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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3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黃齡玉林依蓉楊欣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3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旻群
被告
林姵伶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告
顏嘉廷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被告
何政憲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926 、13927 、13928 、13931 號)暨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18409 、18410 、18411 、18412 、184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旻群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林姵伶犯如附表二編號3 、7 、9 、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 、7 、9 、10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顏嘉廷犯如附表二編號9 、13、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9 、13、附表三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9 、13、附表三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何政憲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附表四編號1 至3 、6 至1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附表四編號4 、5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顏旻群被訴於民國104 年3 月7 日23時27分後之某時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何政憲部分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顏旻群(綽號黑貓)前於民國9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5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經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臺上字第4085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並於103 年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顏旻群(綽號黑貓)、林姵伶及顏嘉廷(綽號威仔)均明知愷他命(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持有純質淨重愷他命20公克以上)及販賣,顏旻群竟單獨,或與林姵伶、顏嘉廷、王振唐(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中)共同,或顏嘉廷單獨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 、5 、7 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之聯絡工具,顏旻群另以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物分裝愷他命後,於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販賣愷他命予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人,以賺取價差牟利。顏嘉廷明知可供槍砲使用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於104 年2 月間某日,在花蓮市遠雄海洋公園對面之海邊,拾獲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 顆(已試射,僅餘彈殼)而持有之,並將上開子彈藏放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巷000 號住處房間衣櫥內。何政憲(綽號憲仔、細漢)亦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係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針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持有(持有純質淨重愷他命20公克以上)、販賣及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先以附表一編號17、18所示之物分裝愷他命,再持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分別於附表四編號1 至3 、6 至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四編號1 至3 、6 至12所示之方式販賣愷他命予附表四編號1 至3 、6 至12所示之人,以賺取價差牟利。何政憲另於附表四編號4 、5 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少許予簡士杰。嗣經警方就顏旻群、顏嘉廷、何政憲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4 年5 月28日凌晨5 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之愛丁堡汽車旅館211 號房拘提顏旻群、顏嘉廷、林姵伶到案,並扣得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物(查扣地點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警方另於同日7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拘提何政憲到案,並當場扣得附表一編號15至23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揭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其中所謂「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亦即於此情形,係必須同時具備該可信性及必要性,始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況該證人既於審判中經踐行人證之交互詰問調查程序,依完整之法定方式合法取得證據,如認其證詞適合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先前於警詢「調查筆錄」之供述即不具前述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自應逕以該審判中之證詞採為論證犯罪事實之依據,亦無捨該審判中之證詞不用卻例外地認其先前於警詢之調查筆錄認具證據能力而採為斷罪證據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74號判決、96年度臺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顏旻群、林姵伶、顏嘉廷及其等辯護人認何政憲、林美珍於警詢中關於附表二編號9 所示犯行之陳述係被告顏旻群、林姵伶、顏嘉廷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12 頁反面)。證人何政憲、林美珍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到庭具結作證(見本院卷二第136 頁反面至第143 頁),林美珍於警詢時陳稱:伊與何政憲販賣之愷他命通常是由何政憲聯絡顏旻群購入愷他命,每次聯絡都用微信聯絡確定交易地點,有時是顏旻群單獨前來交易,有時會帶林姵伶一起前來交易,每個月向顏旻群購買2 次,每次購入約50公克價值約13,000元,約持續購入2 至3 個月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868 號卷(下稱他卷)㈡第19頁】。證人林美珍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時間有點久,伊忘記104 年3 月20日當日有無與顏嘉廷交易愷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8 頁),嗣經本院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證人林美珍確認後,證人林美珍證稱:當日顏嘉廷有交付愷他命予伊,價金則是由何政憲與顏旻群處理,伊沒有過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 、141 頁)。何政憲則於警詢時供稱:104 年3 月20日22時22分5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黑貓」顏旻群談論購毒之事,該次交易是由顏嘉廷拿著50公克愷他命給林美珍,但錢是2 、3 天後拿15,000元給顏旻群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928 號卷(下稱偵卷三)

㈡第6 頁】。證人何政憲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伊對這件事沒有印象,這次好像是伊要向顏旻群拿東西,但好像沒拿到,有無交易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2、126 頁反面、第127 頁)。嗣後本院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證人何政憲證稱:104 年3 月20日當天因「文哥」及「豆花」之朋友要找伊與林美珍買愷他命,愷他命數量不夠,所以聯絡顏旻群表示想要購買15,000元之愷他命50公克,之後顏嘉廷傳微信給伊,伊才叫林美珍下去看是林姵伶還是顏嘉廷過來,但這次有無交易成功伊不清楚,伊不知道有無拿這次交易的價金給顏旻群;伊不確定當初在警詢中所述是否實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 頁、第130 至132 頁)。故林美珍於警詢時並未明確陳稱104 年3 月20日有無與顏嘉廷交易愷他命情形,證人何政憲則就104 年3 月20日林美珍有無與顏嘉廷交易成功,及事後有無交付價金15,000元予顏旻群等情,陳述前後不符。然檢察官並未釋明林美珍、何政憲於警詢中與審判時陳述不符之內容,有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之情形,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適用,應回歸原則,排除其等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之1第2 項、第3 項第6 款,第166 條之2 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6881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上揭證人林美珍、何政憲於警詢中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併此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蔣明宏、林美珍、陳冠文、黃柏凱、李盈輝、王暐程、簡士杰、林晁義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及被告顏旻群、林姵伶、顏嘉廷、何政憲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業經具結,而被告顏旻群、林姵伶、顏嘉廷、何政憲與其等辯護人均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以上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得為證據。

㈢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其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要旨參照)。卷附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104 年6 月2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4 年6 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7 月1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85頁、第97至102 頁、第115 、116 頁),均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送請鑑定,揆諸前揭說明,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應有證據能力。

㈣電話監聽譯文(通訊監察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㈠第46頁、他卷㈡第1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927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2、16、18至19、170 頁反面至171 頁反面、173 頁反面、173 頁反面至175 頁反面、第178 頁反面至179 頁反面、186 、190 頁、偵卷三㈠第28、56至62、64頁反面至67頁反面、68頁反面至69頁、125 、210 至211 頁、偵卷三㈡第25至26、38、43至44、51至52頁反面、57、67至67頁反面、77至7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436 號卷(下稱偵卷五)第2 、3 頁】,係警員依據本院以104 年度聲監字第244 號、第456 號、第457 號、第459 號、104 年度聲監續字第466 號、第671 號、第764 號、第765 號、第766 號、第1010號、第1011號、第1014號通訊監察書,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內,對於被告顏旻群、顏嘉廷、何政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之事實,有上開通訊監察書(見本院卷二第287 至312 頁、第315 至320 頁)在卷可佐,而被告顏旻群、林姵伶、顏嘉廷、何政憲及其等之辯護人亦同意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52 頁反面、卷二第38頁反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依法提示予檢察官、被告4 人及辯護人,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經核與監聽錄音具有相同之價值,自有證據能力。

㈤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4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53頁反面、卷二第38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㈥其他非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本件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品,均非屬供述證據,且係查緝員警持本院核發之104 年度聲搜字第1307號搜索票,於臺中市○○區○○○路0 段○巷000 號、臺中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執行搜索,及經被告顏旻群、顏嘉廷、林姵伶同意,分別於被告顏旻群、林姵伶、顏嘉廷身上查扣,有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1307號搜索票、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二第26至27頁,偵卷三㈠第34至3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931 號卷第64、66頁(下稱偵卷四)、本院卷一第244 至246 頁,本卷院二第22頁反面至24頁】,故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品係合法採得之證物,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7、附表三、附表四部分:

⒈訊據被告顏旻群、林姵伶、顏嘉廷、何政憲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卷一第8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926 號卷(下稱偵卷一)㈠第16、79頁反面,偵卷一㈡第3 、4 、8 、19至22、171 反、173 、178至180 頁,偵卷二第16、18頁反面、107 、108 、113頁,偵卷三㈠第15、16、252 至257 頁、偵卷三㈡第4至10頁、156 至156 頁反面、162 、175 至176 、183頁反面至186 頁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羈字第369 號卷(下稱聲羈卷)第9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63 反面至167 、171 頁反面、173 頁】,復經證人蔣明宏、陳冠文、黃柏凱、李盈輝、王暐程、簡士杰、林晁義、林美珍,及被告顏旻群、林姵伶、顏嘉廷、何政憲以證人身分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卷一第46、82頁反面,偵卷一㈠第1 頁反面、第2 頁反面至3 頁,偵卷一㈡第18頁反面至19頁、167至168 頁、179 至179 頁反面、183 頁反面至184 頁,偵卷二第11頁反面、12頁反面、66頁反面、77頁反面、110 頁、260 頁反面至261 頁反面,偵卷三㈠第14、73、116 、125 、127 、203 至204 、21 0頁反面、211頁反面、256 頁,偵卷三㈡第7 至8 、158 至162 、175 頁反面,偵卷五第2 頁反面、17頁反面至18頁】,核與被告顏旻群、林姵伶、顏嘉廷、何政憲之自白相符。並有蔣明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陳冠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王暐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簡士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林晁義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林姵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被告顏旻群與蔣明宏交易毒品照片【見偵卷二97頁,偵卷三㈠第80、103 至105 、146 、233 至238 頁,偵卷四第62頁】、黃柏凱、簡士杰、陳冠文、王暐程、林晁義、李盈輝、被告顏旻群、何政憲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二第88頁,偵卷三㈠第19至24、87至91反、213 至215 頁,偵卷五第11至11頁反面、偵卷一㈠第133 頁、偵卷三㈠第134 至136 頁、偵卷一㈠第18頁反面】。

⒉另觀諸被告顏旻群、顏嘉廷、何政憲與附表二編號1 至8 、10至17、三、四所示販賣或轉讓對象之通話內容,使用暗語如「胖胖瓶」、「2.9 」、「含袋2.5 包」、「2,000 」、「一半」、「過來借我」、「那個」、「145 」、「吃火鍋」、「涼水」、「幼」等作為代號,通話內容簡短,在談妥交易地點、時間後,即結束通話,確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佐【見他卷二第14頁,偵卷二第16、170 至171 頁反面、173 頁反面、173 頁反面至175 頁反面、179 頁至179 頁反面、186 、190 頁,偵卷三㈠第28、56至62、64頁反面至67頁反面、68頁反面至69頁,偵卷三㈡第25至26、38頁反面、43頁反面至44頁、57、62頁反面、67頁反面、77至78頁】,益徵被告顏旻群、林姵伶、顏嘉廷、何政憲與附表二編號1 至8 、10至17、三、四所示販賣或轉讓對象通話之目的確係要交易或轉讓毒品無疑。

⒊被告顏旻群分別於愛丁堡汽車旅館及住處為警扣得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告顏旻群用以聯繫販賣愷他命事宜之行動電話(含晶片卡)、編號10所示被告顏旻群預備用以分裝愷他命販賣所用之分裝袋、編號4 、9 所示之愷他命,被告林姵伶、顏嘉廷於愛丁堡汽車旅館亦分別為警扣得附表一編號5 、7 所示被告林姵伶、顏嘉廷用以聯絡販賣愷他命事宜之行動電話,被告何政憲則於住處扣得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愷他命、編號17、18所示被告何政憲用以分裝愷他命以供販賣之物、編號19所示被告何政憲用以聯繫販賣愷他命事宜之行動電話。而附表一編號4 、9 、15所示之愷他命,經檢驗確含有愷他命成分(數量如附表一編號4 、9 、15所示),有草屯療養院104 年6 月2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4 年6 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參【見偵卷一㈡第70頁、本院卷一第70頁】。由上各情,可認被告顏旻群、何政憲確有管道取得愷他命以供販賣、轉讓,及被告顏旻群、林姵伶、顏嘉廷、何政憲均有販賣、轉讓愷他命之工具。

⒋又愷他命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風險甚高,且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均得併科鉅額罰金,刑責甚重。且愷他命可任意分裝,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被告顏旻群、林姵伶、顏嘉廷、何政憲單獨或共同販賣愷他命予附表二編號1 至8 、10至17、三、四所示之買受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顏旻群、顏嘉廷、何政憲若無營利之意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科以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且被告顏旻群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販賣15,000元之愷他命可賺取1,000 元利潤等語,被告顏嘉廷、何政憲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賣1,000 元之毒品約可賺取200 元利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2 頁反面),被告顏旻群、顏嘉廷、何政憲確有營利意圖,堪以認定。

⒌復按現行刑法關於(共同)正犯、從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幫助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以販賣毒品罪為例,從事前聯絡毒品買賣、到事後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之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起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23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二編號37 、10、13所示犯行,分別為被告林姵伶、顏嘉廷與顏旻群共同為之,上開4 次販毒所得價金,最終雖均由被告顏旻群取得,業據被告顏旻群、林姵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68 頁、第272 頁反面)。被告林姵伶、顏嘉廷雖未分得報酬,然附表二編號3 、7 、10所示犯行,係由被告顏旻群指示被告林姵伶將愷他命交予買受人顏嘉廷、何政憲,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犯行,則係由被告顏旻群指示被告顏嘉廷將愷他命交予買受人何政憲、林美珍,故被告林姵伶就附表二編號3 、7 、10所示犯行,被告顏嘉廷就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犯行,業已參與事後交付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共同正犯,亦堪認定。

⒍本院認定犯罪時間、地點及販賣過程與起訴書附表所載不同之說明:

⑴附表二編號5部分:附表二編號5 所示該次交易之價金及愷他命重量,被告顏旻群於104 年6 月23日偵訊時供稱:伊當天從3樓陽臺丟1 包愷他命予何政憲,價金是何政憲事後才給伊,伊忘記重量跟價金為何等語(見偵卷一㈡第20頁)。證人何政憲於104 年5 月28日警詢中陳稱:該次交易之愷他命重量20公克,伊交付約7,000 元予顏旻群等語(見偵卷三㈠第14頁)。證人何政憲於同日偵訊時則證稱:顏旻群從3 樓丟了用菸盒裝的25公克愷他命予伊,伊一星期後交付7,000 元予顏旻群等語(見偵卷三㈠第256 頁)。然嗣後於104 年6 月30日偵訊時又改稱:顏旻群拿以菸盒裝的25公克愷他命予伊,價金7,500 元伊另外結算等語(見偵卷一㈡第159 頁)。證人何政憲於本院審理時則確認本次交易金額應為7,000 元,愷他命重量為20公克(見本院卷二第206 頁反面)。證人何政憲於警詢中所述之內容,距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當更為清楚,復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證人何政憲於警詢中陳述本次交易之愷他命為20公克,價金為7,000 元,堪以採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記載交易之愷他命重量為25公克、價金7,500 元,應予更正。

⑵附表二編號11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記載本次被告顏旻群與何政憲、林美珍交易愷他命50公克,價金15,000元。惟觀諸本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何政憲於對話中陳稱「一半一半」、「一半啦」。證人何政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一半一半」是指50公克的一半25公克,這次有交易成功,顏旻群拿25公克給林美珍,錢是伊與顏旻群另外結算,這次交易金額為7,5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7 頁正、反面、偵卷一㈡第164 頁),核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符,是本次交易之愷他命重量為25公克,金額為7,500 元,堪以認定。

⑶附表四編號7 、8 部分:附表四編號7 、8 所示犯行交易愷他命之價金,證人林晁義於偵訊時證稱均為1,000 元(見偵卷三㈠第204 頁)。被告何政憲於警詢及偵訊中就此2 次交易價金,或陳稱係1,000 元,或陳稱係800 元,前後供述不一(見偵卷一㈡第157 、175 頁反面,偵卷三㈠第15、253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確認該2 次之交易價金應為1,000 元(見本院卷二第264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林晁義之前揭證述相符,是此2 次之交易價金應各為1,000 元。

⑷附表四編號12部分:被告何政憲於偵訊時雖供稱:此次交易地點在伊住處外面,伊拿50公克愷他命給林姵伶,錢伊另外跟顏旻群結算等語(見偵卷一㈡第162 頁反面)。惟證人顏旻群於偵訊時陳稱:本次伊向何政憲購買20公克之愷他命,伊忘記交付多少錢給何政憲等語(見偵卷一㈡第19頁反面)。證人顏旻群於本院審理時亦確認本次係以6,000 元向何政憲購買20公克之愷他命。被告何政憲亦表示證人顏旻群所述之內容實在(見本院卷二第200 頁正、反面)。證人顏旻群之上開陳述應堪採信。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0記載該次交易之內容係顏旻群以15,000元向被告何政憲購買50公克之愷他命,應予更正。

