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3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3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古佳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19號、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緣黃哲偉前於民國101年間曾加入電信詐騙機房向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乃於習得詐騙手法後自立門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設立電信詐騙機房向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年4月初向不知情之房東承租位於臺南市○○街00號房屋做為電信機房(下稱正覺街詐騙機房),並利用該屋內原有之寬頻網路服務,架設組裝其所購買之GATEWA Y節費器、市內電話機、電腦、電話交換機等各項機器設備,夥同與其具有犯意聯絡,負責設定電話語音網路介接及提供排除網路介接障礙技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SKYPE暱稱為「小當家」之系統商,及SKYPE暱稱為「安潔麗」之地下匯兌、車手集團,共組詐欺集團犯罪,用以行騙大陸地區人民;復以互相引介之方式,先後招募與渠等亦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陳瑞展(代號「阿展」、「許文有」」,於102年4月3日加入,業經本院另行判決)、蕭智維(代號「多多」、「陳明良」,於102年4月3日加入,業經本院另行判決)、陳韋彤(代號「小B」,於102年4月3日加入,經本院合法傳拘均未到案,現由本院通緝中)、蔡宗彬(代號「阿貓」,於102年4月3日加入,102年4月30日退出離開,業經本院另行判決)、劉育惠(代號「小潔」,於102年4月3日加入,102年4月30日退出離開,業經本院另行判決)、王品迦(代號「康康」,於102年4月3日加入,102年4月30日退出離開,業經本院另行判決)、黃頂榮(代號「阿榮」,於102年4月3日加入,102年4月30日退出離開,現由檢察官通緝中)、陳峯哲 (代號「阿哲」,於102年4月26日加入,業經本院另行判決)、林明彥(代號「彥」,於102年4月27日加入,業經本院另行判決)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工作。而由黃哲偉擔任正覺街詐騙機房管理者及教導新進成員,提供教戰手冊、詐騙講稿等文件,要求加入該機房之成員閱讀教戰手冊後,分別扮演大陸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客服人員(一線)、大陸地區公安局公安人員(二線)、大陸地區人民法院檢察官或財產保護科科長(三線),並負責該詐騙機房對外匯款予系統商、與地下匯兌集團之聯絡取款、上網購買人頭帳戶、記帳及兼任電腦手,蕭智維、陳韋彤、林明彥、陳峯哲、蔡宗彬、劉育惠負責擔任一線之大陸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客服人員,陳瑞展負責該詐騙機房之採買、伙食、人員進出及擔任二線之大陸地區上海市公安局南匯分局公安人員、王品迦負責擔任二線之大陸地區上海市公安局南匯分局公安人員、黃頂榮負責擔任三線即大陸地區中級人民法院檢察官或財產保護科科長。正覺街詐騙機房自102年4月1日起開始順利運作,嗣於102年5月1日至同年月6日期間因大陸地區放五一長假而休息停工,自102年5月7日起,黃哲偉即將正覺街詐騙機房設備遷移至其另向不知情之房東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房屋之新機房(下稱自強路詐騙機房),且因蔡宗彬、劉育惠、王品迦、黃頂榮於102年4月30日藉大陸地區五一長假期間退出離開該詐欺集團,黃哲偉成年人乃另招募與渠等亦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少年王○○ (85年8月間生,102年5月7日加入,代號「雅」,於為本案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王○○)、曾○○ (85年12月間生,102年5月11日加入,代號「小宣」,於為本案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曾○○)、黃○○ (85年8月間生,102年5月11日加入,代號「小榮」,於為本案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黃○○)(王○○、曾○○、黃○○業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2年度少護字第263號裁定王○○、黃○○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曾○○交付保護管束確定)、甲○○ (代號「胡鋼」、「力」,102年5月8日加入,無證據證明甲○○於參與期間對於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少年之情為明知或有所預見)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工作,而由王○○、曾○○、黃○○負責擔任一線之大陸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客服人員、甲○○負責擔任二線之大陸地區上海市公安局南匯分局公安人員(起訴書誤載為擔任一線),蕭智維成年人則由一線之大陸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客服人員轉為擔任二線之大陸地區上海市公安局南匯分局公安人員,另陳瑞展、林明彥、陳峯哲 (無證據證明陳瑞展、林明彥、陳峯哲對於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少年之情為明知或有所預見)、陳韋彤(參與本案行為時未滿20歲)則仍扮演原擔任之一線或二線工作。