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0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0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士人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77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士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游士人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與林忠賢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嗣於民國105 年6 月16日19時許,游士人在臺中市西屯區東大路「瑞聯天地」社區警衛室旁休息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給林忠賢,並向林忠賢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完成交易。
二、游士人另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上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105 年7 月7 日16時許,在其位於同市○○區○○路000 巷00號居處前,以1 萬5,000 元向徐仁洸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約1 兩),完成交易後,游士人即將上開毒品分裝為6 小包(詳如附表一所示),並藏放於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嗣員警依檢察官指揮,於同日19時許,對游士人身體及其駕駛車輛執行逕行搜索,並於上開車輛內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員警另於同日19時16分許,經游士人同意於其前址居處內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販賣未遂。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游士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82頁反面)。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本件被告及辯護人皆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及警詢、偵查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35、82頁、偵卷第27至30、82至84、98至99頁),核與證人林忠賢於偵查中具結及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1至36、85至86頁反面)、徐仁洸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9、112 至113 頁反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照片13張、本院105 年7 月20日中院麟刑安105 急搜21字第1050084056號函(見偵卷第40至42、44至47、55至61、102 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且本案查獲前,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本院准予實施通訊監察,得悉被告以該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忠賢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亦有被告所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出處詳如附表三所示)在卷可稽。且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透明結晶6 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 )鑑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28.7262公克),亦有該院105 年7 月27日草療鑑字第1050700675號、同年8 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50700676號鑑驗書存卷足參(見偵卷第119 至120 頁)。另參以被告自承:伊將毒品販賣給林忠賢,從中獲利1,000 元。伊另於105 年7 月7 日以1萬5,000 元向徐仁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約35至38公克,打算以3,000 元之價格出售甲基安非他命3 公克給林忠賢等語(見偵卷第28頁正反面、本院卷第86頁反面),則被告既有販出以從中獲利之意思,販出與販入價格相較顯係有利可圖,其確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灼然甚明,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販賣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販賣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則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販賣禁藥罪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處斷。
二、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一)意圖營利而販入,(二)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三)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一)、(二)販賣罪之著手,其中(三)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5、141 、517 號判決、101 年11月6 日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同此見解)。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於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遂行為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行為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既、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徒刑確定,於103 年4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 年2 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至14頁反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餘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二)被告已著手實行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行均自白犯罪,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其刑,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應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減輕部分並應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遞減之。