㈡附表二編號9部分:

⒈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則不能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納。又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於案發後,經由證人(包括被害人共犯或目擊之第三人等)指證並確認犯罪行為人之證據方法。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正確指認犯罪行為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須兼顧真實之發現,以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如證人陳述係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後,綜合證人對事實之陳述及其於該事件中所處之地位等各項情況,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被告觀察明白,認知被告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悖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非單以證人之指認為被告論罪之唯一依據時,即非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31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訊據被告顏旻群固坦承於附表五編號17、18、20所示之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何政憲、林姵伶聯繫,通話內容係何政憲欲向伊購買愷他命,伊因而聯繫林姵伶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97 頁反面至第199 頁)。被告林姵伶固坦承於附表五編號15、17、20所示之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顏旻群、顏嘉廷聯繫,通話內容係因何政憲打電話予顏旻群欲購買毒品,伊因而叫顏嘉廷前往交易乙節(見本院卷二第202 頁反面)。被告顏嘉廷則坦承104 年3 月20日當日確有前往何政憲住處與林美珍碰面乙節(見本院卷二第135 、136 頁)。惟被告顏旻群、林姵伶、顏嘉廷均矢口否認104 年3 月20日有販賣愷他命予何政憲、林美珍之情事,被告顏旻群、辯稱:伊不知道顏嘉廷當天有無前往何政憲住處與何政憲或林美珍交易,也不清楚顏嘉廷有無交付毒品予何政憲或林美珍,伊沒有收到這次交易的價金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97 至199 頁、第203 頁)。被告林姵伶則辯稱:伊於104 年3 月20日當天沒有拿愷他命給顏嘉廷去與何政憲交易,伊不清楚這次交易有無成功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02 頁)。被告顏嘉廷則辯稱:伊當天到何政憲住處與林美珍碰面,是告訴她沒有毒品可以交易,伊沒有拿愷他命給林美珍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5 、136 頁)。

⒊同案被告何政憲於104 年5 月29日偵訊時陳稱:附表五編號1 、3 、5 所示之通話內容,係「冬瓜」打給伊說「文哥」要去廟那邊一起聊天,後來換「文哥」接電話,要拿5 公克之愷他命,伊要他打給林美珍,後來伊打給林美珍說「文哥要拿18」,表示伊算「文哥」1,800元,附表五編號7 所示之通話內容是林美珍要伊叫顏旻群去找她,因「豆花」之朋友也要愷他命,其等東西不夠,附表五編號8 這通是林美珍去住處外面找「文哥」,伊打給「冬瓜」,換林美珍接聽,林美珍賣「文哥」1,800 元5 公克之愷他命,後來另外又賣「豆花」1,600 元愷他命,附表五編號20這通是林姵伶跟顏旻群說叫顏嘉廷去交易,但這次其等沒有拿到愷他命等語(見偵卷三㈠第260 頁反面)。證人何政憲於104 年6 月3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附表五編號編號7 所示通話前,伊有叫顏旻群去伊住處找林美珍,因伊當時在臺中,伊要顏旻群先把愷他命拿給林美珍,顏旻群叫「威仔」顏嘉廷送愷他命到伊住處外面,拿給林美珍,但沒跟林美珍算錢,林美珍事後告知伊這次有拿到等語(見偵卷一㈡第160 頁反面、第161 頁)。於本院審理時另具結證稱:伊於104 年3 月20日19時13分至翌日3 時59分間不在家,在臺中市北區工作場所,附表五編號7 、8 這兩通譯文是綽號「豆花」之友人要向林美珍購買1,600 元之愷他命,「文哥」也要買1,800 元5 公克之愷他命,但其等東西不夠,伊就聯絡顏旻群表示要買15,000元之50公克愷他命,顏旻群才聯絡林姵伶或顏嘉廷,附表五編號19之譯文是因顏嘉廷在22時20分打電話給林姵伶說他聯絡不到伊,叫林姵伶以微信通知伊,伊才打電話叫林美珍去看到底是林姵伶還是顏嘉廷過來,伊不確定這次交易有無成功,印象中好像沒有拿到,伊對這次交易真的沒有印象,林美珍應該比較清楚,這次交易後伊真的不知道有無拿錢給顏旻群;顏嘉廷於104 年3 月20日22時20分撥打電話之基地臺位址臺中市○○區○○路0 號在伊住處附近;伊與顏旻群交易次數很多次,導致伊記憶混淆,於歷次警詢、偵訊及訊問時陳述不一,伊不會故意陷害顏旻群、林姵伶、顏嘉廷,與他們也無仇恨或糾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 至132 頁)。證人林美珍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附表五編號18、19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因何政憲去工作不在家,他叫伊幫忙去跟顏旻群拿愷他命,這次有拿到,地點在何政憲住處外面巷子,是顏旻群送來的,但對方沒跟伊收錢,對方是用1 個袋子裝愷他命,伊不清楚量有多少等語,嗣經檢察官提示附表五編號20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林美珍證稱:伊不太記得104 年3 月20日晚上是何人拿愷他命給伊,但伊確認有從顏旻群那邊拿到愷他命等語(見偵卷一㈡第166 頁反面)。證人林美珍於本院審理時先具結證稱:伊於104 年3 、4 月間有施用愷他命,愷他命是何政憲給伊施用的,伊忘記附表五編號7 、8 、19所示伊與何政憲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何意,當天晚上伊忘記有無出去與林姵伶、顏嘉廷見面,他們沒有拿東西給伊,時間有點久了,伊不記得當天的情況,也忘記當天有無交易等語,後改稱:當天應該有與顏嘉廷碰面,但只是聊天,顏嘉廷問何政憲有無在家,有事要與他談等語,嗣經本院提示證人何政憲104 年5 月29日偵訊筆錄後,證人林美珍另證稱:何政憲陳述當天因要出售1,800 元5 公克之愷他命予「文哥」,另外賣1,600 元之愷他命予「豆花」,但愷他命不夠,伊因而要何政憲去向顏旻群調愷他命等內容正確,伊去找「文哥」,是「文哥」要伊幫他調愷他命,伊沒有先向「文哥」收錢,但「豆花」朋友有先拿1,600 元給伊,說是欠何政憲的錢,伊當日22時24分接到何政憲電話,過一下子就下樓,向顏嘉廷取得愷他命,但數量是何政憲與顏旻群聯絡確定的,錢也是何政憲自己跟顏旻群處理,伊不清楚,伊拿到愷他命後,忘記有無告知何政憲,愷他命是用1 個紙袋裝著,且已分成小包裝,何政憲說1 包賣1,600 元至2,000元,伊拿到愷他命後將愷他命交給「文哥」及「豆花」朋友,價金部分則由何政憲自己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6 頁反面至第143 頁)。

⒋被告顏旻群於104 年7 月8 日偵訊時陳稱:附表五編號18、20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打電話給顏嘉廷,叫顏嘉廷幫伊拿愷他命去給何政憲,重量多少伊忘記了,這次伊也承認等語(見偵卷一㈡第185 頁反面)。被告顏旻群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亦具結證稱:伊與林姵伶住在一起,林姵伶可以拿到伊所有之愷他命,如果何政憲要向伊買愷他命,林姵伶會先問過伊才會拿給何政憲;104 年3 月20日21時16分、22分及4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顏嘉廷要向伊購買愷他命,伊不在家,請林姵伶拿毒品給顏嘉廷,交易內容是2 公克愷他命5 包、5 公克愷他命4 包、胖胖瓶愷他命3 瓶,後來何政憲找伊要買愷他命,伊於22時22分打電話給何政憲要他跟林姵伶聯絡,伊之後與林姵伶確認,林姵伶說已經叫顏嘉廷過去了,但伊不知道顏嘉廷有無過去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0 至199 頁)。被告林姵伶於本院審理時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104 年3 月20日21時4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是顏嘉廷要買愷他命及咖啡包,顏旻群不在家,故由伊與顏嘉廷交易,之後何政憲打電話給顏旻群要買毒品,伊因而叫顏嘉廷過去何政憲那邊,但伊忘記有無另外再拿愷他命給顏嘉廷讓他去交貨,也不清楚顏嘉廷之後有無與何政憲、林美珍碰面,此次交易有無成功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0 至204 頁)。

⒌依前揭證人何政憲、林美珍之證述,證人何政憲、林美珍就104 年3 月20日當日因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哥」之人(下稱「文哥」)及綽號「豆花」(下稱「豆花」)之友人欲向其等購買愷他命,但其等愷他命不足,因而向被告顏旻群購買愷他命等情,證述前後一致,相互吻合。而證人林美珍於偵訊時雖就當日前來交易之人為何人有記憶模糊之情形,仍明確證稱當日確有從被告顏旻群那邊取得愷他命,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證稱該次並未取得愷他命,並就當日有無與顏嘉廷、林姵伶見面、交易等關鍵問題均答稱「忘記了」,惟經本院提示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述內容後,證人林美珍即證稱當日確有向被告顏嘉廷取得愷他命,並於取得愷他命後,各交付愷他命1 小包予「文哥」及「豆花」之友人,核與證人何政憲於104 年6 月30日偵訊時證述林美珍事後告知伊這次有拿到愷他命等語相符,而何政憲於104 年3 月20日16時56分至20時25分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美珍、「冬瓜」及「文哥」通話,「文哥」於通話中詢問何政憲「想要去找你那一種的,直接去找你太太就可以了嗎?」「直接跟她吩咐就好了?」「他要怎麼算給我?」何政憲向「文哥」表示「嘿啊!你叫冬瓜找我太太啊!」隨後亦撥打電話予林美珍稱「文哥那18啦」,林美珍另向何政憲稱:「他(即『豆花』友人只有拿16給我」,並要求何政憲叫被告顏旻群來找伊等情,有附表五編號1 至8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核與證人何政憲、林美珍之前開證述相符。證人何政憲與被告顏旻群為朋友關係,與被告顏旻群、林姵伶、顏嘉廷並無仇怨或糾紛,業據證人何政憲及顏旻群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2 頁反面、第191 頁),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證人何政憲、林美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104 年3 月20日當日係為販賣愷他命予「文哥」及「豆花」之友人,始向被告顏旻群購買愷他命,被告顏嘉廷交付愷他命後,證人林美珍亦確實將愷他命交予買受人「文哥」及「豆花」之友人,證人何政憲、林美珍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即係坦承販賣愷他命予「文哥」及「豆花」之友人,證人何政憲、林美珍當無可能為誣陷被告顏旻群、林姵伶及顏嘉廷為虛偽陳述,而使自己面臨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之可能。證人何政憲雖於104 年5 月29日偵訊時陳稱這次交易沒有拿到愷他命,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不確定這次交易有無成功,印象中好像沒有拿到等語。證人林美珍於本院審理作證之初亦證稱:林姵伶、顏嘉廷沒有拿東西給伊,伊忘記有無與林姵伶、顏嘉廷碰面,偵訊之證述不正確等語。然證人何政憲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伊與顏旻群互相交易愷他命之次數很多,導致伊記憶混淆,這次交易林美珍應該比較清楚等語。觀諸附表二、四所示被告顏旻群與何政憲互相交易愷他命之次數繁多,時間相近,本次交易何政憲又非親自向被告顏嘉廷拿取愷他命,而係事後由林美珍告知有拿到愷他命,則證人何政憲就該次交易有無成功有記憶混淆之情形,亦屬情理之常。證人林美珍於本院審理時一開始就本次交易相關重要情節均答稱忘記了、不記得,就部分問題亦支支吾吾,無法回答,卻又可確認當天被告林姵伶或顏嘉廷沒有拿東西給伊,偵訊筆錄內容不正確,證人林美珍此部分之證述顯有矛盾。而104 年3 月20日當日,何政憲向被告顏旻群表示欲購買愷他命,被告林姵伶因而吩咐被告顏嘉廷前往何政憲住處交易,亦經證人即被告顏旻群、林姵伶證述屬實。又被告顏嘉廷於104年3 月20日21時47分後至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地點向被告林姵伶取得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愷他命後,依被告林姵伶指示前往何政憲住處外,並於附表五編號15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被告林姵伶詢問何政憲之電話或臉書網址,並要被告林姵伶先叫何政憲下樓,被告林姵伶、顏旻群及何政憲亦隨之相互聯繫,最終由何政憲聯繫林美珍告知林姵伶或顏嘉廷已到達門外,令林美珍出外查看乙節,亦有附表五編號15、17至20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並經證人顏旻群、林姵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且為被告顏嘉廷所自承。而被告顏嘉廷於104年3 月20日22時20分40秒與被告林姵伶通話時,發話基地臺位於臺中市○○區○○路0 號,距離臺中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何政憲住處僅1.9 公里,有Google地圖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8 頁),亦足證被告顏嘉廷確有前往何政憲住處與林美珍進行交易。此外,復有附表一編號1 、5 、7 所示被告顏旻群、林姵伶、顏嘉廷聯繫販毒所用之行動電話、編號10所示被告顏旻群預備分裝愷他命以供販賣之分裝袋扣案可佐。證人林美珍於本院審理時一開始證稱當日沒有交易毒品,偵訊筆錄不實在云云,應係因與被告顏旻群、林姵伶及顏嘉廷之朋友情誼,基於壓力而不願詳述實情,指稱當日有向被告顏旻群、林姵伶及顏嘉廷取得愷他命,證人林美珍此部分之證述為本院所不採。

⒍被告顏嘉廷雖辯稱:當天伊有到何政憲住處,但因攜帶之愷他命不夠,所以去到那邊只是告訴他沒有東西可以交易云云。被告林姵伶亦供稱:伊於104 年3 月20日21時47分交付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愷他命予顏嘉廷後,沒有再交付其他愷他命給顏嘉廷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02頁)。惟證人何政憲於104 年6 月3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附表五編號編號7 所示通話前,伊有叫顏旻群去伊住處找林美珍,因伊當時在臺中,伊要顏旻群先把愷他命拿給林美珍等語。證人何政憲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104 年3 月20日當日伊有聯絡顏旻群要向他購買15,000元之50公克愷他命,伊與顏旻群有時會以微信通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 、131 頁)。另觀諸附表五編號7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林美珍於通話中表示「叫黑貓來找我一下」,何政憲回稱「好啦!剛有跟他講啊。」堪以佐證前揭證人何政憲證述已向被告顏旻群表示欲購買15,000元之50公克愷他命之內容,確屬真實無訛。又被告顏旻群、林姵伶於同日104 年3 月20日21時47分後之某時甫出售附表二編號3 所示近40公克之愷他命予被告顏嘉廷,於104 年3 月21日6 時56分與何政憲通話後之某時,復出售50公克愷他命予何政憲,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有附表五編號1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顯見被告顏旻群、林姵伶於104 年3 月20日21時47分販賣愷他命予被告顏嘉廷後,愷他命數量仍十分充足。則被告顏旻群既知悉何政憲欲購買50公克之愷他命,並指示被告林姵伶令被告顏嘉廷前往交易,被告顏嘉廷亦於同日21時47分後之某時前往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地點向被告林姵伶拿取其所購買之愷他命,被告林姵伶竟未另外交付愷他命50公克予被告顏嘉廷,即令其前往何政憲住處交易,實與常情有違。此外,參諸附表五編號14、16所示被告顏嘉廷與綽號「蔣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蔣哥」)通話內容,被告顏嘉廷向被告林姵伶取得愷他命後,原與「蔣哥」約定碰面,被告顏嘉廷如確未取得欲交付何政憲之愷他命,大可由被告顏旻群或林姵伶以電話或微信通訊軟體告知何政憲無法前往交易,甚或於取得何政憲之微信帳號後,亦可自行以微信通訊軟體通知何政憲,何需於與「蔣哥」碰面前,特地繞道至何政憲住處,告知林美珍其無愷他命可供交易?被告顏嘉廷之上開辯解,有悖於常情。被告顏嘉廷另辯稱:不可能在電話裡面講這些事情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5 頁反面)。然觀諸附表五編號1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顏旻群與林姵伶於電話中陳稱「妳拿大包4 包給他,胖胖瓶扣掉2 包,那一種的罐子的,扣掉罐子2.9 ,3 罐給他;那一種的含袋2.5 包」等語,被告顏旻群、顏嘉廷於通話中就交易愷他命之重量、包數均未隱諱或以暗語代之,就無法交易未涉販毒犯行之事項,反而於通話中避諱不談,實有違情理,被告顏嘉廷之前揭辯解,為本院所不採。

