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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83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林佳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8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天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1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公文書上之公印文陸枚,均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4年7月12、13日左右,於線上遊戲「英雄聯盟」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人,經「小陳」邀約,加入「小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偽冒公務員向民眾行騙取款。丙○○並與「小陳」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上開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4 年7 月13日上午某時許,撥打電話予丁○○,自稱係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職員、警政署警官及法務部檢察官等身分,佯稱:其有到臺大醫院、長庚醫院就醫並冒領新臺幣(下同)6 萬3700元的藥品,須報案處理;另有一嫌犯供稱有以1 萬元代價買入丁○○的金融帳戶從事不法,須交代其名下所有財產內容,並將金融帳戶內金錢交與指定專員,以證清白云云,使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6 次共交付580 萬元予自稱「陳專員」之丙○○,丙○○並分別交付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6 紙公文書予丁○○收執而行使之。丙○○於收款後旋將詐得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之接應成員,並分得4 萬6500元酬勞。

㈡復丙○○、少年涂○銘(87年11月間生)與「小陳」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4 年9月9 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甲○○,自稱係中華電信、臺北市刑大警官及法務部檢察官等身分,佯稱:其有遭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及涉嫌洗錢案件,須將名下金融帳戶內金錢交給指定專員,否則將會入獄云云,使甲○○陷於錯誤,於104 年9 月9 日12時20分許,前往臺中市沙鹿區農會公館辦事處提領時,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嗣同日13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涂○銘假冒專員與甲○○取款時,為警當場逮獲丙○○及涂○銘而未得逞。並扣得偽造之法務部公證執行處資金公證申請書1 紙、行動電話3 支而查悉上情。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上開事實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及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少年涂○銘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三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現場圖3 張、勘查照片6 張、元大銀行大甲分行綜合存款存摺、清水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華南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之內頁交易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9 月2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證物採驗報告暨照片、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6 張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偽造「法務部公證執行處資金公證申請書」公文書1 張、行動電話3 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經查,本件經詐騙集團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法務部公證執行處資金公證申請書」之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法務部公證執行處」等政府機關所出具,內容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及要求監管金額,即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並無「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法務部公證執行處」等單位,惟已足使人誤信為真,揆諸前揭說明,前揭文書均屬偽造之公文書。

㈡又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否則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 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6 紙上所蓋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皆係表示公務機關之印信,均屬於公印文;另偽造「法務部公證執行處資金公證申請書」公文書1 紙上所蓋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 枚,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文,而屬普通印文。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亦該當刑法第158 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犯行,然刑法既已於103 年6 月18日,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應已將上揭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公訴意旨前揭認定,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與「小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與少年涂○銘、「小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㈡所載犯行,先後數次向告訴人丁○○為前開犯行,係基於詐欺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空間緊密實施之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係以冒充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段達成詐得被害人財物之同一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且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是㈤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即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不可不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99年度台非字第86號、97年度台上字第363 號判決意旨及本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為成年人,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與未滿18歲之少年涂○銘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另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

㈥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加入詐騙集團參與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利用民眾法律知識不足、對於司法程序之不瞭解,假借司法機關之名義,佯以司法人員交付偽造之公文書,嚴重破壞國家司法機關之威信及公權力,所為實屬可議,且致告訴人丁○○受到580 萬元之財產法益損害甚鉅,該惡性非輕,並衡量被告於詐欺集團分工角色、領得之報酬,迄今尚未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犯後坦承犯行,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沒收部分:

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係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 號判決參照)。另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6 紙,均已交付被害人,業據被害人丁○○陳述明確,已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惟前揭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等公印文6 枚,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予宣告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蓋印於上開偽造公文書上而偽造公印文,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1 紙,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係供被告為前揭犯罪所使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至上開文書上偽造之印文,係屬偽造公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偽造公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之行動電話3 支(含SIM 卡3張),均係綽號「小陳」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予被告及共犯即少年涂○銘,供犯罪事實一㈡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共犯即少年涂○銘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佳瑩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地點            │金額    │
├──┼────────┼────────┼────┤
│1   │104年7月13日11時│臺中市清水區中山│160萬元 │
│    │許              │路476號附近土地 │        │
│    │                │公廟            │        │
├──┼────────┼────────┼────┤
│2   │104年7月14日11時│同上            │95萬元  │
│    │許              │                │        │
├──┼────────┼────────┼────┤
│3   │104年7月14日14時│臺中市清水區清水│55萬元  │
│    │許              │高中前候車亭    │        │
├──┼────────┼────────┼────┤
│4   │104年7月15日10時│臺中市大甲區中山│75萬元  │
│    │許              │路809巷弄內     │        │
├──┼────────┼────────┼────┤
│5   │104年7月15日11時│同上            │30萬元  │
│    │許              │                │        │
├──┼────────┼────────┼────┤
│6   │104年7月15日15時│臺中市清水區清水│165萬元 │
│    │50分許          │高中候車亭前    │        │
└──┴────────┴────────┴────┘
附表二:
┌──┬─────────────┬──────────┐
│編號│       品      名         │     偽造之印文     │
├──┼─────────────┼──────────┤
│1   │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監管科」6紙               │察署印」公印文各1枚 │
├──┼─────────────┼──────────┤
│2   │偽造之「法務部公證執行處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
│    │金公證申請書」1紙         │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
│    │                          │印」印文1枚         │
├──┼─────────────┼──────────┤
│3   │華碩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 │無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4   │華碩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 │無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5   │華碩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 │無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83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