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2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2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建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5234 號、第26285號、第26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建智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參萬零陸佰零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與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建智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364 號、101 年度壢簡字第165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2 年5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黃建智仍不知悔改,明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所管轄位於大甲溪事業區第6 林班地內之臺灣扁柏,係由東勢林管處管領之國有林產物,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2月10日晚間某時許接受吳天良(涉犯森林法案件,業經本院判刑在案)之邀,搭乘吳天良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臺中市和平區臺8 線(即東勢林管處管理之大甲溪事業區第6 林班地內之道路,起訴書誤載為第7 林班地)中橫公路63.5公里處,而於同年月11日某時許,推由吳天良、黃建智在旁把風,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與其他4 名不詳姓名男子,將前1 日(即103 年12月10日)在該林班地內(衛星定位座標位置:X :267852,Y :0000000 )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電動鏈鋸盜伐所得之國有森林主產物即臺灣扁柏角才5 塊(起訴書誤載為3 塊,重約300 公斤,0.37立方公尺,山價為新臺幣【下同】265,302 元),搬運至另一台而車號不詳之廂型車上後,將之載運下山,予以變賣牟利,黃建智並因而分得3 萬元報酬。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六偵查大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黃建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反面),且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83頁反面至第286 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知悉共犯吳天良盜伐林木的事實,其並曾委由其不知情女友王鈺嫻向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承租車號000-0000號廂型車供共犯吳天良使用,以及曾受共犯吳天良之邀,自103 年12月10日起至同年月11日期間,搭乘共犯吳天良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臺中市和平區臺8 線63.5公里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被訴違反森林法之犯行,辯稱:因伊幫吳天良承租車號000-0000號廂型車,但吳天良積欠租金,中租公司表示要對伊提告,伊因而向吳天良索討,吳天良本來答應要給伊錢,伊才搭乘吳天良的車上山,但之後吳天良也沒有給伊錢,當日伊上山,沒有看到任何人搬運臺灣扁柏角才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照片中車號000-0000是我女朋友王鈺嫻租的車子‧‧因為我姊夫吳天良在租車的前幾天有來找過我,問我要不要去梨山的山上偷木頭,並表示載一趟木頭下山酬庸是新臺幣3 萬元」、「(問:提示附件18,據專案小組調閱案發當時案發現場基地台之封包紀錄,你所持用手機門號亦在其中,你作何解釋?)答:那天我是坐吳天良駕駛的自小客5328-DT 之馬自達休旅車,我們2 人上山,到了山上之後,看到5-6 名男性(我都不認識)在把一塊大木頭搬上一部得利卡車上,當時我和吳天良在旁邊看,當他們把大木頭搬上車後,我接著乘坐吳天良駕駛的自小客5328-DT 之馬自達休旅車先行往山下行駛,那部得利卡緊接在後一起上山」、「我每幫吳天良載一次偷來的木頭酬庸是3 萬元,也只有那一次」、「(問:那一趟你有沒有跟吳天良一起坐吳天良開的馬自達休旅車上山?)答:那一趟沒有,但我是後來在103 年(筆錄誤載為102 年)12月11日要跟吳天良要錢,吳天良說他要去山上把砍伐的木頭載下山,他說拿到錢才要給我,我就坐吳天良的馬自達休旅車上山去,上去載木頭的地方,有先在一個寮子先和要上山搬木頭的人一起聊天,之後才集結一起出發,到中橫63.5公里的地方,我跟吳天良在那邊把風,其他人就開同一台車進去載木頭,等他們載完之後,其中一人就打電話給吳天良說他們要回頭了,我與吳天良就開同一部車往回程的方向回來,過程中吳天良叫我幫他撥打手機給一個叫阿賢的人說我們要回去了‧‧‧,另外一台載木頭的車輛就兩輛車一起開到阿賢家中,我問吳天良錢呢,他說今天沒有辦法給我錢,要賣出木頭才有錢,結果過幾天後,他才匯了2 萬元給」、「(問:103 年【筆錄誤載為102 年】12月11日這一次,你本來要跟吳天良拿多少錢?)答:3 萬元的工資」、「(問:上次偵查筆錄中第三頁,你稱吳天良過幾天後,才匯了2 萬元給誰【提示筆錄】)?答:匯給我,筆錄漏掉『我』這個字」、「(問:是否依然承認違反森林法第50、52條之罪?)答:承認」、「(問:你在103 年12月11日在中橫63.5公里把風而由他人共同載運盜伐木頭下山,木頭大約幾塊?)答:1 塊大的2 塊小的,3 塊都是檜木,大顆的是樹瘤,大約1 公尺見方。另外2 塊小的都在車上,大小我不清楚」、「(問:你如何知道這3 塊都是檜木?)答:我在車上他們講三塊是hinoki,所以我知道這是檜木」、「(問:請敘述吳天良在103 年12月10日跟你一起上山,把風或是參與其他共犯之違反森林法過程?)答:在103 年12月10日晚上10點多,吳天良開他的馬自達休旅車從羅東出發,載我去山上一間休息的木寮,他去木寮那裡找伐木的人,接著就跟伐木的人一起上山到目的地那裡,我坐吳天良的車子」、「(問:吳天良稱你這次沒有參與,吳天良所述是否實在?)