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1 分鐘讀完全文 7,25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90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張德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902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397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俊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12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併審判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俊良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現金共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錢箱壹個及零錢捐獻箱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李俊良前於⑴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提起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第7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⑵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⑶另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⑷又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⑴至⑷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369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後,於102年5月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2年6月15日止,其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其於104年6月26日凌晨3時4分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吳玉萍所經營「六兩一碗餐飲店」,見該店窗戶被損壞而自該窗戶爬越侵入該餐飲店內,竊取該店內收銀機及聚寶盆內之現金共約新台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即爬越窗戶離去。嗣經該店店員鄧智瑋於104年6月26日上午10時許,發覺店內財物遭竊,乃報警處理。

㈡其於104年7月11日凌晨5時31分許,騎乘其所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此竊盜機車部分,另由檢察官偵查中),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簡文瀚所經營「來客牛排館」,徒手將該店廚房後方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鋁窗條扳開毀壞,再自窗戶隙縫穿越而侵入該餐飲店內,徒手將該店內收銀機組之錢箱搬走(有現金1萬元,錢箱價值2000元[檢察官起訴書誤植收銀機價值4萬元,應予更正]),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簡文瀚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發覺財物遭竊,乃報警處理。

㈢其於104年10月21日晚上9時32分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楊董便當店」後方之防火巷,徒手將該店未上鎖後門予以開啟而侵入該店內,竊取該店收銀櫃內之現金約3000元,得手後,再自該店後門離去。嗣該店店長張耿碩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發覺店內財物遭竊,即報警處理。

㈣其於105年3月21日凌晨2時35分許,騎乘其竊得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此竊盜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1547號、第12479號提起公訴),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陳昇鴻經營之「派克雞排店」,徒手將派克雞排店之屬於安全設備氣窗上所裝設排油煙管予以壓扁後,再自該窗戶隙縫穿越而侵入雞排店內,竊取該店收銀櫃內之現金約新台幣(下同)9500元及愛心零錢捐獻箱(零錢現金約2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贓款則花用殆盡。嗣陳昇鴻於同日發現店內現金遭竊,即報警處理。

㈤嗣經警方調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經調查後,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吳玉萍、簡文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得獨任審判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各定有明文。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前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竊盜事實,業據被告李俊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第21269號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正面、第74頁反面;105年度偵字第19888號卷[下稱第19888號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正面、第59頁正反面;本院3977卷第44頁正反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吳玉萍、簡文瀚、證人即被害人張耿碩、證人鄧智瑋各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第21269號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正面、第40頁至第41頁正面、第43頁至第44頁正面、第35頁至第36頁正面),及證人即被害人陳昇鴻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見第19888號偵卷第44頁至第46頁正面;本院3977卷第53頁正反面)證述明確,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得為證據。此外,復有現場照片(見第19888號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第19888號偵卷第50頁至第53頁、第21269號偵卷第46頁至第58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號000-000號、車號000-000號](見第19888號偵卷第54頁、第21269號偵卷第45頁)、員警職務報告(見第21269號偵卷第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鄧智瑋、簡文瀚](見第21269號偵卷第38頁、第42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第21269號偵卷第45頁)、刑事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見本院第3977號卷第31頁)等件可佐。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均堪洵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準此,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諸如電網、鐵窗、門鎖以及窗戶等,均屬「其他安全設備」。故依社會通常觀念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該條文所規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開窗戶、氣窗及窗戶鋁條設備均安全設備,被告所為前揭事實二之㈠㈡所示部分,係以將窗戶、窗鋁條予以毀壞而侵入竊盜,均成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所為前揭事實二之㈣所示部分,自攀爬踰越氣窗縫隙而侵入竊盜,應成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核被告所為前揭事實二之㈠㈡所示各次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所為前揭事實二之㈣所示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所為前揭事實二之㈢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4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皆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揭4次竊盜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㈢爰審酌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前科紀錄,有上揭紀錄表在卷可查,仍不知悔改,其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花用,而為前揭各次竊盜犯行,顯見對他人財產權之不尊重、法治觀念偏差,行為危害社會治安匪淺,應予相當之責難;並衡以被告貪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第19888號偵卷第20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害範圍及程度,未能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有本院刑事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在卷(見本院第3977號卷第31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2、4所示部分,合併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沒收規定之適用: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為前揭四次竊盜犯行,分別竊得被害人吳玉萍現金約5000元、簡文瀚所有現金1萬元及錢箱1個(價值約2000元)、張耿碩管領現金3000元、陳昇鴻所有現金9500元及零錢捐獻箱1個(價值約200元),現金均已花盡,其餘物品均丟棄,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第21269號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正面,本院3977卷第44頁正反面),是以,被告竊得上開現金共(共約27500)元及物品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財物,亦未實際償還予上開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德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一  │事實欄二之㈠      │李俊良犯刑法第321條第1│
│    │                  │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 │
│    │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捌月。              │
├──┼─────────┼───────────┤
│二  │事實欄二之㈡      │李俊良犯刑法第321條第1│
│    │                  │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 │
│    │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玖月。              │
├──┼─────────┼───────────┤
│三  │事實欄二之㈢      │李俊良犯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四  │事實欄二之㈣      │李俊良犯刑法第321條第1│
│    │                  │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 │
│    │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玖月。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902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