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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20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高思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2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承宗
被告
蘇彩蓮
被告
林佩璇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756、12503、1256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簡承宗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蘇彩蓮犯如附表編號16、19、20、21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6、19、20、2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林佩璇犯如附表編號20、21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0、2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簡承宗前於民國(下同)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618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簡承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犯意,於104 年12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東門市場停車場內,攜帶並使用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扳手1 支(即扣案標籤編號14之藍色塑膠外包不銹鋼材質扳手,並非起訴意旨所載之螺絲起子),竊取湯家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得手。

三、簡承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以其所有之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車身號碼WDB0000000B000000 號,車主為簡承宗)懸掛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後,駕駛該車於104 年12月29日18時許,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弘孝路櫻花市場停車場內,攜帶並使用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中心衝1 支(俗稱車窗破壞器,下稱中心衝,即扣案標籤編號11紅色塑膠頭不銹鋼材質中心衝),打破損壞蕭碧惠所有之車號000- 0000 號自小客車右後車門之車窗玻璃,足生損害於蕭碧惠,同時以由車窗侵入車內之方式竊取前揭小客車內之蕭碧惠所有置於車內之公事包1 個(內有Ipad平板電腦、文件等物品,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8000元,其中僅文件已領回)得手。

四、簡承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駕駛懸掛車號000-0000號車牌2 面之自小客車,於104 年12月29日19、20時許,前往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大遠百」百貨公司地下室4 樓停車場內,攜帶並使用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中心衝1 支(即扣案標籤編號11紅色塑膠頭不銹鋼材質中心衝),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打破損壞尤宣賀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車門之車窗玻璃,足生損害於尤宣賀,並同時以由車窗侵入車內之方式竊取置於前揭小客車內之尤宣賀所有置於車內之ASUS牌筆記型電腦1 臺、LG牌手機1 支(價值共6 萬元)得手。

㈡打破損壞吳佩儒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車門之車窗玻璃,足生損害於吳佩儒,並同時以由車窗侵入車內之方式竊取置於前揭小客車內之吳佩儒所有置於車內之保溫袋1 個(價值500 元)、手拿包1 個(價值1500元)得手。

㈢打破宏海科技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邵明芳駕駛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右前車門之車窗玻璃,足生損害於宏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邵明芳,並同時以由車窗侵入車內之方式竊取邵明芳所有置於車內之巧克力1 包(價值804 元)得手。

㈣以不詳之方法(未使用當時隨身攜帶之中心衝),進入陳思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車窗未遭毀損),而竊取陳思齊所有置於車內之皮包1 個(價值不詳)、機票1 張(價值3000元)得手。

五、

㈠簡承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及毀損犯意,駕駛懸掛車號000-0000號車牌2 面之自小客車,於104 年12月29日20、21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旁停車場內,攜帶並使用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中心衝1 支(即扣案標籤編號11紅色塑膠頭不銹鋼材質中心衝),打破損壞賴曉晴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左後車門之車窗玻璃,足生損害於賴曉晴,並同時以由車窗侵入車內之方式竊取賴曉晴所有置於車內之LONGCHAMP 牌手提包1 個(內有身分證、駕駛執照、存摺、信用卡、金融卡等物品)。

㈡上開竊盜得手後,簡承宗另基於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即持上開所竊得之信用卡(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新光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大眾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信用卡共5張),於104 年12月29日21時12分起至30分止,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4 樓之「蘇菲亞」珠寶店,向不知情之店員以198,000 元之代價詐購女用鑽戒1 只,共計盜刷6 次,並接續在各該信用卡之簽帳單私文書上偽簽賴曉晴之英文署押各1 枚,共計偽造6 枚署押(每張簽帳單簽署乙枚賴曉晴之英文署押),各該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內容分別為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刷卡金額66,000元、新光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刷卡金額分別有66,000元及11,000元兩筆、大眾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刷卡金額11,000元、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刷卡金額22,000元、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刷卡金額22,000元,6 次刷卡簽帳之總金額合計198,000 元,再進而將前揭偽造賴曉晴英文署押消費之簽帳單私文書共6 張均交付予該珠寶店店員而加以行使,以使用賴曉晴上開各該信用卡並冒賴曉晴名義簽帳之詐術,使上開珠寶店之店員陷於誤認係賴曉晴購物之錯誤,而詐得價值198,000 元之鑽戒1 只之財物,足生損害於賴曉晴、蘇菲亞珠寶店及各該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六、簡承宗基於毀損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 面(未扣案)之自小客車,於104 年12月30日5 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00號「家樂福」量販店3 樓停車場內,攜帶並使用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中心衝1 支(即扣案標籤編號11紅色塑膠頭不銹鋼材質中心衝),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打破損壞羅雅珊所有而由陳宏偉駕駛使用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右前車門車窗玻璃與右後車門車窗玻璃,足生損害於羅雅珊、陳宏偉,再同時以由車窗侵入車內之方式竊取陳宏偉之女友陳佳穗所有置於車內之隨身包1 個(內有化妝品,價值2 萬元)得手。

㈡打破損壞陳志強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車門車窗玻璃,足生損害於陳志強,再同時以由車窗侵入車內之方式竊取陳志強所有置於車內之現金8 萬元、GUCCI 牌側背包1 個、LV牌皮夾1 個、信用卡2 張、借資單35張、契約書80張、支票2 張得手。

七、簡承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 年1 月8 日中午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上某處,攜帶並使用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扳手1 支(即扣案標籤編號14之藍色塑膠外包不銹鋼材質扳手,並非起訴意旨所載之螺絲起子),竊取魏宇春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2 面得手。

