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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35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巫淑芳蔡家瑜林佳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3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寶維
被告
張志傑
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寶維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張志傑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寶維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及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57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同年間因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案件(共2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前開第①、②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嗣於102 年2 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寄藏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04 年2 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北區崇德路與漢口路附近某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福來仔」男子之託,為其保管可發射子彈且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支(係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9mm 制式子彈2 顆及由金屬彈殼組合具殺傷力之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3 顆,未經許可而寄藏之,並於其後某時起,置於渠向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勳」男子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副駕駛座前之腳踏墊內。

二、張志傑前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7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寄藏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04 年2 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北區崇德路與漢口路附近某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兄仔」之成年男子(即「福來仔」)之託,為「兄仔」保管可發射子彈且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2 支(均係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各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由金屬彈殼組合具殺傷力之直徑8.9 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及由金屬彈殼組合具殺傷力之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6 顆,並自斯時起,皆未經許可而寄藏之,並於其後某時起,置於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駕駛座前之腳踏墊內。

三、嗣於104 年3 月3 日0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三民西路與精誠南路口附近,因張寶維、張志傑神情慌張,而遭警攔檢停靠在路邊由張寶維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警方發覺前,張寶維主動坦承寄藏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於副駕駛座地墊而自首。復經警攔檢停靠在約10公尺處由張志傑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警方發覺前,張志傑主動坦承寄藏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於駕駛座下方銀色手提箱內而自首。復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書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雖均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張寶維、張志傑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2 頁),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寶維、張志傑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15、55-58 頁、偵卷第41-42 頁、本院卷第191 、193 、449-451 頁),並有職務報告(見警卷第52-53 頁)、同意搜索切結書2 份(見警卷第20、6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見警卷第21-22 、63-66 頁)、現場照片及扣押物照片(見警卷第25-27 、82-84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照片共2 份(見警卷第28-36 頁反面、68-76 頁反面)等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㈡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後,結果略以:

⑴「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⑵「送驗子彈7 顆,㈠1 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1 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1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㈣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2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㈤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⑶「送驗子彈15顆,㈠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 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㈣8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3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5 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㈤3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0.5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1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 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104 年4 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5 年12月7 日刑鑑字第1058009365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8頁及反面、本院卷第423 頁)。是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制式子彈2 顆、非制式子彈3 顆;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改造手槍2 支、非制式子彈7 顆,分別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 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㈢被告張寶維、張志傑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寶維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枝罪及同法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張寶維於上開時、地同時寄藏改造手槍1 支、制式子彈2 顆及非制式子彈3 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法定刑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槍枝罪。

㈡核被告張志傑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枝罪及同法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張志傑於上開時、地同時寄藏改造手槍2 支、非制式子彈7 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法定刑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槍枝罪。

㈢公訴意旨所載認被告張寶維非法寄藏非制式子彈1 顆部分,及被告張志傑非法寄藏非制式子彈8 顆部分,經本院送鑑結果,認不具殺傷力,此部分犯罪事實,與經起訴之被告張寶維、張志傑寄藏子彈之犯罪事實具單純一罪之關係,且與起訴之被告張寶維、張志傑寄藏改造手槍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㈣累犯之適用:

