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32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32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瑞霖
吳少祥
林育誠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071、20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瑞霖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其餘被訴加重竊盜罪嫌部分,均無罪。
吳少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育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林育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8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97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9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黃瑞霖分別與吳少祥、林育誠為朋友關係,黃瑞霖於102年4月1日左右,在高雄市某處,與吳少祥、林育誠共同謀議,黃瑞霖向吳少祥稱其在臺中有1件債務要處理,需要1部汽車代步,請吳少祥準備竊盜汽車所需之T字型扳手工具,3人再擇日北上臺中,由吳少祥帶同林育誠一起竊取1部汽車。彼等謀議既定,黃瑞霖與林育誠乃於102年4月7日18時50分許,一同至高雄市○○區○○路00號「承運租賃車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後,旋於同日駕駛該車與吳少祥會合,3人即共同駕駛該車一起北上至臺中市。嗣於102年4月8日深夜,黃瑞霖、吳少祥、林育誠與不知情之友人林聖傑(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駕駛上開車號0000-00號租賃車輛至臺中市西區向上路之「儷人理容KTV」前,迨於102年4月9日凌晨,黃瑞霖、吳少祥與林育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黃瑞霖指示吳少祥與林育誠可動身開始尋找行竊汽車,吳少祥即隨身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扳手2支,帶同林育誠自上開理容KTV徒步離開。(一)吳少祥為方便尋找作案目標,乃另行起意,與林育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3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由林育誠在距離吳少祥約10公尺處負責看顧四周把風,吳少祥則持上開所攜帶之T字型扳手其中1支,開啟機車電源鎖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蔡勝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與林育誠共同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作為代步工具使用。
(二)然因該車號000-000號機車車速不快,吳少祥旋於同日凌晨3時16分許,將該機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331號)旁,又另行起意,與林育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隨即在該棄置地點,由林育誠在距離吳少祥約10公尺處負責看顧四周把風,吳少祥則持上開所攜帶之T字型扳手其中1支,開啟機車電源鎖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廖本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與林育誠共同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作為代步工具使用。(三)嗣因吳少祥已覓得先前與黃瑞霖、林育誠共同謀議,欲竊取作為討債時代步使用之自用小客車1部,乃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將該車號000-000號機車棄置在臺中市○區○○○巷00號前,隨即在該棄置地點,由林育誠在距離吳少祥約10公尺處負責看顧四周把風,吳少祥則持上開所攜帶之T字型扳手其中1支撬開車門鎖,並破壞汽車電源鎖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許隆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得手後,旋即與林育誠共同駕駛該車逃離現場,並回到「儷人理容KTV」前,搭載黃瑞霖與林聖傑,之後一行人即駕駛該車在臺中市區繞行,當中黃瑞霖並指示開往某處,聲稱是欲討債地點,然因該處人多而作罷。之後吳少祥向黃瑞霖表示天已將亮,要將該車號0000-00號汽車棄置,於是一行人又駕駛該車返回「儷人理容KTV」附近,讓黃瑞霖與林聖傑下車,由黃瑞霖、林聖傑駕駛前開車號0000-00號租賃車輛,準備待吳少祥、林育誠棄置上開竊得之汽車後,接應該2人離開。(四)吳少祥為方便棄車後與黃瑞霖、林聖傑2人會合,復另行起意,與林育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4時37分許,駕駛該竊得之車號0000-00號汽車,先至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前,由林育誠負責把風,吳少祥下車持上開所攜帶之T字型扳手其中1支,開啟機車電源鎖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關偉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交予林育誠騎乘,尾隨在吳少祥所駕駛上開竊得之車號0000-00號汽車後方,吳少祥隨後即在附近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旁,將該汽車棄置該處後,再由吳少祥與林育誠共同騎乘上開竊得之車號000-000號機車離開,嗣於同日凌晨4時51分許,渠2人將該機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再徒步至附近搭乘黃瑞霖與林聖傑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租賃車輛離去。嗣經警獲報後,經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及租賃車輛資料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02年5月22日,在林育誠位於臺南市○○區○○○00○0號住處,扣得其作案時所穿著之休閒鞋1雙及POLO衫1件。
