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泱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616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泱叡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一編號一「應沒收之物」欄及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一編號二「應沒收之物欄」及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應沒收之物」欄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李泱叡於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為首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負責在臺灣召募成員,及分配調度工作等職務,並先後召募林建勳、呂翰穎等2 人(其2人由本院另案審結)加入該集團,由林建勳擔任駕駛工作(俗稱「車手」),呂翰穎及馬嵩豪則負責冒充書記官等公務員詐騙被害人。自98年12月間起,李泱叡負責車手頭職務,由林建勳與呂翰穎及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成員共3 人為一組,與該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或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採分工模式,先由詐欺集團不詳姓名之成年成員,冒充健保局人員、員警、檢察官或法官等公務員,打電話給下列被害人,誆稱其證件遭冒用或涉嫌犯罪,致使下列被害人陷於錯誤,再由林建勳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駕駛李泱叡所提供之自用小客車,載呂翰穎及不詳姓名之成員,前往下列所示地點,假冒書記官,將該詐欺集團不詳姓名之人所提供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刻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印或印章各1 枚,以作為詐騙工具,再持以加蓋偽造公印文或印文而偽造公文書,交付予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提款卡、密碼予呂翰穎。得手後,提款卡部分,由呂翰穎或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持前述提款卡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該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以為該提款之人係有權提領現金之人,而先後支付其如後所示之現金。詐欺得手後,李泱叡、林建勳、呂翰穎分別依所得金額之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不等之比例分得贓款。李泱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上述之分工方式,先後為下述犯行:
㈠、於98年12月10日上午10時許,先由該詐騙集團之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性成員撥打電話予黃王秀敏,自稱係健保局人員,誆稱黃王秀敏之健保卡遭人冒用,經黃王秀敏告知自己之手機號碼後,不久即接獲另一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來電,自稱係警政署王警官,佯稱黃王秀敏之證件遭冒用,冒用者涉嫌多項犯罪,為證明黃王秀敏之清白,須到法院開公證帳戶,請金管會協助。隨即有自稱金管會之人員打電話給黃王秀敏,要黃王秀敏於同日下午到臺北縣石碇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0 號前圓環旁交付保證金。黃王秀敏即前往深坑農會及深坑郵局提領存款。林建勳則依據該詐欺集團之指示,駕車載呂翰穎及另一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持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偽造,並加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公印文、印文之偽造公文書及卷宗封面,於同日下午1 時許,到新北市○○區○○○0 號前圓環旁,將前述偽造之公文書交付予黃王秀敏,致黃王秀敏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呂翰穎;繼之於同日(98年12月10日)下午3 時許,由林建勳駕車載呂翰穎及另1 名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再到新北市○○區○○○0號前圓環旁,由呂翰穎收取黃王秀敏所交付之31萬元;嗣於次日(98年12月11日)下午1 時許,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到在新北市○○區○○○0 號前圓環旁,向被害人黃王秀敏收取現金70萬元;於該日(98年12月11日)下午4 時許,由詐欺集團另一成員,到在新北市○○區○○○0 號前圓環旁,再向黃王秀敏收取現金50萬元;隨後於98年12月22日,黃王秀敏又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到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深坑郵局匯款20萬元,至該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黃王秀敏遭詐騙合計為221 萬元。
㈡、於99年3 月19日上午10時許,由該詐騙集團之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成員之撥打電話予楊士成,誆稱楊士成之健保卡遭盜用,且為洗錢防治條例之嫌疑人後,再將電話轉接給另一位自稱為法官之成年成員,向楊士成詐稱其帳戶因牽涉洗錢案而遭凍結,要楊士成交付提款卡,以查明其帳戶內有無遭洗錢之款項。林建勳則依據該詐欺集團之指示,駕車載呂翰穎及另1 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持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偽造,並加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偽造公印文、印文之偽造公文書及卷宗封面,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至臺北市○○區○○街00號前,將前述偽造之公文書交付予楊士成,致楊士成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有之金融機構提款卡1 張予呂翰穎。呂翰穎即持該提款卡,依據楊士成所提供之密碼,於同日接續4 次自提款機提領楊士成於該帳戶內存款(前3 次各提領2 萬元、第4 次提領4 萬元),使該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以為呂翰穎係有權提領現金之人,而先後支付合計10萬元之現金。
二、案經黃王秀敏訴由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楊士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李泱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泱叡於偵查中、本院100 訴字第2114 號 案件審理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6163 號卷〈下稱101 年度偵字第16163 號卷〉第65頁及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660 號卷〈下稱99年度偵字第20660 號卷〉第4 頁及反面、第12頁及反面,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114號影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19頁反面至第21頁、第24頁反面、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第29 頁 ,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36頁反面),核與證人楊士成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及證人黃王秀敏、證人即另案共犯呂翰穎、林建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114號案件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259號卷〈下稱99年度偵字第17259 號卷〉第3 頁至第5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623 號卷〈下稱99年度偵字第23623 號卷〉第6 頁至第12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51頁至第53頁、99 年 度偵字第20660 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259 號卷〈下稱99年度偵字第17259 號卷〉第39 頁 至第40頁,99年度偵字第20660 