(三)至被告雖辯稱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未遂犯行之來源均為徐仁洸,且當時係伊陪同員警前往苗栗查獲徐仁洸等語,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經查,被告係於105 年7 月7 日遭員警查獲後,始向員警供承其毒品來源為徐仁洸,然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本院准予實施通訊監察,檢警於被告為上開陳述前早已得悉被告以該門號行動電話與徐仁洸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被告所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可查(內容及出處詳如附表四所示),核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9 月30日中檢宏良105 偵15771 字第10425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5 年9 月30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50053298號函及海巡署彰化機動查緝隊警員105 年9 月28日警員職務報告等件相符(見偵卷第64、68、70頁),自難謂檢警人員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徐仁洸,故被告就本案犯行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四)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之毒品數量、所得雖不多,然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綜觀被告犯罪當時,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再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於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而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其並非不知毒品危害之人,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且關於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而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輕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而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各予減輕其刑後,其最輕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本院認就被告前揭犯行量處下述之刑,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執此請求酌減其刑云云,尚無可取。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足以危害人體,仍漠視法令禁制販賣予他人或幫助他人施用,非但助長毒品流通,更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初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增。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亦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等。停用之戒斷症狀包括疲倦、沮喪、焦慮、易怒、全身無力,嚴重者甚至出現自殺或暴力攻擊行為),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已造成潛在威脅,及其販賣毒品之價量,所為實屬不該,與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未婚、與同居人育有1 名子女、先前與同居人同住、父母均過世、兄弟姊妹剩下1 兄1 姐,其餘均已過世、原先從事搭鐵皮屋工作(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並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案被告先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犯行各1 次,應予分論併罰,已如前述,而被告所犯上開2 次犯行之時間介於105 年6 月至7 月間,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犯行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其應執行之主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
(一)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後,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即無所謂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之規定以決定應適用法律,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11條則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而上開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公布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且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 月1 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 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決同此看法),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即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意旨,亦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6 包,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業經鑑驗屬實,被告自承係供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之用,均如前述,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依卷附之鑑定書所載,本件毒品鑑定雖係將包裝袋內之毒品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然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是前開盛裝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6 