二、案經廖本存、許隆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黃瑞霖、吳少祥與林育誠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瑞霖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吳少祥、林育誠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少祥、林育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內容互核相符(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8至17頁,12071號偵字卷第17至19、62至67頁,本院卷第102頁反面至105頁、184頁反面至186頁、196頁至209頁反面、218頁至225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蔡勝芳、廖本存、許隆翔、關偉中、證人即承運租賃車行之負責人林金榮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33之1至40頁、他字卷第58至66頁),且有監視器翻拍(擷取)畫面列印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報告、第一分局偵查隊偵辦林育誠、黃瑞霖等人涉嫌竊取自小客車機車相關路線圖、公益所102年4月9日失竊自小客車3537-UA逃逸路線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書、現場照片)、汽車租賃契約書、承運租賃有限公司名片、車行紀錄查詢、GPRS車輛監控航跡列表、查獲照片、查扣證物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41、49至51、63至116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10至12、21至22、86至100、130頁,他字卷第3至33、67至86、115至137頁反面),暨被告林育誠於犯案時所穿著之愛迪達休閒鞋1雙、黑色POLO衫1件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黃瑞霖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確有於事前參與謀議計畫,事後於被告吳少祥、林育誠竊得該部自用小客車後,並與渠等共同駕駛該車在臺中市區繞行,此為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少祥、林育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相符,是被告黃瑞霖就此部分犯行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而與被告吳少祥、林育誠有犯意之聯絡,自堪認定。縱然於實際尋找作案目標及下手行竊時,被告黃瑞霖並未在現場參與行為分擔,然其他參與謀議之被告吳少祥與林育誠既果依原訂計畫為竊盜犯行之行為分擔,則原參與謀議之被告黃瑞霖,自應就該部分犯罪事實負共同正犯罪責,被告黃瑞霖雖一度辯解稱:偷車當時我沒有在現場,我本來認為這樣應該不算共同竊盜等詞,自非可採,無足解免其事前已參與謀議,而由部分共同正犯下手竊取前開汽車得手所應負之共同正犯罪責。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瑞霖、吳少祥與林育誠3人之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告吳少祥下手竊取前揭機車及汽車時,隨身攜帶並持以撬開車輛電源鎖及車門鎖之T字型扳手2支,長度約15公分,為質地堅硬之鎢鋼材質,業據被告吳少祥於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足認前開2支T字型扳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核屬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黃瑞霖、吳少祥、林育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黃瑞霖、吳少祥與林育誠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竊盜犯行,另構成「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此加重條件,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可供參照)。是如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人不及三人,縱加上同謀之共同正犯後,刑法第28條所稱之共犯已達三人以上,但因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人不及三人,並不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查被告黃瑞霖以自己共同竊盜之意思,與被告吳少祥、林育誠事先謀議,而推由被告吳少祥及林育誠於前揭時、地,攜帶兇器竊取前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故在場實施竊取行為者,僅被告吳少祥與林育誠2人,參諸上開判例意旨,自不該當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條件;又起訴意旨另認被告吳少祥、林育誠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四)所示之竊盜犯行,亦構成「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此加重條件,然被告黃瑞霖並未共謀、亦未參與實施此部分之犯行(理由詳如後述無罪部分所載),故此部分在場實施竊取行為者,僅被告吳少祥與林育誠2人,自亦不該當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條件,起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併予說明。又被告吳少祥與林育誠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之各次犯行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黃瑞霖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行,與被告吳少祥、林育誠間有犯意之聯絡,為共謀共同正犯。