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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鄭舜元顏銀秋張凱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21號

                   103年度訴字第127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慶祥
被告
林俊宏
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偵字第2089、2090、7000號)及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字

第7671、8778、8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慶祥犯如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 、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林俊宏犯如附表三編號2 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該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林俊宏犯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附表四至附表九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林慶祥與其子林俊宏(綽號「小宇」、「小空」)均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亦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同時屬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管之禁藥,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詎林慶祥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單獨為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林俊宏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單獨為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二人復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共同為附表三編號1 、附表四所示之犯行。林俊宏復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附表五至附表九所示之犯行〔其中附表五編號4 、附表六編號3 、附表九編號4 、5 之部分係與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之熊亮智(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為之,其餘之犯行均由林俊宏單獨為之〕。林俊宏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單獨犯意,而為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犯行。嗣警於民國103 年1 月12日,在林慶祥、林俊宏位於臺中市○○區○路○街00號3A室租屋處,拘提林慶祥、林俊宏,當場扣得如附表十編號1 、3 、附表十一所示之物,再於103 年1 月13日23時許,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在該署拘留室對林俊宏執行搜身勤務時,在其外套扣得附表十編號2 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經被告與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於審判期日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時,亦未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慶祥、林俊宏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其中:

㈠關於附表一、附表二之部分,核與證人宋滿魁於警詢、偵查中所指認及陳述之購毒情節(偵字第7000號134-141 、142-146頁,偵字第2089號卷第186 至199 頁、202 至204 頁),證人陳秋金於警詢、偵查中所指認及陳述之購毒情節(偵字第7000號卷第154-159 頁,偵字第2089號卷第116 至118頁、147 至149 頁,他字第5042號卷一第63至64頁反面),證人謝宜芝於警詢時、偵查中所指認及陳述之購毒情節(偵字第7000號卷第237 至242 頁,他字第5402號卷一第130 頁背面至131 頁),證人林國雄於警詢、偵查中所指認及陳述之購毒情節(偵字第7000號卷第259 至266 頁,他字第5402號卷一第134 至141 頁、170 至171 頁),證人賴芑桉於警詢、偵查中所指認及陳述之購毒情節(偵字第7000號卷第174 至183 頁,他字第5402號卷一第212 頁背面至213 頁),證人嚴秀玲於警詢、偵查中所指認及陳述之購毒情節(偵字第7000號卷第203 至216 頁、他字第5402號卷二第15至17頁、第44至45頁),證人廖凱雯於警詢、偵查中所陳被告二人有販賣毒品事實之情節(他字5042號卷二第48頁背面至50頁背面、70至72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陳秋金住處搜索蒐證照片、購買毒品蒐證照片(偵字第7000號卷第166-170頁,他字第5042號卷一第58-61 頁),證人謝宜芝住處搜索蒐證照片(偵字第7000號卷第247 頁),證人林國雄持用手機通話紀錄10通內有撥打被告林慶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照片(偵字第7000號卷第280 頁,他字第5402號卷一第153 頁),證人賴芑桉住處搜索蒐證照片(偵字第7000號卷第189-190 頁),證人嚴秀玲住處搜索蒐證照片(偵字第7000號卷第224 至225 頁,他字第5042號卷二第26至29頁),被告二人與證人廖凱雯位於臺中市○○區○路○街00號3A住處之搜索照片(他字第5042號卷第51頁),並有被告與上開證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附於上開各筆錄中在卷可考。證人陳秋金、謝宜芝、林國雄、賴芑桉、嚴秀玲之尿液送驗結果,均有與所購毒品相吻合之毒品代謝陽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報告編、KH/2014/00000000號(證人陳秋金部分)、KH/2014/00000000號(證人謝宜芝部分)、KH/2014/00000000號(證人林國雄部分)、KH/2014/00 000000 號(證人賴芑桉部分)、KH/2014/00000000號(證人嚴秀玲部分)及各該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偵字第2089號卷第159 頁反面、157頁、161 、156 、158 、160 頁反面、160 頁,他字第5042號卷一第30、163 頁,偵字第7000號卷第148 、195 、228頁)。

㈡其中關於附表三至附表九部分,核與證人白金鐘於警詢、偵查中所證之歷次購毒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價格數量等情節(他字342 號卷第7-17頁、26-29 頁、64頁正反面),證人楊靜萍於警詢、偵查中所證之歷次購毒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價格數量等情節(他字342 號卷第40-47 、60-64 頁反面),證人陳秋金於警詢、偵查中所證之歷次購毒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價格數量等情節(他字342 號卷第65 -67頁、83-84 頁),證人謝宜芝於警詢、偵查中所證之購毒與受讓毒品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價格數量等情節(他字342 號卷第88頁背面至89頁背面、117 頁背面至118 頁、他字第5042號卷一第75頁背面至77頁、警0000000000號卷二第186 頁),證人何佳振於警詢與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他字第342 號卷第137 頁背面、148 至149 頁反面),證人劉全發於警詢中所證述之購毒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價格數量等情節(他字第342 號卷第142 頁背面至146 頁背面),證人林志霖於警詢中所證述之購毒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價格數量等情節(警0000000000號卷一第85至89頁),證人熊亮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被告林俊宏販賣、轉讓毒品以及與其共同販賣毒品之情節(警0000000000號卷一第22至44頁、偵字第2088號卷第82至84頁)均相符,並有林俊宏所持用之00 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白金鐘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林俊宏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靜萍所使用之000000000 號公共電話、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林俊宏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陳秋金所撥打之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間,林俊宏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謝宜芝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間,林俊宏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何佳振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間,林俊宏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劉全發所撥打之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間,林俊宏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林志霖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間之通信監察譯文(他字342 號卷第3 、6 、33-40 、70-71 頁、91頁正反面、93頁,警0000000000號卷一第179 至182 頁、127 頁至131 頁反面、257 頁、155 頁、147 、155 頁反面、156 頁、157 頁背面、148頁背面、150 頁反面至151 頁、151 頁反面至152 頁、152頁正反面、159 頁正反面、95頁正反面、96頁正反面)以及證人林志霖住處搜索蒐證照片(警0000000000號卷一第103至106 頁)在卷可憑,證人白金鐘、林志霖、楊靜萍、謝宜芝、陳秋金之尿液送鑑結果,均檢出與所購毒品相吻合之毒品代謝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KH/2014/00000000號、KH/2014/00000000號、KH/2014/00000000號、KH/2014/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警0000000000號卷二第337 、338 、341 、342 、343 頁)。

㈢此外,並有如附表十、附表十一所示之物品扣案可佐,其中扣案如附表十編號3 之海洛因1 包、同附表十編號1 、2 甲基安非他命2 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各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 年2 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附卷可憑(偵字第7000號卷第296 、297 頁),足徵被告二人確實分別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承上,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林俊宏以如附表三編號2 之單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同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為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是行為人所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若無證據達於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情形(即達淨重10公克以上),則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刑事判決參照)。核被告林慶祥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7 罪;被告林俊宏如附表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 罪。被告林慶祥、林俊宏如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 罪。被告林俊宏如附表三編號2 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如附表五至附表九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2罪。被告二人間就彼等如附表三編號1 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以及彼等如附表四所示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被告林俊宏與共犯熊亮智間就彼等如附表五編號4 、附表六編號3 、附表九編號4 、附表九編號5 所示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慶祥、林俊宏,非法持有如附表十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被告林俊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互合致,然因上開所述法條競合關係之適用結果,僅能論以法定本刑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而無從單就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自不生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36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林慶祥、林俊宏共同以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單一販賣行為,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謝宜芝,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及同條第2 項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論從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林慶祥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之7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三編號1 所論1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附表四所示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間;暨被告林俊宏就其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6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附表三編號1 所論1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附表三編號2 所示1 次轉讓禁藥犯行,附表四所示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附表五至九所示2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林慶祥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4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第1 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第2 案),上開第1 、2 案經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887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501號、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10月確定(第3 至5 案),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6 案),上開第3 至6 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1 年7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附保護管束出監,於101 年9月1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林慶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本刑至2 分之1 。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被告林慶祥就附表一所示之7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林俊宏就附表二所示6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有被告林慶祥、林俊宏之偵查筆錄(偵字第2090號卷第101 至103 、123 至125 頁、第202 至204 頁)與本院歷次準備、審判筆錄在卷可憑(本院訴字第421 號卷一第28至30頁、76至83頁,卷二第47至58頁、第143-176 頁),揆之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林慶祥、林俊宏就附表三編號1 所示犯行、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林俊宏就附表五編號1 至3 、附表六、附表七、附表八編號1 至3 、附表九編號1 、編號3至8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0000000000號卷一第1 至17頁、第46至50頁,他字第342 號卷第214 至216 頁,本院訴字第421 號卷二第47至58頁、第143-176 頁),揆之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按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被告林俊宏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已如前述;故被告就此部分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67號、99年度臺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均足參照),併此敘明。

3.被告林俊宏就附表五編號4 、附表八編號4 、附表九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警詢時起即未經司法警察詢問,於偵查中亦未經檢察官訊問,有警詢筆錄與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警0000000000號卷一第1 至17頁、第46至50頁,他字第342 號卷第214 至216 頁),然被告林俊宏就此部分犯行,於檢察官起訴後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訴字第421 號卷二第47至58頁、第143-176 頁),揆之上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復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嚴秀玲原於103 年1 月13日13時14分第一次警詢時僅稱其向「小金」即「俊宏」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確認「小金」即「俊宏」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並為照片指認被告林俊宏外,未提供交易時間、地點、價格、數量、交易次數之具體內容,警方所提示證人嚴秀玲與被告林俊宏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並未顯露何關於被告林俊宏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內容,嚴秀玲亦未依據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具體陳述交易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交易次數之具體內容,而警察亦僅能以「不詳時間、不詳地點、不詳數量、不詳價格」之抽象結論向檢察官報告等情,有該次警詢筆錄及員警職務報告與附表在卷可憑(偵字7000號卷第201 至216頁),反係被告林俊宏先於103 年1 月13日21時29分第二次接受警詢時,率先陳述附表二編號6 之交易細節(偵字7000號卷第87頁背面警詢筆錄),再於同日23時2 分偵訊中向檢察官陳述附表二編號6 之交易細節(偵字2090號卷第102 頁偵訊筆錄)。嗣嚴秀玲再於103 年1 月24日上午10時35分第2 次接受警詢時,供出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交易細節後(偵字第2090號卷第121 、122 頁警詢筆錄),被告林俊宏始於103 年1 月24日16時28分第三次接受警詢時,先確認包括附表二編號2 、6 在內之交易次數約五次,以及交易地點(偵字第2090號卷第119 頁警詢筆錄,即偵字第7000號卷第92頁),再於103 年1 月24日下午5 時26分偵訊中,除確認先前已經先陳述之附表二編號6 ,以及嚴秀玲所先供出之附表二編號2 之交易內容外,另率先向檢察官具體陳述附表二編號3 至編號5 之三次交易之具體細節(偵字第2090號卷第124頁正反面偵訊筆錄),有各該筆錄與職務報告在卷可憑,堪認若非被告林俊宏率先供出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之四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司法警察與檢察官僅能推測可能有犯罪事實,無法確知該四次犯罪事實之存在,是被告林俊宏就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之犯行,合乎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㈣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林慶祥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犯行,僅合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而與同條第1 項之減刑要件不符(詳下述),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不當,固應予非難,然其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輕微,所得僅3500元,實不能與大量、大規模交易之毒梟之犯罪情節相提並論,是從被告林慶祥該次犯案情節觀之,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刑度仍為無期徒刑或20年以下1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此部分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知其他正犯或共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被告仍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787號判決參照)。經查:

1.被告林慶祥、林俊宏於103 年3 月11日本院訊問時,先陳稱附表一、附表二之毒品來源為林佑豪等語(訴字第421 號卷一第30頁訊問筆錄)。被告林俊宏再於本院103 年7 月29日準備程序中,陳稱附表三編號1 、附表五、附表六、附表八編號1 、編號4 、附表九之毒品來源為林佑豪,附表七、附表八編號2 、編號3 之毒品來源為吳成安等語,被告林慶祥則陳稱附表四之毒品來源為不知道是林佑豪還是吳成安等語(訴字第1271號卷第47頁、50頁、51頁反面、52頁反面、53頁反面、56頁反面、48頁),又均於本院103 年7 月31日準備程序改陳稱:確定103 年12月間第一、二級毒品之來源均為吳成安等語(訴字第421 號卷第57頁背面、58頁),被告林慶祥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毒品來源為林佑豪,編號7 所示毒品來源為吳成安,被告林俊宏則陳稱除附表八編號2 、3 所示毒品來源為吳成安外,附表二至九所示其餘毒品來源均為林佑豪等語(訴字第421 號卷第160 、162 頁、172 頁反面),本院審酌吳成安另案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103 年度訴字第1447號影卷),僅查獲其有於102 年12月8 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俊宏,103 年1 月4 日、103 年1 月9 日販賣海洛因予被告林慶祥,而林佑豪則僅被查獲於102 年8 月30日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慶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俊宏,102年8 月31日販賣海洛因予林慶祥,103 年1 月3 日、103 年1 月8 日、103 年1 月9 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俊宏,亦有其起訴書在卷可憑(訴字421 號卷一第110 頁),並採最有利被告之認定,認以被告林慶祥稱附表一編號7 之毒品來源為吳成安,其餘毒品來源為林佑豪之情形較為可採,被告林俊宏前稱附表七毒品來源均來自吳成安,其記憶有誤之情形較高,應以被告林俊宏自稱附表八編號2 、3 來源為吳成安,其餘毒品來源為林佑豪之情形,較為可採。

2.再查,被告二人雖均有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林佑豪與吳成安,就林佑豪之部分,確因被告二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局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職務報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訴字第421 號卷一第

55、94、93頁,卷二第107 頁)在卷可憑。至吳成安部分,業經員警與檢察官於102 年12月7 日之監聽過程中查悉其使用之門號與被告二人間有交易毒品之情形,又於102 年12月9 日查得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而於102 年12月30日擴線監聽吳成安,得知吳成安販毒等情,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在卷可憑(訴字第421 號卷二第107 頁),並經核對吳成安另案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警卷無誤,揆之上開說明,本案僅就被告供出林佑豪為上手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至6 、附表二至附表三編號1 、附表四至附表八編號1 、附表八編號4 至附表九之部分,合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而得減輕其刑,至被告供出上手為吳成安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 、附表八編號2 、3 之犯行,則不合乎該規定,不得減輕其刑。至被告林俊宏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轉讓禁藥罪部分,則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

㈥被告林慶祥所犯各罪,應依上開加重與減輕其刑之情形,依刑法之規定先加後減之,其有多數減刑事由者,應遞減輕其行,並應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被告林俊宏所犯各罪,應依上開減輕其刑之情形減輕其刑,其有多數減輕事由者,應遞減輕其刑,並應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之危害,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販賣、轉讓,實屬可責,兼衡被告二人各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情節,為檢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並配合偵辦,以及其被告二人均係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參本院訴字第1271號卷第30、31頁被告戶籍資料)及自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警0000000000號卷一第1 頁、第4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除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外,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如附表十所示之物,經鑑驗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3 偵7000號卷第296 、297 頁)在卷可憑,各為被告林慶祥、林俊宏因販賣所餘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其各包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該毒品相結合無從析離,而應視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業經認定如上,揆之上開說明,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 、2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於被告林俊宏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刑主文項下(即附表六編號4 )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十編號3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於被告林慶祥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刑主文項下(即附表一編號7 )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是犯上開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費失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043號、93年度臺上字第1360號、第1365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本條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項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詳言之,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復按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70號、96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動電話晶片卡(即「SIM卡」)乃電信公司於出租門號時,附帶提供予消費者為使用介面,其所有權歸屬本應視雙方所訂服務契約內容而定,未可一概而論。惟司法院為澈底解決法院審判之困擾,曾函請全國各行動電話公司(包括台灣大哥大(股)公司、泛亞電信(股)公司、威寶(股)公司、遠傳(股)公司、和信(股)公司、中華電信(股)公司、亞太電信(股)公司),查復各該公司行動電話「SIM卡」所有權歸屬,各該公司函覆意旨均謂行動電話「SIM卡」所有權歸客戶(即申請使用者)所有,已據司法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六日,以院台廳刑一字第○○○○○○○○○○號函附上述相關電信公司函文影本提供本院參考在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行動電話之SIM 卡應認為係屬客戶所有。再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施,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諭知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犯罪所用之物,均應諭知沒收。經查:

1.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11之手機(不含其內一併扣案之SIM 卡,詳下述),為被告林俊宏所有,係被告林俊宏用於搭載其所有而未經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SIM 卡,以供其聯絡本件犯罪之用,業據被告林俊宏陳述甚詳(本院訴字第421 號卷一第157 頁正反面、卷二第174 頁),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之手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林俊宏各該涉及上開二門號之販賣毒品罪刑主文項下,並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林俊宏所涉轉讓禁藥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15所示之物(含手機及其內之一併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請參偵字第7000號卷第111 頁),為被告林俊宏所有,手機與SIM 卡係固定搭載,用以操作通訊軟體LINE聯絡嚴秀玲犯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林俊宏陳述在卷(訴字第421 號卷二第174 頁),爰於被告此部分罪刑主文項下併宣告沒收。

3.而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為被告林俊宏所有,用以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而不復存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林俊宏涉及此門號之販賣毒品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中涉及被告林俊宏與被告林慶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形者(即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應依共犯連帶沒收之法理,於被告林慶祥、林俊宏共犯之罪名主文項下,宣告與被告林慶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被告林慶祥連帶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林俊宏所為轉讓禁藥犯行中,雖亦以此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為聯絡犯罪所用之物,然此部分既已依藥事法論以轉讓禁藥罪,自不再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沒收規定,而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因此門號SIM卡未經扣案,爰不於被告林俊宏所犯轉讓禁藥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4.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為被告林俊宏所有,用以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而不復存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林俊宏涉及此門號之販賣毒品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及裝放該SIM 卡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林俊宏所有,用以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而不復存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林俊宏涉及此門號之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林慶祥曾借用此一門號供自己聯絡販賣毒品之用(即附表一編號1 、2 ),然因此門號非被告林慶祥所有,仍不於被告林慶祥該部分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6.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12、13、14所示之行動電話(不包括內含一併扣案之SIM 卡,詳下述),為被告林慶祥所有,用以隨機搭載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而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用,業據被告林慶祥陳述甚詳(參訴字第421 號卷二103 年10月22日審判筆錄),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林慶祥涉及此二門號之販賣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7.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為被告林慶祥所有,用以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而不復存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林慶祥涉及此門號之販賣毒品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為被告林慶祥所有,用以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而不復存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林慶祥涉及此門號之販賣毒品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林俊宏曾借用此一門號供自己聯絡販賣毒品之用(即附表二編號1 ),然因此門號非被告林俊宏所有,仍不於被告林俊宏該部分罪刑主文下宣告沒收。

9.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為被告林慶祥所有,用以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而不復存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林慶祥涉及此門號之販賣毒品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2-1 、6-2 、8-3 所示之物,被告林俊宏供稱係其分裝毒品(2-1 、6-2 )或預備分裝(8-3 )所用,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2-2 、6-1 、8-2 、8-1 所示之物,被告林慶祥供稱係其分裝毒品(2-2 、6-1 )或預備分裝(8 -2、8-1 )所用,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7 所示之物,被告林慶祥供稱係預備用以稀釋、分裝毒品所用,分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用之物)、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預備之物)之規定,於被告各自所犯之販賣毒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其有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情形者(附表三編號1 、附表四),應於被告林慶祥、林俊宏共犯之罪名項下均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2-1 、6-2、8-3 所示之物,因與被告林俊宏所犯轉讓禁藥罪無關(係共同施用,無分裝於袋而交付禁藥),爰不於被告林俊宏所犯轉讓禁藥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11.未扣案之各次販賣毒品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自販賣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各自之財產抵償。其有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情形者(附表三編號1 、附表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共犯連帶沒收之法理,於被告該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被告二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二人之財產連帶抵償。

㈢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1 所示之物,被告林慶祥供稱係個人施用毒品所用,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3 、4 、5 (未送驗,不能認定是否有因殘留不可析離之毒品)、16所示之物,被告林俊宏供稱係個人施用毒品所用,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9 、10所示之物,被告林慶祥供稱係其所有,為聯絡家人所用,與本件犯行無關,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11、12所示之SIM 卡部分,並無顯示號碼,無從認定其是否與本件犯罪有關,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17所示之物,被告林俊宏供稱為廖凱雯所有,未用以犯罪,與本案無關等語,以上之物,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確與被告二人所為本件犯罪有何直接關聯,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於本案中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被告本件所宣告多數沒收之從刑部分,應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59條、第62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張凱鑫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一)
林慶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
│編號│行為人│購毒者│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聯繫、販賣之方式及販│毒品種類/ │  主文欄              │
│    │      │      │          │          │賣數量              │所得(新台│                      │
│    │      │      │          │          │                    │幣)      │                      │
├──┼───┼───┼─────┼─────┼──────────┼─────┼───────────┤
│ 1  │林慶祥│宋滿魁│102年8月31│臺中市河南│由宋滿魁持用門號0960│海洛因/   │林慶祥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日中午12時│路3段482號│588506號行動電話於  │10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
│    │      │      │許        │旁OK便利商│102年8月31日上午10時│          │月。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
│    │      │      │          │店前      │29分許,撥打門號0975│          │2-2 、6-1 、7 、8-2 、│
│    │      │      │          │          │789004號行動電話予林│          │8-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      │          │          │慶祥,而由與林慶祥無│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犯意聯絡之林俊宏接聽│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後,林慶祥於左列時間│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地點,將第一級毒品│          │抵償之。              │
