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69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69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哲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103年度偵緝字第58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
,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哲安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6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6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哲安與劉貴雲、王俊翔、戴耀斌、陳和陽、林英昌、鄒奇峰、莊兆善、林德貴、范茗富、陳嘉祥、李原興、李祥賓、羅偉豪、卓玿熲、溫世杰、張品鴻、吳翊楷、李宥樺、林浩平、蕭申鴻、黃廷亦、陳光裕、呂家華、林俊伊、李忠儒、陳亞任、何鍾岳、劉慶聯、林俊成、覃宏義、江俊凱、楊成德、林政緯、林奇賢、陳采蓉、嚴宥倫、黃中正、陳威名、黃建元、劉貴堂、蔡郡豐、周彥邦(以上42人涉犯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均已判處罪刑確定)、黃靖雯、余宗奇、蕭奇倫、謝曜鴻、龔盈賓、許瀞文、林志強及方逸麟、劉展驛、張鴻銘、陳庭軒(以上4人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與大陸地區人民劉豔、彭進興、賀聰、彭裕雪、唐仙花、王明霞、薛宇珊、翁嘉潞、馮澤航、梁峰、陳穎、馬玲內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先生」、「阿俊」、「阿文」等成年男子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經由網路、登報及相互引介等途徑,組成跨境、分工精密且有組織之詐欺集團,相互謀議並分別在臺灣地區、大陸地區或菲律賓等地招募人員、申請銀行人頭帳戶、價購電腦及電信設備、設置工作機房,由詐欺集團出資或自行出資購置機票,先後入境菲律賓從事跨境電信詐騙犯罪行為,該詐欺集團分別承租位在菲律賓馬尼拉都會區阿拉棒市之512、557、908號別墅及位在同都會區馬卡蒂市之銀河33號別墅、克拉克2301號別墅,向當地電信公司申租9個不詳IP網路位址,透過網路技術更改電信詐騙機房之網路顯號設定,以此方式偽裝成大陸地區公私部門之來電號碼。其實際詐騙方式為:先由詐欺集團成員發話組成員啟動網路平臺自動撥號系統,群發「電話欠費」、「信用卡欠費」等內容之詐騙語音封包傳予被害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聽從語音指示回撥,回撥電話再經設定路徑接至詐騙機房,由詐欺集團話務組「第一線成員」接聽並佯裝為大陸地區電信局人員或銀行職員,向被害人謊稱尚有欠費未繳,致被害人誤信電話遭人盜用或信用卡遭人盜刷,而引導被害人向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報告,將電話轉予詐欺集團話務組「第二線成員」接聽,詐欺集團話務組「第二線成員」即訛稱係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佯為調查盜用案件,詐稱「須將銀行款項依照規定匯款或提領,否則凍結被害人之財產甚或拘禁被害人之身體,倘若不想被凍結資產或拘禁人身,須將個人資產提供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或依照規定匯款、提款」等情,續將電話轉予詐欺集團話務組「第三線成員」接聽,詐欺集團話務組「第三線成員」佯充大陸地區調查科或金融局人員,告知被害人需要設定兩組安全防護清查設置密碼而令被害人以提款機進行操作,待被害人依指示操作,帳戶存款即轉入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詐欺集團話務組成員則透過SKYPE、QQ等網路通訊軟體聯繫詐欺集團轉帳組、記帳組成員,詐欺集團轉帳組、記帳組成員隨即使用電腦進行網路銀行轉帳,將詐得贓款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分散至各人頭帳戶,僅留人民幣1萬元之海外當日可提領最高金額,另通知詐欺集團取款組成員利用當地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每成功處理一筆贓款,話務組「第一線成員」可抽取約4%之佣金,話務組「第二線成員」可抽取約7%之佣金,話務組「第三線成員」可抽取約6%之佣金,轉、記帳組及取款組成員可抽取約17%至20%不等之佣金,其餘款項扣除相關犯罪開銷或成本後歸詐欺集團幹部所有。林哲安則係透過網路遊戲聊天室經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引介,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期間加入詐欺集團,分工擔任下述分層施詐之詐欺集團中「張鴻銘話務集團」之「第二線成員」,而為詐欺取財之行為分擔。
二、俟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林哲安所屬詐欺集團話務組成員,以前開方式成功詐騙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大陸地區人民喬遷等63人,使其等均誤信自己涉及洗錢、走私之不法行為,須將持有之存款交予政府或檢察官監管,而依詐欺集團成員在電話中之指示辦理。其中喬遷依指示至中國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網路銀行、陸續存入人民幣1355萬元並將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致所存入款項全被轉出及提領;其餘人等則係以金融卡或臨櫃辦理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再被轉出或提領一空(喬遷等63名大陸地區人民受騙之時間、金額、詳細事實經過均如附表一所示)。林哲安於參與詐欺集團期間雖尚未結算領得報酬,但已向管理幹部張鴻銘預先借支報酬新臺幣5萬元。嗣經前開大陸地區人民察覺受騙報請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調查,發現係由在菲律賓之詐欺集團所為,於下列時、地經菲律賓警方協助查獲,茲分述如下:
㈠張鴻銘話務集團:成員包括發射組暨幹部張鴻銘、黃中正及綽號「阿俊」之不詳成年男子、一線話務人員李宥樺、二線話務人員林哲安、陳嘉祥、陳和陽、李原興、江俊凱、吳翊楷、林俊成、林政緯、張品鴻、覃宏義、楊成德、林浩平、陳韋安、三線話務人員陳采蓉、戴耀斌。集團代號為「阿一組」,旗下分為「阿一A」組、「阿一B」組,以張鴻銘為首腦,黃中正為「阿一B」組負責幹部,「阿俊」為「阿一A」組負責幹部,吳翊楷另負責電腦系統維護。集團成員在菲律賓馬尼拉都會區阿拉棒市之557號別墅內,假冒南京、北京、廣州、福州公安人員「張杰」、「李剛」、「陳旭天」、「劉軍」、「陳勇」、「劉進」、「程明」、「陳雷」、「張勝」、「劉杰」、經濟案件調查科科長「梁宏達」等名義實施電話詐騙,並聯絡轉帳取款集團成員提領詐騙贓款。迨於99年12月27日下午3時許,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及菲律賓警方在該別墅內逮捕戴耀斌、陳和陽、李原興、陳嘉祥及大陸地區人民唐仙花、王明霞、薛宇珊、翁嘉潞、梁峰。
㈡「陳先生」轉帳取款集團:成員包括綽號「陳先生」之不詳成年男子、鄒奇峰、莊兆善、劉貴雲、林德貴、王俊翔、范茗富、羅偉豪、卓玿熲、周彥邦、劉展驛、劉貴堂、溫世杰、嚴宥倫、蔡郡豐。以「陳先生」為首腦,鄒奇峰為負責轉帳與記帳之現場負責人,莊兆善、劉貴雲、羅偉豪、周彥邦負責轉帳與記帳,劉展驛、劉貴堂為取款組負責人,林德貴負責每日向其他取款車手收取提領贓款,王俊翔、范茗富、溫世杰、嚴宥倫、蔡郡豐負責提領贓款。集團成員在菲律賓馬尼拉都會區馬卡蒂市之銀河33號別墅內,待轉、記帳後由取款組成員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提領贓款經清點即交予林德貴。轉、記帳組成員並為話務組詐騙用手機號碼、成員使用手機號碼充值,充值金自話務組獲得之贓款內扣除。迨於99年12月27日下午1時許,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及菲律賓警方在菲律賓馬尼拉都會區奎松市Eastwood地區之花旗銀行提款機處逮捕王俊翔、范茗富,扣得銀行卡4張;又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上址別墅逮捕鄒奇峰、莊兆善、劉貴雲、林德貴,扣得帳戶申請書729張、記事本16本、U盾114支、銀行卡375張、事後由警方回復查知確認帳號之已攪碎銀行卡一堆、電腦列印帳本23份、手機5支、已開通使用之移動用戶手機卡1張、新手機移動卡15張。
㈢陳庭軒話務集團:成員包括陳庭軒、龔盈賓、陳威名、許瀞文。集團以陳庭軒為兼管三線話務組之現場負責人,陳威名、龔盈賓負責一線或二線話務組成員,許瀞文擔任一線話務組成員。集團成員在菲律賓馬尼拉都會區馬卡蒂市之克拉克2301號別墅內,假冒中國電信、中國郵政、福建龍岩電信、安徽郵政局、四川成都郵政局及上海浦東公安人員「曹軍」名義,對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實施電話詐騙。迨於99年12月27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及菲律賓警方在該別墅逮捕龔盈賓及大陸地區人民彭裕雪、賀聰、劉豔,扣得閘道器22臺、市話機l具、銀行卡5張、含錄音帶之電話錄音暨答應機l臺、SIM卡10張、隨身碟2支、手機2支、光碟片3張、U盾2支、筆記型電腦1臺。
㈣余宗奇話務集團:成員包括余宗奇、林英昌、李祥賓、蕭申鴻、陳亞任、李忠儒、黃廷亦、蕭奇倫、黃建元、何鍾岳、劉慶聯、陳光裕、呂家華、黃靖雯。集團以余宗奇為現場負責人,陳光裕、呂家華、黃靖雯、林英昌、李祥賓、蕭申鴻、陳亞任、李忠儒、黃廷亦、蕭奇倫、黃建元、何鍾岳、劉慶聯擔任一、二線話務組成員。集團成員在菲律賓馬尼拉都會區阿拉棒市之908號別墅內,假冒福建、廣州、北京公安局「陳濤」名義,對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實施電話詐騙。迨於99年12月27日下午3時許,為大陸地區之公安人員及菲律賓警方在該別墅逮捕林英昌、李祥賓及大陸地區人民馮澤航、彭進興,扣得記事本3本、筆記紙數張、帳本4本。
㈤「阿文」轉帳取款集團:成員包括綽號「阿文」之不詳成年男子及林志強。林志強隸屬於「阿文」取款組,持「阿文」所交付之人頭提款卡,在菲律賓之提款機提領詐得贓款交給「阿文」。迨於99年12月27日下午1時30分許,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及菲律賓警方在菲律賓馬尼拉都會區帕西格市Ortigas地區提款處逮捕林志強,扣得銀行卡148張、手機2支、記事本1本、黑色包1個、贓款比索65萬5550元。
㈥方逸麟話務集團:成員包括方逸麟、林奇賢、黃靖雯、林俊伊。集團以方逸麟為現場負責人,林奇賢、黃靖雯擔任
一、二線話務組成員,林俊伊負責集團成員在菲律賓一切飲食,且視詐騙績效可以分得約新臺幣3萬元之分紅利潤。集團成員在菲律賓馬尼拉都會區總統社區某別墅內,假冒福建等公安局名義,對不特定之大陸人民實施電話詐騙。迨於100年8月22日,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員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至林奇賢、黃靖雯、林俊伊住居拘提到案。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法第3條前段規定:「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而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又94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應於三個月內投票複決,不適用憲法第4條、第174條之規定。」該增修條文第4條第5項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觀諸立法委員迄今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決議,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亦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複決。另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明示大陸地區仍屬中華民國之領土,同條例第75條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揭明大陸地區猶屬我國之領域且未放棄對其之主權(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刑事判決意旨)。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3所示被害人接收群發詐騙語音並回撥之犯罪結果地既在大陸地區,我國對此案件自具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林哲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安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共犯劉貴雲(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548號偵卷㈠第178至182頁、第202至207頁)、王俊翔(見同上卷第240至241頁、第250至251頁)、戴耀斌(見同上卷第283至285頁、第301至305頁、同署100年度偵字第18548號偵卷
㈣第2至5頁)、陳和陽(見100年度偵字第18548號偵卷㈠第310至312頁、第337至342頁、100年度偵字第18548號偵卷㈣第31至34頁)、鄒奇峰(見100年度偵字第18548號偵卷㈠第122至126頁、第141至145頁)、莊兆善(見同上卷第151至155頁、第170至172頁)、林德貴(見同上卷第212至216頁、第231至234頁)、范茗富(見同上卷第257至261頁、第276至278頁)、陳嘉祥(見100年度偵字第18548號偵卷㈡第4至8頁、第24至27頁、100年度偵字第18548號偵卷㈣第48至50頁)、李原興(見100年度偵字第18548號偵卷㈡第32至36頁、第56至59頁、100年度偵字第18548號偵卷㈣第18至19頁)、龔盈賓(見100年度偵字第18548號偵卷㈡第64至69頁、第91至94頁)、林英昌(見同上卷第101至105頁、第122至125頁、100年度偵字第18548號偵卷㈣第68至69頁)、林志強(見100年度偵字第18548號偵卷㈡第154至156頁、第178至181頁)、李祥賓(見同上卷第130至131頁、第147至149頁、100年度偵字第18548號偵卷㈣第80至82頁)、羅偉豪(見100年度偵字第18548號偵卷㈡第185至187頁、第201至203頁)、卓玿熲(見同上卷第208至210頁、第224至227頁)、張品鴻(見同上卷第235至237頁、第254至257頁)、陳威名(見同上卷第266至270頁、第274至277頁)、吳翊楷(見同上卷第280至282頁、第296至299頁)、李宥樺(見同上卷第304至306頁、第312至316頁)、許瀞文(見同上卷第320至322頁、第336至338頁)、謝曜鴻(見100年度偵字第18548號偵卷㈣第147至151頁)、余宗奇(見同上卷第165至167頁、第212至214頁)、陳亞任(見同上卷第172至174頁、第215至217頁)、李忠儒(見同上卷第177至179頁、第218至219頁)、黃廷亦(見同上卷第182至184頁、第220至221頁)、蕭奇倫(見同上卷第186至188頁、第222至223頁)、黃建元(見同上卷第191至195、第224至225頁)、何鍾岳(見同上卷第198至200頁、第226至227頁)、劉慶聯(見同上卷第203至207頁、第228至229頁)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供述綦詳,復有附表一編號1至63「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及被告林哲安之入出境資料查詢單(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58號卷第11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囑易字第9號、101年度囑易字第2、5、6、11號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36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85號判決(見同上卷第28至112頁)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暨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扣案(經大陸地區司法單位或菲律賓警方查扣中,未能一併移送返臺),足徵被告林哲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且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參照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查假冒身分之電話詐騙犯罪型態,自發話組成員以網路群發語音封包、招攬人員擔任車手工作、接聽電話僭稱大陸公安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操作提款機轉帳匯款、轉、記帳組成員進行網路銀行轉帳、取款組成員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件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以前開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情事,且被告係為圖事成後可預期得到之不法報酬而決意參與該集團,以促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從中獲取報酬,足徵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又觀諸該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主觀上既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在其抵達留滯菲律賓之期間內(即附表二所示之99年5月9日起至99年5月30日止、99年7月25日起至99年11月20日止、99年11月27日起至99年12月27日該集團為警查獲止),亦有行為之分工,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3之63次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林哲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後罰金額提高),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法律。