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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0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劉柏駿張文俊高增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2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宜展
選任辯護人
何崇民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5116 號、第30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宜展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宜展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7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0 年6 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李宜展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的違禁物,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與製造。竟未經許可,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3 年6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 月24日前之某日止(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10月間某日),利用其不知情父親李國源在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路0 段000 號旁經營的「唐晟家具行」的內部空間,將其於103 年3 月至同年6 月間,在臺中市西區美村路的「生存遊戲模型店」,購入的模型槍道具,將模型槍管內的阻鐵,使用附表四編號1 所示的鑽孔機,予以車通而改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的改造槍管,且以附表四所示工具加工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金屬撞針,以及將模型子彈殼穿孔後內裝底火、填裝火藥,或將銅條以銅條固定器固定,使用鑽孔機與大小挫刀將銅條磨成子彈的形狀外觀,而製造如附表二所示具有殺傷力的子彈2 顆、不具殺傷力子彈4 顆,再利用附表三編號7 至編號18所示零件,以及前開改造完成的槍管與附表四所示工具,組裝成改造手槍1 枝後,至彰化縣鹿港鎮海邊進行試射,因仍不具殺傷力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李宜展試射完之後,旋即將其製造完成但不具殺傷力的改造手槍,予以拆解,並發現該改造手槍構成元件的滑套有裂痕,遂將該滑套予以扔棄。嗣於103 年9 月24日上午11時40分起至同日12時止,為警持搜索票,在「唐晟家具行」前,查獲李宜展,並在「唐晟家具行」內,以及李宜展停放在「唐晟家具行」前的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改造完成的槍管5 枝、撞針3 支、子彈6 顆,以及李宜展所有而供其改造槍枝、子彈所用或改造子彈所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以及李宜展用以改造槍枝與子彈所用,但為其父親李國源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始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李宜展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且於本院審判期日,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持有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物為警查獲的事實,以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子彈6 顆,經鑑定結果其中2顆具有殺傷力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與非法製造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辯稱:扣案如附表一至附表二所示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子彈,以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係一個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修」之友人於103 年7 月或8 月間,委託伊保管,伊並無任何改造槍枝的行為,伊僅有使用伊父親李國源所有如附表四所示工具,從事子彈項鍊之製造,伊於警詢陳述曾改造槍枝與子彈,係因警方要求伊必須交代「阿修」的動向,伊無法交代,警方表示如果這樣,伊會遭法院羈押禁見,因9 月27日是伊的生日,伊一心想拼交保,才虛偽陳述以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進行改造槍枝與子彈之行為云云。惟查:

㈠上揭加工製造槍管、子彈與改造手槍的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供承明確(見103 年度偵字第25116 號偵查卷第18頁反面至第20頁、第32頁反面至第34頁、本院103 年度聲羈字第644 號卷第4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查獲本案員警林煜曛到庭證稱:「(問:你搜索訊問被告時,被告才供出有製造的行為?)答:對,他是說有作這些東西」、「我們僅就扣案的槍枝、零件等訊問被告,問被告是否是供玩生存遊戲所用,被告說不是,他說有經過拋光等動作」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17 頁)。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子彈6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與試射法進行鑑定結果,認其中5 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試射結果:2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另餘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1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2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30146 號偵查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71頁)。