答:我有去那裡,吳天良說我沒有參與,他可能是說我沒有親自伐木、搬木頭」、「(問:關於違反森林法有無陳述,是否認罪?)答:我認罪。同我之前所述」等語綦詳(見104 年度偵字第26285 號偵查卷㈠第39頁反面、第40頁反面、第41頁反面、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104 年度偵字26285 號偵查卷㈡第127 頁至第128 頁、第159 頁反面),核與共犯吳天良證稱:「黃建智有跟我上山過,他跟我上山搬5 、6棵扁柏」、「(問:載到木頭後,你與黃建智如何下山?當時情形如何?)答:木頭載到羅東鎮」、「(問:是不是載到阿賢那邊?)答:是」、「我叫黃建智幫我搬木頭」、「(問:黃建智有搬到木頭嗎?)答:有」、「(問:該地點是在德基水庫旁中橫公路63.45 公里的地方,是否如此?)答:是」、「(問:後來你載去給阿賢賣多少錢?)答:是阿賢處理的,我只知道他叫阿賢,後來阿賢賣完木頭後,他拿3 萬多元給我,黃建智也拿到3 萬多元」、「阿賢第一天拿給我6 萬元時,我已經將其中1 萬元交給黃建智,另外2萬元是匯款的給黃建智」、「(問:103 年12月10日第二次上去竊取台灣扁柏,總共有幾人?)答:也是五、六個人」、「(問:除了你與阿成外,還有何人?)答:有我、阿成、還有兩個我不知道名字的人,還有黃建智,阿華這次沒有上去」、「(問:103 年12月10日這次幾台車上去?)答:好像是二台而已,就是5328DT及另外壹台廂型車,但是已經不是RAH2060 」、「(問:兩個人負責砍木頭,你在做什麼?)答:我已經先下山,我是等他們砍好後,我再上去的」、「他們砍好後,準備要下來時,聯絡我然後我就去聯絡黃建智」、「(問:你聯絡黃建智是要去載人下來?)答:黃建智要負責載人,還有載竊取得到的木材」、「(問:對於證人證述103 年12月10日竊得的臺灣扁柏總共五塊,有何意見?)答:我承認」、「(問:為何你後來還要聯絡黃建智上山?)答:因為之前黃建智有幫我租車子,我就告訴他,如果來載,可以賺三萬元,他是為了賺這参萬元,才幫我們載木頭」、「(問:你剛回答法官說黃建智自己開車上去,與黃建智說他是搭你的車上去,有何意見?)答:我不知道為何他這樣講,因為我的車子沒有辦法載運木頭,需要廂型車,是黃建智開廂型車跟我上山」、「(問:你們到達載運的地點,是否先下車?)答:是的,我到載運地點更前面一點下車把風,黃建智開車上去與工人一起搬運木頭上車」、「(問:工人是何人?)答:就是另外兩個我不認識的人」、「針對103 年12月10日上山的部份,黃建智的報酬,我是拿現金三萬元給黃建智,地點是在宜蘭的羅東,我拿給黃建智的参萬元跟阿華沒有關係,與租車費用也沒有關係」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6285 號偵查卷㈡第148 頁至第149 頁、本院卷第222 頁至第224 頁),雖然證人即共犯吳天良就有關被告係搭乘共犯吳天良駕駛的車輛上山,抑或另行駕駛車號不詳之廂型車至案發地點,被告分擔之行為,究竟是單純把風,抑或曾協助搬運竊得臺灣扁柏角才,以及被告參與本次犯行所獲得之報酬,究竟是匯款2 萬元,抑或現金交付3 萬元,與被告之陳述情節,略有差異,但就被告確曾於103 年12月10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夥同吳天良前往案發地點,負責把風,以及案發當時,除吳天良駕駛的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外,尚有一輛供裝放盜伐的臺灣扁柏角才之廂型車,且現場確有人將盜伐之臺灣扁柏角才搬運上車後,始行離開現場,前往宜蘭某綽號「阿賢」處變賣等過程,則核屬一致。而證人即黃建智女友王鈺嫻並證稱:因被告要求伊協助承租車輛,伊就承租車號000-0000號廂型車供被告使用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6285 號偵查卷㈠第197 頁反面),亦與被告、共犯吳天良前揭陳述有關委由不知情王鈺嫻承租車輛供另案103 年11月29日盜伐臺灣扁柏使用,互核相符。而本案於103 年12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盜伐得逞之臺灣扁柏角才共5 塊,除經證人即東勢林管處梨山工作站技正廖錦偉證稱:透過監視錄影畫面,可以看出103 年12月10日失竊的臺灣扁柏角才為5 塊等語明確外(見本院卷第188 頁至第189 頁、第216 頁反面至第217 頁),並有103 年12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之監視錄影蒐證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26285 號偵查卷㈠第89頁反面至第92頁、本院卷第206 頁至第207 頁),而核與共同被告吳天良前揭陳稱:「黃建智有跟我上山過,他跟我上山搬5 、6 棵扁柏」等語吻合(104 年度偵字第26285 號偵查卷㈡第148 頁)。此外,並有共犯吳天良所持如附表編號2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基地台」位置之通聯紀錄、被告所持如附表編號3 所示0000000000號手機「基地台封包」之通聯紀錄、東勢林管處105 年10月13日函檢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大甲溪事業區第6 林班臺灣扁柏林木被害位置圖各1 份、現場裁切狀況蒐證照片2 張、東勢林管處106 年3 月22日函檢附監視影像判釋資料畫面10張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26285 號偵查卷㈠第89頁、104 年度偵字第26285 號偵查卷㈡第39頁、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203 頁至第209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雖以其向吳天良索債,始陪同吳天良至案發地點為由,否認與參與盜伐之吳天良或其他姓名不詳姓名之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見本院卷第160 頁、第287 頁)。然依被告於警詢供稱:「照片中車號000-0000是我女朋友王鈺嫻租的車子‧‧因為我姊夫吳天良在租車的前幾天有來找過我,問我要不要去梨山的山上偷木頭,並表示載一趟木頭下山酬庸是新臺幣3 萬元。