│    │      │      │          │          │海洛因,由林慶祥於左│          │                      │
│    │      │      │          │          │列時間、地點,將第一│          │                      │
│    │      │      │          │          │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交付│          │                      │
│    │      │      │          │          │予宋滿魁,宋滿魁當場│          │                      │
│    │      │      │          │          │支付價金1000元予林慶│          │                      │
│    │      │      │          │          │祥,而完成交易。    │          │                      │
├──┼───┼───┼─────┼─────┼──────────┼─────┼───────────┤
│ 2  │林慶祥│宋滿魁│102年9月26│臺中市河南│由宋滿魁持用門號0960│海洛因/   │林慶祥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日14時許  │路3段482號│588506號行動電話於10│10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
│    │      │      │          │前        │2 年9 月26日上午10時│          │月。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
│    │      │      │          │          │許撥打林俊宏持用之之│          │2-2 、6-1 、7 、8-2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8-1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      │          │          │電話,由林慶祥接聽,│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林慶祥復以不詳號碼之│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電話撥打予宋滿魁約定│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交易地點後,由林慶祥│          │產抵償之。            │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將│          │                      │
│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                      │
│    │      │      │          │          │交付予宋滿魁,宋滿魁│          │                      │
│    │      │      │          │          │當場支付價金1000元予│          │                      │
│    │      │      │          │          │林慶祥,而完成交易。│          │                      │
├──┼───┼───┼─────┼─────┼──────────┼─────┼───────────┤
│ 3  │林慶祥│陳秋金│102年9月1 │臺中市霧峰│由陳秋金持用門號0985│海洛因/   │林慶祥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日18時30分│區丁台路旁│314105號行動電話,於│10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
│    │      │      │許        │          │102年9月1日16時40分 │          │月。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
│    │      │      │          │          │25秒、18時11分51秒許│          │2-2 、6-1 、7 、8-2 、│
│    │      │      │          │          │撥打林慶祥所持用之門│          │8-1 所示之物,以及扣案│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如附表十一編號12、13、│
│    │      │      │          │          │話聯絡後,由林慶祥於│          │14所示之行動電話(不含│
│    │      │      │          │          │左列時間、地點,將第│          │其內一併扣得之SIM 卡)│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交│          │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  │
│    │      │      │          │          │付予陳秋金,陳秋金當│          │0000000000號SIM 卡沒收│
│    │      │      │          │          │場支付價金1000元予林│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慶祥,而完成交易。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之。                  │
├──┼───┼───┼─────┼─────┼──────────┼─────┼───────────┤
│ 4  │林慶祥│陳秋金│102年11月 │臺中市大里│由陳秋金持用門號    │海洛因/   │林慶祥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19日15時  │區德芳南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
│    │      │      │3分許     │與文心南路│與林慶祥所持用之門號│          │月。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
│    │      │      │          │口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2-2 、6-1 、7 、8-2 、│
│    │      │      │          │          │,自102年11月19日14 │          │8-1 所示之物,以及扣案│
│    │      │      │          │          │時29分56秒起迄同日14│          │如附表十一編號12、13、│
│    │      │      │          │          │時58分15秒許聯絡後,│          │14所示之行動電話(不含│
│    │      │      │          │          │由林慶祥於左列時間、│          │其內一併扣得之SIM 卡)│
│    │      │      │          │          │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          │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  │
│    │      │      │          │          │洛因1包交付予陳秋金 │          │0000000000號SIM 卡沒收│
│    │      │      │          │          │,陳秋金當場支付價金│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1000元予林慶祥,而完│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          │成交易。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之。                  │
│    │      │      │          │          │                    │          │                      │
├──┼───┼───┼─────┼─────┼──────────┼─────┼───────────┤
│ 5  │林慶祥│謝宜芝│102年11月 │臺中市河南│林慶祥以不詳方式與謝│海洛因/   │林慶祥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14日17時許│路與文心路│宜芝聯絡後,由林慶祥│30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
│    │      │      │          │口        │於左列時間、地點,將│          │月。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
│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          │2-2 、6-1 、7 、8-2 、│
│    │      │      │          │          │交付予謝宜芝,謝宜芝│          │8-1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      │          │          │當場支付價金3000元予│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林慶祥,而完成交易。│          │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嗣因謝宜芝施用後,認│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為林慶祥所販賣之海洛│          │產抵償之。            │
│    │      │      │          │          │因純度不足,而於102 │          │                      │
│    │      │      │          │          │年11月14日23時40分許│          │                      │
│    │      │      │          │          │,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          │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          │                      │
│    │      │      │          │          │林慶祥持用之行動電話│          │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向林│          │                      │
│    │      │      │          │          │慶祥抱怨。          │          │                      │
├──┼───┼───┼─────┼─────┼──────────┼─────┼───────────┤
│ 6  │林慶祥│謝宜芝│102年11月1│臺中市中清│由林慶祥持用門號0979│海洛因/   │林慶祥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8日16時許 │路與漢口路│134195號行動電話與謝│10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
│    │      │      │          │口        │宜芝所持用之門號0978│          │月。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
│    │      │      │          │          │585880號行動電話,於│          │2-2 、6-1 、7 、8-2 、│
│    │      │      │          │          │102年11月18日14時8分│          │8-1 所示之物,以及扣案│
│    │      │      │          │          │59秒、15時41分51秒許│          │如附表十一編號12、13、│
│    │      │      │          │          │聯絡後,由林慶祥於左│          │14所示之行動電話(不含│
│    │      │      │          │          │列時間、地點,將第一│          │其內一併扣得之SIM 卡)│
│    │      │      │          │          │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付 │          │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  │
│    │      │      │          │          │予謝宜芝,謝宜芝當場│          │0000000000號SIM 卡沒收│
│    │      │      │          │          │支付價金1000元予林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祥,而完成交易。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之。                  │
├──┼───┼───┼─────┼─────┼──────────┼─────┼───────────┤
│ 7  │林慶祥│林國雄│103年1月7 │臺中市山西│由林國雄持用門號0938│海洛因/   │林慶祥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日上午11時│路旁      │907298號行動電話,與│35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      │      │57許      │          │林慶祥持用之門號0979│          │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3 │
│    │      │      │          │          │134195、0000000000號│          │所示之物,應沒收銷燬之│
│    │      │      │          │          │行動電話於103 年11月│          │。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2 │
│    │      │      │          │          │18日上午9 時14分、同│          │-2、6-1 、7 、8-2 、8 │
│    │      │      │          │          │日上午10時54分、同日│          │-1所示之物,以及扣案如│
│    │      │      │          │          │上午11時47分許聯絡後│          │附表十一編號12、13、14│
│    │      │      │          │          │,由林慶祥於左列時間│          │所示之行動電話(不含其│
│    │      │      │          │          │、地點,將第一級毒品│          │內一併扣得之SIM 卡)均│
│    │      │      │          │          │海洛因1 包交付予林國│          │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979│
│    │      │      │          │          │雄,林國雄當場支付價│          │134195號SIM 卡及門號09│
│    │      │      │          │          │金3500元予林慶祥,而│          │00000000號SIM 卡均沒收│
│    │      │      │          │          │完成交易。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    │      │      │          │          │                    │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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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二)
林俊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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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購毒者│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聯繫、販賣之方式及販│毒品種類/ │主文欄                │
│    │      │      │          │          │賣數量              │所得(新台│                      │
│    │      │      │          │          │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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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俊宏│賴芑桉│102年9月3 │臺中市五權│由賴芑桉持用門號0989│甲基安非他│林俊宏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日凌晨1時 │西路附近  │088321號行動電話,與│命/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
│    │      │      │許        │          │林俊宏所持用之門號  │1000元    │案如附表十一編號2-1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6-2 、8-3 所示之物均沒│
│    │      │      │          │          │,先後於102 年9 月2 │          │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日21時56分48秒、同日│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23時48分23秒許聯絡後│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
│    │      │      │          │          │,由林俊宏於左列時間│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地點,將第二級毒品│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          │                      │
│    │      │      │          │          │予賴芑桉,賴芑桉當場│          │                      │
│    │      │      │          │          │支付價金10 00 元予林│          │                      │
│    │      │      │          │          │俊宏,而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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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林俊宏│嚴秀玲│102年9月19│臺中市篤行│由嚴秀玲持用00000000│甲基安非他│林俊宏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日上午9時 │路中央市場│92號行動電話,與林俊│命/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
│    │      │      │30分許    │附近      │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1000元    │案如附表十一編號2-1 、│
│    │      │      │          │          │04號,於102年9月19日│          │6-2 、8-3 所示之物均沒│
│    │      │      │          │          │上午9 時13分59秒許聯│          │收。未扣案之門號097578│
│    │      │      │          │          │絡後,由林俊宏於左列│          │9004號SIM 卡及裝放該SI│
│    │      │      │          │          │時間、地點,將第二級│          │M 卡之行動電話沒收,如│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
│    │      │      │          │          │交付予嚴秀玲,嚴秀玲│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          │當場支付價金1000元予│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林俊宏,而完成交易。│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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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林俊宏│嚴秀玲│102年10月 │臺中市北屯│林俊宏以門號00000000│甲基安非他│林俊宏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中旬某日晚│區梅川東路│05號行動電話之通訊軟│命/       │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
