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9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91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育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46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追加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948、3339號;暨移請併案審理案號:105年度偵字第31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育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㈠先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9日23時許至翌(10)日8時40分許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某汽車維修廠,因見後方窗戶未關妥,竟開啟該窗戶而攀爬踰越進入該汽車維修廠內,徒手竊取游徐信所管領客戶汽車鑰匙3把、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尚未開卡使用之信用卡2張(追加起訴書誤載為3張),接續以前揭所竊得汽車鑰匙其中1把,啟動羅志良所有供游徐信管領使用而暫停在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電門,竊取該車輛,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㈡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12月10日至104年12月18日間某時,在彰化縣○○鎮○○路000號附近某停車場內,徒手竊取林惇羚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得手後復將其懸掛在前揭所竊得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
㈢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12月(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月)18日10時45分許,駕駛前揭竊得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懸掛前揭另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車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加油站公司)大肚加油站,向該加油站員工余文茵表示要加滿98無鉛汽油,迨注入98無鉛汽油40公升(價值共980元)後,即向余文茵佯稱欲以信用卡刷卡方式付款,並將先前自汽車維修廠內所竊得業遭掛失而無法使用之信用卡其中1張(即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交付予余文茵後,旋駕車逃逸,以此詐術使余文茵陷於錯誤,而於過卡時始發現該信用卡業經掛失止付,遭楊承育詐取前揭加入上開汽車之汽油,始悉受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楊育承犯罪之供述證據:證人即告訴人游徐信、證人即全國加油站站長林誌輝、證人即全國加油站加油工讀生余文茵與王維聰、證人即林惇羚前揭車輛遭竊之報案人姚伯豫、證人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羅志良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職務報告及偵查報告,上訴人及被告在本院106年1月13日上訴審準備程序及同年1月24日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91號卷宗(下稱上訴卷)第74、89-90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職務報告與偵查報告均係警員記載本案之查獲經過;又前揭警詢分別係承辦警員依法通知詢問,其等詢問過程中均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過程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查獲現場照片,分別係本案發生後,經由警員以監視器畫面截圖或以靜態拍攝所形成之證據,係藉由科學、機械之原理,對於上開情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未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之人為操作,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之證物,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經審酌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甚有關聯性,復查無係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應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上訴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197號偵查卷宗(卷一,下稱3197號偵卷㈠)第16-20、21-26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197號偵查卷宗(卷三,下稱3197號偵卷㈢)第8-13、23-2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197號偵查卷宗(卷四,下稱3197號偵卷㈣)第6-8、59-63、202-20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197號偵查卷宗(卷二,下稱3197號偵卷㈡)第141-14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48號偵查卷宗(下稱2948號偵卷)第71-74頁、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843號卷宗(下稱原審卷)第41頁、上訴卷第73頁反面、92頁】,核與證人游徐信、林誌輝、王維聰、余文茵、姚伯豫、羅志良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游徐信部分:見3197號偵卷㈡第72-73頁、2948號偵卷第22-24、25-26頁;林誌輝部分:見2948號偵卷第20頁;王維聰部分:見2948號偵卷第33頁;余文茵部分:見2948號偵卷第30頁;姚伯豫部分:見2948號偵卷第28頁;羅志良部分:見3197號偵卷㈡第69-70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共3紙、查獲現場照片影本共20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羅志良提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紙、偵查報告影本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游徐信)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余文茵)各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王維聰)、全國加油站公司大肚加油站開立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車輛詳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3197號偵卷㈠第127-131、136-138頁、3197號偵卷㈡第76-79頁反面、75、79、82-85頁、3197號偵卷㈣第16頁、2948號偵卷第27、31、32、35、34、36、41、4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僅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是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參照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及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解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研討結果)。