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5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林義
李清榮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289號、毒偵字第333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林義犯如附表編號至「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至「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至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李清榮犯如附表編號至「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至「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前科事實:
㈠林林義前於民國98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2罪)、6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6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沙簡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2案),上開第1、2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9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原於100年11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殘刑部分與下述第3案接續執行)。又於10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3案),上揭殘刑與第3案接續執行,甫於102年11月10日因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㈡李清榮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25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3066、14632、14991、24851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88年間即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21號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7月3日釋放,並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361、104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第4案);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5案);上開第4、5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0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再於98年間因贓物、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6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7案),上開第6、7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第4、5案應執行刑復與第6、7案應執行刑接續執行,甫於102年1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4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林林義竟不知悔改,僅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㈠林林義於103年4月1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旁土地公廟之水溝附近,拾得林劉淑惠所有供林隆福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該機車之車體前於96年7月8日失竊,並於同年9月2日尋獲)車牌1面後,竟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上開離本人所持有之車牌1面侵占入己。
㈡林林義於103年4月1日上午8時許,將拾得A機車車牌以橡皮筋固定在林秀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上,以規避查緝。復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基於搶奪之犯意,騎B機車,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乘李劉念不及防備而徒手搶奪李劉念之皮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1,000元、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得手。林林義即將搶得現金1,000元花用殆盡,復將其拾得之A機車車牌棄置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草叢;另將搶得上揭李劉念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棄置在大甲區溪洲路126號前之排水溝內。
三、林林義復與李清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㈠林林義與李清榮,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於103年4月8日14時許,由李清榮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機車)搭載林林義,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之路旁停車格時,由林林義下車,徒手竊取王容所有之銀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得手。
㈡林林義與李清榮,復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由李清榮騎C機車搭載林林義,於同日14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由林林義乘沈品嫻不及防備而徒手搶奪沈品嫻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5萬元、行動電話1支、印鑑1枚、存摺1本、金融卡1張、國民身分證2張、汽、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及全民健康保險卡4張),得手後即由李清榮騎C機車搭載林林義逃逸。林林義即將搶得現金5萬元花用殆盡,復將上揭所搶得除現金5萬元外其他財物均棄置在大甲區橫圳橋旁之水溝內。嗣李劉念、沈品嫻分別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林林義拾獲之A機車車牌1面(已發還林隆福)。
四、李清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2月7日18、1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將海洛因加水,以針筒注射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李清榮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檢驗尿液未果,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強制鑑驗許可書後,於102年12月9日23時許,強制採集李清榮尿液送檢驗,結果其可待因及嗎啡均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五、案經王容、沈品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經本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林義於警詢、本院訊問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李清榮於警詢、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228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3-45頁、本院卷第52-53頁反面、第90-92頁反面、第94-97頁反面、偵卷第50-53頁、臺中地檢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33號偵查卷宗(下稱毒偵卷)第22-23頁反面、本院卷第30-32、91-92頁反面、第34-36、77頁正反面、第94-9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劉念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林隆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王容、沈品嫻於警詢時、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9頁正反面、第60頁正反面、第96-97、64-66、61-63、96-97頁反面、本院卷第78頁反面、第97頁正反面),且有本案現場及查證照片31張、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3張、警員職務報告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由採尿處所存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各1紙、【見偵卷第67-69、72-77、81-84、70-71、77-80、31-32、85、86、87 、88頁、本院卷第9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警甲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第3、4、5、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93年1月9日該條例修正施行前)或依法追訴處罰(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後),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李清榮前有如犯罪事實欄㈡所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反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則其再犯本案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林林義與李清榮所犯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證人林隆福所有之前揭A機車車牌1面,業於96年7月8日5時45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隨同A機車一同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遭竊,前於同日7時許向大甲派出所報案乙情,業據證人林隆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0頁反面,於本案並無證據足證為被告林林義所竊取),其已脫離告訴人之持有,嗣遭他人棄置後始為被告林林義據為己有,是核被告林林義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㈡復按搶奪罪以乘人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雖掠奪之際或不免於暴行,然與強盜罪之暴行,必須至使人不能抗拒之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590號判例參照)。被告林林義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及被告林林義與李清榮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分別係乘證人李劉念及告訴人沈品嫻不及防備之際,徒手奪取其等皮包各1個,並未致使其陷入不得抗拒之狀態,則核被告林林義就犯罪事實欄㈡與被告林林義與李清榮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㈢核被告林林義與李清榮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李清榮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林林義與李清榮間,就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林林義與李清榮就上揭所述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復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林林義與李清榮各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5-10頁反面、第11-21頁反面),其等均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林林義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因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構成累犯,亦附敘明。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製毒品氾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清榮於偵訊時供稱其所施用之海洛因之來源係向楊一鴻之男子購買,楊一鴻係住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伊係使用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撥向楊一鴻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伊向其購買毒品之代號為「稀飯」(臺語),伊稱其哥哥,並在電話中向楊一鴻表示伊要過去大甲買「稀飯」或伊要過去楊一鴻住處吃「稀飯」等語(見毒偵卷第22頁反面),可見被告李清榮係於偵訊時提供足以辨別楊一鴻住所、聯絡方式等具體資料;再經本院函詢關於被告李清榮是否有供出毒品來源之情,經臺中地檢署函覆略以:有關被告李清榮供出之上手「楊一鴻」業已查獲並提起公訴等語,有臺中地檢署103年8月14日中檢秀劍103偵15380字第084011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足證本案被告李清榮確有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是本案被告李清榮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林林義及李清榮均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多次搶奪、竊取他人財物,被告林林義復僅因一己之私,即任意侵占脫離他人持有物,增加證人林隆福尋回被害財物之困難性,實應予非難;又其等前均有多次竊盜、搶奪等多項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0頁反面、第11-21頁反面),經入監執行後,仍不思己過,素行非佳,惟審酌被告林林義及李清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參酌被告林林義係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及家境貧寒、被告李清榮係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及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業據被告林林義供承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偵卷第39、50頁、本院卷第5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即如附表編號至)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部分【即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起施行,是本院除被告林林義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係罰金刑,與被告林林義所犯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竊盜罪及2次搶奪罪有期徒刑部分,因本即不得定應執行刑外,並就被告林林義本案其餘罪刑及被告李清榮本案所犯罪刑,均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如犯罪事實│林林義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 │欄㈠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如犯罪事實│林林義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欄㈡ │ │ ├──┼─────┼───────────────────────┤ │ │如犯罪事實│林林義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欄㈠ │李清榮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如犯罪事實│林林義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欄㈡ │李清榮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如犯罪事實│李清榮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欄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