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實行本件詐欺取財後,刑法雖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於103年6月18日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惟被告實行本件詐欺取財時,該「3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為加重條件之處罰規定,既尚未施行,依「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亦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五、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3所示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起訴書未主張或說明應予分論處罰,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刪除原列被害人魯文嬌、楊立華、陳麗惠、韓桂卿、周勇杰、趙翠明、蔣富榮、肖賢部份,並表示應按其餘被害人數論罪,每一被害人論以一罪,分論處罰)。被告林哲安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3所示各被害人受騙部分,與此一期間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至3、8至9、11、14、16、23至24、
30、37至38、42、49、51、55、57至60、63所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陸續交付財物部分,乃基於同一手段之單一決意,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3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逕獲取金錢,反先後多次前往菲律賓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擔任第二線話務成員接聽電話詐騙,共同假借大陸地區電信、金融及治安單位名義,利用被害人法律知識不足之心理弱點,施用詐術詐騙被害人而謀取報酬,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動機不良,手段非議,價值觀念偏差,參與犯罪之時間非短、本件被害人數高達63人,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實際獲得報酬不多,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從事自由業,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並考量被告參與程度及被害人受騙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見解;最高法院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已不再援用(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故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就其實際所分得之金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固供稱伊等集團成員一開始抽的成數伊忘了,但伊記得到後來有到百分之七,也就是每筆伊騙得款項的百分之七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58號卷第20頁),然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行之報酬尚未結算,其曾向管理幹部張鴻銘借支新臺幣5萬元,計算以後會從報酬裡面扣除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較其供述為高之報酬,是其犯罪所得自應以其供述為依據,即認定被告所借支之新臺幣5萬元係其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話務成員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此部分屬於被告,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至本件所有扣案物品,雖均屬於該詐欺集團,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但均由大陸地區司法單位或菲律賓警方查扣,未能一併移送返臺,且均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本案認定有罪之相關被害人┌─┬───┬───┬──────────────┬──────┬─────────┐│編│被害人│遭詐欺│ 遭詐欺之事實經過 │被害人交付金│證 據 資 料 ││號│ │時間 │ │錢之時間及金│(所在卷頁) ││ │ │ │ │額(人民幣)│ │├─┼───┼───┼──────────────┼──────┼─────────┤│01│葉春玲│99年8 │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福州│於99年8月12 │1.被害人葉春玲於警││ │ │月12日│市電話局工作人員,於99年8 月│日分別匯款34│ 詢之證述(見他字││ │ │ │12日下午1 時許撥打電話予葉春│00、3500元 │ 第2738號卷十第19││ │ │ │玲,佯稱其欠繳電話費,訛稱其├──────┤ 8頁至第199頁) ││ │ │ │身分可能遭冒用,並轉接第二線│共計匯款6900│2.刑偵案卷登記表、││ │ │ │假冒福州公安局偵查隊警官陸新│元 │ 接受案件回執單(││ │ │ │之成員,以葉春玲涉嫌詐欺,需│ │ 見他字第2738號卷││ │ │ │調查其名下資產為由,要求葉春│ │ 十第196頁背面至 ││ │ │ │玲先申辦工商銀行卡,再將存款│ │ 第197頁) ││ │ │ │轉帳至指定帳戶,致葉春玲因而│ │ ││ │ │ │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 │,嗣葉春玲查詢帳戶,始悉受騙│ │ ││ │ │ │而報案。 │ │ │├─┼───┼───┼──────────────┼──────┼─────────┤│2 │黃進 │99年8 │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中國│①於99年8月3│1.被害人黃進於警詢││ │ │月30日│聯通工作人員,於99年8 月30日│ 0日上午10 │ 之證述(見他字第││ │ │至同年│上午8 時許撥打電話予黃進,佯│ 時分別匯款│ 2738號卷十第176 ││ │ │8 月31│稱黃進電話欠費,並訛稱其身分│ 6萬6千、14│ 頁背面至第177頁 ││ │ │日 │可能遭冒用,而轉接第二線假冒│ 萬8千、2千│ ) ││ │ │ │武漢市公安局刑偵處張建之成員│ 3百、46萬 │2.被害人黃進匯款單││ │ │ │,詐稱黃進涉及金融洗錢案,再│ 、45萬元 │ 據、戶名李美春,││ │ │ │轉接第三線假冒孫春之成員,以│②於99年8月3│ 帳號000000000000││ │ │ │進行資金比對證明其合法性為由│ 1日分別匯 │ 000000 0000號帳 ││ │ │ │,要求黃進匯款,致黃進因而陷│ 款12萬4千 │ 戶之交易明細清單││ │ │ │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7萬5百元│ (見他字第2738號││ │ │ │嗣黃進察覺受騙而報案。 │ │ 卷十第168頁背面 ││ │ │ │ │ │ 、178頁背面至第1││ │ │ │ ├──────┤ 82頁) ││ │ │ │ │共計匯款132 │ ││ │ │ │ │萬8百元 │ │├─┼───┼───┼──────────────┼──────┼─────────┤│3 │高岩 │99年10│該詐欺集團於99年10月12日下午│於99年10月12│1.被害人高岩於警詢││ │ │月12日│2 時許,先以電話語音通知高岩│日下午2時29 │ 之證述(見他字第││ │ │ │領取傳票,並以語音指示轉接該│分、下午4時 │ 2738號卷十一第17││ │ │ │集團第一線假冒法院工作人員之│12分,分別匯│ 0頁至第173頁) ││ │ │ │成員,佯稱高岩申辦之福州信用│款1912.34、1│2.大陸地區昌平分局││ │ │ │卡欠費,再轉接第二線假冒福州│9812.34元 │ 刑偵支隊行動隊呈││ │ │ │公安局工作人員之成員,訛稱高├──────┤ 請立案報告書、呈││ │ │ │岩名下建設銀行帳戶涉販毒洗錢│共計匯款2172│ 請查詢銀行存/匯 ││ │ │ │案,將凍結其名下帳戶資金,復│4.68元 │ 款報告書、接受刑││ │ │ │轉接第三線假冒公安局主任之成│ │ 事案件登記表、北││ │ │ │員,該成員以配合調查,可避免│ │ 京市公安局接受案││ │ │ │帳戶遭凍結為由,指示高岩匯款│ │ 件回執單、協查通││ │ │ │,致高岩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 │ 報、工作說明偵查││ │ │ │指定帳戶,嗣被害人察覺受騙而│ │ 方案報告(見他字││ │ │ │報案。 │ │ 第2738號卷十一第││ │ │ │ │ │ 161頁背面至第169││ │ │ │ │ │ 頁、第174至175頁││ │ │ │ │ │ 背面) ││ │ │ │ │ │3.被害人高岩自動櫃││ │ │ │ │ │ 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 │ │ │ │ 表(見他字第2738││ │ │ │ │ │ 號卷十一第176頁 ││ │ │ │ │ │ 、第177頁) │├─┼───┼───┼──────────────┼──────┼─────────┤│4 │甘越儀│99年10│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北京│於99年10月22│1.被害人甘越儀於警││ │ │月22日│市人民法院工作人員,於99年10│日下午4時匯 │ 詢之證述(見他字││ │ │ │月22日下午2 時許撥打電話予甘│款15007.22元│ 第2738號卷十一第││ │ │ │越儀,佯稱其於光大銀行申辦之│ │ 155頁背面至第156││ │ │ │信用卡欠費,已遭起訴,並轉接│ │ 頁) ││ │ │ │第二線假冒公安局之工作人員,│ │2.大陸地區朝陽分局││ │ │ │該成員接聽後,復轉接第三線假│ │ 刑偵支隊中部隊呈││ │ │ │冒技術人員之成員,以封存被害│ │ 請立案報告書、呈││ │ │ │人信用卡資金為由,指示甘越儀│ │ 請查詢銀行存/匯 ││ │ │ │匯款,致甘越儀因而陷於錯誤,│ │ 款報告書、刑偵案││ │ │ │匯款至指定帳戶,嗣被害人查詢│ │ 卷登記表、接受刑││ │ │ │帳戶餘額,發覺遭轉帳,始悉受│ │ 事案件登記表、接││ │ │ │騙而報案。 │ │ 受案件回執單、協││ │ │ │ │ │ 查通報(見他字第││ │ │ │ │ │ 2738號卷十一第15││ │ │ │ │ │ 1頁背面至第155頁││ │ │ │ │ │ 、第157頁) ││ │ │ │ │ │3.被害人甘越儀帳戶││ │ │ │ │ │ 歷史交易明細單(││ │ │ │ │ │ 見他字第2738號卷││ │ │ │ │ │ 十一第157頁背面 ││ │ │ │ │ │ ) │├─┼───┼───┼──────────────┼──────┼─────────┤│5 │張獻瑞│99年10│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北京│於99年10月25│1.被害人張獻瑞於警││ │ │月25日│市公安局民警,於99年10月25日│日下午4時3分│ 詢之證述(見他字││ │ │ │下午2 時許撥打電話予張獻瑞,│匯款28812.34│ 第2738號卷十第85││ │ │ │佯稱其於福建省福州市工商銀行│元 │ 頁至第86頁) ││ │ │ │申辦之信用卡欠費,並轉接第二│ │2.大陸地區刑警中部││ │ │ │線假冒福州市公安局經濟犯罪調│ │ 隊呈請立案報告書││ │ │ │查科之成員,以清查張獻瑞之帳│ │ 、呈請查詢存款報││ │ │ │戶與破獲之販毒案是否有資金往│ │ 告書、刑偵案卷登││ │ │ │來為由,指示張獻瑞匯款,致張│ │ 記表、接受刑事案││ │ │ │獻瑞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 │ 件登記表、接受案││ │ │ │帳戶,嗣張獻瑞查看自動櫃機交│ │ 件回執單(見他字││ │ │ │易明細列有帳號及轉帳金額,始│ │ 第2738號卷十第81││ │ │ │悉受騙而報案。 │ │ 頁背面至第84頁)││ │ │ │ │ │3.被害人張獻瑞自動││ │ │ │ │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 (見他字第2738號││ │ │ │ │ │ 卷十第87頁) │├─┼───┼───┼──────────────┼──────┼─────────┤│6 │楊棣 │99年10│該詐欺集團於99年10月30日中午│於99年10月30│1.被害人楊棣於警詢││ │ │月30日│,先以電話語音詐欺楊棣銀行卡│日下午4時28 │ 之證述(見他字第││ │ │ │欠費,並以語音指示楊棣轉接至│分匯款8213.8│ 2738號卷十第90頁││ │ │ │該集團假冒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8元 │ 至第92頁) ││ │ │ │法院工作人員之第一線成員,佯│ │2.大陸地區石景山刑││ │ │ │稱其信用卡欠款,並轉接第二線│ │ 偵支隊呈請立案報││ │ │ │假冒福州市台江分局經濟犯罪偵│ │ 告書、呈請查詢存││ │ │ │查科姜警官之成員,詐稱楊棣涉│ │ 款匯款報告書(見││ │ │ │販毒案,將凍結楊棣銀行帳戶,│ │ 他字第2738號卷十││ │ │ │再轉接第三線假冒主任楊容之成│ │ 第89頁、第93頁)││ │ │ │員,以優先清查楊棣帳戶為由,│ │3.被害人楊棣自動櫃││ │ │ │要求楊棣將所有存款存入指定帳│ │ 員機交易明細表(││ │ │ │戶,致楊棣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 見他字第2738號卷││ │ │ │至指定帳戶,嗣被害人知悉受騙│ │ 十第92頁背面) ││ │ │ │而報案。 │ │ │├─┼───┼───┼──────────────┼──────┼─────────┤│7 │陸建新│99年10│該詐欺集團於99年10月30日下午│於99年10月30│1.被害人陸建新於警││ │ │月30日│2 時30分許,先以電話語音詐欺│日下午3時12 │ 詢之證述(見他字││ │ │ │陸建新有法院傳票未領取,再以│分匯款20912.