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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400號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徐右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400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耿豪
被告
韋必常
被告
田永盛
被告
涂永勳
被告
簡士儒
被告
黃信涼
被告
廖嘉偉
被告
劉慧芬
被告
黃俊學
被告
廖郁榮
被告
張家慈
被告
余俊德
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文崇律師

        韓國銓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6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耿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壹萬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1號、編號13至32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韋必常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1號、編號13至32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田永盛、涂永勳、簡士儒、黃信涼、廖嘉偉、劉慧芬、黃俊學、廖郁榮、張家慈、余俊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緩刑參年,並均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1號、編號13至32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耿豪為址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長隆電子遊戲場」負責人,竟基於反覆實施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僱用同具上開犯意聯絡之韋必常、田永盛、涂永勳、簡士儒、黃信涼、廖嘉偉、劉慧芬、黃俊學、廖郁榮、張家慈、余俊德為員工,韋必常、田永盛、廖郁榮擔任遊戲機之維修,劉慧芬擔任櫃檯兌換代幣之工作,涂永勳、簡士儒、黃信涼、廖嘉偉、黃俊學、張家慈、余俊德則負責清潔打掃及協助賭客兌換代幣,或兌換小鋼珠等工作。自民國99年間起至103年10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長隆電子遊戲場」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給賭博場所,擺設小鋼珠遊戲機160臺,供不特定多數賭客把玩,且與之對賭。賭博方法為賭客以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換50枚代幣之比例,依賭博機臺之設定,投入代幣1枚得換取40顆小鋼珠,而後投入小鋼珠,與機器對賭,如機台所跑動之數字出現3個數字連成1線,代表中獎,機器會吐出1500顆小鋼珠,迨玩賭結束,每2000顆小鋼珠可兌換「寄珠卡」1張留待下次繼續使用,或積分卡1張,或換回50枚代幣(代表500分),1張積分卡可換回1000元,兌換現金時,賭客持積分卡前往「長隆電子遊戲場」後方停車場之小房間內,並丟擲其內,透過監視錄影,張耿豪即知悉投入幾張積分卡,而自連接的水管,投入現金與持往兌換之賭客;如未押中,所押之注即歸零。張耿豪等人即藉由賭客未中獎之結果中牟取利潤,以此方式共同營利。嗣有賭客張明達、王秀楓基於賭博之犯意(均由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於103年10月2日,至上址遊戲場,分別以1000元、2000元現金兌換代幣後,把玩小鋼珠遊戲機臺,把玩結束後,將贏得之小鋼珠,向店員兌換1張、4張積分卡後,再持該計分卡向以上開方式向張耿豪兌換現金1000元、4000元。嗣經警於103年10月2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扣得代幣共42404枚、營業統計表共2本、客戶資料1本、員工資料(出勤表)1本、無線電3臺、監視器主機2臺、監視器螢幕10臺、分配機台抽籤工具1包、號碼牌1包、監視器鏡頭3支、電腦主機1臺、電腦螢幕1臺、遊戲寄珠卡1箱、小鋼珠電子遊戲機台(含IC版)160臺、暗門遙控器1臺、顧客名冊1本、開獎紀錄表1本、代幣兌換券44張、代幣統計卡1張、無線電4臺、客人保留代幣17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耿豪、韋必常、田永盛、涂永勳、簡士儒、黃信涼、廖嘉偉、劉慧芬、黃俊學、廖郁榮、張家慈、余俊德(下稱被告張耿豪等12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89頁、第310頁至313頁),核與證人即賭客王秀楓及張明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9頁至103頁、第105頁至110頁、第113頁至114頁、第285頁至28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張明達指認照片6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扣案物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4頁、第22頁至27頁、第29頁至32頁、第34頁至36頁、第136頁至137頁;偵卷第111頁至112頁、第153頁至156頁、第158頁至281頁、第293頁至295頁),復有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被告張耿豪等12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不法意圖,惟此營利之不法意圖,不應侷限於所謂之「抽頭」意圖而已,舉凡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者,其意在於營利,且有利可圖,即與該條之構成要件相符(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幣把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又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台,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決議參照)。