八、簡承宗基於毀損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其所有之自小客車懸掛車號000-0000號車牌2 面後,駕駛該車於105 年1 月8 日18至20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0號「家樂福」量販店地下室2 樓及3 樓停車場內,攜帶並使用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中心衝1 支(即扣案標籤編號11紅色塑膠頭不銹鋼材質中心衝),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打破損壞張東陽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右前車門車窗玻璃,足生損害於張東陽,再同時以由車窗侵入車內之方式竊取張東陽所有置於車內之公事包1 個(內有隨身碟、加油卡、文件等物品,價值共3 萬元)得手。

㈡打破損壞李惠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右前車門車窗玻璃(毀損車窗玻璃部分未據告訴),再同時以由車窗侵入車內之方式竊取李惠玲所有置於車內之化妝包1 個(價值1 萬元)得手。

㈢打破損壞李育達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右前車門車窗玻璃,足生損害於李育達,再同時以由車窗侵入車內之方式竊取李育達所有置於車內之鑰匙1 串、李育達之配偶連婉真所有置於車內之LV牌手提包1 個(價值5 萬元)得手。

㈣打破損壞黃東義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車門車窗玻璃,足生損害於黃東義,再同時以由車窗侵入車內之方式竊取黃東義所有置於車內之側背包1 個、存摺2 本、印章2 顆、支票1 張、零錢包1 個、鑰匙1 串等物(價值共2 萬元)得手。

九、

㈠簡承宗與蘇彩蓮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簡承宗以其所有之自小客車懸掛車號0000-00 號車牌2 面(已扣案,該車牌係簡承宗以其配偶名義郭欣嬑所購買另1 部權利車之車牌,非偽造或失竊車牌),搭載蘇彩蓮於105 年2 月27日14時3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湯瀨」溫泉餐廳停車場內,先由蘇彩蓮選定行竊目標後,簡承宗將車子更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係簡承宗向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龍」之人所購買,非偽造或失竊車牌)以逃避追緝,即由簡承宗攜帶並使用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中心衝1 支(即扣案標籤編號11紅色塑膠頭不銹鋼材質中心衝),打破損壞林秀貞所有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車門之車窗玻璃(毀損車窗玻璃部分未據告訴),再同時以由車窗侵入車內之方式竊取林秀貞所有置於車內之手提包1 個(內有現金1200元、郵政禮券1 萬元、萬寶龍牌原子筆1 支【價值1 萬元】、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信用卡、金融卡、門禁卡等物),蘇彩蓮則在一旁把風。

㈡前揭竊盜得手後,簡承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同日14時55分至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之7-11便利商店內、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設置自動櫃員機之自動付款設備,接續插入上開所竊得林秀貞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鍵入預借現金密碼而辦理預借現金(分3 次提領預借現金,分別提領5000元、1 萬元、3000元,合計1 萬8000元),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以該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共計詐取1 萬8000元。

㈢簡承宗復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詐欺取財及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持上開竊得之林秀貞所有之信用卡3 張(兆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共3 張),於同日15時23分起至31分止,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太平洋」百貨3 樓之「法蝶」珠寶店,向不知情之店員以521,550 元之代價詐購鑽戒,共計盜刷4 次,並接續在各該信用卡之簽帳單私文書上偽簽林秀貞之英文署押各1 枚,共計偽簽4 枚署押(每張簽帳單簽署乙枚林秀貞之英文署名),各該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內容分別為兆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刷卡金額123,975 元及136,800元、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 000 號刷卡金額分別有123,975 元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刷卡金額136,800 元,4 次刷卡簽帳之總金額合計521,550 元,再進而將前揭偽造林秀貞英文署押消費之簽帳單私文書共4 張均交付予該珠寶店店員而加以行使,以使用林秀貞上開各該信用卡並冒林秀貞名義簽帳消費之詐術,使上開珠寶店之店員陷於誤認係林秀貞購物之錯誤,而詐得價值521,550 元之鑽戒等財物,足生損害於林秀貞、前揭法蝶珠寶店及各該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㈣簡承宗另與蘇彩蓮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詐欺取財及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之犯意聯絡,經簡承宗指示後,由蘇彩蓮於同日15時30分起至48分止,在上開「太平洋」百貨3 樓之某金飾店,持上開竊得林秀貞所有之信用卡(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 張),向不知情之店員以4 萬6090元(起訴書誤載為46萬90元,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05 年6 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更正)之代價詐購黃金手鍊等財物,共計盜刷2 次,並由蘇彩蓮接續在各該簽帳單私文書上分別偽簽林秀貞之署押各1 枚,共計偽簽2枚林秀貞署押,各該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內容分別為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刷卡金額41,032元、5,058 元,2 次刷卡簽帳之總金額合計46,090元,再進而將前揭偽造林秀貞署押消費之簽帳單私文書共2 張均交付予該金飾店店員而加以行使,以使用林秀貞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並冒林秀貞名義簽帳消費之詐術,使上開金飾店之店員陷於誤認係林秀貞購物之錯誤,而詐得價值46,090元之黃金手鍊、黃金戒指等財物,足生損害於林秀貞、前揭金飾店及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後簡承宗並分予蘇彩蓮6,000 元。

㈤嗣簡承宗因案於105 年3 月30日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製作警詢筆錄時,在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尚不知上開105 年2 月27日所為攜帶兇器竊盜、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係何人所為之前,簡承宗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前揭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

十、

㈠簡承宗、蘇彩蓮與林佩璇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犯意聯絡,由簡承宗以其所有之自小客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搭載蘇彩蓮、林佩璇於105 年3 月12日18時10 分 許至18時30分止,前往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與弘孝路交岔路口黃昏市場後方之停車場內,先由林佩璇選定行竊目標後,由簡承宗攜帶並使用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中心衝1 支(即扣案標籤編號11紅色塑膠頭不銹鋼材質中心衝),打破損壞吳秀鳳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車門車窗玻璃(毀損車窗玻璃部分未據告訴),再同時以由車窗侵入車內之方式竊取吳秀鳳所有置於車內之手提包1 個(內有現金9000元、信用卡、金融卡、健保卡、支票),蘇彩蓮、林佩璇則均在旁把風,嗣後簡承宗分予蘇彩蓮、林佩璇2 人各2,000元。

