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48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48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俞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俞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壹零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江俞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法律修正報結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提起公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7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其後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2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3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甲案);再因妨害自由之3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5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4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乙案),上述甲、乙二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0年8月5日入監執行,至103年4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8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6月25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江俞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區進化路與天祥街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自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3119公克、驗餘淨重0.3102公克)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後,於同日22時2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江俞宣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並經本院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54頁),且有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卷第27、28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2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核交卷第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23至25頁)、查獲現場照片(見毒偵卷第29至3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核交卷第5、10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7月7日草療鑑字第1050600876號鑑驗書(見核交卷第6、7頁)、警員職務報告(見毒偵卷第17頁)附卷足稽,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曾於5年內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並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2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3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甲案);再因妨害自由之3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5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4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乙案),上述甲、乙二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0年8月5日入監執行,至103年4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8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傷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不足取,兼衡以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傷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又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就讀高中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又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詢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經回覆稱:本署並無因被告供述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一事等語,有該署105年11月17日中檢宏烈(同)105毒偵2805字第12359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其已供出毒品上手並配合檢警偵辦,然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取相關卷宗查閱結果,被告所供毒品上手尚未經檢察官查獲起訴。是本案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從而,被告於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次按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係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本案查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3119公克、驗餘淨重0.3102公克),經鑑定結果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鑑定結果亦檢出其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7月7日草療鑑字第1050600876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核交卷第6、7頁),且上開扣案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2、54頁),而上開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因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整體,故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