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俊豪
- 選任辯護人
- 龔厚丞律師
梁徽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俊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㈠所示偽造「吳氏清莊」之署名共肆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㈡所示偽造「陳永昇」之署名共肆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㈢所示偽造「蔡汶琳」之署名共肆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吳氏清莊」、「陳永昇」及「蔡汶琳」之署名共拾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柯俊豪與陳守邦(其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部分,現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65號另案審理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謀以冒名申辦手機門號以獲取手機SIM卡及專案搭配手機轉售以牟利,推由柯俊豪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椰奶」之成年友人收受不知情之吳氏清莊、陳永昇與蔡汶琳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後,復於其後不詳時、地,分別將上揭身分資料交付陳守邦,再由陳守邦分別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某時,至臺中市○區○村○路00號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臺中美村南直營門市;復於102年1月13日與同年月16日某時,至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大哥大公司黎民直營門市,向當時任職上揭門市員工張均(其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部分,現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65號另案審理中)分別冒用吳氏清莊、陳永昇與蔡汶琳名義申辦臺灣大哥大公司門號行動電話,經張均依上開證件影本內容填載於申請文件,再由陳守邦委由不詳之人分別在如附表所示「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章」及「用戶/代理人簽名」等欄內各偽簽「吳氏清莊」、「陳永昇」與「蔡汶琳」之署名共12枚,偽造完成表彰由吳氏清莊、陳永昇與蔡汶琳本人有意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私文書後,並分別將上揭申請文件持交張均,供張均及不知情之相關承辦人員依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流程送件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對臺灣大哥大公司承辦人員施用詐術,致使該公司承辦人員誤信吳氏清莊、陳永昇與蔡汶琳均有意申辦該公司行動電話門號,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其等申辦該公司所管理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使用權限,並交付各該門號SIM卡及各該資費專案搭配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3支予陳守邦,陳守邦復於其後某時,將上揭SIM卡及行動電話轉交柯俊豪轉賣獲利共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足生損害於吳氏清莊、陳永昇、蔡汶琳等人及臺灣大哥大公司管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之正確性。嗣因吳氏清莊遭臺灣大哥大公司催繳帳款,獲悉遭冒名申辦前揭門號行動電話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柯俊豪犯罪之供述證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氏清莊於警詢、偵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陳永昇於警詢及偵詢時、證人即告訴人蔡汶琳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華皇傑於警詢及偵詢時、證人張均與陳守邦於警詢、偵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105年3月14日準備程序及105年4月26日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0、177頁反面),復經本院審酌認上揭警詢及偵訊分別係承辦警員或檢察事務官依法通知詢問、偵訊則係承辦檢察官依法傳喚訊問,且其詢問或訊問過程中均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從未看過上揭同意書,陳守邦並未拿給伊看,陳守邦稱有證件影本,本人不用去就可以申辦手機且不用預繳,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椰奶」之人取得證件影本後,伊沒有得到吳氏清莊、陳永昇及蔡汶琳同意即將上揭證件影本交給陳守邦申辦手機,後來陳守邦有交給伊手機,伊即轉售云云;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無法證明被告有經手偽造之文件;另本案並無陳永昇的申請書,無法證明陳永昇部分的偽造行為;被告與共犯陳守邦並無犯意聯絡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不詳時、地,向綽號「椰奶」之人收受告訴人吳氏清莊、陳永昇與蔡汶琳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後,復於其後不詳時地,將上揭身分資料交付證人陳守邦;證人陳守邦有於101年11月20日某時,至臺中市○區○村○路00號臺灣大哥大公司臺