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管、撞針,則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認送鑑改造槍管5 枝,均係土造金屬槍管,送鑑撞針3 枝,均係土造金屬撞針,均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12月5 日函1 份在卷足憑(見103 年度偵字第30146 號偵查卷第72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上揭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以及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等犯行,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是‧‧‧前往臺中市西區美村路一家生存遊戲模型店購買模型道具槍,然後將該槍內模型槍管打通、模型子彈殼穿孔後內裝火藥」、「有關大小挫刀是將圓型銅條磨成制式子彈外觀之用;有關鑽孔機是將圓型銅條固定架在座再開關讓它旋轉,再用挫刀磨成制式子彈外觀之用;有關鋸子是鋸斷圓型銅條之用;有關銅條固定器是固定銅條後鑽孔之用;有關棉質手套是改造槍管及子彈工作時保護手之用;有關鑽頭是使用鑽孔機之用;有關C 型老虎鉗(筆錄誤載為「老虎鋏」)是將銅條彈頭及彈殼組裝成子彈一體之用;有關拋光滾輪是拋光槍管內孔之用」、「有關改造槍管是用鑽孔機將模型槍管鑽孔的;有關改造子彈是將模型子彈殼穿孔後內裝火藥的‧‧‧有關底火是在放改造彈殼底部之用」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5116 號偵查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被告對於其如何利用附表三、四所示之物,進行槍枝、子彈的加工,說法詳盡而具體,顯難臨訟杜撰,被告前揭所辯,已難採信。又被告前於96年7 月間,曾因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於96年10月15日,為警持搜索票在前揭「唐晟家具行」內查獲,而經彰化地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103 年2 月5 日,為警查獲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2 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此經本院核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3 號、103 年度訴字第335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40 號全卷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有2 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之經驗,其對於為警查獲後,需先後接受警方、檢察官之偵訊,再由法院進行審判之刑事訴訟程序,應不陌生,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的刑責甚重,被告若無任何改造或加工於槍枝或子彈之行為,應不致無端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又被告於103年2 月5 日,為警查獲持有具殺傷力子彈2 顆之前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係以銅條製造子彈,再裝填火藥的方式,製造子彈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5866號偵查卷第12頁、第47頁),嗣於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伊僅是單純受託綽號「阿呆」之友人保管子彈等語(見彰化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335 號卷第15頁反面),經質以被告為何於警詢自白非法製造子彈乙事,被告表示:「因為那時候我想說自白可以減刑,後來律師說這是一年以上的徒刑,我本來以為是幾個月,原本我想說認一認就好,後來知道是一年多,我才說出實情」等語(見彰化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335 號卷第97頁反面),辯護人亦表示:「本件被告當初找辯護人的時候,有跟我說他在偵查與警詢都有坦承,這樣是否可以易科罰金,我跟被告說製造之法定本刑是一年以上,他才說當時說的是不實在的,我當時也有質疑他為何他不自白持有,他也說不出所以然」等語(見彰化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335 號卷第98頁反面),顯示被告經由前案的偵審程序,已知單純製造子彈之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1 年以上,如另有製造或改造槍枝之行為,其刑責相較於單純製造子彈,當然更加嚴峻,被告豈可能為慶祝自己生日的一時快樂,而願以長期身陷牢獄作為代價?是被告辯稱因本案為警查獲時,距離其生日甚近,其為求拼交保外出過生日,始為自己不利陳述一節,顯無可採。再被告指稱:警方在案發前,曾要求伊交代綽號「阿修」的動向,因伊無法交代,警方在查獲本案時,遂向伊表示如果這樣,伊會遭法院羈押禁見,伊因而為虛偽不實之自白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然此為證人即查獲本案員警林煜曛所否認,而證稱:本案之前,因另案監聽鐘瑋凱販賣毒品案件,發現被告有到現場,並從該另案監聽過程,獲悉被告於103 年3 月至同年6 月間,曾到臺中市美村路與向上路的一家生存遊戲模擬玩具店購買玩具槍械的物品,而另案查獲許路易的案件時,許路易表示其遭警查獲已填充火藥的子彈,是被告提供的,警方因此依據這些跡證與監聽譯文內容,合理懷疑被告至少涉嫌持有子彈,但還沒有懷疑被告有製造的行為,但前往被告住處蒐證時,認為被告住處應該有槍砲的相關零件或工具,而案發當日查獲被告時,伊只是要求被告將搜索扣得之物品,清楚交代來源,並告知如果交代上手,可依法減刑,並依據被告陳述是購買或自行加工所為陳述,據以製作筆錄,印象中被告從未提及綽號「阿修」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第116 頁反面至第118 頁、第120 頁),因證人林煜曛已詳為說明,警方係依據另案監聽鐘瑋凱販毒案件,以及查獲許路易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始懷疑被告可能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警方事先並不知有所謂綽號「阿修」之人存在,再警方於103 年9 月24日進行搜索之前,亦不可能知悉被告實際持有的物品內容為何,豈有可能事先要求被告交代綽號「阿修」動向之理!