⒎辯護人另為被告顏旻群、林姵伶、顏嘉廷辯護稱:何政憲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時間另向顏旻群、林姵伶購買50公克之愷他命,何政憲、林美珍如確實於104 年3 月20日向顏旻群等人購得50公克之愷他命,衡情不可能在短時間內再向顏旻群、林姵伶購買50公克愷他命等語。惟何政憲、林美珍購得之愷他命除供自身施用外,更多次販賣他人,是何政憲對愷他命之需求量,自當較一般施用者高出許多,而何政憲、林美珍於附表二編號4 至8 、10至17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顏旻群多次購買愷他命,亦經本院認定如前,何政憲購買之數量少則5 公克,多則達50公克,顯見何政憲對愷他命之需求量極大。何政憲亦曾於104 年3 月21日2 度向顏旻群購買25公克、50公克之愷他命(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而何政憲、林美珍本次購得之愷他命係要出售他人,已如前述,則何政憲、林美珍於104 年3 月20日購入愷他命後,復為施用及販賣需求,再次於104 年3 月21日6 時56分後之某時向顏旻群購買愷他命,亦非無可能。且依附表五編號15、17至20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何政憲於當時認知被告林姵伶或顏嘉廷欲前往交易愷他命,始撥打電話通知林美珍外出與被告林姵伶或顏嘉廷交易,林美珍亦打算取得愷他命後販賣予「文哥」及「豆花」友人,則如被告顏嘉廷並未攜帶愷他命前往交易,致林美珍無法將愷他命售予「文哥」及「豆花」友人,林美珍當應撥打電話告知何政憲,何政憲亦當聯繫顏旻群詢問何以未依約交易,但被告顏旻群與何政憲於104 年3 月20日22時22分通話後,被告顏旻群於104 年3 月21日0時59分13秒撥打電話予何政憲但未接通,何政憲於同日1 時22分30秒回撥,被告顏旻群僅答稱「沒事了,沒事了」,何政憲則罵稱「離譜」,被告顏旻群及何政憲均未談及104 年3 月20日該次交易何以被告顏嘉廷未攜帶愷他命前往交易,或另行約定時間交易,有附表五編號21、2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本次對話與先前被告顏嘉廷或林姵伶欲前往何政憲住處與林美珍碰面一事無關,亦為證人何政憲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29頁)。而何政憲與林美珍於104 年3 月21日2 時1 分39秒、3 時57分44秒、3 時59分50秒通話,林美珍亦未提及未與被告顏嘉廷交易,或要求何政憲另向其他藥頭購買愷他命,有附表五編號23至2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查,凡此均足顯示被告顏嘉廷於104 年3 月20日22時24分通話後,確已將愷他命50公克交予林美珍完成交易。

⒏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林美珍陳稱要賣愷他命給「文哥」、「豆花」,因愷他命不夠,才向顏旻群購買,然林美珍都已與「文哥」、「豆花」約好要交易了,之後才去拿愷他命賣給他們,實不合情理,且以何政憲與顏旻群之交易習慣,就是直接交付50公克之愷他命1 包予何政憲,並未幫何政憲分裝,林美珍所述有違常理等語。惟販賣毒品之人因偶遇買受人表示欲購買毒品,或因買受人欲購買之數量超出存貨之數量,而向上游藥頭購買毒品後再販售予買受人,甚而先向買受人收取價金,待購得毒品後再交付買受人之情事,所在多有,故林美珍因愷他命存貨不足,先同意販賣愷他命予「文哥」、「豆花」友人,待向被告顏嘉廷取得愷他命後,再行將愷他命交予「文哥」及「豆花」友人,亦與常情相符。證人林美珍於偵訊時證稱:對方是用1 個袋子將愷他命裝起來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愷他命是用1 個紙袋裝著,且已分成小包裝,何政憲說1 包賣1,600 元至2,000 元,伊拿到愷他命後將愷他命交給「文哥」及「豆花」朋友,價金部分則由何政憲自己處理等語。是證人林美珍就被告顏嘉廷交付之愷他命係以1 個袋子裝著乙節,證述前後一致。而被告顏旻群、林姵伶於同日21時47分販賣近40公克之愷他命予顏嘉廷,亦係交付顏嘉廷5 公克包裝之愷他命4 包、2 公克包裝之愷他命5 包及約2.9 公克包裝之愷他命3 瓶,業經本院敘明如前。足認被告顏旻群平時即有將愷他命分裝成小包裝便於販賣之習慣,縱買受人購買之數量較大時,亦可因買受人之需求或存貨數量提供小包裝之愷他命,非必然以大包裝之愷他命交易,辯護人以被告顏旻群與何政憲交易之愷他命均未分裝,認證人林美珍之證述不實,為本院所不採。

⒐從而,證人何政憲、林美珍之證述雖有出入之處,然其等係因記憶模糊或基於與被告顏旻群、顏嘉廷、林姵伶之友誼壓力,不願詳述實情,而為前揭不一之陳述,惟比對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販毒工具(行動電話、分裝袋等物),已堪認定證人林美珍、何政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日向被告顏旻群購買愷他命,經被告林姵伶聯繫後,由被告顏嘉廷前往何政憲交付50公克愷他命予林美珍之內容應屬可採,被告顏旻群、顏嘉廷、林姵伶及辯護人之前開辯護意旨尚難採信。至本次交易之價金有無交付,證人林美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數量是何政憲與顏旻群聯絡確定的,錢也是何政憲自己跟顏旻群處理,對方沒向伊收錢等語(見偵卷一㈡第166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40 頁)。證人何政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這次交易後伊不知道有無拿錢給顏旻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 頁)。從而,林美珍於取得愷他命之時,並未交付價金予被告顏嘉廷,何政憲亦無法確認事後有無交付本次交易之價金15,000元予被告顏旻群,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何政憲尚未交付本次交易價金15,000元予被告顏旻群。又被告顏旻群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販賣15,000元之愷他命可賺取1,000 元利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2 頁反面),被告顏旻販賣愷他命予何政憲、林美珍群確有營利意圖。另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被告林姵伶受被告顏旻群指示,參與事前聯絡毒品買賣及交付愷他命予被告顏嘉廷,被告顏嘉廷則前往何政憲住處將愷他命交予林美珍,故被告林姵伶、顏嘉廷本次犯行,均已參與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共同正犯,亦堪認定。

㈢綜上各節,被告顏旻群、林姵伶、顏嘉廷、何政憲各次共同或單獨販賣及轉讓愷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業於104 年2 月4 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修正,而於同年月6 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顏旻群、林姵伶、顏嘉廷、何政憲附表二、三、四所示犯行,均係於104 年2 月6 日之後所為,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又被告何政憲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業於104 年12月2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104 年12月4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按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情形者,係為偽藥,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定有明文。愷他命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 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 年4 月26日FDA 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行政院衛生署目前核准之愷他命製劑均為國內藥廠製造之針劑。本件被告何政憲轉讓予簡士杰施用之愷他命係白色粉末、以摻入香菸內點燃之方式供吸食,業據證人簡士杰證述在卷(見偵卷三㈠第116 頁)。故被告何政憲轉讓簡士杰之愷他命並非注射製劑,自非合法製造,且參酌國內曾查獲多起違法製造愷他命之案例,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何政憲所轉讓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所製造之偽藥無誤。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 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處斷( 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表四編號4 、5 所示被告何政憲轉讓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何政憲轉讓予簡士杰施用之愷他命,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20公克以上,依罪疑惟輕原則,當認被告何政憲轉讓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均應未達上開規定加重刑之數量標準,且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及依同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條加重之刑為重,依法規競合時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被告何政憲本件轉讓愷他命之犯行,自應適用較重之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論處。核被告顏旻群附表二編號1 至17所為,被告林姵伶附表二編號3 、7 、9 、10所為,被告顏嘉廷附表二編號9 、13、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為,被告何政憲附表四編號1 至3、6 至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何政憲附表四編號4 、5 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被告顏嘉廷犯罪事實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持有子彈罪。被告顏旻群、林姵伶、顏嘉廷及何政憲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因無積極證據顯示純質淨重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處罰標準20公克以上,均不另論罪。被告顏旻群、林姵伶就附表二編號3 、7 、10所示犯行,被告顏旻群、林姵伶、顏嘉廷就附表二編號9 所示犯行,被告顏旻群、顏嘉廷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被告顏旻群、王振唐就附表二編號16、17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顏旻群附表二編號1 至17所示犯行,被告林姵伶附表二編號3 、7 、9 、10所示犯行,被告顏嘉廷附表二編號9 、13、附表三編號1 至5 及犯罪事實所示犯行,被告何政憲附表四編號1 至1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被告顏旻群於9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5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嗣經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 1年度臺上字第4085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並於103 年2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顏旻群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判決)。本件被告顏旻群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自白附表二編號1 至8 、10至17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林姵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附表二編號3 、7 、10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顏嘉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附表二編號13、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何政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附表四編號1 至3 、6至12所示犯行【見他卷一第80頁,偵卷一㈠第16、80頁,偵卷一㈡第3 、4 、8 、19、20、21反、22、156 至158、162 、171 反至173 、175 至176 、178 反至180 、183 反、184 、185 至186 反,偵卷二第18反至19頁、107至108 ,偵卷三㈠第15、16、252 、253 、255 至257 頁,偵卷三㈡第5 、6 頁,聲羈卷第8 頁反面至9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253 至264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就被告顏旻群、林姵伶、顏嘉廷、何政憲前述販賣第三級毒品各罪均減輕其刑。至被告何政憲附表四編號4 、5 所示犯行,係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被告何政憲雖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然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67、247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被告顏旻群供稱其愷他命來源係王振唐,被告顏嘉廷供稱其愷他命來源係顏旻群、王振唐,惟經本院向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回覆稱:於通訊監察過程中,陸續發現顏嘉廷、王振唐、何政憲等人與顏旻群聯繫頻繁,研判顏嘉廷、何政憲、王振唐等人涉有販賣毒品情事,進而就王振唐等3 人分別持用之行動電話聲請通訊監察,是以於查獲顏旻群、顏嘉廷前,業已知悉王振唐、顏旻群亦有販賣毒品情事,且於查緝時均同列為搜索、拘提對象,故非因顏旻群、顏嘉廷供述而查獲上手等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9 月7 日中檢秀有104 偵13926 字第091863號、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04 年9 月8日保三壹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6 、267 頁)。故被告顏旻群、顏嘉廷、何政憲販賣愷他命之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寬典之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㈠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附表二編號3 、7 、9 、10、13所示被告林姵伶、顏嘉廷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林姵伶、顏嘉廷均係受被告顏旻群指示,負責聯繫或交付愷他命予買受者,所取得之價金均由被告顏旻群取得,並未分得任何利潤,參與之犯罪情節顯較為輕微,其惡性情節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其間顯然有別,倘就上揭部分科以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未免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無從與真正長期及大量販毒者之惡行相區別,且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本院因而認附表二編號3 、7 、9 、10、13所示被告林姵伶、顏嘉廷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就附表二編號3 、7 、9 、10、13所示犯行,依法遞減其刑。

㈡再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 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顏旻群附表二編號1 至8 、10至17所示犯行,被告顏嘉廷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被告何政憲附表四編號1 至3 、6 至12所示犯行,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且被告顏旻群、顏嘉廷、何政憲就上開犯行均係居於主謀之地位,被告顏旻群附表二編號9 所示犯行雖無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然被告顏旻群販賣愷他命次數多達17次,金額不低,本院認為已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是毋庸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予指明。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1號判決要旨足供本案定刑之參考。從而,數罪併罰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之際,自應再為應執行之刑的決定,亦屬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其考量結果,並非單純表示一種數罪刑度的總和而已,而是再次對於同一行為人責任的檢視。相較刑法第57條定有科刑時應審酌的事項,此項規定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言。而合併刑之宣告,則屬一種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之各種犯罪的綜合判斷。申言之,定執行之刑的宣告,並非在法定範圍之內自由裁定,應注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及考量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妥為宣告。而刑法的功能中,除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具體的社會保護作用,否則加諸過度之刑罰於被告,徒僅造成責任報應,去實現一個未知、抽象的正義。因此,是否為被告長期性監禁宣告的同時,應一併考量被告犯案情節對社會之衝擊,並注意此舉是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被告的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換言之,必須考量刑罰手段的相當性,儘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法官無法以所謂「治亂世用重典」之理由,加重刑罰以圖遏止歪風,不能過度強調所謂一般預防的刑罰目的。實則,就人性尊嚴及人權的思想而言,任何一個人均非他人的工具,以加重被告的刑罰作為達到阻嚇其他人犯罪的手段,被告已淪為教化社會大眾的工具,喪失了作為一個人主體性,這均與我國刑事政策之立法有違。凡此即構成最高法院所揭示「內部界限」之意義。本院審酌前揭情狀(包括前述酌減之事由),並參酌被告顏旻群前有竊盜、偽造文書、強盜等前科,被告何政憲僅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紀錄,被告林姵伶、顏嘉廷則無前科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至24頁),被告顏旻群於羈押前從事貨櫃搬運工,月薪約3 至4 萬元,被告林姵伶無業,被告顏嘉廷羈押前亦擔任搬運工,被告何政憲則幫友人顧店,月薪約2 萬元,被告4 人均明知愷他命係屬戕害人身心之毒品,被告顏旻群、顏嘉廷、何政憲竟因貪圖販毒所得利潤,無視上開毒品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鋌而走險販賣供他人施用,擴大毒害,被告林姵伶則係基於夫妻關係,為被告顏旻群聯繫及送交愷他命予買受者,被告何政憲復基於情誼無償轉讓愷他命予簡士杰,轉讓數量不多;被告顏嘉廷拾獲子彈1 顆後,復因好奇而持有之;另考量被告顏旻群、林姵伶為國中畢業,被告顏嘉廷、何政憲為高中肄業(見本院卷一第26至30頁),並考量被告顏旻群、林姵伶、顏嘉廷、何政憲販賣第三級毒品、轉讓偽藥之次數、販賣之所得,及其等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對象,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顏嘉廷犯罪事實之犯行,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本案不得就被告何政憲、顏嘉廷所犯全部罪刑(有期徒刑部分)併定應執行刑,爰就被告顏嘉廷附表二編號9 、13、附表三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被告何政憲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6 至12所示之罪,及附表四編號4 、5 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顏旻群、林姵伶各罪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無刑法第50條但書規定,不得定應執行之情形,本院就前開各罪各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又被告顏旻群現年26歲,被告林姵伶現年26歲,被告顏嘉廷現年21歲,被告何政憲現年26歲,若本院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被告4人教化效果亦不佳,尚且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亦有害被告4 人回歸社會等情,爰定被告4 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期兼顧對於被告4 人之警示及更生。沒收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苟能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20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亦可供參酌)。復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臺上字第1186號判例、64年臺上字第2613號判例、民國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業經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同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亦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係採義務沒收原則,故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且該條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或僅為販賣毒品所得之利益(例如:抵償債務),要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244號、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㈠附表二編號1 、4 至6 、8 、11、12、14、15、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 至3 、6 至12所示被告顏旻群、顏嘉廷、何政憲分別單獨販賣愷他命所得均未扣案,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之,並各在附表二編號1 、4 至6 、8 、11、12、14、15、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 至3 、6 至12所示其等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就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以被告顏旻群、顏嘉廷、何政憲之財產抵償之。附表二編號3 、7 、10、13所示被告顏旻群分別與被告林姵伶、顏嘉廷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亦未扣案,被告顏旻群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與林姵伶、顏嘉廷共同販賣愷他命之價金,何政憲均係交予伊,伊沒有分給林姵伶、顏嘉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8 頁)。是附表二編號3 、7 、10、13所示被告顏旻群、林姵伶、顏嘉廷共同販毒所得,應於被告顏旻群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顏旻群之財產抵償之。至附表二編號9 所示犯行,被告顏旻群、林姵伶、顏嘉廷尚未取得價金,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被告顏旻群雖辯稱附表二編號16、17所示犯行,伊並未向何政憲收取價金,是由王振唐向何政憲收取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68 頁)。惟證人何政憲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該2 次交易係綽號「豬肉」之王振唐送愷他命予伊,價金伊再跟顏旻群算等語(見偵卷三㈡第8 頁、偵卷一㈡第158 頁)。證人何政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二編號16、17所示2 次交易,是王振唐拿愷他命來給伊,但伊係事後將錢交給顏旻群,附表二編號16本次交易,伊於偵訊中陳述交易數量為50公克,價金15,000元係交予顏旻群正確,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交易價金3,000 元,則係以顏旻群先前積欠之債務折抵,沒有另外拿錢給顏旻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 頁、第207 頁反面、第208 頁)。故證人何政憲於歷次證述均陳稱附表二編號16所示交易之價金15,000元係交予顏旻群,附表二編號17所示交易價金則係以顏旻群對其債務折抵,前後一致。且觀諸被告顏旻群於104 年4 月26日20時21分32分至22時9 分32秒間、104 年5 月15日1 時0 分23秒與何政憲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三㈡第26頁、偵卷三㈠第68頁反面),何政憲均係與被告顏旻群聯繫販毒事宜,被告顏旻群於該2 次交易顯係居於主導之角色,再觀諸104 年5 月15日1 時0 分2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何政憲稱「你跟他交代一下,叫他來找我,我再跟你那個」等語,被告顏旻群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譯文中所說「再那個就好」是指說錢再跟伊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8 頁),足認被告顏旻群非僅指示王振唐前往交易,亦係決定價金收取之人,證人何政憲證稱附表二編號16所示價金15,000元係交予被告顏旻群,編號17所示價金3,000 元則以被告顏旻群先前之債務折抵,堪以採信。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顏旻群收取附表二編號16所示價金後,與共犯王振唐朋分價金,則附表二編號1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自應於被告顏旻群主文項下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顏旻群之財產抵償之。至附表二編號17所示犯行犯罪所得係以債務抵償,依前揭見解,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顏旻群所有,其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則為附表二編號16、17所示犯行之共犯王振唐所有,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為被告林姵伶所有,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為被告顏嘉廷所有,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則為被告何政憲所有,且分別供被告顏旻群、林姵伶、顏嘉廷及何政憲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轉讓偽藥毒品所用之物(詳細使用之行動電話及門號,如前揭犯罪事實所載),為被告顏旻群、林姵伶、顏嘉廷、何政憲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64 頁反面至第250 頁),並有亞太行動資料查詢、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13 至314 頁),應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各相關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惟被告顏旻群單獨所為之販賣毒品犯行,即無從沒收共犯王振唐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又上開行動電話既均已扣案,即無不能沒收之問題,爰不另為「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諭知。