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其中「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開規定之要件。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關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其中毀損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而毀損門扇安全設備,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可供參照)。本案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逕自開啟該未鎖閉窗戶,並自該處攀爬進入該汽車維修廠內,業已使該窗戶喪失防閑作用,核與「踰越其他安全設備」之要件相符。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所犯前開1次踰越安全設備竊盜、1次竊盜及1次詐欺取財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上訴駁回之說明:
⒈原審判決以被告上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等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詐欺取財等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被害人所生損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㈢「宣告刑」欄所示罪刑,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就沒收部分敘明: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自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未扣案之被告竊盜犯罪所得現金3萬元、汽車鑰匙2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及詐欺犯罪所得980元,分別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示被告其餘犯罪所得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該車鑰匙1把,業已返還予被害人羅志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3197號偵卷㈡第75頁】,堪認被告已將此部分犯罪所得利益返還被害人,自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另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被告其餘犯罪所得即信用卡2張,雖為被告竊盜犯罪所得之物,然該信用卡本身僅有表彰得以刷卡消費取得所購財物之功能,並無實際財產上之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是無論是沒收實物(僅對被害人造成補發困擾)或追徵價額(無合法交易價值),均無實益而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不予沒收,核原審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不當或違誤,應予維持。
⒉檢察官雖以原審就被告犯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所得財物即未扣案之汽車鑰匙2把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雖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未載明追徵之價額為何,亦未說明該等物品價額或估算其價額,此攸關被告財產權之得喪變更,自應明確為之,且若案件確定時,亦無法依此不明確之主文有據以執行,故原審此部分諭知難認允當為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為由,提起上訴。惟:
⑴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時,將修正前刑法第34條之規定「從刑之種類如下:一、褫奪公權。二、沒收。三、追徵、追繳或抵償。」刪除,並增訂刑法第36條第1項:「從刑為褫奪公權。」,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刑法第2條立法說明一、內容參照),而追徵亦自從刑之一種,轉變為於無法沒收原利得客體時之替代執行方式,用以追討原利得客體之替代價額,以避免犯罪行為人保有因不法行為而來之獲利。於刑法修正前,將追徵定性為從刑,為區別追徵、追繳或抵償之不同,乃將追徵其價額定義為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㈡參照),惟無論係將追徵定性為從刑,抑或是沒收的替代手段,追徵其價額均係追討原利得客體之替代價額。
⑵又循乎沒收相關法文,修正後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後,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並未就追徵價額之判斷基準時點為規範,則究應以犯罪行為時抑或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作為認定追徵價額之判斷基準,已生疑義。若以犯罪行為時為判斷基準,則沒收之物嗣後增值之範圍似無從追徵其價額;反之,若以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為判斷基準,則歷次事實審程序則難逃一再認定追徵之價額之困境,反使審判程序延宕難決,其等均非修法之本意。再參諸實務運作面,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原本即有「追徵其價額」、「以其財產抵償之」等相關沒收替代措施之規範,而於新法修正前,法院亦均在判決主文中就販賣毒品之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諭知追徵、抵償,斯時檢察機關皆可依法執行,並無窒礙之處,而於刑法沒收新制正式施行後,檢察機關自當足以認定所應追徵價額為何,上訴意旨徒以無法依此不明確之主文據以執行,自難認有據。
⑶上訴意旨另以該判決主文攸關被告財產權之得喪變更,自應明確為之,然該判決主文本可據以執行,業如前述,當事人倘對檢察官認定應予追徵之價額如有不服,自可依照刑事訴訟法關於聲明異議之規定向法院尋求救濟,是當事人之財產權不致受到干預而未獲保障。且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之研討結果,亦同認追徵之價額究為若干,宜認屬刑事執行程序應行決定事項,不應課責法院於審判程序為判斷;法院自僅應在裁判主文中諭知沒收及追徵為已足,而無再行諭知追徵之價額若干之必要。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主文諭知難認允當,惟未能具體指明法院應認定或估算追徵價額多寡之確切法律依據,自不足以認定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是原審判決尚稱適法妥當,要無違誤之處。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 │㈠ │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楊育承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及汽車│ │ │ │鑰匙貳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㈡ │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楊育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貳 │ │ │ │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㈢ │犯罪罪事實欄㈢部分 │楊育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