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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71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周瑞芬林依蓉林德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7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國淵
被告
林彰彪
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國淵共同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林彰彪共同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廖國淵前於民國92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4年10月27日假釋出監,於95年10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係國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原名國閔包裝企業有限公司,原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00號1樓,代表人江俊賢,下稱國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彰彪係國閔公司之員工,負責業務。緣經營紅又香企業行之邱碧瑩因對國閔公司請求返還借款,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100年6月28日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42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國閔公司之財產,邱碧瑩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上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100年7月12日中院彥民執100司執全丑字第771號命令准許執行,而於100年7月25日,由邱碧瑩之代理人黃錦郎律師引導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至國閔公司設在臺中市○里區○○街00號之國閔公司廠址,於國閔公司會計廖若葳在場下,進行查封程序,經黃錦郎律師指封如附表「查封物品名稱」欄所示動產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張貼封條於上開動產上,並將上開動產交由廖若葳(所涉妨害公務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續字第344號偵辦)保管,廖若葳則在查封筆錄及指封切結書上之保管人欄位簽名。詎廖國淵、林彰彪明知不得損壞、除去公務員所施之查封之標示,且上開動產屬公務員職務上委託廖若葳掌管之物品,竟共同基於損壞、除去公務員所施之查封之標示及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之犯意聯絡,由林彰彪於100年7月26日,在上址,將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張貼在上開動產上之封條撕下而予以損壞、除去,復於101年7月12日前某時,將如附表「隱匿部分」欄所示之物品隱匿。嗣邱碧瑩向本院取得支付命令,並於支付命令確定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101年7月12日至廖國淵向本院陳報之查封物品搬遷處即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0○0號,欲對上開動產執行拍賣(即第一次拍賣),因附表「隱匿部分」欄位所示之物品已遭隱匿,在場之廖國淵、林彰彪復拒絕提出,致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僅能將附表編號5、8所示動產進行拍賣。