雖另有相異之見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決議可參),惟司法實務長期以來對於諸如六合彩簽賭、職棒簽賭等類型案件,在無抽頭情況下,同樣認定構成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該等見解亦符合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之意旨。另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844號、第1914號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274號、第2194號判決,亦同認定提供電子遊戲機對賭之人構成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並此敘明。查本案電子遊戲場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具數量眾多,足認本案電子遊戲場具有相當規模,被告張耿豪自有藉在上開電子遊戲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提供賭博機具,以招徠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其觀上冀求增加獲利,藉以牟利,堪可認定。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32年上字第1905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韋必常、田永盛、涂永勳、簡士儒、黃信涼、廖嘉偉、劉慧芬、黃俊學、廖郁榮、張家慈、余俊德(下稱被告韋必常等11人)均自承知悉長隆電子遊戲場有從事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見偵卷第311頁正面)。故被告韋必常等11人均明知「長隆電子遊戲場」可以兌換現金之賭博事實,猶受僱成為員工,並分別負責為顧客維修遊戲機、協助賭客兌換代幣或兌換小鋼珠。被告韋必常等11人確與被告張耿豪為共同正犯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張耿豪等1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張耿豪等1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耿豪等12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開始營業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之密切期間,於上開場所放置賭博性電玩機具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賭玩而為上開賭博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於行為概念上,屬集合犯,應各論以一罪。而被告張耿豪等12人以一行為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爰審酌本案查扣機台數量不少,經營規模非微,被告張耿豪等12人均正值青壯,身體健全,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投機取巧,共同擺設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人對賭以茲牟利,有害社會善良風氣,導致賭客沈迷金錢,流連忘返,散盡家財,嚴重者家破人亡,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甚鉅,其中被告張耿豪為負責人,屬於本案犯罪之實際支配者,所獲利益均歸其享有,經營長隆電子遊戲場已逾4 年;其餘被告11人僅係受雇擔任長隆電子遊戲場之店員,所獲利益有限;且被告等12人均於犯後初始否認犯行,至偵訊時方坦認之態度,並衡酌被告張耿豪等1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兼衡被告張耿豪等12人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耿豪等12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張耿豪等12人及其辯護人具狀請求宣告緩刑,以啟自新等語。然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而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被告韋必常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豐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罰金1000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85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6頁),是被告韋必常已有同類前科紀錄,其猶為同性質之本案犯行,是本院認被告韋必常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至被告張耿豪、田永盛、涂永勳、簡士儒、黃信涼、廖嘉偉、劉慧芬、黃俊學、廖郁榮、張家慈、余俊德等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第7頁至16頁),且均於偵訊時坦承犯行,尚具悔意,足見被告張耿豪、田永盛、涂永勳、簡士儒、黃信涼、廖嘉偉、劉慧芬、黃俊學、廖郁榮、張家慈、余俊德等人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張耿豪向公庫支付61萬元,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田永盛、涂永勳、簡士儒、黃信涼、廖嘉偉、劉慧芬、黃俊學、廖郁榮、張家慈、余俊德,知法守法,謹言慎行,且導正其等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宣告被告田永盛、涂永勳、簡士儒、黃信涼、廖嘉偉、劉慧芬、黃俊學、廖郁榮、張家慈、余俊德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指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田永盛、涂永勳、簡士儒、黃信涼、廖嘉偉、劉慧芬、黃俊學、廖郁榮、張家慈、余俊德柯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等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被告田永盛、涂永勳、簡士儒、黃信涼、廖嘉偉、劉慧芬、黃俊學、廖郁榮、張家慈、余俊德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七、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再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883號、司法院(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文研究意見可資參照)。