㈡得手後,簡承宗、蘇彩蓮、林佩璇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之犯意聯絡,經簡承宗指示後,由蘇彩蓮、林佩璇於同日18時49分起至19時03分止,前往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4 樓之「鎮金店」金飾店,共同持上開所竊吳秀鳳所有之信用卡(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 張),向該金飾店不知情之店員以82,450元之代價詐購黃金手鍊1 條及黃金戒指1 枚,並由蘇彩蓮接續在各該簽帳單上偽簽吳秀鳳之署押各1 枚,共計偽簽3 枚吳秀鳳之署押,共計盜刷3 次,各該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內容分別為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刷卡金額分別65,703元、10,000元、6,747 元,3 次刷卡簽帳之總金額合計82,450元,再進而將前揭偽造吳秀鳳署押消費之簽帳單私文書共3 張均交付予該金飾店店員而加以行使,以使用吳秀鳳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並冒吳秀鳳名義簽帳之詐術,使上開金飾店之店員陷於誤認係吳秀鳳購物之錯誤,而詐得價值82,450元之黃金手鍊、黃金戒指等財物,足生損害於吳秀鳳、鎮金店金飾店及聯邦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後簡承宗並分予蘇彩蓮及林佩璇2 人各5,000 元。

十一、簡承宗單獨基於毀損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 年3 月12日19時41分許至19時55分止,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地下室3樓停車場內,攜帶並使用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中心衝1 支(即扣案標籤編號11紅色塑膠頭不銹鋼材質中心衝),打破損壞賴秀珍所有而由陳松蔚駕駛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車門之車窗玻璃,足生損害於賴秀珍、陳松蔚,再同時以由車窗侵入車內之方式竊取陳松蔚所有置於車內之TOUGH 牌側背包1 個得手(內有會員卡、哈根達斯禮券5 張、手提袋、衣服、眼鏡等物品;其中會員卡、手提袋、衣服及眼鏡均已由陳松蔚領回,其餘TOUGH 牌側背包及哈根達斯禮券等物共價值6550元則遭竊後即未再領回)。

十二、簡承宗基於毀損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之自小客車,分別於105 年3 月13日凌晨1 時15分、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0號「家樂福」量販店3 樓停車場內,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以不詳方法撬開蔡宗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後(車窗未遭毀損),進入該自小客車內,再竊取蔡宗翰之女友鄧婉君所有置於車內之手提包1 個(內有手機1 支【價值2 萬元】身分證、駕駛執照等物品)得手。

㈡徒手打破損壞徐豪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右前車門之車窗玻璃(毀損車窗玻璃部分未據告訴),再同時以由車窗侵入車內之方式竊取徐豪崴之女友所有置於車內之皮包1 個(內有現金8000元、金融卡、記憶卡、化妝品、保養品)、圍巾1 條得手。

十三、簡承宗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105 年1 月8 日19、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0號「家樂福」量販店某處,拾獲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3 顆,即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十四、簡承宗於105 年1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峽區恩主公醫院附近某賭場內,以1 萬元之價格,向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龍」之人購買偽造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牌2 面,即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有之自小客車懸掛上開偽造之8298-EC 號車牌,並行駛在道路上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自小客車車牌管理之正確性。

十五、嗣經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5 年3 月29日,在臺北市○○區○○街00號「振興醫院」停車場內查獲簡承宗,當場扣得中心衝1 支、扳手1支、偽造「8298-EC 」車牌2 面、「8800-SF 」車牌2 面、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車身號碼WDB0000000B000000 號,車主為簡承宗)1 輛、子彈3 顆等物;另為警於105 年3 月29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蘇彩蓮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居所查獲蘇彩蓮,始悉上情。