被告辯稱:警方於103 年8 月時,曾交代伊供出綽號「阿修」動態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顯屬臨訟杜撰之詞,要無可採。另觀諸被告警詢筆錄記載內容,警方確係逐一就扣案物品的來源與用途,詢問被告,由被告自行陳述係購買或加工取得,以及各該扣案物品與槍枝、子彈間的關連性,並未要求被告為認罪與否之表示,而核與證人林煜曛前揭證述情節吻合,且被告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僅針對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為認罪之表示,針對非法製造具殺傷力子彈部分,則表示:「鑑定出來有殺傷力我就承認」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5116 號偵查卷第33頁反面),顯示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如何加工製造槍枝與子彈等客觀事實,為不利於自己之陳述,但主觀上並無認罪之意思,倘若如其所辯,其係為求交保,而為虛偽之自白,何以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大方承認所有犯罪,以增加獲准交保之機會?尤以,被告接受檢察官偵訊後,檢察官即當庭諭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串證之虞,應向法院聲請准予羈押,此有點名單、訊問筆錄各1 份附卷可憑(見103 年度偵字第25116號偵查卷第31頁、第34頁),倘如被告所言,其係為求交保,始配合警方辦案,而為不實之自白,則其當庭聽聞檢察官欲對其向法院聲請准予羈押時,理應知悉繼續為不實之自白,存有遭法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風險,豈有可能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仍供稱:「(問:警察在唐晟傢俱行鐵皮屋查獲的改造槍管五支、改造子彈五顆如何來的?)答:我去年十月的時候就有這些東西了,買了我有把槍管打通,子彈我自己有裝底火」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聲羈字第644 號卷第4 頁反面),繼續坦承自己對槍管、子彈曾為加工的事實,毫不擔心自己因此遭到法院裁定羈押之理?由此益證其前揭所辯,並非事實。

㈢被告前於96年7 月間,因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於96年10月15日,為警查獲,經彰化地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97年4 月9 日確定(下稱第一案)後,復於103 年2 月5日為警查獲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2 顆(下稱第二案),已如前述,被告於第二案審理期間,曾辯稱:103 年2 月5 日遭警查獲的子彈,是第一案受綽號「阿呆」委託保管所持有,乃第一案未遭警扣得的物品等語(見彰化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335 號卷第15頁反面),顯示被告企圖將第二案引導為第一案的衍生,而為同一案件,藉此獲得免訴判決,彰化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335 號判決,並未就被告此部分辯解為駁斥,僅是根據法律解釋,認定被告於第一案宣示判決後,繼續持有第二案之具有殺傷力子彈,要屬新發生之事實,而非第一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據此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此經本院核閱彰化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335 號卷無誤。而被告於本案於103 年9 月24日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供稱: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物品,均係伊於100 年間所持有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5116 號偵查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第32頁),顯見被告故技重施,意圖將本案與經判決確定之第二案,混淆成同一案件,除可證明被告經由先前司法案件之偵審經驗,而對法律有相當的認識外,更可證明被告接受警方與檢察官偵訊時,仍不失冷靜,企圖爭取獲得免訴判決的機會,以追求自己的最大利益,又豈可能配合警方辦案,或貪圖慶祝生日,而為不利於己之自白?再警方因另案監聽鍾瑋凱販賣毒品案件時,獲悉被告曾於103 年3 月至6 月間至臺中市美村路與向上路的生存遊戲模擬玩具店購買物品,已據證人林煜曛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第120 頁),是被告於警詢供稱:100 年間購買改造手槍與子彈器具、零件,並於102 年10月間改造手槍與子彈等語,有關時間的敘述,不僅與事實不符,更與警方從另案監聽譯文獲得資訊矛盾,但警方並未要求被告更正此部分陳述,以使被告陳述內容更符合實際情況,堪認證人林煜曛證稱警詢筆錄仍依照被告陳述內容為記載等語,應屬事實,否則,倘如被告所辯,其係配合警方之要求,始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則何以警方未一併要求被告就有關購買改造槍械的材料或零件的時間,更正為103 年,而任由被告謊稱為100 年間,致與另案監聽所得時間不符?由此益證警詢筆錄記載有關被告陳述之內容,確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以致警方明知被告有關購買改造手槍、子彈之材料或零件的時間敘述,與事實不符,依然未曾更動,仍照被告陳述內容為記載,被告事後翻異前詞,否認曾改造槍械與子彈,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工具,僅為一般家具行的五金工具,不足以用來製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由,為被告進行辯護(見本院卷第40頁、第44頁、第205 頁)。