中美村南直營門市;復於102年1月13日與同年月16日某時,至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大哥大公司黎民直營門市,向證人張均申辦臺灣大哥大公司門號行動電話,經證人張均依上開證件影本內容填載於申請文件,再於其後某時,由證人陳守邦將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私文書3份持交證人張均收執,證人張均並於同日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及各該資費專案搭配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3支予證人陳守邦,被告復於其後某時,自證人陳守邦取得上揭門號SIM卡3張及行動電話3支後,進而轉賣獲利共約6萬元等情,業為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自承【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21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緝卷)第30、52 -53頁、本院卷第47、60頁反面、180頁】,核與證人陳守邦、張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吳氏清莊、陳永昇與華皇傑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蔡汶琳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陳守邦部分:見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572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3-17、18-23頁、臺中地檢署103年度交查字第99號偵查卷宗(下稱交查卷)第23-26、54-55頁、本院卷第113-115、116-117頁、偵緝卷第40、52-53頁、本院卷第166-176頁;張均部分:見偵卷第24-26、28-31、33- 35頁、臺中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827號偵查卷宗(下稱1827號他卷)第6頁、交查卷第25-26、54-55頁、本院卷第113-11 5、116-117頁、本院卷第127-137頁;吳氏清莊部分: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601號偵查卷宗(下稱601號他卷)第89頁、偵卷第70-72頁、交查卷第6頁、1827號他卷第7頁;陳永昇部分:見偵卷第36-37頁、交查卷第5頁;華皇傑部分:見偵卷第89頁、交查卷第23-26頁;蔡汶琳部分:見偵卷第79-81頁】,且有臺灣大哥大公司102年7月12日臺信營(102)字第2441號函、怡和餐飲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26日(102)怡字第29號函、告訴人吳氏清莊提出之差勤表影本各1紙、臺灣大哥大公司102年8月23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書函暨檢附以告訴人吳氏清莊名義申請門號00000000 00號之相關資料共4紙(含基本資料查詢表1紙、「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1份)、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查詢條件: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 00號之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臺灣大哥大公司102年9月26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門號0000000000號)各1紙、門號0000 000000號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1份、臺灣大哥大公司提出之損失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張均)各1紙在卷可稽(見601號他卷第27、30、53、92-95、97頁反面、110頁、偵卷第41、84-88、90、98頁),足認被告所涉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
㈡關於證人陳守邦有無將申請書交付被告填寫一節,核諸證人陳守邦先於警詢時證稱:吳氏清莊、蔡汶琳及陳永昇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均為伊拿給臺灣大哥大黎明特約中心副店長張均申辦門號,供張均作業績;因為當時工作很不穩定,所以伊才會與張鈞配合做了盜辦門號這件事,上揭門號均係伊拿給張均經辦及送件開通;上揭門號都不是本人所親自申辦,且都不是本人親自簽名;上揭門號申請書資料都是伊給張均且都是冒名申辦,申請資料則係被告提供等語(見偵卷第18-22頁),復於偵訊時證述:吳氏清莊、蔡汶琳及陳永昇之申辦資料係被告提供給伊,並要伊將資料交給張均,因為可以不用預繳費用,伊才幫忙張均介紹被告辦手機,伊與張均原本不認識,是朋友介紹伊去找張均辦手機,張均表示不用預繳,要伊幫忙介紹客人,伊就找到被告向張均辦手機,之後被告就拿了吳氏清莊、蔡汶琳及陳永昇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供伊去向張均辦手機,張均將手機交給伊,伊再與被告約很多不同地方,伊再去找被告,分3次轉交被告,地點都在臺中,隨便一個路邊;被告當時就說資費拉高,手機拿便宜,拿高階手機就好,伊不知道申辦文件係何人簽名等語(見交查卷第23-25頁);又於偵訊時翻異前詞,而證述:被告給伊吳氏清莊、蔡汶琳及陳永昇的證件,均係影本,伊直接到張均的店內,將資料交給張均,伊將全部申請書交給被告,隔幾天被告再叫伊去拿,手機型號資費方案及攜碼門號,都是被告直接在臺灣大哥大目錄上勾選,且將門號寫好,伊再將資料拿給張均;係被告將申請書拿回去,被告表示會拿給那些人填,被告拿給伊文件時,表示吳氏清莊、蔡汶琳及陳永昇均係其親友;吳氏清莊、蔡汶琳及陳永昇等人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係被告分批拿給伊,伊就交給張均,張均有拿申請書給伊,伊拿給被告交給欲申辦的人填寫等語(見交查卷第54-55頁、本院卷第114頁、偵緝卷第40頁);再於偵訊時改稱:係張