號卷第1 頁至第2 頁、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黃王秀敏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 月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證物清單、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被害人楊士成中華郵政存摺影本、立帳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 月2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監視器翻拍相片、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刑事傳票、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3623 號卷第17頁、第20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55頁至第155 頁,99年度偵字第20660 號卷第15頁、第16頁反面,99年度偵字第17259 號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16頁至第22頁);而另案共犯呂翰穎、林建勳等2人與被告共同涉犯上開詐欺犯行部分,亦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114號判決有罪在案。從而,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102 年1 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均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詳下述),故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法院均應於判決時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首揭說明,自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
㈡、次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所查獲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等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等政府機關所出具,且其所載內容係關於刑事案件偵辦情形,自有表彰為各該政府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之事項所製作,縱各該政府機關內部並無科室,或部分偽造機關名稱與現行政府機關名稱略有出入,或有未蓋用印信,程式上有欠缺者,然一般人鮮少熟知法院及檢察署之組織,難以分辨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而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依前揭說明,屬刑法上之公文書。至如附表一編號一、二6.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總署偵查卷宗(封面)」,乃屬檔卷封面,僅供辨識之用,性質上類似於目錄,顯與具有對外表示一定意思之文書意涵有間,非屬文書,不該當於偽造公文書之構成要件(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98號判決意旨),是起訴書認此部分文書亦屬於偽造公文書,尚有未洽。
㈢、復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904號、69年度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5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本件查獲前述公文書及卷宗封面上分別有如附表二編號1 、2 、3 、5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臺灣省高雄地檢署印」、「台北士林地檢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臺灣省台北地檢署印」等偽造公印文,雖「臺灣省高雄地檢署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臺灣省台北地檢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之印文,多一『省』字;而「台北士林地檢署」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7 月1日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之簡稱;另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並無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之單位,惟查前述偽造之公印文,形式上均已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縱與現存公署名稱略有出入,然該偽造之印文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公署或公務員印文之危險,此觀本件被害人因而誤信業遭犯罪偵查機關偵辦而交付財物即明,是上開偽造之印文,仍屬公印文。
2.至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處長羅正平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業務主管決定」之印文,於公務員職務下綴有「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業務主管決定」等字樣,自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公務員資格者甚明,即非屬公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7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等人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5 所示之公印及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印章後,持以偽造上開公印文、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或階段行為,而其偽造公文書進而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此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與另案被告呂翰穎、林建勳及該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係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其犯罪之目的,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另按所謂接續犯,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足當之;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間於密接時、地接續於前述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向被害人黃王秀敏取得現金、匯款,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持被害人楊士成所交付之提款卡多次提領其帳戶內存款之行為,其行為動機相同,時間上亦極其密接,所侵害者均各同為被害人黃王秀敏、楊士成之法益,顯見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於法律評價上均應認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㈦、再者,審諸被告係與其他共同正犯假冒公務員僭行其職權,並持偽造之公文書,向被害人黃王秀敏、楊士成詐取財物,則其所為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間即有部分行為重合,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既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分論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被害人黃王秀敏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該當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罪;及對被害人楊士成亦係以一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該當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罪,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均有部分行為重合,參諸前揭說明,自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就其所犯上開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㈧、至被告雖於96年間⑴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3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1 