而本院就有關扣案如附表四所示物品,可否用來供製造、改造槍彈之用,經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結果,經該局函覆表示:「有關本案扣案工具是否可供製造、改造扣案槍彈之用,因涉及行為人之知識、經驗及技術等相關因素,本局無法臆測」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第131 頁),然經本院傳訊承辦上開函覆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巡官林季葦到庭,依證人林季葦證稱:「製造或改造這些零組件的工具,就不出一般的五金工具,但是跟行為人的知識與技術有關,因為有些人可能有五金背景,以及技術的高低,有些人可以用一些工具做出來,另外一些人可能同樣的工具,就無法做出」、「(問:依你從事槍彈鑑定工作期間,有無承辦過用扣案物品目錄表所載的鑽孔機、大小銼刀、鋸子、銅條固定器、拋光滾輪、老虎鉗等工具,從事製造或改造槍枝、槍枝零組件、子彈的經驗?)答:我們沒有實際去鑑定行為人是用何種工具製造,所以不清楚」、「(問:用何種工具去製造或改造槍枝、零組件、子彈,並不是你的專業範圍?)答:我們可以從那些零組件或槍枝去發現一些工具痕跡,來判定零組件或槍枝是否經過改造或製造,但是這些工具痕跡,我們無法去跟特定的工具連結,因為這些工具痕跡屬於重複性的車削紋痕,所以無法直接比對與跟特定工具連結」、「(問:關於製造或改造槍枝、零組件或子彈,所需的工具,並非你的專業範圍?)答: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99 頁反面至第200 頁),顯示證人林季葦雖可鑑別查扣的槍枝或零組件是否經過加工改造,但無法研判係以何種工具進行改造或加工,但證人林季葦表示:「製造或改造這些零組件的工具,就不出一般的五金工具」、「例如槍管的組鐵,可以用車床車通,但是也有人可以用電鑽,慢慢把它鑽通」等語(見本院卷第199 頁反面、第200 頁反面),顯示客觀上確可使用五金工具進行槍枝或子彈的改造或加工,而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大都為五金工具,此經證人林季葦證稱:「扣案的工具就是單純的五金工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0 頁反面),堪認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確可供被告製造或改造槍枝與子彈使用。此外,實務上不乏認定使用老虎鉗、砂輪機、挫刀、電鑽、鋸子、銅條等五金工具,進行非法製造槍枝或子彈的案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786號、本院98年度訴緝字第348 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2 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5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 號、第7 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2 頁至第189 頁),益證被告如果具備製造槍枝與子彈的相關知識與技術,確可使用扣案如附表四所示工具,充作非法法製造槍枝或子彈使用。因依證人李國源證稱:被告平常也會在家具行幫忙,且會使用家具行內的工具製作把玩子彈項鍊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至第111 頁反面),足見被告不僅具備使用「唐晟家具行」內五金工具的經驗與能力,且曾使用該等工具從事與製造子彈相關事務上,又依被告供稱:「因為我之前有涉犯槍砲案件,許路易知道所以問我如何改造」、「(問:你在接受法官羈押訊問時,曾經提到許路易曾經向你詢問如何改造槍彈,是否屬實?)答:他知道我會改造槍彈,所以他有問我」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聲羈字第644 號卷第4 頁反面、本院卷第204 頁反面),顯示被告本身具有製造槍枝與子彈的相關知識與技術,因此案外人許路易才會就如何製造槍枝與子彈等問題,請教被告,以被告本身具有製造槍枝與子彈的專業知識與技術,且又曾使用「唐晟家具行」內的五金工具從事玩具子彈的製造等情節,堪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有關使用「唐晟家具行」內五金工具從事製造槍枝與子彈的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證人林煜曛證述「唐晟家具行」內的鑽孔機旁有銅屑,係被告製作玩具子彈之飾品所致,不足以作為被告非法製造槍枝或子彈的跡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第203 頁反面),並提出子彈項鍊的照片1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24 頁)。然被告與辯護人提出的照片,僅能證明曾有人以子彈外觀作為項鍊的造型,不足以證明照片中的子彈項鍊為被告的作品,或該子彈項鍊係本案期間所完成,本難為被告有利判斷之根據。再觀諸卷附警方在搜索現場的蒐證照片(見103 年度偵字第30146 號偵查卷第44頁至第50頁),並未見有任何以子彈作為造型的飾品存在,尚難單憑被告與辯護人提出之照片,遽認扣案如附表三至四所示物品,僅係單純供被告製造子彈項鍊之用。因子彈裝填火藥與底火的目的,在於使之具有發射動能而有殺傷力,是警方在「唐晟家具行」內,既然扣得供裝填在子彈內的火藥與底火(詳如附表三編號5 至編號6 所示),即可證明被告製造子彈的目的,並非純作飾品之用,蓋子彈項鍊既然僅為單純的飾品,應無裝填可供發射的火藥或底火之必要,是被告與辯護人前揭所辯,顯無法合理解釋為何案發現場有火藥與底火。又警方在案發現場,除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與子彈相關的原料與構成元件外,尚扣得與子彈無關,但與改造、加工或組裝槍枝有關如附表三編號7 至編號18所示的槍身、滑套、擊錘、彈簧、插鞘、保險鈕、扳機、覆進簧桿、彈匣、槍枝零件等物品,可證被告與辯護人前揭所辯,顯非事實,倘如被告僅係單純使用工具製造子彈項鍊的飾品,又怎麼會持有數量非少而與加工或組裝槍枝有關的物品,益證被告與辯護人前揭所辯,亦不足採。

㈥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金屬撞針3 枝,表面粗糙具工具痕跡,認係由製造者自行車製而成,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8 月17日函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 頁),足認該扣案之金屬撞針3 枝,亦曾經被告使用工具加工改造,被告於警詢供稱:「有關手槍撞針是購買模型手槍拆卸的」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5116 號偵查卷第19頁),尚與事實不符,足認被告於警詢過程中,雖就是否從事槍彈之製造與加工,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但並非全然坦白,仍曾試圖掩飾其對扣案的金屬撞針為加工的不利事實,從被告可自行決定並選擇就何項不利於己之事實為陳述一節,可見被告警詢筆錄確係出於被告的自由意志,尚無所謂配合警方要求而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之情事。因扣案的槍身共2 枝、滑套共2 個、擊錘共6 支、彈匣1 個(詳如附表三編號7 至編號9 、編號17所示),數量俱不相同,倘如被告於警詢所辯,該等槍枝的構成元件均係從購買的模型槍拆卸而來,何以會產生數量不符的現象,益證被告辯稱同為槍枝構成元件的金屬撞針,係其單純自購買的模型槍拆卸而來一節,並非事實。尤以,如扣案的金屬撞針未經被告事後加工,表面不可能產生粗糙的工具痕跡,蓋一般而言,模型槍既然以商品之姿,進行販售,顧客當然重視商品外觀是否完好無缺,製造商或店家不可能會將表面存有粗造工具痕跡的瑕疵商品,進行陳列販售,是扣案的撞針上存有粗糙的工具痕跡,應可認定係由被告事後加工所致。