十六、案經蕭碧惠、尤宣賀、吳佩儒、邵明芳、賴曉晴、陳宏偉、陳志強、張東陽、李育達、黃東義、陳松蔚等人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承宗、蘇彩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林佩璇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湯家慶、蕭碧惠、尤宣賀、吳佩儒、邵明芳、陳思齊、賴曉晴、陳宏偉、陳志強、魏宇春、張東陽、李惠玲、李育達、黃東義、林秀貞、吳秀鳳、陳松蔚、蔡宗翰、徐豪崴於警詢時之證述(湯家慶部分:見105 偵12503 卷卷二第68頁正反面,蕭碧惠部分:見105 偵12503 卷卷一第146 至149 頁反面,尤宣賀部分:見同上偵卷第151 至153 頁反面,吳佩儒部分:見同上偵卷第154 至156 頁反面、邵明芳部分見同上偵卷第157 頁正反面,陳思齊部分見105 偵12503 卷卷一第158 至159 頁,賴曉晴部分:見同上偵卷第169 至174 頁,陳宏偉部分:見同上偵卷第198 至200 頁反面,陳志強部分:見同上偵卷第201 至204 頁,魏宇春部分:見105 偵12503 卷卷二第82至83頁,張東陽部分:見105 偵12503 卷卷一第215 至217 頁反面,李惠玲部分:見105 偵12503 卷卷一第218 至219 頁,李育達部分:見同上偵卷第220 至222 頁反面,黃東義部分:見同上偵卷第223 至226 頁,林秀貞部分:見105 偵12503 卷卷二第1 至3 頁,吳秀鳳部分:見同上偵卷第27至29頁,陳松蔚部分:見同上偵卷第43至46頁,蔡宗翰部分:見同上偵卷第51至53頁,徐豪崴部分見同上偵卷第54至55頁),及證人即蘇菲亞珠寶店店員宋安琪、被害人魏宇春之夫王銘彬、鎮金店金飾店店員吳浩誠、被告簡承宗遭拘提時之在場人呂鳳紋於警詢時(宋安琪部分:見同上偵卷第190 至192 頁,王銘彬部分:見105 偵12503 卷卷二第76頁正反面,吳浩誠部分:見105 偵12503 卷卷二第30至31頁,呂鳳紋部分:見105 偵8756卷第106 至107 頁)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簡承宗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5 偵12503 卷卷二第112 至114 頁)、扣案物品照片11張(見105 偵8756卷第149 至151 頁)、ACQ-9360車牌失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同上偵卷第345 頁)、扣案物品照片2 張(見105 偵12503 卷卷二第120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LG-0622)(見105 偵8756卷第139 頁)、刑案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櫻花市場停車場)(見同上偵卷第211 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104 年12月29日大遠百地下停車場)(見105 偵12503 卷卷一第160 至168 頁)、賴曉晴之花旗銀行交易明細表(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信用卡簽單影本(見105 偵8756卷第237 、239 反面頁)、賴曉晴之新光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交易明細及信用卡簽帳單(見同上偵卷第241 反面至243 頁)、賴曉晴之大眾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交易明細及信用卡簽帳單(見同上偵卷第246 至249 頁)、賴曉晴之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交易明細及信用卡簽帳單(見同上偵卷第252 至255 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新光三越「蘇菲亞」珠寶店)(見同上偵卷第256 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青海路2 段221 號停車場)(見同上偵卷第262 至263 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104 年12月30日大遠百地下停車場)(見105 偵12503 卷卷一第205 至206 頁)、ALK-3371車牌失竊之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105 偵8756卷第351 頁)、王銘彬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05 偵12503 卷卷二第77頁)、黃東義遭竊黑色帆布側背包同款照片1 張(見105 偵8756卷第292 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104 年1 月8 日臺中市青海路家樂福地下2 樓停車場)(見同上偵卷第298 至300 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5張(104 年1 月8 日臺中市青海路家樂福3 樓停車場)(見同上偵卷第301 至306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8800-SF )(見105 偵8756卷第141 頁)、行照影本(8800-SF )(見同上偵卷第142 頁)、流當車讓渡合約書2 份(見同上偵卷第144 至145 頁)、賓士車貨物稅完稅證明(見同上偵卷第146 頁)、兆豐銀行信用卡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卡號:0000000000000000)(見105 偵12503卷卷二第4 頁)、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統一超商行義門市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見同上偵卷第5 頁)、林秀貞之信用卡被盜刷明細(見同上偵卷第7 頁)、林秀貞之花旗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信用卡簽單影本(見同上偵卷第9 至11頁)、林秀貞之兆豐銀行信用卡持卡人資料(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交易明細及信用卡簽單影本(見同上偵卷第13至16頁)、林秀貞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信用卡簽單影本(見同上偵卷第18至20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105 年2 月27日湯瀨溫泉餐廳)(見同上偵卷第21至26頁)、吳秀鳳之聯邦銀行信用卡簽單3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見105 偵8756卷第319 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新光三越「鎮金店」金飾店)(見同上偵卷第320 至324 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105年3 月12日弘孝路口、櫻花黃昏市場)(見同上偵卷第337至338 頁反面)、陳松蔚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同上偵卷第311 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 張(105 年3 月12日新光三越停車場)(見同上偵卷312 頁)、陳松蔚遭竊小客車照片5 張(見同上偵卷第313 至315 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6張(105 年3 月12日家樂福停車場)(見同上偵卷第330 反面至336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4月15日刑鑑字第1050030834號鑑定書(見同上偵卷第394 至395 頁,鑑定被告簡承宗遭查扣之子彈3 顆確具有殺傷力)、申起企業有限公司105 年4 月20日申鑑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報告(見105 偵12503 卷卷二第136 至137 頁,鑑定8298-EC 車號之車牌2 面之字不相符、底色漆不相符、四周R角不相符、孔洞毛頭不相符,足認係偽造之車牌)等在卷可稽,且有中心衝1 支(即俗稱車窗破壞器,被告簡承宗所攜帶供竊盜使用者為扣案標籤編號11紅色塑膠頭不銹鋼材質中心衝亦由本院當庭提示後,經被告簡承宗當庭指明,業據被告簡承宗於審理供述明確,見本院卷卷二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反面)、扳手1 支(即扣案標籤編號14之藍色塑膠外包不銹鋼材質扳手,並非起訴意旨所載之螺絲起子,亦經本院提示後,由被告簡承宗當庭指明,此據被告簡承宗於審理中供陳甚明,見本院卷卷一第167 頁反面、卷二第43頁正~反面、第44頁)、偽造車號「8298-EC 」車牌2 面、車號「8800-SF 」車牌2 面、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車身號碼WDB0000000 B433485號,車主為簡承宗)1 輛、子彈3 顆等物扣案足資證明;又關於犯罪事實九之加重竊盜犯行部分:被告簡承宗就其確有此部所之竊盜犯行始終坦認在卷,雖於105 年12月8 日審理時突又翻稱:其於行竊時並未使用中心衝為工具,亦未攜帶任何工具,係因該車之車窗未關緊,故直接將車窗扳破而竊取車內物品云云(見本院卷卷二第44頁),惟其前於105 年6 月29日本院審理時即原已坦認檢察官所起訴之本案全部犯行,就此並無任何辯解(見本院卷卷一第159 頁反面、第167 頁反面),更於偵訊時明確直陳:其確有持中心衝為此部分之竊盜犯行等情(見105 偵8756卷第373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當時擔任把風之共同被告蘇彩蓮於警、偵訊時供證:被告簡承宗確實攜帶持用中心衝行竊乙情全然相符(見105 偵8756卷第182 頁反面、第375 頁反面),顯見被告簡承宗的確有攜帶並持用中心衝擊車窗玻璃無訛;至於其於本院105 年12月8 日審理事後就此翻異其詞,所辯既與前揭事證未符,自無足採,而被告蘇彩蓮於本院審理中雖附和被告簡承宗而供稱:被告簡承宗好像沒有攜帶任何工具云云(見本院卷卷第44頁),惟被告蘇彩蓮於審理中所供此節,非但與伊在警、偵中所明確供證之情詞顯然牴觸,已見疑義,且審理中之供述既祇稱「好像」未帶工具云云,顯非肯定確切之供述,益見蘇彩蓮審理對此之供述,難以遽採。是本院仍認被告簡承宗於犯罪事實九之竊盜犯行部分,顯有攜帶足作為兇器使用之中心衝作為行竊之工具。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由甲地帶至乙地為限(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攜帶兇器竊盜,衹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本件被告簡承宗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用以竊取犯罪事實欄二及七之自小客車車牌時,均係用其自備之扳手轉開螺絲,該扳手即扣案標籤編號14中之藍色塑膠外包不鏽鋼材質之扳手(見本院卷卷二第43頁正反面,該扳手照片即105 偵8756卷第150 頁下方照片右起第4 支扳手所示),另被告簡承宗係以中心衝擊破車窗以竊取車內財物,其所用之中心衝即扣案標籤編號11紅色塑膠頭不鏽鋼材質之中心衝(見本院卷卷二第43頁反面至44頁反面,該中心衝照片即105偵8756卷第150 頁上方照片所示),則前揭扳手及中心衝各1 支,均係不鏽鋼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係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被告簡承宗持上開物品行竊,應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核被告簡承宗就犯罪事實欄二、四㈣、七、八㈡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三、四㈠、四㈡、四㈢、五㈠、六㈠、六㈡、八㈠、八㈢、八㈣、十一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就犯罪事實五㈡、九㈢、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九㈡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就犯罪事實十二㈠、十二㈡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十三所示之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無故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欄十四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簡承宗、蘇彩蓮2 人就犯罪事實欄九㈠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九㈣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簡承宗、蘇彩蓮、林佩璇3 人就犯罪事實欄十㈠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3 人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十㈡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簡承宗、蘇彩蓮等就犯罪事實欄九㈠所示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九㈣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行,及被告簡承宗、蘇彩蓮及林佩璇等就犯罪事實欄十㈠所示之結夥3 人攜帶兇器加重竊盜、十㈡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分別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各該犯行之共同正犯。