那時我要帶小孩所以回絕,當時我有一個外號叫『阿華』的朋友也在我家,表示要賺錢,後來就由我姊夫吳天良自己與『阿華』聯絡,也由『阿華』拜託我女朋友王鈺嫻幫忙租車」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查卷㈠第39頁反面),因被告女友王鈺嫻承租的車號000-0000號廂型車,係供吳天良與綽號「阿華」之男子夥同其他人士於本案發生前之103 年11月29日,從事盜伐臺灣扁柏犯罪時使用,除經共犯吳天良陳述在卷外(見本院卷第221 頁反面至第222 頁),並有中租公司104 年1 月20日函檢附以黃建智、王鈺嫻承租車號000-0000號廂型車之汽車出租單1 份附卷可憑(見104 年度他字第471 號偵查卷第80頁),足認被告於案發之前,既已知悉被告上山(即至案發地點)之目的,在於從事盜伐森林主產物之違法行為,藉以變賣牟利,倘若被告並無意參與吳天良所屬集團從事盜伐森林主產物之犯罪行為,衡情應會與吳天良保持距離,以免無端遭到牽扯,又豈可能不顧案發當時如遭當場查獲,自己可能被列為犯罪嫌疑人之高度風險,而夥同被告至案發地點之理!再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內容,即有關:「那天我是坐吳天良駕駛的自小客5328-DT 之馬自達休旅車,我們2 人上山,到了山上之後,看到5-6 名男性(我都不認識)在把一塊大木頭搬上一部得利卡車上,當時我和吳天良在旁邊看,當他們把大木頭搬上車後,我接著乘坐吳天良駕駛的自小客5328-DT 之馬自達休旅車先行往山下行駛,那部得利卡緊接在後一起上山」、「我是後來在103 年(筆錄誤載為102 年)12月11日要跟吳天良要錢,吳天良說他要去山上把砍伐的木頭載下山,他說拿到錢才要給我,我就坐吳天良的馬自達休旅車上山去,上去載木頭的地方,有先在一個寮子先和要上山搬木頭的人一起聊天,之後才集結一起出發,到中橫63.5公里的地方,我跟吳天良在那邊把風,其他人就開同一台車進去載木頭,等他們載完之後,其中一人就打電話給吳天良說他們要回頭了,我與吳天良就開同一部車往回程的方向回來,過程中吳天良叫我幫他撥打手機給一個叫阿賢的人說我們要回去了,另外一台載木頭的車輛就兩輛車一起開到阿賢家」、「(問:請敘述吳天良在103 年12月10日跟你一起上山,把風或是參與其他共犯之違反森林法過程?)答:在103 年12月10日晚上10點多,吳天良開他的馬自達休旅車從羅東出發,載我去山上一間休息的木寮,他去木寮那裡找伐木的人,接著就跟伐木的人一起上山到目的地那裡,我坐吳天良的車子」之陳述情節(見104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㈠第40頁反面、第69頁、104 年度偵字26285 號偵查卷㈡第128 頁),就其與吳天良相約出發的時間與地點,分別為103 年12月10日22時許及宜蘭縣的羅東鎮,抵達至案發地點之前,先在一個木寮會合,與負責伐木的人集結會合之後,始一同前往案發地點,之後,由被告與吳天良在現場把風,該等伐木之男子則將竊得的臺灣扁柏角才搬運至另一輛廂型車上,接著該裝載著臺灣扁柏角才的廂型車,則隨同吳天良駕駛的車輛,一同前往綽號「阿賢」的住處等過程,內容具體且翔實,顯難憑空杜撰,且核與共犯吳天良前揭證述情節,大致吻合,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參與本次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無非為圖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共犯吳天良於警詢及偵查之初,原均否認被告曾參與本件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而證稱:「(問:詳述你與黃建智、江坤龍、林宗漢、王鈺嫻等人於盜伐集團中分別擔任何職務?從事工作為何?)答:他們都沒有參與盜伐行為」、「(問:上開兩次【指另案103 年11月29日與本案】盜取林木的過程,黃建智、江坤龍、林宗漢、王鈺嫻有無參與?)答:沒有」、「(問:你在103 年12月10日晚上10點多,是否開你的馬自達休旅車跟黃建智到山上去?)答:當時黃建智沒有去」、「(問:黃建智有沒有去過山上?)答:沒有」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6285 號偵查卷㈠第76頁反面、第100 頁、104 年度偵字第26285 號偵查卷㈡第147 頁至第148 頁),嗣因檢察官引用被告於104 年10月26日偵訊內容,質問吳天良:「黃建智在本署偵查中,都坦承在103年12月10日坐你的馬自達休旅車到本件的砍伐地點載木頭,有何意見?」時,吳天良始供出:「黃建智有跟我上山過,他跟我上山搬5 、6 棵扁柏」之情節(見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查卷㈡第148 頁),參酌被告之胞姐為吳天良之前配偶,此經被告與吳天良陳述在卷(見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查卷㈠第39頁、第73頁反面),以及本案發生後之104 年6 月10日,被告與吳天良曾就以人頭向金融機構貸款乙事,相互討論,此有被告與吳天良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證(見104 年度偵字第26285 號偵查卷㈠第245 頁),足認吳天良雖與被告之胞姐離婚,但仍存有姻親情誼,吳天良因而與被告之間,仍保持密切的聯繫,吳天良更於警詢與偵查之初,試圖掩飾被告之犯行,謊稱黃建智從未出現在案發現場,然被告確曾在案發現場現身,此有被告所持如附表編號3 所示0000000000號手機「基地台封包」之通聯紀錄1 份在卷可考(見104 年度偵字第26285 號偵查卷㈡第39頁),乃屬無從抵賴的事實,吳天良於105 年2 月15日接受偵訊時,獲知被告已坦承陪同上山的事實後,始和盤托出被告參與本案之內容,凸顯吳天良基於其與被告之間的姻親與友好情誼,致立場明顯迴護被告,若非被告確曾參與本件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吳天良絕無可能為陷害被告,而誣指被告曾參與本次犯行之動機與理由。被告對於其欲向吳天良索討的金錢內容為何,其於偵查中供稱:「(問:103 年【筆錄誤載為102 年】12月11日這一次,你本來要跟吳天良拿多少錢?)答:3 萬元工資,是吳天良當時去我家跟我講去山上載木頭的工資3 萬元,(改口)這3 萬元是阿華沒有給我的租車費用」、「(問:這3 萬元是吳天良答應你上山載木頭的工資,還是租車費用?)答:全部是要給阿華的工資」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6285 號偵查卷㈠69頁),就其陪同上山的目的,究竟係向吳天良追討積欠綽號「阿華」的工資,抑或租車的費用,前後所述不一,已難採信。因綽號「阿華」之男子曾夥同吳天良另案於103 年11月29日犯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罪,衡情應有與吳天良的聯絡管道,自無委由被告代為向吳天良追討之必要,況且,吳天良積欠工資的對象,既然並非被告,而是綽號「阿華」之男子,被告基於其與綽號「阿華」之情誼,以電話聯繫,藉以督促吳天良清償工資債務,即可達其目的,豈有不計耗費自己時間與精力,以及可能遭檢警鎖定涉及犯罪嫌疑的代價,陪同吳天良到案發地點之理!