㈣扣案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物,係被告顏旻群所有,供其預備分裝愷他命供其單獨或與林姵伶、顏嘉廷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附表一編號17、18所示之物,係被告何政憲所有,供其分裝及預備分裝愷他命供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亦為被告顏旻群、何政憲陳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264 頁反面至第250 頁),爰分別在附表二、附表四編號1 至4 、6 至12所示各相關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已扣案,即無不能沒收之問題,爰不另為「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諭知。至附表四編號4 、5 所示被告何政憲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行,被告何政憲係將愷他命置於K 盤上,由簡士杰自行捲成香菸施用,被告何政憲並未分裝愷他命,亦經證人簡士杰證述在卷(見偵卷三㈠第116 頁),自無庸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17、18所示之物。

㈤復按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即無所附麗。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外問題,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82號判決要旨可參)。扣案附表一編號4 、9 、15所示之愷他命,分別為被告顏旻群、何政憲施用所剩餘,與本案犯行無涉,亦為被告顏旻群、何政憲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47 、249 頁),復查無證據證明上開愷他命與被告顏旻群、林姵伶、顏嘉廷、何政憲本件犯行有關,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雖為被告顏嘉廷所有,然與被告顏嘉廷本件犯行無涉,暨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則非被告何政憲所有,與被告何政憲本件犯行無關,亦經被告顏嘉廷、何政憲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47 頁反面、第249 頁),上開扣案物品雖為違禁物,然與被告顏旻群、林姵伶、顏嘉廷、何政憲前揭犯行無涉,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㈥附表一編號3 、6 、8 、11、12、16、20、21、22所示之物,均與被告顏旻群、林姵伶、顏嘉廷、何政憲本件犯行無關,及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現金5,900 元,則為被告顏旻群私人所有之金錢,非販毒所得,業經被告顏旻群、林姵伶、顏嘉廷、何政憲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47 至250 頁),且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㈦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子彈業已試射,僅餘彈殼,已無殺傷力,且非違禁物,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旻群、林姵伶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同時另販賣10包摻有愷他命成分之咖啡包予顏嘉廷,因認被告顏旻群、林姵伶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被告顏旻群於104 年3 月7 日23時27分後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何政憲住處外,以7,500元之價格販賣25公克愷他命予何政憲,並於不詳時、地向何政憲收取販毒所得7,500 元,因認被告顏旻群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138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251號、97年度臺上字第48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再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 項、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

參、檢察官認被告顏旻群、林姵伶涉犯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顏旻群、林姵伶之供述、證人顏嘉廷、何政憲之證述筆錄、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一編號1 至6 、8 、9 、10所示之物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顏旻群、林姵伶固坦承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地以21,500元之代價販賣2.9 公克之愷他命3瓶、5 公克之愷他命4 包、2 公克之愷他命5 包與毒咖啡10包予顏嘉廷,及於104 年3 月7 日23時27通話後之某時至何政憲住處外,惟堅決否認有於104 年3 月7 日23時27分後之某時販賣愷他命予何政憲,被告顏旻群辯稱:伊不知道毒咖啡成分為何,伊不清楚裡面有無摻愷他命;104年3 月7 日伊確實沒有交付愷他命予何政憲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得心證之理由:

㈠公訴意旨部分:被告顏旻群與林姵伶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17,500元之代價販賣附表二編號3 「毒品種類」欄所示之愷他命予顏嘉廷外,同時另以4,000 元之價格販賣10包成分不詳之咖啡包予顏嘉廷等情,業據被告顏旻群、林姵伶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顏嘉廷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一㈠第16頁反面,偵卷一㈡第2 頁反面、171頁反面、173 、179 頁反面,偵卷二第12頁反面、111頁】,堪認定為真實。然被告顏旻群、林姵伶販售之上開咖啡包並未扣案,被告顏旻群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咖啡包係伊向他人購入的,對方說裡面有加愷他命,但伊不清楚是否確實有摻愷他命,也未飲用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5 頁反面)。證人顏嘉廷於偵訊時證稱:伊不清楚咖啡成分,也不知道是幾級毒品,伊沒有施用過等語(見偵卷二第111 頁)。證人顏嘉廷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伊向顏旻群購買這10包咖啡包是要自己喝,但買來後就放在車上,沒有喝過,已經被朋友拿走了,伊不知道咖啡包的成分為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5 頁反面、第266 頁)。從而,被告顏旻群、林姵伶販賣予顏嘉廷之咖啡包成分不詳且未扣案,無從鑑定是否含有愷他命,買受人顏嘉廷亦未曾施用咖啡包內之粉末,實難認定咖啡包內之不詳粉末確實含有愷他命或其他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從而,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顏旻群、林姵伶此次販賣之10包咖啡包內亦含有愷他命成分,自難認被告顏旻群、林姵伶販賣10包咖啡包予顏嘉廷,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公訴意旨部分:

⒈林姵伶於104 年3 月7 日22時14分10秒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何政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詢問何政憲人在何處,欲過去找何政憲,何政憲表示同意,並答稱人在家裡,何政憲隨後於104 年3 月7 日23時27分32秒持上開門號撥打被告顏旻群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顏旻群再次表示要過去何政憲住處,並稱「一半而已,一半而已」,何政憲詢問「要一半?」被告顏旻群答稱「嘿。」何政憲覆稱「喔!好啦!」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卷三㈠第60頁正、反面)。證人何政憲於104 年6 月25日警詢時雖陳稱:上開通話係伊向綽號「黑貓」之顏旻群購買50公克愷他命,顏旻群向伊要回一半就是25公克毒品,該次交易金額是7,500 元,伊於交易後2 、3天左右拿給顏旻群等語(見偵卷三㈡第6 頁)。然證人何政憲於104 年5 月28日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這次應該是要拿愷他命,伊不記得是伊要向顏旻群拿,還是他要向伊拿等語(見偵卷三㈠第255 頁)。於104 年6 月30日偵訊時則證稱:104 年3 月27日23時27分那通電話是顏旻群要找伊拿愷他命,這次有交易成功,地點在伊住處外面,伊拿25公克愷他命給顏旻群,向他收7,500 元,顏旻群用欠的,之後才結算等語(見偵卷一㈡第159 頁)。於本院審理時先具結證稱:104 年3 月7 日22時14分、23時27分之通話,好像是分一半的愷他命給顏旻群,顏旻群來向伊拿愷他命等語,後改稱:顏旻群104 年3 月7 日當日來2 次,第一次是拿50公克的愷他命賣給伊,伊事後拿15,000元給顏旻群,第二次顏旻群要回一半25公克愷他命,伊拿7,500 元給顏旻群等語,然經辯護人提示前揭偵訊筆錄內容,證人何政憲又改稱:伊自己也混亂了,因伊有向顏旻群購買,顏旻群也有向伊購買,伊想起來了,這次是伊賣給顏旻群,104 年3 月7 日這次確定是伊拿一半的愷他命給顏旻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 、127 、131 頁反面、第122 、125 、126 、128 頁)。從而,證人何政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104 年3 月7 日該次交易被告顏旻群究係販毒者抑或購毒者,證述前後矛盾,一再反覆,最終則明確證稱該次交易係被告顏旻群向伊購買愷他命。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證人何政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該次交易伊係販毒者,即可能面臨最輕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刑度,證人何政憲實無可能為維護被告顏旻群而於本院審理時為虛偽陳述,證人何政憲於警詢中所述,應係記憶錯誤所致,不足採信。再觀諸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本次交易係由被告顏旻群之妻林姵伶先行撥打電話予何政憲表達欲碰面之意,隨後之通話中亦係被告顏旻群向何政憲陳稱「一半而已,一半而已」,表示欲購買「一半」即25公克愷他命之意,何政憲答稱「好啦」,核與證人何政憲104 年6月30日偵訊之內容相符,堪認本次交易確係何政憲出售愷他命予被告顏旻群。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顏旻群、林姵伶有無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時、地販賣含有愷他命成分之咖啡包10包予愷他命,被告顏旻群有無於104 年3 月7 日販賣愷他命予何政憲,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就公訴意旨部分應為被告顏旻群無罪判決之諭知。就公訴意旨部分,原應為被告顏旻群、林姵伶無罪判決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顏旻群、林姵伶前開附表二編號3 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楊欣怡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及  數  量     │    備          註    │
├──┼─────────────────┼───────────┤
│ 1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909│⒈行動電話為被告顏旻群│
│    │296523號晶片卡1張)               │  所有,門號0000000000│
│    │                                  │  號晶片卡則為王振唐所│
│    │                                  │  有,且供被告顏旻群聯│
│    │                                  │  繫販賣愷他命所用之物│
│    │                                  │  。                  │
│    │                                  │⒉於臺南市安平區永華五│
│    │                                  │  街77號之愛丁堡汽車旅│
│    │                                  │  館211 號房前,被告顏│
│    │                                  │  旻群身上扣得。      │
├──┼─────────────────┼───────────┤
│ 2  │現金5,900元                       │⒈被告顏旻群所有之金錢│
│    │                                  │  ,無證據證明係被告顏│
│    │                                  │  旻群販毒所得。      │
│    │                                  │⒉於臺南市安平區永華五│
│    │                                  │  街77號之愛丁堡汽車旅│
│    │                                  │  館211 號房前,被告顏│
│    │                                  │  旻群身上扣得。      │
├──┼─────────────────┼───────────┤
│ 3  │K盤1組                            │⒈被告顏旻群所有之物,│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
│    │                                  │  有關。              │
│    │                                  │⒉於臺南市安平區永華五│
│    │                                  │  街77號之愛丁堡汽車旅│
│    │                                  │  館211 號房前,被告顏│
│    │                                  │  旻群身上扣得。      │
├──┼─────────────────┼───────────┤
│ 4  │愷他命2 包(1 包淨重3.9437公克,驗│⒈被告顏旻群於104 年5 │
│    │餘淨重3.9334公克,1 包淨重0.4376公│  月27日購入,供己施用│
│    │克,驗餘淨重0.4315公克)          │  之用剩餘之毒品,與本│
│    │                                  │  件犯行無涉。        │
│    │                                  │⒉於臺南市安平區永華五│
│    │                                  │  街77號之愛丁堡汽車旅│
│    │                                  │  館211 號房前,被告顏│
│    │                                  │  旻群身上扣得。      │
├──┼─────────────────┼───────────┤
│ 5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909│⒈行動電話及門號為被告│
│    │289523號晶片卡1張)               │  林姵伶所有,且供被告│
│    │                                  │  林姵伶聯繫販賣愷他命│
│    │                                  │  所用之物。          │
│    │                                  │⒉於臺南市安平區永華五│
│    │                                  │  街77號之愛丁堡汽車旅│
│    │                                  │  館211 號房前,被告林│
│    │                                  │  姵伶身上扣得。      │
├──┼─────────────────┼───────────┤
│ 6  │夾鍊袋1包                         │⒈被告顏旻群所有之物,│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
│    │                                  │  有關。              │
│    │                                  │⒉於臺南市安平區永華五│
│    │                                  │  街77號之愛丁堡汽車旅│
│    │                                  │  館211 號房前,被告林│
│    │                                  │  姵伶身上扣得。      │
├──┼─────────────────┼───────────┤
│ 7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980│⒈行動電話及門號為被告│
│    │884512號晶片卡1 張)              │  顏嘉廷所有,且供被告│
│    │                                  │  顏嘉廷聯繫販賣愷他命│
│    │                                  │  所用之物。          │
│    │                                  │⒉於臺南市安平區永華五│
│    │                                  │  街77號之愛丁堡汽車旅│
│    │                                  │  館211 號房前,被告顏│
│    │                                  │  嘉廷身上扣得。      │
├──┼─────────────────┼───────────┤
│ 8  │K盤1個                            │⒈被告顏旻群所有之物,│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
│    │                                  │  有關。              │
│    │                                  │⒉於臺中市龍井區中山一│
│    │                                  │  路1 段西巷198 號顏旻│
│    │                                  │  群住處3 樓顏旻群之房│
│    │                                  │  間扣得。            │
├──┼─────────────────┼───────────┤
│ 9  │愷他命1 包(淨重0.8547公克,驗餘淨│⒈被告顏旻群於104 年5 │
│    │重0.8521公克)                    │  月27日購入,供己施用│
│    │                                  │  之用剩餘之毒品,與本│
│    │                                  │  件犯行無涉。        │
│    │                                  │⒉於臺中市龍井區中山一│
│    │                                  │  路1 段西巷198 號顏旻│
│    │                                  │  群住處3 樓顏旻群之房│
│    │                                  │  間扣得。            │
├──┼─────────────────┼───────────┤
│ 10 │分裝袋1包                         │⒈被告顏旻群所有,預備│
│    │                                  │  供其分裝愷他命以供販│
│    │                                  │  賣使用。            │
│    │                                  │⒉於臺中市龍井區中山一│
│    │                                  │  路1 段西巷198 號顏旻│
│    │                                  │  群住處3 樓顏旻群之房│
│    │                                  │  間扣得。            │
├──┼─────────────────┼───────────┤
│ 11 │K盤1個                            │⒈被告顏嘉廷所有之物,│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
│    │                                  │  有關。              │
│    │                                  │⒉於臺中市龍井區中山一│
│    │                                  │  路1 段西巷198 號顏旻│
│    │                                  │  群住處3 樓顏嘉廷之房│
│    │                                  │  間扣得。            │
├──┼─────────────────┼───────────┤
│ 12 │分裝瓶1個                         │⒈被告顏嘉廷所有之物,│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
│    │                                  │  有關。              │
│    │                                  │⒉於臺中市龍井區中山一│
│    │                                  │  路1 段西巷198 號顏旻│
│    │                                  │  群住處3 樓顏嘉廷之房│
│    │                                  │  間扣得。            │
├──┼─────────────────┼───────────┤
│ 13 │子彈1顆(已試射,僅餘彈殼)       │⒈被告顏嘉廷拾得持有之│
│    │                                  │  物。                │
│    │                                  │⒉於臺中市龍井區中山一│
│    │                                  │  路1 段西巷198 號顏旻│
│    │                                  │  群住處3 樓顏嘉廷之房│
│    │                                  │  間扣得。            │
├──┼─────────────────┼───────────┤
│ 14 │橙色錠劑(含有硝甲西泮成分,淨重12│⒈被告顏嘉廷所有之物,│
│    │.0193 公克,驗餘淨重11.8167 公克)│  於103 年3 月間某日取│
│    │                                  │  得,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    │                                  │  犯行有關。          │
│    │                                  │⒉於臺中市龍井區中山一│
│    │                                  │  路1 段西巷198 號顏旻│
│    │                                  │  群住處3 樓顏嘉廷之房│
│    │                                  │  間衣櫥扣得。        │
├──┼─────────────────┼───────────┤
│ 15 │愷他命2 包(1 包6.7532公克,驗餘淨│⒈被告何政憲所有,係被│
│    │重6.6099公克;1 包0.3784公克,驗餘│  告何政憲於103 年5 月│
│    │淨重0.3762公克)                  │  27日或28日購得,施用│
│    │                                  │  所餘之毒品,與被告何│
│    │                                  │  政憲本件犯行無涉。  │
│    │                                  │⒉於臺中市沙鹿區斗潭路│
│    │                                  │  393 巷16弄6 號何政憲│
│    │                                  │  住處查扣。          │
├──┼─────────────────┼───────────┤
│ 16 │K盤3組                            │⒈被告何政憲所有,係被│
│    │                                  │  告何政憲施用愷他命所│
│    │                                  │  用之物,與被告何政憲│
│    │                                  │  本件犯行無涉。      │
│    │                                  │⒉於臺中市沙鹿區斗潭路│
│    │                                  │  393 巷16弄6 號何政憲│
│    │                                  │  住處查扣。          │
├──┼─────────────────┼───────────┤
│ 17 │磅秤1臺                           │⒈被告何政憲所有,供其│
│    │                                  │  分裝愷他命販賣所用之│
│    │                                  │  物。                │
│    │                                  │⒉於臺中市沙鹿區斗潭路│
│    │                                  │  393 巷16弄6 號何政憲│
│    │                                  │  住處查扣。          │
├──┼─────────────────┼───────────┤
│ 18 │夾鍊袋1包                         │⒈被告何政憲所有,預備│
│    │                                  │  供其分裝愷他命販賣所│
│    │                                  │  用之物。            │
│    │                                  │⒉於臺中市沙鹿區斗潭路│
│    │                                  │  393 巷16弄6 號何政憲│
│    │                                  │  住處查扣。          │
├──┼─────────────────┼───────────┤
│ 19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⒈被告何政憲所有,供其│
│    │片卡1張)                         │  聯繫販賣愷他命所用之│
│    │                                  │  物。                │
│    │                                  │⒉於臺中市沙鹿區斗潭路│
│    │                                  │  393 巷16弄6 號何政憲│
│    │                                  │  住處查扣。          │
├──┼─────────────────┼───────────┤
│ 20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⒈被告何政憲所有,無證│
│    │片卡1張)                         │  據證明與本犯行有關。│
│    │                                  │⒉於臺中市沙鹿區斗潭路│
│    │                                  │  393 巷16弄6 號何政憲│
│    │                                  │  住處查扣。          │
├──┼─────────────────┼───────────┤
│ 21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⒈被告何政憲之妻林美珍│
│    │片卡)                            │  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
│    │                                  │  件犯行有關。        │
│    │                                  │⒉於臺中市沙鹿區斗潭路│
│    │                                  │  393 巷16弄6 號何政憲│
│    │                                  │  住處查扣。          │
├──┼─────────────────┼───────────┤
│ 22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⒈被告何政憲之妻林美珍│
│    │片卡1張)                         │  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
│    │                                  │  件犯行有關。        │
│    │                                  │⒉於臺中市沙鹿區斗潭路│
│    │                                  │  393 巷16弄6 號何政憲│
│    │                                  │  住處查扣。          │
├──┼─────────────────┼───────────┤
│ 23 │咖啡包1 包(淨重89.7716 公克,驗餘│⒈蔡瑞銘所有,於104 年│
│    │淨重89.1596 公克,含有微量第三級毒│  5 月26或27日寄放於被│
│    │品1-(5-氟戊基)-3- (1-萘甲醯)吲│  告何政憲住處,與本件│
│    │(AM-2201 、【(1-(5-fluoropent│  犯行無涉。          │
│    │yl )-1H-indol-3-yl)】- (naphtha│⒉於臺中市沙鹿區斗潭路│
│    │len-1-yl) methanone)、微量1-(5- │  393 巷16弄6 號何政憲│
│    │氟戊基)-3- (1-四甲基環丙基甲醯)│  住處查扣。          │
│    │吲【(1-(5-fluoropentyl )-1H-i│                      │
│    │ndol-3-yl)(2,2,3,3-tetramethylcy│                      │
│    │clopropyl )methanone 、XLR-11】  │                      │
└──┴─────────────────┴───────────┘
附表二
┌─┬────┬────┬────┬────┬─────┬─────────┬──────────┐
│編│販賣對象│時    間│地    點│毒品種類│ 交易所得 │販賣或轉讓毒品過程│所 犯 罪 名 及 科 刑│
│號│        │        │        │        │(新臺幣)│                  │ (含主刑及從刑)   │
├─┼────┼────┼────┼────┼─────┼─────────┼──────────┤
│ 1│蔣明宏  │104 年3 │臺中市龍│約2 公克│1,000 元  │顏旻群以附表一編號│顏旻群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月9 日18│井區中山│之愷他命│          │1 所示之行動電話與│,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時28分後│一路1 段│1 包    │          │蔣明宏持用之門號09│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
│  │        │之某時  │西巷198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號顏旻群│        │          │聯繫,約定於左列時│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住處前  │        │          │、地交易毒品,由顏│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旻群交付愷他命予蔣│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
│  │        │        │        │        │          │明宏,並向蔣明宏收│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行│
│  │        │        │        │        │          │取價金1,000 元而交│動電話(不含門號0909│
│  │        │        │        │        │          │易成功。          │296523號晶片卡)、編│
│  │        │        │        │        │          │                  │號10所示之物沒收之。│
├─┼────┼────┼────┼────┼─────┼─────────┼──────────┤
│ 2│蔣明宏  │104 年3 │臺中市梧│約2 公克│1,000 元  │顏旻群以附表一編號│顏旻群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月18日13│棲區中央│之愷他命│          │1 所示之行動電話與│,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時9 分後│路良記燒│1 小包  │          │蔣明宏持用之門號09│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一│
│  │        │之某時  │臘店前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
│  │        │        │        │        │          │聯繫,約定於左列時│(不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          │、地交易毒品,由顏│號晶片卡)、編號10所│
│  │        │        │        │        │          │旻群交付愷他命予蔣│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          │明宏,蔣明宏則未交│                    │
│  │        │        │        │        │          │付價金而暫時賒欠。│                    │
├─┼────┼────┼────┼────┼─────┼─────────┼──────────┤
│ 3│顏嘉廷  │104 年3 │臺中市龍│約2.9 公│17,500元  │顏嘉廷以其持用智慧│顏旻群共同販賣第三級│
│  │        │月20日21│井區向上│克之愷他│          │型手機內之網路電話│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47分後│路與沙田│命3 瓶、│          │暨門號0000000000號│刑肆年肆月,未扣案之│
│  │        │之某時  │路之天橋│5 公克之│          │行動電話與顏旻群持│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  │        │        │下      │愷他命4 │          │用附表一編號1 所示│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
│  │        │        │        │包、2 公│          │智慧型手機之網路電│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克之愷他│          │話、林姵伶持用附表│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命5包( │          │一編號5 所示之行動│償之。扣案如附表一編│
│  │        │        │        │無證據證│          │電話聯繫,約定於左│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
│  │        │        │        │明純質淨│          │揭時地交易毒品,由│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重逾20公│          │顏旻群指示林姵伶交│晶片卡)、編號5 、10│
│  │        │        │        │克以上)│          │付左列所示之愷他命│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          │,顏嘉廷另以4,000 │林姵伶共同販賣第三級│
│  │        │        │        │        │          │元之代價向顏旻群購│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        │        │        │        │          │買成分不詳之咖啡包│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
│  │        │        │        │        │          │10包(無證據證明含│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
│  │        │        │        │        │          │有毒品成分),顏嘉│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廷則於事後交付價金│晶片卡)、編號5 、10│
│  │        │        │        │        │          │21,500元予顏旻群。│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4│何政憲  │104 年3 │臺中市沙│約5 公克│2,000 元  │顏旻群以附表一編號│顏旻群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月6 日23│鹿區斗潭│之之愷他│          │1 所示之行動電話與│,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  │        │時54分後│路393 巷│命      │          │何政憲持用之門號09│,累犯,未扣案之販賣│
│  │        │之某時  │16弄6 號│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何政憲住│        │          │聯繫,約定於左揭時│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處外    │        │          │地交易毒品,由顏旻│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群交付愷他命予何政│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
│  │        │        │        │        │          │憲,並向何政憲收取│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行│
│  │        │        │        │        │          │價金2,000 元而交易│動電話(不含門號0909│
│  │        │        │        │        │          │成功。            │296523號晶片卡)、編│
│  │        │        │        │        │          │                  │號10所示之物沒收之。│
├─┼────┼────┼────┼────┼─────┼─────────┼──────────┤
│ 5│何政憲  │104 年3 │臺中市龍│約20公克│7,000 元  │顏旻群以附表一編號│顏旻群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月8 日13│井區中山│之愷他命│          │1 所示之行動電話與│,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時51分後│一路1 段│(無證據│          │何政憲持用之門號09│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
│  │        │之某時  │西巷198 │證明純質│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號顏旻群│淨重逾20│          │聯繫,約定於左揭時│柒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住處前  │公克以上│          │地交易毒品,由顏旻│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群交付愷他命予何政│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
│  │        │        │        │        │          │憲,何政憲則暫時賒│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行│
│  │        │        │        │        │          │欠價金,於1 星期後│動電話(不含門號0909│
│  │        │        │        │        │          │之某時在某處交付7,│296523號晶片卡)、編│
│  │        │        │        │        │          │000 元價金予顏旻群│號10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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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何政憲  │104 年3 │臺中市沙│約5 公克│2,000元   │顏旻群以附表一編號│顏旻群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月9 日16│鹿區太平│之愷他命│          │1 所示之行動電話與│,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        │時38分後│路45巷8 │        │          │何政憲持用之門號09│,累犯,未扣案之販賣│
│  │        │之某時  │號林姵伶│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娘家住處│        │          │聯繫,約定於左揭時│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前      │        │          │地交易毒品,何政憲│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委由綽號姓名、年籍│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
│  │        │        │        │        │          │不詳綽號「冬瓜」之│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行│
│  │        │        │        │        │          │友人(成年人,下稱│動電話(不含門號0909│
│  │        │        │        │        │          │「冬瓜」)前往現場│296523號晶片卡)、編│
│  │        │        │        │        │          │,由顏旻群交付愷他│號10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命予「冬瓜」,何政│                    │
│  │        │        │        │        │          │憲則暫時賒欠價金,│                    │
│  │        │        │        │        │          │於1 星期後之某時在│                    │
│  │        │        │        │        │          │某處交付2,000 元價│                    │
│  │        │        │        │        │          │金予顏旻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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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何政憲  │104 年3 │臺中市沙│約50公克│15,000元  │顏旻群、林姵伶以附│顏旻群共同販賣第三級│
│  │        │月11日13│鹿區斗潭│之愷他命│          │表一編號1 所示之行│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49分後│路393 巷│(無證據│          │動電話與何政憲持用│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