│    │      │      │間        │5段2號12樓│體LINE與嚴秀玲聯繫後│1000元    │附表十一編號2-1 、6-2 │
│    │      │      │          │嚴秀玲住處│,由林俊宏於左列時間│          │、8-3 所示之物,及扣案│
│    │      │      │          │附近全聯福│、地點,將第二級毒品│          │如附表十一編號15所示之│
│    │      │      │          │利中心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          │物(含行動電話及其內一│
│    │      │      │          │          │予嚴秀玲,嚴秀玲當場│          │併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支付價金1000元予林俊│          │號SIM 卡)均沒收。未扣│
│    │      │      │          │          │宏,而完成交易。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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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林俊宏│嚴秀玲│102年10月 │臺中市北屯│林俊宏以門號00000000│甲基安非他│林俊宏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下旬某日中│區梅川東路│05號行動電話之通訊軟│命/       │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
│    │      │      │午        │5段2號12樓│體LINE與嚴秀玲聯繫後│500元     │附表十一編號2-1 、6-2 │
│    │      │      │          │嚴秀玲住處│,由林俊宏於左列時間│          │、8-3 所示之物,及扣案│
│    │      │      │          │          │、地點,將第二級毒品│          │如附表十一編號15所示之│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          │物(含行動電話及其內一│
│    │      │      │          │          │予嚴秀玲,嚴秀玲當場│          │併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支付價金500 元予林俊│          │號SIM 卡)均沒收。未扣│
│    │      │      │          │          │宏,而完成交易。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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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林俊宏│嚴秀玲│102年11月 │臺中市北屯│林俊宏以門號00000000│甲基安非他│林俊宏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底某日下午│區梅川東路│05號行動電話之通訊軟│命/       │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
│    │      │      │          │5段2號12樓│體LINE與嚴秀玲聯繫後│500元     │附表十一編號2-1 、6-2 │
│    │      │      │          │嚴秀玲住處│,由林俊宏於左列時間│          │、8-3 所示之物,及扣案│
│    │      │      │          │管理室    │、地點,將第二級毒品│          │如附表十一編號15所示之│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          │物(含行動電話及其內一│
│    │      │      │          │          │予嚴秀玲,嚴秀玲當場│          │併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支付價金500 元予林俊│          │號SIM 卡)均沒收。未扣│
│    │      │      │          │          │宏,而完成交易。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                │
├──┼───┼───┼─────┼─────┼──────────┼─────┼───────────┤
│ 6  │林俊宏│嚴秀玲│103年1月10│臺中市北屯│林俊宏以門號00000000│甲基安非他│林俊宏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日凌晨2時 │區梅川東路│05號行動電話之通訊軟│命/       │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
│    │      │      │許        │5段2號12樓│體LINE與嚴秀玲聯繫後│500元     │附表十一編號2-1 、6-2 │
│    │      │      │          │嚴秀玲住處│,由林俊宏於左列時間│          │、8-3 所示之物,及扣案│
│    │      │      │          │          │、地點,將第二級毒品│          │如附表十一編號15所示之│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          │物(含行動電話及其內一│
│    │      │      │          │          │予嚴秀玲,嚴秀玲當場│          │併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支付價金500 元予林俊│          │號SIM 卡)均沒收。未扣│
│    │      │      │          │          │宏,而完成交易。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                │
└──┴───┴───┴─────┴─────┴──────────┴─────┴───────────┘
附表三:(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1、㈡、1)
┌──┬───┬───┬─────┬─────┬──────────┬─────┬───────────┐
│編號│行為人│對象  │行為時間  │行為地點  │聯繫、販賣之方式及販│毒品種類/ │主文欄                │
│    │      │      │          │          │賣數量              │所得(新臺│                      │
│    │      │      │          │          │                    │幣)      │                      │
├──┼───┼───┼─────┼─────┼──────────┼─────┼───────────┤
│ 1  │林慶祥│謝宜芝│102 年10月│臺中市北區│謝宜芝於102 年10月5 │海洛因    │林慶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林俊宏│      │6 日13時4 │大雅路上之│日22時11分許、同年月│/1000 元甲│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    │      │      │分許      │中華電信門│6 日9 時6 分許、10時│基安非他命│年。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
│    │      │      │          │市        │30分許、12時39分許、│/3000 元  │2-1 、2-2 、6-1 、6-2 │
│    │      │      │          │          │13時4 分許,以門號  │          │、7 、8-1 、8-2 、8-3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所示之物,及扣案如附表│
│    │      │      │          │          │,與林俊宏持用之門號│          │十一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話(不含其內一併扣案之│
│    │      │      │          │          │聯絡,約定交付毒品之│          │SIM卡),均沒收。未扣 │
│    │      │      │          │          │數量、時間、地點後,│          │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          │林慶祥與林俊宏乃依約│          │M 卡,應與林俊宏連帶沒│
│    │      │      │          │          │駕車前往左列地點,由│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林慶祥將價值1,000 元│          │收,應與林俊宏連帶追徵│
│    │      │      │          │          │之海洛因1 包及價值  │          │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          │3,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          │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應與│
│    │      │      │          │          │命1 包,交付謝宜芝,│          │林俊宏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並向謝宜芝收取價金  │          │或一部不能沒收,應以其│
│    │      │      │          │          │4,000 元。林慶祥與林│          │財產與林俊宏之財產連帶│
│    │      │      │          │          │俊宏即以此方式共同販│          │抵償。                │
│    │      │      │          │          │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                      │
│    │      │      │          │          │命予謝宜芝1 次。    │          │                      │
│    │      │      │          │          │                    │          │林俊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      │          │          │                    │          │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    │      │      │          │          │                    │          │。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2 │
│    │      │      │          │          │                    │          │-1、2-2 、6-1 、6-2 、│
│    │      │      │          │          │                    │          │7 、8-1 、8-2 、8-3 所│
│    │      │      │          │          │                    │          │示之物,及扣案如附表十│
│    │      │      │          │          │                    │          │一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
│    │      │      │          │          │                    │          │(不含其內一併扣案之  │
│    │      │      │          │          │                    │          │SIM 卡),均沒收。未扣│
│    │      │      │          │          │                    │          │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          │                    │          │M 卡,應與林慶祥連帶沒│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應與林慶祥連帶追徵│
│    │      │      │          │          │                    │          │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          │                    │          │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應與│
│    │      │      │          │          │                    │          │林慶祥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應以其│
│    │      │      │          │          │                    │          │財產與林慶祥之財產連帶│
│    │      │      │          │          │                    │          │抵償。                │
├──┼───┼───┼─────┼─────┼──────────┼─────┼───────────┤
│2   │林俊宏│謝宜芝│102 年11月│臺中市西屯│謝宜芝於102 年11月14│甲基安非他│林俊宏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    │      │      │14日上午8 │區櫻花庭汽│日上午6 時42分許、同│命/ 無償轉│,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    │      │      │時19分許  │車旅館211 │日8 時17分許、同日8 │讓        │如附表十一編號11所示之│
│    │      │      │          │室        │時19分許,以門號0978│          │電話(不含其內一併扣案│
│    │      │      │          │          │585880號行動電話,與│          │之SIM 卡)沒收。      │
│    │      │      │          │          │林俊宏持用之門號0987│          │                      │
│    │      │      │          │          │715744號行動電話聯絡│          │                      │
│    │      │      │          │          │,原欲向林慶祥購買海│          │                      │
│    │      │      │          │          │洛因,因林慶祥尚未起│          │                      │
│    │      │      │          │          │床,乃改與林俊宏約定│          │                      │
│    │      │      │          │          │交付毒品之時間、地點│          │                      │
│    │      │      │          │          │後,林俊宏由不知情之│          │                      │
│    │      │      │          │          │熊亮智陪同,依約前往│          │                      │
│    │      │      │          │          │左列地點,由林俊宏與│          │                      │
│    │      │      │          │          │謝宜芝共同施用甲基安│          │                      │
│    │      │      │          │          │非他命,而無償轉讓禁│          │                      │
│    │      │      │          │          │藥甲基安非他命給予謝│          │                      │
│    │      │      │          │          │宜芝1 次。          │          │                      │
└──┴───┴───┴─────┴─────┴──────────┴─────┴───────────┘
附表四:(即追加起訴書附表⑴)販賣海洛因予陳秋金部分
┌──┬───┬───┬─────┬─────┬──────────┬─────┬───────────┐
│編號│行為人│購毒者│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聯繫、販賣之方式及販│毒品種類/ │主文欄                │
│    │      │      │          │          │賣數量              │所得(新臺│                      │
│    │      │      │          │          │                    │幣)      │                      │
├──┼───┼───┼─────┼─────┼──────────┼─────┼───────────┤
│ 1  │林慶祥│陳秋金│102 年11  │臺中市沙鹿│陳秋金於102 年11月13│海洛因/   │林慶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林俊宏│      │14日8 時許│區臺灣大道│日19時13分許、14日7 │1000元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      │      │          │之三姊妹檳│時3 分許、32分許、39│          │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十一│
│    │      │      │          │榔攤      │分許、47分許、52分許│          │編號2-1 、2-2 、6-1 、│
│    │      │      │          │          │,以000000000 號公共│          │6-2 、7 、8-1 、8-2 、│
│    │      │      │          │          │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          │8-3 所示之物,及扣案如│
│    │      │      │          │          │號行動電話,與林俊宏│          │附表十一編號11所示之行│
│    │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動電話(不含其內一併扣│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          │案之SIM 卡),均沒收。│
│    │      │      │          │          │交付毒品時間、地點、│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數量、價格,林慶祥乃│          │號SIM 卡,應與林俊宏連│
│    │      │      │          │          │將海洛因1 包,委由林│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俊宏依約於左列時間,│          │能沒收,應與林俊宏連帶│
│    │      │      │          │          │前往左列地點,交付上│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
│    │      │      │          │          │開海洛因1 包予陳秋金│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並向陳秋金收取價金│          │應與林俊宏連帶沒收,如│
│    │      │      │          │          │後,將所收取價金繳回│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
│    │      │      │          │          │林慶祥。林慶祥與林俊│          │以其財產與林俊宏之財產│
│    │      │      │          │          │宏即以此方式共同販賣│          │連帶抵償。            │
│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          │                      │
│    │      │      │          │          │秋金1 次。          │          │                      │
│    │      │      │          │          │                    │          │林俊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      │          │          │                    │          │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    │      │      │          │          │                    │          │。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2-│