五、又被告簡承宗於犯罪事實欄五㈡、九㈢、被告簡承宗及蘇彩蓮於犯罪事實欄九㈣、被告簡承宗、蘇彩蓮及林佩璇於犯罪事實欄十㈡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各該署名,其分別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等人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五㈡、九㈢、九㈣、十㈡等之各部分犯行中,係分別於各該部分犯行中之密接時、地,偽造數紙信用卡簽帳單之私文書,並先後持向不知情之店員加以行使,以達詐得鑽戒、黃金等財物之目的,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及被告簡承宗就犯罪事實欄九㈡於同時、地接續3 次以信用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之自動付款設備,以取得預借現金,各該由自動櫃員機詐取現款行為之獨立性亦屬薄弱,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各該部分之犯行而言,均屬接續犯,是以就被告等人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五㈡、九㈢、九㈣、十㈡等各該部分犯行均僅論以一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以及被告簡承宗對於犯罪事實欄九㈡部分犯行,亦祇論一接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財罪。又按原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規定,於94年2月2 日刑法修正時經廢除、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後,目前實務上對於先前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修正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於上開刑法修正前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2 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宜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8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等人同時、地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五㈡、九㈢、九㈣、十㈡等各該部分之犯行,分別係基於取得鑽戒、黃金飾品等貴重物品之目的,而採取上開行使偽造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之犯行,以此方式遂行向店家詐取該等貴重物品財物之目的,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局部顯具有同一性,且其著手實行階段亦應可認為同一,主觀上亦係基於單一詐財犯罪之決意支配下所為,客觀上堪認為屬於法律上之一行為,是各該被告於各該犯行部分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等犯行,均應分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適當,是被告簡承宗於犯罪事實欄五㈡、九㈢部分,以及被告簡承宗及蘇彩蓮於犯罪事實欄九㈣部分,均分別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2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被告簡承宗就犯罪事實欄五㈡、九㈢部分,以及被告簡承宗及蘇彩蓮於犯罪事實欄九㈣部分所示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簡承宗、蘇彩蓮及王佩璇於犯罪事實十㈡所示之犯行部分,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2 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查被告簡承宗於犯罪事實欄三、四㈠、四㈡、四㈢、五㈠、六㈠、六㈡、八㈠、八㈢、八㈣、十一所示之犯行部分,被告簡承宗於上開各部分犯行之同一時、地,以竊取車內財物為目的,而採取毀損車門上車窗玻璃之方式,自該車窗侵入車內竊取置放於車內之財物,且其毀損車窗玻璃之行為與加重竊盜犯行之局部亦具有同一性,主觀上以單一加重竊取財物犯罪之決意支配下,客觀上堪認屬於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簡承宗就前揭各該部分犯行,均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加重竊盜及毀損等2 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較重之攜帶兇器加竊盜罪處斷。

七、被告簡承宗就犯罪事實欄二至犯罪事實欄十四所示16次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1 次之以不正方法使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 次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 次結夥3 人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2 次普通竊盜罪、1 次非法持有子彈罪、1 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與被告蘇彩蓮就犯事實實欄九㈠、九㈣、十㈠、十㈡所示1次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1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 次結夥3 人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1 次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以被告就林佩璇就犯事實實欄十㈠、十㈡所示1 次結夥3 人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1 次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八、被告簡承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5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而由犯罪之人自行首告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簡承宗於警察機關尚未知悉其係犯罪事實欄九㈠、九㈡、九㈢、九㈣等部分犯行之犯罪人前,即主動向警員自首其確有上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有被告簡承宗於105 年3 月30日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各乙份在卷可考(見105 偵12503 卷卷一第144 頁反面至第145 頁、第94頁正反面),揆之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前揭4 罪同時具有累犯加重與自首減輕等條件,依法先加後減之。