二、案經邱碧瑩委任黃錦郎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共同被告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而證人除未滿十六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外,應命具結;又證人或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78條之1、第186條第1項、第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共同被告林彰彪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見偵卷第30頁),被告廖國淵及其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被告林彰彪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卷附⑴經濟部商業司有關國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3984號卷《下稱他卷一》第5頁至第5頁背面);⑵臺灣臺中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0年7月25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771號查封筆錄(見偵卷第132至133頁)、100年7月25日指封切結(動產)指封切結2份(見偵卷第134至135頁);⑶臺灣臺中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1年6月15日中院彥民執101執司丑字第10705號公開拍賣通知(見他卷一第20至2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丑字第10705號101年7月12日拍賣動產筆錄(見他卷一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民司執丑字第10705號101年7月12日執行筆錄(見他卷一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丑字第10705號101年8月20日拍賣動產筆錄(見偵卷第155至15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民司執丑字第10705號101年8月20日執行筆錄(見偵卷第60至61頁),均係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所執掌之業務所製作之紀錄,以便日後及時查詢之用,該紀錄文書非針對特定刑事案件而於事後特別登載,具有相當之公示性與例行性,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特信性文書」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⑴100年7月25日查封現場查封物張貼封條彩色照片21張(見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771號卷《下稱假扣押卷》第26至36頁)、告訴人陳報查封時拍攝現場彩色照片32張(見偵卷第78至96頁)、告訴人103年9月15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六)狀所附查封時查封物照片與101年7月12日拍賣時提供拍賣物照片對照1份(見本院卷第140至144頁);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3年8月22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於103年8月18日協助偵辦妨害公務案件現場(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清點紙箱併蒐證照片6張(見偵卷第98至99頁)、告訴人103年8月26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二)狀所附查封時紙箱照片與103年8月18日清點紙箱照片對照1份(見偵卷第105至109頁),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均與本件偽證等事實具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四、按檢察官實施勘驗時,得為刑事訴訟法第213條所列之各項處分,依同法第214條規定,賦予裁量被告、辯護人得以在場之機會(即在場權),其勘察、體驗所得結果,應依本法第42條、第43條法定程式製作勘驗筆錄。是檢察官之勘驗筆錄,本乎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意旨,除顯有不可信情況者外,得承認其證據能力。是以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9月10日履勘現場筆錄(履勘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13頁背面),依上述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卷附告訴人代理人王威勝於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34頁至第34頁背面)、告訴代理人黃錦郎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背面)、國閔包裝企業有限公司廖國淵名片影本1紙(見他卷一第15頁)、被告廖國淵100年10月26日向本院陳報將查封物搬遷至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0○0號聲請書1紙(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784號卷《下稱他卷二》第40頁背面),其性質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廖國淵、林彰彪及渠等共同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36頁背面至第237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廖國淵矢口否認有何損壞、除去公務員所施之查封之標示犯行及隱匿由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犯行,辯稱:被告林彰彪撕毀封條時,伊在外躲避債務而不知情,直至拍賣時見封條不見才知悉,伊未隱匿物品。被告林彰彪撕完封條之後,在第一次拍賣時,伊曾問書記官是否可將封條撕下,另外重貼在隱密處,因為當時伊在景庄街見到滿屋子皆是封條,伊問書記官說這樣不好看,書記官稱可將封條撕下來重貼在隱密處云云。訊據被告林彰彪固坦承有將本院民事執行人員張貼在如附表「查封物品名稱」欄所示動產上之封條撕下而予以損壞、除去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隱匿由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犯行,辯稱:伊未隱匿物品,伊肯定101年7月12日拍賣時所有查封物都未短少,其中銅鑼燒包裝紙、糖果袋(按即附表「查封物品名稱」欄編號10、11之物品)也在,告訴人卻向書記官稱品項不符,致書記官結束第一次拍賣,況若伊有隱匿物品,則那些物品第二次拍賣時就不可能被拍賣,第二次拍賣時銅鑼燒包裝紙、糖果袋因告訴人認為不符而未拍賣,伊願意提供相符的解決,伊確實未隱匿銅鑼燒包裝紙、糖果袋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查封筆錄明確記載查封當時被告廖國淵不在場,被告林彰彪也自白其隔天擅自撕毀封條,故不能僅以被告林彰彪為受僱職員,若未經被告廖國淵同意,顯然不可能擅自撕毀封條等理由推論被告廖國淵犯行。查封物品之項目雖明確、也有數量,但項目之品名、規格則無,例如電腦內有APPLE廠牌,純係告訴人單方面向民事執行人員稱查封物遭調包,導致未能拍賣,其實並無證據證明品項不符。查封物品因係證人廖若葳保管,而被告林彰彪已將封條撕下,致查封物品無法確認或有誤差,在所難免,且查封物品價值非高,被告等沒有必要隱匿阻礙強制執行。檢察官認為被告等因客戶需求銅鑼燒包裝紙、糖果袋,而予以調包等節,並無證據證明,僅出於臆測。本件純係告訴人刁難,民事執行人員就聽信之,未聽取債務人意見,事實上也許沒有APPLE廠牌電腦,告訴人說有,被告就配合。檢察官無證據證明當初查封的即是銅鑼燒包裝紙,國閔公司搬遷兩次,改用其他紙箱來包裝查封物品,亦屬常情云云。惟查:

(一)被告廖國淵係國閔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林彰彪係國閔公司員工。告訴人邱碧瑩即紅又香企業行因對國閔公司請求返還借款,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裁定准予假扣押國閔公司之財產,告訴人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命令准許執行,而於100年7月25日,由告訴代理人黃錦郎律師引導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至國閔公司設在臺中市○里區○○街00號之廠址,於國閔公司會計即證人廖若葳在場下,進行查封程序,經告訴代理人黃錦郎律師指封如附表「查封物品名稱」欄所示動產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張貼封條於上開動產上,並將上開動產交由證人廖若葳保管,證人廖若葳則在查封筆錄及指封切結書上之保管人欄位簽名等情,業據證人廖若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林彰彪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7頁背面至第178頁背面、第180頁、第181頁、第193至194頁、第207頁背面),且有經濟部商業司有關國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見他卷一第5頁至第5頁背面)、國閔包裝企業有限公司廖國淵名片影本1紙(見他卷一第15頁)、臺灣臺中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0年7月25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771號查封筆錄(見偵卷第132至133頁)、100年7月25日指封切結(動產)指封切結2份(見偵卷第134至第135頁)、100年7月25日查封現場查封物張貼封條彩色照片21張(見假扣押卷第26至36頁)、告訴人陳報查封時拍攝現場彩色照片32張(見偵卷第78至96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705號執行卷審閱無誤,此部分之事實應堪採認為真。

(二)被告林彰彪於100年7月26日,在臺中市○里區○○街00號,將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張貼在如附表「查封物品名稱」欄所示動產上之封條撕下而予以損壞、除去等情,業經被告林彰彪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自白(見他卷二第32頁背面、第39頁;偵卷第29頁背面;本院卷第24頁),核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民司執丑字第10705號101年7月12日執行筆錄(見他卷一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所記載:本院履勘現場,查封標的之標示均被撕去等語相符,且有告訴人103年9月15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六)狀所附查封時查封物照片與101年7月12日拍賣時提供拍賣物照片對照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0至144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採認為真。