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張寶維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上開案件刑期自99年7 月23日起至102 年2 月13日止(下稱前案),復因涉犯詐欺等罪,經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19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下稱後案),後案自102 年2 月14日起接續執行,刑期至104 年5 月13日止。而被告張寶維於後案執行期間之103年6 月12日獲准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期為104年3 月2 日,嗣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因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而撤銷假釋,需執行殘刑8 月18日,然前案、後案原為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前案於被告經核准開始假釋時,已於102 年2 月13日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認被告張寶維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張志傑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係規定自白之情形,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清楚交代,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即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其內容如為自己持有者,無來源之供述(自行原始製造之類)或有來源而未供述全部來源,又如已經移轉持有者,未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或已全部供述,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如有其中之一項,即與上開規定應減免其刑之特別要件不合。此與法律規定自首或自白犯罪,未設特別條件,即得邀減免其刑之寬典者有別,不得不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張寶維、張志傑雖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均供稱扣案槍、彈係綽號「福來」、「兄仔」之成年男子所寄藏等語(見警卷第12、56及57頁、偵卷第41頁反面),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函詢後,回覆稱:因無「福來」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可比對篩選,故未因被告張寶維、張志傑供述而查獲槍枝來源等語,有該局105 年2 月26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50005926號函暨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5 、257 頁)。嗣經被告張寶維以書狀表示該綽號「福來」成年男子之真實性名為「林福來」,年約30幾歲,住在臺中市大里區等語,再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詢問,經其回覆稱:依據全國戶役政系統查詢全國30歲之「林福來」,符合條件者共8 人,臺中市大里區查無「林福來」之人,有本院電話紀錄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9 、261 頁),亦據證人即偵查佐黃忠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張寶維所稱之槍枝來源「林福來」,搜尋全國系統沒有此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99 頁)。又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稱綽號「福來」之男子真實姓名為「林福來」,係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都督電子遊藝場」之會員等語(見本院卷第268 頁),復經本院向上開遊藝場函詢後,其回覆稱:公司並無姓名「林福來」會員,但有姓名「洪福來」之會員,因已於104 年身亡,故資料消除,而未能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311 頁)。據此,可知本件未因被告2 人之供述槍砲、彈藥之來源,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㈥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法律效果所以異於刑法第62條自首僅有減輕其刑之規定,而另有「或免除其刑」之特殊減輕效果,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民眾勇於自新並報繳其持有全部之槍彈,是本條項之適用應符合: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而自首。②報繳其所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張寶維、張志傑查獲之經過,證人即查獲偵查佐黃忠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 位偵查佐趴進去被告張寶維駕駛之1330-P5 自小客車,發現腳踏墊下面有異物,一開始不知道是槍,詢問他之後,他才回覆是槍,我們掀開查看才發現是1 把手槍。在被告張寶維告知腳踏墊藏槍之前,並無情資懷疑被告張寶維持有槍彈。」(見本院卷第398-399 頁)、「被告張寶維已經遭查獲1 支槍,我跟另外一個同事帶被告張志傑到他的車子,打開車門看到1 只手提箱,放在駕駛座下面,詢問裡面有什麼東西,被告張志傑才回覆有槍。查獲被告張志傑前,事先並無線索或情資被告張志傑持有槍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99-400 頁),足認警方於被告張寶維、張志傑2 人主動坦承本案犯行前,尚未知悉被告2 人涉犯之犯罪事實,是被告2 人於偵查佐詢問時,主動坦承本案寄藏槍枝、彈藥之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至於證人黃忠賢雖證稱伊於被告張寶維車上查獲1 支槍枝後,心裡懷疑被告張志傑車上可能有槍枝或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99-400 頁),然證人黃忠賢上開內心之懷疑,僅係單純懷疑而無具體事證,亦經本院向其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400頁),是難認警方於被告2 人主動供陳寄藏本案槍彈前,已有相當根據而存有犯罪事實之合理懷疑。

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立法意旨以鼓勵行為人將犯案所持有之槍彈全數報繳,以免該槍、彈日後續遭其他犯罪者所用,進而消弭犯罪於未然,因而可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若該槍彈已先行為警查獲,對社會治安已無潛在性之危害存在,自無上開減刑之規定適用至明。本案警方於搜索被告張寶維所駕駛之車輛時,已先察覺實為槍枝之異物,經詢問後,被告張寶維始坦認該異物為槍枝,旋遭警方查獲並予以扣案,難認被告張寶維有何主動「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之行為,該扣案槍枝應係被動遭警查獲。另警方搜索被告張志傑所駕駛之車輛時,亦已先行察覺藏放槍枝之手提箱,經詢問後,被告張志傑始坦承該手提箱內藏有槍枝,旋遭警方查獲並予以扣案,亦難認被告張志傑有主動「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之情。據此,難認被告張寶維、張志傑就本案犯行,有報繳其等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而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辯護人為被告等人辯護稱本案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即非可採。

⒊再審酌本案警方已透過搜索先行發覺實為槍枝之異物或藏放槍枝之手提箱存在,於翻找確認前詢問被告2 人,被告2 人始坦承犯行之自首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之加重規定,先加而後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寶維、張志傑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受託寄藏本案改造手槍、子彈而非法持有,被告張寶維非法寄藏改造手槍1 支、制式子彈2 顆及非制式子彈3 顆,被告張志傑非法寄藏改造手槍2 支、非制式子彈7 顆,對社會秩序及民眾安全具有潛在危險,復考量被告2 人非法寄藏扣案改造手槍及子彈期間僅2 、3 週,且尚查無其等有持本案槍、彈另外實施犯罪之情,而未發生社會安全實害,及被告2 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沒收部分:

⒈ 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各含彈匣1 個),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核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各於被告張寶維、張志傑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張寶傑、張志傑分別持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及附表二編號2 所示子彈7 顆、15顆,均經鑑驗機關試射擊發完畢,其中認無殺傷力者,既非違禁物,即毋庸予以宣告沒收。其中認具殺傷力者,因於鑑驗過程中均已擊發,所餘已非原貌之彈頭、彈殼,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被告張寶維部分)┌──┬───────────┬────┐│編號│ 品 名 │ 數量 │├──┼───────────┼────┤│ 1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 1 支 ││ │:0000000000號,含彈匣│ ││ │壹個) │ │├──┼───────────┼────┤│ 2 │子彈 │ 7顆 │└──┴───────────┴────┘附表二:(被告張志傑部分)┌──┬───────────┬────┐│編號│ 品 名 │ 數量 │├──┼───────────┼────┤│ 1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 2支 ││ │:0000000000、00000000│ ││ │05號,各含彈匣壹個) │ │├──┼───────────┼────┤│ 2 │子彈 │ 15顆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林佳瑩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35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