且依被告於警詢陳稱:「由『阿華』拜託我女朋友王鈺嫻幫忙租車」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6285 號㈠偵查卷第39頁反面),足認被告係委託女友王鈺嫻協助綽號「阿華」之男子承租車號000-0000號之廂型車,縱使綽號「阿華」承租該廂型車之目的,是參與吳天良所屬犯罪集團從事盜伐林木犯罪使用,並發生積欠租金,遲未清償之事,但承租車輛事宜,既非吳天良出面拜託被告或王鈺嫻,而與吳天良並無直接關係,被告自無向吳天良追討租金的立場,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因幫吳天良承租車輛,吳天良未付租金,故陪同吳天良上山,以向吳天良追討租金云云(見本院卷第286 頁反面至第287 頁),顯與被告先前供述情節矛盾,足認不過是被告片面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況且,依上所述,被告對於吳天良上山的目的,是在於從事盜伐森林主產物的犯罪行為,而吳天良所屬犯罪集團從事盜伐森林主產物之犯罪行為,必需等到將竊得的森林主產物,進行變賣後,始可能獲得金錢,被告果真僅係單純向吳天良索債,衡情應設法嘗試掌握吳天良何時將竊得之森林主產物,進行變賣,以及變賣的對象、交易地點與價格,並與吳天良約定在變賣森林主產物的附近,進行會面,以能及時向吳天良追討金錢,陪同吳天良至案發地點,因不涉及金錢交易,不僅完全無法達到被告向吳天良索取金錢的目的,更徒然消耗被告個人的時間與體力,且可能遭牽扯而為檢警機關列為犯罪嫌疑人的重大風險,換言之,以被告瞭解吳天良上山的目的,即在於從事盜伐林木之犯罪行為,當知其陪同吳天良上山,根本無助於促使吳天良履行金錢的給付,反而會讓自己身陷犯罪嫌疑之泥沼,被告果真有向吳天良追討債務之需求,亦會待吳天良下山後,始行會面,絕無可能陪同上山之理!由此足認共犯吳天良陳稱:「他是為了賺這参萬元,才幫我們載木頭」等語(見本院卷第223 頁),以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103 年【筆錄誤載為102 年】12月11日這一次,你本來要跟吳天良拿多少錢?)答:3 萬元工資,是吳天良當時去我家跟我講去山上載木頭的工資3 萬元」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6285 號偵查卷㈠69頁),應係事實,被告事後翻異前詞,否認參與本件盜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顯屬脫免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不可採,被告上揭違反森林法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業於104 年5 月6 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52231 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8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犯第50條第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同條第3 項規定:「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提高法定本刑及罰金刑度;105年11月30日修正之森林法第52條,除將第52條第5 項之規定修正為:「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及刪除第52條第6 項:「第1 項第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之規定,以及部分文字修正外,其餘之規定並未再修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顯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04 年5 月6 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8 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並非獨立之罪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如兼具數款加重條件時,因竊取行為祗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既與法規競合之情形不同,亦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但應於判決主文將所具各種加重情形揭明,理由欄並應引用加重各款以相對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可參)。故104 年5 月6 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 條均屬加重條件之情形,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倘被告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兼有森林法第52條各款情形者,應屬法規競合,因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 條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惟森林法第52條之法定本刑尚應併科罰金,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原則,前者應優先於後者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39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以「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為加重條件,旨在防止使用動力設備等較具規模之竊取行為(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452 號研究意見參照)。準此,是否該當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衡酌行為人使用之車輛種類,及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體積、數量、價值,判斷是否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在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有因此擴大遭受損害之虞,若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體積、數量、價值極微,而對森林之損害甚輕,顯然車輛使用僅係供代步為主要目的,即難遽以該款之罪相繩。