自強路詐騙機房之運作時間為每週週一至週日上午8時至下午3時許,每週休息1天,具體分工及詐欺之手法為:由黃哲偉操作電腦,透過網路大量群發詐騙語音封包至大陸地區吉林省不特定民眾之市內電話,以語音通知內容略為:有中級人民法院傳票尚未領取,如有疑問,請按「9」回撥云云,俟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依指示按「9」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網路設定路徑介接至上開詐騙機房,隨機接通至一線即假扮大陸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客服人員之成員,向大陸地區人民佯稱「確有刑事訴訟案件傳票尚未領取,案件會在今天下午4點30分就要強制執行,名下帳戶被盜用,涉及非法洗錢金融刑事案件,是否需要幫忙將電話轉給上海市公安部門」云云,並從中套取紀錄大陸地區人民的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若大陸地區人民回答「要」,隨即將電話轉接,由擔任二線即假扮上海市公安局南匯分局公安人員之成員接聽,向來電之大陸地區民眾詐稱涉及金融洗錢犯罪,需備案及清查帳戶,要求瞭解銀行帳戶的使用狀況,且若欲證明自己清白,需請求檢察官或財產保護科科長用資金認證比對方式證明名下資金是否屬於合法資金云云,並從中套取大陸地區人民的地址、帳戶及帳戶內資金後,引導民眾將電話轉由擔任三線即扮演大陸地區中級人民法院檢察官或財產保護科科長之成員接聽,虛捏並迭升案情嚴重性,詐稱需進行資金認證比對以證明名下資金是否屬於合法資金云云,致大陸地區民眾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至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依指示將個人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其等所指定地下匯兌集團掌控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其等旋即通知上開SKYPE暱稱「安潔麗」之地下匯兌及車手集團成員提領,扣除地下匯兌及車手集團應分得之12%、手續費、匯差等費用後,利用不詳之地下匯兌方式,將詐得之人民幣換算成新臺幣後匯回黃哲偉指定之臺灣地區人頭帳戶,而臺灣地區共犯成員若詐欺得手,一線成員除每日底薪新臺幣(下同)800元外,可分得詐欺所得金額5%之報酬、二線、三線各可分得詐欺所得金額8%之報酬,剩餘則歸黃哲偉所有。而於甲○○參與期間,自強路詐騙機房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各因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行為後,如附表一所示被害民眾實際未匯款而未遂。
(二)嗣於102年5月15日下午4時許,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自強路詐騙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黃哲偉、陳瑞展、甲○○、蕭智維、陳韋彤、林明彥、陳峯哲、王○○、曾○○、黃○○等人,並扣得該集團所有供自強路詐騙機房為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犯罪無關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送審訊問、審理時坦認不諱,與共同被告黃哲偉、陳瑞展、蕭智維、林明彥、陳峯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共同被告陳韋彤於警詢、偵訊及本院送審訊問、準備程序時供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甲○○、共同被告黃哲偉、陳瑞展、蕭智維、陳韋彤、林明彥、陳峯哲、共犯即少年王○○、曾○○、黃○○相互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 (下稱警卷)㈠第89至94頁、第7至9頁、第26至31頁、第144至149頁、第182至187頁、第248至253頁、卷㈡第6至8頁、第46至51頁、第78至83頁、第136至141頁、卷㈢第128至131頁、卷㈣第127至130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搜字第541號搜索票影本1張(見警卷㈠第7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份 (執行處所: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見警卷㈠第76至87頁)、扣案物品照片影本2張 (見警卷㈠第88頁)、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 (勘察證物:扣案之筆記型電腦3臺及隨身碟4個,見警卷㈡第178至227頁)、自強路詐騙機房之各樓層平面圖1張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19號卷第58至59頁)、附表二編號24.之入帳筆記本影本1張(見警卷㈠第44頁)、空白被害人轉單1張(見警卷㈠第44頁背面)、附表二編號29.之教戰手則影本1份 (見警卷㈠第45至52頁)、自強路詐騙機房查扣如附表一所示手寫大陸民眾(被害人)個人資料(即轉單)影本12張(見警卷㈠第11至16頁)、薪水借支紀錄列印資料影本2張(見警卷㈠第95至96頁)、網路系統商指定帳戶列印資料1份 (戶名:吳力行、周芃逸,見警卷㈢第212至213頁)、現場蒐證照片6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840號卷第36至38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2年度少護字第263號宣示筆錄1份(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418號卷㈢第38頁)、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之光碟1張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發送不實訊息、假冒偵辦刑案之公務員、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依被告甲○○、共同被告黃哲偉、陳瑞展、蕭智維、陳韋彤、林明彥、陳峯哲所述,其等所參與自強路詐騙機房,係跨臺灣與大陸地區之詐欺取財集團,各階段均需有人分工,方