│  │        │之某時  │16弄6 號│證明純質│          │之門號0000000000號│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  │        │        │何政憲住│淨重逾20│          │行動電話聯繫,約定│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
│  │        │        │處外    │公克以上│          │於左揭時地交易毒品│,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由顏旻群、林姵伶│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一同前往約定地點,│。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
│  │        │        │        │        │          │顏旻群將愷他命交予│所示之行動電話(不含│
│  │        │        │        │        │          │林姵伶,由林姵伶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
│  │        │        │        │        │          │車將愷他命交予何政│卡)、編號10所示之物│
│  │        │        │        │        │          │憲,何政憲則暫時賒│沒收之。            │
│  │        │        │        │        │          │欠價金,於1 星期後│林姵伶共同販賣第三級│
│  │        │        │        │        │          │之某時在某處交予顏│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        │        │        │        │          │旻群。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
│  │        │        │        │        │          │                  │所示之行動電話(不含│
│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
│  │        │        │        │        │          │                  │卡)、編號10所示之物│
│  │        │        │        │        │          │                  │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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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何政憲  │104 年3 │臺中市沙│約50公克│15,000元  │顏旻群以附表一編號│顏旻群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月19日17│鹿區斗潭│之愷他命│          │1 所示之行動電話與│,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時26分後│路393 巷│(無證據│          │何政憲持用之門號09│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
│  │        │之某時  │16弄6 號│證明純質│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何政憲住│淨重逾20│          │聯繫,約定於左揭時│壹萬伍仟元沒收之,如│
│  │        │        │處外    │公克以上│          │地交易毒品,由顏旻│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群交付愷他命予何政│,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        │        │        │          │憲,何政憲則暫時賒│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
│  │        │        │        │        │          │欠價金,於2 、3 天│之行動電話(不含門號│
│  │        │        │        │        │          │後之某時在住處交付│0000000000號晶片卡)│
│  │        │        │        │        │          │價金予顏旻群。    │、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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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何政憲  │104 年3 │臺中市沙│約50公克│15,000 元 │何政憲持用之門號09│顏旻群共同販賣第三級│
│  │林美珍  │月20日22│鹿區斗潭│之愷他命│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24分後│路393 巷│(無證據│          │與顏旻群持用之附表│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
│  │        │之某時  │16弄6 號│證明純質│          │一編號1 所示之行動│表一編號1 所示之行動│
│  │        │        │何政憲住│淨重逾20│          │電話聯繫,表示欲購│電話(不含門號090929│
│  │        │        │處外    │公克以上│          │買愷他命,顏旻群即│6523號晶片卡)、編號│
│  │        │        │        │)      │          │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5 、7 、10所示之物沒│
│  │        │        │        │        │          │林姵伶持用之附表一│收之。              │
│  │        │        │        │        │          │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林姵伶共同販賣第三級│
│  │        │        │        │        │          │話、顏嘉廷持用之附│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        │        │        │        │          │表一編號7 所示之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
│  │        │        │        │        │          │動電話相互聯繫,由│所示之行動電話(不含│
│  │        │        │        │        │          │顏旻群指示林姵伶將│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
│  │        │        │        │        │          │愷他命交予顏嘉廷,│卡)、編號5 、7 、10│
│  │        │        │        │        │          │再由顏嘉廷持之前往│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          │約定地點,將愷他命│顏嘉廷共同販賣第三級│
│  │        │        │        │        │          │交予何政憲之妻林美│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        │        │        │        │          │珍,何政憲則暫時賒│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
│  │        │        │        │        │          │欠價金(起訴書誤載│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
│  │        │        │        │        │          │)。              │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                  │晶片卡)、編號5 、7 │
│  │        │        │        │        │          │                  │、10所示之物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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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何政憲  │104 年3 │臺中市沙│約50公克│15,000元  │顏旻群以附表一編號│顏旻群共同販賣第三級│
│  │        │月21日6 │鹿區斗潭│之愷他命│          │1 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56分後│路393 巷│(無證據│          │何政憲持用之門號09│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
│  │        │之某時  │16弄6 號│證明純質│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  │        │        │何政憲住│淨重逾20│          │聯繫,約定於左揭時│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
│  │        │        │處外    │公克以上│          │地交易毒品,顏旻群│,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即將愷他命交予林姵│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伶,由林姵伶持之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
│  │        │        │        │        │          │往約定地點,交付愷│所示之行動電話(不含│
│  │        │        │        │        │          │他命予何政憲,何政│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
│  │        │        │        │        │          │憲則暫時賒欠價金,│卡)、編號10所示之物│
│  │        │        │        │        │          │於1 星期後之某時在│沒收之。            │
│  │        │        │        │        │          │某處交付價金予顏旻│林姵伶共同販賣第三級│
│  │        │        │        │        │          │群。              │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        │        │        │        │          │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
│  │        │        │        │        │          │                  │所示之行動電話(不含│
│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
│  │        │        │        │        │          │                  │卡)、編號10所示之物│
│  │        │        │        │        │          │                  │沒收之。            │
├─┼────┼────┼────┼────┼─────┼─────────┼──────────┤
│11│何政憲  │104 年3 │臺中市沙│約25公克│7,500元   │顏旻群以附表一編號│顏旻群販賣第三級毒品│
│  │林美珍  │月21日17│鹿區斗潭│之愷他命│          │1 所示之行動電話與│,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時32分後│路393 巷│(無證據│          │何政憲持用之門號09│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三│
│  │        │之某時  │16弄6 號│證明純質│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
│  │        │        │何政憲住│淨重逾20│          │聯繫,約定於左揭時│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處外    │公克以上│          │地交易毒品,由顏旻│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群交付愷他命予何政│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
│  │        │        │        │        │          │憲,何政憲則暫時賒│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行│
│  │        │        │        │        │          │欠價金,於1 星期後│動電話(不含門號0909│
│  │        │        │        │        │          │之某時在某處交付價│296523號晶片卡)、編│
│  │        │        │        │        │          │金予顏旻群。      │號10所示之物沒收之。│
├─┼────┼────┼────┼────┼─────┼─────────┼──────────┤
│12│何政憲  │104 年3 │臺中市沙│約50公克│14,500元  │顏旻群以附表一編號│顏旻群販賣第三級毒品│
│  │林美珍  │月22日23│鹿區斗潭│之愷他命│          │1 所示之行動電話與│,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時18分後│路393 巷│(無證據│          │何政憲持用之門號09│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
│  │        │之某時  │16弄6 號│證明純質│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何政憲住│淨重逾20│          │聯繫,約定於左揭時│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之│
│  │        │        │處外    │公克以上│          │地交易毒品後,顏旻│,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群即指示不知情之林│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姵伶將愷他命交予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
│  │        │        │        │        │          │知情之顏○宬(89年│所示之行動電話(不含│
│  │        │        │        │        │          │1 月生),由顏○宬│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
│  │        │        │        │        │          │將愷他命交予顏旻群│卡)、編號10所示之物│
│  │        │        │        │        │          │,顏旻群在前往約定│沒收之。            │
│  │        │        │        │        │          │地點交付愷他命予何│                    │
│  │        │        │        │        │          │政憲之妻林美珍,何│                    │
│  │        │        │        │        │          │政憲則暫時賒欠價金│                    │
│  │        │        │        │        │          │,於1 星期後之某時│                    │
│  │        │        │        │        │          │在某處交付價金予顏│                    │
│  │        │        │        │        │          │旻群。            │                    │
├─┼────┼────┼────┼────┼─────┼─────────┼──────────┤
│13│何政憲  │104 年3 │臺中市沙│約50公克│15,000元  │顏旻群以附表一編號│顏旻群共同販賣第三級│
│  │林美珍  │月25日0 │鹿區斗潭│之愷他命│          │1 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24分後│路393 巷│(無證據│          │何政憲持用之門號09│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
│  │        │之某時  │16弄6 號│證明純質│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  │        │        │何政憲住│淨重逾20│          │聯繫,約定於左揭時│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
│  │        │        │處外    │公克以上│          │地交易毒品後,顏旻│,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群即持用上開行動電│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話撥打林姵伶持用如│。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
│  │        │        │        │        │          │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所示之行動電話(不含│
│  │        │        │        │        │          │行動電話、顏嘉廷持│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
│  │        │        │        │        │          │用如附表一編號7 所│卡)、編號7 、10所示│
│  │        │        │        │        │          │示之行動電話,指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          │不知情之林姵伶將愷│顏嘉廷共同販賣第三級│
│  │        │        │        │        │          │他命交予顏嘉廷,由│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        │        │        │        │          │顏嘉廷持之前往約定│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
│  │        │        │        │        │          │地點,將愷他命交予│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
│  │        │        │        │        │          │何政憲之妻林美珍,│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何政憲則暫時賒欠價│晶片卡)、編號7 、10│
│  │        │        │        │        │          │金,於1 、2 天後之│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          │在住處交付價金予顏│                    │
│  │        │        │        │        │          │群。              │                    │
├─┼────┼────┼────┼────┼─────┼─────────┼──────────┤
│14│何政憲  │104 年3 │臺中市沙│約50公克│15,000元  │顏旻群以附表一編號│顏旻群販賣第三級毒品│
│  │林美珍  │月25日23│鹿區斗潭│之愷他命│          │1 所示之行動電話與│,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時11分後│路393 巷│(無證據│          │何政憲持用之門號09│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
│  │        │之某時  │16弄6 號│證明純質│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何政憲住│淨重逾20│          │聯繫,約定於左揭時│壹萬伍仟元沒收之,如│
│  │        │        │處外    │公克以上│          │地交易毒品,由顏旻│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群前往約定地點交付│,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        │        │        │          │愷他命予何政憲之妻│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
│  │        │        │        │        │          │林美珍,何政憲則暫│之行動電話(不含門號│
│  │        │        │        │        │          │時賒欠價金,於1 星│0000000000號晶片卡)│
│  │        │        │        │        │          │期後之某時在某處交│、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予顏旻群。        │之。                │
├─┼────┼────┼────┼────┼─────┼─────────┼──────────┤
│15│何政憲  │104 年4 │臺中市沙│約50公克│15,000元  │顏旻群以附表一編號│顏旻群販賣第三級毒品│
│  │林美珍  │月11日18│鹿區斗潭│之愷他命│          │1 所示之行動電話與│,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時20分後│路393 巷│(無證據│          │何政憲持用之門號09│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
│  │        │之某時  │16弄6 號│證明純質│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何政憲住│淨重逾20│          │聯繫,約定於左揭時│壹萬伍仟元沒收之,如│
│  │        │        │處外    │公克以上│          │地交易毒品,由顏旻│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群前往約定地點交付│,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        │        │        │          │愷他命予何政憲之妻│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
│  │        │        │        │        │          │林美珍,何政憲則暫│之行動電話(不含門號│
│  │        │        │        │        │          │時賒欠價金,於1 星│0000000000號晶片卡)│
│  │        │        │        │        │          │期後之某時在某處交│、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予顏旻群。        │之。                │
├─┼────┼────┼────┼────┼─────┼─────────┼──────────┤
│16│何政憲  │104 年4 │臺中市沙│約50公克│15,000元  │顏旻群以附表一編號│顏旻群共同販賣第三級│
│  │        │月26日22│鹿區斗潭│之愷他命│          │1 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9 分後│路393 巷│(無證據│          │何政憲持用之門號09│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
│  │        │之某時  │16弄6 號│證明純質│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  │        │        │何政憲住│淨重逾20│          │聯繫,約定於左揭時│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
│  │        │        │處外    │公克以上│          │地交易毒品後,顏旻│,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群即持用上開行動電│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話撥打王振唐持用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所示之行動電話(不含│
│  │        │        │        │        │          │動電話,指示王振唐│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
│  │        │        │        │        │          │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愷│卡)、編號10所示之物│
│  │        │        │        │        │          │他命予何政憲,何政│沒收之。            │
│  │        │        │        │        │          │憲則暫時賒欠價金,│                    │
│  │        │        │        │        │          │於1 星期後之某時在│                    │
│  │        │        │        │        │          │某處交予顏旻群。  │                    │
├─┼────┼────┼────┼────┼─────┼─────────┼──────────┤
│17│何政憲  │104 年5 │臺中市沙│約10公克│3,000元   │顏旻群以附表一編號│顏旻群共同販賣第三級│
│  │        │月15日1 │鹿區斗潭│之愷他命│          │1 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後之某│路393 巷│        │          │何政憲持用之門號09│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
│  │        │時      │16弄6 號│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一編號1 所示之行動│
│  │        │        │何政憲住│        │          │聯繫,約定於左揭時│電話(不含門號090929│
│  │        │        │處外    │        │          │地交易毒品後,顏旻│6523號晶片卡)、編號│
│  │        │        │        │        │          │群即指示王振唐前往│10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          │約定地點交付愷他命│                    │
│  │        │        │        │        │          │予何政憲,何政憲則│                    │
│  │        │        │        │        │          │以顏旻群先前積欠之│                    │
│  │        │        │        │        │          │債務抵償價金。    │                    │
└─┴────┴────┴────┴────┴─────┴─────────┴──────────┘
附表三
┌─┬────┬────┬────┬────┬─────┬─────────┬──────────┐
│編│販賣對象│時    間│地    點│毒品種類│ 交易所得 │販賣或轉讓毒品過程│所 犯 罪 名 及 科 刑│
│號│        │        │        │        │(新臺幣)│                  │ (含主刑及從刑)   │
├─┼────┼────┼────┼────┼─────┼─────────┼──────────┤
│ 1│陳冠文  │104 年3 │臺中市沙│重量不詳│1,000 元  │顏嘉廷以附表一編號│顏嘉廷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月24日19│鹿區文光│之愷他命│          │7 所示之行動電話與│,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時18分後│國小前  │1 小包(│          │陳冠文所持用門號09│,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
│  │        │之某時  │        │無證據證│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明純質淨│          │聯繫,約定於左列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重逾20公│          │、地交易毒品,顏嘉│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克以上)│          │廷即前往約定地點,│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一│
│  │        │        │        │        │          │交付1 包愷他命予陳│編號7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冠文,並向陳冠文收│。                  │
│  │        │        │        │        │          │取1,000 元而交易成│                    │
│  │        │        │        │        │          │功。              │                    │
├─┼────┼────┼────┼────┼─────┼─────────┼──────────┤
│ 2│黃柏凱  │104 年3 │臺中市沙│重量不詳│2,000 元  │顏嘉廷以附表一編號│顏嘉廷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月25日22│鹿區六路│之愷他命│          │7 所示之行動電話與│,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時55分後│12街92號│1 小包(│          │黃柏凱所持用門號09│,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
│  │        │之某時  │黃柏凱住│無證據證│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處前    │明純質淨│          │聯繫,約定於左列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重逾20公│          │地交易毒品,顏嘉廷│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克以上)│          │即前往約定地點,交│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一│
│  │        │        │        │        │          │付1 包愷他命予黃柏│編號7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凱,並向黃柏凱收取│。                  │
│  │        │        │        │        │          │2,000 元而交易成功│                    │
│  │        │        │        │        │          │。                │                    │
├─┼────┼────┼────┼────┼─────┼─────────┼──────────┤
│ 3│黃柏凱  │104 年4 │臺中市龍│重約2 公│4,000 元  │顏嘉廷以附表一編號│顏嘉廷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月1 日10│井區中山│克之愷他│          │7 所示之行動電話與│,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時59分後│一路1 段│命1小包 │          │黃柏凱所持用門號09│,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
│  │        │之某時  │西巷198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  │        │        │號顏嘉廷│        │          │聯繫,約定於左列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住處旁之│        │          │、地交易毒品,顏嘉│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停車場  │        │          │廷即前往約定地點,│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一│
│  │        │        │        │        │          │交付1 包愷他命予黃│編號7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柏凱,黃柏凱則暫時│。                  │
│  │        │        │        │        │          │賒欠價金。嗣於同日│                    │
│  │        │        │        │        │          │21時35分許,黃柏凱│                    │
│  │        │        │        │        │          │再以上揭行動電話撥│                    │
│  │        │        │        │        │          │打顏嘉廷持用之行動│                    │
│  │        │        │        │        │          │電話聯繫後,,由顏│                    │
│  │        │        │        │        │          │嘉廷至臺中市沙鹿區│                    │
│  │        │        │        │        │          │北勢頭附近之廟宇,│                    │
│  │        │        │        │        │          │向黃柏凱收取4,000 │                    │
│  │        │        │        │        │          │元而交易成功。    │                    │
│  │        │        │        │        │          │                  │                    │
├─┼────┼────┼────┼────┼─────┼─────────┼──────────┤
│ 4│黃柏凱及│104 年4 │臺中市沙│重量不詳│1,500 元  │顏嘉廷以附表一編號│顏嘉廷販賣第三級毒品│
│  │友人楊森│月8 日16│鹿區北勢│之愷他命│          │7 所示之行動電話與│,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時49分後│頭之大目│(無證據│          │黃柏凱所持用門號09│,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
│  │        │之某時  │坑檳榔攤│證明純質│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        │前      │淨重逾20│          │聯繫,約定於左列時│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公克以上│          │地交易毒品,黃柏凱│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即委由友人楊森前往│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
│  │        │        │        │        │          │現場,由顏嘉廷交付│表一編號7 所示之物沒│
│  │        │        │        │        │          │1 包愷他命予楊森,│收之。              │
│  │        │        │        │        │          │並向楊森收取1,500 │                    │
│  │        │        │        │        │          │元而交易成功。    │                    │
├─┼────┼────┼────┼────┼─────┼─────────┼──────────┤