㈢查被告夥同吳天良與其他數名不詳姓名男子在東勢林管處所管領支配的大甲溪事業區第6 林班地內所竊取與搬運之臺灣扁柏,既屬森林主產物,被告之竊取行為乃竊取森林主產物無訛,且被告係夥同吳天良與其他數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共同行竊,符合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結夥2 人以上之加重要件,再被告竊得之臺灣扁柏為300 公斤,有森林被害告訴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顯需使用車輛載運,無法單憑徒手搬運,再觀諸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104 年度偵字第26285 號偵查卷㈠第89頁反面至第92頁、本院卷第206 頁至第207 頁),顯示被告夥同他人竊得的臺灣扁柏5 塊,需合眾人之力搬運上車,足認由不詳姓名男子駕駛車號不詳之廂型車,前往行竊地點之目的,並非僅供人員代步行使之用,而有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必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㈣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要旨、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前揭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雖僅負責在旁把風之行為,並未實際負責將國有森林主產物之臺灣扁柏切割成角才,予以竊取之行為,因被告陳稱:103 年11月29日提供承租的車號000-0000號廂型車之前,吳天良就曾詢問是否要上梨山偷木頭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6285 號偵查卷㈠第39頁反面),顯示被告對於前往案發地點之目的,在於竊取臺灣扁柏乙事,有所認識,又被告夥同吳天良至案發地點後,推由數名不詳姓名男子搬運已砍伐完成的臺灣扁柏角才,其參與本案犯行之時點,雖在森林主產物之臺灣扁柏遭盜伐之後,然「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39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於遭搬運之臺灣扁柏角才,乃在東勢林管處所管領的大甲溪事業區第6 林班地內,仍屬森林主產物,其與吳天良或其他人並無權將之搬運離開林地,卻仍負責把風,藉以完成將盜伐完成之臺灣扁柏搬離現場,被告與吳天良與該數名負責搬運臺灣扁柏之男子間,就上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顯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犯之者,仍屬共同正犯範疇,僅因「結夥」當然含有共同正犯性質,且因其已表明為結夥二人以上,故判決主文欄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64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之各結夥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責任,自應援引刑法第28條之共犯規定辦理」,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㈤被告前因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2 年5 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竊取的臺灣扁柏為經公告之貴重木,應依104 年5 月6 日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等語。然依上所述,本案應適用104 年5 月6 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規定,而修正前森林法(即被告行為時之森林法)第52條,並無竊取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且臺灣扁柏係於104 年7 月10日始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為貴重木(見本院卷第130 頁至第131 頁),是被告為本案行為時,臺灣扁柏尚未經公告為貴重木,自無適用104 年5 月6 日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而遞予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並有其他次犯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之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素行不佳,被告為一己之私,罔顧樹木生長及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明知臺灣扁柏為森林之貴重樹種,且為國家重要之森林資源,與吳天良及其他姓名不詳之男子,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竊取重達300 公斤之臺灣扁柏共5 塊,除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更危害自然生態,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且形成國家對財產之維護與森林保育工作上的困擾,所為實值非難,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期間,未能坦承犯行,進行反省,更未付出任何努力,就其犯罪所造成的損害,進行彌補,本不宜寬待,惟念及被告於偵查期間,曾一度坦承犯行,依被告所述其僅負責陪同吳天良與把風之分工,被告的犯罪所得僅3 萬元之情節,並斟酌被告自陳其已離婚,學歷為國中畢業並擔任粗工維生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8 