被告林育誠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吳少祥、林育誠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黃瑞霖前有恐嚇取財之前案紀錄;被告吳少祥前有多次竊盜、恐嚇取財之前案紀錄,素行均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3人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惟念被告吳少祥、林育誠犯後即坦承犯行,被告黃瑞霖亦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且其等所竊之物業經發還被害人等領回,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吳少祥實際下手竊取,被告林育誠則在一旁把風之犯罪分工情形,被告黃瑞霖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居於主導地位之情狀,暨其等個別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吳少祥、林育誠部分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於被告吳少祥所有,為其攜帶用以行竊時撬開車輛電源鎖及車門鎖之T字型扳手2支,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黃瑞霖、吳少祥、林育誠所犯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之,惟前開T字型扳手2支並未於本案扣案,而據被告吳少祥自陳業於另案為警查扣(為查扣之11支T字型扳手其中2支),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告沒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而查前開T字型扳手2支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另103年度審易字第1364號被告吳少祥被訴恐嚇取財、竊盜等案件之判決予以宣告沒收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0至245頁),本院因認毋庸另為重複沒收之必要,爰不再為沒收之宣告。另扣案之被告林育誠所有,為其行竊時所穿著之休閒鞋1雙及POLO衫1件,乃被告林育誠日常生活外出穿著所必需,難認係供本案犯罪之用途,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瑞霖與同案被告吳少祥、林育誠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4月9日凌晨,由黃瑞霖指使並駕駛其與同案被告林育誠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附近接應,由同案被告吳少祥以可作為兇器之T型扳手動手偷竊,同案被告林育誠則為之把風,先於當日凌晨3時15分許,在臺中市西區向上路289巷內,竊取蔡勝芳所有之牌照號碼NX9-310號機車1部後,因該車車速不快,而於當日凌晨3時16分許,將該機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隨即在棄置地點,竊取廖本存所有之牌照號碼NQV-552號機車1部後,旋於當日凌晨3時30分許,將該機車棄置在臺中市○區○○○巷00號前,再於當日凌晨4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前,竊取關偉中所有之牌照號碼G9T-718號機車,之後天已將亮,因仍無法尋得合適之代步工具,乃將該機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因認被告黃瑞霖就此部分被訴事實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為同法第30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再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從而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其「共謀共同正犯」應對其他「實施共同正犯」所為之犯罪行為負全部責任者,僅應於其共同謀議計畫犯罪之範圍內,就其所知之程度,負其共同正犯之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4952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瑞霖涉有上揭與同案被告吳少祥、林育誠共同竊取前開3部機車之犯行,無非以同案被告吳少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黃瑞霖堅決否認有與同案被告吳少祥、林育誠共同竊取前開車號000-000號、NQV-552號、G9T-718號等3部機車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叫吳少祥去偷一台車子,是要他偷汽車,不是偷機車,偷3部機車的部分伊事前都不知情,也未參與偷竊、把風,整個過程中,伊沒有看到吳少祥與林育誠偷機車,他們只有開那部3537-UA號自用小客車回到「儷人理容KTV」,機車的部分都沒有,伊只有在他們去棄置該部自小客車後,才去接應他們上車等語。經查:
(一)被告黃瑞霖上開所辯,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少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102年4月9日凌晨你是不是有在台中市偷了三台機車,跟一台自小客車?)是。(檢察官問:為何要偷機車,做何使用?)前面二台機車是我要做代步工具,要偷機車再去偷汽車。(檢察官問:最後一台機車?)最後一台機車,是我偷汽車後開一開,天快亮了要丟掉了,因為我停的地方到黃瑞霖接應我的地方有一段距離。(檢察官問:你偷的這三台機車,是否都是林育誠和你一起偷的?)我自己偷的,林育誠是把風,汽車也是拿T型扳手偷,林育誠是把風。(檢察官問:你偷機車黃瑞霖知道嗎?)不知道。(檢察官問:黃瑞霖不知道你偷機車,是拿來當作偷汽車的代步工具?)是。(檢察官問:你沒有跟他講?)沒有。(檢察官問:〈請提示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9頁反面〉102年9月3日第一分局有幫你做筆錄,當時警察問你偷NX9-310那台重型機車,黃瑞霖跟綽號朝陽的男子在何處,是否知情?你當時回答,他們當時在儷人KTV附近,黃瑞霖知情,綽號朝陽的男子是否知情你不曉得,為何這樣回答?)因為那時候我在高雄有75件擄車勒索的案子,偵查隊警察來跟我做筆錄時,可能我會錯意,因為我說黃瑞霖知情,知情是他知道偷汽車他知情,摩托車他不知情。(檢察官問:所以你當時回答知情,意思是他知道你要偷那台小客車?)