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3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宗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8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江宗翰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貳張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江宗翰於民國103年4月間某日,應徐嘉鴻(綽號「黑仔」,另由檢察官偵辦中)之邀約,加入徐嘉鴻、少年雷○弘、少年蕭○元(2名少年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電話假藉檢察官、警察機關偵辦案件之名義,向不特定民眾施用詐術,江宗翰及少年雷○弘、少年蕭○元等人擔任車手向被害人取得贓款,徐嘉鴻提供不詳門號手機予江宗翰等人作為聯絡工具,並向江宗翰等人收取贓款扣除報酬後交予上手,約定江宗翰可分得贓款百分之2之報酬,少年蕭○元、雷○弘則各可分得贓款百分之1、百分之3之報酬。另江宗翰等人因需交通工具執行該詐欺集團指示取款之訊息,且本身無汽車駕駛執照,向少年雷○弘之父莊政道(涉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另結)請求協助租車事宜,莊政道應允後,於103年5月14日晚上10時許,以其名義向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連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供江宗翰等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3年5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假冒警察「王明誠」及檢察官「張介欽」名義撥打電話向王麗美佯稱其於短短半年內向中央健保局申請2次健保醫療補助,懷疑有人持其雙證件冒名申請涉嫌犯罪,且2次傳喚王麗美均未出庭將遭拘提,要求王麗美交付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3萬5千元,使王麗美信以為真,經討還結果降為38萬5千元;其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接續撥打電話向王麗美佯稱尚須交付保證金32萬8千元,王麗美不疑有他,自其所有郵局及臺灣銀行帳戶分別提領現金38萬5千元、32萬8千元。該詐欺集團得知王麗美受騙提款,即指派江宗翰於同日下午駕駛前開租賃小客車搭載少年蕭○元、雷○弘,同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立法委員林德福服務處對面停車場,先由少年蕭○元至附近便利商店接收該詐欺集團所製作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偽造公文書2張(記載金額各為38萬5千元、32萬8千元),再交由少年雷○弘向王麗美時誆稱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替代役,將偽造之公文書2張交予王麗美收執而行使之,使王麗美陷於錯誤交付現金共71萬3千元予少年雷○弘,足以生損害於王麗美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江宗翰等人取得贓款後,隨即前往苗栗縣頭份鎮交流道下附近麥當勞店前交予徐嘉鴻,並由徐嘉鴻將約定酬勞交付江宗翰等人。
二、案經王麗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江宗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宗翰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少年蕭○元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之情節大致符合,並經告訴人王麗美於警詢中指述無訛,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張、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影本2張(記載金額各為38萬5千元、32萬8千元)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轄內王麗美遭詐欺案現場勘察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告訴人王麗美所提供偽造之公文書上採得之指紋與共犯少年蕭○元左拇指指紋相符)、指紋卡、告訴人王麗美之臺灣銀行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封面暨內頁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同案被告莊政道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江宗翰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且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參照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查假冒身分之電話詐騙犯罪型態,自招攬人員擔任車手、把風工作、撥打電話僭稱公務員實施詐騙、製作偽造之公文書、指示被害人提領款項、推由擔任車手之成員行使偽造之公文書予被害人、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件被告江宗翰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以上揭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情事,被告係為圖事成後可預期得到之不法報酬而決意參與該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以促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從中獲取報酬,足徵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又觀諸該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主觀上既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自應對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後罰金額提高),故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法律。另被告行為後,刑法雖亦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於103年6月18日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惟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此加重條件之處罰規定既尚未施行,依「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亦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四、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係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其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係屬虛構,實際上並不存在此一單位,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其內容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檢察業務相當,且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機關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等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堪認屬於偽造之公文書,仍難謂其非公文書(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判決意旨)。查本件經詐欺集團偽造並持以交付告訴人王麗美收執之前開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且內容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及監管犯罪嫌疑人財產之相關說明,即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前開文書實際上並無該等單位處理相關事宜,惟已足使人誤信為真,揆諸前揭說明,自仍屬偽造之公文書。又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參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且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因而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86年度台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本件偽造公文書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偽造印文,係我國檢察機關之正確名銜,樣式亦與政府機關關防(即俗稱大印)相符,顯係偽造該機關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自屬偽造之公印文。而被告及其犯罪集團成員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警員之名義對告訴人王麗美行騙,亦有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行為。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共犯徐嘉鴻、少年雷○弘、少年蕭○元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另被告雖與少年雷○弘、蕭○元共同犯罪,惟其行為時未滿20歲,尚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逕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司法機關偵辦案件程序不甚瞭解,或對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信賴心理,遂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及執法機關之公信力,損害告訴人權益,事後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並兼衡其參與之程度、詐得之金額、獲取之報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2張(記載金額各為38萬5千元、32萬8千元),已於行騙時交付告訴人王麗美,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各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55條、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