頁正、反面),被告參與上開犯行之參與程度、分工內容、竊取臺灣扁柏之數量與價值,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今仍未尋獲失竊的臺灣扁柏,以及被告迄今仍未就其所為犯行,付出任何賠償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載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之罰金,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特別規定,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095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2020號、81年度臺上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共犯吳天良除與被告參與本件竊取臺灣扁柏300 公斤(0.37立方公尺)外,吳天良另於103 年11月29日參與竊取臺灣扁柏650 公斤(0.81立方公尺),合計950 公斤(1.18立方公尺),此有森林被害告訴書、東勢林管處106 年3 月22日函檢附明細資料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頁、第210 頁),而依據市場工藝才價臺灣扁柏每立方公尺為720,000 元,以吳天良先後2 次搬運費3,611 元,予以計算,吳天良先後2 次竊得臺灣扁柏13塊之山價為845,989 元(計算式=1.18立方公尺×720,000 元-3,611 元),此有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試算表)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6 頁),依此計算吳天良先後2次竊得材積占1.18立方公尺的比例,另案於103 年11月29日部分為68.64%(計算式=0.81÷1.18×100%,小數點兩位數以下,四捨五入)、本案部分則為31.36%(計算式=0.37÷1.18×100%,小數點兩位數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夥同吳天良於「犯罪事實」欄所竊得臺灣扁柏5 塊之山價為265,302 元(計算式=845,989 元×31.36/ 1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就被告所犯森林法之犯行,依上開山價為計算基準,並審酌被害森林主產物之數量、價值、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等各節,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諭知併科贓額2 倍之罰金即530,604 元,因該併科罰金部分,罰金總額折算已逾1 年,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其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增訂:「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㈡前述修正刑法除修正或增訂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相關沒收規定外,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因應刑法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並不再區分追徵與抵償。又森林法第52條配合刑法之修正,其第5 項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為:「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明白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惟105 年11月30日修正、同年12月2 日生效之森林法有關沒收如有未規定者,仍回歸適用修正刑法。
㈢依上所述,本案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沒收專章及105 年11月30日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宣告沒收,爰分論如下:
⒈失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臺灣扁柏5 塊,乃被告夥同他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且均已販售變價,然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被告與其他共犯因本案之犯罪所得因已變價為現金,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與追徵價額。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不採共犯連帶說,而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而依共犯吳天良歷次所述,被告因參與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所獲得的報酬為3 萬元(見104 年度偵字第26285 號偵查卷㈡第148 頁至第149 頁、本院卷第221 頁反面),核與被告供稱:「我每幫吳天良載一次偷來的木頭酬庸是3 萬元,也只有那一次」、「(問:103 【筆錄誤載為102 年】12月11日這一次,你本來要跟吳天良拿多少錢?)答:3 萬元工資」等語之情節吻合(見104 年度偵字第26285 號偵查卷㈠第41頁反面),本院因而認被告否認其曾取得任何報酬之辯解不可採,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 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電動鏈鋸1 支,為同犯罪集團某姓名不詳綽號「阿成」之男子所有,且供持以竊取「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臺灣扁柏使用,已據共犯吳天良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1 頁、第221 頁),堪認為本件盜伐臺灣扁柏犯行使用。