㈦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製造完成的改造槍枝,曾在彰化鹿港鎮的海邊進行試射,試射之後,伊即將該改造槍枝拆解成為零件,其中滑套因有裂痕,遂將該有裂痕之滑套丟棄,致無法重組成完整的槍枝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5116 號偵查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第33頁反面),雖可認定被告曾加工組裝而製造槍枝之行為,但因被告試射結果,並不清楚,難以研判該該製造的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被告非法製造的槍枝應不具殺傷力而未遂。

㈧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各節,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揭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以及非法製造具殺傷力子彈既遂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其未經許可,非法製造改造手槍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5 項、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就其未經許可,非法製造如附表二所示子彈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改造具殺傷力子彈之犯罪故意,在未經許可製造子彈過程中,雖有4 顆子彈不具殺傷力(詳如附表二「備註欄⑴至⑵所載),而難謂就上開4 顆子彈已完成製造行為,然被告既曾製造完成具殺傷力之子彈2 顆,則其整體製造子彈之行為已因部分子彈具殺傷力而既遂,是上開未完成製造子彈行為僅屬被告製造子彈既遂之部分行為,故不另論罪。另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後,進而持有該槍、彈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再按,槍管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並未規定該零件須具有殺傷力始能成立。原判決認上訴人該項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槍管並持有行為,為製造槍枝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2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為製造槍枝,而先製造、持有附表一所示改造手槍之槍管、撞針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應認係製造槍枝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

㈢另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應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除非同時製造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或手槍及爆裂物),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21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詞,其係在同一時間從事子彈的製造,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被告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2 顆之行為,係同時製造客體種類相同之違禁物,僅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之單純一罪;而被告同時製造之上開槍枝及非制式子彈則為不相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5 項、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0 年6 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其中非法製造槍枝部分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㈤被告雖已著手製造槍枝行為之實行,惟未生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的犯罪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之罪,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苟該等機關或人員對於其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田文相依據秘密證人之指證,及警方對上訴人實施監控查證所見情形,知悉上訴人持有槍枝,因而報請檢察官核發搜索票前往搜索等情,業據證人田文相證述在卷,並有秘密證人之檢舉筆錄可稽,則警方在實施搜索前,對上訴人涉嫌持有槍枝之犯行確已產生合理之懷疑,上訴人雖於警方告知來意後,實施搜索前主動交出扣案槍枝,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2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係員警林煜曛依據另案監聽譯文之情資、另案查獲許路易的供述、現場勘查「唐晟家具行」的結果,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槍彈或可能使用工具進行槍彈加工而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的嫌疑,遂向法院聲請搜索票,於103 年9 月24日對被告進行搜索一情,已據證人林煜曛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並有搜索票1 張在卷可憑(見103 年度偵字第30146 號偵查卷第30頁),是被告為警查後,雖坦承持有並加工改造槍彈的事實,然參照前揭說明,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公訴人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容有未合,併此敘明。