│ 5│顏旻群  │104 年4 │臺中市梧│約10公克│3,000元   │顏嘉廷以附表一編號│顏嘉廷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月4 日0 │棲區大智│之愷他命│          │7 所示之行動電話與│,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時56分後│路之銀櫃│        │          │顏旻群持用智慧型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
│  │        │之某時  │KTV前   │        │          │機之網路電話聯繫,│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        │        │        │          │約定於左列時地交易│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毒品,由顏嘉廷前往│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約定地點,交付1 包│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一│
│  │        │        │        │        │          │愷他命予顏旻群,並│編號7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向顏旻群收取3,000 │。                  │
│  │        │        │        │        │          │元而交易成功。    │                    │
└─┴────┴────┴────┴────┴─────┴─────────┴──────────┘
附表四
┌─┬────┬────┬────┬────┬─────┬─────────┬──────────┐
│編│販賣或轉│時    間│地    點│毒品種類│ 交易所得 │販賣或轉讓毒品過程│所 犯 罪 名 及 科 刑│
│號│讓對象  │        │        │        │(新臺幣)│                  │ (含主刑及從刑)   │
├─┼────┼────┼────┼────┼─────┼─────────┼──────────┤
│1 │李盈輝  │104 年3 │臺中市沙│重量不詳│2,000 元  │何政憲以附表一編號│何政憲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月7 日12│鹿區斗潭│之愷他命│          │19所示之行動電話與│,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時38分後│路393 巷│1 罐(無│          │李盈輝持用之門號09│,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
│  │        │之某時  │16弄6 號│證據證明│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何政憲住│純質淨重│          │聯繫,約定於左列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處外    │逾20公克│          │、地交易毒品,何政│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以上)  │          │憲在約定地點,交付│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一│
│  │        │        │        │        │          │1 包愷他命予李盈輝│編號17、18、19所示之│
│  │        │        │        │        │          │,並向李盈輝收取販│物沒收之。          │
│  │        │        │        │        │          │毒所得2,000 元而交│                    │
│  │        │        │        │        │          │易成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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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李盈輝  │104 年3 │臺中市梧│重量不詳│2,000 元  │何政憲以附表一編號│何政憲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月12日17│棲區農會│之愷他命│          │19所示之行動電話與│,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時19分後│附近之統│1 小包(│          │李盈輝持用之門號09│,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
│  │        │之某時  │一便利超│無證據證│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商      │明純質淨│          │聯繫,約定於左列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重逾20公│          │、地交易毒品,何政│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克以上)│          │憲前往約定地點,交│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一│
│  │        │        │        │        │          │付1 包愷他命予李盈│編號17、18、19所示之│
│  │        │        │        │        │          │輝,並向李盈輝收取│物沒收之。          │
│  │        │        │        │        │          │販毒所得2,000 元而│                    │
│  │        │        │        │        │          │交易成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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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王暐程  │104 年4 │臺中市沙│重量不詳│800元     │何政憲以附表一編號│何政憲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月3 日2 │鹿區斗潭│之愷他命│          │19所示之行動電話與│,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時45分後│路393 巷│1 包(無│          │王暐程持用之門號09│。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
│  │        │之某時  │16弄6 號│證據證明│          │00000000號行動電話│、18、19所示之物沒收│
│  │        │        │何政憲住│純質淨重│          │聯繫,約定於左揭時│之。                │
│  │        │        │處外    │逾20公克│          │地交易毒品,由何政│                    │
│  │        │        │        │以上)  │          │憲在約定地點,交付│                    │
│  │        │        │        │        │          │價值800 元之愷他命│                    │
│  │        │        │        │        │          │1 包予王暐程,王暐│                    │
│  │        │        │        │        │          │程則暫時賒欠價金。│                    │
├─┼────┼────┼────┼────┼─────┼─────────┼──────────┤
│4 │簡士杰  │104 年4 │臺中市沙│重量不詳│無        │何政憲以附表一編號│何政憲轉讓偽藥,處有│
│  │        │月7 日2 │鹿區斗潭│之愷他命│          │19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
│  │        │時54分後│路393 巷│(無證據│          │簡士杰持用之門號09│表一編號19所示之物沒│
│  │        │之某時  │16弄6 號│證明淨重│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收。                │
│  │        │        │何政憲住│超過20公│          │聯繫,簡士杰隨後前│                    │
│  │        │        │處      │克)    │          │往何政憲住處,何政│                    │
│  │        │        │        │        │          │憲無償轉讓愷他命少│                    │
│  │        │        │        │        │          │許供簡士杰施用。  │                    │
├─┼────┼────┼────┼────┼─────┼─────────┼──────────┤
│5 │簡士杰  │104 年5 │臺中市沙│重量不詳│無        │簡士杰前往何政憲住│何政憲轉讓偽藥,處有│
│  │        │月7 日0 │鹿區斗潭│之愷他命│          │處,何政憲無償轉讓│期徒刑貳月。        │
│  │        │時許    │路393 巷│(無證據│          │愷他命少許供簡士杰│                    │
│  │        │        │16弄6 號│證明淨重│          │施用。            │                    │
│  │        │        │何政憲住│超過20公│          │                  │                    │
│  │        │        │處      │克)    │          │                  │                    │
├─┼────┼────┼────┼────┼─────┼─────────┼──────────┤
│6 │簡士杰  │104 年5 │臺中市沙│重肮?2公│800元     │何政憲以附表一編號│何政憲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月7 日2 │鹿區斗潭│克之愷他│          │19所示之行動電話與│,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時10分後│路393 巷│命      │          │簡士杰持用之門號09│。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
│  │        │之某時  │16弄6 號│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18、19所示之物沒收│
│  │        │        │何政憲住│        │          │聯繫,簡士杰隨後前│之。                │
│  │        │        │處      │        │          │往何政憲住處,何政│                    │
│  │        │        │        │        │          │憲交付價值800 元之│                    │
│  │        │        │        │        │          │愷他命1 包予簡士杰│                    │
│  │        │        │        │        │          │,簡士杰則以何政憲│                    │
│  │        │        │        │        │          │先前積欠之債務抵償│                    │
│  │        │        │        │        │          │價金。            │                    │
├─┼────┼────┼────┼────┼─────┼─────────┼──────────┤
│7 │林晁義  │104 年3 │臺中市沙│重約2 公│1,000 元  │何政憲以附表一編號│何政憲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月10日16│鹿區斗潭│克之愷他│          │19所示之行動電話與│,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時1 分後│路393 巷│命      │          │林晁義持用之門號09│,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
│  │        │之某時  │16弄6 號│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何政憲住│        │          │聯繫,約定於左揭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處附近之│        │          │地交易毒品,由何政│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廟宇    │        │          │憲前往約定地點,交│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一│
│  │        │        │        │        │          │付1 包愷他命予林晁│編號17、18、19所示之│
│  │        │        │        │        │          │義,並向林晁義收取│物沒收之。          │
│  │        │        │        │        │          │販毒所得1,000 元而│                    │
│  │        │        │        │        │          │交易成功。        │                    │
│  │        │        │        │        │          │                  │                    │
├─┼────┼────┼────┼────┼─────┼─────────┼──────────┤
│8 │林晁義  │104 年3 │臺中市沙│重量不詳│1,000 元  │何政憲以附表一編號│何政憲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月12日16│鹿區斗潭│之愷他命│          │19所示之行動電話與│,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時6 分後│路393 巷│(無證據│          │林晁義持用之門號09│,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
│  │        │之某時  │16弄6 號│證明純質│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何政憲住│淨重逾20│          │聯繫,約定於左揭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處附近之│公克以上│          │地交易毒品,由何政│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廟宇    │)      │          │憲前往約定地點,交│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一│
│  │        │        │        │        │          │付1 包愷他命予林晁│編號17、18、19所示之│
│  │        │        │        │        │          │義,並向林晁義收取│物沒收之。          │
│  │        │        │        │        │          │販毒所得1,000 元而│                    │
│  │        │        │        │        │          │交易成功。        │                    │
├─┼────┼────┼────┼────┼─────┼─────────┼──────────┤
│9 │顏旻群  │104 年2 │臺中市沙│約50公克│15,000元  │何政憲以附表一編號│何政憲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月6 日0 │鹿區斗潭│之愷他命│          │19所示之行動電話與│,處有期徒刑肆年,未│
│  │        │時14分後│路393 巷│(無證據│          │顏旻群持用之門號09│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  │        │之某時  │16弄6 號│證明純質│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  │        │        │何政憲住│淨重逾20│          │聯繫,約定於左揭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處外    │公克以上│          │、地交易毒品,何政│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憲即在住處外交付50│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一│
│  │        │        │        │        │          │公克愷他命予顏旻群│編號17、18、19所示之│
│  │        │        │        │        │          │,顏旻群則於104 年│物沒收之。          │
│  │        │        │        │        │          │2 月7 日指示顏嘉廷│                    │
│  │        │        │        │        │          │將積欠之15,000元價│                    │
│  │        │        │        │        │          │金交予何政憲而交易│                    │
│  │        │        │        │        │          │成功。            │                    │
├─┼────┼────┼────┼────┼─────┼─────────┼──────────┤
│10│顏旻群  │104 年2 │臺中市沙│約50公克│15,000元  │何政憲以附表一編號│何政憲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月8 日22│鹿區斗潭│之愷他命│          │19所示之行動電話與│,處有期徒刑肆年,未│
│  │        │時19分後│路393 巷│(無證據│          │顏旻群持用之門號09│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  │        │之某時  │16弄6 號│證明純質│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  │        │        │何政憲住│淨重逾20│          │聯繫,約定於左揭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處外    │公克以上│          │、地交易毒品,何政│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憲即在住處外交付50│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一│
│  │        │        │        │        │          │公克愷他命予顏旻群│編號17、18、19所示之│
│  │        │        │        │        │          │,顏旻群則於104 年│物沒收之。          │
│  │        │        │        │        │          │2 月9 日22時40分後│                    │
│  │        │        │        │        │          │之某時將積欠之15,0│                    │
│  │        │        │        │        │          │00元價金交予何政憲│                    │
│  │        │        │        │        │          │而交易成功。      │                    │
├─┼────┼────┼────┼────┼─────┼─────────┼──────────┤
│11│顏旻群  │104 年2 │臺中市沙│約50公克│15,000 元 │何政憲以附表一編號│何政憲販賣第三級毒品│
│  │顏嘉廷  │月10日19│鹿區斗潭│之愷他命│          │19所示之行動電話與│,處有期徒刑肆年,未│
│  │        │時33分後│路393 巷│(無證據│          │顏旻群持用之門號09│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  │        │之某時  │16弄6 號│證明純質│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  │        │        │何政憲住│淨重逾20│          │聯繫,約定於左揭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處外    │公克以上│          │、地交易毒品,顏旻│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群委由顏嘉廷前往何│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一│
│  │        │        │        │        │          │政憲住處,由何政憲│編號17、18、19所示之│
│  │        │        │        │        │          │交付50公克愷他命予│物沒收之。          │
│  │        │        │        │        │          │顏嘉廷,顏旻群則於│                    │
│  │        │        │        │        │          │1 星期後之某日至何│                    │
│  │        │        │        │        │          │政憲住處,將積欠之│                    │
│  │        │        │        │        │          │15,000元價金交予何│                    │
│  │        │        │        │        │          │政憲而交易成功。  │                    │
├─┼────┼────┼────┼────┼─────┼─────────┼──────────┤
│12│顏旻群  │104 年2 │臺中市沙│約20公克│6,000元   │何政憲以附表一編號│何政憲販賣第三級毒品│
│  │林姵伶  │月11日9 │鹿區斗潭│之愷他命│          │19所示之行動電話與│,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時34分後│路393 巷│(無證據│          │顏旻群持用之門號09│,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
│  │        │之某時  │16弄6 號│證明純質│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
│  │        │        │何政憲住│淨重逾20│          │聯繫,約定於左揭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處外    │公克以上│          │、地交易毒品,顏旻│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群委由林姵伶前往何│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一│
│  │        │        │        │        │          │政憲住處,由何政憲│編號17、18、19所示之│
│  │        │        │        │        │          │交付50公克愷他命予│物沒收之。          │
│  │        │        │        │        │          │顏嘉廷,顏旻群則於│                    │
│  │        │        │        │        │          │1 星期後之某日至何│                    │
│  │        │        │        │        │          │政憲住處,將積欠之│                    │
│  │        │        │        │        │          │6,000 元價金交予何│                    │
│  │        │        │        │        │          │政憲而交易成功。  │                    │
└─┴────┴────┴────┴────┴─────┴─────────┴──────────┘
附表五:
┌──┬──────┬─────────────────────┬────────┐
│編號│時      間  │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1 │104 年3 月20│A :(何政憲)000000000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日16時56分55│B :(綽號「冬瓜」之人)0000000000        │檢察署104 年度偵│
│    │秒          │C :(綽號「文哥」之人)0000000000        │字第13928 號卷二│
│    │            ├─────────────────────┤第50至50頁反面  │
│    │            │(B─>A)                                  │                │
│    │            │B :你開到那裡了。                        │                │
│    │            │A :東海了啊                              │                │
│    │            │B :東海了喔                              │                │
│    │            │A :怎樣                                  │                │
│    │            │B :等一下有人要找你。                    │                │
│    │            │A :誰?                                  │                │
│    │            │C :文哥,我阿文哥啦。                    │                │
│    │            │A :喔,文哥喔。                          │                │
│    │            │C :想要去找你那一種的,直接去找你太太就可│                │
│    │            │    以了嗎?                              │                │
│    │            │B :嘿呀,你叫冬瓜找我太太啊              │                │
│    │            │C :喔~直接跟她吩咐就好了(音譯)        │                │
│    │            │A :嘿,你叫冬瓜ㄟ。                      │                │
│    │            │C :他要怎麼算給我                        │                │
│    │            │A :哈哈哈。                              │                │
│    │            │C :嘿呀,都自己的,如果可以也是可以啊。  │                │
│    │            │A :我打給我太太。                        │                │
│    │            │B :那有幾種東西。                        │                │
│    │            │A :我不知道,我現在打給我太太。          │                │
│    │            │B :喔~好啦,你跟他講。                  │                │
├──┼──────┼─────────────────────┼────────┤
│ 2 │104 年3 月20│A :(何政憲)000000000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日16時58分32│B :(林美珍)0000000000                  │檢察署104 年度偵│
│    │秒          ├─────────────────────┤字第13928 號卷二│
│    │            │(A─>B)                                  │第50頁反面      │
│    │            │(通了未接)                              │                │
├──┼──────┼─────────────────────┼────────┤
│ 3 │104 年3 月20│A :(何政憲)000000000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日16時59分11│B :(綽號「冬瓜」之人)0000000000        │檢察署104 年度偵│
│    │秒          ├─────────────────────┤字第13928 號卷二│
│    │            │(A─>B)                                  │第50頁反面      │
│    │            │A :我太太呢?                            │                │
│    │            │B :她去接電話,她去樓上接電話,妳打給她。│                │
│    │            │A :喔~好。                              │                │
├──┼──────┼─────────────────────┼────────┤
│ 4 │104 年3 月20│A :(何政憲)000000000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日16時59分37│B :(林美珍)0000000000                  │檢察署104 年度偵│
│    │秒          ├─────────────────────┤字第13928 號卷二│
│    │            │(B─>A)                                  │第50頁反面      │
│    │            │(通話中)                                │                │
├──┼──────┼─────────────────────┼────────┤
│ 5 │104 年3 月20│A :(何政憲)000000000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日16時59分45│B :(林美珍)0000000000                  │檢察署104 年度偵│
│    │秒          ├─────────────────────┤字第13928 號卷二│
│    │            │(A─>B)                                  │第50頁反面至51頁│
│    │            │A :文哥那~那18啦                        │                │
│    │            │B :喔~好,掰掰。                        │                │
│    │            │A :嘿呀~ㄟ。                            │                │
│    │            │B :ㄣ。                                  │                │
│    │            │A :他如果。                              │                │
│    │            │B :我知道。                              │                │
│    │            │A :我們不是剩下各1 。                    │                │
│    │            │B :吭~                                  │                │
│    │            │A :我們是不是剩下各 1。                  │                │
│    │            │B :各 1。                                │                │
│    │            │A :嘿呀。                                │                │
│    │            │B :什麼各 1。                            │                │
│    │            │A :聽沒有?                              │                │
│    │            │B :沒有。                                │                │
│    │            │A :你給我車上拿的是不是剩下1 個          │                │
│    │            │B :嗯。                                  │                │
│    │            │A :那個我們也是剩1 個。                  │                │
│    │            │B :吭~嘿呀。                            │                │
│    │            │A :黑~他如果有問你再跟他說就好了。      │                │
│    │            │B :喔。                                  │                │
│    │            │A :嘿呀。                                │                │
│    │            │B :喔。                                  │                │
│    │            │A :好。                                  │                │
├──┼──────┼─────────────────────┼────────┤
│ 6 │104 年3 月20│A :(何政憲)000000000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日17時58分34│B :(綽號「冬瓜」之人)0000000000        │檢察署104 年度偵│
│    │秒          ├─────────────────────┤字第13928 號卷二│
│    │            │(A─>B)                                  │第51頁          │
│    │            │B :喂                                    │                │
│    │            │A :你跟誰在那裡?                        │                │
│    │            │B :阿頭阿~(音譯)                      │                │
│    │            │A :阿頭。                                │                │
│    │            │B :嘿呀。                                │                │
│    │            │A :還有誰?                              │                │
│    │            │B :這樣啊。                              │                │
│    │            │A :啊~他的錢呢?                        │                │
│    │            │B :我怎麼知道?                          │                │
│    │            │A :跟他問一下                            │                │
│    │            │B :(問錢呢)他說明天。                  │                │
│    │            │A :叫他去死啦,我太太呢?                │                │
│    │            │B :不知道。                              │                │
│    │            │A :好啦。                                │                │
├──┼──────┼─────────────────────┼────────┤
│ 7 │104 年3 月20│A :(何政憲)000000000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日19時13分0 │B :(林美珍)0000000000                  │檢察署104 年度偵│
│    │秒          ├─────────────────────┤字第13928 號卷二│