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手機1 支,係共犯吳天良之前配偶黃鳳英所申辦,但係供共犯吳天良使用,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手機1 支,則係被告之前配偶吳雨涵所申辦,亦供被告使用,則分別經共犯吳天良與被告供承在卷(見104 年度偵字第26285 號偵查卷㈠第73頁反面、第38頁反面、本院卷第286 頁反面至第287 頁),並有電信公司查詢單1 份附卷可證(見104 年度他字第471 號偵查卷第53頁正、反面),酌以共犯吳天良供稱:伊於103 年12月10日駕車載運工具與人員上山,他們砍伐完成後,再聯絡伊去載運等語(見本院卷第222 頁反面),以及被告供稱:(問:你有用這支0000000000與吳天良或阿華聯絡?)答:有,有用來跟吳天良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287 頁反面),足認共犯吳天良與被告所持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3 所示手機,均係供其等2 人與盜伐林木集團之成員聯繫使用,對照共犯吳天良與黃建智所持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3 所使手機門號之通聯紀錄(見104 年度偵字第26285 號偵查卷㈠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第89頁),顯示共犯吳天良所持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手機1 支,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盜伐臺灣扁柏時,曾與集團成員通聯而使用之情事,被告所持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 支的通聯基地台,於103 年12月11日曾顯現在案發地點,堪認附表編號2 至編號3 所示之手機,乃供本件盜伐臺灣扁柏犯罪使用。因附表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105 年11月30日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另共犯吳天良於本院106 年4 月19日審判期日表示其所屬盜伐林木集團,用以盜取臺灣扁柏之器具,除附表編號1 所示之電動鏈鋸1 支外,尚有布尼龍繩索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惟本院考量布尼龍繩索的經濟價值不高,諭知沒收並無刑法上的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⒋105 年11月30日修正之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雖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雖新修正刑法將沒收定規定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然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甚至在沒收被告以外第三人之財產時,仍應考慮該第三人對於其所提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有所認識或有無正當理由提供,故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即認該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為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所有時,仍須以該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始得沒收,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73號刑事判決闡釋:「(舊)刑法第38條第3 項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之沒收物,乃指犯罪行為人對之享有所有權,且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要件。至於法律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則以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某種物品(例如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商標法第83條規定之仿冒商品等物),因於社會公安較具危險性,或為避免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仍須發還,致使該供犯罪之物流通於外,繼續被使用於犯罪,有礙法律成效,俾免貽害社會及防止再犯而為特別之規定,屬於刑止一身原則之例外。然此項例外規定,考諸立法者所欲規範之目的,在於該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除本身即為犯罪工具外,並無合法之用途,故而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倘其所謂沒收物原屬被害人所有,但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被害人合法使用之物,則該物得否『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為沒收,自仍應視被害人與非法利用該物有無直接關連性以為判斷,方符合目的性之解釋。此與本院71年臺上字第754 號判例揭示『違禁物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但該物茍係屬於第三人所有,則其是否違禁,即應視該第三人有無違禁之情形為斷。故犯人雖係違禁持有,而所有之第三人如係經合法允許而持有者,仍不在應行沒收之列』之意旨,同其趣旨;自非得不問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徒從文義為解釋,概認凡屬犯罪行為人因供犯罪而取得原屬被害人合法所有之物,亦均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列,而恝置被害人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於不顧,形成國家在無任何正當理由之情況下,得以無限制地剝奪或限制被害人合法之財產權。