均表示有免預繳方案,問伊有沒有朋友要辦手機,可以免預繳月租費並可以低價拿到新手機,所以伊就告知被告,這些證件係被告交付伊,申請書伊沒有拿給被告,伊聽張均稱申請書係其用電腦打的,伊與被告都沒有經手申請書等語(見偵緝卷第52-53頁);而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吳氏清莊、蔡汶琳及陳永昇申請門號均係被告分批透過伊去向張均申請,被告係拿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給伊,就透過伊交給張均申請手機及門號,伊即拿申請同意書予被告,經由被告交由吳氏清莊、蔡汶琳及陳永昇填寫後再交給伊,伊拿到時沒有仔細看,伊就直接交付張均,手機及門號都是伊領取,再轉交被告;伊曾經與張均聊過,申請書資料填寫不齊全應該如何處理,張均答稱其可以處理,申請書究為何人填寫,伊覺得二種可能性都有,伊沒有看過吳氏清莊、蔡汶琳及陳永昇等人,被告係於申請日期前約1、2天將資料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66-176頁),稽之證人陳守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陳守邦時而證述係被告處理後交還其完成申辦手續云云,時而證述係由證人張均以電腦製作,其與被告均未經手云云,時而辯稱均上揭二情均屬可能云云,前後證述數度更易其詞,參以本案各該門號行動電話之申請流程均為證人陳守邦與張均間直接接洽送件等情,業據證人陳守邦及張均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陳守邦部分:見偵卷第13-17、18-23頁、交查卷第23-26、54-55頁、本院卷第113-115、116-117頁、偵緝卷第40、52-53頁、本院卷第166-176頁;張均部分:見偵卷第24-26、28-31、33-35頁、1827號他卷第6頁、交查卷第25-26、54-55頁、本院卷第113-115、116-117頁、本院卷第127-137頁),則證人陳守邦對於前揭申請書究為何人所作成一節,豈有諉為不知情之理,是證人陳守邦此部分證詞是否可信,尚屬可疑。
㈢再依本案所涉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與卷附如附表編號㈠及㈢所示「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可知,各該帳單地址均填載「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如附表編號㈠所示「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其上申請人基本資料之住宅聯絡電話,則係填載「(00)00000000」等情,有臺灣大哥大公司102年8月23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書函暨檢附以告訴人吳氏清莊名義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之相關資料共4紙(含基本資料查詢表1紙、「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1份)、門號0000000000號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1份在卷可稽(見601號他卷第92-95頁、偵卷第84-88頁),而針對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係屬不存在之門號資料,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稽(見601號他卷第100頁反面),然上揭不實資料係證人陳守邦指示證人張均照錄一情,業據證人張均於偵訊時證述:本案申請書資料,除戶籍地址、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外,其餘均是陳守邦口述給伊,伊填寫上去等語明確(見交查卷第54頁反面),且證人陳守邦亦自承上揭過程即如張均所述等語無訛(見交查卷第54頁反面),然證人陳守邦既曾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對於電信公司將依據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所填載之申請人聯絡電話,與申請人聯繫或核對,藉以確認是否為申請人本人申請該行動電話門號等情,應為知情,證人陳守邦竟未在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填載各該申請人之聯絡電話,反而指示證人張均填載不存在之聯絡電話,顯然有意規避電信公司與各該名義上申請人進行核對程序至明。再者,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所填載之帳單地址,係電信公司用以寄送各該行動電話門號電信費用帳單予申請人之依據,是倘非門號申請人表示將以電子帳單方式收受電信費用通知,實體帳單地址理應填載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現居地或其他申請人得以收受郵件之處所,以利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於收受電信費用帳單後,據以繳納電信費用,然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既無申請以電子帳單收受通知之記載,其上帳單地址,竟均填載為與本案各該名義申請人無關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各該名義上申請人自無從收受電信公司所寄送電信費用帳單,並據以繳納電信費用,顯與一般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常情有違,足認證人陳守邦顯係為圖避免各該名義申請人發現遭人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始在申請書上填寫上揭不實之聯絡資訊甚明,亦徵證人陳守邦於持用被告所交付告訴人吳氏清莊與蔡汶琳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申辦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時,早已知悉被告未得告訴人吳氏清莊與蔡汶琳之同意或授權一情,應堪認定。