│ 第2738號卷十第11││ │ │ │語音指示陸建新轉接至該集團假│34元 │ 6頁背面至第118頁││ │ │ │冒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工作│ │ ) ││ │ │ │人員之第一線成員,向陸建新佯│ │2.大陸地區朝陽分局││ │ │ │稱其於福建省福州市工商銀行城│ │ 刑偵支隊東部隊呈││ │ │ │東支行申辦之信用卡欠費,已遭│ │ 請立案報告書、刑││ │ │ │起訴,並為其轉接第二線假冒福│ │ 偵案卷登記表、接││ │ │ │建省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經濟│ │ 受刑事案件登記表││ │ │ │犯罪稽查大隊警官周大行之成員│ │ 、接受案件回執單││ │ │ │,詐稱陸建新涉販毒案,需將其│ │ (見他字第2738號││ │ │ │存款匯入指定帳戶進行清查,並│ │ 卷十第113頁至第││ │ │ │將電話轉接第三線假冒福州市公│ │ 115頁) ││ │ │ │證處之成員,以辦理手續為由,│ │3.被害人陸建新自動││ │ │ │致陸建新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指定帳戶,嗣被害人撥打福州公│ │ (見他字第2738號 ││ │ │ │安局查證,始悉受騙而報案。 │ │ 卷十第119頁) │├─┼───┼───┼──────────────┼──────┼─────────┤│8 │馬韵文│99年11│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北京│①於99年11月│1.被害人馬韵文於警││ │ │月1 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工作人員,│ 1日下午4時│ 詢之證述(見他字││ │ │至同年│於99年11月1 日下午3 時許撥打│ 58分匯款97│ 第2738號卷十第12││ │ │11月2 │電話予馬韵文,佯稱其於福建省│ 12.34元 │ 8 頁背面至第130 ││ │ │日 │福州市工商銀行城東支行申辦之│②於99年11月│ 頁) ││ │ │ │信用卡欠費,並為其轉接第二線│ 2日下午2時│2.被害人馬韵文自動││ │ │ │假冒福建省福州市公安局成員,│ 8分匯款208│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以馬韵文涉嫌信用卡詐欺案,需│ 12.34元 │ (見他字第2738號││ │ │ │ │ │ 卷十第131頁) ││ │ │ │進行清查為由,致馬韵文因而陷├──────┤ ││ │ │ │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嗣馬│共計匯款3052│ ││ │ │ │韵文查詢其銀行帳戶,始悉受騙│4.68元(筆錄│ ││ │ │ │而報案。 │中加入匯款手│ ││ │ │ │ │續費,故共計│ ││ │ │ │ │為30592.18元│ ││ │ │ │ │) │ │├─┼───┼───┼──────────────┼──────┼─────────┤│9 │喬遷 │99年11│該詐欺集團於99年11月3 日下午│①於99年11月│1.被害人喬遷於警詢││ │ │月3日 │3 時許,先以電話語音詐欺喬遷│ 4日分別匯 │ 之證述(見他字 ││ │ │至同年│信用卡透支,需至法院領取傳票│ 款41萬元、│ 第2738號卷十第 ││ │ │11月9 │,並以語音指示喬遷轉接至該集│ 14萬、280 │ 22頁背面至第24 ││ │ │日 │團假冒法院工作人員之第一線成│ 萬、100萬 │ 頁) ││ │ │ │員,向喬遷佯稱其在福建泉州光│ 元 │2.大陸地區朝陽刑警││ │ │ │大銀行申辦之信用卡欠費,復指│②於99年11月│ 中部隊呈請查詢存││ │ │ │示喬遷撥打110 轉接假冒泉州市│ 5日分別匯 │ 款/匯款報告書( ││ │ │ │公安局警察「趙進」、警官「王│ 款120萬、8│ 見他字第2738號卷││ │ │ │剛」之第二線成員接聽,佯稱喬│ 0萬、60萬 │ 十第25 頁背面至 ││ │ │ │遷涉及走私、洗錢案,因可能係│ 、70萬、50│ 第26頁) ││ │ │ │個人身分信息洩露,將對其財產│ 萬、9萬、2│3.被害人喬遷申辦之││ │ │ │進行保全,繼而給予喬遷一組電│ 萬7千元 │ 中國銀行銀行卡正││ │ │ │話號碼,令其於同年11月4日早 │③於99年11月│ 反面影本(卡號為││ │ │ │上9時自行撥打電話與假冒檢察 │ 8日分別匯 │ 0000000000000000││ │ │ │官之第三線成員聯繫,該第三線│ 款4萬3千、│ 683號,見他字第2││ │ │ │成員遂以調查被害人資金為由,│ 24萬元 │ 738號卷十第26頁 ││ │ │ │指示喬遷至中國銀行以其名義申│④於99年11月│ 背面) ││ │ │ │辦帳戶,開通網路銀行,並告知│ 9日分別匯 │4.大陸地區北京市朝││ │ │ │其銀行卡密碼;嗣喬遷完成上開│ 款500萬元 │ 陽區喬遷被詐騙案││ │ │ │指示,該第三線成員再撥打電話│ │ 破案報告、證據情││ │ │ │予喬遷,以保全喬遷海外資金為├──────┤ 況說明(見他字第││ │ │ │由,要求喬遷依指示匯款,致喬│共計匯款1355│ 2738號卷十第6頁 ││ │ │ │遷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依詐騙集│萬元 │ 至第14頁) ││ │ │ │團話務組成員之指示,而於右開│ │ ││ │ │ │時間匯款,其中部分款項則經轉│ │ ││ │ │ │至附表二編號21、附表二編號22│ │ ││ │ │ │帳戶。 │ │ │├─┼───┼───┼──────────────┼──────┼─────────┤│10│馮燕香│99年11│該詐欺集團於99年11月6日下午3│於99年11月6 │1.被害人馮燕香於警││ │ │月6 日│時20分許,先以電話語音詐欺馮│日匯款67900 │ 詢之證述(見他字││ │ │ │燕香領取法院傳票,並以語音指│元 │ 第2738號卷十一第││ │ │ │示馮燕香轉接該集團第一線假冒│ │ 50頁背面至第52頁││ │ │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工作人│ │ ) ││ │ │ │員,佯稱其在深圳市交通銀行福│ │2.大陸地區東城分局││ │ │ │田支行申辦之信用卡欠費,現遭│ │ 第二刑偵支隊呈請││ │ │ │銀行起訴,構成經濟犯罪,並轉│ │ 立案報告書、接受││ │ │ │接第二線假冒深圳市公安局警官│ │ 刑事案件登記表、││ │ │ │王俊之成員,訛稱馮燕香涉嫌販│ │ 北京市公安局接受││ │ │ │毒案,將凍結其名下帳戶資金,│ │ 案件回執單、呈請││ │ │ │再轉接第三線假冒林檢察官之成│ │ 查詢存款報告書、││ │ │ │員,以對被害人個人帳戶進行清│ │ 查詢存款/匯款通 ││ │ │ │查保護設定為由,指示馮燕香匯│ │ 知書(回執)(見││ │ │ │款,致馮燕香因而陷於錯誤,匯│ │ 他字第2738號卷十││ │ │ │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嗣被害│ │ 一第46頁背面至第││ │ │ │人查詢銀行帳戶發覺遭轉帳,始│ │ 50頁、第52頁背面││ │ │ │悉受騙而報案。 │ │ 至第53頁) ││ │ │ │ │ │3.被害人馮燕香匯入││ │ │ │ │ │ 張善勇之帳戶交易││ │ │ │ │ │ 明細之中國銀行銀││ │ │ │ │ │ 行卡影本(被害人││ │ │ │ │ │ 之卡號為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號 ││ │ │ │ │ │ ,見他字第2738號││ │ │ │ │ │ 卷十一第53頁) │├─┼───┼───┼──────────────┼──────┼─────────┤│11│馬因明│99年11│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北京│於99年11月7 │1.被害人馬因明於警││ │ │月7 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工作人員,│日中午12時30│ 詢之證述(見他字││ │ │ │於99年11月7日上午8時許撥打電│分、下午3時3│ 第2738號卷十第10││ │ │ │話予馬因明,佯稱其於福州市申│分,分別匯款│ 4頁背面至第105頁││ │ │ │辦之工商銀行卡惡意透支,將凍│27萬、5萬2千│ ) ││ │ │ │結被害人財產,並留下咨詢電話│元 │2.大陸地區刑偵支隊││ │ │ │,令馬因明撥打該電話予該集團├──────┤ 北部隊呈請立案報││ │ │ │第二線假冒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分│共計匯款32萬│ 告書、接受刑事案││ │ │ │局民警之成員,該成員以馬因明│2千元 │ 件登記表、刑偵案││ │ │ │涉販毒案為由,要求馬因明將存│ │ 卷登記表(見他字││ │ │ │款存入指定帳戶,致馬因明因而│ │ 第2738號卷十第10││ │ │ │陷於錯誤,陸續匯款27萬元至詐│ │ 1頁背面至第103頁││ │ │ │騙集團指定帳戶、5 萬2 千元至│ │ ) ││ │ │ │戶名黃江妹、帳號000000000000│ │3.被害人馬因明匯款││ │ │ │0000000號帳戶,嗣被害人撥打 │ │ 單據(見他字第27││ │ │ │福州市公安局電話,始悉受騙而│ │ 38號卷十第112頁 ││ │ │ │報案。 │ │ ) │├─┼───┼───┼──────────────┼──────┼─────────┤│12│高羽 │99年11│該詐欺集團於99年11月8日下午2│於99年11月8 │1.被害人高羽於警詢││ │ │月8 日│時許,先以電話語音詐欺高羽有│日下午4時28 │ 之證述(見100他 ││ │ │ │傳票,並以語音指示高羽轉接電│分匯款10812.│ 2738號卷十第124 ││ │ │ │話至該集團第一線假冒北京市第│34元 │ 頁至第126頁) ││ │ │ │一中級人民法院工作人員之成員│ │2.大陸地區朝陽分局││ │ │ │,佯稱高羽於福建省福州市工商│ │ 刑偵支隊南部隊呈││ │ │ │銀行申辦之信用卡欠費,已遭起│ │ 請立案報告書、呈││ │ │ │訴,並為高羽轉接第二線假冒福│ │ 請調取證據報告書││ │ │ │建省福州市公安局之成員接聽,│ │ 、呈請查詢報告書││ │ │ │迨第二線成員聽完高羽講述後,│ │ 、接受刑事案件登││ │ │ │再為其轉接第三線假冒福州市台│ │ 記表、接受案件回││ │ │ │江分局經濟犯罪偵查大隊之成員│ │ 執單(見他字第27││ │ │ │,以高羽涉販毒案,需進行清查│ │ 38號卷十第121頁 ││ │ │ │為由,要求高羽將其存款匯入指│ │ 至第123頁) ││ │ │ │定帳戶,致高羽因而陷於錯誤,│ │3.被害人高羽自動櫃││ │ │ │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嗣高│ │ 員機交易明細表(││ │ │ │羽匯款完畢察覺可疑而報案。 │ │ 見他字第2738號卷││ │ │ │ │ │ 十第126頁背面) │├─┼───┼───┼──────────────┼──────┼─────────┤│13│張朴遠│99年11│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北京│於99年11月10│1.被害人張朴遠於警││ │ │月10日│市第一中級人民檢察院工作人員│日下午1時57 │ 詢之證述(見他字││ │ │ │,於99年11月10日上午11時45分│分匯款12512.│ 第2738號卷十第26││ │ │ │許撥打電話予張朴遠,佯稱其於│34元 │ 9頁背面至第271頁││ │ │ │深圳招商銀行申辦之信用卡欠費│ │ ) ││ │ │ │,遭銀行起訴,若不還款將遭法│ │2.大陸地區北京市公││ │ │ │院強制執行,並轉接第二線假冒│ │ 安局西城分局刑偵││ │ │ │深圳市公安分局經偵隊值班民警│ │ 支隊呈請立案報告││ │ │ │李杰之成員,訛稱張朴遠涉嫌洗│ │ 書、接受刑事案件││ │ │ │錢,需凍結其帳戶進行調查,但│ │ 登記表、接受案件││ │ │ │可申請暫緩凍結及公正清查,再│ │ 回執單(見他字第││ │ │ │轉接第三線假冒專案調查組陳檢│ │ 2738號卷十第267 ││ │ │ │察官之成員,該成員詢問張朴遠│ │ 頁至第268頁) ││ │ │ │行動電話號碼後,撥打其行動電│ │3.被害人張朴遠自動││ │ │ │話,以清查其帳戶為由,指示張│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朴遠匯款,致張朴遠因而陷於錯│ │ 、及其申請之中國││ │ │ │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 │ 工商銀行銀行卡正││ │ │ │嗣被害人察覺受騙而報案。 │ │ 面影本(卡號為95││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6號,見他字第273││ │ │ │ │ │ 8號卷十第271頁背││ │ │ │ │ │ 面) │├─┼───┼───┼──────────────┼──────┼─────────┤│14│毛騰淑│99年11│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北京│①於99年11月│1.被害人毛騰淑於警││ │ │月10日│市中級人民法院工作人員,於99│ 10日下午1 │ 詢之證述(見他字││ │ │至同年│年11月10日上午9 時許撥打電話│ 時、下午4 │ 第2738號卷十第 ││ │ │11月11│予毛騰淑,假意通知其領取傳票│ 時5,分別 │ 169頁背面至第171││ │ │日 │,並轉接第二線假冒深圳市公安│ 匯款40萬、│ 頁) ││ │ │ │局刑警李浩之成員,訛稱毛騰淑│ 25萬元 │2.被害人毛騰淑匯款││ │ │ │涉嫌販毒案,將凍結其財產,再│②於99年11月│ 單據、戶名李俊,││ │ │ │轉接第三線假冒檢察院張勇之成│ 11日下午2 │ 帳號000000000000││ │ │ │員,該成員以監管毛騰淑資金為│ 時匯款12萬│ 000000號帳戶之交││ │ │ │由,指示毛騰淑匯款,致毛騰淑│ 6千元 │ 易明細清單(見他││ │ │ │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詐騙├──────┤ 字第2738號卷十第││ │ │ │集團指定帳戶,嗣毛騰淑向中級│共計匯款77萬│ 171頁背面至第172││ │ │ │人民法院查證,始悉受騙而報案│6千元 │ 頁) ││ │ │ │。 │ │ │├─┼───┼───┼──────────────┼──────┼─────────┤│15│鄧韵倫│99年11│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法院│於99年11月11│1.被害人鄧韵倫於警││ │ │月11日│工作人員,於99年11月11日下午│日下午3時44 │ 詢之證述(見他字││ │ │ │2時 許撥打電話予鄧韵倫,佯稱│分匯款40300.│ 第2738號卷十第31││ │ │ │其申辦之交通銀行信用卡欠費,│12元 │ 頁背面至第33頁)││ │ │ │並將電話轉接第二線假冒深圳市│ │2.大陸地區刑偵支隊││ │ │ │公安局警察之成員接聽,詐稱鄧│ │ 南部隊呈請查詢報││ │ │ │韵倫涉嫌販毒,以需對其銀行卡│ │ 告書、朝陽分局雙││ │ │ │進行清查保護設定為由,指示鄧│ │ 井派出所110接處 ││ │ │ │韵倫匯款,致鄧韵倫因而陷於錯│ │ 警紀錄(見他字第││ │ │ │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 │ 2738號卷十第30頁││ │ │ │嗣鄧韵倫返家,上網查詢「清查│ │ 背面、第33頁背面││ │ │ │保護設定」意義,始知受騙而報│ │ 至第34頁) ││ │ │ │案。 │ │3.被害人鄧韵倫自動││ │ │ │ │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 (見他字第2738號││ │ │ │ │ │ 卷十第34頁背面)│├─┼───┼───┼──────────────┼──────┼─────────┤│16│李曄 │99年11│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人民│於99年11月11│1.被害人李曄於警詢││ │ │月11日│法院工作人員,於99年11月11日│日分別匯款64│ 之證述(見100他2││ │ │ │下午2 時許,撥打電話予李曄,│56.32元、401│ 738號卷十第38頁 ││ │ │ │佯稱其在深圳交通銀行辦理之 │.23元 │ 背面至第40頁) ││ │ │ │信用卡透支,將被法院凍結銀行├──────┤2.大陸地區朝陽刑偵││ │ │ │帳戶,進行強制執行,並將該通│共匯款6857.5│ 支隊南部隊呈請立││ │ │ │電話轉接第二線假冒深圳市公安│5元 │ 案報告書、呈請調││ │ │ │局曹警官之成員接聽,先假意讓│ │ 取證據報告書、接││ │ │ │李曄查詢其銀行帳戶是否正常,│ │ 受刑事案件登記表││ │ │ │再表示請其上司說明,隨即第三│ │ 、接受案件回執單││ │ │ │線假冒前開上司之成員撥打電話│ │ 、刑事案件發案信││ │ │ │予李曄,以查詢李曄銀行帳戶是│ │ 息(見他字第2738││ │ │ │否正常為由,致李曄因而陷於錯│ │ 號卷十第35頁背面││ │ │ │誤,以英文界面操作ATM ,陸續│ │ 至第38頁、第41頁││ │ │ │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嗣同│ │ ) ││ │ │ │日晚間9 時許,被害人經銀行通│ │ ││ │ │ │知,始知受騙而報案。 │ │ │├─┼───┼───┼──────────────┼──────┼─────────┤│17│董春茹│99年11│該詐欺集團於99年11月11日上午│於99年11月11│1.被害人董春茹於警││ │ │月11日│10時先以電話語音詐欺董春茹,│日匯款1萬元 │ 詢之證述(見他字││ │ │ │有第一中級法院之傳票,並以語│ │ 第2738號卷十第14││ │ │ │音指示董春茹轉接至該集團第一│ │ 5頁背面至第147頁││ │ │ │線假冒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 ) ││ │ │ │工作人員之成員,佯稱董春茹於│ │2.大陸地區北京市公││ │ │ │福建省福州市城東支行申辦之信│ │ 安局西城分局刑偵││ │ │ │用卡透支欠費,並為其轉接第二│ │ 支隊呈請立案報告││ │ │ │線假冒公安局警官陳松之成員,│ │ 書、接受刑事案件││ │ │ │以董春茹涉嫌販毒案,需查核其│ │ 登記表(見他字第││ │ │ │名下所有資產,再轉接第三線假│ │ 2738號卷十第143 ││ │ │ │冒公安局主任之成員,該成員遂│ │ 頁背面至第144頁 ││ │ │ │以清查董春茹帳戶,防止資金凍│ │ ) ││ │ │ │結為由,致董春茹因而陷於錯誤│ │3.被害人董春茹匯款││ │ │ │,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 │ │ 單據(見他字第27││ │ │ │ │ │ 38號卷十第147頁 ││ │ │ │ │ │ 背面) │├─┼───┼───┼──────────────┼──────┼─────────┤│18│侯廣禹│99年11│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北京│於99年11月11│1.被害人侯廣禹於警││ │ │月11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工作人員,│日中午12時20│ 詢之證述(見他字││ │ │ │於99年11月11日上午8 時許撥打│分匯款49988.│ 第2738號卷十第28││ │ │ │電話予侯廣禹,佯稱其信用卡欠│74元 │ 1頁背面至第283頁││ │ │ │費,需到法院領取傳票,並詐稱│ │ ) ││ │ │ │侯廣禹可能個人信息洩露,而轉│ │2.大陸地區刑警中部││ │ │ │接第二線假冒深圳市公安局工作│ │ 隊呈請立案報告書││ │ │ │人員之成員,訛稱侯廣禹涉嫌洗│ │ 、呈請查詢存款報││ │ │ │錢案,需凍結其存款,但可申請│ │ 告書、刑偵案卷登││ │ │ │資金保護,再轉接第三線假冒上│ │ 記表、(見他字第││ │ │ │開第二線成員上級之成員,以對│ │ 2738號卷十第280 ││ │ │ │侯廣禹財產進行保護為由,指示│ │ 頁至第281頁) ││ │ │ │侯廣禹匯款,致侯廣禹因而陷於│ │ ││ │ │ │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 │ ││ │ │ │,嗣被害人察覺受騙而報案。 │ │ │├─┼───┼───┼──────────────┼──────┼─────────┤│19│鄭玉子│99年11│該詐欺集團第二線成員假冒深圳│於99年11月11│1.被害人鄭玉子於警││ │ │月11日│市公安局工作人員,於99年11月│日匯款49827.│ 詢之證述(見他字││ │ │ │11日下午1 時許撥打電話予鄭玉│12元 │ 第2738號卷十一第││ │ │ │子,佯稱其在深圳市申辦之信用│ │ 84 頁背面至第86 ││ │ │ │卡,涉販毒洗錢案件,因被害人│ │ 頁背面) ││ │ │ │為朝鮮族人,無法聽懂該成員所│ │2.大陸地區朝陽分局││ │ │ │述事情,隨即由另一說韓文之詐│ │ 刑偵支隊東部隊呈││ │ │ │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鄭玉子,│ │ 請立案報告書、刑││ │ │ │假冒深圳市公安局工作人員,以│ │ 偵案卷登記表、接││ │ │ │韓語訛稱其涉嫌犯罪,再以配合│ │ 受刑事案件登記表││ │ │ │調查為由,指示鄭玉子匯款,致│ │ 、北京公安局接受││ │ │ │鄭玉子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詐│ │ 案件回執單、呈請││ │ │ │騙集團指定帳戶,嗣被害人察覺│ │ 查詢銀行存款/匯 ││ │ │ │受騙而報案。 │ │ 款報告書、查詢存││ │ │ │ │ │ 款/匯款通知書( ││ │ │ │ │ │ 回執)(見他字第││ │ │ │ │ │ 2738 號卷十一第7││ │ │ │ │ │ 9頁至第84頁) ││ │ │ │ │ │3.被害人鄭玉子牡丹││ │ │ │ │ │ 靈通卡帳戶交易明││ │ │ │ │ │ 細清單(見他字第││ │ │ │ │ │ 2738號卷十一第86││ │ │ │ │ │ 頁背面) │├─┼───┼───┼──────────────┼──────┼─────────┤│20│劉素良│99年11│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深圳市公安│於99年11月12│1.被害人劉素良於警││ │ │月12日│局工作人員,於99年11月12日上│日中午12時54│ 詢之證述(見他字││ │ │ │午9 時許,撥打電話予劉素良,│分匯款49988.│ 第2738號卷十第48││ │ │ │佯稱被害人身分遭冒用,以其名│77元 │ 頁背面至第49頁)││ │ │ │義開設之銀行帳戶遭惡意透支,│ │2.大陸地區朝陽分局││ │ │ │並以保全其資金為由,致劉素良│ │ 刑偵支隊東部隊呈││ │ │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詐騙集│ │ 請立案報告書、呈││ │ │ │團指定帳戶,嗣被害人知悉受騙│ │ 請查詢銀行存/匯 ││ │ │ │而報案。 │ │ 款報告書、刑偵案││ │ │ │ │ │ 卷登記表、接受刑││ │ │ │ │ │ 事案件登記表、接││ │ │ │ │ │ 受案件回執單、協││ │ │ │ │ │ 查通報(見他字第││ │ │ │ │ │ 2738號卷十第45頁││ │ │ │ │ │ 背面至第47頁、第││ │ │ │ │ │ 50至51頁) ││ │ │ │ │ │3.被害人劉素良自動││ │ │ │ │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 (見他字第2738號││ │ │ │ │ │ 卷十第51頁背面)│├─┼───┼───┼──────────────┼──────┼─────────┤│21│鄭玉 │99年11│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北京│於99年11月12│1.被害人鄭玉於警詢││ │ │月12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工作人員,│日下午3時8分│ 之證述(見100他 ││ │ │ │於99年11月12日下午1時許撥打 │匯款11312.34│ 2738號卷十第104 ││ │ │ │電話予鄭玉,佯稱鄭玉涉嫌詐欺│元 │ 頁背面至第105頁 ││ │ │ │,需到法院領傳票,並將電話轉│ │ ) ││ │ │ │接第二線假冒福州市公安局工作│ │2.大陸地區刑偵支隊││ │ │ │人員之成員,詐稱鄭玉於福州工│ │ 北部隊呈請立案報││ │ │ │商銀行辦理之信用卡欠費,且涉│ │ 告書、接受刑事案││ │ │ │嫌信用卡詐欺,旋為鄭玉轉接至│ │ 件登記表、刑偵案││ │ │ │第三線假冒福州市公安局經偵大│ │ 卷登記表(見他字││ │ │ │隊江濤之成員,以鄭玉涉嫌詐欺│ │ 第2738號卷十第10││ │ │ │案,需對其銀行帳戶進行保護為│ │ 1頁背面至第103頁││ │ │ │由,指示鄭玉匯款,致鄭玉因而│ │ ) ││ │ │ │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 │3.被害人鄭玉自動櫃││ │ │ │帳戶,嗣鄭玉查詢帳戶,始悉受│ │ 員機交易明細表(││ │ │ │騙而報案。 │ │ 見他字第2738號卷││ │ │ │ │ │ 十第106頁) │├─┼───┼───┼──────────────┼──────┼─────────┤│22│王麗明│99年11│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北京│於99年11月12│1.被害人王麗明於警││ │ │月12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工作人員,│日下午2時2分│ 詢之證述(見他字││ │ │ │於99年11月12日上午11時撥打電│匯款5萬元 │ 第2738號卷十第13││ │ │ │話予王麗明,佯稱其申辦之信用│ │ 5頁背面至第141頁││ │ │ │卡欠費,並轉接第二線假冒公安│ │ ) ││ │ │ │局警官陳松之成員,訛稱王麗明│ │2.大陸地區刑警南部││ │ │ │涉嫌販毒洗錢案,並為其轉接第│ │ 隊呈請立案報告書││ │ │ │三線假冒公安局主任之成員,以│ │ 、接受刑事案件登││ │ │ │查核王麗明名下財產為由,指示│ │ 記表、呈請查詢存││ │ │ │王麗明操作ATM 英文介面,致王│ │ 款報告書、接受案││ │ │ │麗明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 │ 件回執單(見他字││ │ │ │集團指定帳戶,嗣王麗明撥打第│ │ 第2738號卷十第13││ │ │ │一中級法院電話查證,始悉受騙│ │ 2頁背面至第135頁││ │ │ │而報案。 │ │ ) ││ │ │ │ │ │3.被害人王麗明自動││ │ │ │ │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 (見他字第2738號││ │ │ │ │ │ 卷十第141頁背面 ││ │ │ │ │ │ ) │├─┼───┼───┼──────────────┼──────┼─────────┤│23│王慈 │99年11│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北京│於99年11月14│1.被害人王慈於警詢││ │ │月14日│市朝陽區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工作│日下午1時35 │ 之證述(見他字第││ │ │ │人員,於99年11月14日上午9時 │分、下午2時3│ 2738號卷十第65頁││ │ │ │許撥打電話予王慈,佯稱其身分│6分,分別匯 │ 背面至第66頁) ││ │ │ │遭冒用,以其名義在深圳交通銀│款49921.21、│2.大陸地區刑警中部││ │ │ │行福田支行申辦之信用卡透支,│49988元 │ 隊呈請立案報告書││ │ │ │並為王慈轉接第二線假冒深圳市├──────┤ 、接受刑事案件登││ │ │ │公安局李強之成員,以王慈涉嫌│共匯款99909 │ 記表、北京市公安││ │ │ │販毒案件,需對其帳戶核查,再│元(註:其中│ 局接受案件回執單││ │ │ │以清查保護王慈資金安全為由,│一張即下午2 │ 、朝陽分局八里庄││ │ │ │指示王慈匯款,致王慈因而陷於│時這張交易明│ 派出所110接處警 ││ │ │ │錯誤,陸續於右開時間匯款至詐│細表不甚清晰│ 紀錄(見他字第27││ │ │ │詐騙集團指定帳戶。 │,依筆錄及肉│ 38卷十第63頁至第││ │ │ │ │眼推斷為下午│ 64頁、第67頁背面││ │ │ │ │2時36分,匯 │ 至第68頁) ││ │ │ │ │款49988元, │3.被害人王慈自動櫃││ │ │ │ │但筆錄中王慈│ 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係稱其匯款10│ 見他字第2738號卷││ │ │ │ │萬元) │ 十第67頁) ││ │ │ │ │ │ │├─┼───┼───┼──────────────┼──────┼─────────┤│24│閆美春│99年11│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北京│於99年11月14│被害人閆美春於警詢││ │ │月14日│市第一中級法院工作人員,於99│日中午11時30│之證述(見他字第27││ │ │ │年11月14日上午9時許,佯稱閆 │分、12時44分│38號卷十第174頁背 ││ │ │ │美春申辦之信用卡欠費,需領取│,分別匯款3 │面至第175頁) ││ │ │ │傳票,並轉接第二線假冒深圳公│萬、1萬5千元│ ││ │ │ │安局工作人員之成員,該成員以│ │ ││ │ │ │凍結被害人帳戶存款為由,指示├──────┤ ││ │ │ │閆美春匯款,致閆美春陷於錯誤│共計匯款4萬5│ ││ │ │ │,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嗣│千元 │ ││ │ │ │被害人知悉受騙而報案。 │ │ │├─┼───┼───┼──────────────┼──────┼─────────┤│25│華錦州│99年11│該詐欺集團於99年11月14日上午│於99年11月14│1.被害人華錦州於警││ │ │月14日│9 時許,先以電話語音詐欺華錦│日中午11時23│ 詢之證述(見他字││ │ │ │州於深圳交通銀行福田支行辦理│分匯款13812.│ 第2738號卷十第24││ │ │ │之信用卡欠費,將於下午強制執│34元 │ 0頁至第242頁) ││ │ │ │行,再以語音指示華錦州轉接該│ │2.大陸地區朝陽分局││ │ │ │集團第一線假冒諮詢人員,以咨│ │ 刑偵支隊南部隊呈││ │ │ │詢為由,取得華錦州之身分證號│ │ 請立案報告書、接││ │ │ │碼及行動電話號碼,隨即轉接第│ │ 受刑事案件登記表││ │ │ │二線假冒深圳市公安局刑警隊王│ │ 、接受案件回執單││ │ │ │警官之成員,訛稱華錦州涉嫌販│ │ (見他字第2738號││ │ │ │毒案,要求其至ATM 依指示辦理│ │ 卷十第237頁背面 ││ │ │ │清查設定,致華錦州陷於錯誤,│ │ 至第239頁) ││ │ │ │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 │ │3.被害人華錦州自動││ │ │ │ │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 (見他字第2738號││ │ │ │ │ │ 卷十第243頁) │├─┼───┼───┼──────────────┼──────┼─────────┤│26│吳涵 │99年11│該詐欺集團於99年11月14日上午│於99年11月14│1.被害人吳涵於警詢││ │ │月14日│10時30分許,先以電話語音詐欺│日中午12時29│ 之證述(見他字第││ │ │ │吳涵領取法院傳票,再以語音指│分匯款11612.│ 2738 號卷十第247││ │ │ │示轉接該集團第一線假冒北京市│12元 │ 頁背面至第248頁 ││ │ │ │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工作人員之成│ │ ) ││ │ │ │員,佯稱吳涵在深圳市福田區交│ │2.大陸地區朝陽分局││ │ │ │通銀行申辦之信用卡欠費,逾期│ │ 刑偵支隊中部隊呈││ │ │ │未還款,並轉接第二線假冒深圳│ │ 請立案報告書、刑││ │ │ │市公安局工作人員之成員,訛稱│ │ 偵案卷登記表、接││ │ │ │吳涵涉嫌販毒、洗錢案,要求吳│ │ 受刑事案件登記表││ │ │ │涵將帳戶存款轉至指定之安全帳│ │ 、接受案件回執單││ │ │ │戶保管,致吳涵因而陷於錯誤,│ │ 、呈請查詢存款/ ││ │ │ │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嗣被│ │ 匯款報告書(見他││ │ │ │害人查詢銀行帳戶資料,始悉受│ │ 字第2738號卷十第││ │ │ │騙而報案。 │ │ 245頁至第247頁)││ │ │ │ │ │3.被害人吳涵自動櫃││ │ │ │ │ │ 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 見他字第2738卷十││ │ │ │ │ │ 第249頁) │├─┼───┼───┼──────────────┼──────┼─────────┤│27│楊安 │99年11│該詐欺集團99年11月15日上午10│於99年11月15│1.被害人楊安於警詢││ │ │月15日│時許,先以電話語音詐欺楊安如│日上午10時35│ 之證述(見他字第││ │ │ │不領取傳票將被強制扣款,再以│分匯款17312.│ 2738卷十第53至54││ │ │ │語音指示楊安轉接至該集團假冒│34元 │ 頁) ││ │ │ │北京市第一人民法院工作人員之│ │2.接受刑事案件登記││ │ │ │第一線成員,向楊安佯稱其身分│ │ 表(見他字第2738││ │ │ │遭冒用,以其名義在深圳交通銀│ │ 號卷十第52頁背面││ │ │ │行福田支行開設之銀行帳戶遭惡│ │ ) ││ │ │ │意透支,並為其轉接第二線假冒│ │3.被害人楊安自動櫃││ │ │ │深圳公安局刑警隊王強警官之成│ │ 員機交易明細表(││ │ │ │員,以清查設定楊安銀行帳戶為│ │ 見他字第2738號卷││ │ │ │由,致楊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 │ 十第55頁背面) ││ │ │ │示轉帳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嗣│ │ ││ │ │ │被害人知悉受騙而報案。 │ │ │├─┼───┼───┼──────────────┼──────┼─────────┤│28│肖鳳英│99年11│該詐欺集團第二線成員假冒深圳│於99年11月15│1.被害人肖鳳英於警││ │ │月15日│市公安局警察姜俊,佯稱肖鳳英│日上午10時43│ 詢之證述(見他字││ │ │ │於深圳市福田區交通銀行申辦之│分匯款49912.│ 第2738號卷十一第││ │ │ │信用卡,涉嫌販毒洗錢案,並詐│13元 │ 93頁背面至第95 ││ │ │ │稱其身分可能遭冒用,轉接第三│ │ 頁) ││ │ │ │線假冒周警官之成員,以配合調│ │2.大陸地區朝陽分局││ │ │ │查,並對其資金做清查保護設定│ │ 刑偵支隊東部隊呈││ │ │ │為由,指示肖鳳英匯款,致肖鳳│ │ 請立案報告書、刑││ │ │ │英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 │ 偵案卷登記表、接││ │ │ │團指定帳戶。 │ │ 受刑事案件登記表││ │ │ │ │ │ 、北京公安局接受││ │ │ │ │ │ 案件回執單、呈請││ │ │ │ │ │ 查詢銀行存款/匯 ││ │ │ │ │ │ 款報告書、查詢存││ │ │ │ │ │ 款/匯款通知書( ││ │ │ │ │ │ 回執)、協查通報││ │ │ │ │ │ (見他字第2738號││ │ │ │ │ │ 卷十一第88頁至第││ │ │ │ │ │ 93頁) ││ │ │ │ │ │3.被害人肖鳳英牡丹││ │ │ │ │ │ 靈通卡帳戶交易明││ │ │ │ │ │ 細清單、打印個人││ │ │ │ │ │ 客戶基本信息、中││ │ │ │ │ │ 國工商銀行自動提││ │ │ │ │ │ 款機交易明細表(││ │ │ │ │ │ 見他字第2738號卷││ │ │ │ │ │ 十一第95頁背面、││ │ │ │ │ │ 第96頁) │├─┼───┼───┼──────────────┼──────┼─────────┤│29│後曉淮│99年11│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北京│於99年11月17│1.被害人後曉淮於警││ │ │月17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執行廳工作│日匯款80萬元│ 詢之證述(見他字││ │ │ │人員,於99年11月17日上午10時│ │ 第2738號卷十第19││ │ │ │許撥打電話予後曉淮,佯問後曉│ │ 0至191頁) ││ │ │ │淮為何已發三次傳票乃未報到,│ │2.接受刑事案件登記││ │ │ │並轉接第二線假冒深圳市公安局│ │ 表(見他字第2738││ │ │ │民警之成員,佯稱後曉淮之帳戶│ │ 號卷十第52頁背面││ │ │ │涉嫌販毒案,再轉接第三線假冒│ │ ) ││ │ │ │深圳市檢察院張勇之成員,以防│ │3.被害人後曉淮匯款││ │ │ │止後曉淮帳戶凍結為由,要求其│ │ 至戶名李福超,帳││ │ │ │匯款至指定帳戶,致後曉淮陷於│ │ 號00000000000000││ │ │ │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 │ 43號帳戶之交易明││ │ │ │,嗣被害人撥打深圳公安局電話│ │ 細表(見他字第27││ │ │ │查證,始悉受騙而報案。 │ │ 38號卷十第191頁 ││ │ │ │ │ │ 背面) │├─┼───┼───┼──────────────┼──────┼─────────┤│30│李春菊│99年11│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北京│於99年11月17│1.被害人李春菊於警││ │ │月17日│市第一中級法院工作人員,於99│日下午2時49 │ 詢之證述(見他字││ │ │ │年11月17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分、下午3時2│ 第2738號卷十第25││ │ │ │予李春菊,佯稱其為洗錢詐欺案│6分,分別匯 │ 3頁背面至第255頁││ │ │ │之被告,並轉接第二線假冒深圳│款49912.12、│ ) ││ │ │ │公安局工作人員之成員,以配合│49912.12元 │2.大陸地區北京市公││ │ │ │調查案件為由,指示李春菊匯款├──────┤ 安局西城分局刑偵││ │ │ │至指定帳戶,致李春菊因而陷於│共計匯款9982│ 支隊呈請立案報告││ │ │ │錯誤,陸續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4.24元 │ 書、接受刑事案件││ │ │ │帳戶,嗣被害人查詢銀行帳戶餘│ │ 登記表(見他字第││ │ │ │額,始悉受騙而報案。 │ │ 2738號卷十第251 ││ │ │ │ │ │ 頁背面至第252頁 ││ │ │ │ │ │ ) ││ │ │ │ │ │3.被害人李春菊自動││ │ │ │ │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 (見他字第2738號││ │ │ │ │ │ 卷十第255頁背面 ││ │ │ │ │ │ ) │├─┼───┼───┼──────────────┼──────┼─────────┤│31│周先平│99年11│該詐欺集團第二線成員假冒深圳│於99年11月17│1.被害人周先平於警││ │ │月17日│市公安局工作人員,於99年11月│日下午5時54 │ 詢之證述(見他字││ │ │ │17日下午4 時許撥打周先平之行│分匯款7921.2│ 第2738號卷十第26││ │ │ │動電話,佯稱其申辦之信用卡欠│1元 │ 1頁至第262頁) ││ │ │ │費,訛稱其身分可能遭冒用,將│ │2.大陸地區朝陽分局││ │ │ │為周先平查詢,隨後詐稱周先平│ │ 刑偵支隊東部隊呈││ │ │ │涉販毒案,以配合調查為由,指│ │ 請立案報告書、刑││ │ │ │示周先平匯款至指定帳戶,致周│ │ 偵案卷登記表、接││ │ │ │先平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 │ 受刑事案件登記表││ │ │ │集團指定帳戶,嗣被害人察覺受│ │ 、接受案件回執單││ │ │ │騙而報案。 │ │ 、呈請調取證據報││ │ │ │ │ │ 加書(見他字第27││ │ │ │ │ │ 38號卷十第257頁 ││ │ │ │ │ │ 至第260頁) ││ │ │ │ │ │3.被害人周先平自動││ │ │ │ │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 (見他字第2738號││ │ │ │ │ │ 卷十第263頁) │├─┼───┼───┼──────────────┼──────┼─────────┤│32│陳秀雲│99年11│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北京│於99年11月17│1.被害人陳秀雲於警││ │ │月17日│市朝陽區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工作│日下午1時38 │ 詢之證述(見他字││ │ │ │人員,於99年11月17日上午10時│分匯款49989.│ 第2738號卷十一第││ │ │ │30分許撥打電話予陳秀雲,佯稱│73元 │ 56頁背面至第57頁││ │ │ │其在深圳市涉信用卡詐欺案,通│ │ ) ││ │ │ │知被害人至法院領取傳票,並轉│ │2.大陸地區豐台分局││ │ │ │接第二線假冒深圳市公安局民警│ │ 刑偵支隊呈請立案││ │ │ │羅平之成員,以保全陳秀雲財產│ │ 報告書、接受刑事││ │ │ │為由,令其先至工商銀行辦理新│ │ 案件登記表(見他││ │ │ │儲蓄卡,再將其活期存款存至該│ │ 字第2738 號卷十 ││ │ │ │儲蓄卡,隨即陳秀雲接獲第三線│ │ 一第54頁至第56頁││ │ │ │假冒深圳市檢察院羅平上級之成│ │ ) ││ │ │ │員電話,以設定防火牆為由,指│ │ ││ │ │ │示陳秀雲匯款,致陳秀雲因而陷│ │ ││ │ │ │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 │ ││ │ │ │戶。 │ │ │├─┼───┼───┼──────────────┼──────┼─────────┤│33│陳炳凱│99年11│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北京│於99年11月17│1.被害人陳炳凱於警││ │ │月17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工作人員,│日下午1時14 │ 詢之證述(見他字││ │ │ │於於99年11月17日上午10時許撥│分匯款10812.│ 第2738號卷十一第││ │ │ │打電話予陳炳凱,佯稱其在深圳│10元 │ 75至第76頁背面)││ │ │ │市交通銀行申辦之信用卡欠費,│ │2.大陸地區宣武分局││ │ │ │將凍結其銀行所有存款,並轉接│ │ 刑偵支隊呈請立案││ │ │ │第二線假冒深圳市公安局經偵隊│ │ 報告書、接受刑事││ │ │ │工作人員之成員,訛稱陳炳凱涉│ │ 案件登記表、北京││ │ │ │嫌販毒案,要求陳炳凱將其存款│ │ 市公安局接受案件││ │ │ │存入指定帳戶進行調查,並詢問│ │ 回執單、呈請查詢││ │ │ │其行動電話號碼,由第三線假冒│ │ 存款報告書、查詢││ │ │ │承辦該案之北京法院法官撥打被│ │ 存款/匯款通知書 ││ │ │ │害人行動電話,指示陳炳凱匯款│ │ (回執)(見他字││ │ │ │,致陳炳凱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 第2738號卷十一第││ │ │ │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 │ │ 60頁至第74頁) ││ │ │ │ │ │3.被害人陳炳凱中國││ │ │ │ │ │ 工商銀行自動櫃員││ │ │ │ │ │ 機交易明細表、個││ │ │ │ │ │ 人業務憑證(見他││ │ │ │ │ │ 字第2738 號卷十 ││ │ │ │ │ │ 一第77頁背面) │├─┼───┼───┼──────────────┼──────┼─────────┤│34│王淑英│99年11│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石景│於99年11月19│1.被害人王淑英於警││ │ │月19日│山人民法院工作人員女,於99年│日中午12時7 │ 詢之證述(見他字││ │ │ │11月19日上午8 時45分許撥打電│分匯款35857.│ 第2738號卷十第15││ │ │ │話予王淑英,佯稱其於福建省福│34元 │ 0頁至第151頁) ││ │ │ │州市工商銀行城東支行申辦之信│ │2.呈請立案報告書、││ │ │ │用卡欠費,並為其轉接第二線假│ │ 接受刑事案件登記││ │ │ │冒福州市公安局經偵支隊經偵科│ │ 表、接受案件回執││ │ │ │警官周大行之成員,訛稱王淑英│ │ 單(見他字第2738││ │ │ │涉嫌販毒洗錢案,並轉接第三線│ │ 號卷十第148頁至 ││ │ │ │假冒公安局主任之成員,該成員│ │ 第149頁) ││ │ │ │以優先進行調查王淑英資金為由│ │ ││ │ │ │,致王淑英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 ││ │ │ │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 │ │ │├─┼───┼───┼──────────────┼──────┼─────────┤│35│倪士春│99年11│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第一│於99年11月19│1.被害人倪士春於警││ │ │月19日│中級人民法院工作人員,於99年│日下午5時匯 │ 詢之證述(見他字││ │ │ │11月19日上午9 時許撥打電話予│款20萬元 │ 第2738號卷十一第││ │ │ │倪士春,佯稱其在深圳市申辦之│ │ 10頁背面至第11頁││ │ │ │信用卡欠費,並轉接第二線假冒│ │ ) ││ │ │ │深圳市公安局工作人員之成員,│ │2.北京市公安局朝陽││ │ │ │訛稱可幫倪士春凍結審查帳戶,│ │ 分局刑偵卷登記表││ │ │ │復轉接第三線假冒法院工作人員│ │ 、接受刑事案件登││ │ │ │之成員,要求被害人將存款匯至│ │ 記表、北京市公安││ │ │ │指定帳戶進行保護,致倪士春因│ │ 局接受案件回執單││ │ │ │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指│ │ 、呈請立案報告書││ │ │ │定帳戶,嗣被害人返家察覺受騙│ │ 、北京市公安局接││ │ │ │而報案。 │ │ 受案立案決定書、││ │ │ │ │ │ 朝陽分局刑偵支隊││ │ │ │ │ │ 工作紀錄、工作說││ │ │ │ │ │ 明、協查通報(見││ │ │ │ │ │ 他字第2738號卷十││ │ │ │ │ │ 一第7頁至第10頁 ││ │ │ │ │ │ 、第12頁背面至第││ │ │ │ │ │ 14頁) ││ │ │ │ │ │3.被害人倪士春申辦││ │ │ │ │ │ 之中國工商銀行個││ │ │ │ │ │ 人業務憑證(簽單││ │ │ │ │ │ 、填單)卡號為62││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6號,見他字第273││ │ │ │ │ │ 8號卷十第12頁背 ││ │ │ │ │ │ 面至第62頁) │├─┼───┼───┼──────────────┼──────┼─────────┤│36│陸剛 │99年11│該詐欺集團於99年11月20日上午│於99年11月20│1.被害人陸剛於警詢││ │ │月20日│8 時10分許,先以電話語音詐欺│日匯款39512.│ 之證述(見他字第││ │ │ │陸剛有傳票未領取,再以語音指│34元 │ 2738號卷十第156 ││ │ │ │示陸剛轉接該集團第一線假冒北│ │ 頁背面至第157頁 ││ │ │ │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審判│ │ ) ││ │ │ │廳工作人員之成員,佯稱福建省│ │2.呈請立案報告書、││ │ │ │福州市工商銀行城東支行起訴其│ │ 接受刑事案件登記││ │ │ │信用卡欠費,將強制執行陸剛之│ │ 表、呈請查詢存匯││ │ │ │財產,並轉接第二線假冒福州市│ │ 款報告書、接受案││ │ │ │公安局經濟偵查科警官之成員,│ │ 件回執單(見他字││ │ │ │訛稱陸剛涉嫌犯罪,需凍結其帳│ │ 第2738號卷十第15││ │ │ │戶進行調查,復轉接第三線假間│ │ 2頁至第154頁) ││ │ │ │審計科楊主任之成員,以進行調│ │ ││ │ │ │查為由,致陸剛因而陷於錯誤,│ │ ││ │ │ │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嗣該│ │ ││ │ │ │第三線假冒楊主任之成員再指示│ │ ││ │ │ │陸剛重覆轉帳,為其察覺受騙而│ │ ││ │ │ │報案。 │ │ │├─┼───┼───┼──────────────┼──────┼─────────┤│37│鄭麗平│99年11│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北京│①於99年11月│1.被害人鄭麗平於警││ │ │月27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工作人員,│27日匯款5000│ 詢之證述(見他字││ │ │至同年│於99年11月27日上午11時許撥打│元部分欠缺單│ 第2738號卷十第77││ │ │12月11│電話予鄭麗平,佯稱其於福州市│據,不予列入│ 頁至第78頁) ││ │ │日 │工商銀行申辦之信用卡欠費,將│②於99年12月│2.被害人鄭麗平匯款││ │ │ │強制執行鄭麗平之財產,並轉接│6日匯款2000 │ 回執單據(見他字││ │ │ │第二線假冒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分│0元③於99年 │ 第2738號卷十第78││ │ │ │局經濟犯罪偵查科警官劉祥之成│12月8日匯款 │ 頁背面) ││ │ │ │員,詐稱鄭麗平涉嫌犯罪,再轉│20000元④於 │ ││ │ │ │接第三線假冒警官楊容之成員,│99年12月10日│ ││ │ │ │以調查鄭麗平名下財產為由,指│匯款18000元 │ ││ │ │ │示鄭麗平匯款,致鄭麗平因而陷│⑤於99年12月│ ││ │ │ │於錯誤,陸續於右開時間匯款至│11日匯款1200│ ││ │ │ │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嗣鄭麗平經│0元 │ ││ │ │ │家人告知,始悉受騙而報案。 │ │ ││ │ │ │ │ │ ││ │ │ │ ├──────┤ ││ │ │ │ │共匯款75000 │ ││ │ │ │ │元 │ │├─┼───┼───┼──────────────┼──────┼─────────┤│38│雷寶印│99年11│該詐欺集團第二線成員假冒上海│於99年11月29│1.被害人雷寶印於警││ │ │月29日│公安局之工作人員,於99年11月│日下午4時24 │ 詢之證述(見他字││ │ │ │29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雷寶 │分、下午4時5│ 第2738號卷十第20││ │ │ │印,佯稱其在上海申辦之信用卡│1分,分別匯 │ 4頁背面至第205 ││ │ │ │欠費,並轉接第三線假冒檢察院│款49989.31、│ 頁) ││ │ │ │工作人員之成員,訛稱雷寶印涉│49989.31元 │2.