末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如於犯罪無直接關係,僅係供間接使用者,即難依上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號所示之小鋼珠遊戲機臺(含IC板160片)160臺,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被告張耿豪等12人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0號、編號13號、編號15至21號、編號27至32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張耿豪所有,且依上開說明,乃供被告張耿豪等12人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耿豪於偵訊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8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並基於前述共犯責任共同之法理,於被告張耿豪等12人之主文項下併為沒收之諭知。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號、編號22至26號所示之現金,則為被告張耿豪所有,且屬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張耿豪於偵訊時及104年1月19日刑事陳報狀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89頁、第34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並基於前述共犯責任共同之法理,於被告張耿豪等12人主文項下併為沒收之諭知。

㈣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之現金167200元,被告於偵訊時及104年1月19日刑事陳報狀陳稱:扣押物品清單所載之現金雖為其所有,但該背包內之16萬餘元係其為添購新傢俱、電器等物品所需等語(見偵卷第289頁、第342頁),是現金167200元雖為被告所有,然非犯罪所得之物,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

㈤另在賭客張明達、王秀楓身上所查扣之賭資4000元、1500元,非被告張耿豪等12人所有供本罪所用之物或所得,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一(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 1 │代幣 │17750枚 │├──┼───────────────┼──────┤│ 2 │營業統計表 │1本 │├──┼───────────────┼──────┤│ 3 │客戶資料 │1本 │├──┼───────────────┼──────┤│ 4 │員工資料(出勤表) │1本 │├──┼───────────────┼──────┤│ 5 │無線電 │3臺 │├──┼───────────────┼──────┤│ 6 │監視器主機(序號:0000000000)│1臺 │├──┼───────────────┼──────┤│ 7 │監視器主機(序號:0000000000)│1臺 │├──┼───────────────┼──────┤│ 8 │監視器螢幕 │10臺 │├──┼───────────────┼──────┤│ 9 │分配機臺抽籤工具 │1包 │├──┼───────────────┼──────┤│ 10 │號碼牌 │1包 │├──┼───────────────┼──────┤│ 11 │小鋼珠遊戲機臺(含IC板160片) │160臺 │├──┼───────────────┼──────┤│ 12 │現金 │167200元 │├──┼───────────────┼──────┤│ 13 │遊戲代幣 │23850枚 │├──┼───────────────┼──────┤│ 14 │現金(硬幣) │5814元 │├──┼───────────────┼──────┤│ 15 │遊戲寄珠卡 │1箱 │├──┼───────────────┼──────┤│ 16 │監視器鏡頭 │3支 │├──┼───────────────┼──────┤│ 17 │ASUS電腦主機 │1臺 │├──┼───────────────┼──────┤│ 18 │電腦螢幕(序號:0000000000) │1臺 │├──┼───────────────┼──────┤│ 19 │暗門遙控器 │1臺 │├──┼───────────────┼──────┤│ 20 │顧客名冊 │1本 │├──┼───────────────┼──────┤│ 21 │開獎紀錄表 │1本 │├──┼───────────────┼──────┤│ 22 │現金 │29400元 │├──┼───────────────┼──────┤│ 23 │現金 │12226元 │├──┼───────────────┼──────┤│ 24 │現金 │1400元 │├──┼───────────────┼──────┤│ 25 │現金 │2100元 │├──┼───────────────┼──────┤│ 26 │現金 │1500元 │├──┼───────────────┼──────┤│ 27 │現場代幣 │804枚 │├──┼───────────────┼──────┤│ 28 │客人保留代幣 │17袋 │├──┼───────────────┼──────┤│ 29 │代幣兌換券 │44張 │├──┼───────────────┼──────┤│ 30 │代幣統計卡 │1張 │├──┼───────────────┼──────┤│ 31 │無線電 │4臺 │├──┼───────────────┼──────┤│ 32 │營業統計表 │1本 │└──┴───────────────┴──────┘附表二(王秀楓處扣得物品):┌──┬─────┬──────┐│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 1 │現金 │1500元 │└──┴─────┴──────┘附表三(張明達處扣得物品):┌──┬─────┬──────┐│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 1 │現金 │4000元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400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