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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95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劉麗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49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承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483、76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簡承宗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黃玉華」署押共肆枚、偽造「彭品荃PENG」署押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3行,被告簡承宗前案紀錄部分,應更正為「簡承宗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655、184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應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將存根聯取回,再將之交與收單機構存查,資以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屬私文書,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應屬行使私文書之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9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簡承宗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附表一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二所示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黃玉華」、「彭品荃PENG」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簽帳單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為各次盜刷信用卡之行為,均係以一盜刷信用卡之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各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竊盜2罪(如附表一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5罪(如附表二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655、184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偽造文書及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一己私利,竟以懸掛偽造之車牌之車輛代步,以竊取他人財物,藉此躲避警方查緝,不但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更造成監理單位於汽車車牌管理及警方犯罪偵查之妨害;又信用卡為現代社會普遍而重要之交易工具,並有促進經濟、市場之功效,其運作之良窳則端賴社會之信任,被告持其竊得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而行使,破壞信用卡之交易機制,妨礙金融秩序之安定,亦造成被害人黃玉華、彭品慈之信用遭受損害,以及特約商店群證洋酒有限公司、中村加油店、南仁湖服務區及燦坤量販店交易上安全之侵害,被告所為實值非難;惟衡酌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之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中市○○○○○○0000000000號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沒收部分:

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可參)。是本案被告所偽造並用於行使之信用卡簽帳單5張,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之「黃玉華」署押4枚及偽簽之「彭品荃PENG」署押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之。

2、至被告懸掛行使之車牌號碼「AHE-7661」號偽造車牌2面,被告於警詢中雖稱,係由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跳蚤市○○○○○號「小賴」之男子所提供,「小賴」已於收受贓物的同時將偽造車牌一併拿走;惟其於偵訊時改稱,係其向「小賴」購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483號偵查卷第64頁背面),是就該2面偽造車牌是否確為被告所有,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且該2面偽造車牌既未經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上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附表一:被告簡承宗所犯竊盜罪一覽表┌──┬───┬────────────┬───────┐│編號│被害人│ 犯罪事實 │ 主刑及從刑 │├──┼───┼────────────┼───────┤│ 1 │黃玉華│於103年10月8日上午11時30│簡承宗犯竊盜罪││ │ │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環中│.累犯,處有期││ │ │路4段2號「臺中漁市場」停│徒刑伍月,如易││ │ │車場內,以不詳物品擊破車│科罰金,以新臺││ │ │牌號碼3565-G3號黃玉華所 │幣壹仟元折算壹││ │ │有之自用小客車車窗後,入│日。 ││ │ │內竊取放置於車內之銀色 │ ││ │ │I-PAD1台、玉山商業銀行信│ ││ │ │用卡1張(卡號:0000-0000│ ││ │ │-0000-0000)等物。 │ │├──┼───┼────────────┼───────┤│ 2 │彭品慈│於104年1月26日15時50分許│簡承宗犯竊盜罪││ │ │,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累犯,處有期││ │ │2段919號「愛買量販店」3 │徒刑伍月,如易││ │ │樓停車場內,趁彭品慈所有│科罰金,以新臺││ │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幣壹仟元折算壹││ │ │小客車車窗未緊閉之際,入│日。 ││ │ │車內竊取放置於車內之現金│ ││ │ │新臺幣(下同)300多元、 │ ││ │ │全家便利商店禮券100元家 │ ││ │ │樂福禮物卡500元、QUEENSH│ ││ │ │OP衣服禮券300元、皮夾內 │ ││ │ │彭品慈之國民身分證、健保│ ││ │ │卡、重型機車駕照各1張、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 ││ │ │卡(卡號:0000-0000-0000│ ││ │ │-4193)1張、台新國際商業│ ││ │ │銀行金融卡1張等物。 │ │└──┴───┴────────────┴───────┘附表二:被告簡承宗所犯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覽表┌──┬───┬────────────┬───────┐│編號│被害人│ 犯罪事實 │ 主刑及從刑 │├──┼───┼────────────┼───────┤│ 1 │黃玉華│於103年10月8日上午11時40│簡承宗犯行使偽││ │、群證│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環中│造私文書罪,累││ │洋酒有│路4段56之8號之群證洋酒有│犯,處有期徒刑││ │限公司│限公司(下稱群證洋酒公司│伍月,如易科罰││ │、玉山│)內,以其上開所竊得黃玉│金,以新臺幣壹││ │商業銀│華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盜刷,│仟元折算壹日。││ │行 │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信用卡簽帳單上││ │ │黃玉華」之署押1枚後,表 │偽造之「黃玉華││ │ │彰係「黃玉華」本人欲購買│」署押壹枚,沒││ │ │香菸25條(價值2萬1900元 │收。 ││ │ │)等物,致群證洋酒公司之│ ││ │ │店員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 │ │同意其消費並交付上開商品│ ││ │ │。 │ │├──┼───┼────────────┼───────┤│ 2 │黃玉華│於103年10月8日中午12時27│簡承宗犯行使偽││ │、群證│分許,於群證洋酒公司內,│造私文書罪,累││ │洋酒有│以其上開所竊得黃玉華之玉│犯,處有期徒刑││ │限公司│山銀行信用卡盜刷,並於信│肆月,如易科罰││ │、玉山│用卡簽帳單上偽簽「黃玉華│金,以新臺幣壹││ │商業銀│」之署押1枚後,表彰係「 │仟元折算壹日。││ │行 │黃玉華」本人欲購買菸草、│信用卡簽帳單上││ │ │菸斗(價值8400元)等物,│偽造之「黃玉華││ │ │致群證洋酒公司之店員信以│」署押壹枚,沒││ │ │為真,陷於錯誤,同意其消│收。 ││ │ │費並交付上開商品。 │ │├──┼───┼────────────┼───────┤│ 3 │黃玉華│於103年10月8日中午12時34│簡承宗犯行使偽││ │、中村│分許,於臺中市南屯區五權│造私文書罪,累││ │加油站│西路2段1001號之中村加油 │犯,處有期徒刑││ │、玉山│站內,以其上開所竊得黃玉│參月,如易科罰││ │商業銀│華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盜刷,│金,以新臺幣壹││ │行 │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仟元折算壹日。││ │ │黃玉華」之署押1枚後,表 │信用卡簽帳單上││ │ │彰係「黃玉華」本人欲加油│偽造之「黃玉華││ │ │98無鉛汽油1031元,致中村│」署押壹枚,沒││ │ │加油站之店員信以為真,陷│收。 ││ │ │於錯誤,同意其消費並交付│ ││ │ │上開商品。 │ │├──┼───┼────────────┼───────┤│ 4 │黃玉華│於103年10月8日14時41分許│簡承宗犯行使偽││ │、泰安│,在臺中市后里區雲頭里3 │造私文書罪,累││ │休息站│之3號之泰安休息站-南仁湖│犯,處有期徒刑││ │-南仁 │服務區(下稱南仁湖服務區│參月,如易科罰││ │湖服務│)內,以其上開所竊得黃玉│金,以新臺幣壹││ │區、玉│華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盜刷,│仟元折算壹日。││ │山商業│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信用卡簽帳單上││ │銀行 │黃玉華」之署押1枚後,表 │偽造之「黃玉華││ │ │彰係「黃玉華」本人欲購買│」署押壹枚,沒││ │ │共2150元禮盒等物,致南仁│收。 ││ │ │湖服務區之店員信以為真,│ ││ │ │陷於錯誤,同意其消費並交│ ││ │ │付上開商品。 │ │├──┼───┼────────────┼───────┤│ 5 │彭品慈│於104年1月26日16時10分許│簡承宗犯行使偽││ │、燦坤│,於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3 │造私文書罪,累││ │量販店│段16號之燦坤量販店內,以│犯,處有期徒刑││ │、中華│其前揭所竊得彭品慈之中華│陸月,如易科罰││ │郵政股│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盜│金,以新臺幣壹││ │份有限│刷,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仟元折算壹日。││ │公司 │簽「彭品荃PENG」之署押1 │信用卡簽帳單上││ │ │枚後,表彰係「彭品荃」本│偽造之「彭品荃││ │ │人欲購買APPLE品牌之I-PAD│PENG」署押壹枚││ │ │平板電腦2臺(共價值3萬78│,沒收。 ││ │ │00元),致燦坤量販店之店│ ││ │ │員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同│ ││ │ │意其消費並交付上開商品。│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法 官 劉麗瑛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5483號
                                                第7601號
    被      告  簡承宗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承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審易字第1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民國102年5月2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賴」之男子,商借偽造之車牌號碼「AHE-7661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並懸掛於其所租用之不詳車牌號
    碼之豐田牌「wish」型號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據以行使該