(三)告訴人嗣向本院取得支付命令,並於支付命令確定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101年7月12日至被告廖國淵向本院陳報之查封物品搬遷處即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0○0號,欲對附表「查封物品名稱」欄所示動產執行拍賣,因在場之被告廖國淵、林彰彪未能提出附表「隱匿部分」欄位所示之物品,致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僅能將附表編號5、8所示動產進行拍賣,俟至101年8月2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在同址進行第二次拍賣,除附表「查封物品名稱」欄編號10、11之銅鑼燒包裝紙、糖果袋因狀態不符未能拍賣外,其餘附表「隱匿部分」欄位所示之物品經國閔公司提出而獲得拍賣等情。除據告訴代理人黃錦郎律師於偵查中指訴(見偵卷第35頁背面)及告訴人代理人王威勝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指訴(見偵卷第34頁至第34頁背面;本院卷第25頁、第92頁、第236頁、第243頁至第243頁背面)明確,且有被告廖國淵100年10月26日向本院陳報將查封物搬遷至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0○0號聲請書1紙(見他卷二第40頁背面)、臺灣臺中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1年6月15日中院彥民執101執司丑字第10705號公開拍賣通知(見他卷一第20至2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丑字第10705號101年7月12日拍賣動產筆錄(見他卷一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民司執丑字第10705號101年7月12日執行筆錄(見他卷一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告訴人103年9月15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六)狀所附查封時查封物照片與101年7月12日拍賣時提供拍賣物照片對照1份(見本院卷第140至14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丑字第10705號101年8月20日拍賣動產筆錄(見偵卷第155至15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民司執丑字第10705號101年8月20日執行筆錄(見偵卷第60至61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亦應堪採認為真。

(四)至被告等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

1.觀諸臺灣臺中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0年7月25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771號查封筆錄(見偵卷第132至133頁),債務人欄位並無任何簽名,國閔公司之人員僅有證人廖若葳於保管人欄位簽名,參以證人廖若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查封當日辦公室僅伊一人,被告廖國淵當時不在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背面、第205頁),是被告廖國淵所辯其於本院民事執行人員進行本件查封時不在場乙節,固非難以採信,惟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進行查封而停留國閔公司期間,自無可能容認任何人將封條撕毀除去,則查封當時被告廖國淵是否在場乙節,與被告廖國淵是否有參與被告林彰彪嗣後撕毀除去封條之行為,並不相干。至被告林彰彪於本院審理時固以證人身份證稱:撕封條前未經任何人同意,未詢問被告廖國淵是否可撕封條云云(見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78頁背面);證人廖若葳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未告知被告廖國淵有關被告林彰彪撕封條之事,被告廖國淵係事後方知云云(見本院卷第205頁)。惟被告林彰彪於偵查中曾供稱:伊撕封條時,證人廖若葳在場,其他員工在外面工作區,被告廖國淵會知悉係因事後證人廖若葳告知云云(見偵卷第29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撕封條時,證人廖若葳尚未到公司,其他員工也尚未到辦公室,伊經過3日方告知被告廖國淵云云(見本院卷第184頁背面至第185頁),其前後所述,互相矛盾。另證人廖若葳於本院審理時尚證稱:債權人說要查封,是他們自己去查封,伊都在辦公室,法院人員未與伊逐一核對。第一次拍賣當日伊未參與,在做伊之事情,被告廖國淵當日在場,但在辦公室,沒有在外面,沒有至拍賣現場。查封物品項不符都是債權人在講,並非法院執行人員所言,筆錄會記載短少或數量不符,實際上法院未查驗,而係依債權人異議陳述記載,伊認為第一次拍賣時,物品沒短少。被告廖國淵直到公司搬遷至景庄街方知悉封條遭撕去云云(見本院卷第194頁、第196頁背面至第197頁、第205頁),惟查封、拍賣動產涉及債務人權益,法院執行人員豈有不使債務人一方之人員在場陪同之理,且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民司執丑字第10705號101年7月12日執行筆錄(見他卷一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亦記載被告廖國淵、林彰彪及證人廖若葳之簽名,被告廖國淵亦已供稱:第一次拍賣時伊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背面),況證人廖若葳身為查封物之保管人,更應參與拍賣程序以備釐清責任,又其若未參與第一次拍賣,又何以堅持認定第一次拍賣時物品未短少?綜上,可知本院民事處執行人員進行查封及第一次拍賣時,證人廖若葳不僅在國閔公司內,且有參與程序進行,其上開證述明顯避重就輕。再者,證人廖若葳證述被告廖國淵直到國閔公司搬遷至景庄街方知悉封條遭撕去乙節,明顯與被告林彰彪上開證述不符。從而,被告林彰彪、證人廖若葳於本院審理時所為有關被告廖國淵事後方知悉撕毀除去封條之證述,均為本院所不採。再者,被告廖國淵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101年7月12日進行第一次拍賣時曾向本院民事執行人員陳稱:上班時間因標的封條不好看,所以把它撕下來,封條還在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民司執丑字第10705號101年7月12日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23頁),參以被告林彰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國閔公司擔任跑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則被告林彰彪為成年人,具有一般智識,當知公務員張貼在查封物上之封條不得任意撕毀除去,否則將使其負擔法律責任,其斯時僅擔任國閔公司業務,並非決策者,豈有未得被告廖國淵同意,即擅自將封條撕毀除去而使自己負擔法律責任之理?綜上述,被告廖國淵有關辯稱其未參與損壞、除去封條之辯解,即殊難採信。

