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77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77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益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5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益信犯如附表所示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部分)。其中附表編號2及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益信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依法得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又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陳益信之前科紀錄應補充記載「陳益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沙交簡字第165號、103年度沙交簡字第130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分別於民國103年4月23日、104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關於查獲被告之情形,應補充記載為「其後,陳益信經警詢問後,於警發現其另有上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之情事前,即主動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又起訴書附表應更正為如本件附表(宣告刑欄除外)所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照片(含監視器攝錄之翻拍照片)21張」,應更正為「蒐證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地檢署104年度保管字第3037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4年度院保字第1163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4年8月10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警員謝志昂104年8月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被告陳益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再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2及編號3行竊時所攜帶之六角扳手1支,足以由被告持以將被害人蔡明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廖高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駕駛座車門鎖頭破壞,並持以將電門鑰匙孔破壞後發動車輛,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7至29頁、第89頁反面),顯然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可供兇器使用無訛。
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及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陳益信與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小白」成年男子就附表編號2及編號3所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揭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前有如前開補充論述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按刑法第61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因此所謂「發覺」,並不包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需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至少應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始足當之。經查,本件查獲過程,由承辦警員出具職務報告函覆本院略以:承辦警員係於104年6月11日1時接獲民眾報案稱其所停放在厚生路134號對面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即附表編號3車輛)遭不明人士竊取,經警調路口閱監視器後發現一白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涉有重嫌,並經比對後方路口監視器畫面後發現原尾隨上開遭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後方車輛,變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此研判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亦有可能為遭竊車輛,經警輸入警用電腦查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當時並未通報為失竊車輛,車主係在警方通知後,始知其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遭竊;另經警於104年6月11日3時40分許,編排警力攔截涉案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逮捕被告陳益信,為警在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後座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經警詢問被告陳益信,被告坦承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係於豐原區竊取,再更換車牌,同時經警以警用電腦查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時並未通報失竊,嗣經警於6月11日7時許通知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車主始發現其上開車輛遭竊;再經警詢問被告陳益信有關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是否亦為其所竊取,被告陳益信向警方坦承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伊在神岡區神岡東街竊取後,開往大甲區停放後,再返回神岡區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均係於遭竊後,上開車主均不知情遭竊且尚未向警方報案,且警方亦無相關資料得知上開2車輛係失竊車輛等語,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4年8月10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警員謝志昂104年8月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是本件被告係於偵查機關偵查其所涉犯附表編號3之竊盜犯行,而尚未發覺其另有涉犯附表編號1、編號2之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承辦員警自首犯行而受裁判等情,有警員謝志昂104年8月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編號2之竊盜犯行均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詎其仍不知端正行止,竟因一己私慾,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其中更有攜帶兇器為之,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其行為所生之危害難謂輕微,犯罪目的與動機亦無可原諒之處,所為甚屬不該,兼衡酌其各次竊盜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惟考量其犯後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5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迄未賠償各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2及3部分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鑰匙及六角扳手各一支,均為被告陳益信所有,並分別供陳益信犯附表編號1之普通竊盜、附表編號2及編號3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偵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7至29頁、第89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 間│地 點│竊盜工具 │竊得財物及贓車所有人│竊盜犯行之│備 註│ 宣 告 刑 │
│ │ │ │ │姓名 │人數及分工│ │ │
├──┼───────┼───────┼───────┼──────────┼─────┼──────┼────────┤
│1 │104年6月10日凌│臺中市豐原區自│以自身攜帶之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獨自行竊 │ │陳益信竊盜,累犯│
│ │晨1時30分許 │強南街旁 │匙開啟車門及發│自用小客車、楊芬蘭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動電源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10萬元) │ │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扣案鑰匙壹│
│ │ │ │ │ │ │ │支,沒收。 │
├──┼───────┼───────┼───────┼──────────┼─────┼──────┼────────┤
│2 │104年6月11日凌│臺中市神岡區神│以足供兇器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與不詳真實│丟棄於臺中市│陳益信共同犯攜帶│
│ │晨0時40分許 │岡東街3號前 │之六角扳手破壞│自用小貨車、蔡明志 │姓名年籍綽│大甲區中山路│兇器竊盜罪,累犯│
│ │ │ │車門鎖頭及電門│(價值不詳) │號「小白」│572-1號對面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鑰匙孔及發動電│ │成年男子有│空地 │。扣案六角板手壹│
│ │ │ │源 │ │犯意聯絡及│ │支,沒收。 │
│ │ │ │ │ │行為分擔,│ │ │
│ │ │ │ │ │小白並擔任│ │ │
│ │ │ │ │ │把風。 │ │ │
├──┼───────┼───────┼───────┼──────────┼─────┼──────┼────────┤
│3 │104年6月11日凌│臺中市神岡區厚│同上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同上 │丟棄於臺中市│陳益信共同犯攜帶│
│ │晨0時43分至同 │生路134號前 │ │自用小貨車、廖高德 │ │大甲區彈正路│兇器竊盜罪,累犯│
│ │日0時50分間之 │ │ │(價值約5萬元) │ │與經國路口 │,處有期徒刑捌月│
│ │某時許(起訴書│ │ │ │ │ │。扣案六角板手壹│
│ │誤載為凌晨1時 │ │ │ │ │ │支,沒收。 │
│ │許)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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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5577號
被 告 陳益信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暨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益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03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或
獨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小
白」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或以自備鑰匙或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
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工具、方式,竊取附表所示
之人之車輛,均得逞後,駕駛贓車逃離現場。嗣於104年6月
11日凌晨3時40分許,駕駛附表編號1贓車之車體,懸掛其所
有之DC-9151號自用小客車權利車牌,行經臺中市○○區○
○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3車輛(已由警
方發還所有權人)、六角扳手及鑰匙各1支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益信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不諱,核
與被害人楊芬蘭、蔡明志、廖高德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含監視器攝錄
之翻拍照片) 21張、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益信所為,係犯1次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2次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等罪嫌。被告與不詳真
實姓名年籍綽號「小白」成年男子,所犯附表編號2、3攜帶
兇器竊盜犯行,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1次普通竊盜、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扣
案六角扳手及鑰匙各1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
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 富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依 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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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地 點│竊盜工具 │竊得財物及贓車所有人│竊盜犯行之│備 註│
│ │ │ │ │姓名 │人數及分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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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6月10日凌│臺中市豐原區自│以自身攜帶之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獨自行竊 │ │
│ │晨1時30分許 │強南街旁 │匙開啟車門及發│自用小客車、楊芬蘭 │ │ │
│ │ │ │動電源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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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年6月11日凌│臺中市神岡區神│六角扳手破壞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與不詳真實│丟棄於臺中市│
│ │晨0時40分許 │岡東街3號前 │門及發動電源 │自用小貨車、蔡明志 │姓名年籍綽│大甲區某路旁│
│ │ │ │ │ │號「小白」│ │
│ │ │ │ │ │成年男子有│ │
│ │ │ │ │ │犯意聯絡及│ │
│ │ │ │ │ │行為分擔,│ │
│ │ │ │ │ │小白並擔任│ │
│ │ │ │ │ │把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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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年6月11日凌│臺中市神岡區厚│同上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同上 │ │
│ │晨1時許 │生路134號前 │ │自用小貨車、廖高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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