    偽造之汽車車牌(並於附表一編號1時,使用該偽造之車牌
    ),足生損害於監理單位對於汽車牌照之核發及管理之正確
    性。
  ㈡簡承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個別犯意,在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得手;嗣簡承宗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持附表一所竊得之黃玉華、
    彭品慈所有之信用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特約商店,刷
    卡消費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簡
    承宗分別佯裝係「黃玉華」本人,編號5部分,則佯裝係「
    彭品慈」本人,在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分別偽簽「黃玉華
    」或「彭品荃PENG」(按:簡承宗為避免店員因性別而起疑
    ,故將「慈」改簽為「荃」)後,表彰係「黃玉華」或「彭
    品慈」本人欲購買附表二所示物品之意,並在APPLE商品交
    機確認書上偽簽「彭品荃」,致特約商店之店員均陷於錯誤
    ,同意簡承宗消費並交付其所購買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黃
    玉華及彭品慈、特約商店、玉山商業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
二、案經彭品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六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簡承宗於警詢、偵訊│全部犯罪事實。                │
│    │時之自白              │                              │
├──┼───────────┼───────────────┤
│ 2  │被害人黃玉華於警詢之證│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4之 │
│    │述                    │犯罪事實。                    │
├──┼───────────┼───────────────┤
│ 3  │告訴人即被害人彭品慈於│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5之犯罪│
│    │警詢之證述            │事實                          │
├──┼───────────┼───────────────┤
│ 4  │證人即酒行負責人張柏峰│附表二編號1至4之犯罪事實      │
│    │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    │證人即燦坤量販店店員劉│附表二編號5之犯罪事實         │
│    │薇於警詢之證述        │                              │
├──┼───────────┼───────────────┤
│ 5  │玉山銀行提出之黃玉華信│1、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
│    │用卡交易明細表、紅頂企│   ,竊取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    │業有限公司之送貨單2紙 │   物,嗣後並如附表二編號1至4 │
│    │、附表二編號4被告盜刷 │   所載盜刷被害人黃玉華信用卡 │
│    │之購買明細、盜刷簽單、│   購物等事實。               │
│    │路口監視器畫面、被告盜│2、被告駕駛懸掛上開偽造之車牌 │
│    │刷黃玉華信用卡之監視器│   號碼「AHE-7661」號車牌之事 │
│    │畫面、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實。                       │
│    │資料。                │3、車牌號碼「AHE-7661」號車牌 │
│    │                      │   「查無資料」,被告所用上開 │
│    │                      │   車牌顯係偽造之事實。       │
├──┼───────────┼───────────────┤
│ 6  │被害人彭品慈上開郵局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 │
│    │用卡之交易明細單、燦坤│竊取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 │
│    │量販店內之監視器畫面、│嗣後並如附表二編號5所載盜刷被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害人彭品慈信用卡購物等事實。  │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錄表、信用卡簽單、    │                              │
│    │APPLE商品交機確認書、 │                              │
│    │現場照片、刑案現場勘查│                              │
│    │報告。                │                              │
└──┴───────────┴───────────────┘
二、核被告簡承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
    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黃玉華」、「彭品荃PENG」署名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簽帳單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3盜刷消費之時間、地點密接,係
    基於單一犯意之決意而接續為之,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3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
    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詳如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偽造之「黃玉華」、「彭品荃PENG」、「彭品荃」署押,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附表
    一編號1部分,雖於警詢時稱係以螺絲起子敲破車窗,惟於