㈦本院審酌被告除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曾有2 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與其他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素行非佳,而槍彈可在瞬間取人性命或致人傷殘,嚴重威脅一般民眾生命、身體之安全,而臺灣地區槍彈氾濫,不法之徒每每擁槍自重,輕則用之恐嚇勒索、欺壓善良,重則持以搶劫、擄人勒贖、殺人,致使社會應有之安全秩序岌岌可危,被告先前已有2 次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1 年後,再犯本案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未遂與子彈既遂罪,顯示被告並未記取前案教訓,而有從重量刑,使其知所警惕之必要,且被告之犯罪行為,嚴重威脅社會的安全秩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飾詞否認犯罪,未見對自身犯罪行為進行深刻反省,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期間,曾一度坦承相關事實,客觀上復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曾以持有或改造的槍彈,用以傷害他人、供其他犯罪所用或流入市面,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改造手槍與子彈之數量,以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平日在家從事送貨工作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5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雖屬過輕,但請求併科罰金15萬元,則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宣告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㈧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槍管5 枝、撞針3 枝,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認定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已如前述,並有臺中市內政部警察局103 年12月5 日函1 份在卷足憑(見103 年度偵字第30146 號偵查卷第72頁),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經試射而無法擊發之子彈1 顆,亦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所示其餘經擊發之子彈共5 顆,存於該等子彈內之彈藥,已因擊發燃燒殆盡,而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而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自無庸為宣告沒收。

㈨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彈頭、彈殼、火藥、底火、槍身、滑套、擊錘、彈簧、插鞘、保險鈕、扳機、覆進簧桿、彈匣、槍枝零件,客觀上顯與家具的製造、加工、修改無關,堪認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從事製造子彈所得之物,附表三編號5 至編號18所示之物,則均為被告從事製造槍彈所用,被告於警詢中已承認該等物品為其所有,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附表四所示之物,均為五金工具,因被告就扣案如附表四所示物品,究為其所有,抑或其父親李國源所有,前後所述不一,證人李國源並到庭證稱該等物品均為其所有,且屬「唐晟家具行」使用的工具(見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至第114 頁),考量該等物品確可用作修改家具之用途,現存證據難以認定附表四所示物品,確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5 項、第1 項、第1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張文俊

法 官 高增泓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
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物品名稱與數量  │         備       註              │
├──┼──────────┼─────────────────┤
│ 1  │改造槍管伍枝        │⑴均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見103 年度│
│    │                    │  偵字第30146 號偵查卷第54頁、第72│
│    │                    │  頁)                            │
├──┼──────────┤⑵除其中一枝改造槍管,是在車號0000│
│ 2  │撞針參枝(含金屬彈簧│  -JW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外,其餘均│
│    │壹個)              │  在「唐晟家具行」內扣得。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數  量│    備                  註    │
├──┼────┼───┼───────────────┤
│ 1  │子彈    │陸顆  │⑴5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
│    │        │      │  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
│    │        │      │  屬彈頭而成,試射結果:2 顆,│
│    │        │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 顆,雖│