㈣稽以被告自始均未徵得告訴人吳氏清莊、蔡汶琳及陳永昇同意或授權,逕將其自綽號「椰奶」之人處取得之國民身分證與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交由證人陳守邦申辦行動電話等情,業經被告迭於偵訊時於陳稱:伊與吳氏清莊、蔡汶琳及陳永昇均不認識,伊將上揭3人證件交給陳守邦,證件係伊向綽號「椰奶」之友人討來的,「椰奶」係做地下錢莊的,伊實際上並沒有與吳氏清莊、蔡汶琳及陳永昇等人接洽,其等亦沒有申辦手機之意思,伊可以拿到手機去賣,伊有分給「椰奶」一些佣金,那3支手機賣了快6萬,係三星的S3型手機等語(見偵緝卷第52頁反面-53頁);於偵訊時陳稱:伊從「椰奶」拿到吳氏清莊、蔡汶琳及陳永昇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後來伊拿給陳守邦,陳守邦稱有證件影本就可以辦手機出來,「椰奶」稱上揭證件係借錢留存的,伊沒有得到吳氏清莊、蔡汶琳及陳永昇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7-48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沒有得到吳氏清莊、蔡汶琳及陳永昇同意辦理手機,「椰奶」有無得到其等同意伊也不知道,伊也沒有問「椰奶」,伊就將其等證件拿來辦手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且告訴人吳氏清莊、蔡汶琳及陳永昇從未委託他人申辦行動電話等情,亦據證人吳氏清莊、蔡汶琳及陳永昇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吳氏清莊部分:見601號他卷第89頁、偵卷第70-72頁、交查卷第6頁、1827號他卷第7頁;陳永昇部分:見偵卷第36-37頁、交查卷第5頁),足徵被告對於本案委由證人陳守邦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未取得告訴人吳氏清莊、蔡汶琳及陳永昇同意一情,自屬知情。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以前辦過行動電話,之前辦手機時,櫃臺人員有拿同意書給伊填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被告自承曾有於申辦行動電話而依承辦人員指示填寫申請書之經歷,則被告對於一般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之流程,除需依電信承辦人員要求而出具雙證件正本外,須依承辦人員指示在相關行動通信業務之申請書其上簽章一情,自亦知情,則被告本意既以委由證人陳守邦持前揭身分證件影本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及其資費專案搭配之行動電話,對於證人陳守邦為完成詐取各該資費專案搭配之行動電話而於上揭申請書之填載,將偽簽告訴人吳氏清莊、蔡汶琳及陳永昇之署名一節,自難認已逾越其等犯意聯絡之範圍。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不以所有行為人均參與全部階段之犯行為必要。本案係被告未徵得告訴人吳氏清莊、蔡汶琳及陳永昇同意,逕將其等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交付證人陳守邦,推由證人陳守邦冒用以上揭告訴人名義辦理前揭門號行動電話之申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觀之,自不以被告親身實行全部犯罪行為為要件,自難僅以被告未親自填寫前揭門號申請書之舉動,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並參與上揭申請書上偽簽署名之舉動,復未與證人陳守邦間存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云云,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㈥被告雖辯稱:伊係1次將告訴人吳氏清莊、陳永昇與蔡汶琳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等資料交付陳守邦,當天晚上伊就拿到手機云云。惟綜據證人張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伊有受理陳守邦以吳氏清莊、陳永昇與蔡汶琳名義申辦之門號,當初係陳守邦表示係友人欲申辦,係分3次拿給伊申辦,申請的時間就是申請書上所載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30頁);證人陳守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吳氏清莊、陳永昇與蔡汶琳3人之門號係被告透過伊去向張均申請,係被告分批交給伊幫忙申請,係1次辦1支行動電話,正確順序伊忘了,隔多時間伊沒有去記,約於申請日期前約1、2天前,被告將身分證件影本交給伊,伊再向張均申辦等語(見本院卷第166-176頁),互核上揭證人證述,亦均一致證述證人張均係分3次受理證人陳守邦所提出前揭門號申請,核與被告上揭所辯係同日申辦取得行動電話一情即屬相違;復依卷附本案所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申辦資料所示,各該門號之申裝情形,係臺灣大哥大公司美村南門市、黎明門市分別於101年11月20日、102年1月13日、102年1月16日受理申裝等情,亦有臺灣大哥大公司102年8月23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書函暨檢附以告訴人吳氏清莊名義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之相關資料共4紙(含基本資料查詢表1紙、「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1份)、臺灣大哥大公司102年9月26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門號0000000000號)1紙、門號0000000000號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1份在卷可稽(見601號他卷第92-95頁、偵卷第41、84-88頁),核與前揭證人證述本案各該門號行動電話申辦之情節相符,亦徵證人陳守邦係於異日以告訴人吳氏清莊、陳永昇與蔡汶琳名義申辦上揭門號之行動電話之情;此外,被告亦無從指出其係以1次交付前揭身分資料予證人陳守邦之確證,以實其說,足認被告係分次交付告訴人吳氏清莊、陳永昇與蔡汶琳之身分證件影本予證人陳守邦,推由證人陳守邦申辦本案行動電話門號等情,應屬真實,是被告前揭所辯,亦屬無稽。