十、爰審酌被告簡承宗前已有多次以攜帶兇器打破車窗後竊取車內財物、進而盜刷被害人信用卡之相同犯罪手法,均經法院判刑確定,被告蘇彩蓮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被告林佩璇於本案案發之前未有任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之紀錄,有被告3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可考,被告簡承宗屢罰屢犯,又為本案之竊盜、詐欺等犯行,顯見其目無法紀,且於本件犯行係居於主導之角色,復因其多次以健康因素為由為監獄以暫不執行為由拒收,令其更加肆無忌憚以相同手法犯行橫行,另被告蘇彩蓮、林佩璇於本件竊盜、詐欺等犯行中,均係配合被告簡承宗安排,並就贓款部分取得較低之數額,且被告等分別竊盜及詐取財物之多寡,犯罪情節亦有輕重,兼衡酌被告3 人均坦承犯行,惟均未對告訴人或被害人賠償任何金額等犯後態度,及被告簡承宗高中畢業、被告蘇彩蓮高職畢業、被告林佩璇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卷一被告3 人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其等犯罪手段、目的、方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5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26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十一、沒收:

㈠被告等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並於本院裁判時於主文項下併宣告之。新法規定中,刪除第34條及修正第36條之規定後,沒收即不屬從刑種類之一,又修正後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簡承宗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竊得公事包1 個、Ipad平板電腦1 臺(價值1 萬8000元),就犯罪事實欄四㈠所示犯行,竊得ASUS牌筆記型電腦1 臺、LG 牌 手機1 支(價值共約6 萬元),就犯罪事實欄四㈡所示犯行,竊得保溫袋1 個、手拿包1 個(價值共約1500元),就犯罪事實欄四㈢所示犯行,竊得巧克力1 包(價值804元),就犯罪事實欄四㈣所示犯行,竊得皮包1 個、機票1張(價值3000元),就犯罪事實欄五㈠所示犯行,竊得LONGCHAMP 牌手提包1 個,就犯罪事實欄六㈠所示犯行,竊得隨身包1 個(價值2 萬元),就犯罪事實欄六㈡所示犯行,竊得現金8 萬元、GUCCI 牌側背包1 個、LV牌皮夾1 個,就犯罪事實欄八㈠公事包1 個、隨身碟1 只、加油卡1 張(價值共3 萬元),就犯罪事實欄八㈡所示犯行,竊得化妝包1 個(價值1 萬元),就犯罪事實八㈢所示犯行,竊得LV牌手提包1 個(價值5 萬元),就犯罪事實八㈣所示犯行,竊得側背包1 個、零錢包1 個,就犯罪事實九㈠所示犯行,竊得現金1200元、手提包1 個、郵政禮券1 萬元、萬寶龍牌原子筆1 支(價值1 萬元),就犯罪事實十㈠所示犯行,竊得現金9,000 元、手提包1 個,被告簡承宗並分予被告蘇彩蓮、林佩璇2 人各2,000 元(此部分亦據被告簡承宗、蘇彩蓮、林佩璇等3 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卷二第44頁正反面、第124 頁),就犯罪事實十一所示犯行,竊得TOUGH 牌側背包1 個、哈根達斯禮券5 張(價值6550元),就犯罪事實十二㈠所示犯行,竊得手提包1 個、手機1 支(價值2 萬元),就犯罪事實十二㈡所示犯行,竊得現金8000元、皮包1 個等物,及就犯罪事實五㈡所示犯行,盜刷信用卡198,000 元詐得女用鑽戒1 只,就犯罪事實九㈡所示犯行,以信用卡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得現金18,000元,就犯罪事實九㈢所示犯行,盜刷信用卡521,550 元詐得鑽戒,就犯罪事實九㈣所示犯行,盜刷信用卡46,090元詐得黃金手鍊,被告簡承宗並分予被告蘇彩蓮6,000 元(此部分業由被告簡承宗、蘇彩蓮於本院審理時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卷二第44頁),就犯罪事實十㈡所示犯行,盜刷信用卡82,450元黃金手鍊1 條、黃金戒指1 枚,被告簡承宗並給予被告蘇彩蓮、林佩璇2 人各5,000 元(此部分亦據被告簡承宗、蘇彩蓮、林佩璇等3 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卷二第44頁正反面、第124 頁),且上開鑽戒及黃金飾品等物均未扣案,亦未能尋得以發還被害人,自仍屬被告犯罪所得,惟被告簡承宗犯罪事實九㈣部分,就該價值46,090元之黃金手鍊部分,應扣除分予被告蘇彩蓮之6,000 元,被告簡承宗就犯罪事實十㈠所竊得之現金9,000 元部分,應扣除分予被告蘇彩蓮、林佩璇2 人各2,000 元,被告簡承宗就犯罪事實十㈡部分,就價值82,450元之黃金手鍊,應扣除分予被告蘇彩蓮、林佩璇2 人各5,000 元部分,則被告蘇彩蓮就其於犯罪事實九㈣分得之6,000 元、犯罪事實十㈠分得之2,000 元、犯罪事實十㈡分得之5,000 元,以及被告林佩璇於犯罪事實十㈠分得之2,000 元、犯罪事實十㈡分得之5,000 元,亦均屬被告蘇彩蓮、林佩璇分別在上開各犯行中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參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均應分別依各該被告等於各該犯行中所得到之犯罪所得,亦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簡承宗於犯罪事實欄七所竊之ALK-3371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已由被害人之夫王銘彬領回,以及被告簡承宗於犯罪事實欄十一所竊之會員卡1 張、手提袋1 個、衣服4 件及眼鏡1 副等物均已由被害人陳松蔚領回等情,均有王銘彬、陳松蔚分別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在卷足憑(105 年度偵字第12503 號卷卷二第77頁、105 年度偵字8756號第311 頁),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該等物品既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自不予沒收之諭知。