小客車是他叫我去偷的。(檢察官問:所以機車部分他確實不知道?)對。(檢察官問:你是何時決定要偷機車,當作偷汽車的代步工具?)從儷人出發的時候。(檢察官問:所以那時黃瑞霖已經不在你們旁邊,是不是?)不在。(檢察官問:你偷到那台馬自達的車,你跟黃瑞霖他們會合,有跟他講你前面偷了二台機車嗎?)沒有。(檢察官問:所以他從頭到尾不知道,你那天偷了三台機車?)不知道。(檢察官問:所以等於你把那台車棄置在旁邊,用走的去他們的車?)他們看到我是用走路的。(法官問:是後來何時提到要再偷一部機車?)我載林育誠,最後一台車是在什麼樣情況下偷的,就是我載林育誠,我們二個要去丟車子,譬如說我要丟在這邊好了,那我在確定棄置汽車地點的可能隔壁一條巷子,我們看到一台摩托車,我就停著,我跟他講說我先下去發那台車,我就叫他先騎著那台摩托車,跟著我轎車屁股後面走。(法官問:你偷第四部機車,你是臨時起意,是不是?)對,臨時起意。(法官問:你偷到的第四部機車,你是棄置在哪裡?)應該是一個轉角下坡下來,大概100公尺左右。(法官問:離黃瑞霖他們接應你的地點,大概多遠?)50-80公尺左右。(法官問:本案你在4月9日偷的那三部機車,確實黃瑞霖都不知情嗎?)不知情。(法官問:也沒有參與?)三台機車沒有參與。那台汽車也沒有參與偷竊,他就是指使。(法官問:你跟林育誠偷那三部機車時,黃瑞霖有開車跟在你們後面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96至206頁);暨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育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法官問:你們偷第一部機車,是從儷人KTV步行過去偷的,是嗎?)是。(法官問:4月9日凌晨你跟吳少祥偷那三部機車,黃瑞霖事前知情嗎?)不知道。(法官問:那三部機車是誰決意、提議要偷的?)吳少祥說要找代步工具。(法官問:在你跟吳少祥離開儷人KTV,要去偷第一部機車那時候,黃瑞霖知道你們要去偷機車嗎?)不知道。(法官問:吳少祥在還沒離開儷人KTV的時候,他在現場跟你說,要先偷一台機車來代步?)我們步行出去之後,他才說的。(法官問:他說的時候,黃瑞霖有在旁邊嗎?)沒有,剩下我們二個。(法官問:第四部機車是在什麼情況之下,決意要偷的?)一樣是要代步,汽車棄置的地點,我不知道確實地點在哪裡,他說有點遠,需要機車來代步。」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反面至208頁反面)均屬相符,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少祥、林育誠就上揭關於被告黃瑞霖對於渠2人竊取前開3部機車之犯行事前並不知情,該3部機車係同案被告吳少祥臨時起意,向同案被告林育誠提議後,2人決意行竊,行竊過程中被告黃瑞霖亦未參與或有接應等情事之證述情節,亦互核一致。且衡諸同案被告吳少祥對於被告黃瑞霖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之初,否認有指使同案被告吳少祥竊取前揭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事,當庭就被告黃瑞霖說詞反覆,未能敢作敢當之態度表露不滿之意(見本院卷第185頁反面),且對於被告黃瑞霖有共謀竊取前揭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事已明確指證在卷,堪認其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意迴護被告黃瑞霖之動機或必要,是其前揭證詞自屬可信。據上,足認被告黃瑞霖就同案被告吳少祥與林育誠另共同竊取前開3部機車之犯行,事前確實不知情,並非在渠3人原本謀議要竊取一部汽車之犯罪計畫範圍內,且被告黃瑞霖亦未參與該部分竊盜行為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已至為明確。
(二)至同案被告吳少祥於警詢中對於員警詢問被告黃瑞霖是否知情竊取NX9-310號機車、NQV-552號機車等節,雖答稱:「黃瑞霖知道我去偷車」等語(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然此回答甚為模糊,並未明確特定係指何部車,且同案被告吳少祥於本院審理時,對此已以證人身分具結釐清證稱:「我說黃瑞霖知情,知情是他知道偷汽車他知情,摩托車他不知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6頁反面至197頁),是自不能以同案被告吳少祥前揭於警詢時甚不明確之供詞,遽為不利於被告黃瑞霖之認定。又同案被告吳少祥於偵查中雖具結證稱:被告黃瑞霖有一起偷車,是被告黃瑞霖叫伊去偷車等詞,然其於該次偵訊時,亦已明確陳稱:被告黃瑞霖是叫伊「處理一台車子出來」、叫伊偷一台車作為代步工具等語(見12071號偵字卷第63、65頁),可徵被告黃瑞霖僅有與同案被告吳少祥、林育誠共謀竊取「一部汽車」,同案被告吳少祥、林育誠竊取前開3部機車之犯行,並非在渠等原本之犯罪計畫範圍內甚明。是同案被告吳少祥前揭於偵查中之證詞,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黃瑞霖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就被告黃瑞霖涉犯前揭竊取3部機車犯行所舉之證據,其證明力尚未到達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瑞霖就前揭竊取3部機車之犯行,與同案被告吳少祥、林育誠有何事前之謀議或事中之行為分擔,而犯有此部分罪行,本院既無從形成對被告黃瑞霖不利之確信,依前開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吳少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 │、(一)所載 │有期徒刑柒月。 │
│ │ │林育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吳少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 │、(二)所載 │有期徒刑柒月。 │
│ │ │林育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3 │如犯罪事實欄一│黃瑞霖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 │、(三)所載 │有期徒刑捌月。 │
│ │ │吳少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 │ │有期徒刑捌月。 │
│ │ │林育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4 │如犯罪事實欄一│吳少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 │、(四)所載 │有期徒刑柒月。 │
│ │ │林育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