│    │      │      │          │          │                    │          │1 、2-2 、6-1 、6-2 、│
│    │      │      │          │          │                    │          │7 、8-1 、8-2 、8-3 所│
│    │      │      │          │          │                    │          │示之物,及扣案如附表十│
│    │      │      │          │          │                    │          │一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
│    │      │      │          │          │                    │          │(不含其內一併扣案之  │
│    │      │      │          │          │                    │          │SIM 卡),均沒收。未扣│
│    │      │      │          │          │                    │          │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          │                    │          │M 卡,應與林慶祥連帶沒│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應與林慶祥連帶追徵│
│    │      │      │          │          │                    │          │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
│    │      │      │          │          │                    │          │林慶祥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應以其│
│    │      │      │          │          │                    │          │財產與林慶祥之財產連帶│
│    │      │      │          │          │                    │          │抵償。                │
├──┼───┼───┼─────┼─────┼──────────┼─────┼───────────┤
│ 2  │林慶祥│陳秋金│102 年11月│臺中市大里│陳秋金於102 年11月14│海洛因/   │林慶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林俊宏│      │14日10時33│區中興路之│日10時33分許、12時4 │1000元    │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    │      │      │分許、12時│釣魚場    │分許、16分許,以公用│          │。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2-│
│    │      │      │4 分許、16│          │電話000000 0000 號、│          │1、2-2 、6-1 、6-2 、 │
│    │      │      │分許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7 、8-1 、8-2 、8-3 所│
│    │      │      │          │          │號行動電話與林俊宏持│          │示之物,及扣案如附表十│
│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一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
│    │      │      │          │          │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          │(不含其內一併扣案之SI│
│    │      │      │          │          │付毒品時間、地點、數│          │M 卡),均沒收。未扣案│
│    │      │      │          │          │量、價格,林慶祥乃將│          │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          │          │海洛因1 包,委由林俊│          │卡,應與林俊宏連帶沒收│
│    │      │      │          │          │宏依約於左列時間,前│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往左列地點,交付上開│          │,應與林俊宏連帶追徵其│
│    │      │      │          │          │海洛因1 包予陳秋金,│          │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      │          │          │並向陳秋金收取價金後│          │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林│
│    │      │      │          │          │,將所收取價金繳回林│          │俊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慶祥。林慶祥與林俊宏│          │一部不能沒收,應以其財│
│    │      │      │          │          │即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          │產與林俊宏之財產連帶抵│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秋│          │償。                  │
│    │      │      │          │          │金1 次。            │          │                      │
│    │      │      │          │          │                    │          │                      │
│    │      │      │          │          │                    │          │林俊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      │          │          │                    │          │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    │      │      │          │          │                    │          │。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2-│
│    │      │      │          │          │                    │          │1 、2-2 、6-1 、6-2 、│
│    │      │      │          │          │                    │          │7 、8-1 、8-2 、8-3 所│
│    │      │      │          │          │                    │          │示之物,及扣案如附表十│
│    │      │      │          │          │                    │          │一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
│    │      │      │          │          │                    │          │(不含其內一併扣案之SI│
│    │      │      │          │          │                    │          │M 卡),均沒收。未扣案│
│    │      │      │          │          │                    │          │之門號0000000000 號SIM│
│    │      │      │          │          │                    │          │卡,應與林慶祥連帶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應與林慶祥連帶追徵其│
│    │      │      │          │          │                    │          │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林│
│    │      │      │          │          │                    │          │慶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應以其財│
│    │      │      │          │          │                    │          │產與林慶祥之財產連帶抵│
│    │      │      │          │          │                    │          │償。                  │
└──┴───┴───┴─────┴─────┴──────────┴─────┴───────────┘
附表五:(即追加起訴書附表⑵)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白金鐘部
分
┌──┬───┬───┬─────┬─────┬──────────┬─────┬───────────┐
│編號│行為人│購毒者│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聯繫、販賣之方式及販│毒品種類/ │主文欄                │
│    │      │      │          │          │賣數量              │所得(新臺│                      │
│    │      │      │          │          │                    │幣)      │                      │
├──┼───┼───┼─────┼─────┼──────────┼─────┼───────────┤
│ 1  │林俊宏│白金鐘│102 年11月│白金鐘位於│白金鐘於102 年11月8 │甲基安非他│林俊宏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8 日上午11│臺中市北屯│日9 時36分許、11時10│命/1000 元│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
│    │      │      │時14分許  │區倡和巷22│分許、11時14分許,以│          │案如附表十一編號2-1 、│
│    │      │      │          │弄27號住處│門號00000000 00 號行│          │6-2 、8-3 所示之物,及│
│    │      │      │          │旁之旱溪東│動電話,與林俊宏門號│          │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11所│
│    │      │      │          │路河堤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示之行動電話(不含其內│
│    │      │      │          │          │聯絡,約定交易毒品之│          │一併扣案之SIM 卡),均│
│    │      │      │          │          │時間、地點、價格、數│          │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987│
│    │      │      │          │          │量,林俊宏依約於左列│          │715744號SIM 卡沒收,如│
│    │      │      │          │          │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交│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
│    │      │      │          │          │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白金│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          │鐘,並向白金鐘收取價│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金1000元,而販賣第二│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次。                │          │                      │
├──┼───┼───┼─────┼─────┼──────────┼─────┼───────────┤
│ 2  │林俊宏│白金鐘│102 年11月│臺中市東山│白金鐘於102 年11月11│甲基安非他│林俊宏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11日20時3 │路與軍功路│日18時21分許、同日19│命/500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
│    │      │      │分許      │附近之郵局│時44分許、同日19時49│          │案如附表十一編號2-1 、│
│    │      │      │          │          │分許、同日19時53分許│          │6-2 、8-3 所示之物,及│
│    │      │      │          │          │、同日19時59分許、同│          │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11所│
│    │      │      │          │          │日19時20時3 分許,以│          │示之行動電話(不含其內│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一併扣案之SIM 卡),均│
│    │      │      │          │          │電話,與林俊宏門號  │          │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987│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715744號SIM 卡沒收,如│
│    │      │      │          │          │聯絡,約定交易毒品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
│    │      │      │          │          │間、地點、價格、數量│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          │,林俊宏依約於左列時│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          │間,前往左列地點交付│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白金鐘│          │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並向白金鐘收取價金│          │                      │
│    │      │      │          │          │500 元,而販賣第二級│          │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                      │
│    │      │      │          │          │。                  │          │                      │
├──┼───┼───┼─────┼─────┼──────────┼─────┼───────────┤
│ 3  │林俊宏│白金鐘│102 年11月│白金鐘上開│白金鐘於102 年11月17│甲基安非他│林俊宏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17日19時17│住處附近景│日18時25分許、同日19│命/500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
│    │      │      │分許      │賢路之公園│時17分許、同日19時18│          │案如附表十一編號2-1 、│
│    │      │      │          │          │分許、同日19時19分許│          │6-2 、8-3 所示之物,及│
│    │      │      │          │          │、,以門號0000000000│          │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11所│
│    │      │      │          │          │號行動電話,與林俊宏│          │示之行動電話(不含其內│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一併扣案之SIM 卡),均│
│    │      │      │          │          │電話聯絡,約定交易毒│          │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987│
│    │      │      │          │          │品之時間、地點、價格│          │715744號SIM 卡沒收,如│
│    │      │      │          │          │、數量,林俊宏依約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
│    │      │      │          │          │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          │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          │白金鐘,並向白金鐘收│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取價金500 元,而販賣│          │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          │          │命1 次。            │          │                      │
├──┼───┼───┼─────┼─────┼──────────┼─────┼───────────┤
│ 4  │林俊宏│白金鐘│同年12月23│白金鐘上開│白金鐘於左列時間,以│甲基安非他│林俊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熊亮智│      │日16時48分│住處旁旱溪│上開門號與林俊宏持用│命/500元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許        │東路之超商│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2 │
│    │      │      │          │          │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          │-1、6-2、8-3 所示之物 │
│    │      │      │          │          │毒品之時間、地點、價│          │,及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
│    │      │      │          │          │格、數量,林俊宏遂委│          │11所示之行動電話(不含│
│    │      │      │          │          │由熊亮智於左列時間前│          │其內一併扣案之SIM 卡)│
│    │      │      │          │          │往左列地點,交付甲基│          │,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
│    │      │      │          │          │安非他命予白金鐘,並│          │0000000000號SIM 卡,應│
│    │      │      │          │          │向白金鐘收取價金500 │          │與熊亮智連帶沒收,如全│
│    │      │      │          │          │元後,將所收取價金繳│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與│
│    │      │      │          │          │回林俊宏。林俊宏即以│          │熊亮智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此方式,與熊亮智共同│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臺幣伍佰元與熊亮智連帶│
│    │      │      │          │          │非他命1 次。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以其財產與熊亮智│
│    │      │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附表六:(即追加起訴書附表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靜萍部
分
┌──┬───┬───┬─────┬─────┬──────────┬─────┬───────────┐