大陸地區大興公安││ │ │ │嫌販毒案,要求其先至銀行辦理├──────┤ 分局刑偵支隊呈請││ │ │ │2張銀行卡,再將其存款轉帳至 │共計匯款9997│ 立案報告書、接受││ │ │ │該2張銀行卡設定保護,致雷寶 │8.62元 │ 刑事案件登記表、││ │ │ │印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詐│ │ 接受案件回執單(││ │ │ │騙集團指定帳戶,嗣被害人查覺│ │ 見他字第2738號卷││ │ │ │受騙而報案。 │ │ 十第202頁至第203││ │ │ │ │ │ 頁) ││ │ │ │ │ │3.被害人雷寶印自動││ │ │ │ │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 (見他字第2738號││ │ │ │ │ │ 卷十第208頁) │├─┼───┼───┼──────────────┼──────┼─────────┤│39│王曉軍│99年12│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北京│於99年12月1 │1.被害人王曉軍於警││ │ │月1日 │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工作人員劉│日上午11時50│ 詢之證述(見他字││ │ │ │洁君,於99年12月1日上午8時許│分匯款17612.│ 第2738號卷十第72││ │ │ │撥打電話予王曉軍,佯稱其於福│34元 │ 頁至第73頁) ││ │ │ │建省福州市工商銀行城東支行申│ │2.大陸地區東湖派出││ │ │ │辦之工商銀行卡欠費,將強制執│ │ 所接受刑事案件登││ │ │ │行王曉軍之財產,並轉接第二線│ │ 記表、刑偵案卷登││ │ │ │假冒福建省福州市公安局刑治科│ │ 記表、北京市公安││ │ │ │之成員,詐稱其涉販毒洗錢案,│ │ 局接受案件回執單││ │ │ │再轉接第三線假冒專案組楊容之│ │ 、工作記錄(見他││ │ │ │成員,以核查王曉軍財產為由,│ │ 字第2738號卷十第││ │ │ │指示王曉軍匯款,致王曉軍因而│ │ 69頁背面至第71頁││ │ │ │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 │ 、第74頁) ││ │ │ │帳戶,嗣其查詢其銀行帳戶,始│ │3.被害人王曉軍自動││ │ │ │悉受騙而報案。 │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 (見他字第2738號││ │ │ │ │ │ 卷十第74頁背面至││ │ │ │ │ │ 第75頁) │├─┼───┼───┼──────────────┼──────┼─────────┤│40│景彥銘│99年12│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法院│於99年12月1 │1.被害人景彥銘於警││ │ │月1日 │工作人員,於99年12月1日上午 │日中午12時40│ 詢之證述(見他字││ │ │ │10時許撥打電話予景彥銘,佯稱│分匯款3200元│ 第2738號卷十一第││ │ │ │其於福建省福州市申辦之信用卡│ │ 4頁至第4頁背面)││ │ │ │欠費,並轉接第二線假冒福州市│ │2.大陸地區右安門派││ │ │ │公安局工作人員之成員,該成員│ │ 出所呈請立案報告││ │ │ │要求景彥銘將存款轉至福州市公│ │ 書、大陸地區小湯││ │ │ │安局帳號進行財產保護,指示被│ │ 山派出所接受刑事││ │ │ │害人匯款,致景彥銘因而陷於錯│ │ 案件登記表、接受││ │ │ │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 │ 刑事案件登記表、││ │ │ │ │ │ 北京市公安局接受││ │ │ │ │ │ 案件回執單、工作││ │ │ │ │ │ 記錄(見他字第27││ │ │ │ │ │ 38號卷十一第3頁 ││ │ │ │ │ │ 至第3頁背面、第5││ │ │ │ │ │ 頁、第6頁) │├─┼───┼───┼──────────────┼──────┼─────────┤│41│劉寶琛│99年12│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冒名孫建│於99年12月5 │1.被害人劉寶琛於警││ │ │月4日 │,於99年12月4日上午10時30分 │日上午10時12│ 詢之證述(見他字││ │ │至同年│許撥打電話予劉寶琛,佯稱劉寶│分匯款48912.│ 第2738號卷十一第││ │ │12月5 │琛於上海市光大銀行申辦信用卡│33元 │ 125頁背面至第126││ │ │日 │欠費,逾期未還,遭上海市黃埔│ │ 頁) ││ │ │ │區人民檢察院起訴,並轉接第二│ │2.大陸地區北京市公││ │ │ │線冒名姚衛民之成員,訛稱被害│ │ 安局梅淀分局立案││ │ │ │人涉嫌洗錢案,指示被害人先於│ │ 決定書、(見他字││ │ │ │同日下午4時許在工商銀行申辦 │ │ 第2738卷十一第12││ │ │ │工商卡,並將賣出之國債資金存│ │ 4頁背面) ││ │ │ │入其工商銀行卡,再指示被害人│ │3.被害人劉寶琛中國││ │ │ │於翌日匯款,致劉寶琛因而陷於│ │ 工商銀行自動提款││ │ │ │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 │ 機交易明細單、被││ │ │ │,嗣被害人查詢銀行帳戶,察覺│ │ 害人劉寶琛匯入趙││ │ │ │受騙而報案。 │ │ 良浩牡丹靈通卡帳││ │ │ │ │ │ 戶之交易明細(見││ │ │ │ │ │ 他字第2738 號卷 ││ │ │ │ │ │ 十一第127頁、第1││ │ │ │ │ │ 28頁背面) │├─┼───┼───┼──────────────┼──────┼─────────┤│42│韋勇 │99年12│該詐欺集團於99年12月6日中午 │於99年12月6 │1.被害人韋勇於警詢││ │ │月6日 │12時許,先以電話語音詐欺韋勇│日下午2時38 │ 之證述(見他字第││ │ │ │欠繳電話費,並以語音指示韋勇│分、下午5時4│ 2738 號卷十第213││ │ │ │轉接該集團第一線假冒電話營業│分,分別匯款│ 頁背面至第214頁 ││ │ │ │廳工作人員之成員,佯稱韋勇欠│4513.74、223│ ) ││ │ │ │繳電話費,並訛稱其身分可能遭│9.21元 │2.大陸地區刑偵支隊││ │ │ │冒用,將報派出所備案,由派出├──────┤ 北部隊呈請立案報││ │ │ │所與其聯絡,約過3分鐘,第二 │共計匯款6752│ 告書、刑偵案卷登││ │ │ │線假冒廣西欽州派出所警官吳正│.95元 │ 記表、接受刑事案││ │ │ │鋒之成員撥打電話予韋勇,詐稱│ │ 件登記表、接受案││ │ │ │韋勇涉嫌洗錢,需上報警察廳進│ │ 件回執單、呈請查││ │ │ │行調查,其後約過2分鐘,第三 │ │ 詢存款報告書(見││ │ │ │線假冒警察廳之成員撥打電話予│ │ 他字第2738號卷十││ │ │ │被害人,以韋勇涉嫌洗錢,需將│ │ 第209頁至第212頁││ │ │ │其存款轉帳至指定帳戶進行調查│ │ ) ││ │ │ │為由,致韋勇因而陷於錯誤,陸│ │3.被害人韋勇自動櫃││ │ │ │續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嗣│ │ 員機交易明細表(││ │ │ │被害人查覺受騙而報案。 │ │ 見他字第2738號卷││ │ │ │ │ │ 十第215頁) │├─┼───┼───┼──────────────┼──────┼─────────┤│43│張永泰│99年12│該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北京市中│於99年12月7 │1.被害人張永泰於警││ │ │月7 日│級人民法院工作人員,於99年12│日下午4時31 │ 詢之證述(見他字││ │ │ │月7 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張│分匯款10821.│ 第2738號卷十一第││ │ │ │永泰,佯稱其於上海工商銀行申│51元 │ 120頁背面至第122││ │ │ │辦之信用卡欠費,逾期未還,遭│ │ 頁) ││ │ │ │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並轉接第二│ │2.大陸地區北京市公││ │ │ │線假冒上海市公安局警官馬志強│ │ 安局大興分局刑偵││ │ │ │之成員,訛稱張永泰涉嫌販毒、│ │ 支隊呈請立案報告││ │ │ │金融詐欺案,其銀行帳戶將被凍│ │ 書、接受刑事案件││ │ │ │結,復轉接第三線假冒檢察官之│ │ 登記表(見他字第││ │ │ │成員,要求被害人申請監管加密│ │ 2738號卷十一第11││ │ │ │業務,指示張永泰匯款,致張永│ │ 9頁背面第120頁)││ │ │ │泰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 │3.被害人張永泰中國││ │ │ │團指定帳戶,嗣前開第三線成員│ │ 工商自動提款機交││ │ │ │令被害人撕毀列印之交易明細表│ │ 易明細單、及存摺││ │ │ │,被害人察覺受騙而報案。 │ │ 影本(見他字第27││ │ │ │ │ │ 38號卷十一第122 ││ │ │ │ │ │ 頁背面至第123頁 ││ │ │ │ │ │ ) │├─┼───┼───┼──────────────┼──────┼─────────┤│44│遲迎結│99年12│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中級│於99年12月9 │1.被害人遲迎結於警││ │ │月9日 │人民法院工作人員,於99年12月│日上午11時40│ 詢之證述(見他字││ │ │ │9日9時許撥打電話予遲迎結,佯│分匯款6000元│ 第2738號卷十一第││ │ │ │稱其於上海工商寓德支行申辦之│ │ 188頁背面至第189││ │ │ │信用卡欠費,涉及刑事案件,並│ │ 頁) ││ │ │ │轉接第二線假冒警官李雄之成員│ │2.大陸地區清河派出││ │ │ │,該成員詢問情形後,再轉接第│ │ 所接受刑事案件登││ │ │ │三線假冒許法官之成員,以被害│ │ 記表(見他字第27││ │ │ │人將存款及現金匯至指定帳戶即│ │ 38號卷十一第188 ││ │ │ │可結案為由,指示遲迎結匯款,│ │ 頁) ││ │ │ │致遲迎結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 │3.被害人遲迎結中國││ │ │ │詐騙集團指定帳戶。 │ │ 賓業銀行銀行卡存││ │ │ │ │ │ 款業務回單(見他││ │ │ │ │ │ 字第2738號卷十一││ │ │ │ │ │ 第190頁) │├─┼───┼───┼──────────────┼──────┼─────────┤│45│司蘭寶│99年12│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中級│於99年12月13│1.被害人司蘭寶於警││ │ │月13日│人民法院工作人員,於99年12月│日匯款25422.│ 詢之證述(見他字││ │ │ │13日下午1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 │33元 │ 第2738號卷十一第││ │ │ │司蘭寶,佯稱其在上海光大銀行│ │ 206頁背面至第207││ │ │ │黃埔支行申辦之信用卡欠費,令│ │ 頁) ││ │ │ │被害人撥打021110轉接第二線假│ │2.大陸地區方庄派出││ │ │ │冒黃埔公安分局民警之成員,訛│ │ 所呈請立案報告書││ │ │ │稱司蘭寶涉銀行行長詐欺案,以│ │ 、接受刑事案件登││ │ │ │申請加密監管業務為由,將電話│ │ 記表(見他字第27││ │ │ │轉接第三線假冒負責該案檢察官│ │ 38號卷十一第204 ││ │ │ │姚衛民之成員,該成員以加密監│ │ 頁至第205頁) ││ │ │ │管為由,指示被害人先將其交通│ │ ││ │ │ │銀行信用卡內現金轉至被害人新│ │ ││ │ │ │申辦之工商銀行靈通卡內,再指│ │ ││ │ │ │示被害人操作ATM匯款,致司蘭 │ │ ││ │ │ │寶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指│ │ ││ │ │ │定帳戶,嗣被害人查詢靈通卡餘│ │ ││ │ │ │額,始悉受騙而報案。 │ │ │├─┼───┼───┼──────────────┼──────┼─────────┤│46│王立芹│99年12│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南京│於99年12月14│1.被害人王立芹於警││ │ │月14日│市中級人民法院工作人員,於99│日上午10時匯│ 詢之證述(見他字││ │ │ │年12月14日上午8時30分許撥打 │款1萬元 │ 第2738號卷十一第││ │ │ │電話予王立芹,佯稱其申辦之交│ │ 44背面至第45頁背││ │ │ │通銀行信用卡欠費,法院將強制│ │ 面) ││ │ │ │執行,並保護被害人資金為由,│ │2.北京市公安局接受││ │ │ │要求被害人將存款轉帳至指定帳│ │ 案件回執單、(見││ │ │ │戶,致王立芹因而陷於錯誤,匯│ │ 他字第2738號卷十││ │ │ │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嗣被害│ │ 一第43頁背面) ││ │ │ │人返家上網查詢,始悉受騙而報│ │ ││ │ │ │案。 │ │ │├─┼───┼───┼──────────────┼──────┼─────────┤│47│夏漢梅│99年12│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法院│於99年12月15│1.被害人夏漢梅於警││ │ │月15日│工作人員,於99年12月15日上午│日中午12時18│ 詢之證述(見他字││ │ │ │9 時許撥打電話予夏漢梅,佯稱│分匯款41911 │ 第2738號卷十一第││ │ │ │其信用卡欠費,遭上海市黃埔區│元 │ 231頁背面至第233││ │ │ │光大銀行起訴,並令被害人撥打│ │ 頁) ││ │ │ │9 轉接第二線假冒上海市黃埔公│ │2.大陸地區北京市公││ │ │ │安局孫姓民警之成員,該成員訛│ │ 安局東城分局刑偵││ │ │ │稱被害人涉嫌洗錢案,以進行加│ │ 支隊呈請立案報告││ │ │ │密監管,免除凍結被害人帳戶資│ │ 書、呈請查詢存款││ │ │ │金為由,套取被害人相關資訊,│ │ /匯款報告書、接 ││ │ │ │隨後由第三線假冒檢察官之成員│ │ 受刑事案件登記表││ │ │ │撥打被害人之行動電話,詐稱監│ │ 、接受案件回執單││ │ │ │管夏漢梅資金,指示其匯款,致│ │ 、工作說明(見他││ │ │ │夏漢梅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詐│ │ 字第2738號卷十一││ │ │ │騙集團指定帳戶,嗣被害人向銀│ │ 第228頁背面至第2││ │ │ │行工作人員查詢帳戶,始悉受騙│ │ 31頁第234頁) ││ │ │ │而報案。 │ │3.被害人夏漢梅中國││ │ │ │ │ │ 商業銀行自動提款││ │ │ │ │ │ 機交易明細表(見││ │ │ │ │ │ 他字第2738號卷十││ │ │ │ │ │ 一第233頁背面) │├─┼───┼───┼──────────────┼──────┼─────────┤│48│陳萍 │99年12│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北京│於99年12月17│1.被害人陳萍於警詢││ │ │月17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工作人員,│日下午4時30 │ 之證述(見他字第││ │ │ │於99年12月17日下午1時15分許 │分匯款99822 │ 2738號卷十一第21││ │ │ │撥打電話予陳萍,佯稱其在上海│元 │ 9頁背面至第221頁││ │ │ │招商銀行申辦之信用卡欠費,法│ │ ) ││ │ │ │院將強制執行,並令其撥打110 │ │2.大陸地區西羅園派││ │ │ │轉接第二線假冒上海市公安局黃│ │ 出所呈請立案報告││ │ │ │埔分局經偵隊長孫建平之成員,│ │ 書、接受刑事案件││ │ │ │該成員訛稱被害人涉嫌詐欺案,│ │ 登記表、丰台分局││ │ │ │並轉接第三線假冒檢察院檢察官│ │ 立案決定書、呈請││ │ │ │之成員,以加密監管帳戶為由,│ │ 查詢銀行存/匯款 ││ │ │ │令被害人先在工商銀行辦理2張 │ │ 報告書、北京市公││ │ │ │牡丹靈通卡,並將其存款10萬元│ │ 安局接受案件回執││ │ │ │存入前開2張靈通卡,再指示被 │ │ 單、工作說明(見││ │ │ │害人操作ATM,致陳萍因而陷於 │ │ 他字第2738號卷十││ │ │ │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 │ 一第216頁背面至 ││ │ │ │,嗣被害人查詢銀行帳戶,始悉│ │ 第218頁、第222頁││ │ │ │受騙而報案。 │ │ ) │├─┼───┼───┼──────────────┼──────┼─────────┤│49│馬馳 │99年12│該詐欺集團於99年12月17日中午│①於99年12月│1.被害人馬馳於警詢││ │ │月17日│12時許,先以電話語音詐欺馬馳│ 18日匯款11│ 之證述(見他字第││ │ │至同年│領取傳票,並以語音指示轉接該│ 萬3千元 │ 2738號卷十一第19││ │ │12月19│集團第一線假冒法院工作人員之│②於99年12月│ 3頁背面至第195頁││ │ │日 │成員,佯稱其於上海工商銀行申│ 19日分別匯│ ) ││ │ │ │辦之信用卡欠費,並轉接第二線│ 款9萬、20 │2.