㈢復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是其餘ACQ-9360車牌、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文件及門禁卡等物,業經被告簡承宗供明丟棄(見本院卷第167 頁反面至第168 頁),而未扣案,且價值低微,又難以衡量其真實之價值,復均得由各該被害人自行申請補發或補行製作而取得,倘予宣告沒收,並進而追徵其價額,僅造成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前述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至被告簡承宗扣案之自小客車1 輛,雖供被告為本案多次竊盜犯行時,作為代步之用,惟該自小客車本供人作為代步之工具,難謂與被告簡承宗之本案竊盜犯行有何直接具體之關聯性可言,是以縱屬被告所有,依法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㈣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簡承宗就犯罪事實欄十三所示犯行,扣得之子彈3 顆,經送鑑定後,認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已敘明在前,是該3 顆子彈均屬違禁物,又其中1 顆已試射,僅餘彈殼,已失違禁物之本質,故僅就所餘2 顆子彈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㈤又被告簡承宗用以竊取車牌之扳手1 支(即本院扣案標籤編號14中之藍色塑膠外包不鏽鋼材質之扳手),及用以擊破車窗之中心衝1 支(即本院扣案標籤編號11紅色塑膠頭不鏽鋼材質之中心衝),均係被告簡承宗所有,分別用以供本案數次竊盜犯行所使用,亦據被告簡承宗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卷二第43~44頁),本院審酌上開扳手及中心衝各1 支均僅係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屬得沒收之物,既非違禁物,又非依特別規定必須沒收之物,是以上開扳手1 支,僅就被告簡承宗所為犯罪事實欄七之加重竊盜犯行部分,與上開中心衝1 支,僅在犯罪事實欄十㈠之加重竊盜犯行部分,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為沒收之諭知,且被告簡承宗、蘇彩蓮、林佩璇等3 人既共犯犯罪事實欄十㈠之加重竊盜犯行,應共負全部罪責,是以在被告簡承宗、蘇彩蓮、林佩璇等項下均為宣告沒收中心衝1 支,然而無庸於各該所涉多次加重竊盜犯行項下重複宣告沒收(請參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835號判決意旨)。又被告簡承宗就犯罪事實欄十四所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扣案之「8298-EC 」車牌2 面,確係偽造之車牌,亦如前述,則該等偽造車牌,既又係供被告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㈥再被告簡承宗在犯罪事實五㈡部分中於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刷卡金額66,000元、新光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刷卡金額分別有66,000元及11,000元兩筆、大眾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刷卡金額11,000元、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刷卡金額22,000元、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刷卡金額22,000元等內容之共6 紙信用卡簽帳單上分別偽造之「賴曉晴」英文署押共6 枚(每1 張簽帳單偽簽1 枚署押);被告簡承宗在犯罪事實九㈢部分中於兆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刷卡金額123,975 元及136,800 元、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刷卡金額分別有123,975 元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刷卡金額136,800 元等內容之4 紙信用卡簽帳單上分別偽造之「林秀貞」英文署押共4 枚(每1 張簽帳單上偽簽1 枚署押):被告簡承宗、蘇彩蓮共同在犯罪事實欄九㈣部分中於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 號刷卡金額41,032元、5,058 元之2 紙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林秀貞」署名2 枚(每1 張簽帳單上偽簽1 枚署押);被告簡承宗、蘇彩蓮、林佩璇共同在犯罪事實十㈡部分中於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刷卡金額分別65,703元、10,000元、6,747 元之3 紙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吳秀鳳」署名共3 枚(每1 張簽帳單上偽簽1 枚署押);上開各該信用卡簽帳單上之偽造署押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為沒收之宣告。