│    │        │      │  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
│    │        │      │  具殺傷力;1 顆,無法擊發,認│
│    │        │      │  不具殺傷力。                │
│    │        │      │⑵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    │        │      │  彈殼組合直徑7.9mm 金屬彈頭而│
│    │        │      │  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
│    │        │      │  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
│    │        │      │⑶經試射後,餘無法擊發之子彈1 │
│    │        │      │  顆。                        │
│    │        │      │⑷見103 年度偵字第30146 號偵查│
│    │        │      │  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71頁。  │
└──┴────┴───┴───────────────┘
附表三: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備            註   │
├──┼───────┼───┼────────────┤
│ 1  │彈頭(半成品)│參顆  │均為李宜展所有,其中附表│
├──┼───────┼───┤三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物│
│ 2  │彈殼(半成品)│拾個  │,均為李宜展製造子彈過程│
├──┼───────┼───┤中所得的半成品,附表三編│
│ 3  │彈頭(半成品)│壹批  │號5 至編號6 所示之物,則│
├──┼───────┼───┤均供李宜展製造子彈所用。│
│ 4  │彈頭(半成品)│壹批  │                        │
├──┼───────┼───┤                        │
│ 5  │火藥          │壹盒  │                        │
├──┼───────┼───┤                        │
│ 6  │底火          │壹盒  │                        │
├──┼───────┼───┼────────────┤
│ 7  │槍身          │貳枝  │均為李宜展所有,且均係供│
├──┼───────┼───┤李宜展製造槍枝所用之物。│
│ 8  │滑套          │貳個  │                        │
├──┼───────┼───┤                        │
│ 9  │擊錘          │陸支  │                        │
├──┼───────┼───┤                        │
│10  │覆進彈簧      │貳拾支│                        │
├──┼───────┼───┤                        │
│11  │撞針彈簧      │肆支  │                        │
├──┼───────┼───┤                        │
│12  │插鞘          │貳組  │                        │
├──┼───────┼───┤                        │
│13  │保險鈕        │壹個  │                        │
├──┼───────┼───┤                        │
│14  │扳機          │壹個  │                        │
├──┼───────┼───┤                        │
│15  │扳機(半成品)│壹個  │                        │
├──┼───────┼───┤                        │
│16  │覆進簧桿      │貳組  │                        │
├──┼───────┼───┤                        │
│17  │彈匣          │壹個  │                        │
├──┼───────┼───┤                        │
│18  │槍枝零件      │壹包  │                        │
└──┴───────┴───┴────────────┘
附表四: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備            註   │
├──┼───────┼───┼────────────┤
│ 1  │鑽孔機        │壹台  │均係供李宜展製造槍枝與子│
├──┼───────┼───┤彈時所使用之工具,但非李│
│ 2  │大小挫刀      │柒支  │宜展所有。              │
├──┼───────┼───┤                        │
│ 3  │鋸子          │壹支  │                        │
├──┼───────┼───┤                        │
│ 4  │銅條固定器    │壹個  │                        │
├──┼───────┼───┤                        │
│ 5  │鑽頭          │參支  │                        │
├──┼───────┼───┤                        │
│ 6  │拋光滾輪      │貳個  │                        │
├──┼───────┼───┤                        │
│ 7  │銅條          │參支  │                        │
├──┼───────┼───┤                        │
│ 8  │棉質手套      │壹雙  │                        │
├──┼───────┼───┤                        │
│ 9  │C型老虎鉗     │壹個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0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