月又15日確定,並於97年2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⑵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臺南地院及本院判決確定,上開2 案復經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1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9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惟上開數罪既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 月確定,則上開⑴案之罪宣告刑在形式上雖已經執行,亦僅生應予扣除之問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從而,本件被告於上開數罪所定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之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盛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詐騙犯罪橫行,詐欺惡行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因貪圖報酬利益,參與所屬詐欺集團詐欺本案告訴人犯行,牟取不法利益,嚴重傷害人民對偵查、司法機關之信賴,惡性非輕,本件所詐欺之金額合計高達231 萬元(計算式:221 萬+10萬=231 萬),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黃王秀敏、楊士成之損失;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㈩、沒收: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本件被告等於詐騙過程中交付予被害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公文書及卷宗封面,均經被告交付予各該被害人持有,衡情已非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所有,爰不諭知沒收。
2.至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及卷宗封面上各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公印文、印文,皆屬偽造,無論是否屬被告所有之物,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3.再者,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偽造公文書及卷宗封面上之公印文、印文,經以肉眼觀上揭偽造公文書影本上之相同內容之印文,彼此粗細大小相同、字體、樣式均同,堪認各該內容相同之公印文均屬同一公印、印章所蓋用,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各該內容相同公印、印章,有偽刻2 顆公印、印章以上之情事,自應認如附表二所示各編號所示之公印、印章只有1 個,而各該公印、印章既屬偽造,雖未經扣案,惟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15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 │編│ 犯罪事實 │ 偽造之 │ 卷證出處 │ 應沒收之物 │ │號│ ├───────┬──────┤ │(偽造之公印文、印文) │ │ │ │ 公文書 │卷宗封面(類│ │ │ │ │ │ │似於目錄) │ │ │ ├─┼─────────┼───────┼──────┼─────┼─────────────┤ │ │犯罪事實一、㈠ │1.臺灣台北地方│ │ 第55頁 │「臺灣省高雄地檢署印」 │ │ │被害人黃王秀敏部分│ 法院公證本票│ │ │ │ │ │ ├───────┼──────┼─────┼─────────────┤ │ │(99年度偵字第 │2.法務部行政凍│ │ 第56頁 │「臺灣省高雄地檢署印」 │ │ │23623 號卷) │ 結管制執行命│ │ │ │ │ │ │ 令 │ │ │ │ │ │ ├───────┼──────┼─────┼─────────────┤ │ │ │3.法務部行政執│ │ 第57頁 │1.「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 │一│ │ 行假扣押處份│ │ │ 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 │ │ │ │ 命令 │ │ │2.「台北士林地檢署」 │ │ │ │ │ │ │3.「處長羅正平依分層負責規│ │ │ │ │ │ │ 定授權業務主管決定」 │ │ │ ├───────┼──────┼─────┼─────────────┤ │ │ │4.臺灣臺北地方│ │ 第58頁 │「臺灣省高雄地檢署印」 │ │ │ │ 法院檢察總署│ │ │ │ │ │ │ 刑事傳票 │ │ │ │ │ │ ├───────┼──────┼─────┼─────────────┤ │ │ │5.臺灣台北地方│ │ 第59頁 │「臺灣省高雄地檢署印」 │ │ │ │ 法院公證款收│ │ │ │ │ │ │ 據 │ │ │ │ │ │ ├───────┼──────┼─────┼─────────────┤ │ │ │ │6.臺灣臺北地│ 第60頁 │1.「臺灣省高雄地檢署印」 │ │ │ │ │方法院檢查總│ │2.「台北士林地檢署」 │ │ │ │ │署偵查卷宗(│ │ │ │ │ │ │封面) │ │ │ ├─┼─────────┼───────┼──────┼─────┼─────────────┤ │ │犯罪事實一、㈡被害│1.臺灣台北地方│ │ 第22頁 │「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 │ │ │人楊士成 │ 法院公證本票│ │ │ │ │ │ ├───────┼──────┼─────┼─────────────┤ │ │(99年度偵字第 │2.法務部行政凍│ │ 第20頁 │「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 │ │ │17259 號卷宗) │ 結管制執行命│ │ │ │ │ │ │ 令 │ │ │ │ │ │ ├───────┼──────┼─────┼─────────────┤ │二│ │3.法務部行政執│ │ 第21頁 │1.「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 │ │ │ 行假扣押處份│ │ │ 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 │ │ │ │ 命令 │ │ │2.「台北士林地檢署」 │ │ │ │ │ │ │3.「處長羅正平依分層負責規│ │ │ │ │ │ │ 定授權業務主管決定」 │ │ │ ├───────┼──────┼─────┼─────────────┤ │ │ │4.臺灣臺北地方│ │ 第19頁 │「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 │ │ │ │ 法院檢察總署│ │ │ │ │ │ │ 刑事傳票 │ │ │ │ │ │ ├───────┼──────┼─────┼─────────────┤ │ │ │5.臺灣台北地方│ │ 第17頁 │「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 │ │ │ │ 法院公證款收│ │ │ │ │ │ │ 據 │ │ │ │ │ │ ├───────┼──────┼─────┼─────────────┤ │ │ │ │6.臺灣臺北地│ 第18頁 │1.「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 │ │ │ │ │ 方法院檢察│ │2.「台北士林地檢署」 │ │ │ │ │ 總署偵查卷│ │ │ │ │ │ │ 宗(卷面)│ │ │ └─┴─────────┴───────┴──────┴─────┴─────────────┘ 附表二 ┌──┬─────────────────────────────┐ │編號│ 應沒收之物 │ │ │ (公印、印章) │ ├──┼─────────────────────────────┤ │ 1 │偽造之「臺灣省高雄地檢署印」公印壹枚 │ ├──┼─────────────────────────────┤ │ 2 │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壹枚 │ ├──┼─────────────────────────────┤ │ 3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公印壹枚│ ├──┼─────────────────────────────┤ │ 4 │偽造之「處長羅正平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業務主管決定」印章壹枚│ ├──┼─────────────────────────────┤ │ 5 │偽造之「臺灣省台北地檢署」公印壹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