個,因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自應視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被告自承係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犯行之用,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自承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忠賢而獲得對價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一併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實行公訴。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品 │ 備 註 │ ├──┼──────┼────────────────────┤ │ 1 │透明結晶【潮│1.驗前淨重10.8686 公克、驗餘淨重10.8477 │ │ │解狀】(B051│ 公克 │ │ │2413,即甲基│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 │安非他命) │ 編號1 (見偵卷第42頁) │ ├──┼──────┼────────────────────┤ │ 2 │透明結晶【潮│1.驗前淨重10.3998 公克、驗餘淨重10.3950 │ │ │解狀】(B051│ 公克 │ │ │2414,即甲基│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 │安非他命) │ 編號2 (見偵卷第42頁) │ ├──┼──────┼────────────────────┤ │ 3 │透明結晶【潮│1.驗前淨重6.7918公克、驗餘淨重6.7865公克│ │ │解狀】(B051│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 │2415,即甲基│ 編號3 (見偵卷第42頁) │ │ │安非他命) │ │ ├──┼──────┼────────────────────┤ │ 4 │透明結晶【潮│1.驗前淨重2.9460公克、驗餘淨重2.9416公克│ │ │解狀】(B051│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 │2416,即甲基│ 編號4 (見偵卷第42頁) │ │ │安非他命) │ │ ├──┼──────┼────────────────────┤ │ 5 │透明結晶【潮│1.驗前淨重3.1256公克、驗餘淨重3.1203公克│ │ │解狀】(B051│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 │2417,即甲基│ 編號5 (見偵卷第42頁) │ │ │安非他命) │ │ ├──┼──────┼────────────────────┤ │ 6 │透明結晶【潮│1.驗前淨重0.6036公克、驗餘淨重0.6005公克│ │ │解狀】(B051│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 │2418,即甲基│ 編號6 (見偵卷第42頁) │ │ │安非他命)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1 │黑色HTC 牌行動電話(含門號│1 支│ │ │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 │ ├──┼─────────────┼──┤ │ 2 │電子磅秤 │1 臺│ └──┴─────────────┴──┘ ┌───────────────────────────────────┐ │【附表三】被告與林忠賢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 │時 間│ 對 話 內 容 │ 基地台位置 │ ├───────┼───────────────────┼───────┤ │104 年6 月16日│【游士人撥打電話予林忠賢】 │臺中市西屯區福│ │18時36分30秒 │游士人(0000000000):你們到哪裡了? │瑞街136 號15樓│ │ │林忠賢(0000000000):我們現在在高速公│之2 │ │ │ 路而已。 │ │ │ │游士人(0000000000):嗯,差不多多久會│ │ │ │ 到? │ │ │ │林忠賢(0000000000):你下班了喔? │ │ │ │游士人(0000000000):還沒,我就跟你說│ │ │ │ 要8 點啊。 │ │ │ │林忠賢(0000000000):我們現在要過員林│ │ │ │ 而已啊。 │ │ │ │游士人(0000000000):喔,那你們來到這│ │ │ │ 裡也差不多7 點了│ │ │ │ 。 │ │ │ │林忠賢(0000000000):7 點啊。 │ │ │ │游士人(0000000000):嗯,7 點我也還不│ │ │ │ 能走。 │ │ │ │林忠賢(0000000000):我們去到那邊差不│ │ │ │ 多7 點多了。 │ │ │ │游士人(0000000000):這樣你開慢一點。│ │ │ │林忠賢(0000000000):為什麼? │ │ │ │游士人(0000000000):我就是要8 點才能│ │ │ │ 走啊。 │ │ │ │林忠賢(0000000000):這樣我等等過去沒│ │ │ │ 辦法? │ │ │ │游士人(0000000000):不然你就直接來到│ │ │ │ 我這裡啊。 │ │ │ │林忠賢(0000000000):對啊,我要去到你│ │ │ │ 那邊啊。 │ │ │ │游士人(0000000000):要是這樣就直接過│ │ │ │ 來啦,我想說要是│ │ │ │ 約在外面我就要8 │ │ │ │ 點才能走。 │ │ │ │林忠賢(0000000000):我們就是要直接去│ │ │ │ 到你那邊啦。 │ │ │ │游士人(0000000000):好啦。 │ │ ├───────┼───────────────────┼───────┤ │104 年6 月16日│林忠賢(0000000000):你是在哪一區?我│臺中市西屯區福│ │19時17分16秒 │ 在瑞聯D 區。 │瑞街136 號15樓│ │ │游士人(0000000000):我A 區,要過來A │之2 │ │ │ 區。 │ │ │ │林忠賢(0000000000):你在A 區喔,那不│ │ │ │ 就是繞過去而已?│ │ │ │游士人(0000000000):就同一棟只是另一│ │ │ │ 個方向。 │ │ │ │林忠賢(0000000000):好。 │ │ ├───────┼───────────────────┼───────┤ │105 年7 月7 日│【林忠賢撥打電話予游士人】 │臺中市太平區中│ │16時49分43秒 │林忠賢(0000000000):你在哪? │山路3 段99巷31│ │ │游士人(0000000000):喔,阿賢喔。 │、35號 │ │ │林忠賢(0000000000):對啊,那你有空嗎│ │ │ │ ? │ │ │ │游士人(0000000000):要晚一點,我6 點│ │ │ │ 半朋友才會下來到│ │ │ │ 霧峰。 │ │ │ │林忠賢(0000000000):是喔 。 │ │ │ │游士人(0000000000):對啊,他那個材料│ │ │ │ 行就說今天比較慢│ │ │ │ 給他送過去,拖到│ │ │ │ 剛剛才聯絡到。 │ │ │ │林忠賢(0000000000):喔。 │ │ │ │游士人(0000000000):那我晚上8 、9 點│ │ │ │ 那邊有事情耶,就│ │ │ │ 好幾天前有約好的│ │ │ │ 。 │ │ │ │林忠賢(0000000000):喔,不然我看怎樣│ │ │ │ ,到時候要是可以│ │ │ │ 我們再跑一趟。 │ │ │ │游士人(0000000000):對啊,我要是剛好│ │ │ │ 我一定會幫你跑的│ │ │ │ ,簡單說我最慢8 │ │ │ │ 點半要回來…要是│ │ │ │ 有下去你那邊,我│ │ │ │ 最慢8 點半要回來│ │ │ │ 到我這邊,最慢。│ │ │ │林忠賢(0000000000):喔。 │ │ │ │游士人(0000000000):要不然就要到天亮│ │ │ │ 早上去了。 │ │ │ │林忠賢(0000000000):重點是你那個材料│ │ │ │ 行的去找你是…他│ │ │ │ 的時間要有確定啊│ │ │ │ 。 │ │ │ │游士人(0000000000):他剛剛才給我答覆│ │ │ │ 而已,他最慢6 點│ │ │ │ 半到我那邊。 │ │ │ │林忠賢(0000000000):最慢6 點半到你那│ │ │ │ 邊。 │ │ │ │游士人(0000000000):這樣我要是馬上下│ │ │ │ 去再趕上來時間來│ │ │ │ 不及,看你今天有│ │ │ │ 沒有辦法來到名間│ │ │ │ 這裡還是怎樣的,│ │ │ │ 因為今天我之前就│ │ │ │ 跟人家約好了。 │ │ │ │林忠賢(0000000000):不然一人跑一半,│ │ │ │ 時間約好這樣好嗎│ │ │ │ ? │ │ │ │游士人(0000000000):對啊,那要是這樣│ │ │ │ 你看好嗎? │ │ │ │林忠賢(0000000000):好啊,那你等等你│ │ │ │ 要是… │ │ │ │游士人(0000000000):我跟你說喔,我朋│ │ │ │ 友要是出發以後,│ │ │ │ 我朋友他跟我說他│ │ │ │ 出發之後我就打給│ │ │ │ 你跟你說他幾點會│ │ │ │ 到我這裡。 │ │ │ │林忠賢(0000000000):嗯。 │ │ │ │游士人(0000000000):因為他開車很快的│ │ │ │ 。 │ │ │ │林忠賢(0000000000):我朋友說要跟你啊│ │ │ │ ,不想要跟凱偉啊│ │ │ │ 。 │ │ │ │游士人(0000000000):我知道啦,好。 │ │ ├───────┼───────────────────┼───────┤ │105 年7 月7 日│【王博民(林忠賢友)撥打電話予游士人】│臺中市霧峰區中│ │18時43分58秒 │王博民(0000000000):老大。 │正路239-5 號 │ │ │游士人(0000000000):我現在在等人來給│ │ │ │ 我接班耶。 │ │ │ │王博民(0000000000):沒有關係啊,你那│ │ │ │ 邊有嗎?要是有我│ │ │ │ 現在上去一趟。 │ │ │ │游士人(0000000000):好啊,那麻煩你了│ │ │ │ 。 │ │ │ │王博民(0000000000):那要去到哪裡? │ │ │ │游士人(0000000000):霧峰交流道下來右│ │ │ │ 轉,你要是霧峰交│ │ │ │ 流道下來右轉馬上│ │ │ │ 打給我。 │ │ │ │王博民(0000000000):嗯,那你會在那邊│ │ │ │ 等我就對了。 │ │ │ │游士人(0000000000):對啊。 │ │ │ │王博民(0000000000):喔,那現在馬上過│ │ │ │ 去就馬上有就對了│ │ │ │ 。 │ │ │ │游士人(0000000000):恩。 │ │ │ │王博民(0000000000):霧峰交流道那裡喔│ │ │ │ ,那我現在約阿賢│ │ │ │ ,阿賢要出發的時│ │ │ │ 候我再打給你跟你│ │ │ │ 說一下。 │ │ │ │游士人(0000000000):好。 │ │ ├───────┼───────────────────┼───────┤ │105 年7 月7 日│【王博民(林忠賢友)撥打電話予游士人】│臺中市霧峰區中│ │18時56分58秒 │王博民(0000000000):叔仔喔,我阿賢他│正路239-5 號 │ │ │ 朋友,現在是你沒│ │ │ │ 有辦法再下來一點│ │ │ │ 嗎? │ │ │ │游士人(0000000000):我沒有辦法。 │ │ │ │王博民(0000000000):那就是霧峰等就對│ │ │ │ 了。 │ │ │ │游士人(0000000000):霧峰交流道下來你│ │ │ │ 打給我我馬上過去│ │ │ │ 。 │ │ │ │王博民(0000000000):那我們現在已經出│ │ │ │ 發了。 │ │ │ │游士人(0000000000):好,你大約多久會│ │ │ │ 過來? │ │ │ │王博民(0000000000):差不多25分。 │ │ │ │游士人(0000000000):那你利息要還多少│ │ │ │ ?幾千? │ │ │ │王博民(0000000000):甚麼利息?那跟我│ │ │ │ 沒有關係阿,現在│ │ │ │ 是我要跟你拿的,│ │ │ │ 跟阿賢… │ │ │ │游士人(0000000000):你是聽不懂嗎? │ │ │ │王博民(0000000000):喔,先3 千啦。 │ │ │ │游士人(0000000000):好 。 │ │ └───────┴───────────────────┴───────┘ ┌───────────────────────────────────┐ │【附表四】被告與徐仁洸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 │時 間│ 對 話 內 容 │ 基地台位置 │ ├───────┼───────────────────┼───────┤ │105 年6 月4 日│【游士人撥打電話予徐仁洸】 │臺中市太平區內│ │22時41分33秒 │徐仁洸(0000000000):老哥。 │湖段15地號 │ │ │游士人(0000000000):還是喝下去了。 │ │ │ │徐仁洸(0000000000):喝很醉了喔。 │ │ │ │游士人(0000000000):如果我半個小時出│ │ │ │ 發會不會太晚了。│ │ │ │徐仁洸(0000000000):要到頭份耶,老哥│ │ │ │ 。 │ │ │ │游士人(0000000000):頭份喔。 │ │ │ │徐仁洸(0000000000):對啊,沒辦法開車│ │ │ │ ,現在喔。 │ │ │ │游士人(0000000000):嗯,要到頭份喔。│ │ │ │徐仁洸(0000000000):嗯,那怎麼辦,還│ │ │ │ 是我明天下午下去│ │ │ │ 。 │ │ │ │游士人(0000000000):明天下午喔。 │ │ │ │徐仁洸(0000000000):恩,明天下午我會│ │ │ │ 下去。 │ │ │ │游士人(0000000000):你大概甚麼時候會│ │ │ │ 下來? │ │ │ │徐仁洸(0000000000):大概到臺中2 點多│ │ │ │ 。 │ │ │ │游士人(0000000000):2 點多喔,好,那│ │ │ │ 你下來之前打給我│ │ │ │ 。 │ │ │ │徐仁洸(0000000000):好,我知道。 │ │ │ │游士人(0000000000):好。 │ │ ├───────┼───────────────────┼───────┤ │105 年6 月5 日│【徐仁洸撥打電話予游士人】 │臺中市霧峰區中│ │12時19分13秒 │徐仁洸(0000000000):老哥。 │正路228 巷2 號│ │ │游士人(0000000000):我等一下就出發了│5 樓 │ │ │ ,那你看LINE一下│ │ │ │ 。 │ │ │ │徐仁洸(0000000000):好,我知道,我看│ │ │ │ LINE。 │ │ │ │游士人(0000000000):恩 。 │ │ ├───────┼───────────────────┼───────┤ │105 年6 月5 日│【徐仁洸撥打電話予游士人】 │臺中市霧峰區中│ │12時26分9 秒 │徐仁洸(0000000000):老哥,那250 利息│正路228 巷2 號│ │ │ 部分要嗎? │5 樓 │ │ │游士人(0000000000):我們原來的要啊。│ │ │ │徐仁洸(0000000000):原來2 萬5 也是要│ │ │ │ 喔。 │ │ │ │游士人(0000000000):對啊,那個對啊。│ │ │ │徐仁洸(0000000000):那我看的懂,我知│ │ │ │ 道了。 │ │ │ │游士人(0000000000):好。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