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3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43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東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東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葉東霖於民國104年12月下旬,主動詢問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憲」之成年男子有無工作機會,並經由「阿憲」之引薦,於105年1月5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哥」之成年男子組成之詐欺集團;由不詳之人交付大陸地區銀聯卡予「胖哥」,再由「胖哥」交付銀聯卡6張予葉東霖,由葉東霖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區,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之不詳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不詳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所匯款項層層轉帳至大陸地區之人頭帳戶中,經不詳之人取得人頭帳戶之資料後,詐欺集團成員再將銀聯卡交予「胖哥」。「胖哥」獲悉大陸地區之不詳被害人受騙後,即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訊息予葉東霖,由葉東霖在ATM自動櫃員機持銀聯卡提款。葉東霖以此方式每日可領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共計獲取報酬1萬8000元。葉東霖於105年1月14日14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碧根陽光廣場內之ATM自動櫃員機領取共計28萬4000元款項。嗣經警於上開時、地,逮捕正在提款之葉東霖,並扣得銀聯卡6張、現金28萬4000元,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葉東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2503號,下稱偵卷,第10至13頁、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見偵卷第2頁至3頁)、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6至6頁反面)、受搜索同意書2份(見偵卷第14、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2份(見偵卷第15至18、20至22頁)、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6紙(見偵卷第25至2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偵辦葉東霖涉嫌詐欺案現場查扣偽造銀聯卡一覽表1份(見偵卷第27頁)、銀聯卡餘額查詢照片12張(見偵卷第30至30頁反面)、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9張(見偵卷第31至33頁)、現場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偵卷第34至35頁)、現場照片18張(見偵卷第36至4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見偵卷第60頁)、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1日金訊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見偵卷第63頁)在卷可參,並有銀聯卡6張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㈠核被告葉東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係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 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查本案被告雖僅負責持銀聯卡提領贓款之工作,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綽號「阿憲」之男子告知渠為詐騙集團成員,被告於104年12月下旬主動詢問「阿憲」詐騙集團有無缺人、知道從事之工作是擔任詐欺車手;另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當時拿到「胖哥」交給他的卡片時,就知道領的這筆錢是有問題、大概猜也知道是詐騙的錢、不知道「阿憲」也有幫「胖哥」領錢,但是「阿憲」有跟他說錢是哪裡來的,「阿憲」說介紹人去抽%(即抽成之意)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第11頁正反面、第68頁正反面),則被告明知其負責提領係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縱不認識綽號「阿憲」、「胖哥」以外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則彼此間對於上開犯罪之實施,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與綽號「阿憲」、「胖哥」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以不詳方式向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施行詐術行騙,騙款成功後再以轉帳、派員提領詐騙款項等手法遂行詐騙行為,可知該集團分工甚細、人員眾多、規模亦鉅,彼等自始應具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單一犯罪意思決定而為本案詐騙之行為,又依本案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觀察,尚無從確認本案遭詐騙之大陸地區特定被害人之身分或人數,參以被告僅負責提領款項之分工,亦難僅憑其描述之概括提款次數或金額,據以估算實際遭前述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匯款之對象多寡,此即影響於詐欺既遂罪數之評價,參以時下遭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分散匯入詐騙電話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之情形,故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應僅認定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有一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受害,而包括評價論以一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較為合理。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93年度台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05年1月5日至同年月14日,雖有多次持附表編號1所示銀聯卡,利用臺中市區內多家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之犯行,然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特定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身分,且遭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分散匯入詐騙電話指示之多個帳戶之情形,自難以車手提款次數,認定遭詐欺被害人之人數,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擔任車手之被告係接續以附表編號1所示銀聯卡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欺所匯款項,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目的,在取得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存入特定帳戶之款項,故其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自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此情形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身強體健,本應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利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甘為詐欺集團所吸收,擔任該詐騙集團車手之工作,持大陸地區金融機構發行之銀聯卡提領大陸地區民眾遭騙而匯入之款項,而為本件犯行,致使該不詳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重大損失,並造成社會秩序暨社會生活之信賴基礎受到破壞,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斟酌其於本件係分擔提領款項之行為,尚非屬詐欺犯行之核心角色分工,又本件提領金額雖高達28萬4千元,然被告自身所分得之利益約1萬8千元,尚非至鉅;兼衡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銀聯卡6張,係「胖哥」所提供,供被告共同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又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除有特別規定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倘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自不在得宣告沒收之列(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589號判例及98年度台非字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28萬4千元,固為被告提領所得,然該款項既為被害人所有,即應待被害人主張權利逕行發還,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品)
┌──┬──────────────┬─────┐
│編號│品 名 │數 量 │
├──┼──────────────┼─────┤
│ 1. │銀聯卡 │6張 │
├──┼──────────────┼─────┤
│ 2. │現金(新臺幣) │28萬4千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