電信法第60條規定:『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為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之規定,即凡觸犯電信法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除證明已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有無查扣,固均應予以沒收之。然實務見解認為: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皆成立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本院88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電信法第60條雖未有如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 項『犯第9 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依上說明,該條之適用,自應排除犯罪行為人取得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用以犯罪之電信器材,始合乎法意,並兼及公益與私益間之均衡維護。本件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係認被告張伯榮以其所侵占被害人(趙兼國)所有之易利信廠牌k300i 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持以盜打,而牽連犯侵占遺失物及電信法第56條之罪。被害人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手機係遭被告侵占盜打,其與本件犯罪既不具任何關連性,自應認無適用上開規定逕就原屬被害人合法所有之物宣告沒收之餘地」的意旨,於第三人合法所有之物,遭犯罪行為人利用,充作犯罪工具的情形,除該第三人對於其所提供之物,將供犯罪使用,有所認識,或屬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否則,應限制國家在無任何正當理由之情況下,得以無限制地剝奪或限制第三人合法之財產權。
⒌經查,被告與吳天良及其他不詳姓名之男子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為搬運贓木所使用之不詳車號之廂型車,並無證據顯示為被告、吳天良或其他共犯所有,參照吳天良另案於103 年11月29日竊取森林主產物所使用的車號000-0000號廂型車,係透過被告不知情之女友王鈺嫻向中租公司承租而來,已如前述,並有汽車出租單1 份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他字第471 號偵查卷第80頁),則本案車號不詳之廂型車,亦可能透過承租,或向不知情親友借得,衡諸一般常情,除非承租人或借用人誠實告知承租或借用汽車之用途,否則出租車輛的公司、個人或出借人根本不可能知悉承租者承租汽車或借用人借用汽車之實際用途,若不問出租人或出借人是否知悉承租者或借用者使用汽車之目的,一律沒收價值高昂之汽車,顯然過度侵害人民的財產權,本案雖因無法查知車主為何人,無從通知車主參與本案之沒收程序,然縱使有第三人參與沒收之程序,既然一律要沒收其財產,第三人參與該訴訟程序無任何意義可言,是本案未扣案之不詳車號廂型車,雖供被告與其他共犯載運本案竊得之臺灣扁柏使用,而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但客觀上難認出租人或出借人對於出租或出借的車輛,可能充作犯罪用途,有所認識,以及出租或出借予被告或其他共犯,具有無正當理由之情事,為免第三人合法所有之物,遭國家機關任意剝奪,本院因而認有關該不詳車號之廂型車,應無適用105 年11月30日修正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餘地。至於吳天良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雖曾登記為吳天良之前配偶黃鳳英所有,但因未扣案,事後業已過戶登記予案外人胡手樣,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1 頁),因客觀上並無任何證據顯示案外人胡手樣對於本案竊取臺灣扁柏之犯行,有所認識或參與,以及胡手樣係以違法或不相當之代價取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基於保障胡手樣合法取得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不因上開自用小客車曾供被告或吳天良充作本案犯罪之交通工具,而使無辜之第三人的財產權利,遭受剝奪,本院因而認亦無適用新修正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就上開自用小客車,予以宣告沒收與追徵價額之餘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104 年5 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105 年11月30日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5 項、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有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緝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 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 量 │ 備 註 │
├──┼───────────┼───────┼────────┤
│ 1 │電動鏈鋸 │1 支 │㈠附表編號1 的電│
│ │ │ │ 動鏈鋸1 支,吳│
│ │ │ │ 天良供稱係綽號│
│ │ │ │ 「阿成」之成年│
│ │ │ │ 男子所有。 │
├──┼───────────┼───────┤㈡附表編號2所示 │
│ 2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1 支 │ 手機1 支,係吳│
│ │之SIM卡1張) │ │ 天良前配偶黃鳳│
│ │ │ │ 英申辦,由吳天│
│ │ │ │ 良持有使用。 │
│ │ │ │㈢附表編號3所示 │
├──┼───────────┼───────┤ 手機1 支,係黃│
│ 3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1 支 │ 建智前配偶吳雨│
│ │之SIM卡1張) │ │ 涵申辦,由黃建│
│ │ │ │ 智持以與吳天良│
│ │ │ │ 聯繫使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