│刑法第38條第│ │ │ │ │ │ │迎豪刻印,再交由馬迎│1項第2款 │ │ │ │ │ │ │豪用以辦理開立被告陳│ │ │ │ │ │ │ │英之臺灣企銀帳戶。 │ │ ├─┼───────┼─────┼───┼───┼──────────┼──────┤ │4 │乙○身分證影本│1張 │A205 │馬迎豪│被告乙○交付予共犯馬│刑法第38條第│ │ │ │ │ │ │迎豪,由共犯馬迎豪複│1項第2款 │ │ │ │ │ │ │印後,黏貼於銀行信用│ │ │ │ │ │ │ │卡申請書之上。 │ │ ├─┼───────┼─────┼───┼───┼──────────┼──────┤ │5 │乙○勞工保險卡│1張 │A228 │馬迎豪│由共犯馬迎豪填寫勞工│刑法第38條第│ │ │ │ │ │ │保險加保申請表申請取│1 項第2 款、│ │ │ │ │ │ │得,以營造被告乙○任│第3 款 │ │ │ │ │ │ │職於聯信企業社之假象│ │ │ │ │ │ │ │,並備作日後銀行查核│ │ │ │ │ │ │ │之用。 │ │ └─┴───────┴─────┴───┴───┴──────────┴──────┘ 附表三(不予沒收之扣案物): ㈠被告丙○○部分: ┌─┬───────┬───┬───┬──────────┬───┐ │ │品名 │數量 │扣案物│說明 │ 備註 │ │ │ │ │品編號│ │ │ ├─┼───────┼───┼───┼──────────┼───┤ │1 │慶豐銀行現金卡│1張 │A18 │未經檢察官起訴,且無│ │ │ │(卡號: │ │ │證據證明係以不實資料│ │ │ │00000000000000│ │ │申請,與本案被告應志│ │ │ │號) │ │ │雄之犯罪事實無關。 │ │ ├─┼───────┼───┼───┼──────────┼───┤ │2 │臺北國際商業銀│1份 │A72 │與本案被告丙○○犯罪│ │ │ │行信封:收件人│ │ │事實無關。 │ │ │ │為丙○○(內含│ │ │ │ │ │ │信用卡申請書空│ │ │ │ │ │ │白表10張、回郵│ │ │ │ │ │ │信封8 張、說明│ │ │ │ │ │ │書1 張) │ │ │ │ │ ├─┼───────┼───┼───┼──────────┼───┤ │3 │寶華銀行現金卡│1張 │A81 │未經檢察官起訴,且無│ │ │ │申請書影本 │ │ │證據證明有向寶華銀行│ │ │ │ │ │ │提出申請,與本案被告│ │ │ │ │ │ │丙○○之犯罪事實無關│ │ │ │ │ │ │。 │ │ ├─┼───────┼───┼───┼──────────┼───┤ │4 │丙○○大眾銀行│1張 │A134 │與本案被告丙○○犯罪│ │ │ │存入憑條 │ │ │事實無直接關係 │ │ ├─┼───────┼───┼───┼──────────┼───┤ │5 │丙○○台新銀行│1張 │A135 │與本案被告丙○○犯罪│ │ │ │放款本利收據 │ │ │事實無關。 │ │ │ │ │ │ │ │ │ ├─┼───────┼───┼───┼──────────┼───┤ │6 │丙○○慶豐商業│1張 │A136 │與本案被告丙○○犯罪│ │ │ │銀行現金卡放款│ │ │事實無關。 │ │ │ │收入傳票 │ │ │ │ │ ├─┼───────┼───┼───┼──────────┼───┤ │7 │丙○○中國國際│1張 │A137 │與本案被告丙○○犯罪│ │ │ │商業銀行郵政劃│ │ │事實無關。 │ │ │ │撥儲金存款收據│ │ │ │ │ ├─┼───────┼───┼───┼──────────┼───┤ │8 │丙○○93年11月│1張 │A279 │與本案被告丙○○犯罪│ │ │ │5 日臺灣中小企│ │ │事實無關。 │ │ │ │銀存款憑條 │ │ │ │ │ ├─┼───────┼───┼───┼──────────┼───┤ │9 │丙○○93年10月│1張 │A280 │與本案被告丙○○犯罪│ │ │ │5 日臺灣中小企│ │ │事實無關。 │ │ │ │銀存款憑條 │ │ │ │ │ ├─┼───────┼───┼───┼──────────┼───┤ │10│丙○○93年10月│1張 │A284 │與本案被告丙○○犯罪│ │ │ │20日臺灣中小企│ │ │事實無關。 │ │ │ │銀存款憑條 │ │ │ │ │ └─┴───────┴───┴───┴──────────┴───┘ ㈡被告乙○部分: ┌─┬───────┬───┬───┬──────────┬───┐ │ │品名 │數量 │扣案物│說明 │ 備註 │ │ │ │ │品編號│ │ │ ├─┼───────┼───┼───┼──────────┼───┤ │1 │勞工保險退保申│1張 │A208 │與本案被告乙○之犯罪│ │ │ │請表 │ │ │事實無直接關聯。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