㈦另扣案之「8800-SF 」車牌2 面,雖供被告簡承宗為犯罪事實十㈠、十一、十二㈠、十二㈡之竊盜犯行時,懸掛其自小客車以逃避追緝,惟該車牌係被告簡承宗以其配偶名義郭欣嬑所購買另1 部權利車之車牌,非偽造或失竊車牌,有車號0000-00 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照影本流當車讓渡合約書2 份(見105 偵8756卷第141 、142 、144 至145 頁),是該車牌係真實之車牌,並非偽造車牌,有申起企業有限公司105 年4 月20日申鑑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報告乙份在卷可稽(見105 偵12503 卷卷二第136 頁),是就該車牌2 面,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均非被告等人用以作為本案各項犯罪所用之物,與本案各項犯罪並無關聯性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1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 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 條之 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 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 212 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 354 條 (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2 條第 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1   │犯罪事實欄二│簡承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2   │犯罪事實欄三│簡承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    │            │公事包壹個、Ipad平板電腦壹臺(│
│    │            │價值共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均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犯罪事實欄四│簡承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㈠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犯罪所│
│    │            │得之ASUS牌筆記型電腦壹臺、LG牌│
│    │            │手機壹支(價值共新臺幣陸萬元)│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犯罪事實欄四│簡承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㈡          │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    │            │保溫袋壹個、手拿包壹個(價值共│
│    │            │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5   │犯罪事實欄四│簡承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㈢          │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    │            │巧克力壹包(價值新臺幣捌佰零肆│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6   │犯罪事實欄四│簡承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㈣          │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    │            │皮包壹個、機票壹張(機票價值新│
│    │            │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7   │犯罪事實欄五│簡承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㈠          │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    │            │LONGCHAMP 牌手提包壹個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   │犯罪事實欄五│簡承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㈡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
│    │            │女用鑽戒壹只(價值新臺幣拾玖萬│
│    │            │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於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4311│
│    │            │000000000000號刷卡金額陸萬陸仟│
│    │            │元、新光銀行信用卡卡號:518154│
│    │            │0000 000000 號刷卡金額分別有陸│
│    │            │萬陸仟元及壹萬壹仟元兩筆、大眾│
│    │            │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    │            │78號刷卡金額壹萬壹仟元、富邦銀│
│    │            │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號刷卡金額貳萬貳仟元、富邦銀行│
│    │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刷卡金額貳萬貳仟元等內容之陸紙│
│    │            │信用卡簽帳單上分別偽造之「賴曉│
│    │            │晴」英文署押共陸枚均沒收。    │
├──┼──────┼───────────────┤
│9   │犯罪事實欄六│簡承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㈠          │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    │            │隨身包壹個(價值新臺幣貳萬元)│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  │犯罪事實欄六│簡承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㈡          │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
│    │            │新臺幣捌萬元、GUCCI 牌側背包壹│
│    │            │個、LV牌皮夾壹個,均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11  │犯罪事實欄七│簡承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標籤編號拾│
│    │            │肆之扳手壹支沒收。            │
├──┼──────┼───────────────┤
│12  │犯罪事實欄八│簡承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㈠          │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    │            │公事包壹個、隨身碟壹只、加油卡│
│    │            │壹張(價值共新臺幣參萬元),均│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3  │犯罪事實欄八│簡承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㈡          │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    │            │化妝包壹個(價值共新臺幣壹萬元│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14  │犯罪事實欄八│簡承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㈢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犯罪所│
│    │            │得LV牌手提包壹個(價值共新臺幣│
│    │            │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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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犯罪事實欄八│簡承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㈣          │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    │            │側背包壹個、零錢包壹個(價值共│
│    │            │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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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犯罪事實欄九│簡承宗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
│    │㈠          │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
│    │            │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郵政│
│    │            │禮券(價值新臺幣壹萬元)、萬寶│
│    │            │龍牌原子筆壹支(價值壹萬元),│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蘇彩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    │            │有期徒刑玖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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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犯罪事實欄九│簡承宗犯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
│    │㈡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
│    │            │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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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犯罪事實欄九│簡承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㈢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
│    │            │鑽戒(價值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伍│
│    │            │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於兆豐銀行信用卡卡號:40│
│    │            │00000000000000號刷卡金額拾貳萬│
│    │            │參仟玖佰柒拾伍元及拾參萬陸仟捌│
│    │            │佰元、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
│    │            │0000000000000000號刷卡金額分別│
│    │            │有拾貳萬參仟玖佰柒拾伍元及國泰│
│    │            │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    │            │233439號刷卡金額拾參萬陸仟捌佰│
│    │            │元等內容之肆紙信用卡簽帳單上分│
│    │            │別偽造之「林秀貞」英文署名共肆│
│    │            │枚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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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犯罪事實欄九│簡承宗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㈣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
│    │            │黃金手鍊(價值新臺幣肆萬陸仟零│
│    │            │玖拾元,應扣除蘇彩蓮分得之陸仟│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於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
│    │            │00000000號刷卡金額肆萬壹仟零參│
│    │            │拾貳元、伍仟零伍拾捌元之貳紙信│
│    │            │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林秀貞」署│
│    │            │名貳枚均沒收。                │
│    │            │蘇彩蓮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於內容分別為花旗銀行│
│    │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刷卡金額肆萬壹仟零參拾貳元、伍│
│    │            │仟零伍拾捌元之貳紙信用卡簽帳單│
│    │            │上偽造之「林秀貞」署名共貳枚,│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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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犯罪事實欄十│簡承宗共同犯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
│    │㈠          │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扣案標籤編號拾壹之中心衝壹支│
│    │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
│    │            │伍仟元、手提包壹個均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蘇彩蓮共同犯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
│    │            │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    │            │標籤編號拾壹之中心衝壹支沒收;│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佩璇共同犯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
│    │            │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    │            │標籤編號拾壹之中心衝壹支沒收;│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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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犯罪事實欄十│簡承宗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㈡          │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未扣案之黃金手鍊壹條、黃金戒│
│    │            │指壹枚(價值共新臺幣捌萬貳仟肆│
│    │            │佰伍拾元,應扣除壹萬元即蘇彩蓮│
│    │            │、林佩璇貳人各分得之伍仟元)均│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聯│
│    │            │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    │            │6201號刷卡金額分別陸萬伍仟柒佰│
│    │            │零參元、壹萬元、陸仟柒佰肆拾柒│
│    │            │元之參紙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
│    │            │吳秀鳳」署名共參枚均沒收。    │
│    │            │蘇彩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聯邦銀行│
│    │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刷卡金額分別陸萬伍仟柒佰零參元│
│    │            │、壹萬元、陸仟柒佰肆拾柒元之參│
│    │            │紙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吳秀鳳│
│    │            │」署名共參枚均沒收。          │
│    │            │林佩璇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聯邦銀行│
│    │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刷卡金額分別陸萬伍仟柒佰零參元│
│    │            │、壹萬元、陸仟柒佰肆拾柒元之參│
│    │            │紙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吳秀鳳│
│    │            │」署名共參枚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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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犯罪事實欄  │簡承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十一        │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    │            │TOUGH 牌手提包壹個、哈根達斯禮│
│    │            │券伍張(價值共陸仟伍佰伍拾元)│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3  │犯罪事實欄  │簡承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十二㈠      │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提包壹│
│    │            │個、手機壹支(價值貳萬元)均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4  │犯罪事實欄  │簡承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十二㈡      │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
│    │            │幣捌仟元、皮包壹個均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25  │犯罪事實欄  │簡承宗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
│    │十三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
│    │            │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    │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殺傷力非制│
│    │            │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
├──┼──────┼───────────────┤
│26  │犯罪事實欄  │簡承宗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
│    │十四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之「8298-EC 」偽造車牌貳面沒收│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20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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