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48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48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薛崇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64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薛崇德犯侵入有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薛崇德前於民國97年間因犯竊盜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7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7年7月28日確定(下稱第①案);其另因犯贓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9年5月21日確定(下稱第②案),上揭第①、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85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其於98年間又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以98年度審簡字第57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8年12月21日確定(下稱第③案);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9年4月12日確定(下稱第④案);其又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以99年度簡字第190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0年1月10確定(下稱第⑤案),上揭第③、④、⑤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462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其又另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9年6月14日確定(下稱第⑥案);其又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8年4月7日確定(下稱第⑦案),上揭第⑥、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84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其另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以99年度審簡字第17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9年9月21日確定(下稱第⑧案);其又犯贓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3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9年10月13日確定(下稱第⑨案),上揭第⑧、⑨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464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薛崇德於99年2月26日入監服刑,上揭案件經接續執行之結果,於102年9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2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仍不思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103年3月5日下午,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臺中榮民總醫院」第一醫療大樓內,搭乘電梯至7樓第72病區搜尋行竊之目標,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行經該病區19號病房前,見19號病房1號床病患家屬何樹德之外套掛在病床床尾,而何樹德正於該病房病床間之布簾後方與其他病患家屬交談,無人看管該外套之際,薛崇德即趁機無故侵入上述19號有人居住之病房中,徒手翻找何樹德外套口袋之方式,著手竊取何樹德上述外套內之財物。而當其甫取得無財產價值之驗車通知單時,適為何樹德所發現而未遂,何樹德乃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上述驗車通知單1張(已發還予何樹德)。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薛崇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㈡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之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述全部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背面、第6頁,偵字卷第26頁,本院卷第45、4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樹德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頁,偵字卷第34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第1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5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6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警卷第24頁)、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見警卷第25頁)、犯罪嫌疑人照片(見偵字卷第22頁)、指紋卡片(見偵字卷第23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加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而此所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且鑑於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要不得以白晝侵入或暫時無人在內,即論以普通竊盜罪。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次按,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並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醫療法第1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並規定:『醫院依本法第59條規定,於診療時間外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應指派醫師於病房及急診部門值班;設有加護病房、透析治療床或手術恢復室者,於有收治病人時,應另指派醫師值班。』足見醫院病房為住院及急診病人居住或使用之處所,且均有住院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之病人。而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最高法院101年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上揭時、地,侵入病人住院期間對之具監督權之生活起居場域,即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病房)著手竊取財物,顯已構成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無訛。次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定有明文。被告已著手行竊之犯罪行為實行,雖未竊得財物,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前於97年間因犯竊盜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7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7年7月28日確定(下稱第①案);其另因犯贓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9年5月21日確定(下稱第②案),上揭第①、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85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其於98年間又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以98年度審簡字第57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8年12月21日確定(下稱第③案);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9年4月12日確定(下稱第④案);其又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以99年度簡字第190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0年1月10確定(下稱第⑤案),上揭第③、④、⑤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462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其又另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9年6月14日確定(下稱第⑥案);其又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8年4月7日確定(下稱第⑦案),上揭第⑥、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84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其另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以99年度審簡字第17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9年9月21日確定(下稱第⑧案);其又犯贓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3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9年10月13日確定(下稱第⑨案),上揭第⑧、⑨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464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薛崇德於99年2月26日入監服刑,上揭案件經接續執行之結果,於102年9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2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而被告於著手竊取財物之際,即當場遭查獲而未得逞,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則被告就上開犯行,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應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及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正值青壯,卻均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行為甚不足取;惟考量其等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0頁所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5頁所附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尚未竊得有價值之物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