㈦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並未發現陳永昇的申請書,無法證明陳永昇部分的偽造行為云云。然本案關於以告訴人陳永昇名義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流程一節,依證人張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陳守邦來的時候都沒有帶任何資料,但伊就先將紙本申請書先拿給陳守邦,陳守邦回去寫完後,再拿過來,陳守邦係隔天或隔2、3天就拿過來了,這樣伊才有辦法上傳,因為一般依伊等門市作業,就是可能客戶要空白申請書,伊等即為交付,陳守邦可能填完或本人寫完,拿回伊門市,伊要鍵入電腦上去,才有辦法開通門號,伊辦完吳氏清莊、陳永昇與蔡汶琳之手機與門號,現場將卡片與手機交給付陳守邦,陳守邦後來有將這3支手機的申請書交還給伊,交回來時,申請文件上面確實都已經簽名;陳永昇部分,那時候係陳守邦還缺1份委託書,那時候伊就放在店內,然後伊就一直催陳守邦補件,因為陳守邦沒有補委託書,所以這份申請書伊就沒有回到公司,這份申請書應該係在公司,伊沒有交給任何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37頁),證述證人陳守邦確有將已完成如附表編號㈡所示偽簽「陳永昇」署名之申請書交付證人張均收執,且證人陳守邦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確有交付上揭申請書予證人張均收受之情(見本院卷第170頁),互核上揭證人證述,均一致證述關於如附表編號㈡所示偽簽「陳永昇」署名之申請書確有經由證人陳守邦提出予證人張均收執而行使之情,參以臺灣大哥大公司函覆關於以告訴人陳永昇名義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辦及使用紀錄所示,可知該門號係以臺灣百勝肯德基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企業用戶員工專案,且確有開通使用,復而欠費等情,亦有臺灣大哥大公司102年9月26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書函1紙、臺灣大哥大公司103年10月21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書函暨檢附繳費紀錄、申辦門號資費及搭配手機資料共3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185、188-189頁),亦徵證人張均上揭證述有自證人陳守邦收受申請書復而鍵入資料完成開通該門號作業等情相合,是關於證人陳守邦有持交如附表編號㈡所示偽造之申請書予證人張均而行使一情,應堪認定,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詞,尚難採信。
㈧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難採信,本件被告所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業於103年6月18日新增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該條規定為「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係於同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外,另設符合法定條件之加重處罰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業已提高法定刑及罰金刑,顯未較有利於被告;另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修正前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已提高罰金刑,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本案被告前開詐欺犯行,自無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適用,且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裁判。
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如契約書內所書之人名,僅用以為當事人或他人之識別,而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且所書之該姓名並非以簽名之意思而簽署,即不能認係署押,行為人假冒第三人姓名名義簽訂租賃契約書,該契約書首行係標示當事人,其承租人下方書之「第三人姓名」三字並以括弧註明「以下簡稱乙方」,則該處所書之「第三人姓名」僅為當事人一方之識別而已,即不能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共犯陳守邦委由不詳之人在臺灣大哥大公司提供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內分別偽簽如附表所示「吳氏清莊」、「陳永昇」及「蔡汶琳」之署名共12枚,係表明由告訴人吳氏清莊、陳永昇及蔡汶琳3人分別願以其等提供之身分文件,據以向臺灣大哥大公司辦理門號申請之意,依上揭說明,均屬私文書;又其在上揭申請書末頁首行、「行動企業網路(MVPN)服務申請/異動表員工(眷)專用」之「欲加入/退出本服務群組之群員資料」項下「申請人姓名」欄內分別偽簽「吳氏清莊」、「陳永昇」及「蔡汶琳」之署名各1枚,僅係為識別各該申請書之人別,而無簽名或類似簽名之效力,並非偽造之署押,併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等罪。