能遂行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被告甲○○與共同被告黃哲偉、陳瑞展、蕭智維、陳韋彤、林明彥、陳峯哲、共犯王○○、曾○○、黃○○先後於不同時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分別擔任不同工作,然其等對於該詐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均係不可或缺之重要行為分擔角色,足認被告甲○○與共同被告黃哲偉、陳瑞展、蕭智維、陳韋彤、林明彥、陳峯哲、共犯王○○、曾○○、黃○○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內,各均係以自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各自分擔詐欺犯行之一部,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行為,渠等顯係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其等既係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集團內之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彼此之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與集團內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甲○○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內,就附表一所載各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負共同詐欺之責任,而與共同被告黃哲偉、陳瑞展、蕭智維、陳韋彤、林明彥、陳峯哲、共犯王○○、曾○○、黃○○,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SKYPE暱稱「小當家」之系統商、SKYPE暱稱「安潔麗」之地下匯兌、車手集團成員間,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如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量刑之理由: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被告甲○○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詐欺取財罪部分,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刑法第339條、新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該條文之修正僅係將罰金提高為50萬元;又新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甲○○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而有新增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所述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甲○○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甲○○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論處。
2.核被告甲○○就附表一所載各次犯行,雖已由共同被告黃哲偉啟動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群發詐騙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民眾,而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惟均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均尚屬未遂,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3.按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第70條移列為第112條)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雖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為必要,其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欲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行為人明知共同犯罪之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就該等情事有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共同犯罪人係兒童或少年,且對於與兒童或少年共同犯罪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查共犯王○○於85年8月間出生、曾○○於85年12月間出生、黃○○於85年8月間出生,有王○○、曾○○、黃○○3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其等參與本案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所載自強路詐騙機房為詐欺犯行時,均尚未滿18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甲○○於61年9月12日出生,亦有其年籍資料附卷可考,於為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所載詐欺犯行時為成年人,惟被告甲○○於本院業供稱其於行為時不知共犯王○○、曾○○、黃○○為未滿18歲之人,且稽之證人即共犯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自強路機房的人伊都看過,但跟他們都不熟,只知道名字,都沒有在談話。