│    │            │(B─>A)                                  │第51頁          │
│    │            │B :我跟你說的,你有在看嗎?              │                │
│    │            │A :沒有ㄟ。                              │                │
│    │            │B :叫黑貓來找我一下。                    │                │
│    │            │A :好啦,剛有跟他講啊。                  │                │
│    │            │B :還沒~叫他先來找我昧~有              │                │
│    │            │A :誰在那裡?                            │                │
│    │            │B :阿頭而已,啊~那個豆花他朋友,你聽的懂│                │
│    │            │    嗎?你先打給他啊。                    │                │
│    │            │A :好啦。                                │                │
│    │            │B :叫他先來啦。                          │                │
│    │            │A: 好。                                  │                │
├──┼──────┼─────────────────────┼────────┤
│ 8 │104 年3 月20│A :(何政憲)000000000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日20時25分08│B :(綽號「冬瓜」之人)0000000000        │檢察署104 年度偵│
│    │秒          │C :(林美珍)0000000000                  │字第13928 號卷二│
│    │            ├─────────────────────┤第51至51頁反面  │
│    │            │(A─>B)                                  │                │
│    │            │A :你在那?                              │                │
│    │            │B :小呆他家坐啊。                        │                │
│    │            │A :…誰在那裡?                          │                │
│    │            │B :你太太啊~大呆跟阿頭啊在者裡坐。      │                │
│    │            │A :你叫我太太聽一下。                    │                │
│    │            │C :喂~(林美珍)。                      │                │
│    │            │A :你的電話呢?                          │                │
│    │            │C :在樓上啊,我剛去買東西就還這裡啊。    │                │
│    │            │A :那個有來嗎?                          │                │
│    │            │C :誰?                                  │                │
│    │            │A :豆花他朋友啊。                        │                │
│    │            │C :有啊。                                │                │
│    │            │A :…他拿多少錢給妳?                    │                │
│    │            │C :他只有拿16給我。                      │                │
│    │            │A :喔。                                  │                │
│    │            │C :你下次要跟他說喔。                    │                │
│    │            │A :好,冬瓜說牛哥,他拿多少給妳?        │                │
│    │            │C :那個回來再說啦。                      │                │
│    │            │A :妳跟我說拿多少給妳就好了。            │                │
│    │            │C :就一樣啊,我拿天仔那個啊。            │                │
│    │            │A :為什麼?                              │                │
│    │            │C :他拿那很大杯ㄟ。                      │                │
│    │            │A :有喔。                                │                │
│    │            │C :嘿呀。                                │                │
│    │            │A :很大杯是多少?                        │                │
│    │            │C :他叫20杯魔手ㄟ。                      │                │
│    │            │A :是喔,他有拿錢給妳嗎?                │                │
│    │            │C :有啦,都有啦。                        │                │
│    │            │A :喔~                                  │                │
│    │            │C :你多你跟。                            │                │
│    │            │A :我怎麼知道,先這樣。                  │                │
│    │            │C :我等一下用我的打給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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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4 年3 月20│A :(何政憲)000000000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日20時47分15│B :(林美珍)0000000000                  │檢察署104 年度偵│
│    │秒          ├─────────────────────┤字第13928 號卷二│
│    │            │(A─>B)                                  │第51頁反面至52頁│
│    │            │(已為你插撥)                            │                │
│    │            │A :妳打給誰?                            │                │
│    │            │B :狗屎啊。                              │                │
│    │            │A :現在9 點多了,早早就跟我說了,他有在跑│                │
│    │            │    嗎?                                  │                │
│    │            │B :剛在打一直通話中啊,剛他自己打過來。  │                │
│    │            │A :結果呢?                              │                │
│    │            │B :他說有跟你說了,我怎麼知道,你也沒說。│                │
│    │            │A :破輪胎的有過去嗎?                    │                │
│    │            │B :有啊。                                │                │
│    │            │A :你剛要跟我說什麼?                    │                │
│    │            │B :就要跟你說破輪胎啊。                  │                │
│    │            │A :他不是有拿3,000給妳嗎?               │                │
│    │            │B :嘿啊,他說剩下的等10號。              │                │
│    │            │A :好啦。                                │                │
│    │            │B :你幾點要回來?                        │                │
│    │            │A :好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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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4 年3 月20│A :(何政憲)000000000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日21時11分49│B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0000000000      │檢察署104 年度偵│
│    │秒          ├─────────────────────┤字第13928 號卷二│
│    │            │(B─>A)                                  │第52頁          │
│    │            │B :喂~我們要到你家了ㄟ。                │                │
│    │            │A :你跟誰?                              │                │
│    │            │B :我跟他啊,他自己開車我騎摩托車啊。    │                │
│    │            │A :我不是說我太太在家。                  │                │
│    │            │B :你太太在家。                          │                │
│    │            │A :知道嗎?                              │                │
│    │            │B :喔~                                  │                │
│    │            │A :知道要找我做什麼?                    │                │
│    │            │B :他找你做什麼?                        │                │
│    │            │A :吭~                                  │                │
│    │            │B :你想呢?                              │                │
│    │            │A :你就找我太太就好了。                  │                │
│    │            │B :喔~他一樣拿給你太太嗎?              │                │
│    │            │A :嘿呀                                  │                │
│    │            │B :好啦好啦,你什麼時候回來?            │                │
│    │            │A :11~2 點了吧                          │                │
│    │            │B :11~2 點喔。                          │                │
│    │            │A :嘿呀。                                │                │
│    │            │B :上班ㄟ。                              │                │
│    │            │A :跟你說上班你不相信。                  │                │
│    │            │B :等一下在問看你太太,你在做什麼。      │                │
│    │            │A :好啦。                                │                │
├──┼──────┼─────────────────────┼────────┤
│  │104 年3 月20│A :(顏嘉廷)000000000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日21時16分25│B :(顏旻群)【網路電話】                │檢察署104 年度偵│
│    │秒          ├─────────────────────┤字第13927 號卷第│
│    │            │B :喂。                                  │171 頁          │
│    │            │A :我沒有東西了。                        │                │
│    │            │B :你打給我太太啊                        │                │
│    │            │A :好啦。                                │                │
├──┼──────┼─────────────────────┼────────┤
│  │104 年3 月20│A :(顏嘉廷)000000000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日21時22分3 │B :(林姵伶)0000000000                  │檢察署104 年度偵│
│    │秒          ├─────────────────────┤字第13927 號卷第│
│    │            │(A─>B)                                  │171 頁至171 頁反│
│    │            │B :喂~                                  │面              │
│    │            │A :嫂子,我身上沒有錢了,吃了就沒酒了,他│                │
│    │            │    叫我來跟你拿。                        │                │
│    │            │B :喔~我不是回去家裡拿                  │                │
│    │            │A :對啊,妳在那?                        │                │
│    │            │B :我在我(娘)家啊,這樣,你要很多嗎?  │                │
│    │            │A :那你看你在那,我先去載我女朋友,我再去│                │
│    │            │    找你。                                │                │
│    │            │B :好啊。                                │                │
├──┼──────┼─────────────────────┼────────┤
│  │104 年3 月20│A :(顏嘉廷)000000000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日21時47分47│B :(顏旻群)【網路電話】                │檢察署104 年度偵│
│    │秒          │C :(林姵伶)0000000000                  │字第13927 號卷第│
│    │            ├─────────────────────┤171 頁反面      │
│    │            │A :你等一下,(轉給黑貓太太聽)          │                │
│    │            │C :喂,怎樣                              │                │
│    │            │B :妳拿大包4 包給他,胖胖瓶扣掉2 包,那一│                │
│    │            │    種的罐子的,扣掉罐子2.9 ,3 罐給他;那│                │
│    │            │    一種的含袋2.5 包。                    │                │
│    │            │C :好啦~好啦,你說胖胖瓶幾罐?          │                │
│    │            │B :我再跟他對帳就好了,吭~3 罐。        │                │
│    │            │C :3 罐,咖啡要給他多少?                │                │
│    │            │B :嘿~2.9 的。                          │                │
│    │            │C :吭。                                  │                │
│    │            │B :我有拿2 包給他,他出掉了嗎?          │                │
│    │            │C :應該沒有吧,他說要啊。                │                │
│    │            │B :那你拿5 包給他。                      │                │
│    │            │C :是喔~SAN 也要,嘿呀。                │                │
│    │            │B :他還要10包。                          │                │
│    │            │C :對啊。                                │                │
│    │            │B :我之前拿10包給他了,他還要10包喔,好~│                │
│    │            │    你再拿10包給他,他就欠20了。          │                │
│    │            │C :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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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4 年3 月20│A :(顏嘉廷)000000000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日22時10分25│B :(蔣哥)0000000000                    │檢察署104 年度偵│
│    │秒          ├─────────────────────┤字第13927 號卷第│
│    │            │(B─>A)                                  │171 頁反面      │
│    │            │                                          │                │
│    │            │B :你在那?                              │                │
│    │            │A :我在我家這裡。                        │                │
│    │            │B :你還有要上來嗎?                      │                │
│    │            │A :有啊~我先來找人,等一下就上去了。    │                │
│    │            │B :喔~好。                              │                │
├──┼──────┼─────────────────────┼────────┤
│  │104 年3 月20│A :(顏嘉廷)000000000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日22時20分40│B :(林姵伶)0000000000                  │檢察署104 年度偵│
│    │秒          ├─────────────────────┤字第13927 號卷第│
│    │            │(A─>B)                                  │171 頁反面      │
│    │            │B :喂~                                  │                │
│    │            │A :嫂子,你有細漢的電話還是FB?          │                │
│    │            │B :微信,我傳他的名片你。                │                │
│    │            │A :好。                                  │                │
│    │            │B :好。                                  │                │
│    │            │A :你先call叫他下來。                    │                │
│    │            │B :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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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4 年3 月20│A :(顏嘉廷)000000000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日22時22分4 │B :(綽號「蔣哥」之人)0000000000        │檢察署104 年度偵│
│    │秒          ├─────────────────────┤字第13927 號卷第│
│    │            │(B─>A)                                  │171 頁反面      │
│    │            │A :蔣哥。                                │                │
│    │            │B :還是你在那裡,我去找你。              │                │
│    │            │A :我在沙鹿,我結束了就要過去了。        │                │
│    │            │B :你現在要上來喔,要不然我等你好了。    │                │
│    │            │A :我現在在叨度,結束了就要過去了。      │                │
│    │            │B :好,我等你好了。                      │                │
│    │            │A :好。                                  │                │
├──┼──────┼─────────────────────┼────────┤
│  │104 年3 月20│A :(顏旻群)000000000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日22時22分20│B :(林姵伶)0000000000                  │檢察署104 年度偵│
│    │秒          ├─────────────────────┤字第13928 號卷一│
│    │            │(B─>A)                                  │第65頁          │
│    │            │B :你打給那個啊,細仔打給他沒接。        │                │
│    │            │A :沒接喔。                              │                │
│    │            │B :對啊。                                │                │
│    │            │A :好。                                  │                │
├──┼──────┼─────────────────────┼────────┤
│  │104 年3 月20│A :(顏旻群)000000000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日22時22分51│B :(何政憲)0000000000                  │檢察署104 年度偵│
│    │秒          ├─────────────────────┤字第13928 號卷一│
│    │            │(A─>B)                                  │第65頁          │
│    │            │A :我太太打給你,你怎麼沒接?            │                │
│    │            │B :什麼時候?                            │                │
│    │            │A :你打給我太太啊。                      │                │
│    │            │B :喔。                                  │                │
├──┼──────┼─────────────────────┼────────┤
│  │104 年3 月20│A :(何政憲)000000000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日22時24分39│B :(林美珍)0000000000                  │檢察署104 年度偵│
│    │秒          ├─────────────────────┤字第13928 號卷二│
│    │            │(A─>B)                                  │第52頁          │
│    │            │A :不知道誰在外面,黑貓他弟弟還是他太太,│                │
│    │            │    我不知道,妳出去看看。                │                │
│    │            │B :要做什麼?                            │                │
│    │            │A :剛剛說的。                            │                │
│    │            │B :好啦~好。                            │                │
├──┼──────┼─────────────────────┼────────┤
│  │104 年3 月20│A :(顏旻群)000000000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日22時32分22│B :(林姵伶)0000000000                  │檢察署104 年度偵│
│    │秒          ├─────────────────────┤字第13928 號卷一│
│    │            │(A─>B)                                  │第65頁          │
│    │            │A :他有去找妳嗎?                        │                │
│    │            │B :誰?                                  │                │
│    │            │A :細仔啊。                              │                │
│    │            │B :我叫威仔去了啊。                      │                │
│    │            │A :好。                                  │                │
├──┼──────┼─────────────────────┼────────┤
│  │104 年3 月21│B :(顏旻群)000000000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日0 時59分13│A :(何政憲)0000000000                  │檢察署104 年度偵│
│    │秒          ├─────────────────────┤字第13928 號卷二│
│    │            │(B─>A)                                  │第52頁          │
│    │            │(通了未接)                              │                │
├──┼──────┼─────────────────────┼────────┤
│  │104 年3 月21│A :(何政憲)000000000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日1 時22分30│B :(顏旻群)0000000000                  │檢察署104 年度偵│
│    │秒          ├─────────────────────┤字第13928 號卷二│
│    │            │ (A─>B)                                 │第52頁反面      │
│    │            │B :沒事了,沒事了。                      │                │
│    │            │A :離譜。                                │                │
├──┼──────┼─────────────────────┼────────┤
│  │104 年3 月21│A :(何政憲)000000000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日2 時1 分39│B :(林美珍)0000000000                  │檢察署104 年度偵│
│    │秒          ├─────────────────────┤字第13928 號卷二│
│    │            │(A─>B)                                  │第52頁反面      │
│    │            │B :喂~                                  │                │
│    │            │A :東育(音譯)在樓下,進去了。          │                │
│    │            │B :喔。                                  │                │
│    │            │A :嗯。                                  │                │
│    │            │B :嗯。                                  │                │
├──┼──────┼─────────────────────┼────────┤
│  │104 年3 月21│A :(何政憲)000000000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日3 時57分44│B :(林美珍)0000000000                  │檢察署104 年度偵│
│    │秒          ├─────────────────────┤字第13928 號卷二│
│    │            │(B─>A)                                  │第52頁反面      │
│    │            │B :…還沒回來。                          │                │
│    │            │A :還沒~…還要打2 圈…                  │                │
│    │            │B :喔~好啦。                            │                │
│    │            │A :阿兔(音譯)可能要過去了。            │                │
│    │            │B :你怎麼知道?                          │                │
│    │            │A :他有打給我,我等一下打給妳啦。        │                │
│    │            │B :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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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4 年3 月21│A :(何政憲)000000000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日3 時59分50│B :(林美珍)0000000000                  │檢察署104 年度偵│
│    │秒          ├─────────────────────┤字第13928 號卷二│
│    │            │(A─>B)                                  │第52頁反面      │
│    │            │A :阿兔(音譯)有去找你嗎?              │                │
│    │            │B :走了。                                │                │
│    │            │A :你娘ㄟ,剛沒講,當做還沒有去ㄟ。      │                │
│    │            │B :走了,我在等你啊。                    │                │
│    │            │A :他有拿錢給你。                        │                │
│    │            │B :有啊。                                │                │
│    │            │A :好啦,還要2 圈…好啦,先這樣。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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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4 年3 月21│A :(何政憲)000000000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日5 時6 分28│B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0000000000        │檢察署104 年度偵│
│    │秒          ├─────────────────────┤字第13928 號卷二│
│    │            │(A─>B)                                  │第52頁反面至53頁│
│    │            │A :你在那?                              │                │
│    │            │B :家裡啊。                              │                │
│    │            │A :你家裡在那?                          │                │
│    │            │B :中港國小啊。                          │                │
│    │            │A :你身上有1,000嗎?                     │                │
│    │            │B :要做什麼?                            │                │
│    │            │A :先借我一下。                          │                │
│    │            │B :好。                                  │                │
│    │            │A :你不要讓我太太知道,晚一點再給你,因為│                │
│    │            │    我不在家,要出來一下。                │                │
│    │            │B :好。                                  │                │
│    │            │A :中港國小嗎?                          │                │
│    │            │B :嗯。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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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32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