│編號│行為人│購毒者│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聯繫、販賣之方式及販│毒品種類/ │主文欄                │
│    │      │      │          │          │賣數量              │所得(新臺│                      │
│    │      │      │          │          │                    │幣)      │                      │
├──┼───┼───┼─────┼─────┼──────────┼─────┼───────────┤
│ 1  │林俊宏│楊靜萍│102 年12月│楊靜萍位於│楊靜萍102 年12月15日│甲基安非他│林俊宏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15日17時11│臺中市北屯│16時35分許、同日17時│命/ 1000元│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
│    │      │      │分許      │區倡和巷22│11分許以公用電話0424│          │案如附表十一編號2-1 、│
│    │      │      │          │弄27號住處│360404號、0000000000│          │6-2 、8-3 所示之物,及│
│    │      │      │          │附近之幼稚│號行動電話與林俊宏所│          │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11所│
│    │      │      │          │園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示之行動電話(不含其內│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          │一併扣案之SIM 卡),均│
│    │      │      │          │          │交易毒品時間、地點、│          │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926│
│    │      │      │          │          │數量、價格,林俊宏依│          │499091號SIM 卡沒收,如│
│    │      │      │          │          │約於左列時間、前往左│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
│    │      │      │          │          │列地點,交付相當於10│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          │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楊靜萍,並向楊靜萍收│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取價金1000元,而販賣│          │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          │          │命予楊靜萍1 次。    │          │                      │
├──┼───┼───┼─────┼─────┼──────────┼─────┼───────────┤
│ 2  │林俊宏│楊靜萍│102 年12月│楊靜萍位於│楊靜萍於102 年12月19│甲基安非他│林俊宏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19日17時45│臺中市北屯│日17時25分許、45分許│命/ 1000元│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
│    │      │      │分許      │區倡和巷22│,以所持用之00000000│          │案如附表十一編號2-1 、│
│    │      │      │          │弄27號住處│15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林│          │6-2 、8-3 所示之物,及│
│    │      │      │          │附近之幼稚│俊宏所持用之00000000│          │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11所│
│    │      │      │          │園        │91號行動電話聯絡,約│          │示之行動電話(不含其內│
│    │      │      │          │          │定交易毒品時間、地點│          │一併扣案之SIM卡),均 │
│    │      │      │          │          │、數量、價格,林俊宏│          │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926│
│    │      │      │          │          │依約於左列時間前往左│          │499091號SIM 卡沒收,如│
│    │      │      │          │          │列地點交付價值1000元│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楊靜│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          │萍,並向楊靜萍收取價│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金1000元,而販賣第二│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楊靜萍1 次。        │          │                      │
├──┼───┼───┼─────┼─────┼──────────┼─────┼───────────┤
│ 3  │林俊宏│楊靜萍│102 年12月│楊靜萍位於│楊靜萍於102 年12月23│甲基安非他│林俊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熊亮智│      │23日16時19│臺中市北屯│日15時12分許、同日16│命/ 1000元│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分許      │區倡和巷22│時19分許,以公用電話│          │。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2 │
│    │      │      │          │弄27號住處│0000000000號、所持用│          │-1、6-2 、8-3 所示之物│
│    │      │      │          │附近之公園│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及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
│    │      │      │          │          │話門號,與林俊宏門號│          │11所示之行動電話(不含│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其內一併扣案之SIM 卡)│
│    │      │      │          │          │聯絡,約定交易毒品地│          │,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
│    │      │      │          │          │點,林俊宏遂委由有共│          │0000000000號SIM 卡,應│
│    │      │      │          │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          │與熊亮智連帶沒收,如全│
│    │      │      │          │          │聯絡之熊亮智,於左列│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與│
│    │      │      │          │          │時間,前往左列地點,│          │熊亮智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交付價值1000元之甲基│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安非他命予楊靜萍,並│          │臺幣壹仟元與熊亮智連帶│
│    │      │      │          │          │向楊靜萍收取價金1000│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元後,將所收取價金繳│          │沒收,以其財產與熊亮智│
│    │      │      │          │          │回林俊宏。林俊宏即以│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此方式,與熊亮智共同│          │                      │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          │          │非他命予楊靜萍1 次。│          │                      │
├──┼───┼───┼─────┼─────┼──────────┼─────┼───────────┤
│ 4  │林俊宏│楊靜萍│103 年1 月│楊靜萍位於│楊靜萍先於102 年1 月│甲基安非他│林俊宏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11日20時4 │臺中市北屯│11日20時4 分前,以門│命/ 1000元│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
│    │      │      │分許      │區倡和巷22│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案如附表十編號1 、2 所│
│    │      │      │          │弄27號住處│話,與林俊宏所持用之│          │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    │      │      │          │附近之幼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2-1 │
│    │      │      │          │園        │電話聯絡,約定交易毒│          │、6-2 、8-3 所示之物,│
│    │      │      │          │          │品之時間、地點、數量│          │及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11│
│    │      │      │          │          │、價格,林俊宏依約於│          │所示之行動電話(不含其│
│    │      │      │          │          │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          │內一併扣案之SIM 卡),│
│    │      │      │          │          │點,交付價值1000元之│          │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9│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楊靜萍│          │00000000號SIM 卡沒收,│
│    │      │      │          │          │,並向楊靜萍收取價金│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1000元,而販賣第二級│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靜萍1 次。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附表七:(即追加起訴書附表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何佳振部
分
┌──┬───┬───┬─────┬─────┬──────────┬─────┬───────────┐
│編號│行為人│購毒者│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聯繫、販賣之方式及販│毒品種類/ │主文欄                │
│    │      │      │          │          │賣數量              │所得(新臺│                      │
│    │      │      │          │          │                    │幣)      │                      │
├──┼───┼───┼─────┼─────┼──────────┼─────┼───────────┤
│ 1  │林俊宏│何佳振│102 年11月│臺中市沙鹿│何佳振於102 年11月12│甲基安非他│林俊宏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12日18至19│區臺灣大道│日17時14分許,以門號│命/1000 元│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
│    │      │      │時許      │附近之洗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案如附表十一編號2-1 、│
│    │      │      │          │廠        │,與林俊宏所持用之門│          │6-2 、8-3 所示之物,及│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11所│
│    │      │      │          │          │話聯絡,約定交易毒品│          │示之行動電話(不含其內│
│    │      │      │          │          │之時間、地點、數量、│          │一併扣案之SIM 卡),均│
│    │      │      │          │          │價格,林俊宏依約於左│          │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987│
│    │      │      │          │          │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          │715744號SIM 卡沒收,如│
│    │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
│    │      │      │          │          │予何佳振,並向何佳振│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          │收取價金1000元,而販│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他命予何佳振1 次。  │          │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  │林俊宏│何佳振│同年12月12│臺中市沙鹿│何佳振於102 年12月12│甲基安非他│林俊宏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日18時51分│區臺灣大道│日18時28分許,同日18│命/ 2000元│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
│    │      │      │許        │附近之洗車│時47分許,以門號    │          │案如附表十一編號2-1 、│
│    │      │      │          │廠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6-2 、8-3 所示之物,及│
│    │      │      │          │          │與林俊宏所持用之門號│          │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11所│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示之行動電話(不含其內│
│    │      │      │          │          │聯絡,約定交易毒品之│          │一併扣案之SIM 卡),均│
│    │      │      │          │          │時間、地點、數量、價│          │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987│
│    │      │      │          │          │格,林俊宏依約於左列│          │715744號SIM 卡沒收,如│
│    │      │      │          │          │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交│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
│    │      │      │          │          │付甲基安非他命2 包予│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          │何佳振,並向何佳振收│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          │          │取價金2000元,而販賣│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命予何佳振1 次。    │          │                      │
└──┴───┴───┴─────┴─────┴──────────┴─────┴───────────┘
附表八:(即追加起訴書附表⑸)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志霖部
分
┌──┬───┬───┬─────┬─────┬──────────┬─────┬───────────┐
│編號│行為人│購毒者│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聯繫、販賣之方式及販│毒品種類/ │主文欄                │
│    │      │      │          │          │賣數量              │所得(新臺│                      │
│    │      │      │          │          │                    │幣)      │                      │
├──┼───┼───┼─────┼─────┼──────────┼─────┼───────────┤
│ 1  │林俊宏│林志霖│102 年12月│臺中市嶺東│林志霖於102 年12月15│甲基安非他│林俊宏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15日19時3 │路望高寮  │日18時20分許、29分許│命/4500 元│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
│    │      │      │分許      │          │、40分許、57分許、19│          │案如附表十一編號2-1 、│
│    │      │      │          │          │時3 分許,以門號    │          │6-2 、8-3 所示之物,及│
│    │      │      │          │          │00000000 00 號行動電│          │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11所│
│    │      │      │          │          │話與林俊宏所持用之門│          │示之行動電話(不含其內│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一併扣案之SIM 卡),均│
│    │      │      │          │          │話聯絡,約定交易毒品│          │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926│
│    │      │      │          │          │時間、地點、數量、價│          │499091號SIM 卡沒收,如│
│    │      │      │          │          │格,林俊宏依約於左列│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
│    │      │      │          │          │時間,前往左列地點,│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          │前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
│    │      │      │          │          │予林志霖,並向林志霖│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收取價金4500元,而販│          │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          │          │他命予林志霖1 次。  │          │                      │
├──┼───┼───┼─────┼─────┼──────────┼─────┼───────────┤
│ 2  │林俊宏│林志霖│102 年12月│臺中市黎明│林志霖於102 年12月16│甲基安非他│林俊宏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16日16時25│路與環中路│日13時58分許、14時51│命/4500 元│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
│    │      │      │分許      │口        │分許、16時14分許、25│          │附表十一編號2-1 、6-2 │
│    │      │      │          │          │分許,以門號00000000│          │、8-3 所示之物,及扣案│
│    │      │      │          │          │28號行動電話與林俊宏│          │如附表十一編號11所示之│