大陸地區東升派出││ │ │ │假冒上海徐匯區公安局警官馬志│ 萬元 │ 所呈請立案報告書││ │ │ │強之成員,該成員詢問被害人行│ │ 、梅淀分局立案決││ │ │ │動電話號碼後,隨即由第二線假├──────┤ 定書、呈請查詢銀││ │ │ │冒警官陸雲生之成員聯繫被害人│共計匯款40萬│ 行存 /匯款報告書││ │ │ │,詐稱被害人招商銀行帳戶涉嫌│3千元 │ 、查詢存款/匯款 ││ │ │ │洗錢案,並說明該案將移交檢察│ │ 通知書(回執)接││ │ │ │院,稍後即由第三線假冒陳檢察│ │ 受案件回執單(見││ │ │ │官之成員以監管被害人銀行帳戶│ │ 他字第2738號卷十││ │ │ │為由,先指示被害人將其招商銀│ │ 一第191頁、第196││ │ │ │行電子證書網路銀行換為U 盾網│ │ 頁、第198頁至第1││ │ │ │路銀行,並令被害人告知該密碼│ │ 99頁) ││ │ │ │;於同年月18日上午,前開假冒│ │3.被害人馬馳匯入方││ │ │ │陳姓檢察官之第三線成員撥打被│ │ 思洋之中國賓業銀││ │ │ │害人行動電話,以銀監會無法監│ │ 行帳戶明細查詢表││ │ │ │管被害人之招商銀行卡為由,令│ │ (見他字第2738號││ │ │ │被害人申辦新建設銀行卡及建設│ │ 卷十一第197頁) ││ │ │ │網路銀行,並存入11.3萬元;於│ │ ││ │ │ │同年月19日上午,被害人接獲第│ │ ││ │ │ │三線假冒銀監會女主任方思洋之│ │ ││ │ │ │電話,以被害人招商銀行帳戶再│ │ ││ │ │ │次匯入68萬元贓款為由,要求被│ │ ││ │ │ │害人再行繳交9 萬元保證金,而│ │ ││ │ │ │指示被害人匯款;於同年月19日│ │ ││ │ │ │下午1 時許,被害人再次接獲前│ │ ││ │ │ │開假冒陳姓檢察官之第三線成員│ │ ││ │ │ │電話,以被害人招商銀行曾向國│ │ ││ │ │ │外匯款160 萬元,要求被害人再│ │ ││ │ │ │次繳交20萬元保證金,而指示被│ │ ││ │ │ │害人於同年月19日下午2 時許,│ │ ││ │ │ │在家中透過其招商網路銀行轉帳│ │ ││ │ │ │20萬元,致馬馳因而陷於錯誤,│ │ ││ │ │ │陸續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 │ ││ │ │ │嗣被害人查詢其建設銀行帳戶,│ │ ││ │ │ │發覺遭轉帳,始悉受騙而報案。│ │ │├─┼───┼───┼──────────────┼──────┼─────────┤│50│吳丹 │99年12│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北京│於99年12月18│1.被害人吳丹於警詢││ │ │月18日│市第一中級法院工作人員,於99│日中午12時遭│ 之證述(見他字第││ │ │ │年12月18日上午8時30分許撥打 │轉帳10400元 │ 2738號卷十一第13││ │ │ │電話予吳丹,佯稱其於福州市申│ │ 1頁背面至第133頁││ │ │ │辦之信用卡欠費,應至法院領取│ │ ) ││ │ │ │傳票,並轉接第二線假冒福州市│ │2.大陸地區北京市公││ │ │ │公安局警官之成員,訛稱被害人│ │ 安局昌平分局刑偵││ │ │ │涉嫌販毒案,以配合調查為由,│ │ 支隊行動隊呈請立││ │ │ │指示被害人至建設銀行開通手機│ │ 案報告書、查詢銀││ │ │ │銀行服務,致吳丹因而陷於錯誤│ │ 行存/匯款通知書 ││ │ │ │,開通手機銀行服務,並按該第│ │ (回執)、接受刑││ │ │ │二線成員要求設定密碼,嗣被害│ │ 事案件登記表、接││ │ │ │人返家後,以電話查詢銀行帳戶│ │ 受案件回執單(見││ │ │ │,發覺遭轉帳10400 元至詐騙集│ │ 他字第2738號卷十││ │ │ │團指定帳戶始知受騙而報案。 │ │ 一第129頁背面至 ││ │ │ │ │ │ 第130頁、第134至││ │ │ │ │ │ 150頁) │├─┼───┼───┼──────────────┼──────┼─────────┤│51│裴淑平│99年12│該詐欺集團於99年12月18日下午│於99年12月18│1.被害人裴淑平於警││ │ │月18日│2 時許,先以電話語音詐欺裴淑│日晚間6時59 │ 詢之證述(見他字││ │ │ │平信用卡欠費,並以語音指示裴│分、晚間7時3│ 第2738號卷十一第││ │ │ │淑平轉接該詐欺集團第一線假冒│分、晚間7時6│ 200頁至第201頁)││ │ │ │北京市石景山中級法院工作人員│分,分別匯款│2.被害人裴淑平匯入││ │ │ │之成員,佯稱其身分遭冒用,在│49911、49911│ 汪宏亮帳戶之自動││ │ │ │上海市光大銀行黃浦支行申辦信│、49911元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用卡欠費,並建議被害人報案,│ │ 、往宏亮之帳戶交││ │ │ │而轉接第二線假冒山海黃埔公安├──────┤ 易明細表(見他字││ │ │ │局孫建平之成員,訛稱被害人之│共計匯款1497│ 第2738號卷十一第││ │ │ │身分證遭人利用申辦信用卡,並│33元 │ 201頁背面至203頁││ │ │ │讓被害人撥打168轉接第三線假 │ │ ) ││ │ │ │冒上海人民法院姚衛民之成員,│ │ ││ │ │ │以保護被害人資產為由,指示被│ │ ││ │ │ │害人匯款,致裴淑平因而陷於錯│ │ ││ │ │ │誤,陸續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 │ ││ │ │ │戶。 │ │ │├─┼───┼───┼──────────────┼──────┼─────────┤│52│劉金娟│99年12│該詐欺集團於99年12月18日上午│於99年12月21│1.被害人劉金娟於警││ │ │月18日│,先以電話語音詐欺劉金娟信用│日匯款8萬4千│ 詢之證述(見他字││ │ │至同年│卡欠費,將遭法院強制執行,再│元 │ 第2738號卷十一第││ │ │12月21│以語音指示劉金娟轉接該集團第│ │ 17頁至第18頁背面││ │ │日 │一線假冒法院工作人員之成員,│ │ ) ││ │ │ │佯稱其於南京交通銀行申辦之信│ │2.大陸地區西城分局││ │ │ │用卡欠費,並轉接第二線假冒警│ │ 刑偵支隊呈請立案││ │ │ │察之成員,訛稱被害人涉嫌洗錢│ │ 報告書、接受刑事││ │ │ │,並轉接第三線假冒負責該案之│ │ 案件登記表、北京││ │ │ │檢察官之成員,指示被害人先將│ │ 公安局接受案件回││ │ │ │其8 萬多元存款存入同一張銀行│ │ 執單(見他字第27││ │ │ │卡內,再以設定密碼保護進行調│ │ 38號卷十一第14頁││ │ │ │查、繳交保釋金為由,指示劉金│ │ 背面至第16頁) ││ │ │ │娟匯款,致劉金娟因而陷於錯誤│ │3.被害人劉金娟匯款││ │ │ │,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 │ │ 單據(見他字第27││ │ │ │ │ │ 38號卷十一第19頁││ │ │ │ │ │ ) │├─┼───┼───┼──────────────┼──────┼─────────┤│53│劉淑香│99年12│該詐欺集團於99年12月19日上午│於99年12月19│1.被害人劉淑香於警││ │ │月19日│9 時許,先以電話語音詐欺劉淑│日匯款6550元│ 詢之證述(見他字││ │ │ │香領取北京市第一中級法院傳票│ │ 第2738號卷十第22││ │ │ │,並以語音指示劉淑香轉接第一│ │ 7頁至第228頁) ││ │ │ │線假冒第一中級法院工作人員之│ │2.大陸地區朝陽分局││ │ │ │成員,佯稱劉淑香信用卡欠費,│ │ 刑偵支隊南部隊呈││ │ │ │並轉接第二線假冒福州公安局台│ │ 請立案報告書、接││ │ │ │江分局經濟科之成員,訛稱劉淑│ │ 受刑事案件登記表││ │ │ │香涉嫌信用卡詐欺,要求被害人│ │ 、接受案件回執單││ │ │ │將帳戶存款轉至指定之安全帳戶│ │ 、呈請調取證據報││ │ │ │保管,致劉淑香因而陷於錯誤,│ │ 告書(見他字第27││ │ │ │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嗣劉│ │ 38號卷十第223頁 ││ │ │ │淑香返家撥打前開男子電話無法│ │ 背面至第226頁) ││ │ │ │接通,始悉受騙而報案。 │ │3.被害人劉淑香匯款││ │ │ │ │ │ 單據(見他字第27││ │ │ │ │ │ 38號卷十第229頁 ││ │ │ │ │ │ 背面) │├─┼───┼───┼──────────────┼──────┼─────────┤│54│林亞 │99年12│該詐欺集團第二線成員假冒南京│於99年12月19│1.被害人林亞於警詢││ │ │月19日│市公安局工作人員,於99年12月│日下午3時15 │ 之證述(見他字第││ │ │ │19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林亞│分匯款25312.│ 2738號卷十一第22││ │ │ │,佯稱林亞涉及一起案件,需檢│12元 │ 頁背面至第24頁背││ │ │ │察官對其資金設定保護,隨後由│ │ 面) ││ │ │ │第三線假冒康檢察官之成員撥打│ │2.大陸地區朝陽分局││ │ │ │被害人電話,以對被害人資金設│ │ 刑偵支隊南部隊呈││ │ │ │定保護,防止凍結為由,指示被│ │ 請立案報告書、接││ │ │ │害人匯款,致林亞因而陷於錯誤│ │ 受刑事案件登記表││ │ │ │,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嗣│ │ 、北京市公安局接││ │ │ │被害人接獲工商銀行簡訊通知轉│ │ 受案件回執單、工││ │ │ │帳訊息,始悉受騙而報案。 │ │ 作紀錄、協查通報││ │ │ │ │ │ (見他字第2738號││ │ │ │ │ │ 卷十一第20頁至第││ │ │ │ │ │ 22頁、第25頁背面││ │ │ │ │ │ 至第26頁) ││ │ │ │ │ │3.被害人林亞匯款單││ │ │ │ │ │ 據(見他字第2738││ │ │ │ │ │ 號卷十一第25頁)│├─┼───┼───┼──────────────┼──────┼─────────┤│55│邵勝英│99年12│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第一│於99年12月19│1.被害人邵勝英於警││ │ │月19日│中級人民法院工作人員,於99年│日中午12時28│ 詢之證述(見他字││ │ │ │12月19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分、中午12時│ 第2738號卷十一第││ │ │ │邵勝英,佯稱其於南京市交通銀│36分、中午12│ 39頁背面至第41頁││ │ │ │行申辦之信用卡欠費,將遭強制│時54分、下午│ ) ││ │ │ │執行,因當事人否認該情事,而│1 時,分別匯│2.大陸地區朝陽分局││ │ │ │表示會轉由公安局與其聯繫,隨│款4999.12、4│ 刑偵支隊中部隊呈││ │ │ │後由第二線假冒南京市公安局警│4812.12、601│ 請立案報告書、接││ │ │ │官之成員撥打被害人電話,訛稱│2.12、33321 │ 受刑事案件登記表││ │ │ │被害人涉嫌洗錢案,需凍結其資│元 │ 、北京市公安局接││ │ │ │金,再轉接第三線冒名唐老師之├──────┤ 受案件回執單、工││ │ │ │成員,指示被害人先將存款存入│共計匯款8914│ 作紀錄、協查通報││ │ │ │被害人之工商卡,再按指示匯款│4.36元 │ (見他字第2738號 ││ │ │ │,致邵勝英因而陷於錯誤,陸續│ │ 卷十一第36頁至第││ │ │ │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 │ │ 39頁、第41頁背面││ │ │ │ │ │ 至第42頁) │├─┼───┼───┼──────────────┼──────┼─────────┤│56│尹君瑞│99年12│該詐欺集團於99年12月19日上午│於99年12月19│1.被害人尹君瑞於警││ │ │月19日│9 時27分許先以電話語音詐欺尹│日下午4時36 │ 詢之證述(見他字││ │ │ │君瑞信用卡欠費,將遭強制執行│分匯款50000 │ 第2738號卷十一第││ │ │ │,再以語音指示尹君瑞轉接該集│元 │ 225頁背面至第227││ │ │ │團第一線假冒法院工作人員之成│ │ 頁) ││ │ │ │員,佯稱其在上海光大銀行申辦│ │2.大陸地區西城分局││ │ │ │之信用卡欠費,並建議被害人如│ │ 刑偵支隊呈請立案││ │ │ │係身分遭冒用,應報案,而令被│ │ 報告書、接受刑事││ │ │ │害人撥打110 轉接第二線假冒警│ │ 案件登記表、接受││ │ │ │官之成員,訛稱被害人個人信息│ │ 案件回執單(見他││ │ │ │洩露,並以對被害人銀行資金加│ │ 字第2738 號卷十 ││ │ │ │密保護為由,指示被害人先將其│ │ 一第223頁背面至 ││ │ │ │存款存入新申辦之銀行卡中,再│ │ 第225頁、第50至5││ │ │ │操作ATM ,致尹君瑞因而陷於錯│ │ 1頁) ││ │ │ │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 │3.被害人尹君瑞自動││ │ │ │嗣被害人察覺受騙而報案 │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 (見他字第2738號││ │ │ │ │ │ 卷十一第227頁背 ││ │ │ │ │ │ 面) │├─┼───┼───┼──────────────┼──────┼─────────┤│57│呂征 │99年12│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北京│於99年12月20│1.被害人呂征於警詢││ │ │月20日│市第一人民法院工作人員,於99│日分別匯款11│ 之證述(見他字第││ │ │ │年12月20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211 、19000 │ 2738號卷十一第21││ │ │ │予呂征,佯稱其身分遭冒用,在│元 │ 0頁至第211頁、第││ │ │ │外地申辦之信用卡盜刷1 萬多元├──────┤ 213頁至214頁) ││ │ │ │未還,法院將追究責任,並建議│共計匯款3021│2.大陸地區丰台分局││ │ │ │被害人報案,而轉接第二線假冒│1元 │ 刑偵支隊呈請立案││ │ │ │上海公安局人員之成員,該成員│ │ 報告書、呈請查詢││ │ │ │遂要求被害人繳交5萬元保證金 │ │ 銀行存款報告書、││ │ │ │,隨後由第三線假冒法院工作人│ │ 查詢存款/匯款通 ││ │ │ │員之成員聯繫被害人,並指示被│ │ 知書(回執)、接││ │ │ │害人匯款,致呂征因而陷於錯誤│ │ 受刑事案件登記表││ │ │ │,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嗣│ │ (見他字第2738號││ │ │ │被害人撥打電話予北京市第一人│ │ 卷十一第208頁、 ││ │ │ │民法院並查詢銀行帳戶確認,始│ │ 第209頁、第211頁││ │ │ │悉受騙而報案。 │ │ 背面至212頁) │├─┼───┼───┼──────────────┼──────┼─────────┤│58│康艷紅│99年12│該詐欺集團第二線成員假冒南京│①於99年12月│1.被害人康艷紅於警││ │ │月20日│市公安局偵查員,於99年12月20│ 20日晚間7 │ 詢之證述(見他字││ │ │至同年│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康艷紅│ 時匯款10萬│ 第2738號卷十一第││ │ │12月22│,佯稱其涉嫌洗錢案件,以繳交│ 元 │ 32頁至第33頁) ││ │ │日 │保證金至指定帳戶為由,指示被│②於99年12月│2.大陸地區朝陽分局││ │ │ │害人匯款,致康艷紅因而陷於錯│ 22日上午10│ 刑偵支隊東部隊呈││ │ │ │誤,陸續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 時30分匯款│ 請立案報告書、接││ │ │ │戶。 │ 2萬元 │ 受刑事案件登記表││ │ │ │ ├──────┤ 、刑偵案卷登記表││ │ │ │ │共計匯款12萬│ 、北京市公安局接││ │ │ │ │元 │ 受案件回執單、刑││ │ │ │ │ │ 事案件發案信息(││ │ │ │ │ │ 見他字第2738號卷││ │ │ │ │ │ 十一第29頁至第31││ │ │ │ │ │ 頁第34頁至第35頁││ │ │ │ │ │ ) ││ │ │ │ │ │3.被害人康艷紅中國││ │ │ │ │ │ 工商銀行個人業務││ │ │ │ │ │ 憑證單據(見他字││ │ │ │ │ │ 第2738號卷十一第││ │ │ │ │ │ 34頁背面) │├─┼───┼───┼──────────────┼──────┼─────────┤│59│林玉蘭│99年12│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北京│①99年12月21│1.被害人林玉蘭於警││ │ │月21日│市法院工作人員,於99年12月21│ 日匯款11萬│ 詢之證述(見他字││ │ │至同年│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林玉蘭│ 元 │ 第2738號卷十一第││ │ │12月22│,佯稱其申辦之信用卡欠費,應│②於99年12月│ 111頁背面至第113││ │ │日 │到法院領取傳票,並轉接第二線│ 22日匯款1 │ 頁) ││ │ │ │假冒福州市公安局警官孫建平之│ 萬3千8百 │2.