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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8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張德寬張德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28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寶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字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680號及併辦字號:105年度偵字第509號),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吳明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寶維持有第二級毒品達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參包(驗餘淨重分別為參點參伍捌參公克、零點貳陸參貳公克、零點壹伍貳貳公克)、內含大麻之透明塑膠管壹支(內含大麻之驗餘淨重為零點壹參陸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分別為壹拾陸點壹參玖肆公克、玖點陸肆柒玖公克、零點肆參貳零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藥鏟參支、電子磅秤貳個、大麻用捲煙紙壹盒、大麻用濾網壹包、大麻用煙斗壹個、夾鏈袋壹包、安非他命吸食器貳個、IPHONE 6手機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張寶維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2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第1案);於86年間,因竊盜、侵占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6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罰金2500元確定(第2 案);於88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慎股104年度毒偵字第2680號被 告 張寶維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A9室(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寶維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86年7月5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2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1案);又於86年間,因竊盜案件,於87年1月26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6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2案);又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迭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88年7月14日,以88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3案);嗣上開第1、2、3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於91年5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間,犯竊盜案,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11月1日,復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30號裁定將第1、2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及2月後,再與不應減刑之第3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7月1日。復於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8年10月1日經同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後迄89年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初犯);復於初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12月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3年7月14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4案);又於92年11月間犯竊盜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於93年8月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6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5案),上揭第4案、第5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後,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30號裁定將第4、5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及6月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揭減刑後應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3年7月1日,及減刑應執行之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97年3月8日執行完畢。復因詐欺、藥事法、施用毒品、戶籍法、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迭經送監執行、假釋、撤銷假釋,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8日,其中施用毒品部分,業於103年4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改,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木」之成年男子購入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而持有之,欲供自己施用。另於同上時間、地點,自該名「阿木」男子,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及內含大麻菸草之透明塑膠管1支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8月17日2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9號之租屋處,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8月18日14時50分許,為警至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驗前總淨重26.2743公克,總純質淨重21.5573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5年1月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本署104年度安保字第684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附卷佐參)、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及內含大麻菸草之透明塑膠管1支(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送驗數量淨重3.5372公克、0.4678公克、0.2742公克、0.2462公克,驗餘數量淨重3.3583公克、0.2632公克、0.1522公克、0.1363公克,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有該院104年9月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本署104年度毒保字第738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附卷佐參)及藥鏟3支、電子秤2個、大麻用捲菸紙1盒、大麻用濾網1包、大麻用菸斗1個、夾鍊袋1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等物(本署104年度保管字第4217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附卷佐參)。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大麻代謝物陰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寶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大麻代謝物陰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尿液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造表1份(代號:M104123)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報告編號:00000000、4A260046)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毒品,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檢驗前總淨重26.2743公克,總純質淨重21.5573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5年1月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本署104年度安保字第684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附卷佐參;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送驗數量淨重3.5372公克、0.4678公克、0.2742公克、0.2462公克,驗餘數量淨重3.3583公克、0.2632公克、0.1522公克、0.1363公克,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有該院104年9月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本署104年度毒保字第738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附卷佐參。並有藥鏟3支、電子秤2個、大麻用捲菸紙1盒、大麻用濾網1包、大麻用菸斗1個、夾鍊袋1包防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等物扣案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罪嫌。按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有意以持有毒品之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已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重度行為,得吸收施用毒品之輕度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故核被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意在供己施用,依前揭判決要旨及說明,其施用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重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既均同屬第二級毒品,則其所觸犯仍屬同一罪名,併此敘明。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至扣案之藥鏟3支、電子秤2個、大麻用捲菸紙1盒、大麻用濾網1包、大麻用菸斗1個、夾鍊袋1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等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經警查獲持有藥鏟3支、電子秤2個、大麻用捲菸紙1盒、大麻用濾網1包、大麻用菸斗1個、夾鍊袋1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等施用毒品之器具,應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罪嫌云云,惟查上開物品本身亦可供作其他用途,且使用方法、使用目的甚廣,核其性質自難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定之「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用」之要件,被告就此部分犯嫌尚有不足,惟縱認此部分構成犯罪,仍係基於與本件同一基礎社會事實,而受前開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月,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臺上字第371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3 案),上開1 至3 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聲字第62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1年5 月23日假釋出監,嗣因於假釋期間再犯竊盜案件,上開假釋遭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3 年11月1 日。於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在經本院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8年10月1 日經本院裁定停止其處分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89年1 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6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4 案);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699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第5 案)。上揭之第4 、5 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聲字第664 號裁定應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復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之第1 、2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3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2 月,再與不應減刑之第3 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8 月確定,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年7 月1 日;上開之第4 、5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30號裁定減刑為6 月、2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7年3 月8 日執行完畢。於99年間,因違反戶籍法、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57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第6 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98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第7 案);上開第6、7 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甲執行案件);同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3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8 案);100 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9 案);因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10案)。上開第8 至10案,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2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1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第11案);上開之第8 至11案件,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9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乙執行案件)。其於99年7 月23日入監執行(甲執行案件)刑期至102 年2 月13日止;自102 年2 月14日接續執行(乙執行案件)應執行之刑至104年5 月13日,嗣於103 年6 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4 年3 月2 日止(甲執行案件已執行完畢,依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成立累犯。),惟因於假釋期間再犯罪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8 月18日。㈡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6列至第39列所載「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木」之成年男子購入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而持有之,欲供自己施用。」應更正為「於104 年8 月14日凌晨2 、3 時許,在臺中火車站附近之樂府飯店,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木」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純質淨重共21.5573公克,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持有之,欲供自己施用。」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一、二所示之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及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項。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張德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法 官 張德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5年度偵字第509號
    被      告  張寶維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9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
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寶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
    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
    月10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樂府大飯店之客房內,
    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向「鄒靖國」購入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20公克而持有之。嗣經警於同年9
    月2日中午12時3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搜字第
    1855號搜索票,至張寶維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
    樓之9之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前自真實姓名不詳綽
    號「阿木」之成年男子處無償取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
    毛重約0.8公克)。再經張寶維之女友韋錦琳同意搜索後,
    至韋錦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搜索,當
    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約10.6公克),
    因而查獲。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張寶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4年聲搜字第1855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體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照片12張。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
    重約0.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約10.
    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
    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署以104年度毒偵
    字第268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81
    號案件審理中,有本署起訴書及被告提示簡表附卷可稽。本
    件犯罪事實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勝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81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