被告及共犯陳守邦共同委由不詳之人在如附表所示「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文件上,分別偽簽「吳氏清莊」、「陳永昇」及「蔡汶琳」之署名,進而偽造各該私文書,再持以行使,其各次偽造署名之行為,均係前開各次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被告前開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前開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本案被告係本於冒名申請前揭門號SIM卡及該資費專案所搭配行動電話之同一目的,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分別推由共犯陳守邦行使偽造私文書,實為被告從事施行詐術之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是以被告各次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間,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二個相異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㈤本案係被告分次交付「吳氏清莊」、「陳永昇」及「蔡汶琳」之身分證件影本予共犯陳守邦,再由共犯陳守邦於不詳時、地,委由不詳之人偽造已完成簽名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並由共犯陳守邦提供上揭偽造私文書予臺灣大哥大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誤信為真,據以核准各門號之申請並交付各該門號SIM卡及各該資費專案搭配之行動電話等節,均認定屬實,顯見被告與共犯陳守邦對於本案犯罪事實,皆屬在其等共同犯罪之意思範圍內,各自負擔部分階段之行為,然彼等實係相互利用其他共犯之行為,以達上揭犯行之共同犯罪目的,故被告、共犯陳守邦與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頁,本案未構成累犯),其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為獲取手機SIM卡及專案搭配手機轉售以牟利,竟推由共犯陳守邦冒用告訴人吳氏清莊、陳永昇與蔡汶琳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復委由不詳之人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而行使之,詐得各該行動電話等財物之價值,致使告訴人吳氏清莊、陳永昇、蔡汶琳與臺灣大哥大公司均受有相當之損失,並影響臺灣大哥大公司對於門號申請人資料管理正確性,且衡之被告部分否認犯行,於犯後盡力與告訴人陳永昇及蔡汶琳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陳永昇及蔡汶琳各6,600元,有和解書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6-157頁),積極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顯見被告犯後態度尚見悔悟,暨考量被告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偵緝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復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且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本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3份,雖均已由共犯陳守邦分別交付臺灣大哥大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惟其上偽簽如附表所示「吳氏清莊」、「陳永昇」及「蔡汶琳」之署名各4枚,共1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各該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應沒收之物一覽表: ┌──┬────────────────────────┬────────┐ │編號│應沒收偽造文書上偽造之署名 │備註 │ │ │ │ │ ├──┼────────────────────────┼────────┤ │㈠ │偽造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 │業經共犯陳守邦交│ │ │請書」之私文書1份其上: │付臺灣大哥大公司│ │ │①首頁之D、重要條款內容項下「申請人簽章」欄;E、│職員張均收執後回│ │ │ 申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人)簽章項下「申請人簽章 │送臺灣大哥大,見│ │ │ 欄」偽簽「吳氏清莊」之署名各1枚; │601號他卷第93-95│ │ │②末頁之「用戶/代理人簽名欄」偽簽「吳氏清莊」之 │頁。 │ │ │ 署名1枚; │ │ │ │③「行動企業網路(MVPN)服務申請/異動表員工(眷)專 │ │ │ │ 用」之申請人項下「申請人簽章」欄偽簽「吳氏清莊│ │ │ │ 」之署名1枚。 │ │ ├──┼────────────────────────┼────────┤ │㈡ │偽造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 │業經共犯陳守邦交│ │ │請書」之私文書1份其上: │付臺灣大哥大公司│ │ │①首頁之D、重要條款內容項下「申請人簽章」欄;E、│職員張均收執,見│ │ │ 申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人)簽章項下「申請人簽章 │5729號偵卷第41頁│ │ │ 欄」偽簽「陳永昇」之署名各1枚; │。 │ │ │②末頁之「用戶/代理人簽名欄」偽簽「陳永昇」之署 │ │ │ │ 名1枚; │ │ │ │③「行動企業網路(MVPN)服務申請/異動表員工(眷)專 │ │ │ │ 用」之申請人項下「申請人簽章」欄偽簽「陳永昇」│ │ │ │ 之署名1枚。 │ │ ├──┼────────────────────────┼────────┤ │㈢ │偽造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 │業經共犯陳守邦交│ │ │請書」之私文書1份其上: │付臺灣大哥大公司│ │ │①首頁之D、重要條款內容項下「申請人簽章」欄;E、│職員張均收執後回│ │ │ 申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人)簽章項下「申請人簽章 │送臺灣大哥大,見│ │ │ 欄」偽簽「蔡汶琳」之署名各1枚; │5729號偵卷第84-8│ │ │②末頁之「用戶/代理人簽名欄」偽簽「蔡汶琳」之署 │8頁。 │ │ │ 名1枚; │ │ │ │③「行動企業網路(MVPN)服務申請/異動表員工(眷)專 │ │ │ │ 用」申請人項下「申請人簽章」欄偽簽「蔡汶琳」之│ │ │ │ 署名1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