    偵查中改稱係趁車窗有縫隙,徒手扳開玻璃等語,惟此部分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以螺絲起子敲破車窗,依有疑利
    於被告法理,實難認被告有何攜帶凶器之竊盜行為,附此敘
    明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  4  年    5    月    20    日
                              檢察官   張   富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   斐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
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遭竊之時間、地│  竊盜手法    │遭竊物品          │
│    │      │點            │              │                  │
├──┼───┼───────┼───────┼─────────┤
│ 1  │黃玉華│103年10月8日上│以不詳物品擊破│銀色I-PAD1台、玉山│
│    │      │午11時30分許,│車牌號碼0000- │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
│    │      │在臺中市南屯區│G3號自用小客車│(卡號:0000-0000 │
│    │      │環中路4段2號「│之車窗後,入內│-0000-0000)等物。│
│    │      │臺中漁市場」停│竊取車內財物  │                  │
│    │      │車場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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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彭品慈│104年1月26日下│趁車牌號碼    │現金新臺幣(下同)│
│    │      │午3時50分許, │5J-6755號自用 │300多元、全家便利 │
│    │      │在臺中市西屯區│小客車車窗未緊│商店禮券100元家樂 │
│    │      │臺灣大道2段919│閉之記,侵入車│福禮物卡500元、   │
│    │      │號「愛買量販店│內徒手竊取財物│QUEENSHOP衣服禮券 │
│    │      │」3樓停車場   │。            │300元、皮夾內之國 │
│    │      │              │              │民身分證、健保卡、│
│    │      │              │              │重型機車駕照、郵局│
│    │      │              │              │金融卡(卡號:4705│
│    │      │              │              │-0000-0000-0000) │
│    │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      │              │              │金融卡等物        │
└──┴───┴───────┴───────┴─────────┘
附表二
┌──┬────┬───────┬─────┬─────────┐
│編號│盜刷時間│特約商店      │購買物品  │盜刷金額          │
│    │        │              │          │                  │
├──┼────┼───────┼─────┼─────────┤
│ 1  │103年10 │群證洋酒有限公│香菸共25條│2萬1900元         │
│    │月8日上 │司(臺中市南屯│等物品    │(以黃玉華之玉山銀│
│    │午11時40│區環中路4段56 │          │行信用卡盜刷)    │
│    │分      │之8號)       │          │                  │
│    │        │              │          │                  │
├──┼────┼───────┼─────┼─────────┤
│ 2  │103年10 │同上          │菸草、菸斗│8400元            │
│    │月8日中 │              │          │(以黃玉華之玉山銀│
│    │午12時  │              │          │行信用卡盜刷)    │
│    │27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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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年10 │中村加油站(臺│98無鉛汽油│1031元            │
│    │月8日中 │中市南屯區五權│          │(以黃玉華之玉山銀│
│    │午12時  │西路2段1001號 │          │行信用卡盜刷)    │
│    │34分    │)            │          │                  │
├──┼────┼───────┼─────┼─────────┤
│ 4  │103年10 │泰安休息站-南 │禮盒      │2150元            │
│    │月8日下 │仁湖服務區(臺│          │(以黃玉華之玉山銀│
│    │午2時41 │中市后里區雲頭│          │行信用卡盜刷)    │
│    │分許    │里3之3號)    │          │                  │
├──┼────┼───────┼─────┼─────────┤
│ 5  │104年1月│燦坤量販店(臺│APPLE牌   │3萬7800元         │
│    │26日下午│中市西屯區文心│i-PAD平板 │(以彭品荃之上開郵│
│    │4時10分 │路3段16號)   │電腦2台   │局信用卡盜刷)    │
│    │許      │              │          │                  │
├──┴────┴───────┴─────┼─────────┤
│                                      合計│7萬128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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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95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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