大陸地區北京市公││ │ │ │成員,訛稱被害人涉及販毒洗錢│ 元 │ 安局朝陽分局刑偵││ │ │ │案,將凍結其名下財產,再轉接├──────┤ 支隊中部隊呈請立││ │ │ │第三線假冒檢察官之成員,以暫│共計匯款12萬│ 案報告書、接受刑││ │ │ │緩凍結被害人帳戶資金為由,指│3千8百元 │ 事案件登記表、呈││ │ │ │示被害人匯款,致林玉蘭因而陷│ │ 請查詢存款/匯款 ││ │ │ │於錯誤,陸續匯款至詐騙集團指│ │ 報告書、查詢存款││ │ │ │定帳戶。 │ │ /匯款通知書(回 ││ │ │ │ │ │ 執)(見他字第27││ │ │ │ │ │ 38號卷十一第108 ││ │ │ │ │ │ 頁至第111頁) ││ │ │ │ │ │3.被害人林玉蘭匯款││ │ │ │ │ │ 單據(見他字第27││ │ │ │ │ │ 38號卷十一第113 ││ │ │ │ │ │ 頁背面) │├─┼───┼───┼──────────────┼──────┼─────────┤│60│肖翠琴│99年12│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福州│於99年12月21│1.被害人肖翠琴於警││ │ │月21日│法院工作人員,於99年12月21日│日分別匯款53│ 詢之證述(見他字││ │ │ │下午1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肖翠 │1.30、6651.2│ 第2738號卷十第16││ │ │ │琴,佯稱其申辦之信用卡欠費,│0元 │ 4頁至第165頁) ││ │ │ │並轉接第二線假冒福州市公安局├──────┤2.大陸地區朝陽分局││ │ │ │孫警官之成員,訛稱肖翠琴涉嫌│共計匯款7182│ 刑偵支隊東部隊呈││ │ │ │洗錢案,再轉接第三線假冒楊主│.50元 │ 請立案報告書、接││ │ │ │任之成員,以對被害人帳戶進行│ │ 受刑事案件登記表││ │ │ │安全保護為由,指示肖翠琴匯款│ │ 、刑偵案卷登記表││ │ │ │,致肖翠琴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 、北京市公安局接││ │ │ │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 │ │ 受案件回執單(見││ │ │ │ │ │ 他字第2738號卷十││ │ │ │ │ │ 第161頁至第163頁││ │ │ │ │ │ ) ││ │ │ │ │ │3.被害人肖翠琴匯款││ │ │ │ │ │ 單據(見他字第27││ │ │ │ │ │ 38號卷十第166頁 ││ │ │ │ │ │ 背面) │├─┼───┼───┼──────────────┼──────┼─────────┤│61│胡純 │99年12│該詐欺集團於99年12月22日下午│於99年12月22│1.被害人胡純於警詢││ │ │月22日│3 時許,先以電話語音詐欺胡純│日匯款5萬元 │ 之證述(見他字第││ │ │ │有北京市中級法院傳票,再以語│ │ 2738號卷十第183 ││ │ │ │音指示胡純轉接該集團第一線假│ │ 頁背面至第185頁 ││ │ │ │冒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工作│ │ ) ││ │ │ │人員之成員,佯稱胡純於南京招│ │2.大陸地區朝陽刑偵││ │ │ │商銀行申辦之信用卡欠費,已遭│ │ 北部隊呈請立案報││ │ │ │銀行起訴,並轉接第二線假冒南│ │ 告書、接受刑事案││ │ │ │京公安局陳浩之成員,訛稱胡純│ │ 件登記表、刑偵案││ │ │ │個人信息遭人利用販毒、洗錢,│ │ 卷登記表、北京市││ │ │ │需凍結其名下所有帳戶進行調查│ │ 公安局接受案件回││ │ │ │,再轉接第三線假冒檢察官之成│ │ 執單(見他字第27││ │ │ │員,以胡純需將其存款匯入指定│ │ 38號卷十第183頁 ││ │ │ │帳戶進行核查為由,致胡純因而│ │ 、第185頁背面至 ││ │ │ │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 │ 第187頁) ││ │ │ │帳戶,嗣胡純匯款完畢察覺受騙│ │3.被害人胡純之存款││ │ │ │而報案。 │ │ 單據及其申辦之招││ │ │ │ │ │ 商銀行卡正面影本││ │ │ │ │ │ (卡號為000000000││ │ │ │ │ │ 0000000號見他字 ││ │ │ │ │ │ 第2738號卷十第18││ │ │ │ │ │ 7頁背面至第188頁││ │ │ │ │ │ ) │├─┼───┼───┼──────────────┼──────┼─────────┤│62│周梅玲│99年12│該詐欺集團於99年12月22日下午│於99年12月22│1.被害人周梅玲於警││ │ │月22日│2時許,先以電話語音通知周梅 │日匯款13萬3 │ 詢之證述(見他字││ │ │ │玲領取傳票,再以語音指示周梅│千1百元 │ 第2738號卷十第19││ │ │ │玲轉接至該集團第一線假冒北京│ │ 3頁背面至第195頁││ │ │ │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工作人員之│ │ ) ││ │ │ │之成員,佯稱周梅玲於福州工商│ │2.被害人周梅玲存款││ │ │ │銀行申辦之信用卡欠費,已遭銀│ │ 單據及匯款單據(││ │ │ │行起訴,並轉接第二線假冒福州│ │ 見他字第2738號卷││ │ │ │公安局工作人員之成員,訛稱周│ │ 十第193頁) ││ │ │ │梅玲個人信息遭人利用申辦信用│ │ ││ │ │ │卡,涉及大宗金融案件,如欲撤│ │ ││ │ │ │銷銀行起訴,需先公證,將其存│ │ ││ │ │ │款百分之80轉帳至福州公安局監│ │ ││ │ │ │管帳戶監管資金為由,致周梅玲│ │ ││ │ │ │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 │。 │ │ │├─┼───┼───┼──────────────┼──────┼─────────┤│63│楊艷艷│99年12│該詐欺集團於99年12月25日下午│於99年12月25│1.被害人楊艷艷於警││ │ │月25日│2時許,先以電話語音詐欺楊艷 │日分別匯款20│ 詢之證述(見他字││ │ │ │艷信用卡欠費,再以語音指示楊│700、4000元 │ 第2738號卷十第22││ │ │ │艷艷轉接第二線假冒上海公安局├──────┤ 0頁背面至第221頁││ │ │ │黃埔分局警官之成員,佯稱其涉│共計匯款2470│ ) ││ │ │ │涉嫌犯罪,需監管楊艷艷帳戶,│0元 │2.大陸地區花園路派││ │ │ │,要求楊艷艷將帳戶存款轉至指│ │ 出所呈請立案報告││ │ │ │定之安全帳戶,致楊艷艷因而陷│ │ 書、接受刑事案件││ │ │ │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 登記表、接受案件││ │ │ │嗣被害人轉帳後,察覺受騙而報│ │ 回執單(見他字第││ │ │ │案。 │ │ 2738號卷十第219 ││ │ │ │ │ │ 頁至第220頁) │└─┴───┴───┴──────────────┴──────┴─────────┘附表二:本案認定有罪之被告犯罪次數┌────────────────┬──────┬──────────┐│被告前往菲律賓及返臺之出入境時間│被害人及人數│卷 頁 所 在│├────────────────┼──────┼──────────┤│1.99年5月9日至99年5月30日、 │如附表一所示│1.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2.99年7月25日至99年11月20日、 │共63位被害人│ 陳述(見本院卷第35││3.99年11月27日至100年1月29日(該│ │ 頁) ││ 詐欺集團於99年12月27日為警查獲│ │2.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 │ │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檢察署103年度偵緝 ││ │ │ 字第58號卷第114頁 ││ │ │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主刑 │ ├──┼───────┼───────────────────┤ │ 1 │如附表一編號1 │林哲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如附表一編號2 │林哲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如附表一編號3 │林哲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如附表一編號4 │林哲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如附表一編號5 │林哲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如附表一編號6 │林哲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 │如附表一編號7 │林哲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8 │如附表一編號8 │林哲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 │如附表一編號9 │林哲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林哲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林哲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林哲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3 │如附表一編號13│林哲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4 │如附表一編號14│林哲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5 │如附表一編號15│林哲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6 │如附表一編號16│林哲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7 │如附表一編號17│林哲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8 │如附表一編號18│林哲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9 │如附表一編號19│林哲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0 │如附表一編號20│林哲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1 │如附表一編號21│林哲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2 │如附表一編號22│林哲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3 │如附表一編號23│林哲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4 │如附表一編號24│林哲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5 │如附表一編號25│林哲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6 │如附表一編號26│林哲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7 │如附表一編號27│林哲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8 │如附表一編號28│林哲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9 │如附表一編號29│林哲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0 │如附表一編號30│林哲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1 │如附表一編號31│林哲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2 │如附表一編號32│林哲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3 │如附表一編號33│林哲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4 │如附表一編號34│林哲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5 │如附表一編號35│林哲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6 │如附表一編號26│林哲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7 │如附表一編號37│林哲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8 │如附表一編號38│林哲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9 │如附表一編號39│林哲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0 │如附表一編號40│林哲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1 │如附表一編號41│林哲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2 │如附表一編號42│林哲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3 │如附表一編號43│林哲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4 │如附表一編號44│林哲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5 │如附表一編號45│林哲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6 │如附表一編號46│林哲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7 │如附表一編號47│林哲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8 │如附表一編號48│林哲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9 │如附表一編號49│林哲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50 │如附表一編號50│林哲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51 │如附表一編號51│林哲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52 │如附表一編號52│林哲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53 │如附表一編號53│林哲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54 │如附表一編號54│林哲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55 │如附表一編號55│林哲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56 │如附表一編號56│林哲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57 │如附表一編號57│林哲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58 │如附表一編號58│林哲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59 │如附表一編號59│林哲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60 │如附表一編號60│林哲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61 │如附表一編號61│林哲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62 │如附表一編號62│林哲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63 │如附表一編號63│林哲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