伊在機房早上開始就是在2樓接電話,只有工作上接觸到其他人,下班後就都在房間,伊自己沒有講過伊未滿18歲,伊不清楚他們是否知道伊未滿18歲,伊是被抓時才知道曾○○、黃○○他們未滿18歲等語 (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418號卷㈣第39至51頁);證人即共犯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機房內的人伊都有看過,但伊不知道他們是否知道伊幾歲,伊在機房內完全沒有跟其他人說伊和曾○○幾歲,也沒有跟別人說過伊國中剛畢業,沒有講伊個人資料,伊不知道他們是否知道伊未滿18歲。伊有看到王○○,伊當時不知道她幾歲,也沒有注意她是否未滿18歲,王○○沒有跟伊說過她幾歲,也沒有別人跟伊講王○○幾歲等語(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418號卷㈣第52頁背面至第64頁);證人即共犯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在念夜校高中一年級,伊沒有把學校制服帶去機房,自強路機房的成員伊大概都有見過,但因為不是很熟,伊沒有跟機房裡面的人講過伊的年紀或伊讀什麼學校,沒有人問過伊成年了沒等語(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418號卷㈤第25頁背面至第30頁),堪認共犯王○○、曾○○、黃○○3人當時與自強路機房其他成員均互動非多,又共犯王○○、曾○○、黃○○於本院作證時,其等外型、談吐雖非成熟超齡,然亦非有特殊稚嫩情形,參以共犯王○○於102年5月7日加入、共犯曾○○、黃○○於102年5月11日加入自強路詐騙機房後,該機房於102年5月15日即為警查獲,其3人加入時間均甚短暫,被告甲○○實難於此短暫時間內,從尚非頻繁之互動中,認知共犯王○○、曾○○、黃○○可能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並進而產生與其等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甲○○於本案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此部分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尚未明晰,業經公訴人依卷內事證於本院104年4月27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補充敘明,附此說明。
4.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13號、98年度臺上字第43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本案電話詐騙犯行,其事前雖未必相互認識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該詐欺集團成員既與負責設定電腦、電話語音網路介接及提供排除網路介接障礙技術之系統商、地下匯兌及車手集團等成年共犯,並與之謀議,始得備齊各項犯罪工具及所需人力,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行為共同負責,而非單以各別行為人之進行階段,分別論處相異之罪名。是被告甲○○就附表一所載各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與共同被告黃哲偉、陳瑞展、蕭智維、陳韋彤、林明彥、陳峯哲、共犯即少年王○○、曾○○、黃○○、真實姓名年籍不詳SKYPE暱稱「小當家」之系統商,及SKYPE暱稱「安潔麗」之地下匯兌、車手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5.被告甲○○就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已著手於詐欺犯罪之實行,但因其等口音或遭大陸地區民眾拒絕等外在障礙事由,以致未能遂其得財目的,均屬障礙未遂犯,就該等部分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既遂罪之刑減輕之。
6.被告甲○○就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未遂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且被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7.爰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壯之年,本應依循正途工作以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參與詐騙案件,價值觀念已有嚴重偏差,且本案犯罪手法係高度組織分工下之跨國高科技犯罪,以佯裝被害人法域內公部門之犯罪偵查為詐騙主要劇本,層昇虛構之案情以詐取財物,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及兩岸交流秩序至深,被告甲○○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欺集團之羽翼,加以其所屬集團係以迂迴之網路介接過程,使被害民眾難以追查確切發話所在,犯罪分工堪稱細密,組織陣容亦屬龐大,相對而言,渠等藉由多名成員以多線電話廣泛撥打詐騙電話,影響所及之被害民眾為數非少,所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復兼衡酌被告甲○○為接聽電話之二線人員,獲取薪資報酬之比例、參與犯罪之時間,被告甲○○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勉持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所犯之數罪,均屬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新、舊法比較適用之餘地,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說明。
8.沒收部分:
⑴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再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如於犯罪無直接關係,僅係供間接使用者,即難依上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者,依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為之,如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即不在得沒收之列。又所謂犯罪所得之物,乃指因犯罪所直接取得之原物而言。若非因犯罪直接所得之物,如變賣盜贓或詐欺、侵占之物所得之價金,即不得依此規定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共同被告黃哲偉籌設自強路詐騙機房,從事詐欺行為所購置,而為該詐欺集團所有而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共同被告黃哲偉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19號卷(下稱少連偵字第119號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名之主文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屬共犯曾○○所有,共犯曾○○否認與本案犯罪有所關連(見少連偵字第119號卷第27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5.所示之物,屬共犯黃○○所有,共犯黃○○否認與本案犯罪有所關連 (見少連偵字第119號卷第27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係共同被告黃哲偉所有,共同被告黃哲偉否認與本案犯罪有所關連(見少連偵字第119號卷第26頁背面、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418號卷㈤第34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6.所示之物,係共同被告陳韋彤所有,共同被告陳韋彤否認與本案犯罪有所關連(見少連偵字第119號卷第27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物,係共同被告陳峯哲所有,共同被告陳峯哲否認與本案犯罪有所關連 (見少連偵字第119號卷第27頁、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418號卷㈤第34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0.所示之物,係共同被告林明彥所有,共同被告林明彥否認與本案犯罪有所關連(見少連偵字第119號卷第27頁、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418號卷㈤第34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12.所示之物,係共同被告陳瑞展所有,共同被告陳瑞展否認與本案犯罪有所關連(見少連偵字第119號卷第26頁背面、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418號卷㈤第34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16.、17.所示之物,係被告甲○○所有,被告甲○○否認與本案犯罪有所關連 (見少連偵字第119號卷第26頁背面、本院104年度易緝字第37號卷第64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20.所示之物,係共同被告蕭智維所有,共同被告蕭智維否認與本案犯罪有所關連(見少連偵字第119號卷第27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9.、21.所示之物,係共犯王○○及其友人所有,共犯王○○否認與本案犯罪有所關連 (見少連偵字第119號卷第27頁),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該等物品係被告甲○○、共同被告、共犯或所屬詐欺集團所為為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供預備犯罪之用或因犯罪所生、所得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核均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⑷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15.所示之現金,其中3萬元為共同被告黃哲偉因在機房內賭博輸給共同被告陳瑞展,以其詐騙所得報酬償還共同被告陳瑞展之金錢,業據共同被告黃哲偉於警詢時、共同被告陳瑞展於偵訊時 (見警卷㈢第122頁背面至第123頁、少連偵字第119號卷第26頁背面)供述明確;另其中16,000元為共同被告黃哲偉交予共同被告陳瑞展之集團伙食費,其餘30,900元則為共同被告黃哲偉交予共同被告陳瑞展保管之集團公基金,亦經共同被告陳瑞展於偵訊時供述甚詳 (見少連偵字第119號卷第26頁背面),係被告甲○○參與前,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與被告甲○○無關,且被害人日後非不得依法為權利之主張,非屬本案共同被告、共犯或所屬詐欺集團所有,核均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3項(修正前)、第1項 (修正前)、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大陸地區│犯罪日期 │參與犯罪之本案共同被│罪名及宣告刑 │ │ │被害人 │ │告 │ │ ├──┼────┼──────┼──────────┼───────────────────┤ │ 1. │曲行清 │102年5月10日│黃哲偉、陳瑞展、蕭智│甲○○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 │ │ │維、林明彥、陳峯哲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以上5人均經本院另行 │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判決)、陳韋彤(由本院│ │ │ │ │ │通緝中)、甲○○ │ │ ├──┼────┼──────┼──────────┼───────────────────┤ │ 2. │王衛平 │102年5月10日│黃哲偉、陳瑞展、蕭智│甲○○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 │ │ │維、林明彥、陳峯哲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以上5人均經本院另行 │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判決)、陳韋彤(由本院│ │ │ │ │ │通緝中)、甲○○ │ │ ├──┼────┼──────┼──────────┼───────────────────┤ │ 3. │周賀 │102年5月10日│黃哲偉、陳瑞展、蕭智│甲○○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 │ │ │維、林明彥、陳峯哲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以上5人均經本院另行 │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判決)、陳韋彤(由本院│ │ │ │ │ │通緝中)、甲○○ │ │ ├──┼────┼──────┼──────────┼───────────────────┤ │ 4. │孟憲菊 │102年5月12日│黃哲偉、陳瑞展、蕭智│甲○○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 │ │ │維、林明彥、陳峯哲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以上5人均經本院另行 │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判決)、陳韋彤(由本院│ │ │ │ │ │通緝中)、甲○○ │ │ ├──┼────┼──────┼──────────┼───────────────────┤ │ 5. │周航 │102年5月13日│黃哲偉、陳瑞展、蕭智│甲○○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 │ │ │維、林明彥、陳峯哲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以上5人均經本院另行 │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判決)、陳韋彤(由本院│ │ │ │ │ │通緝中)、甲○○ │ │ ├──┼────┼──────┼──────────┼───────────────────┤ │ 6. │金鳳龍 │102年5月13日│黃哲偉、陳瑞展、蕭智│甲○○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 │ │ │維、林明彥、陳峯哲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以上5人均經本院另行 │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判決)、陳韋彤(由本院│ │ │ │ │ │通緝中)、甲○○ │ │ ├──┼────┼──────┼──────────┼───────────────────┤ │ 7. │邵貴成 │102年5月13日│黃哲偉、陳瑞展、蕭智│甲○○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 │ │ │維、林明彥、陳峯哲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以上5人均經本院另行 │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判決)、陳韋彤(由本院│ │ │ │ │ │通緝中)、甲○○ │ │ ├──┼────┼──────┼──────────┼───────────────────┤ │ 8. │崔今玉 │102年5月14日│黃哲偉、陳瑞展、蕭智│甲○○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 │ │ │維、林明彥、陳峯哲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以上5人均經本院另行 │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判決)、陳韋彤(由本院│ │ │ │ │ │通緝中)、甲○○ │ │ ├──┼────┼──────┼──────────┼───────────────────┤ │ 9. │蔡春海 │102年5月15日│黃哲偉、陳瑞展、蕭智│甲○○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 │ │ │維、林明彥、陳峯哲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以上5人均經本院另行 │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判決)、陳韋彤(由本院│ │ │ │ │ │通緝中)、甲○○ │ │ ├──┼────┼──────┼──────────┼───────────────────┤ │10. │楊洪香 │102年5月15日│黃哲偉、陳瑞展、蕭智│甲○○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 │ │ │維、林明彥、陳峯哲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以上5人均經本院另行 │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判決)、陳韋彤(由本院│ │ │ │ │ │通緝中)、甲○○ │ │ ├──┼────┼──────┼──────────┼───────────────────┤ │11. │孫紅蘭 │102年5月15日│黃哲偉、陳瑞展、蕭智│甲○○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 │ │ │維、林明彥、陳峯哲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以上5人均經本院另行 │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判決)、陳韋彤(由本院│ │ │ │ │ │通緝中)、甲○○ │ │ ├──┼────┼──────┼──────────┼───────────────────┤ │12. │郭影秋 │102年5月7日 │黃哲偉、陳瑞展、蕭智│甲○○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 │ │至同年月15日│維、林明彥、陳峯哲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間之某日 │以上5人均經本院另行 │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判決)、陳韋彤(由本院│ │ │ │ │ │通緝中)、甲○○ │ │ └──┴────┴──────┴──────────┴───────────────────┘ 附表二:扣案物品(沒收部分)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押地點 │持有人│ ├──┼───────────────────┼──────┼───┤ │ 1. │數據機1臺 │1樓① │黃哲偉│ ├──┼───────────────────┼──────┼───┤ │ 2. │電話線1捆 │1樓② │黃哲偉│ ├──┼───────────────────┼──────┼───┤ │ 3. │教戰手冊(法院一線稿)3張 │1樓③ │黃哲偉│ ├──┼───────────────────┼──────┼───┤ │ 4.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 (經臺灣臺│1樓⑥ │黃哲偉│ │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4│ │ │ │ │1條規定及被告黃哲偉之同意,於102年7月1│ │ │ │ │1日公開拍賣,以3萬元拍定,拍得價金存入│ │ │ │ │該署贓物庫(該署102年度保管字第3086號) │ │ │ │ │,有該署102年7月11日拍賣暨訊問筆錄1份 │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變價字 │ │ │ │ │第11號卷(下稱變價卷)第55頁】、領據1張(│ │ │ │ │見變價卷第56頁)、證明書1份(見變價卷第 │ │ │ │ │63頁)、收受贓證物品清單1張(見變價卷第 │ │ │ │ │62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 │ │ │ │ │監理站102年7月16日嘉監南字第0000000000│ │ │ │ │號函1份(見變價卷第60頁)可參 │ │ │ ├──┼───────────────────┼──────┼───┤ │ 5. │電話(室內電話機)10臺 │編號2A房間①│黃哲偉│ ├──┼───────────────────┼──────┼───┤ │ 6. │教戰手則12張 │編號2A房間③│黃哲偉│ ├──┼───────────────────┼──────┼───┤ │ 7. │數字鍵盤3臺 │編號2A房間④│黃哲偉│ ├──┼───────────────────┼──────┼───┤ │ 8. │計算機3臺 │編號2A房間⑤│黃哲偉│ ├──┼───────────────────┼──────┼───┤ │ 9. │對講機2臺 │編號2A房間⑥│黃哲偉│ ├──┼───────────────────┼──────┼───┤ │10. │數據機2臺 │編號2A房間⑦│黃哲偉│ ├──┼───────────────────┼──────┼───┤ │11. │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編號2A房間⑩│黃哲偉│ │ │號SIM卡1張) │ │ │ ├──┼───────────────────┼──────┼───┤ │12. │筆記型電腦1臺 │編號2A房間⑪│黃哲偉│ ├──┼───────────────────┼──────┼───┤ │13. │節費器3臺 │編號2A房間⑫│黃哲偉│ ├──┼───────────────────┼──────┼───┤ │14. │隨身碟3支 │編號2A房間⑬│黃哲偉│ ├──┼───────────────────┼──────┼───┤ │15. │交換機1組 │編號2A房間⑭│黃哲偉│ ├──┼───────────────────┼──────┼───┤ │16. │教戰守則1本 │編號2B房間③│陳峯哲│ ├──┼───────────────────┼──────┼───┤ │17. │印表機1臺 │編號2B房間⑤│陳峯哲│ ├──┼───────────────────┼──────┼───┤ │18. │匯款帳號資料1張 │編號2B房間⑦│陳峯哲│ ├──┼───────────────────┼──────┼───┤ │19. │號碼頭1疊 │編號2B房間⑧│陳峯哲│ ├──┼───────────────────┼──────┼───┤ │20. │轉帳空白單5張 │編號3A房間①│陳瑞展│ ├──┼───────────────────┼──────┼───┤ │21. │人頭戶名冊3張 │編號3A房間②│陳瑞展│ ├──┼───────────────────┼──────┼───┤ │22. │教戰手則2份 │編號3A房間③│陳瑞展│ ├──┼───────────────────┼──────┼───┤ │23. │無線電呼叫手則2張 │編號3A房間④│陳瑞展│ ├──┼───────────────────┼──────┼───┤ │24. │入帳筆記本1本 │編號3A房間⑤│陳瑞展│ ├──┼───────────────────┼──────┼───┤ │25. │路由器1臺 │編號3A房間⑥│陳瑞展│ ├──┼───────────────────┼──────┼───┤ │26. │電話纜線1捲 │編號3A房間⑦│陳瑞展│ ├──┼───────────────────┼──────┼───┤ │27. │轉單(被害人)1張 │編號3B房間②│蕭智維│ ├──┼───────────────────┼──────┼───┤ │28. │空白轉單5張 │編號3B房間③│蕭智維│ ├──┼───────────────────┼──────┼───┤ │29. │教戰手則1本 │編號3B房間⑤│蕭智維│ ├──┼───────────────────┼──────┼───┤ │30. │節費器2臺 │編號3B房間⑦│蕭智維│ ├──┼───────────────────┼──────┼───┤ │31. │入帳筆記本1本 │編號3B房間⑨│蕭智維│ ├──┼───────────────────┼──────┼───┤ │32. │被害人名字登記單1張 │編號3B房間⑩│蕭智維│ ├──┼───────────────────┼──────┼───┤ │33. │市內電話機9具 │3樓樓梯間① │陳瑞展│ ├──┼───────────────────┼──────┼───┤ │34. │對講機2組 │3樓樓梯間② │陳瑞展│ ├──┼───────────────────┼──────┼───┤ │35. │節費器1具 │3樓樓梯間③ │陳瑞展│ └──┴───────────────────┴──────┴───┘ 附表三:扣押物品(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部分)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押地點 │所有人/持有人 │ ├──┼────────────────┼──────┼─────────────────┤ │ 1. │UTE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98879│1樓④ │曾○○所有 │ │ │1865號SIM卡1張) │ │ │ ├──┼────────────────┼──────┼─────────────────┤ │ 2. │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9759│1樓⑤ │黃○○所有 │ │ │31779號SIM卡1張) │ │ │ ├──┼────────────────┼──────┼─────────────────┤ │ 3.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編號2A房間②│黃哲偉所有 │ │ │M卡1張) │ │ │ ├──┼────────────────┼──────┼─────────────────┤ │ 4. │K盤1個 │編號2A房間⑧│陳韋彤所有 │ ├──┼────────────────┼──────┼─────────────────┤ │ 5. │平版電腦1臺 │編號2A房間⑨│黃○○所有 │ ├──┼────────────────┼──────┼─────────────────┤ │ 6. │筆記型電腦1臺 │編號2A房間⑪│陳韋彤所有 │ ├──┼────────────────┼──────┼─────────────────┤ │ 7.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97│編號2B房間①│陳峯哲所有 │ │ │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8. │現金11,000元 │編號2B房間②│陳峯哲所有之生活費 │ ├──┼────────────────┼──────┼─────────────────┤ │ 9. │K盤1個 │編號2B房間④│林明彥所有 │ ├──┼────────────────┼──────┼─────────────────┤ │10.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930│編號2B房間⑥│林明彥所有 │ │ │621202號SIM卡) │ │ │ ├──┼────────────────┼──────┼─────────────────┤ │11. │IPHONE 5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9│編號3A房間⑧│陳瑞展所有 │ │ │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12. │ZT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編號3A房間⑨│陳瑞展所有 │ │ │671號SIM卡1張) │ │ │ ├──┼────────────────┼──────┼─────────────────┤ │13. │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93217│編號3A房間⑩│甲○○所有 │ │ │6146號SIM卡1張) │ │ │ ├──┼────────────────┼──────┼─────────────────┤ │14. │現金38,200元(袋子內) │編號3A房間⑪│黃哲偉交予陳瑞展保管,其中16,000元│ │ │ │ │為集團伙食費,其餘為集團公基金 │ ├──┼────────────────┼──────┼─────────────────┤ │15. │現金38,700元(陳瑞展身上) │編號3A房間⑫│其中3萬元係黃哲偉返還陳瑞展的金錢 │ │ │ │ │,其餘為黃哲偉交予陳瑞展之集團公基│ │ │ │ │金 │ ├──┼────────────────┼──────┼─────────────────┤ │16. │現金21,000元(甲○○身上) │編號3A房間⑬│甲○○所有之零用錢 │ ├──┼────────────────┼──────┼─────────────────┤ │17. │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9264│編號3A房間⑭│甲○○所有 │ │ │64178號SIM卡1張) │ │ │ ├──┼────────────────┼──────┼─────────────────┤ │18. │筆記型電腦1臺(含USB、滑鼠各1個) │編號3B房間①│蕭智維所有 │ ├──┼────────────────┼──────┼─────────────────┤ │19.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98│編號3B房間④│王○○所有 │ │ │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20. │K盤1個 │編號3B房間⑥│蕭智維所有 │ ├──┼────────────────┼──────┼─────────────────┤ │21. │隨身碟1支 │編號3B房間⑧│王○○友人所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