2.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101年7月12日至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0○0號,欲對附表「查封物品名稱」欄所示動產執行拍賣,因在場之被告廖國淵、林彰彪未能提出附表「隱匿部分」欄位所示之物品,致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僅能將附表編號5、8所示動產進行拍賣,嗣至101年8月2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在同址進行第二次拍賣,除附表「查封物品名稱」欄編號10、11因下落不明未能拍賣外,其餘附表「隱匿部分」欄位所示之物品經國閔公司提出而獲得拍賣等事實,已如上述,且被告林彰彪於本院審理時既證稱:國閔公司自四育街搬遷前,並無其他倉庫,伊搬遷翌日至景庄街新址,發現除27格置物鐵架外,其餘查封物均已搬遷至景庄街,第一次拍賣時伊向執行人員稱東西都在這邊,101年8月20日第二次拍賣時,伊與員工將東西擺好以利拍賣,原本電腦就在辦公桌上、冷氣就在二樓、鐵櫃就在辦公室,第一次拍賣時與第二次拍賣時之辦公室配置並無變異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2頁背面);證人廖若葳於審理時既證稱:伊委請搬家公司搬遷,要求全部物品清空,連同法院查封物品都要搬,未遺留物品在四育街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第205頁背面)。被告林彰彪、辯護人雖均辯稱第一次拍賣時查封物品皆在現場,純係告訴人刁難異議致使法院執行人員不察而未能全部拍賣云云,然被告等既主張附表「查封物品名稱」欄所示動產既於第一次拍賣前均已搬遷至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0○0號,而第一次拍賣時與第二次拍賣時之辦公室配置並無變異,則何以被告廖國淵、林彰彪不於第一次拍賣告訴人表示異議時將短缺之查封物品當場找出以供拍賣、又何以第一次拍賣時短缺之物品竟能於第二次拍賣時出現?況附表編號3「隱匿部分」欄所示白色點陣式列表機並非現今常用噴墨或雷射機型,較為特殊;附表編號9「隱匿部分」欄所示27格置物鐵架體積龐大顯眼,有告訴人陳報查封時拍攝現場彩色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卷第89頁),若上開列表機、置物鐵架於第一次拍賣時在現場,又豈會難以辨認找出?本院民事執行人員又豈有不將之拍賣而耗費執行程序之理?衡以證人廖若葳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27格置物架太重了,所以搬家時沒有搬,至第二次拍賣時才從原來工廠搬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背面),足見證人廖若葳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搬遷時要求全部物品清空,未遺留物品在四育街云云,顯有不實。再參以卷附告訴人陳報查封時拍攝現場彩色照片(見偵卷第78頁、第79頁)、告訴人103年9月15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六)狀所附查封時查封物照片與101年7月12日拍賣時提供拍賣物照片對照(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4頁)。可見查封之5組電腦主機中,確有2組為APPLE廠牌,然被告廖國淵、林彰彪於101年7月12日拍賣時卻未提出供拍賣甚明。況強制執行名義已定,告訴人為求強制執行程序迅速終結獲償以減少損失,甚且儘早取回擔保假扣押所支付款項,亦無動機於第一次拍賣時特意刁難誣指不符。綜上,顯見被告等於第一次拍賣前即已將附表「隱匿部分」欄所示動產予以隱匿而抗拒提出,渠等有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之故意及行為,至為灼然。