│    │      │      │          │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行動電話(不含其內一併│
│    │      │      │          │          │91號行動電話聯絡,約│          │扣案之SIM 卡),均沒收│
│    │      │      │          │          │定交易毒品時間、地點│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      │          │          │、數量、價格,林俊宏│          │91號SIM 卡沒收,如全部│
│    │      │      │          │          │依約於左列時間,前往│          │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
│    │      │      │          │          │左列地點,前往交付甲│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基安非他命予林志霖,│          │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
│    │      │      │          │          │並向林志霖收取價金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4500元,而販賣第二級│          │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          │                      │
│    │      │      │          │          │志霖1 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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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林俊宏│林志霖│102 年12月│臺中市北屯│林志霖於102 年12月23│甲基安非他│林俊宏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23日21時17│區軍福九路│日19時42分許、20時57│命/4500 元│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
│    │      │      │分許      │與和順路口│分許、21時17分許,以│          │附表十一編號2-1 、6-2 │
│    │      │      │          │之洗車廠  │門號000000 0000 號行│          │、8-3 所示之物,及扣案│
│    │      │      │          │          │動電話與林俊宏所持用│          │如附表十一編號11所示之│
│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行動電話(不含其內一併│
│    │      │      │          │          │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          │扣案之SIM 卡),均沒收│
│    │      │      │          │          │毒品時間、地點、數量│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      │          │          │、價格,林俊宏依約於│          │91號SIM 卡沒收,如全部│
│    │      │      │          │          │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          │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
│    │      │      │          │          │點,前往交付甲基安非│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他命予林志霖,並向林│          │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
│    │      │      │          │          │志霖收取價金4500元,│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安非他命予林志霖1 次│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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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林俊宏│林志霖│103 年1 月│臺中市北屯│林志霖於103 年1 月5 │甲基安非他│林俊宏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5 日20時47│區和順路路│日20時2 分許、38分許│命/4500 元│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
│    │      │      │分許      │口        │、47分許,以門號0982│          │案如附表十一編號2-1 、│
│    │      │      │          │          │994828號行動電話與林│          │6-2 、8-3 所示之物,及│
│    │      │      │          │          │俊宏所持用之門號0926│          │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11所│
│    │      │      │          │          │499091號行動電話聯絡│          │示之行動電話(不含其內│
│    │      │      │          │          │,約定交易毒品時間、│          │一併扣案之SIM 卡),均│
│    │      │      │          │          │地點、數量、價格,林│          │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926│
│    │      │      │          │          │俊宏依約於左列時間,│          │499091號SIM 卡沒收,如│
│    │      │      │          │          │前往左列地點,前往交│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
│    │      │      │          │          │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志│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          │霖,並向林志霖收取價│          │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
│    │      │      │          │          │金4500元,而販賣第二│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林志霖1 次。        │          │。                    │
└──┴───┴───┴─────┴─────┴──────────┴─────┴───────────┘
附表九:追加起訴書附表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全發部分
┌──┬───┬───┬─────┬─────┬──────────┬─────┬───────────┐
│編號│行為人│購毒者│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聯繫、販賣之方式及販│毒品種類/ │主文欄                │
│    │      │      │          │          │賣數量              │所得(新臺│                      │
│    │      │      │          │          │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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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俊宏│劉全發│102 年11月│臺中市大墩│劉全發於102 年11月30│甲基安非他│林俊宏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30日14時11│六街與惠文│日12時57分許、59分許│命/1000 元│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
│    │      │      │分許      │路口之工地│、14時4 分許、11分許│          │案如附表十一編號2-1 、│
│    │      │      │          │          │以公用電話0000000000│          │6-2 、8-3 所示之物,及│
│    │      │      │          │          │號、門號0000000000號│          │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11所│
│    │      │      │          │          │行動電話,與林俊宏門│          │示之行動電話(不含其內│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一併扣案之SIM 卡),均│
│    │      │      │          │          │話聯絡,約定交易毒品│          │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987│
│    │      │      │          │          │時間、地點、數量、價│          │715744號SIM 卡沒收,如│
│    │      │      │          │          │格,林俊宏依約前往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
│    │      │      │          │          │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          │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1 包予劉全發,並向劉│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全發收取價金1000元,│          │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      │          │          │安非他命予劉全發1 次│          │                      │
│    │      │      │          │          │。                  │          │                      │
├──┼───┼───┼─────┼─────┼──────────┼─────┼───────────┤
│ 2  │林俊宏│劉全發│102 年12月│臺中市大墩│劉全發於102 年12月7 │甲基安非他│林俊宏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7 日17時44│六街與惠文│日16時5 分許、52分許│命/1000 元│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
│    │      │      │分許      │路口之工地│、56分許17時24分許、│          │案如附表十一編號2-1 、│
│    │      │      │          │          │17時44分許,以門號  │          │6-2 、8-3 所示之物,及│
│    │      │      │          │          │0000000000號、097738│          │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11所│
│    │      │      │          │          │8447號行動電話,與林│          │示之行動電話(不含其內│
│    │      │      │          │          │俊宏所持用之門號0926│          │一併扣案之SIM卡),均 │
│    │      │      │          │          │499091號、0000000000│          │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987│
│    │      │      │          │          │號聯絡,約定交易毒品│          │715744號SIM 卡,及門號│
│    │      │      │          │          │時間、地點、數量、價│          │0000000000號SIM 卡均沒│
│    │      │      │          │          │格,林俊宏依約於左列│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交│          │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劉全發,劉全發嗣於本│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附表編號8 所示之時間│          │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
│    │      │      │          │          │,將本次應付之價金  │          │之。                  │
│    │      │      │          │          │1000元交付林俊宏,而│          │                      │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          │          │非他命予劉全發1 次。│          │                      │
├──┼───┼───┼─────┼─────┼──────────┼─────┼───────────┤
│ 3  │林俊宏│劉全發│102 年12月│臺中市大墩│劉全發於102 年12月9 │甲基安非他│林俊宏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9 日12時35│六街與惠文│日10時3 分許、11時許│命/1000 元│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
│    │      │      │分許      │路口之工地│、12時35分許以門號  │          │案如附表十一編號2-1 、│
│    │      │      │          │          │0000000000號、097202│          │6-2 、8-3 所示之物,及│
│    │      │      │          │          │4824號行動電話,與林│          │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11所│
│    │      │      │          │          │俊宏所持用之門號0987│          │示之行動電話(不含其內│
│    │      │      │          │          │715744號行動電話聯絡│          │一併扣案之SIM 卡),均│
│    │      │      │          │          │,約定交易毒品之時間│          │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987│
│    │      │      │          │          │、地點、數量、價格,│          │715744號SIM 卡沒收,如│
│    │      │      │          │          │林俊宏依約於左列時間│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
│    │      │      │          │          │,前往左列地點,交付│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劉│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全發,並向劉全發收取│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價金1000元,而販賣第│          │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予劉全發1 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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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林俊宏│劉全發│102 年12月│臺中市大雅│劉全發於102 年12月15│甲基安非他│林俊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熊亮智│      │15日19時2 │路與太原路│日16時33分許、17時43│命/1000 元│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分許      │口之中華電│分許、56分許、18時8 │          │。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2 │
│    │      │      │          │信        │分許、42分許、43分許│          │-1、6-2 、8-3 所示之物│
│    │      │      │          │          │、19時2 分許,以門號│          │,及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
│    │      │      │          │          │0000000000號與林俊宏│          │11所示之行動電話(不含│
│    │      │      │          │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其內一併扣案之SIM 卡)│
│    │      │      │          │          │44號、0000000000號行│          │,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
│    │      │      │          │          │動電話聯絡,由林俊宏│          │0000000000號SIM 卡,及│
│    │      │      │          │          │、熊亮智接聽,約定交│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          │易毒品時間、地點、價│          │,均應與熊亮智連帶沒收│
│    │      │      │          │          │格、數量,林俊宏遂委│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由熊亮智於左列時間,│          │,應與熊亮智連帶追徵其│
│    │      │      │          │          │前往左列地點,交付甲│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予劉全│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熊亮│
│    │      │      │          │          │發,並向劉全發收取價│          │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金1000元後,將所收取│          │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與│
│    │      │      │          │          │價金繳回林俊宏。林俊│          │熊亮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宏與熊亮智即以此方法│          │。                    │
│    │      │      │          │          │,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          │                      │
│    │      │      │          │          │命予劉全發1 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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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林俊宏│劉全發│102 年12月│臺中市大墩│劉全發於102 年12月16│甲基安非他│林俊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熊亮智│      │16日14時55│六街與惠文│日13時36分許、52分許│命/1000 元│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分許      │路口之工地│、14時23分許、31分許│          │。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2 │
│    │      │      │          │          │、32分許、50分許以門│          │-1、6-2 、8-3 所示之物│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及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
│    │      │      │          │          │話與林俊宏所持用之門│          │11所示之行動電話(不含│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其內一併扣案之SIM 卡)│
│    │      │      │          │          │話聯絡,由林俊宏、熊│          │,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
│    │      │      │          │          │亮智接聽,約定交易毒│          │0000000000號SIM 卡,應│
│    │      │      │          │          │品時間、地點、價格、│          │與熊亮智連帶沒收,如全│
│    │      │      │          │          │數量,林俊宏遂委由熊│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與│
│    │      │      │          │          │亮智於左列時間,前往│          │熊亮智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左列地點,交付甲基安│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非他命1 包予劉全發,│          │臺幣壹仟元與熊亮智連帶│
│    │      │      │          │          │劉全發則於約兩週後另│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行將本次應付之價金  │          │沒收,以其財產與熊亮智│
│    │      │      │          │          │1000元交付林俊宏。林│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俊宏與熊亮智即以此方│          │                      │
│    │      │      │          │          │法,共同販賣甲基安非│          │                      │
│    │      │      │          │          │他命予劉全發1 次。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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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林俊宏│劉全發│102 年12月│臺中市中華│劉全發於102 年12月28│甲基安非他│林俊宏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28日12時38│路上一心牛│日11時20分許、45分許│命/1000 元│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
│    │      │      │分許      │排        │、12時3 分許、24分許│          │案如附表十一編號2-1 、│
│    │      │      │          │          │、33分許以門號097907│          │6-2 、8-3 所示之物,及│
│    │      │      │          │          │1373號與林俊宏所持用│          │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11所│
│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          │示之行動電話(不含其內│
│    │      │      │          │          │絡,約定交易毒品時間│          │一併扣案之SIM 卡),均│
│    │      │      │          │          │、地點、數量、價格,│          │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926│
│    │      │      │          │          │林俊宏依約於左列時間│          │499091號SIM 卡沒收,如│
│    │      │      │          │          │,前往左列地點,交付│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劉│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          │全發,劉全發嗣於本附│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表編號8 所示之時間,│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將本次應付之價金1000│          │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元交付林俊宏,而販賣│          │                      │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          │          │命予劉全發1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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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林俊宏│劉全發│102 年12月│臺中市大墩│劉全發於102 年12月30│甲基安非他│林俊宏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30日14時38│六街與惠文│日13時48分許、14時33│命/1000 元│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
│    │      │      │分許      │路口之工地│分許,以門號00000000│          │案如附表十一編號2-1 、│
│    │      │      │          │          │73號行動電話,與林俊│          │6-2 、8-3 所示之物,及│
│    │      │      │          │          │宏所持用之門號092649│          │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11所│
│    │      │      │          │          │9091 號行動電話聯絡 │          │示之行動電話(不含其內│
│    │      │      │          │          │,約定交易毒品時間、│          │一併扣案之SIM 卡),均│
│    │      │      │          │          │地點、數量、價格,林│          │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926│
│    │      │      │          │          │俊宏依約於左列時間,│          │499091號SIM 卡沒收,如│
│    │      │      │          │          │前往左列地點,交付甲│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
│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予劉全│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          │發,劉全發嗣於本附表│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編號8 所示之時間,將│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本次應付之價金1000元│          │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交付林俊宏,而販賣第│          │                      │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予劉全發1 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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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林俊宏│劉全發│103 年1 月│臺中市太原│劉全發於103 年1 月1 │甲基安非他│林俊宏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1 日19時35│路與旱溪東│日12時56分許、14時58│命/1000 元│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
│    │      │      │分許      │路之超商  │分許、18時13分許、24│          │案如附表十一編號2-1 、│
│    │      │      │          │          │分許、26分許、28分許│          │6-2 、8-3 所示之物,及│
│    │      │      │          │          │、29分許、31分許、19│          │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11所│
│    │      │      │          │          │時4 分許、30分許、35│          │示之行動電話(不含其內│
│    │      │      │          │          │分許,以門號00000000│          │一併扣案之SIM 卡),均│
│    │      │      │          │          │73號行動電話與林俊宏│          │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926│
│    │      │      │          │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499091號SIM 卡沒收,如│
│    │      │      │          │          │91號行動電話聯絡,約│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
│    │      │      │          │          │定交易毒品時間、地點│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          │、數量、價格,林俊宏│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依約於左列時間,前往│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左列地點,交付甲基安│          │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非他命1 包予劉全發,│          │                      │
│    │      │      │          │          │劉全發除將本次購買毒│          │                      │
│    │      │      │          │          │品之價金1000元交付林│          │                      │
│    │      │      │          │          │俊宏外,同時將先前積│          │                      │
│    │      │      │          │          │欠林俊宏之本附表編號│          │                      │
│    │      │      │          │          │2 、6 、7 購毒價金30│          │                      │
│    │      │      │          │          │00元一併交付林俊宏。│          │                      │
│    │      │      │          │          │林俊宏即以此方式,而│          │                      │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          │          │非他命予劉全發1 次。│          │                      │
└──┴───┴───┴─────┴─────┴──────────┴─────┴───────────┘
附表十:扣案毒品
┌──┬──────────┬───┬───┬───────────┐
│編號│品              名  │數量  │所有人│備註                  │
├──┼──────────┼───┼───┼───────────┤
│ 1  │安非他命            │1包   │林慶祥│103年度院安保138號    │
│    │(驗餘淨重0.3531公克│      │      │                      │
│    │)                  │      │      │                      │
├──┼──────────┼───┼───┼───────────┤
│ 2  │安非他命            │1包   │林俊宏│103年度院安保137號    │
│    │(驗餘淨重0.1261公克│      │      │                      │
│    │)                  │      │      │                      │
├──┼──────────┼───┼───┼───────────┤
│ 3  │海洛因(驗餘淨重    │1包   │林慶祥│103毒保77             │
│    │0.8034 公克)       │      │      │                      │
└──┴──────────┴───┴───┴───────────┘
附表十一:扣案物品
*保留原扣案附表編號供參照
┌──┬──────────┬───┬───┬───────────┐
│編號│品              名  │數量  │所有人│備註                  │
├──┼──────────┼───┼───┼───────────┤
│  1 │注射針筒            │1支   │林慶祥│個人施用毒品所用      │
│    │                    │      │      │                      │
├──┼──────────┼───┼───┼───────────┤
│2-1 │磅秤(編號3-1)     │1台   │林俊宏│販賣毒品所用          │
│    │                    │      │      │                      │
├──┼──────────┼───┼───┼───────────┤
│2-2 │磅秤(編號3-2)     │1台   │林慶祥│販賣毒品所用          │
├──┼──────────┼───┼───┼───────────┤
│  3 │玻璃球吸食器        │2支   │林俊宏│個人施用毒品所用      │
├──┼──────────┼───┼───┼───────────┤
│  4 │玻璃管吸食器        │3支   │林俊宏│個人施用毒品所用      │
├──┼──────────┼───┼───┼───────────┤
│  5 │安非他命殘渣罐      │1個   │林俊宏│個人施用毒品所用      │
│    │                    │      │      │                      │
├──┼──────────┼───┼───┼───────────┤
│6-1 │塑膠管(編號8-1)   │1支   │林慶祥│分裝毒品供販賣所用    │
├──┼──────────┼───┼───┼───────────┤
│6-2 │塑膠管(編號8-2)   │1支   │林俊宏│分裝毒品供販賣所用    │
│    │                    │      │      │                      │
├──┼──────────┼───┼───┼───────────┤
│  7 │葡萄糖              │1包   │林慶祥│預備稀釋毒品分裝販賣所│
│    │                    │      │      │用                    │
├──┼──────────┼───┼───┼───────────┤
│8-1 │分裝袋(編號10-1)  │1包   │林慶祥│預備分裝販賣毒品      │
├──┼──────────┼───┼───┼───────────┤
│8-2 │分裝袋(編號10-2)  │1包   │林慶祥│預備分裝販賣毒品      │
├──┼──────────┼───┼───┼───────────┤
│8-3 │分裝袋(編號10-3 ) │1包   │林俊宏│預備分裝販賣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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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行動電話SIM卡       │2枚   │林慶祥│聯絡家人、朋友所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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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HUGIGA牌行動電話(手│1支   │林慶祥│聯絡家人所用          │
│    │機序號:000000000000│      │      │                      │
│    │860 號,內含SIM 卡2 │      │      │                      │
│    │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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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BENTEN牌行動電話(手│1支   │林俊宏│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機序號:000000000000│      │      │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565 號,內含0000-000│      │      │卡均裝在這支手機      │
│    │459號SIM卡1枚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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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NOKIA 行動電話(手機│1支   │林慶祥│聯絡販賣毒品所用門號09│
│    │序號:0000000000000 │      │      │00000000號SIM 卡及門號│
│    │號,內含SIM 卡1 枚)│      │      │0000000000號SIM 卡隨機│
│    │                    │      │      │搭配編號12、13、14任一│
│    │                    │      │      │手機                  │
├──┼──────────┼───┼───┼───────────┤
│ 13 │SAMSUNG 行動電話(手│1支   │林慶祥│聯絡販賣毒品所用門號09│
│    │機序號:000000000000│      │      │00000000號SIM 卡及門號│
│    │320 號)            │      │      │0000000000號SIM 卡隨機│
│    │                    │      │      │搭配編號12、13、14任一│
│    │                    │      │      │手機                  │
├──┼──────────┼───┼───┼───────────┤
│ 14 │NOKIA 行動電話(手機│1支   │林慶祥│聯絡販賣毒品所用門號09│
│    │序號:00000000000000│      │      │00000000號SIM 卡及門號│
│    │9 號)              │      │      │0000000000號SIM 卡隨機│
│    │                    │      │      │搭配編號12、13、14任一│
│    │                    │      │      │手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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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SAMSUNG 牌N2型行動電│1支   │林俊宏│固定裝載門號0000000000│
│    │話(手機序號:353770│      │      │號SIM 卡,為操作LINE聯│
│    │00000000000 號,內含│      │      │絡嚴秀玲販賣毒品所用之│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手機                  │
│    │卡1 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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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安非他命吸食器(已破│1組   │林俊宏│個人施用毒品所用      │
│    │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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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HTC 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   │廖凱雯│為林俊宏同居女友之手機│
│    │序號:00000000000000│      │      │,為警搜索住處時一併扣│
│    │0 號,內含SIM 卡1 枚│      │      │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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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1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