3.告訴人代理人王威勝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附表編號10、11「查封物品名稱」欄所示銅鑼燒包裝紙、糖果袋因不符合,迄今尚未拍賣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經本院比對100年7月25日查封現場查封物張貼封條彩色照片有關紙箱部分(見假扣押卷第35至36頁)、告訴人陳報查封時拍攝現場彩色照片有關紙箱部分(見偵卷第90至9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3年8月22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於103年8月18日協助偵辦妨害公務案件現場(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清點紙箱併蒐證照片6張(見偵卷第98至99頁)、告訴人103年8月26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二)狀所附查封時紙箱照片與103年8月18日清點紙箱照片對照1份(見偵卷第105至109頁),可見查封時之遭查封紙箱外側貼有例如銅鑼燒包裝袋1只作為內容物之標示,惟之後清點已有遭替換情形。又證人廖若葳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假扣押卷第35頁)照片上面包裝紙係國閔公司委託奇異彩藝印刷公司(下稱奇異公司)製作,奇異公司將包裝紙成品放在紙箱裡,然後整箱送過來,紙箱外包裝有關品名、尺寸、數量、日期及品驗員係奇異公司送來時就填載了,貼在紙箱上之包裝紙係奇異公司送來時即貼好,用以代表紙箱內容物即是如外面所貼示之包裝紙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至第206頁背面)。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9月10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履勘被告等所辯換裝紙箱之附表編號10、11所示查封物,結果略以:對被告所指查封物品全部開箱,並未發現銅鑼燒包裝袋,有告訴人所指以小箱替換查封時大箱情形計有80箱,小箱部分有2箱外箱所貼樣品與箱內物品不符,部分小箱未貼樣品,其餘小箱與內容物相符,其中不符部分係牛軋糖袋,尺寸大小一樣但顏色不符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9月10日履勘現場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13頁背面),是附表編號10、11「查封物品名稱」欄所示銅鑼燒包裝紙、糖果袋確實係查封時所查封之物品,被告等迄未能提出以供拍賣,益證渠等已將之隱匿無訛。

二、綜上所述,被告等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由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關係委託第三人代為掌管者而言,此所謂第三人並不排除受扣押之本人;故經扣押之物品,縱經交由扣押之本人保管,仍不失為公務員委託第三人保管之物品,該受扣押之本人如有毀棄、損壞或隱匿情事,仍應成立刑法第138條之罪;此與扣押物經發還本人而得自由處分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912號判決參照)。故核被告廖國淵、林彰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8條隱匿由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及同法第139條之損壞、除去公務員所施之查封之標示罪。被告廖國淵、林彰彪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廖國淵、林彰彪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隱匿由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二、被告廖國淵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等故意匿隱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拒不依命提出,妨害司法程序之進行,及渠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38條、第139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林德鑫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查封物品名稱          │數量  │隱匿部分                    │
├──┼───────────┼───┼──────────────┤
│ 1  │電腦主機+螢幕+鍵盤    │4組   │隱匿其中APPLE廠牌電腦主機2台│
│    │                      │      │、鍵盤3個、螢幕1台          │
├──┼───────────┼───┼──────────────┤
│ 2  │電腦主機+鍵盤         │1組   │(空白)                    │
├──┼───────────┼───┼──────────────┤
│ 3  │列表機                │3台   │隱匿其中白色點陣式列表機1台 │
├──┼───────────┼───┼──────────────┤
│ 4  │冷氣(室外機+室內機) │2組   │隱匿全部                    │
├──┼───────────┼───┼──────────────┤
│ 5  │辦公椅                │10張  │(空白)                    │
├──┼───────────┼───┼──────────────┤
│ 6  │辦公桌                │5張   │隱匿其中部分                │
├──┼───────────┼───┼──────────────┤
│ 7  │鐵櫃                  │5座   │隱匿其中部分                │
├──┼───────────┼───┼──────────────┤
│ 8  │燙金機、打包機        │各1台 │(空白)                    │
├──┼───────────┼───┼──────────────┤
│ 9  │27格置物鐵架          │1組   │隱匿                        │
├──┼───────────┼───┼──────────────┤
│10  │銅鑼燒包裝紙          │32箱  │隱匿                        │
├──┼───────────┼───┼──────────────┤
│11  │糖果袋                │94箱  │隱匿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
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71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